{ "_id" : { "$oid" : "5be55309831b9724178d9d96"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背叛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55.html", "gainian" : [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推荐阅读: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区别" ], "tezheng" : [ "背叛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如果勾结的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也按照本罪处罚;犯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通常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掌握了国家重要政治权力或者窃据了社会重要职务的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让与的,不受外来干预和不从属于外来意志。", "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所谓领土完整,是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更不能被侵占。", "国家安全是国家存在的基本条件,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国家独立的标志,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这一客体的重要性,表明背叛国家罪是危害国家的最危险的犯罪。", "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背叛国家的犯罪分子,为了破坏祖国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出卖民族利益,总要千方百计地寻找外国主子或境外敌对势力作靠山;而外国或境外敌对势力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搞颠覆活动,也要千方百计地从我国内部寻找中意的代理人,充当内奸。这样一来他们必然相互勾结,狼狈为奸,以期达到他们共同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这里所说的外国,是指对我国怀有侵略、控制、颠覆野心的外国政府,也指外国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党、政治集团以及其他敌对势力,包括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外国机构,是指外国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及办事处等。外国组织,是指外国的政党、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通常所说的组织包括机构,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背后往往有某一国国家的政府、军队或者其他官方组织机构的支持、操纵,所以对外国机构加以强调十分必要。外国个人,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境外犯罪", "境外与外国并不相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省(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澳门于1999年12月31日回归)。所谓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所谓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这里的勾结,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是指境内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下列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1)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2)接受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3)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勾结,有公开的,但更多的是进行秘密接触,联系交往,通谋策划,共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勾结,既有国内的组织和个人与国外机构、组织、个人主动挂勾联系、投靠、接受其资助、指使,寻求支持、帮助,也有国外机构、组织、个人多方与我国国内的组织和个人联络挂勾,提供各种资助、帮助。其共同目的是进行危害我国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暗中秘密策划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如谋划签订卖国条约,与敌国通谋向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在我国组织傀儡政府,进行颠覆活动等。", "上述两个特征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阴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前提和手段;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特定内容和直接目的。背叛国家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在实际上已经造成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结果,而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即有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意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即可构成。如果行为人虽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但策划的不是上述内容,则不构成本罪。", "背叛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国公民。外国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中国公民,主要是那些混入我党、政、军机关内部,窃据要职、掌握重要权力的人或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人。普通公民一般情况下很难危害到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但由于本法并未规定本罪主体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背叛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法将1979年刑法第91条中的阴谋一词删去,将行为人与外国进行密谋策划这种事实上的犯罪预备行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包含于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之中。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不管处于策划阶段,还是边策划边实施,都不影响构成本罪。", "其他背叛国家罪的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另外,它们的主观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行为与颠覆政权的行为是不尽相同的,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存在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反过来说,政权被颠覆了而国家没有分裂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背叛国家罪危害的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一客体的涉及面远比本罪的客体广泛的多.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国家主权和安全没有落入外国人之手,因而与勾结外国,使国家主权和安全落人外国之手的背叛国家罪是不同的.但是国家统一这个概念,并不完全等于领土完整.国家没有统一,也可能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了,也可能领土不完整.因为国家统一是对内而言的,领土完整是对外而言的.另外在客观行为方面,两罪也是不同的.本罪不以勾结外国为要件,后罪则正好相反.总之,本罪与后罪的关系是内乱与外患的关系.", "欢迎阅读其他被判国家罪知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背叛国家罪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严重损害的后果或者引起国内严重动乱。", "更多背叛国家罪相关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背叛国家罪其他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0d831b9724178d9d97"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分裂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57.html", "gainian" : [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背叛国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tezheng" : [ "分裂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分裂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分裂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 "rending" : [ "(一)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 "(2)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这两种犯罪也有两点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内容上,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 "(3)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4)就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二)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作为均以分裂国家为其最终目的的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刺激、怂恿、引诱、激励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统一;它们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而非其行为结果的态度而言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刑法不另行设立煽动分裂国家罪,其煽动行为得以分裂国家罪的共犯论处,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即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 "(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 "(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03、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理:", "1、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对于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空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099们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11831b9724178d9d98"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煽动分裂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5.html", "gainian" : [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详解" ], "tezheng" : [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推荐阅读:刑事辩护相关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 "(二)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一是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三)本罪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体不同,本罪客体属国家安全的范畴,后罪的客体则是民主权利的范畴。二是行为内容不同,从两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确表现。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更多煽动分裂国家罪知识" ], "chufa" : [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狄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的界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中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的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而参加的人员。", "本条对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其他参加的中,并不一定是对所有参加者都可依本条规定定罪处刑,其中虽是参加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作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推荐阅读:关于刑罚的相关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和决定]",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推荐阅读:煽动分裂国家罪知识专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于,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井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和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以被告人诽谤中国共产党来指控被告人犯有煽动分裂国家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过邓小平等国家领导人发起的党政分开的改革,以及1982年《宪法》对该改革成果的立法确立,中国共产党本身在法律定位上已经不再是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共产党的政策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性的规范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共产党员只有经过党组织推荐并经过法定的选举程序和任命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确定的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从法律性质上看,只是赋予共产党的一种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机关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力、执法权力、司法权力,不管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还是其他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他们的共同点都在于他们所享有的都是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所以,共产党属于社团性质的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诽谤,因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对单位、组织的诽谤只是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自然人的诽谤如达到诽谤罪的程度,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组织的诽谤,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所以,根据共产党法律上的定位以及有关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有诽谤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该是在共产党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诽谤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的煽动分裂国家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二、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的言论基本符合事实,并未达到诽谤的程度。",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它的主要表现危害是:高高在上,滥用权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好摆门面,好说空话,思想僵化,墨守陈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不守信用,公文旅行,互相推诿,以至官气十足,动辄训人,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等。这无论在我们的内部事务中,或是在国际交往中,都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 "200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与采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应该承认,随着发展市场经济,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地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的领导人。”同时,温家宝认为,要遏制腐败,就得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上述证据的内容表明,早在80年,“高高在上,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根据温家宝总理所说的腐败越来越严重的言论,既然在80年代腐败就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那么,腐败在经历28年的愈演愈烈的过程后,今天的腐败将达到何种地步?",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共产党要接受监督”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五七年四月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 "所以,根据邓小平的上述说法,上述邓小平和温家宝总理所说的令人无法容忍的愈演愈烈的腐败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中国共产党。同时,既然在80年代腐败已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那么,在京经历了28年愈演愈烈之后的今天,应该说,腐败已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和程度。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用了一些批评性的形容词,来来评价已达到无法形容地步和程度的腐败行为,从法律逻辑上并不为为过,谈不上构成诽谤,更与煽动分裂国家罪没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让西藏分裂出去而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关被告人陈某言论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并因此来发表他的言论的。",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断章取义引用被告人的言论,以此来推断被告人煽动分裂国家。被告人在“官逼民反——向英勇抗争的藏民致敬”一文的上下文的完整表述是这样的:“我们支持、赞美受尽奴役和压迫的人民,为了人性的尊严做出的不计生死的反抗。此番面对中共荷枪实弹的武警,开着坦克的野战军的疯狂镇压,西藏、甘肃、宁夏、四川等地为了信仰,为了自治的藏民、僧侣以游行示威,摘下中共国旗、焚烧官方机构等方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抗争”。", "从上述被告人文章的上下文的内容看,被告人支持、赞美的是“为了人性的尊严”反抗,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的反抗,同时,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抗争的目的是“为了信仰,为了自治”,这是他写这篇文章的主观动因。", "第二、被告人陈某从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藏民的行为是为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区域自治,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因为:", "1、达赖喇嘛于公元2008年3月28日向全球华人及中国领导人所发呼吁书的言论表明,他并不追求西藏从中国分离出去而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主权国家,只是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在这里,我向汉族同胞们保证,我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相反地,我时常为寻求西藏问题在汉藏民族长久互利的基础获得解决而进行努力”。“西藏高原是亚洲诸大河流的发源地,因此,保护西藏高原的生态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最焦虑的是如何保护以慈悲为核心之藏传佛教文化,以及如何保护和延续西藏的语言文字和民族特性等。因此,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关于藏族等各民族的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是面对全世界人民公开表达的,对这种面向全世界所作的表白,被告人陈某相信达赖的言论是诚实可信的,他也是基于这种相信才表达他对藏民行为的看法。", "2、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与邓小平对西藏自治问题的评述能够相互印证,这使被告人陈某更加有理由相信达赖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是真诚的,正是基于这样的主观判断,他才写了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他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二十世纪,整个世界发生了一系列的巨变,西藏也未能例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解放军就进入西藏,最终于1951年5月签订了\"十七条协议\",尤其是我在1954年、55年间参加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认识了以毛主席为首的大多数中央领导人并成为朋友。特别是在很多问题上得到毛主席的许多教导。并就西藏的未来得到他本人的许多承诺。”",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五O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写的“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一文中说,“历史上的反动统治实行的是大民族主义的政策,只能加深民族隔阂,而今天我们政协共同纲领[113]所规定的民族政策,一定能够消除这种隔阂,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过去藏族与汉族的隔阂很深,但是我们进军西南,特别是宣布了解放西藏的方针,提出十项条件[132]以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毛主席对西藏问题就确定了两条,第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第二是进军西藏“不吃地方”。这两条搞好了,才能解决西藏问题,才能团结起来巩固国防。这两条对所有少数民族地区都是适用的”。",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把上述达赖喇嘛的言论和邓小平的言论对比起来看,邓小平在1980年说,“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说明在1949年解放后签订的有关西藏自治的17条协议中所作承诺没有得到兑现,同时也说明,达赖喇嘛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与邓小平的言论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达赖喇嘛要求兑现17条协议和宪法所约定和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诚实的,具有事实依据的。", "3、西方领导人对达赖在国外行为表现的评价及中央政府同意与达赖代表谈判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而不是为了独立,也就是说,他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西藏事件发生后,电视等其他媒体不断谴责该事件是达赖集团所操纵的图谋西藏独立的阴谋,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除了达赖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公开保证说他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德国总理等西方领导人向全世界舆论公开说,达赖在西方国家的中,从来没有提出过西藏独独立的主张,只是主张自治。之后不久,中央政府很快表示,愿意与达赖的代表进行沟通谈判。", "上述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达赖寻求民族区域自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更重要的是,让人不能不怀疑西藏事件后大规模宣传达赖集团图谋西藏独立的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如果达赖在国外不断进行西藏独立的活动,难道德国总理等国家领导人就能违背诚实和良心为达赖出来作证,如果达赖真地进行图谋自藏独立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那中央政府为什么还要和一个犯罪集团进行谈判呢?", "总之,根据我国有关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的煽动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让一个主权国家的某个管辖区域分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据此,根据上述被告人公开的言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达赖的公开呼吁书、邓小平的言论、西方领导人的言论以及中央政府与达赖谈判的事实之间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行为丝毫没有让西藏独立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它是基于对达赖及藏民寻求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观信赖来表达他的言论的,所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具备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的一部分事实与其所指控的罪名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也没有依法提出法律所要求的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公诉人的指控,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朱久虎律师", "2008年11月5日煽动分裂国家罪相关知识" ] } { "_id" : { "$oid" : "5be55314831b9724178d9d99"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武装叛乱、暴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7.html", "gainian" : [ "武装叛乱罪是指采取武装对抗的形式,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者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采取武装的形式,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对抗的行为。" ], "tezheng" : [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所谓策划,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暗中密谋、筹划,实际上是处于一切种罪预备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武装叛乱、暴乱的活动。两者行为特征区别是,一个是武装叛乱,一个是武装暴乱。所谓武装叛乱,是指行为人使用枪炮或其他军事武器、装备等武装形式,以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的组织或敌对势力而公开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叛乱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械聚众叛乱。所谓武装暴乱,是指行为人采取武装形式如携带或使用枪炮或其他武器进行杀人放火、破坏道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其他设施、物资,破坏社会秩序等,与国家进行对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使用武器,只是使用棍棒、石块等一般暴力时,则不宜作武装暴乱对待。从两罪行为看,都是使用武器与政府发生武装冲突,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武器尚未来得及被使用,或者没有使用武器犯罪即被制止,因此,如果行为人携带武器进行叛乱或暴乱活动,而不管其是否实际使用,都不会影响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构成。", "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虽然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构成武装叛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构成武装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犯罪,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例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本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此问题上,特别应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群众闹事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一般的群众闹事的起因往往是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不了解,或者提出的某些要求和愿望未能得到满足,或者有关部门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等,但都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有的群众闹事事件也会出现一些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财物等过激行为,甚至还会混入个别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意图的犯罪分子借机煽动,进行犯罪活动。对此情况,要明确整个事件的实质,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群众闹事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于个别借机进行犯罪活动并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予以惩处。",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破坏活动,这些行为已被涵盖于本罪武装叛乱、暴乱的实行行为之中,尽管形式上触犯了其他罪名,并不构成数罪,而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叛乱、暴乱分子在叛乱、暴乱之外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如投敌叛变等,则构成数罪并应予以并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本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基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本法将其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策动,是通过策划、鼓动,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胁迫,是指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笼络人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依本法第10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武装叛乱、暴乱罪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武装叛乱,暴乱造成多人死伤、财产遭受严重破坏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17831b9724178d9d9a"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颠覆国家政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9.html", "gainian" : [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 "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认定】",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处罚很重,在条文上位于本章犯罪的前列。它们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2)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3)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三)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应注意与本法第104条中武装暴乱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依第104条规定的武装暴乱罪定罪处刑。", "在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是不是还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处罚很重,在条文上位于本章犯罪的前列。它们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2)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3)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三)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应注意与本法第104条中武装暴乱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依第104条规定的武装暴乱罪定罪处刑。", "知道了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后一定还想知道犯了本罪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知识:更多与刑罚相关的知识" ], "fatiao" : [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推荐:更多颠覆国家政权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处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知识:更多刑事法律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1a831b9724178d9d9b"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71.html", "gainian" :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再看看本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 ], "rending" : [ "(一)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认定煽动的方式,应注意同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区别", "(1)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或影响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开,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煽动,当然也不排除个别的一个一个地对多人进行分别煽动的情况。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对特定对象进行教唆,一般不是公开的。", "(2)侵害具体对象的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一项,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为内容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确定罪名的根据不同。本罪的根据仅在于本条第2款,而后者则包括总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规定,是多样性的。", "(4)处罚的原则也不同。对本罪应严格按本罪法定刑处罚,后者则应按总则的规定并结合其教唆行为具体触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本罪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与处罚相关的知识,为您详解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亲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推荐:更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1d831b9724178d9d9c"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77.html", "gainian" :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相勾结,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一些境内组织或个人,明知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资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这里的资助,是指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是指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本罪的资助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境内的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含义,请参见对第一百零六条的解释。", "(四)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给予以资助。如果不知境内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刑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第一百零七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21831b9724178d9d9d"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投敌叛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89.html", "gainian" : [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投敌叛变的行为。投敌就是投奔敌国、敌方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背叛国家。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投奔到境外的敌对国家及其控制区;二是投奔国内的敌对方面;三是通过与境外敌对国家或敌方联络,成为敌方助手,实际上已背叛国家;四是在战争状态下投奔或投靠已进入境内的敌方,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投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如果不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而是羡慕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追求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或者为了投亲靠友、求学、做工、继承财产等,投奔敌方的,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不能构成本罪。外国人策动或帮助中国公民投敌叛变的,应以投敌叛变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图。投敌叛变行为,不论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而主动叛变投敌,还是受他人策动、勾引、收买或被捕、被俘后经不起考验而投敌,皆不影响本罪构成。如果行为人被捕、被俘而未投降敌人的,不构成本罪。", "投敌叛变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从而与不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偷越国(边)境犯罪严格区别。投敌叛变后,又进行危害国家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间谍罪关系两者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都与境外有联系,但两罪有明显的区别。",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的直接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后罪的直接客体是狭义上的国家安全,而不是直接指向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2)犯罪客观特征不同。本罪是投降敌人或投奔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这是本罪唯一的表现形式,亦即本罪行为人为之效力的只能是敌人,即敌对势力,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间谍罪的行为内容则包括三种,即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间谍活动任务;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可见,间谍罪的行为人为之效力的既可以是敌对国家或势力,也可以不是敌对国家或势力。",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后罪则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有特定的目的,而间谍罪没有特定的目的。", "在国内大陆上与海外敌对势力建立联系,参加其组织,接受其指挥,潜伏在大陆进行颠覆、破坏的,也是投敌叛变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是间谍组织,则构成想象竞合,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罚。",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的关系两罪都存在背叛国家的特点。而且犯罪主体都是中国公民,但有很大的不同区别:",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后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投敌叛变的行为,后罪是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独立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故意及目的所与之对立的是社会主义,后罪故意及目的所与之对立的是爱国主义。" ], "chufa" : [ "犯投敌叛变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携带武器或国家秘密投敌叛变的;胁迫他人与其一同叛变的;高级官员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人员)叛变的,等等。", "武装部队人员,是指在国家正规部队或者其他武装组织中服役的人员,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我国,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的武装组织,是我国人民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力助手和强大的后备力量。这三种人员,是维护和保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带领他们投敌叛变,对国家安全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此,对带领他们投敌叛变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24831b9724178d9d9e"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叛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97.html", "gainian"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直接或间接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这种行为即叛逃罪。", "了解了叛逃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要详细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叛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各类出国人员日益增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广泛,这对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促进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外交往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对那些叛逃后,一时尚未发现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一时没有公开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给我国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二)叛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第三,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最后,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三)叛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第2款中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叛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了解了叛逃罪的构成要件后再了解下叛逃罪在实践中的认定吧" ], "rending" : [ "(一)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叛逃罪表现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要是跨国公民即可。第二,在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行为;而背叛国家罪则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二)叛逃罪与军人叛逃罪的区别", "主体不同。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是军人。", "(三)叛逃罪与偷越国(边)境的区别", "犯罪目的不同,主体身份不同。犯叛逃罪与偷越国(边)境的,属于吸收犯。", "(四)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所谓投敌叛变罪,是指投奔敌人营垒并为其效劳,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都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第二,在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则表现为投奔敌人营垒或者投降敌人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本罪只是叛逃到境外,却不是投靠敌人;而投敌叛变罪则主要是投靠敌人,并有变节行为,却不一定是投奔境外的敌人。",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在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根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亲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刑法》第一百零九来第二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叛逃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27831b9724178d9d9f"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间谍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99.html", "gainian" : [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再来深入的学习下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间谍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关系国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是将维护国家安全摆在首位,以巩固自己的政权。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昌盛都是以国家安全得到保障为前提的,一些国家的灭亡,政权的丧失,也都是因为国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一切。国家安全是通过一个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保障的具体对象表现出来的。国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这些具体对象受到了侵害。", "间谍,作为国家与国家或集团与集团之间进行军事、政治、外交斗争乃至经济、科技竞争的有效手段,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以隐蔽的方式打人对方营垒以至高级机关,进行发展组织、窃取机密及其他各种破坏活动,以颠覆对方国家政权。使用间谍搞离间和颠覆活动,消灭异国,扩大势力范围,是一种不动兵戈,制服政敌的有效手法。间谍活动是隐蔽斗争的一种形式,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建国以来,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从来没有停止过,隐蔽战线的斗争一直尖锐,复杂。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境外间谍机关利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的便利条件,派遣间谍入境,发展组织,建立据点、进行策反、渗透、窃密,甚至进行行动破坏,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也更加多样。他们以公开掩护秘密,以合法掩护非法的活动方式,以外交官、记者、商人、访问学者、留学生或者旅游者等各种身份为掩护入境,打着新闻采访、经贸合作、投资办企业、友好往来、学术交流、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旗号,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颠覆政权、窃取国家秘密和情报,策反公职人员,进行暗杀、放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谎言等行为,正是这些行为使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各类情报、国家工作人员等具体对象受到侵犯,从而使国家安全受到了侵害。这里所说的这些具体对象受到侵犯,并不要求一定具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这些对象,就可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安全。", "(二)间谍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充当间谍所谓间谍组织,主要是指外国政府建立的策反我公职人员,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续(如挑选、登记、专门训练等),或者在非常情况下虽未按常规正式加入,但事实上已作为该间谍组织的成员进行活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例如,某国记者,虽在组织上不隶属于该国间谍组织的成员,但其接受了该国间谍组织收集情报的任务,在此情况下,该记者可视为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这里的代理人应是广义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由于间谍组织代理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确认。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实践中,境外间谍组织既有直接在我国境内秘密设立活动网点,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过境外其他机构如公司、记者站、商会等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活动。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虽不是直接从间谍组织处受领任务,实际上与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毫无两样,只是多了一个中间环节,这正是间谍活动隐蔽性的体现。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任务的行为,便满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接受的任务或完成程度,对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而且,这种行为不需要行为人一定具有间谍的身份,即行为人有否参加间谋组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它是指为军事侵略我国国家的敌国提供攸关我国安全的重大车班设施、建设项目、城市等目标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战时为交战敌对国或敌方用画图、文字、使用信号、标记等手段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我方目标。这里所谓的敌人,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敌对分子,而是指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国和武装力量。这种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或是否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构成间谍罪。",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 "(三)间谍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使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人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境内组织、个人,但本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本条并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若发现机构、组织实施间谍行为的,其法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四)间谍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等等而参加或者予以接受。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图财,有的出于贪恋美色,有的出于出国或探亲方便,有的出于贪生怕死,有的出于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等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就在进一步了解下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1、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则,不构成间谍罪。本条对构成间谍罪的间谍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人虽实施了间谍行为,若这种行为不具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性质的,则不能按间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虽参加了间谍组织,具有间谍身份,但该人参加间谍组织是为了针对其他国家,负有针对其他国家的间谍任务,而并不是针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而参加间谍组织的,对这种人就不能按间谍罪予以追究。", "在实践中,对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性质较好认定,而对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安全则较难把握。只要查明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所针对的目标是什么,就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若行为人的目标是针对我国而参加间谍组织的,就可认为是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为,国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国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时就一并存在。", "2、要把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分子同这些组织中的非间谍分子加以区别。所谓非间谍分子,是指间谍组织中未履行参加间谍组织的手续,也未进行间谍活动的工程技术、一般勤杂、医务、传达、庶务等人员。这些人员虽然也来我国旅游、探亲、学术交流、经贸洽谈等,但没有进行间谍活动的,不能按间谍罪予以追究。", "3、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后,又去实施所接受的任务,诸如,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进行如暗杀、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坏活动的行为(称其他犯罪,,应如何处理了是以间谍一罪论处,还是按间谍罪与其他所犯的罪数罪并罚?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依法构成间谍罪与其他所实施的犯罪,予以并罚。理由是行为人所实施这些犯罪已超出了间谍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应单独处罚,予以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只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数罪给予并罚。理由是,接受任务的行为与完成任务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事实上的联系性。并且,要实施完成任务的行为的故意在行为人接受任务时一并客观存在。", "我们认为,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在构成间谍罪的同时,又构成了其他所犯的罪,应予数罪并罚。", "了解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本罪认定后应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是指虽然参加间谍组织,但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或者接受间谋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但所实施的间谋行为,确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等。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破坏活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致使我方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的等。", "为了有效地同间谍犯罪作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间谍罪的处罚规定了二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根据这一规定,犯间谍罪自首的,无论其犯罪情节轻重,都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者,还给予奖励。对于没有自首的间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给予奖励。因为,间谍犯罪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间谍分子往往经过专门训练,行动诡秘,技术性和隐蔽性强,侦破难度相当大,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甚至较长时期的艰苦细致、周密的工作。因此,鼓励间谍犯罪分子认罪悔过,坦白自首,可以及时发现犯罪,有利于减轻或者消除间谍行为的危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我们严厉打击间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间谍行为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危害,而对间谍自首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根到底是为了防范制止间谍危害,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 "2、《国家安全法》第25条规定:在境外受威胁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鸽、不予追究。;这里所指的敌对组织,无疑包括间谍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属于不予追究的情况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外。若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境内,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非出于自愿,即由于受胁迫或受诱骗而疚炕的。所谓受胁迫,是指行为因受威胁强迫而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特征是,行为人本不愿参加间谍组织,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被迫作出犯罪的选择,参加了间谍组织。所谓受诱骗是指行为人因受引诱欺骗而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特征是:行为人本无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意图,只是因为头脑简单,对实际情况不够了解,轻信了谎言,上当受骗而参加了间谍组织。在认定“受诱骗”时,要将其同由于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受他人的金钱、物质或色情的诱惑,而自觉参加间谍组织的人区别开来。后者虽受他人的金钱、物质或色情的引诱,但都是出于一定的动机和目的而自愿参加的,因而不属受诱骗。", "3)、行为人在境外或入境后必须及时向有关单位如实说明情况。这里的关键是及时和如实说明情况。所谓及时是指其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所谓如实说明情况,是指行为人到有关机关后,如实说明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活动的全部行为,至少是如实说明主要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还要如实说明所知的同案人的情况,而且这种说明必须是出于真诚悔悟。", "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若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一律不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依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据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L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推荐:更多间谍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2a831b9724178d9da0"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101.html", "gainian"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 "tezheng"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1993年通过的《申华人民共和国家国安全法》第19、20条也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砖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漠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 "窃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资料或物品的行为。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色情和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员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或者物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卖、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项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是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动方面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政党中的秘密事项,也应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对不同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的国家秘密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致使国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本条规定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个具体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 "fatiao" : [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技、第二款第三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八条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夕歧刑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做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亲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2d831b9724178d9da1"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103.html", "gainian" : [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资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资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 "这里所说的敌人,是指国内外带有军事性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敌人包括国内敌人和国外敌人。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包括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外供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资,如油料、药品、建材、器材、被装、车辆等。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本罪。为敌人提供上述军用物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有偿的或是无偿的,或者为向敌人提供而购买、携带、运输,均可构成本罪。", "(三)资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资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死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31831b9724178d9da2"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173.html", "gainian" : [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核材料管理制度。核材料是一种用来在原子反应堆中进行核聚变,同时产生原子能的放射性物质,其本身具有放射性,极易对人体造成损害。核材料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目前也已经出现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国家必须对核材料的买卖、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运输核材料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材料买卖、运输的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凡违反国家有关核材料买卖、运输的规定,擅自买卖、运输核材料,危害公共安全的,都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予以严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核材料。根据《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的规定,核材料是指除钚一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以外的钚;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份的材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2条的规定,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有:铀一235,含铀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一233,含铀一233:的材料和制品;钎一239,含钉一239的材料与制品;氚,含氚的取料和制品;锂一6,含锂一6的材料与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同时,核材料也是核燃料、核燃料产物和核聚变材料的通称。其中,核燃料是指含有易袭变核素,可以通过自持核袭变链式反应产生能量的材料,它们是金属或化合物形式的钚和铀,含有易袭变核素铀一325、铀一233、钚一239;核燃料产物是指核燃料的演变物;核聚变材料是指锂一6、氚等主要用于核聚变的专用材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核材料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核材料而非法买卖、运输,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 "rending" : [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屡教不改的;既买卖又运输、储存核材料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的,等等。",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6.15)", "第二条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铀一235,含铀——25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一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一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己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35831b9724178d9da3"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813.html", "gainian" :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我国《档案法》第7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档案法是指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档案法》,及1990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所谓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档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将档案的所有权转给他人的行为。", "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档案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卖、转让有关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重要档案的;多次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牟利较大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或者政治影响的;因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受过行政处分不思悔改又实施这种行为的:将国有档案出卖、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人员的;等等。",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触犯本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罪、间谍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擅自出卖或转让,如果行为人不知出卖或转让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9d831b9725de6a0967"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813.html", "gainian" :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我国《档案法》第7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档案法是指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档案法》,及1990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所谓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档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将档案的所有权转给他人的行为。", "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档案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卖、转让有关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重要档案的;多次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牟利较大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或者政治影响的;因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受过行政处分不思悔改又实施这种行为的:将国有档案出卖、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人员的;等等。",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触犯本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罪、间谍罪、泄露国家机密罪等,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擅自出卖或转让,如果行为人不知出卖或转让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a4831b9725de6a096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放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59.html", "gainian" : [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了解了放火罪的基本概念后还需详细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放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放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放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知道了本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还想知道本罪的认定标准呢?" ], "rending" : [ "(一)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因此,它们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而在于前者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不危害公共安全。从理论上说,界限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对于某种放火行为是一般放火行为,还是构成放火罪,有时发生意见分歧。", "(二)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犯通常以烧毁目的物为犯罪目的。但是,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放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法对于放火罪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本条和第115条。这两条的关系是,本条是规定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的基本条款,第115条是与本条相联系的结果加重条款。根据刑法理论,结果加重的条款是不发生犯罪未遂问题的,只有该条文规定的严重结果发生了,才能适用该条文。所以,认定放火罪的既遂、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三)放火罪与意外火灾", "意外火灾,是指由于不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如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有的还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有时只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考察、分析,因而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发生分歧。", "(四)放火罪与焚烧自己财物行为",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五)一罪和数罪", "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六)放火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如果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人,但同时可能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七)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虽然具有本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罪已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24条,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损公私财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论处。", "知道了放火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那么放火罪一旦认定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重大损失”的标准,一般为损失5万元以上。", "推荐:更多与刑罚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人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其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推荐:更多与放火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赵女士的委托,担任赵女士涉嫌放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分下列几个部分为被告人赵女士做无罪辩护,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存有不同意见,其中辩护人认为对于事实部分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女士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在本市宣武中医院三层院长办公室门前泼洒汽油欲放火点燃院长办公室被医院职工发现制止,被告人赵女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辩护人认为公诉意见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形态相左,认定欠妥,理由如下:", "下面辩护人采用倒叙的方式对本案的疑点进行详细的阐释:", "首先,从公诉机关的证据上来看本案?", "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来看,主要有4份笔录、5份工作记录、4份扣押物品清单和1份检验报告。", "1、而本案中的四份笔录中又有多份证言相矛盾和违反程序规定。", "其中第一份2006年1月28日9时20分侦查人员李飞雪、农敏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但程序违法,且内容也与其他询问笔录相矛盾。⑴、此份笔录系侦查人员农敏一人询问和记录,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份笔录为侦查人员农敏一人询问和记录,在程序上违法,提请法院核实或考虑。⑵在内容上也与2006年1月27日12时30分杜玉萍询问笔录、2006年1月27日12时20分李崇怀询问笔录叙述的事实相矛盾。", "笔录摘要:关于打火机的问题。", "其中对于被告人赵女士的笔录第3页:第11行“答:…接着走来一个姓李的职工,看我倒汽油就从我手里将塑料桶抢过去,我右手从自己的上衣兜里拿出打火机,过来人从我手里抢打火机…”。", "⑴、第4页:第9行“…今年1月12日是我父亲祭日,我为父亲烧完纸打火机一直放在我皮大衣的兜里…”。", "第15行“…我前面说错了,我在医院准备烧薛凯旋时打火机一直在我手里攥着,在院长办公室门口有人抢我的打火机,但没有抢过去…”。", "第5页:第19行“没有,当时有人抢我的打火机,后来把我推到一个房间里,我始终没用打火机打火。”", "⑵、而在2006年1月27日12时30分杜玉萍询问笔录第3页:第11行“问:她携带点火工具了吗?答:我没看见…”", "2006年1月27日12时20分李崇怀询问笔录第3页:第9行“问:你看到她拿着打火机或用来点汽油的东西了吗?答:没有。", "笔录摘要:关于谁在场的问题。", "⑴、在对被告人赵女士的讯问笔录第21行“问:当时在场的院职工都有谁?答:有一个姓李的职工,还有一个姓杜的职工,还有其他人我当时记不清了。", "⑵、而在2006年1月27日12时30分杜玉萍询问笔录第2页:第9行“答:之时我看见有人从虚掩的门外向屋里撒液体。开始我认为是在撒药,可马上又闻到了一股汽油味道,感觉不正常我便向门外看,正看到是赵女士。我急忙走出办公室到楼道里,看见她用一个装汽油的塑料桶往隔壁田副院长的办公室里倒汽油,倒完后又向前走。我对与我一起出来的李崇怀说:李公,你赶快抱住她。我接着到田副院长办公室通知田大政副院长和田燕洁主任,立刻又转身出门帮助李公。李公用双手抱着赵女士,并夺她手中的油桶。我们也过去帮助将她控制住。”", "⑶、2006年1月27日12时20分李崇怀询问笔录第3页:第9行“问:当时都有谁在场啊?答:发现和抢的时候就我,杜玉萍,还有赵女士。可见当时在场人员仅为证人杜玉萍与李崇怀以及被告人赵女士。", "⑷、对于2006年1月27日12时20分田燕洁询问笔录不难看出,证人田燕洁涉嫌说谎,其目的和动机已经涉嫌伪证,所以在证据上也不足采信。笔录内容第1页:第15行“答:我单位职工赵女士往办公楼三层办公室门底下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要点汽油。”", "第二、从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上对于放火罪是如何认定的。", "1、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工厂、矿山、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而对于医院的院长办公室是否属于公共建筑物?或是其他公私财物?辩护人认为不属于。因为从放火罪的客体:公共安全角度来看,其公共建筑物的本身必须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医院院长办公室并不属于放火罪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物的范畴。", "在放火罪的认定上,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 "2、一般放火行为与放火罪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但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虽过于偏激和应受到教育但并不构成犯罪。",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被告人赵女士", "1、并没有放火的故意,其行为虽偏激但仅仅是为了起到引起单位领导重视的地步;", "2、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院长办公室仅仅是院长办公的地点其性质并不属于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公共建筑物。另外对于被告人赵女士实施偏激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3、被告人赵女士并不仇视社会也不仇视单位,仅仅是因为单位的原因导致一个正常人身患重病(严重的心肌炎),而被告人本身又是癌症晚期、严重心脏病患者,对单位而言本身抱着极大的希望,也正是这种希望和幻想支持着被告人长达8年之久一步步、一天天的与单位进行协商,也正是这份寄托支持着被告人继续活下去并且和病魔做斗争的勇气,但被告人单位的领导一直不予解决也不予重视,无奈被告人赵女士才错误的借用了类似于“农民工为索要工资跳楼秀”这种倒汽油吓唬领导尽快引起重视这一偏激方法,但其本意并无放火的故意。",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放火罪,既然被告人赵女士不构成放火罪就更不构成放火未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即告终结的犯罪形态。从以上可知未遂的前提必须是其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只有是犯罪行为在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形态下才构成未遂。而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仅仅是一种自认为可以引起单位领导重视的“幼稚行为”,在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基于刑法理论以及审判实践来看,结合本案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放火罪。",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保护、教育并举,也就是说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人民还要教育罪犯。本案中被告人赵女士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事发后被告人特意给公诉机关写了一份悔过书,可见其本人对自己为了督促院领导重视她的问题而采取吓唬领导的这一偏激行为已经意识到了严重的错误,对于一个癌症晚期、严重心肌炎、心脏病和耳聋的患者不但在肉体上时时刻刻与病魔做着斗争,在心灵上也深刻的反省自己偏激行为的错误。这起事件已经对其起到了教育,我想在其有生之年这一教训将陪伴她走完短暂的人生之路。法律的制定并不是要把那些犯错和即将犯错的人推向死亡和毁灭,是为了在他们走入极端和错误或是即将犯错时给予希望和光明,在正确的指引和教育下让他们重获新生和对生命和生活存有希望以及勇气。奥运会上那大大的“和”字也正是我们这个国家、我们这个社会、我们国人一直在努力的。所以辩护人在此代替被告人对其错误的行为再次向受害人和公诉人、庭审的法官致歉,毕竟被告人作为一个行将就木的患者其心理承受能力和行为与健康的人毕竟有着不同,但也希望在座的各位能够原谅被告人的“幼稚错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和继续活下去的勇气。辩护意见暂时到此,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谢谢。",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李哲彬律师", "第2页:第8行“我在田大政副院长办公室谈事听到杜玉萍喊:快点赵女士洒汽油来了,并推开了田院长的门。我就赶紧跑出办公室在楼道内看见赵女士手里拿着一个白色的汽油桶正要往人事科门底下缝内洒汽油,我和小杜就跑过去把赵女士挤到墙上,小杜就喊:李公你快把她汽油桶抢走,李公就从她手里把汽油桶抢走,她就从皮衣口袋内掏出一打火机说:烧死薛凯旋这臭娘们,我说劝她,并紧紧攥着赵女士拿打火机的右手,她就挣扎着一直要点,我让他把打火机给我,她说:这是我花钱买的不给。我和别人就一直劝她,并把她劝到接待室,并报了警。”", "第3页:第16行“问:赵女士用哪只手拿的打火机?答:右手拿的打火机,我就使劲掰,她紧紧的攥着我没法掰开她。”从田燕洁的笔录可以发现与证人杜玉萍与李崇怀的笔录明显严重不符。其目的和动机不纯,已经涉嫌伪证。", "2、对于本案中的5份工作记录。", "首先我们对于办案警官的工作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之用存在疑虑,因为工作记录仅仅作为工作人员的一个工作汇报。是否也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还存在不同的争议。另外对于工作记录的内容也不严谨。比如:2006年3月3日办案警官农敏与李飞雪的工作记录,“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有关同志答复无法进行鉴定。”有关同志是谁?是哪一位同志答复的,都没有显示。", "3、对于4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检验报告。", "对于这4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检验报告仅仅是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赵女士携带犯罪工具可以构成放火罪的一个条件,但从刑法的四个构成要件中:主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人)、主观要件(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时必须具备的主观心里状态)、客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客观要件(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受到侵害的要件)来看即使有了具备放火罪的工具但其行为人没有其主观故意的心态也不足以构成放火罪。", "其次,从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看本案。", "被告人赵女士是否有放火的故意?从多份笔录中都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赵女士有放火的心态,被告人仅仅是因为因单位的过错导致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而长达8年之久,单位领导也一直不予解决,通过律师进行法律程序的协商也都无疾而终,无奈被告人赵女士选择了倒汽油已达到引起单位重视的一个偏激做法,但其本意并没有放火的故意。就好比时下多起民工索要拖欠工资而集体上演跳楼秀一样,都是为了达到引起重视的偏激做法,但是问题如果还是得不到解决,农民工也不会去跳楼,被告人赵女士也不会真的放火。更何况被告人赵女士兜内的打火机是在父亲祭日时用后放在裤兜内忘记拿出来的。被告人赵女士的主观上并没有放火的心态。",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ab831b9725de6a096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决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61.html", "gainian" : [ "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知道了决水罪的简单概念后再看看决水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决水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同放火一样,决水也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话说,“水火无情”,水利设施一旦遭受破坏,水势失控,顷刻就可能便无数良田被淹,大量财物付诸东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数人溺死于非命。因此决水罪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 "决水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这是决水罪区别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标志。", "所谓决水是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炸毁堤坝、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破坏防水设备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洪水来临时,水库管理人员不及时开放泄洪闸,或者不关闭防水堤的闸门。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决水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行为人实施的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以决水罪论处;如果仅是为个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开闸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以决水罪论处。", "决水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使用各种工具或机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坏等。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发生的炸毁堤坝决水的案件,实质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因而仍属决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决水罪。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决水罪。鉴于决水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实施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决水罪。", "决水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决水罪不负刑事责任。", "决水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决水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实施决水罪的动机可能有多种,如泄愤报复、嫁娲于人等。", "知道了决水罪的构成要件那实践中决水罪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常常会发生一些村组的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的情况下,或者因水利纠纷,为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而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决水罪,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一般的决水行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区别", "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现实中,决水行为既能影响农田灌溉,也能使工农业生产因缺水而停产,从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使生产经营秩序受到破坏,造成犯罪对象即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物品、工具的毁坏,但尚不属于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决水罪则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决水罪的决水属于危险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围的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使大片农田被淹,重大公私财物受损害;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不属危险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围的农田被淹,或使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其在损害的严重程度上不及决水罪。而且,从水量上看,决水罪所决的水,一般要大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 "(3)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决水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可见,基于破坏生产经营故意而决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构成决水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断即按决水罪处断。", "(三)区分决水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划分犯罪既遂和未遂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条对决水罪的规定并未将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作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只须实施决水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就视为决水罪构成要件齐备,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标准。因为水流具有巨大的冲刷力,水势一旦失控,往往借助于冲刷力愈冲愈烈,从而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如果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使所决之水流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了解了决水罪的认定标准那决水罪一旦被认定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域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决水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b2831b9725de6a096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爆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5.html", "gainian" : [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了爆炸罪的简单概念还要继续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爆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二)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对这种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三)爆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爆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爆炸罪由哪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怎么认定呢?" ], "rending" : [ "(一)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划分", "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本法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二)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这两类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三)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公私财产的,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产的,依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四)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在主观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构成。例如,某县公社农场大队非法生产硝氨炸药。因设备陈旧,厂房也不符合炸药生产规定,又没有安全措施,该县公安局曾几次正式通知他们停止生产。但该大队拒不执行,继续生产,以致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六人当场被炸死、整个车间(十间房子)被夷为平地的严重后果。本案就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 "(五)爆炸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的区分",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的区分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了解了爆炸罪的认定标准那爆炸罪被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根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爆炸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2006年我接受新兴铸管爆炸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等,我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下面我开庭时发表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在认真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后,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一,起诉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称:“张某在主控室,付某在汽机平台,违反国家电力部关于《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规定,未尽到指挥、监督之责。”按照启动委员会的工作安排,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作为吹管阶段的负责人之一在主控室,是为了吹管工作的及时进行提前进入工区主控室,可以确定地说,在发生爆炸之前张某是在等待开展自己的吹管工作,就是说这个时间张某的工作还没有开始。", "根据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第2、2、3、4条规定:“启动试运行中,负责设备代管和单机试运后的启停操作、运行调整、事故处理和文明生产,”《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第2、4、3条规定:“生产单位在整个试运期间,根据调整试运方案措施和运行规程的规定,在调试单位的指导下负责运行操作。”《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煤气电站调试大纲》(以下简称调试大纲)第四项第4、1、1条:“机组的启停及调整操作由电厂人员负责。”从上述规章中明确看出,设备的启停工作由电厂负责。锅炉点火是启动的第一个环节,根据《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程》第2、4、2条和《调试大纲》第4、1、1条第4、1、2条规定,点火是电厂运行人员正常操作的运行工作,锅炉点火启动应当由电厂的工作人员按照电厂制定的运行规程组织进行,厂方为此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种正常的运行工作不不是调试单位的职责,张某对此没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因此起诉书认定张某“未尽到组织指挥之责”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认为:“张某、付某、安某三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 "庭审调查的事实清楚地证实:发生爆炸的原因是安某违反操作规程,在未检测锅炉炉膛内煤气含量的情况下,擅自下令点火造成的。在此之前张某一直在主控室等待进行吹管工作,对安某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同时张某也没有实施任何违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张某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三方面的要件中只有存在客观方面要件的情况下,才发生作用,因此,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该罪的本质所在。", "从客观方面来看,第一,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重大事故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是保证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根据行为人身份和职责的不同,可作如下概括:(1)领导人员的违章。其违章行为的表现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组织、安排、指挥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亲自带领工人违章作业。(2)工人的违章。主要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服从指挥和安排盲目蛮干等等。第二,必须是在生产活动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本身有关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些违章行为虽然发生产活动中,但确与生产活动本身无关,这种行为就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二是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职工的违章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是说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着重必然的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即对造成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里状态,但是对于违章是一种故意。", "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张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调试方锅炉组组长,其职责是负责对锅炉运行中各项指标调试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使锅炉运行达到《调试大纲》规定的标准。而锅炉运行的具体操作不是张某的职责范围。事实证明,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始终在操作室密切注意着各种仪器、仪表等各项指标的变化,严格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其间张某没有实施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强令任何人实施违章作业的行为。第二,锅炉点火工作不属于调试工作的职责范围,属于电厂的职权范围。是否具备了点火条件、以及何时点火,作为调试方的张某没有权利决定,所以电厂的锅炉操作人员不需要也不可能向张某请示和汇报。况且,电厂一方由安某担任锅炉组组长,点火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何时点火均听命于安某。第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情况,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发当日锅炉点火前,焦炉煤气主切断阀打开后,操作人员检查、校验燃烧器前的电动闸阀时间达15-20分钟。期间左前2#、3#、左后3#电动闸阀处于全开状态,致使大量燃气通过该3个电动闸阀进入并充满炉膛、烟道及烟囱,且达到了瀑炸极限,16:00时左右在点火试车时引起爆炸。”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在锅炉现场工作的安某、孙彦军、侯树轩、孙立和韩青山等人均为电厂取取得了锅炉专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他们对点火前应当对锅炉炉膛内的煤气含量进行检测这一规定程序十分清楚,电厂方并且配备了专业的煤气检测人员和设备,但是,他们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去操作。事实说明,在未对锅炉内可燃气检测的情况下,实施点火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就是再多的煤气也不可能爆炸;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任何人的任何违章行为也不可能引起爆炸。事实证明张某没有实施、也没有强令他人实施点火的行为,他与煤气爆炸没有任何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想必公诉人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应当有了明确的认识。", "综上所述:张某没有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起诉书对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错误的追究。上述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此致",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乔维刚", "2005年11月11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b8831b9725de6a096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投放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7.html", "gainian" : [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了解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在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投毒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按照这个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更多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的认真研究,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何某,又通过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被告人为盗窃他人饲养的牲畜狗,而将氰化物捆绑在鸭翅膀上制成诱饵,并趁夜间将有毒诱饵投放在有狗出现的地方,待狗食后中毒将狗盗走并出售谋利。本案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最显著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区别于以投毒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罪、毁坏财物罪的最明显、最根本的标准。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诱饵实施盗狗的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投放的地点不具有“公共性”。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所投放的诱饵均是在有狗出现的地方,如道路边、垃圾旁、野地中等,这些地方均不属于公共场所。而且投放的时间主要是在晚上,这一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间即决定了对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投放的目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的目的是盗狗,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被告人投放诱饵具有针对性,即见狗才投放,不是不计后果的随便乱扔、到处乱放,这种投放行为的特定性决定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根据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情况,其投放的诱饵基本上都被狗吃掉了,并成功达到其盗狗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质为固体,且仅投放在地面上,不会对水体、土壤、空气等产生毒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被告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故意,即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肉食进行盗狗,其目的是取得被毒死的狗,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并不希望对他人特别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带来损害,被告人亦未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何某供述:问:“你们有没有扔下去的药狗不吃的?”答:“有,一般药扔下去狗不吃我们都会下车把药捡回来,药如果狗吃烂掉的,我们就会用脚把它踢掉。”", "证人方运兰证言:“这时候,就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下来就从地下捡一张纸包包裹裹就上车了。”", "从被告人投放诱饵后,发现未被狗吃掉即下车寻找并带走这一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并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其已经采取了有效方法,以避免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仅仅是为了得到狗,其具有盗窃罪的犯罪故意,而不存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故意。", "第五、北京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张明楷明确提出“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张明楷著写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一书第544页中,就投放危险物质罪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其中在论述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明确提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张军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11月出版)第65页中,在论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时,明确提出“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认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通过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理论界、实务界均认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毒害特定的牲畜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言军的死亡系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所为,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驾驶皖AAC508江淮宾悦汽车在保义至开荒公路处的保义镇保义村油坊队王锦田家门口附近投放毒狗的诱饵未药到狗,该诱饵次日晨被王锦田孙子王言军捡到食后中毒死亡。根据起诉书描述,被告人在王锦田家门口附近投放了有毒的诱饵,但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言军误食有毒物质的案发地点却在自家院内、堂屋门口处。因此,可以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是本案被告人所投放。理由如下:", "1、王言军误食有毒物质的现场位于自家院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向王言军家院内投放有毒诱饵,被告人也不可能将有毒诱饵投放在王言军家院内", "证人王锦田(王言军的爷爷)证言:问:“你怎么晓得是药死的?”答:“当时在堂屋门口时我老伴讲孙子嘴里有东西,她从孙子嘴里掏出一个白色的药粉子来,好像粉面样子,一小团子,后来邻居许德荣(龙)进到鸡笼找,找到白色药塑料袋子,他讲可能是毒狗的药。”问:“许德龙为什么要进鸡笼里找?什么时间去找的?”答:“我抱小孙子去找小医生张扬的时候,邻居们都知道了,许德龙问怎弄的,我讲孙子早上进鸡笼来,他今早上进去两下子来,许德龙才进去找的。”问:“你孙子平时喜欢进鸡笼玩吗?”答:“以前我没看见他进过鸡笼,不钻里头,就在这三几天我看见他喜欢进去,有五六次来,第一次听老伴吆唤我,我拉出来的,第二次我去烧锅了,没在意结果就出事了。”问:“那个药袋子你以前见过吗?”答:“没有,我也不晓得药是哪里来的。”", "证人黄绍珍(王言军的奶奶)证言:“今天早晨六点多钟的时候,小孙子就起来了,他就在院子里爬来爬去玩,我看他在门槛那伸手从地上拿蜡壳子往嘴里送,地下一些蜡烛壳子,我就看旁边地下还有一个骨头,我害怕他还拿骨头,就上去把他手里的蜡烛壳子夺掉了,不叫他捡地上的东西玩。”", "通过以上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言军误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是在自家院内、堂屋门口处,而包裹有毒食物的白色塑料袋却在鸡笼里,案发现场与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 "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王根邦(王言军父亲)家位于油坊队东部,其院门前15米是保义街道通开荒街道的水泥公路。王根邦家为座北朝南三上三下结构二层楼房,楼前是围墙围成的小院,院门朝南……堂屋门开在楼房的正中间,在距堂屋门南140厘米的水泥地面上发现一碎的蜡壳残片,面积为0.4×0.4厘米大小……来到院外,对现场外围各处扩大搜索未见异常物品。", "通过以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王言军家有院墙围起,院门口离公路距离为15米,王言军吃下有毒物质的现场位于自家院内堂屋门口,从案发现场到门前公路的距离至少超过20米。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是坐在车内向外投,无法扔出这么远的距离。更重要的是,王言军家有院墙,被告人从车内向外扔,不可能将诱饵扔到院内,被告人更不可能下车向王言军家院内扔诱饵,因为王言军家没有养狗。被告人何某等人投放有毒诱饵盗狗,均是在路边看到狗后,在车内将诱饵扔在路边,距离很近,见狗吃食后再下车取狗。因此,可以排除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 "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有毒的诱饵", "王言军死亡的案发现场没有经过被告人何某、张诗良、余少军的指认,无法认定三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毒狗诱饵。", "根据被告人余少军的供述:“在离主路可有一公里多一点,在路左边(北),那边有一排房子,而路右边好像没有什么房子那,在左边看到一条黑狗,我当时坐在车左边,所以是我打的药,我打了一个药,没干到狗,我又打了一个药,然后,我下去找狗,看到一个药被狗咬破了,但没找到狗,可能是因为吃少了,但另一个药,我现在记不清,我可有找到了。”", "被告人何某供述:“大概走了有1200米左右的时候,我们看路左边有一条黑狗,余少军先打了一个药,狗没看见,然后他又打了一个药,狗在那吃,余少军下车了,结果那狗吃少了没药倒,跑掉了,余少军把那药踢掉了,打的第一个药没找到。”问:“药是怎么扔下去的?”答:“就是在车里扔下去的,扔到路左边。“", "根据余少军的供述,其投放诱饵的地点路左边(北)有一排房子,右边没有房子,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王言军死亡案现场村庄部分民房分布图》可以看出,王言军家门前的公路两侧均有住户,并非是余少军所称的“右边没有房子”的地方。而根据何某的供述,余少军投放两个诱饵并没有被狗全部吃掉,现场应当有遗留物。但根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侦查人员并未在王言军家院门口外围附近找到余少军投放的、未被狗吃掉的诱饵或诱饵遗留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诱饵。", "3、不能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他人投放",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在寿县一带采取投放有毒诱饵盗狗并非仅有本案被告人一伙,可能另有他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狗。", "证人王德帮证言:问:“你们周边你是否了解有哪些人偷狗?”答:“我们周围我没听讲,都是人家一些骑摩托车的人来干的。”", "被告人李霞供述:“我从那老头那买过后,卖给你们给我看照片那个人外,还卖给有骑摩托车的人。”", "证人张洋证言:“早晨俺家对面邻居王世山家属在门口叙讲昨天晚上她女儿夜里听见狗叫,她起来看看发现她家院墙头趴了个人,她起来拉灯,那个人跑掉了。”", "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寿县保义镇保义村一带除了本案被告人偷狗外,还另有其人,还有骑摩托车的人在这一带偷狗。因此,不能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他人投放。本案王言军系误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中毒死亡,但不能仅凭被告人所投放的毒狗诱饵也含有氰化物,即认定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使用相同或类似方法在被害人王言军家附近偷狗的可能另有他人。从本案被告人李霞的供述也可以得到印证,购买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质并非仅有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李霞也曾向“骑摩托车的人”出售过。且根据证人王锦田的证言,许德荣(龙)在鸡笼里发现了装药的白色塑料袋,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只使用报纸包裹,从来没用过塑料袋,这更进一步证明,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并非本案被告人投放。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许德荣的证言,亦未提供王言军死亡案发现场发现的白色塑料袋,这一重要证人和重要物证却不在本案证据当中,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很可能是另有他人所为,或有其他原因尚未查清,这种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犯罪应当证据确实、充分”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王言军的死亡尚存在许多疑点不能排除,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因此,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在寿县堰口、保义、安丰、小甸等地盗窃狗18条,价值5190元。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的依据是《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被盗狗的重量为865斤,单价为6元,该重量和单价不够客观真实,认定重量和价格偏高。", "1、认定重量865斤偏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共盗窃狗18条,均已卖给他人,因此,无法确定每条狗的实际重量。而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确定每条狗的实际重量,各被告人及各被害人均是根据狗的大小来估算重量。各被害人均陈述称自家被盗狗“约三四十斤”、“约二三十斤”、“约四五十斤”等等,均没有准确的重量。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就被盗狗的重量无法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就轻不就重”,以较轻的重量作为认定本案被盗财物重量的依据。根据被告人余少军的供述,本案盗窃狗的重量合计640斤,而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重量为680斤。而价格鉴定结论书却认定为“865斤”,明显偏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物重量的依据。", "2、认定单价为6元偏高。本案被告人所盗窃的均为牲畜狗,应当根据市场调节价认定被盗物价值。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销售价格为每斤2.8元、3.2元、3.5元不等,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活狗的价格为每斤4到5元左右。被害人高传兵陈述:“我家那条狗是一条黑狗,有五十多斤重,值200块钱”。被害人汪维根陈述:“我家的狗有四五十斤,估计有50斤,是非常大的狗,值二佰多块钱”。从各被害人陈述来看,被盗狗的市场价为每斤4元左右,而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每斤价格为6元,明显偏高。", "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不够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金额的依据。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涉案金额作出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言军的死亡系本案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望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郭爱律师",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bf831b9725de6a096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9.html", "gainian" :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再了解本罪详细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构成要件已经知道了,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按照本罪的认定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依法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节:", "1、被告人对自己涉嫌的盗窃犯罪主动认罪,这符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2、盗窃涉案数量及价值是量刑的重要依据,被告人主动认罪,但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是有一定瑕疵的,首先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和受害人陈述的数量是不一致的,作为利害关系的双方主体,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上讲,他们双方之间的矛盾内容(被盗柴油数量)都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采信任何一方的供述或陈述内容都将产生不公平,但从刑诉法规定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应采信被告供述的数量。", "3、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盗石油价值评估明显有瑕疵。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包括石油销售单位的售价,他们对涉案柴油的计量单位是“升”而非“公斤”,而鉴定机构却全部是以“公斤”作为计价依据的,涉案柴油数量却是受害人陈述的“升”数,这样计算的价值很显然远远超过涉案物品的价值,(一吨柴油=1000公斤=1190公升),如果以这样的结论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明显加重了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极为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现行通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国家法律及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从严格规定的角度出发,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114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此罪。", "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实施盗窃柴油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将被盗柴油洒在公路上,但是被告人这种行为能否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现在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详加分析。",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撒油行为导致“张家港市南二环路经金港大道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路段,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几位办理此案民警的证言和两位路政人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视听音像资料来证明这段路是不是像办案民警所言“路上全都是油”,那么这些证人所言是不是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在2009年7月20日绘制的“被告人驾车逃逸释放柴油路线图”显示,从被告人释放柴油地点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的距离是5.3公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2009.4.9)车辆上存有的柴油数量是:被告人自己说有100多升,受害人说有330升左右;被告人害怕被抓驾车逃跑的速度近100码(庭审时被告人对辩护人问题的回答),从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上看,油箱上的阀门开关不大,估计柴油往外出的流量不大。根据这些情况,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驾驶车辆高速逃跑,在约两分钟的路面上会洒下多少柴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是高速逃跑,油箱洒出的柴油在风力的影响下会产生水雾状,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一部分柴油被挥发,不会被直接洒落在地面上,这样本来流量不大的柴油不可能使数米宽的金港大道5.3千米的路面“全都是油”", "客观的现实决定了证人证言有夸大事实的一面,这也说明没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技术人员的勘验笔录证明的“指控事实”是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柴油是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洒落的柴油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地危险性,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观点不能说明被告人的洒油行为产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不否认柴油是危险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的性质,但是这种危险物品的易燃易爆,必须是在一定的浓度和数量加一定的条件才会产生,像被告人洒落的地点、数量以及浓度,说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危害性,有点骇人听闻的。我怀疑自己的智商有问题。", "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上,被告人高速逃跑的车辆撞上护栏被迫停下,该车辆四周和部分匝道上有柴油,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些柴油能否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公诉人指控说:该油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并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还是办案民警和两路政人员的证言证明在匝道上因柴油造成警车打滑与前面的宝马车相撞,这究竟是不是客观事实哪?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言内容依然经不起推敲:高速匝道是个爬坡,车辆是自下而上的,如果车辆轮胎打滑,那么车辆不可能向上滑,这是常识性的东西,既然不能向上滑,那么轮胎打滑的警车如何与在其上位的宝马车相撞??何况警车与宝马车辆相撞的事故,没有现场照片,没有交警处理的记录,没有勘验笔录等不变证据加以证明", "高速匝道上只有一个车道,被告人的逃跑车辆撞上护栏后,占据了车道,把通往高速公路的入口卡死,尽管该车四周洒了一地柴油,但是由于该车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其他车辆不能通过匝道上高速公路,所以,匝道上的柴油不会对其他车辆产生危害,更不会直接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要求案件所有证据从质和量的角度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通过辩护人对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的分析判断,无论是从证据的量上说还是从证据的质上讲,公诉机关对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指控都是无法成立的。",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瑕疵还表现在:证人证言陈述的“油洒5.3公里路面”与现场勘验笔录不符合,没有任何图像资料印证;油洒路面,造成车辆轮胎打滑,也没有技术鉴定报告和照片证明,洒油产生的危险性的程度,仅凭证人尤其是办案民警的证言,如果以此定罪,将给人一种“三人成虎”的想法。", "我国刑法对被告人的定罪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讲的,任何“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做法,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以及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逃跑时洒油的想法是减轻车载重量便于逃脱警察的追击,这说明其主观方面不是想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行为,如果去定罪,显然是“客观归罪”。何况,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洒油行为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前已论述)。", "高速匝道被封闭一个小时,油污路面被路政人员用黄沙铺盖,这应该是客观事实,毕竟被告人的逃跑车辆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而且柴油污染了路面,交警和路政人员封闭车道和铺盖油污路面这是正常的,不能以此推定封闭高速匝道和清障就是危险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封闭和清障,产生的危险后果,那将是有关执法人员不作为或渎职的结果。", "被告人及其同伙洒油的行为确实令人生气,尤其是令办案民警愤怒,这对常人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一个执法用法的法律人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至于构罪,这不应仅仅是辩护人的意见,相信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和法官,也能够依法公正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辩护人对本案对被告人周某量刑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尽管数次作案,但是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数次作案数额(除第一起外)均不能单独成罪,应累加计算金额,且累加的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被告人自愿认罪,尽管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负担较重,但其亲属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人积极退赃,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不宜超过一年为盼。这样处罚,可以充分体现法律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更能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如有言辞不妥之处,望请谅解。", "此致", "辩护人:孙延玉", "2009年8月12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c5831b9725de6a096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失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1.html", "gainian" : [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tezheng" : [ "(一)失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二)失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三)失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四)失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①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 "rending" : [ "(一)与放火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 "(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 "失火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但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职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员才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火灾,但它是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失火罪则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四)与非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法律规定,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要查明损失的大小。火灾的发生虽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而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火罪,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与自然火灾的界限", "失火罪与自然火灾的界限自然火灾,是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雷击、天旱等引起火灾,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当然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行为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一个方面的情况,而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然后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末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 ], "fatiao" : [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cc831b9725de6a096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决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3.html", "gainian" : [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过失决水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过失决水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客观情况看,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1)行为人必须实施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之泛滥成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玩忽职守罪。", "(2)构成本罪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过失决水罪。而且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述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区别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犯罪的关键所在。", "(三)过失决水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过失决水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1)行为人必须实施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之泛滥成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玩忽职守罪。", "(2)构成本罪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过失决水罪。而且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述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区别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犯罪的关键所在。" ], "rending" : [ "(一)过失决水罪与自然水灾的界限前者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水灾,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自然水灾并非人为的水灾,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造成。如山洪爆发、雨水过多、河堤决口、地震等原因造成的水灾。", "(二)过失决水罪与决水罪的界限过失决水罪与决水罪都是以决水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是:", "(1)主观不同,过失决水罪是出于过失,决水罪是故意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定罪。而决水罪是只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 "(3)决水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决水罪不可能出现未遂的形态。", "(三)过失决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过失决水罪和以决水方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都会造成公私财物的一定损失,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可以使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又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只能是使特定的公私财物遭受损失。而且,就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范围来看,过失决水罪使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范围要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3)主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则只能是故意。"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工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d3831b9725de6a096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交通工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5.html", "gainian" : [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简单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后再进一步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以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才可能产生这种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有些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门窗破碎,车身表现凹陷,油漆剥落,从表面看,遍体鳞伤,但其机体性能完好,不影响安全运行,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坏行为,从表现看,机体完好无损,但其关键机件遭受破坏、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此,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的破坏程度,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有的破坏行为可能只拆卸一个螺丝钉。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和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长途公共汽车中途停车休息时,甲把汽车的重要部件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未容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犯处理。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实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鉴于这种案件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来,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详细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后您是否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二)破坏交通工具与盗窃罪的界限", "实践中发生的出于盗窃目的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易于同由于盗窃交通工具的设备、一般部件等构成的盗窃罪相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破坏的对象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后者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目的,毁坏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设备。因为这类交通工具未承担运输任务,破坏部位不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因而对交通运输安全无现实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鉴于这种案件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来,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按照这样的标准认定了本罪之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 "推荐:更多破坏交通工具罪相关知识,让您更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接受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姚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履行辩护职责。2005年5月本案上诉人姚某的父亲和莫某的父亲拿着一个装满莫某等本案六个上诉人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案案卷材料的中等帆布袋到本辩护人办公室,诉说苦衷,要求本辩护人代为申诉,看在他们老实巴交和经济极其困难的份上,不讲任何报酬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经过整整半年时间的认真查阅当时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上诉人,深入案发地点考察,参加了2009年10月该案重审的整个过程,又参加了你区高院两天在此开庭审理本案的全过程。本辩护人认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宁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上诉人姚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的。前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区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所发表的14点检察意见都是用孤立的、片面的观点看问题而得出的结论,因而都是错误的。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私设公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其所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私设公堂表现在:(1).上诉人莫某于2001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5日被刑拘,5月3日被逮捕。被拘留后40天才被送进看守进行羁押。共被问话16次,其中公安机关问话15次,地点都分别在酒店.宾馆和饭店,2001年6月28日检察院在看守所问话一次。(2)上诉人明敬共被讯问41次,其中2001年6月5日之前被公安机关问了37次话。问话地点15次在南丹县城里的宾馆和招待所,4次在“南丹县城关”,两次在天津铁路刑侦大队,16次在柳铁刑侦支队。6月5日和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看守所问话,6月28日和7月4日检察院在在看守所问话。明敬在天津被抓后40多天被关进看守所关押。(3)上诉人姚某.姚XX.莫东明.龙某也分别在刑拘35天、20天、10天、20天后才被送进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莫某等六人的问话次数总共达112次,其中只有10次是在看守所讯问,其余102次都是在宾馆、饭店、招待所、刑侦队等场所进行。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实施的《公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公安机关这种拘留人后不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摆脱监督、为所欲为、私设公堂进行讯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莫某、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的合法权益。其收集所得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莫某等六人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收集证据表现在:", "1、莫某自述(莫某2002年8月5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内容):2001年4月12日把申诉人抓后,4月15日对申诉人刑事拘留,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把申诉人送看守所关押,而是把申诉人关在南丹县不知是招待所还是宾馆里,要申诉人承认炸火车的事实,申诉人没有犯罪,也不知是什么回事,更不知如何招供,公安人员就说申诉人不老实,对申诉人进行24小时轮班审问,不给申诉人睡觉,不给水喝,每天只给他们吃剩的饭(一点点儿)给申诉人吃,记得申诉人饿得顶不住,就问公安人员想多要点剩饭吃,他们都不给,有一个公安还说:“吃什么吃,饿不死你,我们就不犯法,要想吃就得说出你犯罪经过。”我没有犯罪,更不知如何招供。有时候他们问我一个问题,问我做过什么事?怎么去做的,和谁一起去做的?我不知他们所说的事,根本没有做的事,让我如何承认?他们提示我事情的经过,和谁一起去做的,让我承认,我不承认,他们就打我,我脚被他们带上铁链,他们拉着铁链在房间里扯来扯去,痛得我大喊救命,但是他们把房间的门关上,我怎么喊,怎么叫声音都传不了多远,宾馆的人不会知道。开空调冷气来冷我。让我蹲着和跪着审问,把我的手挽过肩上来铐,我的手不够长,他们就一个拉我的手,一个拿手铐来铐,每次都是痛得顶不住了才给我解下等等对我的刑讯逼供的手段。", "2、明敬自述(明敬2002年8月8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内容):在天津市被抓的时候,主动交待了我与莫某盗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说我炸火车,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2001年4月5日,公安机关把我从天津带回柳州,把我关在治安大队,每天都来逼我说我炸火车,我说没有他们就不给睡觉,不给吃饭,就是要我说我炸了火车,我因说没有炸过火车,他们就找来两三条铁链,把我的手脚都紧紧的锁上。当时我的手脚都肿得不像样了,当时我又饿又不得睡觉,当时他们只要看见我睡觉,就过来打我,他们说让我想清楚,跟不跟他们合作,我在那样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只好照他们讲的去作,公安处的人怎么讲我就怎么说,就这样,公安处的人把我关在治安大队,十来天,我记得4月14日,公安处的人说,这样讲不行,要把我带回南丹说他们又抓了一个,当天晚上公安处的人就把我带回了南丹,关我在南丹金娥宾馆,然后,公安处的人对我说……,如果你不讲,那我只要你配合我们,当时我就答应了他们。过几天公安处的人拿着明东、莫某、姚某、姚XX、龙某的相片给我看,公安处的人讲,把他们几个都抓了,要我的口供跟他们几个人的一样,每次录口供,都是公安处的人用电话问另一边,看讲了什么,然后告诉我,他们就录下来,我在录口供的时候,每次都是变来变去,连我自己都不知道讲的是什么,后来公安处的人讲,写口供太麻烦,让我念,他们就录下来。在公安处交的录相带上有一盒录相带,开庭时好象还能看到我带着铁链,口供就放在桌子,好象还能看到口供的纸,公安处的人有一个问,我念,有一个在记,其实那个根本就没有记,他只是在那里乱画,我口供上的时间,有很多的时间都是不对的,公安处的人只是在口供上乱写一个时间而已。我去爆炸现场的录相,在公安处还有没去录相的时候,公安处的人就带我去了好几回,所有的话早就对我说得清清楚楚,后来公安处的人还怕我记不来,就用纸写好,让我在宾馆里背下来,到我对他们讲背下来了,他用才带我去现场录相。在我被公安处关在南丹的时候,我也进行了一些反抗,但没有用,只要我一反抗说不同意,他们就用铁链把我吊起来,他们吊着我来问话,只要我一说不同意他们,他们就过来打我一下,然后才问我同意不同意。我在被公安处关的时候,经常一两天才能吃一点饭,吃的是他们吃剩的,而且还不能睡觉,在那样的情况下我没有办法才同意他们的要求。", "3、姚某自述(姚某2002年8月10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申诉人在200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一直到同年5月22日才送看守所,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申诉人被关押在电务招待所、派出所、刑侦队进行拷打,饭不给申诉人吃,水不准喝,24小时不准申诉人睡觉,还要带脚链,把申诉人吊起来打等等(把申诉人打成内伤,以医生诊断申诉人阴茎海绵体撕裂约0。5厘米)……。", "4、姚XX自述(照搬姚XX2002年8月间自写的申诉书内容,错别字已改,因有些字汉语字典里根本没有,系申诉人文化有限的原因):2001年4月15日早上8点钟左右在河池市招待所被公安抓到金城江铁路招待所调查,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转到南丹铁路派出所调查一夜,直到16号晚上10点多钟我姐小丽到派出所担保我出去,公安对我说有事随叫随到。后来我回到河池机电学校学车,在当年5月2日我得知派出所找我说有事,明天就去报到,在回家的路上我去发廊理发时被公安抓走,抓到南丹铁路招待所大概已有十点多钟,一到那里公安开始对我问话,公安问我铁路你有犯罪行为吧?我说没有。他又问南丹铁路爆炸案你知道吗?我说知道。他说你知道是谁做的?我说根本不知道是谁做的。后来从门外走进来一个公安,他们说是领导,他的名字叫做肖龙剑,我也不太清楚。他一进门就说我吃定你了老乖,我要我高兴的事。他高兴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后来他说他高兴的事是南丹县铁路爆炸案。我根本不知道是谁做的,后来过20分钟左右他就出去了。又进来两个公安一个叫“阿罗”一个叫韦熊,他两人一进来就把我踩跪在地上,我说我没有犯法我不跪,于是站了起来,他两人接着打了我几耳光,又把我踩跪在地上,一直都没有给起来。在当晚大约有12点钟又把我转到派出所签拘留证,我说我没有犯法我不签,他两人说你不签也一样拘留你。他拿那张爆炸案拘留证给我签我没有签。后来他到小场地方派出所写我盗窃,我签了盗窃罪的字。当时我不知道法律,签了他写的盗窃拘留证,就从2号晚上被抓时,也就是从11点开始跪,一直审问,我根本不知道是谁炸的,他们一直强逼我说是我炸的,他们还拿老波被打的经过来吓我。3号晚上从小场铁路招待所转到南丹公安招待所,日夜审问,连着几天几夜的审问,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审问我的有五个公安,他们骗我:你说是你们炸的我就放你回家,回学校学车。在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公安狠狠的逼供我快点承认,我当时头晕眼花,又不知道是谁炸的,2号至8号这几天几夜公安跟我说了很多关于爆炸案的事,还把明敬和老毛的口供慢慢的透露给我听,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说,又不是我做的,在8号早上7——8点钟把我和老波转移地方,其实是给我和老波相见、说话,把口供说成一样,拿我们顶案。从招待所带到车上铐好后公安下车特意让我和老波说话,我上车铐好后公安下完车,老波问我公安为什么抓你?我说你们冤枉我公安才去抓我,他说我没有害到你,我被公安打太多了受不了,才冤枉明敬他们的,老波还说他编了一假口供给公安,公安给他吃饭喝水、睡觉,后来他把他编的假口供说了一点给我听,公安就过来了,把我们转到金城江铁路公安局,我在这里接着跪了三天两夜,我在承受不了精神的压力下,跟到公安对我说的和老波说的拿来编成了这个口供,在11号我编了这个假口供,中午马上把我转到南丹铁路招待所,当晚叫我去指认现场,我根本不知道现场地点,只是听别人说了一点在青山口田上面,于是我带走田那里上去,那个时候应该是10点,上到铁路公安问我是不是在这里,我也不知道哪里就说在这里,大约在10分钟有一个公安铐在我左边手,他姓张,他问我是不是在洞那里,你想清楚点,这位公安已把案发地点告诉了我,有一位是他们的领导叫做马世龙轻轻的打了告诉我的那个张公安一板,给我看见了他们的动作,当晚有录音像带。在法庭上,我要求出示当晚的录像带,但是没有那个录带出示。后来又回到招待所,第二天早晨天刚亮又带我去指现场,在洞那里只有一条路上去,公安为了立功结案叫我到那里去走趟录要录带。到12号晚上11点钟左右,又把我转到天峨,车到南丹野鸡路这里停下,我和老毛一起被转到天峨,到了天峨宾馆车上有三个公安全部下车,特意让我和老毛说话。在车上老毛(莫某)问我你见大炮(明敬)吗?我说没有见,我问老毛你在哪里被抓,他说在海南被抓的。后来没有说到话公安也上来了,把我带下车转到不知叫什么招待所,在那里铐在椅子上三天四夜,在这里这几天没有跪到。16号晚上大约也是11点又提审,跪了一天一夜,在半夜被韦熊打了两锤,还把我的手指差不多搞掉,当时我受不了大叫了一声,第二天早上有一个领导来问我昨夜你在这里是吗?我说是。他问我你为什么大叫,我说韦熊打我。这领导一出去,有一个公安叫张文星他说你知道哪个叫韦熊,是怎样知道?我说你们叫他我才知道的,那个张公安马上说你乱讲别人打你,我说他已打我了。在18号晚上我精神实在受不了了。得睡了一觉。19号又被提审又跪了一夜。在被抓来连着十几天十几夜没有得睡觉,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5、明东申诉(照搬明东2002年9月9日自书申诉的内容,错别字已改):办案人员对我进行问话笔录,就直问到你知道铁路被炸的事情吗?我说铁路被炸的事我是懂得,但是是谁所为我不清楚。后来问是你干的吗?我说不是,我根本没有实施爆炸铁路心理。我为什么干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可是公安人员根本不听我的解释,说对你用刑看你说不说,后来就拳打脚踢,没给喝水、吃饭,把我吊在窗子上铐打,这样一铐打就是两天两夜,不给我睡觉,采用精神折磨,我实在受不了,我只好编造出各种爆炸铁路的“事实”。公安人员逼供我后就用我的手拇指印好印,叫我签名,我就是这样被冤枉的。", "明东对在法庭上翻供后又承认的原因是这样叙述的:我是2002年8月1日开的庭,当时开庭快要结束的时候,我在法庭上翻了口供,我对公诉人对我的指控的证据不服,我根本没有做炸铁路的坏事,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会给我一个公平的裁判。我翻供完了就休庭了,把我们押回柳铁看守所,我到了看守所大约是晚上9点多钟这样,我们的管教黄兴就叫我的名字,我就出来了,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叫我出去,后来我见到了我的管教,还有一个是法庭上的陪审员,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黄兴就问我:“你在法庭上为什么翻供”?我说:“我对公诉人指控我犯罪事实不服。”管教说:“如果你再这样下去的话,法官对你印象不好,他会判重你的。”当时我听到这些,管教见我沉默不语,后来他讲:“你想不想从轻判决?”我讲:“想,那我怎么办?”“后来管教叫我写一封信给法院,今晚他帮我拿去(2001年8月1日晚)。后来管教就说,我就一边写,我就照他教我的写,是我的管教(黄兴)教我写。为什么翻供的原因(在法庭上是受到明敬的影响,脑子一下糊涂就这样翻了),我就这样写了,写完就叫我按手印。到了第二天开庭法官就叫我读我的信,我这样做是逼不得已的,是管教叫我写的,后来写完了管教就威胁我讲:“明天开庭法官问你,你去哪里得钢笔写的?为什么写的?还有你不要讲是我们管教教你写的,知道吗?如果你讲对你后果很严重。当时我感到非常可怕,所以我没有讲出来……。", "6、龙某自述(2002年8月17日龙某自书申诉状的一部分):2001年4月5日,明东指控我提供炸药给明敬和明东等人去炸火车,柳铁公安处以我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把我抓捕,抓获后,被留置在南丹劳动招待所审查三天,其实我根本没有什么炸药,更不用说提供炸药给明敬、明东等人去犯罪,那么我之所以认罪供述的完全是不属实的。因柳铁公安处刑警“肖龙剑”等人所逼之下才不得不按他们的说法去做,当时肖龙剑等刑警利用恐吓、威逼及三天三夜不给我睡觉。受到精神折磨,同时也利用骗取的方法,当时刑警说:“你的口供做完了就没事了,现在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不让任何人说自己被我们抓来问话,你就回家。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照他们所要求的去做了,他们说话还真算数,马上把我放回家,可是2001年4月17日他们又到家中把我抓到南丹铁路派出所关押一天晚上,20点送我回家,到5月1日又把我抓回来,就这样我就被逮捕,开庭审判。", "以上是申诉人莫某、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被办理破坏交通工具案的有关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真实写照,也是对非法行为的血泪控诉!公安机关违法对申诉人采取拘捕后长时间不送进看守所羁押,其行为和目的是一致的,就是对六申诉人采取或饿饭、渴水或长时间跪地或长时间吊起、上链踢打、冷冻或威胁引诱残酷的手段,使申诉人在肉体上疼痛难忍,肌体内饥渴难熬,让你生不如死;在精神上,使申诉人产生巨大压力,全面崩溃。以达到他们逼取“一致”口供的独一无二的目的。", "〈3〉公安机关在讯问申诉人时采取非法的方法。下面摘录公安机关于2001年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22时30分(共23个小时),地点只标南丹城关镇,第十九次对明敬问话为例(此时明敬已被抓获13天。从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22时的23个小时30分钟里,明敬有20个小时30分钟在被讯问):“你的问题想清楚没有?怎么如实交待你的问题?”答:“我的问题讲完了。”问:“你根本就是讲假话,如果还是这样的态度那是不行的,我们问你与明东是什么关系?”答:“我平时与其。0玩得比较好,也是叔伯兄弟。”问:“你与明东做过什么事?”答:“我与明东在二级公路的油库偷过2次油。我们每次都是一个人得一壶(塑料壶),我们偷得的是柴油。还有一次与老毛去偷没偷得。”问:“你原来不是什么都讲了没有了,都讲完了今晚怎么交代还有偷柴油的事呢?”答:“我听你们讲明东被抓了,他可能讲出去了,所以我现在讲了。”问:“你与明东还做过什么事?”答:“就是这个偷油的事,其他没有了。”问“明敬,你在柳州也讲过了,什么都讲完了,今晚为什么又讲还有偷柴油的事呢?”答:“沉默……”问:“明敬,你睁着眼睛说瞎话。你的问题,早向你说过了,你不要说那么多假话,说点真话才是唯一的出路,道理讲多了,应该清楚了,也不须要我们重复什么了。可以告诉你,你原来讲的和明东一起去偷钢棒,他不去,这一点你说对了,但有些总是你就瞎编了。你口口声声说什么都讲完了,可是你想错了。你根本没有如实交待问题。自从在天津将你抓获至今已有10多天了,我们把你当人看,你却把你当什么了?”答:“沉默无语……”问“你与明东到底还做了什么事?这个事可以考证你是否讲老实话?是否愿意交代问题?”答:“除了上面说的,没有什么事了。”问:“你知道我们几天来做什么吗?可以告诉你就是调查你的问题,你与明东还做了什么你自己最清楚,这是给你最后一次机会交代你的问题,争取从宽处理。你不要抱任何侥幸心理,不要执迷不悟,你的唯一出路就是如实交代问题。你们所做事,我们掌握得一清二楚,就看你的态度了。不用说别的,就与明东做的事你都不敢讲,你还有什么老实的态度?可以告诉你,明东是被抓了,但是你与明东所做的事,只是讲鸡毛蒜皮的事,那是瞒不过去的,我们警告你,你如再不讲老实话,不仅害你,也会害你全家!”答:“沉默……”问:“为什么不说话?继续交代与明东的所做所为·你有什么想法或难处,可以讲出来,但是讲假话想欺骗我们是办不到的,与你讲那么多了,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你们讲过做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们没有做过什么了,所以说不出什么了”问:“你讲偷钢棒的事是真的,但是,你讲的许多话都是不全的,不实的。就拿偷油的事来讲,你为什么到今晚才交代?才讲与明东偷油的事,说明在交代问题的过程中,你是避重就轻的。你说的什么都没有了,说不出,乱说是做伪证。对乱说是做伪证,但是你知道什么是做伪证吗?我们调查你家人,明明知道你去哪,但都说不知道,这就是做伪证,就是不说实话,这一点你最清楚。”答:“(沉默不语)”问:“我们公安就是去伪存真的,可以告诉你任何事情都是真的假不了,假的也不会变真,对你的问题你还是没有认识的态度。我们讲了那么多了,问题有的也提到一些,你应该清楚,客观事实是改变不了的,一个人做的事都是包不住的,你现在把与明东所做的事一一讲清楚,就是这个问题!”答:“(沉默不语)”问:“我们讲了那么多了,你听得进去吗?”答:“听进了,我没什么话讲了。”问:“听进了,就应该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了。有什么交代什么,你讲你没有话,其实你内心是空虚的,思想斗争是复杂的。既然我们讲到了你没有话讲了,就应该如实交代问题了。”答:“(沉默不语……)”问:“我们可以看出,你目前的心态,你更清楚,你所做的一些事,你头脑里思想斗争是激烈的,你目前的态度是不正确的,只有尽快交代你的问题,方能从思想上得到解脱,我们说了那么多,你有什么就讲吧?”答:“没有讲的了。”问:“你八舅的工地在哪?你去那做过工吗?”答:“在甲介那边的18标段,我先后两次到此做过工。”问:“说到此已经够了,你说一说与明东做了什么?”答:“没有做什么。”问:“明东离你家有多远?什么关系?”答:“走路10多分钟,在小学与明东是同学。”问:“你去天津前去过明东家没有?他知道吗?”答:“我去天津前没有去过明东家,他不知道我去天津。”……问:“再次问你,你与明东做了什么事,两人一起?”答:”就是与其偷过柴油,其他没有做什么了。”问:“你与明东在哪要过什么东西?时间?”答:“想不起来了。”问:“明敬你就是不愿意讲实话,就是不愿意交代你的问题,我们问你多少次了,你的问题不交代清楚是不行的,通过这些人你应该好好想一想怎么办?如何把知道的事及自己所做的事讲清楚。”答:“等我想一下,我考虑一下我的问题,如我讲了问题,我家人可以放出来吗?”问:“这个问题就是看你是否讲了实话,或者……”", "上述公安机关提了24个问,明敬只作了16次答,其中有7次肯定除与明东偷柴油外,没有与明东干什么了,7次只能沉默无语不作回答,也不知如何回答。在公安机关问话中有明显的威胁、诱供、逼供等非法行为。", "(四)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上申诉人莫某、姚某、姚XX、明东、明敬曾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1、在2001年8月2日的法庭上莫某说:“我被刑讯逼供,现在还有伤痕,在两个脚踝,还化了脓,有同监房的人可以证实。”在法庭上,莫某要求作活体损伤鉴定。法官不理睬!", "2、2001年6月28日检察官在柳铁公安处看守所问明敬说:“在公安侦查期间有否刑讯逼供?”答:“没有,只是没得睡觉,没得吃饭,一天只吃上一餐。连续7--8天没得睡过一小时,前后有10多天,只有一天得睡觉。”在2001年8月1日的庭审笔录里,公诉人问明敬说:“你后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怎么对爆炸的事实讲得那么清楚?”答:“我是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讲的。”石昌华律师问:“有没有刑讯逼供?”答:“在天津被打过两巴掌,在南丹被打两拳。”", "3、在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姚某说:“我是被屈打成招的,我没有犯罪。我有盗窃,但没有爆炸。”“我没有开车送他们去,我是被公安机关打才这样说的。”“被公安打了以后,肛门经常流血,有四、五次看守所都知道。”姚某在法庭上要求法院作活体损伤鉴定。法官装作没听见!", "4、在2001年6月28日在柳铁公安处看守所姚XX与检察人员进行如下对话。问:“公安问话时,是否打骂过你?”答:“问话里没有打骂,但审时有打骂现象,打不严重,骂厉害些。”问:“怎么打,哪个公安打,何时,何地?”。答:“是叫我跪,是张文新打我的”“5月4日在南丹招待所时候的事。。。。。。”在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律师韦家安问姚XX:“你为什么在公安机关作了那样的供述?”答:“那是公安骗我的,我从5月2日被抓一直跪到5月7日。”8月1日法庭质证时姚XX说:“这是第三次到现场,爆炸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提供给我的。”", "5、2001年8月1日法庭上明东说:“既然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我的口供都是被公安逼出来的,这些事都不存在。”", "以上进一步表明公安机关确有逼取口供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折磨被询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恶劣的询问方法。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向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所收集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证据,向上诉人龙某收集所得的非法持有爆诈物罪的证据,属非法收集所得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检查机关向莫敬明,明东,龙某收集所得的有罪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此时3上诉人还心存余悸,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的阴影还笼罩着他们。另外这时候他们聘请律师的权利仍然被剥夺,他们不知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何种关系。", "二、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没有依法告知申诉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诉人在此两个阶段的诉讼权利完全被剥夺了。另外,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律师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大大地被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冤案铸成。该案重审期间,原该案一审的公诉人杨光明又对证人进行重复调查,并作为公诉人出席重审法庭支持公诉是违法的。在此期间杨光明所收集的证据和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迅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人员在场。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不派人员在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察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疑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3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本案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规定的表现在:20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共98天时间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讯问申诉人明敬,莫某,姚某,姚XX,明东,龙某120次(其中公安机关112次,检察机关讯问8次)但均没有告知申诉人有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申诉人不知道有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两机关的目的是不让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好让他们非法收集六申诉人的有罪证据。", "上诉人莫某、明敬、姚XX、明东、龙某直到2001年7月11日才统一收到柳铁运输中院可以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书。律师杨纪远、周志旗、杨路、王传金、梁标、李成在2003年2月8日为上述六个申诉人而写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状里写道:“办理本案柳铁公安处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律师会见本案被告人。在2001年7月6日——12日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未获批准,一直到7月24日才允许律师会见,然而一审法院随后不久(7月26日)马上通知律师8月1日开庭,使律师感到非常突然,时间十分紧迫,经交涉不得推迟,律师们只好仓促上阵……可是一审结束了,公安机关仍对律师的会见加以限制,并派员在场,对被告人律师提供的线索和谈话还作记录。在二审期间一些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上诉人都被限制,其中姓梁和姓李的辩护律师依次找到了柳铁公安、检察、法院交涉都未获会见,直到经与广西高院交涉几天后,再次去才得以会见……", "本案公安、检察两机关的卷宗复制起来就有十六本,仅莫某等六申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制所得到的就有729页,还有其他数百页的材料(这些材料律师在2001年7月24日才得复印),本案还有11盒录像带,两张光盘。如此之多的材料,认真看一轮至少需要10天时间,律师在2001年7月24日才能被准许会见部分申诉人,7月26日就收到法院8月1日的开庭通知,加上7月28日是星期六、29日是星期日,律师准备出庭辩护的时间是十分紧张的。律师要求推迟一审的开庭时间未获同意,对本案的诸多疑点、荒唐证据无法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来予以反驳。在一审法庭上为了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申诉人姚某要求法医作身体损伤鉴定,律师石昌华也申请法庭(当庭提交申请书)给姚某作活体损伤鉴定,以验证姚某是否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这些合理合法的要求全部被一审法庭拒绝。律师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提供了调查、收集所得的13份证据材料,但原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没有作任何反应。",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第二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安、检察两机关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可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辩护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另外,杨光明作为本案原一审的公诉人,事隔9年后又作为该案重审的公诉人,其在重审期间收集所得的证人证言与区高院、区高检之前所收集的同样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完全相反,难道高院、高检所收集的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杨光明所收集的证据才是真的吗?不论如何,杨光明作为公诉人参与重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重审法庭上都要求杨光明回避,但是最终没有回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到的六上诉人的有罪(破坏交通工具案)证据应认定为非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申诉人莫某自始自终没有承认爆炸火车,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起初都没有承认,后来虽然受不了继续折磨而“承认”,但是各人自身的供述与各人之间的供述充满着无法排除的矛盾。审查起诉阶段后五上诉人相继大叫冤枉!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确实错误。", "(一)明敬、姚某、姚XX、明东供述参与谋划、爆炸火车头在人员上主要矛盾(下面引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问话,时间都是2001年)。", "1、明敬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的第1次到第18次均否认与火车被炸有关。第19次被讯问时间是2001年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10时30分,明敬供述:200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莫某的哥老安叫莫某找几个嘴紧点的人帮做事,莫某就找了明敬、明东。老安叫莫某转达做事的报酬是每人两千元。老安叫莫某、明敬到关上看巡道工和巡警的上班情况,火车被炸的头一天晚上,明敬才懂得老安跟明东要炸药。4月15日13时30分至14时50分,第20次被讯问时明敬说他没有炸火车,是何成告诉他才知道。4月15日15时50分至22时,第21次被讯问时明敬说莫某、明东及他本人没有炸铁路。炸铁路应该是莫某的哥老安,因为明东亲口讲拿炸药给老安。4月16日12时55分到15时,第22次被讯问时明敬说他本人和莫某、明东曾在老安家商量过炸火车的事。4月17日14时50分至17时30分,第23次被讯问,明敬说商量炸火车有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11月的一天在莫某家商量,有四个人参与,即莫某、明敬、明东。第二次商量在姚XX家(第二天),这次除了他们四个人外,还有韦勇在场。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第24次被讯问时明敬说原先讲的有很多是假的,炸火车只有他和莫某。4月18日23时30分至4月19日6时15分,第25次被问话里明敬说他与莫某炸火车,知道他们炸火车的只有明东和姚XX。第28次被讯问里明敬承认他和莫某炸火车。原交代莫某找炸药是假的;跟修二级公路的三个讲白话的吸毒鬼要炸药是假话;讲莫某的哥老安炸火车也是假的。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第29次被讯问明敬说炸火车是他与莫某干的;讲莫某的哥炸火车是假的;讲和三个讲白话的人要炸药是假的。炸药是他和明东到二级路十八标段与龙某要的。5月2日21时,第30次被讯问时明敬承认姚某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5月4日,明敬第31次被讯问时说他与莫某去炸火车;他与明东去要炸药;莫某去探路;姚某开车送他和莫某到爆炸地点,他与莫某在铁路装炸药,实施爆炸的。5月10日15时至20时,第32次被问话明敬供述爆炸火车共有三个人是不对的,应该有四个人,除了明敬、莫某、姚某外,还有姚XX也参与。在第33、34、35、36、37次被讯问中,明敬都供认他和莫某、姚某、姚XX参与爆炸铁路。6月5日21时30分至***,第38次被子问话明敬说除他和莫某、姚某、姚XX外,明东也参与爆炸铁路。", "在侦查阶段明敬被公安机关问话38次,第1次至第18次明敬都没有承认参与炸铁路,第19次说莫某的哥老安主谋,参与炸火车。第20次又说火车被炸是听何成讲的,老安主谋参与炸铁路。第21次明敬猜可能是老安炸火车。第22次明敬说他本人、莫某、明东在莫某家商量炸火车。第23次明敬说第二天在姚XX家商量炸火车,有他本人、莫某、明东、姚XX参加,韦勇在场。第24次明敬说他与莫某炸火车。第25次明敬说他与莫某去炸火车。姚XX、明东知道但没有参与。第26、27、28次明敬承认炸火车只有他与莫某干。第29次承认他与莫某炸火车,他与明东去要炸药。第30次明敬承认姚某用车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第31次承认他与明东去要炸药,莫某去踩点,姚某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第32、33、34、35、36、37、38次均供述姚XX也参加炸火车。", "上述明敬的供述中可以看出:(1)明敬原承认老安主谋炸火车后又完全否定老安主谋、参与。(2)明敬原承认三个吸毒鬼提供炸药后又完全否定。(3)明敬原五次只承认他与莫某炸铁路,后又发展到姚某、姚XX参与。明敬对于炸铁路的供述从无到有;从肯定到否定;从两个人到三个人,最后到四个人亲自参与实施爆炸事件。可谓其供述自相矛盾。疑点重重。", "明敬在一审法庭对炸铁路之事全部翻供!", "2、姚某在盘问留置阶段,侦查阶段共被问15次话,第1次至第8次没有承认与火车被炸有关,第9次至第15次虽然承认自己与火车被炸有关,但在供述中谈到的参与预谋、实施爆炸的人员有矛盾。5月4日,第6次被问话姚某说,莫家林、莫某、明敬、明东,他本人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个人在他家预谋炸火车。5月5日3时10分至7时30分,第7次被问话姚某供述2000年11月5日那天明敬、莫某、明东拿炸药到他家放。5月6日1时至6时,第8次被问话姚某供述他用车送莫某、明东,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去炸火车。第9、10、11、12、13次没有提到姚XX参与炸火车。第13、14、15次被问话姚某供述姚XX参与炸火车。", "姚某在第6次问话时供述预谋炸铁路时有6人参加,其中一个人他“不认识“。第8次供述他开车拉明敬、莫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去炸铁路。第13、14、15次供述姚XX参与炸铁路。姚某在供述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的人其自身存在的矛盾在于“(1)莫家林是预谋炸铁路的积极参与者,为何最后不参加炸铁路,突然销声匿迹?(2)“不知名的人”和“不认识的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具体是谁?(3)在以前的多次供述中没有提到姚XX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为何要到第13次问话才提到?", "姚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对炸铁路之事翻供!", "3、姚XX在盘问阶段及侦查阶段共被讯问16次,在前8次中都没有承认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第9次供述中无意中参与实施了炸铁路。从第9次到第14次供述中承认预谋、实施炸铁路的只有明敬、莫某、姚某及他本人。", "5月4日,姚XX认为他没有炸铁路,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审查起诉阶段姚XX已完全翻供。否认自己参与炸铁路。", "4、明东在盘问留置阶段和侦查阶段共被问话19次。头两次都肯定说铁路被炸的事与已无关,也不知道是谁干的。在第3次被盘问直到被讯问后逐步承认自己与铁路被炸有关,但矛盾很多。2001年4月3日10时30分至21时10分,第3次被盘问时明东说,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敬、莫某、“老喜”(莫家林)、姚某、他本人及一个不认识的叫“老底”的人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4月3日,明东第4次被盘问时说。炸铁路的人是明敬、“老毛”(莫某)、老底“、”老喜“(莫铁喜也叫莫家林、姚某、明东。第5次被盘问时供述承认他本人及姚某、明敬、莫铁喜、莫某、”老底“六个人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明东在4月16日(第8次问话)4月25日(第10次问话)、5月3日(第11次问话)、5月5日(第12、13次问话)、5月12日(第14次问话)、5月13日(第15次问话)、5月17日(第17次问话)、5月28日(第18次问话)、6月2日(第19次问话)等10次供述都肯定说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参加人员有明敬、莫某、姚某、莫家林(“老喜”“莫铁喜“)、“老底”及他本人。", "明东所讲,应当认定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2日晚(2001年4月3日的盘问笔录),而在那天晚上莫家林不可能参加他们“商量“,更不可能参加2000年11月16日凌晨的爆炸案,因为莫家林已于2000年11月7日因盗窃案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而在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里及法院的判决书里均没有提到莫家林参与爆炸铁路案。另外,明东共10次提到”老底“参与商量实施炸铁路,但”老底“是谁到现在都搞不清楚,4月17日和6月2日公安机关专门就”老底“追问明东,最后仍一派糊涂,根本讲不出谁是“老底”。在公安机关6月2日的第19次问话中明东突然提到姚XX与明敬、莫某去炸铁路之前一起进他家叫他一起去,,而在4月3日的供述中,明东说炸铁路之前只有莫某进他的家叫他,其他两个人在门外面蹲着等,不知道是谁,他推定一个是“老底”。", "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明东对他的有罪供述是这样总结的:“既然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我的口供都是被公安逼出来的,这些事都不存在”(录自一审的庭审笔录)。", "在明东、明敬、姚某、姚XX对参与预谋及实施炸铁路的人员等除他们各人供述矛盾外,相互之间也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1)在预谋炸铁路地点上的矛盾:明东多次肯定说在姚某家;姚某也说在姚某家;而明敬却说第一、二次在莫某家,第三次在姚XX家;没有在姚某家商量过。(2)在参加预谋的人员有矛盾:明东肯定有六个人在姚某家预谋,即明敬、莫某、姚某、莫家林、“老底”及他本人,姚XX没有参加;明敬供有三次商量炸铁路,第一次在莫某家商量有“老安”、莫某、明敬、明东参加;第二次也在莫某家商量,参加的人员有明敬、明东、莫某、姚XX,第三次在姚XX家商量,参加人员有明敬、明东、莫某、姚XX四人,韦勇在场。姚某两次供说预谋的地点在他家,参加人员是莫家林、明敬、莫某、明东、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姚XX否认自己参加商量炸铁路,只在6月3日回答公安人员讯问时说在炸铁路的头两天明敬在辛店提要炸铁路第二早上明敬在姚XX家又提炸铁路的事,这两次在场人只有莫某。", "明东、明敬、姚某、姚XX对参加预谋、实施炸铁路的人员上各说不一,更有甚者,有的根本无其人,其中提到的一些人又给他们自己否定了或被客观的事实否定!", "(二)炸铁路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之间的矛盾:", "1、明敬炸铁路的动机和目的:(1)2001年4月18日23时30分至4月19日6时15分,明敬向侦查机关供他去炸铁路是因为“老毛”(莫某)讲有钱拿,但当时没有讲多少钱。(2)到4月29日12时至13时,明敬向侦查机关供其炸铁路有两个目的:一是因为他两次体检合格后不能去当兵;二是听别人议论其父因抢劫被判15年属冤枉。", "2、莫某没有承认炸铁路,其炸铁路的动机和目的是明敬讲出来的,2001年4月18日明敬供:“老毛”(莫某)讲炸铁路是因为太气了,铁路关了他“老毛”4年,又把“老喜”(莫家林)关进去,他对不起“老喜”他要炸火车。", "3、姚某供述首先明敬提出炸铁路,其他人只是跟着,没有目的的。", "姚某的供述自身存在矛盾,并不真实,表现在:(1)说话、交谈地点不同,姚某4月20日供的地点在老星店砖厂路口的商店的门外路上,5月4日后的4次供述中都说明敬提炸铁路是在他家吃饭、喝酒时。(2)提议和拥护炸铁路之间存在矛盾,4月20日姚某说明敬出商店提出炸铁路时,除明东讲害怕外,其他的人都拥护(其中包括他不认识的那个人)(3)购买东西的矛盾,4月20日姚某供回家路过商店门口时,他们六个人进去要6瓶啤酒;而5月4日姚某供要吃饭时莫家林去购买6瓶啤酒和两袋花生米;(4)同样的6瓶洒却购买相差几个小时。4月20日姚某供6瓶洒却购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1日晚上9点的时候。", "4、明东的犯罪动机不明,其所作的供述没有客观存在依据。4月4日9时40分钟,明东供炸铁路是莫家林提的,莫家林说有人出10000元钱,指使去爆炸铁路。照明东讲的莫家林讲话的时间是11月12号晚上,而这时莫家林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6天,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提到莫家林参与作案。更没有提到出10000元炸铁路。这充分说了明东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他的供述是乱编的。", "(三)谁首先提出炸铁路各说不一。明敬4月14日21时至4月15日10时30分供,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老安”(莫家庆),4月29日22时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又说炸铁路是莫某首先提出。姚某在5月4日供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莫某,而5月15日9时至11时姚某又说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明敬。姚XX5月11日供在去炸铁路之前明敬在姚某家讲“走了吧”(但那晚以前谁首先提出炸铁路没有谈到)。明东在4月4日9时10分至9时40分及6月27日9时50分至12时30分的两次供述中都说提出炸铁路首先是“老喜”(莫家林)。在明敬、姚某、明东的供述中,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有明敬、莫家庆、莫家林、莫某,根据案卷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录得的口供均不能认定谁是炸铁路犯意的提出者!", "(四)关于炸药的来源、提供的时间地点,炸药的数量,要炸药的目的,谁给一包软三塔牌烟给龙某,得炸药后转移、存放及雷管、导火索的来源等情况都没有一致的说法。①龙某对炸药的来源及相关炸药的产地等说法不一。4月5日第一次被问话的笔录里,龙某肯定地回答公安人员说他没有炸药,更没有提供炸药给明敬、明东。4月5日的另一次被问话中,龙某说他有一包炸药是1999年在大厂打野矿时留下的。4月6日的问话中,龙某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说炸药是他在大山矿山买的,是大化化工厂产的,乳化牌(注:实际上大化县根本没有炸药厂,5月1日龙某说炸药什么地方产他不清楚,4月7日又说炸药是什么牌他不懂。)龙某的第二种说法是,2000年下半年公路技术何辉新(实为何辉星)要调去合浦时将剩下的两包零几节炸药送给他。6月16日,侦查机关在百色铁路刑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何辉星时,何说他想不起龙某或者“老拥”这个人,并说在南丹二级公路18标施工时他没有卖,也没有送炸药给谁。②龙某提供,明敬、明东接收炸药地点的矛盾。4月5日龙某供炸药是放厨房灶上面用蛇皮袋装着挂在墙上,明敬自己去墙上取炸药连蛇皮袋一起拿来,炸药重3斤,有20筒。4月6日龙某供,2000年8月15后的一天中午他在他家上二级公路的路口给炸药与明敬的。当时炸药是放在工棚边的桌球下面。4月7日,龙某供,那天早上9点多钟,他叫明敬、明东在路口等,他到工棚边的桌球下面拿一包炸药给他们。6月28日,检察机关问话时龙某说,2000年11月3日—5日下午,他把炸药交给明敬。", "有关炸药的事是明东首先讲出来的,但他的说法与有关的人员—龙某、明敬等的讲法有许多关键问题说法不一。4月4日9时10分至9时40分,明东供说炸药是他与明敬去甲界找“老欧”要的。雷管是“老喜”(莫家林)的,引线是明敬或“老底”的(注:明东当天所提到的“老欧”、“老底”根本无其人)。4月5日,明东供,他和明敬到“老龙”家找炸药,讲是拿来炸鱼的。龙某叫他们在二级路口等他,大约有半个小时,见他提个塑料袋走回来递给明敬,我找到商店买一包“三塔”牌香烟给他。他和明敬拿炸药回来,到纳幕屯,明敬一个人拿炸药去姚某家,明东自己回家。那种炸药一包有12节。4月16日15时30分,明东供:他和明敬到龙某家,龙正在吃早饭,龙一个人在家,明敬讲要炸药炸鱼。龙某带他们出来后叫他们在二级公路18标坡下等,龙到九阳沟去拿炸药,约半个小时龙拿一包炸药来交给明敬。明东跑到商店买了一包软壳三塔烟给龙某,后他和明敬拿炸药往他们村走,走到一半明敬就拿炸药往右边一条小路走去姚某家。他直接回家。5月28日明东的供述与他自已以前的供述有很大的不同。他说,商量的第二天,他和明敬走到甲介二级路18标段找龙某,没找到,回到甲介路边打桌球时,龙某从他家那条路走过来,明东问龙得炸药了没有,并和明敬一起骗龙某说要炸药去炸鱼。龙某叫他们到下面路口等,他一个人去要炸药,等有一个小时左右,龙某拿一包用塑料包装好的炸药,明敬接过炸药,后三个人到了商店处,明东买了一包软三塔烟给龙某。然后,明东、明敬两人走原路回到拉幕屯,明敬讲去找莫某,这样先将炸药藏在拉幕路边刺蓬里。到莫某家,明敬说得炸药了,明东就去刺蓬里拿炸药给莫某。本来当时我就想到要拿炸药到姚某家,但大白天不好,后来就拿到我家。我把炸药藏在我家旁边的草堆里,吃晚饭后明东、明敬、莫某就一起拿炸药到姚某家去。4月5日、4月16日明东的口供与他自己在5月28日讲的口供自相矛盾表现在:①前两次口供明东都说他与明敬到龙某的家要炸药,第三次口供明东却说他们没有到龙某的家要,而是在桌球台边打桌球时见龙从家里走来(两地相距约1公里,来回均需上下坳。)②前两次口供明东讲回到纳幕屯时,他与明敬分路,他回他自己的家,明敬直接拿炸药去姚某家,第三次口供明东则另讲一道,说到他们拿回炸药后,先将炸药放在近莫某房屋的刺蓬里,然后去找莫某,见莫某后,他去刺蓬里拿炸药到莫某家,当天炸药转到他家旁的草堆里藏,最后明敬、莫某、明东三人一起拿炸药到姚某家。", "明敬对炸药的说法也有好多的矛盾。4月11日17点到9点,明敬供,他和莫某到17标段我“北话佬”要炸药,莫某叫他开车运炸药到关上,把炸药放在关上火车站往南丹方向,从车站数过来第二个涵洞那里的野树脚旁边。4月11日22时至12日1时30分,明敬供,他从树林拿到莫某家里的蛇皮袋中共有四包炸药,有10多20斤重这样。4月15日15时50分至22时,明敬供是明东得来的炸药。4月16日12时55分至15时明敬供,11月9日左右,他与明东到龙某家问要炸药,第二天中午大约12点多龙某用蛇皮袋有一包完好的炸药(共20筒,3公斤),后来他们直接拿炸药回到明东家,将炸药连蛇皮袋一起放在明东家后面的稻草堆处,用稻草盖好,大约放了5天,明东就将炸药取出与明敬、莫某一起拿到关上。4月17日14时50分至17时30分,明敬供,11月10日他与明东与龙某那里要炸药,当时龙某拿炸药到路口给他们。得炸药后,他们放在明东家,晚上明东将炸药拿到莫某家。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明敬供,拿到炸药后,他把“三塔”牌香烟给龙某。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供,11月9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明东到下关屯龙某家找炸药。11月10日中午,龙某早已在九龙沟路口等,龙某将装有一包炸药的蛇皮袋交给明敬。回到明东家后,明东把炸药放在他家里面的草堆里,到晚上8点钟左右,明东拿炸药到莫某家的堂屋里放。5月3日21时至5月4日2时50分,明敬供,11月10日晚上,他和明东得炸药后拿到莫某家时,莫某讲姚某家有雷管和导火索,到时他拿给姚某装。5月15日15时16时,明敬供,他听贤讲,姚某安装雷管和导火索在炸药包里。11月15日他看见姚某装有炸药的食品袋交给莫某。明敬的供述自身存在很多问题和矛盾。1、起初承认与莫某去跟“北话佬”取炸药,后又说明东自己搞得炸药。最后又成为他与明东去取炸药。2、从炸药的10多20斤重到炸药有20节,3公斤重。3、在得炸药后的存放地点、时间、安装也有几个不同的说法。", "姚某对炸药的供述与明东、明敬的说法的矛盾。5月5日3时10分至7时30分,姚某供,莫某、明敬、明东拿一包炸药到他家,时间是下午3点多4点钟,他接过炸药后,顺手放在房角的桌子底下,明敬问他是否有了雷管和导火索,他答有。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炸药是明敬提来的,是一包有20节的炸药。雷管和导火索是他开炮采石剩下的,雷管有几颗是纸雷管,导火索有一截长约60公分。5月8日19时至23时,姚某供,11月15日晚上9点多钟,莫某、明敬,还有一个不知名字的人来到姚某家,然后他们就进姚某的房间要炸药,雷管、导火索、绳子,姚某在堂屋见到明敬拿一把小刀,莫某带一双白色沙线手套捆炸药。姚某不知道明敬是从何处得来炸药。姚某所作的前述供述没有任何印证。", "明东、明敬、龙某对一包软“三塔”牌烟及要炸药的目的讲法不一。4月5日、4月25日、5月5日,明东在三次供述中都说他与明敬问龙某要炸药时他们都骗龙某说是拿来炸鱼的。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供当龙某问他要炸药做什么时,他回答说炸火车。4月6日、4月7日龙某供说明敬问他借炸药,说是炸石头,砌房子。有关香烟的叙述是这样的,4月7日龙某供说得炸药后明敬买了一包软“三塔”给他。明敬于4月16日18时都供说得炸药后他到石伟小卖部买一包软“三塔”给龙某。而明东在4月5日、4月16日、5月28日的三次供述中都说得炸药后他到坡上的商店买一包软“三塔”烟给龙某。", "(五)明敬、姚某、姚XX对乘坐什么车去作案?有几个人去作案,坐车时各人的位置如何说法不一。明敬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供,他与莫某是乘面包车去作案的;同日23时至4月19日6时15分明敬供他与莫某乘柳微车去作案;5月3日明敬说姚某开一辆单头车、双排座、五个位、深兰色拉矿用的车送他和莫某去作案的。5月10日、5月15日、6月28日明敬供姚某开车送他和姚XX、莫某去作案。各人所坐的位置情况是:姚某、姚XX、明敬与莫某、莫某坐在明敬的膝盖上。姚某6月14日供,他开拖拉机送明敬、莫某及一个不知名的人去作案,他们一起挤在驾驶室,各人具体位置是,姚某、明敬、莫某、不知名的人。5月11日姚XX供,姚某开车送他及明敬、莫某去作案,具体位置是车头坐三人,姚某、姚XX、明敬。莫某坐在拖斗上。根据各人所供去作案时在车上的位置(姚某掌握方向盘)作如下图:", "明敬供", "姚XX供", "姚某供", "莫", "明", "敬", "莫某", "姚XX", "姚某", "莫某在车后厢上", "明敬", "姚XX", "姚某", "不知名者", "莫某", "明敬", "姚某", "注:明敬说莫某坐在其膝盖上。姚XX说莫某坐在车后厢上。", "(六)关于去炸铁路的时间有不同的说法。", "1、明敬4月29日供,姚某开车送到作案现场附近下车时时大约是11月15日晚上7点钟左右,5月10日、5月11月12日明敬均供,11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姚某开汽车送莫某,姚XX去炸铁路,6月5月明敬供,大约16日凌晨5点左右,姚某开车送去作案。6月28日明敬向检察机关供,到爆炸现场时间是16日凌晨3点多。2、姚某5月15日供,11月15日晚约12点钟他开车送明敬、姚XX、莫某去炸铁路,16日凌晨1点到目的地。6月14日姚某也供从他家出来炸铁路大约是晚上12点多钟。3、姚XX5月25日供,大约11月15日晚11至12点,他们4个离开姚某家去炸铁路。(注:姚某家离被炸点约有8公里。)", "(七)关于送人去作案的车子停在何处说法不一。1、姚某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均供,2000年11月15日晚他开车送明敬、莫某、姚XX去炸铁路,车子开到小场镇青山口铁路旱桥拐进化工厂路口10多米处停下,他们三人在此处下车。2、明敬6月5日供,姚某开车送他们去炸铁路停车的地点是青山口铁路下进里皇路口的200米处。3、姚XX(华)5月12日供,姚某开车送他们去炸铁路到铁路天桥后往右拐进入一条往南丹化工厂去的路,开进这条路大约100米左右时,明敬叫停车,莫某等他们三人下车。", "(八)关于谁拿爆炸物等说法的矛盾。1、明敬5月15日、5月17日均供,11月15日他听莫某讲,莫某叫姚某组装爆炸物,并在去炸铁路前见姚某将食品袋装的炸药交给莫某。并且说姚XX在场。5月3日明敬供、莫某一直将爆炸物背在腰间,没有放在车上什么地方。(对于明敬的这个说法姚某、姚XX没有相同供述)。2、姚某5月6日供,莫某、明敬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在他家组装爆炸物,去炸铁路的路上是明敬拿着装有炸药的背包的(在过后的两次供述中姚某说捆炸药是莫某、明敬、姚XX(华)所为)。3、姚XX5月25日供去炸铁路是莫某拿炸药的,莫某拿炸药上方拖拖厢。他与明敬坐驾驶室,姚某开车。", "(九)关于上铁路地点的矛盾。1、5月12日明敬供:“……莫某先下车,我和姚再华跟着下车了,下车后我和莫某把手套戴上。……莫某走第一,姚再华第二,我第三沿着坡往铁路上爬……”。明敬的意思是下车后直接沿坡往铁路上爬。2、姚XX(华)5月25日供;“车停后明敬又发烟给姚某抽,莫某下车就先走了……我和明敬也跟莫某走,走有几百米远我们就沿坡上去铁路,莫某在前,明敬第二,我排最后……”。明敬与姚XX说上铁路的地点相差几百米,还有上铁路的先后也各有说法。", "(十)关于安装炸药在铁轨上说法不一。1、明敬5月10日供,“……到了炸铁路的地点,我和莫某、姚再华从坡爬上铁路,姚某开汽车在机耕路上等,莫某在钢轨下装炸药的时候,叫姚再华注意铁路两头有无来人,装好炸药后,姚再华和我们一起到往关上方向右边的山坡上座……。”这次供述说明姚再华没有参与安装炸药。明敬5月11日供:“……走了一段铁路以后,老毛讲,就在这里了,他叫我和老乖在前后看有没有人,见他在钢轨下放进了炸药(关上方向右侧钢轨),他叫我过来……”。(注:“老毛”即莫某,“老乖”是姚XX)这次供述中也没提到姚XX参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5月12日明敬供述莫某装炸药在铁轨下时,叫明敬看南丹方向有无来人,叫姚XX看关上方向有无来人。6月28日明敬向检察机关供述:“上了铁路后,我们往关上方向走,走了一段莫某站住,莫某对我说:叫我往南丹方向走看是否有人,我没有走,停在那里,而莫某叫姚再华往关上方向走,我听见莫某叫我,我就走近莫某,见他一个人站在铁路中间,他叫我帮拉了引线,他装好炸药了,他问我要镰刀割了引线头。”明敬的供述自始至终没有讲姚XX(华)参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2、姚XX5月12日供。:……上到铁路后……明敬讲,你去那边放哨,“老毛”去那边,我就往小场方向走去放哨了。……明敬讲装在铁轨下面。“老毛”就拿炸药放,放不进铁轨,“老毛”讲:“老乖”你捡几个棵石头,我就捡了几棵石头,扒了一个空位,“老毛”就拿炸药放进去……。5月15日姚XX供:……明敬讲:就装在铁轨下,这时“老毛”就拿炸药去比,装不下,明敬就对我讲:你去刨几个沙,就装得下了。我刨了几个沙,“老毛”就蹲下把炸药塞进铁轨下了……。5月25日姚XX供:“……明敬就叫我往小场方向走看有没有人,我就顺铁路走了,我走到了高高的信号灯处没见到什么人就返回来……”这样莫某就把炸药包放往关上方向的右侧的铁轨下,放不进去,我就把石砂爬出来,他就塞进去了……。", "关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这个问题上有许多矛盾:1、明敬讲莫某叫他往南丹方向放哨,叫姚XX往关上方向放哨,而姚XX则说是明敬叫他往南丹(小场)方面放哨(两人所供方向相反)。2、明敬说装炸药时姚XX没有协助做什么工,而姚XX几次说他帮莫某用手挖铁轨下的砂。", "(十一)关于姚XX在什么地方告知明敬姚某已开车走了两人供述有矛盾。1、姚XX5月12日供:“明敬和“老毛”抽烟时,莫对我讲:“老乖”你不抽烟,去看一看车(方拖)在不在,顺便看一看有没有人。我就去看了,到那边我不见车,就回头了,回去后我对明敬讲,车不见了,等下怎么回去……。”对这个问题5月15日姚XX供述也相同。这说明姚XX向明敬汇报车不在。是在未炸铁路之前,地点是在爆炸现场附近。2、5月10日明敬供:“……点燃后我往铁路下面跑,我到机耕路,看到姚再华在机耕路上,这时也听到了爆炸声,姚再华讲姚某已经开车走了……。”5月12日、6月13日、6月28日明敬的供述与上述的供述相同。明敬的供述证明明敬是在实施爆炸铁路后,逃跑到铁路下面的机耕路后姚XX才告知他和莫某姚某已开车走了。", "(十二)炸铁路后逃离现场各人对行走路线的不同说法。", "1、明敬5月12日供:“……姚再华讲:“姚某已经开车走了,莫某听到后撒腿沿机耕路往关上方向跑,一直跑到铁路南丹至关上四号隧道的坡角下面……我们沿着铁路走回到了星店加油站姚再华的家里,这时已经是早上6点来钟,天蒙亮了,在姚再华家坐一下,我和莫某回到他家的养殖场的住房,放了镰刀和撬棍,到了一下,我们在加油站公路边坐面包车上麻尾去了。”6月13日明敬供:“……当我跑到机耕路时就看见”“老乖”,“老乖“就讲”老波“开车走了。”老毛“就朝里皇方向跑,这样我和“老乖”就跟他跑。我们跑的方向经过星皇屯到铁路的石板井四号洞,然后顺着铁路跑到“老乖家”,到了“老乖”家我们坐了一下,当时“老乖”家没有人,“老毛”就带我到了“老毛”家。", "2、姚XX5月15日供:“……我看见火车灯光照在树上,快到了,就顺着原来上来时那条路跳下坎就往下跑了,“老毛”见我跑他也跟着跑下坎跑了,我跑到路时就往化工厂方向走,这时听明敬喊:“老毛”“老毛”,快点。后来他们俩个差不多撵上我时,我听见“轰”的一声爆炸声,我就讲:快点。我们跑在一起时我讲:我不懂路,明敬讲:你跟着跑就得了,我们跑到“皇后”果园,走过果园到石板井坡顶就分手。5月25日姚XX供:“……跑到机耕路往里王方向跑有几十米听炸响了,我们就往皇后果园跑然后我自己回家。5月11日姚XX供:……我们三人就沿着公路往里面跑,跑到皇后(山名)果园,翻过一个山坡就到石板井坡顶,下来就马路边,走石板井下面有一个板道房,我就问明敬,你们怎么走,明敬讲,我们走马路回去了,我就讲,那你们走马路回去,我就走铁路回去了。我就和莫某、明敬分开走了,我就走铁路回家,回家后我睡了一觉,起来天已经亮了。”", "上述明敬与姚XX所供的不同点:主要是1、逃离方向矛盾。明敬讲三人跑过里王屯——铁路——石板井四号遂道——三人沿着铁路走一起到姚XX家;而姚XX讲三人跑到皇后果园——翻过一个坡——到石板井坡顶——三人分手,姚XX走铁路自己回家,明敬、莫某走马路回他们的家,2、明敬说经过石板井四号遂道,姚XX讲经过皇后果园,两地相距约有一公里。3、姚XX说上下铁路同是一条路,这与他2001年5月15日所指认的现场一致,而明敬讲上下铁路不是同一个地方,而是两个地方,照其现场指认,两人地方相距约300多米。4、明敬几次供述承认炸火车后三个人最后一起回到姚XX家,然后他与莫某一起到莫某的养殖场,而姚XX则多次肯定逃离现场后在路上他与明敬、莫某分手了,各走各的路,他自己回家。5、姚XX自己说话不一致,5月11日和5月15日他说他们刚到机耕路就听爆炸声了,而5月25日他又说他们到机耕路后往里王方向跑几十米后才听到爆炸声。", "上述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各人的供述在对每一件具体事情来讲都没有相互印证。不仅如此,甚至连每个上诉人本身的供述都前后矛盾。上诉人的有罪供述都是为了避免受皮肉之苦和肌体、精神折磨而胡编乱造的。侦查机关也明明知道上诉人是在说假话的,例如侦查机关在讯问明敬时多次指出明敬供述不真实。4月14日侦查人员讯问明敬时说:“你根本就是讲假话……”。“明敬,你睁着眼睛说瞎话,你的问题早向你说过了,你不要说那么多假话……。”4月16日侦查人员问话时最后对明敬说,“你还是讲了好多假话……”。4月17日做笔录到第8页时侦查人员说:“明敬你正在编故事了,不讲了……”。然而这些被迫编的故事,说的假话在公安机关的诱导和特意安排部分上诉人在一起的情况下,逐渐变成了有头有尾的故事,有血有肉的真话,真可谓谬论重复百遍会变成真理!", "四、办理本案的检察官及一、二审、重审法官没有从严、从细、从实地审查证据,使虚假的证据变成所谓铁证,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没有作案的人含冤入狱!",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铁中刑初字第5号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办案、办公地点等情况说明,证明鉴于该案是一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为防止被告人串供、逃跑和自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留在租用的招待所、宾馆等临时办公场所候审,以保证迅速、及时地调查证据。”“本案在抓获各被告人后的前期,公安机关确实有未将被告人及时交付看守所羁押的情况,各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未及时交付看守所羁押的具体时间分别为10—40天,但公安机关对这一情况作出了上述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为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根本不合情理,难道看守所关押犯人不比招待所、宾馆安全?被拘留、逮捕的人法律规定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本案六个上诉人被拘留、逮捕后10-40天才送看守所羁押,这也算作合理解释吗?国家给每个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人有固定的伙食费,有固定的开饭时间,难道在招待所、宾馆羁押的人也有这种待遇吗?本案的几个上诉人都诉说,他们被关押在招待所、宾馆期间不得正常吃饭,经常饿肚子,有时三天才得吃一点饭,被吊打、被罚跪、被冷冻,不给喝水,这又作何解释?简单来说,在整个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六位上诉人在看守所之外被流动羁押期间每天有伙食费的记载。谁能证明他们能够正常吃饭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传唤、拘留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第65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以及《公安办案程序规定》第145条“对拘留、逮捕的人犯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真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上严重违法,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就可以把违法变成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这一份《情况说明》的面前就是一张白纸,如果中国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可以这样作,那还得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事实就是事实,法律就是法律,不是一份毫无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就可以改变的。(2009)号铁中刑初字第5号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更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只是用一份《情况说明》试图掩盖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改变事实,修改法律。作为法官判案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来办案,还是以合理的解释来办案?", "另外,(2009)宁铁中刑事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爆炸装置的组合过程、引爆使用的作案工具等事实,未能得到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在确认事实时,已据实作出了客观认定,但这是全案个别细节事实未能得到相应证据证实的个别问题,并不具有对被告人实施爆炸铁路行为产生根本性否定的效力。”", "在本案中,爆炸物是最原始,最重要的作案工具,同时也是本案件最关健的物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及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都没有把爆炸物的来源查明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起“火车爆炸案件”是因为所谓的“炸药”所引起的。而公安机关在爆炸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了地毯式的搜索,连泥土都进行了筛先,从现场到周边地方都没有发现导火索及爆炸装置的残留物。众所周知,导火索在爆炸中是不会灭失的。依本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的引爆导火索长度至少有一米左右,如果本案真的是用导火索引爆的,那么一米长的导火索爆炸后应在现场存在残留物,并在原搜索范围内完全能够找到。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实验中只用了十几、二十公分的导火索引爆,尚有导火索和爆炸装置的残留物存在,这就充分地说明导火索在爆炸中是不会灭失的。可见,认定本案上诉人用导火索引爆缺乏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和法院判决都认定“四被告人返回姚某家途中经罗古林开的商店时,莫某、明敬向罗古林赊了六包方便面,”这也是不符合事实,并且张冠李戴。商店专记账的罗立环证实“判决书上确定是2000年11月15日老军赊账日期,我没有得讲过,账是我记的,但其上面没有具体日期。”罗古林也证实说“我给公安作证时赊账时间我没有确定,但公安给签字时我没看清楚就签了,经过回忆老毛11月15日赊账时间是不对的”记账人罗立环确定记账没有日期,可检察机关在向法院上提供的所谓“证据”账本上有具体日期,可以断定是有人另外加上去的。是蓄意伪造事实。此事律师曾提出过要求二审法院做笔迹鉴定。可二审法院不予以理睬。这个证据事关重大,必须查清。我们强烈要求做笔迹鉴定,以澄清事实。至于两审判决书说到被告人姚XX在当庭否定证人罗古林的账本称:“不是此账本,看到的账本比出示的这本要小一点”两审法院便认为此辩解印证了罗古林证词所述有账本这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我们认为两审这一认定没有说服力。罗古林账本存在的真实性,并不能说明明敬、莫某在2001年11月15日与罗古林赊面的真实性。且法院这样认定,就等于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账本是伪造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伪造的证物,为何法庭不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从这点上来讲,法院在立场上就没有公正公平的原则,也没有执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如此审案,如果不能理解为法官业务素质太低的话,那就只能理解为职业道德的问题了。另外,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定众被告的作案工具有镰刀、一节铁撬棍,一个啤酒瓶、手电筒、手套、小刀等,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一、二审、重审物证一样都没有查清。在这样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有悖于法律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公、检、法机关忽视人权和相关办案程序的法律,草率处理此案,而二审法院把关不严,听之任之,本案重审也没有用全面的观点看问题,任意凑合言词证据,导致没有炸铁路的、与此案无关的莫某等六人错误地受到法律严惩。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定了“无罪推定”、“存疑不诉”、“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些原则理应成为处理本案的指导思想。可是本案从公安侦查阶段、采取的是“有罪推定”,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来对待。他们不顾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方法取证,把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断章取义风牛马不相及的东西利用起来,进行移花接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没有证据,则根据需要硬是编造出假证据来。检察起诉阶段,也是不坚持正确原则,而是“存疑照诉“一味迁就、偏听偏信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对采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所谓“证据”予以确认,照样起诉。法院前三次判决采取“存疑从轻”来处理此案。本案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严惩的刑事犯罪,并且已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如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主犯应判死刑,立即执行。其实一、二审、重审法院也看到了本案证据确实不充分,但又不坚持原则。对上诉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疑问和意见不认真核查,排除疑点,严格把关,并且还拒绝了律师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只是简单照抄,照搬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实证据材料,采取“疑罪从轻”判决了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真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排除非法证据,宣告姚某等上诉人没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da831b9725de6a0970"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交通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7.html", "gainian" : [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简单的了解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是否还想进一步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要知道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标准才能全面的了解本罪" ], "rending" : [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破坏交通设施罪知识,让您更全面了解本罪。" ], "jieshi" : [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高某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而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破坏交通,因此高某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高某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而高某盗窃的是一头被堵、两头被大铁门锁上、杂草垃圾随处可见、长期废弃不用、锈迹斑斑的(折返三角线)铁道上的轨距杆。经了解该段轨道是九十年代蒸汽机车使用的设备,自从更换了内燃机车后此段铁路就闲置不用了,因此,高某不是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 "3、破坏交通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每次仅参与盗窃铁道上的一、两根轨距杆,四次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只是铁道上加设的保持正常轨距的辅助设备,保持轨距的主要设备是枕木或枕石,丢失轨距杆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况且还是在三角折返段曲线铁路上,火车经过折返段时必定是低速慢行,因此,被告高某盗窃轨距杆的行为,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 "二、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1、某市铁路局临沂工务段出具的《关于某机务折返段丢失轨距杆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破坏交通设施罪唯一的证据是临沂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从路段的实际现状、使用情况和技术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进行判定,该自鉴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的真实性。临沂工务段没有鉴定安全监查的职责,无权认定轨距杆被盗存在安全的隐患。",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鉴定应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铁路检察部门对铁路系统破坏性盗窃的解释:是否达到“足以致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危险”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是否达到危险成度,需要相关部门来出具鉴定结论。应由各铁路局的安全监查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应根据铁路行车方面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技术人员根据线路情况进行判定。但是,本案没有该方面出据的鉴定,所以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高某亦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系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指1000元以上。而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总价值只有840元的行为,达不到1000元数额较大的数额,因此,亦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要件,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尹鹏",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e0831b9725de6a0971"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电力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9.html", "gainian" : [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简单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再看看本罪是怎么构成的" ], "tezheng" : [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后是否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要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末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如下:", "l——10千伏5米", "23——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干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推荐:更多破坏电力设备罪知识,让您详细了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团的批复》(丑993.8.4法明传〔1993〕241号)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于。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e7831b9725de6a097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1.html", "gainian" :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想深入了解本罪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想要全面的掌握本罪,在了解了构成要件后还要进一步知道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按照上述的认定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让您全面的掌握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法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律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依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据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抗诉书,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谢谢!", "辩护人认为,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X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公诉机关抗诉。", "公诉机关抗诉书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燃设备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内容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油井为油气设备,辩护人无异议;认为电动机是油井的一部分,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电动机的行为破坏了油井,辩护人也无异议。但仅因为二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油气设备的行为就将本案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哪一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从法理上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行为犯,是危险犯。", "公诉机关抗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该怎样理解适用?", "公诉机关将这一条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以此错误理解作为抗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这一条的正确理解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以分号为分界,前为行为,后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适用这一条,要同时具体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有破坏行为,二是破坏行为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 "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实施了破坏油井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从被破坏油井的结构、被告人破坏的部位、采用的手段、案发时油井周边的环境、盗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害的只是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被盗电动机虽与将原油抽出的螺杆泵为一体,但电动机与螺杆泵的内部并不连通,电动机是用螺丝固定在螺杆泵的平台上,电动机的作用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带动螺杆泵转动,将原油从地下抽出,原油流入地下输油管道,原油并不会流入电动机内,被告人拆卸电动机上的螺丝、用钢锯锯电动机外的防护网不可能使螺杆泵内的原油泄露到油井外,也不会使油井内的原油受到高压而可能爆炸或是燃烧;案发时,油井周边没有原油泄露于外,并且油井位于野外,远离居民区,被告人用锯锯电动机外面的防护网、切断电线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油井周边起火从而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将电动机盗", "走后就被追回,从被告人盗窃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看,是使一口油井短暂停产,油井所属单位生产有所损失,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因为电动机被盗后,就被追回,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损失不大。", "在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办理,即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这一条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充分体现罪刑法定这一重要的刑法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辩护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抗诉。谢谢!", "辩护人:仲玉华",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2010年10月16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3ed831b9725de6a097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3.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tezheng" : [ "(一)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只有过失破坏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构成本罪。",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同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查明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为侵害对象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2)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申力、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 "chufa" : [ "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f3831b9725de6a097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爆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5.html", "gainian"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规定第115条第2款的罪名为过失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爆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过失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从行为方式看,过失爆炸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要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过失爆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过失爆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爆炸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 "rending" : [ "(一)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的界限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罪是出于过失,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定罪。(3)主体要件的责任年龄不同,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就可以负刑事责任,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4)犯罪形态上不同。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 "(二)过失爆炸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过失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爆炸罪既可以表现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以表现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虽然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过失爆炸的行为只引起特定人的伤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论处。"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据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f9831b9725de6a097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7.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过失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国家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tezheng" :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本罪,必须实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把喷过敌敌畏的蔬菜未冲洗净,到集市出卖,致购食者多人中毒;误将毒药投入饲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装过农药的口袋与粮食口袋混杂在一起,把瓶装敌敌畏与瓶装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误用农药口袋装粮食,误用敌敌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就构成过失投毒罪。如果没有引起中毒的行为表现,或者致人中毒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过失投毒罪。例如误将毒药当作药品给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对这种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故。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特征是本罪区别于投毒罪的关键所在。" ], "rending" : [ "(一)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的界限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都是以投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手段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1)投毒罪是故意犯罪,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根本不同的。(2)过失投毒罪在客观上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投毒罪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作犯罪处理。(3)投毒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4)主体要件责任年龄不同。投毒罪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过失投毒罪年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投毒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投毒罪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投毒,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过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投毒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3ff831b9725de6a097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9.html", "gainian" :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 "rending" : [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 "chufa"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05831b9725de6a097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1.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 "tezheng"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治此种犯罪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而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为只有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这是本罪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1)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造成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过失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己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 "rending"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 "chufa" :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依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0c831b9725de6a097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3.html", "gainian" : [ "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电力设施的损坏,致电力的发生、传输、使用发生故障或者处于停止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包括供电设备、发电设备和变电设备等。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电力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成立本罪。如某村村民甲烧荒种玉米时,不慎将本村一台因报废而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焚毁。此事件中,甲过失焚毁的变压器是报废并且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而非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焚毁这一变压器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不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慎,损坏了电力设备。(2)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损坏了电力设备,从而影响或破坏了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并进而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没有影响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这就要根据过失损坏行为损坏的部位、损坏的程度以及损坏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如某甲用小石子打逗留在变压器上的鸟,鸟飞走了,小石子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此事件中,某甲用小石子打鸟,结果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从损坏方式、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看,其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要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也必须发生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4)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不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电力设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本罪与意外事件的主要区别之所在。本罪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如工人段某,1981年在城南路某自行车前叉厂工地四楼顶部清理垃圾时,随手将一根14号铝丝从楼上抛下,落在6•6千伏红绿两相高压线上,当即造成高压线短路,发生连续爆响,致使电力设备损坏,使得城南路段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此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客观方面也都实施了破坏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过失。(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并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就可成立犯罪。(3)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电力部门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损坏电力设备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由于电力部门职工这一特殊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以特别法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能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 "chufa" : [ "依本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法以情节轻重为标准,将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基本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之一的,则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基本量刑档次内给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 "本罪第二个量刑档次是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则应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各种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切不可只凭一个方面的情况单独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依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据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12831b9725de6a097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5.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 "tezheng" :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现实生活中,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使易燃易爆设备本身遭到损坏,而且常常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主要是指煤气、天燃气等可燃性气体。燃气设备主要包括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设备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的内容则更为广泛,可以包括燃气设备之外的一切易于燃烧或者易于爆炸的设备,如用于化工、石油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运输管、贮气室,制造或者储存各种炸药的设备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易燃易爆设备,而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成立本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遭受毁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便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这种严重后果,通常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行为不谨慎所致。如果是直接管理、操作易燃易爆设备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上述设备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注意区分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害对象相同,都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2)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而本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18831b9725de6a097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7.html", "gainian" :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件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再来学习下构成要件" ], "tezheng" :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即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 "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恐怖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恐怖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恐怖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恐怖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却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积极参加或参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知道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后一定想知道该罪在实践中是如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但两者有着显著区别:(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方位掌握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1e831b9725de6a097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助恐怖活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9.html", "gainian" : [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为恐怖活动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物资和其他帮助的行为。", "要想全面的了解资助恐怖活动罪还需要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认定资助恐怖活动罪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所提供的资金、物资和其他帮的对象必须是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者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有自愿无偿提供资金、物资、其他帮助和为其提供筹集资金、物资的客观行为。", "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人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可以是无国籍公民,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助长恐怖组织实施恐怖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依2001年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3)》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更加全面的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24831b9725de6a097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劫持航空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1.html", "gainian" : [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要对劫持航空器罪有全面的了解就继续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劫持航空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随着航空事业的发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时有发生,己严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联合国及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个关于反对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尔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8年加入了《东京公约》,尔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是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蒙特利尔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它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因此,我们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我们认为,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规定,只能是指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国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属于国内犯罪,不应构成作为国际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为国内犯罪,应按照本条定罪处刑。", "其次,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体强制方法。如劫机分子携带匕首、枪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副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机械员、通讯员、乘务长、空中小姐,进行捆绑、殴打、杀死、伤、爆炸等。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内容进行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方法。如劫机犯向机组人员或乘客喊谁动就打死谁、动就宰了你、动就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地点等。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劫持航空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立场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规定,凡劫持我国的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该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管辖权,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而劫持飞机的,亦应依法追诉。", "要全面掌握本罪知识,知道构成要件后还需要知道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 "rending" : [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的是合理确定区分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l.着手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无论该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罪犯已将犯罪工具带入航空器内,在准备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就被抓获,因而未能实施劫持行为的,才构成该罪的未遂。2.目的说。认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劫机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该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预定的降落地,就是该罪的未遂。3.离境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飞出了本国的领域以外,即飞出了国境线的,构成该罪的犯罪既遂;否则就是未遂。4.控制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航空器的,为该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 "我们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首先,控制说的主张符合国际和国内立法的精神。《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采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采取任何这种行为,或是犯有或企图犯有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从犯,都是犯了作为公约的对象的犯罪。依据公约规定,国际法是将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划分为罪犯和嫌疑犯两种的。而嫌疑犯是一种犯罪性质不确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预备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内构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论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着共同犯罪形式。显然,国际公约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作为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飞出国境线作为标准的。本条也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并已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本罪的未遂。其次,采用控制说为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虽然也危及了飞行的安全,但却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质。而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劫持行为,并实际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对该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或破坏,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所在。因此,将犯罪人实际控制该航空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挺合适的。至于着手说、目的说或离境说,作为划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本罪与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类,一类是空中劫持罪,又称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机罪,与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该罪是在1963年的《东京公约》规定的犯罪。二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义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空中劫持的严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实际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犯罪行为,l.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至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5.在国际机场上实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为;6.传送明知虚假的、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报的行为;7.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8.教唆、共谋或帮助上述犯罪的行为。三是妨害国际航空罪,即指除前两类罪以外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行为,诸如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还尚不至危及到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谋杀行为、伤害行为、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严重妨害机组人员正常活动的行为等。这类犯罪,虽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坏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种破坏国际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与上述第一种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两类犯罪。那么出现了后两类犯罪行为后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新刑法第116条、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法第2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三)本罪的管辖权问题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均对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应当强调的是,根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及我国刑法规定,凡劫持我国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关国际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所以,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我国对罪犯实施管辖权,就应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即根据本条规定定罪量刑。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该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对于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条设置了2个量刑档次,即分别情节一般和情节特别严重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罚:其一,情节一般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处罚总体上体现了重罚精神,具体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这在我国的刑罚体例中是少见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规定了死刑一个刑种,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我们认为,对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予以重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惩戒这种犯罪的手段和实现对犯罪后果的某种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节轻重是依法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认定情节轻重,应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劫持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应处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虽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拒捕的;在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况下,仍强迫飞行、拒绝迫降的;降落于非预定的降落地,羁留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待回赎或让其做违反其意志的服务,使航空器改变飞行计划的;意图毁弃或损坏航空器或其所装载的设备而使用炸药或纵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灾的等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据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推荐:更多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2a831b9725de6a097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劫持船只、汽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3.html", "gainian" : [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要想全面了解本罪还需要进一步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本罪是怎么构成的您一定还需要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证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公务活动的需要或者出于紧急避要,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也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但有明显区别:(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2)犯罪对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犯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31831b9725de6a097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5.html", "gainian" :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要想全面了解本罪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本罪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时,主要是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的不是暴力行为而是胁迫或其他行为;或者行为人不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航空器以外的人员或航空器本身施用暴力或强力;或者行为人乃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均不构成本罪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因为且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多为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员;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坏航空器的发动机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时间上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三)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都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且一般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目的在于劫持航空器;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只有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故意,而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犯罪手段仅限于暴力;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机待用的航空器,犯罪对象包括对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犯罪手段也不限于暴力。(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出于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如驾驶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即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既触犯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又触犯了劫持航空器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四)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应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37831b9725de6a097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9.html", "gainian" :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如行为人破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破坏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或者仅将一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视情节可作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处理。",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M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10号]",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3d831b9725de6a0980"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63.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讯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地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1979年刑法未明文将电视台列为本罪的对象。随着电视广播车业的发展,全国各地普遍设立的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也是重要的通讯设备。因此破坏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的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无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毁坏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1)主观方面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2)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侵犯的对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并且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两者存在着明显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2)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后者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申,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此,由于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有过失损坏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者的区于侵犯的对象不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设备。"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44831b9725de6a0981"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69.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全。", "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及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而且也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所谓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枪支、弹药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如果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物品的,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三)本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走私武器、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姑、携带、邮寄武器、弹药出国(边)境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四)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易于区分,但如果行为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就很容易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混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选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2)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4)法定刑不同。正因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要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屡教不改的,既制造、又买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等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发以上的;虽末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处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12.17法发[1993〕43号)",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是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9.20法发[1995]20号)",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二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律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据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4d831b9725de6a098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85.html", "gainian" : [ "凡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枪支、销售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较多的;已经使枪支流散到社会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来进行犯罪活动的,出售枪支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出售枪支给犯罪集口的;因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等等。" ], "tezheng" : [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我国对枪支的制造和销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四)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将制造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当然,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本罪为特殊主体,且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后者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本罪主体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后罪主体则无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主体本身则构成非法。(2)本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而后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9种形式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后者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57831b9725de6a098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93.html", "gainian" : [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据为已有的行为。",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方面", "行为人以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目的而盗窃、抢夺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表现为其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盗窃或者抢夺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方面",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构成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的不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偷窃少量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有原则区别的,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个人窃取少量弹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不严重的,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物的行为。", "盗窃爆炸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作为前者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危险物品,不是一般商品、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泛指一切公私财物。" ], "chufa" : [ "依照规定,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多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次大量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犯罪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结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毁灭罪迹、嫁祸于人;作案手段恶劣等等。", "依照规定,行为人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65831b9725de6a098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97.html", "gainian" :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的规定,本罪的“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入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此款排除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若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在本法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按抢劫罪还是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分歧意见。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二)注意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它们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依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71831b9725de6a098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03.html", "gainian" :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要想更深一层了解本罪还需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在掌握了构成要件后还需要知道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才能完全掌握本罪"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推荐:更多关于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11.3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冯文军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崇宇、赵保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合议庭亦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供证据为(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该鉴定存在瑕疵。", "1、本案所涉手枪的性质,由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为:送检的手枪为枪支,枪号为“N053066”。", "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规定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而本案作为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材料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无复核人员复核。辩护人认为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作出,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亦没有对该枪支的发射动力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子弹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鉴定书亦没有对子弹是否军用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规定。", "二、本案被告王某涉嫌抢劫罪一罪,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2010年10月18日所作“报案材料”和涧西区公安局武汉路派出所2010年9月16日所作“抓获经过”中载明以及被告人李建民当庭供述:李建民举报的内容是被告王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因李建民的举报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某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举报被告人王某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情形,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不应存在任何争议,公诉机关应当本着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王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持枪抢劫”,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中称,其携带枪支实施本罪预备行为只是为了给自己壮胆,其自己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也认为“使用枪支实施枪击打击面积过大,用不着枪支”。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抢劫犯罪预备行为中,因尚未寻找到抢劫目标即被害人,显然就不存在“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王某等在实施抢劫的预备过程中,客观上并没有使用枪支,亦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主观上亦没有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持枪抢劫。", "详细论述如下:", "刑法之所以把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这种抢劫对被害人或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刑法旨在保护法益,对某一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处罚,是由于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之后,产生了较重的实害或对法益造成较重的紧迫危险,仍然适用基本犯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刑法对于法益的保护,而有必要进行加重处罚。于刑法理论而言,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即必须是实行行为,而不是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理由在于,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如果预备实施某基本犯罪,这种预备行为有加以处罚的必要,可依照基本犯的预备罪加以处罚,不能依照加重罪的预备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并予以加重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持枪抢劫的行为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或危险显然大于普通抢劫行为,而有必要加重处罚。虽然被告人为实施抢劫而准备了枪支,但在本案中,我们并未发现,有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遭受各被告人行为的侵害或产生紧迫危险。抢劫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抢劫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持枪抢劫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被告人的预备行为不能成为持枪抢劫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概言之,本案被告人的抢劫预备行为虽然包含着非法持有枪支这一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不能成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前提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持枪抢劫。", "请合议庭给以充分重视。", "四、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抢劫预备过程中,存在中止情节。",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表示:由于害怕等原因没有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过程中的中止情形。", "首先:关于犯罪中止的理论观点,其特征如下: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法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其次,公诉机关当庭所称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只是对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进行的理论分类;并非对犯罪的过程的概述。《刑法》二十四条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是指从犯罪预备起到犯罪既遂的全过程,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终了阶段。辩护人认为犯罪预备阶段属于犯罪行为,属于该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应当适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除非公诉机关认为犯罪预备阶段不属于“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不属于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再次,假设在犯罪预备阶段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可能性,必然会导致犯罪实行行为相比犯罪预备行为惩罚更轻的畸形形态,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维护人民权利、社会秩序的立法本意。",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预备中的中止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五、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该共同抢劫中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王某、段恩亮、孙国、黄蕊,均在讯问笔录以及庭审时供述,在河南义马、渑池、伊川、济源、洛阳等地的踩点行为等都是在李建民的指示、安排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按照被告人李建民的安排、指示,在李建民授意下实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该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王某揭发同案犯李建民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及所作“检查”显示,在到案后王某揭发了同案犯李建民的共同犯罪事实。", "七、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意识明显,系初犯。", "2010年9月16日王某所作检查“我现在非常后悔我在缅甸买枪的行为和我没钱之后不去好好工作,反而只想用一些不劳而获的思想。我一定好好交待,对这种肮脏的思想我一定要彻底的丢掉,希望政府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会用一个全新的面貌回到社会,凭借我自己的双手明明白白的活着,以后一定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所以,应当对于王某从轻处罚。", "以上几点为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的主要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其悔罪意识明显,其行为亦没有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等情节,对与被告人王某给予适当量刑。", "辩护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崇宇赵保锋", "2011年2月月21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47c831b9725de6a098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09.html", "gainian" :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有枪支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将个人或者单位合法配有的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或者该出租、出借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需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全面的掌握本罪" ], "tezheng" : [ "(一)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制,其中对公务用枪采取配备制度,对民用枪支实行配置制度,并严格规定配备公务用枪和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的范围以及使用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租、出借枪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且使枪支流散社会,造成隐患,增加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治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 "(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将个人和单位的合法用枪出租、出借给他人及因该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将枪支用作借债质押物的,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论。", "(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合法配枪的个人和单位,不具备有合法配枪资格的个人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出租、出借枪支、弹药,而故意出租、出借给他人。", "知道了本罪由哪些要件构成是不是还想知道在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只是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如下几点:一是从主体上区分。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和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和单位,非依法配备、配置枪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不构成本罪。二是从主观方面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所为,如果是过失所为,则不构成本罪。三是从情节上区分。如将枪支出租、出借给不法分子则属于情节严重,如将民用枪支出租、出借他人临时使用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四是从枪支的种类上区分。一般来说,出租、出公务用枪的行为危害较大,而出租、出借民用枪支的行为危害较小,对前者一般应以犯罪论处,对后者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随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分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将配备配置的枪支租借给他人一定时间内暂时使用;后者则是非法出售枪支给他人。前者表现为租或者借;后者表现为出卖。(2)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 "二、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出租、出借枪支时,明知租用人、借用人将使用租用、借用的枪支进行犯罪活动而仍出租出借的,对行为人则以租用人、借用人使用租用、借用的枪支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最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 "推荐:更多关于枪支、炸弹、爆炸物犯罪的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1-5-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d4831b9728affa62d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丢失枪支不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13.html", "gainian" : [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为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枪支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的安全,严防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事故。这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应尽的职责。同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所配备的枪支一旦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不报,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近年来,持枪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疏于枪支管理,屡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事件,从而使枪支流做社会,为犯罪分子所获取、利用。对公共安全形成潜在的严重威胁。", "(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第一,这里的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对枪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规定,但因意外发生被盗、被抢而及时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使用、存放时被盗,即使及时报告的,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但不构成本罪。第二,丢失公务用枪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成立的一个法定要件。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严重后果是枪支丢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枪支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的等。", "(三)主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有:(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四)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枪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 "这些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律规定。如何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长期以来在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丢失枪支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故意的。其二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其三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不仅可以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且可以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 "其中,第一种观点将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作为判断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丢失枪支不报告罪是结果犯,行为是故意的不意味着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也是故意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并不妥当。因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如果在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又成立过失犯罪,将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此外,对于本条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认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过失犯罪,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成为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一主流观点在理论上却值得商榷。", "首先,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对于枪支流失于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够预见,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余地。如果已经预见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却因为怕受到处分而不及时报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怀着侥幸的心理以致严重后果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其次,本罪存在间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第三,不能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直接故意当然也可以构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出于其他的目的(例如报复社会)而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不可能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只能认定本罪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违反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要认识这一点,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即认为在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些要素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只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素。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有些主观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具体到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在主观方面并不需要对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决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一个客观要素。因此,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时,故意的意志因素并不指向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可见,将丢失枪支不报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并不违反刑法关于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 "2.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并不是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是对“枪支失控状态”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大降低。这样,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认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想象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也很难考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因此,实际的情况是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不管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将“严重后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进而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实际情况。",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最后该说明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沐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推荐:刑事法学知识,让您更深入的掌握我国刑法。"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da831b9728affa62d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21.html", "gainian" :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在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利用,确实不知情而非法携带的,就不应构成犯罪。二是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大小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物品数量很小,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能马上、主动交出的,也可不予追究处罚。",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亦没有任何限制。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过失行为而导致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2)犯罪的地点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没有地点上的限制。(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为过失,是过失犯罪。(4)对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情节严重即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要求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人公共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发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比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要窄得多。(3)既遂形态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持有、私镀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四)本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毋行、示威的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范围较前者要窄。(3)犯罪的地点不同。前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地点。(4)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5)既遂形态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既遂;后者是行为犯,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 "按照上述的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 "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e0831b9728affa62d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飞行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29.html", "gainian" : [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的民航事业在改革开放后有了飞速发展,航班、航线不断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运业务的扩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同时,对于航空人员也应从法律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1979刑法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鉴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设了飞行事故罪。", "(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以上3个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三)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勤人员包括民用航空维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台通信员。因为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四)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与飞行安全有关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实践中一般为航空人员以外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则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之外,还必须发生特定的重大飞行事故或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出现实际的严重后果,只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构成结果加重犯,在较重的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它们都是过失犯罪,都会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并以此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它们的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发生严重后果的原因不同。前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实施了违章行为;后者发生的原因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损坏行为。司法实践中,航空人员在工作中过失损坏航空器的重要部件或机场重要设施,丛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而定。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则应是重大飞行事故罪;如果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则应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两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主体则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e7831b9728affa62d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3.html", "gainian" :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的公共安全。",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安全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中与铁路安全运营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火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员、乘务员、扳道工、巡道工以及对铁路运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等等。", "(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明知故犯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并且都是属于交通方面的重大事故。但是,两者有着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制度,其范围较广。(3)犯罪客体稍有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的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陆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都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不同。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发生在列车运营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七十一条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4ed831b9728affa62d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交通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5.html", "gainian" : [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知道了交通肇事罪的简单概念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这些了,但是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该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X刑诉字(2010)第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XX市绕城北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有如下可以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第三人和受害人也有过错。", "1、第三人狄某存在如下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首先,狄某驾车在机动车道路内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其次,狄某所驾驶车辆没有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属无牌无证驾驶;第三、电动车车速过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一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项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注:此项规定属强制性标准),在案卷材料50页狄某供述中,高陈述其车速为35-37码,该车速高于国家设定标准;第四、事发当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面对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合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以最高速(20km/h)运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狄某发现被告车辆时距离集装箱的距离为10-15m,正常条件下完全可以避免与集装箱碰撞。第五、非动动车载十二岁以上成年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 "2、受害人张某某存在如下违规行为。首先、没有制止狄某擅闯机动车道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次、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十二岁以上人员,仍然乘坐无牌无证车辆,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负责。", "以上两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密切关联,法庭应当在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量刑,给予被告人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处罚。", "(二)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 "首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立即停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其次、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作的笔录自始至终基本没有变化,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第三、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事发后被告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上述态度,应当是真诚可信的。",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于2010年4月26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使该案件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 "二、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 "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告人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和道理照明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被告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被告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较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二)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应当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和法发(2010)9号文精神,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应当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予减轻刑罚处理。",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所犯罪行从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开庭到现在,我一直感觉到法庭上充满的伤心气息。由于双方的违章驾驶,一个年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我在此向受害人家属和朋友表示深深的歉意。在我探望张某某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张某某在天如有知,就睁开眼看看你这位犯了错的伯伯吧!他上有老下有小,还有一个智力低下的女儿,请你站在支持对他减刑的行列吧。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张某某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家属节哀顺变!",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东亚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4f4831b9728affa62d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责任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7.html", "gainian" : [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由哪些要件构成呢?" ], "tezheng" :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经李某同意,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先后四次会见嫌疑人李某,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讨论时予以考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李某作为寺沟煤矿的一名小股东,其对上级管理部门的整修指令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决定权。", "刚才李某本人虽然承认自己是一名副矿长,但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李某,寺沟煤矿的另外两名股东,一位是该矿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煤管站的站长,另一位是主管该矿工作的镇党委委员,实际上李某在该矿有其名而无其实,只是大股东的代言人,没有任何的人事权和财产权,面对双重领导的寺沟煤矿,下井作业的工人数量、购置相关设备、08煤巷的掘进和回采、煤矿的探放水、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事项的决定权,李某是没有的。镇煤管站站长及镇党委委员,他们既是股东,又是行政管理者,不管从管理权利还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或者采矿经验来说,都是决策者,李某都没有决定权。", "二、李某在12、2透水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透水事故发生的行为。",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寺沟煤矿的采掘煤巷非法进入矿井边界煤柱,在接近已关闭的桥北煤矿老空积水采煤,造成煤柱突然垮落,桥北煤矿老空积水体和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松散空隙地下水,以及青河地表水迅速流入井下,导致事故的发生。", "寺沟煤矿的安全工作流程是:新安县煤炭工业局下派靳春光专职负责煤矿生产安全,该矿跟班副矿长具体负责当班的生产安全,安全班长具体负责生产一线的安全工作,另一名班长负责生产。", "08采面的掘进及回采均是镇煤管站站长决定的。12月2日,下午4点班生产中,事故发生前5个小时,工人及安全班长已发现了08采掘巷中煤潮湿、掉煤、松软等透水迹象,向包班副矿长报告,煤炭局下派的专职安全副矿长靳春光就在矿上,可惜没有引起他们的重视,也没有人通知李某,更没有采取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后李某才知道。", "寺沟煤矿的日常安全管理、生产安排均有专职副矿长各负其责,又有带班领导现场指挥,实行的是“谁包班,谁负责”的内部制度,特别是生产安全问题,县煤炭局还派一名干部到该矿任副矿长,专职全面负责安全问题。", "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我所说的“不该”,就是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如果事故发生前,发现或者得知了透水的那些迹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迅速撤离工人,事故也决不会发生。从新安县煤炭工业局到镇煤管站,再到寺沟煤矿,都对安全生产设立了层层的专职负责人,可见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如果这么多的负责人都各自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事故还会发生吗?退一步说,即使在安全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即使各个负责人都“太忙”,就这个事故来说,事故前长达5个小时的透水迹象,有多少工人撤离不了呢?包班副矿长自然是有采矿经验的,面对透水迹象他们是真的疏忽了还是对生命的漠视呢?李某仅仅作为一名名义上的负责人,就要承担那些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吗?如果这样,还设立那么多的专职负责人、副矿长干什么?煤炭局还下派专职安全矿长有什么意义?责任事故,就是谁有责任,谁是责任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后果,这样法律才能通过对不负责任的犯罪者的惩罚,实现对弱者、受害者的保护,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教育他人要遵守规则,正确履行自己的责任,因为有时责任就等同于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 "三、李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李某与事故没有关系,但作为一名小股东,做为一名有名无实的负责人,没有坚持原则将该矿存在的问题向有决策权的大股东、站长以及煤炭局长等逐级汇报,没有站出来疾呼,即便这些领导对该矿的情况再熟悉不过,李某也应该坚持反映,不管这些反映是否有效。所以,我认为李某是有过错的,虽然被指控也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根据本案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本罪的特点,李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四、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事实,并且起诉书也已认定了这一事实,辩护人对此赞同。依照自首的法律规定,李某可以被从轻或着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的犯罪事实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五、李某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2、2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妻子首先是冲破压力,规劝自己的丈夫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李某听从其妻的劝说投案后,2005年12月7日,其妻又拿出家中全部积蓄,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又一次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将款项交给抢险指挥部支持救灾,揭尽全力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也能充分考虑这一重要情节,给李某以宽大处理,以便能教育更多的犯罪者家属在其亲人犯罪后,能明大理、顾大局,劝说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想方设法避免国家及他人财产损失。更大限度发挥刑法的社会教育功能。", "综上,李某作为一名寺沟煤矿的代言人,只有服从真正的煤矿的所有者的违规指挥和安排,充当的是传令者的角色,与本次事故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责任事故的承担者应当是事故的责任者。李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外二名股东参股办矿的事实已经得到国务院调查报告的确认,并且也确有悔罪之意,此前又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其妻识大体,顾大局筹借资金帮助救灾。综合上述情节,本着不枉不纵、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红圈",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4fb831b9728affa62d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9.html", "gainian" :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本罪的概念后那么本罪的构成要件又是那些呢?" ], "tezheng" : [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仍然强迫下属进行作业。",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强令资格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作业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既违章又冒险则是明知的。",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此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犯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03831b9728affa62d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1.html", "gainian"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吧。" ], "tezheng" :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构成要件知道后,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厂,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由于行为人未尽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构成的犯罪。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1)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4)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管理职能的职务活动中。",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这么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现仅对量刑情节简述如下:", "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酌定情节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过程、主观恶性方面:", "1、被告人在08年9月份接手该采石场,之后,被告人用人力或铲车在原塘口内开采页岩及渣土。被告人在开挖期间已经意识到山上的石块有滑落的可能,于是经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并亲自到山上用撬棍将已经活动的石块撬开,尽量避免险情的发生。虽然最终不幸发生了该起事故,但被告人在开挖期间能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该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对危险估计不足所致,主观上无犯罪恶意。被告人也对该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 "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忠厚老实、认罪态度积极且无前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能够及时拨打110、120紧急抢救被害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过程。", "二、法定情节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再次、被告人能够从民事方面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针对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能够竭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 "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自首情节,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请求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 "2009年4月13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0a831b9728affa62d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3.html", "gainian" :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许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协调举办,在此情形下,必须分清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义举办,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后者,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主体。",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伤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l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对该活动的参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后果并不严重,属于一般的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不构成本罪,属于行政违法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之间的界限。", "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引发的公众活动场所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未消除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或者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无法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无法控制,主观上缺乏过失心理。",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对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2,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产、作业安全。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单位的普通从业人员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4,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负有排除公众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财产法益存在着危险性,因而其行为形式是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章生产、作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四)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是二罪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更应当注意规定两罪之间的联系,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包括了公众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消防机构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绝改正,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涵盖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两者之间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构成了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所以当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包容竞合的处理原则一—整体法优于部分法,适用本法条,以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五)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chufa" : [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11831b9728affa62e0"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危险物品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5.html", "gainian" : [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想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可以造福人类,事实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广泛用于筑路、采矿、军工事业;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发电和医疗卫生事业,毒害性物品广泛用于农业、林业杀虫,腐蚀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并且,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述危险物品的使用范围将更加广阔,用途也将更加多样。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属性,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远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所谓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该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硷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按照此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多人伤亡的;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年28号]",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孟繁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代理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的辩护。", "在作辩护之前,首先对祁某的不幸死亡,深表痛惜,毕竟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 "现根据举证和庭审,作如下辩护,敬请采纳。",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1、鉴定及相关供述、证言无法证实张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 "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检察院起诉书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龙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将农药与粮食混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3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充分”。结合本案证据判断,检察院的举证只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孙龙确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将农药与粮食混放的行为。但是证据却不能证实这种混放导致死亡一人的结果。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三份鉴定书得不出这一结论。", "1、第1份2010年7月1日(2010)124号鉴定书:该鉴定主要是祁明珠家面粉袋、面粉。面粉、饺子皮、饺子、呕吐物及孙龙家车库内北侧、中间地面附着物的鉴定,结果都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一份鉴定虽能证明张某车库地面和中毒面粉含有相同毒素,但不能得出是张某地面的残留农药隔着面袋渗入面中。因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祁长国用用农用车拉回放在木架的木板上,该木板没有送检,无法证实是张某地面的残留农药隔渗入面中的唯一性。", "2、第2份2011年7月30日(2010)158号鉴定:有9项,其中孙龙家车库尿素袋上检出农药特丁磷,大米袋中检出特丁磷,垫底纸壳检出乙草胺,车库内种衣剂检出氯蜱硫磷,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对第二份鉴定有异议是:", "⑴、这份鉴定与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物矛盾。详见现场勘查笔录第81页至第82页。笔录记载:“现场提取物品:所有农药、除草剂、杀虫剂、种衣剂、地面残留痕迹三处、空面袋一个、浸染的垫大米纸壳一块”。物证登记表进一步细化“空面粉袋是雪花牌的,种衣剂有拌种丰和多福克”。并没有提取尿素袋、大米袋。那么送检的这两个袋子是哪里的、谁家的?我们无从知晓?于是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否定了尿素袋、大米袋检出特丁磷与张某有关的结论。", "⑵、如果说地面有农药,那么最靠近直接接触地面的纸壳,鉴定检出的却是乙草胺,反证出第一份鉴定地面残留物含有农药成分存有瑕疵。", "⑶、祁长国农用车没有检出农药就割断了地面农药和面粉农药的证据链条。该鉴定结论:“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结合祁长国卷宗中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于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如果面袋上当时确有致死农药成分,为什么鉴定车上附着物竟然是没有检出任何农药?再有,同一垛面粉均已卖出,没有任何人吃出问题,且祁长国拿的是垛中的上层的第2袋,则会中毒呢?", "所以,辩护人认为,涉案面粉中农药与张某无关。因为农用车颠簸,既然第一份鉴定鉴出面粉袋上有附着物,那么农用车上必然会有残留物,也应鉴出涉案中毒农药,可是恰恰没有。", "3、第3份2010年11月15日(2010)224号鉴定:所有涉案农药送检,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三份鉴定,侦查机关将所有提存的库内农药送检,得出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而灭杀毙和多福克是新买的,至案发时尚未开封使用,不能得出与案件有关。种衣剂提取只有2瓶,1是拌种丰种衣剂、1是多福克种衣剂。第一次已经鉴定过种衣剂,那么此次这个种衣剂空瓶是哪里的?提取物证登记中,并没有第3个种衣剂。所以这个种衣剂检出呋喃丹,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从证据角度与张某无关。", "2、就事实而言,案件疑点众多,证据没有解决。", "1、本案涉及的是面粉含毒药问题。可是侦查机关现场检验时(详见卷宗第82页)提取了的库内“附有液体物质的面袋子”,却不去鉴定。提取了买面粉的同期同批次消费者陈桂荣、王德双2人尚未吃完的面粉及袋子,却也没有去鉴定。事实上鉴定的要么是不能证明是出处的尿素袋、大米袋,要么就是没有开瓶使用的灭杀毙、多福克。", "2、卷宗中三发粮油店黄本勇、杨金龙证实,2010年4月5日,黄本勇开车送20袋面粉给张某家,10袋兴海,10袋皓香雪,地面垫上纸壳,先摞的大米,后摞的面粉,均垛在纸壳上。没有关于将没有卖出的旧面粉放在新到货面粉上面的陈述,卸完货结算就走了。而祁长国也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可见此涉案的面粉从没有接触过地面。", "可见,上述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3、公诉人当庭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诉人认为,争议面粉虽没有证据直接接触地面,但库内存放农药,挥发可以导致面粉含毒。本辩护人反驳是:本案中的农药中毒,不是挥发可以导致。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只要买张某家面粉或大米的消费者都会中毒。", "综上所述,如果是张某家面粉有毒致死祁某及家人中毒,必须有这样一个完整的链条:①5月2日前张某库内拌药→②4月5日所进新面粉与地面接触→③祁长国用车拉回→④包饺子吃后中毒。现在,案件用证据解决了①③④,没有解决②,而恰恰③又否定了面粉袋附着物含有中毒农药。", "所以,就案件的证据看,存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简单的在案件如此存疑的情形下,适用“有罪推定”的原始过时的原则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才对。", "谢谢。辩护人: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唐学文律师", "2011年月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18831b9728affa62e1"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7.html", "gainian" :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知道了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的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1f831b9728affa62e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9.html", "gainian" :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危及的是学校教职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及其他严重损害。",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构成本罪的客观表现是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明知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等设施有危险,如发现校舍有裂缝、倾斜或吊环、单杠、双杠有断裂痕等;", "2.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或者没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如没有及时封存体育设施、禁止使用,没有及时报告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及时拆除校舍。", "(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保证教育设施安全使用的人,不具备这种身份,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使用有危险的教育设施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可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造成严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以致贻误时机,致使发生严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 ], "chufa" :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明知校舍有倒塌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26831b9728affa62e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消防责任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51.html", "gainian" : [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二)违法使用明人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2c831b9728affa62e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53.html", "gainian" :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 "rending" : [ "本罪与无罪的区别",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⑴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⑵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⑶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32831b9728affa62e5"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4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知道了构成要件后再来看看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更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花某的委托指派童阳律师担任被告人花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于2009年3月10左右知道同案另一被告人徐某等在贩运假烟,从而认定被告人花某犯销售伪产品罪的定性存在错误,实际上被告人花某到2009年3月23日之后才知道,并帮助被告人徐某转移假烟。刑事侦查卷宗第184页侦察人员对上诉人花某的首次询问笔录,侦察人员问:你什么时间与你丈夫开始做假烟生意的?花某答:是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2009年3月24日租的房子,并且把仓库的香烟往我们租房处转移我才知道的。刑事侦查卷宗第161页侦察人员第一次问被告人徐某,花某是什么什么知道你在做假烟生意的?徐某答:是2009年3月23日凌晨那车假烟被肥西这边查获了,我告诉了花某。然后花某和问我就立即找新的住房,同时到仓库把假烟转移到现在的地方。在侦察人员对花某的九次询问中,花某从第一次被询问一直到第五次被询问,均供述自己是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才知道被告人徐某做假烟生意并且徐某向侦察人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卷宗第168页,侦察人员问徐某,花某最早是什么时候知道你为许民勇等配送假烟?徐某答:就是在3月23日凌晨出事后,她当时才知道那些“货”都是假烟,侦察人员又问徐某,3月23日之前,你对花某都是怎么讲的?徐某答:讲都是为福建人做物流配送,没提到是假烟。花某没问过我那些箱子里面装的货到底是什么东西,她是女人,我本人也不想她知道那么多。在侦察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的九次询问,前五次徐某和花某回答均一致,但在侦察人员最后两次,也就是第八次和第九次分别对花某和徐某的询问,所做的笔录花某供述是2009年3月23日之前知晓徐某做假烟生意,但是侦察人员没有问出花某知晓徐某做假烟的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人极不稳定的供述以及结合证人崔怀银看到被告人花某在事发现场,证据亦不充分,不能印证花某是2009年3月10日知道同案犯徐某在贩运假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故本案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和遗漏。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以及结合一审的法庭调查,(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0页、41页、42页、44页、45页、49页、50页)经过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依法当庭询问本案的同案犯许民勇、徐某、徐先进等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花某接受一审法庭调查、公诉人的询问,以及结合整个案件各被告人在二审的庭审调查,得出的一致结论是:被告人花某是2009年3月23日之后才帮助被告人徐某窝藏、转移假烟,这一点与被告人花某在首次接受公安的讯问以及前五次接受公安的讯问均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花某的定性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告人花某事后帮助同案犯徐某转移假烟的犯罪行为应该定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花某事后帮助同案犯徐某转移假烟的犯罪行为应该定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为准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具备非法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的整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具有非法牟利为目的,不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侦查机关在第一次以被告人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实行羁押,被告人花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公诉机关又以其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提起公诉,到底对被告人花某以何种罪名对其定罪,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准确定罪。另外,根据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即对原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新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特征是:", "1、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刑事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 "3、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收购等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包括明知肯定是和明知可能是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明知肯定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该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本案中,被告人花某在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才知道其同案犯徐某(系被告人花某的丈夫)在做假烟生意。在2009年3月23日之前,被告人花某事实上并没有和被告人徐某共同参与销售假烟,并且上诉人花某在本案中未谋取非法利益显然不能成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罪名亦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罪责名一致原则,被告人花某在被告人徐某案发前帮助其转移、窝藏赃物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符合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一审认定被告人花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花某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从而给予被告人花某减轻处罚的判决,但是在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但是根据被告人花某所犯的罪行和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花某女儿无人照顾的特殊情况,被告人花某认为一审判决过重。", "在一审法院开庭前,被告人花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其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出具了调查,得之被告人花某和其丈夫徐某因犯罪入狱,其年女儿徐思怡年仅四岁,因花某双方父母体弱多病,经济上有困难等原因,根据没有能力抚养其年幼的女儿,徐思怡父母徐某、花某如果均判实刑对小孩的成长和生活极其不利,成为社会的负担。被告人花某在案犯前无前科,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再结合被告人花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结合党的政策及被告人花某具有刑法的法定减轻、酌定减轻的规定,被告人花某在本案中又是未遂、从犯、偶犯、无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花某是符合缓刑条件的。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判决被告人花某5年有期徒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给被告人花某以宽大处理。", "综上,被告人花某请求二审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花某的情节和被告人花某女儿无人照顾的特殊情况,改判被告人花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花某的辩护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20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38831b9728affa62e6"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假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55.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一定需要知道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四)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例如。对假药的成分、性质、效用的医学鉴定以及对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推断。对于虽属假药,但对人体健康不一定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需进行具体鉴定,若药品本身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若药品本身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当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其他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界限是: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不疏漏犯罪。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L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制造、销售假药罪一案被告人宫××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制造、销售假药罪,原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宫××采取强制措施时,宫××涉嫌的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昨天的庭审调查当中,包括庭审调查以前,审判长征求宫××对起诉书的意见时,宫××认罪,承认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委托代为加工的是药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确实是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还需要结合宫××所涉嫌的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从这个角度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被告人宫××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1、对被告人宫××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 "尽管宫××自己承认接受委托加工的是药品,但是,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宫××不利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于金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晓春的供述,三是郭焕洲的证言,但是,于金勇的供述和王晓春的供述之间,以及于金勇的供述和郭焕洲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互相不能印证,无法证明他们当时已经告诉过宫××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具体而言:", "(1)证人郭焕洲称他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心可舒药片时,宫××问他提供的药品配方是不是治疗心血管病的,但这些都只是郭焕洲单方面的说法,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2)郭焕洲称他和于金勇一起去淄博找宫××时,宫××问他们是不是要生产心可舒颗粒,于金勇也曾告诉宫×ד我们想自己生产心可舒”,但对此于金勇未予证实,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3)被告人于金勇当庭供述郭焕洲自己一个人去淄博找宫××联系加工药片回来后,郭焕洲曾告诉过自己他已经明确告知宫××要求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于金勇的供述属实,也只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况且郭焕洲本人并未证实他从淄博回来后曾这样告诉过于金勇。", "(4)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郭焕洲去淄博与宫××商谈,提及加工价格时于金勇曾告诉宫××中药厂的生产成本不到2元钱一盒带包装,以及宫××曾答应连包装一块给弄着,郭焕洲未证实,宫××未供述。", "(5)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们提供给宫××的产品配方、工艺上写有“心可舒”字样,经审理查证不属实。", "(6)被告人于金勇供述他和王晓春去淄博××找宫××交定金和拉药片时,宫××曾拿出一些他们厂生产的心可舒胶囊和心可舒片给他们看,但是,第一,淄博××从未生产过这些产品。第二,王晓春未证实上述事实,宫××也未供述。", "(7)于金勇供称他和王晓春曾经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片的药品检验报告,侦查阶段于金勇供述药品检验报告是王晓春通过伟力药业原同事搞到的,被告人王晓春否认,称自己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来源,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金勇不能说清检验报告的来源,而王晓春供述自己并没有见到于金勇给宫××传真过检验报告,也没有同于金勇一起传真过检验报告。同时,结合××制药质检科科长李俊田的证言,证实产品检验是依据片剂通用标准进行的,这与宫××的供述相符,因此,于金勇等人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检验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 "2、关于宫××在受委托加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关于宫××在组织加工过程中收取加工费没有为于金勇打收条,或打了收条未签名,没有办理委托加工审批手续、没有保存检验记录、工序传递卡等事实,仅能证明业务操作上的不规范,有违规行为,由此不能必然得出宫××明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或其他药品的结论。", "3、关于宫××能否通过郭焕洲、于金勇提供的配方工艺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 "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宫××未必能得知受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品:", "(1)配方工艺上未写明产品名称。", "(2)郭焕洲、于金勇联系加工时声称要求加工的是保健品。", "(3)根据卫生部规定,配方当中的五种中药材均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事实上,保健食品当中是可以含有中药材的,而且绝大多数保健食品当中都含有中药材,这些中药材限于无毒副作用的中药材,也就是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关于这一点,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都是有所了解的。也就是说,中药材不仅可以用来制药,也可以用来制造保健食品,叫做“含药保健食品”。因此从配方原料本身不能区分委托加工品种是药品还是保健品。", "(4)虽然他人曾借用××制药名义和资质向国家药审部门上报过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两个品种,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宫××能够判断受委托加工的产品配方工艺属于心可舒,理由是,一、以××制药名义申报的心可舒浓缩丸、心可舒分散片在山楂的提取工艺上都和卫生部、山东省药品标准规定一致,即将山楂用乙醇浸泡后全部提取其有效成份入药,而于金勇、郭焕洲等人提供给宫××的产品制作工艺,在山楂提取工艺上是三分之一的山楂粉碎后直接入药,未经乙醇浸泡和提取。熟悉中药制作的人都知道,制作工艺常常是决定药品实质区别的一个因素。同样的原料和配方,在不同的制作工艺条件下,可以造出不同的两种药品,也可以造出保健品。前者如药典中记载的以穿心莲为唯一配方原料,在三种不同的制作工艺下,可以分别生产出“穿心莲片”、“炎得平片”、“穿心莲内酯片”三个不同的中药品种,后者如以螺旋藻为唯一配方原料,在不同的生产工艺下,可以生产出作为药品的“螺旋藻胶囊”,也可以生产出作为保健食品的“螺旋藻片”,因此,在制作工艺不同的情况下,单纯配方相同不是区分药品品种,也不是区分药品和保健品的可靠依据,宫××尽管是工作了近二十年的制药工程师,从这个对山楂不是提取而是粉碎的工艺当中无法识别这就是心可舒药片的制作工艺。二、虽然这两个品种的配方与心可舒片大体相同,但毕竟这两个上报品种××和宫××并未参与研制,只是在产品研制成功后,宫××作为××的总工程师在有关申报材料上签字,而且这是2005年上半年的事,在此前后的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药业以同样方式上报的品种达40多个,在这种情况下,事隔一年多之后,在郭焕洲、于金勇等人来联系加工时,要求宫××还能记住其中某个曾经上报品种的配方,确系强人所难,也是不合情理的。", "(5)配方工艺上虽写有“主治”、“处方”等字样,但如此表述并不必然证明委托加工的是药品。因为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的保健品市场管理相当混乱,许多保健品,比如曾名动一时的“三株口服液”、“三株赋新康”等,虽然都是食品卫生批号,但都在其产品包装、广告媒体上公然进行治疗功效宣传,“三株口服液”宣称其对肠胃疾病有治疗效果,“三株赋新康”宣称其对各种癌症有辅助治疗作用。这种混乱情况一直延续到《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后一段时间才得到有效遏制,随着国家对保健品市场整治力度的加大,到2006年至2007年本案发生时,保健食品在其产品包装上公然宣传疗效的情况已经基本消失了,但不能排除此前的一些有疗效描述的保健品配方工艺资料流传下来。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在委托方声称要求加工的是保健品的情况下,存在于配方工艺资料上的“主治”、“处方”等字眼不足以使宫××作出委托加工产品系药品的判断。", "4、××制药张惠玲、黄丽、李俊田等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从淄博××药业财务部调取的现金收入帐,均可证明被告人宫××接受的是一笔保健品外加工业务。",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不能应当认定被告人宫××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故意。", "(二)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一个客观标准,如何掌握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即:“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治疗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治疗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从《解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界定采用的是实质危害标准。被告人宫××受委托加工的这些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拟制的“假药”,即“以假药论”的药品,这种药不一定能危害人体健康,更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相反,根据国家认可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宫××受委托加工的这批药品是合格的,各项检验指标都符合国家药品检验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本案当中,侦查和公诉机关都没有委托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在无法做出被告人宫××受委托加工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至于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当中所强调的心可舒是在狐狸场包装的事实,因为宫××并未参与包装,对产品其他被告人如何包装、在何处包装宫××无法预见也无法决定,当然不能由宫××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宫××受委托组织加工的这批药品符合刑法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被告人宫××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故意", "这一部分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一部分已经论述,基本一致,不再重复。", "(二)被告人宫××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要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行为方式,分别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好”、“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解释》的明确界定,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所谓“以假充好”,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为:(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从“两高”的《解释》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所生产的产品都是实质上的假、劣产品,而不是法律拟制的假、劣产品,被告人宫××受委托组织加工的心可舒药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 "(三)被告人宫××的“销售金额”难以计算", "被告人宫××在本案生产假药的过程当中,只是参与了一部分行为,也就是把中药材按照配方工艺制成了药片。当宫××的行为结束的时候,这个药是什么药,将流向何处,宫××都是不知道的。而且,宫××是接受委托加工心可舒片,而不是自己生产出心可舒片后销售给其他被告人,只有当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将宫××加工的产品特定化,即进行包装,标明了品名、商标、功能主治、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用法用量这些内容之后,它才是作为商品的心可舒片,扰乱药品市场,损害山东沃华医药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利益,起决定作用的环节在什么地方,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如此,本案当中就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因为宫××只是接受委托加工产品,赚取的是加工费,加工完后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产品交给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所以,如果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宫××的刑事责任,宫××的销售金额是难以计算的,这也是对其行为不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理由。", "总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宫××的行为既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3f831b9728affa62e7"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劣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57.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四)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行为人明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是劣药而且其生产或销售劣药的行为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本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的结果采取积极追求的态度,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本罪大多具有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无论出自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过失销售劣药的界限。", "由于目前劣药在市场中大量存在,以及销售主体的多元化,所以因为缺乏药品专业知识和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过失销售劣药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但销售劣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所以,过失销售劣药即使造成了严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从属关系,因而易于混淆。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以及认定标准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生产、销售劣药,如果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的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既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对此情况,应按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原则处理,即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在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在客观上有生产、销售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把根本不具有药品效能的物品当作药品诈骗钱财,甚至不考虑其外观和包装。",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犯罪对象是劣药;后者犯罪对象是假药。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就能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则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成立。",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罪名处罚呢?" ], "chufa" : [ "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生产销售劣药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45831b9728affa62e8"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5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一定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卫生标准。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营养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地方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凡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凡是生产、销售了上述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即要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其中,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所引的暴发性中毒,常常表现为头晕、呕吐、恶心等;严重食物中毒,则是指造成相当数量的人中毒或因中毒而致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疾病,即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的疾病,如肝炎、肠炎、疟疾甚至鼠疫等。", "根据本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构成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您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吗?"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根据本节之规定,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围比较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4b831b9728affa62e9"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1.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如果您需要详细的了解本罪,在明白概念后还应该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如在云南会泽特大销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分别批量购进甲醇兑制的“散装白酒”,在得到村镇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准再卖”的通知,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均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 "这些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那些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的概念范围之内,所以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独立出来,并与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认定犯罪的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既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法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以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一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未达到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该食品中未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须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而生产、销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尽管也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从而造成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加入的物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过是变质、腐败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既遂。", "(三)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也是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重大责任故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是过失的。", "(五)本罪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既侵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客观上往往也造成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它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区分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把握两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故意内容不包括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中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意志内容。所以,如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之子张建考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xx的辩护人,为被告人张xx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前,作为一名中国人,我也一直关注着三鹿毒奶粉事件,对于在此次事件中遭受伤害的婴幼儿深表痛心和惋惜,对于那些生产、销售有毒奶粉的参与者、实施者也是痛恨;但我作为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将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履行律师职责,提出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张xx的合法权益;", "我接受委托后,两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鹿毒奶粉事件在2008年9月11日前便被炒作的沸沸扬扬,对此,被告人张xx也是知道的,如果其知道自己加入的是有毒原料,其必定将剩余的蛋白粉销毁,而不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xx的孙子和孙女也一直喝三鹿奶,如果被告人张xx知道蛋白粉有毒,也不会让自己的孙子和孙女喝三鹿牛奶;以上两点说明被告人张xx不知道其加入牛奶中的蛋白粉是有毒物品,被告人张xx可能知道自己加入的蛋白粉对人体没有好处,而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添加的“蛋白粉”量小,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牛奶中添加蛋白粉每次的量都是每吨加入1斤,没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大量添加,相对而言比那些每吨加入1斤多,乃至2斤的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要小的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此次犯罪前,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此有无极县东朱村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张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未推卸罪责,其认罪态度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其不是奶站的负责人,不是和三鹿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事务执行人,不是购买蛋白粉的实际付款人,故本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应对酌定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购买的蛋白粉有25公斤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有25公斤的三聚氰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xx没有将此物品卖给他人,该有毒的蛋白粉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对全国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仅有一定的、轻微的影响;", "三鹿事件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对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进行了专项检测,检出含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22家,共69个批次,其中不乏有蒙牛、伊利、光明等国内销量、品牌和三鹿相当的著名企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只要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就可能对婴幼儿的健康、生命造成损害,有22家的企业生产奶粉含有三聚氰胺,这就不单纯是三鹿一家对婴幼儿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被告人张xx只是在70吨中按每吨1斤的标准加入蛋白粉,其销售给三鹿的15吨牛奶用于生产奶粉,按正常工艺每8斤鲜奶生产1斤奶粉计算,被告人张xx销售给三鹿加工奶粉的原奶最多能生产两吨奶粉,而三鹿事件案发后,三鹿召回了大概700多吨问题奶粉,国家召回了3000多吨问题奶粉,2吨是三鹿700吨的350分之一,如沧海一粟,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对于全国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是一个轻微的、细小的影响;其犯罪行为和全国儿童的生命健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影响,其不应当对死亡和手术患儿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因此次犯罪行为谋取的非法利益仅有1500元左右,其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获得高额的、巨大的非法利益,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最后,本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张xx对此次毒奶粉事件遭受痛苦的婴幼儿和他们的父母表示最深切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x从轻量刑,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永律师2008年12月25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51831b9728affa62ea"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3.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要进一步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客体方面", "从刑法立法方式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其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经是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主体方面",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这些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因为对于前述《解释》中的“个人”,笔者认为应是指医务人员,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职工和个体医生,而这与医疗事故罪中的主体资格是一致的。而《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又说明了行为人行为时是出于过失心态,由这种过失而导致的结果也应被理解为是一种责任事故。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就使二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犯罪构成上的重合性。因而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罪名,这在理论上应属于想像竞合犯。以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照刑法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认定二罪时就应注意: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问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2001·4·5法{2001}10号)",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57831b9728affa62eb"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5.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你一定还想知道本罪是怎么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1、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所谓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3、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谓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您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怎么认定吗?"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四)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据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台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择一重罪从处情节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5d831b9728affa62ec"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7.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 "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笛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chufa" : [ "犯本条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土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井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于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64831b9728affa62ed"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为此本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趴不能构成其罪,即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销售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适用原则而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巨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6a831b9728affa62ee"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武器、弹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51.html", "gainian" : [ "走私巳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要了解下本罪是怎么构成的呢?" ], "tezheng" : [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弹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知道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单位走私犯罪是单位内部的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中饱私囊;或者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批准、同意或认可,而是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之,应当按个人即自然人走私论处。", "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当然,出于走私目的,进行走私行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国(边)境之内从事一些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的活动,这时虽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属本罪的手段牵连,应按本罪论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1、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武器弹药罪相关知识,让您更加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c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 "上诉人刘劲因走私弹药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国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受上诉人刘劲及其母亲的寄托,京衡律师团体事务所指派谢如程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接受寄托后,辩护人见面了原告人,举办了阅卷,对案情有了斗劲周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案情和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律师。提出以下无罪辩护私见,供法庭参考。铅弹。", "一、本案原告人刘劲自首的真相清楚,特征明明,一审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姜堰77式手枪。二审应予改良(略)", "二、上诉人刘劲在本案中,其位子和作用绝对主要,一审不予认定,对比一下辩护词。是不当的(略)", "四、一审认定刘劲在单位行为中的责任时,与真相有出入,属于认定真相差池,不当推广了上诉人刘劲的责任规模,二审应予改良", "1、书证《公司改革立案请求书》(侦查1卷,第7页)夸口,上诉人刘劲担任知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始于。", "2、本案的真相是,原告人孙建平,是于经过议定知胜公司规划的亦得网订购气枪铅弹1200余发的。此时的上诉人刘劲,尚不是该知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间接认真的主管人员对此笔代购铅弹承当责任。安阳女子防狼喷雾。", "一审的认定,大意了刘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整体时刻,而对其任职的整体情景亦未查清,这一认定,显然不当。", "3、值得提出的是,看待孙建平的此次代购铅弹数量,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也只是“1200发”,孙建平、刘劲的供述,也只是“1200余发”,在此笔铅弹实物未找到的情景下,其实浙江气枪铅弹。一审法院改变检察指控和无视上述关键人物的言词证据,贸然认定为“1250发”,违抗有益于原告人而从低认定的原则,依据不敷。", "五、一审采信的铅弹数量占定对象不全,本案占定结论“制式气枪弹”只是针对海关查获的4369发铅弹,看待其他2400发铅弹,并未经占定,乃至也欠缺同型号的样品却印证说明,在这种情景下,一审认定该2400发铅弹也是“制式气枪弹”,证据不充满", "本案一审检察指控证据中,惟有针对局部铅弹的占定结论。纵然本案订单注明有trytobeemthegood.177perfectroundstrustfootbthes;trytobeemthegood.177silver_design;trytobeemthegoodcrowmagnumhollowpoint.22cing:18.20grhuntingpellets200ct;trytobeemthegoodkodiakenearthergrenearthe.22ca1:21.10grains:pointed:200/tin2;trytobeemthegood.177cing:7.7grains:wadvertisingciampaigncutter:coconsumedd、trytobeemthegoodkodiakextrgrenearthe.22cing:2l.10grainspointed;eunjin.22cing:28.4grains:domed:125/tin这几种型号的铅弹,在司法认定上可以认定为(极恐怕)是同一系列的铅弹,但要夺目到,这仍惟有局部铅弹的占定结论,对其他型号的铅弹,不光欠缺整体的占定结论,乃至没有同型号的样品予以说明或占定,学会事务所。在这种情景下,依据证据规则,事实上北票64式手枪。尚未到达“证据可靠、充满”水平,依法不能全部认定,案件真相仍保存合理疑忌。对此,一审讯决未遵循“存疑从无”的诉讼原则,却作全部认定,不够周详。此局部未占定的2400发铅弹,灵武防身用具。应依法扣减。本案涉案的气枪铅弹总数应为4369发。", "六、一审讯决既然判决认定为走私弹药,却在未依照司法解释划定将本涉案气枪铅弹折算成“其他非军用子弹的情景下间接适用最高国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走私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称2000年《走私解释》),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法院就关于涉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题目,共作出4个司法解释,除2000年《走私解释》外,其他3件离别是:《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有关题目的关照》(法(2001)129号;以下简称2001年《枪支弹药关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 "1、最高法院经过议定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相隔近10年,但均相仿明了弹药中的“弹”,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三大类。我不知道案二审。也就是说,本案气枪铅弹,是与“其他非军用子弹”相并列的一个类型,三者互不包涵。", "2、最高法院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均明了划定,“军用子弹十发”、“气枪铅弹五百发”、“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三者之间具有等价对应干系,即五百发“气枪铅弹”,才相当于一百发“其他非军用子弹”.", "3、在2000年《走私解释》中,并没有对气枪铅弹的划定。即使是该2000年《走私解释》中指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遏止进入境物品表》”,仍未包括气枪铅弹。", "综上说明,辩护人以为,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有实质区别,对此,最高法院是有明了私见的,这在多个司法解释,乃至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即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也是如此划定的。本案中,一审讯决援用并未划定“气枪铅弹”的2000年《走私解释》。属于无视新的司法解释划定的情景下,招致的适用法律差池。对此,辩护人以为,对于盐城防身武器。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应按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划定的5:1干系,即使按一审讯决认定的数量计算,阳泉打鸟气枪。也应将本案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4369发折算为2000年《走私解释》中的“非军用子弹”874发,一审未作如此折算认定就间接适用2000年《走私解释》,适用法律不当。焦作保安器材。", "七、就刘劲而言,本案属于单位行为,一审对上诉人刘劲按小我行为处理,显然不当,二审应予改良", "单位坐法定罪量刑数额程序经常为天然人坐法的5倍的做法,作为司法常理,也应该遵循。而且,在现实上,上海等地的司法机关,都出台划定,按此执行的。对比一下刘劲。如上海市初级国民法院、上海市国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收拾局部刑事坐法案件程序的私见》(2000年10月25日沪检发(2000)122号)第3条就划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蓄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出发点程序:浙江。……;到达前款各出发点程序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首要”;单位坐法的出发点程序为前两款各出发点程序的5倍。”", "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是上诉人小我。一审讯决作此认定,是准确的,客观的。但是,番禺92式手枪。在落实责任时,一审讯决则没有研究到单位行为的数额程序经常为天然人行为的5倍这一法律划定和司法执行做法,以天然人额程序来权衡,是不当的。", "八、上诉人刘劲客观恶性浅,且系初度涉案。", "九、本案所有铅弹,均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酿成危害社会的效果。", "十、对上诉人刘劲而言,这是知胜公司单位行为,本案总案值惟有3000多元国民币,该单位也只是收取了300元代购手续费,敦煌出售防身用具。无其他任何利益,没有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效果和驱动力,危害性很小。", "十一、本案还有以下多个极度情形,一审未予充满存眷,请求二审改良", "1、一审时,本案受形状成分影响,概念化地舆解“涉枪涉暴坐法”,丹江口女子防狼喷雾。招致案件处理不当。", "涉枪涉暴坐法可靠是方今国度政法机关重点打击、重点整治的坐法。相比看安庆手枪。但是,这不等于可以不顾案情性质和真相,人为地有心压低量刑,而不依照真相真相、客观恶性、客观效果,仅凭罪名就都列入“严打”规模。本案上诉人客观上无走私弹药有心,是一种法制观念不强的情由酿成的对象歪曲,以为气枪子弹不是国度严控的子弹,至少违反国度划定受些行政处理,而不会触及坐法。对上诉人不藐视社会、没无害人有心、没有整体要侵犯的对象的主动地触及走私汽枪子弹,作出本案的处理,对比一下灵武防身用具。是不当的。", "2、上诉人刘劲,是一个刚刚学成回国的完全可以走上支流社会的青年,一审讯决,就将其完全推到了无法复原的社会作对的效果,显然是矫枉过正的。不适宜国度“复原性司法”的基本元气。舒兰女子防狼喷雾。", "3、上诉人刘劲的父母,都是美国公民。母亲在美国一流、世界着名的哥伦比亚大学从属医院处置细胞病理诊断管事,常与国际有学术相易,对祖国的病理学研究,作出有巨大功勋。上诉人刘劲的父亲,又是一位爱国人士,在汶川大地震等事宜中,代表全家主动捐款,存眷和接济祖国,取得了中国驻纽约领事馆的感动信。上诉人刘劲独一的妹妹,你看走私。又身患癌症。对刘劲如此处理,社会效果不佳(见二审辩护人代交资料《乞请书》)。", "十二、极度辩护私见一:走私坐法,最关键的行为是躲避海关监视,本案中,在境外采办铅弹的HYD公司、实施从境外邮寄并子虚报关行为的AAE快递公司,弹药。均没有到案,从严刻意义上说,想知道浙江气枪铅弹。一审将全案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真相不清,证据不敷,更与代购这一规划行为的性质不符,不能成立", "从走私坐法的最实质特征和最关键的行为看。走私坐法,在客观上必需有走私的坐法贪图,在客观上,最为关键的,是实施了子虚报关、绕关等躲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案中,杭州海关查获了从境外寄达、以“五金配件”为名子虚报关的气枪铅弹,你知道松滋54式手枪。保存走私行为,这是客观真相。灵武防身用具。但是要夺目到,本案邮寄铅弹并子虚报关的AAE公司并没有到案,目前仍没有充满的证据证明代购公司及本案三名原告人参与实施了子虚报关的行为,故本案认定走私弹药罪的证据不敷。", "(一)从客观行为看,全案仍欠缺证据证实知胜公司及上诉人刘劲实施了子虚报关的走私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到案原告人有子虚报关的行为,恰恰相同,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的是刘劲对快递公司子虚报关根基就不知情。黄南销售防狼用品。", "其一,从境外邮寄气枪铅弹的,不是知胜公司,不是刘劲,不是其他原告人,而是AAE公司。", "其二,特快面单、报关清单的品名等外容,是由AAE公司填写的,乃至是AAE公司“本身改的”。舒兰女子防狼喷雾。刘劲的屡次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均相仿、固定地叙述,邮寄管事、报关所用品名均由AAE公司作主完成的,学习番禺92式手枪。刘劲无法巡视AAE公司的报关资料,更没有参与(刘劲《扣问笔录》,侦查2卷,第59页;第69—70页;王巧华《扣问笔录》,侦查2卷,第120-212页;刘劲《讯问笔录》,侦查2卷,第42页,43页)。", "其三,目前并有关于知胜公司与AAE公司之间的《协议》,司法机关也未向AAE公司探访取证,知胜公司与AAE公司之间的权柄任务如何商定,并未查明(侦查2卷,第59页、68页)。", "其四,根据刘劲叙述,应是美国的HYD公司采办铅弹并由HYD公司寄托AAE公司快递的,并不是知胜公司。更重要的是,对此形式,仅有刘劲的表面叙述,并无相应的协议书证或HYD公司、AAE公司的叙述举办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70831b9728affa62ef"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核材料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3.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 "tezheng" : [ "走私核材料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核材料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核材料。", "走私核材料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核材料通过国(边)境。", "走私核材料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走私核材料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白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核材料,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 "chufa" : [ "1.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辑私的,应以走私核材料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76831b9728affa62f0"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5.html", "gainian" : [ "走私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外贸易中对假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走私假币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境的行为。‌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国籍﹑外国籍﹑无国籍公民和单位都可能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而希望这种故意行为实现的行为。‌", "知道了走私假币罪的概念,你一定还想知道走私假币罪是怎么构成的吧。" ], "tezheng" : [ "走私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废,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理,本罪的对象,与其他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同,它仅限于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走私假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的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边)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的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走私假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决意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将其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了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这些就是走私假币罪的构成要件,那走私假币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币量不足5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则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处罚,但可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区分走私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走私假币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一)根据刑法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 "第一,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严重情节的,即可在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币计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3)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较轻,参照《解释》,主要是指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情况。", "第三,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3)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4)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5)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的货币如属外币,应当按照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的汇价折算。", "(二)根据刑法151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三)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假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L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走私假币罪的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走私假币罪。"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记载的依法查明走私假币罪过程是:“2004年间,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共同出资走私伪造货币出境,商定由何某在中国境内组织假币货源,陈某负责出口及在境内外通关进口和倒卖,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倒卖过程中运送。”这段话说得非常清楚,走私假币的人是郑某、陈某、何某,这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工明确。根据指控的证据证明,他们三个人都是单线联系的,很隐秘的在进行假币走私。这批假币在运往意大利的途中,发生了什么意外,为什么会退回宁波原因?起诉书没有说,其实根据现在的材料是无法查清,因为这都是由没有抓住的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的,共同参与人郑某和何某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批假币会退回宁波,什么时间退回宁波?退回宁波后放在那里?被告人郑某在第一次笔录里讲到他是2005年底事后知道这批货已经退回宁波。事后是什么时间呢?笔录第12页,被告人郑某说他是2006年3月才知道的(这与今天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就是说对于走私直接参与者的郑某来说,走私的货物为什么会被退回,退回后放在那里他都是事后知道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015页:2007年6月15日郑某交代笔录第二页他是这样说的,我们三个当时在温州商量的时候,大家都作好分工的,由何某负责在国内联系制造假欧元,陈伟宏负责出口从宁波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清关后,由陈伟宏叫给我在意大利销售,买假欧元的钱有陈伟宏给我,我给何某,我们三人都是单线联系的,我不知道何某从那里搞假欧元,何某也不知道我把假欧元买到那里,宁波出口和意大利清关提货都是陈伟宏搞的,我和何某都没办法的。就是这样很清楚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可以断定,现在的被告人袁某不可能知道,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的,袁某想知道也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合谋的三个人都不知道整个走私的全部过程。都各人负责自己的分工部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些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从依法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与本案件发生的走私事实毫无联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相符合。", "二、起诉书中的“本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部分与已经查清的事实不符。", "起诉书的内容同时说明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伪造货币走私出境的后果,被告人袁某作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本院认为与今天法庭已经查清的事实相违背,辩护人认为冤枉了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当纠正。", "(1)、起诉书第一页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书的第二页说被告人袁某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是不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还是经营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肯定是不一样的。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经营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是不是华山公司(经营)负责人应当依法由华山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说明,不可能是没有证明力度的一般人可以说明的,也不是被告人袁某自己说说可以证明的。袁某自己辩解是顾问这样的角色,从法律上说,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公司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职务,公司有几个员工和有关单位有人认为袁某是总经理,这样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与实际不符。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春、总经理是陈伟春,董事是陈伟青和陈某三兄弟。这个事实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是清楚的。如果说走私假币行为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伟春就要参与本案件调查,陈伟青和陈伟宏作为董事一样要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调查,但是,在现有的指控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些调查材料,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什么叫“公司”的走私行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公司是不是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这个案件是个人走私也是公司走私?起诉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说的是个人走私,后面的本院认为中是“公司”走私?辩护人没有见到关于公司走私的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的也是个人走私。不管指控的事实是不是准确,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应该是个人走私。包括袁某在内的三个被告人,都是个人。那么为什么在本院认为中又说是公司走私呢?这个要请我们尊敬的公诉人来回答?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 "(2)、单位犯罪应当指控单位为被告,本案件没有将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说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没有根据。",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作为被告。单位不是被告,指控单位中的个人列为被告依据法律要按照单位犯罪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要有一个前提,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才能够这样做。本案件是不是这样的情况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件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华山公司现在依法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公司现在不存在了。宁波市公安局2007年10月12日甬公补侦字[2007]1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给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说明华山公司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是不是吊销不知道,说明现在还存在,如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公司营业的执照被吊销,公司还是存在的,公司应该依法作为被告的。在本案件的侦查期间,我们的侦查人员向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公司的保函,旅差费报销单都是在2007年4月18日取得的。所以,华山公司依法应该成为被告的。为什么不将华山公司列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春去向的证明和两个董事陈伟青、陈某去向的证明都没有,如果这三个人、这三兄弟有去向的证据,证明他们不能够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才可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又因为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是单位犯罪有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件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不是华山公司犯罪的事实,所以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在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指控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指控,是没有事实", "的指控。因此,起诉书内容中说被告人袁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的。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根据这一规定我们来分析第一个特征:走私行为的实施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我们才能够让单位承担走私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单位的意志,就不能归责于单位。联系本案件实际,华山公司是不是集体研究决定要走私已经查获的这批欧元假币,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事实发生;那么有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呢?没有。我们公诉机关一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样的事实存在。所以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本案件不是华山公司的走私行为。其实法庭调查的事实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件的走私行为就是我们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就是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事情。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的第二个特征:本案件是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没有这样是事实,法庭调查事实证明走私这批假币的所得都是他们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而且从目前的情况看,已经查获的只有70箱假币是归陈某所有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实际走私的假币是130箱。经过陈某、郑某、何某三人商量,70箱是属于陈某的,60箱假币是属于郑某和何某的,在60箱假币中有16箱是郑某所有,44箱是何某的,现在这16箱假币被告人郑某已经拿到了,而且已经被处理了,拿到获得了8万元人民币。44箱属于何某的假币也已经被何某拿走,本案件的被告人王建忠、郑某证明这一事实。这样的事实说明,这批假币的所得不是华山公司的,实际是陈某、郑某和何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归单位。因此,事实证明这批走私假币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本案件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那么与被告人袁某更是无法联系,所以指控有误,公诉机关应当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指控。",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事实证据",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被告人袁某的笔录、有关书证、外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李菊香、证人张华清、证人魏娜和证人郑丽萍。根据这些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现在来分析这几个证据。这几个证据都是交叉的,证明的内容就是: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 "首先是2005年的8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订购580箱罐头和300个纸箱。但是通关单、卫生证书、产地证明上的数字要做700箱。为什么要多做120箱,在前一天的8月11日华山公司已经用传真告知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还有120箱笋罐头要同时出运。这120箱的笋罐头在2005年的8月11日和8月12日这几天时间里,公诉方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知道肯定不是笋罐头,是明知与实际货物不相符的。从现在所有的指控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的。所以,起诉书所说的内容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单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事实来看,当时谁都不知道这120箱是什么,可能只有陈某一个人知道要", "装什么。而且,现在的事实证明不是120箱,是130箱。这一数字客观上与走私的实际数字不相符合,这样的指控也是与实际不符的。", "其次是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出现过几次。时间是在2007年的4月16日、17日、18日、和7月16日和17日。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是在公安人员的出示有关资料和公安人员自己在这样说的,都记到笔录里面去了。当时被告人提出异议,不愿意签字,但是侦查人员说,这没有关系,你只是配合调查。我想这样的辩解是符合实际的,客观的,真实的。在此之前的笔录里没有这样的记录。2007年4月4日的袁某笔录没有这样说。侦查人员问:(90)页出口了多少货?", "袁回答:700箱笋罐头。", "问:柏林公司只发了580箱的货,为什么你们出口了700箱?另外120箱是什么货?从那里来?", "袁回答:这个我真的不清楚。而且对为什么“不清楚”作出解释。被告人回答说只有两种可能,(91页)一是我们原来有的库存这次凑足700箱出货,二是小老板陈某另外拉来120箱的货凑起来出口。这样的回答是真实客观。", "后来的笔录里有了被告人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因为侦查人员写上去的和侦查人员说这样写和你没有关系的,这和你是不搭噶的。被告人这样的辩解,辩护人认为这样辩解是符合情理的。侦查人员写上去主要为了可以指控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被告人袁某装箱的时候告诉装卸工要四周“围装”,装卸工在搬运时说这个货特别重等这样的话。就是凭着这样的几句话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指控的。辩护人说有证据证明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不是说侦查人员会故意陷害被告人袁某,这是不可能的。但是确实我们的侦查人员写上了不应该写的话和多余的话,特别是对被告人袁某写上了非常不公证的话和不符合实际的话。证人张华清的笔录就是例子:根据这份笔录内容,我们可以说是假的。侦查人员问证人张华清:关于被告人袁某的事情,证人张华清在这份笔录里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一共说了八次以上“记不清了、没有印象、这个我想不起来、真想不起来、不能肯定、这个确实想不起来了、这个不记得了、我不记得了”等。而且关于300个纸箱进出仓库的问题发生了矛盾,证人张华清根本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华山公司拉来了多少个纸箱,你不知道华山公司有进仓的纸箱,怎么知道有纸箱拉出去?但证人张华清却知道袁某拉走了纸箱,同时又说拉走纸箱时仓库的保管员李菊香在场,是李菊香同意的。还知道纸箱是20个为一捆(140页和141)。这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乱说,也是侦查人员自己加的)而且李菊香根本不知道仓库里进过纸箱的事情。证人李菊香2007年4月11日笔录第7页说,袁某拿走纸箱的事我不记得,我是从张华清那里知道的。而张华清说是李菊香同意,是李菊香在场时拉出去的。这样的矛盾的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我们请求法庭,请证人张华清出庭作证。在这份笔录里,证人张华清对他自己在2005年8月21日李菊香不在场(去象山旅游)他自己代为李菊香签字进仓的货物因为时间很久(2005年的8月21日到做笔录的2007年4月12日),在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想不起来,记不清楚,真的想不起来,”我们认为这是真实客观的,因为过去的时间已经有20个月了。但是对8月24日华山公司集装箱出仓记得非常清楚,这就使人感觉证人张华清讲话很不真实。而且说8月24日装箱时记得袁某叫他围装,100多箱装在中间。现在法庭查明是事实不是", "围装,不是中间,这说的又不是事实。对于华山公司退回来的货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根据李菊香的笔录和魏娜笔录)这一时间张华清又记不得了。就是对2005年8月24日这一天记得最清楚。我们来客观的分析这份笔录的内容,证人张华清说的话不但不可相信,感觉到这样的笔录里部分内容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纵观整个笔录内容,特别是2005年8月24日这一时间是侦查人员写上去的。为什么要这样写我们不清楚了。", "现在来说证人魏娜的笔录:2007年4月3日,魏娜向侦查人员说,王建忠要来拉退回来的货,要拉退回集装箱货最里面的100多箱。魏娜4月3日的笔录这样说,(37页)。在4月18日笔录里又说:这批退货没有到宁波之前,陈某打电话告诉我,这批货中有130箱要叫给王建忠拉走,而且要货到就运走,他还告诉我,说这130箱的货是放在集装箱最里面的。魏娜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知道这笔货是怎么装的,不是围装的,是装在集装箱的最里面。被告人袁某确实不知道具体是怎么装的,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是围装的。现在袁某辩解,就是在笔录里出现的“围装”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自己没有说,同时在签字时提出异议,但为了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侦查人员说这样写没有关系,在侦查人员写好后签上字。这样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袁某笔录中所说的“围装”与事实不符,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袁某的笔录内容中所谓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确实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合,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以上事实,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的,不应当也不能以走私罪定罪。", "被告人袁某本人没有走私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华山公司出口什么货,货的数量是多少?货从那里来被告人袁某都是不能够作主的,他只是在这家公司的打工者,每个月拿工资的员工。从法律意义上说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这家公司的经营负责人。",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事实证据,不能定罪。", "第二轮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袁某无罪。", "二、起诉书没有指控华山公司的犯罪,也没有华山公司的犯罪证据。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都是陈某、郑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单位的犯罪证据根本无法指控单位员工犯罪。", "三、华山公司没有采购假币的行为?方式?华山公司也没有支付采购假币的货款?华山公司没有占有这批假币?华山公司没有处分这批假币?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山公司是单位犯罪。但起诉书又说是“华山公司走私”,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辩护人坚定的认为:指控犯罪一定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这个案件整体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的侦查人员很辛苦,但是整个案件中的个别被告发生差错也是难免的。今天大家参加庭审人员应该都听清楚了,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在华山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职务,事实上也确实没有职务,他的行为都是受意大利陈记冻品公司和陈记冻品公司的老板陈军榕、华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伟春、以及陈伟青、陈某三兄弟指挥,这是大家都可以明白的事实。", "五、指控华山公司犯罪,指控华山公司的员工袁某犯罪,运用的是外单位一个仓库保管员李菊香的证据和外单位一个装卸工班长张华清的证", "据,这样的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应当要调查本公司的行为来确定是否是公司犯罪或者是员工犯罪。", "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姜建高王津津", "2007年12月10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7c831b9728affa62f1"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9.html", "gainian" : [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海关的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详细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走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谓文物,是指遗存于社会、埋藏于地下、水下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的历史文化遗物。", "走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一致,这里不再赘述,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走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 "走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决意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详细的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走私文物罪与非罪,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把握。在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不知其携带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携带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观上具有运输、携带或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过境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从客观方面看,主要看行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才能出境,可见并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如果行为人违反海关、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邮寄的文物并非国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认为其行为是一般走私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文物罪。", "2、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倒卖文物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而且在客观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也有倒卖的行为表现,所以两罪存在某些相似。但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文物罪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倒卖文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另外,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成立必须要“以牟利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往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本法第155条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不定倒卖文物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文物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文物罪相关知识,让面更加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三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金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金某的二审辩护人,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并会见了上诉人金某。现本案事实和法律,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错误认定走私“化石”即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的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化石并非文物。《文物保护法》条款规定:“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显然本条区分了化石与文物是不同的事物。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土资源部,对“古生物化石”的定义是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是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见《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这就说明化石等同于文物。而人所走私的物品文物,现行刑法对走私化石并未明文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法律的原则,,上诉人的构成走私文物罪。", "二、上诉人走私文物的故意。", "走私文物罪在主观是故意,过失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要求人在主观上对其所运输、携带的物品属禁止出口的文物事实有的认识。人不知是文物,或者不知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将其运输、携带出境的,犯罪的故意,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本案中,上诉人金某事前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购买化石一事并不知晓,仅是在李某电话请求下才答应帮忙运送的,而从李某告诉上诉人购买物为化石到化石出境仅仅几天,走私文物罪的构成,上诉人金某要明知事实:1、帮助运送的物品是化石;2、该化石是禁止出口的;3、该化石属于文物。而仅受过初中教育的上诉人金某而言,在短短的几天之内如此多的信息是不的,他既能力,也条件。而原审仅对上诉人金某对化石的明知作了认定,两项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某主观上并无故意,走私文物罪无法成立。", "三、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显系不当。", "即便原审认定罪名成立,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要的、辅助的,不应当被定为主犯。", "1、上诉人对购买化石一事与李某事先并无通谋;", "上诉人的生活环境、阅历及受教育程度在客观上决定了他的认知能力和判断", "能力,上诉人涉案前对化石一无所知,是原审被告李某告诉他“化石就象石头一样的”(见原审卷第161页上数第5行至第12行),既然上诉人连化石是都不清楚,就更不化石的价值及意义,,上诉人与李某不通谋。", "2、上诉人的涉案只是次要的、辅助的;", "上诉人仅因曾经受到李某的礼遇,为报答,才答应临时为李某担任翻译、运送等工作,过程中,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在上诉人陪同的情况下,购买了6件鸟化石、10件鹦鹉嘴龙化石、9件龟化石、1件满洲鳄化石、11件潜龙化石及2185件化石。而在上诉人陪同下,李某购买的化石仅占了总购买化石量的极小(2件鸟化石、一件龟化石、5件潜龙化石及53件化石),,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 "四、犯罪形态认定有误。", "同样,假定原审认定罪名成立,原审对犯罪形态的认定有误的,事实上,原审在认定走私物品时,区分既遂与未遂,走私犯罪而言,应当以走私物品出境认定走私既遂的标准,尚未报关的及未出境的化石均不应认定为既遂。", "综上,上诉人陪同他人购买并不明知禁止出口的化石,主观上逃避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客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石铁岩", "2004年2月25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82831b9728affa62f2"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贵重金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1.html", "gainian" : [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还需要详细的了解构成要件才能对本罪有更深入的掌握。" ], "tezheng" : [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客体要件", "贵重金属,是指具有高价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属,一般的非贵重金属或虽为贵重金属但尚未为国家禁止出口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对象。对非贵重金属进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指出,贵重金属,不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还包括含有贵重金属成份的各种制品、工艺品等。",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三)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然决意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资重金履,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道为贵重金属或虽知道为贵重金属但不知道其是属于国家禁止出门而运出国(边)境,以及明知为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运进国(边)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定罪。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曾经规定,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人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适用。",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贵重金属罪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89831b9728affa62f3"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3.html", "gainian" :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要想全面的掌握本罪还需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知道了本罪的构成特征那本罪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它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且在客观方面,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这些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更好的认识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以及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在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我们多次与被告人张某会面,听取他的陈述,详细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在贵院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深入了解案情。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我们总的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时,根据其年龄较大、认罪态度较好等实际情况认定其有酌定从轻情节,对此我们表示赞同。",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配合海关缉私人员调查,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属自首;其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被告人无放纵掠杀非洲象之故意,不能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主观归罪;象牙制品系偶然购得,数量不大,且已被扣押,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结合以上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本人的实际情况,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通关时并无故意逃避海关检查之行为,在海关人员要求查箱时积极配合,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公诉方对被告人张某行为的指控中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对此我们恳请合议庭根据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认定张某是否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反映,被告人张某在稽查人员提出要搜箱时主动开箱积极配合调查,经稽查人员的提醒,才了解到其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属于犯罪行为,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之后他立刻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交待象牙制品的来源及用途,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张某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以上事实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张某从非洲购买象牙制品是为了回国后送给亲友作礼,携带入境的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张某购买象牙制品,目的只是为了留念以及赠送亲友,主观上并无倒卖或其它牟利之意。张某作为山西恒大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使馆扩建工程队队医随队出国到非洲贝宁工作,自知岁数已高,此次出国到非洲是他生平第一次可能也是最后一次。张某工作的贝宁象牙制品交易随处可见,在地摊、宾馆、商场甚至其工作所在的工地也有出售。在当地,购买象牙制品作为特色礼物送给亲朋好友十分流行。何况在我国,出国买些礼物送给亲朋好友也是一个习以为常的社交礼俗。国外回国前,为了给久违的家人、朋友及同事表达小小心意,便在自己工作所在的建筑工地里购买了具有当地特色的一些水果饰品、手镯、人物雕像等象牙饰品,准备回国后用以赠送及自己收藏,从未考虑过要将这些制品出卖牟利,主观恶性很小。", "三、被告人张某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 "被告人张某在贝宁购买的象牙制品用纸包裹起来再放于行李箱中,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因长途运输磨损破坏,实属正常,并非出于逃避海关检查。事实上只要坐过飞机的人都知道行李通关时都需经过一系列专业仪器的安检,如果被告人真想非法走私象牙制品,只用一层纸包裹即想逃过安检也为免滑稽。被告人张某正因为没有逃避检查的故意,亦不知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系属犯罪才按平常通关一样走的无申报通道。", "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把法律条文掌握得十分娴熟,运用自如,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准确地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对应的法条,即便是法律专家也会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这种并不常见的行政犯,行为人不可能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因为不知道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那就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由于张某仅有中专学历,加之岁数已高,对国家的法律了解甚少。虽然回国前有听说过大使馆和公司同事不允许携带象牙制品回国,并不能说明张某因此就能认识到携带象牙制品会触犯刑法。这种象牙在购买当地是随处贩卖人尽皆知,一般人哪会想到眼皮底下随处可见的日常用品带到另外一个国家即是犯法呢?事实上,当初他只是认为如果不许携带入境的话最多也不过依法没收或者罚款之类的处罚而已。", "纵观整个案件,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偶发性,因此也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具有模糊性。", "四、被告人张某无放纵掠杀非洲象之故意,公诉方称张某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客观上纵容了非洲象的掠杀,具有主观恶性,以增加当事人的罪责,实属主观归罪。", "公诉人意见中称,我国已经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非洲象象牙制品属于禁止贸易物品,虽然非洲当地买卖现象普遍,但被告人的购买行为间接促进了猎杀,具有主观恶性,不能因此纵容。这恰恰是混淆了犯罪的间接故意与刑法理论中“见死不救”之间区别,而后者属于无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走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前我们也分析过了张某对此并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故意模糊,不存在间接故意。再者,被告人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系发生在非洲象牙被制成制品之后,其购买行为与非洲象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便是在其面前宰杀,只要不是张某实际参与或者指使,最多也只能算是道德上谴责的“见死不救”之行为,而刑法并不对此类行为归罪处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既无追求走私牟利这一犯罪目的,也无放任非洲象掠杀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指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却用放纵掠杀动物的“间接故意”归责,实属主观归罪。", "五、被告人张某的象牙制品是在工地里偶然看中后购买的,数量不大;且象牙制品已被扣押,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张某涉嫌走私的象牙制品共计3457克,数量并不大,实际上还不到一根成年象象牙的重量。事实上在贝宁,这种象牙制品的贩卖十分普遍,即便是一米多长的巨型象牙在当地的交易价格也不过几百美元上下,而张某购买的只是水果饰品、手镯、雕像等一些用于佩戴和装饰的制成品,涉及到的金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象牙及其制品评估机制极不合理。我国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一根象牙价值为25万,在不能区分是否是一根象牙的情况下,象牙制品一律按照41667元/千克计算。在不区分象牙的长短、粗细、轻重、老幼、珍惜程度等因素,把一根象牙或者单个象牙制品价格作单一的硬性规定,造成评估出来的价格与实际的市场价格相差巨大,这种评估机制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本案中涉案的象牙制品,经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42.82元,而在贝宁当地的交易价格只有几百美元,涉案实际金额其实很小。", "同时,张某在案发当时即被获准取保候审,这证明办案人员也认同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六、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时,张某并无故意的藏匿行为,并且主动开箱积极配合海关稽查人员的调查,在得知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之后,如实供述事实及经过,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表示极大的后悔,态度诚恳。被告人在单位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周围群众对其评价都很高,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如果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刑法的话,他不可能也不敢擅自携带象牙制品回国。在庭审中,张某认罪伏法,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虽然家境不好,但仍会竭尽全力履行包括罚金在内的处罚。这些都说明其个人主观恶性不大。", "最后,我们还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张某的特殊情况。", "被告人今年已经六十二岁,像他这样年龄的人本应退休在家享受天伦之乐,随队去非洲,想趁自己行动方便的时候到外面开开眼界。难得出国一次,也说不定是最后一次,带点由当地特色的礼物回家赠送亲友留作纪念本是人之常情。案发之后,被告人虽然已获取保候审,但他头上仍然扣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那意味着随时都会有可能会锒铛入狱,换做任何人都会食之无味,寝之难安。加上被告人岁数已高,由于要配合此案的侦查多次来回太原和广州,长途的奔波劳累对于一位上了年纪的人来说已经够折腾了,假如人到花甲之年还要在牢狱中度过,那将会给张某原本应该平静安详的晚年生活留下不可磨灭的痛苦烙印。", "如果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不小心踏上刑法的禁区,即对这次亲朋好友间关爱表现持以否定,显然与此类行政犯伦理非难程度较轻的法律责任不符,同时也和国家刑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刑法打击的走私行为,是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税数额较大的行为为重点、重严打击的对象,对于诸如出国旅游、工作等偶然携带象牙制品回国作为个人收藏、欣赏或者馈赠亲友等不具有牟利性质的行为,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务已对其作出宽缓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入境人员为留做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我们也注意到,在贵院和全国其他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曾经有过多起类似的案件。虽然最后判决的轻重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会遵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原则来处理。", "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区分在于犯罪反伦理性的强弱。以此标准,行政犯罪应当是伦理非难程度较轻的犯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对其作出惩罚前必须厘清其国家对此类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程度。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被告人没有走私的故意,即缺乏逃避关税的故意,即使行为人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不属于走私。一般是由于被告人不懂《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行政法规做行政处理。从已有的证据事实来看,无论是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方式、犯罪对象、案发后的态度及其一贯表现,我的当事人本应是无罪的,但基于国情及司法实务的考虑,我们毅然选择了作有罪辩护、罪轻辩护,只求把处罚争取到最低限度,使得这个案子能够尽快得到解决,还当事人一个平静安详的晚年生活。一纸判决,即可造人,亦会毁人。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我们相信审判员会珍视手中的权力,作出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的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8f831b9728affa62f4"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5.html", "gainian" :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chufa" :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95831b9728affa62f5"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淫秽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7.html", "gainian" : [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三)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属故意犯罪,而且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为个人使用,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其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在主观方面,走私淫秽物品罪须具有故意和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所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走私物品的数量又较小,只能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其次,即使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但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或传播,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2、在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所走私的并非淫秽物品,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走私一些格调不高,对人们身心健康有一定毒害,但整体上看不属于淫秽物品的物品,一般不构成犯罪。", "3、从数量上看,尽管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量限制,但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微不足道,且从整个案情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它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以及主观目的上有一致的地方,而且,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行为表现,所以两罪有相似的地方。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很大的差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客体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所以,凡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淫秽物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淫秽物品的;走私分子逃避海关检查进人国内以后,自己出卖淫秽物品的;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对上述这些行为,因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所以应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上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工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12.28)", "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橡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上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推荐:更多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卜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L,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9c831b9728affa62f6"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9.html", "gainian" : [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还需要详细的了解构成要件才能更加深入的了解本罪。" ], "tezheng" : [ "被告人何甲,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1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环城路二巷12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乙,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六巷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及辩护人殷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两名陌生男子,伙同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驾驶挂牌为“增城水出1号”的铁质货船,偷运两个箱号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集装箱进境。2005年1月21日11时许,“增城水出1号”货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被新塘海关缉私人员截获。经查,两个集装箱装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而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辩解称不知道接货的地点属于香港水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殷建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接货的地点属于境内水域还是境外水域,需要进一步查核;被告人何甲是初犯,主动退赃,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何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为他人开船走私货物,纠合了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将号码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两个集装箱偷运入境。当天上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航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集装箱内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过磅查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21日11时许,缉私干警在本市番禺区南沙水域,依法对“增城水出1”货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两个集装箱(货柜号分别TEXU5490620、CAXU9837460)装有废旧进口的电视机及电脑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员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经过磅,TEXU549062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2170公斤。经清点,其中废旧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3167.6公斤;废旧电视机、显示器、传真机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对相关照片签认在案。",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手提CD放音机、功放机、CD机、音箱、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47190公斤,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其中,功放机和手提式手动编织机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3167.6公斤;其余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财物进仓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装箱、固体废物以及被告人何甲的人民币5000元。", "4、关于“增城水出1”船的资料及证人秦灼辉证言证实:该船原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村9队秦灼辉个人所有,挂靠增城市水厂供销公司,秦灼辉于2004年8月将该船转卖给佛山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升平村升平巷4号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称,其又将该船转手卖给别人,无法提供买主的具体情况。", "5、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出海船民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其开船运货,其则找到何乙、谭某、曾某,说有人愿意给每人500元佣金,让帮忙开船运货走私,具体货物不清,他们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与那两个男子在外伶仃岛会合,其收取了5000元人民币,大家坐快艇往东面行驶,半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里的“增城水出1”货船,发现货仓内堆放着两个集装箱;对方走时说,把船开到虎门大桥后自然有人来接应。其与同案人轮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缉私人员查获。从对方做事诡秘及雇请从香港拉货到大陆的价钱看,其心里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本人和曾某、何乙,说有人出价500元/人请大家开船运货,还说出那么高的价钱开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其与曾某、何乙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大家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货船,先由何甲驾驶,其本人做轮机手,后来被缉私人员查获。", "8、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说一起开一趟船,佣金为500元,其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和何甲两人来到渡口,与谭某、何乙坐飞艇往东行驶了大约30分钟,登上了货船,看到有两个货柜;回航途中,其本人也开过船。尽管何甲事前没有告诉具体要运什么,但从一夜就能赚500元的价钱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何甲找到其商谈开船送货一事,后于1月21日凌晨上船,看到两个货柜后,感到有疑问;其主要做些杂工和协助驾驶。对方出高价雇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装有两个货柜的货船,从香港水域开到大陆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谭某、何乙经辨认海图,对接货的香港水域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何甲经辨认照片,对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接货的地点在境内还是境外(香港水域)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渔民(船员),有的还从事过粤港两地的海上运输工作,具有辨别是否到达香港水域的认知条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香港水域登上货船,并且签认了相关海图;四名被告人均供认从本案发生的情境看,心里明知是走私。故认定四名被告人从境外偷运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提出犯意,纠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走私废物,涉案废物均有追缴,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何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何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固体废物47190公斤和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新塘海关执行)推荐:更多经典刑法案例" ], "rending" : [ "司法机关认定走私废物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划清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二)划清走私废物罪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本罪属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主要考虑三点:一是罪状与罪名有密切联系,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状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本罪的罪状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而“走私废物罪”就是对本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二是选择性罪名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某一种行为虽然触犯某种犯罪的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用语不一致,主要由于刑法对后两种犯罪的对象作了特别规定。",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废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走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同时决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为涉嫌走私废物罪的被告人xx担任二审辩护人。现结合阅卷、会见情况,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理采纳。",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xx被原审法院错判有罪!", "一、本案大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表明:该批旧服装运输入境业务的联系人是船长xx,而不是被告人xx。",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xx时,他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冤枉啊!”后他接着说:“我确实是被蒙在鼓里,船长xx瞒着我,用我们的船去走私,我原来只知道那次(即2002年12月2日)出航是去广东运货,真没有想到是去香港运输旧服装入境。事后我怀疑xx很有可能私下收取了货主的好处费。我出去肯定找他!”这与被告人xx的多次供述情况一致:案发后船长xx打电话告诉他,才知道“鸿利128”货船被用于走私旧服装,事前并不知情。综观全案卷宗,被告人xx始终没有承认参与作案。参与本案并作为证人的五位船员中的三位,即朱玉庭、朱炳源、柯和明等(都是船长xx所雇佣的船员,且距离案件事实最近)也一致证实:这批旧服装业务是船长xx联系的,而不是被告人xx(见公安卷第053、061、069、080、091、094、102页)。以上证据,尤其是三位船员的证言真实性、可信度极高,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表明:走私这批旧服装入境业务不是被告人xx联系的事实。", "二、证明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1、(2003)莆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闽刑终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该两份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关的(或同一)事实针对xx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不能对xx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该判决的内容也涉及到了被告人xx。因为在该判决形成时,xx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到其形成过程中,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辩解,其在刑事诉讼中本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全部得不到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该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人绝对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的。", "2、同案犯xx的供述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比如他在2002年12月31日供述:“蔡某将船舶签证簿拿去签证并办理水路货运单交给我们……蔡某将旧服装接走后付给我们四万五千元运费”(见公安卷第029页)。又称“我没有和他(蔡某)见面过,货主是广东人,具体什么人我不清楚”(见公安卷第025页)。而船员朱玉庭却证实:xx知道货主是谁(见公安卷第068页)。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xx为自己开脱罪责嫁祸于人,符合逻辑,作虚假供述也自在情理之中。显然,同案犯xx关于其受被告人xx指使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依法不宜作为认定xx有罪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将其虚假供述直接作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参与走私的具体情节只有xx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却有大部分证明力很高的反向证据对此予以否定。", "3、船员朱金富与被告人xx因宅基地纠纷有个人矛盾(见法院卷第32页),依法其证词是极不可靠的;船员朱桂林的询问笔录根本无法很明确体现案发时该批业务到底是由谁联系的;作为“鸿利128”船挂靠单位的负责人,证人陈能杰连“鸿利128货船现在何处?”都不知道(见公安卷第116页),其基于对xx是“鸿利128”船主的认识,作出“营运活动由船主自行决定”的证言属一般性的判断,可是他并不知道“鸿利128”有众多的股东,不懂船务的xx仅比xx多出资2万元的内情。证人陈能杰远离案件事实,事实上不可能对案发时的业务是否由被告人xx联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其证言证明力极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xx没有随“鸿利128”货船直接参与走私,且同案犯蔡某和货主在逃的情况下,本案证据间矛盾非常突出,即便运用民事诉讼要求的“优势证据原则”都难以认定存在“广东省广州市货主找到被告人xx,以每趟人民币45000元运费雇佣该船到香港码头运输旧服装入境......被告人xx把同案人蔡某办理的进、出港签证等交给同案犯xx……被告人xx通过同案犯xx召集……”(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前述事实仅凭孤证——利害关系人xx的口供)的事实。更遑论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案证据必须互相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得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结论的证明标准。",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在阳光下享受自由、幸福生活的人们有时无法深切体会因冤狱而身陷囹圄的痛苦。因此刑诉法要求神圣的刑事审判工作不仅要依法打击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草率。",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谨为被告人xx作无罪辩护。我深信:作为法律素养极高的我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富含良知及理性,定能深透法理,依法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典范判决,洗刷xx的罪名!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佘雷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a3831b9728affa62f7"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81.html", "gainian" :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吗?" ], "tezheng" : [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其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其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其三,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知道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最后该如何进行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推荐:更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第五款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黄克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就2008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防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对黄克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所列黄克X的职业之异议。", "《起诉书》将黄克X的职业列为个体户与事实不符。", "从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出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股东是黄壁X和谢美X,法定代表人是黄壁X。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职业当属公司职工,而非个体户。", "二、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之异议。", "《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实的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之处。", "(一)《起诉书》称“2006年2月,黄克X、黄桂X雇请了被告人黄海X负责记录、管理走私橡胶的资金帐目。”",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纯是黄克X一人所雇或是黄克X与黄桂X两人共同雇请。", "只有老板,只有出资人,才能雇请他人为其服务、为其工作。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老板、出资人,他才是雇请黄海X的人。这从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黄海X在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时说“……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 "从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3时10分至2007年8月22日15时05分对陈X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侧面印证雇请黄海X的是黄桂X,而不是黄克X。在该《询问笔录》中,侦查员问陈X“你是怎样去到森X公司做会计的?”陈X答“2007年2月份,森X公司在公司门口贴招人的告示,说要招兼职会计,我便去应聘。当时和我谈的是一个老头,黄克X也在场,大家说好给我的工资是500元/月,我负责每月底去拿票做帐,去国税、地税申报纳税。”",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但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至2007年8月23日01时55分对黄海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16时00分至2007年8月23日16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却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二)《起诉书》称“黄桂X……并与黄克X约定走私橡胶所得利润按‘8:2’的比例分配。”",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进行过约定。", "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无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约定,一种是口头约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签订有书面协议,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存在一个谈判、协商或讨价还价直至最后达成的口头协议。黄桂X和黄克X在2005年从事橡胶“保货”之初并无利润分配之约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后他们存在利润分配之约定。公诉机关仅依据黄克X在《讯问笔录》中所提在2006年大概7、8月份,黄桂X说赚到的利润分给黄克X两成,他拿八成这一供述就认定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进行约定,辩护人认为理由不成立,须知那只是黄桂X的单方表述、主动表述,黄克X并不向其提出,亦不与其协商,更无允诺的意思表示,且这一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8时09分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对黄克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20时05分至2007年8月23日22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三、黄克X的主观犯意不明显。", "橡胶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要缴纳关税,黄桂X、黄克X可依法从越南进口橡胶。", "黄桂X、黄克X在与毛德X、林鼎X商谈橡胶之“保货”,约定若毛德X、林鼎X将橡胶安全地从越南运抵到国内客户手中,则按规定支付他们“保费”;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则由毛德X或林鼎X承担赔偿责任。毛德X、林鼎X采用何种方式将橡胶运送到国内客户手中,黄克X无需关心,也无需约束、干涉,也无权约束、干涉。从2005年至2007年,经由毛德X、林鼎X所保的橡胶票数不菲,到底这些橡胶全部是采用偷运入境的方式还是部分采取报关进口、部分采取偷运入境的方式,黄克X并不全然清楚,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亦无明示或暗示的意思,他本人也不参与毛德X和林鼎X或他们的下家及再下家将橡胶从越南绿林口岸偷入境的具体走私行为,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的走私活动也不负组织、领导、指挥、策划之作用,这亦为黄克X在知悉林鼎X2006年6月被侦查机关抓获之后没有逃跑的一个原因,因此,辩护人认为黄克X的主观犯意并不明显。", "四、黄克X走私的天然橡胶为5320.263吨,而非10012.15吨。", "公诉机关提供的黄克X、黄海X所作的帐本等证据显示毛德X为黄克X“保货”3533吨,林鼎X为黄克X“保货”1847.263吨,两者之和共计5380.263吨,但经开庭调查,林鼎X与黄克X之间有60吨橡胶属正常交易,这60吨橡胶应从中予以扣除,故黄克X走私天然橡胶的数量应为5320.263吨,这一数量有毛德X、林鼎X的供述为佐证,亦有李天X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克X走私的其余10012.15吨-5320.263吨=4691.887吨天然橡胶,辩护人认为目前缺乏尚未归案的王强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证据尚欠确实、充分。", "黄克X曾在越南进行“炒卖”橡胶,也曾依法报关进口橡胶,黄桂X在海南亦从事橡胶销售。在黄克X“炒卖”的橡胶数量、依法报关进口的橡胶数量以及黄桂X在海南售卖给国内客户的橡胶数量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在无法排除4691.887吨天然橡胶的全部或部分为黄克X“炒卖”、为依法报关进口、为黄桂X在海南售卖的情况下,将其直接认定为黄克X走私的数量,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 "五、黄克X属从犯。", "(一)黄克X对毛德X、林鼎X等人走私橡胶的活动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在黄克X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当事人,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毛德X,另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林鼎X。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只分别与毛德X、林鼎X发生关系,他们和毛德X的下一手保货人王恩X及再下一手保货人陈虹X等人并不发生关系,他们也不知道王恩X及陈虹X等人为谁,同样,黄克X、黄海X也只是认识林鼎X,对林鼎X之外的其他保货人并不知晓。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与毛德X、林鼎X都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他们互不约束、互不干涉,在保货过程中,若毛德X或林鼎X一方所保的橡胶能安全运抵国内客户手中,他们获得约定的保费;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毛德X或林鼎X一方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在黄克X、林鼎X、陈虹X、王恩X、毛德X、黄海X等人的供述中都有所体现。", "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不参与毛德X、王恩X、陈虹X和林鼎X等人的具体走私行为,他们对后者的走私活动也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二)在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中,黄克X对走私橡胶的活动亦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他只起次要作用。", "1、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不是黄克X。", "黄桂X在来东兴之前即在海南做过橡胶生意,黄克X来东兴为黄桂X所叫、为黄桂X所带。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2、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出资人,黄克X没有出资。", "据黄克X供述,购货(橡胶)的流动资金、租房子及生活、办公用品等,都是黄桂X所投资(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海X供述,“到了2006年过完春节也就是阳历2006年2月底左右,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当时我爸还跟我讲他共投资了340万多元(人民币)给我堂兄黄克X做橡胶生意,我堂兄黄克X是没有投资的,我想这也是我爸叫我到东兴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的原因”(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 "3、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寻找国内橡胶买家的是黄桂X,与国内橡胶买家商谈橡胶价格、质量、型号的亦为黄桂X。黄克X只是按黄桂X的布置、在黄桂X事先联系好国内橡胶客户的情况下与国内买家联系具体的运送橡胶事宜。",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5日9时5分至2007年9月5日12时0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你们是如何做橡根丝生意的?”,黄克X回答说“这些橡根丝都是泰国产的,是黄桂松联系的货源和买家……黄桂X联系好才通知我的……通关手续办结后,我再根据黄桂松的指示,有部分橡根丝通过王X以‘保货’的方式偷运走私和运到国内……”。黄海X的供述提及“卖给国内客户的事情是由我父亲黄桂X和黄克X联系的”(见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9日10时45分至007年11月19日11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9日16时30分至2007年10月29日21时50分对云南昆明的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你是怎么认识黄桂X、黄克X的?”,李天X回答说“认识黄桂X是在2006年2月份在昆明官渡大酒店开全国橡胶论坛会上认识的,大会结束后孟成X就带着黄桂X到我的办公室,然后就和黄桂X谈了做橡胶生意的事情,达成了合作的意向,黄桂X说了橡胶的价格、质量、型号,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同意与他做……”。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30日9时45分至2007年10月30日16时30分对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李天X“你公司购买黄桂X、黄克X一方的橡胶货款是跟谁联系?”李天X答“我主要跟黄桂X联系,再安排公司采购部经理杨冬X具体负责与黄克X、黄海X联系签订合同、收款、付款。”上海的颜连X和陶娌X、广西东兴的缪东X甚至山东潍坊的李明X等人的证言都可证实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7日10时10分至2007年10月27日18时04分及2007年10月30日12时00分至2007年10月30日14时30分对李明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8日16时10分至2007年11月8日19时20分对徐德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1日15时40分至2007年11月11日16时0分对梁俭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4日10时30分至2007年11月14日13时00分对廖汉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15时1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7时45分对黄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8时4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1时00分对李勇X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是在潍坊市舜华商务酒店、佛山市大沥中联大酒店、佛山市南海盐步南海中联大酒店、东莞市豪京酒店、佛山市中联大酒店等地取得,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场所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4、黄桂X是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拥有者、掌控者,黄克X没有分得利润。", "据侦查机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0时00分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4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从帐本及记录本利润表上看,你们做橡胶生意赚了不少钱,这些钱现在哪里?”黄克X回答说“我们做橡胶时,国内客户向我购买橡胶后付给我们的货款等费用实际上并不是直接转到我之前说的那些以我、黄海X、李介X名字开户的帐户里,而是转到黄桂X的帐户(以什么名字开户我不清楚),而这些帐户的卡、存折是由黄桂X掌管的,我们需要支付给越南供货商、国内进出口公司和保货人等的费用,都是我们报给黄桂X后,由他按照我们需支付的费用多少把钱转到我们的帐户上,我们再转给别人的,所以,这些利润应该在黄桂松那里,平常我们保管的那几个帐户里是没有多少钱的,只不过所有费用的收支我们都要在帐本、记录本等中做好相应的记录,这也是由黄桂X规定这那么做的……”",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6日9时40分至2007年9月6日12时2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有哪些国内客户还欠有你们货款未付清吗?”黄克X回答说“这些情况我不太清楚,因为国内客户支付货款是由黄桂X负责联系的,有很多货款也是由国内客户支付给他的,然后他再根据我们的需要通过银行转给我们,所以平时我不管这些事的,另外,我堂妹是管帐、记帐的,她也许会知道些。”", "另据黄克X供述,“国内客户支付给我们的货款及费用有很多是由黄桂X收的,然后再根据我们的需要转给我们,由我们再支付给越南供货商、保货人、报关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不过,有部分货款、费用是由客户直接转给我们的,这些也是由黄桂X来统一联系国内客户统一调配的”(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7日9时40分至2007年9月7日11时5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7日11时32分至2007年11月17日15时10分对陈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陈永X“你往广西方向汇过货款吗?”陈永X回答说“汇过,黄桂X让我往广西黄海X、黄弥X的帐户汇过款”;侦查员问陈永X“这22笔款汇到广西有何用途?”陈永X回答说“是这样,黄桂X、黄海X、黄克X在广西东兴做橡胶生意,黄桂X没钱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汇钱作为在东兴买橡胶的本钱,然后我再与黄海X联系,黄海X就会告诉我汇款的帐号,以上黄海X、李介X、黄弥X、方汉X在广西农行的帐号都是黄海X告诉我的,我再通过银行转帐将钱汇到黄海X提供的帐户。”", "黄桂X将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用于购房子、买小车,这在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有所提及;黄海X记录的“BOOKNOTE”记录本上亦有相应记载。", "5、黄克X与黄海X、谢美X及兼职会计陈X一样,每个月都领取工资,他是依照黄桂X的布置或要求为黄桂X工作、替黄桂X打工的人员。", "黄桂X给黄克X的月工资是2000元,其手机费、办公费用、出差费用、生活日常开支从利润中支出;黄桂X给黄克X的老婆谢美X的月工资是800元。", "据黄克X供述,其在东兴负责管理、具体联系操作橡胶生意是黄桂X所安排;“黄桂X只是有时负责联系一些国内买家客户,通知我将进口或偷运走私进来的越南橡胶运给哪个国内客户,我就按他的吩咐做”(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克X供述,“因为我们在东兴做橡胶生意是黄桂X投资的,而平时他不在东兴,我们把这些内容记录清楚,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检查,他问的时候我能说清楚……”(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6、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是由黄克X安排或指派。", "据黄海X供述,到东兴负责管钱记帐,是黄桂X叫她来,亦即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并不是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克X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他并非财会人员出身,他并不具备财务方面的知识,对帐本之事亦不甚清楚或全部清楚。在东兴,黄克X听从黄桂X的安排,到越南看橡胶质量、联系大货车,在黄桂X联系好客源之情况下与国内客户具体联系,其所从事的工作,必然要与黄海X之管钱记帐工作发生联系、联接。在黄克X、黄海X两个人中,黄克X是男性,且年长,黄海X属女性,年稍小,走私橡胶所涉的管钱记账等财务工作须由黄克X与黄海X协作、沟通,黄海X根据黄克X所提供的数目、数字进行记录或收付款,亦属情理之事,但若因此而认定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辩护人认为较为牵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黄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黄克X随其叔黄桂X到东兴,原本是为做正常生意,学本领,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然不幸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对罪行认识深刻,其坦白、其悔罪,从这几天的开庭,亦可以看出。",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黄克X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曾镜同律师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aa831b9728affa62f8"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报注册资本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53.html", "gainian" : [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知道简单的概念后再看看更加详细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原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一人有限公司10万,且强制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普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且不包括单位。", "2、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罪的主观内容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后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 "4、定罪的情节不同。前罪的定罪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的定罪情节只是数额较大。", "5、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6、处罚标准不同。前罪的处罚是:个人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的处罚是: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1、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 "2、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5、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河南省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 "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数额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万元以上。以生产经营为主和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五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五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五万元以上。", "后果严重:严重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给投资者或者其确债权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等。", "其他严重情节:取得公司登记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出资者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等。", "单位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上述数额的二倍。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就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张某的犯罪故意不能得到证实", "公诉人在12月19日下午对辩方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时说,这次变更是通过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达到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也就是说公诉人认为,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足以让专门从事登记工作的公司登记部门无法识别其背后隐藏着的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既然如此,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本案的全体被告,都具有超过专业的登记管理部门的水平而认识到了登记部门不能认识到的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能够达到改变注册资本的目的?从而进一步认定四个被告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所有的涉案人员,包括刘某在内,都没有人证实曾经告诉过张某转款的目的,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张某不仅知道转款的所谓的名义上的目的是改变股权结构?而且知道实质上的目的是为了改变注册资本?即使假设张某知道了名义上的目的,又如何认定他有超过专业登记部门的能力明知转款是要改变注册资本比例?又如何证实张某没有象登记管理部门一样被策划转款的人员欺骗?", "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都无法找到证实张某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无法证实", "二、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 "第一、张某不存在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客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第1款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描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是: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 "多份证据证明,顺德某公司无论是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还是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都没有经手,没有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有任何接触。因此,根本不存在他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的事实。", "第二,张某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骗验资机构的行为", "(一)张某没有参与转款",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张某指挥莫某填写单据参与了转款行为。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张某为什么去信用社?他有没有指挥权?有没有交代莫某填写单据?", "首先,张某虽然出现在转款现场,但是他出现的原因,只是依照印章保管的职责要求,履行护送印章的义务。具体来说,他的职责就是核对印章使用人是否得到了使用印章的授权,然后保障安全送达并交到使用印章的人的手上。至于使用人领取印章以后如何使用印章,作为只有保管义务的张某无权干预。关于这一点刘某、姜某在回答侦查人员“张某为什么去转款”的问话中,都证实了张某去信用社的原因是因为他保管了相关的财务章。(刘某2005年8月16日的证言\\[卷4P16],2006年4月6日的证言[补充一卷P79第三行],姜某2005年8月16日的供述[卷2P151])另外,张某去与不去容桂信用社,不足以影响转款行为的发生与否:转款这一环节是刘某等已经制订好的计划的一个部分,作为在变更工商登记事项中不承担任何任务的张某,无法影响计划的实施,他只能按照具体办事人员的要求提供印章给他们使用。就象法院里保管法院公章的人只要见到了相关手续,即使明知判决错误,也必须在判决书上盖章,而不对在判决书上盖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同样的道理,被告人张某也不应该对其提供印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张某无权对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的财务活动进行指挥。", "转款行为是发生在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间财务活动;张某既不是该两家公司的会计出纳,也不是该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甚至根本就不是该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定了张某只是深圳某的副总裁。因此从身份上来说,张某无权指挥或者干预发生在这两家公司的财务活动,当然也不应对他们的财务活动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张某没有指挥莫某填写单据。虽然莫某作证说是张某交代她如何填写单据,但是莫某在作证时是从晚上23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45分,长达8小时,明显存在不让睡觉、逼取证言的嫌疑。同时这只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莫某作为顺德公司的出纳,亲自办理了转款,在面临刑事指控的危险时,不能排除莫某将自己的责任推卸到张某身上。根据莫某证实的公司的规定,如果是张某决定的事情,在签发支票时,应该先由张某在支票审批单上进行签字审批(卷4P43),而张某也没有在这次转款的任何审批单上签字,也证实了要不要转款以及如何转款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他又如何知道该怎样交代莫某填写单据?因此,莫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验资机构的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在验资之前,为了办理顺德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经历了制定方案、来回转款(指控张某参与的唯一环节)、签订供货协议、制作投资款收据、向银行发询证函、制作天津厂的询证函等六个环节,验资机构对没有供货协议、银行不签认询证函是非常清楚的,同时对投资款收据不能代替对帐单、天津厂签认的询证函不能代替银行的询证函也是非常清楚的。", "转款产生的进帐单虽然提交给了验资机构,但是这些进帐单由于缺乏对帐单的配套不能成为验资的依据,而对帐单才是验资最关键的依据,进帐单则无法证明资本的数额。验资机构明知这一情形依然出具验资报告,显然其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既然没有受到欺诈,那么,与进帐单有关的一切行为就不应该受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追究。", "三、公诉机关指控本身隐含了两个自相矛盾的结论", "本案的许多证据证实,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比如:他自己说在顺德某公司设立登记时,他负责统筹工作,在随后进行的变更登记中,他负责联系信用社的王伟超请求协助转款,他对相关的变更登记的资料负责盖章的事情,他亲自去了转款现场;刘义忠供述任务是刘某交给他的,并通知他去银行转款,需要加盖公章的天津厂的资料都直接交给刘某,刘义忠不能解决的问题都要交给刘某去协调解决,验资机构是刘某推荐。姜某供述,1。87亿元的划拨是刘某提议,姜某是按照他的交代填写的用款申请书,是刘通知他去转款。顾雏军供述,变更登记的事情他是交给刘某负责的,动用1。87亿是刘提出的。所有这些都证实了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当然,本辩护人并不因此就认为刘某构成了犯罪,相反是认为他没有犯罪。", "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这次变更登记构成了犯罪,可是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席中却见不到这个发挥了关键作用的刘某的身影,倒是见到了根本不起作用的张某!如果说公诉机关不认为刘某构成犯罪,那么仅仅是送了一次公章的张某又凭什么被公诉机关认定犯了罪?", "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不对刘某进行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刘某不构成犯罪,必然也认定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的张某等其他被告也不构成犯罪;二,对张某的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了犯罪。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公诉机关的指控分明是在向法庭表明,发挥关键作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发挥次要作用或者不发挥作用的张某等被告构成了犯罪。", "综合张某的两位辩护人的以上意见,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他不符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指控其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考虑采纳。", "辩护人: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b0831b9728affa62f9"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1.html", "gainian" :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知道简单的概念后你一定想知道更加详细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逃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5)在主观方面两罪虽同为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 "(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四)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主观方面,二者同为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公诉机关认为,邵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交付出资,构成虚假出资罪;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抽逃出资罪;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我作为邵某的辩护人,在此暂且先不论指控罪名能否成立,仅就事实和法律而言,起诉书的这段话就犯了三个概念性的错误,现逐一指出,请法庭予以重视。", "1、邵某不具有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而鹰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故公诉机关称邵某是公司的发起人,显然是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系对犯罪主体要件的不当认定。", "2、邵某亦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起诉书已经认定,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这就意味着,鹰港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三江公司而非邵某。但起诉书却一方面称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一方面又说邵某是鹰港公司的股东,这就使人不得不提出两点疑问,一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外商独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二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只有一个股东还是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本辩护人之所以要向法庭提出这一问题,是想提请法庭注意,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如股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本案就属于单位犯罪,除非邵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只能对三江公司罚款,而不能对邵某进行处罚。", "3、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应当依照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指控罪名,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既然其认为邵某是“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指控的罪名就应当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不应再加上“扣押、冻结”四个字。", "当然,邵某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这三个罪名,本辩护人将在下面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加以阐述。", "一、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因邵某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三江公司作为鹰港公司的唯一股东,至今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鹰港公司投入一钱的注册资金,故依照虚假出资罪的概念,基本可以认定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是,刑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虚假出资罪的,并非一概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而是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邵某是三江公司的董事长,但只要他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也同样不应当对虚假出资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邵某作为三江公司的董事长,究竟是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从案卷材料看,在鹰港公司的出资问题上,他显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排名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说,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邵某也不构成该罪。", "二、由于三江公司至今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资金,客观上无法抽逃出资,加之鹰港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抽逃出资无关,故三江公司和邵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以上概念不难看出,抽逃出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注册资金得到工商部门确认后,再将所出资金抽逃,才能构成此罪。", "案卷材料显示,从鹰港公司成立至今,三江公司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的资金。起诉书指控,鹰港公司2003年12月用于验资的960万元人民币,均系邵叶根以个人名义借来的,并非三江公司的出资。如前所述,抽逃出资罪,是指股东先将钱投入公司,待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缴后抽”或是“先缴后撤”。反之,如果事先没有缴纳,也就不存在事后抽逃了。", "起诉书指控,由于注册资金被抽逃,致使鹰港公司难以正常经营,并给一些施工单位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在逻辑上显然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 "案卷材料表明,鹰港公司2003年的验资报告,因不是美元而未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可,故注册资金始终为零。直到2006年8月,工商部门才追认了2003年的验资报告,将鹰港公司的注册资金追认为115万美元。而早在2005年底,鹰港国际大酒店就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陷入全面停工状态。因此说,从逻辑关系上看,两者间不存在因抽逃出资而导致难以正常经营及造成巨额损失的因果关系。", "尤为重要的是,就抽逃出资罪的概念而言,本案同样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其逻辑关系应当是认缴出资额在先,抽逃出资额在后,且抽逃出资应发生在工商部门对注册资金登记认可之后。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960万元人民币早在2003年底就被转回,三年后工商部门却对这笔资金予以了认可。由此可见,本案无论是三江公司,或是邵某及邵叶根,都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因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故邵某同意三江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丽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首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所谓的故意犯罪,是指邵某明知三江公司在鹰港公司的股权已被鹰潭中院查封,仍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行为。但纵观鹰潭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其所作出的两项保全裁定,字里行间既找不到查封股权的文字,更找不到查封了三江公司股权的文字,这叫邵某如何明知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鹰潭中院查封?不仅邵某如此,就是贵院的同志,也无法从《民事裁定书》中看出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既然邵某不知道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从故意犯罪的理论上分析,邵某又如何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其次,鹰潭中院虽然在送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里有“查封鹰港公司股权,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抵押、变更手续。”的内容,但因这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送给鹰港公司而是送给工商局的,故邵某在与丽鑫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更何况,即使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看,鹰潭中院查封的也仅仅是鹰港公司的股权,而非三江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邵某将三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丽鑫公司又何罪之有?",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只能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可三江公司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依据《民事裁定书》作出,可《民事裁定书》又未作出查封股权的裁定。如果说鹰潭中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称的“查封鹰港公司股权,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抵押、变更手续”这段文字指的就是三江公司在鹰港公司的股权,那不但意味着鹰潭中院违反法律规定查封了案外人三江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意味着鹰潭中院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裁定范围向工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就这两点而言,我们就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邵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四、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下达之前,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尽快变更强制措施,先行为邵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所犯的三个罪名,无一可以成立。除此之外,本辩护人需特别提请法庭注意:邵某今年已有64岁,又是自小患小儿麻痹症的重度残疾人,本身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关押的疾病。属省检察院在《关于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范围。加之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中认定了邵某具有立功情节,故即使本辩护人的观点不能被法庭全部采纳,法庭也应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尽快为邵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b7831b9728affa62fa"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3.html", "gainian" :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要想深入的掌握本罪,还需要进一步的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躬、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实施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来欺诈他人,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往往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诈骗罪发行股票、债券是非法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所谓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纯属伪造虚构的。", "3、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内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通过制作虚假的文件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资金。", "4、客体也是不同的,诈骗罪侵犯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证券发行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 "(2)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然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虚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资金是由于筹建公司、企业或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领域内犯罪,即以虚假方法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来欺诈他人,发行股票、债券一般是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而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 "(三)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如下:",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be831b9728affa62fb"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妨害清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5.html", "gainian" : [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妨害清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结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可见,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企业破产或解散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相条件进行。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妨害清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谓公司、企业清算,是指因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应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实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处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 "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清算组的组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以及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妨害清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这些是妨害清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可是在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界限", "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存在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正在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而后者主体则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犯罪。",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后罪则侵犯的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 "3、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两罪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后罪则是公司正常运作期间。犯罪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表现为隐匿财产、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而后罪主要表现为编制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后罪则是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骗取他们的投资。",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正在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一般工作人员均可成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和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权及股东的利益。",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上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二%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妨害清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c4831b9728affa62fc"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3.html", "gainian" :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企业以获取财产上的最大利益为其目标,以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向投资者(即国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事业单位虽不以营利为其最终目的,但以国家拨给的经费为财产基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必然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从而使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泡影。鉴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中重要地位,本条对此种行为特以刑法保护。",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亲友,泛指亲戚与用友,宜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进行的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了便利,即可认定属于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 "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以下3种情况: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其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而采购的,除非可以认定属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情况,否则,亦不可能构成本罪。还应指出,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收购不合格商品,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收购,都对本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都可以本罪论处。", "为自己的亲友进和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工作,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虽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重大损失,则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应是指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而使本单位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将单位本应得到的利润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友,数额巨大的;以及因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甚至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四)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背信经营的行为,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标准之一,应为行为人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在这里,国家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大与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数额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笛雨品其至宋购门巳亲灰经营管埋叩位的不合格询品、从而将求伎经营的损失转嫁给电仙、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显然是不同的犯罪结果,不应混为一谈。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特征看,本罪与贪污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两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相差悬殊。因此,透过两罪在现象上的相似性,准确界定其本质区别所在,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所以在总体上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相对而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二是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牟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基于这种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甄别:一方面,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对于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通过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一般可以依法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反之,对于借从事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依法认定贪污罪。另一方面,还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获利者也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如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参与实施了介绍货源或商品买家等行为,但其从国有单位所获取的已绝非从事经营行为之“利润”或从事中介活动之“报酬”,其非法所得与行为时的相应市价或报酬水平显著背离,以致达到了社会一般观念普遍不能认同为“利润”或“报酬”的程度。", "概言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点;相对而言,贪污罪则以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与此相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罪质主要表现为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贪污罪的罪质则主要表现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ca831b9728affa62fd"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5.html", "gainian" :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d0831b9728affa62fe"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7.html", "gainian" :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定", "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前者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4、后者的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前者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贷款诈骗罪与本罪", "1、前者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本罪", "1、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d6831b9728affa62ff"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9.html", "gainian" :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体要件?",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并不是《会计法》所包括的财会凭证范围。本罪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违法要件。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 "其二,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 "其三,情节要件。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会计法》第2条、第44条)。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本罪单位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因为《刑法修正案》已将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种规定显然没有包括其他单位在内,这并不与《会计法》的内容相矛盾。", "(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会凭证一般具有某种目的,如逃避监督检查、清算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与非罪的明显界限是犯罪情节。只有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L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dd831b9728affa6300"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假破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1.html", "gainian" : [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虚假破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二)虚假破产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四)虚假破产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虚假破产罪的认定】", "(一)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和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 "(二)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帐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 "(三)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旨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 "chufa" : [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e3831b9728affa6301"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3.html", "gainian" :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只是简单的概念,想要深入的了解还需要知道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知道了本罪怎么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7〕22号",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许xx已经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1、在本案中,许x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就本案而言,许xx虽然收取了价值万余元的物品,但对于申请设立4S店的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按照青年汽车集团公司的规定条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被告人并没有因为收取了好处,而牺牲公司的利益,在财产方面,青年汽车公司也未受到任何损失。虽然法律规定,谋取的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属谋取利益,但辩护人认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被告人许xx虽然收取了好处,但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审核,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2、由于许xx的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属同种犯罪,按照199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应数罪并罚。但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形的数罪并罚比其他类型的数罪并罚要严厉。就本案而言,许xx在2009年7月20日的供述中已经承认收取了四方公司的羊毛衫,而证人李xx(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2009年4月21日的陈述中也已经提及向本案两被告人送羊毛衫、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而许xx、崔x等人的案件一审判决是在2009年11月20日,终审判决是在2010年6月18日。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许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在前一案件判决前便已发现,而拖至现在才移送审理对于许xx是不公平的,假设本案中的17370元的犯罪数额能在前一案件(前一案件许xx的犯罪数额为115.66万元)中审理,辩护人认为对于许xx5年6个月的刑期基本不会有变化。但现如今作为漏罪,要数罪并罚,则可能会造成基本相同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因诉讼程序的不同受到了不同的刑罚,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以上几点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5e9831b9728affa6302"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5.html", "gainian" :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是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听得的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谋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谋取暴利。"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f0831b9728affa6303"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7.html", "gainian" :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我国公司法因之规定了董事、经理的义务。", "(1)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董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即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及本法对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对打击当前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渎职行为有重大作用。",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又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自己经营,有的是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经营,有的是以亲人名义但实际是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自行经营,还有的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等。凡是向己独资或者参与了出资的公司、企业、不论是否以本人名义,都属于为自己经营。为他人经营包括为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是指暗中担任他人独资、出资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为其业务进行策划、指挥等。",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营的营业为两类以上,只要其中的一类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属同类营业,即可认定为经营了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同一类营业。这是为了防止损害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发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正品、等内品产品的次品、等外品低价销售给个人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损、应降低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购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畅销、紧缺商品、转手倒卖等等。",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这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最后,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可构成本罪。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所谓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性执行机构的成员。所谓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出于非法谋取利益,仍决意进行经营。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有人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还要以对行为人所任职企业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笔者认为对所任职企业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规定了(1)利用职务便利;(2)经营同类营业;(3)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没有将实际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如果任意添加构成要件,不仅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会导致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不应有的困难,放纵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区分本罪与非罪,即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界限,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而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非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大,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都有获取非法利益,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包括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包括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范围较前者要狭窄得多。",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两罪在客观方面虽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但获取非法利益所采取的客观手段有所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主要是通过“竞业经营”来获取非法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直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取非法利益。"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f6831b9728affa6304"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9.html", "gainian" :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5fc831b9728affa6305"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1.html", "gainian" :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02831b9728affa6306"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国家是其资产的所有者,作为资产终极所有者,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的财产权利,通常表现为财产的收益权和资产的最终处分权。由于国家不可能去经营成千上万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通过国有公司、企业自己的经营使国有资产在运营中保值增值,为国家带来收益,所以国家所有权必须分解出国有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将国有资产的实际支配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交给国有公司、企业,而国家只享有原始产权。本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份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制定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产权收益监缴管理制度、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以及通过清产核资核实企业资本金的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为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建立在对国有资产评估中粗评、漏评、低评的基础上的,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事情。", "3、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这里的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这里的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集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等。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在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而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无法挽回,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至于“损失重大”的认定标准,有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权威性解释。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此不能构成本罪。", "(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则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本罪与一般徇私低价处理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低价处理国有资产的行为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都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低价变卖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徇私情或私利,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单位财产。4、客体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所有的财产。" ], "chufa" : [ "犯本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08831b9728affa6307"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5.html", "gainian" : [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背信行为,是指行为人破坏与其任职的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确认的信任关系,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事了六种非法活动,即:",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即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而对于上市公司的“高管”虽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但未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成立犯罪。" ], "chufa" : [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0f831b9728affa6308"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87.html", "gainian" : [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伪造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教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推荐:更多伪造货币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依题的解释》", "(2000.9.8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回.ZI法[2001〕8号)",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关于假币犯罪。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律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据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宝亮、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辩护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梁冬丽、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宝亮、杨土照、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金立、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梁冬丽、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忙调试机器及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陈某并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帮助运送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共计54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老板王XX(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家超市老板张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制造的是游戏币,我是帮马XX卖的,我的行为构不成伪造货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为:1、陈某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姜某辩称:将设备拉到我家和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我父亲联系的。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假币鉴定书所指的鉴定对象与现场查扣游戏币没有关联,鉴定书不合法,未保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2、起诉书将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指控证据存在明显缺漏,且数量、特征不清。3、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4、姜某无共同制造游戏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依法不属伪造货币犯罪。5、姜某在案件的侦办中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姜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制造假币67897枚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假币的数量为13897枚。2、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制造假币。其辩护人辩称:任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为:1、任某主观方面只是间接故意。2、其没有参与制造货币的生产,不具备指控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在逃)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助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期间,陈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20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的王X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姜某、任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用液压机制造与一元硬币相似假币的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张XX证实了液压机拉到其家后陈某、姜某、李某、任某与马XX在其家中生产假币的事实。证人蔡XX、肖XX证实了陈某在其处购买刻制模具的时间、次数、特征。证人王XX证实了从陈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证人韩XX证实了陈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仿一元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X的事实,虽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马XX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造与一元货币相近似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虽然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张X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外,另陈某出售给王XX的20000枚假币与其生产出的13000余枚假币仍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辩称的将设备拉到其家及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其父联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经查:关于13887枚假币鉴定书的问题,该13887枚假币系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搜查取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襄城县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虽然该鉴定书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的问题,虽然陈某卖给张X的假币不予认定,但销给王XX20000枚假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另陈某供述其销给王XX的假币系与马XX购买的制假币机器生产出来的,王XX也证实陈某销给其的假硬币与真一元货币的特征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这些假币没有鉴定,但应确认陈某销给王XX的假硬币为假币。关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从现场扣押的制造假硬币的模具,及从李某处扣押的模具均系其制造假硬币的模具,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制造假硬币的特征、数量与扣押的模具是一致的,故应认定扣押的模具系其生产假币的工具。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属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姜某明知陈某等人制造假仿一元硬币,不但为其提供制假场所,而且还参与制造运输假硬币活动,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立功的问题,因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假币数量为13897枚的理由,因该理由不予采纳的原因在上述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已做说明,不在赘述。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假货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从陈某、马XX购置制造假币机器设备、模具开始就参与其中,虽然任某有陈某在等人大量生产假币时不在现场、不知情的情节,但应对其参与制造假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615831b9728affa6309"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3.html", "gainian"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一致。",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上述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即可视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里的数额是以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如果是外币的,应进行折算(以下涉及数额均同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本条对本罪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个行为或三个行为的,也只按一罪论处,不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由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要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便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与伪造者通谋的,也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构成本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无论是出售、购买行为,还是运输行为,都必须是出于故意。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么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两点:(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理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法[2001]8号)",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作为被告人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了贵院组织的于2009年*月*日的庭审。现辩护人根据庭审结束后复印的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综合仔细分析论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裁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持有假币罪、运输假币罪,贵院依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存在严重疑义,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要证据为:1.破案经过、挡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假币鉴定结论;4.毛某供述。对于前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一,“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均为侦查机关单方描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二,“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是“搜查证、搜查笔录”合法、真实、有效。因此,“搜查证、搜查笔录”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其三,“毛某供述”系被告人供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是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毛某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间存在诸多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违法性及矛盾性(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2页、第53页)。", "辩护人认为,该“搜查证、搜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重大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解释为应侦查机关要求事后补签(至于采取何种手段要求毛某补签,不得而知)。", "依据在于:①“搜查证”记载:“本证已于2009年*月*日3时00分向我宣布”。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②“搜查笔录”记载搜查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3时00分至2009年*月*日3时40分”。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间段(3时00分至3时40分)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③“讯问笔录(第一次).毛某”(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11页)记载,讯问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03时45分至2009年*月*日12时35分”,地点:“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讯问室”,犯罪嫌疑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于2009年*月*日03时45分在位于乙地。", "根据前述三点可知,毛某本人在2009年*月*日03时00分至03时40分身在甲地,而之后的五分钟后即2009年*月*日03时45分即在位于乙地。试问:此二地点城市路途相隔近二十里,5分钟时间如何能够实现毛某的在此二地点的空间转移?因此,可以证实,该“搜查证、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系应侦查机关要求的事后补签。", "其二,事实上,所搜查的“假币”并未经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而是侦查机关“自行清点”!。导致是否真有“假币”事实,及“假币”的实际数额,存在严重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前已述及,毛某并未在搜查现场,而是位于乙地(或者在去该位置的途中);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侦查机关清点“假币”的现场是甲地。需说明的是,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当即依法采取了正当的“封存”措施,因此,其他任何时间的清点并制作所谓“扣押清单”,均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内容与侦查机关所作的“破案经过”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事实不清。亦即该“搜查笔录”显示所搜查的53900元是分别在纸箱和床头柜中发现的,而侦查机关所作的“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破案经过”中的描述是仅在一个纸箱中。二者不一致,存在矛盾。", "依据在于:“破案经过”(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页第2段第3-4行)描述道:“在其家中主卧室内发现一个“伊利优酸乳”的纸箱,并该纸箱中查获假人民币53900元”,而“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 "其四,“搜查笔录”本身无法证明毛某“明知”其存放于纸箱中,亦或放于床头柜中的东西系假币。而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存有重大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由此可知,该搜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事实不清。", "其五,“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赵某、廖某”,只有签字,无身份信息证明(或说明),我们认为此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我们亦无法知晓此二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扣押清单的矛盾性及违法性。(注:全称为“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09060)”,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5页)。", "辩护人认为,由于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本身存在严重矛盾及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份“扣押清单”同样存在毛某并不在搜查现场,并非与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签字亦为事后补签。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其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所涉持有假币罪的陈述均系“孤证”;加之,本案“毛某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关键性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以“毛某供述”这一孤证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1、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供述系“孤证”。", "(1)前已述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矛盾,存在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假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和合法性是以“搜查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破案经过、挡获经过、所涉持有假币罪53900元假币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据目录4”所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案与本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能以该案所显示信息证明本案毛某即为“明知”系假币而持有假币。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毛某供述本身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其真实性本身应受到合理质疑。", "讯问笔录第一次(见第18页倒数第1行、第19页第1-4行)载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10元面额的是:冠字号GA92539038的1809张,冠字号GA92761103的1608张……,一共是53900元。而实际上,前已述及,毛某根本不再清点现场。", "(三)关于“持有假币罪”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疑义。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运输,因此,认定“运输假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公诉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数份“讯问笔录”中,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合理排除。同时,“毛某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毛某供述”不符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由于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提供的有关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供述”及相应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毛某有罪及量刑的证据。理由详述如下:", "1.矛盾一:关于毛某参与运输假币的起因事实的供述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4页倒数第6-5行)中毛某的供述是:“7月份,我找到我的老乡”李烟杆”,提出要帮他“送货”;该供述表明是毛某主动找到“李烟杆”参与运输假币。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却是:“今年7月份,我和易某的老婆张姐在一起打牌时,张姐就给我说叫我帮她送货”;此次供述表明毛某被“张姐”邀请运输假币。前述两次供述,存在毛某主动还是被邀参与运输假币和与毛某建立运输假币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同,这两方面的重大矛盾。", "2.矛盾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毛某参与案涉假币交易过程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5页倒数第3-1行)毛某供述道:“8月6日晚上8、10点钟样子,送货人拿了100万元假币过来给我,我打开箱子,比照着样品假币的标准、挑出了一部分做的不好的假币还给送货人,将剩下的打包,并把9万元货款交给了送货人”。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6页第12-17行)记录的毛某相关供述是:“2009年*月*日,我将用信封封好的样品交给了一个小伙子,2009年*月*日晚上九点左右,这个小伙子骑摩托到我住的地方,这个小伙子比较高,还很瘦,就具体年龄不知道,就是他把货带过来的,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他了,再之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然后把纸箱封好后交给我,之后我就去搭唐天平的卡车回来了”。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倒数第3-1行,第33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是:“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丘哥,丘哥给了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再这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之后那个小伙子就把两个纸箱放进他们叫来的出租车尾箱子,之后我就坐这辆出租车去了东升服务站”。前述三份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毛某就案涉假币的交易过程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重大矛盾,包括:验货人是毛某还是那个送货的小伙子?验货(假币)后,是毛某打包还是送货的小伙子将假币封箱?假币封箱后,送货的小伙子是直接将纸箱交给毛某,还是将封好的纸箱放进送货方叫来的出租车尾箱?是毛某还是“邱哥”将9万元购货款交给送货的小伙子?", "辩护人发现,除了毛某前述存在重大矛盾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参与了所运输假币的验货过程,因此,也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运输假币的出发地广东毛某就已经明知假币而运输。", "3.矛盾三:关于毛某所持9万元购货款的款项来源事实,公诉人提供的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毛某的相关供述不一致。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6页倒数第2-1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李烟杆”事先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9559980462019764812)”。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4页倒数第10-2行)毛某供述:“问:你用于购买假币的9万元人民币是从何而来?答:这九万元,都是“李烟杆”给我的,……“李烟杆”给我现金3万元”。(讯问笔录第六次,见第34页第5-6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张姐给我的,其中三万元是张姐给的,当天我交给我的邻居付姐,叫她给我打在我的银行卡上,其余六万元是我到广东后,张姐打给我的。”前述证据间尤为突出矛盾在于,首次交给毛某购货款三万元的法律主体,是“李烟杆”还是“张姐”?按常理,对于从谁手里接收三万元的巨额购货款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毛某的相关供述应当具有唯一的客观真实性,但奇怪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就同一事实却存在完全不同的记录。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试问,侦查机关制作相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如何保证,究竟客观事实为何?本案是否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毛某的前述供述,与本案侦查机关的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的记载不一致。二OO九年*月*日,某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成公经查询字[2009]686号记载道:“2009年*月*日,卡卡转账,付款人户名:易某,卡号:6228480460228415810,金额陆万元正。”", "(二)“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是否在场”这一关键事实不清,加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毛某被侦查机关抓捕之前就明知所运的是假币并明知假币的具体数额,由此,导致公诉人指控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的数额为725600这一案件重大事实也不清楚。", "公诉人指控运输假币罪涉及的725600元假币,确定该数量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侦查机关清点案涉假币数量时,毛某在场;但是,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关键事实。", "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表明“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些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8页第7-18行,2009年*月*日作出):“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我(毛某)从广东运回的假人民币有725600元。这些假币均为2005年版、面额100元。其中,冠字号PA28635739的2702张,冠字号PA28635738的695张……,共计是725600元”。该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数额时,毛某在场,且当场知道了该运输假币的数额是725600元。", "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却清楚表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不在场”。这些证据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3页第4-5行,2009年*月*日作出)却有不同的记录:“(侦查人员)问:你所携带的红色的印有水果图案的纸箱内装有多少假人民币?(毛某)答:后来办案机关给了我鉴定书才知道的”。而侦查机关将某市公安局假币“鉴定结论通知书”(成公经鉴通字[2009]71号,见卷内文书目录文书卷第12页)送达毛某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证明:毛某知道自己所运输假币的数额(金额725600元)的时间是“2009年*月*日她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假币鉴定书之后”。该事实证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甚至侦查机关的清点行为并不知情。", "此外,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有被告毛某的签字。),2009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管理部出具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该清单上没有毛某的签字)、《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该收据在其“假币来源及制作方法栏”有毛某的签字)、“假币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毛某在挡获现场及装有假币的纸箱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依法证明“侦查机关清点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事实。尤其是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是其后产生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等证据产生的基础证据),由于该清单是侦查机关对假币进行清点后制作的,毛某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表明毛某在清点假币的现场。此外,该清单上的“见证人”有一签名是“张某”,但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张某”这一见证人真实存在,以及该见证人符合现场见证人的资格;庭审中,该张姓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足以说明其对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对毛某的前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需特别指出,在庭审中,对审判长所提“是否认为自己有罪?”问题时,毛某所作“自己有罪”的陈述,因毛某缺乏对刑法的正确和适当的理解与运用的能力,加之其内心存在因回答无罪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等主观原因,且被告是否有罪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故,其“认罪”陈述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毛某有罪的证据或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人提供证明毛某涉嫌持有假币和运输假币罪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对毛某涉嫌持有和运输假币罪的假币数额等相关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对毛某所作讯问笔录存在诱供和虚假记录的嫌疑。另,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大量推论(如,公诉人认为毛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来推断毛某在本案中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等等),并以“人赃俱获”的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断定毛某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公诉人的对毛某涉嫌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提交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 "二OO九年*月*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61c831b9728affa630a"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5.html", "gainian" :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 "tezheng" :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依照我国的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含港、澳、台币(包括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而是在其他机构中工作的人员或者虽然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工作,但其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利换取货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1)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的货币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了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了货币,其行为一般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伪造货币罪",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走私假币罪", "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四)本罪与购买假币罪",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客观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1)行为主体的不同。本罪客观行为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购买假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具有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要求购买假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即不可能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购买假币的,这时又牵连触犯走私假币罪,对之应从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 ], "chufa"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L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22831b9728affa630b"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持有、使用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7.html", "gainian" : [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 "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矢口,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 "(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币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特征,那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一般来说,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藏为目的的持有假币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应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行为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就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后,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推荐:更多持有使用假币罪相关知识,让您全面掌握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又经过二审法庭的庭审,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传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629831b9728affa630c"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变造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3.html", "gainian" : [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变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问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二)变造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开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三)变造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变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变造货币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应该如何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虽然都是针对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明显区别。", "1.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以及在中国尚不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卢布等。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变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变造货币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对货币进行剪贴、涂改,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改变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处理,因此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而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货币的成分。这是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最大的不同。", "(3)行为人变造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推荐:更多变造货币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尚无变造货币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62f831b9728affa630d"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5.html", "gainian" : [ "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拉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拉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36831b9728affa630e"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可能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者是窃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 "(四)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一)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者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和印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当然也是一种证件,因而两者在犯罪对象上有交叉。", "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转让;后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在实践中,如果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虽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也居于一种证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别规定,因此应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3c831b9728affa630f"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高利转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9.html", "gainian" : [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高利转贷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高利转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四)高利转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高利转贷罪是这些要件构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何谓“信贷资金”", "信贷资金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准备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信贷资金不是信用贷款,信贷资金掌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中,是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将要被行为人套取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而信用贷款,作为动词意义上来讲,是指贷款人(一般是银行)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偿还贷款的,可不提供贷款担保,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信贷资金可以通过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方式流入行为人手中;信用贷款作为名词意义上来讲,是指借款人未经提供担保或者质押、抵押,仅因资信良好,经申请审查、确认借款人能如期还本付息,就迳行发放的贷款款额,信用贷款此时是掌握在借款人手中。如果把信贷资金误解为信用贷款,套用到本罪中,那将是行为人从自己手中“套取”资金,产生了矛盾,而且还会缩小本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套取资金的方式除了信用贷款外,还有担保贷款,并且大量的贷款是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信用贷款只是少数。", "(二)“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他人”作为高利转贷的借款人,《刑法》第175条未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例如乙想贩毒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但是乙资金短缺且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便找到甲,谎称要炒房需要资金,甲乙两人合谋,由甲向银行套取到资金,然后甲把钱给乙,向乙收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较大。甲构成高利转贷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帮助犯。原因是单就独个套取行为而言是不能称为犯罪的,而且甲乙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的目的是为了转贷牟利,乙的目的是为了贩毒。因此,“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高利转贷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中,有一种情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这容易与高利转贷罪混淆。例如甲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把公司从银行贷来的准备购买设备的500万元资金,私自高利转贷给乙,违法所得较大。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产生分歧,这就需要对高利转贷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进行区分。其实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关键差别在于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尽管套取资金的行为违法,但是在套取后行为人就获得了对该资金的支配权,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获得对资金的支配权,高利转贷罪侵害的是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其贷款利率管理秩序,挪用资金罪则是侵害了单位财产所有权。",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 "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知道了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贷款通则》(1996.6.28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推荐:更多高利转贷罪相关法律知识,让您全面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642831b9728affa6310"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1.html", "gainian" :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有待于司法机关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48831b9728affa6311"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3.html", "gainian"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再来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中国也一样,在中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中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1)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被告人刘XX在整个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此外,被告人刘XX在2008年3月12日14时55分至2008年3月12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曾检举他人制作假银行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可见,被告人刘XX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 "4.被告人刘XX无非法获利。从XXX号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5万余元至26万余元的非法获利,仅被告人刘XX不但没有非法获利,还将自己带到天津创业的30多万元全部花销。", "5.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天津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X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X院《全国X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杨超律师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6a4831b972d240258e4"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5.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 "1、伪造、变造本票、支票、汇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 ], "chufa" : [ "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三个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在客观表现上仅限于“伪造、变造”的行为,如果“伪造、变造”后又“使用”,其目的是“使用”,“伪造、变造”只是为达到使用而进行的犯罪预备,故不构成本罪,依其犯罪性质,应按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其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完全赞同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刚才发表的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从本案的侦查过程来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陈某的罪名是涉嫌票据诈骗罪,后检察机关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此案经检察机关反复退查两次。综观全案卷宗,我没有看到补充侦查所获得的任何新证据,由此观之,此案的定性有疑点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且有超期羁押的嫌疑。", "尤为引起法庭注意的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全部伪造行为都在广州完成,也就是天津法院及其检察、公安机关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三)被告人陈某在虚假的电汇凭证的制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陈某不过是按照鲁某的要求,起到一个传递信息的作用,陈某并不认识黄某与林某,真正涂改、制作虚伪电汇凭证的是案外人林某,我不知道为何林某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原因(这也是本案的疑点之一)。", "(四)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林某制作的假电汇凭证原件,控方并没有提取,更没有当庭向法庭出示,希望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 "二、本案形成的原因",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由青岛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而起,造成煤多装的原因,责任在天津某公司。因为天津某公司得知电汇凭证的虚假情况以后,很快就停止造船。最后,实际装船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鲁某无法控制装船的数量。也就是鲁某提供虚假的电汇凭证与实际装船数额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点,从起诉书上就可以得到印证。", "三、关于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 "我方认为确定本案的数额不应当以虚假电汇凭证的200万确定,而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判定。所谓受害人天津某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应当双方经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具体应当结合质量检测报告和合同约定,才能确定。不能以形而上学的观点,孤立地、片面地将数额定为200万。",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无罪,希望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胡海雄",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6b1831b972d240258e5"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7.html", "gainian" :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注意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be831b972d240258e6"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9.html", "gainian" :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chufa" : [ "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cd831b972d240258e7"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5.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由哪些要件构成。"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制度。", "(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所谓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所谓国家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数额较大。如果仅有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行为人虽然具有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数额较大的国家有价证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伪造、变造出来,即伪造、变造行为量已开始实施但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6da831b972d240258e8"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扰乱、破坏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2、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3、扰乱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4、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属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的债券行为是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一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实现则没有影响。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就可构成本罪未遂。",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主体、客体都相一致,所不同的则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亦为有价证券,但其属于公司、企业依法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而后罪的对象则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没有此种伪造、变造行为,而是直接将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证用之去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性,而不是构成本罪。如果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后又用之骗取钱财的,则属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选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 "chufa" : [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两个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e8831b972d240258e9"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9.html", "gainian" :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 "所谓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 "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所谓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约有价证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3)具有偿债能力;", "(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大规模的筹集资金方式并不是一家企业、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必然会干扰金融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规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保证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地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在第210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依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所筹资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就是对这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司之间以高利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如果构成其他罪,应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罪所惩治的是侵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 "(1)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对于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募股申请,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必须同代收股款的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发行新股,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发行新股的审批机关与审批程序与首次发行股票时相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及审批程序,公司法中同样作了严格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批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其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还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后,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相应条件(已如前述)外,还必须报经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2)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发行企业债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这是因为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重要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公司、企业虽具备条件但未经批准即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逃避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管理,扰乱了发行管理秩序。这里的“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然提出申请,但未得到批准和对已作出批准决定但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予以撤销后仍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还包括虽经过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范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例如超出招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股票发行总数超额发行股票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按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但行为人却擅自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溢价发行股票;又如超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发行公司债券的等等。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不宜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应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第217条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本条原则列举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本条未作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后果严重可以理解或掌握为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多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或者经证券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诈骗罪专节所规定的,行为人往往利用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办法来搞假集资、真诈骗。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诈骗的方法来集资;后罪行为人则是以集资的方法来诈骗。这是区分二罪的本质点。因而本罪行为人虽有非法发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却没有纯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绝非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为人的犯意在于一俟以集资手法诈骗钱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后,即便全盘非法占有,从未打算偿还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债券),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方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应属行政违法行为;集资诈骗罪则不然---但凡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者,即便成立该罪,应根据该罪的第一量刑单位给予刑事处分。而若集资诈骗者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者,则属新刑法上对该罪所规定的数额加重犯情况,应按其相应的处断刑处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6f5831b972d240258ea"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1.html", "gainian" : [ "暂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案例分析,欢迎阅读其他刑法案例。" ], "tezheng" : [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可见,投资者“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正是在这个定义上,可以把本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其二,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此类内幕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但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缺乏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与内幕交易行为区分开。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未被内幕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加以利用,从而内幕信息也就不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显然,不具备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性。为了更好地区分上述情形,有必要科学地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的几个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存在着证券、期货交易行为;(2)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3)该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人员合法持有或非内幕人员非法持有的内幕信息。", "(二)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表现包括知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开的情形,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因此,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秘密性,两者的客观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开不该公开的相关内容等。但是,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 "1、两者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该信息必然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而后者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2、两者客观行为也不同,前者包括行为人不公开内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将内幕信息公开建议别人加以利用从而本人间接参与两种情形,而后者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克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既属于内幕信息,又属于商业秘密。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本法所规定的两个独立罪名,也即触犯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想象数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即主体均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的内容均可以是国家的经济秘密和影响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国家外交、财政、立法等秘密。因此,两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1、在主观方面,前者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往往在主观上还具有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犯罪目的,后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2、在主体方面,前者包括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并不一定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在犯罪对象方面,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具体范围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并非都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具体包括国防、外交、立法、司法、财政、经济、科技等方面不应公开的事项,也包括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开的国家事项,以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机构、编制、仓库等。显然,前者的范围要小,机密程度要低。4、在客观方面,前者是指违反有关证券、期货法规,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后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此外,实践中也会出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想象竞合的问题。例如,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泄露的内幕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此种情形应依照想象竞合原则来处理。",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修正案》条文:",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详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702831b972d240258eb"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3.html", "gainian" :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传播了虚假信息的行为;", "2、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而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产生。"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该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从虚假性质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从危害后果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4、正确区分本罪与预测错误。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预测特指根据有关资料,依据证券、期货市场前期变化规律,结合有关不变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证券、期货市场尤其是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行为。证券、期货市场预测对于每位证券、期货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预测作为一种从已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预测结果往往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说,预测错误是预测活动中存在的一种正常现象。但是,预测错误一旦发生,就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消极和不利的影响。同时,错误的预测也就是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相混淆,区分二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考虑:(1)从主观上考察预测是否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即指预测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图。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观是出于恶意的,行为人明知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仍予以编造和传播;(2)考察预测是否有合理根据。预测是以有关已知事实为依据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而编造虚假信息则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考察预测人的资格,即审查预测人的素质、职业、经历等,判断预测人是否具有预测能力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4)分析预测的方法、途径是否科学、合理。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考察后,预测的错误纯粹是由于突发事件或主体素质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则显然就不属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范畴。", "(二)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操纵行为极易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相关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的决策。从造成的虚假的证券、期货市场行情来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具体来说,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引起证券、期货行情虚假的原因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各种操纵市场行为来制造证券、期货行情的虚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后者是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有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之故意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免损失的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法定危害后果要求不同,前者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操纵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后者属于结果犯,要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情形,例如,行为人以编造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来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此时,就要从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分析出发,上述行为触犯两罪名的,就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二、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和决定]:",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于扰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相关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0f831b972d240258ec"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5.html", "gainian" : [ "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提供,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既可以提供给个人,又可以提供给单位;既可以是当面口头提供,又可以不面对他人而采用书面、影视、计算机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单个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须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且必为虚假的信息。如果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无关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虚假的信息,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可以是自己编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来源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所谓伪造,在这里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格式、形状等内容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从而使原交易记录改变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诸如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所谓诱骗,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以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读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因行为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有实际损害后果但不是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本罪。", "(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非上述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虚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本罪,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也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情况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必须将本罪与预测错误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包含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同时都有可能诱使相关投资者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两者都是有关妨害证券、期货信息真实公开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贡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结果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行为宜定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 "(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证券期货监督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往往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为了贪污、挪用、侵占、盗窃单位或有关投资人的资金。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数罪。因此,我们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查清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前因后果,以便一并予以惩处其他相关犯罪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瞄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1c831b972d240258ed"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7.html", "gainian" :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主观上也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说,违法的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至于全案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常犯、累犯;2、行为人行为的结果状况,即行为人实际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数额大小,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不利影响是否严重、恶劣;3、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及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没达到“情节严重”的,只对行为人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此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异常复杂,有时与合法行为相交错混合同时进行,有时以合法交易行为作为掩盖。这样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掌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将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与合法交易行为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实际作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证券交易行为,因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多数为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从事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可见,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不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性,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承担更大的责任。"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价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29831b972d240258ee"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9.html", "gainian" : [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 "rending" : [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等,构成本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划清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后二罪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犯罪。", "划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本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本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 "chufa"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注: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增加,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36831b972d240258ef"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法运用资金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1.html", "gainian" : [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43831b972d240258f0"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法发放贷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3.html", "gainian" : [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 "tezheng" : [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中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违法发放贷款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 "rending" : [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中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 "chufa" : [ "1、自然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法〔2001〕8号)",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50831b972d240258f1"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5.html", "gainian" :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入账的资金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没有入账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其他单位或个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 "rending" : [ "1、认定本罪应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犯罪;", "3、区分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使用的是帐外客户资金,而后者使用的是帐内资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后者则没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4、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5d831b972d240258f2"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7.html", "gainian" :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 "三、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6a831b972d240258f3"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9.html", "gainian" :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犯罪,也不排除放任的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778831b972d240258f4"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逃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1.html", "gainian" : [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逃汇罪的简单概念后,是不是还想知道逃汇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逃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I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大部分。", "(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二)逃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逃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应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转移、转让、买卖、存放境外,以及将外汇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等。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逃汇行为主要有:",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所谓经常项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目收入的外汇;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利润;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违反上述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就展这种行为的逃汇。",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汇出外汇或者携带出境的,如以投资的名义将外汇转移至国外的。(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的行为。", "以上可见,逃汇的方式很多,但并不是一切逃汇套汇行为都构成犯罪。本条关于逃汇罪的规定,只列举了两种表现方式:", "(l)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2)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以上两种逃汇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我们认为,逃汇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衡量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应从数额,同时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主要包括:", "(1)逃汇数额的大小;", "(2)是否伪造和冒用有关单位的证件、印章逃汇;", "(3)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逃汇的;", "(4)是否严重影响了国家有关计划的执行,等等。", "(三)逃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本条规定逃汇罪的主体为国有单位,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本条已作了相应修改,其中对主体范围作了扩充。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分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逃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包括对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客体要件、因果关系等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逃汇。当然,这种认识并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关于逃汇的具体法规,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即可。", "本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并不以牟利为目的。虽然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此罪要以牟利为目的,但我们认为,本条并未规定此罪必须有牟利的目的,而且许多行为人逃汇并不以牟利为目的。如一些单位可能为了扩大生产、购置设备等逃汇。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逃汇罪的认定】",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逃汇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逃汇罪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逃汇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拉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推荐:更多与逃汇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解逃汇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巴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9附繁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夕比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逃汇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786831b972d240258f5"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洗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3.html", "gainian" : [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知道了洗钱罪的简单概念,是否还需进一步了解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洗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三)洗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知道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洗钱罪的呢?" ], "rending" : [ "(一)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二)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六种司法认定。", "中国法院网发布的《解释》全文。《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即: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三)其他方法", "《解释》还明确了以“其他方法”进行洗钱的六种情形。《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按照本标准认定了洗钱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洗钱罪,刑法规定:", "一、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二、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没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洗钱行为的处罚,首先应当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朱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产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与洗钱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洗钱罪。" ], "jieshi" : [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2009年11月11日起实施。", "《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六种洗钱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规定,以下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也将被追责: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此外还包括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对不起,本网站暂时尚未收录与洗钱罪相关的辩护词,但是本网站有大量其他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5795831b972d240258f6"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骗购外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5.html", "gainian" : [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不是很想知道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是那些呢?" ], "tezheng" : [ "(一)骗购外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外汇。", "(二)骗购外汇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实施了伪造海关凭证、单据的行为;", "2、实施了变造海关凭证、单据的行为;", "3、骗购国家外汇,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其行为方式有如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骗购外汇;", "2、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骗购外汇;", "3、以其他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骗购外汇。", "(三)骗购外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四)骗购外汇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骗购外汇会发生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果且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多出自牟利动机。骗购外汇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对骗购外汇罪违法性认识中的“明知”,当理解为明知骗购外汇行为的违法性、骗购外汇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仅就认识因素而言,两处“明知”不存在区别。深究意志因素,则前者为“希望并追求”、后者为“放任”。这同时说明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罪过形式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知道了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那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该罪的呢?" ], "rending" : [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骗购外汇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1)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226条,不论其行为涉及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形,均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只构成一罪。", "(2)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成立数罪,而应按照吸收犯的原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骗购外汇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体不同。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推荐:更多与骗购外汇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推荐:其他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骗购外汇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罪名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7a2831b972d240258f7"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集资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55.html", "gainian" : [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本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3",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巨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掌握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寨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l.法[2001]8号)", "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金融诈骗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2月,**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强大,同时解决行内紧俏原料的需求,以90万元购买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之后公司高薪聘请专家,及高层管理人员,专门建设了生产工厂——新龙化工厂。企业雄心勃勃,铁心快上这个项目。然而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和命脉。是不可或缺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奔波一年多,而贷款还是无望的情况下,经几个高层人员专门策划。董事长专程到外地取经后,决定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募集资金。而这时,被告人崔**看好了这个企业和项目。首先投入了自己积累的200多万元。王**很欣赏崔**的积极和热心。聘用其为副总经理。招商办经理。崔**便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调动社会关系。以公司的既定方案和董事长的意志为原则,募集资金六千多万元。其中个人及亲属投入一千多万元。“转单”近4千万元。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纵观本案纷繁庞杂的事实,被告崔**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非但不想非法占有,反而大量的投入!反而代替公司偿还要求退出的投资者的本息!代替公司垫付别人的旅差费数十万元。", "必须强调:在全部融资活动中,债务人,即融资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海天公司,而不是崔**!所有募集的资金分文没有进入崔**的腰包,也分文不为崔**所支配。他是得了一些“代理费”,但那是公司按规定给他的酬劳。绝对是另一个法律性质。而且也投进了公司。可以说他分文无得!",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不能归还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不应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纪要”还对何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做了细化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里必须强调两点:一、被告人崔**,绝非资金的占有者。资金的占有者是海天公司。这是十分明确的。是无争得事实!二、崔**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欺骗任何投资者!而是投资者找的他!", "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吉发(2005)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第六条,“开展民营经济股权交易业务,允许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崔**的内心是明确而又明朗的。海天公司一直受到省、市、区领导的关注和支持。企业多次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再就业先进企业”等光荣称号。董事长王希田被授予人大代表、“吉林市十大就业带头人”等光环。“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业经省、市、区三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时试产成功的消息省、市党委机关报都作了重要报导。公司同心协力,项目必定成功!直到今天,在因此涉嫌犯罪被羁押860多个日日夜夜,饱尝铁窗之苦之后的今天,他仍然坚定地确信,如果没有这场风波,项目一定能成功!", "先进的新龙化工厂巍然耸立、产品试产成功。公司在美国上市既成事实。崔**没有说谎,没有欺骗。他一直谨遵公司的统一口径行事。经他融资的亲友及其他投资人无一人说他诈骗。反而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愿,要求宽恕,要求对公司解封,要求让工厂开工生产。", "本案卷宗达225卷之多。却无一件材料,一页文字证明崔有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侦查了前后达数年之久。却没有查出崔**诈骗了哪一个人!骗得了多少钱!",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已经进入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千年的人治时代已经结束,并将一去永不复返。而法制的特点之一是有法必依。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衡量被告崔**,在本案中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崔有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目前,我们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实行人性化司法。实行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贵院院长赵**2008年8月14日在媒体公开承诺:“在严厉打击暴力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同时,对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要严格甄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谋求振兴发展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7af831b972d240258f8"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贷款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59.html", "gainian" : [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一般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情节特别严重",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推荐:更多与贷款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暂无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其他罪名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 "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 "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 "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 "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 "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 "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 "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 "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 "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 "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 "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 "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 "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 "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 "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 "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 "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 "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 "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 "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 "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 "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 "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 "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朱勇辉", "2007年2月27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7bc831b972d240258f9"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票据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65.html", "gainian" : [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在看看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票据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票据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票据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如何才能认定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参照《解释》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诈骗票据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l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参照《解释》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票据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票据诈骗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苦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卫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基于庭前准备,结合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盗窃罪的客体是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公私财物,而金融票据虽然本身记载一定的金钱数额,但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本身,不过是记载一定票据权利的凭证。受害人失去票据,不等于就失去财物,对于票据所有人满可以通过挂失、公示催告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行为人获得票据,也不等于就获得财物本身。因此,不能将票据与财物等同。", "(二)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盗窃罪中财物的转移是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悉。在票据诈骗罪中,盗窃票据本身不可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只有进而使用票据的行为才可能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行为人使用票据获得财物,或冒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而使用,或伪造、变造票据而使用,财物的转移是所有人或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后“自愿”交付的。盗窃票据而使用,最后财物的转移都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其实质都是假冒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以非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等", "从本案来讲,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地断定本案的转帐支票是一张已经作废的的支票。这张转帐支票是在****年*月*日***所在公司开给一个客户的,因票面有涂改银行拒绝承兑。张殿利又给客户重新开了一张,并于****年*月*日转到客户帐上。客户把这张作废的转帐支票还给张殿利,张殿利认为这张支票没有什么用了,才随意放在车的杂物箱的。被告人将此作废的转帐支票拿走以后,在****年*月**日冒用张殿利所在公司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转走人民币*****元,该笔款项的转移是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被告人拿走票据后,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特征。", "此外,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他人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而骗取资金或商品的,认定为盗窃罪”,认为盗窃票据而使用的,应当定盗窃罪。但这一解释是1992年出台的,而票据诈骗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里新设的,后又吸收到刑法典中去。如果说在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时该条司法解释还具有效力的话,自1995年立法上将冒用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之后,该条司法解释显然就不能在适用了。", "由此可见,被告人只是涉嫌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关押期间,不仅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积极地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查证,查证属实以后,以立功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家长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被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既合法又符合社会主义人情事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做为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减少犯罪,达到最终消灭犯罪。改造、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目的在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比较容易改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同时也能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是偶尔失足,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是初次犯罪,偶然失足,这次犯罪所涉金额较少,事发后已将全部款物归还受害人,因此,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情节较轻。根据上述刑法条文规定,结合本案的有关情节,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我国的一贯政策。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表示永不再犯,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这就是被告人翻然悔悟、重新做人的良好开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因此,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08831b972f9011c24c"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金融凭证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67.html", "gainian" : [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 "tezheng" : [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2、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金融票证诈骗罪先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某作案的事实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某和陆某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某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某都极力否认曾与陆某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某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某,陆某如何与他们协商?刘某“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某与刘某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某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某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某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某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某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某供述曾与刘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仅凭陆某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某找人伪造了印章呢?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某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陆某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某的口供,而刘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某贷款是出于与刘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是刘某“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某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某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某。况且陆某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3、陆某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某的蒙蔽,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某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某根本没有认识到刘某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某的行为会造成刘某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某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某,他帮助刘某贷款只是想让刘某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某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某不同。陆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某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某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某从未告诉过陆某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某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某对刘某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某与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某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某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某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某为他融资。陆某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某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某。另外,刘某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某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某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某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某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某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3年12月22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16831b972f9011c24d"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信用证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1.html", "gainian" : [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信用证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2、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信用证诈骗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 "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出庭前,我认真研读了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真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刚才参加了法庭质证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本着协助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南市检刑诉字(20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信用证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指控事实概要及法律关系", "起诉书指控:1994年初,柳沙大地公司以投资南宁市城建为名,决定由被告张某负责融资。同年,被告张某、黄树生与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主任余国源商定,利用开立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同时,与被梁大国、谢应先商谋,以柳沙大地国有农用地抵押,柳沙大地和华发钢铁两公司委托被告谢应先个人承包的广进公司贵港分公司代理,与被告梁大国任职香港智得公司签订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并开立信用证。", "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28日,被告谢、梁在南宁签订11份虚假进口货物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开信用证11笔。信用证开出后,香港智得公司在港伪造项下单据并通过香港寄单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再交被告谢审验。谢在明知没有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同意付款,造成开证行对外承兑后,智得公司在港议付行对信用证贴现。造成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防港分行垫付本金49,509,564.12万美元的重大损失。", "为证明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经北海、防城港海关查证,上列11笔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在信用证约定的港口到货,海关均无该货物报关记录。", "同时指控,在1995年初,被告张某为达到将信用证贴现款转入内地公司控制使用的目的,委托被告梁在职的香港智利公司代办在港注册香港华智公司,指示梁以香港智得、华智两公司将贴现款汇回内地。",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香港两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至1996年4月15日陆续将3,231.6万美元贴现款汇入柳沙系列企业及广进公司贵港分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柳沙大地、华发钢铁两单位用于房地产、修路、归还信用证垫款有其它债务。", "据其如上,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众被告虚构进口事实,使用虚假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严重。因此,认为众被告共同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被告张某、黄树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托单位犯罪而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公诉人围绕上列指控进行了举证及予以了指控说明。本来,通过上列诉讼活动,似乎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已经清楚了案中关系,似乎本律师的以上罗列未免大有图耗庭审宝贵时间之嫌;但事实上,本律师并不这么认为,而且相信合议庭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听取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之后也会觉得这种重复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直接涉及定案的基础,同时还直接涉及被告单位、自然人的罪与非罪。重复罗列起诉书的目的在于,我们出于对法律公正性的维护义务必须针对起诉以及公诉机关的举证弄清下列问题。近言之,我们通过公诉机关的之前举证指控是否明白了下列问题,它就是:", "首先,就法律关系而言,必须弄清楚:", "1、两被告单位及张、黄二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信用证票据关系;", "2、两被告单位与谢应先亦或广进公司亦或其贵港分公司有否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3、两被告单位及张、黄二人与被告香港商人梁大国亦或智得公司、华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4、谁是指控所列11票信用证的受害人及是否有受害人存在;", "5、谁是指控所列11票信用证的直接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刑事法律中的直接加害人);", "6、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虚假随附单据是否能骗取信用证。", "其二,就法律规范及法律含意而言,必须弄明白:", "1、融资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融资与诈骗是什么样的关系;", "2、信用证诈骗是否脱离了诈骗罪的基本含意及范围;", "3、“非法获取资金”是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信用证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双重客体;", "5、信用证诈骗罪的罪名、单位作为该罪名的刑事被处罚主体的立法界限。", "其三,就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而言,必须弄清楚:", "1、被告间何为商谋、商谋实施共同犯罪的证据在哪里?", "2、谢个人承包广进贵港分公司的事实被众被告事先明知的证据在哪里?", "3、合谋制造虚假合同的证据是什么?", "4、证明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之制作人、制作范围的证据是什么?", "5、何以证明涉案11票货物的提单、装厢单、商检证明、发票、报关单等是假的?", "6、何以证明被告谢应先明知没有货物进口?", "7、香港智得公司对指控信用证项下资金在港贴现的证据何在?", "8、约定口岸无报关记录是否必然可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真实贸易背景?", "9、根据香港1994年适用的英国法律规定公司登记委托、律师函、会计楼审验等要项,何以证明被告张某委托香港智得并完成了对华智公司的商业登记?", "10、指控被告张某指示梁大国对信用证在港直接贴现的证据是什么?", "11、在阶段时间内,面对柳沙系列企业之两被告单位进账美元大于广进开证总额几百万美元的事实,何以证明入账美元就是是指控11笔信用证的境外贴现转入外汇?", "12、两被告企业究竟用了多少信用证项下资金?近言之,两被告单位使用的是否是该11票项下资金或数额?", "13、做为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非法获取资金”的客观表现意味着什么?", "14、信用证开证行对外承兑直至垫付是否就意味必然的资金损失?", "以上涉及本案指控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问题,都是本案控辩双方不可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是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复杂性决定的,更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此案涉及了罪名、及法律适用、刑法溯及力以及罪名项下双重处罚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本辩护人与公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分歧。",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刚才的庭审程序,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公诉机关在此案指控的犯罪阶段是终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时我们也清楚,我国《刑法》及其补充规范对“信用证诈骗罪”罪名的确立以及将单位纳入本罪被处罚主体施行双罚制的时间起始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颁布并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以及罪行法定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由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的刑事法律没有规定这一罪名以及对此列罪名实行双罚制,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以及公诉人已提起了对此事的重视,认为指控罪行的完结跨越了“六月三十日”这一时间界限。那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将是我要谈的下一个方面。", "其二、信用证的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号)第二条的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是指一家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前提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指定人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它的最显著特点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的不可撤销性。这是赖以维系信用证这一国际通行贸易结算工具生存的基础。从而,清楚的表明,信用证之票据行为始于申请人申请,止于开证行对外开证。从这个意义讲,信用证行为没有跨越开证日期的延续性。",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的性质以及与跟单的关系,UCP500号并没有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操作规定。相适应的,其第三条A项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从而说明了信用证的票据行为与其项下跟单的单证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证明了信用证行为不为跟单是否真实所左右。",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因信用证项下跟单瑕疵而能够行使的救济措施,UCP500号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进行接受”。依照这些规定,足见信用证的跟单瑕疵并不能改变或影响信用证的即期、即付、不可撤销的效力。从而进一步说明,信用证行为完结于信用证开出日,不具有时间上的可跨越性。", "其三,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被指控的11票信用证项下跟单顺利的通过了开证行的审验,没有提出“不符点”或“不符点”已经被开证申请人完全接受。因此,客观上并没有因其跟单或承兑而影响它的效力。进而更说明被指控的信用证效力客观上并没有产生时间上跨越开证日之后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不能赞同公诉人关于因信用证行为的时间跨越而适用后续生效法条的观点,同时,有必要提请合议庭密切注意这一罪名的法律界限。", "其四,我们姑且不去理会学术界对该罪名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单从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角度看,我们不能否认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无从否认,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和其它犯罪一样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那么,从该罪名的财产犯罪属性以及一切犯罪的主观动机而言,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因为信用证诈骗罪并未脱离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只在于它是建立在使用信用证而完成的诈骗罪而矣。", "从这个角度来看,涉案款项的流向以及被告人实施此列行为的主观动机则显得十分重要。", "其五,影响本案适用法律的客观事实", "法庭调查及在卷材料之众被告甚至包括银行经办人同一证实,被告企业为指控开证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同意并给予了为此项抵押提供5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而被告的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不仅这些抵押物真实有效,同时,完整陪同开证行将债务转卖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那么,一个银行明知,企业提供足额有效抵押保证的行为怎么就被牵来扯去推向了诈骗犯罪的境地呢?这样的诈骗的是谁?事实上,充其量不过是个以违规方式融资的问题,充其量是一个对资金的短期使用权占有的问题。", "从而说明,公诉机关对此案的指控不仅于立法罪名规定不符,同时,亦与立法本意相悖,纯属适用法律欠妥,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件背景与信用证", "我们谈的案件背景指的是与指控息息相关,与指控的开证行为、资金使用息息相关的背景事实。我们要谈的信用证,是信用证程序形成、演变、导致的结果用以说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关于案件背景", "被告金地公司的前身是柳沙大地公司,柳沙大地公司的前身是柳沙园艺场。一九九三年八月,柳沙园艺场经南宁市建委南建报(1993)44号批复,开始对部分果园分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南宁市人民政府(1993)1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将柳沙园艺场确定为继琅东之后的一个新的开发热点,决定成立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市政府于当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府办(1993)99号文决定成立以苏如发副市长为组长,建委主任以及土地局、规划局、房产局等多家政府职能机构一、二把手和时任柳沙园艺场场长的被告黄树生为副组长、委员的柳沙园艺场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体改委以(94)26号文批准成立“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树生为董事长。之后,柳沙大地公司系列企业获得市政府“九路一桥”市政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施工权。投资方式以企业自筹为主,政府以相应土地给予补偿。",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加快南宁市的城市建设,为了解决建设资金,出现了在卷材料之第六卷P04证人俞国源证实的时任南宁市市长宋福民与中行广西分行原行分高行学、副行长李光明等一起讨论银行资金支持的问题。而当时面临的状况是,被告企业负责市政“九路一桥”建设需要资金,南宁市需要加快建设发展,银行因与其它单位的信用证垫款需尽可能缓解自身资金压力,需要业务量,需要经营利润,可谓是各有所求,难得柳沙企业有这一足额而且是升值潜力巨大的土地抵押。继尔,通过银行方面研究决定,通过柳沙企业申请、通过银行对拟抵押物的审查,在国家紧缩银根,银行贷款规模受限的前提下,由银行明知、自愿地授予柳沙相关企业5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与被告企业开始了循环开立信用证进行国际贸易的融资行动。", "从上列历史背景中我们不难看出,融资目的是为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行为是政府、银行与企业自愿、明知的合意行为,融资企业提供了足额抵押。这一行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存在谁诈骗谁的问题。", "其二,关于信用证一般流转程序",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的通行结算方式。同时,我们也不应回避信用的操作并不为公众所普遍熟知的现状。在这里,本律师没有教化信用证知识的目的,因为这是刑事审判庭。但认为,为了查明案情完全有必要让我们一起通过信用证以及它的流转程序去审视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是否成立。", "关于信用证的本质特征,我在前面源引UCP500号的规定进行了说明,在此不赘述。在这里,只对不可撤销跟单远期信用证的一般流转程序之结合本案予以说明:一般程序之进口商(因我国进出口贸易管制制度而产生委托代理开证之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签订进口合同并开证申请——银行营业部审核申请、落实抵押或保证金向国际业务部提供开证保函——由银行国际部开出信用证——境外指定议付行通知信用证指明的受益人(即合同卖方)——卖方组织出口货物并委托承运人——卖方将货物单证交予议付行审单并向受益人支付、承兑——议付行将单证寄递开证行——开证行审验有无“不符点”并交开证申请人审验、签署——开证行对议付行支付,同时将项下跟单交予开证申请人——申请人或进口商凭跟单取得货物处分权——货主持进口许可证及跟单向海关报关、清关——开证行通知申请人赎单(银行结汇)流转完成。", "在上列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的流程中,通过上列对信用证程序的一般了解,我们应当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进出口管制政策,导致普遍存在进口商无权申请信用证、信用证的申请人不是贸易买方情况的出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进口许可证以及提单买卖的欠科学管理,在信用证贸易过程中,往往出现提单持有人不是最终买方的情况出现,继尔时常出现数次改变船运到达口岸的情形发生。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外汇管制制度,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结汇由水单结汇——委托银行结汇——外管局直接控制结汇——外管局与海关核实结汇的管理演变过程,出于外汇核消(结汇)的需要,往往出现了开证行为结汇需要对货物凭证之报关单等结汇工具弄虚作假情况的普遍存在。", "这些在我国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认知和处理本案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充分了解信用证贸易在不同的阶段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贸易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变更则是评价本案控方指控证据是否充分的关键。", "其三、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流转不同阶段导致的重要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变更。", "1、关于债的主体与本案刑事被诉主体", "基于我国施行的外贸政策,往往导致了对开证行的债的主体不是贸易买方而是外贸经营企业。正如本案中的两被告单位,他们是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买方;但他们不是对开证行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直接债务人。而直接发生信用证票据关系的申请人是基于委托关系成立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广进公司)。那么,两被告公司与开证行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呢?它们之间形成的是对拥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开证行营业部基于签发了《保证付款函》而成立担保关系(或对《保函》)的反担保关系,是间接或连带债务人。",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出了本案中,将对开证行直接的信用证债务人作为受害人处理的欠妥性。对其依报案在先则不列入本案被告范畴,脱离了信用证正常贸易流转亦或信用证诈骗罪最根本的条件。导致了被诉主体犯罪不能的客观状态。而公诉机关为了弥补这一严重的本案定罪主体瘕疵,转而将这一主体中的一个自然人——被告谢应先诉至本案。表面看来,似乎说得过去;而事实上忽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谢能否成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主体?谢之自然人有无外贸经营资格或对国际贸易合同的独立签约资格?以谢之自然人身份能否让开证行接受并开出信用证?当然不可以。那么,如果说本案指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犯罪的话,侦查机关不查开证、使用跟单的主要、直接行为人;公诉机关不起诉完成此项罪名必不可少的主要、直接行为人,是业务素质问题还是其它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成立吗?如果这一起诉被法院最终肯定成立的话,只能说是因本案在广西、在我国、在国际司法界创造了一个智能低下的信用证犯罪审判的司法笑话。", "2、关于信用证项下货物境外转口或贴现与刑事犯罪构成", "我们注意到,此案中,侦查机关将侦查方向从一而终的放在了信用证项下有无真实的贸易背景之上。公诉机关亦以此作为指控及举证的重点。那么,在以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过程中,转口贸易对信用证项下资金在境外贴现转汇买方是否必然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呢?当然不可以。它是因为:", "买方为降低损失而决定境外转口贸易或卖方打包贷款、背靠背信用证、甚至包括卖方因趋利而宁愿拒绝供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商业手段都是合乎国际贸易惯例规则的,充其量是民事违法违约范畴的行为,对中国的当事人而言充其量是违反外贸政策的行为。这些情形是:", "a、设:买方与卖方签订一项白糖进口合同,单位数量贸易利润为100万元人民币,信用证开出后到卖方租船前,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使原来的利润100万元变成了眼睁睁亏损2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为买方在国际市场上找到了欧洲地区的买主,转口后仍可保持开证买方利润100万元甚至更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国际贸易规则还是我国外贸政策都是允许境外转口易货的。只不过我国规定了境外转口易货复审批制度。买方因不懂或其它原因没有进行复审批只是违反贸易政策的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从而说明信用证项下没有货物进口不一定必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b、设:仍为上列白糖贸易,信用证开出至租船前,卖方发现同批货供给其它地区客户可以直接创造巨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讲诚信,拒绝供货,以信用证受益人身份在境外将信用证直接贴现,将贴现款转付给你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甚至卖方宁愿承担违约金。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为免受刑事指控,都会将贴现款由境外转付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这样就形成了信用证开出后,没有货物进口,信用证项下汇票被在境外贴现后资金转回国内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进口就是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上的信用证诈骗罪吗?当然不能。因此,我们说信用证境外贴现、无真实贸易背景也不是必然的导致信用证诈骗罪。", "c、诸如此列,信用证被受益人境外转卖、打包贷款、出卖贴现、背对背转让等的信用证商业手段,都会造成无货进口、境外转口贸易和信用证项下资金被贴现的民事法律后果。", "而从信用证的本质特征的角度来看,信用证本身是永远不可能被贴现的;相反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最终都要被贴现。所不同的是受益人(卖方)结算货款贴现还是卖方(或申请人)放弃货物将汇票在境外直接贴现罢了。", "凡此种种,决定了在以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未在原约定口岸报关或最终没有进口或被境外直接贴现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些情形无论适用国际惯例还是中国法律,我们可能可以认定它违反国际贸易法或我国的合同法,我们可以说他不讲诚信;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以刑事犯罪论。", "3、关于提单、清关", "提单是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活动中货物财产所有权凭证,是信用证的重要随附单据。也是向海关报关、清关的必须重要文件。一般来说,由于信用证贸易规则中货主卖方与承运人直接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卖方与承运人在提单问题上互不牵连的显著特点。", "a.卖方供货但货物财产不负责向买方出具权利凭证原则", "信用证的受益人—常规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组织货物后,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双方之间对该财产权的交付依托于承运合同约定而转移。承运人负有将卖方货物完好运至买方指定口岸的义务。相适应的,承运人必须负责向买方签发提货凭证--提单,以保证买方持单报关提货。而为方便交易以及鉴于各国对提单买卖的准许,空白台头的提单被普遍使用。", "b.单、货分离原则", "承运人在接收卖方货物后向受益人提供货物提单以完成议付,境外议付行将卖方提交的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寄递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交其审验。如前所述,这一审验虽然不能导致信用证的是否可以撤销;但自这一审验程序开始,形成了提单在境内,货物在境外的状态,亦即单、货分离的情况产生。", "正是由于这一单、货分离状态的产生与存续,往往导致由于善意买方通知承运人停止发货、境外转口、境内转口等情形的出现,而这一情形在国内更多的源于我国对海运提单买卖的不禁止。亦即经合法的提单买卖导致了到岸港的直接变化。正如原设定为北海口岸的货物因提单被卖往北京而转运至天津或秦皇岛口岸。提单受让人(最终货主)持提单及《进口许可证》向该口岸海关报关、提取货物。", "那么,这样合法的提单买卖行为在本案中导致的后果是什么呢?那就是控方提供的北海、防城港海关证明无信用证项下货物报关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指控所列的11票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为基于提单买卖完全可能导致北海、防城港口岸无海关记录不等于天津港或上海的黄浦港没有记录。", "4、关于提单与结汇", "提单的功能还不仅限于上列提货与清关;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外汇管制制度,使其信用证的重要随附单据之提单以及持单清关过程中的报关单在外汇核销过程中伴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前面已经说明,信用证业务到了开证行签发《同意付款函》的时候并没有完结,最终信用证申请人必须去开证行赎单。所谓“赎单”,顾名思义,就是开证行以对外承兑而购买了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交由申请人或买方报关提货后,要用开证保证金或其它资金向开证行对其为此货物的对外承兑而结算。期间就发生了外汇核销问题。一般银行的核销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购汇而完成的。而本案涉及的开证行是中国银行,是专司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它的显著特点是自己拥有外汇。因此这一核销过程显得简单了。但无论是向外管局购汇还是自己拥有外汇,核销是必须附有项下货物财产报关、清关凭证的。", "而这时的外汇核销责任人是谁呢?不是货主,不是信用证申请人,而是开证行.那么,报关行为了拿到报关收益与开证行为了外汇核销的各自需要,对已经转卖异地的提单、报关单在开证行如何处理,显然只有开证行自己更清楚了。最起码,同一批货重复出现的提单或报关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需要上都与本案被告不会发生任何牵连。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转卖了提单复印件或不存在的开证项下提单复印件以及重复的报关单不一定不出现在开证行的档案里。因为开证行完成外汇核销没有办法离开它,没有办法没有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想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关心此案罪与非罪的相关机构人员,甚至包括公诉机关都已经清楚的看到了此案起诉及指控中重要、重大问题的存在,最起码明确了控方证据不具有排它性。", "四、关于此案作刑事犯罪处理的法律障碍", "国家立法,将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万千事务以法的形式规范于禁止与作为,形成了一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庞大而科学的法律体系。在对事务与行为的处理过程中,以相互间矛盾排斥与制衡检验着对它的实施正确与否,从而告诉人们这种处理的可能与不可以。", "将此案的涉案事务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始来就存在着进与退、罪与非罪的争议。这一争议如果是侦查与被侦查、指控与被指控之前存在的倒并不稀奇;重要的是它存在于按常规及科学而言不应存在本质争议的侦与不侦之间、控与不控之间或侦控之间。为什么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内部分歧?观念、执法、司法的文明程度是一个方面,而更重要的是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有悖立法的科学性,是错误适用法律造成的必然障碍与不畅.它表现在:", "1、罪名障碍", "罪名适用以及与该罪名相关的对单位进行刑事追究的法律障碍,亦即是否适用1995年6月30日才生效并实施的全国人大《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此,前面已经做了说明,在此不赘述。", "2、客体障碍", "“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共性,基于侵犯双重客体前提条件下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做为本罪构成要件的争议。对此,前面也已说明,不赘述。", "除此之外,更多的是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对案件作为信用证诈骗罪刑事犯罪处理的障碍。诸如:", "3、抵押形成的障碍", "在设定了最高额有效抵押的前提下能否认定为诈骗?根据控、辨双方在之前结束的法庭调查程序中的举证,在开证申请人广进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之前,开证行经营部取得了由被告单位提供的足额抵押,以每票信用证的足额抵押,在此列循环开证贸易中形成了一个最高额抵押设置。其于这个事先政府与银行达成的融资共识,基于企业的这一足额抵押行为,开证行给予了被告企业以5000万美元为限的授信额度。", "那么,一个以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为前提的开证行为,如果企业或开证申请人是在刻意进行着一场骇人听闻的信用证刑事诈骗或民事欺诈活动,他所骗的对象是谁呢?这样看来只能是自己骗自己的抵押资产了。从而导致了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别扭与矛盾。", "4、被诉主体障碍", "前面已经说明,此案客观事实反映,做为合法信用证的当事人,在信用证票据关系中,广西进出口(广进)公司因其开证申请人身份而形成了当然的、直接的信用证票据关系人;而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而言,它则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行为人。因为它在伴演着开证申请人角色的同时,他又是银行开证《保函》的被保证人,他更是信用证跟单的审单人,还是跟单“不符点”的修改与接受人,是信用证的赎单人。广进公司在涉案信用证业务中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如果将这一票据行为视为合法的信用证行为,没有了他开不了信用证证;如将这一票据行为视为信用证诈骗行为,没有了他根本就无法完成。就是这么一个至关重要作角色,就是这么重要的一个主体,到了纪委、公安机关一个报案,我们的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就将他列为了“报案人”或“受害人”范畴避护了起来。这种做法与一个杀人犯持刀杀人后,披着被死者飞濺的满身鲜血去向警方诉说“我被那个人的死吓坏了,快保护我吧”,而警方就怜香惜玉似的永恒的保护了他,立案侦查去抓一个看到了他杀人的人追究其杀人罪有何不同?", "此案中,放纵或脱离了直接行为人,进而按照这个人的思路甚至最起码是得到他全程协助的情况下去侦查、去检控一件要案不别扭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做法从本质上违背了立法科学、破坏了立法科学体系。近言之,此案做民事案件处理少了广进公司不成讼,按刑事犯罪处理少了广进不成诉。", "5、损失与受害人障碍", "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上,将开证行对外承兑、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资金视为实际损失。那么,开证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资金真的就是银行遭受了损失了吗?没有那么简单。在有足额、有效抵押的前提下,开证行不仅没有损失;相反的,银行通过开证收益了,而且收益彼丰。我的说法绝非骇人听闻。", "开证行利用此项抵押开证得到了它应当收取的费用收益;用得到的足额外汇解决了之前因自身不甚导致的外汇垫付或亏空;得到了资金流转量、储蓄业务量的空前提高;得到了特别巨大的利息收益;得到了升值潜力无限的土地抵押物。这些事实已被在卷材料充分证实。", "这些事实,是懂得银行经营知识的人士永远都不会反对的。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客观上,本案也确实没有让开证行蒙受损失。", "通过举证我们共同看到了开证足额抵押所换取的银行授信额度没有被实际开证额所突破;我们从被告金地公司举证第5号证据中看到了开证行将此债务卖给了东方资产公司时,将已经存在的足额抵押物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办理了随转抵押手续,东方公司确认并据函收说明到了抵押人提供的所有抵押资产凭证;不仅如此,从证据中我们还看到了开证行、东方公司都不同程度的在处分着抵押物,以足额抵押回报实现着债权的良性经营。这就是银行为什么不报案、东方公司也不报案的理由。银行亦或资产的买方--东方公司没有损失,因此不认为是遭受了损失,不认为是被骗了;而我们的警方、检方却硬要将损失的恶果强加于斯,这样的案子办起来能顺畅吗?当然不能。", "通过举证让我们看到了,正是基于被指控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此案,完成了南宁市九条坦荡而宽畅的道路建设,直接改善和促进了南宁市的建设与发展。正是被指控为刑事犯罪的此案,让政府受益了;让百姓受益了;让开证行受益了,让资产公司受益了!这就是此案与牟其中案件的本质区别。", "面对这样的客观事实,我们不去肯定他也就罢了;反而非要将他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我们庞大国度的科学法律体系能允许吗?我们的法律科学体系真的低下到如此程度吗?因此,案件办理的不别扭才怪。", "从而我们清楚的看到了,涉及此案的开证行确实垫付了项下资金;但垫付了信运证项下资金与其必然就是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同时,通过上面的事实、证据分析让我们看到了,因为客观上根本就没有受害人的存在,因此,在此案中找不到受害人。一个没有经济损失、没有受害人的信用证诈骗罪在我国的立法科学体系中是当然要被排斥的。", "在此案办理过程中,各方人士都在关注甚至参考“牟其中案”。在这里,我坦率地讲,他们之间有共同点,即信用证融资;但他们之间更有本质的不同,那就是此案买方无开证申请权,此案涉及的开证拥有足额、真实的抵押,此案资金用途是直接的城市基础建设,此案的合意行为是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达成的合意行为。两案有形式上的类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6、民事司法障碍", "作为刑事案件,原本与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本案则不然。近言之,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与其涉及的民事司法问题形成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存在着相互间直接的、难以调和的矛盾。它是因为:", "a、此案涉及的信用证行为,在开证前就已经由开证银行营业部取得了足额的抵押,双方的抵押民事关系是合法成立的。而这一由各单证的足额抵押关系形成的最高额抵押,使涉案企业被开证行授予了最高额5000万美元的开证授信额度。", "b、此项抵押人完全、彻底的敬送开证行与授信企业依法合意改变了它的法律关系属性。即证据显示的,基于一九九七年中国人民银行430号文件的下发,双方合意,依照文件规定办理了单项人民币短期资金贷款,以新的人民币贷款归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付资金。其原对信用证的抵押物随之转移给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关系的贷方--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 "至此时起,事实上,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柳沙系列企业已经不欠中行的信用证垫款;基于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双方产生并存在的是人民币流动借贷法律关系。", "c、就包括指控11票信用证在内的债务问题,在通过上面依法借贷以新还旧后,一九九八年,中行与金地公司又达成了《清偿债务总协定》,在对人民币资金贷款、外币贷款充分确认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抵押物。至二零零年六月,中行广西区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上列债权进行了转让,将包括指控在内的柳沙系列企业债务全额出卖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此时,原抵押企业也随之将原设定的抵押物经清理确认后移交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向被告系列企业出具了收到抵押物凭证的手续。", "而在上列从企业与中行信用证抵押至流动资金转换至被卖往东方公司的整个过程中,债权人完全的控制着债务人的抵押物。有些债务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并予执行。被告企业始终没有拒绝过债务;相反的在积极完善抵押的同时,陆续归还着债务,归还总额高达近六亿人民币。", "谈到这里,我们想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如果此案做刑事犯罪处理,怎么解决已经发生的系列民事行为?怎么解决与已经发生的与民事司法之间形成的矛盾是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7、关于行为效力与追脏、发还的障碍", "a、行为效力的认定矛盾", "此案如果做为刑事犯罪处理,必然是以涉案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为前提。既然认定行为违法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其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应运而生的就必然意味着发生在一九九四、九五年间的开证行为无效,相适应的,民事抵押行为当然无效。在这个时候,民事法律规范难以跨跃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不是应当问一问或考虑一下做为此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银行亦或是资产管理公司干不干?", "当然,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可以从刑事侦查、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认为没必要去问哪家哪个;但这一考虑或做法将所面临另一个问题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关于追脏与发还。", "b、追脏与发还的障碍", "经济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挽回损失、追缴脏款、赃物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此案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恐怕没有任何人会认为不存在追脏与发还的问题。根据违法行为自始无效的原则,根据对犯罪所得一追到底的原则,当初以及日后建立在设定此项犯罪行为相关的抵押因违法无效自然应当被撤销。到了这个时候,我想做为本案被告的金地公司、华发公司以及柳沙系列提供了抵押物的企业是欢迎的;因为他们可以得到抵押物还原;但抵押权人是坚决不会答应的。", "另一方面,刑事追脏向谁去追?追香港德智、追广进公司、追两个被告企业?诸如此列似乎都是可以做的到的;但客观事实和足够的证据表明,指控的涉案资金基本上都投入到了市政工程以及相关城市建设,你向谁去追?去追市政府、去追财政局不成?再从另一方面讲,还给银行的钱要不要追?如果确认犯罪当然要追,银行同意吗?更何况,我们就算无论你是企业还是银行甚至市政建设你都可以不顾,一味地“依法”追脏而且最终让你追到了,受害人在哪里呀?你发还给谁呀?", "从而足见,一个案件的处理不能脱离实际,不能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我们的社会、企业以及整个经济运行规律、科学的法律体系都不允许违背法则、违背实际、违背客观规律的一切行为。", "从而足见,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是错误的。正是这一错误的有悖立法科学的行为才必然的导致了公诉机关起诉矛盾百出,证据体系肢离破碎。", "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共同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就共同犯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众被告商谋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信用证进行融资犯罪活动。而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融资行为是堂堂正正的政府与金融机构的合意行为,开证行是取得了足额抵押的开证行为,企业是提供了足额抵押的委托申请开证行为,况且,根据被告举证的报关单以及关税缴交凭证等证实,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实俱在。根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词的一般证据原则,做为共同犯罪的基础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其二、关于指控被告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证据不足", "案经法庭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谢应先也罢、相关银行也罢、与信用证票据产生直接关系的相关票据关系人使用了伪造的单据?控方对如何证明其指控“伪造”的单据是如何通过了开证申请人、买方、境外议付行、开证行的层层审验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相反的,证据表明,指控的信用证有的曾被开证行多次确认、修改。那么,如果是伪造的随单会经得款开证行多次更改而不被发觉或制止吗?", "使用虚假单证行为是抽象的行为,是客观归罪不能证明的问题,更何况,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跟单系伪造或变造,因此,无法对其正当使用跟单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 "其三、指控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证据不足", "公诉指控被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那么,如果真的如此,伪造的附随单据来源于何处呢?起诉书指控是香港智得公司伪造的。那么请问,公诉机关既然在起诉事实部分可以认定认定智得公司伪造单、证,何以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追究呢?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放纵犯罪是一个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恐怕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 "纵观公诉机关整个举证,你用什么证明智得公司实施了伪造行为?凭梁大国反来复去的荒唐说法吗?是香港智得公司承认伪造还是他的哪个董事承认了伪造?都没有,那么我们再问一问被指控伪造的随附单据在哪里?卷里的提单、商检证明还是其它单据?难道这些国际贸易项下的重要单据谁说假就是假的吗?假证的鉴定在哪里?更何况,此列单据中重要的单据之提单并非卖方提供而是非承运人所不能的东西,又是哪个船运公司人为造了提单?诸如此列,公诉机关没有确认票下随附单据确系伪造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伪造、虚假的单据又怎么能进而指控有人使用了它而构成了信用证诈骗罪呢?当然不能。", "也许公诉机关不同意我就所谓证据体系的某个环节提出反对而否定全案,不排除会提醒我应当从贸易背景、贴现资金等多方面综合教量;但我还是不能苟同。", "其四、指控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证据也不足", "就这个问题,在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以及在卷材料中,我们共同看到了被告人之间极其矛盾的供述;在被告金地公司的举证以及被告谢应先的举证中我们看到了指控没有贸易背景信用证项下货物出现了缴付海关关税的凭证。而尤其是金地公司的举证指引印证了被告关于有货无货的重要统一供述,那就是,被告企业经营、出售、调拨了大量的信用证项下货物(钢材、三合板和化肥)。部分证据存于被告单位的会计凭证中,为买方取后近两年经企业数次申请拒不发还,曾让企业十分不解,今天看来,不是什么案件侦查需要了,应当说是欲对企业或众被告要以冶罪的需要了。因为,财务凭证直接显示了关税缴付凭证,两个货物的帐完整的记载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处分渠道及收益流转。恐怕这就是侦查机关即不发还帐册,又不对财务状况提交司法鉴定的原因了。在此,本律师向警方直接调阅被告华发公司的帐及财务凭证,以检验被指控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进口,是否被企业所依法经营与处分。", "其五、指控将信用证资金在境外直接贴现证据不足", "纵观在卷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甚至包括公诉人的法庭举证,能证明开证直接贴现的材料除了被告包括证人黄灿的听说说法,再也没有其它了。而这些说法中比较确切肯定的只能属梁大国了。这些说法真实吗?且不说我们警方调查人员采取了什么时间、采取了什么样的手段问话,单就一个港商而言,冠以结论向其是与不是符合讯问规范吗?我们没有谴责被告梁大国的意思,对他,更多的在当是理解。但在卷材料中公安部却通过香港经署罪案调查科取得的证据足以说明了问题,那就是香港华智中国投资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对此公司,梁不止一次地供述是被告张某委托其公司注册专门用来贴现信用证转款的公司,张占95%的股权;而事实上呢?香港警方调取的客观证据是张某是董事,登记时使用的不是“护照”而是内地“身份证号”,尤为重要的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张某拥有95%股份,而是由香港智得公司占400万股的3,999,999股与香港加威力发展公司占1股而成为法人股东成立登记的。从这个无法排除的现实中审视梁大国等人的所谓证人证言,我们且不去贬煲他们的信誉品格,我们除了对他们面对我们的侦查机关多一点理解还能有什么呢?事实证明,此案中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供述也好,其它等证人证言也罢,对事实的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 "就贴现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指控办理议付的香港公司帐册凭证还是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没有一一字。在这种情况下,在证人证言被客观证据推翻,在其它佐证材料没有以及如前所列的贴现合法情形没有排除的前提下,你怎么让合议庭去支持你的起诉呢?强人所难了。", "其六、指控香港智得公司转入被告系列公司的美元就是信用证境外贴现款证据不足", "境外公司确实向在中行开户的柳沙系列企业汇入过美元,相关企业在中行开户中也确有过大笔的美元流转;但它能证明就是指控信用证的贴现款汇入吗?持这种观点武断了些。从庭审时间的角度考虑,我不去议论它,我提出以下疑问由控方去解释:", "1、用以证明款项性质的香港智得公司、华智公司的流转资产财务凭证是否已举证?", "2、境外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是否已举证?", "3、开证行与境外议付行对每票信用证贴现资金流转的银行凭证是否已举证?", "4、同期内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美元与开证总额多出几百万美元怎么解释?", "5、证人黄灿以及相关企业财务报告证实同期相关企业向银行的大笔外汇贷款与你指控的信用证贴现款怎么剔除?", "庭审事实表明,境外有美元汇入,柳沙相关企业外汇帐户有美元外汇流转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将信用证在境外贴现转入的款项。近而不能证明众被告有罪。更何况,外汇资金进入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其对外汇的处分权并不在企业;而是在银行。因为银行要负责开证外汇核销,因为银行本身需要外汇流转以解决自身的问题。这些问题被在卷司法会计鉴定所充分证实,鉴定客观地证明了开证行使用“特种贷方转帐传票”划转了企业帐户的外汇,而“特种贷方转帐传票”是勿需开户人确认的银行内部奖金划转凭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外汇帐户的美元自己使用了多少?又有多少被银行处置倒是一个值得企业重视的问题。", "上列分析说明,公诉机关的多项指控没有任何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六、被告企业以及他失效的法定代表人无罪", "首先,我完全同意金地公司、华发公司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举证,结合本辩护人前面的阐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使用了虚假的信用证跟单,因为法律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单位不是信用证票据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骗取了信用证,因为被告为开证行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 "融资行为与信用证诈骗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庭审证据显示,该项融资活动不仅是地方政府与金融企业为了加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了南宁市的经济发展达成的合议行为,同时是在企业提供了足额抵押前提下,取得了银行授权信,是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在银行明知、自愿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循环开证贸易的合法融资行为。融资取得的资金未被企业非法占有,未被企业人员非法挥霍,而是完全用于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还是政策上、法律上都无法将被告企业做为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处理。被告企业的地位与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被告企业无罪。", "其次,基于企业无罪而说明被告人张某无罪,甚至退步而言,就算企业有罪,被告张某也不一定必然有罪。理由是:", "1、张某的任职情况决定了他没有以企业主要责任人的身份构成此项犯罪。被告人张某一九九三年被聘为柳沙大地公司董事(98年大地变更为金地),二零零年底任金地董事长。", "此案指控的期间,张某既不是柳沙的董事长,也不是柳沙的实际决策人。张某本人在所有涉案企业没有个人股份,长期以来没有挥霍过相关企业分文资金。", "2、说柳沙大地公司以及后来演变形成的被告金地公司的组织、经营结构,不允许也没有机会让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或所谓的什么部门的负责人构成此罪。证据材料向我们昭示了柳沙大地的历史,他是一个企业;但它不是一个能够自主经营的企业,该系列企业所从事的是南宁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其项目的决策从始至终是政府的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决策层双重领导制。柳沙系列企业内部施行的是资本总量统一控制、调配原则下的总裁负责制。下或相关企业的经营行为、发展决策不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客观地讲,被告人张某属于不当家、不做主,无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人员。", "也许有的人通过材料其它角度将被告黄、张进行比对认为被告张某在柳沙大地的经营中伴演着某种重要的角色,也有人会从材料中看到具有这个操纵能力;但是我们在对一个人到了定罪判刑的时候就不能靠这种感觉行事了,就必须要看具体的行为与据以定罪的证据。此案件无论信用证还是提单随附单据,无论报关还是抵押,有哪个是张某决定或签署的?有哪项事务是可以由张某或确实是由张某决定的?都没有。针对起诉以及在卷材料的所谓策划说,退步而言,就算张某提出了万千策划,就算他提出了某种可以感天动地的的策划,没有人拍板、没有人决定、没有人实施能成事吗?更何况本案的融资行为并不违法亦或并不构成犯罪。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案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个人并未挥霍、占有这些资金。从而足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张某的身份和行为都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张某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证据不成体系。证据及事实查明,此案不是一个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此案涉及的事务不是用刑事犯罪处理能够解决的事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构成指控罪名,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此,做为执业律师,为了维护法的正确实施以及体现宪法的人权原则,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及人身权益,郑重建议合议庭严格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指控张某罪名不成立并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25831b972f9011c24e"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信用卡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3.html", "gainian" : [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就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本罪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 "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按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介绍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李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李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9800.65元,数额不大,虽然该数额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毕竟数额有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其次,被告人虽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信用卡并不是由被告人伪造,甚至该卡并不是由被告人控制使用,而是由饺子(在逃)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只是刷卡消费,对于其使用的信用卡的其他具体情况,被告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对于提供或者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再次,被告人在实施刷卡行为后即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部分赃物在案发时也已经被追回,在诈骗案件当中,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特征,结合到本案,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其所控制的赃物也如数的被公安机关追回,因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以上三点,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因为手机生意不好,其犯罪动机非常的单纯,就是急于摆脱困境,才同意与另一被告人以及饺子通过刷卡骗取一定的资金用于做生意,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且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的分成只有10%。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加上急于摆脱生意不好的困境,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份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李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在青岛做手机生意,是正经的生意人,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见财起意,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的向法院缴纳了罚金,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010年2月6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33831b972f9011c24f"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有价证券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7.html", "gainian" : [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容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实践中具备哪些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先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网站尚未收录有价证券罪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相关的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41831b972f9011c250"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保险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9.html", "gainian" : [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卜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推荐:更多保险诈骗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保险诈骗罪辩护词,欢迎您阅读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84f831b972f9011c251"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偷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5.html", "gainian" : [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逃税罪的主体要件", "逃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逃税罪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三)逃税罪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所谓伪造帐证,是指仿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内容,制造虚假的帐簿、凭证,并怀着欺诈的偷税故意把它当着真的来使用(即以假充真,无中生有)的行为。所谓变造帐证,是指用剪贴、挖补、拼凑等方法,改变帐簿、凭证上所记载的项目、数量、日期等内容,使本来正确的帐簿、凭证改变成错误的行为。", "所谓隐匿帐证,是指将帐簿、凭证隐蔽和藏匿起来,以逃避税务机关查获的行为。", "所谓擅自销毁帐证,是指在帐簿、凭证法定保存期限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的行为。",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所得数额等行为。", "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不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记入法定帐户核算,帐外经营;或者将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等行为。", "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拒不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通知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所谓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不依法如实申报其应税项目、数量和应税收入、所得等行为。", "(四)逃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行为人偷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偷税罪认定的犯罪主体规定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偷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偷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单位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法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或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熟悉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对此种情况,根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在对偷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偷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偷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由于经济活动千差万别,会计水平及素质客观上也存在差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可归入“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中,按偷税处理。这也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对《刑法》及《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明确解释,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是解决当前《刑法》偷税罪起刑点过低,偷税罪打击面过大的根本之途。", "(四)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体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对此必须加以澄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共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推荐:更对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偷税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安排了这次开庭,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机会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本案的二审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合法。现在,我就本庭审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 "在一审阶段,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我曾特别强调,认定偷税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通过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法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本案所涉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也得到了专家们的肯定。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仍然把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明知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的问题上,并且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确已构成了偷税罪。这实际上仍然是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作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处理本案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即使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有关税收法规,那也只是一般违法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因为违反税收法规绝不等于构成犯罪。在此,我要特别指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关系问题。", "在79年刑法里,第12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是“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显然,构成偷税罪的重要条件是“违反税收法规”,只要首先“违反税收法规”,然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在这里“违法”与“犯罪”是直接相联系并且逐渐递进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然后再看是否“情节严重”。这就是当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和认定偷税罪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空白罪状”,即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但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则对79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它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一修改的根本之处在于,它直接把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做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且偷税的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的标准就足以构成偷税罪。而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叙明罪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依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再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1997年新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完全沿用了92年9月4日《补充规定》的方法,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偷税罪做了规定,在内容上与《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特征上稍微做了一点补充。", "综上可见,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以有关税收法规包括国家税收法规和大连市税收法规为依据,而只能以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为依据。那种把违反国家或地方税收法规等同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主张和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 "二、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前已指出,认定偷税罪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必须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但客观、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其一,被告单位虽然确有一本所谓的“账外账”,但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偷税”而是为了严格财务管理。这一点最初建账的会计侯晓旭说得很清楚,当时是她建这个账的,目的为了管理那些当事人不要出具发票的现金收入,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她还讲,当时她认为该律师所是“定税”,她理解定税就是包税,不必再偷税。即使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至少表明她不是为了偷税而设立这个所谓的“账外账”。", "其二,法庭已经查明,所谓“账外账”的收入都来源于当事人不要收据的少额、零星收入的积累。这些收入由于当事人不要发票,在财务账上完全可以不做任何反映。因此,如果被告人确想偷税,这部分收入他可以非常容易地直接拿走,根本不需建账管理。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所谓“账外账”之说!", "其三,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也已确认,陈某律师所“在五年中正规现金账中共少记营业收入189.2752万元,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陈某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因为如果他想偷税且为了偷税设立了这一所谓的“账外账”,那他就没有理由把本所正常、正当的业务支出从这个账上支付,而应当从所谓“正规账”或“账内”部分支付。这样既可以掩盖所谓的“账外账”,也可以造成“正规账”上零利润,偷逃更多的企业所得税。但她却没有这样做,难道这是为了偷税吗?", "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偷税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偷税罪的根本所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全面地综合全案情况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其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我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重点一直放在被告人是否违反了税收法规,是否少缴了税款,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却重视不够、调查不够、辩论不够。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又经过这次二审法庭调查,在以下事实上得到了共识和确认:①陈某律师所从95年成立之日起一直到去年底,税务机关对该所一直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所谓定期是一年一定,所谓定额是每年由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②对定税这种方式,陈某本人及该所的财务人员都曾理解为“包税”,虽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当时确实是这样理解的。③负责陈某律师所的税务专管员李鹏每年都对该所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④陈某律师所每年都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额申报缴税的,申报的方式也是按李鹏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基于以上事实,再对照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罪的客观特征。", "其一,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 "从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事实。唯一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具有“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的行为。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设立的所谓的“账外账”就是一种隐匿行为。从现象上看似乎这一观点能够成立。但深入细究就经不起推敲。因为“隐匿”的对象是“收入”,“隐匿”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收入,进行偷税。但在本案中,经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所几年来从所谓的“账外账”上支付的“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由此表明所谓“账外账”的设立并非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为了隐瞒收入进而偷税所实施的“隐匿”行为。", "事实上,陈某律师所并没有刻意隐匿“账外账”。在一审中,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有关财务人员曾把所谓的“账外账”向李鹏提供过。但李鹏否认此事。对此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税务人员是否看过‘未出收据现金账’的问题,证据间存有矛盾,不能认定。”可见,虽不能肯定但也不能否认李鹏知道并看过这个“未出收据的现金账”,由此“隐匿”当然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该“账外账”实际上是陈某律师所在市地税局及有关税务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提交给他们的。显然,这更不是“隐匿”。", "其二,被告人不具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不仅不存在“多列支出”的问题,而且存在“少列支出”的事实。一审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大连市司法局监察审计室于2000年3月对该所99年度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及摊销费用180000元”,这是确凿无误的“少列支出”。此外,如果把该所的“账外账”看作是“隐匿”行为的话,那么,该所从该账上支出的95.2877万元没有反映在“正规账”或“账内”部分,当然也属于“少列支出”。", "至于“不列或少列收入”的问题该所也不存在。大连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所97年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多计收入20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已得到证实且已核减。此外,所谓“账外账”本身的存在就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不列或少列收入”。因为如果是这样,他就根本不会对这些当事人不要求出具发票的收入设立“账外账”进行管理,也不会从该账上支付律师所正常的业务支出95万余元。", "还有一个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李鹏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由此表明,该所并没有刻意地“不列或少列收入”,并向税务人员隐瞒。", "其三,被告人不具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 "法庭调查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事实。那么,是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出席今天法庭的检察员认为,该所历年进行的纳税申报就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为,从历年的“纳税申报表”来看,其申报的收入、所得及应税额都远远低于真实情况,而且每年只申报10个月,后两个月都是零申报。", "辩护人认为,如果抛开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检察员的这一观点似乎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只要尊重面对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就不能认为该所进行的申报是“虚假申报”。", "首先,该所两任会计侯晓旭、孙英清都一致证明,他们是按照李鹏的要求,把每年核定的纳税总额分解在10个月中申报,其余两个月是零申报。",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将核定的应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这里讲得非常清楚,实行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就是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并按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陈某律师所恰好就是这样申报的,何来“虚假申报”?!", "再次,按照《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可见,对于陈某律师所这样实行定税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平时仍是按核定的税额进行申报纳税,即使在应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也是在定额征税的期满后即一年后10日内申报调整。而陈某律师所恰恰是在“期满后”没有进行过申报,自然也就谈不上“进行虚假申报”。", "综上,以上从三个方面考察分析了被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结论则是否定,在此情况下,当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偷税罪。", "四、二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 "二审法院在这次开庭前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对本案所涉被告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再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都依法提出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及其有关人员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是,该申请被合议庭当庭驳回。对此,我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1、该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来源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鉴定意见》第2自然段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审阅了你院移送的该案34本卷宗材料,同时还审查了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以此作为我们本次鉴定的依据。”这里所谓的“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从《鉴定意见》第1段内容看,这次鉴定是受大连市中级法院委托进行的。既然是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应当、也只能由委托人提供。鉴定人只能在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范围内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做出鉴定,它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但不能自己收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任何证据材料只能由法定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依法收集、提供,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在法定诉讼程序外收集或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该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与本案的关系决定了其不应该担任鉴定人对本案进行鉴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等。这就意味着作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处于超脱和中立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二审鉴定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该对本案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就是由大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进行行政查处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行政程序中它与被告单位是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的关系,并且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就有关处罚决定依法提出了复议;在本案中它相当于举报人或报案人的地位,现在又由它进行鉴定,怎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中立性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已超出了鉴定人应当的所作所为,例如它主动收集有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行为。这样做实际上是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淆在一起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3、本案二审《鉴定意见》不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进行鉴定,而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进行鉴定,这是不符合鉴定人身份的行为,也是超越鉴定人职责权限的行为。", "该《鉴定意见》中多处做出被告人偷税多少的鉴定,在“七、鉴定结论”部分表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如此“鉴定结论”已经远远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和权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涉及非常复杂的事实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问题。此外,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本案的诉讼程序,有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庭审活动。而最终是否构成偷税罪,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也不应该由所谓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可以进行偷税鉴定,那么还要审判机关干什么?!为了说明这一点,不妨可以看一下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做出的《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虽然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它从头至尾没有提到“偷税”二字,仅此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与此对照,二审《鉴定意见》关于偷税的鉴定结论,显然与鉴定人的身份是不相符的,明显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权限。", "4、本《鉴定意见》的内容充满了错误。", "其一,关于1998、19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额的核定,《鉴定意见》一方面确认陈某律师所1998、1999两年账内和账外应税所得额为81万多元,该数据与一审鉴定结论确认的数据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又核定该所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为2061848.12元,但后者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如此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鉴定意见》中未做任何说明。这样的《鉴定意见》怎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二,辩护人主观判断,鉴定人将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从81万余元涨到206万余元,可能是对该所98、99两年财务支出进行了调整,将其认为不应税前列支的有关支出项目进行了扣除。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首先,对税前列支项目的调整、扣除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做出说明,而不能毫无根据的随意进行,更不应该在《鉴定意见》里不加任何说明。其次,即使依据有关规定对纳税的税前列支项目应该进行调整和扣除,但是据此调整和扣除下来的数额根本不能等同于偷税额。例如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支出凭证,纳税人受到有关部门的罚款支出,纳税人进行融资付出的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支出等等,一般不应在所得税前列支,但不等于这部分对应的数额就是偷税。因为这部分支出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不是弄虚作假制造出来的。对其可以不视为税前列支项目,但不能视为偷税。这本是税法的基本常识,《鉴定意见》却将其“鉴定”为“偷税”。这与一审《鉴定书》将95万余元的正常支出视为“偷税”完全如出一辙。", "5、本《鉴定意见》与一审《鉴定书》是何关系,对于定案是何作用到目前为止尚不清楚。", "辩护人:顾永忠",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5d831b972f9011c252"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抗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7.html", "gainian" : [ "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抗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抗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l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三)抗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抗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抗税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它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抗税罪与欠税的区别,欠税,又称拖欠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超过了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欠税与抗税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性,行为都具有公开性,既欠税人未缴税款与抗税罪的拒不缴纳税款一样,都是行为人明知没有缴纳税款,且毫不欺骗或隐瞒,税务机关也知道其未缴纳税款。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抗税罪具有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一般并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多是因故不缴纳或故意暂时拖欠。第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欠税并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2、抗税罪与一般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抗税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一般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多表现为无视税收法规,消极地拒不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采取软磨硬泡的方式,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或提供纳税资料;或者因发生纳税争议而拒不纳税。对于一般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构成其他罪的按照其他罪论处,但不能以抗税罪论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两者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可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二是拒缴税款数额大小及抗税次数的多少。如只有一般推搡等行为、未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或只有一般威胁言词的;或者数额小且是偶尔为之的,可认为属于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 "3、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错征税款是因税收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不熟悉税法等原因搞错征税对象、征税项目和应税数额等错误征税的行为,如该减免未减免、应少征却多征以及重复征收等。在该种情况下,如果税务人员坚持征税而引起抗拒缴纳的、不以抗税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造成税务人员伤害的,可以按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抗税罪只能由个人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则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犯罪标准不同。抗税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构成,而偷税罪必须是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其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抗税罪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4、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都应以抗税罪论处。只有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征税,且事先与纳税人无通谋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对于抗税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刑法》第202条规定了两档处罚:", "(1)对情节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2)有下列严重情节的:a.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b.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c.多次抗税的;d.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e.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抗税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抗税罪辩护词,欢迎阅读与抗税罪相关的其他罪名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安排了这次开庭,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机会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本案的二审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合法。现在,我就本庭审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 "在一审阶段,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我曾特别强调,认定偷税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通过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法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本案所涉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也得到了专家们的肯定。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仍然把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明知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的问题上,并且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确已构成了偷税罪。这实际上仍然是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作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处理本案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即使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有关税收法规,那也只是一般违法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因为违反税收法规绝不等于构成犯罪。在此,我要特别指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关系问题。", "在79年刑法里,第12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是“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显然,构成偷税罪的重要条件是“违反税收法规”,只要首先“违反税收法规”,然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在这里“违法”与“犯罪”是直接相联系并且逐渐递进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然后再看是否“情节严重”。这就是当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和认定偷税罪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空白罪状”,即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但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则对79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它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一修改的根本之处在于,它直接把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做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且偷税的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的标准就足以构成偷税罪。而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叙明罪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依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再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1997年新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完全沿用了92年9月4日《补充规定》的方法,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偷税罪做了规定,在内容上与《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特征上稍微做了一点补充。", "综上可见,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以有关税收法规包括国家税收法规和大连市税收法规为依据,而只能以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为依据。那种把违反国家或地方税收法规等同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主张和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 "二、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前已指出,认定偷税罪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必须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但客观、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其一,被告单位虽然确有一本所谓的“账外账”,但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偷税”而是为了严格财务管理。这一点最初建账的会计侯晓旭说得很清楚,当时是她建这个账的,目的为了管理那些当事人不要出具发票的现金收入,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她还讲,当时她认为该律师所是“定税”,她理解定税就是包税,不必再偷税。即使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至少表明她不是为了偷税而设立这个所谓的“账外账”。", "其二,法庭已经查明,所谓“账外账”的收入都来源于当事人不要收据的少额、零星收入的积累。这些收入由于当事人不要发票,在财务账上完全可以不做任何反映。因此,如果被告人确想偷税,这部分收入他可以非常容易地直接拿走,根本不需建账管理。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所谓“账外账”之说!", "其三,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也已确认,陈某律师所“在五年中正规现金账中共少记营业收入189.2752万元,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陈某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因为如果他想偷税且为了偷税设立了这一所谓的“账外账”,那他就没有理由把本所正常、正当的业务支出从这个账上支付,而应当从所谓“正规账”或“账内”部分支付。这样既可以掩盖所谓的“账外账”,也可以造成“正规账”上零利润,偷逃更多的企业所得税。但她却没有这样做,难道这是为了偷税吗?", "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偷税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偷税罪的根本所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全面地综合全案情况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其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我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重点一直放在被告人是否违反了税收法规,是否少缴了税款,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却重视不够、调查不够、辩论不够。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又经过这次二审法庭调查,在以下事实上得到了共识和确认:①陈某律师所从95年成立之日起一直到去年底,税务机关对该所一直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所谓定期是一年一定,所谓定额是每年由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②对定税这种方式,陈某本人及该所的财务人员都曾理解为“包税”,虽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当时确实是这样理解的。③负责陈某律师所的税务专管员李鹏每年都对该所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④陈某律师所每年都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额申报缴税的,申报的方式也是按李鹏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基于以上事实,再对照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罪的客观特征。", "其一,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 "从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事实。唯一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具有“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的行为。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设立的所谓的“账外账”就是一种隐匿行为。从现象上看似乎这一观点能够成立。但深入细究就经不起推敲。因为“隐匿”的对象是“收入”,“隐匿”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收入,进行偷税。但在本案中,经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所几年来从所谓的“账外账”上支付的“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由此表明所谓“账外账”的设立并非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为了隐瞒收入进而偷税所实施的“隐匿”行为。", "事实上,陈某律师所并没有刻意隐匿“账外账”。在一审中,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有关财务人员曾把所谓的“账外账”向李鹏提供过。但李鹏否认此事。对此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税务人员是否看过‘未出收据现金账’的问题,证据间存有矛盾,不能认定。”可见,虽不能肯定但也不能否认李鹏知道并看过这个“未出收据的现金账”,由此“隐匿”当然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该“账外账”实际上是陈某律师所在市地税局及有关税务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提交给他们的。显然,这更不是“隐匿”。", "其二,被告人不具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不仅不存在“多列支出”的问题,而且存在“少列支出”的事实。一审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大连市司法局监察审计室于2000年3月对该所99年度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及摊销费用180000元”,这是确凿无误的“少列支出”。此外,如果把该所的“账外账”看作是“隐匿”行为的话,那么,该所从该账上支出的95.2877万元没有反映在“正规账”或“账内”部分,当然也属于“少列支出”。", "至于“不列或少列收入”的问题该所也不存在。大连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所97年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多计收入20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已得到证实且已核减。此外,所谓“账外账”本身的存在就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不列或少列收入”。因为如果是这样,他就根本不会对这些当事人不要求出具发票的收入设立“账外账”进行管理,也不会从该账上支付律师所正常的业务支出95万余元。", "还有一个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李鹏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由此表明,该所并没有刻意地“不列或少列收入”,并向税务人员隐瞒。", "其三,被告人不具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 "法庭调查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事实。那么,是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出席今天法庭的检察员认为,该所历年进行的纳税申报就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为,从历年的“纳税申报表”来看,其申报的收入、所得及应税额都远远低于真实情况,而且每年只申报10个月,后两个月都是零申报。", "辩护人认为,如果抛开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检察员的这一观点似乎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只要尊重面对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就不能认为该所进行的申报是“虚假申报”。", "首先,该所两任会计侯晓旭、孙英清都一致证明,他们是按照李鹏的要求,把每年核定的纳税总额分解在10个月中申报,其余两个月是零申报。",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将核定的应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这里讲得非常清楚,实行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就是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并按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陈某律师所恰好就是这样申报的,何来“虚假申报”?!", "再次,按照《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可见,对于陈某律师所这样实行定税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平时仍是按核定的税额进行申报纳税,即使在应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也是在定额征税的期满后即一年后10日内申报调整。而陈某律师所恰恰是在“期满后”没有进行过申报,自然也就谈不上“进行虚假申报”。", "综上,以上从三个方面考察分析了被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结论则是否定,在此情况下,当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偷税罪。", "四、二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 "二审法院在这次开庭前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对本案所涉被告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再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都依法提出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及其有关人员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是,该申请被合议庭当庭驳回。对此,我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1、该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来源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鉴定意见》第2自然段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审阅了你院移送的该案34本卷宗材料,同时还审查了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以此作为我们本次鉴定的依据。”这里所谓的“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从《鉴定意见》第1段内容看,这次鉴定是受大连市中级法院委托进行的。既然是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应当、也只能由委托人提供。鉴定人只能在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范围内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做出鉴定,它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但不能自己收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任何证据材料只能由法定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依法收集、提供,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在法定诉讼程序外收集或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该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与本案的关系决定了其不应该担任鉴定人对本案进行鉴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等。这就意味着作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处于超脱和中立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二审鉴定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该对本案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就是由大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进行行政查处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行政程序中它与被告单位是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的关系,并且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就有关处罚决定依法提出了复议;在本案中它相当于举报人或报案人的地位,现在又由它进行鉴定,怎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中立性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已超出了鉴定人应当的所作所为,例如它主动收集有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行为。这样做实际上是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淆在一起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3、本案二审《鉴定意见》不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进行鉴定,而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进行鉴定,这是不符合鉴定人身份的行为,也是超越鉴定人职责权限的行为。", "该《鉴定意见》中多处做出被告人偷税多少的鉴定,在“七、鉴定结论”部分表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如此“鉴定结论”已经远远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和权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涉及非常复杂的事实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问题。此外,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本案的诉讼程序,有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庭审活动。而最终是否构成偷税罪,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也不应该由所谓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可以进行偷税鉴定,那么还要审判机关干什么?!为了说明这一点,不妨可以看一下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做出的《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虽然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它从头至尾没有提到“偷税”二字,仅此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与此对照,二审《鉴定意见》关于偷税的鉴定结论,显然与鉴定人的身份是不相符的,明显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权限。", "4、本《鉴定意见》的内容充满了错误。", "其一,关于1998、19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额的核定,《鉴定意见》一方面确认陈某律师所1998、1999两年账内和账外应税所得额为81万多元,该数据与一审鉴定结论确认的数据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又核定该所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为2061848.12元,但后者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如此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鉴定意见》中未做任何说明。这样的《鉴定意见》怎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二,辩护人主观判断,鉴定人将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从81万余元涨到206万余元,可能是对该所98、99两年财务支出进行了调整,将其认为不应税前列支的有关支出项目进行了扣除。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首先,对税前列支项目的调整、扣除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做出说明,而不能毫无根据的随意进行,更不应该在《鉴定意见》里不加任何说明。其次,即使依据有关规定对纳税的税前列支项目应该进行调整和扣除,但是据此调整和扣除下来的数额根本不能等同于偷税额。例如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支出凭证,纳税人受到有关部门的罚款支出,纳税人进行融资付出的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支出等等,一般不应在所得税前列支,但不等于这部分对应的数额就是偷税。因为这部分支出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不是弄虚作假制造出来的。对其可以不视为税前列支项目,但不能视为偷税。这本是税法的基本常识,《鉴定意见》却将其“鉴定”为“偷税”。这与一审《鉴定书》将95万余元的正常支出视为“偷税”完全如出一辙。", "5、本《鉴定意见》与一审《鉴定书》是何关系,对于定案是何作用到目前为止尚不清楚。", "辩护人:顾永忠",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86b831b972f9011c253"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逃避追缴欠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9.html", "gainian" : [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致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逃避追缴欠税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辩护词,如果您有兴趣欢迎阅读本站收录整理的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79831b972f9011c254"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骗取出口退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1.html", "gainian" : [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么?" ], "tezheng" : [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l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要件", "骗取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l)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又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额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8.28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此罪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骗取出口退税”的辩护词,但是本网站收录了大量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87831b972f9011c255"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3.html", "gainian"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时候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字迹清楚;不得涂改;项目填写齐全;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全部联次依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白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亏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需达到--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栗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在无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这一标准可资参考。", "(二)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1、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本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本罪论处。", "(四)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个条件。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lO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5、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最先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辩护词,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刑事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95831b972f9011c256"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5.html", "gainian" :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我国实行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是深化改革、促进竞争、公平税负和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税制改革的成败,所以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可见,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干扰了税制改革。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用于发票防伪的专用物品,属国家专控商品,包括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有色、无色荧光专用油墨等其他专用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行为方式。l、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案、色彩、形状、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事项、使用印刷、复制、复印、描绘、拓印、蜡印、石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谓出售即有偿让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卖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非法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所谓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通过伪造行为而产生的虚假发票,它并不要求与真实的完全一样,只要足以以假乱真、能蒙骗他人即可。至于出售的是自已伪造的,还是他人伪造的,是通过购买而从他人手上得到的,还是他人伪造后送与的,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出于明知,即可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伪造极少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适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区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其中的税票是指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有价票证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相同。伪造有价票证后,又大量出售营利构成了诈骗罪。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定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如主观方面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宜定罪判刑,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只要具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可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20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程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较大,参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三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参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据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1996]30号)", "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井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k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a4831b972f9011c257"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7.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凭据作用,犯罪分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牟取暴利,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就十分突出。这种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干扰了国家的税制改革,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批准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当开具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等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出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出售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出售行为的,如一般纳税人出售、一般纳悦人给他人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后出售等等就都属非法。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出售的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属于非法出售。这里要以明知为条件,如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不知购买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以及不按批准的数量向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出售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本罪即以此为量刑起点。",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伪造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出售。", "3、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l)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30号)", "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推荐:更多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8b2831b972f9011c258"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9.html", "gainian" :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关于增值税方面犯罪之所以十分突出,除了犯罪分子为追求巨额财富,而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外,另外-个重要原因是存在一个很大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使得犯罪分子为牟取巨额财富而伪造、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狂,严重地干扰了税制政革,如果任其泛滥,财税体制改革就会有失败的危险。因此,必须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严历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市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价格用货币或者其他利益从他人处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非法购买,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规定的购买行为。为了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对发票的领购条件、程序及其发售的主体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属非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非法购买,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一是主体不合法的购买。除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的购买,都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其购买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属非法。-般纳税人如果出现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而采取欺骗手段购买,也属非法购买。所谓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以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未按增值税有关规定要求填开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写购用、存废情况、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等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3)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一般纳税人已经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二是手段不合法的购买,如果不按法律要求的程序购买,亦属非法购买。如提供的证件是伪造的、或行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而购买的,或不依核准的数量进行购买的,等等都属于手段不合法的购买。", "三是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在我国,有权发售发票的唯一主体是税务机关,如果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也属非法购买。", "2、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此种行为,本质上亦是一种非法购买。其区别在于第一项行为的“非法购买”对象是伪造的、而后者则是真实的。判断是否属于“购买伪造的行为”,要依行为人主观上的确认而定,如果确认是伪造的而购买,即属本项意义上的购买,否则即属“非法购买”。明知伪造而购买,不论其手段与方式,亦不论从何人何处购买,都可构成本罪。所谓伪造、则是指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式样、图案、色彩、结构等特征采取印刷、复制、石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通过伪造手段而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l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必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以此做为量刑的起点。"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实际上是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系牵连犯。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牵连犯,应分别以上述三罪论处,采用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1996〕30号)",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8bf831b972f9011c259"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1.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必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因此,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当然也就包括非法制造用于制作该发票的防伪专用品及套印在其上面的发票监制章,非法制造该类发票的,又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伪造,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该类发票的式样,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真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票。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上述各种制假方法伪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与伪造的不同主要在于:第一,行为人不同,前者为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后者为任何人。第二,所制成的发票效力不同。前者制成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后者制成的发票是虚假无效的。但无论是伪造还是擅自制造,均是非法制造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基本特征。因此,那些无金钱交易、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能算是出售,因而也就不能构成本罪。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买卖双方直接会面,邮寄、托运、托带均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必须以占有该非法制造的发票为前提,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后一种发票主要是通过盗窃、骗取、买入等手段获得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也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擅自制造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任一行为的,均构成本罪,既实施伪造、擅自制造,又实施出售行为的,枚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以此作为量刑起点。",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伪造极少量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8cd831b972f9011c25a"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3.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发票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粟,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节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此外,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请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据此,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音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的,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在199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实施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就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成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过。因此,在过失罪过下造成的超量印制发票的,不以犯罪论。" ], "rending" :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8db831b972f9011c25b"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5.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限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某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所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于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因此,这里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问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只能是从税务机关依法领购此类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负责发售此类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倒卖此类发票的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第21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犯罪故意,既然是非法出售,必然地就意味着具有营利的目的。"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止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8ea831b972f9011c25c"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7.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限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其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本节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由于本节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因此,这里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一般以营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行为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出售后他人是否使用,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既实施出售行为,又实施虚开行为,应该数罪并罚。", "(3)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犯罪,刑法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但购买普通发票刑法没有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购买普通发票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购买后又进行出售,则可以定非法出售发票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非法出售发票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罪名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8f7831b972f9011c25d"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假冒注册商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49.html", "gainian" : [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体要件", "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由于采用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的使用还应包括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3)情节严重。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⑤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就单位而言,单位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在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己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2、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所谓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装潢和商标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是能分别的。假冒他人商品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根据本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除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理论看,二者不难区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届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此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可见,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行为人在纯系国产电视机上贴上国外名牌商标骗取他人钱财,对此行为,应定诈骗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8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13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介绍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假冒注册商标罪知识,为您详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法发门994)111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仔细的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又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应当说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前是做印刷生意,与从事保健品生意的第一被告人霍某江系朋友关系,因霍某江想通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保健品来提高销售量,两人在闲聊中谈起被告人杨某可以向霍某江提供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以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随后,杨某从他人那里购买上述物品,加价后出售给霍某江,霍某江用杨某提供的物品加工假冒的保健品,同时支付加工场地的租金、工人工资,机器设备等款项,并负责销售。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与霍某江存在两个不同的故意,杨某希望通过向霍某江出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获取非法利润,而霍某江希望通过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来获取非法利润,显然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因其金额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故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二、根据第一被告人霍某江和第三被告人霍某海的主观故意和他们的客观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因其行为牵涉到两个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将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明显存在不同故意的杨某牵强附会的一并认定为和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 "王庆节律师", "2009年7月27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906831b972f9011c25e"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1.html", "gainian" :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从客体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913831b972f9011c25f"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3.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2)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3)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2月1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主要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利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 ], "rending" : [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111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仲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922831b972f9011c260"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假冒专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5.html", "gainian" : [ "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则完全被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从国家专利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逊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由于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专利权人的商誉,而不是专利权-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并且在专利领域大量存在的违法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因此,仅规定假冒专利罪不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1、假冒专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 "2、假冒专利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也有的是出于损害他人的声誉,破坏他人专利权益的目的。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假冒专利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有:以欺骗手段进行专利登记、冒取他人专利;在非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上标明他人的专得标记或者专利号;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故意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故意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专利标记、进口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等等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手段恶劣、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专利人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4、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所有权。专利可分为三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这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在国际上被列为工业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国家对专利统一管理,形成专利制度,用以保护技术发明权利,鼓励发明创造,促使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制度,也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因此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2、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专利和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假冒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假冒专利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假冒专利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30831b972f9011c261"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7.html", "gainian" :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还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与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两者所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本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所谓侵犯复制品,依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末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应该注意的是,对这里的“销售”之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如仅限于“出卖”的行为,对于出于营利目的把侵权复制品大量出租的也应视为一种“销售”行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责。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的,对于销售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销售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给予行政处罚。(2)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权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泽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己实施销售行为的,构成侵权著作权罪而非本罪。当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也可能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本罪。",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仍进行销售的才能构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纵犯罪分子。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全案情况尤其是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渠道、行为人进货与销售的价格等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并不知道属于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 "2、看其销售对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第217条所定),不属于上述对象的不构成犯罪。", "3、看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如数额未达巨大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属于共同犯罪问题。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12.I法释[1998]3号)",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3d831b972f9011c262"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侵犯商业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9.html", "gainian" : [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力拓间谍案;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2)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主要表现为假冒行为。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为职务或者业务知悉商业秘密内容后,擅自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并将非法所得据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似应根据情节与主体身份,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73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 "贵院受理的彭义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义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参考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二审证据,本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义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宝安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定性和处罚上均有失公允,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彭义斌无罪。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义斌等人侵害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依据是: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机电科技)享有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的商业秘密(证据是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书);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制造EXAMAT1#PCB光板自动测试机并给精实机电科技造成重大损失(证据是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的供述和证人王龙飞、李洪波、程从贵、李雄文、林全胜、刘国安、刘超文、费艾诺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招聘登记表、保密协议、atg与宝灯公司的研发协议、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路德迈公司的说明以及深圳鹏信公司的评书项目报告书),本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MU3008S3A的权利主体到底是精实机电科技还是深圳市精实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电子机械)非常模糊。一审判决认定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属于精实机电科技,卷中立案材料显示,该案是由该公司老板李洪波于2007年8月22日主动到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报案并于24日获准立案侦查的(见证据卷II首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李在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却声称自己是精实电子机械的法人(证据卷II,P60)。而在同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上,李洪波的单位又成了精实机电科技(证据卷II,P63)。", "根据深圳市工商局注册资料显示,精实机电科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秀红,股东有毛秀红和聂望仙二人,没有李洪波任何股份,李洪波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精实电子机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才是李洪波。股东有李洪波和毛秀红二人。从上述法定资料可以看出,精实机电科技和精实电子机械虽有关联(李洪波和毛秀红系夫妻关系),但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在法律上权利也是不容混淆的,那么,彭义斌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是“精实机电科技”也即毛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犯,但是,在上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并无李洪波先生的任何法定地位和任何权利,那么,李洪波怎么能够作为被害人(或者叫做被害单位代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来大谈其受害的苦衷呢?在本案中却发现不了任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红的陈述,这是很反常的。", "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书也自相矛盾。附件的第一部分“评估技术说明”一方面确认“毛秀红”是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部分的第3页“公司主要负责人员”部分却又明明白白写着“总经理:李洪波”,毛秀红成了“财务部经理”。而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只有毛秀红才是经选举产生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另一股东聂望仙是监事,根本没有李洪波的任何名分。本辩护人很疑惑这份评估报告是依据什么封了李洪波总经理的职务的,又根据什么把毛秀红从总经理“贬为”财务部经理的。", "我们同样很惊奇地看到,该评估报告附件第五部分所附的“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中李洪波先生竟然在该份有精实机电科技印章的承诺函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位置上,悍然签上了他自己的大名。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李洪波先生与精实机电科技毫无关联,他对于该案所陈述的任何事实或者理由都是可疑的,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应为法院采信。", "卷宗材料显示,同深圳麦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加工定做合同(2006年元月27日)、设计任务书(2006年2月10日)、评审认定书(2006年3月8日)的均系精实电子机械(上述证据见证据卷IIP148-P154),精实电子机械向国家科技部专家组提供的“MU3008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以及后附的“技术规格简介”、“图纸及清单数量统计表”也均加盖该公司印章(见证据卷IIP158-P165),姑且不论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倒签日期伪造,从形式上看,其权利人应该是“精实电子机械”,那么,为什么上述国家科技部技术鉴定书以及鹏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资产占有方又是“精实机电科技”了?难道公司人格及其附属的权利就可以这样像变色龙一样随意转换并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他们把两个公司像作杂烩菜一样搅到一起得出的结论能有多大的公信力?辩护人认为这是很荒唐、很不严肃,也是违法的,不能成立的。", "从案件管辖的角度来看,如果MU3008S3A的权利人是精实电子机械的话,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所记载的地址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区,本案也不应该由宝安区公安分局管辖,而应该交由南山区公安分局管辖,即使按照犯罪行为地,也应该是东莞市公安局来管辖。本案违法办案所形成的所谓证据是应当予以全部排除而不予采信的。结合本案出现的诸多反常和漏洞,其中是否有什么潜藏的问题,值得深究。", "其次,从鉴定和评估内容上看,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国科知鉴字(2007)8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也同样存在很大错谬之处,也不能成为精实机电科技享有商业秘密的依据。一,它将“精实机电科技”提交的MU3008S3A图纸记载信息认定为非公知技术是错误的。因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德资公司ATG&LM拥有的EP0822739B1号欧洲专利材料显示,该专利对于自动光线路板测试机的结构和传动的关键方法给出了详细介绍,表明光板测试机机械传动部分的核心技术已经由ATG公司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11份证据:德国的11个专利)。国家科学技术部的鉴定没有考虑到这一关键因素,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第1点是存在致命缺陷的。鉴于涉及复杂的科技领域,非行外人能够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重新鉴定。二,该鉴定的第2点结论认为上诉人的EXAMAT1#PCB测试机的图纸与精实机电科技的MU3008S3A的图纸各有394张存在对应关系,记载信息基本相同。辩护人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抄袭精实机电科技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彭义斌研发EXAMAT时得到了德国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人们需要质疑的是精实机电科技或者说李洪波先生的技术是从哪里来的。", "上述两点从主体和内容方面存在的诸多矛盾之处对MU3008S3A的所谓“商业秘密”提出了质疑。下面谈一下上诉人研发制作Examat1#Pcb测试机的技术来源问题,应该说这个产品是经ATG公司技术授权而成,其技术来源和构成清晰可辨,", "众所周知,德国ATG公司是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是研发自动光板测试机的龙头企业,技术先进,市场份额高。关于这一点即使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先生也都承认,在他们提交鉴定时的材料《关于MU3008PCB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中,精实机电科技也确认他们的主要竞争对手是AtgtestsystemsGmbH等占有市场份额的95﹪的德资企业,他们的该款MU3008S3A产品是由深圳麦逊公司出品和销售,也完全是针对ATG等公司的(见证据卷IIP333-334)。ATG公司出于战略考虑,决定生产其高端产品A3010的中国版本,以期扩大中国市场份额。为此他们同李洪波先生有过接触,但是当发现李洪波和ATG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逊公司有着联系后,就要求李洪波采取合适方式来保证德方的利益,李没有回应,于是ATG公司找到了彭义斌。", "根据德国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以及原ATG&LM公司法人代表乌韦.洛特毫克(UweRothaug)的陈述(StatementincaseExamat,关于EXAMAT案件的声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ATG&LM公司向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提供了如下技术支援:“2007年5月14日深圳会议,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交给上诉人真床测试机主机部分的图纸和电子测量系统的接口图纸,这些资料作为后来EXAMAT的设计基础。宝灯公司工程师取得了不受限制的权利进出路德迈东莞公司生产区域评估技术并进行研发以及全面研究LM设备的权利,并获得了ATG/LM工程师的现场培训”。", "ATG&LM公司现任总经理马丁.富尔哈贝尔(MartinFaulhaber)也证明早在2007年5月25日该公司基于EXAMAT研发而对于宝灯公司提供了的全面的技术授权和援助(原话是:Thisistocertifythat,onMay25th,2007atgLuther&MaelzerGmbH,thelegalsuccessorofatgtestsystemsGmbH,authorized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Limitedtosimplify,apply,redesignthetechnologiesofA2010,A3010,LM400(PicandMegamat)DuringEXAMATevelopment,designandconstruction,aswellasthedrawingswhichweresuppliedbyMr.ArnoKieferandDr.EdwardBruchwald.兹证明2007年5月25日ATG公司授权宝灯自动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EXAMAT项目的开发、设计、建造过程中简化、应用、改造A2010、A3010、LM400所使用的技术,包括费艾诺先生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博士提供的机械结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上述证据全文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号)。",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ATG/LM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时的历次供述以及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相一致的。他们均证实ATG/LM公司提供了图纸、光盘并对宝灯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还提供A3010实物以供测量制图(本案被告人许永金的供述是:“ATG提供了开关卡、离子发生器、还有一些真床,以及相关的参数图纸,图纸和光盘都有”(见原审法院卷开庭笔录第1次第11页)、“彭义斌还领我去atg公司、路德迈公司看他们生产的测试机”(见许永金供述,证据卷IIP28.),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 "可以说,正是由于来自于ATG/LM公司的大力支持,才使得上诉人的宝灯公司顺利研制出EXAMATPCB光板测试机。", "原审法院以费艾诺(ArnoKiefer)2008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见补充侦查卷)来认定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没有获得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本辩护人认为,该询问笔录对于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理由在于:1,费艾诺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费艾诺虽为路德迈电子测试(东莞)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他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乌韦.洛特毫克),未经授权就EXAMAT1#PCB的技术支援问题发表意见,其言论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韦.洛特毫克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所涉及的问题相矛盾,乌韦洛特毫克明确表示:“东莞宝灯公司,特别是彭义斌先生,在这个项目上得到了ATG&LM公司的全面支持”(原文是: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especiallyPengYiBin,gotfullsupportbyatg&LMonthatproject.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国际资深专家、ATG&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也做如是表示。", "2,费艾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的陈述不仅与上述乌韦.洛特毫克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的证言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与atg&LM公司的立场相违背。因为早在2007年5月25日atg&LM公司即授权上诉人的宝灯公司使用其技术(见atg&LM公司授权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费艾诺本人曾经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4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机械图纸传给上诉人,并当面将LM400picmat图片CD交与上诉人(见上诉人提供证据第8号、第9号)。", "3,费艾诺的该份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有效证据。该证据材料存在如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85条之处:只有询问开始时间而没有结束时间;只有记录人员而没有侦查人员;只有证人和翻译人员的签字而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这样一份连侦查取证人员都没有的、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的材料,是不应该出现在卷宗里面的,特别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而取得的材料,更应该细致。拿着这样的材料来入人于罪(事实上,这也是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无罪辩解而认定有罪的关键证据),将不可避免地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外籍人士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侦查以及公诉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据上诉人转述费艾诺的话,费艾诺认为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愚弄,才任由侦查人员那样记录的,因为侦查人员承诺费艾诺这样作证才能发还已经被查扣的ATG公司样机,结果到了最后,还是没有发还。这个说法如果属实的话,那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上诉人提供的外籍人士以及ATG&LM公司的技术授权证明均由证人本人亲笔签字盖章且经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并经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的认证,符合法定证据要件。", "至于原审其他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了商业秘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承认EXAMAT光板测试机与MU3008S3A的重要部分相同,但认为那都是仿造ATG公司的A3010而已,只不过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而MU3008S3A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原审被告人许永金供述中提到的模仿是指A3010。而证人王龙飞的陈述“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恰恰印证了上诉人有关ATG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说法。所谓证人李洪波在本案中是个关键角色,利害纠葛很深,其陈述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程从贵(精实电子机械)、李雄文(精实电子机械)、刘国安(精实机电科技)、刘超文(精实机电科技)等人系精实员工,与李洪波有着密切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是何时以何种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本案没有证明价值。", "至于技术鉴定书和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或者评估资料来源可疑,且主体混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深圳精实机电科技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又充分证明彭义斌系经atg授权开发EXAMAT1#PCB测试机产品的,即使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也是atg公司的事情,根本与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无关。Atg公司作为世界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拥有几十年来的雄厚的技术积累,不是像某些所谓打着民族企业自主创新旗号的几个人的小作坊式的公司所能够媲美的。到底是创新还是抄袭,有待国家权威部门的重新鉴定,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一审公诉机关的证据在认定彭义斌犯罪方面是很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为此,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义斌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由基层法院连同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诉讼一起统筹解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供参考。", "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春立", "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4b831b972f9011c263"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1.html", "gainian" :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他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首先应当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本罪的“量”的规定,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涉用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比明确司法解释为宜。",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膀罪的界限。本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最主要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像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数客体,则应数罪并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959831b972f9011c264"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虚假广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3.html", "gainian" : [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虚假广告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广告。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就存在广告,广告的种类很多。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广告主体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试图说服其购买或使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经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任何广告经营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必须经过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二)虚假广告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构成。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虚假广告罪的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故意作虚假宣传。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其他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虚假广告罪,哪些标准又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尚属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事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处罚,就是根据经常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行为(包括伪造、变造他人注册的商标),如查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按《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只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所谓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根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它不是以虚假广告的方式表观的,故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作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犯罪人主观行为上有虚假、假冒的一面,但这两个罪仍有重要的不同:", "1.直接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而假冒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是使用虚假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砚方面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存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而后者则是采用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本法第l40条的规定,同时生产者、销售者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因为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通常都有以嘘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来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虚假广告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领域内,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用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法律手段,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和决定]",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更多虚假广告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无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其他知识,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虚假广告罪的知识,欢迎点击阅读:虚假广告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提供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被告人单位的广告,是按合法程序,合法的依据作出的,不是虚假广告。", "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制文萃报》证明”,清楚的证明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关手续,才在该报刊登广告,此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广告”、“化工部分析报告”和“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测定结果”,可以清楚的证明,“广告”内容是完全按照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测定结果”中的内容宣传的,被告人没有任何虚假、夸大之处,广告内容也是合法的(化工部分析报告:四、光生物全降解地膜,经过三年的连续观测,在光照或填埋三个月后,可达粉碎状,降解彻底,残片很快被细菌吞食,无残留,降解率100%。五、降解残片上附有大量真菌、细菌吞食降解物质,并放出二氧化碳和水”。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测定结果:它们不至于对环境和人类形成污染,更是无害的。结果表明,九龙坡厂生产的膜样品,在裂解为小片时,即使残留量每亩在数百公斤,也不致使土壤物理受到破坏。光生物降解结果:对膜样品进行测试,在伸拉负荷及断裂伸长率上多数表现较好的降解效果。微生物侵蚀,其数量都大于非降解的普通地膜。经77天大田曝晒,降解效果是较为突出的。)", "该广告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是虚假广告。",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伪造了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96年10月给北京中外科贸发展公司的测评报告”,“其内容基本上抄袭了‘北京塑料研究所的测评报告’,在降解效果上进行了夸大。”", "“97年10月,被告人找到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副主任张烈文,提供了伪造的测评报告。张按熊的要求,在没做任何检测的情况下,给九龙坡厂出具了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的《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基本上抄袭了伪造报告的内容。”", "1、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看,指控被告“伪造报告”的证据,只有张烈文的证言和张提供的“伪造文件”,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烈文这种说法连办案的公安人员也感到证据不足,因此在询问张烈文时一再追问“你说张某某给你寄了一份农科院的报告、铁道部的报告,你有证据证明是熊寄给你的吗?”张答:“没有什么证据。”办案人又问:“你有什么记载或熊寄来的信件吗?”张答:“没有记载,有信件我没保留”。(见张烈文笔录)", "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指控被告人“伪造报告”的证据是很不充分的。首先,没有被告人“伪造”的直接证据,如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文字、签名或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有张某某指纹、或录音、录相),等等能直接证明熊亲自参与“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的证据,这些都没有,仅凭张烈文的“说法”和“传真件”就能认定熊“伪造报告”的行为吗?反之,张烈文说“熊有杀人预谋”,并提", "供有“张某某名字的杀人计划”打字传真件,法律能认定“熊犯有杀人罪”吗?公检法机关都不会这样草率吧?假设“传真件”是真实的,公诉机关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此“传真件”是由张某某发出来的,因此,根本不能认定张某某伪造报告的行为。至于韦庆林、张功儒两份笔录中谈到他们所见的“伪造报告”一事,仅凭记忆且时过七、八年,根本无法证明其记忆的准确性,而且他们也一致表示“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全属于证言,未能经当庭质证,并且形不成链条,也没有任何物证、书证等佐证,仅凭以上几份证言定罪,难免出现错案。", "其次,仅依据张烈文提供的“伪造报告”,不能得出此件“必然是张某某伪造”唯一性的结论。制造这份“伪造报告”有多种可能性,如他人有意陷害被告人而伪造,张烈文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推卸自己“不做任何检验就出具报告”责任而伪造等多种情况,被告人“伪造”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可能性”,而“可能性”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对熊“伪造”的指控,不具有排他性,得不出唯一性的结论。法律规定做出有罪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远远不够“确实、充分”的要求。",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出“张烈文按张某某要求,没做任何检验就出据报告”的证据。如张某某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形式提出此要求的物证、书证或其他证据,仅凭张烈文的证言实难做出此种认定。张烈文是国家化工部的专家,熊是民营企业的小经理,有什么权力去要求张专家如何如何呢?张又为什么要听命熊的指挥呢?熊是按正当手续交了检测费,合理合法收到、使用检测报告。张烈文的证言不仅没有证据支持,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是不合情理的,不应采信。", "3、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伪造报告”和“指挥张烈文”,那么张烈文出具的报告“未作任何检测”、“抄袭伪造报告内容”等情况,就与张某某无关,更不能以张烈文违法违规的行为,作为给张某某定罪的依据。因为被告人在做广告时直至被拘捕之前,没有任何组织、权威机构告知张某某:化工部出具的报告是虚假的、是未经检验的,是抄袭他人的,是不能使用的。所以被告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盖有“化工部环保中心”公章的报告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依据此报告作广告是完全合法的。", "4、公诉机关依据张烈文关于“他出据的报告是虚假的”的证言而证明被告人的“广告虚假”,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报告”虽然是张烈文与李艳分析制作,但发文单位是“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张烈文“证言”是个人行为,根本无权否认、无权撤销盖有“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公章的报告,在“化工部环保中心”没有正式行文更正、撤销其在97年10月给九龙坡出具的“分析报告”之前,该分析报告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将来化工部撤销了此报告,而在被告人发布广告时,该报告仍是有效的,被告人依该有效的报告作出广告,就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虚假广告问题,更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5、张烈文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提供的证言又多处矛盾,如:他在办案人面前讲,他出具的报告是按熊的要求做出的,而在98年6月赵树民去北京找他了解该技术时,他“非常肯定的答复:降解效果和报告内容是一致的,保证没问题。”(见", "赵树民笔录)当时没有任何人强制他说这些话,这些话是他自觉自愿讲的,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张烈文这些相互矛盾的证言,究竟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据化工部环保中心报告,以北京中外科贸发展公司西南处名义在《法制文萃报》上刊登广告。被告人没有依据的宣称……”。", "关于此节指控,只要查清公司的变更情况和此专利技术发明人情况,就很容易查清事实真象的:起诉书中提到“北京中外科贸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于93年成立,97年没有年检,98年8月被吊销执照,同年11月被注销。97年重庆市变直辖市,被告人带着自己的技术回到重庆,因该公司登记地在北京市,公司年检等项事宜仍需回北京市办理,为减少往返北京的麻烦,97年12月被告人在重庆市成立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降解塑料厂”。", "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某,而该技术的拥有人也是张某某(见“国家知识产权局”99.1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2002.9.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2.12.20“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2005.4.1“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所以,在97年10月申请人在《法制文萃报》刊登广告时,因九龙坡塑料厂的执照还未发下来,于是就以北京中外科贸公司西南处的名义递交了申请手续。97.12.29广告发布时,北京中外科贸公司未年检,但尚未注销,根据最高法院(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机关对违法企业的行政处罚,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在吊销执照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按此解释,北京中外公司在97.12发布此广告时“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以其名义发布广告不存在虚假问题。至于广告内容,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依据的宣称……”,而是确有依据,那就是化工部环保中心给九龙坡厂出具的“分析报告”。虽然名义上是给九龙坡厂出具的,但技术只有一个,即“光生物全降解塑料”,而这项技术的拥有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熊有权使用对该技术的评价报告,所以广告中宣传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虚假之处。", "(三)起诉书关于龙金塑料厂送检样品经“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辽宁省塑料制品检验站”检验不合格,孙琢玑等人投入60万等情况,同样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广告罪的证据。", "1、被告人转让给孙琢玑等人的是技术,而不是产品。产品和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被告人卖出的产品经以上两部门检验不合格,被告人理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人转让的技术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权威机构出具正规文件明示“此技术是虚假的、伪造的,是不合格的,不能转让的”。所以被告人转让技术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产品不合格,不等于技术不合格,更不能证明", "技术是虚假的,正如公诉机关提供的化工专家金维续询问笔录中所说的那样:“吹膜需要较高的技术,如温度、厚度、拉伸等,还要有一定的技术经验和设备。”公安人员几次问:“张某某的配方和工艺程序与你们有什么不同?熊的配方和工艺是否合适”,金都回答:“配方和工艺基本是相同的,这个配方和工艺不能说是假的,按此能生产出来。”", "另外,龙金厂送检的样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被告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因为该厂连最起码的吹膜机都没有(该厂赵树民笔录中也没说买吹膜机),他们自己说“是拿到别人厂机器生产的”。(如果说有吹膜机,请该厂出示其购买吹膜机的证据。)", "最基本的生产机器都不具备,怎么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呢,再好的技术也不行。既然龙金厂要通过检验样品来证明转让技术的真假,就应该双方共同“采样”、“封存样品”,这样才能证明你送检的样品是按照我的技术生产的。否则单方面送检,无法证明样品的真实性。从两份检验报告看,都没有样品的生产日期、没有抽样基数,更没有封样日期,所以,无法证明其送检样品是按转让技术生产的,无论检验结果是否合格,都与转让的技术无关。", "2、检验的标准是不同的。龙金厂的两份检验报告,依据的都是“97年《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而被告广告中技术和实际转让的技术是“地膜制品”,而不是包装制品,这是两种产品,包装产品要求经久耐用,伸拉力要强,而地膜产品则要求在短时间内伸拉度要降低,以便破裂降解,正如农科院土肥所给九龙坡厂出具的“测定结果”中认定的“经过降解处理,无论是力学性,还是微生物侵蚀性都发生变化:断裂伸长率降低28-38%,伸拉负荷降低23-27%。”对地膜品检验的是降解效果如何。", "另外,到目前为止,国家对“光生物双降解塑料制品”还没有统一的检测标准,金维续笔录中谈到“检测没有标准,只以检测后下数据结论。因这是项新技术,只能采用企业标准”。所以说龙金厂送检样品检测不合格,丝毫不能证明该广告技术是虚假的。", "3、被告单位从龙金厂取得的转让费是依合同约定,合法取得,被告向龙金厂提供了全套技术资料,并亲自上门指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应该取得报酬,这不是非法所得,被告建厂花去60万元没有证据,即使真的花60万也不能认定是被告给造成的损失。因为企业经营的成功与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被告只提供技术,不负责对方的生产管理,所以盈亏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即不存在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刊发广告的故意,张烈文的违规行为,被告人不知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报告”,所以,被告人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也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其所发布广告内容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被告人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 "另外,该罪是情节犯,要求不仅有虚假广告行为,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指多次实施、多人受骗、违法数额较大,造成人身伤亡等情节才构成犯罪。被告人从龙金厂取得的转让费是按合同约定,合法所得;龙金厂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广告内容虚假而造成,即他们的损失和广告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由被告人承担责任。", "技术来源,不是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如来源不合法,如违法,可另案处理;不是本专业人员可搞科研,宪法支持。", "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法律顾问处", "律师:李律师高太领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66831b972f9011c265"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串通投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7.html", "gainian" : [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串通投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四)串通投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二)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974831b972f9011c266"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合同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73.html", "gainian" : [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汀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证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据介绍,去年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对499657个企业的85973I2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024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690份;违约合同10804份;解除合同9l944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这些要件构成的,你在实践中我们该如何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合同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析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4.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据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推荐:更多与本罪先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合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XX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首先,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XX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调查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占建", "二OO六年六月五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982831b972f9011c267"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经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77.html", "gainian" : [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埃塞俄比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门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此必须予以惩治。", "(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国家为调控特定物品的经营市场而作的特殊规定,非经许可即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给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着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愿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和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认定本罪的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l、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改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与此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经营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本案来看,关X等被告人自2009年4月至6月间,以推销名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名表取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参加者每日可以得到货款1%的返利,这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然而,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法律;《禁止传销条例》是由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显而易见,这三个文件是具有层级差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应当适用效力层级最高的《刑法修正案七》。故本案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者,公诉人提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00余万元,已经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数额超过30万元即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罪有关数额的量刑标准不应适用到本案之中。此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无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对各被告人量刑。",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83万余元尚有事实不清之处。",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刘X系被窦X发展的天津地区第一个参加者。根据该传销活动的制度模式,只有投入资金购买名表才能够取得加入资格并获得每日1%的返利。", "被告人刘X并非本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其亦属于被发展的对象。作为参加者,被告人刘X曾在发展他人为下线之前自行投入了20余万元的资金购买名表取得加入资格。从本次传销活动的销售返利模式可以看出,获得返利的前提是取得加入资格,而取得加入资格必须进行投入资金购买名表。本案中,很多投资者均是被告人刘X的朋友,他们之所以投资加入,就是看到了被告人刘X投资并且获得返利了。此外,被告人杨XX在案卷中也证实被告人刘X投资20余万元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刘X确是自行投入了20余万元,因此其非法获利应当认定为60余万元。", "此外,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在传销活动中,总计投资额达600余万元。其中塘沽区返利18万元,北辰区返利62万元,南开区返利26万元,河北区返利12万元,共计108万元。购买名表80余万元。对于涉案人员,关X获利300万元,窦X获利32万元,尤XX获利76万元,杨XX获利8万元。可见,本次传销活动总计投资额600万元,购买名表、参加者获返利及除刘X之外的被告人获利已达600余万元。如果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83万元,那么本案的涉案数额远远超过了600余万元,这是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相符合的。辩护人认为,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被告人刘X自行投资20余万元的事实。", "三、本案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 "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刘X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向民警进行了相关人员的举报。虽然被告人刘X是以举报的形式到公安机关,但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没有任何掩盖,不仅对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了举报,而且也如实讲述了自己的相关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首先,被告人刘X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X在没有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其次,被告人刘X如实讲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其不懂得如何能构成自首。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主动投案后,在举报他人的同时,必然讲到了自己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处的层级以及参与转款、返款的事实。从客观上来讲,这种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本质要求。其一,被告人刘X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任何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其二,被告人刘X在举报中连他人带自己的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为老百姓,被告人刘X在自首时要做的就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到底这种如实交代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来定夺。本案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全面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刘X在本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亦属于被发展的对象,其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并非关键性的。", "从本案来看,以销售名表为名进行传销活动的发起人是被告人关X,其在案卷中也讲到:我负责找人,开始制作香港宝银实业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名表业务的系统软件并负责投资者往来资金的管理。尤XX主要负责整个市场策划运作,窦X负责拓展客户,发展市场并负责对外宣传,卢XX是负责市场管理工作的。", "从被告人关X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刘X。只是窦X在发展天津客户时选中了被告人刘X,除窦X之外,被告人刘X与关X等人根本未曾谋面,最多只是通过电话。可见,被告人刘X在本次传销活动中并非发起者,对于本次传销活动的提起、制作网站、购买名表等关键环节均与被告人刘X无关。因此,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是相对较轻的。", "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定性问题及被告人刘X的自首情节。同时,也希望法庭能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数额,并考虑到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8f831b972f9011c268"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强迫交易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1.html", "gainian" : [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后需要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吗?" ], "tezheng" : [ "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哪些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父易的;3、社会影响恶劣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网站收录有丰富的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相关的其他罪行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LHY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强迫交易罪,在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无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方指控LHY与ZJH、XJW、CXC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求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当中,LHY第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在此之前,LHY与ZJH、XJW素不相识,彼此从未在一起预谋实施强迫交易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在对ZJH、XJW的发问程序中,ZJH与XJW均明确回答此前与LHY并不认识,更未曾一起预谋实施犯罪,既然如此,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何来共同犯罪?", "辩护人希望法庭重视案件的一个细节之处,即:LHY第", "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显示,LHY第一次到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LHY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你最早是什么时候到的料场?答:我最早去料场是2010年9月2日晚11点多去的,我当时是去那里送饭…..;CXC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SL(LHY)是什么时间去的?答:2010年9月2号晚上11点左右去的…..。庭审当中,被告人LHY和CXC对这一时间节点再次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公诉方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也予以了证明,如控方所举证的几位主要证人的证言如下:1、SDW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天的情况说一下?答:当天我联系了并来到临清的有四辆车,是茌平的LCQ给我联系的车,2010年9月2日傍晚7点左右,LCQ给打电话说送料的车在料场门口被十拉个小黑社会人给截住了….;2、SDW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给高临高速四合同段送过砂石料吧?答:…..到了第二天下午约七点左右,货车司机给我联系,说料场有人把门,不给他们结算就不让进料场卸料了,如果强行进料场,就砸车;3、GJS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66188号车2010年9月2日白天就送了一趟,我给他结了一次账,到晚上六点左右,司机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账,我当时已经被YY、ZJH的人给吓唬走了…..;4、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显示:问:具体什么时间?答:应该是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下午…;5、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为什么他们后来不送了?答:因为以ZJH、YY等为首的社会闲杂人员在2010年9月2号天擦黑时把料场给强行垄断了,不让他们送了。从以上控方举证的主要证人的上述证言来看,时间的指向都是9月2日下午六、七点(虽有细微差距,但仍在正常记忆周期所允许的偏差范围之内),抛开上述证言中所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谈,单就时间来看,LHY是在9月2日晚上11点到的料场这一事实,庭审调查及证据是足以认定的,而在当天11点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LHY并不在现场,自然也就无从知晓,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在晚上11点之后,直至3号上午LHY离开料场,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发生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行为,公诉方所举证的证据也没有将时间指向LHY在料场的这一段时间,对指控LHY2010年9月2日参与强迫交易这一所谓的犯罪事实,显然与LHY在料场的时间上是矛盾的,LHY根本未在现场,如何参与共同犯罪?", "二、LHY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 "强迫交易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这一犯罪形态首先应予以确", "认,对强迫交易罪而言,无行为则不为罪,只有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对于本案,辩护人先后会见被告人LHY近十次,LHY也认可,其确实在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行为,但是绝没有参与过“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庭审中,LHY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也是如此,刑事审判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分析LHY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归根结底,还是要看证据。对于控方指控的9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辩护人已经在前面提到,LHY确实未在现场,对此不再赘述,针对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10月2日卸车牌事件),控方同样未能通过举证来证明LHY构成强迫交易罪,案卷卷宗显示,被卸下车牌的车主名叫“LGY”,其作为“受害者”,在他所做的证人证言当中,却并未明确LHY对其有“暴力、威胁”行为。LGY在2010年10月2日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他们是怎么质问你的?答:那个瘦子问我给谁拉的,我说给小郭和聊城一个叫HP的,他又质问我:“你这拉货的怎么随便挪主啊?为什么给被人拉?”我解释:“这些天你们没找我,小郭找我了,我就给他拉了。”他们问:“那你以后给我们拉,还是给别人拉?”我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问:为什么拿走?答:见我这次没给他们拉料,那个瘦子就命令押车员LTL把我车牌子卸下来,那个胖子接过来放到自己车里,瘦子说:“如果不给我拉料,就别想拿回牌子了。”。", "对于这段LGY的证人证言,首先,同案被告人CXC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做过卸车牌的事情,控方对于这一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也仅有“受害者”LGY的陈述和其押车员LTL的证言,现有证据远不足以完成公诉方的指控,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根据LGY的上述证言,也未能证实LHY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上述证言,至始至终显示的只是一个瘦子(而这个瘦子绝不是LHY)和LGY的对话过程,并没有所谓的胖子参与其中的对话,对于10月2日当天,LHY只是以一个“被动”的动作,接过了他人递过来的车牌,在此期间,LHY首先并未实施暴力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LGY的证言也显示LHY在此期间一言未发,LHY既无暴力动作,有无言语威胁,如何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换任何一个普通人来看上述的“瘦子”与LGY的对话,也很难让人觉得是在实施“威胁”,更何况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威胁,应当是行为人主动施加的心理强制力,使被威胁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控方的证据只是在证明了“LHY接过了车牌”,这一“接车牌”的被动动作,却被控方拔高提升到属于“威胁”的高度,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再者,上述证言可以看出,LGY不仅未受到言语威胁,反而仍然是希望与对方继续合作的(LGY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试想,一个真正“被威胁”而不得不交易的人会希望再次与对方继续合作吗?", "综上,控方的证据体系缺失严重,只有所谓的“受害者”LGY的陈述和与LGY有密切关系的押车员LTL的证言是不足以完成指控的,且上述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暴力、威胁”行为的存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而LHY在此过程中一言未发,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仅以一个被动“接车牌”的动作而被指控成强迫交易,显属不当。", "三、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 "强迫交易罪的显著特征就是主观上存在“非法谋取不正当", "利益”的犯罪目的,而LHY之所以会到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工作,其主观上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去换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既不是本案中收料交易的投资者,也非分红者,“收料”是否能够带来利润,能够带来多少利润,利润如何分配,这些事情与LHY并没有必然关系,可以说LHY既不享受交易可能带来的利润,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区分通过“收单子”获取劳动报酬与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有主观上希望通过交易本身去获取“非法利润”才能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非法牟利性”。", "四、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 "活动”,应当指出的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所新增的罪状,修改前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本案所指控的内容则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刑事诉讼“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具备法律的溯及力,控方依据该修正案所增设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提出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证据体系缺失严重,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指控。", "本案的审理,历时近两天时间,庭审当中,控方举证证据", "50余份,然而,控方所举证据虽多,但仔细分析,却不能发现,这些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道听途说”,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证词当中大量存在“听说”“具体不清楚”等不确定的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并且在这些证人证言当中,很多都称自己并未见到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1、ZYC2010年10月1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为什么拦车?答:具体我不太清楚,看样子像不愿意那辆车再送料;2、XJL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你上面讲的情况是怎么知道的?答:是我的货车司机回来告诉我的。问:你的这个司机叫什么,是哪儿的?答:我车的司机经常换,多是别人介绍的,2010年9月2号到这时间也比较长了,我记不起是谁了;3、WS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2010年9月2号以前的事你清楚吗?答:我只是听别人说过….问:后来你听说的情况是什么?答:后来我听说是2010年9月2日下午,我们料场供料环节被YY、CXC等人给强行垄断了….问:你见过CXC等人截货车司机、威胁司机吗?答:我基本上在办公室长期盯点过磅,外边发生什么事基本上见不到;4、LXE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CXC、SL等人拦截车辆,强行收取单据吗?答:….我们只能模糊的看到,具体情况看不清….;5、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他们吗?答:没有,我只是听说是YY等人给垄断了,具体情况不清楚。问:你联系的货车送料时被拦截时你在现场吗?答:我不在现场;6、ZHB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YY让谁拦车了?答:我只知道一个叫“XH”的,我听说过,我没见过人….问:YY的人怎么拦车?答:我听拉料的司机说只要不把料卖给他们,下次就别来了….;7、SQM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送“二灰”的是什么人?答:…我问收料的,他们说是一个叫YY的送来的料….;8、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你知道都有谁被打、或车辆被砸?答:具体我不清楚…..9、GFY2010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问:都是哪些大车司机说过这些话?答: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问:你见没见过有人在料场附近拦截、威胁大车司机?答:我平时工作都在过磅房内,很少出去,所以没见过有人在附近拦截大车、威胁司机;LCQ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怎么闹事了?答:具体我不清楚,听说是只能送给一家….。这些证据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传闻证据必须要说明合法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庭能够本着严谨的办案要求,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予以甄别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LHY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控方,必须将涉嫌犯罪的每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嫌疑人、受害人、情节等案件细节予以详细描述,并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本案当中,通过起诉书便不难发现,控方的指控对于犯罪事实的描述过于笼统、模糊、粗糙,所举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完成指控,远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LHY无罪。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九个月,希望法庭能够尽快审结此案,早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99d831b972f9011c269"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5.html", "gainian" :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这些票证都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邮电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上述票证,不仅直接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给国家的票证管理活动以及同票证管理有关的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即仿造国家制作的各种有价票证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假票证,企图以假充真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从中牟利的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一,即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又将其倒卖的,构成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郡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主体。单位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多具有营利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哪些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本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12.5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9fd831b9732bc9e60bc"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倒卖车票、船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9.html", "gainian" : [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听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听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根据1999年9月l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干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三)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四)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两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别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井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铁路职工倒票、内外勾结倒票;首要分子;处罚过两次以上、劳教一次以上两年内犯同类罪,从重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0b831b9732bc9e60bd"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93.html", "gainian" :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是指以《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国务院关于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城镇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2、必须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认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埋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所谓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予以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购买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购买厂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权之实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的;等等。", "(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1b831b9732bc9e60be"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99.html", "gainian" :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 "(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 "(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 "(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在这里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异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股份制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3年的经营情况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资产评估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的,其在公司中的所持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2)注册会计帅。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一次性地按所认股份的数额缴足股金,并由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款单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核实有关帐目,加以验证,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3)审计师。审计师代表国家依法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对股份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会变动情况表、连续二年的经营情况表等依法进行审查,对虚假的,能够使认购股票的法人或公众股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文件应及时予以揭露,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反之,如果出任审查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使其他法人或公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影响,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主体。", "(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 "(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 "(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而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其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为有关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3)犯罪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叩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29831b9732bc9e60bf"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601.html", "gainian" :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单位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其中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人对公司的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折抵资本经过评估所出具的报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同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折资本的,其在公司中所持的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评估;公司解散时,对其资产也应当评估。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凭;(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评仿师在评估后应当如实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证件。所谓验资证明,是指由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足额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到位等核实查验后所出具的证明。所谓验证证明,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后提出的证明。所谓审计报告,则是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表,连续3年以来的经营状况,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该为而根本不为、也可以表现为马马虎虎草率应付,不认真而为。前者如资产评估时不评估,验资人员不验资,验证人员不验证、审计人员不审计等等。这种完全的不作为是以过分相信为基础的。过分相信,应有相当的基础,如公司经营作风好、资信能力强等。如果明明知道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资信能力很差,不讲信用而仍不作为甚或收受贿赂的,则不能以过失论,构成犯罪,对之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后者如走马观花,不作全面认真仔细的审查、核实就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其次,必须造成了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失实,是指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重大失实,则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最后,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造成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所谓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所谓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所谓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四)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36831b9732bc9e60c0"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逃避商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609.html", "gainian" : [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逃避商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必须是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对于不在这一范围内的商品的擅自销售、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逃避商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违反国家进出口检验法的行为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的行为,如按照规定进行了出门商品检验,而是由于商品检验人员的不负责任,把不合格的商品当作合格的商品而允许出口,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应予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国家特定的商检部门检验允许后才能进行进出口。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安全的要求等。如果无视上述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就构成了本罪的客观之行为,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检验的非法行为是指下列3种行为:。(1)对应当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2)对应当进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后就擅自出口的;(3)经过商检机构的抽查检验,认为是不合格的商品而擅自出口的。", "其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一般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巨大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其是行为人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如因出口不合格产品,造成外商索赔而赔偿出去的赔偿金,或者进口不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就予以销售或者投人使用,致使应当索赔而无法索赔或只能赔偿一部分的无法追回的赔偿金;进出口商品因延误时间造成的腐烂变质等。与直接经济损失相对应的间接经济损失,则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进口不合格的机械或生产资料,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便是间接经济损失。", "(三)逃避商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则应是非法销售使用和出口应当经过商检而未经商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及个人,如应当进行商检申报工作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发货单位及个人。", "(四)逃避商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是针对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应当预见但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其有可能发生,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了这种严重危害结果。至于逃避商检的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仍然决意为之。" ], "rending" :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列人《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44831b9732bc9e60c1"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故意杀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1.html", "gainian" : [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知道了故意杀人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要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些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自杀案件的处理:",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详细解读故意杀人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J[、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审理故意杀人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间接杀人的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2)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安乐死”,我们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本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的,不具备本罪之特征,不应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一般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是防卫过当杀人的;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等。而对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请参阅本书附件五。", "五、对邪教杀人和农村凶杀案慎重处刑的解释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6):",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简要案情】", "被告人程甲发现妻子胡×霞与被害人Z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存报复,于2006年7月5日下午,纠集妻子胡×霞及其儿子程乙、程丙,携带作案工具羊角榔锤三把,乘火车从南昌市至景德镇市。到景德镇市后,被告人程甲叫被告人胡×霞打电话骗被害人Z某到火车站接她。当被害人Z某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后,被告人程甲、程乙、程丙将被害人Z某挟持至景德镇市胜利岭48号被害人Z某与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程甲与被害人Z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甲用手掐住被害人Z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叫被告人程乙从装有凶器的蛇皮袋内拿出一把羊角榔头递给他。被告人程甲接过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数下,被害人Z某被打头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见状后吓得逃离现场。被告人程甲也尾随逃离,但没跑几步又担心房内电灯未关会被人发现,便又返回房间,再用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了两下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Z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程丙被起诉后,其家人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并要求沈律师顺便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胡×霞和程丙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整体。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等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程乙等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见侦查卷第42页),被告人程甲是叫她“带他去认一下‘老二(指被害人Z某)’,要好好教训他一顿”,没有说过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程丙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3页)与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镇的火车站上(南昌站),我父亲才跟我和大哥讲,去景德镇是教训一个人”,同样没有说要杀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甲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页)虽然偶尔说过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话,但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没有告诉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程甲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讲教训那个男的一顿。纵观整个侦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没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杀死被害人的记载。显而易见,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只应承担教训被害人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责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人程乙的供述,虽然说过他父亲要弄死被害人的话,但更多时候是说他父亲要教训被害人,同一份笔录前后互相矛盾,不同笔录之间也互相矛盾,加上程乙幼年时得过脑膜炎留下了后遗症,思维比较混乱,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时13分的供述,前面是说我爸说“发现你妈在景德镇找了一个男人,我们现在去找这个男人,我要将他弄死”,但后面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回景德镇”,他回答“为了叫我一起教训那个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时20分的供述:当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镇”时,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赢那个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来教训那个男的”,问他“教训是什么意思”,他答“就是把那个男的打残掉”,又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说法,于是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前后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为当时我心情很差,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很多事情记得很乱,这两天我仔细想想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实。”被告人程乙供述的不确切性、随意性可见一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程乙等在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一样,事前没有和被告人程甲商量要杀死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也不知道程甲会杀死被害人,拿榔头是以为程甲要教训被害人,当程甲把被害人的头打出了血时,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当场被吓跑就是最好的证据(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乙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程甲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显而易见,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他们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事实上起诉书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程甲、程乙和程丙三人将被害人挟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车上,准备将被害人带至波阳凰岗去教训他一顿。”法院不应因为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而不顾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而客观定罪。", "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责任", "首先应该指出,根据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证言,被害人平时一贯好色,并且因为强j罪于1997年被判处了4年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时20分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被害人从2005年上半年就开始勾引她,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即发生了奸情,此后被害人几乎每天都纠缠她,每周都不止发生二次性关系,并且把通奸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长达一年有余。", "当奸情被察觉后,被告人程甲曾打过被害人的耳光,应该说是对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程甲的警告,继续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关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程甲只好带领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祸。", "但是被害人依然没有收手,仍然通过电话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镇市,并在景德镇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甲伤心至极,痛不欲生,日夜啼哭,连续几天没有吃饭。", "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害人本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并且严重,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及程丙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告人程乙仅仅为被告人程甲递了一把榔头,而被告人程丙仅仅是跟着一起去了现场,均没有直接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并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乙等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杀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程乙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其家人已经按照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适当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轻微,加之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程乙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a51831b9732bc9e60c2"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暴力取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3.html", "gainian" : [ "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工。本罪出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十八节暴力取证罪。" ], "tezheng" : [ "暴力取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暴力取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暴力取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 "rending" : [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暴力取证罪",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追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5f831b9732bc9e60c3"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侵犯通信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5.html", "gainian" : [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本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拆信人并不阅看信中内容的,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也是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虽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扣押、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曲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司法机关检查、扣押邮件,没收邮件,收集、调取证据要依法办理手续,在办案过程中,为追查犯罪需要。检查、扣押邮件未依法办理于续或办理手续不全的,对责任人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违反职责,将扣押的信件内容非法外传,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不是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邮电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的,也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在实践中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行为人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作自己的信件开拆的,不构成犯罪。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我国邮政法第36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本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行为在犯罪方法和侵害对象上是基本相同的,在主观方面都由故意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是特殊主体;犯罪的客体不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后者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第7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以下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1)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第49条(即本条)有关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3)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罪名的辩护书和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a6c831b9732bc9e60c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过失致人死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29.html", "gainian" : [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需要了解详细的构成要件么?" ], "tezheng" : [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这些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哪些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五)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亲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推荐:更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知识,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7a831b9732bc9e60c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故意伤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1.html", "gainian" : [ "故意伤害罪是指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欢迎阅读更多犯罪构成的相关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本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8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故意伤害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故意伤害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87831b9732bc9e60c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过失致人重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3.html", "gainian" : [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需要了解本罪的详解构成呢?" ], "tezheng" : [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杖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总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伴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比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它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白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这些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伤害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尚未出台关于“故事致人重伤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先生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上诉人xxx的辩护人。律师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交流案情,在深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系正当行为。", "二原告人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是一起有预谋的严重暴力型犯罪。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开车追赶凶手是正当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 "2、对于二原告人被撞伤的事实,二原告人及上诉人属于混合过错。", "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 "为躲避对行车辆而将原告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二原告人的过错在于:", "(1)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手持凶器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型犯罪,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发原因,二原告人行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人王XX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原告人王XX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逆行逃窜,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为此,原告人王XX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该混合过错中,因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且二原告人的行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人王XX的重伤后果,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 "综上,在过失致人重伤的过程中,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告人王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纵观本案的案发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极为模糊,缺乏逻辑性,不能令人信服,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二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应通过分析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然后得出结论,不能简单的认为“按照6:4的比例来认定较为适宜”。", "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有以下几个:", "1、二原告人持刀伤害上诉人;2、上诉人开车追赶二原告人;3、二原告人逆行;4、上诉人逆行;5、躲避对车;", "(1)从客观上看,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因素3和因素4是违法行为;因素5实际上是因为因素3和因素4才产生的,所以因素5不予考虑。", "分析:因为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从因素1和因素2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因为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的过错中起主导作用,所以从因素3和因素4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过错不大于二原告人。", "综上,从客观上看,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 "(2)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持刀行凶主观恶性大,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时,在两车接触前,上诉人采取了刹车措施,且在撞车后上诉人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并协助将王XX送到平度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所以,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主观恶性大。", "(3)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追赶二原告人,捉拿凶手,是正当行为。所以,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大。", "(4)辩护人在此强调:本案中,二原告人和上诉人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单就逆行因素而言,二原告人和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但实际上因二原告人逃窜时逆行在先,客观上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中其主导作用,所以二原告人过错应大于上诉人。", "综上所述,从造成交通事故的几个客观因素来看,上诉人的过错小于二原告人的过错。", "故,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小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 "最后,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斟酌考虑,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山东xx律师事务所xxx",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95831b9732bc9e60c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5.html", "gainian" : [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知道了强奸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2、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强奸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强奸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与强奸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强奸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推荐阅读: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徐某父亲之委托,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强奸案被告人徐某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客观上与被害人有性交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在客观上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和强行发生性行为均有异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本质特征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认定强奸罪应当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 "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时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必须是妇女明确表示拒绝发生性行为或者以其行为激烈的反抗,这是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供述“……我把她的衣服脱光了,她(被害人)意识到发生什么,就大喊‘不要碰我’之类的话并把我使劲‘推’开”。被害人的供述:“当时我头晕,徐某对我动手动脚,我不让,就吆喝,至于怎样吆喝的我也忘了。由于我他一直不让,徐某也没有得手,这样一直到了凌晨六点来钟,徐某说如果我不和他发生关系,他就不让我走,他有的是时间和我耗。我当时真有点犹豫,怕他真的不让我走了,这时徐某到我身边对我动手动脚,用嘴亲我的嘴和脸用手摸我,脱我的衣服,他把我的外套脱去后,又将我里边的半袖衫脱和乳罩了,然后脱光了我的下衣,当时他给我脱衣时,我用手推他推不动他。后来他给我脱了衣服后,他自己也脱了衣服,然后把我摁倒在床上……。问:当时他(徐某)给你脱衣服时,你除了推他还干什么了?(被害人)答:没干别的,因为我拖不动他,不让他的话他就不让我出去,我没办法。问:当时你喊了没有?(被害人)答:没有。问:当时她和你发生关系时你怎样想的?(被害人)答:我不怎样想,就是想早点快走。”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提出了性行为的要求,被害人刚开始不让被告人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没得手,说明被害人神智是清醒的,后来“想早点快走”正在“犹豫”时,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动手动脚进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动作时,被害人(自己)不仅没有反抗更没有喊,只是简单的“推”,在被告人看来是半推半就。被害人后来再也没有反抗就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说明被害人是“半推半就”,两个人发生性关系也顺理成章了,再加上被害人自述以前与他人也早有过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从整个性行为发生的全部过程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来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离开招待所时,也看不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完事后)我就穿衣服,我俩一块出来,他就让我到吧台退了押金,然后我打车回了学校。”;证人王学明(招待所夜间值班员)的证言“问:女的走时有什么异常吗?答:没有,没有异常,女的意识很清醒,退押金时还问我‘我的押金条找不到了怎么办?’。我给他们退了押金,他们一块离开了。”显而易见,被告人和被害人一块下楼离开的招待所(这一事实被害人以及证人相互印证),从他们离开招待所当时,被害人的态度不能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那么他们离开招待所当时被害人肯定异常,而证人王学明(招待所夜间值班员)的证实被害人的离开招待所实没有异常,被害人的意识也很清醒。同时按照被害人的陈述“我从旅馆出来上学时用公用电话给张弘打了个电话说了昨天晚上的事。我估计他够明白了,下午放学后我和张弘见了面他知道了经过,陪我来报案,然后就一块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害人在见到张弘后态度到报案态度大转变,不能排除被害人由于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二、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被告人没有使用刑法上述规定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更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法定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就不构成强奸罪。从本案被害人陈述来看本,被害人“只是想早点回家”,所以才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在被告人多次提出要求并且“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让走”,被害人有些犹豫时,被告人再次提出了请求,被害人在被告人为其脱衣服的过程中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被告人没有推开,两个人就发生了性行为。可见,被告人并没有使用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更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对此检察机关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由于是在招待所,完全可以大声的呼救却没有呼救,也有能力也敢反抗而没有反抗,同时说明发生性行为不违背本案被害人的意志。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另外,被告人和被害人经王亮介绍认识的在灯具城招待所发生性行为是已经认识有一段时间了。", "综上所述,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经常在一起,性行为是在双方酒后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被害人的态度往常,事后在和张弘见面后情况下告发了本案,检察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谢谢", "辩护人李金刚", "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23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a3831b9732bc9e60c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7.html", "gainian" :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妇女,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该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证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猖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法、最高检尚未出台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司法解释,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律知识,可以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的情况,欢迎点击阅读: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3、被告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仍有一定的相处,联系。", "犯罪后,因深夜门锁,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离开洗浴中心,两人在洗浴中心同一间屋里同一张床上睡到天亮,期间相安无事,被告人没有再次强制猥亵被害人。", "三、被告人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且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其不健康的性取向,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对青少年性教育的不足与缺陷。被告人这次犯罪并无预谋,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节。", "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就举报郑某涉嫌强奸一案,并提供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被告人有利的这些证据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据目前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尚无“不能查证属实”的信息反馈。为打击犯罪鼓励检举他人犯罪,恳请贵院对被告人的检举郑某的犯罪情节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恳请贵院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做出较轻的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b0831b9732bc9e60c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猥亵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9.html", "gainian" : [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 "tezheng" : [ "猥亵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 "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猥亵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猥亵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abd831b9732bc9e60c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拘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1.html", "gainian" : [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如何构成呢?" ], "tezheng" : [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的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推荐阅读:更多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并仔细阅读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刘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本案虽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债务而引起,但从案件的前后经过来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事实中并非起到了第一位的作用,他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同案犯李某。理由如下:",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并非刘某某提意。根据侦查卷宗,李某供述:“然后我和刘某某商量用车强行把唐XX(被害人)从合肥带到惠州去,把他控制看管起来。”刘某某供述,“找我朋友李某,我打算和他合伙开网吧,我手头上没有钱,但外面有帐,我就把唐XX欠我十万元钱的事情跟他说了,我就和李某商量怎么把钱要回来。开始我们想找社会上讨债公司要帐,但是这种方式要回10万还得给别人5万钱,我不同意。后来李某说只要把唐XX从合肥带到广东来,唐XX就会还钱了。”当然,可以怀疑刘某某单方面供述的可信度以及证据效力,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刘某某提出了犯罪意思,而怂恿、唆使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更不能说明刘某某怀有预谋,已经产生了犯意,然后千里迢迢赶赴惠州,找人帮助实施犯罪行为。", "2、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共犯的来源来看,也非刘某某提供。催眠针、药水,李某本人供述,“我去买了四个注射器和一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共十支针液”。木棍,李某供述,“接着在我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租房住找到一个圆形木质杆面杖”。车辆,灰色吉利粤型轿车,李某供述属于他所有。拘禁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龙湖路某出租屋,也是李某平时在惠州居住的。这些作案工具也都由李某保管、控制,以至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后来车子开到惠州的时候,他都不知道这些工具的下落。本案的另一个共犯牛XX,也是李某叫上的,被告人与他在案前根本不认识。",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首先,为了便于将被害人唐XX拽上车,李某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其次,在车上,为了阻止被害人喊叫,李某威胁说要给他打麻醉针。再次,为了阻止被害人逃跑,李某把被害人的手机和随身带的钱物没收,剥夺了被害人与外界联系或出逃的工具。最后,为了促使被害人家属尽快汇钱,李某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说,如果不汇钱,就要把被害人带到东北,把他的眼角膜和肾都卖掉,让她连尸体也找不到。", "总之,辩护人并不是说明李某的责任是大是小,他的刑责也不是辩护人的辩护范围,辩护人只是强调,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不应当大于李某。", "再次,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系因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索要的并非赌债等非法债务。在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也只是索要本金,并未乘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除了迫使被害人上车而打了二三下外,此外未对其使用暴力,所谓注射麻醉以及卖眼角膜和肾的威胁,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或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并非三被告人真实意图。在拘禁的过程中,除了不让被害人走出房间外门外,也未对被害人施加绑缚等强制措施,也未对其侮辱、威胁,更未在饮食等方面虐待。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喝茶下棋,根本没有危害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刘某某与被害人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平时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这次犯罪,实因长达十年欠债,被害人一直拖延不付,被告人经济上窘困,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又受了一些不好的影响、唆使,一时糊涂犯罪。而且,在拘禁的过程中,他的目的只是要钱,动用暴力、威胁并非他的本意,更未实施。", "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并作了深刻地反省。", "在量刑方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四口(两个幼子尚在读书!)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请求法庭采纳!",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峰",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cb831b9732bc9e60cb"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绑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3.html", "gainian" : [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绑架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均有绑架的行为,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区别之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以他人作人质等为目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胁方法实施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本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本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本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区别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按照上述的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绑架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绑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的丰富的其他与“绑架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能够让您全面细致的了解绑架罪,欢迎点击阅读:更多绑架罪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SXZT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被告人亲属之委托并指派我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诉讼,维护第三被告人合法权益。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五名被告人涉嫌所犯罪名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量刑中的具体适用。现就定罪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 "1、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 "(1)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人虽然同意并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开始实施对方某的绑架,但在内心里他本人因为与方某关系较好,不想绑架方某,所以就编谎说方某请假了没在学校,使其他被告人不得不放弃了对方某的绑架,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见侦查卷P62、P69页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WH(第三被告人)笔录》、侦查机关《询问张某笔录》)。",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应认定第三宗犯罪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理由是:", "第一,从绑架手段来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的手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犯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诱骗等。而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的是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显然,上述四种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诱骗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正是诱骗的手段,具体见侦查卷第P119-125页2009.12.8《询问LX(被害人)笔录》:", "?你如实讲一下你被绑架的详细情况:……走到那男的跟前时那男的就问我“你是不是LX”我说是,他就说你是不是惹谁了,我说没有,他就说那娃家在下河寨二队,叫我和他一块去找那娃当面说一下……打完电话后他过来给我说等一会人就来了,那人来了后你俩就一块到学校去,不要害怕,我一会用摩托车把你俩送到学校去……他又给我说咱先把你嘴一缠,做个样子。我说那就放快点,我还要上学……。", "第二,从人身损害后果来看,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仅仅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 "一般而言,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重伤,也可能造成被绑架人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或者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相较而言,上述四种损害后果同样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同样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他们把我绑到房子后,我冷的不行,不停的动弹。他嫌我动,就骂了我几句,没有动手打我”(见侦查卷第P119-125页2009.12.8《询问LX笔录》)。", "3、应认定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事实依据", "第一,从犯意的提起来看,本宗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第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其他被告。", "第二,从对整个犯罪过程细节的安排、节奏的掌握、各人的具体分工的来看,第三被告人仅仅是简单的服从,没有任何自主权,即第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领导和指挥。",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涉及到的赎金数额虽然巨大,但案发前在预谋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具体索要的赎金数额以及对赎金的分配办法;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第三被告人对所索要赎金的数额、过程也根本不清楚,第三被告人是到案后的第二次被讯问中,才被告知了赎金50万元的数额。", "第四,从第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就是踩点、指认犯罪对象,这些行为均是绑架犯罪的次要的实行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以上事实,具体见讯问各被告人笔录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4、应认定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根据刑法理论,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为初犯和偶犯、是否能真诚悔罪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二、关于量刑", "建议对第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 "(2)第三被告人在本宗犯罪中系从犯", "(3)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4)第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三被告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基本的是非观念、道德观念是有的,所缺少的正是一种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与未成年人大脑的生理发育不够成熟有关,也与外部教育、自身素养有关。如果能够减轻处罚,给他机会,让他改变,被告人其实是能够成熟起来并变得遵纪守法的。请合议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SXZT律师事务所", "GYJ律师",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ad9831b9732bc9e60cc"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拐卖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5.html", "gainian" : [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如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钱财;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出售妇女后获得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合谋共犯,骗取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则是行为人对妇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2、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4、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 "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5、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 "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6号)",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关某的同意,担任关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中关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关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武、鲁武妻子小花、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武——鲁武在缅甸物色对象——由鲁武的妻子小花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武。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33.7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4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12%。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管所得4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忠平交到武山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严重后果,有的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结婚生了子女,生活安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被拐卖来妇女除一人生病被收买人送回,两人逃跑外,其余的均家庭生活安定不愿回家,有的已经生育了子女,正常居家度日。由此可见关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三、关某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关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要正常娶一个妻子要彩礼平均5-6万元,高者十元甚至十几万元,使得大多数贫困家庭望而生畏。故当关某从外面(缅甸)领来一个妻子后,周边亲朋们“纷纷要求管介绍妻子”(起诉书也这样说)。管在缅甸联络或者领来女人,也在相当程度上出于对亲朋们的帮忙的主观态度。当然管俊领来的女人当中也有合法成婚的。关某虽然涉嫌参与拐卖妇女10多人,但该案不象有的拐卖妇女案件,存在对被拐卖妇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虐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关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关某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是关某为多次上门的亲戚、朋友找对象(妻子),周边好多单身大龄男青年“纷纷要求”。", "2、犯罪后认罪态度: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 "3、犯罪人一贯表现:从群众联名信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4、积极退赃:所得赃款4万元全部由其家属上缴武山公安机关。", "5、无前科:起诉书已经说明。", "6、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管虽然参与拐卖妇女人数较多,但依法还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关某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依照国家坚决少杀或者不错杀的死刑政策,希望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关某留一条生路,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酌情采纳,谢谢!", "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ae6831b9732bc9e60cd"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7.html", "gainian" :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如果要认定本罪需要什么样的标准呢?" ], "rending" : [ "(一)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1)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2)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几种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3)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一、新刑法将原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之中,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把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量刑情节。", "二、“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1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公民人身权”相关的罪名的辩护词供你阅读,学习,欢迎点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af3831b9732bc9e60ce"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9.html", "gainian" :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一定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本罪是聚合犯,以聚众为其行为特征。如果阻碍解救活动不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不能构成本罪,可以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有意聚众阻碍的主观心理状态。",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首要分子,而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但是,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1、如何认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区分和认定。",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 "(2)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这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 "(4)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2、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妨害公务罪有何区别?",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内容,两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 "(1)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前者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后者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处罚的行为人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后者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卖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有什么不同?", "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本罪与该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仅限于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对象:前者的对象限于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人员,后者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 "(3)客观方面:前者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后者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不是一定要阻碍成功才是既遂?",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对“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5b01831b9732bc9e60cf"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诬告陷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1.html", "gainian" : [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诬告陷害组由这些要件构成,又是由什么标准认定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 "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243条规定,犯罪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诬告陷害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详解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3f831b9734e446649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迫职工劳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3.html", "gainian" : [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一定还希望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1]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劳动者作为公民强迫职工劳动罪", "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违反劳动法第38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第41条关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要求,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第4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强迫工作的工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等等。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依规不准职工擅自离开劳动、居住区域,不准外出,不准接触他人的,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进行劳动。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劳动。为了达到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但这必须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则,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强迫其劳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还应指出,有的甚至是将被害人禁闭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内劳动,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时,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虽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并取得职工谅解的,宜不以犯罪论处。",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在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等都是企业。有学者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法人,此与立法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用人单位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企业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一些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企业法人以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业以领取并持有《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但无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持有“营业执照”,均为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个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此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劳动合同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4、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与这些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其目的则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如果不是出于强迫职工劳动,而是为了其他诸如逼迫他人与己结婚、索付债务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了贪利,追求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惩罚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由哪种标准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劳动合同法", "身自由的打法,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被强迫劳动的职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2、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过强迫他人劳动以盘剥他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后者则一般是出于折磨、摧残受害人的动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尽不同。本罪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后罪则不仅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的方式,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医治等的方法摧残被害人。此外,本罪还要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罪则没有这一前提条件。",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劳动权利和人身自由;而后罪则是指向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罚",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等劳动权利,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因此,对于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招用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2.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如殴打、侮辱、拘禁、以杀害、伤害为威胁、以没收押金、集资款为威胁等等,非法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强迫职工劳动”,主要是指违背职工的意愿,强迫职工进行超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进行长时间劳动而不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劳动而不给报酬或者只给少量报酬等等。", "3.强迫职工劳动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决定或者组织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对职工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的严重侵害。", "依照刑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应当注意: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方位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九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相关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b47831b9734e446649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5.html", "gainian" :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并实施了以下行为:(1)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3)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本罪不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就成立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或应知是不满16周岁的人而雇用其从事危重劳动。" ], "rending" : [], "chufa" : [ "刑法244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雇用童工罪定义、量刑】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要件有三个。", "第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劳动法和国务院与劳动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雇用是指支付工资使用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如果是父母让未成年子女在自己的工厂、作坊等从事劳动的,不宜认定为雇用关系。雇用关系的本质是雇用方和受雇方之间存在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雇用与一般的提供有偿劳务相比,应当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说在车站、码头支付报酬让他人为自己拎包等临时提供劳动服务,就不属于雇用。所谓一定的期限,只是与临时的劳动服务关系相区别而言的。只要使用人与被使用人之间有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同样,只要非法雇用人与被雇用的童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以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为条件。劳动管理法规关于劳动者的年龄有着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劳动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属于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另外,根据有关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使用童工。但是,招收文艺、体育工作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与一些单位或个人,打着文艺、体育活动的招牌,非法雇用童工进行低俗、危险表演的行为相区别。", "第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并非都属于犯罪行为。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行为,仅限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刑法明确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特定劳动的行为。",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劳动强度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关于劳动强度,国家劳动保护部门有专门的规定和测算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体力劳动强度的测定是通过测量某劳动工种平均劳动时间率和能量代谢率,并计算出其劳动强度指数,然后根据指数又将体力劳动按照强度由低到高分为四级。其中第四级强度的体力劳动属于强度最大的劳动。根据计算,其八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劳动强度显然很大。根据国家保护未成年工(指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工,不得按照其从事第四级劳动强度的作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强度是国家劳动保护部门为了进行科学的劳动保护管理,针对正常的生产劳动作业所作的区分,并与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福利待遇相联系。因此在具体认定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时,可以参考上述劳动保护部门用于测算正常生产劳动作业的分级标准,对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进行测算,但不能简单的认为某级以上强度的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因为对于童工而言,并没有所谓适合其身体发育状况的体力劳动的分级。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际从事何种强度体力劳动,均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当然,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行为本身均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其违法的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是密切联系的。比如说,雇用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在劳动时间率、平均耗能值等方面相当于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其危害性显然要小于雇用童工从事劳动强度相当于二级或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所谓超强度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所以在认定是否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时,还应结合被雇用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等因素。比如说根据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未成年工(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四级强度体力劳动以下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应当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但是安排即将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就不能一概而论了。由于童工的年龄跨度很大,雇用童工从事劳动的情况也很复杂,因此法律无法具体规定雇用童工从事何种劳动的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具体认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承受能力,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 "高空和井下作业。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作业者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井下作业不仅本身劳动强度较大,而且井下环境相对比较恶劣,在井下作业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而且井下作业也需要一定的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比较差。从事高空和井下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作了专门规定。", "除劳动种类外,劳动环境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直接相关。因此本条还针对对童工的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几种危险的劳动环境作了规定。这些危险环境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环境。这些环境本身对人体健康就具有危害性,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这些环境由于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者必须具有专业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还需要作业者随时持有高度的警惕。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从事这些危险作业时,更容易发生危险,造成事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规定的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因此,除上述危险环境以外,非法雇用童工在具有与上述环境相当的危险性的环境下劳动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非法雇用童工在严重的粉尘环境、极端低温或者高温环境等环境下劳动的。", "第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应当说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本身在危害性上都比一般的非法雇用童工行为要严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并非一实施上述行为就一律以犯罪追究。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非法雇用童工从事上述劳动的,具体危害性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加以区分。具体情节是否严重,可以结合非法雇用童工的数量,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具体强度,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措施的状况,童工从事劳动的环境所具有的危险性的高低等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对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根据该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幅度有两个,非法雇用童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非法雇用童工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各种个体从业人员、公民个人等。无论该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成立,也无论其具体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只要实施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犯非法雇用童工罪,并造成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非法雇用童工行为主要是发生在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投人往往不足,劳动保护设施较差,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工人和生产指挥人员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事故隐患比较多。因此,非法雇用童工,又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证依法追究非法雇用童工并造成事故者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予以并罚的处罚原则。这是因为,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存在数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刑法的数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数罪而非一罪。如果只按照非法雇用童工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其他一个罪追究的话,就轻纵了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第二,造成了事故。造成事故是指过失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害、死亡等后果。因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雇用的童工劳动、体罚、虐待被雇用的童工,造成童工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这里的事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非法雇用童工和造成事故这两种情况同时发生时的处理原则的规定,并非强调这两者之间一定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非法雇用童工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亡,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应当实行数罪刑并罚。第三,造成事故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还包括所有其他与造成事故有关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4f831b9734e446649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搜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7.html", "gainian" : [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tezheng" : [ "1、非法搜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2)储蓄或者其他财产状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和公开;(3)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刺探和公开;(4)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6)个人生活不受监视或骚扰;(7)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开;(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调查和公开,婚外性关系非关系社会利益,不得任意公开;(9)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有关经历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予以公开;(10)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开。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措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2、非法搜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根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较长时间租住的旅店,还包括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3、非法搜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非法搜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1、本罪与搜查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的界限",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2、本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3、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5、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本罪与后者不会发生混淆。但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进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触犯本罪与后罪,对之,可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伪造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冒充司法人员进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构成本罪,亦不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实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致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58831b9734e446649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侵入住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9.html", "gainian" : [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实践中用什么标准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非法搜查罪一样,非法侵入作宅行为的构成应限于情节严重的。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人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而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诉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书认定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房屋应属张某所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套房屋是孙某某夫妇所建,所有权应属孙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而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审查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张某与姜某海的离婚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主要表现在:1证人孙继德证实他们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离婚的基础(见公安卷第87页);2他们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3他们在公安机关数次问话中均互称夫妻“我被俺丈夫的三个弟弟打了”(见公安卷第33页);“我丈夫叫姜某海”(见公安卷第37页);“俺老婆张某”(见公安卷第54页);4从时间上看,2003年10月24日星期五立案离婚,10月27日星期一领到的是离婚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而孙某某夫妇起诉姜某海要求200元/月赡养费是当年9月29日,在此之前。在调解书里,张某与姜某海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姜某海承担每月200元孩子抚养费,承担25000元债务,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悬殊,且姜某海在赡养案中辩称没有能力负担其母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但在离婚案中长子姜垒已成人,姜某海自愿承担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003)睢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03)睢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效果。", "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2日,在孙某某指使下,姜某某带人将张某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的尸体强行抬入张家”,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丧事应由长子主持,何况姜某明就是张某与姜某海气死的,而且,姜某明生前没有自己的住房,那么把姜某明的遗体从医院拉到姜某海门口,准备交给其操办,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到姜某海门口以后,由于姜某海违反诺言,不配合,姜某某便由孙作喜带着骑摩托车去找村组干部朱士义,卢全义等人商议如何办丧事了。待回来以后,姜某海家大门已被砸开,遗体已抬进姜某海家院子。这一点已有朱士义,卢全义村组干部证言予以证实。显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指使”和“带人”,砸门,抬尸时,被告人姜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最后,被告人姜某某也没参与围攻,殴打张某,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事实上,是姜某海,张某夫妻二人争抢宅基地而辱骂姜某明夫妇,致使姜某明喝药身亡,构成侮辱罪。这一点,濉溪县法院(2004)濉刑初字", "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姜某海作为长子,在开始时又不愿操办丧事,违背了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激起了广大社员的愤慨,应该说是公愤,广大社员才一起动手将姜某明遗体抬进姜某海家。显然,并没有任何人指使、带领,是广大社员的自发行为。", "二、指控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1)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因此,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逻辑观点: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带人将张某,姜某海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遗体强行抬入,并围攻,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那么即构成本罪。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是“在住宅里”或进入住宅,并不等于非法侵入住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喜欢串门,要是构成犯罪,我们每天都在犯罪!当我的当事人再次回到现场时,大门是开的,其父亲姜某明的遗体放在屋里,那么姜某某进去为父守灵,是完全符合风俗习惯的,根本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公诉人提出,进去以后,受害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有罪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张倩(公安卷第90-91页),李怀英(公安卷第92-93页),刘秀英(公安卷第94-95页)。从笔录中可以看到,张倩是在2004年3月16日上午9时45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是费龙飞,贾成明,地点是在刑警队;李怀英是在当天上午9时25分到9时55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刘秀英是在当天上午10时04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显然在询问证人时存在单个人询问,同时询问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这一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同时询问,存在串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李怀英证言不客观。李怀英年纪已78岁,眼也花了,闹事现场这么乱,她怎么可能挤到近处看呢?事实上,她根本不在现场。她说“张某就被打一回”也和证人杨建东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张某自己也讲被打二回,她说“我看见红旗拿个木棍朝张某身上打有十棍也多”,后面接着说“咱也看不清”,既然看不清怎么能看到十几棍呢?前后矛盾。因此,李怀英的证言从内容上也不可信。证人刘秀英说“就有好多人一起去拽着张某,位置在张某家门口”,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张某自己讲及证人杨建东证言,第一次张某挨打是在张某家院子里。再者,刘秀英若逢集卖小鸡子的话,回高小庄应从鸡行直接向北走,根本不可能从张某家门口过,除非有意绕路。证人张倩和张某是亲姐妹,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客观,而且她根本不在现场(砸门时),张某自己讲当时拉她的有孙萍,没讲有张倩。", "受害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中讲“当时就我在家”,“没看见谁打的狗,谁砸的门”,“具体谁抬的尸体进屋,我弄不清”,“谁让人抬的,我也不知道”。在2004年6月15日讲“我看见了,也听见了,姜某某拿棍砸门,又拿棍打我”。姜某海在2004年6月11日讲“我也弄不清谁砸的门”,“容不得张某说离婚的事”,显然当时张某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退出。", "从本案所有证人中,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应该说派出所干警杨建东和尤盼军,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出警到现场的,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 "他们二人均可以证实拿棍的不是被告人姜某某,且没见到姜某某打张某(见公安卷第142页),辩护人提醒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注意看卷。",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从张某夫妇辱骂姜某明致死,到闹丧,发生了很多纠纷,和曲折。应当说,受害人对此事发生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了犯罪,当然受害人也有很大的损失。但是无论从法和道德的角度看,提小名骂老公公致其喝药死亡,不能因为有份调解书,就认为房子是张某的,不能在此办丧事。在什么地方办丧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当考虑风俗习惯,毕竟姜某海是长子,而且当时孙某某已经打过电话获得姜某海的同意,同时事后姜某海亲自操办丧事也表明了这一点。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很激化了,如果判决有罪,只会导致更大的仇恨,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5b5f831b9734e446649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侮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1.html", "gainian" : [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侮辱罪的简单概念后再来看看侮辱罪是怎么构成的" ], "tezheng" : [ "侮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侮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侮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这些,实践中侮辱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侮辱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解侮辱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于“侮辱罪”相关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分辨“侮辱罪”与“诽谤罪”区别的关于诽谤罪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关于诽谤罪的辩护词,希望对您理解侮辱罪与学习辩护词有帮助。",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白某某的委托,受神木县法律顾问处的指派,担任被告白某某的辩护人。在接受本案辩护任务之前,我们就对本案情况略有所闻,知道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特别知道了本案的被害人是县委书记,我们思想斗争是十分激烈的,确有一些畏难情绪。针对这种思想状况,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顾问处的领导同志组织我们重新学习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严肃地指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这不是为哪个人争有理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事,我们律师应该打消一切顾虑,理直气壮地为被告进行辩护,领导和同志们的支持和鼓励,促使我们接受了本案辩护任务,得以今天出席法庭履行自己的职责。", "开庭前,我们首先阅读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诉字第22号起诉书,在查阅全案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逐项核实了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犯有诽谤事实的指控。辩护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表示的是:被告白某某身为国家干部,违背宪法规定,采取张贴“小字报”的方法攻击、侮辱他人,是严重违反我国刑法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但是,我国刑法同时规定,行为的违法性,仅仅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一个特征,仅有这种违法特征的存在,不足以说明这种行为就是犯罪,更不能以此而代替各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辩护人现遵循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还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诽谤一案提起公诉,法庭宣布依法开庭审理,检察长和检察员又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它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被告白某某是否构成诽谤罪我们暂且不论,而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本案提起公诉本身就违反了这一规定。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由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提出控告才能受理的案件,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告发,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刑法》这样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他把“告诉“做为一种诉讼权利赋予了案件的被害人,让案件被害人直接行使“告诉”这种权利。我们知道,权利的行使,无任何强制性,权利人愿意行使就能够行使,权利人不愿意行使,不仅法律允许,同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无权包办、代替他行使,是否“告诉”做为诉讼权利,其行使规范无疑应符合上述特征。被害人愿意“告诉”法律允许,被害人不愿意“告诉”法律同样允许,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代替被害人行使这种权利。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同志,从本案发生至今日开庭,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司法出告发,而且多次向组织及被告白某某表示,他的目的是澄清问题,不是在于处理个人,李某某同志是这样说的,客观上也是这样做的,至此,全案材料无被害人向我司法机关“告诉”的片纸内容,李某某同志做为一个受党培养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在受到攻击、侮辱后,能以大局为重,不计个人恩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提出“告诉”,愿意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消除对立情绪,确是具有广阔胸怀和崇高思想境界的表现,对此辩护人表示由衷的敬佩和赞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是对本案被害人“告诉”权利的剥夺,是违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起诉。那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依照哪一条法律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呢?诚然,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在规定犯有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的同时,也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如果以此作为对本案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同样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误解和司法实践的违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恶毒攻击、诽谤中央领导同志是否构成犯罪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立法时正是考虑到被诽谤的人,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存在本人不便告诉的情况,所以对诽谤罪特别加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限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清楚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立法意义在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受到侮辱、诽谤不便告诉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告诉,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在任何被害人被诽谤时,想提起公诉就提起公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被害人不便告诉和无法告诉,是指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失去人身自由而不敢告诉等情况,显然,本案实际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的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均不能相符,因而,公诉机关以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以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而提起公诉,不符合本案实际,从而失去了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在全案材料中,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表,这就说明,本案的侦查不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事实也是,本案的是由纪检委、政法办、人事局等单位抽调多人组成的专案组完成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庄严指出:“会议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我们虽然不能因此而指责查处被告白某某“小字报”的专案组是脱离了党和群众的监督,但用专案机构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无疑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专案组违反了这一规定,以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提供证言后不迥避(见卷一72页,卷二36、37、38页陈光清证言),收集证据用召开座谈会形式进行的混乱局面。辩护人认为,这种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违反收集证据程序的活动,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本身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在本案中未履行自己的职责,相反则将专案组行使侦查权和收集的材料作为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无疑绥德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以此作为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更是严重违法的。", "绥德县人民法院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放弃了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知本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由自己直接受理,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劝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且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提出这一意见时,仍然无视法律、一意孤行,直到今天还宣布是依法开庭审理,请问,尊敬的法庭今天开庭依照的是哪一条法律?难道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同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矛盾的内容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直接受害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既不符合立法解释,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法庭今天开庭审理,同样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放弃公、检、法机关的制约作用,纯属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是违法的起诉和审理,因此,建议法庭要求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变公诉案件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二、对被告是“监视居住”,还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 "绥德县公安局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对被告白某某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因侦查案件的需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本身的范畴,否则就是违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就是强制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可以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绥德县公安局对被告白某某进行监视居住时,开始指定的区域是县委机关,后来又更换到武装部(但区域改变没有记载),更使人难以理解的是,今年四月一日,在没有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被告押入绥德县公安局看守所,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至今已五个多月。我们知道,看守所是羁押人犯的地方,只有对人犯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时,方可在此羁押。在此羁押后,即意味着人犯丧失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区域决不能包括看守所在内,否则,即超越了监视居住固有的强制程度,无疑就成为变相的羁押。联系被告人在给排水公司工作期间,县人事局付局长霍世银同志亲自向白某某交待,根据县委有关领导人的指示,今后你请一天假也要到人事局去请,你单位无权批准。由此看来,对被告人采取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实行监视居住的离奇措施也决非偶然,辩护人在此不禁要问,是谁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是谁赋予了他这么大的权力,而置国家法律于脑后?所有这些都与“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极不相容,因而,辩护人要求迅速让被告人离开看守所,为其另行指定居住区域,对其实行合法的监视居住,在未改变强制措施之前,不得对被告人变相羁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否则,被告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抗议。", "三、是构成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是“三种人”、“灵魂深处真肮脏”,是“投机分子”、“削尖脑袋往上爬”、“善于走官场”等,不容否认,这些均是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书写的内容,但这是捏造事实的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必须严格加以划清。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侮辱、诽谤同属于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诽谤本身就可以包括在侮辱之中,而侮辱却并不具有诽谤特有的内涵。那么,什么是诽谤?什么是侮辱?二者之间区别的特征是什么?革命导师马克思在《新莱茵报》的审判发文噌对此做了一段深刻而生动的解释,他说:“诽谤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把某些事实归罪于某人的谩骂。侮辱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如果我说:‘你偷了一把银匙子’,那末照刑法典的理解,我就是对你进行诽谤。如果我说‘你是一个小人、你有偷窃的习惯’,那我就是侮辱了你。“(见《马克思恩克格斯全集第6卷第271页》。根据马克思对这一问题的精辟论述论述和形象举例,不难看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上述内容,均是谴责被害人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而不属于把某种事实归罪于被害人的谩骂,因而不能成为诽谤内容。被告白某某采用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用侮辱性言词损害他人名誉,无疑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同样不能离开《刑法》这条准绳去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共有三种情况:(一)手段特别恶劣,如当众以粪便泼人身体或强令被害人吃粪便等;(二)后果严重的,如被害人神经受到刺激而成精神病的,或不堪侮辱而自杀的;(三)侮辱外宾。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侮辱他人仅此一次,有幸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精神病或引起自杀等严重后果,对照刑法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侮辱罪。对其违法行为,应该令其具结悔过。甚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以犯罪对其处罚,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被告“小字报”上原有的内容,还是检察院起诉书失实的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本案起诉书是否遵照了上述规定呢?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被告白某某所书写的“小字报”中有这样的内容吗?(请审判长宣读“小字报“”全文),从“小字报”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没有一句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的字样,那么起诉书是依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就以所谓的诽谤内容提起公诉的呢?联系专案组在案卷材料中收集了榆林地委组织部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不是“三种人”,没有提拔“三种人”,搞突击提干的事实,对李进行了诽谤。辩护人在这里要提出,我们收集证据依照的应该是什么?是根据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还是依靠证据来制造犯罪事实。显然,起诉书对这一所谓诽谤事实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认定,无疑已成为失实的指控。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精神,更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对此失实的指控,当庭予以更正。", "五、是凭空捏造的诽谤事实,还是轻信他人言论而进行的违法活动?",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打过现任榆林地委书记任国义的耳光,经任国义同志作证,证明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没有打过他,这样看来,似乎这一事实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因而构成诽谤罪也就无疑了。其实不然,认真分析这一诽谤事实的形成过程,不难发现,这一情节的形成并不是被告白某某自己捏造的,这不仅从这一情节本身事出有因可以得到证实,并且更能从为被告提供这一情节的刘生宽证言中得到证实。(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证言,见卷一17页),刘生宽证言所反映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他知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不仅打过任国义,而且还打过刘朝功,但没有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二)他曾向被告白某某亲自书写了两封信,让白去找温治盛、惠国华了解李某某在定边的情况。联系任国义同志在证言中的证实,在批判他的大会上见过李某某(见卷一74页),曹继儒证言也证实,李某某在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上发过言(见卷一33页),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李某某在文革期间参加过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也发过言,至于是否打过任国义,辩护人原则上相信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这一情节成为虚假的事实,那么,其捏造、传播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白某某,而在于刘生宽,虽然刘生宽在接下来两次证言中逐渐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了迥避,一味想洗清自己,始终否认他曾向被告白某某提供李某某打任国义的情况,但从提取到刘生宽写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两封亲笔信可以充分否定刘生宽证言中的这些内容(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信,见卷二34、35页),这两封信均是刘生宽介绍被告白某某去了解李某某在定边情况的信件。那么,这是刘生宽自己没有提供的情况,借此推诿的举动吗?显然不是的。这一点,在他给温治盛的信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刘在信中指责“李某某小子欺人太盛,欺党太盛,有党性的同志不能容忍这类野心家横行”,并且要温“将所知道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维雄同志”,同时在两封信中均提到“要保密”。通过两封信的内容,不难看出刘生宽和被告白某某谈话的中心,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情况,为什么会亲笔书写介绍信让被告向其他人了解情况?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介绍李某某在文革中的情况,为什么在亲笔信中对李某某的谴责会如此激烈?可见,刘生宽为被告写介绍信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这个基础就是提供了他知道的李某某在文革期间的表现,其中应当包括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曾打任国义、打刘朝功的内容。不然的话,这两封信就无从写起,不合情理。更应该向法庭提出的是,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是在和刘生宽谈话不久便实施的(谈话33、5、22,书写83、6、15),如果是被告白某某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制造了这一事实,那么,为什么会偏偏在和刘生宽谈话后突然捏造出来呢?又为什么捏造的事实、情节和刘宽所知道的竟是完全一样?所有这些,都从不同角度可以证实,所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打过任国义耳光”的事实,不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刘生宽为其提供的。", "被告白某某出于个人目的,轻信他人提供的材料,又采用了《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进行扩散,其行为同样是违法的,但同诽谤罪所要求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是犯罪。一旦应用刑法方法去处罚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所起诉的部分事实在认定上是错误的,指控严重失实,加之审理程序违法,因此,倒置本案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造成本案提起公诉本身的错误。",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仅就上述五个问题,讲了和绥德县检察院第22号起诉书有根本不同的一些意见,在公诉人作出明确的答辩之后,辩护人将本着弄清事实的原则,依法再行反驳。", "神木县法律顾问处", "武广韬刘亚平", "推荐阅读:本站为您提供更多刑法相关的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67831b9734e446649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诽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3.html", "gainian" : [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诽谤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诽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诽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诽谤罪",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诽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诽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我们知道了,那诽谤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相关图书", "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和决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与诽谤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更加深入了解诽谤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范某某等三网民诽谤案的合议庭法官:", "本辩护人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为上诉人范女士被控诽谤罪出庭辩护。", "一、无论扣上诬告陷害罪,还是扣上诽谤罪,都颠覆了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上诉人范某某的代书并对严晓玲之死诉告无门的事实之所以形成基本信赖,完全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俩人的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范某某还特地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行为。定稿的文章是经过林秀英最后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根本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范某某不认识任何一个受害人,更与聂志雄等人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提起犯意的情形,所以也不具有诽谤犯罪动机。", "1)一审判决认为例举“网文一”有八条虚构事实、纯属捏造,并认定系范女士杜撰,是罔顾事实的。林秀英于2009年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就足以证明:“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开庭前辩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之二》,证据3,4(见侦查卷)佐证了上述事实。可见,范某某的代书行为与诽谤罪风牛马不相及。", "二审公诉人举证称:范某某那篇文章是经过多次修改之后才发到网上去的,并以记录在案的QQ、gmail邮箱的文章保存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既然互联网发稿时间、编辑时间、发帖时间是特定的,不能更改,并已查清,为什么还将别人(编辑)自行采访添加的“重要提示”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身上?", "2)一审判决认定网文二有三条虚构事实,也认为纯属范女士捏造杜撰显然违背事实。辩方之所以庭前申请,并反复强调应让林秀英、林斯购、林爱德出庭质证,就在于认定网文二所依据的受害人证言是立足于林秀英不在家。经调查了解,当天林秀英不是不在家,而是看到来了许多车辆和人员,她躲到房后去了,由林爱德、林斯购出面应对。她听到了双方的对话实况,便将情况电话告知范女士,范女士发稿后,几小时就被马尾警方抓走。就这么几小时,居然就造成了邱吉谓、陈继魁人格尊严和名誉受贬损,严重损害了警方执法公信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安定稳定,这几名证人居然摇身一变成“受害人”。", "林秀英电告范某某,关于闽清县政法书记、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一节,林秀英也从不否定。可是马尾公安、马尾检察院、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被恐吓的林秀英及家人调查核实,却偏听偏信邱吉谓、陈继魁等一面之词,想当然的在判决书中认定:范某某“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情节”。", "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突袭式审判”径自改变罪名判处范某某等三网民构成诽谤罪,客观上导致指控近九个月的一审上诉人自辩和律师辩护无的放矢,丧失了对诽谤罪名的辩护。", "二、本案以诽谤罪进行公诉,且罪名随心所欲变更,违背立法精神,只有严格依法限制诽谤罪公诉才能整治“官员网络恐惧症”", "本案审理经历了涉密不许律师会见——非涉密允许律师会见;从治安拘留——刑事拘留;从涉嫌诽谤罪拘留——涉嫌诬告陷害逮捕——诽谤罪定罪量刑;从自诉(无人自诉)——公诉——自诉(无人自诉)的全过程。",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诽谤罪的公诉必须符合两个“严重”的要素,其一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二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都限定在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极个别的情形。", "一审法院是这样评判两个“严重”的:三被告人指责基层行政、司法部门人员违法办案。不仅造成多名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名誉严重受损,被害人家庭的声誉、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包括医院在内的多家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管理秩序、对当地基层组织、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从而认定本案三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属于情节严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进行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试图通过负责诽谤公诉案件管辖的公安部发布的有关通知以及刑法学者的学理解释中寻求对诽谤案进行公诉的合理边界。", "2008年前后,重庆彭水、辽宁西丰、山西稷山等众多诽谤案屡屡见诸报端。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作为诽谤公诉主管部门特地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首先指出:对诽谤案件的公诉“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而且该《通知》还非常明智的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该《通知》还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与彭新林两位刑法学者在2009年第5期《法学评论》上发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 "该文指出: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一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何谓本条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通说的见解认为,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在我们看来,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应当作严格解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由于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该地方党政领导", "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不宜动用公诉权力进行刑事追究。综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陈继魁(闽清县政法委副书记)、涂义铿(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吉谓(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和聂志雄等均没有出现任何严重的损害结果(如精神失常、自杀),更没有因为这篇文章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如引发群体性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辩方在一审时就指出我们对网络的管理还在“摸石头过河”(2010年6月18日全国四百多名纪委书记培训班的课程之一就是如何用好互联网),不能苛求老百姓对纷纭复杂的境内外网站分清敌我友、左中右,如有“差错”就扣上“境外敌对网站的勾联人”大帽子。这同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10.6.8)精神相悖。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据实,乘“两高三部”发布两大刑事证据《规定》的东风,不屈从任何压力,独立审判!",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无罪,应当庭释放。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刑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6f831b9734e446649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刑讯逼供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5.html", "gainian" : [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呢?" ], "tezheng" : [ "1、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刑讯逼供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rending" : [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本罪与它罪的界限", "A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B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与刑讯逼供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我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录,在王某也多次陈述“我没有看见谁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在卷宗第88页、第91页2006年9月18日在某某派出所值班巡防队员张某、民警杨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人殴打吴某”。检察机关对王某三次讯问王也再三陈述没有听到和看到有人殴打吴某,更没有指示或“默许”他人殴打吴某。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都是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他们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证明了没有人对吴某刑讯逼供,从以上证据看陆某、王某否认刑讯逼供且民警和其他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本就不扎实,王某“默许”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看一下吴某陈述的可信度。第一份陈述“带我到派出所的那个民警打我,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第二份陈述“然后过来有四个人,就开始打我”,第三份陈述“我记着有四五个打我”。三次陈述所谓打他人的数量每次都不一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吴某还陈述:“我记着有一个去拿了一个电警棒,过来用电警棒击打我,拿电警棒那个姓吴,因为他和我一个姓,所以有印象”,据了解某某派出所根本就没有电警棒,当晚也没有吴姓警官值班,这个情节显然是吴某编造的。吴某又陈述“当晚他们打我到快天明,大概有六七个小时”。从吴某的侦查卷中可以看到2006年9月19日2:10---3:10、5:20—6:40办案人员对其有两次讯问有长达14页的讯问笔录,这个时间段公安人员是在对其讯问,那有长达六七个小时殴打?从侦查卷中看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但告知吴某应有的权利,还发问了“在我们对你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体罚或者虐待你”,吴某回答:“没有”。吴某的陈述是言词证据,其不确定性本身就大,因为案件办案人员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虚假陈述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的。吴某的陈述又有诸多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合理性又相当低,又有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陈述或证言与之对抗。因此单凭吴某陈述不能认定王某“默许”对吴", "某的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似乎有这样一个证据体系,有吴某陈述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又有某县看守所证明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没有受伤,还有看守所医生王某证言及吴某同号在押人员宗陆军、周中华证言证明吴某到某市看守所时身上有伤,再加上法医鉴定,似乎是一个严密证据体系。吴某陈述不客观,上面已做了论述不再赘述。2007年7月3日某县看守所的证明是在距离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10个月时出具的,时间比较长,看守所也没有出所体检制度,某县看守所怎么知道“该人身体无任何伤痕”?。", "某市看守所王某是在吴某入所的第二天发现其身上有伤,入所当天晚上这个时间段发生什么事情他怎么会知道?", "吴某同号宗陆军、周中华是听吴某说是被办案单位打的,这两份证言是传来证据,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是谁打他的。显然,本案间接证据体系是不严密,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证据链条是有脱节的,没有达到刑诉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王某是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截止今天18个多月,依据《刑诉法》第58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关于吴某轻伤鉴定,依据《刑诉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告知王某,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5b77831b9734e446649b"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虐待被监管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7.html", "gainian" : [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四)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 "rending" : [ "1、虐待被监管人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2、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法院临时羁押室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80831b9734e446649c"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9.html", "gainian" :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二)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4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长期进行煽动的;煽动手段特别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甚至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88831b9734e446649d"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1.html", "gainian" :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故意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一样,是民族平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团结是国家富强、安宁的重要保证。因此,国家历来重视民族团结问题,要求各民族互相支持,互相尊重,要求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要严格遵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对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给予刑事处罚。出版机构在出版物中理应加强宣传民族团结的内容,更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但近年来有个别出版单位在出版物中刊载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影响了民族团结。", "(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必须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所谓出版是指一切被编印出来供人们视听、阅览的物品,如书籍、书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挂历等等。所谓刊载,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含义应等同于出版,也即指出版物的出版、印励或者复制、发行。至于刊载的表现形式,则既可以是文字、漫画,也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光盘中的言语等等。", "2、刊载的必须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在出版物中对其他民族予以贬低、蔑视。所谓侮辱,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对他民族予以丑化、嘲讽、辱骂。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在出版物中具有不平等地对待少数民族或者损害少数民族名誉,使少数民族蒙受耻辱的内容。如丑化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攻击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刊登少数民族裸露过多的图片、照片,并加以丑化、歪曲等等。", "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不是指某一个人的习惯或嗜好,而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具体而言即是指55个少数民族在生产、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一切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里的喜好、崇尚和禁忌,如果行为人任出版物中刊载的内容只涉及到某一个人,即使对其造成侮辱,也不能按本罪论处,必要时,可以按侮辱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只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指行为人动机卑鄙,刊载的内容歪曲了历史或者纯粹是谣言,刊载的内容污秽恶毒,或者是多次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等等情形。", "这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引发骚乱、致使民族矛盾激化、引起民族冲突的,等等。", "(三)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对出版物的出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本罪侵犯的则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主要是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侮辱罪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侮辱、诽谤行为也可以采取出版作品等文字方式,但还可以采取口头、动作等方式。而本罪只能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则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 "4、犯罪主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侮辱罪、诽谤罪则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之目的。",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或者其它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两罪都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破坏了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但具体而言,两者侧重点则有所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主要侵犯的是民族平等、团结的权利。",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只是55个少数民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则是包括汉族在内的全部56个民族。",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表现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煽动的方式虽也可以采取文字作品的方式,但并非仅限于此,其行为方式要比本罪广泛得多,", "4、犯罪主体上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之目的。" ], "chufa" : [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91831b9734e446649e"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3.html", "gainian" : [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和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等等。", "(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等。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加入宗教团体;强迫他人放弃信仰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信仰某种宗教,加入某种宗教团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2)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寺庙、教堂等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是宗教教徒举行正当的宗教活动所必需的,与宗教信仰自由密切关联,有些少数民族甚至还把宗教寺庙等视作民族存在的象征。历史上,对于藏族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而言,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的场所,而且是民族文化的传递中心,有的喇嘛寺内保存着藏族丰富的历史、文化等传统资料。因而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的行为,无疑会损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 "(3)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每一种宗教都有自己的宗教活动,如天主教的弥撒、基督教的礼拜、佛教的法会、道教的道场、伊斯兰教的礼拜和朝觐等。证是通过这些活动,使得宗教的信仰得以传播,教徒的信念得以坚定,宗教情感得以培养。因为在庄严、肃穆的宗教场所,通过神圣、完整的宗教礼仪和带有神秘色彩的服饰、道具和音乐等,教徒们可以产生一种强烈的认同和归属感,并通过相互感染,把个人与宗教群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没有宗教活动,就不会有宗教信徒,宗教本身也就不会成为众多的人所信奉的宗教。正因为如此,正当的宗教活动对宗教本身和教徒来说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禁止和扰乱这种活动势必伤害教徒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4)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后果严重的。例如:为了剥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对教徒在政治上进行打击和迫害,在经济上进行非法制裁,以及进行人身威胁等,造成恶劣影响。", "(5)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在各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履行宗教职务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 "我国现有8个全国性的爱国宗教组织,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这些组织的职责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安排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所以,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另外,我国现有宗教院校47所,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20多万。宗教院校、宗教刊物、职业宗教人员对信教公民的精神生活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它们的非法干涉亦即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6)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也可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例如:出版社、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出版物中包含有侮辱、毁损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发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等。", "(7)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手段恶劣通常是指行为人以下列手段,达到其剥夺公民宗教信自由的目的的情形,(1)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2)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4)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5)其它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后果严重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无论其对此严重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便符合本罪和侵犯公民相应的人身权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重罪处断,自然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量刑;(2)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3)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但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毁损的,同样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破坏文物罪;(4)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5)引起被害人家庭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利用一定的职权或个人身份所享有的声望进行的,很容易伤害群众的感情,往往在政治上造成很大的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触犯刑律的,除已成为犯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犯以外,依照具体情况处理,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故意非法予以剥夺。如果没有故意,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1、正当的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的界限", "宗教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表现,而封建迷信是用以骗人的装神弄鬼、古卦算命、画符念咒等骗术。对于封建迷信不能视为宗教活动,应予以取缔。尤其是神汉、巫婆利用封建迷信造谣惑众,骗取钱财的,应依法予以惩处", "2、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非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界限", "非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利用宗教活动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行为人干涉、禁止这样的所谓宗教活动则没有造成对法律保护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而且是维护国家法律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从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这里,“情节严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所以,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分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由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政策水平低所引起的一般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为,还是具有非法剥夺、干涉他人宗教信信仰自由的故意而实施的手段恶劣的或是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这就需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本罪的全部要件,如有任一要件不符合,则不能认定为此罪。对于一般工作上的问题,可通过总结经验、批评教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解决;构成犯罪的,应该严肃执法,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所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定不能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2)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却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为之。两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内容不同,追求的结果也不同。",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除了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剥夺外,还表现为毁坏宗教设施、散播污辱性的言论等各种力式,非法拘禁罪表现为行为人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但都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的方法。"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99831b9734e446649f"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5.html", "gainian" :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认定(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a1831b9734e44664a0"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7.html", "gainian" :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邮政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也侵害了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甚他卑劣的动机,竟不顾党纪国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人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物受到侵犯;有的公民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侵犯了邮电通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电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五大员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里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环节的任何一环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这封信,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权,而且直接地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电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电通信的侵害。",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所谓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严重侵犯了国家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直接破坏了邮电部门的工作秩序和信誉,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 "1、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合法行为不在此限。所谓“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私拆、隐匿、毁弃三种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如果两种或三种行为形式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邮电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报、电报,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电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以后者居多。",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矩,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此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属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拆、隐游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是违反自已的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破坏国家邮电事业的声誉,妨害邮电部门的正常话动,但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欲望,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为了窃取女人相片、画片;有的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图报复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邮电工作人员按照刑法机关的通知,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与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但是,邮电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不需要继续扣押邮件、电报之后,而继续扣押隐匿者,或者在依法扣押之后而不送司法机关,而是擅自开拆检查、扣押邮件、电报的,也属违法行为,仍而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误拆、遗失邮袋、信件、包裹、电报的,不构成本罪。曲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丢失邮件、电报,延误投递,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照本法第397条的规矩,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虽属故意私拆、隐匿或毁弃邮件、电报,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构成本罪,必要时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三)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它们在主观上都是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实施了私拆、隐匿、毁弃信件的行为。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必须由邮电工作人员构成;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的权利。此外,侵害的对象也不完全一样。本罪侵害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信件,范围较前者狭窄。", "3、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成立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如果邮电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而本罪则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四)贪污罪与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的界限", "本条第2款是指犯本罪而盗窃财物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从重处罚。它虽具有贪污罪的性质,但同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体要件都是邮电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有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从邮件中窃取财物;而盗窃罪则与行为人职务无关,一般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了解邮电部门的内情,熟悉内部活动规律等,实施盗窃邮件中的财物。"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化犯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是关于本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a9831b9734e44664a1"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报复陷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9.html", "gainian" : [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报复陷害罪的客体要件",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对象",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乱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本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报复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力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报复陷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在实践中什么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一般打击报复行为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但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3、犯罪手段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4、陷害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而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群众。", "本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证处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作证或推翻原来所作出的证言,从而破坏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进行。因此,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类。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主观方面不同。两罪的主观特征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4、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3、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报复陷害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和胡建东律师担任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诬告陷害”上诉案赵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根本没有犯诬告陷害罪。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等人犯诬告陷害罪,是完全背离事实的,判决结果酿就了一起人为的冤案、假案、错案,背离了法律与正义,助长了邪恶与腐败。使善良人为之哀叹!邪恶者为之称快。", "本案被告有没有犯诬告陷害罪的关键点在于,两名劳教员到底是被人打死的还是自然正常死亡(注:赵某某参与检举揭发的是打死牛全保的事,其没有涉及杜秀合的死)。我认为,凡参加过一审庭审的人都会这样认为:即使是三岁的孩子也能作出这样的判断:牛全保、杜秀合确实是在劳教所被人打死的而非正常死亡。因此,本案赵某某等被告作为检举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劳教所隐瞒二劳教员被打死一事,没有捏造事实,因而根本不是诬告陷害。而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强判四被告有罪,不能不说是对法制的一种扭曲!", "下面我着重驳斥一审判决中的主要论点与论据:", "一、一审判决书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唆使、引诱聂某某、王某民捏造事实,于1999年4月份出具假证言制造假证据…。”事实绝非如此!一审判决的这种说法是绝对站不住脚的:", "1.我们有证据证明,聂某某因在劳教所亲眼目睹了牛全保被卢东飞等人打死的残酷过程,曾出于为同乡报仇的朴素感情和正义信念,在他被劳教释放后,主动找赵某某等人出证要求帮助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揭露事实真相,要求司法机关查处有关涉案人员。(见二审期间我们向法院提交的余敏昆的证言)", "2.一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聂某某证明牛全保被卢东飞、刘少志等人打死过程的多份证言,其中有1999年4月4日的《证明》、同年9月4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九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九日关于赵同虎、卢聚庭消灭打死牛全保证据的《举报信》。这么多次的证明、举报,如果聂某某所讲的牛全保被打死的过程是被唆使、引诱搞出来的,那么有谁敢相信又拿什么来证明每次的打证、举报都是在被告人的唆使、引诱下作出的呢?如果聂某某这么容易被唆使、引诱,那么他给控方出的“证言”怎么担保不是被唆使、引诱的呢?聂某某在法庭上没胆量说他的每一次打证或者举报都是被唆使、引诱的,就连一审的判决也不敢承认,而只说1999年4月聂某某的那一份“证言“是在被“唆使、引诱”下作出的。而这“唆使、引诱”一说的来源,是聂某某在第二次被劳教于同一劳教所,同一大队,同一中队,再次被控制起来之后所作出的。我不禁要问,在这样的情况下道出的与原证词截然相反的说法,人民法院,人民的法院和法官焉能信耳?聂某某在第一次被劳教释放之后和第二次进劳教所之前的那段自由的时间里,处于不受任何牵制的状态下作牛全保被打死的《证明》与《举报信》,且次数如此之多,应当是可信的。而他在第二次被劳教期间又改口说牛全保是自己尿尿死的,并为了保护一己私利,不惜编造谎言,陷害我们的当事人“引诱”他作假证。聂某某前后证言截然相反,且对我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词,是他再次被关在曾经目睹了牛全保死的同一劳教所期间改变的,人们不禁要问,作为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法官为什么专挑对控方有利的说法而采纳?因为四被告是草民?因为被检举方比四被告权势大、地位高?更因为比四被告有钱、有关系吗?!", "为了澄清事实,我们在一审庭审中曾一再请求,对聂某某进行异地关押,以排除劳教所对聂某某作证的干扰(当时聂某某还在那个劳教所接受劳教)。但未被法庭采纳。", "3、一审庭中,我们还提供了目击牛全保被打死的原劳教员王某民的多份证言。他在我们调查时一再向我们说明,给律师出的证词中说的是事实。而控方在法庭上出具的1999年1月7日王某民那份相反的证词上,明显记载着是在公安人员的诱导之下做出的,这一点并为王某民2000年5月29日提供给我们的亲笔证词所证实。对此我们已在庭审质证中向合议庭明确地提了出来,一审判决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 "一审庭审中,从没有人出具关于王某民说牛全保被打死的说法是被唆使、引诱的“证据”,也没有出现过这一说法,一审判决在列举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的第2条中,凭什么说被告人“唆使、引诱……王某民出具…..4月1日的证言”?",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4.除了聂某某在劳教所外边写的这些《证明》、《举报信》、王某民证明牛全保在劳教所被打死的证词外,在一审庭审中我们还向法庭提交了目击证人王记功的证词,因为王记功自身没有相反的说法,故可信性更应该毋容置疑,一审判决为了给赵某某等四被告定罪,对这份对于被告人十分有利的证据,判决中竟只字不提。可见一审判决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5.一审判决书引证的第4项中提到“劳教员卢东飞……证实牛全保突发病”而死。我在此特别提醒二审合议庭注意,卢东飞是涉嫌打死牛全保的主犯之一,采纳他的证言,本来就很不妥当,况且,他的证词与检察卷中王某民2000年1月7日的证言一样是被公安人员诱导出来的。取证日期一模一样,用语惊人地雷同:公安人员问:“今天向你了解一下97年6月21日,当时你在石市劳教所看到的牛全保昏倒一事,你要如实反映。”如此令人瞠目结舌、先入为主的发问,一审办案法官的警觉性和判断力哪里去了?", "二、牛全保被打死的事实,还有牛贵全、牛京全等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检察卷中王登峰关于劳教所赔偿牛家三万元钱的证词以及司法部21号令等等佐证。", "三、杜秀合被打死的事,虽与我的当事人无关,但杜秀合被打死的事实在一审中亦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此不再赘述。", "四、一审判决书还列举牛全保的“死亡诊断书”、杜秀合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作为二人“正常死亡”而不是被打死的论据,实在令人啼笑皆非。用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已经不能形容一审判决的谬误了,应该是“欲加之罪,不顾一切”!", "1.我们先来看关于牛全保的“诊断证明书”。该材料上记载,医师对牛全保死亡的印象是“呼吸循环衰竭”;处理意见是“死亡”。就是这样一份所谓的“诊断证明”竟被一审办案人员拿来作证明牛全保“正常死亡”的证据。这不是水平问题,而是意识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好东拚西凑、东拉西扯所谓的“证据”,而不管这“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能不能证明。有一般常识的人都懂得“呼吸循环衰竭”是什么意思,这句话说白了就是“咽气了,心跳停止了”,我们不禁要问,哪个人死后不是这个样子,不管死亡的结果是如何导致的。换言之,这份“诊断证明”根本没有证明牛全保的死亡原因,而仅仅证明了牛全保死亡后的状态。", "2.再看看关于杜秀合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医生的结论是“因病猝死(考虑心脏疾病的可能性大)”。这“可能”二字暴露了医师自己并不肯定死者的死因,又何以能确定杜秀合是正常死亡?假如果真是因病猝死,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就排除是外力打击造成的因病猝死呢?更为可笑且自相矛盾的证据也出自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明――关于杜秀合的《劳教人员死亡鉴定》。该鉴定表下部的文字说明称:死亡类别包括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不通知人民检察院。而该《死亡鉴定》恰恰有检察人员的参与,检察员王进华并在鉴定书上署了名。制证和举证者欲盖弥彰、却不打自招地说明了杜秀合是非正常死亡。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鉴定表中“医院或法医鉴定意见”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医院或法医的意见,而在人民检察院检查结果一栏里,却由非医师更非法医的检察人员对杜秀合的死亡做出鉴定结论说“正常死亡”。而且鉴定意见并未加盖检察院的公章,这到底属于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个人行为的可信性又有多大呢?况且,本案有相反证据。鉴于以上各点理由,对此鉴定结论是不能予以采信的。", "3.两份诊断证明都是出自劳教所自己所属的医院,其可信性应当而且必须被怀疑。并且如上所述,这两份“证据”也并没有证明牛全保、杜秀合不是被打死的。", "五、一审判决还列举了劳教所在牛全保死亡当时的值班干警梁柏树、卢三元(请留意,一审判决用了“值班干警”的字眼)的证言以及劳教所的一些书证。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劳教所有人被打死,劳教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值班者是要首先被追究责任并丢掉名誉的。因此,这些人掩盖实情,尤其是劳教所主要负责人指使亲信隐瞒、掩盖,把牛全保被打死说成是正常死,是合乎人之常情的。但将他们的证言作为牛全保不是被打死的证据,实在失之偏颇。", "六、控方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存在着不可饶恕的瑕疵。其虚伪性、不真实性、不可采信性或不能证明性,均在一审庭审质证与辩论中被一一批驳揭露的体无完肤,一审法院均本不该再予以采纳,但出于某种不可言告的原因或者说是理由,为了给赵某某等人定罪,还是采用了。对于这些“证据”的瑕疵,限于篇幅,除了上边已经批驳的以外。这里仅再举二、三例加以揭露:新华区检察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王丙芳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的证言:“我作为劳教所的政委,和三十年的党员,保证劳教所和基层干警在两件死亡事件无违法违纪”请问,我国法律哪里有这样的规定?什么级别的干部和多少年的党龄能担保多大的单位没有违法乱纪的发生?按照这种逻辑,一个国家的最国家领导人就该保证其全国范围内没有违法乱纪的现象发生了?劳教所是双向供电,一旦有事情发生,劳教员居室内的大灯都会被打开,灯光是雪亮的,且全案材料均无一处提到杜秀合死的那天晚上,劳教所两条供电线路均出了故障而停电,而王丙芳却说他带领七、八个中层干部赶到杜秀合住的宿舍,“…..都拿着手电仔细翻看了杜秀合的尸体,都未提出异议”。有电却用手电来观看,这说明两点,一,王丙芳没有讲实话,二,他们心里早就有鬼,所以不敢开大灯。王丙芳在这份证言中还说:“杜秀合死亡后……检察院就没有参与”,而关于杜秀合的《劳教人员死亡鉴定》表上明明记载着检察院参与了此事,且有检察员王进华的签字。这再一次说明了,王丙芳纯粹是在说谎!再看看一审判决书提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关于对石家庄市劳教所201中队劳教人员牛全保死亡一事监督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监督说明》):是如何草率监督的:“石家庄市劳教所……告知:牛全保……正常死亡。”还未实施监督,就先定了“正常死亡”的调子。“接报后,我院驻所检察室的蒲茂才、王进华…..听取了二大队领导和司法医院关于牛全保的基本情况及抢救过程汇报,翻阅了牛全保的病历和有关材料,并查看了牛全保尸体未见异常。鉴于正常死亡……”云云。按照王丙芳证言中说的,对于牛全保死亡的监督,是基于杜秀合死后的教训才请检察院监督的,那么,检察院是本应认真对待慎重定论的,但他们只是听了听汇报,且在没有法医参与的情况下,由检察人员“查看了一下尸体”就下了“正常死亡”的结论。这也算得上是监督?这样下的死亡结论也能信?这份材料倒对牛全保不是正常死亡勾了一笔:6月26日上午,驻所检察室听取了劳教所大队长赵同虎关于牛全保死亡以后处理情况的汇报及出具的由牛全保亲属联合签字的证明书――“按正常死亡处理,不要求尸检,同意火化。”特别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这里的“按”字。牛贵全、牛京全一审中出庭证明,在得知牛全保是被打死在劳教所的以后,要求劳教所赔偿,在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后,劳教所同意赔偿三万元钱,在这种情况下,牛全保家属才无奈同意“按”“正常死亡”处理。另请注意,劳教所所谓的请检察机关的驻劳教所检察室的人员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劳教所在托“熟人”关系帮助对牛全保被打死这件事“打马虎眼”,以蒙混过关。《监督说明》自身已经很明显地证明了这一点。再让我们看看控方在法庭上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一日石家庄市检察院监所处的高潮的证言是怎样说明检察机关对这一事件是怎么打马虎眼的:近两年,我们接到一些举报劳教所领导的举报信……牛全保死后,新华区检察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参与处理,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所以这次举报我们没有去调查。这句话是说,因为新华区检察院说没有问题,因此就没有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调查了。这和新华区检察院据劳教所说牛全保是“正常死亡”就是“正常死亡”有什么两样,这不明明就是打马虎眼吗?高潮还在对举报尚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说群众的来信“有举报不实的情况。”对检察机关如此的监督,这样轻率而又极不负责任地妄下的结论,一审判决硬是采用,实在令人不能接受。", "控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试图证明牛全保、杜秀合是“正常死亡”的每一份证据,都是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我相信二审合议庭的法官由于所具备的高超素质与鉴别能力,识破这些“证据”的虚伪性定是轻车熟路的,因此,我于此处不再一一论述这些“证据”在证明两劳教员“正常死亡”这一问题上的不可采信性。", "综上所述,赵某某等并没有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判决判赵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极端错误的。请二审合议庭依法改判赵某某无罪。", "赵某某辩护律师:尹宗凯",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b1831b9734e44664a2"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1.html", "gainian" :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 "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例如,我国的《会计法》除了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外,还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会计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办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不依法加以抵制,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其中,会计人员所应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举的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来说,我国《统计法》除了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外,也明确规定了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或者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不加以抵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统计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27条第3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统计人员应对上述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篡改人事档案,出具假政审材料,克扣工资、奖金,罚款,停止工作、降职降级、压制晋级晋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大小会议上进行批判、斗争、羞辱,编造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等。总之,既可以为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为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本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何谓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贯打击报复他人的,打击报复造成影响恶劣的等等。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等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四)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 "rending" : [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存在以下区别:",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后者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的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后者则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本罪的行为既可以利用职权实施,又可以不利用职权实施,后者则必须要求滥用职权进行报复。尽管如此,有时候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其行为进行抵制的同时又在公共场合如会议提出了批评甚或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控告,而行为人如滥用职权报复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报复陷害罪,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后者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统计法》第七条第三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ba831b9734e44664a3"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破坏选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3.html", "gainian" : [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选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二)破坏选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所谓妨害公民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其中,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1)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2)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3)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4)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5)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6)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7)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本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况。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强迫或不让选民投某人的票,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的;(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票数,或在选举进行中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情节恶劣的;(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三)破坏选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不构成本罪。", "(四)破坏选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按时公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四)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往往易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混淆。本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和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们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其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为了赢利,有的则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作准备等。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具有明确的破坏选举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对象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而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人伪造的只限于选举文件,这些选举文件则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公文,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持选举工作机关制定、发布的关于选举工作的文件,不包括其它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的与选举工作无关的公文、证件等。", "3、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以及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选举制度及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破坏选举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的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职务。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行使其上述代表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要件限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仅限于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侵害代表依法享有的选举权的情形,不包括对代表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的侵害。当然,从广义上看,侵害代表的选举权是妨害其公务行为的一种,这里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相对于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来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罪则属于特别法。", "2、从犯罪客体上看,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侵犯的是各级人大代表依法享有的各种职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破坏选举罪中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侵害客体仅限于代表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 "chufa" : [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c2831b9734e44664a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5.html", "gainian"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进一步深入了解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样构成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由这些要件构成,实践中又是什么标准才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般来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有明显区别,所以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区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条第二款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专门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 "但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人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由于被干涉着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 "(四)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奸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构成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二者的界限。从主观故意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应定强奸罪。这种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将本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很严重,在许多情况下,由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或有关的第三者进行协商解决,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大多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往往只要求自己的婚姻自由不被干涉,而不希望干涉者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则不在此限,对此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 "2、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与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L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ca831b9734e44664a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重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7.html", "gainian" : [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重婚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进一步深入了解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样构成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重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重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2001年12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我国刑法追究体制仍然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鉴于“重婚罪”归属于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下,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至“事实婚姻”似无不妥。",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重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重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重婚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男人本来就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女性过性生活,对外也毫不顾忌,以夫妻关系自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屈从。对于这类案件,应按强奸罪论处,不应定重婚罪。区分重婚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客体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体、主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这里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最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重婚在中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关系无效”列。而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尽管现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都离不开对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惩罚方式:", "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基于重婚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与破坏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确定重婚是一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中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据有关方面统计,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判决的重婚案只有10宗左右,这与目前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 "对于日趋蔓延开来的大多数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能够轻易逃脱刑事惩罚,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观念问题。一方面是,中国有关重婚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滞后于现实,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处置。例如,现行刑法只是规定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的才算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算不算重婚的问题,对此有的人总觉得若把它纳入重婚的范畴,就似乎与刑法的既定条款表述不一致。另方面是,许多司法者欠缺对弱者的人身权利依法保护的高度的执法责任心。表现在一些执法者对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认识不足,总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婚姻家庭调整,刑法不必多加过问。从而也就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使刑法在事实上的重婚面前显得无所作为。同时,社会中某些人出于不愿介入他人“家务事”,拒绝为司法部门提供旁证,也给重婚案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的及时处置。", "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为此,婚姻法律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重婚罪造成无过错方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中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确实是因重婚引起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离婚的,“重婚人”与“相婚人”对无过错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权益,都规定了只要具备包括重婚、通奸、遗弃等妨碍婚姻存在的离婚法定事由的,过错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中国《婚姻法》合理借鉴了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设置的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重婚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12.14法复〔1994〕10号)",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看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是没有异议,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和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重婚罪这一定性是没有异议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实际上也是一个真正的受害人", "从被告人XXX回到忠县天堑老家,被告人XX经人介始给XXX,XXX在得知XXX还没有和他原丈夫离婚后,就叫本案另一被告人XX回到涪陵与原丈夫办理离婚手续。详见侦查卷第8页第16行XXX答;“XXX万叫我去跟XX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和XX都没有办理离婚。”可以清楚看到本案中被告人XXX从主观上至始至终没有重婚的故意,由于当时限于被告人XXX家里特别贫穷,一至拖到至今。因此,在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才是被告人XXX。", "三、被告人X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XX和XXX的起诉书(忠检刑诉字[2010]123号)认定和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本案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在充分考虑被告人XXX存在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XXX还具有如下一些从轻情节。", "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其量刑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表现积极的赎罪心态。", "3、被告人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因而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4、根据被告人家庭的具体实际困难,现有三个孩子,大孩子成年后,现在患病正在治疗,生活也不能自理,二孩子正小学也毕业,马上面临失学的可能,三孩子也才二岁。同时由于被告人XXX的父母都已80多岁高龄,母亲身患癌症,不久将离开人世,被告人归案前也是仅在城区仅靠背小背维持生机。", "5、被告人X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结合被告人的现实实际,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有客观必要性", "首先,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表现好、系初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及其相关规定,被告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被告人具有对其宣告缓刑的客观必要性。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父母都80多高龄,母亲又患癌症,在这一时期的被告人的家庭确实是需要一个其承担养老送终的人。因此,对被告人XXXX适用缓刑也具有客观必要性,也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XXX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结合二0一0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予以免除处罚或者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律师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的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d2831b9734e44664a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破坏军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9.html", "gainian" : [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深入的了解该罪,还需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军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破坏军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破坏军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破坏军婚罪由这些要件构成,实践中什么标准才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但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对于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破坏军婚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2、从客观上是否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在较长时间里公开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这种关系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关系,不同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偶尔或短期的通奸行为。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公开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条所定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3、从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则不构成犯罪。", "4、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仍有着以下本质区别:", "1、行为方式不尽相间。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 "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5、对方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同。本罪的对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除非行为人亦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重婚罪;而后罪的对方,构成犯罪则与行为人的犯罪属于同一种质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实践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 "(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结婚,行为人构成本罪,现役军人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情况具体定罪:(A)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B)行为人如果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3)行为人如果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行为人可构成重婚罪,但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视具体情况定罪:(A)行为人为非现役军人的配偶,与行为人相对的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应构成重婚罪;(B)行为人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则应视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无罪论处。", "至于行为人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对方本身是不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要素。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但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即行为人都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破坏军婚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二)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如果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没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军人配偶采取欺骗手段向政府登记结婚的行为。",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地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公开,但长期共同生活而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行为。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刑事犯罪的辩护词以及其他刑事先关的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更多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da831b9734e44664a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虐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1.html", "gainian" : [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知道了虐待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虐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虐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虐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虐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这些要件构成了虐待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情节是否恶劣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2、从犯罪的对象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员的,不构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的手段,有时与故意杀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较容易混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当从主观故意上区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四)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根据本法第98条之规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民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虐待者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虐待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告人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认识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虐待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虐待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虐待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虐待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您想学习、了解虐待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虐待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人钟某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后,指派我们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殴打女儿贾的行为,尚不构成虐待罪。", "1、被告人打骂贾梦婷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钟某和被害人贾系母女关系,这一特殊的亲情关系决定了钟某主观上不是有意识的对贾摧残和虐待。平时因贾有错一时气愤之下对其打骂,也是用手打几下,从没有用棍棒或其他器械打他。打过之后,也为女儿心疼落泪。贾身上虽有多处表皮伤,但并不都是被告人打的。贾由于发育不健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摔倒和碰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再者,贾在六年的生活中,大部分时间是随奶奶生活,随被告生活是从2008年6月份开始,到2008年7月29日因间质性肺炎死亡,时间不足两个月,即使被告人对贾有打骂行为,也属于时间短,且没有致贾难以忍受的痛苦,至于用手打耳光,用脚踢一下,也不属于手段残忍,也构不成“情节恶劣”。", "2、被告人给赵手机上发短信,目的是让赵转告贾,让贾回来共同生活抚养儿女,并不存在恶意。", "被告人钟某和贾是在义乌打工时相识的,后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由于贾母亲的反对,无法进门,就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5月份,贾违约前言遗弃被告人钟和一双儿女,独自到外地打工,并带走了两人几年的积蓄,致使被告人无法生活。贾遗弃妻子儿女,不承担抚养儿女的义务,放任孩子的病情恶化,在贾的死亡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和贾联系不上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想起了赵可能和贾在一起打工,便往赵手机上发短信,让贾回来。无果,在一时气愤之下,就往赵的手机上发了一些偏激的语言,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虐待贾的故意。", "二、贾是因患有间质性肺炎而死亡,与被告人钟小焕的打骂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已非常明确,贾是由于自身患有间质性肺炎死亡,而不是被告人钟某殴打致死的。贾的头部及其他肢体虽有皮下淤血及表皮剥脱,但为陈旧性的,其他各部位,及胸腹腔各脏器均无异常,这些皮外伤均不足以致命,因此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排除了贾机械性暴力和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该结论充分证明贾的死与被告人钟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既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虐待罪。而一审判决认定虐待行为与贾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 "再者,间质性肺炎的最大特点:起病隐袭,慢性加重,潜伏期长,最终导致肺、心功能衰竭而死,不可预防,不易早期发现,不好治疗,可以说是一种“绝症”。正是因为此病不易发现,所以被告人钟和贾在短短不足二个月的生活中,尽管发觉贾腿部肿胀、拉肚子,但并没有认识到该表现的严重性,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贾自出生到因病死亡的六年期间,有五年多的时间随其奶奶生活,根据间质性肺炎病潜伏期长的特点,贾在随其奶奶生活时,,就已经患病了,因此说对于贾的死,贾及其母亲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把贾的死亡责任都归咎于被告人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全面分析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钟某虽有打骂女儿贾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是造成贾死亡的原因,导致贾死亡的根本原因据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间质性肺炎造成的,这一不争的科学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告人钟某构成构不成犯罪的根据。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不成虐待罪,应予无罪释放。",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赵志体律师", "2009年5月17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be2831b9734e44664a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遗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3.html", "gainian" : [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知道了遗弃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遗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遗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吉,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三)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遗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这些要件构成了遗弃罪,在实践中又是用什么标准来认定遗弃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遗弃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遗弃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遗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遗弃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您想学习、了解遗弃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遗弃罪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遗弃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其他相关罪名的辩护词以及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 ] } { "_id" : { "$oid" : "5be55bea831b9734e44664a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拐骗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5.html", "gainian" : [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拐骗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三)拐骗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拐骗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这些要件构成了拐骗儿童罪罪,那在实践中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2、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扣作人质,以此向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钱财的,则不是拐骗儿童罪,应依本法第239条之规定,以绑架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量刑时,对于多次拐骗儿童的;对被拐骗儿童有奴役、虐待情节的;对被拐骗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造成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忧虑成疾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法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陈XX的委托,并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陈XX被控“拐卖儿童罪”进行辩护。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与被告人陈XX进行了会见,通过本次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被告人陈XX应当减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陈XX虽参与其中,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该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秦XX通过出租公司的传呼台租用出租车联系上了陈XX,秦XX租用陈XX的出租车也只是说是去长治接人,在到武安时接到了被告人魏XX。回到临清后,魏XX留了陈XX的电话,以方便联系租车。在此前,陈XX并不认识魏XX与秦XX,更不知道她们是干什么的。在第二天,魏XX又打电话租用陈XX的出租车去南环路办事,陈XX也不知道魏XX去干什么。对一个职业的出租车司机来说,一般是不会问客人租车干什么,而只是问客人到哪里去,按照客人的要求将客人送到目的地。在本次拐卖儿童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XX也不知道魏XX等人在干什么。更不知道发生了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在本次犯罪行为中,陈XX在主观上不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该次犯罪行为,被告人陈XX不构成犯罪。", "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中,陈XX也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非自愿、主动的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情节非常轻微。", "在该次犯罪中,陈XX是在从长治回临清快到家的路上才听到有小孩哭,才知道魏XX提的方便袋中有小孩,陈XX此时仍不知道小孩是怎么来的。在第二天魏XX租用他的车到八岔路镇交易的过程中,陈XX听到买孩子的人与魏XX等人的对话时,才真正意识到魏XX等人是在贩卖小孩。遗憾的是,被告人陈XX此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也许是存在一种侥幸心理,没有及时中止犯罪行为,就这样稀里糊涂的参与的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但在该次犯罪中,陈XX事前并不知情,在其知情后,魏XX等人的买卖儿童的行为已基本接近尾声,陈XX在主观上只是被动的参与了犯罪行为,参与的犯罪情节是非常轻微的。", "三、被告人陈XX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次要的作用,应系明显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只是提供出租车服务,靠出租车运送客人挣取微薄的运费。陈XX与魏XX等人接触,也只是因一个偶然的机会秦XX租用陈XX的出租车而认识。陈XX也是在被告人魏XX与秦XX的欺骗下稀里糊涂的参与了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若在一开始,魏XX、秦XX就告知陈XX租用其出租车是拐卖儿童,我想信,陈XX是不敢参与的。陈XX只是在多次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后,没有发现风险,才铤而走险。", "陈XX在整个拐卖儿童的犯罪链条中,除了提供出租车服务外,没有参与任何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即不买、也不卖,也不介绍、中转、联络,即不提供任何资金、也不参与分赃。即使没有陈XX的参与,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租用任何一辆出租车都可以完成,陈XX在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无关紧要的作用,陈XX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明显属于从犯。", "四、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的儿童造成任何伤害等严重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拐卖儿童的家庭造成了伤害等任何后果,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后果。这一情节,请法庭给以充分注意。", "本案中,被拐卖的儿童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没有被遗弃,均身体健康,且被人收养,这些儿童在将来肯定也会有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当然,我并不是否认本案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但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没有查明被拐卖儿童的来源,被拐卖的儿童不排除是亲生父母自愿出卖,也不排除遭到了亲生父母的遗弃。若是这样,本案中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对被拐卖儿童的家庭造成任何伤害后果。", "本案中的拐卖儿童的情节与其他采取拐骗、盗窃、绑架、抢夺等手段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在量刑时亦应明显区别对待。", "五、被告人陈XX的家庭异常困难,其出租车收入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陈XX走上犯罪道路也系因生活所迫,但陈XX在主观上并不是想靠拐卖儿童分赃挣取钱财,被告人陈XX在得知魏XX等人在进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后,也只是靠出租车挣取应得的运费,没有任何分赃行为,陈XX的的主观恶性较浅。", "在案发前十天左右,陈XX因贫穷导致家庭矛盾,刚刚与妻子离婚,年仅二岁的女儿归陈XX抚养,父亲早已病故,母亲常年有病,胸椎严重畸形,双侧胸腔积液,有可能存在癌症病变,但至今无钱治疗。陈XX被逮捕前,系其全家的唯一经济支柱,被告人陈XX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极不稳定,出租车收入系其全家的唯一经济来源。", "被告人陈XX走上犯罪道路也是因生活所迫,陈XX在参与的犯罪行为挣取的出租车收入不是为了个人挥霍,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在当前出租运输行业竞争非常激烈的临清,能揽到一个长途或包车的出租业务是非常难得的,陈XX也正是在这样的压力下,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抱有侥幸心理,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但陈XX自始至终均是靠出租车挣取应得的运费,在得知魏XX等人拐卖儿童后,也没有参与分赃,陈XX在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恶意。", "六、在被告人陈XX参与的共同犯罪案发后,陈XX是唯一一个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陈XX的悔罪态度是最好的。", "根据本辩护人会见陈XX时了解的情况,结合案卷中陈XX的供述材料,及在公安第一本卷宗中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通过今天庭审中陈XX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陈XX在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此案提供了极大帮助。被告人要案发后认罪伏法,积极悔改,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理由,被告人陈XX只参与拐卖了三名儿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明显的从犯,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危害,其也没有参与分赃,在归案后陈XX积极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浅,且陈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一直本分做人。辩护人认为,只有对陈XX减轻处罚才能罚当其罪。", "最后,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对陈XX的家庭处境给以额外的关注,陈XX的两岁的女儿等待着他的抚养,患有绝症的母亲没有人照顾,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陈XX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广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5bf2831b9734e44664a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7.html", "gainian" :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虽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组织以乞讨为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为手段也决定其侵害了残疾人的健康权与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发育。另外,乞讨虽然可以称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的,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是否同样以本罪论处?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别不大。特别对于处于14周岁左右的人,其年龄界限更是难以具体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组织乞讨前查阅身份证的,更别说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某种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龄在户口上改写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规定的年龄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j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绮组织者确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伍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组织乞讨罪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是有这方面规定的,但是在最终全国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却把这一项规定给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获利目的呢?从本罪侵害的客体来看,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此类行为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的侵害和组织乞讨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混乱。这从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为第262条之一加以规定,而刑法第262条所隶属的类罪的同类客体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但是我梅不可否认确实会有一些并不为谋取利益而组织乞讨的行为人。现实中有一些“丐帮”组织为了本团体的利益而有组织的进行乞讨,组织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报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讨所得都用于团体。但是,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组织乞讨罪论处。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有特定的获利目的,而组织乞讨行为人又不必然的会有获取利益的意图,那么在刑法解释中添加此条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另外,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难以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确实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盖,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做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c此处指的是狭义的组织涵义而非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两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有的组织者通过物色在社会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紧迫的残疾人,把他们召集起来进行乞讨活动。甚至有的组织者会与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把未成年人与负担较重的未成年人与残疾人进行乞讨。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常见的方式有为组织乞讨集团制定乞讨计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员数量等。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与行乞人员以“技术支持”与“精神动员”,并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2.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在理解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关系时有一些关系是需要理清的。是组织行为中伴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是暴力、胁迫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方式。关于这一点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需要解释加以明确。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也许正是基于其外延范围广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范围也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我们倾向于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中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靠:这当然包括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由自愿被组织乞讨到想离开乞讨团体而被组织者以暴力或1胁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讨的情形。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由组织者亲自实施,是否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是可以互相分离的,因为现实中组织者往往只是“脑力劳动者”,不具体实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的行为,这些“低级的行为”往往是地位比较低的人来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是受组织者控制的,而且组织者对实施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乞讨组织计划当中l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即便组织者自身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执行的是组织者的意志,其只不过是组织者利用的工具,因此应当视为组织者本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有些类似于利用不能构成特定罪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对于亲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组织者是理所应当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拘。但是,对于那些在乞讨组织中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是不能按照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虽然他们在乞讨组织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处读者一定要区分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与一般组织中的组织者之间的差异。前者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刑法往往只惩罚组织者,其他的组织成员是不以犯罪论处的)但是,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虽然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处罚的。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适用于此类违法行为。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删,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解释的原因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轻伤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基本一致。而且组织乞讨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敬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为什么组织乞讨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后果呢?而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同处于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之内,也即说明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一样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对象的身体健康权益。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关心与爱护。但是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把这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作牟利的工具,其行为本身的恶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质不仅表现在暴力手段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伤害,迫使其进行的乞讨行为本身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强度界定在轻伤以下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所谓以胁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但是这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也即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调遣,麓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的最终目的也是精神强制,其与胁迫手段的唯一区别便在于两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3.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关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具体界定,已经在犯罪客体部分的犯罪对象的解说中予以明确,此处不再赘述。就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的数额而言,虽然条文只是说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并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所以,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就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否则变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但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个成员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还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现实中纯粹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集团并不多见,往往是各种各样的人并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严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释角度而言,宜解释为多人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这样,行为人方能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讨团体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被强迫参与时,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 "rending" : [ "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组织乞讨罪确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组织乞讨罪确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总的方针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具体标准参照笔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会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结果,从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把本罪与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厘清,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当然相对于组织乞讨罪的复杂行为而言,此处的一行为是有所特指的)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也即依照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比较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在致人轻伤时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基本一致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如前所述,组织乞讨罪的暴力程度应当仅限于致人轻伤(有关理由请参见笔者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而且组织乞讨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可以说,,在组织乞讨的暴力行为仅致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时,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于故意伤害罪的,因此应当依照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而当非法组织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情节严重时的组织乞讨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相对较重的,因此此时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时是毫无疑问要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讨论只限于说明以暴力为手段的组织行为致人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实践中发生的,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期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是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如果综合案件情节同时符合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便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进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组织者对被组织对象的非法限铑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此时如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便会发生其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呢?依笔者看来,拘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非法的组织行为往往都包含有对被组织者的非法拘禁。因此,刑法在规定组织乞讨罪时已经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了,组织行为中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乞讨罪的一部分,从卧而被吸收了。因此,此时不发生罪数的认定问题,依照组织乞讨罪单独定罪处罚嘲已足以惩罚其社会危害性。",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系",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使唤或奴役。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比较其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觉,两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对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观上也可能互相衔接。而在实践中,组织乞讨者为了组织到乞讨的生力军往往是不择手段的,而较容易控制的儿童更是他们更容着重考虑的对象。由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一般都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因此组织乞讨者往往只有通过拐骗的方式方能使儿童脱离家庭庇护,从而实现其组织乞讨人员的目的。此时,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便符合了组织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也许有人会主张此时两罪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对牵连犯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富争议的罪名并不认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很少有把所谓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实例。更为重要的是,拐骗儿童与组织乞讨是两个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相互间并没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按一罪处罚,有违立法原意,也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正是基于这这两个罪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发生。以次提示司法实践者更加全面的认定犯罪行为,不要漏掉理应追诉的罪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儿童权益的着重保护。"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bfa831b9734e44664ab"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抢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29.html", "gainian" : [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你是否还想知道抢劫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抢劫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五)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七)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单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截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想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人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出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代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准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抢劫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抢劫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涉嫌盗窃、抢劫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xx进行辩护,结合当庭提交的辩护词,现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杨良(已判刑)的鼓动下,本无犯意的xxx同意与杨良实施盗窃行为,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为杨x望风,由杨x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盗得摩托车后,也是由杨x负责出售。显然整个过程是由杨x策划主导,杨x在此盗窃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xxx只是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对于此盗窃犯罪,xxx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在抢劫手机一案中,被告人xx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抢劫一罪,xxx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组织者和策划者。起因是因杨x缺少一部手机,抢劫的预备工作,包括联系方式的取得,目标的选定等,都是杨x去准备的,在抢劫的当晚由于xx与杨x等人一起喝酒,在杨x提出抢手机后,由于被告xx因年轻气盛,觉得应该给朋友充个人场壮壮胆,所以冲动之下参与了这场抢劫行为。抢劫的赃物一直杨x占有并使用,xxx从未使用过该手机。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为己有的目的,因此,无论从抢劫行为的起因、预备工作、以及在实施过程所起的作用、赃物去向、危害后果、及xxx的参与的时机、动机等诸方面考虑来看,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实际损失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较小,故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的被害人未受到人身伤害,并且盗窃与抢劫所得赃物", "也予以全额追缴,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的。", "四、xxx具有坦白情节,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xxx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毫无隐瞒的供述了自己的盗窃和抢劫行为,并且xxx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查清案情,因此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是偶犯、初犯,犯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社会不良青年的诱导、欺骗,最终误入歧途。", "六、被告表示愿意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七、同意适用认罪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xxx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x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并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应依法从轻处罚。", "八、如果量刑过长,不利于罪犯改造。不利于回归社会,为以后形成新的隐患。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前毖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建议给被告人一个适当的刑罚,以便做到罪责行相适应。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 "最后,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 "2010年12月9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02831b9734e44664ac"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盗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1.html", "gainian" : [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知道了盗窃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物又包括电、煤气、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但是一些特殊的财物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照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三)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四)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中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在实践中什么标准才可以认定盗窃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 "盗窃罪审判现场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三)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8、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3个量刑幅度,即:",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共同犯罪", "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罚金",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侯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规", "一、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二、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见地方的指导性文件。",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盗窃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盗窃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卷,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本案的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首先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一点说明:",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使本案迅速侦破,请求法庭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后认定。", "根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叙述及公诉人的举证,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和其同案及同案的联系方式,且被告人还带派出所的办案警官去了同案的家里。上述事实均能说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动协助办案机关办案,使本案迅速侦破。请求法庭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后予以认定。", "另外,本案中的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有着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也是由于一时贪恋电子游戏、错交朋友而被动走上了这条错误的道路,应系少年失足犯罪,又有着酌定情节。", "从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可知,被告人于1992年4月1日出生,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其年龄未达到18周岁,应系少年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当时年龄还小,法律意识淡薄,对人和事物的认知能力及善恶的判断能力相对于成年人较差;加之由于其极度贪恋电子游戏及错交朋友,这才是导致其被动地失足犯罪的真正原因所在。试想,在现今的社会中,青少年由于贪恋电子游戏而逃学、辍学、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本来就是一个社会问题,做为社会中一员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把这一切的过错全部加上这些失足的孩子身上。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有着酌定的情节。", "第二、从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本案的卷宗可知,无论从张某的供述、高某的供述,还是其本人的供述均可看到,被告人在这三起盗窃案中既不是策划者,也不是提议者,更不上主要犯罪事实的实施者,只是被动地服从及跟随着,同案分配给其个望风的任务而已,没有实施其他任何行为。且相对于检察院认定的9100元盗窃数额而言,只被动地得到了九十一分之一即100元。这些事实均说明,被告人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个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对于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希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从庭审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在会见辩护人时,也多次表示对不起母亲、对不起家人朋友,愿意今后好好学习,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愿意倒脏及交纳罚金,依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处罚。且,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与被告人同龄的孩子们现在正在上学读书学习,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改过和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与同龄人一样能够努力学习,认真工作,以弥补错过的美好时光。",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从犯,且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缓,以给其一个重新回归社会、重新学习及工作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0a831b9734e44664ad"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3.html", "gainian" : [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诈骗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诈骗罪,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诈骗罪呢?" ], "rending" : [ "(一)要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诈骗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诈骗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会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法律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12831b9734e44664ae"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抢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5.html", "gainian" : [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抢夺罪的概念后是否好需要知道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这些要件构成了抢夺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抢夺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1、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只侵犯公私财产。抢夺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而且是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上没有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3、抢夺罪同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它们之间有着原则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过程中,抢劫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抢劫财物同时危害人身安全,而抢夺罪却始终不使用这些方法,不危害人身安全。", "4、预谋犯罪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而临场只实施了抢夺行为,或者作案时临时改变了行为方法的,以实际实施的方法属于何种方法而确定罪名。另外,当众抢夺巨款的,仍属抢夺罪,不能因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就改定抢劫罪。", "5、抢夺财物时,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受伤害的,不属于故意使用暴力,仍应定为抢夺罪。如只造成轻伤,可以作为抢夺罪的情节,从重处罚。", "6、携带凶器抢夺的,新《刑法》规定以抢劫论处,而不管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显示。但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考虑。为窝赃、拒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也以抢劫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夺罪",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抢夺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抢夺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1.22法释[2000]35号)",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受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了解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在犯罪行为实施后能够很快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这就表明了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所抢的物品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故社会危害性较轻。", "其次,我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此次犯罪是有其社会根源的。被告人先是在社会改革的大背景下从单位下岗,体会到了世态的炎凉,随后家庭又出现问题,夫妻离异,失去了家庭的温暖,这些变故对他的心理产生了较大影响,被告人喜欢玉石,可玉石市场鱼龙混杂,令人真假莫辨,被告人上当受骗也就不奇怪了,上述种种不和谐的遭遇再加上自身的缺点综合作用导致了被告人不和谐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和我国社会特定时期的重大变迁以及某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分不开的,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三,被告人让别人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表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并在积极努力的想改正错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这样的被告不宜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个机会,否则会对他产生不良的影响。", "第四、法律无情人有情,被告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制裁只是手段,刑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刑罚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治病救人,让他改过自新。而被告自案发以来,相当自责、痛心,写出了深刻的悔过书,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是永久的、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情况,恳请法庭从挽救被告的角度考虑,从轻予以判处!", "辩护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卫强", "2008年9月16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1a831b9734e44664af"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聚众哄抢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7.html", "gainian" : [ "聚众哄抢罪是指纠集多人,实施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聚众哄抢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有其深远的社会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公私财物,一般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但至于财物为何性质,未指明。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一般对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动产的范围十分厂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机器设备、牛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盐等,而不动产上的可移动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果树上结的果实,以及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文契等,都属于动产范围。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本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二)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联合起来,“蜂拥”抢夺公私财物。第一,必须是“聚众”哄抢。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构不成“聚众”;第二,必须是行为人联合行动;第三,哄抢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四,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可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确计算财物的价值,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聚众哄抢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四)聚众哄抢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这些要件构成了聚众哄抢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聚众哄抢罪与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的界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抢夺公私财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轻微暴力,也不针对人身,后者则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抢,是一种破坏性更为强烈的严重犯罪,暴力色彩极为明显、浓厚;前者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后者则不是独立的罪名。", "(二)聚众哄抢罪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观方面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表现为聚众扰乱各种公共场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动,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后者则不一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哄抢重要军用物资;(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5)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哄抢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本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哄抢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犯财产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和其他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23831b9734e44664b0"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侵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9.html", "gainian" : [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知道了侵占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这些要件构成了侵占罪,实践中认定侵占罪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侵占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侵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侵占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侵占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占罪”的其他法律知识,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侵占罪”的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侵占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宋某某职务侵占案件中被告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按时参加了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无罪。", "一、本案中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从县抽纱工艺厂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该行为属于被告领取该厂承诺给其的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被告宋某某在任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期间,与该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厂第一机绣车间,承包方式为:1、从抽纱工艺厂领取原材料,计价入帐,所销售产品收入也由抽纱工艺厂记帐,宋某某个人无帐本,不记帐,其帐本由厂里记录、保管。2、宋某某自己组织工人生产,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3、抽纱工艺厂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7%作为管理费。其中在1990年至1992年期间,河南省抽纱工艺总厂签订有生产“三件套”的对外出口贸易合同,分到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也有任务,由于当时生产任务比较重,时间紧,抽纱工艺厂要求宋某某承包的第一机绣车间也要生产“三件套”,但宋某某感觉生产该批产品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不仅不能挣钱,还要赔钱,就不愿意生产,当时的抽纱工艺厂厂长为完成任务就要求被告承包的车间也要生产并许诺以后由抽纱工艺厂给予补偿。被告于1990年至1992年三年间生产了一万多套,加之厂里将该批产品4%的出口补贴扣留没有给被告,导致厂里欠被告二十余万元。该部分款项一直没有给予被告解决,1997年抽纱工艺厂面临破产解散的命运,被告就又找厂长李杰颖要求兑现当时承诺给他的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导致亏损的补偿款,李杰颖说厂里没有别的东西,还有一批卖不出去的台布让其拿走算了,作价9.9万元,被告觉得作价太高,开始没有同意,后来觉得如果不拿,将来连这些也会拿不到就同意了,被告给抽纱工艺厂打了收条,抽纱工艺厂也给其开具了发票,并且该厂会计对这笔支出也作了帐。", "从以上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被告宋某某领取9.9万元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补偿款的整个行为的过程来看,这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首先,给予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补偿款是抽纱工艺厂事先许诺的,其为了完成省公司交办的出口任务要求被告承包车间也生产该批产品,并答应被告将来由抽纱工艺厂来弥补其亏损。其次,被告在生产该批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过程中,确实亏损了。最后,被告领取抽纱工艺厂作价9.9万元的台布来作为厂里对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弥补,是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的,并且办理了相应的财务手续,被告给厂里打了收条,厂里给被告出具发票,厂里会计也将该笔收入走帐。因此,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行为并无不当,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 "二、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来讲,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 "1、从犯罪主体来说,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而本案被告领取台布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5日,但其早在1996年就已经离开县抽纱工艺厂,去了县恒定制衣厂,在身份上其不是县制纱工艺厂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其次,被告领取台布属于抽纱工艺厂对其生产三件套亏损的补偿款,其是以机绣车间承包人的身份来领取弥补给其亏损的台布的,而不是以抽纱工艺厂副厂长的身份来侵占该财物的。", "2、从犯罪主观意图上来讲,本案被告不存在侵占抽纱工艺厂台布的预谋及故意。", "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从其个人主观意图上来讲是领取弥补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是领取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想侵占别人东西的意图。", "3、从犯罪目的上来说,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的非法性。", "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企业的财物,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是经过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的,其未生产三件套之前,厂领导同意给其弥补亏损,在生产了一万多件三件套造成实际亏损后,厂领导研究同意给付其台布作为弥补,其领取台布不具有非法性。", "4、从犯罪的手段来讲,被告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当时厂里财物并不在被告手中控制,被告无法直接利用其职务便利取得财物,被告领取财物是由厂长李杰颖及其他副厂长一致同意后才能领取的,其领取财物是经过厂领导许可的。", "5、公诉人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有盈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荒谬的,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人在泌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中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1、被告承包县抽纱工艺厂第一机绣车间。2、厂领导研究决定如果被告生产三件套出现亏损将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公诉人经过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将在本辩护词下面的证据部分予以论述)证实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盈利。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该意见是极其荒谬的。在公诉方起诉书中已经表述的很明确了,被告与县抽纱工艺厂的关系是代加工的关系,原材料由厂里提供,生产产品由厂里统一销售,被告的亏损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在被告领取的台布其性质是厂里对被告的弥补财物,如果认为该财物与原告的亏损数额不符,充其量就是一个算帐问题,被告多收了钱,再把其退还给厂里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况且被告自己不记帐,由厂里给其记帐,当厂里给其台布时是经厂几个领导一致同意的,厂领导是查过帐的,是认为该台布价款与给其的亏损款是相符的。", "三、本案证据前后矛盾,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与事实不符,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有选择地不出示侦查机关所作的被告无罪的证据。", "(一)、从本案卷宗来看,早在2005年公安部门就已经开始查此案件,查的结果是公安部门自己认为此案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卷宗70—72页一份询问笔录(时间为2005年8月2日,地点经侦大队二中队,被询问人张金明)显示公安部门认为“价值9.9万元的台布,宋卖往郑州亚神集团,卖后将该款自己花了,但厂长李杰营承认这是弥补给宋90-92年生产三件套产品亏损的,因对宋亏损情况现核算不清,经多次给法制室汇报认为宋的行为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这份证据被公诉人在法庭上有选择地不予出示,该证据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最有力的证明。", "(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并且与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来使用。", "1、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身来讲,在其鉴定意见结论部分第三项为“表三所统计的加工费属于机绣一车间生产国内来料加工所取得的加工费,与出口产品的盈亏无关。该车间生产出口产品所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在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会计资料中无反映,故对此项暂无法鉴定。”", "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告生产三件套这些出口产品的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是“暂无法鉴定的”。既然成本就“暂无法鉴定”,为何还能得出毛利润为16431元的结论呢,这违背最基本的会计学常识和生活常识。该盈利结论是极其荒谬的。", "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05年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相矛盾。", "在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中显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总盈利为256497元,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毛利润仅为16431元,二者相去甚远,互相矛盾。", "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在亲临生产一线的县抽纱工艺厂厂长李杰颖及副厂长禹天卿、吴平,副厂长兼主管会计于承敬(该厂厂长共计五位,分别为李杰颖、禹天卿、吴平、于承敬、宋某某)一致认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是要亏损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盈利与上述生产一线的全体厂长证言相矛盾。", "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错误,被告很多成本未计入,由于少计成本,导致计算为盈利。", "县抽纱工艺厂原会计康振业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显示,生产三件套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厂里帐上没有记录,从厂里领取的原料全部计入在内,但被告原有库存原料用到生产三件套上的帐上没有记录,生产三件套所用辅料厂里帐上不显示。由此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成本是少计了的,是不准确的。", "(三)、该案件的控告人及唯一指证被告职务侵占罪的人为张金明,而张金明为2000年之后其手续才办进抽纱工艺厂,本案的发生时间在2000年之前,且由于其现年80多岁,就没有在厂上过班,其所有证据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四)、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开庭,在法庭上公诉人拿出吴平、禹天卿、于承敬三人于2012年1月8日制作的并于2012年1月9日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收集程序违反,证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应当予以排除。", "1、从程序上看该三份证据不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制作的,也不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此阶段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其次,收集证据只能由本案的侦查机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集而不应由县检察院收集。", "2、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三份证据完全一致,一字不易,证人之间有串通。", "3、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三人此次作证内容为被告是否亏损应以查帐为准,可以理解为三人已经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根据查帐为盈利,这与三人于2005年向公安部门所作证言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是前后矛盾的,三人涉嫌作伪证。", "(五)、1996年5月10日泌阳县抽纱工艺厂通知显示,该厂已通知其厂财务科将作价9.9万元台布给付给被告,而且该通知注明其给付行为是厂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六)、本案卷宗中有关被告身份证明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于1997年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时的身份为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 "四、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所领台布作价为9.9万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应处三年以下刑罚。由以上可知对被告可适用最高法定刑为5年。对于法定最高刑为5年的,刑法规定其追诉期为5年。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时间为1997年10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至2002年10月25日止,对被告的追诉时效已经到期,即便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被告实施的是代加工的民事行为,即便其为抽纱工艺厂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没有亏损,也只应当将其多领的物资退回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也即便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早过了追诉时效。况且,其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亏损是厂里上至厂长、副厂长、会计尽人皆知的事实,公诉人所努力证明被告亏损的鉴定结论本身存在计算错误,且漏洞百出,与本案许多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使用。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被告无罪,况且本案被告拿自己家房产作抵押为厂里贷款,多年不领厂里工资,为厂呕心沥血一辈子,最终换来的是牢狱之灾,这样未免给人一种社会不公、好人得恶报的极坏影响。",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大富", "2012年1月13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2b831b9734e44664b1"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职务侵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1.html", "gainian" : [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么构成的吗?" ], "tezheng" : [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这些要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在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相关处理方式",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8日】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六)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其次,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其三,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七)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是:⑴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职务侵占罪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挪用资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未侵犯处置权。⑵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外延广于资金;而挪用资金罪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⑶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八)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⑵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⑶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⑴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⑵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法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法定刑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规定高于贪污罪。依照《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以“5000-2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一般以5000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上,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与我国“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范俊峰律师、陈亮律师担任****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属于从犯", "1、本案犯意是****提出来的,并且其他五人也是刘所带来。", "2、作案工具大力钳、货车等均是刘安排准备的。", "3、犯罪实施过程也是刘负责安排的,特别是被告人****是在案发过程中受刘的安排而让他人安排货车放行,并删除录像资料。****并未与刘事先预谋,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 "4、****之所以按照刘的安排去做,主要因为刘是其上司,碍于面子及工作因素。", "5、涉案赃物转移、销赃、分赃均与****无关,其自始自终并未分得任何款项。", "6、本案的犯意、实施、工具准备、销赃、分赃等行为,被告人起的作用极小,因此属于从犯,并且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更大一些,毕竟他起的作用太小。", "二、被告人****构成自首", "1、林是属于典型的一般自首,且在案发后很久一直在后悔之中,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藏身之处时主动投案。", "2、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3、根据刑法的规定,****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犯罪行为本身比较轻微,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大一些,这样也会昭示更多的在逃人员自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曾为该公司作了很大的贡献。(公司在劳动合同续订会签单上对其评价为:杰出、工作能力强、有管理能力,能领导全班队员认真完成警卫各项工作,责任心较强,能严格要求自己,职业道德好,团队协作表现好)其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照顾上司刘某的面子,如果没有刘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四、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作案次数仅为一次,所盗窃的电缆也未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且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已经全部及时追赃并且返还给被害单位。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犯罪行为发生在单位内部。侵犯的也只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 "五、被告人表现一直良好", "沙村村新圩村委会、泰和县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开具有关证明,表明其家庭非常贫困,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儿子年幼需要照顾,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且上述两家单位均愿意对其帮教。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本案被告人刘XX在单位工作多年,对于单位保卫工作做出了很多贡献。其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情况,而且获得单位的从充肯定。其在单位中人缘好,从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教育。", "六、被告人适用认罪程序审理", "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七、关于量刑细则",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如下相关的规定:",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照本细则,被告人****数额应该是巨大,则首先确定五至六年为量刑起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五年比较合适),根据数额及其它具体情况,将本案基准刑确定为六年比较合适,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用刑法总则中的从犯、自首情节进行调整,辩护人认为从犯的幅度宜减少百分之四十、自首情节宜减少百分之三十,则基准刑减少百分之七十,减少后为一年八个月左右。", "八、其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缓刑的条件", "关于缓刑,刑法修正案八有如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照本案被告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在上司刘某的指使下从使了犯罪辅助行为——开门、删除录像,未从事其它犯罪行为;从投案到今天的庭审,悔罪表现非常好;其也是偶然受他人诱骗犯罪,本身并无强烈的犯罪动机,因此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犯罪行也非暴力性的罪名,即使宣告缓刑,也不致于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符合关于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自首、从犯、家庭困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很好、以及主观恶性小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为使被告人****彻底悔过自新,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为村里和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以弥补其犯下的错误!", "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范俊峰律师、陈亮律师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33831b9734e44664b2"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挪用资金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3.html", "gainian" : [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后是不是还想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这些要件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是什么?"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时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厉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末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也读:更多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25法发[1995]23号)",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2.16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之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张××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帐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 "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w药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u公司p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 "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帐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帐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现在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 "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帐单,对其单位帐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帐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 "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帐本上批注有“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帐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帐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帐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帐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 "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3b831b9734e44664b3"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挪用特定款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5.html", "gainian" : [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济款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唯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抢险、防汛款用于购买抢险、防汛的物资、通讯器材、设备和其他有关开支。优抚款主要用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的抚恤、生活补助,以及疗养、安置等。救济款主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人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等。为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方面的需要,国家临时调拨、募捐或者用上述专款购置的食品、被服、药品、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对象的特定专用物资。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专用款物,如教育经费,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款物,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则不能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对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埋、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规定。对特定款物的使用、发放,必硕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童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自接物质损失。",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节:(1)挪用的抚恤事业费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助费。(2)挪用的救济费系孤老残幼社会救济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儿童福利院经费。(3)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4)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款物数额巨大的。(6)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开支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问题。救灾扶贫周转金又称救灾基金,是指救灾款有偿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的社会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并周转使用。在非灾年,救灾扶贫基金常被用来当作一般的生产资金周转,鉴于救灾扶贫基金是基于国家拨给的救灾款实行有偿使用而来的,或以救灾为各项吸引筹集社会资金而形成的,可以视为一种常备的救灾资金,作为救灾特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挪用救灾扶贫基金构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性质问题。“双扶经济实体”即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带有福利性质,是民政部门组织的、为灾区群众从事自救性劳务活动,增加收入,增强抗灾自救能力,为贫困地区扶贫经济活动服务的经济组织的统称。“双扶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救灾扶贫周转金和当年救灾款的有偿使用部分,而且这些实体的上缴利润纳人救灾扶贫周转金,周转扶贫滚动使用,所以这类实体中的公共财产实际上是救灾款物的转化形式。对挪用“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行为,以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论处为妥。", "4、民政事业费相互之间的调剂问题。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灾费、救济费、抚恤费相互之间替代调剂的情况,而且存在着国家特定款项与其他民政事业调剂使用的现象。这种调剂是否属于挪用性质,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灾、救济、抚恤款等特定款物去冲抵其他民政事业开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间随意进行调剂。上述调剂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挪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上述款项“专款专用”的规定。但鉴于这种调剂行为是在民政事业费内部进行的调剂行为,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对这些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5、境外救灾捐赠资金物资使用中的挪用问题。自1980年起,我国对国际救灾援助政策发生变化,欢迎并接受国际社会向我灾区提供人道性质的援助。境外捐赠的救灾款物,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办理了何种接受手续,都属于国家所有的救灾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国家规定。来不及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的,也应将款物按国内拨款的救灾款物使用范围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存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如果境外捐赠资金已有明确意向,而这些资金使用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用途不符时,可以与捐赠方协商解决。如捐赠方坚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许。如一些外援捐赠后,执意要将其捐赠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项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学校,在何地区设所医院等。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方面协商后同意捐赠者的意愿,则其意愿成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变上述特定用途,将受捐赠的款物挪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为。但对境外捐赠的救灾资金,如果捐赠方无明确意向或其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关于救灾款物的使用规定相符合,行为人擅自改变救灾款的救灾扶贫用途,则其行为是挪用特定款物违法行为。", "6、关于长效、大件救灾物资的挪用问题。接受捐赠的各类汽车,无论何种车辆,灾情处理阶段过后,都可以归口当地民政部门作为工作车辆,用于非救灾用途的其他民政事业,不存在挪用问题,对于电动机、发电机等机电设备类,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按照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救灾物资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如果将这类物资不按规定回收,不作为救灾储备物资,而是改作其它公共用途,其性质属于挪用,但鉴于其行为特点,不宜作为挪用犯罪处理。", "7、关于救灾保险资金和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挪用问题。民政部门从1988年起,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以改国家独资救灾为社会集资救灾。按照救灾合作保险的性质和特点,保险金作为救灾资余的一部分,无灾年作为储备资金,并以轻灾年补重灾年,但救灾保险本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挪用救灾保险金的行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处理,可以挪用公款行为对待。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带有保险金的性质,中央从当年救灾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公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建立超付专项资金,超付资金事实上已成为国家救灾资金的一部分。超付资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根据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特点,应将其视为救灾特定款项。挪用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 "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5、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需要明确的主要是骗取特定款物行为的定性问题。骗取上述款项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不属于优抚对象、救济对象、救灾对象的人员,以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优抚款、救济款、救灾款的,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罚。另一种是夸大、谎报灾情及其他属于优抚、救济范围的事实,骗取国家给予较多的优抚、救济、救灾款项。其骗取的款项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业用途的其他开支,则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定性,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如果骗取的款项被用于优抚、救济、救灾或其它民政事业,则对行为人宜以违反党纪、政纪追究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挪用特定款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其他法律知识,供您深入全面的了解“挪用特定款物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挪用特定款无罪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43831b9734e44664b4"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敲诈勒索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7.html", "gainian" : [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 "rending" : [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 "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 "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 "7.事实上在非法运营司机运营期间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交了管理费保证不被运政部门查车,即使扣了车,王**也能通过关系少交罚款把车拿出来,司机不用另外交罚款。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刘**笔录76页,证据卷三,余**笔录32页,凌**笔录44页,,赖**笔录75页,刘**笔录79页,黄**笔录82页,补充证据二,梅**笔录26页,黄**笔录30页,王**笔录32页,曾**笔录38页,宋**笔录40页。", "二、“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带笼子”是作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带笼子”与“钓鱼执法”相似,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引诱行为人违法,但是这种“带笼子”和“钓鱼执法”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带笼子”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有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王**并没有对非法运营司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他们交管理费。他是利用自己跟运政部门的关系,通过合法的举报想把非法运营司机组织起来。在此必须明确“带笼子”的是否合法性问题。可以肯定,被告人王**向运政部门举报这是合法的,举报非法运营车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如果通过这个合法的方式向非法运营司机要挟索要财物,构成严重后果的,这个行为便构成犯罪。比如说,看到非法运营司机在运营,被告人如果当场拦下非法运营司机的车,并威胁或恐吓要非法运营司机给多少钱,否则向运政部门举报,像这种情形便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在本案中,从起诉书以及所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通过“带笼子”的方式举报了赖**、李**、梅**、皮**、刘**,但在运政部门查扣他们的车时,被告人王**并没有在现场与这些被害人进行交涉收费问题。且运政部门从“带笼子”产生罚款,王**也没有得到分成。王**只是想通过这样的举报,使非法运营司机感到害怕,对司机们一个警示作用。", "因此,被告人王**这种举报方式是合法的,虽然他有其它的目的,但是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通过“带笼子”举报了6位非法运营司机不合法,但对于其他非法运营司机来说,他们是因为听了某些司机的说法,心里害怕,于是一致同意交管理费。被告人并没有带他们的笼子,更没有威胁他们。", "综上诉述,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欧阳显南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4b831b9734e44664b5"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故意毁坏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9.html", "gainian" : [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深入的了解“故意毁坏财物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蒋某无罪,应做出其无罪的判决。理由如下:", "XX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13日,豫CC7567雅坤特轿车受损后,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二次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第一次损失940元,第二次损失2350元。但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后的第57天,即2007年2月9日。第一次鉴定项目引擎盖扳金喷漆、后门左、右玻璃2块、后门玻璃防爆膜2块、玻璃拆装。这些项目不但有损失车辆司机姬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而且还有二名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二次鉴定是在损失车辆被李某的司机从石寺派出所开走后的第30天,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提出漏掉项目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能采信吗?侦查人员能采信吗?公诉人员能采信吗?如果这样任何人损坏他人财产,哪怕是只有一元钱的损失,一个月后提出来损失项目不全面,全部损失在2000元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能这样认定吗?第二份价格鉴定书不但增加损坏物品的价格,而且还凭空捏造了前保险杠和三处喷漆的损失。真实意图是鉴定成损失在2000元之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使被告人被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表示过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真象相差太大,公诉机关不加审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明显在浪费诉讼资源吗?", "二、辩护人没有收集证实保险杠及三处擦伤痕迹不是被告人所损坏的证据的责任和义务。",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是一切公诉案件的举证原则。2006年12月14日,李某已经派司机将豫CC7567号车辆开走,这也说明对车辆受损失的项目没有意见,否则怎么会把车辆开走。此后,李某或者她派人占有、使用车辆是一项重要权力,被告人没有义务追踪车辆是否被他人损坏,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把保险杠和三处擦伤痕迹损坏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恰恰是公诉人应该证明这些损坏项目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否则起诉书怎能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成立呢?", "综上所述,豫CC7567轿车受损失的项目被人为增加,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尽快判决宣告蒋某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红圈", "二00七年七月四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53831b9734e44664b6"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破坏生产经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51.html", "gainian" : [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宋某某在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妻子乔惠侠委托并经宋某某本人同意,委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本人为其辩护人", "本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在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贵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介入了本案.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宋某某,极其负责地听取其供述,并到杜宋八组.该村村委.乡司法所.许昌县水利局.乡电管所等单位走访了知情人,并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调查;今天又参加了贵院的开庭审理;认真.全面地听取了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并对该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对被告与证人同公诉人进行了交叉发问;以及宋某某的当庭自我辩护,本辩护人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的有关言行构不成犯罪,围绕本观点具体陈述如下:", "(一)本案公诉人指控宋某某所犯的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跟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比较分析:", "1定义:是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构成要件(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本辩护人现结合该定义中的``毁坏”.``残害”.``其他方法”采用列举穷尽的方法分析比较,``毁坏”是指``破坏损害”(见<<新华字典>>p187页)水泵生产工具,使其丧失使用价值,然而宋某某没有毁坏任何生产工具,包括水泵,只是把杜宋八组的水泵弯头折除掉归还组里,弯头没有丧失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场所发生了转移与变化;``残害”是指对生物.动物有生命的物体进行伤害摧残;``其它方法”宋某某的言行显然不符合该定义.", "从构成要件(特征)分析.比较:从客体方面,宋某某的言行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控告人杨宏杰的所谓停产是杨本人一手策划和炮制的,与宋某某无关.从主观方面,宋某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也就没有该犯罪动机与目的,也没有该行为,更没有该后果,宋某某的言行不具备完整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件残缺,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构不成犯罪(相关具体陈述见后).", "退一步讲,即使宋某某在特定环境(酒醉后)在杨宏杰等人的激将.挑唆下,特定地点骂人,这些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畴,按照行政执法的``职权专属原则”进行治安管理和处罚,而不应由公安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程序办理此案.", "二从庭前相关人员提供和本辩护人收集的相关资料以及今天当庭质证.认证,相关证据看,也充分证明宋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陈述展示", "如下:", "(一)宋某某是经过电业部门的统一培训,考核的农村电工,具有现行有效的电工许可证.操作证;许昌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与宋某某签定了自2003年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农村电工聘用合同书;有该村民小组.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截止目前宋某某仍是一名农村电工.", "(二)宋某某到窑上断电源卸水泵弯头是受村民小组的指使,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公民个人行为,更谈不上泄愤,图报复.", "(三)宋某某所拧掉的水泵电源闸刀线,所卸掉的水泵弯头君是该深井泵的组成部分,均属于杜宋八组的村民的集体财产,该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杜宋八组村民向组长反映并责成该组组长命令宋某某做出的上述行为,是在行使符合法律``占有.管理.受益.处分”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该村民小组不同意一个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譬如土地.工商.税务)的非法经营者杨宏杰无偿占有.使用该水泵,曾多次让该组组长同杨宏杰商量,但杨宏杰多次仅停留在口头上,迟迟不予拆除.", "(四)杨宏杰所包的窑,前身窑主是姜军(姜军伟)与杜宋八组鉴定有协议,该协议条款有井如何使用,但没有让窑上如何使用该水泵.杨宏杰后来承包该窑也没有与该组里重新签定协议,使用的仍是老协议,也没有增加关于该水泵的使用补充条款.", "(五)姜军转包,作为资产包括两三台水泵,这些水泵均可正常使用,杨宏杰也接管使用占有这些水泵.", "三本案控告人杨宏杰隐瞒事实真相,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情况,企图使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其目的是不能达到的,围绕本观点具体陈述展示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在2003年5月26日11时和2003年5月28日13时对杨宏杰的两次``询问笔录”(见该卷p22.p26),由于没有告知杨宏杰``说假话,提供虚假情况”要负法律责任.杨宏杰就在该两次``询问笔录”(报案经过)中的回答.陈述针对同一问题问答前后不一致.矛盾百出.随意性强,同时与其他知情人所讲的也相互矛盾,即违反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逻辑``同一律”不能从内容及形式上证明宋某某构成犯罪.", "1.杨宏杰避开窑上具体停工.开工时间,真正原因不说,这些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杨宏杰无法自圆其说.", "2.从时间上比较分析:(1)该卷宗p24第三行(杨宏杰)答:到窑场骂工人,不让工人干活,致使我窑场停工,不能生产,时间长达五个月.(2)同一笔录p25却这样回答:第三行:问(干警)你停工有多长时间?答:有两个多月了.(3)第18行问:你的窑场从什么时候开始停工的?答:从今年年初到现在场一直没有开工.(4)宋文化.宋金同等在接受本辩护人对他们进行分别调查时回答的停工时间是2002年11月10日左右(其原因之一是天气上冻干不成)一直到2003年4月17日之前窑上一直没有开工干活.由此以上可看出杨宏杰所讲的停工时间.原因是虚假的.", "3.从所谓损失上比较分析:(1)见该卷宗p25干警对杨宏杰的``询问笔录”问:你停工一天损失多少钱?", "答:大约1500元左右.", "问:你停工多长时间了?", "答:有两个多月了.", "(2)见该卷宗p29第21行", "答:只是光切坯,没有出砖,也就不能挣钱,一天赔2000多元.", "问:正常情况下,你的窑场每天能挣多少钱?", "答:一般情况下能挣1000元左右.", "由此可见,杨回答随意性强,信口而答,极力夸大``所谓损失”.", "4.从杨宏杰的言行去分析:杨宏杰为了达到诬告.陷害宋某某的目的,就一手炮制.策划实施", "了所谓停产.在宋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拆掉水泵弯头时,杨宏杰不是马上把该泵拆除出来归还队里,把窑上的泵投入使用,而是故意自行扩大延长``无法用水”的事态,制造假象,迷惑众人与司法机关.如果杨宏杰第二天就装上窑上的泵,就无法用宋某某拆弯头的行为掩盖自己因自身非法经营而导致停产的真实情况了,也就无法达到他陷害宋某某的目的了.", "(三)杨宏杰自己非法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该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处理的,但其非法营不应得到司法保护.但是,杨宏杰采取鄙陋的连环计``陷井取证”,趁宋某某酒醉之际,用语言挑唆.激将促使宋某某讲一些不理智的过头话,并进行``非法录音”,但这些显然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去证明宋某某所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请注意是谁在说谎?为什么说谎?", "杨宏杰采用欲盖弥彰.瞒天过海的手法.生拉硬扯,杜撰编造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其策划.导演的最后悲剧终于发生了.一幕是杨宏杰将该水泵烧毁了,现该水泵在杜宋八组保管室存放,真正的毁坏了杜宋八组的集体财产.一幕是维护杜宋八组村民合法利益的宋某某,由于其具体鹭执行职务,反而被杨宏杰控告.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立案.移送,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天宋某某非但没有受到表彰奖励,却站在庄严的审判大厅.被告席上,这使有良知的人,了解内情的人感到伤心.悲哀与愤慨!但正义最终能战胜邪恶,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杜宋八组村民及辩护人同时也深信许昌县人民法院及贵庭审判人员最能主持公道,有能力保障不让一个无辜的人受到不应受到的法律追究与制裁.",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的言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敬请贵庭依法审理后,采信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河南金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冠强", "2003年8月27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5b831b9734e44664b7"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妨害公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5.html", "gainian" : [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已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I993年l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l2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3)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1)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3)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杏、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人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困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村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与其他罪的区别",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红十字会法》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十一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4.24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梁宏刚担任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根据开庭之前所能阅读的部分卷宗、法庭调查,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基于法律与事实,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既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 "1、根据王某某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王某某仅仅讲过阻止不明身份的人拆除横幅行为,其并非针对的是“公务人员”,其本人并没有组织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而且其也不能预测到市容监察大队什么时间去清理废墟或拆除横幅。", "2、根据村民笔录内容显示,2010年11月27日,村民在废墟上与市容监察大队等机关人员发生冲突,都是自发而去,而不是他人组织去的,更不是“煽动”去的,当日发生的冲突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更没有因果关系。", "3、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上午7点,已被公安部门以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当日村民与市容监察大队等机关的冲突与王某某无关。客观上,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王某某主观上既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又不在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相关单位执行公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该行为不是合法的公务行为。", "事发现场的相关单位并未依法执行公务。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为合法的公务行为。市容监察大队的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 "(1)市容监察大队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容监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仅向王某某的家属送达了“拟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但这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容监察仅凭事先告知书就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的行为,不能称之为“公务行为”。", "(2)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均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面张贴宣传标语等行为,但上诉人悬挂横幅的位置是被拆房屋的废墟之上。上诉人所在地为新庄村,是农村,不是城市,上诉人系农民,至今仍务农种地。在农村的房屋或建筑物悬挂横幅并不违反城市市容条例。上诉人悬挂和保护横幅的行为并不违法,而市容监察部门也无权去拆除。", "(3)相关单位不是清理横幅,而是清理被强拆的房屋等财产。为了清理三条横幅动用数百名警务人员及市容监察,消防及城乡办事处工作人员,这十分不符合常情。清理横幅的解释令人难以相信,而且根据勘察笔录,很清楚解释这次行为的目的-----------清理王某某被强拆的房屋及其草庵。2010年11月30日,也就是事发之后的第四天,以前王某某被强拆掉房屋不见踪迹,草庵不见踪影,唯一一片空地和一瓶破酒瓶。根据证人周大勇等人的证言,这次参与行动的还有城东办事处的人员,2010年5月份,其已经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实施非法的强拆,这次又进行清理废墟,这是对强拆罪证的毁灭。这显然不属于市容监察大队的职责,同时也没有下达任何处罚文书,这是一种恶劣的非法行为。该废墟代表着非法强拆王某某房屋的罪证,市容监察大队清理废墟的行为涉嫌破坏刑事犯罪证据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村民与市容监察大队等单位发生的冲突中,不存在合法的公务行为。公诉方认为市容监察大队、特警支队,巡防警察的执行合法公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这不是一次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的公务行为,这次公务行为的内容也不是清理横幅,而是清理废墟。即便村民对不合法的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抵制,也不构成妨害公务行为,这已有类似判例。", "第三、公诉方的未查清案情事实,重大事实不清,并且未全面搜集证据。", "首先,事发现场有多名村民被打致伤,而且严重受伤,至今尚未痊愈,甚至有村民差点丧命,对于这样的事实情况,侦查机关都未进行调查,也未列入证据中。", "其次,在整个案卷中,竟然未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等文书,竟然没有出示辨认笔录,没有视听资料的原件;公安人员的伤情鉴定也属于自己机关下属的鉴定中心出具的,而没有回避,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的合法问题。另外一些证人证言存在诱供的嫌疑;而市容监察大队的程旭伟的证言显然系不真实的,漏洞百出,不合常理。", "再次,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查清事实,比如暴力妨害公务的工具在哪儿?特警与市容监察大队是联合执法,还是单独执法?消防警察是什么时候去的?城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为什么也去执法?当时在现场的村民是自发的还是组织去的等等事实问题是否能查清。", "综上所述,本案中,重大事实不清,侦查程序不合法,言词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妨害公务行为。", "第四、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事实未予查清,将王某某妻子张冠李戴。", "王某某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其妻子为李秀珍而不是梁玉梅,原审判决将王某某妻子张冠李戴,这属于判决的重大错误之处。", "第五,假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原审法院量刑明显超重。", "虽然这个假定不能成立,单从量刑而言,明显有误。上诉人王某某仅是第二被告,但在该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缓刑,反而第二被告是实刑,而且刑期超过基准刑,这在刑事判决案件中,绝无仅有。", "第六、王某某的遭遇更值得社会、政府去同情、可怜以及给予其帮助,而不是对其惩罚。", "2010年5月份,王某某的房屋遭到了城东办事处的非法强拆,房屋的财产全部毁灭,部分财产被掩埋在废墟下,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他委托律师维权,他向多个部门反映,他向朱仙庄刑警大队报警,但很遗憾至今没有得到妥善合理解决,至今流离失所。", "不但未得到补偿,而且还莫须有的被控告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被刑事拘留,被逮捕,被判刑,至今被恢复自由。而且其父亲因非法拆迁而忧郁成疾,而不幸去世,因拆迁而导致其家破人亡,王某某只是一个卖水果的最底层的社会老百姓,他遭受的不公已经很可怜,很值得同情了,我们政府、社会应该去帮助他,赞助他,同情他,而不是再莫须有惩罚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梁宏刚律师",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2011年9月23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63831b9734e44664b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7.html", "gainian" :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 "tezheng" :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拒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刑法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闭结,二者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主观力而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武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 "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像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妨碍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2)所煽动的暴力行为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3)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6b831b9734e44664b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招摇撞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9.html", "gainian" : [ "招摇撞骗罪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时候还要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于子弟、烈土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有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予以明确。",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和相关刑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74831b9734e44664b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1.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处罚。此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刑事相关法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c7c831b9734e44664bb"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3.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木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毁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如何定罪?由于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而两者犯罪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但二罪的法定刑的是一致的。", "(二)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依据第375条第1款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该罪。如果毁灭军事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可考虑以本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的,多次盗窃、抢夺或者毁灭的;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后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85831b9734e44664bc"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5.html", "gainian" :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 "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8d831b9734e44664bd"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种关系,即与其他人或组织之间的关系;居民身份,则表明其与国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辖范围存在的确定的联系,因而国家通过居民身份证制度来使这种关系形式化,从而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而呈规模化的趋势,居民身份证制度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这是户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制造、使用、监督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伪造”是无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变造”,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上进行变更,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居民身份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的,发放给境内的年满16周岁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2条的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6条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居民身份证法》第11条规定:“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居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顶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居民身份证法》第8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第2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可见,国家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的规定是很严格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包括临时身份证,有关临时身份证的管理、制发的具体内容;参见1989年9月15日国务院通过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要件", "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本罪,应做进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的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即使内容虚假与真实情况不符,仍不失为真身份证,因而不属伪造、变造;但如果这类人员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即属“伪造”。例如,不经主管领导批准打开机器,制造没有合法手续的记载虚假内容的身份证,即属此类情形,对此种情形的行为人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虽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职权,但超越职权范围对其则不再具有行使该项职权的权力。由于行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方便条件,因而手段隐密,不易发觉,其主观恶性更为恶劣。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将意欲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变造出来。"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考察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在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分析是否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特征。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出于个人癖好,模仿真居民身份证制造摹本,并未使之流入社会而仅是个人收藏的;行为认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字迹不清,擅自开启证件聚脂薄膜密封加以深涂的,或认为证件姓名用字有误,擅自涂改的,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具有一定资格公民的证件,因而也属于国家机关的证件的一种,但立法者出于对居民身份证制度的有效管理,单列其为一罪,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二罪的区别表现为:(1)二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的管理活动;(2)二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后罪中除了包括伪造、变造以外,还有\"买卖\"。因而如果有买卖居民身份证,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应以后罪论处。(3)二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三)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正常活动。(2)二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后罪行为手段仅限于伪造一种。(3)二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96831b9734e44664be"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9.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订刑法,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2)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8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9e831b9734e44664bf"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91.html", "gainian" :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主权的完整与安全。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而且有可能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要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形式包括:直接窃取国家秘密文件,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通过电磁波窃取国家秘密;采用照相的形式偷拍国家秘密。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与知密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利用公开合法形式,例如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的形式有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也有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另外,应注意本罪不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掇、收买国家秘密,否则,就以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华侨以及港、澳、台人员。", "(四)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主观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金钱,也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政府某领导人的不满,或者是为了出国。但动机不影响构成此罪。" ], "rending" : [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 "3、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行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a6831b9734e44664c0"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93.html", "gainian" :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守秘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级和机密级的秘密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展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 "(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比如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收发、传递、外出携带,应由指定人员把任等。对一般人员而言,持有国家秘密本身即为非法,对于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有关机关未指定或者不属于有关机关指定人员而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就属于非法。总而言之,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即为非法。所谓持有,是指以占有的意思实际支配。不论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如夹藏在目己的行李、邮件当中,虽然并不亲自持有,但行李、邮件最终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并未脱离自已的控制,仍为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持有包括两类,即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在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的既定事实下,当有关机关调查时,行为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所谓拒不说明,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么也不说,又包括未能说明。如编造谎言、借口或者提供的来源与用途经查不实或无法查证的。", "(三)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来说,行为人身份如何不影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人员,符合间谍罪构成特征的,则应以间谍罪论处,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从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无权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文件、资料、物品属于国家秘密即可,无须确切地认识该国家秘密属于什么密级,从其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持有本身就意味着其希望该国家秘密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因而不存在间接故意。实际占有国家秘密的人员有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占有国家秘密的来源与用途,且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其为国家秘密,那么其实际占有行为不是本罪的“持有”,可以根据其实际来源与用途,依法处理,比如系盗窃所得,行为人不知为国家秘密而窃取,应以盗窃论,又比如行为人系捡得且不知其为国家秘密的,不构成犯罪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af831b9734e44664c1"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5.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犯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tezheng" : [ "(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察、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另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因此,对这些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配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如1996年公安部《公安系统普通密码、密码机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安系统使用的普通密码、,密码机均由公安部办公厅机要处统一订购、配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要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密码、密码机的申购、配发和安装。不得擅自购买、使用未经审查批准或从国外进口的密码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间谍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将会给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失,尤其是秘密联络、截密电子设备等流入社会将给社会秩序和国家全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予以特别管理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是用来秘密侦听、拍摄侦查对象的言语、行动的工具,其余如空发式收发报机、密码本、密写工具、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是用来进行秘密联络、破译密码、截密的工具。包括:(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因此除非已有国家安全部门明确的指定、批准,原则上均属于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对于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人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的,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而国家安全部门指定、特许专用间谍器材生产、销售是不同于其他行业管理的,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就说明其行为是非法的;同样,即便经过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为超出指定、批准范围,超出部分仍应认定为非法,“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设计加工,如设计加工窃听装置;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设备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设备经过改造变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就构成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安全部确认的专用间谍器材,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间谍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标准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应作为牵连犯比较两罪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断。", "(三)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b7831b9734e44664c2"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7.html", "gainian" :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谍器材,因此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对于有关机关确有需要的,其具体使用程序应做严格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窃听是指秘密偷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照是指秘密拍摄他人行为举止。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工具偷听、偷录,窃照是用各种照相器材偷拍、偷摄。窃听、窃照关乎公民个人隐私生活自由权和企事业单位自主进行经营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因而除非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均为非法。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亲自偷听,或者用一般器材偷拍、偷照的,限于条件,危害不会太大,因此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然而运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的,行为人的破坏能力极大,给公民生活自由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很大威胁。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如果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则会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听、窃照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某种非法的目的,有的则是出于好奇,不论行为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技术侦察工作中使用的重要手段。技术侦察,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犯罪和查找罪证的措施。国家有关部门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任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二是无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人使用普通的录音、摄影器材非法窃听、窃照的,不构成本罪。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象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是指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其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cbf831b9734e44664c3"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9.html", "gainian" : [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埋的人机系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国家对计算机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国家事务管埋、国防、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都广泛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别是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民航、电力、铁路、银行或者其他经济管理、政府办公、军事指挥控制、科研等拧领域。国家的重要部门都普遍建立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汁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旦被非法侵入,就可能导致其中的重要数据遭受破坏或者某些重要、敏感的信息被泄露,不但系统内可能产生灾难性的连锁反应,还会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这种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国家事务、经济建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到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的甚至将自己的计算机与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是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有的是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才能,等等。这些对构成犯罪均无影响。",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的设立是出于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殊保护。只有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才构成犯罪。对侵入其他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以本罪论。虽然本罪是行为犯,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黄某被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分别侵入淄博市公安局警综平台外网服务器和山东省妇幼保健系统与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系统的服务器的基本事实,庭审调查和有关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侵入的服务器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并没有准确确定,侦查机关2011年9月2日在说明材料中以“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除已供述侵入的服务器以外,未查实黄某侵入其他服务器的违法行为”作结。根据控诉证据和起诉书,黄某已经供述的服务器的数量是六、七台,至于是六台还是七台也没有确定,这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甚至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 "二、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据罪罪刑法定原则和现有证据认定。", "1、黄某侵入的信息系统并非是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即起诉书指控的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认为,应当是指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重大事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防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是指由军事部门建设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的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应当是指国务院、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等确定的居世界领先地位的科技项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从本案庭审可知,黄某作为一个初中文化程度的年轻人,根据网络上随处可见的黑客教程和傻瓜式操作就能轻易进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黄某侵入的系统,也有其他非法用户在侵入,说明被侵入的系统安全保护程度非常低,不可能达到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标准。", "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其中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七专门针对侵入或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黄某的侵入行为,符合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信息系统以外的系统的特征,而其侵入的行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不能构成犯罪。", "2、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信息系统。", "本案侦查过程中,2011年7月11日颁布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黄某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分歧,而是否属于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系统,属于复杂疑难、高科技认定的范畴,依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并没有完成检验并举证的责任,没有足够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证明构成犯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不能随意扩大刑法打击面。",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只能将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依据法律,黄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尚不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繁琐调查和对嫌疑人的羁押,不单纯是为了查证嫌疑人有罪,同时也可能通过调查证实嫌疑人无罪,这是上述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官,不能因为警检方对被告的长期羁押和可能涉及的国家赔偿就限基本人权于不顾而判决被告人有罪。法律至上,是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律师应共同遵守的首要规则,刑法的基本任务既包括打击犯罪,也包括保护人权。如果黄某的行为被判定有罪,那么这个判决可能会成为一个危险的先例。", "希望合议庭法官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辩护人: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 "刘金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dee831b973d9cb9fd42"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1.html", "gainian" :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愤报复,有的是想窃取秘密,有的是想谋取利益,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其功能多种多样,如进行文件编辑、采集、加工、存储、打印、传输、检索或者绘图、显像、游戏等,可用于不同行业、不同目标。同行业、不同目标的计算机系统其具体功能又会有所差别,如航空铁路售票、气象形势分析、预测、图书、报刊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等。无论用于何种行业或者用于何种目标,只要对其功能进行破坏即可构成本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包括对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具体行为,其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进行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别一种程序加以替代,改变其功能,增加,是指通过增加磁记录等手段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其原本没有的功能。至于干扰、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如输入一个新的程序干扰原程序,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行使其功能。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所谓数据,在这里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语序列,至于计算机应用程序则是指用户使用数据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输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其罪。否则,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有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即使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严重影响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数据、资料、信息毁弃,造成严重损失的;出于恐怖等违法犯罪目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df6831b973d9cb9fd43"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3.html", "gainian" :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明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国务院于1993年9月11日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通讯攸关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任何有碍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台),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四)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准;(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3)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4)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2)在省、自治区范围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3)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理机构审批。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垮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凡违反上述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的行为,均构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频率的占用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于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非经指配而占用频率的行为即构成对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妨害,应为法律所不许。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须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构成一般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指对依法开展无线电通讯业务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产生有害影响,通常表现为接收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者才能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造成重大误解或信息遗漏,危害严重的;干扰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干扰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电视业务,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广播电视的接收,后果严重的;其他因干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严重妨害公安机关对重大案犯的抓捕行动,妨害了军事行动,等等。"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对其他频率的占用,不应以犯罪论处;二要看行为造成的影响和破坏是否严重,如果行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dfe831b973d9cb9fd44"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5.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宁河,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者只是进入了少数的几间办公室。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一两个工作人员受到×××和上访农民的追问以外,×××和其他农民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也没有进入所有办公室干扰所有人的办公,也没有进入大部分工作室干扰大部分人的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公室外面有人大声讲话,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在统计局的一位干部和农民交谈的时候,没有发生任何不正常的现象,一切都是平静的,理智的。谈话进行了大约20多分钟。这种平静进行的交流,怎么能够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呢?统计局的这位干部能够做到的,其他干部也是能够做到的。没有任何理由说,自己特殊,不能够做到。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一直主张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这是我们党取得政权和发展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如果某些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中央“三个代表”的精神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地位。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干部,要向宁河县统计局的这位干部学习。", "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包括物质方面的和社会恶劣影响方面的。", "物质方面的损失和被告人×××没有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造成的损失。此外,仅就起诉书所说的损失的数额而言,也只有区区数千元,并不构成严重。", "起诉书所说的间接损失,没有列举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是存在犯罪的事实。另外,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者是酌定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上访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没有造成。", "所说恶劣影响,具体的来说,是一种声誉、人格上的贬损、降低。方式方法,可以是将社会公众不知晓的、不光彩的事实公布于众。也可以是以无端诋毁的语言侮辱他人,使不明真相的人产生了误解。除此之外,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比如,我国的很多判例表明,将一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公布,不造成对原告、被告的侵害,也就是说,不构成对原告、被告的恶劣影响。", "辩护人不想对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征用问题是对是错、是否合法,发表看法。但是,从国家的角度上看,从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上看,土地问题确实是当前社会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先后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五批落实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党和政府有很好的土地政策。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辩护人相信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农民是通情达理的。有关部门以诚信的态度,把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农民,实现了依法管理和充分的沟通、交流,纠纷就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回到本案的背景来说,单就本案的征地纠纷而言,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影响是早已形成了,反映是早已强烈了。这种影响的广泛程度和强烈程度可以说是无以复加了。因此,被告×××是否上访,不会产生进一步的更加广泛、更加强烈的影响。而且区区一名老年农妇,使出全身的解数,也难以给政府抹黑,对坦坦荡荡的政府机关,实在难以产生什么了不起的恶劣影响。",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在接受了委托以后,为了正确理解法律,辩护人研究了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大量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例。如,河北承德利用对非典的恐惧,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医疗车辆通行的案件;云南为了少数几个种植蔬菜水果人的利益,阻断道路的案件;重庆阻扰集资建房案件;河北省河间市因2000多亩土地被错误地划归国有,多次奔走于各级政府部门而没有得到答复,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裘国军等人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刑,判决后激起群众更大的愤怒,上千名群众联名申诉的案件;深圳市鼎太风华小区业主因政府按照原规划修建创业路西段、拆除了原开发商违法修建的小区花园纠纷案件……。这一系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下处理的案件,充分反映了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理解了立法者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在会见时她多次提到,在检察院的证据中也记录了,×××说:上访是为了生存。也就是说,上访不是为了无端扰乱。事实也证明,假如×××的行为是以扰乱为目的,那么,其表现就是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惟恐天下不乱。被告人多次表示,行为要克制。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 "至于在冲突中他人的行为,例如推倒围墙,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假如围墙是合法修建的,应该由推倒围墙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人代他人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如果判处被告有罪,不利于当前党和国家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局面,很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良好投资环境的最重要的内涵之一。如果农民不服,上访不止,宁河乃至天津,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局面,谁敢来投资?相关部门应该充分了解,不是有了土地就能够成为开发区的。商人来投资,目的是为了赚钱。如果经常陷入纠纷、商人也受到威胁,成天在不安中经营,这绝不是商人愿意看到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改善投资环境的大局出发,宣布被告×××无罪,妥善处理纠纷,依法处理纠纷,完全可以平息矛盾。对改善投资环境是非常有利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强调,审理案件要做到“案结事了”。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判决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结果。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要使相关的群众、家属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用。", "希望法庭在审判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被告×××无罪。", "谢谢。", "被告×××的辩护人",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宏道",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07831b973d9cb9fd45"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7.html", "gainian" :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就是破坏这种良好环境与条件,使得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常常会给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基至使之无法正常进行,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般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即使在因不满某项具体国家管理活动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闲家机关执行该项管理事务,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发泄不满,或试图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参加人员情况复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犯罪,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所谓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等;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为人聚众冲击的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聚众冲而国家机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上述非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同时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对于国家机关受到冲击的后果至少是持间接故意态度的,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既仍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论处,如某县人民政府与该县党委在同一院内办公,行为人聚众扰乱、冲击该县党委,同时致使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处所被捣毁,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对于数个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符合一罪特征,但应将其他机关遭受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冲击数个国家机关的,应以连续犯处断,即只定一罪,但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一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人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即可。"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10831b973d9cb9fd46"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9.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行为人的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该村对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和耕地调整的方案未能实施产生不满情绪,企图以扩大事态的方式使问题以解决。2001年3月7日,该村村民张氏兄弟故意煽动指挥村民拦堵大桥、国道,致使几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车辆1100余辆及发生攻击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张氏兄弟作为事件的首要分子,纠集村民扰乱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的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二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三是对犯罪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刑事相关的法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1a831b973d9cb9fd47"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1.html", "gainian" :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好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这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 "rending" : [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欢迎阅读:更多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一案,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审前,我们仔细分析了案件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现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某厂少发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使被告人陈某某产生吓唬李某,以至于敲诈李某的想法,从而实施了在厂里投放假炸弹威胁李某的行为。",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7日11时20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至第二页:“问:你厂的工人陈某某好久到你厂里上班,当时说的工资是多少?答:陈某某是2009年3月27日到我单位来应聘的,当时因为我很忙,就给叫他做印刷这个工种,边学边做,每个月给他承诺的800元一个月的工资。”问:“为什么不是800元?答:因为当时财务给他算的是700元一个月,------。”",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5时20分对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们工人中间有没有对厂里有情绪的?答:我们工人就是在工资问题上对厂里有点情绪,其他的我还没有发现。”", "以上笔录内容互相印证:某厂确实存在给被告人陈某某工资计算错误的事实,某厂日常有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 "某厂是一个有近十六位工人的用人单位,不仅有义务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保险待遇;而且也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工人支付约定工资。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厂上班后,不仅没有得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保护,就连劳动所得的工资也遭到用人单位的剥夺。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少发工资后,找到厂里负责人李某,李某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答。被告人陈某某见李某无视自己的要求,加上被告人陈某某的年少无知,便产生了吓唬、敲诈李某的想法。某厂克扣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厂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某厂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陈某某主观动机不是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而仅仅是敲诈、报复某厂的李某。", "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明:被告人陈某某之所以投放假炸弹,仅仅是为了威胁某厂的李某,要求李某拿钱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动机不是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9时5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三页:“公安机关问:你为什么要自制炸弹?答:------我到李升纸业上班本来是3月28日上班,但是结算工资是从4月1日到25日这段时间的工资,所以我就想用炸弹威胁李某方式敲诈他5万元钱。”",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5日04时0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制作炸弹的目的是什么?答:就是想吓李某,要他拿钱出来,李某都不给我发足工资,我也要他拿钱出来。”“问:你为何要选择李某作为敲诈对象?答:------我是3月28日去上的班,每个月工资结算日期25日,而他给我是算了4月1日到25日的工资,就没有算28日后这三天的工资,我认为他少给我发了工资,------”", "3、公安机关2009年5月14日14时1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四页:“问:你为什么将假炸弹选择放到垃圾堆旁?答:因为开始我都是在听厂里的工人说要被扣钱,到我4月30日领工资才确认少发了工资。如果没有少发,我想那个炸弹厂里清理垃圾时就一起清理了,结果确认少发了工资,我才发短信敲诈他------。”", "4、公安机关2009年7月17日10时36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交代敲诈勒索经过?答:------到了4月25日结算工资时,我觉得工资算少了,我不满,--------我见这些都不成,敲诈勒索办不成,就放弃了,------”第四页:“问:你为什么要做假炸弹威胁厂长李某?答:主要是我觉得厂长李某把我的工资给少了,为了报复,------”第5页:“问:你知道敲诈勒索是什么行为?答: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这么严重”“问:有无补充?答:我现在认识这种行为是犯法的,我错了。------”", "以上笔录内容与庭审情况基本一致,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假炸弹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报复拖欠其工资的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动机并不是报复社会,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被告人陈某某将假炸弹放在厂里垃圾堆旁后,并没有立即将该信息告知某厂厂长李某;而是在确认李某少发了工资后,才将已在厂里投放炸弹的信息告知李某。被告人陈某某未将已在厂里投放炸弹的信息告知其他任何人。除李某外,其他没有任何人知道厂里已投放了炸弹。陈某某投放炸弹的信息未对公众造成恐慌,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5月2号晚上你回厂后发现什么异常情况没有?答:我回来时看见厂门是关起的,厂门口的小屋还有保卫在守门,我就直接回宿舍了,那一夜没有发现有何异常”。",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3时20分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在你值班期间,是否看见有人在厂里活动?答:没有看见厂里人”。“问:你是否听见什么声音?答:没有。------”", "3、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5时30分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至第二页:“问:请你把事情的经过谈一下?答:2009年5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当时正在单位库房办公室,------后来我问厂里的同事发生了什么事情,才知道厂房内发现了一个可疑炸弹物,------。”", "4、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7时对熊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问:你是怎样知道此事的?答:大约在今天(5月4日)早上10点左右,派出所有人来叫我们出去,说是厂里被人放了炸弹,我就知道了。”", "5、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7时50分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问:你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找你了解情况吗?答:我今天早上看到警察来才知道厂里被放了炸弹”。", "6、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22时39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具体讲一下你厂有炸弹这件事情是如何处置的?答:------我看后,两名民警就喊围观的工人和我撤出厂区范围,------。”", "以上笔录内容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对公众造成恐慌,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尽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出动了刑事、治安、行动技术、消防等多警种达到现场并将假炸弹排除。出动多警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本身,不能将是否出动警种、出动多少警种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情节,也不能以此为衡量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本案行为之前,刚刚年满十八周岁,由于自幼接受教育较少,从小在外漂泊,被告人陈某某的思想认识还不成熟,缺乏对问题的基本判断能力。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本案行为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也无其他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厂踏实肯干、任劳任怨,他的表现不仅得到同事们的认可,而且还得到部分同事的赞扬。被告人陈某某因一时糊涂,采用不当方式救济自己被侵犯的劳动权利,触犯了国家法律。被告人陈某某此次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是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认罪、悔罪。", "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认罪,全面交代自己实施的行为。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表示悔恨当初的一时糊涂,后悔当初没有运用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悔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给自己家庭造成的重大伤害,并多次表示以后一定会积极改造、认真做人。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的可改造性极大,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极小。", "六、被告人陈某某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 "纵观全案,如果没有某厂的克扣工资,本案悲剧将不会发生,被告人陈某某将不会成为整个事件的最终受害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十二岁时就外出广东、江西等地寻找自己的母亲,在外漂泊期间因缺乏家庭的关爱和学校的教育指导,使得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 "同时在以暴力电影为代表的社会不良因素影响下,使得刚满十八周岁的陈某某在面对某厂侵犯自己劳动权利时,没有正确的采取措施,没有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是一时糊涂、异想天开,选择暴力电影中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触犯了国家法律。", "这无论是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整个家庭而言,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无疑不是一场悲剧,现存的社会不良因素“引导”了这场悲剧的发生,这场悲剧的最终受害者无疑不是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整个家庭,被告人陈某某同样也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各量刑情节,本着挽救受害的青少年,能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李春林", "2009年10月12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24831b973d9cb9fd4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3.html", "gainian" :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2e831b973d9cb9fd4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斗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5.html", "gainian" : [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其他法律知识,供您学习阅读,欢迎点击:更多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与庭前准备,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XX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现发表辩护观点如下:", "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起诉书指控XX犯有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典型的转化犯。也就是说,前提要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才可以发生转化。", "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是,XX的行为不够成聚众斗殴罪,自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第二个观点是,认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第三个观点是,本案不能排除在逃犯施XX等人临时起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下面辩护人就以上观点做如下分述:", "首先,我们要明确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侵害公共秩序。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共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XX派出所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整个案卷中,XX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有同案被告崔XX在卷一33页供称:XX打电话说找人帮忙把其岳父母接回来,相印证。我们暂且不考虑XX是否要求崔XX纠集他人,但二人供述吻合的是,XX的主观目的都是出于保护其岳父母的安全,并非蓄意斗殴。对于此点,更有被告人崔XX的女朋友纪X,在卷四中的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32页有这样的描述:当日17时许,王XX、冯XX来到花园派出所门前时,被李XX的丈夫刘刚及刘X的弟弟刘X找来的多人推搡。证明XX的岳父的确是遭到了对方人的围堵,这个情节与XX及崔XX的供述相吻合,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所侵害的也不是社会公共秩序,更不是意欲对整个社会秩序进行威胁和藐视,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具有本质特征上的区别。其行为应定义为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斗殴和械斗。如果仅因各被告人具有械斗的情节,就一律冠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这种扩大本罪打击面的结论,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发生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自然就不能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观点不赘述。",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与施XX是否有直接接触和犯意联络,是能否确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XX供称,其将XX与施XX介绍后,他就不管了,直接由施XX与XX商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其对该问题的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崔大勇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该部分供述不能采信。这一点从被告人崔大勇在卷一49页与54页,把施凤涛介绍给董睿的地点两次供述不一致上,就能体现。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听见XX与施XX谈话的内容,辩护人同样认为上述被告人对于此问题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注意到,崔XX在卷一46页有这样的供述,事发后施XX、XXX、赵XX等人在崔XX开设的旅店住着没走。同时也有其他被告同样的供述相印证这一点。这就不能排除,事发后上述被告人有商量、串供的嫌疑。在上述被告人关于XX与施XX见面、谈话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不客观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所有案卷之中,没有对XX的辨认笔录,同时赵XX在卷一81页供称,公安机关让其对XX进行辨认时,其没认出来。因此,辩护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XX、鞠XX、何XX等人根本就没有见过XX,辩护人也更有理由怀疑上述被告人关于此问题供述的真实性。根据《刑诉法》42条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述证据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XX与施XX具有见面和犯意沟通的情节,因此应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认定XX与XX涛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73页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崔XX领着我们到了花园派出所对面,崔XX指了指事主,施XX就领着我们上去要砍。我们注意到,此时还没有发生所谓的XX与XXX单独见面谈话的事实。同时根据前面所谈到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XX及被告人崔XX也没有事先交代和指使施XX等人伤害他人。而施XX等人刚一见面,就要实施加害行为,这足以说明在施XX等人在到花园派出所之前,就已经产生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XX等人平时惯于打架斗殴,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临时产生犯意。因此,不能排除XXX等人,在XX不在场的情况下,临时起义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XX犯有聚众斗殴罪,则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于本案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引起的械斗行为来处理。对于临时起意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 "辩护人:", "年月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37831b973d9cb9fd4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寻衅滋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7.html", "gainian" : [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A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阅读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A,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先说2008年这件事:", "1、被告人A从犯罪构成上看,A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从本案来看,主观上A只是B但电话让其过去,也并没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过去后看到对方有很多人动手打B他们,出于义气而前去帮忙,明显没有上述流氓动机,更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而是对方故意挑衅,对方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所以A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只是追着一个跑了,也没有对追的人造成什么伤害,后来的事情A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谁把谁给打伤了;A仅针对也是与其朋友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还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A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认为这起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在2008年斗殴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斗殴的主要人员,其中有C,D,B,R等人。对于A连一次询问都没有,可见这也可以看出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不可能连传唤A都没有传唤一下。所以公安也认为这起事件很轻微,双方私下调解就可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刚刚事发后作出的,客观性更强,从C,B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他们双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没有任何关系,A之所以出现在这起事件的现场,是B打电话让他过去的。", "3、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新乡县公安机关对于2008年这起寻衅滋事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公安机关不认为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认为是很轻微的治安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两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时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动设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和河南省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大队的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新乡县公安局才又对B,A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进行侦查的,并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刑事拘留,后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B、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新乡县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案发两年多后,B等人又于2010年7月13日和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的民警M,N,L,O等人发生冲突。后新乡县公安局又快速对两年前的滋事的行为作为刑事案子侦查的。并对A等人刑事拘留,而对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刘东等人却视而不见,到现在都没有对2008年滋事行为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强制措施,新乡县公安局两次对这起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这件事涉嫌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另一方十几个人也都手拿器械参加了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又为什么事隔两年之后才去侦查呢?这一切的背后到底有什么原因?到底隐藏着什么?难道就因为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发生的冲突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能因为公安民警的一点私人利益让其他人承担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呢?但是本辩护人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本辩护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对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这点希望法院综合考虑。",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这起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A2009年在鼓浪屿事件中构成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从被告人A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A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A是在B和别人的冲突中后来才加入的,这从B的2010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这么说的“对方一个叫P的人抓着我的的衣领,对方先动的手,这时我的朋友Y、U就去拉架,对方的人上来就和我们打开了”。很明显是对方没事找事,而且A是后来听到外面的人在打自己的朋友,出于哥们义气去帮助朋友的,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新乡县公安局最初侦查的时候也不认为2009年在鼓浪屿这起事件是一起寻衅滋事。", "2、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款的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合本案中A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而本案中A的行为都不符合。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而本案中正是有原因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O的证言:”我停车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人那个人推了我一下,我们的人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2)杜学前的证言:O下车时碰了一下的对方的人,我就上前去为您咋回事,双方都喝点酒,就吵了起来。所以,整个案件过程是由碰到到争吵再到后来打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由一系列因素引起的,被告主观方面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A参与打人是基于对方几个人在打自己的朋友。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仅仅踢了对方几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的事实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下面首先说2008年这起滋事事件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A在2008年这起事件中是被告人B打电话让过去的,B在这起事故中是起主要作用的,这件事是B和其他人引起的,而A在本起事故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A在本次事件中只是赤手空拳的打了几下,而且被告人A并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受伤是其他人造成,不能加到被告人A的身上。3、且这起事故发生后B的妈妈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了谅解,所以对于刑事案子中得到受害方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A有自首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时候有自首的证据。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对于被告人A的行为应该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其次对于2009年鼓浪屿事件即使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寻衅滋事的情节如下1、被告人A在这起事件中是后来才参加的,而且A到现场后对方基本上已经都散去了,A也就随便踢了对方两脚,所以A在这起事故中也是从犯,是属于从属地位的,具体的量刑标准上面已经说过。2、受害方受伤的原因也不是也不是A直接造成的,不能把这种伤害后果加到被告人A身上。3、A在这起事故中也有自首的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笔录中都有显示,在量刑上和上面一样的这里不在重复。4,公诉人起诉书中各被告人的排名对法院的量刑也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从被告人A的排名也可以看出,被告人A在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中排名第五,一般检察院起诉书中排名在前的要比排名在后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甚至刑期会严重些,这就说明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也充分的考虑了被告人A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是很轻微的。所以如果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寻衅滋事成立的话根据以上情节也可以判处A免于刑事处分。5,被告人A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A在平时待人诚恳、善良,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要是因为青少年法制感念淡薄、盲目的推崇江湖义气,而且A在2008年滋事的时候刚刚满18岁,A刚过18周岁2个月,对社会及相关事物的理解缺乏必要的认识,他的父母对他过于溺爱,缺乏对他的人生道路给与必要的引导和帮助,导致了被告人A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今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认为A是一个刚刚长大的孩子,家庭及社会应该对他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帮助A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A这样的年轻人涉世很浅,很容易是在别人唆使下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在归案后,A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后悔不已,并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而且本律师在会见A的时候A曾立誓今后踏踏实实的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由此可以看出,A表现出了种种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悔罪的态度。辩护人认为鉴于以上种种从轻情节,考虑到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再加上上面讲的情节,建议法院对A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对A免于刑事处罚,以真正使被告人能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去处理,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真正在思想上得到改造,也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宣传教育作用,让人民群众真正看到法律的公正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本案法院判决A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3f831b973d9cb9fd4b"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9.html", "gainian" :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二)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四)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与犯罪集团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一是两者都由三人以上所组成;二是都具有组织性质稳定性;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四是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它们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罪名,而犯罪集团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是犯罪的目的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后者的犯罪目的,除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通过犯罪寻找刺激,满足私欲;三是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前者的组织更加严密,纪律更加森严,违者格杀勿论,而后者的组织结构和纪律约束,就没有前者严密和森严;四是保护网不同。前者通过向党、政、司法官员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而后者一般的都没有保护网,就是有也没有前者强大;五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前者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如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暴力杀人、绑架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等,而后者的犯罪形式单一,如走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诈骗犯罪集团。只有正确地区分它们的界限,才能准确地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尤其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吴某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吴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吴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 "(2)人数众多;", "(3)高度组织化,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异常严格,分工明确;", "(4)犯罪手段激烈;", "(5)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纵观本案吴某所参与的所有组织和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活动,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组织机构、成员固定、纪律要求、犯罪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没有达到以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我们通过分析吴某所参加的三个组织的性质来说明这一点。", "首先,关于“国安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的性质。国安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成立目的是招投标、经营建筑材料和房屋拆迁,主观上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在该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绝大多数工程是通过吴某本人的社会关系或者是参与招投标获取的,拆迁工程吴某全是转包给了李某,自己并不具体负责拆迁,在众多的经营建筑材料和拆迁过程中,只发生4起所谓的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这四起罪名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还值得研究,作为拆迁稳定的组织和人员只有吴某和李某,显然与黑社会性质组成的构成要件格格不入,如果构成犯罪组织的话,那么李某也属于核心成员。", "其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组织中心”(简称砖协会)的性质。砖协会成立的宗旨是:各砖厂恶性竞争,相互压价,回款难,极大的损害了各砖厂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市墙改办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在全市划片,成立相应的砖协会,市里有协会,区里有协会,比如张店区也有砖协会,在个别砖厂负责人的提议及反复向吴某请求下,吴某才同意参与“砖协会”组织,并参照市砖协会有关材料,制定了自律公约,其目的是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维护砖市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其成立的目的和动机来看,决无恶意,更无犯罪的目的,在运作过程中,及时回笼了货款,保证了砖的质量,促进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何谈危害社会后果呢?起诉书第8项、9项、10项、11项以四条罪状试图认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不防逐一分析如下:", "第8项称“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为控制用砖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13家砖厂入会,收取每个砖厂5000元,共计65000元会费”,说被告人控制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是13家砖厂自发组织起来找吴某等人,会费是各厂自愿交的,也实际用于了协会的建设,没有落入被告等人的腰包,对吴某来说,第8项根本不构成罪状,因为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第9项称“制定章程及值班巡查制度,定期开会,统一分配送砖工地,统一价格。”协会的运作就是这样,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自律公约约定的目的,这也无可非议,没有去民政局登记,统一了价格,是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但绝对不是违背的刑事法律,并且巡查制度也没有实施。", "第10项,首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张店XX砖厂送砖人员拦截恐吓,砖协会人员去XX砖厂既未威胁,也未恐吓,而是说服他们不要去送砖,符合市砖协会和区砖协会的自律公约要求,吴某本人更没有指导他人或亲自去恐吓、威胁建筑工地,迫使他用砖协会的砖。", "第11项称“完全控制,垄断了区城内的用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判断是否控制、垄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2005年整个建筑市场上不止13家建筑单位,砖协会运作8个月来,13家单位也不会只生产1950万块砖,起诉书的这种判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砖协会的产生是顺应了市场的需要的,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是有益处的,避免了恶性竞争、压低价格所必然造成的质量下降,同时也顺应了政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吴某过去没有涉足砖的领域,也不了解砖市场的情况,成立以后,吴某也没有具体与各用户打交道,还是各砖厂的人自己去跑客户。总之,我们认为砖协会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是一个犯罪组织的话,那么该会的会长、副会长、财务人员也应构成犯罪,否则的话,在同一个组织中,有前科的人构成犯罪,无前科的人就不构成犯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再次,关于“停车场”的性质。停车场是由吴某借用别人资质与交通局、李某三方合作依法批准成立的经济体,其成立目的也是为了经济利益,而非犯罪目的。其经营模式是交通查车→找上停车场人员帮忙将车一块押回停车场→司机拿卸车协议去交通局交罚款处理→停车场收取看车费和卸车费→该两项费用由吴某、李某、交通局三方分配,从此模式可以看出,该停车场的经营从批准到收费等等都是在交通局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所谓的“暴力、威胁”只有一次是由于司机不服从交通局人员管理与交管人员发生争执。所谓“强迫……签订卸货协议,收取卸费、停车费”不存在,卸货协议是应交管部门的要求,收取卸车费、停车费是根据省治超办的文件,在交管部门批准下收取得,不能说非法收入。这种与其他停车场类似的管理不能因为管理者是有前科的人,个别发生了一次争执,管理不规范,就认为是非法甚至是犯罪组织。", "总之,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所依据的以上三个组织,应属于一般的经济组织,客观地讲,这些组织的经营,也确实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经营者获取一定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同时,这些组织的产生和经营,确实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我们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在成立和经营中出现了几次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的主要成员都有前科,这些组织中的成员也偶尔参与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认为这些组织在运作中的不规范,影响了其他人的经济利益,就将一个客观上是一个经济认定为犯罪组织,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吴某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吴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48831b973d9cb9fd4c"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1.html", "gainian" :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 "tezheng" : [ "(一)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而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发展成员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总部的人员,也包括被境外黑社会组织已经发展为成员而仍在境内分部的成员。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公民,又可以是境内人员。至于该人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作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应是基于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意图实施的发展行为。如果境外人员没有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的意图而是另行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实施有关活动,如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名义,也不能以本罪行为论,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应作广义理解,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委托、命令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即使尚未实际加入,也应以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论。境外,不仅包括国外以及虽为我国领土但尚未实施有效管辖的区域如台湾省,而且还包括已经回归祖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仍置之不顾而决意为之,并且希望、积极追求他人按其意图加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发生。其目的是为了在境内发展、吸纳新的成员以扩大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动机,有的是直接出于扩张组织规模,扩大控制地域、势力范围;有的是为了在境内建立避风港,寻找保护伞,以逃避打击;有的是为了进入境内大肆进行谋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视我国政府,直接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黑社会性质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直接进行的劝说、利诱、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组织的行为,又包括他人主动自愿加入为其办理某种手续或予以允诺的行为,还包括不进行体的组织活动而领导、指挥他人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行为。境内举行的一般性的集会、会议及祭扫、祈祷等仪式,不应属于本罪的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 "rending" : [ "(一)区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罪既遂未遂及预备形态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发展、吸收他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他人按其意图加入了该组织,则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实施了发展行为,即向发展对象表明了让之加入的意图,但发展对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为未遂。行为人只是为发展行为作准备,如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未表明让他人加入的主观意图的,则属预备。对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成员在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在发展成员的同时又组织、领导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行的,应单独以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而未实施本罪发展成员行为的,应以他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 "境外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如发展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其他罪", "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对组织、领导行为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性质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伤害其亲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发展对象不从时将之加以杀害的,又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之,有的认为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最终是通过进行其他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发展行为与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择重罪处处罚,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从而排斥了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同样,在发展成员时采用杀人、伤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规定,因此,也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择一重罪论处。其实,刑法之所以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实行并罚,就是要排除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有牵连关系,不论其他犯罪行为是在发展行为的前还是后,都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不能仅仅理解只对发展后的牵连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50831b973d9cb9fd4d"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3.html", "gainian" :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窝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由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决意包庇或纵容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放纵走私罪等。至于动机,有的是为了获取贿赂;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怕隐私被揭露、名誉被毁坏;有的是担心生命、健康安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之一的行为。", "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10日开始实行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相关图书关工作人员查禁等行为。(1)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非其中个别成员。因此,不知道他人系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只认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包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知道是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但不是出于包庇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如父亲知道儿子是某一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情况都不知道,只是想让其子不受惩罚从而实施包庇行为的,即使客观上会因其子无法及时受到追究从而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及时发现,也不应以本罪的包庇行为论。当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乃是通过包庇其成员来实现的。如果知道是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出于包庇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如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尤其是主要成员之托,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通风报信、反馈信息、共同商量的等,即可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2)包庇行为的本质在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既可以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影响等便利,也可以不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地位、影响等便利。从司法解释看,本罪的行为方式涉及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证,帮助逃匿等许多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就可实施的行为。是否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影响等便利条件进行包庇,不应影响本罪成立。另外,本罪没有纳入渎职罪的范畴,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也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滥用职权进行包庇。", "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放纵、宽容,对之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构成本放纵行为主体的主要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担负着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一些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也具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领导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也有可能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动,构成犯罪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不依法履行职责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完全、根本不履行职责,即见之而按兵不动,又包括履行职责,但不严格依法办事,不全面、认真履行查处职责,只是装模作样,应付上级,还包括不依法及时查处,故意拖延等。", "本罪的包庇行为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行为的对象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两者有时可能发生混淆。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把它当作维持社会治安或者发展地方经济的“有功之臣”而不加查处,此时就是放纵;如果在他人查处时而不准查处、阻止查处,则就属于包庇。区分两者的关键往往不在于对象的区分,而在于行为实质的区别,即纵容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而包庇则是一系列的为使其逃避查禁而实施的包庇、窝藏、阻碍作证、伪造、毁灭证据等的一系列积极的作为。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不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本身就属于纵容,如果再实施通风报信、阻止他人作证等行为的,则又属于包庇,尽管如此,也不实行并罚,只以本罪一罪即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不完全的、非成熟的初级形态,具有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的主要的特征,不能以黑社会组织的条件、标准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反过来,黑社会组织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最后的、完全的、成熟的高级形态,其不仅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还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没有的特征。因比,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包括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应当依法查处,不能包庇、纵容。如果包庇、纵容的,则完全可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完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原则上构成本罪且为既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包庇、纵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他人未作伪证而未遂,且能自首或立功的;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逃匿后即行帮助抓获归案,认真悔改的,等等,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 "1、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后罪则出于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一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所有玩忽职守的行为。(3)定罪情节有不同。本罪系行为犯,一实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都构成本罪;后罪为结果犯,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能构成其罪。(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且以后者为主;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方法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疑是滥用职权,如果因此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又触犯滥用职权罪,属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侧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构成其罪。(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庇行为极为广泛,既包括作假证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包庇、窝藏行为,又包括其他诸如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等其他包庇行为;后者则只包括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包庇及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比本罪行为狭窄得多。(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成员;后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一切犯罪的人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秩序;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国家司法机关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秩序。国家机工作人员如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窝藏、包庇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比较两者,刑罚基本相当,但本罪性质严重,因此,应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担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既触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触犯伪证罪,为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律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依(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与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意见,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并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法经营罪均不成立,而所控王某某赌博罪与受贿罪虽然定性准确,但所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现发表如下无罪与罪轻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某因包庇、纵容以颜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某也未实施任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法成立。", "(一)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特征。在本案中,尽管从表面上看来,颜某某等人似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但是,其或此或彼地缺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必要特征,因而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件。",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某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性的特征", "尽管起诉书指控颜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龙某某等9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控方既未提供任何独立于已分别作为个罪起诉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证据来证明颜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龙某某等人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未指明颜某某是哪些个罪的组织者,甚至也未就哪些个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与哪些个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属于普通共同犯罪进行区分。而根据有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既然控方既未提供独立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证据,又无法指明哪些个罪系有组织的犯罪,那么,便只能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某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性的特征的结论。", "2、颜某某等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作恶的特征",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然而,在本案中,颜某某等的有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并不明显,更谈不上“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起诉书所列与颜某某有关的犯罪与犯罪事实为例: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所控颜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为寻衅滋事9起、赌博8起、发放高利贷2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聚众斗殴1起、保险诈骗1起。显然,除寻衅滋事外,其余带暴力、胁迫、滋扰特征的犯罪都只有单一的犯罪事实。而所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实际上都是赌博所直接派生的事实,因为所谓滋事,都是为了追讨赌债务而所为,不具有寻衅即找茬、无事生飞的特点。既然如此,谈何“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又谈何“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就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与颜某某相关的犯罪,不但未造成任何死亡或重伤害,甚至未造成任何轻伤,而只造成了1人轻伤。既然如此,谈何“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又谈何“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颜某某等不符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作恶特征。", "3、颜某某等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在本案中,即使承认颜某某等为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即赌博与放高利贷以及为此而实施的寻衅滋事等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也不得不指出,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根本不具有有组织性。仍然以所控与颜某某相关的犯罪为例:所控故意伤害系颜某某因陶春生与他人发生争吵而临时纠集下所参加的;聚众斗殴也是颜与人产生冲突而临时起意下发生的。如此临时起意的纠合性的犯罪,其有组织性从何而来?",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为前提。既然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便自然难以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实施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某之所以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因为其实施了所控的如下6起包庇、纵容的事实:(1)先后借款300多万元给颜某某,被颜用于赌场运作、放贷;(2)组织颜金龙等4人赌博1次,王赢得30余万元;(3)为帮助颜某某排除异己,而接受颜某某举报,安排刑警队查处邓恒等赌博之事;(4)接受颜某某的请托,为张某某取保而周某;(5)调停颜某某与吴老四之间的打架纠纷;(6)两次向颜某某通报省公安厅暗访组正在调查颜某某案的情况,导致颜某某外逃。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这些事实,要么不足以认定,要么不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有的甚至还属于正当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1、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难以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列第(4)、(6)起事实,难以成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 "关于王某某是否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主要当局者系王某某与颜某某,因此,只有在该二人的言证互相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乃至公安机关关于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报批与讨论记录等书证一致证明的前提下,才足以认定王某某确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的事实成立。然而,现有证据显然未达到这一证明要求。", "其一,假如王某某确曾周某,那么,控方应该提供王通过向谁周某即打招呼的证人证言或者王直接介入此事的有关批示或讨论记录等书证。然而,在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这样的言证或书证,以致王究竟是以何方式、向何人周某等不得而知,从而使所控王周某的事实成为了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结论。", "其二,颜某某关于其是否请托王某某为张某某取保候审周某的供述前后对立。颜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曾请托王某某为张某某确保候审的供认,系控方认定王曾为此周某的主要证据。然而,在庭审中,颜某某反复否认这一供认。因此,颜的供述本身前后矛盾,真伪难辨,无法作为不利于王的有罪证据得到采信。", "其三,龙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龙关于其曾听颜某某说过颜请托王为张某某取保的证言,也是控方认定王曾为张取保周某的重要证据。然而,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只有在作为原始证人证言的颜的供认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具有补强证明作用。而如上所述,颜某某的有关供述本身真假难辩,相应地,龙某某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也就失去了其证明力赖以存在的前提。更何况在颜某某的所有供述中都不存在其曾向龙某某言及请托王为张取保之事的只言片语,以致龙关于颜曾向其言及此事的证言本身是否成立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呢?", "其四,案卷材料中所录王某某的任何一次供述都无关于其曾接受颜某某请托为张某某取保周某的供认,而且,甚至任何一次讯问都未问及此事。因此,即使是颜某某关于其曾请托王为张取保周某的供认,也因根本未得到王的供认的印证而几成孤证,不足以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得到采信。", "其五,按理,假如颜某某确曾为张某某取保而请托于王某某,那么,在张被取保后,颜应向张表白此事。然而,一方面,案卷材料中没有张关于颜为其取保而求助于王的任何证言;另一方面,在颜某某的所有供述中也不存在其曾向张表白的任何说明。这不但使得颜为张取保的动机何在无法确定,而且令人难以理解颜未向作为当局者的张本人表白却向作为局外人的龙某某表白的合理性。由此,不得不进一步得出颜某某与龙某某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因不合常理而难以采信的结论。", "由上可见,关于王某某接受颜某某请托为张某某取保而周某的指控,因证据严重不足而难以成立。",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曾向颜某某透露省公安厅暗访组的动向", "关于王某某是否向颜某某透露省公安厅暗访组调查颜的问题消息,控方所持的证据同样只有颜某某与龙某某的言证。然而,据此,同样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 "其一,关于王某某第一次即6月30日打电话向颜某某透露消息,只有颜一人的原有供述证明。而一方面,这一供述没有得到包括王某某与龙某某在内的任何言证的辅证而只不过是孤证,另一方面,即使是颜本人也在庭审中纠正了其原来的供述,并明确否认王于该日在电话中向其透露了消息。因此,关于王某某第一次即6月30日打电话向颜某某透露消息的指控,显然无法成立。", "其二,关于王某某第二次即7月4日在威尼斯大酒店向颜某某透露消息,尽管颜某某与龙某某均在侦查阶段有过不利于王某某的供认,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两人均一致否认了其原来的供认的真实性。因此,两人的不利于王某某的供认又因真假难辩而难以采信。", "其三,尽管根据颜某某原有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其是在与王某某于威尼斯酒店见面离开后将王所通报的消息告诉的龙某某,而龙某某原有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也是如此陈述的,但是,假如王确曾向颜透露了消息,而颜又确曾将此转告了龙,那么,龙应躲藏或逃匿才合乎情理。然而,事实上,龙不但没有躲避,而是就住在颜所开的酒店房间,以致最终被在该房间抓获。因此,颜、龙关于颜转告了王曾透露消息的原有证言又因不合常理而难以采信。", "其四,就王某某是否在7月4日向颜某某透露消息而言,龙某某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即其所证明的只是听颜是如此说的,而非当面见到与听到王对颜如此说的,因此,与前述理由相同,龙的证言只有在作为原始证人证言的颜的供述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具有补强的证明力。然而,颜的供述不但如前所述地前后对立,而且没有得到王某某的供认的印证,因为案卷所录王的任何一次供述均未供认其曾向颜透露了消息。这就使颜的不利于王的证言是否真实可靠尚有待证明。相应地,龙的不利证言的证明力也就无从说起。", "其五,除了王某某关于其收到匿名电话告知省公安厅暗访组调查的消息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掌握了暗访组的动态。因此,王是否掌握暗访组的动态本身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更遑论对王将暗访组动态透露给颜的事实之成立?", "由上可见,所控王某某二次向颜某某透露暗访组查案消息的事实,也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支持而难以成立。", "2、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不符合包庇、纵容的法定特征", "关于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颜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1)、(2)起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法定特征。因为姑且撇开起诉书既将王某某借款给颜某某的行为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行为又将此作为王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既将王组织颜金龙等4人赌博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将此单独指控为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因而有违“一行为只构成一罪”的基本法理不谈,所控该二事实也明显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做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所谓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而所谓“纵容”,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包庇”当属刑法理论上所言的作为,而所谓“纵容”则当属不作为。而且,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两者在主观上均必须是出于故意。对照所控第1、2起事实,王某某的行为因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而显然不构成“纵容”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弄清该二事实是否符合“包庇”行为的特征,即是否出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 "(1)所控王某某借款给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包庇行为", "王某某借款300余万元给颜某某以及颜将该款用于了赌场的运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将此认定为王包庇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显然于法无据。", "其一,无论是根据王某某的供述还是根据颜某某的证言,都足以证明,颜在借款前后均未向王言明借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赌场运作,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对颜所从事的赌博活动有任何了解。因此,只能得出王是在对颜借款的真实用途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借款给颜的结论。鉴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的行为,而故意以“明知”为前提,在王对颜将借款用于赌场运作的实情不明知的前提下,应该排除王有包庇的故意。因此,王借款给颜因缺乏包庇的故意而不构成包庇行为。", "其二,即使假设王明知颜借款是用于赌博,王的借款行为也不符合包庇的特征,而只应该属于赌博的共犯行为。因为明知他人为赌博借款而借款给他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包庇”行为必须是出于“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的界定,而仅属于赌博罪本身的帮助行为。将单独成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认定为包庇行为,势必混淆共同犯罪与作为非共同犯罪的包庇类犯罪的界限。", "(2)所控王某某纠集颜金龙等4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包庇行为", "王某某纠集颜金龙等4人赌博的行为,本身无疑单独构成赌博罪。正是如此,起诉书才将此作为了单独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既然如此,王只应就这一事实与颜金龙等构成赌博的共犯,即属于直接参与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出于任何“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因此,将王纠集赌博的行为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恰恰是将共同犯罪行为与包庇行为混为一谈的结果。", "3、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前列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3)、(5)起犯罪事实,虽然完全成立,但其不但不符合“包庇”、“纵容”行为的法定特征,而且,应当认定为王依法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 "就第(3)起犯罪事实而言,一方面,尽管颜某某可能存在排除异己的动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颜将这一动机告诉过王某某,因此,王不具有帮助颜排除异己的任何故意,王某某接受颜某某的举报而安排查处邓恒等赌博事件,因而既不属于包庇行为也不属于纵容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机关负责人,查处他人犯罪,系职责所在。王某某在接到举报后,只有立即安排查处的义务,而无任何懈怠的权力。因此,王在接到颜关于邓恒赌博的举报后安排下属查处,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将这一事实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严重混淆了公安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犯罪的界限。试问:如果如此行为属于包庇、纵容行为,那么,是否意味着只有接到举报后玩忽职守而不予查处才是正当的行为?", "就前列所控第(5)起包庇、纵容的犯罪事实而言,一方面,打电话向王某某反映情况者并非颜某某,王也并非只给当事人中的一方打了电话,而是向双方都打了电话予以劝阻,因此,王不存在出于偏袒或纵容颜殴打他人的目的而调停事端的动机;另一方面,在获知他人发生纠纷并互殴的情况下,公安人员有及时调停、制止并防止事态扩大的职责。王在接到他人反映颜与吴老四互殴并可能扩大事态的情况下,立即给双方打电话予以劝阻与警告,有效地平息了颜与吴之间的纠纷,防止了事态的恶化。如此行为,非依法履行职责莫属。试想,在得知颜、吴二人互殴且事态将继续扩大的情况下,作为公安机关领导的王如不及时调停与制止,岂不才是真正的纵容与渎职?如果这样的“调停”行为属于包庇或纵容,那么,岂不是放任不管才是其作为警察与领导的职责所在?", "正因为所控王某某6起犯罪事实均非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关于王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便缺乏应有的事实根据。与此相适应,就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庭应依法宣告无罪。", "二、王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奠基于所控王某某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之上。此等事实虽然成立,但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不能不说于法无据。", "(一)王某某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 "起诉书之所以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是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时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然而,这显然是基于对刑法该条规定的误读。", "根据该条规定,任何非法经营犯罪的成立,均以“违法国家规定”为前提,任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首先必须具备“非法”的特性。这里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当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指违反国家的任何规定,更不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因为即使是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根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要求所违反的是这样的规定,而不是国家的任何规定或部门规章,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构成犯罪更应如此。然而,通观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无一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更无任何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作出了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控方的说明,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的规定,因而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与“非法”的特征。但是,只需对该二文件作一分析,即可发现,控方的这一认识难以立足。", "1、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其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王某某定罪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办法》所调整的是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而民间借款行为不属金融业务,自然也谈不上非法金融业务。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高利贷问题,自然不在该《办法》调整之列。将高利贷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无异于是将民间借贷与金融业务混为一谈。", "其次,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在具体列举之外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该条关于非法金融行为应当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 "再次,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这是关于就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的规定。而很明显,高利贷行为不在此列。这是对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明示。", "最后,该《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些相应的条款,具有附属刑法的性质,构成确定相应的刑法条款中的空白罪状的原始根据。然而,在该《办法》所有罚则中,均无对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将该《办法》作为追究王某某等非法经营罪责的法律根据,缺乏由单行法规过渡到刑法的桥梁,以致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缺乏可以适用的原始根据,有违基本的法理。",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只属部门规章,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不构成认定王某某等的行为“非法”的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虽然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但是,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所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这就决定了《通知》不具有作为国家规定的效力,对其的违反充其量只属违规,而谈不上违法。相应地,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也只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更谈不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为。以王某某等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责,显系混淆了部门规章与国家规定之间的区别,抹杀了违规行为与违法乃至非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3、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得不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撇开前述《通知》的性质与效力等级问题不谈,仅就《通知》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其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结论。", "尽管控方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得出了对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但只需对该规定作一分析,即不难发现,控方的这一结论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无权指令司法机关对特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理解为要求人民银行对于所发现的犯罪行为应该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理解为要求或指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特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相应地,司法机关不应将《通知》引作对特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次,很明显,《通知》所列举的“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存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两种情况。正是如此,其才强调只有“构成犯罪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论民间高利贷构成犯罪,显然人为地排除了行文中已暗示的民间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忽视了《通知》的语境与文法,构成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曲解。", "最后,单就高利贷而言,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得出“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事实上,根据刑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这不等于说利用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任何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得出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无法得出所有民间高利贷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当然也就无法得出类似于王某某等的情况的以自有资金向非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必然结论。", "(二)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谋利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谋利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明令禁止即明示之下,同时暗示着非高利转贷而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如同刑法明示强奸是犯罪,即同时暗示通奸不构成犯罪一般,不需赘述。因此,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以自由资金放贷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对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背离。正是如此,将王某某等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才会必然导致与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的矛盾。高利转贷是骗取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基础上进行的,不但滥用了银行的信任、破坏了金融秩序,而且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所存在的风险仅在于行为人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回收。两相对比,前者的危害程度远大于后者。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形式责任,其结果必然使刑法陷入轻罪重刑、重罪轻刑的悖论之中,直接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由此可以反证,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 "早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即“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谓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属于所谓高利贷。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这里,不但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也不像单位之间的借款一样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予以同等罚款处罚。", "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解释相冲突,不但混淆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而且必然导致如下悖论:根据民事司法解释,高利贷的放贷者因合同无效而应将所实际取得的高利返还借款人,贷款人尚未取得的高利借款人有权拒付。而一旦将高利贷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贷款人所实际取得的高利应作为非法所得而被收归国有,尚未取得的高利则应自借款人处追缴。可见,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明显的“以刑代民”行为,势必构成对当事人人身与财产权的双重侵犯。", "不得不附带指出的是,将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导致对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民事司法解释的颠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应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据此,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使是高利贷,也只属于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但是,鉴于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一旦个人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企业之间的高利借贷行为便势必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从而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颠覆。", "(四)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意,以致起诉书的指控自相矛盾", "纯正的民间高利贷行为不但如前所述地属于民事司法解释所认定的单纯的民事行为,而且,也是刑事司法解释不作为犯罪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发放高利贷因系属提供资金的一种方式而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乃题中之意。在这一明示之下,同时也就暗示着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系当然之理。相应地,将王某某等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对《解释》的立意的背离。正是如此,起诉书才形成了如下悖论:以王某某明知屈国春借款的用途是聚众赌博为由将其向屈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仅仅指控为作为轻罪的赌博罪的从犯行为,却将王某某向非赌博者或其所不明知的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反而指控为单独构成作为重罪的非法经营罪,以致对资助他人犯罪的严重的高利贷行为只需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对资助他人的非犯罪活动的普通高利贷行为反而最高可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而明显地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五)追究民间高利贷的刑事责任不但无先例可寻,而且有违大量先判", "查遍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刑事审判参考》之类的权威性资料乃至在网络上随机抽样搜查,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找到任何先例。与此相反,有关类似的高利贷行为未作为犯罪追究的事例反而俯拾即是。最具参考价值的是,根据有关报道,大量以高利贷作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一不是以不追究高利贷本身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为追讨高利贷而派生的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告终。尤具说服力的是,近在2003年,由审理本案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小红宝”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所作的判决,即以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由,未支持关于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尽管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先判对后判不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在刑法未做新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就同一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否则,不但既构成对生效判决的合法性的挑战,而且构成对这些判决就法律规定的精神所为的正确理解的否定,因而是不理性的。", "以上多方面的分析足以表明,将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庭应当不支持指控,就此宣告王某某无罪。", "三、所控王某某赌博的部分事实不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所控王某某纠集屈国春等4人赌博的事实基本成立,因此,本辩护人对王某某构成赌博罪不持异议。但是,不得不同时指出的是,关于王某某因放高利贷给屈国春与陶春生赌博而构成赌博罪的指控无法成立。因为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向其提供资金的,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在事先明知屈国春是为赌博而借款的情况下借高利贷给屈。", "首先,根据王某某的供述(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0页以下),其此次借钱给屈国春时,屈只说其要做一单生意需要钱,而未言明借钱是为了聚赌。直到借钱给屈20多天后,王才听陶春生说屈在开赌场。因此,王的供述充其量只证明其事后得知屈将所借的钱用于了赌博活动,而没有证明其事先明知屈借款是为了赌博。", "其次,陶春生的证言(见侦查卷第七卷第33页以下)虽然证明了屈国春将从王某某处借的钱用于聚赌,但其并未具体证明王明知屈借钱是为了赌博;也未证明其本人事后曾告诉过王,屈借钱是为了赌博;甚至也没有提及屈曾告诉过他,王知道屈将借款用于赌博。至于陶关于王就屈赌博收取了10万元“保护费”的证言,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王所收取的10万元不是“保护费”而是借款的利息,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如此,也就不能根据陶关于王收取了“保护费”的证言而推论王明知屈将借款用于了赌博。因此,陶的供述不具有证明王明知屈借钱是为了赌博的任何证明力。", "再次,尽管屈国春的证言(见侦查卷第六卷第11页以下)证明在借钱时陶春生向王某某言明了借钱是为了赌博,但屈的这一证言既没有得到王的供述也没有得到陶的证言的印证,因而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王事先明知屈借款的用途是赌博。", "最后,至于控方所引证的石正华等关于其听屈国春说过王某某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的证言,更显然不足以为据。因为一方面,石等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得到作为原始证人的屈的证言的印证,以致屈是否对石等说过王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本身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另一方面,石等的证言也因明显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而不具有可信性。因为事实上,王并未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在明知屈国春赌博的情况下借款给屈的,应该是本案的必然结论。因此,关于王某某因在明知屈国春赌博的情况下借款给屈而构成赌博罪的共犯的指控,无法成立。", "四、所控王某某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 "尽管所控王某某收受许献忠现金23000元的事实成立,而且,本辩护人对王就其中的2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就王收受许的第一笔现金3000元而言,王因没有为许谋利而不构成受贿。", "一方面,根据许献忠的证言,其本无送现金给王某某之念,只是出于初次见面的礼节而打算送10条香烟给王。最终之所以改送3000元现金给王,是因为没有买到香烟。据此,结合许系在其表兄、王的同事廖某引见的以及系初次见面、所送现金数额不大等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此次送钱带有见面礼的性质,未超出民间送礼的范畴,因而不宜认定为行贿、受贿。", "另一方面,尽管许献忠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地证明许曾在此次向王某某提出过以后如其宾馆有事请王多关照,王也答应关照,但事实上,许后来从未因其宾馆之事找过王,王也未在这方面为许做过任何事,因此,即使将对宾馆之事给予关照理解为许对王的请托,王为许的谋利也充其量只是一个承诺,而未形成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座谈纪要的精神,承诺型的谋利应该是针对请托人的具体请托所做的承诺。而许所提出的请王对其宾馆多加关照,只是充其量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请托,而非具体的请托。相应地,王的承诺充其量只是针对许非具体请托的承诺。既然如此,王接受许3000元现金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受贿。", "综上所述,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无可靠的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所控王某某非法经营罪因无可靠的法律依据而无法成立,所控王某某赌博与受贿二罪虽然成立,但存在部分事实不成立或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恳请法庭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该等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对王某某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兴隆",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58831b973d9cb9fd4e"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传授犯罪方法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5.html", "gainian" : [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四)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60831b973d9cb9fd4f"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7.html", "gainian" :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客体",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从而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既保证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保证了对滥用公民自由权权利的限制,维护了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会,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158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之明确化。",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会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知道自己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是违法的,就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非法举行。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条的规定,非法举行是指下述三种表现方式:", "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 "这里的法律即指《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规定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申请许可原则。这项原则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明理由,不经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列活动不需申请:第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第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需要申请的游行、集会、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许可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虽申请而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举行的,也是非法。这里的“未获许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有的是基于申请事项为法所禁止从而不被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这里的“起止时间”,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除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就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而言,下列场所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进入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临时设置的警戒线以内: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视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违反上述规定即为“非法举行”。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中遇有前面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突然发生其他不能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路线进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也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行为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临时改变后的行进路线进行游行活动的,视为“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进行”。", "4、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就是指对违反许可规定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依法发出解散命令,拒不服从命令仍予以进行的情形。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特征。行为人虽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体应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离开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既可以有关人员直接传达,也可以通过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应为合法,必须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发出并能为他们所认识、知悉。如果行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没有解散的,不构成拒不解散。所谓不解散,即指不离开、不分散,比如行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众人原地不动,或虽然离开原地点,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经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则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罪责。另外,解散须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着主动地脱离集会、游行、示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被强制力驱散或者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解散。", "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暴力、威胁方式。行为人若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对正在执行解散命令的相关人员进行阻挠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对待解散命令的对抗性及严重程度,已构成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但并不此为限。",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还要求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结果。未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的,不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比如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加以区分。虽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但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部分人服从解散命令、部分人不服从解散命令的,对于服从解散命令的人,包括负责人,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参加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它们虽然都是聚众性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一是本罪的构成要求违法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违法的,即不构成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则不要求违法性为前提。二是本罪虽然也扰乱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和情境中,而后两罪则不存在特定的过程和情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三是本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 "2、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上都扰乱了公共秩序,而在涉及国家机关时,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样,都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则是“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3)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而后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69831b973d9cb9fd50"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9.html", "gainian" :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 "tezheng" : [ "1、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体", "行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第5条关于“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和煽动使用暴力”的规定。携带,是持随身藏带,或者利用工具夹带。", "客体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是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这里的武器,是指直接用于杀伤人体的发火器械及弹药。管制刀具,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定特定人员配置,用于特定范围和特殊用途,禁止民间私自生产、运输、贩卖、购买、持有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可以瞬间造成人畜伤亡、物品毁坏的危险物品。", "2、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责",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9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71831b973d9cb9fd51"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1.html", "gainian" :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受法律保护。《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为集会、游行、示威依法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8条规定,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即将该行为明确化。", "(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对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的,不构成本罪。在这里,所谓\"破坏\",是指采用扰乱、冲击或者其他方法致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所谓\"扰乱\"一般是指针对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的秩序。这种扰乱行为一般有:故意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或者进行煽动性的演讲;或者强行让其参加者聚众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员维护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等等。所渭\"冲击\",一般是指冲闯、强行进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堵塞、占据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进行、停留的通通、场所,使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人员、车辆等不能正常出入。构成本罪,还必须是行为人的扰乱、冲击等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结果。所谓\"公共秩序混乱\",一般是指: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因之发生骚乱或者打、砸、抢、烧、杀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三)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合法的,仍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如果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可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二)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乘机抢劫的,应分别以伤害罪、杀人罪或抢劫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79831b973d9cb9fd52"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侮辱国旗、国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3.html", "gainian" : [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指在公共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tezheng" : [ "(一)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旗、国徽的管理制度,同类客体是国家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侮辱外国的国旗、国徽不构成本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首先,国旗、国徽应符合法定的规格,具体标准应根据《国旗法》、《国旗制法说明》、《国徽法》、《国徽图案制作说明》来确定。其次,国旗、国徽应由法定企业制作。因此如果侮辱的属不合规格的国旗、国徽或自制的国旗、国徽,就不构成本罪。", "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旗法》、《国徽法》分别对国旗、国徽的制作、悬挂及使用作了具体规定。为了维护国旗、国徽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l990年6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为宪法和《国旗法》、《国徽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应有的法律保障,也为惩治侮辱国旗国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法本条从之。", "(二)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 "(三)侮辱国旗、国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侮辱国旗、国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权利。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81831b973d9cb9fd53"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5.html", "gainian" :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 "tezheng" : [ "1、罪体", "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作混乱,蛊惑群众。《解释(一)》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并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第6条规定,为组织、筹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 "2、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8b831b973d9cb9fd54"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7.html", "gainian" :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 "tezheng" : [ "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体", "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蒙骗他人,致人死亡。(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这里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根据《解释(一)》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3)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 "结果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致人死亡。", "2、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本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并非本罪的犯罪故意,本罪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应以此确定本罪的责任形式。"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三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93831b973d9cb9fd55"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淫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5.html", "gainian" : [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见《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301条",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聚众淫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聚众淫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聚众淫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的,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现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恃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有聚众性。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其次,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第三,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三)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两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互交叉,从而造成认定犯罪性质上的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首先,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了提供卖淫场所,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 "(四)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淫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你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淫乱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人员:", "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某涉嫌聚众淫乱罪案中马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马某,广泛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权威的刑法学资料和相关判例,又经一天的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淫乱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2010年3月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的时候,许多代表和专家学者纷纷就国计民生、人权保障、人格尊严等问题提交议案或建议。在他们之中,多年从事性科学研究的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银河教授通过代表向相关立法部门提出了废止《刑法》301条“聚众淫乱罪”的建议。其理由是性聚会是极少部分人的生活方式,类似于一夜情、同性恋等,应属伦理道德问题,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就在广大民众、社会各界热议此问题之时,在南京,包括被告人马某在内的22名被告人被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一时间众多媒体争相报道,贬褒参半,被告人马某因有大学教授的身份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了本案的标志性人物。本案的判决将直面伦理道德与刑法的冲突,也将直面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这将在我国性科学史和法制史上记下浓重的一笔。更将决定在列的22名被告人(大多是普通平民百姓)及在逃和另案处理的30余人的前途和命运!更将决定全国所有参与换偶或性聚会的人群的命运!",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马某在2年左右共参与了35次中的18次性聚会,其中有14次在其家中,有4次在宾馆客房。每次性聚会是由相互熟悉的人员互相通知,有兴趣的人参加,没兴趣的人不参加,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和指挥的概念。每位参与者均系自愿前往、相互熟悉、相互尊重、费用AA制,并随时可以中断退出,秘密实施。通过案卷材料和庭审可知,大部分参与者都因好奇或家庭矛盾寻找心理安慰而参加活动。辩护人认为,三人以上的成年人,基于完全自愿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侵害公众对性的情感,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只有当三人以上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式实施淫乱行为时,才宜认定聚众淫乱罪【法律出版社,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刑法学》(张明楷教授著,第二版822页或第三版776页)也持同样观点】。为此辩护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法保护的法益等角度来进行论述:",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 "一、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不具备侵犯公共秩序的主观要件。", "生活利益。刑法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该只能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因此本案涉及的性聚会应属于私人生活范畴,不应用刑法来规制和处罚。三、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应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和做出新的界定,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对聚众淫乱罪客观要件的界定。聚众淫乱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时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聚众淫乱行为的刑罚处罚是通过流氓罪来实现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名也是讲的破坏公共秩序,没有讲破坏伦理道德。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许多现在看来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行为均以该罪的“其他流氓活动”判处了3年以上的重刑。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主法治的发展。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该罪,而分离出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等,这不能不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同样聚众淫乱罪在现在是否具备修订或取消的基础,我们没有进行系统的社会学和法学方面的调研和论证,无法给出确定意见,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一概对三人以上聚众的性行为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刑罚处罚肯定是有失偏颇的。“流氓”和“淫乱”这样的词语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且主观性很强。20世纪80年代初,拉手可能就是流氓,跳贴面舞可能认为是淫乱,因此那个年代因为谈恋爱被判刑,因为跳舞被判刑的屡见不鲜。20余年前著名艺人迟志强在南京就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西安马燕秦因为跳舞牵连300多人被抓,3人被判处死刑等,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实践证明上述公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对私权利和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将使得国家陷入重刑时代,广大公民私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具体到本案,各成年被告人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是否是淫乱?又是否要以聚众淫乱罪处罚?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的14年里,社会大众对性行为的认识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广大网民中对此类性聚会有相当的人群持有认可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2007年发布的《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历史发展二000——二00六》显示,被调查者中近五分之二的人并不认为“聚众淫乱”是犯罪,近五分之三的人认为现行法律的处罚过重。凤凰网2010年4月2日进行“应该对马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审判吗?马某的行为违反道德吗?”调查结果显示69.4%的网友认为不应对马某进行审判,46.8%的网友认为马某的行为并未", "违反道德),现实生活中换偶活动和换偶俱乐部大量存在,以及社会学、性学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对各类性行为的多年研究而向立法部分提交了废止提案。故从上述社会现实和调查统计看,这种成年人之间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已经被相当的人群所默许,虽然大部分人群不会参与,但从性的情感上并不排斥,并不认为它是羞耻的、是罪恶的。因此将此种性聚会仍归类于不道德性行为或淫乱而予以刑罚处罚,缺乏社会现实生活的必要基础。法律规范虽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公平、正义也应与时俱进,通过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和解释仍然可以使得部分法律规范跟上时代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如许霆案的改判就是鲜活的案例。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不应予以刑罚处罚(陕西礼泉县女警官苏某开设换偶网站,2004~2006两年间注册会员67955名,其参与换偶活动并可能有牟利也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或行政上的处罚)。四、“换偶”或性聚会并不一定是聚众淫乱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具体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并情节严重时才可考虑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当刑法从立法解释和法理解释不明确时,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当公权力与私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公权力应给私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当涉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不协调不明确时应对被告人作有利的无罪解释。换偶行为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3年前马某创建“夫妻旅游交友群”,主旨是旅游和交友。后因群友不断壮大,有部分来自换妻、换偶俱乐部的群友开始提议进行换偶活动。马某作为群的创始人,对群友的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不允许有金钱交易,不允许发淫秽图片和传播淫秽物品。从马某对该QQ群制定的活动规则可以得出,(1)马某不想此群的言论和活动触及犯罪,不想侵犯任何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2)马某采取了相关措施避免触犯其所知晓的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构成“聚众淫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法庭调查明确马某本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想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从马某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得出结论,其不具备通过性聚会侵犯公共秩序之故意。", "二、被告人马某参与的性聚会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任何法益,不具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就我国的刑法体系看,刑法罪名的编排是按照该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类的。《刑法》第六章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第一节保护的是“公共秩序”。也就是说,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为“公共秩序”。《辞海》(新编第6版)第719页“公共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主要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公共生活具有鲜明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具有直接性和广泛性,而相对于公共生活的私人生活则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秘性。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性聚会是在自己家中或宾馆房间内,人员相对熟悉并固定,具有封闭性和隐秘性,且各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自愿且不涉及", "金钱交易,还有数人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夫妻。故此类性聚会不涉及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未侵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所保护的法益。所谓刑法的法益是指根据宪法基本原则,由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刑法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该只能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因此本案涉及的性聚会应属于私人生活范畴,不应用刑法来规制和处罚。", "三、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应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和做出新的界定,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对聚众淫乱罪客观要件的界定。", "聚众淫乱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时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聚众淫乱行为的刑罚处罚是通过流氓罪来实现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名也是讲的破坏公共秩序,没有讲破坏伦理道德。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许多现在看来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行为均以该罪的“其他流氓活动”判处了3年以上的重刑。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主法治的发展。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该罪,而分离出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等,这不能不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同样聚众淫乱罪在现在是否具备修订或取消的基础,我们没有进行系统的社会学和法学方面的调研和论证,无法给出确定意见,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一概对三人以上聚众的性行为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刑罚处罚肯定是有失偏颇的。“流氓”和“淫乱”这样的词语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且主观性很强。20世纪80年代初,拉手可能就是流氓,跳贴面舞可能认为是淫乱,因此那个年代因为谈恋爱被判刑,因为跳舞被判刑的屡见不鲜。20余年前著名艺人迟志强在南京就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西安马燕秦因为跳舞牵连300多人被抓,3人被判处死刑等,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实践证明上述公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对私权利和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将使得国家陷入重刑时代,广大公民私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具体到本案,各成年被告人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是否是淫乱?又是否要以聚众淫乱罪处罚?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的14年里,社会大众对性行为的认识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广大网民中对此类性聚会有相当的人群持有认可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2007年发布的《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历史发展二000——二00六》显示,被调查者中近五分之二的人并不认为“聚众淫乱”是犯罪,近五分之三的人认为现行法律的处罚过重。凤凰网2010年4月2日进行“应该对马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审判吗?马某的行为违反道德吗?”调查结果显示69.4%的网友认为不应对马某进行审判,46.8%的网友认为马某的行为并未违反道德),现实生活中换偶活动和换偶俱乐部大量存在,以及社会学、性学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对各类性行为的多年研究而向立法部分提交了废止提案。故从上述社会现实和调查统计看,这种成年人之间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已经被相当的人群所默许,虽然大部分人群不会参与,但从性的情感上并不排斥,并不认为它是羞耻的、是罪恶的。因此将此种性聚会仍归类于不道德性行为或淫乱而予以刑罚处罚,缺乏社会现实", "生活的必要基础。法律规范虽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公平、正义也应与时俱进,通过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和解释仍然可以使得部分法律规范跟上时代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如许霆案的改判就是鲜活的案例。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不应予以刑罚处罚(陕西礼泉县女警官苏某开设换偶网站,2004~2006两年间注册会员67955名,其参与换偶活动并可能有牟利也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或行政上的处罚)。", "四、“换偶”或性聚会并不一定是聚众淫乱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具体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并情节严重时才可考虑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当刑法从立法解释和法理解释不明确时,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当公权力与私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公权力应给私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当涉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不协调不明确时应对被告人作有利的无罪解释。换偶行为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 "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薛火根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9b831b973d9cb9fd56"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7.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引诱者既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公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地下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诱参加聚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就本罪而言,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强奸幼女,犯强奸罪;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几点: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a4831b973d9cb9fd57"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盗窃、侮辱尸体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9.html", "gainian" : [ "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把本罪的行为对象扩大为包括遗发、殓物等。",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所渭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转运出尸体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行为以尸体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罪的共犯。",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有盗窃或者侮辱尸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盗窃尸体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处罚,不必数罪并罚。杀人后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杀人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数罪并罚。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那么,对于该罪中的尸体应作如何认定?何秉松教授认为:“所谓尸体,指自然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不以完整无缺为必要。”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尸体已经腐烂成为尸骨,不能认为是本罪所讲的尸体。”张明楷教授认为:“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上看,盗窃尸骨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讲,将尸骨解释为尸体,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还可包括遗灰、殓物等。”对此,笔者原则上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尸体”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尸骨和遗骨。但是否包括尸体的蜕化残留物和变形腐化物,如骨灰、遗发等,则应依据行为人盗窃、侮辱该“尸体”能否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后果为判断标准,在决定能否成立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理由在于:", "(一)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而行为人实施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非难与谴责,从而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二)依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论死者为何,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在该罪中,行为人对死者尸体的不法侵害实质上是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的侵犯,是伤及社会风化的行为,并非表面上简单的对尸体的盗窃与侮辱。也就是说,认定该罪的根本在于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尸体行为是否对该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不法侵害,而不在于实际所侵犯的行为对象--尸体,究竟是指完整的躯体抑或是指躯体的部分及腐败残留物。",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行为人侵犯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尸体”,而应重点考虑该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从这实质的一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方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农民甲在修整田地时,掘出一无名遗骨,遂将其粉碎弃入粪池中以充肥用,而未产生任何危害性结果。对此,绝对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侮辱尸体行为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对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加以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18日):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ac831b973d9cb9fd5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赌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1.html", "gainian" : [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知道了赌博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了解赌博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赌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这些要件构成了赌博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赌博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日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诈骗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赌博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而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员,只要抢了赌场且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而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对参赌的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抢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但是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赌博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3号",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我们依法接受凌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就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不构成重伤。", "首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采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法律相悖,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2009年10月16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受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为轻伤,此鉴定结论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实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不但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反而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2009年10月26日再次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本案当中,由于2009年10月23日案件已经退回补充侦查,2009年10月26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没有行使审查起诉的权利,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不应当再次委托进行鉴定,所以,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违背法律程序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丧失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基础,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我们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 "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开始,就被害人的伤情问题,先后一共进行了5次鉴定,其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与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都一致认定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特别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所作出的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根据被害人目前的恢复情况来看,其能够正常行走,运动功能基本与常人无异,其伤情并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描述,所以我们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应当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就被告凌某是否构成赌博罪问题,我认为其不构成赌博罪。", "就账本上体现的数目结合余愚、金应安等人的证言来看,我认为本案中凌某叫人来麻将馆打麻将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从被告人凌某在检察卷内的供述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来看,其开设麻将馆的目的是“结交朋友”“和玩的好的聚一下”,而通过账本当中的账目来看,基本是凌某每天都有参与“打麻将”的行为,且其输的次数远远大于其所赢的次数,且到目前为止,账本上的数目包括所抽的“场子费”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结算,而其所租住的“钰城贵宾楼”的房租到现在都没有付,由此可以看出凌某开设麻将馆的目的并不是“营利”,而仅仅是方便自己及朋友娱乐。此外,就筹码计算问题,根据余愚的证言,结合凌某的供述,筹码的大小有“10元、20元、50元、100元”几种,而账本上所反映却只有多少“个”,那么就账本上的数目到底是多少,数目是否需要兑现,会不会兑现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这一规定,本案中,至今根本没有出现过“款物”,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赌资”一说,为此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不适用推理”的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赌资数额累计五万以上”典型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凌某犯有赌博罪。", "三、被告人凌某悔罪表现明显。",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凌某多次向办案单位表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其不但向检察机关书写了悔过书,还主当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同时通过向朋友借款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从此种种行为来看,被告人凌某的悔罪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应当酌情予以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凌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其上有80岁的老母亲,下又有2岁幼女需要抚养,结合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b4831b973d9cb9fd5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开设赌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3.html", "gainian" : [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赌博罪之外单设开设赌场罪。",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 "tezheng" : [ "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具、资金、设定赌博的各种方式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统称“开设赌场”的行为。该行为还包括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开设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网络赌博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当然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营利目的作为法定要件。" ], "rending" : [ "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第四十三条[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其他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顾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总共就开了不到一个星期,期间共开了五场,这一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相对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以及与本案其他赌场的开设情况相比,寻根访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早在2009年4月2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于自己在寻根访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且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对本案涉黑案件及聚众斗殴等节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辩护人热内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寻根访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顾某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王舒琪律师", "2010年4月10日" ] } { "_id" : { "$oid" : "5be55ebd831b973d9cb9fd5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5.html", "gainian"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邮政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矩,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收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收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邮政法》第6条、第22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邮政工作人员不履行其职责,不遵守上述规定,即为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也是邮政工作人员对其职责不负责任的表现,至于何谓严重,则应主要结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认定。", "延误投递邮件,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对应当按期投递的邮件,有条件投递而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不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至于延误时间的长短,法律没有规矩,只要行为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投递邮件的,即属延误。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及时、迅速地投递邮件,但并没有超出规定所允许的期限,即使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发生延误投递的时间可以是在分拣投递、押送、收发等任何一个环节中,这里的\"延误\"不同于隐匿不投的情形,前者是投递但超出规定的时间,后者则是直接加以藏匿而不投递。如果行为人故意隐匿不投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本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将邮件按时投送而故意延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延误投递邮件的,不构成本罪。", "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发生了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仅有延误投递的行为而没有发生重大损失的结果,不成立本罪。而且,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邮电工作人员。即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发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其出自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是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则不构成本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传递的信件、邮包、汇款、报刊及其他印刷品。本罪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本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履行自己职责应当按照规定投递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但如果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则可能会因为牵连行为而构成他罪。三是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须是邮政工作人员,但虽在邮政部门工作,既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与邮件相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九条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工作人员玩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c5831b973d9cb9fd5b"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聚众持械劫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5.html", "gainian" : [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 "tezheng" : [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夺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持械,是指携带、持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包括各种枪支、弹药,如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铁棍、菜刀、斧头、炸药等。所谓劫狱,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狱中在押的罪犯。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采用聚众持械冲进监狱,杀伤、杀害监管人员,砸毁、破坏监狱设施、抢夺、抢劫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绑架人质进行威胁,药物麻醉监管人员等方法劫夺在押罪犯;或者声东击西,采用暴力调离监管人员,以便于狱中人员逃跑;等等。至于劫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 ], "rending" : [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划清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组织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相同之处:", "(1)侵害的客体相同;", "(2)主观故意相同;", "(3)犯罪表现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集体实施的。",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要件不同,聚众劫狱罪是由狱外人员实施的行为;而组织越狱罪是狱内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集体逃往狱外的行为。" ], "chufa" : [ "对聚众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劫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此外根据刑法第52条和第104条的规定,对聚众劫狱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cd831b973d9cb9fd5c"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暴动越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7.html", "gainian" : [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 "tezheng" : [ "暴动越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暴动越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所谓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暴动越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暴动越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汁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1.区分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构成本罪必须采取共同的暴力行为;而组织越狱罪的构成要件中则排斥共同的暴力行为。", "2.关于罪数问题。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chufa" : [ "刑法规定:", "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三﹑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外,其他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d6831b973d9cb9fd5d"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组织越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9.html", "gainian" : [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组织越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组织越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狱”,是指包括监狱、劳改队等场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的,也属于组织越狱的行为。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越狱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等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视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但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组织越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组织越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与脱逃罪的界限", "适用本罪时应区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界限。本罪与脱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羁押场所。两者的区别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本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 "(二)与暴动越狱罪的界限", "371条二款是暴动越狱罪,不要把其现解为组织越狱的加重情况,在组织越狱中个别人没有打算使用集体的暴力,但由于个别人受到别人的阻碍而使用了暴力,还不能认为是暴动越狱。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你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组织越狱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供您深入了解刑事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de831b973d9cb9fd5e"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1.html", "gainian"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一审", "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杨永斌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详尽了解本案案情,现又参加了本案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管辖。",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在旅客列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2日公通字(2001)70号]之规定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而反观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已经违法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违法管辖,致使案件进一步发生管辖错误。", "二、公诉机关举证之郑德利的“拘留证”依法不能采信。", "理由如下:", "1、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原件以供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2、公诉机关声称郑德利拒绝在拘留证签名捺指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修正)》应由侦查人员注明,公诉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中正文中所列侦查人员为付凯彬、钟其东,而注明中署名的为付凯彬、何敬谦、林兆锋。公诉机关始终不能说明后二人为何许人也,且尤为不解的是其三人署名为同一人笔迹。", "3、在外地执行强制措施,没有相应《协助执行函》,及介绍信、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4、将如此重要证据放在补充卷,没有说明其何时、于何情况下补充。", "5、没有在采取所谓“拘留”后在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 "6、在家属能够通知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以致家属误以为是“绑票”。", "7、与郑德利对被告郑凌、王某所言完全相反,郑德利称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拘留证。", "8、公诉人陈述在南京一禄口机场将人抓获,快到南京看守所向郑德利“出示”“拘留证”。机场与看守所距离多少?为何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出时“拘留证”?为什么到了南京看守所不在当地羁押,反而直接带回南海?且如何对郑德利夫妇不戴手铐等戒具?这与被告人所述南京看守所因南海公安人员没有拘留证及相关手续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出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只郑德利一人,为何其妻徐议群也同时被抓,难道公安机关仍在搞所谓“连座”?!", "9、公诉机关于庭审前(2003.4.24)突然将提交至法院的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案卷撤回。而本案即没有同时撤回。其是否增加、减少或篡改卷中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 "存在这么众多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确认此证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 "三、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三百一十六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构成描述如下:",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 "1、公安人员不是依法履行公务,不是“押解”行为。", "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第105条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之情况。南海市公安人员于江苏南京抓捕所谓“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侦查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南海市公安人员没有恰当地履行相应程序,即对郑德利、徐议群采取拘留措施是违法办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南海公安人员是涉嫌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是曾经将郑德利长期羁押十九个月无罪释放后,再次实施的抓人行为,是属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列举的第三种现象到外地抓人追脏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中所指的“绑架式”行动绝不是正当、合法的“押解”。", "2、郑德利,徐议群不是刑法三百一十六条中所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罪犯、被告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郑德利此前曾经因为经济纠纷被南海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羁押十九个月后无罪释放。而此次又再次被南海公安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的情况下,被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抓捕,不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并且希望。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在事件发生前,被告人王骏并不知晓是否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南海公安人员也没有向包括列车长、乘警在内任何人员出示任何有效的采取强列措施的手续。并且直至现在南海公安人员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手续。所以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被告人王某在另一包厢内,上车后即和关押郑德利的人员及列车长乘警交涉,在南海公安人员无法向列车长、乘警出示有效手续情况下,即要求向铁路公安部门报警。在事件全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并没有使用任何违法手段,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作合法裁决,以切实维护法律公正及被告人合法权益。",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永斌", "2003年4月29日",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杨永斌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详尽了解本案案情,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举证之郑德利的“拘留证”依法不能采信。", "理由如下:", "在上诉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该“拘留证”原件以供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 "公诉机关声称郑德利拒绝在拘留证签名捺指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应由侦查人员注明,公诉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中正文中所列侦查人员为付凯彬、钟其东,而该复印件“注明”中署名的为付凯彬、何敬谦、林兆锋。公诉机关始终不能说明后二人为何许人也,究竟谁是执行该案的侦查人员?且尤为令人不解的是其三人署名为同一人笔迹!", "在外地执行强制措施,没有相应《协助执行函》,及介绍信、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将如此重要证据放在补充卷,没有说明其何时、于何种情况下补充。", "没有在采取所谓“拘留”后在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家属能够通知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疏于行使法定告知义务,以致家属误以为是“绑票”。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与郑德利事后对上诉人郑凌、王某所言完全相反,郑德利称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拘留证。", "公诉人陈述在南京禄口机场将人抓获,快到南京看守所向郑德利“出示”“拘留证”。机场与看守所距离多少?为何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出示“拘留证”?为什么到了南京看守所不在当地羁押,反而直接带回南海?且如何对郑德利夫妇不戴手铐等戒具?这与上诉人所述南京看守所因南海公安人员没有拘留证及相关手续而拒绝将郑德利夫妇收押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出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只郑德利一人,为何其妻徐议群也同时被抓,难道公安机关仍在搞所谓“连坐”?!", "公诉机关于一审庭审前(2003.4.24)突然将提交至法院的证拒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的案卷撤回。而本案却没有同时撤回。其是否增加、减少或篡改卷中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 "存在这么众多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确认此证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 "2、起诉书所指控上诉人王某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三百一十六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构成描述如下:",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 "公安人员不是依法履行公务,不是“押解”行为。", "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第105条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之情况。南海市公安人员于江苏南京抓捕所谓“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侦查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南海市公安人员没有恰当地履行相应程序,即对郑德利、徐议群采取拘留措施是违法办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南海公安人员是涉嫌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是曾经将郑德利超期羁押十九个月无罪释放后,再次实施的抓人行为,是属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列举的第三种现象到外地抓人追脏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中所指的“绑架式”行动绝不是正当、合法的“押解”。",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刑法三百一十六条中所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罪犯、被告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郑德利此前曾经因为经济纠纷被南海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羁押十九个月后无罪释放。而此次又再次被南海公安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的情况下,被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抓捕,不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并且希望。而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在事件发生前,公安机关没有依法通知家属关于郑德利夫妇被“拘留”之事实,所以上诉人王某并不知晓是否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南海公安人员也没有向包括列车长、乘警在内任何人员出示任何有效的采取强列措施的法律文书。并且直至现在南海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法律文书。所以上诉人王某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 "上诉人王某在另一包厢内,上车后即和关押郑德利的人员及列车长、乘警交涉,在南海公安人员无法向列车长、乘警出示有效法律文书情况下,即要求向铁路公安部门报警。在事件全部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违法手段,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郑德利趁“关押”其的人员疏忽而脱离其“控制”司法机关不能“客观归罪”!", "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1、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管辖。",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在旅客列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2日公通字(2001)70号]之规定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而反观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已经违法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违法管辖,致使案件进一步发生管辖错误。", "2、证人郑韦韦在本案中具有重要作用。一审中其自始至终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而从其所作证辞中可以看出她比本案中大多数被告人知道的更多,参与得更多。她没有同其它人一样作为被告人接受法庭的审判却作为控方重要证人,而公诉方也刻意隐瞒郑韦韦与本案被告人李毅是情人关系,令人不解。", "3、一审审判为辩护人行使法定辩护权设置重重障碍。一审法院不允许辩护人依法复制关案卷材料,规定辩护人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而一审中公诉机关故意将本案中主要证据(包括南京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劫人郑德利在公安机关所谓“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供述等)不放入主要证据目录,以致辩护人无法有效质证。尤为恶劣的是,几经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始终未见任何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致使一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质证,致使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已经完全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辩护权的剥夺带来的是整个程序的不公正,如果程序不公正,如何保证结果正确,即使结果正确,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一审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永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e7831b973d9cb9fd5f"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3.html", "gainian" : [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 "tezheng" : [ "脱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脱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独立实施脱逃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以参与其他人脱逃行为的方式构成本罪。", "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如果查明行为人脱离劳改场所,确实是偷干其他的事情,并无脱逃意图的,如在农田劳动的犯人,晚间溜出劳改场所,去偷附近农民种植的瓜果等,不宜作为脱逃罪论处,可视其情节给予纪律或者其他处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脱逃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脱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脱逃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脱逃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华川律师事务所xx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案后,我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并作了些必要的调查和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脱逃罪的罪名和涉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接手本案第一感觉是惊诧,被告人张某逃出看守所就是惦记媳妇,出去看看媳妇然后再回去,而不是和大多数脱逃犯是为了逃避监管,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的动机很单纯也多少有些人情味。2011年1月13日上午张某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安排打扫看守所内厨房卫生,张某借用厨房大师傅手机(是在张某苦苦哀求下大师傅才把手机借给张某)分别在当日上午8点多钟、下午1点多钟和2点多钟给其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刘玉兰3次打手机,被呼叫手机均关机(后来证实原因是手机号码搞错了)。加上好长时间媳妇没来看守所看他,于是对媳妇刘玉兰的安危担心起来,头脑中立即临时产生了想出去看看媳妇再回看守所的念头,此前并无脱逃的想法。从人性的角度这样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张某脱逃的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张某脱逃客观危害后果不大。", "首先,张某逃出看守所是从后院猪圈处翻墙而出,没有造成看守所设备设施的任何破坏,也没有造成看守所内任何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其次,张某逃出看守所后并没有远走高飞,逃之夭夭,而是想方设法联系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向欠自己钱的鑫河洗浴服务生打听媳妇的下落,去网吧通过qq聊天的形式打听媳妇的下落,逃离看守所的大部分时间就是找媳妇,一句话,张某除了找媳妇就是找媳妇,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最后,张某当日14时35分左右从看守所出来到当日18时归案,脱离看守所就是短短3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脱逃时间较短,危害较小。", "3、被告人张某自愿明确表示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鉴于张某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端正、积极,故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今天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特别是刚才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张某的陈述更能说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张某始终准备主动投案也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1)、张某始终准备再回看守所投案。", "被告人张某因为惦记媳妇逃出来就想见一面媳妇就回看守所,待和其媳妇会面后也是准备去饭店吃顿团圆饭就回看守所主动投案,在张某未联系上其媳妇刘玉兰的时候,公安机关负责人通过刘玉兰所在单位的杨经理联系上刘玉兰,要求刘玉兰一旦和张某联系上不要给张某路费,劝张某自首,待刘玉兰和张某联系上时,刘玉兰是严格按照公安局负责人的要求做的。通过今天的庭审也可证实张某本来也没想远走高飞。1月13日下午近6时天已经完全黑了,到吃饭的时候了,决定去吃顿团圆饭,然后刘玉兰就陪同张某回看守所投案,就在去饭店吃饭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控制。可见,张某从逃出看守所到被公安人员控制,始终准备着再回看守所投案。此点有起诉卷第11页第8至第16行对刘玉兰的询问笔录及该卷17页第11行至第14行对张某的讯问笔录为证。被告人张某以上准备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属于视为主动投案。", "(2)、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将自己脱逃前前后后的经过和盘托出,毫无保留,且态度诚恳,从未出现过翻供行为。单单就这一行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坦白行为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给予考虑。当然张某这样的坦白行为更符合认定自首须具备的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 "综上两点,张某既有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以上5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采纳。", "辩护人:华川律师所xx分所", "律师孟宪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5eef831b973d9cb9fd60"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破坏监管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5.html", "gainian" : [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严厉打击这项犯罪活动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 "tezheng" : [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且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依法管理监狱,保障良好的监狱管理秩序,对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犯人无视监规,肆意破坏监管秩序,有的甚至成为了所谓的“牢头狱霸”,严重破坏了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些人,除了监狱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和行政处罚外,对其中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能够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人只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即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坏看守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具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1.殴打监管人员的。是指用棍棒、拳脚等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殴打、伤害的行为;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是指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狱的纪律和管理秩序;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是指策动、纠集多名被监管人闹事,如拒绝劳动、围攻监管人员、绝食等,扰乱监狱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是指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上述行为,都破坏了监管秩序,影响对罪犯进行监管的工作正常进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在监狱、拘役所,也可以在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根据法律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即多次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才构成犯罪。对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5ef7831b973d9cb9fd61"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7.html", "gainian" :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或异地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根据《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5)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本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是,由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就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所触犯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实际上只是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故笔者主张,对于这种行为,应按照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先对本案能够出现今天这种局面表示遗憾。从某种角度上讲,在法院今天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高某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本案原本不是一个焦点案件,但是最终成为一个焦点性案件。本来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一方当事人的上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这本身就是一个人民法院送交侦查机关要求处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本案辩护人就十分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因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国家正确适应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利,则是一名刑事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应尽的主要职责。就本案来讲,我想要说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我们律师都应从实际出发,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因此辩护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高某出卖法院查封的大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本案中,高某处分平度市人民法院在金乡县鸡黍镇李运良冷库里的大蒜,是根据平度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号作出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处分的。该裁定书认为,大蒜储存时间有限制,为防止发生因查封时间过长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担保措施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不准出库变卖变更为可出库变卖,但是必须保留相应的全部价款。", "该民事裁定的作出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卷案中2009年8月25号下午平度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民事卷案48、49、50页)审理法官已经告知被告人只要提供担保,大蒜是可以解封变卖的。被告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被查封的大蒜款(详见卷案139、140页)。涉案的大蒜已经解封,并且有担保,被告人处置大蒜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以下从本罪的犯罪构成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对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并且实施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行为,如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变卖的大蒜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允许变卖,所以说被告人高某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处置的查封大蒜,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的,相反有民事裁定证明这些大蒜已经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允许变卖。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本罪的行为有四种情形:1)隐藏2)转移3)变卖4)故意毁损,那么高某的行为符合哪一种情形?辩护人认为哪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8)平商初字第1423-1号民事裁定书(这里的2008可能是笔误)明确告知被告人对查封的大蒜不得出库、转移、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状态下,如被告人擅自将大蒜处理掉或卖掉并拒付款项,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处置已经允许变卖的大蒜的行为如果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唯一欠妥当的行为就是大蒜出卖的价格低,交给法院的大蒜价款数额是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数额与实际价格不符,也就是数额少。关于对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低价出卖解封的财物在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其在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的民事裁定书之前,一直没有处分涉案的大蒜,而在有了允许变卖的裁定之后才去处理了大蒜,这不是被告人明知是已查封而仍采取变卖的手段而强行处分,所以其主观方面不是故意。", "通过以上犯罪构成三要素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三要件,所以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二、公诉机关相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事实存在", "指控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的大蒜的证据有被告人的陈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这些证据掺杂了大量的不该有的因素,张春忠、刘克瑞及与他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笔录与被告人的陈述都前后高度一致,而证人的陈述因时间跨度太大,买卖大蒜款数较多,前后矛盾,根本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并不复杂,被告人有罪与否主要查明被告人是否非法处置了查封的大蒜即可,而侦查机关提交了大量与本案罪名并不相关的证据来罗列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明显牵强。", "(1)被告人的前后陈述是他卖掉平度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大蒜(即张春忠的大蒜)是在当地痞子的胁持下卖的,价格是0.16元/斤,并且他还到当地派出所报了警。这一点鸡黍镇派出所的韩玉山所长的笔录都可以证明,证明高某在现场,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个人证明当时高某在处置张春忠查封的大蒜时在场,只有证明是高伟在卖蒜,并且收取了款。而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是2009年8月28日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既然出卖大蒜的真正责任人都没有查明,在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是高某出卖的。", "(2)本案的证人以及与刘克瑞、张春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证明是被告人是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并且刘克瑞提供的证明出库单,也是证明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但是(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09年8月28日做出并且送达给被告人的代理人,从平度市到金乡县路途遥远,并且被告人要处理大蒜,冷库管理人只看到被告人的允许变卖裁定还是不许,还要等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给他的允许变卖裁定才让变卖,这些事情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全部完成,所有证明在2009年8月28日本案被告人出卖大蒜的证据都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高某出卖的查封大蒜、大蒜的价格以及大蒜的总价款是多少,也没有证明是高某最终收取了大蒜款项,就将现有的证据提交给法庭来证明高某有罪,并且推定高伟卖大蒜是得到高某的允许,大蒜的价格是根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推定的,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不适用推定。", "(4)至于刘克瑞、张春忠、李泽军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大蒜的价格,这些人都是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不能够采信。并且,在本案侦查材料刘克瑞、张春忠的对大蒜价格的证明是出现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人与李泽军的大蒜纠纷中的证人证言,他们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本案是调解结案,其证人证言没有被采纳。所以也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5)既然公诉机关认可(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的大蒜价格应该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认定,那么也应该认定判决书中认定的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的事实,既然不是高某出卖的大蒜,那么高某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6)至于公诉人所讲的没有必要重新对大蒜价格进行评估,依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评估价格进行确定大蒜价格,这一点是错误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是依据与高某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以及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蒜价格做出的。在(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这样记载的:2009年8月21日,本案因另一案件到金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协助出具了一份大蒜的价格。这一份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没有大蒜的具体价格,并且本案的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以后出卖的大蒜,而该价格是在2009年8月21日应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的,2009年8月21日的价格怎么能够证明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价格呢。",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法庭庭审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情形,就是后果是否严重。", "在本案中,高某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允许变卖裁定的前提是,他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远远超出大蒜价款的巨额担保,即在庭审中查明的房产和动产清单上的动产,并且承办法官在做出允许变卖的裁定后第四天就做出(2009)平商初字第1423-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的房产和动产全部查封,该查封财产的价值在120万元以上,足以偿还30万元的大蒜价款。这就说明其处置被查封大蒜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故认定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名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平度市人民法院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正确性,如果该民事判决被再审判决推翻,将导致本案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错误,从而使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从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罪行法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刘金奎曹正香律师", "2011年5月10日" ] } { "_id" : { "$oid" : "5be55f00831b973d9cb9fd62"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9.html", "gainian" :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拒不履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 "rending" : [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立法解释,所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5种:(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8法释〔1998〕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瞿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诉讼活动及详细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其他程序及司法管辖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1、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启动应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X区公安分局立案的依据是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2005年5月12日的报案。X区公安分局在2005年6月2日立案侦查后为搜集证据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的材料,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回函中也仅是表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根本没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X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更无作出法律规定所必须的移送案件决定书(详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致X区公安分局的函)。可见,X区公安分局无权自行启动本案的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公诉人称“公安机关亦可根据受害人的举报立案侦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固然是其法定的权利,但X区公安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应当知法、守法,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立案侦查,也应告知当事人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或应当建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只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 "辩护人对此问题多次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问题避而不谈,未在判决中作出阐述、说理和评判。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先对司法启动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作出认定,方可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2、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承办司法机关应当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的四个犯罪行为:其一,将15万元货款私自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二,在湖州伪造的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账单;其三,隐匿存放在其公司仓库的装载机配件的事实;其四,转移车牌号为浙A64160工具车。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杭州市,而不是发生在龙岩市X区。因此,龙岩市X区的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公诉人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犯罪结果地在龙岩。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即使如公诉人所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市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那么也只能说龙岩是犯罪结果的影响地而不是结果地;其次,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而不是如公诉人所称的移送“犯罪结果地”。", "一审人民法院也同样未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认定就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上诉人没有在逃而是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2005年7月5日X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刑拘上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4、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采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117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然是基于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才能产生。因此,上述法律特别强调:", "1、拘留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2、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4、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 "5、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承认并改正错误。", "6、被拘留人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7、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8、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 "9、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显而易见,国家的立法精神是:该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上诉人未履行民事判决,如司法拘留能达到认错悔改的效果,就没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悔改时才由执行法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而给予刑事处罚。而本案在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警告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包括司法拘留)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民事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决定和移送,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起诉,严重违反法律的公正原则和立法本意,直接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申请复议或认错悔改等多项合法权益。所以本案未经司法拘留就直接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是错误和违法的。", "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1、本案中,上诉人及被执行人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虽未积极地履行民事判决,但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法律解释”)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见,要达到“情节严重”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积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未履行民事判决,并未如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转移、隐匿财产和伪造证据:",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个犯罪事实。该15万元的货款是2004年6月21日浙江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在被上级主管部门西湖环卫局“清理查账”过程中,由西湖环卫局派财务人员郑某等其他工作人员跟随上诉人到湖州从沈某处直接取走的,未经过上诉人之手,作为“上交款”上交环卫局。从该事实可见:首先,上诉人对该15万元的货款本身并没有控制权,由环卫局强制收走,并不是由上诉人私自转移的;其次,该15万元是用于支付环卫局的几个年度的管理费、职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费用以及支付民事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与被执行的货款一样均属正当债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费是必须优先于一般债权支付的;再次,涉及本案的民事案件在2004年11月5日才作出判决,该15万元的支付在判决下达之前。既然人民法院的判决未作出,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与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其他债务。因此,公诉人指控的上诉人私自转移15万元货款不成立。",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月下旬让沈某伪造了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帐单,并提供给执行人员。上诉人在法庭上供述:由于沈某经营管理不善,经“清理查账”,沈某经手销售的客户的确欠其461800元的货款,但上诉人无法具体掌握了解沈某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是根据回忆沈某曾经提供的欠款客户名单而拟就欠款单后让沈某签名确认,其目的是日后与沈某算帐。而沈某称该欠帐单是上诉人让其伪造的。", "辩护人认为:该欠帐单是在沈某对外与众多客户、对内与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由于货款账目没有理清的情形下产生的,沈某与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之间存在高达数十万元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只要沈某肯定欠帐单的客户名单和金额是瞿某伪造的,沈某就不必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反之,无论欠帐单的客户名单是否真实准确,如果沈某认为欠帐单的金额是客观存在的,沈某就必须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由于沈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证据角度分析:首先,无论沈某如何不情愿,但他的确已经在欠帐单上签名落款;其次,无论是上诉人的供述还是沈某的证词,均未体现上诉人对沈某采取了暴力手段或恐吓威胁或揭短胁迫或利益引诱等手段,而沈某签名落款行为,却可能导致其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的严重后果。这样的“配合伪造”,发生在一个身体健康、精神健全的成年男性身上,令人匪夷所思!再次,公安人员对沈某的调查笔录和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没有调查清楚欠帐单记载的内容是完全不真实、还是仅仅是客户名单不真实或金额不真实,只是笼统的记录为“是伪造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前述多项重大疑问,辩护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上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完全否定沈某的证词,目前,沈某的证词是孤证,仅凭沈某的证词,在事实完全没有查明的状况下,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形,应当疑罪从无;另外,该欠帐单的客观结果是使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的债权得到增加,并不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不符合人大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属“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事件不构成犯罪。",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瞿某隐匿公司装载机配件与事实不符,该装载机配件一直存放在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仓库,而仓库地点,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是知道的,因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代表谢某以前便长期住在该仓库里的一个房间里,可见,根本不存在瞿某隐匿装载机配件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有义务且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该财产线索。另外,从公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可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与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之间只是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也就是说,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只是代理销售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的产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只是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产品的所有权仍属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该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人不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而是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能够被列为被执行财产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该库存装载机械配件不属被执行财产,所以,瞿某没有隐匿被执行财产而不构成犯罪。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执行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该库存装载机械配件经评估价值仅76864元,价值甚微。", "(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一辆车号为浙A64160的工具车于2005年7月8日被上诉人转移,但事实是2005年7月8日上诉人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和郑某一起驾车前往杭州中山大酒店,后交代郑某将车开回单位存放,该事实得到证人郑某的证实。可见,上诉人并无转移该车的意图,而且上诉人即使要交付该车辆,也应当是向法院执行人员交付而不是向公安人员交付,因此不能把上诉人没有在2005年7月8日向公安人员交付车辆的行为认定为转移车辆。该车辆的产权是登记在西湖环卫局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必须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该车辆不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的财产,不应当是被执行的对象,不存在转移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显示,该车辆已经超过报废年限3年,每年必须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检验2次才能继续使用。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执行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该车辆与另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共折价2.5万元交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抵债,价值甚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上述全部4项犯罪指控,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及审判阶段的开庭审理中,有过不完全一致的供述、辩解或完全相反的供述、辩解。辩护人认为:通过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有普通公民的旁听,有公诉人、辩护人相互的举证、质证、辩论和对上诉人的交叉询问,上诉人才能完全真实、完整地表达其意思。因此,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以其在法庭上的意思表示为准。", "2、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合法,包括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和来源合法。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而本案中,X区公安分局在没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移送案件的情况下,接受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明知没有管辖权而主动立案侦查,这就是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其获得的证据属于来源不合法,而违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庭审中公诉人称: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未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就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地扩大了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由于种种原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对外有着大量的应收货款。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因此而提起过数起民事诉讼,同时也不间断地对外催讨货款,但收效甚微。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目前是没有能力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而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件材料显示:通过龙岩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数次执行查封与扣押、通过X区公安局侦查人员长时间大规模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侦查与扣押,包括上述抵债的车辆、库存材料在内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只有21.2万元。从而证明了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的确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应当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却没有能力履行,与《刑法》“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规定,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绝对不能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本案被执行人是单位(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如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除应具备前述规定的情形外,还必须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但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公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立案侦查)的启动程序违法;龙岩市X区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只有事实清楚的案件,二审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本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争议巨大的情况,不开庭不足以辨明案件是非曲直,因此,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原则、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防止错误定罪。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无法保障上诉人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为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深刻地认识到“程序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_id" : { "$oid" : "5be55f08831b973d9cb9fd63"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91.html", "gainian" :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 "tezheng" :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 "rending" : [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 "chufa" : [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过3次、累计数额达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一辆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三千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其准刑10%-30%。"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 "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 "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 "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 } { "_id" : { "$oid" : "5be56085831b9742b3262157"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93.html", "gainian"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该法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此项规定,对于惩治间谍犯罪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间谍犯罪是一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又具有十分隐密的特点。打击和防范间谍行为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专门职能,同时,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同间谍犯罪的斗争,需要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支持与配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安全工作,加大打击间谍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因此,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有关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义务。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所谓拒绝提供,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在调查间谍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不肯告诉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既可以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虽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装糊涂、东拉西扯等方法拒绝提供,使得国家安全机关无法了解到有关的情况及证据。如果国家安全机关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就谈不上所谓拒绝,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间谍犯罪证据,而没有主动报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即知情不举,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拒绝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过教育,仍坚持拒绝提供的;拒绝提供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耽搁了国家安全工作,致使间谍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证据消失的等;基于卑鄙动机如因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有夙怨欲求报复而拒绝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国家安全公务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的;等等。",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地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为国外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我国情报,指示轰击目标的犯罪行为。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国家安全法》第17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本罪在是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下发生的,它不是一般的知情不举,二者必须严加区分。",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作为构成,而本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08e831b9742b3262158"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伪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07.html", "gainian" : [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这些要件构成了伪证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伪证罪呢?" ], "rending" : [ "(一)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1989年1I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三)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睚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伪证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了解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伪证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伪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伪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接受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被告人黄某的委托,并受嘉合律师事务所及同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黄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黄某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并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对本案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阅卷工作,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案情和案件定性有了更全面而客观的认识。总的来说,我们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黄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具体的理由与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就确定了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一)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黄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四种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即只有这四种人才会构成伪证罪,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均不构成本罪。而本案控诉机关正是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构成伪证罪。但是,黄某在莫铁军涉嫌盗窃一案当中,其诉讼地位就是莫铁军的辩护人,所以,假如构成犯罪,也只是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并且,从法律规定来说,刑法305条和306条规定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就明确了各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只能构成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否则,就是无罪,而不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果他参与了伪造证据,就是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如果他没有参与了伪造证据,就不构成犯罪;应当由相关证人来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对律师而言,就是证据失实的问题了,而不是构成伪证罪,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在刑事诉讼当中,不存在辩护人与证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构成伪证罪。故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其主观要件,均是直接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不以犯罪论处的。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1、从认识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是明知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黄某对于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广东打工这一事实,是没有能力认识到真假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出差费用让律师到广东去调查核实,他只是听莫铁军、莫水平与相关证人说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是在广东打工,而事实上也有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到广东打工的基础事实,只有时间长短的问题有出入,黄某没有到实地调查,就轻信了这一事实,并在相信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让相关的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不是在广东打工的前提下,再去伪造证据的。现在,控诉机关只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所作的推却法律责任的证词,是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并且,从案件的材料来说,除了莫铁军、莫水平父子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说过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 "2、从意志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具备作假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当中,黄某与莫水平及莫铁军一家人没有亲属关系;且莫家生活困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也只收取了1000元的律师费,二审的律师费目前也无力交纳,双方也没有未来经济利益的约定,此所谓无利也;本案也只是一个很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是一个大案要案,律师即使辩护成功,也不能借此名声大噪,此所谓无名也。既然无亲无故,无名无利,律师何必冒风险去让证人作假,这不符合情理。并且,二审当中,在没有与证人进行勾通的前提下,黄某也通知证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让证人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明知是假证,就没有必要证证人亲自出庭了,冒此风险了。所以说,黄某作假证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1、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去找过莫水平,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现实当中,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堂姨),且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并且,在法庭上,证人禤恒峰明确说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师并没有去找过他,也是莫水平告诉他,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时,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与张火莲说明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谋,合谋的并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以,被告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 "2、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确实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但是,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词,并不是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所作过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所作底稿,关于到广东打工的时间:2006年8月到12月,原来是空白的,这个时间,也不是被告人黄某提出和确定的,关于证人禤恒峰的身份情况,也是原来也是空白的,因为黄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审开庭之前没有见过证人禤恒峰,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所以,控诉机关指控说照抄,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张火莲所作底稿,是根据其问话内容形成了。从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来说,本案的证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高,他们不知道证人证词如何出具,叫律师先写一个提纲或是草稿,再根据草稿出具证词,也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是允许的,也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就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故意让证人出具假证;并且,从证词本身内容来说,也明确的提示了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们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绝作假证的,而他们如果明知是假证,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显然就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无关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3、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指使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被控诉机关指控是被告人黄某所指使的作假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对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被告人黄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恰恰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并且,事前,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并不谋面,何来指使之说。所以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 "4、控诉机关指控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在起诉书当中提出,对于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只是认定证人禤恒峰的证词没有佐证,不足以证实莫铁军没有作案时间,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份证词是虚假证明。所以,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二、控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而,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现结合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对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主要的、重要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都是当事人,因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仅仅是一种线索,唯此而已,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备应有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现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点:一是三人当中,莫水平是莫铁军的父亲,张火莲是莫铁军的亲姨,禤恒峰是莫铁军的邻居,三人本身及与莫铁军有人身亲属上的利害关系,本能上也会为莫铁军作假证。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推却责任,可能将责任强加于被告人黄某。三是莫水平、禤恒峰和张火莲三人之间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天然对被告人黄某不利。四是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相互矛盾。", "(2)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二点。一是程序违法(下面另作论述),二是莫铁军在被告人黄某所作的四份笔录,特别在2008年1月2日的笔录当中,在被告人黄某没有了解相关的案情、阅读案卷和接触证人之前,莫铁军就明确的说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笔没有进行盗窃,当时,其本人在广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也就是说,不存在被告人黄某先入为主,为莫铁军开脱,找人作假证的可能。", "(3)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所谓的实施伪证的行为。", "本案当中,还有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几个证人,他们的证词只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的接触过程,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所谓的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证,又如何“指使”证人作假证的。", "2、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在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对本案的证明对象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证明。理由与事实如下:", "(1)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当中,莫铁军盗窃案已在二审阶段,侦查已经终结,侦查机关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作为被告人的莫铁军进行讯问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将莫铁军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词提供,作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讯问笔录,所以,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从问话内容来说,基本上也是盗窃案的案件事实,也有大量诱供的痕迹的。所以,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词使用,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的立案、侦查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当中,对于被告人黄某而言,是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侦查分段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直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都没有变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诉阶段,控诉机关却以伪证罪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伪证罪,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却直接用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名侦查的证据进行起诉了,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以此侦查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黄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的定案依据。3、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要求。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证据材料,而它们在证据学理论中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在证据效力上它们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整体。即:有证人在本案中作伪证。而本案证人而对于本案控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和全部事实,即:伪证是被告人黄某和莫水平指使证人作出的虚假证明。对于这一整个过程和全部事实无法进行充分的、确实的证实。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不能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 "4、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在2008年1月2日黄某对莫铁军的问话笔录当中,莫就已经明确提出2006年的二单盗窃不是他做的。这个时间之前,被告人黄某就没有就案情接触过莫水平或是其他证人,也不能存在与莫水平合谋,以作假证来为莫铁军进行开脱。也更不可能让莫铁军说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广东打工,从而,没有作案时间。所以说,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所以,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宗旨,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审查,公正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黄某辩护工作疏忽,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方与控诉方是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我们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是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也就是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这三个方面,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殊途同归,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全部意义和核心价值所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师费之后,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调查收集罪轻的证据,也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充分体现。而他因为辩护工作疏忽,没有到实地去调查复核,导致证据失实,这也是与故意伪造证据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请法庭明辩是与非,罪与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给彰现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律的文明和进步。本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对梧州市,及至整个广西的刑事辩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同样作为一名律师,同样作为一名辩护人,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在这耀眼的国徽下,在这公正的天平下,我们满怀着崇敬法律尊严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恳请人民法院详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时处理,公正裁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采纳。",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相关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6096831b9742b3262159"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09.html", "gainian"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 "tezheng"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心目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09f831b9742b326215a"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妨害作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1.html", "gainian" : [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知道了妨害作证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妨害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妨害作证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也无实际影响。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 "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妨害作证罪的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沪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领域,但是两者仍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往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妨害作证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某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某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某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某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某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某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某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某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某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某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某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某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某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某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某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某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某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某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某律师,而不是李某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某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某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某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某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李某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某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某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某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某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某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某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某笔录)。李某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某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某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某编造的问题。李某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某的自辩控告,从李某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某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某根本没有罪。", "李某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某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某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某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某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某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某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某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某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某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某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j九月份李某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某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某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某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某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某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某无关。他找了谁,李某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某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某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某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某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某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某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某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某、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某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某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某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某被拘留日,李某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某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某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某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某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某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某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某,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某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某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某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某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某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某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某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某“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某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某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某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某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某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某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某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某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某谎称,则李某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李某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某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某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某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某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某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某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某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某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某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某。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某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某无罪。", "谢谢法庭。", "李某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相关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60a8831b9742b326215b"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3.html", "gainian" :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 "rending" : [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某妻子周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认为该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就是辩护人作为本条款犯罪主体的罪名包括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三个罪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蒋某既有毁灭证据又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却只有一个,即起诉书中的“将串供材料传递给高德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触犯数个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蒋某到底是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二、被告人蒋某既不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也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款的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何为“毁灭证据”?何为“伪造证据”?应从我国的现代汉语上进行理解。按照我国的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 "换句话说,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受到外界唆使而发生改变,使以前的供述丧失其证明力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毁灭、伪造证据”实在是于法无据,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并且,该款涉及的数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均为积极实施,而不是公诉机关认为的虽然不能证明蒋某明知信件有串供内容,但蒋某身为律师应当知道该信件可能有串供的内容,即蒋某主观上至少是放任串供发生的“间接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蒋某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道黄小容交给他的信件的内容。因看守所信件正常递交非常缓慢,出于让处于监管状态下的当事人尽快得到妻子的来信的心态,蒋某一时糊涂,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将信传递给了高德文。但不能因为信件有串供内容而推定蒋某主观上有妨害司法的故意。假如蒋某主观想让高德文串供,完全用不着冒险如此费力地进行传递,只要利用在合法会见高德文时口头教唆就行了。因此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蒋某主观上没有让高德文获取串供内容的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也没有!", "三、被告人蒋某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只是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司法部颁发于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律师惩戒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司法部颁发于1997年1月31日实施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2002年3月3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以上规定说明蒋某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分,这就是“有错”和“有罪”的界限。", "四、应对被告人蒋某作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蒋某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可能犯各种错误。不仅仅是律师队伍,任何行业都有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不足为怪。蒋某被拘留后,有人认为这是重庆律师界的一大丑闻,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如果蒋某的违纪行为算是一个丑闻的话,那么媒体披露的发生在重庆的警匪一家、常务副检察长涉嫌贪污、受贿岂不是更大的丑闻!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四年来,尽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律师工作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和善意、中肯的批评,而不是歧视和职业报复。但律师无辜受到刑事追究的事情还是屡屡发生,除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立法的不科学以外还与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偏见有关。有关部门作过统计,因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律师大部分最后都获得了无罪的判决。这说明了该条立法本身就有不科学的地方。实践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何止是律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能构成该罪;但刑法又在第三百零六条专门针对辩护人又设定特殊主体的犯罪,众所周知,辩护人大都是律师,专门针对律师设立犯罪条款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亦极为罕见!实践中有些公安、检察人员为此对辩护律师的正当会见实施监控手段,本案就是典型。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也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是毋庸讳言的,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室有关部门为什么不进行监控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究其实质,为固有思想观念而引发之职业歧视与工作利益驱使。", "本案是律师制度恢复以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的第一案,引起了重庆市内外法律界人士的密切关注,今天参加旁听的有律师,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领导,也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记者和关心蒋某命运的热心市民;******等中央领导最近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也相继就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作出了规定。相信本案最终会得到公正判决。如果蒋某被判有罪,则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悲哀,而是重庆法制环境的悲哀。我今天在这里不仅仅是在为蒋某辩护也是在努力维护重庆律师的名誉和地位。试想蒋某作为一名律师尚且自身难保,那么要求我们律师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痴人说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贵院能对本案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以守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蒋某无罪的判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傅达庆" ] } { "_id" : { "$oid" : "5be560b0831b9742b326215c"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打击报复证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5.html", "gainian" : [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对此做一分析。" ], "tezheng" : [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加重构成的要件。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如果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二)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有三,其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三、客观方面不同。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打击报复则不是利用职权的行为。",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为任何人,也包括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殴打、伤害。如果致证人轻伤,应属情节严重,行为人既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较重量的罪处罚,因此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致证人重伤,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量伤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 "一、从本案证据分析:唐某找邓某是为了追讨父亲的欠款并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唐某没有实施打击邓某的行为。", "其一、被告人唐某拉着邓某从运管局、经中国银行到开发区管委", "会方向的目的是去派出所(交警队旁)。派出所是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前面。本来此事是想到派出所处理。见被告人供述和派出所的方位。", "其二、胡某是和邓某一块来办事的,但他说唐某找邓某首先说是欠钱之事。为此,他也就中途离开了。如果说被告人真是为打击报复,胡不会不管的。况且,胡某、胡功根也说是逼着写欠条。", "其三、除邓某同来办事的二人外,没有另外的人说唐某实施了打击行为。", "2、本案事实过程证实是为收回欠款发生的经济纠纷", "在去许麒麟家之前双方都是在为欠款数额、如何写欠条、还钱的事,发生争执,最后写出欠条。上述事实有充分的根据。如:胡某说被告人出场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欠了我父亲的钱”(P37)。徐妹说,“他欠了我的钱一直不现面”,“没有打人的事”(P84)。罗庆云:“中年男人借了他的钱,围观的人也这么说”(P87)。王丽说:“要他打欠条,没人打他”(P90)罗立志:“借哒我的钱不还,还赖账”。“唐某没有打他”(P93)。刘成林:“说是他欠了他们的钱”(P96)。证人:110民警出警警察三人,江辉:证实为经济纠纷,双方都是这么说的(P100)。叶常青: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2)。宋奇光: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4)。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0。8万元是他收的。去许家之前,所有证人都没有说到写证明书之事。唐雕明:“在去许家之前就是打欠条之事”(P125)。唐莎莎:证实打欠条的经过(P128)。龙香兰:“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P132)。李订林“:唐法安有二次要他去向邓某讨钱1。2万元”。他和邓、唐的关系都好(P142)。李启高:“先后多次要他去向邓某讨1。2万元,但他没有去”(P144—P149)。上述事实可见,在去许家之前都是为追讨欠款。二胡也是说唐要邓某打欠条。", "4、写“证明”之事是唐红在许麒麟家由他首先提出来的。", "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其他所有人都没有说在去许家之前谈到写证明书之事。龙香兰说“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也得到证明。如果说起初就想到要写证明,则在写欠条时会一并写,如果许麒麟不来也就不会出现后面写证明一事了,其实,许麒麟的证词也可以看出来。“要实事求是地写,唐法安也说要得”(P107—110)。另外,许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P115)。110民警在写完欠条后都走了,围观的群众也散了,事情本可结束,但许麒麟出现后才去其家,事情的性质才出现转变。", "二、从本案逻辑分析:唐某也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从运管所到星天大酒店是因为邓某说不欠钱,这才打电话叫其父亲过来,如果要打击报复证人何须叫其父,而不叫兄弟、朋友,老父亲已经是风烛残年了,徒增麻烦?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一个30多岁的青壮年完全可以对付一个50多岁的人,为什么要等到父亲来处理。显然是为了追回欠款。", "2、到中国银行平江营业厅去的目的是为了打出欠条,如果说要打击报复证人,唐某会把邓某带到人多的地方实施打击报复让别人去围观、让别人去看而不选择去偏僻的地方吗?显然不可能。", "3、来到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目的是为了去派出所,因为110来了,双方同意私了,才在那是写出欠条,这才作罢。", "4、去许麒麟家是许提议,双方同意的,目的是把欠下的1。2万元钱尽快付清,到许家后,因唐红来了,加上许麒麟的提议,才出现写证词之事。如果前面有这个想法,为什么不要求其在写欠条时一块写。况且,在场的其他人也没有听说写证明之事。110来了以后,双方明确说是经济纠纷。为什么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5、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为什么7年多时间才当着这么多人来报复邓某?",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几个证据。", "1、证明唐某有打击邓某的行为的只有三人,即邓某、胡某、胡功根。这些证词是不能采信的。其理由如下:第一、胡某在县城能知道邓某妻子的电话号码,并告诉邓某的妻子发生纠纷的事,胡功根是胡某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纠纷的事。能互相有电话号码,说明关系不一般。第二,他们三人是一同前来办同一件事,有共同的利益,且都是一块的人。据说还有亲戚关系。邓某发生这种事,只告诉了这几个人,本身就说明他们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三人证词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词相互矛盾着。", "2、证明唐某说了“咯个欠我钱的人与我有杀父之仇。”这句话的只有刘成林、胡功根两人。她们的证词不应采信。第一,缺胡功根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进行比对。这是胡功根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缺少第一份,况且第二份证词是在事发后十多天才做(7月6号)。第二,从说这句话的时间看。这两人证实唐某说这句话的时间是在开发区管委会前的垃圾桶处写欠条之前说的。而据刘成林讲,是在6月20日10;30左右,当听到外面吵闹才出来,并且还有一个相当的纠缠过程后才说,那么,110的三个民警已经在现场了(10:22分赶过来的),写完欠条才离开的,为什么他们没有说明的记录,110应当是最公正的,也是懂法的。第三,他们的证词不能与其他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在场的人有很多,如:陈雪辉、徐妹、罗庆云、王丽说、罗立志……她们没有一个人证明唐某在现场说了这句话。", "3、证明“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这句话的只有许麒麟。许麒麟的证词不能采信。邓某的妻子打电话要许麒麟来的,有他的电话,说明不是一般的关系。打条子后他才到,说打了他,骂了他,在此的这么多人没有一个说打了他的,显然在说假话。他的证词中有邓在餐厅单独对我说“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之类的话,没有第三人知道的。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显然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只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其有利的证据不综合分析、论证、认定,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还被告人的清白。", "谢谢!", "辩护人: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 "彭仕权律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 } { "_id" : { "$oid" : "5be560b9831b9742b326215d"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扰乱法庭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7.html", "gainian" : [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一定还想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 "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干扰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进行喧哗、吵闹,或者众多人对法庭进行冲击,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干扰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造成审判活动中止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人员人身伤害,使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侵害,影响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也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世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 "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 "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扰乱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与妨害公务罪有着显著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为法庭秩序,范围比较窄,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除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还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客体较为广泛。", "2、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在客观方面要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过程中,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法庭内(广义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从时间上看,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内,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场所。很明显,妨害公务罪的发生的时空范围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九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4.9.26法复〔1994〕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60c1831b9742b326215e"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窝藏、包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9.html", "gainian" : [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1、窝藏、包庇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2、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3、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主流学说认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 "包庇、窝藏罪相邻罪名的区分与适用",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假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2、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 "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4、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5、包庇罪与循私枉法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循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国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循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循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循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循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循私枉法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此复",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众成仁和律师(济南)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顾某的委托,指派周家魁律师为被告人顾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主观恶意较小", "第一、从对顾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鞠洪嗣持刀伤人后,首先与其好友刘政伟取得联系,刘政伟为帮助鞠洪嗣逃跑找到女友顾某借钱,并简单告知顾某说“鞠洪嗣和别人打架了需要抓紧离开”。由此可知,在顾某参与此事前,刘政伟已经形成窝藏包庇鞠洪嗣的犯罪意图并采取了行动,顾某并非犯意提出者,顾某答应帮忙出钱,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其男友刘政伟的感情因素,窝藏包庇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第二、刘政伟向顾某借钱时只是说“鞠洪嗣和别人打架了需要抓紧离开”,顾某开始以为只是普通的打架斗殴,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事件,由此也可以证明,一开始顾某没有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第一、顾某没有直接参与借钱的事。由于顾某身上没有钱,刘政伟便直接指使顾士龙回家拿100元,在这100元钱的问题上,顾某没有参与,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第二、顾某的客观行为被动。后来顾某陪男友刘政伟一起见到鞠洪嗣并送其去火车站时,知晓了鞠洪嗣持刀伤人一事,一直是刘政伟在劝说鞠洪嗣逃跑,顾某只是陪同,其行为已经不再关键且没有实质上的帮助,即使顾某不出现,不去陪同送钱并去火车站送行,鞠洪嗣逃跑也已成定局。", "三、顾某还有其他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顾某在本案发生之前,能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她到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审理过程中能够配合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诚悔过。考察本案全过程,尽管其行为上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其主观犯意不深且有悔罪表现,处以较轻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顾某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行为被动,对她的这种恐惧、消极心理状态应与积极的心理状态有所区别,她的这种被动行为应与主动积极的行为有所区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顾某在窝藏包庇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比刘政伟小,应定性为从犯。对此,在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另一方面,顾某年龄不大,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又是初犯,主观恶意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都极小,希望法庭对此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最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顾某的处罚,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维护其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体现我国刑法打击震慑、教育挽救的双重社会功能。因此,我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前提下,本着挽救顾某的目的,对其从轻发落,给予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 "***律师", "2010年2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60ca831b9742b326215f"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59.html", "gainian" :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测量是从事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和某些科学研究工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测量工作中,常常需要设置一定的测量标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这些测量标志,就会使有关数据资料失去准确性,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所以,有必要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维护国家对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为此,本法规定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有重要意义。" ], "tezheng" :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盖等。其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其行为足以使上述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其原有作用的,就应视为破坏,构成犯罪。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精神,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证明函件,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进行。凡违背《通告》的上述精神,非法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也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住在永久性测量标志附近地区的人,还是临时经过的过路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加以破坏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因不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过失加以破坏的,就不能视作故意破坏,也就不构成本罪。例如,某乙不知路边的钢质觇标为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把它拆下拿回家使用,这就属于过失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这种行为也是错误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有的也可予以行政处分,如果原物能够复原的,可令其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过失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虽不构成本罪,却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上面提到的某乙窃回的钢质觇标如果价值很大,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他窃回路边树立的钢质觇标是出于故意,是明知为他人之物而故意窃回,占为已有。有的也可视情节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 "rending"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0d2831b9742b3262160"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破坏界碑、界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1.html", "gainian" : [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界碑、界桩是在我国与邻国接壤地区设置的用以划分两国疆界线的标志物。它涉及到两国领土范围的问题,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否则,就有可能引起两国间的领土纠纷,给国家和人民在政治上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本罪与一般破坏公私财物罪的主要区别。",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的行为。这里,所谓“破坏行为”,主要是指捣毁、盗窃、拆除、损坏、掩埋、移动位置,等等。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使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失去了原有的作用,都应视作破坏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国境的界碑、界桩。国家边境上的界碑、界桩,是标志国家领土范围的标记,它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根据条约规定埋设的,还可以是按照历史形成的管辖范围埋设的。至于界碑、界桩的具体形式如木桩、铁桩、石碑,等等,均在所不问。",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至于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了泄愤,有的是为了报复私仇进行栽赃陷害等,不同的动机对成立本罪不发生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过失破坏国家边境界桩、界碑的,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一、立案标准", "(七)破坏界碑、界桩案", "1、采取盗取、毁环、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查。2、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0db831b9742b3262161"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3.html", "gainian" : [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 ], "tezheng" : [ "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1986年2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按照这两个法律有关规定,一切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出入境时,都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出境或入境的申请,并办理一切有关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出入国(边)境者,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其偷越国(边)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为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车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虽然是在指定的地点通过,但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用其他蒙骗手段蒙混过关的,例如有人藏在进出国(边)境的飞机、船只、汽车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装货的集装箱或行李箱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边)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5)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此规定,在实践中认定该罪时仍可参照。具体地,应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偷越国(边)境的次数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对那些边民、渔民为探亲访友、赶集、过境作业等原因偶尔非法出入国(边)境;或者是为贪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以及因听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围(边)境是违法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等情况,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在国(边)境地区误出误人的,更不应作为偷越国(边)境罪处理。偷越国(边)境的一般违法行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使其改正。", "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向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内的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会给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叛逃罪直接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叛逃,而仍然故意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叛逃罪在客观方而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处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4、犯罪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叛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二)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中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而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现役军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军人叛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军人叛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人永不叛国的职责。" ], "chufa" : [ "犯本条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0e3831b9742b3262162"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5.html", "gainian" :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我国法律认定的一个罪名,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构成了该罪名,有严格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标准。" ], "tezheng" :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他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一人、两人,也可以是3人以上的多人,但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但其行为应被主行为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在组织后又运送被组织的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罚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治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营利、迷恋女色、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既组织又运送的行为,对此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些偷越国(边)境又不是同一批的,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二罪并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杀人、伤害、强奸等这几种犯罪是独立的数罪关系,因此,应当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使用了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并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发生。这里“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简陋、破旧、报废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有可能在运行中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或者通风状况很差、生活条件恶劣而导致疾病流行,致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过失地引起了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运送者对所造成的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 "重大案件:", "(l)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初作田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审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作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异议。", "二、2000年8月份,被告人靖海元在组织偷渡的这一节事实中,从卷宗的材料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看,有几处并不相符。首先,2001/8/14日靖海元供述中讲道:有几个朋友搞偷渡,要帮找条12的船。而初作田否认此说,事前并不知道靖要租船偷渡,只是靖告诉说有一趟活,让其帮着领船。事实上,作为曾任武警边防少校警衔的靖海元来说,对于偷渡是构成犯罪是明知的,而且风险是很大的,时刻都有被抓获的危险,他是根本不可能在事前将偷渡之事告知初作田的,而作为初作田来说,因为他曾拥有一条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船,平日里拉几个人赚点钱,出于对靖的信任,自以为是朋友照顾自己生意,根本开始没有想到是干偷渡。因此可以看出,靖海元为了推脱责任,分散注意,减轻处罚,在其供述中作了虚假的陈述。直到靖在将偷渡人员装到小船上以前他是不会将偷渡之事告诉初作田的,而在初作田在得知或明白时已经无法回头了,因此,初作田的主观故意恶性较小。其次,2001/5/24日,靖在供述中讲,“分给船主于老四3000元,”而在8/14日供述道:“有一个12马力船主姓于(不知名字)”,说明了他是并不知道于这个人的名字的,也不认识这个人,那么,靖的上述供述相互矛盾,接下来又说,“问船主要多少钱,船主没说,而是初作田讲到时候船的运费由他负责给算。”却证实了初作田的辩解,事情过后初作田向于胜龙支付了2000元,故辩护人认为初作田的非法所得并不是起诉指控的5000元,而是3000元。", "三、2000年11月份,靖海元打电话给初作田,此节事实二人所供相差比较大;第一次初作田稀里糊涂地帮助了靖运送偷渡人员以后,靖并没有给过初任何报酬,在此情况之下,初不会积极地再次帮助找船,根据初的辩解,由于柳福祥家没有电话,靖联系不上,故打电话给初,叫他去找柳,让柳与靖联系,目的是想要柳给找船,而恰恰也就是柳福祥去找的船主刘德庆,这条12马力的船不是初作田给联系找的,只运送30多人便坏了,这次初作田只是碍于靖的情面才跟着去了既未开船,也未掌舵,所起的作用比较小。接下来之所以又参与了这次没有运完的活动,上了50马力的船,便如初作田在2001/8/12供述所说:“以前关系不错,不好意思,也想挣点钱。”跑跑腿,帮帮忙,法律观念的淡薄,根本没有想到会产生这样的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危害。实际上靖海元在2001/5/24的供述中讲初作田在50马力船上时倒说了一点实话:“他说这么多人是不是偷渡,我说是偷渡,你别管了。”由此可见,初作田事前是根本不知道的。", "四、综合全案来看。尽管初作田参与了二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是他只起了一个比较小的作用,而且主观恶性比较小,危害不大;在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之诚意,且其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教训,相信通过改造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考虑初作田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 "x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61a1831b9745ec487bce"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7.html", "gainian" :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这是众人的共识,但出入境证件是专指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还是包括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的出入境证件,既包括伪造、变造的假证件,也包括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放的真实的证件。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吗?" ], "tezheng" :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 "本罪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既包括出境证件,又包括入境证件。所谓出入境证件,是指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及其他授权的有关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查核实后所签发的允许其出入国(边)境的证明,如护照、签证或者其他的有效出入境证件,其中,护照是指一国或某些特别地区为其出国公民所核发的用以证明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的证明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出入国境或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国籍证明。其由本国外交主管机关发给。在一些互相友好可免予签证的国家、公民凭其护照就可出入其国(边)境,签证则是指一国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注或盖印、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国境。在我国国外,由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签发。外国人入境,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国内,则由公安机关签发,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之外的可以凭其出入境的证明,如相邻边境地区常常持有的过境通行证、边境公务通行证、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等等。",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先收集、购买、骗取后再出卖,也包括将自己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卖。但行为人出卖的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即由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出入境证件。至于该真实的证件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倘若出卖的是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犯罪既属既遂。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他俩罪的区别一般比较明显,但在行为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事前通谋,由行为人向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处理,还是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也应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在妨害国(边)境犯罪分工日益精密化的情况下,为让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得到惩治,本法将各种犯罪行为都以明确的罪名规定下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无论是否和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人通谋,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都已构成独立的犯罪,也没必要作为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 "(二)本罪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证件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出境证件,也包括入境证件,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出境证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把自己的证件或低价购买的证件出售,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 "(3)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后罪则要求必须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条及司法解释】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r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时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 "一、立案标准",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修订发布)",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30日)",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修订发布)", "第四十七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j}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之妻吕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市检刑诉(2008)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两被告人在供述中均否认有出售出入境证件的事实。证人证言中虽然有关于两被告人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的陈述,但证人证言中存在着严重的疑问;书证中只有部分证据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相符;物证则缺乏关联性的必要证据。", "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问及书证的不足:", "(一)默罕默德·阿斯海尔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默罕默德·阿斯海尔称没有给钱,但在2008年5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称给了钱,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两次笔录陈述主要办证的是法如克,很少提及海孜尔,难以证实海孜尔具体办证事实;", "3、默罕默德·阿斯海尔在2008年5月13日自己陈述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年2月5日给付法如克800美元,给付海孜尔700美元和3500元人民币。”而在2008年5月17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时间为2007年,给付法如克1500美元和2500元人民币,给付海孜尔1000元人民币。”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二)苏黑勒·法如克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针对5万卢比的给付对象,苏黑勒·法如克在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海孜尔指定的人5万卢比。”而在2008年5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法如克的人5万卢比。”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500美元;第二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000美元。”该陈述的内容与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给钱的事实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苏黑勒·法如克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年办证的相关书面证据,没有2006年办证的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两次证件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三)木哈买提·玛哈苏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4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巴基斯坦艾木夏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首席代表,该代表处是其2008年3月9日入境后新注册的,而后在2008年4月2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却否认该代表处是自己注册的。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5月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交韦特在场。”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交韦特的证人证言。", "3、笔录中记载证件没有办理完成。", "(四)拉发塔夫·侯赛因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为2006年4月,第二次办证为2006年9月。首席代表的居留许可一般为一年期,怎么会在短短时间内办两次呢?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2006年9月从广州汇款给付海孜尔4000元人民币。”既然是银行汇款必定有汇款记录,但作为证明汇款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该询问笔录中还称:“2007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给付海孜尔3000元,账号为2012008401021355494。”经公安机关查询,拉发塔夫·侯赛因所陈述的账号的帐户名为周建齐,并非海孜尔。",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三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拉发塔夫·侯赛因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该次居留许可的书面证据,没有2006年4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也没有2007年9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证件三次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五)沙合扎提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二次办证时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海孜尔2500元人民币,账号:9558823002001752202。”根据公安机关查询的汇款记录,海孜尔2007年12月7日工商银行卡上进账的是4000元人民币,根本不是沙合扎提说的2500元人民币。汇款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年1月邮寄给哈尼夫4000元人民币,2007年4月给哈尼夫4500元人民币。”笔录证实该次办证与海孜尔无关;",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二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沙合扎提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哈尼夫为其办理证件的书面证据,没有海孜尔为其办证的书面证据。", "(六)默罕默德·阿斯克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 "2008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只陈述了法如克办证的情况,并没有陈述海孜尔办证的事实。", "(七)萨比兰登·罕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5月7日和2008年5月12日两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陈述2007年办证的事实,怎么在2008年5月17日第三次笔录中冒出2007年办证的事实,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5月7日第一次笔录和2008年5月16日自诉材料中陈述4500元人民币是分两次给付的,怎么在2008年5月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4500元人民币变成一次性给付,给付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萨比兰登·罕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年3月萨比兰登·罕以巴基斯坦努尔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一般代表身份办理的居留许可延期手续,该证据显示办证与海孜尔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办理证件情况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八)默罕默德·那斯尔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4月2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2008年3月19日给艾力·瓦吉特600美元。”2008年5月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20日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法如克让默罕默德·那斯尔给艾力·瓦吉特的)。”2008年5月17日第四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2008年3月17日给艾力·瓦吉特4200元人民币。”与2008年5月14日和2008年5月16日的自诉材料陈述的给钱过程完全不一致,笔录真实性令人怀疑;", "2、询问笔录中涉及案外人艾力·瓦吉特,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他的证人证言;", "3、笔录中陈述证件没有办成。", "二、本案事实不清", "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XXX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 "1、本案关键证据即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相关手续材料,公诉机关未能全面详实的提供。为此,难以认定被告人的办证事实;", "2、本案涉及的三个代表处,即巴基斯坦哈孜克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巴基斯坦ZG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巴基斯坦比拉尔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的公章为何在被告人处,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三个代表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因此,难以否认被告人关于公章为何在其处的供述。", "3、本案涉及的证人有十位,公安机关只组织其中的三人,即默罕默德·那斯尔、默罕默德·阿斯海尔、苏黑勒·法如克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其余七位证人未依法进行辨认。为此,未进行辨认的七个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本案中证明给付被告人钱款事实的书面证据除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两笔钱款之外,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诸多笔给付钱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付款的事实难以证实。",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所谓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及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质上不能做到确实,在量上极不充分。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海孜尔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志河", "2008年12月12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61a9831b9745ec487bcf"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9.html", "gainian" :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够成要件?" ], "tezheng" :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签证等。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提供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伪造或经过变造的虚假或无效的证件。所谓伪造出入境证件,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图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出入境证件,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拼接等打法,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假证件,无论是本人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对提供者构成本罪均无影响。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坐造后又问他人提供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论处。",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罪是伪造、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 "(二)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 "(三)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61b2831b9745ec487bd0"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骗取出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71.html", "gainian" : [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区分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罪。原《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犯本罪是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刑。新刑法单独规定了法定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万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就几个细节性、关键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起诉书指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获取的公司资料,重新伪造了该公司的上述证明……”然而事实上,被告人万某某和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这些办证人都是被告人的朋友或朋友介绍来的,出于朋友关系而出面帮忙。且他们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去香港打工,以解决失业和家庭生活来源问题。由此可见,是这些人主动找被告人办证且被告人为这些人办证也是基于朋友间的帮忙,根本就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这点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的数额有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共骗取出境证件54人次。而根据我们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后得知,叶全根其人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正如叶全根在其笔录中所说的“见面谈办证”之事。黄圣林的证件是他自己办的,另外罗华根的证件是胡祖悦办的。所以,被告人实际办理的证件份数应该是四十几人次。", "3、被告人不是想去香港非法务工而偷越边境人员的组织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以经贸往来、探亲为由,组织他人赴香港非法务工……”,那么,这里的“组织”是什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即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这些偷越国(边)的人员并不是在被告人的领导、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也没有在任何人的指挥下,对这些偷越国(边)境人员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理由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页“问:你知道这些人找你办理商务签注的目的是什么吗?答:晓得,就是到香港去打工挣钱。”讯问笔录(第五次)第二页“答:我第一个办的是邹军,他是我的一个较好的朋友,在2006年6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第三页“答:谭兆仁是第三个办的……这时谭兆仁就找到我,要我帮他办商务签注……”讯问笔录(第六次)第二页“答:后来过了有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找到我要我帮忙办商务签注……”及对程振道的询问笔录中“问:老万真名叫什么?你是怎么认识他的?答: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四十多岁。是个在深圳的叫‘老杜’的朋友给我的他的电话号码,叫我和他联系办商务签注”。邓根秀的笔录中“答:第一次是06年6月份的时候,我老公打电话给老万,问他能不能帮我办个到香港的三个月多次的商务签注……”等等。这些笔录的内容起码可以证实两点:一是,让被告人办出境商务签注的这些人都是朋友介绍过来或者本身就是被告人的朋友;二是,在为这些人办理商务签注的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即都是这些人主动找上门来请求被告人为其办理的。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这些人偷越国(边)境,更没有在别人的指挥下对这些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被告人在这些人持骗取来的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有帮助行为,但这种帮助行为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组织”行为在性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综上,大量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使用虚假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 "第二,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问题", "据刑法第319条第一款之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案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是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第一点中,就何为“组织”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行为,我们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万某某频繁使用伪造证件、伪造公章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境签注40多人次,陈根水、程振道等人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组织者,这些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是在想出境打工人员的请求下才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获取出境证件,因此他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组织者的身份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本罪,但是可以构成以下罪名:", "1、根据刑法第322条之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结合本案,如果陈根水、程振道等32名越境者的行为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那么,被告人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 "2、根据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一份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在越境者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且越境者偷越国(边)境也不是在有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所要求组织者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按照相关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在法治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出于朋友的情面解决朋友的生活困难而为的,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不能再犯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呈", "南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61ba831b9745ec487bd1"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73.html", "gainian" :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这两罪有着本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1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所谓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本身过失而引起了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组织者对所造成的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采用身体强制或打击,造成一般的伤害或轻伤害的行为或采用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如果行为人故意采用杀、伤方法抗拒检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杀、伤检查人员的、应依法定罪判刑,然后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行并罚。",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赵海根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两天来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名不当,且孙某某也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下,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已充分注意到,《起诉书》在整体归纳事实的文字表述中,指控孙某某等被告人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共计2年零10个月的时间里,采用骗取欧洲国家签证,并将偷渡人员混杂在正常旅游团队中出境等手段组织319名浙江籍人员偷渡。但其中涉及孙某某的部分其时间跨度仅为2007年2月至4月的三个月,涉及人员仅50名,不到总人数的1/6。公诉机关对于这一节事实涉及的犯罪手段的描述为“陈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以虚假材料骗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证的手段组织项益力等50名偷渡人员偷渡”。对于孙某某在其中的行为归纳为“其间,由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负责骗取签证、制作虚假材料及送团、销签等;由张某某、黄军峰、黄爱广、周和康、黄晓明、郑斌、蔡时影负责招募偷渡人员、制作虚假材料、带领偷渡人员出境及伪造回国登记牌等”。", "但是,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相同或者简单重复的。通过两天来的庭审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孙某某和第六被告人莫某与其他人明显不同的是,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仅仅与制作虚假材料、骗取领馆签证有关,并不涉及其他如招募偷渡人员、送团出境等等行为。尽管孙某某事先知道制作虚假材料的用途是用于其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但由于法律对此类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并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同一个法条和罪名进行处罚。类似情况,在上海市和全国各地法院不少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第一款明确,该条骗取出境证件的用途就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服务”,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本案中与其实施共同犯罪的是第六被告人莫某。从二人的行为看,一个制作虚假材料,另一个对于虚假材料是否足以乱真进行审核,也就是质量把关,面试偷渡者。二者缺一不可,无所谓孰轻孰重,也无法区分其中的主犯和从犯。如果一定要分,则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和作用完全可以由其他任何一个第三者来代替,但被告人莫某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却具有他人无法替代的特点。", "退一步说,即便将孙某某的行为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放在本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全案中考察也不难发现,起诉书认定其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跨度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共计2年零10个月,而其中孙某某涉及的案件事实时间跨度仅为2007年2月至4月的三个月。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偷", "渡国边境总人数为319名,其中孙某某涉及的人员仅50名,不到总人数的1/6,且实际出境的只有31人。显然,我们不能以孙某某在不到1/11的时间段里对涉及不到涉案总人数1/6的涉案事实,来认定孙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纵观全案,早在孙某某参与近来之前的2年半之前,陈某等人就已在成功地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这其中,招募偷渡者、制作虚假材料、骗取领馆签证、送团出境、销签等等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在孙某某参与之前,早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操作模式,而孙某某、莫某对整个过程并没有清晰的了解,孙某某在其中只不过是按照他人的指示完成用电脑打印邀请函等具体事务,完成时候还要接受莫某的审核与质量把关,因此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所起到的既不是主要作用,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共同犯罪的作用。", "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本案的主犯。", "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它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2007年4月10日13:45孙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是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内制作,该笔录一开始有这样一段问答的文字记录:问:今天因何事将你传唤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答:因为我帮助他人骗取签证后供他人偷渡欧洲使用。", "问:你是否愿与公安机关配合,查清案件?", "答:我愿意将自己的事讲清楚,还愿意向公安机关检举我所知道的其它人的犯罪行为。", "从上述笔录内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他在第一次笔录中不仅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检举了他所知道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 "根据2008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四处提供的《7.7特大组织偷渡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于4月10日到案当天便主动交待了其在2007年参与的犯罪行为,而莫某是在孙某某之后到案并交待。与孙某某发生过接触的张某某和陈某虽然于2007年4月10日和孙某某同一天到案,但张某某直至5个月后才对案情作全面交待,陈某直至7个月后才对案情作交待。辩护人在此还想特别提请合议庭予以注意的是,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制作的邀请函等虚假文件,都是用打印的形式形成,并没有留下个人的任何笔迹。因此,200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传唤并制作讯问笔录时,孙某某属于形迹可疑,有犯罪嫌疑,但在当时当地并没有确凿和充分的证据可以指证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不仅对于公安机关对于全案的突破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也成为了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最重要的,也是第一份有效证据。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不按照被告人顺序,而是首先讯问孙某某,也同样说明了这一问题。",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孙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传唤并讯问时,主动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四、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并涉及的50名偷渡人员中,实际出了境的人员只有31人;", "所有出境的31名人员都持有真实合法的护照;", "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事实的行为均系按照他人的安排所进行;", "被告人孙某某制作邀请函、派遣函、准假信等的内容格式均系由他人提供;被告人孙某某在这些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等均系其他人伪造后提供。", "经向本案的承办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核实,被告人孙某某涉案的全部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赔。", "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质较好。", "此次参与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行为,恰好是在辞去某领馆工作之后,没有经济收入之际,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我们在与孙某某家属的接触中了解到,孙某某数年来多次向慈善机构捐款,此次四川地震,孙某某虽然身在看守所,但仍不忘关照家人代为捐款,表达他的一份善心,从中不难看出,被告人孙某某原本是个富有爱心的青年,本质较好。",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于2007年4月10日到案后,立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他所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昨天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五、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1、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在三年以下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 "2、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不是暴力性犯罪,没有人身危害性,本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如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孙某某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受到过良好的教育,以前没有任何刑事犯罪纪录,本质较好。经过这一次事件,已给他上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在灵魂上给了他很大的触动。在我们律师会见时,孙某某本人也一再表示了深刻的悔意,表示一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相信如果让被告人孙某某回归社会,一定不致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3、如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有较好的监管措施",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在一个家教颇严的家庭,母亲系某中学校长,对孙某某从小要求较严格,妻子笃信佛教,家庭和睦,父慈子孝,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和谐家庭。孙某某的家属多次委托律师在会见时对孙某某进行法制教育,要求他深刻检讨犯罪的根源,痛改前非。同时,家属也一再表示,愿意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配合。孙某某夫妻与他的父母共同生活,孙某某的母亲今年也将退休,能够保证配合司法机关对孙某某进行监管,帮助孙某某改过自新。", "4、如果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有利社会稳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时,儿子刚刚8个月大,正是十分需要父爱的时候,而他的父亲也因患有严重的胃病,不久前刚施行了手术。辩护人在此前会见被告人孙某某时,均未将他父亲的病情和盘托出。目前,老人和孩子都需要孙某某在经济上抚养和赡养,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如果能够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无疑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这个家庭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虽然犯有骗", "取出境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但念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 "赵海根律师", "2008年8月5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61c4831b9745ec487bd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3.html", "gainian" :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 "tezheng" :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1.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3.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危害结果", "本罪属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四)主观要件",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3)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三)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播性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2)客观要件不同。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后者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膘娟的规定。其次,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后者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主观要件不同,前者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故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直接目的虽常常不是要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但其对于造成性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显然是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的。(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5)两者传播的对象不同。前者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后者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cc831b9745ec487bd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5.html", "gainian" :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播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在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分离、引进、培养、试验以及传染病菌苗、疫苗的生物制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占据着重要一环。如果疏于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进行规范严格科学细致的管理,一旦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失控,则不但无法实现从事这项工作以防治传染病的善良愿望。反而会变成传染病发生、传播乃至流行的肇因,酿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公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恶果,并导致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失败。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运输、实验以及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供应、使用等制定了一系列严重的管理制度。一方面,国家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以及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作了一般性管理规定;另一方面,国家又制定了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专门性管理办法,如《建立健全医院内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定是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制度保障,必须严格遵守。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并进而严重危害或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应予严惩。", "本罪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所谓传染病毒种、菌种,根据《传染病防治》第16条的规定,分为下列三类: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希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肋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具体包括: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2、必须是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所谓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应是指造成储存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密器破损、丢失、被盗,或被传染病菌种、毒种所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而被带入公共场所。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引起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造成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大面积传播的;造成大量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因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造成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间接的损失巨大的,等等。",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且只能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资格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资格,而擅自从事上述事务,因而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能以本罪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然属于过失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有某些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违反了有关规定,主观上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所表现出的心理状态均为过失,等等。二者的主要界限应从危害结果上把握:前者必须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且引发了严重后果;后者则可能是并未引起菌种、毒种的扩散,或者是虽已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但带来的后果并不严重。", "(二)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区别表现在:第一,二者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安全;第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毒害性物品应是指敌敌畏、敌百虫、砒霜、氰化钾、氰化钠、氧化乐甲等无机物,强调的是其剧毒性;而传染病菌种、毒种属有机物,其主要特点是传染性,两者存在显著差异。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d5831b9745ec487bd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7.html", "gainian" :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 ], "tezheng" :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我国于1986年12月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活动的破坏。",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逃避查验或者卫生处理的。(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逃避检疫的;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托运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或物品未经查验而擅自携带、托运入境、出境的;邮电部门在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前,擅自运递邮包的;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申请卫生检疫或者逃避、拒绝卫生检疫机关所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擅自移运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未将其就近火化的。(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擅自离开查验场所的。(6)染疫人在隔离期间、染疫嫌疑人在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间,擅自离开隔离场所或者诊验、留验场所的。(7)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8)其他违反应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了传播的后果,也就是说使他人感染上了检疫传染病,但感染的人数没有要求,也不要求被传播的人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所谓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一般表现为散播了大量检疫传染病病菌或者病毒,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不出入国(边)境的人,不会直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员和单位:", "1、入境、出境的旅客。无论乘坐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入境、出境的旅客,还是徒步入境、出境的旅客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员工。这类人员在入境、出境时与普通旅客一样负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这类人员在其所承运、代理、所有的上述物品入境、出境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4、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 "5、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上述人员在尸体、骸骨入境、出境时,没有申请卫生检疫的,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尸体、骸骨实施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而擅自将其运进、运出的,或者擅自移运经查验系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就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6、邮政部门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邮包进出境。若邮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成为本罪主体。", "7、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主要是指运送旅客、货物或者其他物品入境、出境的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此外,还包括来自国外的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 "8、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 "9、引航员和其他人员。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此外,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前或者出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上下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接受或者再次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检查而故意逃避或拒绝。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而故意逃避国境卫生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便不能以本罪论处。一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就足以构成故意,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因此,行为人不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的带菌者,但只要明知进入我国时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却故意逃避,从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应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境卫生的检疫规定,就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 "rending" : [ "(一)认定条件", "侵犯的客体为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或该行为引起了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1.有无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2.是否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3.把握本罪与其他有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二)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以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都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出自过失,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违反的行政法规不同。前者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后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3)危害结果不同。前者引起了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后者则是引起了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三)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都可能造成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都危害了公共安全;都是出自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的正常活动。(2)行为的非法性不同。前者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后者的非法性则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既可能是国境卫生检疫职责,也可能是其他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3)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前者既包括实害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而后者只包括实害结果一种,即必须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就造成传播的传染病的种类而言,前者只包括鼠疫、霍乱、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范围较窄;后者则包括所有法定管理的3类35种传染病,种类繁多。(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其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dd831b9745ec487bd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组织卖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9.html", "gainian" : [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出卖他人血液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tezheng" : [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二)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三)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e6831b9745ec487bd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强迫卖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1.html", "gainian" : [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以及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 ], "tezheng" : [ "强迫卖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献血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即是对上述制度的直接违反和破坏。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由于把血液视作商品进行买卖,必然降低血液的质量标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血液管理与监督,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本罪还直接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其他人身权利。", "强迫卖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或实施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实施卖血行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强迫卖血罪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由于受到非法谋利动机的支配,必然会无视上述规定,致公共卫生以及卖血者健康于不顾,因此对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严惩。应注意的是,本罪是行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条件。", "强迫卖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强迫卖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虽本罪多以牟利为犯罪目的,但不为此为构成要件。"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首先,构成本罪必须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暴力、威胁是本罪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胁而是教唆、帮助他人卖血,则不构成犯罪。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强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罚。其次,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强迫他人卖血,如果不是以卖血为强迫内容,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是强迫他人献血,一般不构成犯罪,构成其他犯罪时按相应犯罪处罚,如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二)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使人卖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谋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对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强迫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卖血的行为;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行为是组织行为,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而不是被迫卖血。(2)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则原则上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组织行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复多次实施,则每次行为的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3)处罚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因为本罪侵犯了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 "(三)与非法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严格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则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强迫的行为,而后者则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即前者是将血液非法地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后者则没有作为商品出卖血液,而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血站,拉自采供血液。(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4)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也不同。(5)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本罪由于在立法上与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采用了转化犯的立法技术,故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后者没有这一立法特点,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ef831b9745ec487bd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3.html", "gainian" :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凡层含义:", "1、必须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所谓非法,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l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区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非罪界限时,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系非法。非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二是指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如果系合法而为之则不构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事实上,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据之一。当然,具体判断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一般亦不构成犯罪;但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本罪未遂处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卫生秩序;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主要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结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说来区别亦是明显的。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区分两罪则并不太容易:行为人染有甲类传染病却仍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区分两罪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从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之情形,但不仅限于此。(3)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四)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均属于违反国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为,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1)从客观要件看,本罪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危险犯,其行为主体为实行者;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其行为主体为组织者。(2)从犯罪对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只有血液。(3)从主观的内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明知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之行为非法。"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1f7831b9745ec487bd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5.html", "gainian" :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检测、操作规定。比如《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等,从而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然而,实践中有些单位仍违反检测、操作规定、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往往会产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 "(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检测的。", "(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4)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血液、血浆向有关单位供应的,或者将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5)没有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或者让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从事采供血、成份血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血站(库)、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 "(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 "(3)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 "(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 "(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 "(3)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4)其他违背操作规定的行为。", "本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由于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而致使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或者由于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或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而导致供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依法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构成,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则不能成为此罪主体。", "(2)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 "(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实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在实际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中实施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合法而为之,只是没有依照规定对血液、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者在采集、制作、供应活动中违反其他操作规定。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与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只限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了其他操作规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表现为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后罪涉及的领域更为广泛。", "(3)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应、制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主要侵犯国家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可见,后罪涉及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00831b9745ec487bd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医疗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7.html", "gainian" : [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 "tezheng" : [ "医疗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四)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邹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新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08831b9745ec487bd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行医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9.html", "gainian" : [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tezheng" : [ "非法行医罪的客体特征",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规范中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5)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这类人员一般经过一定的医疗培训,有些已经行医多年,有些甚至曾经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过医疗活动,但在其擅自开办诊所期间没有医师执业证或其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产品。如有些厂家雇佣没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在公共场合以医生的身份向人介绍产品,并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推荐患者使用该厂家的产品。", "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中国刑法3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急需作出司法解释。参照《执业医师法》并结合司法实践。",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特征",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那么怎样才算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呢?,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证的取得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生效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申请获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职称;该法生效之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对于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还需要经过所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因此,医疗行业从业人员,既要注意本人是否有医师执业证,还要注意本人所在的医疗机构是否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中国《执业医师法》对医生执业的地域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区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又有特殊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执业医师的范围。如上海市1997年公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10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长住户口;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非在职人员。”显然,外来人员即便在原籍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但若在上海开办诊所,则将因不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不具有在上海行医的资格,也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这样的规定不仅起不到打击非法行医的作用,而且限制了执业医师的正常流动,应予修正。", "另外,对于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执业医师,因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而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是否按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理?对此,有人认为应以医疗事故罪处理,因为行为人具有行医资格,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求;有的人则认为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因为,尽管该医生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行医资格,但超越范围行医,与其他人员非法行医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虽然取得了医师资格,但故意超越职权和能力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而非过失,这与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是有严格区别的。赞同第二种观点。",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特征",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但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上述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构成要件主观特征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犯罪目的。那么,从犯罪目的看,是否要求具备牟利性呢?这一问题,新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行医者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而且根据中国刑法第336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在规定刑罚时,规定对犯非法行医罪者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其制裁对象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因此,,从犯罪目的看,非法行医罪应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要件。" ], "rending" : [ "(一)非法行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有多种表现,但其中一种危害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伤亡,这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后果有相同之处。在刑法修订以前,由于中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对于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实践当中非法行医罪与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尤其难以认定。那么非法行医罪和后四罪有何区别呢?它们区别主要表现为:", "(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发生在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而后四罪的发生一般都不在医疗活动的过程中。", "(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后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三)非法行医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非法行医罪的共同之处表现为,都是违背国家许可证制度,都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而后者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3)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通常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与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根本不懂医疗知识,却号称自己精通医术,牟取就诊人钱财的行为极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后者行为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后者表现为直接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行医作出相关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家属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某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行医行为。", "第一、叶建东陈述:“第一天郑元叨看了后,由其老婆和媳妇二个包扎…………”(见公安卷第64页)", "第二、张连微陈述:“当时是我和建东的外婆二人把叶童送去的,诊所里有郑元叨,郑元叨老婆,郑元叨媳妇在。郑元叨把叶童诊断病情之后,就让郑元叨老婆,媳妇把药膏涂在叶童患处,在患处进行包扎,还打了吊针,然后我们就回去。”(见公安卷第77页)。", "第三、叶童陈述,“即将我送到乐清乐成镇郑元叨诊所,当时经郑元叨验伤后,用其的烧烫膏药将我的伤口扎好。”(见公安卷第60页)", "第四、侯明水陈述:当时看病的有郑元叨,郑某,郑元叨老婆。", "第五、叶童的民事诉讼,一直主张是郑元叨诊治,并要求郑元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揽患者,擅自进行医治。", "综上,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诊疗行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郑元叨,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诊疗是在郑某指导下进行的。", "被告人郑某是在郑元叨指导下作包扎换药的辅助性事务,并非是独立的行医行为。另外,抄写的病历也不是行医行为,否则,医学院的学生在医院实习时抄写药方的行为就等同于行医行为。本案行医行为是独立的,行医主体是郑元叨,根本不能擅自分割成两个行医行为。", "也许有人问,在郑元叨为主体的行医行为之下,辅助人员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辅助人员也完成了部分医疗行为,如果辅助人员没有合法资格,也应当认定是非法行医行为。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行医是指对患者诊断和治疗,并且这种诊断和治疗,是行为人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在医疗行为中,经治医生是否具有执业资格是判断非法行医行为的关键,其他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生资格在所不问,如护理人员、陪护人员、护士、收费工作人员等等。虽然其他人员在整个医疗行为中不可或缺,如果其他人员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定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而不能定非法行医罪。", "2、医疗行为还具有教学的义务,临床实习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进修医生,他们往往完成带教医师的部分医疗行为,实习医生行为在得到带教医师认可下,视同带教医师的行为,与实习医生无关。如果实习医生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实习医生属于非法行医。另外,实习医生的在带教医师的指导或允许下,也可以从事外科手术行为,如果手术失误,也是由带教医生承担责任。同理,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视同郑元叨的行为,郑某无须承担责任。何况《执业医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传统医学可以以师承方式学习,学习者不以非法行医论处。一审判决认定郑某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与两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叶童伤残虽为九级,但温州医学会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叶童烫伤面积的25%,其中部分为深ⅡⅢ,为特重烫伤,按烫伤程度的转归,深度创面(ⅡⅢ)愈合必然遗留疤痕。但医方对患者叶童伤情及预测后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采取正规、有效的抗感染、抗休克等治疗措施,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所谓”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是指若经正规治疗,遗留疤痕会轻一些)。”据此,我们必须明确:", "第一、一审判决涉及定性的被害人叶童的伤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即温医司鉴中心[2003]温证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叶童的伤残与郑元叨诊所的诊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分析指出:根据白石医院1998年7月1日首诊病历初诊判断,浅Ⅱ度。但是鉴定没有进一步分析叶童当时是否为浅Ⅱ;如何排除可能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为什么初诊判断是正确等等问题。依照医学原理,小儿皮肤薄且嫩,烧伤易偏深,初次估计易偏浅,在成人仅为Ⅱ度烧伤,但在小儿实际上却是Ⅲ度烧伤,因此,2—3天应重新核实。从叶童照片可以看出,叶童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烧伤,医方的病历也证实了这一情况,故叶童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叶童系浅Ⅱ度烧伤完全违背了上述的医学原理,不能成立。", "其次,浅Ⅱ度的烧伤,若遗留疤痕,原因在于烧伤部位长期感染发炎即流脓水。事实上,叶童在郑元叨诊所治疗期间,根本没有感染发炎。据叶童的父亲自己讲,叶童是1999年5月份才发炎的。而郑元叨对叶童治疗终结的时间系1999年3月份,故在郑元叨治疗期间,根本不存在创面反复感染化脓的情况。故叶童身上的疤痕,是深Ⅱ度及Ⅲ度烧伤的不可避免并发症,系临床医学的正常转归。", "第二、叶童身上疤痕是病情严重性所决定,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即使医方的行为加重损害后果,也不是郑某包扎行为所", "导致。而是没有采取抗感染、抗休克的措施所致,应当由郑元叨来承担。根本原因在于不管由谁(包括郑元叨)包扎,后果都是一样的。", "同样道理,侯佳勇的人身损害后果除了病情所决定的以外,也应当由郑元叨承担责任。", "由于郑元叨具备个体医生资格,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那么,郑某只能对她自己行为负责,由于郑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郑某就不应当对两受害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处被告人五年徒刑,无非是认为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人所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从后果看,被告人行为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另一客观标准:“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非法行医骗取钱财4000元以上的情形。", "由于被告人行为不是独立的行医行为,从来就没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对她进行教育,责令她停止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郑某而言,她根本就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祖飞律师", "2004年12月2日" ] } { "_id" : { "$oid" : "5be56211831b9745ec487bd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71.html", "gainian"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直接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口问题始终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政策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对本国人口再生产过程施加影响和干预的具体规定与措施。我国现阶段的人口政策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提出,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即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而且还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即社会主义社会人口发展规律和我国的人口现状。我国的人口规律是:在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发展和社会成员物质、文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人口的增长与社会主义现代化生产相适应,劳动力得到充分而合理地利用,全体人民在德、智、体等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 "切实掌握落实节育措施,不仅可以控制人口增长,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为了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卫生部于1987年修订了《节育手术常规》,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的通知》,1983年12月卫生部颁发了《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和《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标准(试行)》,1986年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以上文件对我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尤其是节育技术质量管理作了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就是在没有经过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育证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对计划生育制度的违反和破坏。由于其行为对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因而必然对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行为。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假结扎输卵(精)管手术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等手术,致使多人超计划生育的;使用不合卫生标准或医疗标准的方法,致使就诊人遭受重大痛苦或者损害就诊人健康的;以营利为目的,鼓动他人接受节育复通等手术,妨害计划生育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但何谓“情节严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的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如果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基于其他考虑所实施的行为。" ], "rending"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公民。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无资格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实施某种行为。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但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我对起诉书指控刘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持异议,现就其犯罪的情节、后果和认罪悔罪的表现及家庭情况等提出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刘X属于初犯,而且是在同案吕X的授意下实施的犯罪,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能够积极主动地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轻。", "二、刘X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重伤,但被害人经过救治已痊愈,没有留下伤残,更不影响其生理及生育功能,所以刘X的犯罪后果并不很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刘X具有自首的情节。当时高X报案称:“在海淀妇幼医院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也认为是“医疗事故,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后因形迹可疑民警将刘X带回派出所盘问了解情况,刘X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和丈夫吕X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行为,之后民警才将刘X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刘X的到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刘X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表示积极的全面的赔偿。", "五、刘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和到案后,揭发同案吕X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刘X有一个七岁的儿子在原籍上小学,儿子的父亲吕X又负案在逃,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年事已高,实难照顾他的生活起居和教育、卫生所需,从人道及保护儿童权利的角度考虑,对刘X从轻判处缓刑是较为适宜的,这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有利于刘X在缓刑期间做通同案吕X的思想,促使其早日投案。", "综上所述,刘X属于初犯,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被害人的危险和损失降到了最低,主观恶性较轻,自首并揭发同案,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特别是年幼的儿子需要母爱,这将对幼儿的一生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对刘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以判处缓刑为盼!", "辩护人:张新云", "2006年6月29日" ] } { "_id" : { "$oid" : "5be56219831b9745ec487bd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73.html", "gainian" :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破坏了农林牧渔业的正常生产。" ], "tezheng" :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是农业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随着改革开放、对外贸易经济的迅猛发展,为发展和扩大农业生产,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数量、品种也随之增多。但是,由于进境检疫工作没做好,部分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带来的病虫害在我国传播蔓延,给我国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依法实施检疫;同时又规定,禁运动植物病源体(包括菌种、毒种)、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诸物迸境,发现此类禁止迸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等等。这些规定,对加强国家国境卫生检疫制度,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等病虫害传人、传出国境,保护农业发展,发展对外贸易,都是必要的。",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1、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境、出境、过境、携带和邮寄、运输及工具的具体检疫都做了详细的规定。1991年l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条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作为检疫的具体对象包括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所谓“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禽、畜等:“动物产品”是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等,所谓“植物”是指栽培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所谓“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液等。对这些物品的进出境必须经报检或者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否则,就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行为。", "逃避动植物检疫,就是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许可擅自进出境动植物。", "2、必须是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实质要件。重大动植物疫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指如下几种情况:(1)引起的动植物疫情,难于治理,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危害很大。(2)引起的动植物疫情,过去没有发生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危害很大。(3)引起动植物疫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巨大。", "至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定罪时如何把握重大动植物疫情,有关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据此可知,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属于实害犯,也即只有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才能构成逃避动植物检疫罪。需要指出的是,重大动植物疫情必须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逃避动植物检疫之行为与重大动植物疫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欠缺此种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但主要是要求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动植物检疫制度,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发生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逃避或拒绝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一结果是出于过失,行为人逃避或拒绝接受检查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结果是明知的,则应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不再以本罪论处。" ], "rending" : [ "1.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 "人必须违反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输出、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等规定。", "2.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同时符合两点:", "(1)须有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即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动植物检疫或者避开检疫口岸进出境等。其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 "(2)必须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是成立本罪的程度要件,实践中主要是指引起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爆发或流行,或者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孳生和蔓延的情况。动物一类疫病包括炭疽病、口蹄疫等;二类疫病包括焦虫病、猪丹毒等。", "3.本罪的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实践中主要是进出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承运人、押运人等。", "4.自然人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的规定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10月16日起施行。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檀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茼种、毒种等)、害虫度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瘦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罔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疲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兵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出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一编者注)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r7年7月3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冒进出境动檀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22831b9745ec487bdd"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699.html", "gainian" :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 "rending" : [ "(一)区分重大环境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区别主要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革。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仅限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 "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亲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律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川化股份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川化股份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川化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川化股份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川化股份公司,在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川化股份公司也构成此罪,在首先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川化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川化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川化不构成犯罪。在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川化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川化股份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川化股份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化股份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川化股份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毛家河,再汇入毗河,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川化股份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川化股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川化股份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川化股份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川化股份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川化股份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为:①该报告是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但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6日才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因此,该认定报告是认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②在认定报告上签名的是廖激、陈达平,打印的鉴定专家组成员还有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名,表明该四人对认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将名字打印在鉴定报告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③该报告打印有陈达平、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的职称和工作单位,但未附有上述鉴定人员具备此次事故认定、鉴定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使法官及辩护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更不清楚上述人员属何种专业的工程师。这仍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④根据该认定报告的表述,其认定基础直接来源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沱江流域各市、县环境监测站等提供的水环境监测资料、污染源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水文资料、测算的川化废水排放情况。认定报告是否准确、真实,直接取决于其依据的材料是否准确、真实、合法,而对上述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未作出认定,对排污主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问题未能查明,故该责任人认定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不能确定。⑤该报告认定“川化外排废水经青白江区排污沟汇入毛家河后,再汇入毗河中支”。该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川化外排废水是经公司内的排污沟进入青白江区纳污管道,统一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川化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的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将污水处理后再外排,汇入毛家河。因此,将污水排入水体的是污水处理厂,不是川化。该认定回避了污水处理厂,所以不真实。⑥对川化的物料衡算是纯理论测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⑦认定川化排污“对沱江干流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氨氮污染”,过于笼统和模糊,未说明“严重”在何处?且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亦不清楚。", "2.向沱江水域排放污水非川化股份公司一家,就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而言,就接纳了众多厂家排放的污水,本案未从根本上排除其他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可能。其次,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公布的《四川省2003年环境质量状况》,沱江流域还有北河、中河、绵远河、釜溪河等均长期存在氨氮污染,水质长期处于劣V类。由此证明,向沱江水域超标排污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反证责任人认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 "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2日之后,川化股份公司已经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但是根据《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和四川省水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至8月水质现状评价”,沱江干流水质1月至4月均为劣V类,5月为V类水质,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6月、7月为IV类水质,属轻度污染,污染物同样有氨氮,8月才恢复正常。由此证明,川化股份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后,沱江干流的水质仍未改善,说明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污染是长期存在的事实,也表明川化股份公司的氨氮污水排放,不是造成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因此,将沱江干流严重水污染事故完全归责于川化股份公司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认定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的证据不是出自法定认证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损失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该损失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的是四川化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更不是李某个人。因为开车决定是川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作出的,川化股份公司只是执行者。", "3.李某是在2003年9月后才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不应对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之前的问题承担责任。主要有:", "①公司内部的氨氮污水排放标准是从1992年开始执行的。", "②视镜垫子刺漏,属设计选材错误造成的,这是导致工艺冷凝液直排的重要原因。李某对项目设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却回避了设计责任。", "③技改项目超过五年未重新申报“环评”不是李某的责任。", "4.对李某而言,也不存在不及时掌握和控制超标排污情况的问题:", "①内部有具体的责任分工,有专门主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和专门的具体负责人。", "②根据公诉人出示的1月至3月生产调度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该会的时间不多,就其参加过的调度会来看,无任何人向李某反映排污异常。川化股份公司的排污主要集中在2004年2月18日至3月1日,该时间内应召开生产调度会的是2月23日和3月1日,但公诉证据中没有2月23日的调度会记录,故不能证明有人向李某汇报了上周排污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在知道排污异常后而怠于履行职责。在3月1日的调度会上,李某明确强调和安排了环保工作,紧接着第二天,该项目就已停车。", "③月报反映到李某处时,排污时段已过。", "由此可证,指控李某“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股份公司排污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5.对“死鱼”的质疑:公诉人指控称,沱江干流受到严重污染之结果体现在死鱼,并出示了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这只是对污染后果的数量统计,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是氨氮直接致鱼死亡的毒物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死鱼的结果与氨氮的排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氨氮并不直接至鱼死亡,沱江干流死鱼应另有原因。另一方面,在川化股份公司停止排污后,短时间内沱江干流又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显然与氨氮无关,与川化股份公司无关,更与李某无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 } { "_id" : { "$oid" : "5be5622a831b9745ec487bde"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1.html", "gainian" :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 "tezheng" :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扰乱了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具体行为有:", "(1)、违反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有关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规定;", "(2)、倾倒、堆放、处置的是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固体废物;",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公民及中国的企业、事业和组织及外国的组织、机构等,只要实施了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上都是相同的。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后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本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体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而后罪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的监管将其运输进境的。", "2、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3、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固体废物,不受是否禁止的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制约。", "(三)同时又触及其他罪名的认定", "如行为人已经构成本罪,但其进口的固体废物中通过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获得的,这种为达到进口废物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本法第280条第1款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以本法第280条第1款论处。如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对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入境,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非法处置,以及非法处置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属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是危险废物,则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以行为的具体对象来确定行为人所触及的罪名,危险废物中之固体废物属国家允许进口或限制进口之列的,则以本罪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则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非法合法途径将危险废物移至境内,且非法处置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触犯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团体废物、液态度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32831b9745ec487bdf"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3.html", "gainian" :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对禁止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上述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2、申请进口的废物已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进口废物申请书》;(2)《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所谓“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超越自身职权,独立决定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未经许可主要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一般是指不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或者已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没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形;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具备了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才告成立,否则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其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构成犯罪。另外,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用作原料,即用于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或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为从事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提供固体废物。总之,其用途应限于用作原料,对于非用作原料,而以原料利用为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于他途或是以此牟利,进行倒买倒卖的,则不构成本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的结果特征,也是区分构成本罪与不构成犯罪的标准。",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是过失的,但是,对于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则是明知的。" ], "rending" : [ "需要注意的是,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即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入的固体废物的,不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走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走私废物罪的区别", "1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走私废物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3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人体健康受损等威胁或危害。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3a831b9745ec487be0"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5.html", "gainian" :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 "chufa" : [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1986年7月1日)(节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43831b9745ec487be1"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7.html", "gainian" :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猎捕。这里的猎捕,是指采取特定方法抓捕。", "(2)杀害。这里的杀害,是指残害致死。",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猎捕、杀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4b831b9745ec487be2"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9.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依法担任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傅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认为,傅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宣告傅某无罪释放。下面我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傅某作无罪辩护。", "根据《刑法》第341条和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傅某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针对本案,傅某虽然实施了收购行为,但该“收购”行为并非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收购”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案当中,傅某“收购”猫头鹰并非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用”,傅某收购猫头鹰的动机是为了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举报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目的是为了保护猫头鹰和自己立功。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我(傅某)和他(王显林)说,猫头鹰是国家保护的,是不能抓的。他(王显林)说,你不要还是有人买的。我当时就想把他抓起来,想立功,又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没有证据,就和他说,我会要的。……”第53页:“我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如果他卖给其他人,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证据了。”第56页:“他(王显林)说你不要,佛堂菜市场的一个老板会要的。我当时想立功,就对他说,我要的,我想买来保存证据。”第57页:“我又担心我不收下那些猫头鹰的话,王显林会卖给别的人,这样我就没有证据了。”这和第23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有人会要的。”第26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的话,义乌的老板会要的。”能够相互印证。而且第64页证人吴功门证明:“收购这些鸟时,傅某就叫我把这些鸟养好,一只也不能少。这些鸟都是要吃肉的,傅某也经常买肉养它们。”因此,从这些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出,傅某“收购”猫头鹰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和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自己立功。", "所以,傅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相反,是应当受到表彰的行为。", "二、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结合本案,从认识因素来说,傅某于2008年9月26日下午看到被告人王显林在抓鸟,当得知王显林什么鸟都抓,包括猫头鹰时,为了抢救这些猫头鹰和为了立功,就和王显林说如果有猫头鹰,拿来好了。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显林就拿了一只猫头鹰。傅某为了保护这只猫头鹰,就收下并且养起来以便保存犯罪证据。次日上午,王显林又送来两只。傅某感觉不对,就和林业局局长联系如何处理。林业局王局长告诉傅某和森林派出所联系。于是,傅某就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控告。但森林派出所急着准备国庆放假,对傅某说,以后我不要单独去收猫头鹰了,如果那个贵州人又向你联系的话,叫我先稳住他,想办法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抓住他(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第57页)。所以,傅某收购这三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能够保存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而收购的。其收购的目的并非牟利。而且收购之后及时地向森林派出所举报了王显林的犯罪事实。按常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犯罪线索后,应当及时地去抓犯罪嫌疑人。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傅某的举报后,不去抓王显林,反而叫傅某稳住犯罪嫌疑人,他们要享受国庆假期。2008年10月4日,王显林打来电话说有10来只猫头鹰问傅某要不要,当时又正值国庆放假,而派出所先前又告知傅某要稳住王显林。傅某作为一个身有疾病的保外就医的人,考虑到派出所的不作为,为了保护猫头鹰的生命安全,也只能在10月5日王显林拿来时无奈收下这18只猫头鹰。因为如果当时傅某不收下这18只猫头鹰的话,被告人王显林肯定会把18只猫头鹰卖给其他人。如果他卖给其他人,则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王显林犯罪的证据了(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3页)。傅某这次收购18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救下这18只猫头鹰免遭劫难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待森林派出所国庆上班后配合他们抓住王显林。综上,从认识因素上,傅某收购的行为的认识意识是在保存王显林的犯罪的证据,为了抢救猫头鹰免遭杀身之祸和自己立功。意志因素上,傅富森即不希望也不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客观上也确实抢救了野生动物,没有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依《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的法律标准。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共同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傅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另外,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当中,傅富森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收购的目的不是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己食用。他收购前三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和立功;在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王显林涉嫌犯罪后,在公安机关不处理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不得不再收购后面的18只猫头鹰。收购这18只,完全是为了救这18只免遭杀身之祸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配合民警抓住他。傅某的这一系列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9月27日接到傅某的举报,就及时和傅某去把王显林抓起来的话,本案傅某就可能成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英雄。本案的发生,与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是分不开的。", "审判长、合议庭,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傅某有义务保护猫头鹰。但傅某作为一个没有公权力的普通公民,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无果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傅某只得“收购”下这些猫头鹰,养起来。以便救下这些野生动物。虽然,傅某收购时有那么一点要“举报王显林的犯罪行为”使自己好立功的那么一点“私心”,但是这也改变不了傅某救下了这么多的猫头鹰。现在,把抢救野生动物的好公民,起诉到法院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怎么号召广大公民来保护野生动物呢?要知道保护野生动物也要犯罪啊?!", "因此,本案从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角度及被告人为了挽救野生动物及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立功而言,判决被告人傅某有罪是不公平的,也是非正义的。法律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功能。如果判决傅某有罪,那法律的这些功能就不能实现了。", "恳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6253831b9745ec487be3"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狩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1.html", "gainian" : [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狩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或是数种形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狩猎的;(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多次猎捕或大量猎捕野生动物的;(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4)长期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5)非不狩猎不听劝阻,威胁、殴打保护人员的;(6)其他手段特别恶劣的。实践中,同时还可参考1992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将非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非法狩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非法狩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3)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狞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非法狩猎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狩猎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要件,只包括行凶殴打致人轻伤在内,而故意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故意杀人的,则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如果仍按非法狩猎罪一罪论处,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5c831b9745ec487be4"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3.html", "gainian" :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资源。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等罪的界限", "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不同之处表现为:(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体是对耕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3)主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体是一般生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楼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智强、程燕琦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的辩护人。《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根据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间虽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 "首先,各被告人涉嫌占用的农用地均为当时村委会非配给他们种植的土地,被告人王某与其他未到案嫌疑人的土地向相连的。经共同商议,为平整土地方便,便共同委托挖机平整土地。土地平整后,按村委会非配给各家土地的面积,按各自土地面积各自支付雇请挖机的费用。", "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且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是共同的,都是在村委会分配给自己土地的范围内,各自平整各自的土地,追求各自的建房目的,对指控的10.3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例如,相邻房东共同委托施工队建房。虽有建房的共同行为,但各建各的房,各担各的费用,相互独立。",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虽有共同雇请挖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各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程序违法。且占地数量,缺乏客观性。", "首先,侦查机关数测量土地的面积,均有大幅变化,缺乏证据的稳固性。第一测量的占用面积为24.6亩见高公(刑)勘(2009)6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第二测量的面积为12.8亩(见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测绘结论)。第三测绘的面积为10.3亩(见高公刑补侦字2010000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土地类别为林地、旱地、茶园。被挖农用地面积是固定的,但两家测量部门得出的测量结论却相差甚远。如果在进行第四、第五测量呢,被占面积是不是还会出现变化呢,答案是肯定。更何况,第三测量的10.3亩,是未经被告人在场辨认,而由断断续续参与挖地的挖机车主指认得出的测量结论。缺乏客观性。", "其,就鉴定程序而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于2009年3月受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测绘,并得出12.8亩的测绘结论。后,辩护人对鉴定面积提出书面异议后,依《刑事诉讼法》重新鉴定程序,侦查机关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同一宗涉嫌犯罪的土地进行鉴定,而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对鉴材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归于无效。", "综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10.3亩的测量结论程序违法。",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遭到大量毁坏的证据,因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格,无效。", "公诉机关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测绘图和情况说明。但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业务范围和职能是,对土地进行规划、设计、测绘,并不具备对土地是否被毁坏、是否已丧失种植条件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 "另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挖农用地只是地形由丘陵状改变为平地,且被平整的农用地已长处茂盛的杂草,该宗土地并未出现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导致土地被严重毁坏,无法种植农作物的现象。", "对于,公诉人提出土地毁坏后果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变现出来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占用的土地呈现遭毁坏结果的周期是否是长期的,毁坏程度是否是根本性的,都不应以公诉人的主观推断来判断其是否遭到严重毁坏,都必须由专业机构重新作出专业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农用地已遭到毁坏的证据不足。严格来讲,是根本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其控诉。", "第四,公诉机关以10亩作为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适应新情况下惩治犯罪目的,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未对本罪定义所指的“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之前最高院公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量,作为新罪名的数量较大的判断依据,即2000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针对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其他林地的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二解释对于不同用途的土地、林地数量分别进行不同量的规定。可见,立法者根据不同种类的土地存在用途上的不同和稀缺程度不同,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的差异,体现在刑法的保护力度也就不同。例如,破坏基本农田达到五亩,即构成本罪;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达到十亩,才构成本罪。因此,不同种类的农用地应适用不同的数量,进行定罪。", "起诉书指出,被占农用地由林地、旱地、茶园构成。根据2007年8月25日颁布施行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茶园不属于耕地。茶园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重要性显然低于耕地的作用,其保护力度也应有所差异。破坏茶园的定罪数量也应当低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定罪数量,其定罪数量应当在10亩以上。否则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立法者本意相驳。", "公诉机关以被占用的林地、旱地、茶园均属农用地为由,不加区别的将三宗不同类别的农用地相加得出的总和,作为本案“数量较大”的依据。显然是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另外,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信息,在其被指控的第二块土地中,有约300平方米土地为本村村民金水根(外号“钻子头”)于2008年所挖,但侦查机关未予理会。辩护人为此在案件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阶段,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办案单位向金水根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王某家属还曾为此多以报案的方式向办案单位举报,均无人理睬。如果,办案单位能将金水根挖地查实,扣除其所挖的300平方米,就可清晰的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本罪的数量标准。然而,案件历经两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始终无人为之。", "综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鉴定程序违法。同一鉴定机构不能对同一鉴材、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重新鉴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占农用地毁坏的证据,因作出土地被毁坏结论的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不具有鉴定资格,归于无效。所以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是自己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的,并非被抓获(详见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 } { "_id" : { "$oid" : "5be56265831b9745ec487be5"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5.html", "gainian" : [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为。",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 "rending" : [ "(一)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 "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不同。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重要证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 "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轻微。", "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此致", "太原市J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 "王勇杰", "二00X年七月十九日", "注: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 "_id" : { "$oid" : "5be5626d831b9745ec487be6"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破坏性采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7.html", "gainian" : [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 "tezheng" : [ "破坏性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破坏性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破坏性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rending" : [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fatiao" : [ "法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根据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76831b9745ec487be7"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9.html", "gainian" :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珍贯树木,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此为溢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由于珍贯树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赏树木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一定数额和情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仅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人疏忽大意引起,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合田林场负责人同意后,雇请伐木工人到指定场地砍伐杂柴。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得到了林场负责人许可的,而其目的也是为了砍伐杂柴。伐木工人在被告人未到场的情形下,失手砍伐了18株香樟。被告人最大的失误在于,因当时其他事务缠身,忘了叮嘱伐木工人哪些树木是不能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事后,这些被误砍的香樟并未运离砍伐地点,而是由林场方面进行了处理,被告人没有通过这些香樟牟利。",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也没有对被误砍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销售和利用。被告人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一时疏忽大意,忘了叮嘱伐木工人一些注意事项。辩护人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当中,既没有授意,也没有放任伐木工人砍伐香樟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定性显然存在问题。", "二、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这些情节在一审量刑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后,刘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根据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还于2007年11月分别向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和云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共计一万五千元的赔款,另外刘某某还向合田林场缴纳了1000元的赔款(未开具收据)。", "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赔款的这些行为,充分说明其认识到了误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严重性,同时也说明了其对自身过错的深深悔意。一审判决在量刑的时候,虽然考虑到了其自首情节,但是并未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其量刑中也没有体现出从轻。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事后的一系列补救措施,原审的判决毫无疑问是过重了,没有体现出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 "三、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与邻里和睦相处,承担着赡养6位老人的家庭重担,另外还有正在读大学的女儿和两岁的孩子。刘某某在村庄上有着较高的声誉。当得知其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判刑三年的消息后,全体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向二审法院提交《联名请求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一贯表现和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理符合当前刑事案件量刑的发展趋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刘某某作为一家十几口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对其量刑过重,势必会导致其家庭陷入重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对其从轻处理也有利于其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 } { "_id" : { "$oid" : "5be5627e831b9745ec487be8"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1.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第344条),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支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制品。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购买植物及制品不构成本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没有地域限制。",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收购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收购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87831b9745ec487be9"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盗伐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3.html", "gainian" : [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所谓数量较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材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林木材积1—2•5立方米或者幼树50——125株。" ], "tezheng" : [ "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盗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 "rending" : [ "与盗窃罪区别", "1、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已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2、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二是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成片的林木。惩罚盗伐林木行为毕竟不是单纯地为了保护财产,而是为了保护环境。作为林木是涵养生态的重要资源,因此,不是成片林木,不是破坏了环境只按盗窃论处。", "3、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为了泄愤报复而砍伐他人或者破坏他人经济林木的,通常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个人谈个女朋友,结果被女朋友的叔叔给破坏了。这个人晚上跑到他家的甘桔林里去,把他山上的柑桔树200多棵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破坏的是人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李某多次尾随盗伐林木人员,将其砍倒尚未运走的林木偷偷运走,销赃获利数千元。此外,他还盗伐了他人自留地、责任田等地边田坎种植的零星树木5个多立方米。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依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9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故是2。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理,不另定销赃罪。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传形(有证会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3、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4、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 "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 "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要确定罪非罪的界限,还要一个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依据法律授权,浙江省的立案标准是:数量较大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数量巨大是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是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此处的立方米是立木蓄积。而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以上是有关处理本案盗伐林木罪的部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本案李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34.亩山上的地表作物是杨某一\\杨某以及杨某一家的,没有认识到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或者说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这一事实,辩护人通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时,三名被告人都肯定回答。(注:这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违反了《刑诉法》第89条规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被告杨某某也一直认为山上的树木归他们家所有。试想一下,就杨某及杨某一、杨某一家都不清楚山上的财物的归属,李某某就更不清楚了。所以,在协商承包过程中,杨某一杨某及杨某全家都同意承包种白茶,又同意他自己去搞(见:杨某一07年4月19日的笔录第2页),当时,李某某认为山上柴禾和树归杨某一全家的是符合正常、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的,也就是,李某某没有明知34亩承包山上的柴禾和树的财物所有权是村民小组的认识因素。如果杨某或者杨某一对他说山上的柴禾树是生产队的。在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前,李某某李某是不会去承包的,况且,杨某一也没有告知是生产队的,还同意他们去搞,错应当归究于杨某一,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是明知的。", "本案始终也不会发生砍到的树木及柴禾归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因为被砍的柴禾一部分被贵州民工以柴禾折抵工资占有了,一部分被安徽民工砍掉的柴禾和谈某某砍的树木至今还在山上。更不是被告人案发后来不及销赃,是因为李某某他们就没有占有柴禾及林木的想法,他们当时的想法就是尽快清理山上的柴禾,种上白茶苗。公诉机关不能就二名被告人于2007年8月2日供述的记载有委托内容的笔录来证明他们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该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况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杨某、杨某签字的领条可以证明,山上地表柴禾由领取保证金的一方即杨某杨某在十月底前清理,没有委托杨某雇请民工砍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有七种,第一、物证、书证,第二、证人证言,第三,被害人陈述,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本案既有书证,又有被告人供述的,且证明内容又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优先采用书证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还原本案事实。至于被告人杨某领取保证金和补助金后,如何聘请他人砍伐,如何以柴禾折抵工资,地表柴禾归谁所有,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能控制的,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指示的,公诉机关不能以杨某的推卸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柴禾折抵工资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承包山地的追求愿望是开垦后种植白茶,叫人砍伐柴木是希望早点清山后赶时间种上白茶苗,不具有积极追求山上的柴禾和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共同故意。假如说杨某涉嫌盗伐森林犯罪,李某某没有及时审查山上的树木是归杨家的,也只能是过失。李某某不是公务人员,也不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山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假设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承包使用人是杨全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地表作物所有权是谁的,所以,过失既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案发前,李某某不知杨某、杨某对涉案34亩山林无所有权,他们以为山上的木材及柴禾是杨某、杨某的,也就是与杨某在笔录中供述所说的分给他们家后,山上的柴禾归他们家所有一样的认识,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主观愿望。综上,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方式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是从一九八三年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土改以来的林权及林地和林木所有权都归集体所有改革由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管理,实行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改革制度。2006年,我省又进行了新一轮山林延包,承包期50年不变,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林木积极性。据此,83年颁发的林权证自然就不具有证明力了,应当以安吉县林业局在2006年重新确权颁发的新的林证权为准。就本案当事人的杨某、杨某一的承包山地的所有权归郎家坞村民小组无可争议。所要争议的,杨某一、杨某承包的林地是责任山还是统管山?辩护人通过调查得知,杨某一、杨某转包给李某某的山是责任山,而非统管山。", "这一事实由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委证明予以证实。假设是郎家坞生产队的统管山,那么案发前也承包给杨某个人,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约定,承包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也归杨某个人所有。那么,李某某是经过承包户杨某杨某一同意后才派人砍树的,没有侵犯杨某杨某一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况且,从李某某提交的一份杨某一杨某申请可以推定马家村民委员会及郎家坞村民小组是同意李某某砍伐后将该山用于种植白茶的。因为,杨某等人砍柴、李某某雇安徽人砍柴及谈某某砍树在前,申请时间在后,在郎家坞村民小组以及马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盖在杨某一杨某申请上,证明了郎家坞村民小组认可了杨某、李某某已进行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他们不是擅自砍伐行为。所以,李某某在本案的部分砍伐行为是经过林权人即郎家坞村民小组及承包户杨某一、杨某同意的,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间接故意即放任行为不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的的危害行为是客观上存在着行为人的砍伐行为,没有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所以,间接放任行为不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本案不能以李某某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就去承包杨某一的承包山这一行为推定他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杨某收取保证金后,安排他人砍伐,具有教唆行为,杨某应承担责任。而李某某没有安排他人即贵州人去砍伐,没有教唆行为,也就是没有直接故意叫他人砍伐的行为。所以,李某某对杨某叫人砍伐的林木不承担责任。", "另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没有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所以,本案的任何犯罪事实都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的砍伐数量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上所述可知,杨某雇人砍伐的柴禾数量不是李某某指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行为。那么,李某某等二人后来雇人砍伐的上半山柴禾为多少,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而非李某某等二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合法。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又没有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公诉机关无权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据此,公诉机关提交的10月19日由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合法。辩护人对内容及证明力有权不质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安吉县林业局科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李某某犯罪结果的证据(注:具体理由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三,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本罪在法定罪状上与盗伐林木罪的不同点是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可能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本案李某某等二人为了发展经济,在马家村郎家坞村民小组所属的山林进行开垦种植白茶,动机目的是良好的。但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就雇人砍伐。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的证据达到浙江省滥伐林木罪的数量较大20立方米,那么,李某某的行为就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四,李某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而本案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自首条件。因为,李某某于3月1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安吉县森林警察大队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侦查的,是在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询问李某某笔录的内容来看符合如实供述的基本特征:因为,李某某直接承认有承包山林事项,没有否认砍树事实,还交待了砍树及柴禾是自己叫人或杨某叫人砍的。时间、地点、面积,三个同案犯全部讲清楚,主要事实已讲清楚。况且,公安机关在以后的侦查过程中,基本是以李某某的笔录线索进行的。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李某某已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基层领导如实反映,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据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自首,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李某某在羁押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安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有安吉县看守所建议从轻处罚材料证实,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予认定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第五,李某某还具有以下酌定情节。",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分子具有认愿认罪的情节,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李某某是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改造态度明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第六,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如果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本案应区别对待。辩护人认为: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本案几名被告人已给本县的局部森林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这已是不可更改的的事实,他们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是,森林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最大区别,就是它最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同时又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植树造林是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能让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从而是犯罪损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修复。判令犯罪分子以植树抵罚金做法,已在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大胆尝试,比如黑龙江省的林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这样的判决,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增强办案效果。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对几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判令他们缴纳一定的赔偿金,在一定期限内补种树木或者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补种其他植物。", "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某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建议合庭议充分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减轻量刑.", "第七,辩护人收集以下书证提交法庭:", "1申请书:证明承包人杨某一杨某申请种植白茶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 "2华光村委证明:证明案发前表现良好及是初犯的事实", "3梅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案发前,自动到基层组织负责人交待的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事实。", "5立功证明,证明李某某检举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 } { "_id" : { "$oid" : "5be5628f831b9745ec487bea"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滥伐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5.html", "gainian" : [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 "tezheng" : [ "滥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询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据《关于办理盗伐溢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l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一10立方米,或幼树250一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极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滥伐或屡教不改的;(4)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如滥伐珍稀树木等。如果滥伐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森林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一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I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 "chufa" : [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审理活动,现本辩护律师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利,为本案被告人龙某,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关注并考虑采纳。",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的湘会检林诉字[2XXX]第8号起诉书所列内容,尚不足以指控本案被告人龙某构成滥伐林罪。", "依据公诉机关今天向法庭宣读的起诉书,指控龙某所实施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两点:第一点,即龙某与梁春华等六人以2.2万元的价格合伙承包(实为购买)了老师田山林,并与洞溪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点即龙某与张建林、粟明星、梁春华、梁荣辉六人重新合伙,并于同年八月,将所购得老师田山林以230元/m3买给粟明星一人。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上两点仅是本案事情的起因,对本案的滥伐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实质影响。因为山林买卖合同本身不能够造成滥伐林木这一必然结果产生。而且法律也允许自由买卖山林行为。而起诉书在指控本案主要犯罪经过的内容部分,对于龙某是否参入办理采伐证过程,是否知道采伐指标为多少,是否组织、指挥民工砍伐了老师田山林等,对龙某均没有提到只言片语。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既然起诉书没有写明指控被告人龙某参与过滥伐老师田山林的犯罪事实,那么本案龙某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依法不成立。而如果说仅仅是因为龙某曾参与老师田山林的买卖行为而获罪,那么在本案中牵涉到的买方与卖方的相关参与人员不仅仅只有龙某一人,尚有其余多名人员及相关单位。那么公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应当对其余买卖人员作出明确结论。或依照法律进行追诉或在起诉书中明确列出其余人员另案处理,否则相对于本案龙某而言就显失公正了。", "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指证龙某构成滥伐林木罪。", "1、庭审质证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龙某在主观上具有滥伐老师田山林的故意。本案中要指证被告龙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必须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龙某明知老师田山林的林木采伐指标不够,而积极意图超标采伐。纵观本案的庭审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某在老师田山林采伐时知道了或应当知道木材指标不够,或采伐时超标采伐的情况。而且事实也表明龙某在与粟明星签订合同后,便外出做生意。办证情况与采伐过程龙某一概不知,也从未参与过。", "2、无证据证明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2XXX年8月31日的砍木协议签订时,龙某当时根本未在现场。其合同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的。其后进山的砍木工人,龙某也未召集与组织过任何一个人。而且龙某在砍木时也未到过现场,因此整个砍伐过程,龙某既无从知晓指标下了有多少,该砍伐多少。也不曾有在现场组织指挥过砍木工人,对于木材被砍伐的结果,既然龙某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过,当然也就无从谈起,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三、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相冲突的问题,因而是否应将各被告人订罪量刑,请法庭慎重考虑。", "本案事发后的各当事人发现存在超标砍伐后,积极主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超标的木材指标150m3,并且交纳了所有国家税费。因此意味着林业主管行政部门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追认了本案超标采伐的木材为合法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表明,作出具体行政追认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有权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撤销本案所补办的150m3的木材指标。因此刑事办案机关在对本案已经合法的行为再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移送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很显然是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着严重冲突的,同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不当问题的。正常途径应当是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时由行政机关移送司法处理,同时作为滥伐林木罪而言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既然林业管理部门依法追认了本案的超标砍伐行为合法行为,那么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犯罪客体也因此消失。其于上述情况,请法庭对本案的罪与非罪之间予以慎重考虑,以维护司法公正。", "四、本案被告人龙某在整个事件过程,所起作用最小。请法庭判决时,予以减轻处罚。", "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海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 } { "_id" : { "$oid" : "5be56298831b9745ec487beb"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7.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认定由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分解的具体罪名时,在特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基础上,关键在于把握构成犯罪的“情节”或“数量”标准,准确认识“明知”的含义,正确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一)关于构成犯罪的“情节”或“数量”标准",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采取“数量”和“其他情节”相结合的方式,分清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罪的界限。2001年5月9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与《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明确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收购并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也只有在“数量”或“其他情节”方面与上述标准一致,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果收购或者运输的盗伐、滥伐林木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和其他情节标准,当然不能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但是能否构成其他犯罪,却有不同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收购、运输者明知收购、运输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并且盗伐的数量达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或者滥伐的数量达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也就是说,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属于盗伐或者滥伐犯罪所得的林木,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收购、运输的盗伐、滥伐林木并非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林木本质上也属于犯罪所得财物,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的林木,具有掩饰、隐瞒赃物的效果。否定说认为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以普通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二)关于“明知”的界定", "《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解释》界定的“明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一般可以通过嫌疑人的供述直接予以认定。“应当知道”因为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一般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认定。", "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明知”,根据认识的确信性程度由高到低依序排列为确知(肯定知道)、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确实不知。收购林木者按照规定应当查验林木出售者出具的有关部门(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乡政府、乡林业站、村委会等)开具的证实所出售的林木系合法采伐的林木的有效证明。具有《解释》中列举的三种“应当知道”的情形之一的,收购者“事实上知道”其收购的林木属于非法采伐的林木。因此,只要间接证据证明收购者具有上述三种应当知道的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收购者明知。如果收购者举证说明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根据其经验和识别水平不可能识别收购林木系非法采伐林木,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情形。当然,公安和检察机关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收购者具有应当知道的三种情形之一,嫌疑人提出证据说明其被蒙骗,并不意味着要求嫌疑人全面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所有要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嫌疑人“不明知”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纳嫌疑人“不明知”的辩解意见。", "《解释》已经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明知”作出界定,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明知”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目前,木材运输证的主要种类有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木材运输证和县内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明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其一,如果运输者无证运输,即可推定其“明知”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其二,如果运输者持有伪造或者涂改的木材运输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运输者“明知”其运输的木材属于盗伐、滥伐的林木,否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其三,运输者持运输证从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运出林木或向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运入林木,可以推论运输者“明知”运输盗伐、滥伐林木。后两种情形允许嫌疑人提出证据说明其“确实不知”,但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嫌疑人的证据和说明进行审查,以决定嫌疑人的辩解是否成立。", "(三)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打击的重点是非法收购者和运输者,并且通过对非法收购与非法运输犯罪的打击,遏制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盗伐、滥伐、非法收购、非法运输等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鉴于执法实践中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等犯罪行为,多数情况下是在林木运输检查中发现的,下面以非法运输林木行为为案发起点,且数量或情节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分析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一罪”与“数罪”。", "盗伐、滥伐的林木在运输途中被检查发现,此时的运输行为属于盗伐、滥伐的后续行为。如果运输者与盗伐、滥伐林木者为同一主体,或者运输者与盗伐、滥伐者虽不同一,但事先通谋,运输者与盗伐、滥伐林木者共同构成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罪。原因在于,盗伐、滥伐行为人与运输者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自行为存在分工,因此属于共同犯罪。盗伐、滥伐林木者销售林木并运往林区外,若运输者与销售者为同一主体,则行为人同时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若销售者并非盗伐、滥伐林木者,而是从其他盗伐、滥伐林木者处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再将这些林木销往林区外,在自行运输过程中被发现,则行为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虽然行为人具有收购与运输的双重行为,但并不同时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而是构成一罪。如果收购行为或者运输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则应对行为人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内量罚。非法收购和非法运输的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货主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人,承运人明知承运的货物属于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承运,则承运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若货主是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人,承运人明知承运的货物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则货主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承运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本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馄、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a0831b9745ec487bec"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1.html", "gainian"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 "tezheng"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入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进化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μγ/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μγ/片规格的l万片以上,50μγ/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大麻脂2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μγ/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μγ/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四,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其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其六,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其七,根据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 "其八,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2a9831b9745ec487bed"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持有毒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3.html", "gainian" : [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 "tezheng" : [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 "chufa" : [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一,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下,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符合适用缓刑的标准。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表示会牢牢记住此次的教训,改过自新;同时被告人一再强调,自己的身体状况很差,恳请法庭能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两位辩护人也发现被告人走路时不能直腰,脸色苍白,身体状况很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依据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纵观本案的全部案情,被告人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后,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法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精神,贯彻“宽严相济”、人性化、轻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王xx郝兴利律师", "2011年8月5日" ] } { "_id" : { "$oid" : "5be562b1831b9745ec487bee"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5.html", "gainian" :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 "tezheng" :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 "chufa" : [ "1、量刑幅度。", "我国刑罚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 "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之父的委托,指派陈亦云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件材料,仔细研究法律对该罪名的规定,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发表被告人张某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要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首先要确定张某烧毁的毒品系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证。那么潘杨藏在被告人租房内的冰毒是潘杨贩卖毒品罪的罪证吗?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角度可知,单凭藏有毒品及潘某以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无法直接推出潘某对该藏有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潘某将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及当场收缴出毒品及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均确定无疑,但该两点只能分别证明潘某对交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于该被藏有的非用于交易的毒品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公诉机关要认定潘某对交易以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则应承担证实潘某是以卖出为目的的而买进或已将该毒品卖出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无法认定潘杨有如此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武胜县人民法院(2009)武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潘杨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系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对该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所规定犯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将来行为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潘某将来可能对该被藏有的毒品实施的贩卖行为也列入刑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时间效力规定。同时以犯罪嫌疑人以前的贩卖毒品行为直接推定其随身携带毒品和藏有毒品的性质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最后,潘某对该藏有毒品应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行为,潘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身上收缴了冰毒0.47克,及藏在出租屋内的冰毒,其对该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已昭然若揭,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毒品系潘某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但因被藏有毒品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起点,故无法认定为犯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海军,潘杨贩卖毒品一案中亦未对此提起公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贩毒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而藏有的交易以外的其他毒品如果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于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前提是张某有帮助潘杨毁灭罪证的行为,而且该罪证系潘杨的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即掩护、包庇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其包庇方式,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而且也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掩藏犯罪工具,为其潜逃提供帮助等行为。", "张某有烧毁毒品的行为,但不是出于帮助潘杨逃避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目的,潘杨藏有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罪的罪证,但因其数量较小,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也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证,即使是也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要件。(因其要求的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构成该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该罪名的成立要求是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亦要求该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亦即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证。以上的论述表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隐瞒的是潘杨持有的毒品,而非贩卖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不成立,请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辩护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亦云" ] } { "_id" : { "$oid" : "5be562ba831b9745ec487bef"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7.html", "gainian" :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 "tezheng" :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窝藏的毒品、毒赃,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本罪保留了窝赃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毒品和毒赃。而窝赃罪的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其次,本罪的法定刑要比窝赃罪的法定刑高,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二)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法发[1994]30号)",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8d831b9745ec487bf0"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1.html", "gainian" : [ "非法买卖简单来说就是所从事的买或卖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买卖枪支、买卖毒品、贩卖人口等,或买卖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买卖的物品。" ], "tezheng" :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买卖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买卖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 "rending" : [ "(一)毒品案件共同犯罪怎么区分主从犯",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二)行为人被欺骗进行买卖的如何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加以买卖。如果误以为是其他化学物品而加以买卖,或者受人欺骗为他人购买的,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如何认定",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系制造毒品而卖给他人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以走私制毒物品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不管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应当以其构成的具体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的“制毒物品”包括", "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四)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如何量刑",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区别", "本罪的对象与走私制毒物品罪完全相同,即限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两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是买卖制毒物品,包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出售或者购买制毒物品,以及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违规或超量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则是走私制毒物品。", "(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走私毒品区别", "须特别注意的是,下列两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在内海、领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二是直接向走私制毒物品的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制毒物品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96831b9745ec487bf1"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3.html", "gainian" :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依法下达执行,种植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原植物,即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我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主要是罂粟,少数地区也种植大麻。",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以及抗拒铲除的行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此罪。", "1、种植数量较大,按照本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即为数量较大,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按照一定比例来认定,一般情况下,大麻二百五十株相当于鸦片五百株,大麻一千五百株相当于鸦片三千株,大麻数量较大按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一千五百株为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合本地的标准。",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是指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强制铲除后,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原则上都应以犯罪论处。如再次种植的数量很小,也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以前已作过行政处理的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不再累计计算。", "3、抗拒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毒品的行为,如果采用轻微的抗拒行为,软磨硬泡、言语谩骂等方式不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的,应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而不应以本罪论处。采用暴力抗拒铲除的行为实质上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我们认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抗拒方法抗拒铲除,既触犯妨害公务罪,又触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罪而断,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暴力杀人、重伤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不论其目的是营利还是满足个人享用,均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亲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来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6.6法释[2000]13号)",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款)"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9e831b9745ec487bf2"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5.html", "gainian" :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 "本罪的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未经灭活,也就是能存活的,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已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者幼苗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运输的行为,包括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入输出。所谓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法的携带权、持有权而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的行为。还必须具备数量较大这一要素。",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刑法没有规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a7831b9745ec487bf3"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7.html", "gainian" :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使他人形成毒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 "从重处罚事由: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af831b9745ec487bf4"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强迫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9.html", "gainian" : [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 "tezheng" : [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单纯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为目的而强迫他人吸毒,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仅是杀人或伤害的手段而已。", "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吸毒后,为灭口而杀人,这样行为人就有了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采用暴力手段,如果致人轻伤的,按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由于毒量过大,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对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重伤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想像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对此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但实践中并不是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 "(二)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强迫他人吸毒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本同,所明显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前者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后者则是用引诱、教唆、欺骗等手段。此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地吸毒,后者在引诱、教唆、欺骗下,由不愿到情愿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严格加以区分,不能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个同时实施了强迫、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后果,我们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对不同的人分别采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则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予以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从重处罚:(1)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强迫他人吸毒。"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b8831b9745ec487bf5"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容留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401.html", "gainian" : [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 "tezheng" : [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 "rending" : [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常见问题:", "1、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都会构成犯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成犯罪行为和违反行政法两种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利于审判实践。", "2、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 "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场所的是否构成犯罪?", "容留他人吸毒,这里的容留是指实施了容留的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处于主动还是被动,所以,即使是吸毒者前来要求而被动的容留行为也会构成犯罪。", "3,对于收留他人吸毒的娱乐场所", "对于收留他人吸毒的娱乐场所、服务场所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严厉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案件。对以娱乐、服务场所为掩护或利用场所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容留、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贩毒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卖淫嫖娼的,要加大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力度;凡是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陪侍活动的,一律按“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查处,对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和条件的,要坚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对存在淫秽色情表演、敲诈勒索顾客和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除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外,对娱乐、服务场所要依法处理,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4、无偿提供场所吸毒", "无偿提供场所吸毒的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既可能是有偿的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没有从容留的行为中得到好处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 "5、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如何理解?", "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 "6、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该怎么处理?", "根据刑法相关原理和总则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7、如果行为人先引诱", "如果行为人先引诱、教唆待其成瘾又对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该怎么处理?", "8、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和持续时间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什么影响?", "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9、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何判刑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最高判刑是三年并处罚金,根据具体的情节不同,也可能被判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也是在这个幅度内从重,不会超过三年。"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x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xx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 "6、对被告人徐xx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xx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如果给予处罚,也应处以较短刑期的刑种,比如短期拘役;如果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陈新芳律师", "2010年10月12日" ] } { "_id" : { "$oid" : "5be563c1831b9745ec487bf6"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403.html", "gainian" :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联合国《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使用、输出、输入等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联合国公约所制定的。",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包括卫生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方法》(<84>年卫药第8号=,《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国药联二字<82>第97号=、《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供字<80>第612号、卫药字<80>第42号=,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合,如医生利用自己熟悉药品库房的机会,深夜从库房盗取药品后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论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既可以发生在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结束之后提供。行为人提供给吸毒者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有偿的提供,包括货币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换取其他劳务、抵偿债务的,不属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为,其性质实为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 "rending" : [ "本条没有规定具体数量标准。也就是说原则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都定罪,而要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偶犯、初犯等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实践中,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是确实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对于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理。",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规定定罪处罚。"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川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重之罪的,从重处罚。(删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人和单位。",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罪名现为新刑法所吸纳。"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c9831b9745ec487bf7"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组织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49.html", "gainian" : [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了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生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本罪的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通常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故意重伤害被组织人,则单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三)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3)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涛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个问题,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本案被告人XXX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理由如下:", "(一)XX、XX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在被告人XXX来XX洗浴中心工作时,他们已经在该洗浴中心工作,XXX只是洗浴中心招聘的人员,也是打工的。平时管理小姐、给小姐发工资的是姓C的女人。而且,老板XXX负责收取营业款,被告人XXX并不直接管理小姐,也不负责收取营业款,因此,谈不上对卖淫女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二)从时间上看:被告人XXX是2010年3月才到XX洗浴中心工作,2010年5月担任的副经理的职务,被告人XXX从事洗浴中心管理工作的时间离案发只有3个月,而该洗浴中心成立已有3年,自成立起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这个模式就已经存在。所以,被告人XXX谈不上对卖淫女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起诉书上所说“2010年4月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ZZZ、XXX共同预谋,指使姓C的女子招募、组织XX、XX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XX洗浴中心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对洗浴中心的管理工作,是洗浴中心招聘的打工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XX、XX等人的笔录均证实:被告人XXX担任的是副经理的职务,从事洗浴中心管理工作。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XXX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嫖娼的作用,应该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案发前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再次投放到社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1年1月6日" ] } { "_id" : { "$oid" : "5be563d2831b9745ec487bf8"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强迫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1.html", "gainian" : [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ezheng" : [ "强迫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强迫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强迫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强迫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都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则是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假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从一重罪处断。鉴于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对行为人之行为仍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故与强奸罪就有了若干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2、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又可以是男性;而强奸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3、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强迫他人卖淫;强奸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强奸,然后逼其卖淫,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以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但由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已把“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明确规定为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之一,故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被强奸的妇女并未被迫卖淫,则应对强奸行为以强奸罪论处。" ], "chufa" : [ "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亲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199.12.11法发〔1992]42号)",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母亲的委托,并征求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迫卖淫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朱云歌定罪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李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 "其一,李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强迫与李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从李某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是在李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在碟吧,碟吧设施是相对简陋,根本没有隔音措施,在被告人要发生性行为时,如果违背李某的意志,李某完全可以大声呼喊,向碟吧老板、或其它住店的人求救,然而李某并没有呼喊。公安机关对李某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听朱云歌在楼下跟老板说什么,我没听清楚。”(2010年1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第一行到第二行),从二楼可以听到一楼的谈话,从这些笔录中可以看出如果李某呼救,完全可以避免性行为的发生。在公众居住场所被强奸,应该采取最有效的办法,化解危险和伤害,然而李某的行为反映了是在半推半就、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 "其二,李某在脱离被告人监控下,没有立即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二、李某自愿做“小姐”,在卖淫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迫的行为。", "其一,在李某与黑子单独在一起那晚,黑子见李某年龄小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愿意帮助李某,说服李某不要做“小姐”,第二天是黑子送李某到被告人面前。如果说李某是在被告人监控的情况下,这段时间李某完全可以脱离控制,并且黑子愿意帮忙,然而李某没有离开。这些行为表明李某自愿做“小姐’’。", "其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李某人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每次仅是拽着李某去接客。言下之意,在受害人开始卖淫的时候,其行为并非违背受害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 "三、被告人朱某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犯罪情节。", "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无前科,案发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而且从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来看,其确有悔罪表现。", "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发生两次卖淫行为,卖淫次数较少,相对来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只要今后加强对其正面教育,完全可以将朱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综上所述,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 { "_id" : { "$oid" : "5be563da831b9745ec487bf9"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协助组织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3.html", "gainian" : [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 "tezheng" :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 "chufa" :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Fx区人民法院:", "我李先峰律师受本案被告D某的委托,受吴鸿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仔细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为D某构不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D某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1)D某不是组织卖淫的团伙成员,D某与欢X足浴店无隶属及管理关系。", "(2)D某没有领受任何来自组织团伙的好处,不领受组织卖淫主犯发放的工资,D某住在欢悦宾馆,还要向宾馆交住宿费。", "(3)D某是有工作的,直至案发时也是有工作的。09年6月到11月被刑拘前,戴白天在其堂弟环城南路近南星路的名为“DS”的理发店工作,并且在09年8月份其堂哥还与其商量投资入伙理发店,其堂哥先让其担任收银及照看店面,也经常住在其堂弟为其提供的房子里,并且由其堂弟提供盒饭工作餐。自认识J某,晚上有时去其欢X宾馆那边打麻将。", "(4)D某与J某的是男女朋友关系,并非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的关系。D某的协助对象是唯一特定的,接受利益也是唯一的来自J某。", "从J某讯问笔录里其2人的认识过程来看,J某到理发店理发认识了D某,两情相悦,是J某提出让D某过去跟她住在一块。J某挣的钱全部由D某保管,生活开支也由D某支出,由此可见J某对D某的信任程度。还有一个事例,2009年7月份D某随J某老家四川宜宾拜见J某父母,在老家呆了一个月,跟其家人介绍也是说D某的身份是J某的男朋友,此事王墩波也可以证实。还有自D某关入奉贤看守所,是J某每月给D某寄500元生活费。", "从讯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一,J某是做小姐在先,而后认识D某在后。第二,是J某主动让D某去帮忙。第三,J某对D某是有感情的,出于这种感情J某在认识D某的日子里,为D某付出,到现在还在持续为D某自愿真心实意付出。也许在外人看来,一个男人怎会容许自己的女朋友去卖淫?唯一理解为D某的好逸恶劳,但仅凭好逸恶劳是不是就可以定D某的罪呢,", "D某明知J某是小姐而为其望风,接送,客观上协助J某望风接送因此,协助小姐卖淫违法行为成立,但这不是犯罪。小姐卖淫不是犯罪,协助小姐卖淫肯定也不是犯罪。", "第二、定D某协助组织卖淫罪,违反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刑法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D某的协助对象是唯一特定的一个人,不符合多个犯罪对象的法定要件。", "第三、D某认错态度良好,在被刑拘的第一天,就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参与的主要违法事实。", "第四、举重以明轻。请法官从D某进入欢X足浴店的时间长短,主动还是被动进入这个行业,D某协助的对象的数量,采取的手段,在整个过程中起的作用,有无暴力等社会危害性等等综合认定。如果构成犯罪,无疑相对其他人应该受到最轻的处罚。从09年11月4日被拘到现在2010年7月1日庭审,D某已被关了8个月时间,对其违法行为足以惩戒。根据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希望法官公正裁判,尽快还D某自由之身!", "谢谢法庭!李先峰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63e3831b9745ec487bfa"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5.html", "gainian" :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开工,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人的行为同样触犯了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朋友”,被告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8月下旬认识,离案发时间不到半个月,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成年人交朋友让人质疑,思想处于单纯阶段的未成年人难免会被人利用,以往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在认识马某某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财物,用被告人的话说“只是给朋友帮忙”,充分体现了其思想的不成熟,犯罪具有迷茫性。被告人人把三个“小姐”介绍过去以后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个“小姐”在马某某店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人虽参与了违法活动,但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加以惩戒足以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较轻微。", "(一)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人人所实施的事实作以下看法:", "(1)被告人在马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 "2009年8月底马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冉某某(冉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冉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到市里蓝宇广场与马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马某某和冉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冉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冉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冉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冉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马某某与冉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马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马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马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撮合或者单向的介绍,也没有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受害者心想被告人人在店里“放风”只是受害者长期处在被虐待环境中的一种很自然的心里条件反射,只是受害人心中所想,并没有得到验证,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人搭桥引线之后并没有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由上可知,法定刑不但对人数作了规定,而且介绍卖淫次数也加以了限定。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马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9年8月底联系冉某某,让其找“小姐”,被告人并于同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把“小晴”、“小娟”、崔某某介绍给鹰山路美容院老板马某某,在马某某店里从事了七日左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是199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交代她人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拘传到公安机关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而且还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对案件进一步深入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会见被告人时,其言行充分体现了其犯罪后的诚恳悔恨之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终上所述,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坦白自己的行为,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人人惩罚,体现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张社会律师", "2010年3月28日" ] } { "_id" : { "$oid" : "5be563eb831b9745ec487bfb"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引诱幼女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7.html", "gainian" : [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f4831b9745ec487bfc"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传播性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9.html", "gainian" : [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 ], "tezheng" : [ "传播性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意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传播性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传播性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假如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实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 "“明知”的标准:", "(1)有证据证实曾到医院说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传播性病罪的犯罪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上述特定主体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性病的传播要件。实际上上述主体的卖淫、嫖娼行为,有足以造成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严重的性病患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严重性病具有明知仍卖淫嫖娼。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传播性病为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避免传播的措施,仍然应认出具有本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体不同。传播性病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表现不同。传播性病罪必须采取卖淫、嫖娼的行为形式。故意伤害罪则一般采取暴力等行为形式和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传播性病罪的故意内容,有的是为了赚取钱财,有的是为了满意淫欲,有的也可能是以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则只是意图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二)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行为人是否患有严重性病。现在,国际公认的性传播疾病有二十多种,我国卫生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认定为性病的有十多种。其中属于严重性病的性病有爱滋病、梅毒、淋病等。卖淫、嫖娼者只有患有严重性病,才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患有性病,若不属于严重性病,也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淫乐以换取钱财,或交付钱财换取他人肉体供自己淫乱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夫妻性生活或通奸、恋爱等非法性关系中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4、行为人是否自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行为人虽患有严重性病,也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强迫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 "chufa" : [ "犯传播性病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3fd831b9745ec487bfd"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嫖宿幼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61.html", "gainian" : [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 "tezheng" : [ "嫖宿幼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需指出的是,这里的卖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则一般地说明了幼女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所谓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实际年龄未到十四周岁,不包括十四周岁本身,满十四周岁的计算方法是自幼女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起算。过十四周岁的生日亦视为不满十四周岁,如果行为人对幼女于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 "嫖宿幼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 "嫖宿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立法未明确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应当知道的。" ], "rending" : [ "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嗣后又加以嫖宿的现象,对之如何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与其嫖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般应对其引诱行为和嫖宿行为分别定性,即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嫖宿幼女罪定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依刑法360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9a831b9745ec487bfe"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传播淫秽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3.html", "gainian" : [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该罪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牟利,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 "tezheng" : [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一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a4831b9745ec487bff"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5.html", "gainian" :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同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一样,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腐蚀人们的心灵。毒化了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但本罪以其音像结合的特性,使淫秽内容的传播更加直观更具刺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就更为严重。",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和赤。这种行为可以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具体地讲,所谓播放,就是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来进行传播,但是,播放的方式并非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播放淫秽制品也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由于本条对于本罪已明确限定是组织播放行为,因此,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所谓“淫秽音像制品”,主要包括淫秽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不能含有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1、两罪所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同。本罪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只是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传播淫秽物品罪所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音像制品中,而且还包括淫秽书刊、照片等其他淫秽物品。", "2、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要求具有组织播放的行为,即要有召集众人观看的行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较前者多,它包括出借、传阅等多种传播行为方式。", "3、两罪的犯罪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组织实施了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则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十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ad831b9745ec487c00"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组织淫秽表演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7.html", "gainian" : [ "一、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38岁,香港居民,家居香港新界荔湾村七号,被捕前系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槟榔园歌舞厅业主,住该舞厅。1997年12月12日被逮捕。", "199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以出场表演费人民币200元雇请舞女王××,在其独资经营的兴隆槟榔园歌舞厅进行裸体舞表演,并组织约100名游客观看,每人收取门票款人民币200元。在淫荡的音乐声中,舞女王××脱光衣服,向在场观众做各种淫秽动作,时间约5分钟,随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二、判决", "万宁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5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 "tezheng" : [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在社会上组织淫秽表演对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淫秽表演者,可以是女人,也可以是男人。",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当众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或动作表演。组织他人,表现为招揽安排表演人员、时间、场次、地点、编排动作节目等。当众进行。一般是指三人以上、淫秽表演,是指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动作表演,如裸体展露、裸体表现性情欲、性欲的各种形态、动作、摸拟性动作等。",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组织淫秽表演;虽然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而非表演者,在实践中一般是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如歌厅、舞厅、夜总会的老板。",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所谓故意,即明知淫秽表演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仍然在社会上传播。实践中多为招揽顾客,进行盈利活动。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实施了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具有一致之处,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都有组织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组织内容不同。本罪组织的是淫秽表演,属于现场表演;而后罪组织的内容是播放淫秽音像制品。而且在本罪中如果没有组织行为,仅淫秽表演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在后罪中,若没有组织行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仍然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组织淫秽表演的同时,往往为了增强演出效果,配之以音乐、灯光或画面,而这些画面、音乐往往属于淫秽音像制品,因此,行为人在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同时,又构成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由于二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牵连犯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但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宜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断,并可考虑适用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法定刑幅度。", "(二)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聚集男女多人进行集体淫乱的行为。由于聚众淫乱也可以出现于公开场合,而本罪在客观形式上也可以表现为男女多人公然在一起进行性交展示等淫乱活动,且两罪都具有组织性质,因而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区分两罪的关键是:", "1、本罪中被组织者进行淫秽活动的目的在于表演,或者更确切地说,行为人将这些表演者组织起来,意在让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由此决定了这种行为的公开性,即为组织内部以外的其他人能够看到、听到,且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而聚众淫乱罪尽管可以发生于公开场合,但聚众淫乱的行为并不在于进行表演供他人观赏,而在于行为人以及参加淫乱活动的人自己的某种精神是的满足,以填补其精神空虚,不具有牟利的目的。2、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本罪中除进行性淫乱行为以外,常见的方式多为脱衣舞、裸体舞表演;而聚众淫乱罪中淫乱行为虽常伴有脱衣、裸体行为,但这种行为主要在于为淫乱服务,行为内容主要是男女性交以及其他有关淫秽下流的行为。", "3、在犯罪主体上,本罪只处罚淫秽表演的组织者,对淫秽表演者不予定罪处罚。而聚众淫乱罪处罚的则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另外,本罪中组织者往往并不直接参与淫秽表演,而在聚众淫乱罪中,首要分子一般直接参与淫乱活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组织他人进行淫乱活动的同时又组织他人进行观看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有两个犯意,但一般认为只构成一个组织淫秽表演罪,因为,若将聚众淫乱的行为单独抽出,组织淫秽表演中,仅有组织观众的行为无以成立犯罪,而即使没有组织观众观看的行为,则行为人已单独地构成聚众淫乱罪,结合两方面考虑,宜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b6831b9745ec487c01"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65.html", "gainian" :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非军职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根据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国防利益。", "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这些人员执行的职务,是指军队条令、条例、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决议、指示、命令所赋予军人的各项任务的活动,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息息相关。他们在执行任务期间,被人民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就是妨害了军队各项任务的完成,破坏了有关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活动,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军人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军人伤亡的后果。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军人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 "威胁既可以当其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进行。其企图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军人本人,亦可以是军人亲属。总之,暴力、威胁方法是本罪的重要特征。虽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对其进行顶撞、谩骂、不服从命令和指挥,则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倘若没有阻碍其执行职务,如先企图阻碍但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使军人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既表现为军人被迫停止、放弃自己所正在或需要执行的职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或从事职务的内容,对之应当注意把握。", "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执行职务,如推翻或者烧毁军车,从而使执行职务的军人受阻等等。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职务。职务行为的“合法”是一个十分重要前提。因此,如果阻碍军人不合法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军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由于本法第426条作了特别规定,与本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对之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即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治罪科刑,而不按本罪定罪论处。",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任务的军人,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两点:", "一是要看行为入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人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军人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军人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一、因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重伤、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时抢夺、抢劫军人枪支及其他武器装备的,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理,即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对行为人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数罪处罚。",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区别主要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翌竺圣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在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是国防利益;后者则是社会秩序。(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人;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3)犯罪手段不尽相同。前者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后者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4),犯罪结果不同。前者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后者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本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相近,为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bf831b9745ec487c02"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阻碍军事行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69.html", "gainian" : [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非军职人员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挠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由此,武装部队包括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或民兵组织。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军事行动。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是为防备和抵抗武装侵略,防备和粉碎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阴谋,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具体活动。在和平时期,表现为实施兵力的部署和调动,进行军事训练和演习,执行戒严任务和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等;在战争时期,表现为进行反侵略战争,参加战斗、战役。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应当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了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严重妨碍了国防和军队建设。",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所谓阻碍,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围攻、殴打、掷石块、抢夺枪支、砸毁车辆,以揭露隐私、毁坏财产、加害人身等相要挟等等,又可以采取非暴力、威胁方法,如设置路障、静坐躺卧等。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设置路障,煽动群众围堵,在军事行动区域包括陆地、空中、水域构筑违法建筑或障碍物,在净空区设置影响飞行或观察的障碍物,在军事行动区域饮用水中投人有害的物质,停水、停电、停气,用电波干扰军事通讯或军用计算机工作,阻止部队通过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负责排除障碍的有关人员明知有障碍而不加排除造成军事行动阻碍。不论其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会造成军事行动的阻碍并且产生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即为军队3人以上战斗组织的军事活动。既包括和平时期的战争准备活动如兵力、兵器的部署和调配,预定战场如军事设施、工地的建设活动,军事训练及演习,平定叛乱、暴乱,实施戒严等,又包括战争时期的战争、战役及战斗等。如果所阻碍的不是上述军事行动,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以他罪如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等论处。其次,必须因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实质损害或虽有实质损害或但不是严重损害,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其行为造成军事演习不能按期完成而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贻误战机的;造成战役、战斗失利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非战斗减员的;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大量损坏而无法形成战斗力的,等等。",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行动而仍决意阻碍。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在进行军事行动,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误认为是军人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阻碍的,应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先不知道是军事行动但后来知道仍加阻碍的,则应视为有本罪故意而可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维护个人自己的利益,有的是对军队不满,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阻碍军事行动的方法,可以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通讯设备,侵入国防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冲击军事机关,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杀人、伤害、绑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等,此时又会触犯其他罪名,对之应当以本罪与他罪中的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以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并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过失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不构成犯罪;虽然是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犯罪。从司法实践看,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往往由少数人煽动、蒙骗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参与。对那些受蒙骗参与一般活动的人员,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二)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人,是武装部队中执行某一项任务的少数人。(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采取什么手段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后者以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前者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后者则没有把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以武装叛乱、暴乱方式阻碍军事行动,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阻碍军事行动过程中,策动、勾引、收买武装部队人员进行叛乱,则应分别以阻碍军事行动罪和武装叛乱罪定罪处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c7831b9745ec487c03"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1.html", "gainian" :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 "tezheng" :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出于贪利图财、泄愤报复或者敌意,仍然进行破坏,对其危害国防建设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破坏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他们在犯罪的主体、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故意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军事设施,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不限于军事设施。因此,凡是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种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危害大得多的犯罪。它的严重性不仅仅在于被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财产价值,而是在于这种破坏行为能够使武器装备丧失其应有的效能,从而严重影响我军的战备和战斗能力。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武器装备的使用能力相联系的军事利益,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本罪破坏的是特定对象,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后者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据此,非军职人员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以外的一般财物,如生活用品、办公设备等,或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局部,并不影响其使用的,应依故意毁坏财物论处。", "(三)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要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凡点:", "1、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罚。", "2、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急需或者必不可少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l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输油管道、军用铁路线等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设施。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战时通信,军队抢险救灾中的通信,执行远洋航行、重大科学实验和飞行训练等重要任务中的通信。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量刑时,除情节特别严重外,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重要武器装备报废的;造成重要军事设施丧失使用效能的;战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因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伤亡多人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4、对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必须从重处罚。本条规定本罪“战时从重处罚”。因此,在对具体案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d0831b9745ec487c04"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5.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犯,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种: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后果,以致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被破坏并导致产生严重后果。",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后果,以致发生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均对构成本罪,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失去使用价值;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影响军事行动等等。"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两点;", "一是否出于过失;", "二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区分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界限。两者在犯罪的主体、对象、犯罪的手段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 "(2)本罪属于情节犯,而后者是行为犯。", "因此,凡是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九条,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d9831b9745ec487c05"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9.html", "gainian" :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我国有关军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制度,任何不按规定要求的标准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都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用途在于对敌作战,保卫国家安全,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被提供给武装部队,轻者造成人身伤亡,重者危及国防利益,因此,军事设施、武器装备不合格,提供给武装部队,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讯指挥器材、侦察器材、军事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事车辆,等等。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国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寻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所谓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作出规定。",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首先,要有提供的行为。所谓提供,是指在科研、设计、勘察、测量、建设、施工、制造、修筑、修理、验收、采购、销售以及到部队使用全过程中某一环节出于故意而导致了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交付使用。既可以是有偿的,如被征购,又可以是无偿的,如被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巷罪成立。其次,所提供的必须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所谓不合格,是指所提供的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如使用不合格的原料生产、制造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提供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包括外形、内部结构、坚固耐用程度等不符合各项技术、数量指标。最后,必须是向武装部队提供。虽有提供行为但不是提供给武装部队,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以及民兵组织。", "对于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不要求必然引起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构成犯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国家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任何个人与企业都可以任意成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当生产、修理、施工、销售、采购等单位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仍向武装部队提供就构成单位犯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心理,表现为对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明知的,但知其不合格仍然作为合格产品提供给武装部队。不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不构成本罪。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用设施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 ], "rending" : [ "区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交付不合格产品、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以外的产品。二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和工商管理秩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为谋取私利而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战时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战时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e1831b9745ec487c06"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83.html", "gainian" :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将过失地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我国有关军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制度,任何不按规定要求的标准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都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用途在于对敌作战,保卫国家安全,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被提供给武装部队,轻者造成人身伤亡,重者危及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作出规定。",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提供,包括为武装部队从事生产、制造、修筑、装配、修理等过程。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的行为表现与上罪同,不再赘述。", "过失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区别,仅有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的行为,但并非引起后果或者尚末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装备、设施严重毁损,经济损失严重的;酿成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等。",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国家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任何个人与企业都可以任意成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观上为过失,即对于提供给武装部队的武器装备及军事设施,不知道是不合格的,对于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划清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本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后罪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没有这一限制。",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会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作战任务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战斗、战役失利,我军损失惨重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ea831b9745ec487c07"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87.html", "gainian" :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禁区的秩序。军事禁区,是指最重要的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域。军事禁区数量虽少,但都是国家最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是我国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的重要部分。一旦毁坏,将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军事禁区,是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水域和空域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它们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人民军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条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我国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遵守保密规定的义务,不得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和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直接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扰乱军事禁区的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禁区内的工作、生产、科研等活动无法进行,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聚众进行的,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强占或封锁军事禁区,围攻甚至殴打军事人员等等。所谓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冲击,是指未经允许,采用各种非法手段执意进人军事禁区所辖区域。", "只有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严重扰乱一般是指使军事禁区的公共财物追受严重损失的;军事活动和科研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的;军事禁区受到破坏,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真正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必须是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人。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扰乱活动的人。一般的参加者只是扰乱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对其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禁区,仍然聚众冲击,对其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就成为区分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罪与非罪的标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而扰乱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则是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 "(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只追究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加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的,在实施犯罪申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对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f3831b9745ec487c08"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1.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管理区的秩序。“军事管理区”,是指由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而划定的采取比较严格保护措施的一定区域。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威胁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管理区,包括管理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和山、水、林木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迸人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仗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19条规定:“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 "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聚众进行的,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包括3人进行扰乱。所谓扰乱,是指冲击、哄闹军事管理区域,使用区域出现混乱不安之局面,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在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训练基地等哄闹骚扰;有的殴打、辱骂军事管理人员;有的封锁要道、路口;有的强行截断电源、水源等等。", "本罪不仅要有聚众扰乱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并致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主要是指造成军事指挥机关无法指挥,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舰艇无法通过,飞机无法升降,作战、训练、戒严、战备、教学、科研、生产、抗洪、抢险、救灾等军事管理区的工作无法开展。",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战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长时间或者多次实施扰乱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的;纠集人数多、规模较大的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导致军事秘密泄露的;致人伤亡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政治影响的等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属必要共犯,能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即使参加了聚众扰乱,亦不以本罪论处,但不排除可以给予其他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军事管理区,仍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时,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管理区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管理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非军事管理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只追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加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犯罪活动的,在实施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对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5fc831b9745ec487c09"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5.html", "gainian" :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武装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 "tezheng" :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近年来,假冒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且有发展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军队的信任和人民军队享有的崇高声誉,冒充军队单位和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攫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兜售伪劣商品;有的假冒、盗用军办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干扰了军队的正常工作,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 "我国《国防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军人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军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军人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所谓冒充军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军官;既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军人,又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部队中的军人。就具体方式而言,有的是非军人冒充军人,或者身着军服,或者携带、使用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或者自称是某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医院或者科研单位的军官、士兵、学员等。有的本身是军人,但假冒不属于自己身份的其他军人身份,如士兵冒充军官身份去招摇撞骗的,也可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军人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在这里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打着军人的招牌、名义,在社会上进行各种欺骗活动。如打着军人招牌与他人开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兵、招工、招干等诈骗他人钱财;冒充军人骗取组织、单位信任,捞取政治资本,如荣誉、职务等;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爱情,与之结婚甚或玩弄妇女;等等。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军人为手段的,即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冒充的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对军人冒充不属于自身身份的军人,如士兵冒充军官,级别较低的军官冒充级别较高的军官等,能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军人不能构成本罪,一种认为军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里的冒充军人关键在于以不属于自己的军人身份出现,这样,军人冒充其他身份的军人,亦可构成本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军人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军人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军人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军人的,都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行为人既要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要有招摇撞骗的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没有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招摇撞骗的活动,但不是冒充军人名义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法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两种传况分别对待,并都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不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甫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诈骗罪则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军人采用恫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俱,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 "1、行为人如果是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中,某次未冒充军人而骗取了财物的,应视为普通诈骗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定为诈骗罪,并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实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往往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的罪名,就同时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等。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本次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些新的辩护意见,现发表如下:",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泽文、张贵元、王建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确积极联络办理并直接参与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被告人本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网络积极促成了2007年11月26日土地置换协议的签定。这一事实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也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的行为,在办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被告人非但没有对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反而带领被害人去兵种部等部门积极协调运做此事。土地置换事宜如果办理成功将给被害人及其所拥有的联合集团带来巨大的高额利润,当然在此事的办理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种种花费,这些花费的数额也相对比较大,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些花费数额并不过分。",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诈骗颜辉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曾经作为证人出现的颜辉茶馆的工作人员并非是颜辉亲戚,因此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第一,即便这些证人不是颜辉本人的亲戚,也和作为老板的颜辉之间存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且他们的工资也都由颜辉支付,因此这些证人和颜辉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无法保证真实性与客观性。第二,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能够证明的内容都是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非关键事实,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颜辉的陈述,但是这个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就本案来讲,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颜辉。就本案的这一部分来说,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到他本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久,也就是在颜辉告发他诈骗之前,曾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返还颜辉50万元一事,希望合议庭注意此事。", "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经被刑讯逼供,由此得来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人李自学、董栋、王亚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的陈述,都说明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曾经对其刑讯逼供。而庭审中公诉人所提供的涿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没有受伤的证据,由于缺乏具体详细的体检报告作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的前提下,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纵上,就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部分,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就颜辉部分,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肯请合议庭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公正判决。", "谢谢" ] } { "_id" : { "$oid" : "5be56604831b9745ec487c0a"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7.html", "gainian" :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行为人采用书写、印刷、张贴、散发书信、传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使正在服役的军人逃离部队为目的的行为。" ], "tezheng" : [ "1、罪体", "行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行为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这里的煽动,是指以语言、的形式,鼓动正在服役的军人不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离队后拒不归部,逃避兵役义务。", "客体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客体是军人。", "2、罪责",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重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煽动指挥人员、作战部队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多次煽动或者煽动多人逃离部队的;因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等。" ], "rending" :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1条的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0d831b9745ec487c0b"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3.html", "gainian" :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明知对方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将其接收、聘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是部队完成作战、训练、战备、值勤等各项任务的需要和保证。近几年来,有的个人和单位置国法军纪于不顾,煽动、唆使军人逃离部队。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行为人对部队要求协助逃兵返回的要求和劝告置若罔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部队人员将逃兵带回,更有甚者,将逃兵予以安置、聘请、收留或另作安排,严重影响部队的管理秩序,有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了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战斗力,危害了国防安全。", "犯罪对象必须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否则也不能构成其罪。军人,既包括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又包括战时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军人。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自己服役的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或者虽经批准而逾期不归的军人。既包括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不构成犯罪的军人。",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雇用,是指以货币、物品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简言之即为有偿地使用他人的劳动力。其既可以是长期的,又可以是短期的;既可以是在战时,又可以是在平时,但这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战时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雇用多名逃避部队军人的;长期或者多次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雇用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军人的,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雇用逃离部队军人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等情形。",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性质。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后,又组织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则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非军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雇用。如果不知是军人或者虽然知道是军人但不知道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如误认为是退役、转业军人或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等,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企业或个人利益,有的是想让被雇佣人多赚些钱,有的则是为了窝藏等。"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或者明知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都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l、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是有偿地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为劳动力;而后者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处,使之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其提供财物、衣服、食品、交通工具、指示方向等帮助罪犯逃避搜捕、潜往他处隐藏,这种提供资助通常是无偿的。", "2、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军人;而后者则必为己经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也包括其他犯罪的人。构成犯罪的军人,既可以是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也包括犯有其他罪行的军人,但不能是没有构成犯罪包括虽有逃离部队行为但不属于犯罪的军人。如果是出于窝藏故意而雇用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则同时触犯窝藏罪,此时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_",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15831b9745ec487c0c"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5.html", "gainian" :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接送进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国家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役,并就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文化、年龄等条件和征兵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保证兵员质量,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国防法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武装力量的威信,使征兵工作受到重大损失;尤其是征兵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兵即兵员征集,是指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兵役。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征兵,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的征兵,但不包括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征集。就过程而言,征兵则泛指兵役登记、检查身份、政治审查、接送兵员等各个环节。在上述任何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徇私舞弊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都可构成本罪。徇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因徇私情,在征兵工作中故忘弄虚作假,使不合格的应征人员征集成为军人。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把不合格的人予以兵役登记,在体检表上填写虚假的内容,隐瞒真实年龄和文化程度,伪造、变造、涂改入伍登记表,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仍然予以接收等等。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向部队输送或部队接收不合格兵员。不合格兵员,顾名思义,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征条件的兵员,有的是身体具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致使身体达不到应征入伍的要求;有的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致使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年龄或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我国,根据兵役法第12条和第49规定,在平时:(1)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服现役;(2)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3)根据军队需要,可按前两项条件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4)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兵员的文化程度,城镇公民必须是高中毕业以上,农村公民必须是初中毕业以上。凡是不符合上述年龄、文化程度的条件,即属年龄、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征兵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现象比较多样,如为了谋求私利,使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没能入伍,使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入伍;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冒名顶替;超征、少征;应免征、缓征、不征的没免征、缓征、不征,不应免征、缓征、不征的却免征、缓征或不征;非法收受被征兵对象及其家属的款物等。接送不合格兵员,是对应征公民或征集对象的现实表现、个人经历和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未严格进行审核或检查,而导致不符合政治、体格条件的兵员征入部队的情况。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徇私舞弊,谋取应征人员及其亲属的金钱、财物,数额较大的;(2)因谋取私利,而造成多个不合格兵员入伍的;(3)徇私舞弊,情节恶劣,使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造成不良影响的;(4)在征兵过程中,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5)战时因渎职行为而征集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指因违法渎职造成大量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违法犯罪或酿成重大恶性案件或政治事故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建设或作战训练等重大任务完成的等等。",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区分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注意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征兵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在征兵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贿或者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徇私舞弊行为中,可能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此时又会触犯他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而从重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询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三)拘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1e831b9745ec487c0d"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涂、拼接、更换照片等方法,改变其原来真实内容。买卖,是指为某种目的,购进和出售。",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武装部队的公文,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的用于公务活动的公函、通告、命令等文件。武装部队的证件,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于证明单位和人员的身份、资历、授权、许可、权属等事项的各类凭证和依据。武装部队的印章,是指武装部队使用的单位公章、各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及用于公务的个人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条件",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为:", "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重要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的,引起军政、军民、警民纠纷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26831b9745ec487c0e"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1.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行为",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此外,根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这是司法解释对本罪客体的补充性规定。",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方面",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的认定", "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重要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成为他人犯罪条件的;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的;引起军政、军民、警民纠纷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2f831b9745ec487c0f"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3.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 "tezheng" :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武装部队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的行为,都会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破坏政党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军用标志。军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人员统一穿着的服装,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微、帽徽、肩章、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它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所谓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是指武装部队依法授权、订购,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各种标志。其为武装部队所持有,能体现佩带专用标志者的身份、属性,具体包括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及其他专用标志。所谓制式服装,在本罪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各式服装。就主体而言,既包括解放军部队的军官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又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还包括上述部队院校的学员服。既包括陆海、空军队的各式服装,又包括其他军种如二炮等部队的各式服装。就用途及季节而言,则包括夏常服、冬常服、礼服、迷彩服、作训服等。制式服装,不仅指衣裤,而且还包括其他附件,如军帽、军用腰带等。所谓车辆号牌,在这里是指由军队车辆最高主管部门依法订购、监制的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号码、牌照。所谓其他专用标志,则是指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外的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生产,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其他标志,如军旗下军徽、帽徽、肩章、军衔、领花、领章等。",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制作、销售;购买,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和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购买。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买卖军用标志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数量大的;战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屡教不改的;因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用标志而仍决意生产或买卖。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炫耀,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非法生产、制作、购买军用标志,属于牵连犯,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军用标志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罪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曾某的委托和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对罪名的认定方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被雇佣参与伪造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直接涉及到机动车车辆牌照的,发现只有两处,分别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种犯罪的定罪处刑是一致的。而对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无直接规定。", "辩护人认为,如果将非法生产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扩大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进而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为什么刑法不在分则条款里直接写明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辩护人理解是立法者认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民用机动车牌的此类行为已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明确处罚规定,其社会危害性相比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危害小。", "其次,如果该行为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就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把伪造民用车牌和伪造军警用车牌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伪造军警用车牌情节严重才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伪造相比之下性质并没有那样严重的民用机动车牌,如果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情节严重就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显然,这就出现一个很荒谬的结果,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更大的处罚轻,性质相对较轻的反而处罚重。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罪与刑不仅严重失衡而且倒挂,因此,辩护人认为将非法生产民用车牌的行为扩大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生产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关于量刑方面",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参与生产军用车牌构成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应对曾某从轻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等人生产军用车牌成品5副、半成品3副,超过了三副属于情节严重,刚好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毕竟生产军用车牌的数量不多,在三年以下量刑我认为应考虑在一年以内量刑。", "第二,曾某等被告人属于从犯。从四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卷宗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曾某等人是受他人所雇佣,其本人只收取微薄的工资,工作安排、生产何种车牌或生产多少均由幕后老板遥控指挥,曾某等人只是被雇佣被利用从事非法生产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曾某等人均属于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曾某所犯的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在6个月以内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考虑,谢谢!", "辩护人:黄昊", "2010年11月10日", "注:南海法院判决认为,普通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四被告人伪造普通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成立。", "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 "_id" : { "$oid" : "5be56637831b9745ec487c10"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兵役管理活动。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并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它不仅有利于部队兵员保持年轻力壮和加强后备力量的储备,而且也有利于在现代化条件下开展人民战争和提高战时快速动员的能力。预备役人员作为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恪尽军人职责,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更应适应战时需要,积极应召,投入军事训练,以转为现役军人,担负作战任务。如果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不仅侵犯了部队的作战计划和行动,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而且严重侵犯国家的兵役管理活动。",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地表现在:", "l、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即战争时期。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战时与否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武装力量是否处于战时状态的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本法第451条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必须具有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行为。对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和军事训练是按照国家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兵役义务。它是提高军队应战能力,提高后备兵员军政素质,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保证。预备役人员应尽力履行这种义务,特别是在战时,更不应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逃避,否则就可能构成本罪。“征召”,是指兵役机关依法向预备役人员发出通知,要求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到,准备转服现役的活动。“军事训练”,是指军事理论教育和作战能力训练的活动。“拒绝征召、军事训练”,是指接到征召、军事训练通知后,拒不报到或者拒不参加军事训练。“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是指以谎报年龄、自伤身体、假装病残、外出藏匿、找人顶替等方法躲避征召、军事训练。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可见,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组织、煽动他人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征召、携带武器逃避军事训练等等。",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预备役人员,非预备役人员不构成本罪。根据兵役法规定的精神,“预备役人员”是指军队外服兵役的人员,包括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他们积极履行兵役法所规定的兵役义务,是国家储备的后备兵源,是战时动员的主要对象。根据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包括退出现役转为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高等院校毕业生、专职人武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预备役士兵包括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9岁至35岁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服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战时,且为国家的征召或者军事训练而仍故意拒绝或逃避。如果他人把征召说成是某种另外的活动,欺骗行为人致使其相信而事先逃避的,则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其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服役,犯罪动机则多为贪生怕死、怕苦怕累。"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以“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最主要的标准。此外,还应注意战时与平时的界限,若是平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根据兵役法规定,犯本罪应比照逃离部队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在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只能是预备役人员,即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后者是军人。(2)客观要件也不相同。前者表现为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逃离部队的行为,不分战时和平时,但战时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640831b9745ec487c11"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7.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兵役管理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下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应征公民服兵役,是兵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是对兵役管理制度的侵犯。",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表现为在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地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即战争时期。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战时与否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武装力量是否处于战时状态的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本法第451条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必须具有拒绝、逃避服兵役的行为。拒绝服役,是指拒不接受服兵役。包括拒不服兵役和抗拒服兵役。逃避服役,是指以某种行为或虚假理由躲避服兵役。手段多样,如自伤身体,雇用或让他人冒名顶替;装病、装残及伪装其他身体不合格条件等。",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可见,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拒绝、逃避服兵役;组织、煽动他人拒绝、逃避兵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服兵役等等。",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体一般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服役,犯罪动机则多为贪生怕死、怕苦怕累。" ], "rending" : [ "区分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以“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最主要的标准。此外,还应注意战时与平时的界限,若是平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13831b9745ec487c12"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1.html", "gainian" :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在战时制造谣言、宣扬失败情绪、扩散各种危害作战利益、蛊惑军心、扰乱军心的流言蜚语,使部队丧失作战能力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参战部队的作战利益。",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战时编造、扩散各种谣言、蛊惑人心、动摇军心;", "2、危害作战部队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人员伤亡;", "3、造谣扰乱军心的行为是发生在战时。",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战时造谣扰乱军心,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事实,而是散布有关我方不利的真实情况,即使扰乱了军心,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所散布的是有关军事机密,如我军的伤亡人数、战役失利等情况,构成犯罪,应以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军人则以故意(过失)泄路军事秘密罪论处。(2)是否针对军人散布,虽有捏造事实行为,但是仅在几个亲朋好友之间扩散,为显示自己消息灵通,实际也没宣扬、传播到军队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3)是否是在战时捏造并扩散。不在战时而在平时,虽然捏造了一些事实,如编造军队首长偏私爱私,在转业安置、入党提干、提职调资等方面违法乱纪,造成人心浮动、军心不稳的,由于其与作战利益无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4)所造谣言内容是否足以扰乱军心。", "(二)区分本罪与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在战时向他人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区别在于:(1)所涉及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有关敌人的情况,又可以是有关我方的情况;而后者行为只能是敌方的虚假情况。(2)所扩散的对象不同。本罪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军人;而后者一般则是向特定的武装部队机关、首长或专门收集情报的人员予以提供。(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一实施造谣惑众行为,只要足以扰乱军心,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而后者为结果犯,只有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后果才可构成其罪。行为人捏造虚假敌情既向武装部队提供,又向不特定人加以扩散而扰乱军心的,宜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1c831b9745ec487c13"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3.html", "gainian" :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部队兵员管理秩序。战时严格部队的兵员管理,是完成各项任务、夺取作战胜利的需要。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防利益。",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逃离部队的军人故意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窝藏,在这里是指帮助逃离部队的军人进行隐藏,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或处罚。其不仅包括提供场所让其藏匿、隐藏,也包括为其指示地点帮助其隐藏,还包括为其提供财物资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逃离部队的人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寻找,进而逃避有关制裁。", "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足以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其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逃离部队尚未构成逃离部队罪亦没有其他罪行的军人。前者既包括逃离部队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犯有他罪的军人。窝藏逃离部队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者他罪的军人,其又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不经请假而擅自离开自己所在解放军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或民兵组织的军人,虽经批准探亲、休假、住院、出差、学习但逾期不归的军人,以及虽在休假、学习、出差期间而遇到国家发布动员命令后不立即归队的军人等。对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的军人,情节尚不严重,或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尽管为其提供了隐蔽场所或资助少量钱物的,亦不应按犯罪论处。", "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可构成本罪。不在战时而在平时,即使有窝藏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窝藏罪。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严重,是指资助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保密人员;资助人数多的;资助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屡教不改的;提供虚假情况,或为逃兵通风报信,使其逃脱的;拒绝认错,态度恶劣,且不改悔,以致贻误寻找时机,导致逃兵被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只有在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才构成犯罪,平时不构成本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如果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以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不构成本罪,应以包庇罪论处。如确属不知情而对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收留、资助的不以本罪论。"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界限", "二者对象相同,行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场所、财物等,因此,容易发生混淆,但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意图在于使其受到窝藏,即逃避部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找;而后者则是为了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的劳动力。其客观上虽有提供财物、住所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使他为自己服务。因此,在有关部门向其查寻时一般不会为其说谎,而本罪行为人则通常会表现为积极给被窝藏人遮蔽。(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为其提供隐蔽场所、财物一般是无偿的,并不想要对方提供劳动力加以偿还。在行为上,一般表现为暗地里隐藏、帮助其逃跑;而后者则表现为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服务,其不一定为其提供住宿场所。(3)对时间的要求不同。本罪必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则无这一要求,既可以发生于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有时候,行为人如果出于窝藏的故意,为其提供住处、财物,并让被窝藏之人提供一些劳动,形式似乎是雇用,实为窝藏,这时就应以本罪论处,而不是构成后罪。", "(二)本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1、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军人且为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窝藏;而后者则为明知是犯罪者而决意窝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军人既可以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他罪的军人,而后者则不一定是军人,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但必须是犯罪人。", "3、时间要求不同。本罪必以发生在战时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4、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属情节犯,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构成其罪;而后者则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要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则是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 "5、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及其兵役制度,进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则是通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当然,行为人在战时所窝藏的逃离部队的军人如果构成了犯罪,包括其逃离行为已构成逃离部队罪或具有其他罪行,这时又牵连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即后者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24831b9745ec487c14"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是指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订货秩序。军事订货是军事部门根据国防需要,向军工部门或者其他经济部门订购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活动。军事订货是保证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供应,满足国防需要的主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但是,随着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确定,军品质量与其生产任务订货量少,成本高,利润低的矛盾日益突出。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对军品生产任务索价过高,达不到要求的拒绝接受订货;有的对己经签订合同的军品生产任务,百般拖延交货日期,有的已经严重贻误部队的使用,对国防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或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订货,是指部队根据国防安全利益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行为人意欲达成或者已经达成的生产、供给某种国防建设物品合同的行为。这一军事订货的行为,其对象就是本罪主体应当从事生产、供给的对象,也称军事订货。军事订货,既包括军事卫星、航空器、坦克、火炮、汽车、装甲车等武器装备的订货,又包括供应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医疗保障等军用物资的订货,还包括用于军事目的诸如各种建筑物、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订货等。总之,一切用于军事需要生产、制造、承建、修配、运输、贮存的物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都可属于军事订货的范畴。", "军事订货是国防经济中体现商品经济和期货特点的一种军品交换方式。军事订货与其他民品订货一样,具有先成交后生产的特点,一般适用于大批量或价值量高的军品。采取订货方式,买方可以取得稳定的货源,卖方有可靠的销路,有利于加强军品生产、流通和军工企业经营的市场性、经济性、计划性。军事订货是事先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达成的交易,这种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军品数量、质量、完成时限、交货与付款方式、价格等,具有约束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 "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部队向其要求的军事订货,即不愿意从事军事订货的科研、设计、生产、供给、修配、运输、承建等活动。所谓延误,是指虽然接受了军事订货,但却延期耽误,不按时交货,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当然,构成本罪的拒绝、延误行为必须是无正当理由。行为人如果具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延误订货的,自然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客观存在的自己不具备完成军事订货条件的各种理由,如技术过不了关,人手确实不够,遇有自然灾害,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工停产等。如果具有完成生产订货的各种条件,却以时间紧、原料、资金、设备、人力不足,技术达不到要求等为借口而拒绝或消极怠工,故意制造事故而延误订货的,即应视为本罪的拒绝和延误。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拒绝、延误生产、制作、加工、组装各种军事订货;有的是拒绝、延误组织供应、提供军事订货;还有的拒绝、延误修配、维修、运输、贮存、承建、设计、研究军事订货等等。", "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若在平时不是战时,即使有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在时间方面的必备要件,不可缺少。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这里不再赘述。",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即使具有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或延误的;拒绝、延误大量军事订货的;因其行为造成诸如贻误战机,影响重大军事任务完成,致使战斗、战役失利,造成较大伤亡等后果的;等等。",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仅限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负有军事订货义务的生产、销售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客观上无法完成订货,没有条件完成军事订货,或是由于不可抗力及一些特殊困难,延误订货的,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科研、生产、销售单位因不具备完成军事订货任务的条件而拒绝军事订货;平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过失延误军事订货;或者虽然是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因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致使战斗、战役失利的;严重影响部队重大军事行动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要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事设施毁损的等情形。"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2d831b9745ec487c15"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7.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用管理制度。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24日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第51条规定:“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一般情况下,由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其他类似任务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亦可决定进行军事征用。军事征用属于有偿征用,但这不是说在执行军事征用的当时就要给予补偿。当场无法给予补偿的,执行军事征用的单位应当给被征用人当场开具征用证明,在以后有可能时再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则仅限于由于军事征用造成被征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军事征用,既可以是对有关单位的征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经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拒绝军事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依照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虽有拒绝军事征用行为,但不是发生在战时,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战时拒绝军事征用且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虽在战时拒绝了军事征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征用的;煽动多人拒绝征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为始误战机的;造成作战失利的;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的;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等等。",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的界限。", "前者是因军事需要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是通有紧急情况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依法作出的有偿使用公民、单位的财物,与后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由军人擅自进行的抢劫、掠夺战区无事居民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依法作出,后者擅自进行;前者有偿使用,后者无偿占有;前者出于国家的军事需要,为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后者则是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满足私欲;前者包括一切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后者一般仅限于动产;前者既可在后方,又可在前方,后者则必发生在前方即军事行动区等。"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37831b9745ec487c16"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贪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07.html", "gainian" : [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杉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白对象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本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本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把握以下两点:", "1、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 "2、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5千元;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5千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贪污行为;(2)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3)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认定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2、对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3、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 "(3)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 "(4)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 "(5)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6)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 "(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 "(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四)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括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权型的承包。然后把握以下方面:", "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般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考察发包方的经济性质", "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规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类型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七种。就发包权而言,法律并未限定。因此,作为上述七种经济类型的对应单位、组织,都可以成为发包方。", "承包人作为受托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变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委托或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活动或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动。所以,就发包方而言,其必须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或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经济实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只有当发包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时,承包人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发包方经济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承包人成为贪污罪主体。", "(2)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象", "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包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经济实体。它可以是某个独立完整的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它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方提供了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建的经济组织。", "(3)考察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 "认定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的关键,是看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提供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或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具体来说,对于承包时已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对于承包时尚未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发包方是否向承包人提供了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 "(4)考察承包权的取得方式", "综上所述,据本法第27l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进而确定承包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下列承包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承包人;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且直接承包该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三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承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 "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有关承包问题的委托或委派;二是所委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活动。因此,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接受非国有单位或私人委托或委派,但是,由于委托或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另外,由于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财产的行为,都一律构成贪污罪。认定的标准,是看承包后承包体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投人的生产资料和资金;", "(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和超利分成部分;", "(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 "(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 "此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 "(1)承包人投人的生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2)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此外,对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根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1)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己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 "(2)对于按承包协议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六)三资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I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I986年4月I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和设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具有申国法人资格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此,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罪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此,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罪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罪问题。", "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征之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类是董事会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二是所从事的、委托的公务活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决定,其中方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构成。其中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为。即侵占行为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借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的条件,完成或实现的。因此,对于没有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使其实施了侵占该企业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因此,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为,是否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否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实施的侵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 "(七)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联合体可以是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搞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就目前前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要搞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此,它们联合经营后而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同、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第三,要搞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八)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冈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游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兼职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九)有奖销售、储蓄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认定有奖销售、储蓄活动单位的经济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止),那么,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就可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单位的财产以及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就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如果该单位属于非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那么,其财产以及按规定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一般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但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单位财物的行为时,该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其次,要搞清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奖品、奖金归国有单位组织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则构成贪污罪;如果该奖品、奖金归非国有单位组织所有时,要具体分析。即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奖品、奖金,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要认定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具备,那么该行为人就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具有,该行为人即便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也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要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时,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否则,即使非法占有了,也不构成贪污罪,", "(十)保险、邮政部门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本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是否按照贪污罪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的特性,以及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贪污罪,否则构成侵占罪。", "其次,根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Z日)规定,对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已保管、投递中的汇款单,采取伪造取款证件的方法骗取汇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一)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行为的认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礼登记的部门。", "(十二)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侵吞、窃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为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实施;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十三)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其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私人财产。" ], "chufa" : [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共犯理论,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机关在对贪污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积极追赃,不使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bianhu" : [ "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肖广盟律师", "电话:13869195487QQ:532894538", "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济南某公司总经理朱某贪污单位房产一套,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接受朱某家属的委托为其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案件材料,我们认为朱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遂提出朱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关于委派,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的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朱某接受济南市某局任命担任某厂副厂长,是在1994年x月x日,此时具有国有身份。1995年x月,该厂改制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济南某有限公司,并与职工(包括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国企改制后,劳动合同的签订或续签不能等同于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延续。劳动合同的延续的是劳动关系,是解决原班人马的劳动就业问题。企业改制后,如果要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必须由相关机关委派,否则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能自然延续的。", "“委派”,主要指的是在一些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此外,还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的人员。这些被委派的人员,在性质上是属于委派单位内部的人员,即使这些被委派人员是委派单位临时从社会上聘用来的,也是如此。所以,委派的本质是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委任、派遣。而朱某是哪个单位委派的呢?可能存在三个单位,第一个济南某局,前面已叙述,随着企业改制,没有继续委派;第二个济南某集团,朱某不属于该集团内部人员,该集团无法委派;第三个济南诚通纺织公司,因为被委派对象是织带分厂(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属于委派,属于内部工作安排。", "关于济南某集团对朱某的任命,从程序上来说是违法的。因为无论从《公司法》还是济南某公司公司章程来说,济南某公司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任命权。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人员”。济南某集团从法律上无权干涉其子公司的人事安排,之所以存在该任命程序是因为企业习惯了改制前的人事隶属关系。母公司干涉控股子公司的唯一途径就是决定出人子公司董事的人选。",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人的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以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朱某在济南某公司既不是董事会成员也不是监事会成员,不行使国有投资主体的监督、管理职权,其当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朱某在企业改制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以贪污罪予以定性。", "法院判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企业改制后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其不构成贪污罪。" ] } { "_id" : { "$oid" : "5be5673f831b9745ec487c17"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挪用公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09.html", "gainian" : [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 "tezheng" : [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 "rending" : [ "(一)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本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起积极作用。如违反有关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4、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据。", "(四)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两者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 "客观方面,借贷行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行为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即是说,借贷行为人只有以个人的名义,出于为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为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 "对以下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第五,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五)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并将该项公款用于担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此案件时,应把握以下问题:", "1、要搞清担保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2条规定,所渭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方式。担保的方式包括:(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衡(3)质押,一是指动产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二是权利质押,即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4)留置,是指债权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5)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以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为犯罪目的。", "4、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同时是否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了担保。可见,认定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时,既要考虑其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其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 "5、认定行为人将其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的性质", "(1)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被挪用人公款可能用于下列担保活动:用于保证形式担保的;用于抵押形式担保的;用于质押形式担保的;用于留置形式担保的;用于定金形式担保的。", "另外,根据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不同,该担保活动又分为挪用人本人作为担保人或他人作为担保人。具体来说:", "就用于保证形式担保而言,挪用人可以所挪用的公款取得保证人资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挪用人)即按约定以所挪用的公款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挪用人也可以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由他人利用该公款进行债务担保。", "就用于抵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抵押物的被挪用的公款形式,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物品。因为,抵押物只限于有形物品。同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特定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特定物品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用于质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质押物的被挪用公款,既包括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就用于留置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留置物的被挪用公款,仅限于特定物品,而不包括货币。此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特定物品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就用于定金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定金的被挪用的公款,仅限于货币。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确定担保是否合法。严格意义说,以所挪用的公款设立的担保,都属于违法的担保。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确定担保是否合法,关键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界定。具体来说:", "当债权人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仍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行为,应视为非法。",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即债务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罪范畴。", "当债权人不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合同,可视为无效的合同,但不属于非法范畴。",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获取利益时,则视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末获取利益时,如果超过三个月末还,则视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挪用公款用于担保的条件,要依照本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认定的关键:一看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的担保是否合法;二看挪用人在担保过程中是否获取利益。", "(六)擅自以单位名义为私人经济担保而遭受损失案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口)及本法规定,认定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往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占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而造成单位较大经济损失的。这类情况的行为人,明知到期不还贷款,银行定要划扣单位的公款,仍执意占用公款不还,存在着利用贷款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达到占用公款搞经营活动的目的,在客观上巳构成了占用公款的事实,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2、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 "3、从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贷款担保,很有可能发生连带还款的后果,仍擅自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放任了单位遭受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4、对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经济担保,造成单位损失的。象这类情况,如果被担保私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担保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响,被担保的又是该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使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是损失重大,则应经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再将被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进而获取利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后,再利用该公款获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息,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 "3、此类案件应按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处罚。", "(八)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 "所谓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然后再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9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是否具有用挪用的公款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目的。", "3、对于行为人原来贷款或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再确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类型。具体来说:", "(1)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那么行为人用所挪用公款归还贷款、借款的行为,则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 "(2)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合法,则区别对待。对于贷款、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对于贷款、借款并未用于营利活动的,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还,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果不属于数额较大或未超过三个月,则认定为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 "(九)挪用特定款物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点在于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饥", "1、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时,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试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 "(十)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案件的认定", "随着我国证券交易的发展,各地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这类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其二,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原因是,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据之提取或换取现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主体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下列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证监会中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2)国有证券公司、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3)受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委、证监会)委派到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证券业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时,一看其是否具有职务身份;二看其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2、考察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下列有价证券应视为公共财产:", "(1)国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4)在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部门中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因此,客户在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如果其被挪用,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才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用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约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十一)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l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属于,则应认定;如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2、认定公款的范围,以及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属于本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如果属于,则认定;如果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3、挪用行为的类型", "挪用客户资金,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存人营业部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赚取差价。", "挪用客户的证券,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填委托单,或把客户的资金帐号、证券种类及数量等提供给不法分子,与不法分子勾结,盗用客户名义,在证券价格上扬时,将客户已购迸的证券抛出,等证券价格下跌时,再买进同样的证券还给客户,从中获取差价。", "挪用公司资金,这种情况也称为空手道、拉白板等。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不通过委托代理,不经过验资直接低价买进证券,成交后不办理交割,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抛出去,成交后与买进的证券同时办理交割,以获取差价。", "伙同他人搞透支交易。", "因此,一般来说,证券从业人员的挪用行为,都可认定为“营利型”挪用公款行为。故其以一万元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 "4、挪用行为的特点", "证券从他人员实施挪用行为时,必然利用其职务之便。由于股票交易中的多程序、多环节、非某一具体工作人员职务所能管辖,单独利用自己的职权是无法完成个人证券交易的,要完成交易需要同事帮忙。在这种共同负有经手保管职责的前提下,有关人员利用岗位职责,并通过同事帮忙,非法占用公司资金(股民融资)、客户帐户证券牟利,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要达到定罪数额,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证券从业人员进行营利活动的手段都是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即挪用的是客户的资金、证券或伙同他人透支炒股,其挪用对象的实质都是公司的资金。", "(十二)承包人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承包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正确认定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 "(1)对于经营性承包的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谓经营性承包,是指个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投人一定的资金,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人才、资金流向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并获取报酬的承包。", "(2)对于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应区别对待。所谓风险性承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盈亏自负,一旦亏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注册流动资金到期不能回归,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区别对待是指:", "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权,承包人对企业注册流动资金实际上是以财产抵押担保为条件的非法借贷行为,应视为无效合同予以返还,该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对于企业内部员工进行承包,企业性质尚未发生变化的,承包人尽管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获得了企业资金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但企业资金的公款性质仍未改变,因此,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总之,承包人利用经营权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要看其承包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国有性质;二是看挪用的是否为公共财物。如果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承包人擅自挪用企业财物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就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就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 "(十三)经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案件的认定", "经领导同意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合伙经商,单位从中分利或提成。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用公款为单位谋利益,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为宜。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或者受贿罪论处。如果这种表现形式,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大量公款无法追回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批准挪用公款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收款人未按时将收到货款交回单位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此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收款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收款人所收回的货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3、收款人是否将货款归个人使用,包括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末还。如果收款人未将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且未超过三个月时,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超过三个月,且收回的货款属于数额较大(即达5千元至1万元)时,则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十五)挪用公款共犯的认定",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2)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区分。", "(3)根据获利、分赃的情况进行区分。", "其次,应当根据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十六)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井以后次挪用的公款们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臣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七)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对犯罪客体侵犯程度与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而后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就犯罪对象而言,前者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为公共财产。",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不等于对所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公款的本息要全部归还或追缴;而贪污数额就是对所有者的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5)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6)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7)量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3、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前者比后者刑罚轻。", "4、区分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所挪用的公款是否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具体来说,",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数抵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6、缓刑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相关法律]",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6.26法发〔19963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3.14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高检发释字(2000)l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从重情节]:", "一、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二、见法律依据栏最高法院解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下面我为被告人王某辩护。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起贪污和两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两起所谓的贪污是属于公司发放奖金的行为,两起所谓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为,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风牛马不相及。结论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无罪。我们请求法院当庭释放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尽快获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贪污问题", "关于指控贪污的事实很简单,就是被告人同意或决定在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了两次奖金。我们认为,这两次发放奖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而是发放奖金的行为,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是贪污罪是因为混淆了集体共同贪污罪与发放奖金的界限。", "第一,从参与主体来说,集体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参与分钱的是公司全体后勤管理人员,包括司机、法律顾问,他们不是单位领导,有的甚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发,出勤不足的人少发,大多数是被动分到钱,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纳发放给他的,因此显然是单位集体发放奖金的行为,与贪污不沾边。", "第二,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集体共同贪污一般是少数人(一般是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成员,而且多会采取作假帐或平帐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来的,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都查不出来。而本案中,这些钱的发放都是经商量决定,并以年终奖、生产奖等名义发放,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而在后勤全部人员进行的,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发放奖金没有决定权,虽然没有造册,但领款人都写有领款条,在财务帐上也反映,并没有隐瞒,没有作假帐或平帐处理,而且内部作了审计,只是采取了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因此,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 "证据:1、许湘证言:“小金库钱的去向:一是质量体系认证费用;公司升级费用;发了两次奖金,余款20多万元在2007年5月份归公司基本账户,有审计报告。”(110页);“问:这两次发放的钱都是从小金库中支出的吗?是否作帐?答:是的。他们只是写了领条给我。5万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蒋忠国,另34170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唐光辉,发放这些钱只作公司小金库的帐。在我手上有小金库的流水帐。”(111页)。2、唐光辉证言(104页):“2007年5月28日,王某经理就叫我们财务把钱转入大帐,同时还作了一个内部审计报告。”3、蒋忠国证言(71页):“过后,许湘给我一张唐光辉领款34170元的领条出帐到小金库的帐上。”", "第三,在主观故意上,在集体共同贪污罪中,所有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每一个成员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出发点是发放奖金,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观上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其他领钱的人员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以为是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有的成员根本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是被动地分得钱,因此他们都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形成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 "证据:1、陶佚供述(55页):“在2007年春节的前两天,许湘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讲是王某总经理决定发给我们的奖金。”2、唐光辉证言(93页):“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当时差不多过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来了,下班时间过了以后,蒋忠国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来后,蒋忠国给了5000元钱,说是公司发的。”(99页):“是在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公司经理王某对我和其他后勤人员讲,过年了,公司后勤人员每人发5000元奖金,我是后来的,所以就发4170元。我估计王某经理也对其他人说过。”“我就写了一张领条。”3、许湘证言(110页):“在我看来这些都是公司给后勤人员的年终奖。”“我们公司从2002年来所发的年终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发放的。”(105页)", "公诉人也会说,那为什么只在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为什么没有发给放门卫?为什么没有造册?合理的解释是:因为被告人单位的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是分两部分,在工地的不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只有后勤管理人员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门卫不属于管理人员,而且是聘用的,多数人认为,该奖金不应发给门卫。如果认为发奖金没有发给门卫就属于贪污简直就是荒谬!虽然没有造册,但写有领条,而且作了小金库的帐。当然我们也认为,这样发放奖金有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之嫌。", "证据:1、陶轶供述(55页):“其他人大多在工地,奖金不在公司领。公司搞后勤工作的就我们这几个人,工资比在工地的人得的少,所以王总经理才决定发这笔奖金给我们几个的。”“问:那为什么2004、2007年这两次发钱不发给王灿全、唐德祥?答:我知道的是2004年春节没发给王灿全那么多,他只得2000多元,唐德祥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都差,所以就没有发给他。”“我们后勤人员的奖金由公司发,公司效益好就稍微多发点,效益差就得少点,技术人员的奖金分别在经营部和项目部领。”(58页)2、蒋忠国证言(78页):“每年发年终奖的范围就是后勤管理人员,一般就是五、六个人。”3、许湘证言(105页):“我们公司从2002年以来所发的年忠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的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大家都是一样,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了发放的。”4、王某供述(7页):“在开会商量发钱的时候,蒋忠国和徐佑元提出来说,公司门卫没有做什么事,不应该发给他们。当时,我也同意了,作为企业来讲,发钱不能平均主义。”“没有发给门卫,因为他不是管理人员,大家都这样认为。”(33页)", "总之,被告人等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单位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上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但是,对公司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轻易认定为贪污行为。", "同样也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发放奖金只是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也不是以发放“奖金”等福利补助方式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钱的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证据许湘证言第105页)。国有公司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将其所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即使发放奖金超过标准和范围,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因为该资产来源有私分者的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业对这种财产有自主支配权。", "二、关于挪用公款问题",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挪用公款实际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是因为对挪用公款罪理解有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立法解释,挪用公款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挪用”就是行为人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1)以个人擅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谓“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显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也是将公款挪作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个人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一般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本案借出的两笔钱是否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笔钱都是以单位名义借出的,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的,没有逃避财务监管,有借款条、有记账单、有还款单和记账凭证,即借款、还款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6万的挪用问题", "借给王华建的6万元的性质属于借用公款。第一,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决定了挪用一般采用隐瞒或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是根据正当理由,经申请或协商取得了单位同意。本案中,借款起因是王华建向被告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蒋忠国提起,该工作人员考虑到王华建对被告单位有帮助,有求助于他的时候,因此同意借钱,并打电话请示被告人,被告人也考虑到这种特殊关系才在电话中同意的,因此该借款是属于领导同意的单位借款行为。第二,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据在帐,但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而借用公款一般都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立具借贷文书,公款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王华建借款,先是亲自来被告人单位申请借款,后又亲自向被告人单位写有借款单,该借款既借款单,也有记账单、也有还款单,在被告人的财务帐上反映得清清楚楚。因此该借款明显属于单位行为。第三,从本质说,挪用公款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从而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借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而是为单位整体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本案中,把6万元借给王华建,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单位的利益。", "证据:1、蒋忠国证言(76页、77页):“2006年4月,全州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王华建来到我公司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经王某签字同意后,拿走六万元。”“这6万元钱实际上王华建向我们公司借的。”2、许湘证言(118页):“2006年,有一天,蒋忠国跟我说,王华建要来公司借6万元钱,王某同意了的。后来王华建来公司,写了借款单。”3、邓振贵证言:“你们公司在2006年借过钱给王华建,你知道没有?我知道这件事。”", "(二)关于50万的挪用问题",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挪用50万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50万元的真实情况是泉和水电站向全州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借款,而不是挪用被告人单位的公款。事实起因过程:泉和水电站急需资金,王某提议王华建从保险所借钱以解燃眉之急,王华建同意,但认为以泉和水电站名义借钱不妥,建议以被告人单位名义借,因此,这50万元仅仅是借被告人单位的账户走了帐,其所有人是保险所,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都是泉和水电站。故这50万元的所有人是保险所,而非被告人单位,不存在挪用被告人单位公款的问题。", "证据有:1、王某2008年4月3日供述(第1页):“泉和水电站因银行贷款没有下来,缺乏资金,……我跟蒋忠国说,看能不能跟全州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所长王华建联系一下,从保险所借点钱。”2、蒋忠国证言(85页):“我们公司从全州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借了50万元,2004年6月底从泉和水电站转了50万元到保险所,就算是泉和水电站把钱还了公司,公司也把钱还给了保险所。”3、王华建证言(137页):“大概在2004年的春节期间,王某打电话跟我说,泉和水电站民工工资发不出去,想从保险所借点钱。当时我同意了。至于以谁的名义借钱当时没有说,但我心里明白,以泉和水电站的名义向养老保险所借钱是不行的,只能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借钱。后来就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借了50万元,但实际借钱用钱是泉和电站。一句话,泉和电站需要用钱,于是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向我所借了50万元。该款转到了泉和电站,支付了民工工资等费用。”“这50万元应该到了泉和水电站使用了,因为这50万元借出去本来就是泉和电站从保险所借去用的。”(141页)4、许湘(142页):“当时,我公司并不需要这笔资金,实际上,这笔钱是泉和电站通过水建公司(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向保险所借用的。另外,我们公司也不存在需要这么大一笔钱来发退休工人的工资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即使这50万元因进了被告人单位的账户而属于被告人单位,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第一,该款的借款手续是以邓振贵的名义向公司的借款,即该款是以公司(单位)的名义借出去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第二,该借款也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出的。这50万元整个借贷、转借、归还都不是王某个人所为,很多环节他根本不清楚。被告人王某只是向王华建提出了借钱以解泉和水电站燃眉之急的建议而已。后来,钱转给泉和以后,以邓振贵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蒋忠国的主意,被告人根本不清楚。因此,无论是借用还是转借都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第三,整个借款手续、款项转出转进都是公司会计、出纳以公司名义运作,该借款在被告人单位的账目都有反应,是办了借款手续的。第四,这笔钱从保险所借来目的就是用于泉和水电站的,被告人在向王华建提出借款时就明确说明了借款主要是用于泉和水电站。因此,这笔钱用于泉和水电站也可以是专款专用,不存在挪用的问题,如果不转给泉和水电站就是违约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被告人也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 "证据:1、许湘证言(143页):“问:按理说,是泉和电站向水建公司借这笔款,应该由泉和电站出具借条给你,为什么由邓振贵来补借条?答:蒋忠国安排的,我照办。”。2、被告人供述(43页):“蒋忠国告诉我保险所已经拨了50万到我们公司,问我是不是安排给泉和水电站使用。我说,那你就尽快安排吧。后来蒋忠国是怎么把钱安排到泉和水电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3、邓振贵借款单、借款财务记账凭证。", "总之,挪用公款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成立本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资金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2000年制发的《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指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行为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单位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的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00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据此,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发的案例中,对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借用公款的行为,也是主张应与挪用公款区别开来,应作无罪处理。(《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4辑)。司法解释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认可的。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审查,并予以采纳。" ] } { "_id" : { "$oid" : "5be56748831b9745ec487c18"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1.html", "gainian" : [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 "rending" : [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 "(三)说明",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同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在修订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考“两高”《关于执行(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2.注意",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现《刑法》已将该内容收纳为第三百八十五条,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在实行经济改革对外开放中,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预约受贿”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事先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 "5.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6.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诸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 "chufa" : [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律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据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法〔研〕发〔1989〕35号)"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李XX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李XX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李XX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李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李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4)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1998年4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三海审字(1998)第33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 "二、李XX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XX具有情节。", "2006年2月20日,李XX在作为协助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XX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检察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检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李XX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李XX交待前已经供述了李XX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李XX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李XX在2月20日在检察院交待时,是检察院将其从三亚带到龙华检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李XX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李XX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李XX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李XX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李XX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李XX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李XX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在于:", "1)李XX的受贿罪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李XX的犯罪发生在10年前。如果再过7个月,如果再少1分钱,李XX的犯罪行为就依法不需要追究。李XX的犯罪行为虽然仍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已完成时效的大部分时间。从刑罚设立的目的上讲,对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已大为降低。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到,李XX的已真诚悔罪,刑罚的必要性也大为降低。", "3)从刑罚的功能上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X要谨慎用刑,发挥刑罚对李XX和社会上其它人的积极作用,防止消极作用。由于时过境迁,刑罚没有及时对李XX适用对他人的教育作用很难实现。根据李XX的表现,刑事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判处实刑的意义现在只有单纯性的惩罚一项,其必要性已不大。判处李XX实刑,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负面作用。一是李的母亲问题,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全凭心脏起博器生存,如受强烈刺激,必然丧命;事到如今,所有的人都不敢告诉她,如果李被判处实刑,恐怕没有人能瞒下去,可能导致不测。也就是说,我们在惩罚一个有罪的人同时,其后果会“惩罚”到一个无辜的人。这会让刑法的人道主义功能大打折扣。二是,对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人可判处缓刑的人,坚持判处实刑,使犯罪人受到过重惩罚的同时,也将增加司法和监管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将妨碍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 "辩护人还认为,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法认定李XX的自首情节并判处缓刑或者直接依照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李XX是在旧刑法生效的时候犯的罪)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予以采信!",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 { "_id" : { "$oid" : "5be56752831b9745ec487c19"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单位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3.html", "gainian" : [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 "tezheng" : [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示例",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另外,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罪名的确定依单位受贿罪罪名确定" ], "rending" : [ "单位受贿罪由于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查获的案件很少,但是社会危害性却很大。单位非法向内部职工收取各种集资、摊派费用。国有单位如学校、企业等利用其垄断地位乱收费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司法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成立数额做了相差悬殊的界定,违背法益侵害这一犯罪本质,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作为犯罪,始见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JH所接受被告人XXP的丈夫LX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P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多次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其犯罪的构成,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的危害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的行为所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赋予企、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和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拨款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的创收。事实上也是这种情况:在**区教育系统,承包学校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都有捐助学校办学经费,在经济上支持教育事业的惯例。这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单位一家和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XXP一人率先而为之,但实际又并没有因此发生其他学校和学校负责人因为接受捐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严格地来讲,这些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行为,也是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此类行为究竟是非法还是合法,是有害还是有利,无论从理论上、政策上、思想上,都无法确认它的社会危害性。很显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他们认为其行为是有利于作为国家教育单位事业发展的。", "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就谈不上受贿。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单位接受的所谓**万元“贿赂”,是由承包单位广州市F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财务程序捐赠给市**单位的(见GF公司200*年*月**日出具的“捐赠书”)。既然“行贿”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认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就不能成立。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并未追究承包人GF公司的刑事责任,说明公诉机关对承包人的捐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而单方面追究接受捐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呢?",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承包单位是否能取得工程款的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的**大楼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广州市**局统一安排和参加的,甚至连建筑监理公司的选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权过问。作为**区教育下属的教育事业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不论是从法定职能上讲,还是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都不具有为工程建设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职责。更何况,被告人XXP在担任被告单位市**单位负责人时,被告单位**大楼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她手中何来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呢?", "再者,我国基本建设的管理模式是多头管理,是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等部门实行多方管理的模式。在这些环节中,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的签字确认,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和结算,并不能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换一种方式来说:建设工程能否竣工合格和结算到工程款,并不取决于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是否签字确认的行为,更不取决于被告人XXP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竣工与结算的程序,都有建筑法规定的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早已约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局统一管理支付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XXP和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 "从接受捐赠的性质来看,被告单位、被告人及捐赠单位的行为,都不存在违法动用国有资产的问题。从资金取得的方式来看,捐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被告单位接受捐赠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从款项的用途来看,不论是用于为全单位工作人员开通手机局域网、在单位大门口树立雕塑,还是用于购买单位交通工具,其行为都有益于**公益事业,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基础**事业的发展。", "从该笔款项用途的记录和存档方式来看,与款项捐赠、使用的相关意向书、合同、发票等材料,都存放于被告单位的档案室,以证明这些资金的**公益用途性质。只是在财务帐目的处理方法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违规不能等同于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应该由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按照相关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因此科以刑罚,以超越于法律的形式使其承担如此严厉的处罚。", "四、被告人XXP几年来所经历的种种遭遇,具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影响,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性",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夸大陈述之嫌,他们或是担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夸大事实,或是已涉嫌犯罪,为争取立功而做虚假陈述。不能单凭本案其他几个被告的口供,来确定被告人向晓萍在接受捐款过程中有为单位受贿的故意。", "据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采访过本被告人的南方都市记者梁某某等人对与本案相关联情况的反映,被告人XXP之所以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几年之后被追究所谓刑事责任,和她这几年中,数次对**区**系统某些人的腐败行为有很深的渊源。XXP在向**局、**纪委、**检察院举报本系统内有人腐败、收受贿赂的情况后,不仅被举报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反而使其本人的**区人大代表和**单位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被免除。200*年**月**日,被告人XXP通过电话的形式,以真实姓名向当天在市信访局接访的副市长***同志反映此事。***副市长当场在电话中表示,XXP以实名举报的事情要彻底调查。**区相关部门在调查此事后,认为XXP举报的“订报收受30万元回扣”的案件,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而该30万元没有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此事经过《南方都市报》(200*年**月**日及200*年*月**日)、《新快报》(200*年**月**日)等媒体多次披露后,引起了较大社会和政治影响。",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不禁要反问在坐的公诉机关,收受30万元回扣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受贿,难道接受**万元的捐款就构成犯罪了吗?退一步来讲,既然同样是用于单位开支而没有列入财务帐目,为什么前者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而后者却是触犯刑罚的犯罪行为呢?前者仅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轻微行政处分,而后者却要为此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呢?", "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不应当考虑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但在庄严的法庭上,判决一个人或一个单位是否有罪,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财经纪律和制度范畴的衡量中,是不称职和不合格的,但行政法规及规章不等于法律,违反财经纪律绝对不能等同于触犯刑法,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认定其行为就是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事实及其社会、政治影响的特殊性,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东JH律师务所律师Goddingx" ] } { "_id" : { "$oid" : "5be5675b831b9745ec487c1a"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5.html", "gainian" : [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 "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 ], "rending" : [ "本条第2款是对以行贿论处的行为的规定",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 "chufa" : [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井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依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正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3.4高检会[1999]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据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妹妹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给予行为分为主动给予和被动给予。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必须是本人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否则不构成行贿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是在朱××的安排下给予于××2万元的。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朱××给我有个示意的意思,他说话的意思就是于××来了你怎么没点表示吗?我一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给于××点钱的意思。”在其他涉及到于××的讯问笔录中张××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随后朱××就点了张××,说是我同学来了,你不意思意思。之后我就看张××从他的包里拿出银行封条扎好的两扎钱,张××就把这两扎钱递给我了。”“问:张××为什么送给你钱?答:这两次都是朱××让他给我钱的。”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我们从法院复印的全套卷宗材料来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也是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2002年8、9月份的一天,在这之前朱××给我打电话说,于××买房子,你想法给他弄点,我当时也答应了。”在其随后的讯问笔录中也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问:张××这一次为什么要给你这些钱?答:还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我的,是朱××安排好的。”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从卷宗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在被动索贿的情况下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在本案中,张××存在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土方公司的经理。张××安排财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朱××支付20万元现金,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本案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同时适用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变化。", "结合本案,张××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单位会计从单位账上支付给朱××20万元。如果这种行为构成行贿,也应该定单位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悔罪表现良好,其在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拘留的当日,就主动书写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七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人。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我们多次依法会见被告人张××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希望审判机关能够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张××在承接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前,就和他们合伙买了挖掘机一直在干土方工程,对干土方工程很有经验。在承接了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后,工程质量合格,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这一点在朱××的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朱××在其2010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问:你为什么要把这些工程交给张××干?答:第一张××是二哥朱××介绍给我的,让我给他工程干,张××也说不会白了二哥的。工程就是这样,交给谁干不一样?第二是张××的施工确实不错,质量很好。”", "张××在任徐州市水利工程局土方公司经理后,每年都有向水利工程局上交利润指标。同时也解决了水利工程局部分员工的就业问题。平心而论张××对水利工程局是有贡献的。", "被告人张××归案前在山西吕梁从事采石场开采工作。现张××被羁押,工程已经全部停工,大量工人处于待业状态。",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考虑这些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张××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江苏汇君", "李义旭", "王荣洲",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 } { "_id" : { "$oid" : "5be56763831b9745ec487c1b"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对单位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7.html", "gainian" : [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 "tezheng" : [ "对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相同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客观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l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对单位行贿罪", "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2.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后者只有单位才具有主体资格。(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 "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要注意将本罪与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送钱送物和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当给办理的营业执照、户口转移等手续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为了尽早得到解决而采取送钱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则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向有关单位给付财物的,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其次,要把本罪与一般行贿行为区别开来。只有行贿达到一定数额的才以本罪论处(该数额即上文中的立案标准)。否则,只能按一般行贿行为处理。", "与相邻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成立单位行贿罪有情节严重要求。", "2、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贿的对象,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则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6c831b9745ec487c1c"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介绍贿赂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9.html", "gainian" : [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介绍贿赂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轻情节: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刘某某介绍贿赂一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认真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现在,我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刘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不成立。故我对被告人刘某某作无罪辩护。", "所谓介绍贿赂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之规定,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先后两次给过刘某(受贿人)2万元和1.2万元,共计3.2万元。但无论是“2万元”还是“1.2万元”,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2万元”的定性。事实是,2005年5月29日,以黄某某、叶某某的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索要2万元,刘某某随即与黄某某、叶某某协商一致,便与黄某某一道在毕节洪山宾馆门口给了刘某2万元。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相印证:黄某某证实,(签了合同)大约一二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刘某书记要出差旅游,叫我和叶某某先拿2万块钱给刘某某(见检查二卷41-42页)。叶某某证实,我们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和黄某某住在洪山宾馆,刘某某来找我和黄某某,告诉我们刘某书记出差要2万元钱,我和黄某某商量后就拿了2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他来洪山宾馆拿钱,他就开了一辆车来洪山宾馆,黄某某就和刘某某下楼去把钱拿给刘某,怎样拿的钱我就没看见了(见检查二卷60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签了协议后,在洪山宾馆门口,刘某某从黄某某、叶某某处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是晚上拿的,当时我是开车到洪山宾馆门口,我在车里刘某某拿给我的钱是2万元(3-4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要出差,能不能解决2万元的费用,我将刘某的意思告诉黄某某、叶某某,他们两人都说没问题,黄某某当时拿了2万元钱给我,我就下楼打电话给刘某叫他来拿钱,我到洪山宾馆门口树子脚遇到刘某,他是开一辆贵阳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车号记不清了。我见到刘某后就把钱拿给刘某,我拿钱给刘某时黄某某也是在场的,刘某得钱后说声谢谢就开车走了(见检查二卷第21页)。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和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索贿的事实成立。对此,侦查机关某检察院反渎局已依法查明并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以要出差为名,由刘某某找黄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见检察一卷第5页某市检反渎移诉[2008]01号起诉意见书第2页第10-11行和检察三卷第2页倒数第1-3页)。”", "因此,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索贿,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2、关于1.2万元的定性。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因与黄某某、叶某某合伙扯皮,后经冷某某从中协调,由黄某某一次支付4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退股不再合伙承包某锌制品厂。刘某某得到这4万元后,扣除自己为合伙事务支出的1.6万元费用,还剩余2.4万元。因刘某索要过10%的干股,就分给刘某1.2万元。黄某某拿这4万元给刘某某时,是基于解除“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事合伙法律关系”,而非基于“行贿受贿”之目的。故被告人刘某某给受贿人刘某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合伙人身份。庭审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劳务出资形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用以“劳务”形式出资)与黄某某、叶某某一起承包某锌制品厂,成为老板(合伙人)之一,并实际履行了合伙义务。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亲笔书写的“协议草稿”,证人黄某某、黄启云、谭太志、杨守飞、朱永芳的证言。", "也正是基于合伙人的身份,被告人刘某某才在与黄某某、叶某某扯皮散伙时得了4万元(含刘某某支出费用1.6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非法所得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与受贿人刘某某认识这一行为的评价。", "从主观上说,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认识的目的是承包某锌制品厂,并非介绍行贿受贿。", "从客观上说,刘某某在黄某某、叶某某与受贿人刘某之间只实施了关于某锌制品厂承包事宜的协调、沟通、撮合行为,并未在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之间进行过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没有为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行贿受贿“牵线搭桥”。", "从行为后果上说,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承包某镇七星锌厂,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黄某某承包前,该厂的年承包费仅为6万元,而承包给黄某某是年承包费30万元且每年递增6万元。6万元与30万元之间的悬殊,显而易见。至2006年元月,承包费有所减免,但前提是国家取消了土法炼锌,造成原料紧缺,生产无法进行,出现了重大情势变更,且减免承包费的事实发生在刘某某与黄某某、叶某某扯皮退伙之后,与刘某某毫无瓜葛。这一事实有“生产承包合同”、某镇政府的会议纪要、证人张某(原某镇镇长)、黄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 "因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判决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竞鹏", "2008年11月25日" ] } { "_id" : { "$oid" : "5be56775831b9745ec487c1d"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单位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1.html", "gainian" : [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tezheng" : [ "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国内外旅游等。", "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l90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rending" : [ "实践中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如果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另外,在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肘,应注意对因行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定罪量刑。", "单位行贿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如果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个人行贿罪处罚,即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突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77f831b9745ec487c1e"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3.html", "gainian"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 "tezheng"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属于行为人拥有的财产。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人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 "rending" : [ "(一)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计算。汁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可能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差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仅就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这是刑法上的公论。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此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则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此类人员。与此相适应,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虽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因为其职责系受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医院的指派而管理国有财产,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也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这成为其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因而有必要首先澄清。", "在案卷材料中,控方所提供的以资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有二:其一是《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其二是《干部履历表》。鉴于一方面,所谓“干部”不等于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以工代干”人员虽也属于“干部”,但其显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干部履历登记表》也只是医院自身人事管理手续之一,假如被告人属于“以工代干”人员,该《登记表》的存在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干部履历登记表》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地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效力。《吸收录用干部登记表》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人由工人至干部的身份转化,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根据该《登记表》所示,录用、审查与批准被告人为干部的单位均系XXXXX厂,而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党的组织部门的审查与批准,因而无法表明被告人由工人至干部的身份转化属于“以工转干”还是属于“以工代干”;另一方面,该《登记表》也未标明,被告人被录用的是“国家干部”即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工厂干部”即XXXZXX厂内部管理人员。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XXXZXX厂有国家干部录用权以及被告人在当时系被录用为国家干部而非工厂内部管理人员的前提下,仅据《吸收录用干部登记表》,也无法排他性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又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便是本案的必然结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所有财产系合法财产的可能性",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拥有现金、存款、房屋及车辆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564万元的财产。而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一致供述与法庭陈述,这些财产的来源如下:(1)1995年与丈夫经济上分立时,分得5万元左右;(2)1995年以来,工资、奖金、福利与补贴约40万元;(3)自养父、母处获得遗产约7万元;(4)接受弟弟的馈赠1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7.8万元;(5)接受母亲的馈赠20万元;(6)做XXXXX,收入约25万元;(6)投资XXXXX公司,收入约30万元;(7)在平XXXXX销售,收入约10万元;(8)贪污XXXXX公款约7.4万元;(9)1996年以来,在XXXX促销,收取药品供应商的提成共计约203.9万元。", "控方之所以指控被告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人所供其自1996年以来所收取的药品供应商的提成约203.9万元无法查证。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确因为药品供应商做药品的临床促销而获得了提成的可能性。", "根据被告人所供,控方整理了一张“犯罪嫌疑人涉药情况一觅表”(见侦查卷第2卷第96页)。根据该表所列,被告人所述给其提成的药品商计有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7人。要认定被告人所供由药品供应商给其的提成203万元系非法所得,除非对该7人逐一取证,证实其均未给被告人提成。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然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一,在前列7人中,根据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只向戴XX进行了取证(见侦查卷第1卷第59-61页)。除此之外,被告人所供给其提成的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6人没有任何证言收录在卷。因此,尽管戴XX否认其曾委托被告人为其促销药品并给被告人以提成,但是,这充其量只证明了被告人所供戴XX所给其的24万元不成立。至于所余约179万元,因没有相对人否认的证据,而无法得出赵安安的说法不成立的结论。", "其二,在戴XX之外,案卷中虽然还收录了胡XX、催XX、曾XX、宋XX的证言,但是,该5名证人均非被告人所供委托其促销药品并给其提成的相对人,其证言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曾接受他人委托而从事临床用药的促销并获得了提成,因而不构成证明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 "其三,案卷中虽然收录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药品供应商以及曾作为XXXXX公司新药经营部职员的胡XX所出具的证明,但该等证明所证实的要么仅仅是该等单位在向肿瘤医院供应药品阶段中没有提供回扣,而没有证明其在药品临床使用阶段没有进行促销,要么是只证明其作为单位本身没有进行临床促销,而没有证明其业务或者推销人员未为此等活动,因此,该等证明也不具有否证被告人曾接受委托而为药品的临床使用进行促销并收取提成的效力。", "其四,案卷中收录有杨XX的证言(侦查卷第1卷第68-71页),其证明了朱XX与何XX作为药品供应方的人员的存在,并证明了该2人与医院在药品供销方面有业务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辅证了被告人所供其与该2人有药品促销关系的说法成立。", "其五,案卷中收录有黄XX等18名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证言。其中,程XX(见侦查卷第2卷第6页)、李XX(第18页)一致证明,被告人曾向其声称其一个朋友在做XXXX药品销售,并请求其临床多使用该药,李XX甚至还证明被告人“有时候讲什么药是她朋友公司之类的话”(第19页);高XX证明,被告人曾让告诉他,锋多欣是“她朋友的药”,让他帮忙多用一些,并证明被告人“有时候讲什么药是她朋友公司之类的话”(第23页);罗XX证明,被告人曾对他说锋多欣、三也、六品等是她的朋友在销售,让他照顾使用这些药,而且,还不只是单独对他说一人说的(第35页);梁XX证明,被告人曾让其临床用肝复乐(第65页)。该5名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确曾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药品临床使用的促销,所涉及的药品至少包括金蒲胶囊、锋多欣、三也、六品与肝复乐等5个品种。而这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其六,案卷中收录了肿瘤医院进购药品的有关单据,足以证明肿瘤医院确曾临床使用被告人所供称的其曾促销过的多种药品,因而构成被告人曾从事药品促销活动的间接证据。",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乃至现在,医疗单位的职员从事药品销售的代理、中间与促销,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作为医院的资深职员,被告人从事药品促销并从中获取提成,并非不合情理。而且,如上所述,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确曾从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多名药品供应人员处获取了提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有医生证实被告人确曾从事药品促销活动,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是无法否定被告人关于其因促销药品而曾获得203.9万元的供述的真实性的。相应地,也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然无法成立", "三、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支出额的计算明显有误", "撇开如上所述的被告人在整体上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谈,也姑且不论被告人所声称的其财产中有203.9万元系促销药品提成所得是否成立,仅就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的所谓来源不明的财产的数额而论,也与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差额。", "其一,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的合法收入133.8万元中,没有包括被告人10年来在医院所获得的“风险补贴”。而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辩护人在医院所提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自1996年至2006年的10年间,自医院所领取的“风险补贴”总计达64000元。该等收入,当为合法收入,来源清楚,应当从起诉书所认定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中扣减。", "其二,在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包括住房装修款5-6万元。但是,根据被告人的丈夫席许XX的证言(见侦查卷第1卷第76页)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该5-6万元并非被告人所支出,而系与被告人经济上分立的席所支付。因此,该5-6万元应自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扣减。", "其三,被告人所购房屋价值264764万元,所购轿车价值206800元,两项共计471564元,虽然既系被告人的财产,也系其支出,但是,该两项系固定资产,其不因属支出而不复存在,因此,在将其计入了被告人的财产总额的同时,不应再计入支出。相应地,在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应该扣减该471564元。", "可见,即使不认定被告人所称的促销药品提成所得203.9万元系正当收入,被告人来源不明的财产额也应重新计算,即其来源不明的财产额应为:现有财产额(2656564元)+支出额(约468436元)-正当收入额(1402000元)=1723000元。",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以及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财产来源合法,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不成立,法庭应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不构成该罪。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庭认定所控该罪成立,被告人来源不明的财产也仅为1723000元。鉴于侦查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的财产远远超过了来源不明的财产额,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同时判令侦查机关依法发还所超额扣押的财产。" ] } { "_id" : { "$oid" : "5be56788831b9745ec487c1f"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隐瞒境外存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5.html", "gainian" : [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隐瞒不报的行为。“境外存款”,是指在中国国境、边境以外的地区或者国家的存款。“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如继承遗产、合法的劳动报酬等,不按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tezheng" : [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休,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楷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镜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人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因此,本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境外存款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没有申报的义务,均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来源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属于规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继承的财产等。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则是针对境外存款的监督,而不在于追究其财产来源是否有过错。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隐瞒不报境外存款,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形态看,这种犯罪只有既遂,没有未遂。", "2.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只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应以臣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 ], "chufa" : [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朗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轻”是指在境存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该注意,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宗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5c831b9745ec487c20"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私分罚没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9.html", "gainian" : [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 "tezheng" : [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私分罚没财物罪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私分罚没财物罪", "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 "rending" : [ "1、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也是单位特殊主体犯罪,只是本罪单位的范围更小,即限于具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检疫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等。", "2、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违反国家规定和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财物上完全一样。关键区别集体私分的财物不同:本罪集体私分的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 "chufa" : [ "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罪;(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私分罚没财物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2、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66831b9745ec487c21"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31.html", "gainian"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影响力与请托人交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 "4、主观方面:故意。" ], "rending" : [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 "chufa" :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6f831b9745ec487c22"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37.html", "gainian" :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tezheng" : [ "1.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出卖获利,有的是为了炫耀,以显示自己消息灵通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包括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三个要素:(1)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2)泄露国家秘密。泄露,是指把自己掌管或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项秘密的单位或个人。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提供秘密文件让他人阅读,或者非法复制或窃取后送给单位或个人,等等。(3)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9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是指具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保密制度,是指国家保守秘密法所规定的有关保守秘密、防止泄露秘密的制度,涉及秘密种类、秘密等级、保密措施的一系列规定等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及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及司法、政党活动等各个方面。并且,本罪所说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泄密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泄密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行为人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理,但不能以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归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秘密;而后者的对象除了国家秘密外,还包括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影响国家安全的情报。(3)犯罪的行为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泄露国家秘密;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法定行为方式是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则在构成犯罪上没有情节的要求。(5)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3.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代表着国家利益;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代表权利人的经济利益。(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使不应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知悉了该项国家秘密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泄露;而后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则比较复杂,不完全是泄露或披露,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明知或应知上述所列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而后者的主体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5)犯罪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后者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披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4.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它们之间除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上有根本的不同和在犯罪主观方面有些不同外,区别的关键是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将知悉的国家秘密向不应知悉的人泄露的行为,是由内向外的行为动向;后者是行为人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是从外向内的行为动向。如果一个人出于泄露国家秘密的罪过心理,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而又实施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成立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 "5.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本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限于军人,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所有。", "(2)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这是本罪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行为发生在战时,法律明文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提高了幅度。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战时仅可作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因素。", "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本罪,而不是后罪。" ], "chufa" : [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不过,目前何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04号〕第六条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泄露国家秘密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次数多或者数量大的;向多人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严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律和决定]",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实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04号)",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77831b9745ec487c23"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39.html", "gainian" : [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3]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4]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 "chufa" : [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受曾XX委托指派王XX、刘XX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曾X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肯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曾XX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在检察院2008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前退赔26万元以及在县纪检调查时交待了滥用职权违规办证的全部事实,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主动检察院提交了《自供材料》。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曾XX前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 "第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退赔26万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情节轻微,没有对XX湾的开发制造阻力。虽然被告人曾XX当时是违规批建,但也有近一万元的财政创收,XX村因李XX决定在当地投资后也增收近30万元,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二、李XX获得452499.5元补偿款不是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它们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452499.5元损失的异议。", "(一)、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最高为33.5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缴款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颁证时造价仅33.5万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评估价452499.5元。《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错误,不应当采信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1、评估对象错误。《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是别墅,而被告人批建的是私人住宅,李XX擅自改建为别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2、评估参照因素错误。《评估报告》三、估价技术报告(二)\"区域因素分析\"中将土地所处位置定旅游度假区来界定房屋价值不正确,应按农用地上的房屋来参照评估。", "3、评估价值依据的时间错误。该评估价是以现在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以此来确定被告人一年前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公平。", "4、《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所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章建筑的客观事实。", "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根据过错责任确定,本案中显而易见李XX主观上有过错:", "1、没有土地证却要办土地规划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2、窗口工作人员已说明文件手续不全、不合格,还坚持办证。", "因而,被告人违规批建的行为和李XX申请办证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是混合过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李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1、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lian)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分水岭是立案时,而不是损失产生时。故直接经济损失结果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当时及其后发生的客观法律事实来进行客观判断。", "2、184999.5元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立案时造成了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但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184999.5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检察院没有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 "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26万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检察院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曾XX已退赔26万元。", "县纪委的调查和反渎局提前介入调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侦查,刑事侦查只有在决定立案以后才能进行。《起诉书》回避被告人曾XX立案前退赔26万元事实,将立案前退赔26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是在侦查期间退赔,对被告人曾XX是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做法。", "综上,希你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秉公判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王XX、刘XX律师", "二OO八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6880831b9745ec487c24"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玩忽职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1.html", "gainian" : [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一)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10.9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张**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我在之前的辩护意见中已经清楚地表明控方对被告人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指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没有根据的。在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和再审通知书后。我们又一次调查案情,收集证据,仔细地阅读卷宗,而大量证据再一次的证明,案犯的脱逃并非被告人张**主观或客观上的故意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也做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宣告。在此,我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的无罪宣告进行论证。", "一﹑控方适用现行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我国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控方根据新刑法第400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规定进行抗诉,认定我当事人有罪。但是旧刑法中却没有此罪名,只是概括归纳在玩忽职守罪中。",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的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而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仅规定有玩忽职守罪,所以原审被告人张**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不构成犯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是:⑴、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⑵、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⑶、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⑷、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照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以上严重后果。就旧刑法而言,是不应该进行立案的。而本案的事实又是发生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所以应该适用旧刑法的规定的。而公诉方却按照新刑法进行抗诉,在法律适用上就发生了错误,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根据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被告人张**对于尚、李二人的逃脱,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抗诉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主观上存在过失,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完全是因为超越了生理极限无法自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具有任何的过错。",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危害结果。抗诉书认定“因困倦而睡觉”本身就是典型的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困倦的客观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正好是在睡眠严重不足,身体极度疲惫的情况下睡觉的,主观上并不是要放弃看押职责。原审被告人张**在看守所提人犯时已和余民对人犯进行了全面搜查,在人犯上火车后,又对人犯进行了宣传教育,并且把人犯的纽扣、拉链进行了剪除,同时还给两人犯上了脚镣,把钥匙锁到车班的保险柜内。此外还清除包房内的危险物品,防止发生意外,这足以说明张**在押解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足够注意,既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虽然原审被告人张**在押解途中睡觉导致在押人员脱逃,但是张**是在生理极限这种不可抗力情形下睡着的。不可抗力是由于不能拒绝的原因,即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通过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苏翔、罗兰田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张**在赴湖南执行押解任务前的20天里,白天调查排摸,晚上进行伏案守侯,还出差到淮安等地布控,期间放弃一切休息时间全力以赴投入到破案中去,十分的辛苦和疲劳。张**在破案的二十天中每天只有两三个小时的睡眠,在没有任何休息和缓冲就即刻投入了押解工作中,中途虽然有一些休息时间,但沿途颠簸外加有任务在身,一直没有得到好的休息。在这种情况下,张**还坚持了看守了三个多小时才睡着了。常理可知,在这种情况下,入睡是不由自主的。张**正是在生理极限这种不可抗力情形下短暂入睡的,属于刑法上的无罪过事件,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应追究张**刑事责任。",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并且这种脱逃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公安部1980年12月5日关于严防犯人在押解途中逃跑的通知规定,为了防止犯人在押解途中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的发生,押解人员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尽职尽责,严密看管犯人。在乘车途中,不准离开犯人,不准睡觉,不准闲谈,要聚精会神地看管犯人,要保证不能发生任何事故。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睡觉是指因为疏忽没有预见在押人员会逃跑而自信在押人员不会逃跑的故意睡觉,或者由于懈怠或进行私人活动疲倦而睡觉,不包括因为连续执行公务过度疲劳而导致的不自主地入睡。我们可以看到,原审被告人张**在押解中恪守职责,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张**等人在办理押解手续的时候,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检查。", "第二、当将犯罪嫌疑人押上开往南京的火车上又对其进行了搜查并加带了脚镣,同时也对包房进行了检查。被告人张**还将两犯罪嫌疑人的大衣纽扣剪除,并对二人进行了训诫。", "第三,在分班轮流看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同组的余民先行躺到下铺睡着了,而张**虽此前已执行了二十多个昼夜的任务,却拖着疲惫的身躯,坚持坐着看守。此点可从逃犯尚道文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一直没有睡,我观察到另外三名公安人员都睡了,就上这个小子(张**)没有睡,他一直斜靠在下铺的条几上看着我。我的当事人是在其他同事都入睡的情况下,独自看守了三个多小时后,才睡着的。", "辩护人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了看押措施,只是在生理极限下短暂入睡,不存在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虽然在押人员脱逃,只要这种脱逃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抗诉书认为张**失职致使重要案犯脱逃,案犯脱逃后继续流窜作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使公安机关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蒙受了巨大损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属于后果严重,满足了结果犯的法定结果。辩护人认为,虽然在押人员脱逃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后果,但这种后果尚不严重,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 "即便按照抗诉方的逻辑,适用新刑法第400条,本案也没有达到该条文规定的法定结果:", "1、新刑法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还没有司法解释。所以对照的是旧刑法的司法解释,即造成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对照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以上后果。因为两名罪犯在脱逃后都被及时抓获。根据学理解释“在押人员逃脱”和“造成严重后果”必须同时具备。而公诉人把致使在押人员逃脱就等于造成了严重后果,误解了立法意图是错误的。所以应当认定张**是无罪的。", "2、抗诉书中认定:为了追捕两名逃犯,公安机关派出十余名警力,沿线伏击三个月,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由此推定张**的失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在押人员逃脱,必然要求公安机关追捕,若将追捕活动直接推定为严重后果的话,那么法律为何要在“在押人员脱逃”和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是不可以擅自改变一审起诉时的罪名。本案在一审时,起诉人认定被告人张**仅是疏于职守,但在抗诉书中却认定严重失职,有背法律规定。", "2.从责任承担来看,张**并不是此次押解任务的负责人。通过聂传贵的证词可证实:实际这次任务我是交给方捷,那方捷应该负责。所以方捷对尚和张逃脱的责任比被告的责任要大。另外,在轮流看守的过程中余民是与被告同组负责的,而余民却先行睡着了,惟独被告在极度疲惫的情况下,还坚持看守,可见在诸多人中,被告的责任是最小的,从公平角度来说,单单对张**提起诉讼,这也是不合理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原审被告人张**恪尽职守,服从命令,不顾身体疲惫,全力投入到押解任务中,不料生理极限无法抗拒,才有了人犯乘机脱逃。虽然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属于结果犯,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结果就一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主观恶性,又要考虑客观后果,反对客观归罪。本案被告人正是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出现了危害后果,张**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够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判决不仅关系到张**本人及家庭的命运,而且影响到广大公安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辩护人认为,对一个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任劳任怨的公安干警追究刑事责任是极不公平的,这也必将极大挫伤广大公安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辩护人深信公正的合议庭一定会明察是非,宣告张**无罪。", "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俊刚", "200X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6888831b9745ec487c25"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3.html", "gainian" :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切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所谓国家保密制度,是指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措施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围以及有关制度的总称,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请参见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释解。",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l988年9月5日通过并于l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国务院I990年4月25日颁布的《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而是让应当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开,自然不可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所谓过失泄露,是指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本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成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主体。",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是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造成,如将保密文件不按规定放置而让他人看见,不认真保管致使丢失等,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 "rending" : [ "1、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加以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2、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不是后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90831b9745ec487c26"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枉法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5.html", "gainian" : [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tezheng" : [ "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徇私枉法罪漫画", "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 "rending" : [ "(一)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彻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从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重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0416):",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傅当胜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表明,傅当胜从2005年9月中旬调任法制科长到2005年12月29日廖建萍被执行逮捕并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作出不起诉决定止,傅当胜在这一时间内应负什么责任?是否利用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抓捕廖建萍是不是傅当胜的职责?傅当胜没有抓捕廖建萍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律师与公诉机关的意见截然不同,本律师认为傅当胜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傅当胜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 "傅当胜在2005年9月中旬就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傅当胜既不是当时的法制科长,也不是案件承办人。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梁久萍根本没有向傅当胜汇报工作,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也没有指示傅当胜如何去做,傅当胜对案情也不清楚。因些,在该案侦查和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傅当胜没有任何领导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傅当胜明知检察院于2005年6月2日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参与包庇廖建萍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傅当胜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傅当胜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据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刘国华找到傅当胜商量能否为廖建萍取保候审的问题,傅当胜一直都认为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上的商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问题,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傅当胜一开始根本不认识廖建萍,无徇情可言,也未受收廖建萍的任何好处,亦无徇私可言,能否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傅当胜还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坚持了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 "根据庭审和证据表明:傅当胜接触过廖建萍共有二次。", "第一次是傅当胜应刘国华的邀请,在“红河谷休闲会所”经兰斌介绍接触过廖建萍,当时傅当胜并不知道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只知道廖建萍有案子在公安机关,傅当胜当时就明确表示“能关照就关照”,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关照就不能关照。本律师认为傅当胜这样回答,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 "第二次是在湖南益阳碰巧遇到廖建萍,大家都未谈及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也未想起廖建萍是批捕在逃人员。", "本律师认为:如果傅当胜知道或想起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应该按照组织原则向湘东公安分局领导请示汇报,是抓捕廖建萍,还是不抓捕以及对廖建萍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分局领导指示抓捕廖建萍,而傅当胜不抓捕,那么傅当胜就存在包庇放纵廖建萍的问题,如果傅当胜不知道或没有想起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或者虽然想起但却没有向湘东分局领导请示汇报,则是一个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问题,前者依法构成犯罪,后者则属于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过失的问题,依法不构成犯罪。", "2、傅当胜在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傅当胜自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后,傅当胜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的制约关系向梁久萍打招呼,将此案撤案或者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傅当胜参与了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业务上的协商,且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第58条之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既使为廖建萍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能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指控傅当胜负有侦查、抓捕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省公安厅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及其湘东公安分局的证明,抓捕在逃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职责,法制科不负有侦查、抓捕职责。傅当胜只不过是法制科的负责人,不是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依法不具有侦查、抓捕职责。", "2、傅当胜到任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案子已侦查终结,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梁久萍没有向傅当胜汇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也没有强调要将廖建萍抓捕归案,傅当胜也没有接到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任何指示要求将廖建萍抓捕归案,显然,傅当胜不负有侦查职责,不具有抓捕廖建萍的职责。何况廖建萍已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公安分局执行了逮捕。", "3、廖建萍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就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本律师认为要对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进行,必须做好周全部署,确保万无一失,而不是想抓就抓的问题,而傅当胜既不是案件承办人,手里也没有逮捕证,也未接到分局领导的指示,对案情都不了解,怎能轻率作出抓捕举动呢?万一打乱了分局统一部署怎么办?出了问题谁负责?本律师认为,在逮捕措施未变更前,原先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傅当胜没有轻率的抓捕廖建萍是合符法律规定和情理的,不能认定为傅当胜放弃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四、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傅当胜始终认为和刘国华的接触应该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业务上的商量,廖建萍在公安机关坚持法律和原则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无关,更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如果将此案按共同犯罪处理,那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怎么配合和商量工作。",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手续。由此可见,对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 "综上所述,傅当胜在本案中没有领导责任,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在惩治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有一个保护司法干部的问题,对那些利用职权徇情、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不能手软,但对那些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中有过失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存在一个挽救教育的问题,因为我们大量的司法工作还得由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去做,不能因噎而废食,本律师记得2006年下半年有一个刘日斌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在受害人与刘日斌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同意不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照样被批准逮捕,起诉到法院,最后由法院判处缓刑,这说明了前期的湘东公安分局和湘东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甚至连正常的符合法律的工作都不敢去做,如果此案一旦形成司法判例,将会为以后的工作带来不良的负面影响。本律师认为傅当胜在本案中应负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责任,可以行政处分,但不应负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本律师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别开来,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当胜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 } { "_id" : { "$oid" : "5be56899831b9745ec487c27"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7.html", "gainian" :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二)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a1831b9745ec487c28"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9.html", "gainian" : [ "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tezheng" :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a9831b9745ec487c29"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1.html", "gainian"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rending" : [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主要看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是否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贪赃枉法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b1831b9745ec487c2a"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枉法仲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3.html", "gainian" : [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2、枉法仲裁罪的客体",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4、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 ], "rending" : [ "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2、3款对枉法裁判罪规定如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文字对比,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草案与枉法裁判罪法条在罪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是,这种“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这种权利不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有被滥用的巨大风险,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予以制约"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ba831b9745ec487c2b"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私放在押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7.html", "gainian" : [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 ], "tezheng" : [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巳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道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四)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如果经法院后来判决宣告无罪的,行为人仍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五)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在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同时,也认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指控的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认为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在对陈某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也应结合其所具有的一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三个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间接故意、夏建明仅脱逃两天且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和陈某一家五口仅靠其一人的工资收入维持)的因素,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但是,从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可以看出,公诉人用了大量的篇幅从客观要件上论证陈某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却对陈某在主观要件上是否也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只字不谈,这种只谈客观要件不谈主观要件的控罪方式,不但有客观归罪之嫌,更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要件分析,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主观心态,不应按照刑法400条第1款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为此,特发表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陈某是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前提下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故其不符合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我们知道,私放在押人员罪属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即陈某明知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夏建明就会逃跑,却仍然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逃跑的行为。可见,陈某在允许夏建明单独外出时,是否明知夏建明会企图趁机逃跑,是陈某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最关键因素。如答案是肯定的,陈某就构成指控的罪名;如答案是否定的,陈某就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与否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之间就逃跑一事进行过事先商量与通谋;二是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可以得出在押人员肯定会逃跑的必然判断。案卷材料显示,陈某与夏建明从未就夏建明逃跑一事进行过商量,这表明,陈某无法通过明示的方式知道夏建明要逃跑。至于说到能否根据常识和经验判断出夏建明要逃跑,证据材料也同样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证实,在今年6月至8月期间,夏建明曾三次外出就医,三次外出都曾出现过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情况,但前两次夏建明均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到了押解人员处,这就使得包括陈某在内的所有押解人员都产生了一个错误判断,认为即使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其也不会逃跑。", "陈某在交待材料中对自己的主观心态是这样表述的:我“认为他在自己监管的监舍内表现还可以,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地私放夏建明一个人回家,认为他会回来,过分相信”。夏建明在交待材料中也说“也许是他对我产生了信任,我前两次出来的时候,也单独到外面玩了40多分钟,但最后还是回来了,也许是过分信任我,所以他不担心我会逃跑”。用看守所干警危胜元和朱样才等押解人员的话说,直到中午一点多钟夏建明的电话仍未接通,“我们才意识到夏建明可能已经跑了,感到了事态的严重性,就赶紧打电话向邱远明所长报告了此事。”", "上述证据表明,在今年8月24日的那一天,在陈某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在十一点三十分左右让其单独外出时,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会借机逃跑,结合陈某一旦确认夏建明可能已", "经脱逃就请朱样才狱医向邱远明所长报告此事的情节,更能得出陈某明知夏建明逃跑的时间应该是中午一点多钟。由此可见,陈某并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中明知在押人员企图逃跑的主观要件。", "对于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提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要件,并非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而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不能脱离监管,却仍然为其解开了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使其脱离了监管。换言之,我的观点是要明知夏建明企图脱逃,公诉人的观点则是明知夏建明会脱管。究竟应当是明知逃脱还是脱管,究竟是谁在偷换概念,只要原文引用最高院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便可得出结论。书中写道“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可见,本案中的明知,只能是指陈某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逃,而不是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管。", "二、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刑法400条涉及到了故意和过失两个罪名,即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和第二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两罪在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上完全相同,区别在于主观要件不同。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已向法庭陈述了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由。那么,陈某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过失犯罪呢?根据案卷中证明的事实,从主观要件分析,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且在主观上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陈某应当预见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夏建明脱逃的结果,由于过于自信的认为夏建明不会逃跑,而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脱逃结果发生的行为。从哲学的观点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 "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向法庭谈到,从夏建明在三次外出就医时,三次解开脚镣单独外出就有两次如期返回的情节看,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行为与脱逃的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无法解释夏建明前两次如期返回的行为。可见,单独外出脱离监管与脱逃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除了我以上引用的言词证据外,以下证据也能进一步证实本案确实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 "从陈某本人的交待和危胜元、朱样才和危文元等人的证词看,当他们一开始用电话与夏建明联系不上时,陈某还相信夏建明不会做对不起他的事,还对其他同事说“没事,我相信他,可能是没信号。”当大家多次打电话仍然联系不上时,陈某心里还一直认为夏建明是因为跟妻子好长时间没见面,想多呆一会儿,还说“再等一下,再等一下,我相信他会回来的。”可事实上,当陈某在对大家说这些话时,夏建明早已逃到了鹰潭。这些证据表明,对于夏建明可能发生的逃跑,陈某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本辩护人在此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但陈某也同样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很简单,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一起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陈某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被定罪,由于脱逃人员夏建明的刑期未达10年以上,脱逃期间没有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故陈某的过失行为因尚未达到犯罪起刑点而不能被定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判断其在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时,主观上是明知夏建明一定会逃跑还是应当预见夏建明可能会逃跑。从辩护人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证据都显示这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这是一起明知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其就会脱逃,却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私放在押人员案件。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对陈某宣告无罪。" ] } { "_id" : { "$oid" : "5be568c3831b9745ec487c2c"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1.html", "gainian" :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何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 "rending" : [ "(一)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最刑。", "(二)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火,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非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案件",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bianhu" : [ "爱国,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干警,三级警督。2003年2月25日早6时30分左右,作为内看干警的张某因胃部疼痛,躺在值班室椅子上,未能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外看干警在未经内看干警检查许可的情况下,对泔水车开门放行,致使梁有贵将藏匿于泔水车内的在押罪犯张强拉出监狱大门,二犯在进入养殖场后,趁无人看管之际翻后墙脱逃。梁有贵1998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强199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人出逃之后,于2月27日,抢劫一辆桑塔纳车并将司机在车内杀死。2004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二人死刑。2004年5月2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及其张某均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上诉后,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一审法院又做出与上次一审同样的判决。又上诉后,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冀云峰、李继军担任山西省太原市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张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经过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参加今天庭审。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构不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构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部分事实的澄清?", "1、起诉书称:“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西省少年管教所警卫队代班干警期间,于“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违反看守值班制度,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躺在值班室椅子上,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也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 "辩护人认为:?", "(1)“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时间有误。业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强、梁有贵多次预谋逃跑。2003年2月25日早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有贵利用拉泔水之便,将张强拉出少管所第一道门,尔后二人翻出后墙逃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张强出门时间,与起诉书不符。?", "(2)“被告人张某作为代班干警”,是因为其在2003年2月24日晚上至2月25日8时期间由于胃部疼痛而与警卫队干警同班的刘宝明换岗所致。即起诉书中所称的“代班”。?", "(3)被告人“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也是其在2003年2月25日6:00~7:00间由于胃部疼痛所致。梁飞在2003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刘宝明的证词均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从辩护人提供的山西省109医院刘万怀主任医师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张某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该病最容易在空腹发病。?", "(4)“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是因为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并未规定张某应履行的“带班干警职责”。所谓“带班”,是产生于本案发生前半年多被一次警卫队会议口头指定,但山西省少年管教所2002年11月制定的《警卫队内看干警主要职责》、《警卫队外看干警主要职责》均规定内看干警、外看干警“直接接受指导员、中队长、副中队长的管理”,而且,山西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11月7日会议上,申纪龙在此次会议上做工作安排时,其中第四项:中队值班干警一定检查督促内、外看干警尽心尽责把工作干好。中队值班干警即指中队领导。?", "实际上,内外看干警职责既没有规定“带班干警”这一头衔,也没有在任何制度中规定“带班干警”的管理权限和职责,张某这一“带班干警”的所谓指定仅仅产生在一次少管所警卫队会议上的口头说法,没有履行任何任命程序,也没有下发任命文件。?", "山西省少管所属于正处级单位,其任免干部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管理程序。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4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和我国干部管理权限之规定,作为少管所警卫队无权决定干警的职务,因此,其所谓口头指定从组织程序上也是无效的。同时,由于山西省少管所颁布了新的内外看干警职责,警卫队的所谓指定,也被其上级新的制度的出台而取代。?",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虽然称没有将带班作为起诉认定犯罪的重点内容,但客观上,公诉书是以张某带班和违反值班制度两个理由并列为内容。辩护人认为,对待带班问题,还应该以警卫队会议的效力不得与少管所规定制度相抵触,张某也没有任何职责(仅仅是通知部分开会)为原则予以客观认定。?", "(5)“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是因为张某当时未看到泔水车,张某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几张对起来的椅子上,自然未能看到泔水车。?", "(6)“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张某并无督促其他干警的职责,也就无权“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另外,张某并不知道有泔水车出监门,自然也不能告知其他干警履行检查职责。?", "2、起诉书称“被告人张某身为监狱警卫干警,在值班期间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二名在押罪犯脱逃。”?", "辩护人认为:?", "(1)张某与刘宝明换岗后,一直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未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另外,张某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椅子上,未能看到泔水车出监门,出工罪犯带队干警也未通知内看干警检查泔水车,不能说明张某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张某并不能构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2)梁有贵脱逃与内看干警没有关系。粱有贵有出工票,出工罪犯应该外看干警检查。内看干警职责中,未规定携带车辆人员如何检查问题。作为干警只能按照职责要求,分别予以检查。?", "3、起诉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辩护人经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条款,没有提起公诉的规定内容。该条是关于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材料,有关补侦等内容的条款。?", "二、张某不符合起诉书所指控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辩护人认为,根据张某事发当时客观情况,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的要件。以下分别阐述。?", "1、作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必须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从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某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过失犯罪分两种情况,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辩护人认为,张某均不符合这两种类型。?", "(1)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就本案而言,只有出现张某知道泔水车出监门,而过于自信,认为泔水车不会藏匿罪犯,没有进行检查,才构成。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张某并不知道泔水车出监门。?", "(2)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本案也不成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判断:?", "第一,张某当时因胃疼正躺在椅子上。?", "第二,经法庭调查得知:张某不知道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第三,客观原因也造成张某无法听见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根据监区周边环境,少管所北面是公路局水泥厂24小时生产,噪音大;2月25日,正值冬季少管所锅炉也离值班室较近,且噪音也大;当时张某正胃疼,注意力都集中在自己的病痛上;泔水车行进发出的声本身就低。在此客观条件、环境下,使张某无法听到推泔水车行进的声音。?", "第四,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已经将梁有贵及推的泔水车放出监门。?", "综合以上客观情况和当时的客观环境,张某并不能预见自己躺在椅子上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即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这种结果。?", "事实上,是由于外看干警未得到内看干警的通知,而违反外看干警职责,而将监门打开,将梁有贵及其所推泔水车放行。张某对此结果根本无法预见。?", "作为张某而言,在当时情况下,其主观上只能预见到一种结果: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会打开大门将未经检查的车辆放行。在此前提下,梁有贵就不能将未经检查的泔水车推出监门,自然张强不会脱逃。?", "关于预见的标准问题。就本案而言,应按照各岗位干警依法应履行职责,在正常条件下为前提。?", "因此,本案中,作为张某既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张某在主观方面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发表公诉词时,没有具体陈述张某属于过失犯罪中的哪一类型。公诉人在答辩时称:张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就张某躺在椅子上的行为,结合少管所内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必须经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车辆。”等当时客观环境和条件,张某只能,也应当预见的是“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泔水车。”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2、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某也没有达到刑法中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张某的行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并且与梁有贵、张强二罪犯脱逃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就本案而言张某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即张某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第一,经法庭调查证实,张某当时胃疼。胃疼事后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从医学角度而言,109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刘万怀作为专家已经证明:易发生于春秋,大多数发生在空腹,主要是由于劳累、精神紧张、饮食不规律等原因所致。在医学上,此病症状为疼痛呈节律性,可为钝、灼、胀、剧痛。鉴于这种情形,是出现带有意外性质的情况发生,这种发病对于张某本人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的。?", "第二,既使张某躺在椅子上,若有车辆出监,根据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也只有得到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门放行车辆;但事实上张某并未通知外看干警开门放行泔水车。?", "(2)梁有贵、张强二罪犯是从养殖场监区脱逃,二人脱逃与张某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复杂性,属于“一果多因”。确定本案因果关系,必须查明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才能令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某因胃病躺在椅子上这种行为与梁有贵、张强脱逃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这种因果联系。", "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问题。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实际上,确认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检察院起诉书均认定二犯是从养殖场翻墙而逃。既然是从养殖场翻墙后脱逃。我们可以着一下,二犯脱逃经过:出监舍——出舍室楼道门——监楼大门——监门——在谢雪坤带领下进入养殖场监区——翻墙,越过铁丝网脱逃。?",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各种规章制度规定,养殖场属于监区,并应设置警戒,配备管理人员即人民警察。?", "从这个角度上讲,罪犯张强走出监房大门时,其逃脱的危险就已经存在了;被罪犯梁有贵从大门拉出来后,可能逃脱的危险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但在省少管所授权监管出工犯人的谢雪坤的带领下,这种危险仍处于可控制状态:一是有省少管所工作人员监管,二是他们仍在省少管所范围内。当罪犯张强一进入养殖场这另一个警戒区域,前述的逃脱危险便消失了,至少是很大程度上减弱了,罪犯张强之所以能够从容翻墙脱逃,根本原因是养殖场失控:一是山西省少年管教所没有派驻警力,二是谢雪坤没有行使监管职责;张、梁二犯的脱逃既遂与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行为的关联性已经很弱了,这种关联性构不成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以上二犯脱逃经过,以及省法院对二犯脱逃罪的认定,可以看出: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既遂点,是在省少管所养殖场围墙外,无论是从刑法理论上的范围说,还是控制说而言,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此可知,张某躺在椅子上与二犯翻墙脱逃构成脱逃罪既遂,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鉴于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属于多因一果,那么,应该对二犯脱逃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分析哪一个环节或原因是其脱逃的主要环节或原因。?我们作为律师分析,首先是监管张强所在监舍的干警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失职致使张强闯过监舍大楼三道门钻入泔水车;其次,内看由于各种原因躺在椅子上;再次,外看违反职责打开监门放行泔水车;最后,养殖场分监区没有配备警力,少管所违反规定指派非干警行使监管职责致使二犯脱逃。?", "面对上述二犯脱逃过程,主要、次要环节或原因非常明显,可以作出区分,在每一个环节上,违反自身职责的严重程度不言自明。而出现在今天包括前几日的法庭上却是负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干警,对明显违反制度,严重不负责任者,却没有被起诉、甚至未被立案,难道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基本原则吗??", "三、关于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起诉书以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作为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重要情节之一。?", "辩护人认为:张某在2003年2月25日早6:30分左右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张某对此也不予否认。但关键的问题是:张某的这一行为并不能够成刑法上的刑罚情节。理由如下:?", "1、张某在当时并没有睡觉,仅仅是躺在椅子上。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张某当时是因为胃痛而躺在椅子上;从这个角度讲,张某属于带病坚持工作,我们不能苛求一个突发胃病的病人非要坚持坐在值班室椅子上。对于张某而言,他此时只要没有通知外看干警开门对车辆放行,就不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 "2、从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看,对于内看干警也允许夜晚“倒班睡觉”。从这个角度看,张某躺在椅子上但并没有睡觉,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省少管所警卫队的纪律。?", "四、张、梁二犯的脱逃从山西省少管所更宏观的管理环境看,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张某等人当班时才发生,体现出相对的偶然性。?", "我们提供的证据九“关于省少管所‘2.25’罪犯脱逃案件的通报”第3页讲到:“并商定在周六(2月29日)实施逃跑计划。2月24日中午梁犯突然收工后,张犯突然找到梁犯说,有两名干警分别找其谈话。……张犯思想上出现了极度混乱,催粱犯提前行动,否则就逃不出去了。二犯遂在被服房商定了提前逃跑的行动,当晚二犯就做了逃跑的准备。……”;证据十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周培斌讲话:“认清形势,汲取教训,确保今年后三季度全省监狱的安全稳定”第7页讲到:“罪犯张强和来少管所负责加工技术的女工存在拉拉扯扯的关系,监所已经发现,但遮遮掩掩,处置不果断,终于诱发了这次脱逃事故。”?",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张、梁二犯不是2月25日,而是按原计划2月29日脱逃,或者2月25日值班的是其他干警是不是就不能脱逃?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如果这一事件不管是2月25日还是2月29日发生,或发生时不管是张某们还是梁爱国们、王爱国们值班都会发生,这一切都说明了什么?省少管所在管理方面存在全面性、系统性的漏洞,这不是仅靠个别干警的努力就能避免了的!这一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综观本案,公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实际上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片面强调两个严重,即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忽视了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即使有危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和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作为辩护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张某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其中多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认定张某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是一位从警十余年的司法干警,此案件的认定关系到其政治命运与前途,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慎重而再慎重,这不仅仅是为维护被告人张某之合法权益,同时,更重要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即无罪之人不应得到刑法追究。针对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谢谢!?", "张某辩护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68cb831b9745ec487c2d"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tezheng" : [ "1、主体",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行为",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行为是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徇私舞弊表现为为徇私情,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条件等手段,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徇私舞弊行为,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罪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 "rending"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0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01条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殉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二: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询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d4831b9745ec487c2e"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9.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何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3)地方各级人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佝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狗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法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构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dd831b9745ec487c2f"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75.html", "gainian" :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负责审批或登记职责的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或登记,才能保障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公司设立登记、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必将破坏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刑法规定,对上述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起人筹办要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营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l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162条还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公同法》第137条规定,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及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批准或登记,否则,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予以批准或登记,即可构成不罪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必须因此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否则,即使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但如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能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情况。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2)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3)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4)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5)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6)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7)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所称上级部门,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所定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e5831b9745ec487c30"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1.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体条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加快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单位应当按照税法履行税收的义务,税收机关也应当严格执行税收管理法,认真履行征税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对应征的税款不予征收,或者低于应征的税款额征收,就会给国家税收造成直接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保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部分规定了涉税犯罪,共15个罪名。第一部分在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规定了12个涉税罪名,这些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为普通涉税犯罪。第二部分在分则的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3个涉税罪名,分别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3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属于特殊的涉税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会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会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是必须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应征税款(种类、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的犯罪,“不征”是不作为,“少征”虽然征收一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应当征收的没征收,就未征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种不作为。", "三是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 "“重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根据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对于多次不征或少征税款,未经处理的,不论不征或少征的对象是否同一纳税人,不征或少征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税务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但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2、注意区分此罪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3、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刑罚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0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税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重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依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二)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掏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狗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家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ed831b9745ec487c31"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威信。",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售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向其出售发票的活动。抵扣税款,是指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是唯一可以抵扣的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以商品和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此外,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有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巳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制定这一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贸易,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对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税务机关都有一整套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才能成为徇私舞弊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发票发售、税款抵扣和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不该领取发票的人发售了发票,或向可以领取的人多发售了发票,或使犯罪分子非法抵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得逞,致使国家税款大最流失。",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在发售发票过程中的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给不具备申购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或者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虽具备规定的条件,但未按规定的数量向其发售发票等。",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买发票人应当办理了税务登记,申购的种类应当与所经营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如从事个体饭店、饮食店、餐馆等经营的,就应申购个体饮食行业统一发票;从事建筑安装经营的,就应申购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进行出租住宅经营的,就应申购住宅租金专用发票等。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不符合其他条件,如所申购的发票种类与自己的经营活动不相一致,税务机关就不应给申购人发售发票,否则即属违法行为,如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就可构成本罪而应依本罪定罪。购买人申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购买的,应当发给申购人发票领购簿。申购人再凭此簿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购买,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方式等予以发售,不得擅自为之。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购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申购发票的,其具体办法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2、在抵扣税款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负责,致使不应抵扣的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等。",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尽量防止税收流失,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对某些税种或纳税人实行在购进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予以纳税的纳税办法。代扣代缴人代扣税款后,应当向扣税对象即购进货物时就已纳税的纳税人开具批发扣税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销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等内容。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证;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兑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则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此种扣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应视为税收票证。扣税的对象即在购货时就已纳税的人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此种抵扣税款的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收款总额中抵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购货方必须是享有税款抵扣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正确、完整、有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的;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单联开具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的;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伪造的专用发票。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等等。", "税务机关中主管抵扣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就纳税人提供的证明真伪,抵扣税款的数额,是否属于应当抵扣的税种、货物内容进行仔细详尽的审查。不应当抵扣的税款而抵扣,以及应少抵扣的而多抵扣,从而致使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依本罪定罪科刑。", "3、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得逞的行为。", "退还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退税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及其他特准退税企业。后者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而中标的企业,在国内采购货物而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等。非上述单位,就不能申请退税,否则即属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的,则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必须是依法可以作为退税对象的货物才能予以退税,否则,即使是上述企业也不能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也不得批准退税。(3)所退还的税收应是退税主体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非上述税种不能成为出口退税的退税项目。",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必备的出口退税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核实,看申请退税人是否属于退税主体,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退税的企业;货物是否已经报关并且在财务上做了销售处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可靠;企业应退税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等。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流失的,就应当依本罪定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实际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何谓国家利益损失重大,其标准应是多方面的,如严重影响税收秩序,致使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处于极为混乱的状态中,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门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按照本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工作人员事先与偷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分子通谋,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除认真把握法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规定外,还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区分本罪写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和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彻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门退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主体、客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在客观及主观方面上则有明显的差别。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往往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收的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其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可以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过其积极的行为去违法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办理出口退税。"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抵扣的税款、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税款流失数额特别巨大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询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效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三)询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掏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掏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为彻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f6831b9745ec487c32"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5.html", "gainian" :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同际竞争,从1985年开始,我国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即在企业产品出口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将其所缴纳的税款再退还给该企业。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大肆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为了实现其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他们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手段,获取用于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凭证。而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他人非法提供这些出口退税凭证,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危害。",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海关总署《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退税报关单系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由出口企业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认真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经严格审核后盖上海关检讫章将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的一种出口退税凭证。海关受理报关时,对出口企业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往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提交这一核销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违反国家的上述规定,图私利、徇私情,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出门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徇私舞弊行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重大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l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承担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是办理出口退税凭证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此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 "rending" : [ "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海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仅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种形式,即徇私办理发售发票、徇私办理抵扣税款、徇私办理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相比,比较容易区分,在此不再赘述,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与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相比,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前;徇私办埋出口退税往往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并以伪造或非法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为前提,二是行为发生的部门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发生在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则发生在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的工作之中。三是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徇私提供出口退税凭证;后者是徇私办理出口退税。", "区分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殿,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有:", "1、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违法提供出门退税凭证罪的主体则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衣现为假报出口或者以少报多、以劣报优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3、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三、处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 "chufa" : [ "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询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拘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宪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掏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询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8ff831b9745ec487c33"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7.html", "gainian"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本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本罪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区分本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奋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前段时间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尚无本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罪名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6907831b9745ec487c34"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9.html", "gainian" :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侵害的客体", "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l8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蓄积)、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最后,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主体", "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而当知道自己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森林法规定或对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违法实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同时触犯受贿罪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为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十立方米以上时;",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代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县林业局孙某的委托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物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理此案后,我认真的研究了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赞成我的当事人的观点,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马某不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 "刑法第407条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没有提供林权证书及四抵不明了的情况下,违规发放了0075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批准采伐地点填写为八合凼6小班,东南西北四至见图,致使酿溪镇熊家村六组八合凼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407条的规定。", "根据《刑法》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构成和本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之所以不构成此罪。", "一、构成此罪的客观方面须“情节严重”,即致使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被严重破坏,不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马某发放的0075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破坏没有因果关系。", "1、致使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被严重破,是犯罪分子刘尚泽、黄光明、邓辉受利益驱动,明知故犯,破坏森林资源,滥伐生态公益林的行为造成的。", "①、刘、黄、邓三犯罪分子合伙做木材生意,明知熊家村八合凼的国家生态公益林不能采伐。[见检察院卷宗(二)第33页对黄光明的《讯问笔录》,第22页对邓辉的《讯问笔录》,检察院卷宗(三)第69、70页对李晓林的《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2日对刘尚泽的《询问笔录》]", "②、明知申请采伐的是火烧材且邓、黄二犯亲自陪同林业设计人员到熊家村四组的火烧山林现场进行设计而故意采伐没有设计的三处非火烧的熊家村六组八合凼国家公益林。此事实从检察院办案卷宗中对刘、黄、邓三犯的口供笔录中证实。", "③、不按采伐许可正规定的期限进行采伐,使用无效的采伐证进行采伐。《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许可证007563号中明确填写有“采伐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且在最下面的备注栏中有特别提示:“1、超过规定采伐期限,此证无效。《起诉书》认定:“至2008年4月份,刘尚泽、黄光明在八合凼砍伐生态公益林三处,蓄积量70.7立方米。随后,买了雷朱园处的火烧林木,共砍伐火烧松树蓄积94立方米。”", "2、致使酿溪镇熊家村六组八合凼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林业站管理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责任,不是被告人马某的责任。", "①林业站在接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没有按照《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四、采伐作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现场伐区拨交。", "②没有按照《伐区采伐设计表》中规定的伐中监督人实行有效的伐中监督。", "③在采伐许可证过期作废后,没有制止其采伐,甚至作误导答复,见2008年9月27日酿溪镇林业站的《证明》。", "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马某没有犯罪的故意", "1、在审核发放007563号采伐许可证中,把6号设计小班地名“雷朱园”填写为“八合凼”这是根据设计人员《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中的地名填写的,整个核发过程是按程序发放的,不是滥发行为", "①采伐的是火烧材,有村里的申请报告。", "②有酿溪镇林业站审核的山林权属清楚意见及采伐意见。", "③有林业工程师的《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木竹采伐呈报表》中签署的审核意见。", "④有主管领导同意采伐的意见。", "2、公诉书中“明知没有林权证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问题", "(1)我县的林权证换发工作,从2003年开始直到今天,仍在继续进行之中。2007年,酿溪林业站没有将林权证发放下去,留存在林业站。也就是说,林农实际上没有获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 "(2)在申请者提供不出林权证书的情况下,按照省林业厅湘林资[2007]7号和市林业局邵林资[2007]09号文件的要求,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只要求对国有林场采伐林木要提供林权证书,对集体山林和林农申请采伐林木没有硬性规定要凭林权证核发采伐证。", "(3)湖南省林业厅湘林资[2008]9号文件规定,对集体山林,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只要提供有效权书证明也可核发采伐许可证。", "(4)鉴于我县绝大部分集体山林和林农没有林权证这一现实情况,今年三月,我局向市林业局呈送了《关于没有林权证是否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请示》,经市局研究答复:申请人只要提供采伐林木权属清楚的依据(乡镇林业站证明),在其他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供林权证但有乡镇核实的“权属清楚”意见,因此,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我县实际情况,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是滥伐行为。", "3、公诉书中“四抵界线不明了”的问题", "007563号采伐许可证中的四至填写“见图”符合操作规程。山林中的小地块用小地名是描写不清楚的,用地形图来说明就不会有偏差。对一个小地点的四至界线的描述,最科学的方法是用地形图,用地名的方式来描述是不科学的,也讲不清楚。因为茫茫大山中,对一个很小的地点,并没有确切的小地名,用地名是很难描述清楚的。虽然地球上的每一点并不是都有地名,但却都有经纬度对应。用地形图来描述小范围的区域,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用小地名描述不清的问题,因此地形图确定的地点才是最终的正确地点。所以,认定采伐许可的范围最终应当落实在地形图上才是万无一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是国家林业局统一的式样,我们发放的采伐许可证都是从省厅领来的。在采伐证上的括号填注“见图”就是为了说明清楚东、南、西、北四至的。就好象说“我住在大塘”这个说法没有错,但说“我住在大塘林业局院内”就更清楚了一样。07356号采伐证中明确填写了“在酿溪镇熊家村八合凼6小班(东、南、西、北四至见图)采伐。地形图十分清楚,并不存在界线不明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朝云", "2009年10月12日", "附说明:在庭审中,法庭宣布休庭,检察院最后以无罪撤销此案。" ] } { "_id" : { "$oid" : "5be56910831b9745ec487c35"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环境监管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1.html", "gainian" : [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森林火灾", "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第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害人群", "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城市垃圾",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做出错误决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一般缺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2、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工业污染", "4、侵犯的客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安全。" ], "chufa" : [ "《刑法》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为该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9e6831b9745ec487c36"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5.html", "gainian" :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用地单位的利益,新《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国务院的批准权:(1)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66•7公顷)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70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根据中央确定的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两级审批的原则,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授权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现将有关审批权限分别予以讲述。",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3)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2)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3)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2)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迫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一)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致使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而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的,则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犯罪,但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滥用职权罪。", "(二)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行为中如果收受贿赂或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贪污有关费用如土地征用、占用费用的,又可能触犯他罪如受贿罪、贪污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上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抱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自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门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上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L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上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511法批准征用、占用上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下等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主要是指控被告人采用倒签时间和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非法买地人和不符合条件村民占用96宗宅基地,造成大量耕地被非法占用并导致国家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徇私舞弊而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占用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致使行为人不知而认为符合条件合法而批准的,就不符合明知的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又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是违反法律而为之,而且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等,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在审批涉案宅基地时,没有采取改变土地性质,即起诉书指控的将耕地报为荒地的方法。", "法庭调查表明,xx镇政府审批土地的程序,是用地农户先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小组和村委同意并签字盖章后,交到镇政府,镇政府再派城建所、土地所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实地勘测核实申请情况是否属实,如用地农户的申请属实,土地所才将正式的用地申请表发给农户,由农户重新填写申请并经村民小组、村委签字盖章同意,再送到土地所、城建所,由这两个职能部门实地测量并画图,然后城建所发给农户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城建所、土地所在申请表的审批栏上审批,转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交镇政府秘书盖政府公章,再交到土地所填写政府批复,交镇政府盖章。从这里看出,从农户申请到交到镇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前,申请表上的填写,被告人xxx从来就没有参与,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材料是被告人授意下进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用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占用土地,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2、涉案土地的性质,从历史上看和被告人的认识方面,表现为荒地。", "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对于涉案土地的认识,是属于荒地,因为几个村屯的证明证实该地是82年分地到户时属荒地,是规划建房用的宅基地,此后村民种上的多是龙眼树,特别是在1996年的前几年至2002年的时段,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种的都是农作物。而且,被告人自己参与县政府二级公路和xx小区征地工作中,县政府对荒地和耕地的认定和补偿工作中,是将开荒地及不交征购粮的耕地,一律按荒地征用并补偿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将涉案土地的性质归类为荒地,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没有什么可挑剔的。因此,被告人基于自己的认识,无明知是耕地而违法批准的主观故意。", "3、用地户采取欺骗的方法以及土地所、城建所等相关责任人的审查失职行为,导致被告人相信申请表情况符合条件而批准的行为,被告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从xx镇政府的土地审批程序可知,被告人有很大程度是受到蒙蔽,认为用地申请是符合条件的村民,而且又经过村屯两级机构和土地所和城建所等职能部门的审查,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请是符合条件的而批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也有审查的责任,但如果该审查要做到事事亲为,都要到实地再审查等具体细致的工作,显然是太苛刻了,果真有这样要求,那么镇政府还有设立土地所、城建所这样的职能部门的必要吗?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而仅是过失。", "4、关于倒签时间的问题。", "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确有倒签时间批准占用土地的情况,在这方面,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倒签审批。新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旧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1998年12月31日xx镇政府是有权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有批准权的,结合用地申请人的申请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对耕地的认知,被告人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主观故意。第二,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月1日以后,倒签审批土地的,这部分审批,涉案土地的面积,只有4~5亩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就达到“情节严重”。很显然,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成立,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18.4亩,造成16.4亩耕地严重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而仅仅达到“情节严重”。法庭调查显示被告人审批涉案土地的时间在2002年之前,被告人于2006年6月1日已退休,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本案立案时间在今年的6月份,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仅达到情节严重,判处的最高刑为不满五年,已超过追诉时效。",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要么没有明知违法而批准的主观故意,要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罚情节,不符合构成本罪的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也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农新旺律师", "2008年11月25日" ] } { "_id" : { "$oid" : "5be569ee831b9745ec487c37"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7.html", "gainian" :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者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非法低价出让行为,但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 "rending" : [ "(一)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又会牵连触犯受贿罪,对之应择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上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9f7831b9745ec487c38"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纵走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9.html", "gainian" : [ "走私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走私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广,内地走私趋于严重;走私物品的种类越来越广,几乎囊括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化产品﹑文物﹑毒品等各个种类,且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走私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重特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危害严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数额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个特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动辄上千万元﹑亿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破坏。" ], "tezheng" : [ "放纵走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放纵走私罪,它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不仅纵容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威信。《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纵走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货物进出国(边)境等方法,纵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走私;放纵多名走私行为人;放纵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放纵走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放纵走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放纵走私罪", ",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 "fatiao" : [ "《刑法》有关放纵走私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放纵走私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相关的案卷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并不否认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不影响其自首的情节的前提下发表如下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只应定受贿罪,不应数罪并罚。", "(一)被告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1.被告人的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四要件说,主体、行为、对象和结果缺一不可。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上述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时,才成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与不作为相反,被告人在审核报价过程中积极搜寻电渗析模板的参照价格,无奈在海关价格资料库中没有找到相应的价格资料。在主体、对象和结果都清楚的本案,被告人的积极询价行为并不是消极不作为。且这种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放纵走私罪。", "2.被告人不可能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 "在对进口货物估价过程中,因没实质性的材料支持,低估或高估都可能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明知或应知都不可能存在。", "又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尽量关照”并不就意味着是对“电渗析模板”进行低价审批,更可能是其他“方便”,如快速审批等。", "(二)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只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放纵走私。放纵他人走私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又是放纵走私罪的客观要件;潘兴赞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是一种想象竞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本案涉及了放纵走私罪条款和受贿罪条款,其中放纵走私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而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可见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纵走私罪,故应以受贿罪处罚。", "(三)被告人放纵走私在前,受贿在后,不应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第399条规定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另《意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以上两个条文均规定的是受贿后实施放纵行为,而对放纵走私行为先于受贿行为的并无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放纵走私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理。", "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09年3月5日主动向所在单位(湛江海关)如实供述其违法违纪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对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2.被告人主观恶性轻微,且国家损失已追回。", "被告人在审核价格时,并无干扰海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然严格遵循三级审批制度。其事前并无明示或暗示下级经办员低价通过审批,而是在经办员对此进口货物的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审批的。",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款也已顺利追回,有效地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并未造成过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受到个别领导不良作风影响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其只构成受贿罪。又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退还全部赃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的罪轻情节,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茂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号" ] } { "_id" : { "$oid" : "5be56a00831b9745ec487c39"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商检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1.html", "gainian" : [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 "tezheng" : [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是指行为人明知商检制度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品检验的规定,却为图私利、徇私情,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滥用职权,违背事实,作黑白颠倒的商检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商品检验证单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对不合格的商品作检验合格的结果,对合格的商品作检验不合格的结果;为出具检验证书更换检验标的物;或者直接篡改检验证书;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进出口商检制度,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问题。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虽为故意但不徇私,而滥用职权伪造、出具虚假商检结果的,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为了女色等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又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为其伪造检验结果,帮助进行走私的,则又触犯走私罪,对之应择重罪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即使不构成走私罪,亦可构成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重后果,是指导致依法不应进出口的商品进出口,依法应当进出口的商品不能进出口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二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询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09831b9745ec487c3a"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商检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3.html", "gainian" : [ "商检证书样本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及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商检失职罪。" ], "tezheng" : [ "(一)商检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商检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商检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商检证书样本", "商检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添加概述等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商检失职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对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所列的商品(除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检的外),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并出于过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即构成商检失职罪。应当检验而不检验,既包括根本不作检验,又包括虽然检验但只对部分物品及内容进行检验,即不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就其品种、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作全面的检验。商检失职罪(商检产品)", "(2)延误检验出证。其是指虽然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工作拖拉而致商品检验出具结果超出了法定的商品检验出证的期限。此时,只要超出了时间,不论其检验结果是否出错,都可构成商检失职罪客观行为。根据《商品检验法》规定,对进口商品,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对出口商品,则要求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 "(3)错误出证。是指对应检商品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内容错误,与被检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如把合格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又检验成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如规格、数量、包装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商检失职罪居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大批出口商品被退回,或者给予外商巨额经济赔偿;大批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进口不合格商品不能使用、销售;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关系;使国家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商检标徽",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三)商检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商检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四)商检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商检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商检失职罪。" ], "rending" : [ "认定商检失职罪时,应区分商检失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商检失职罪出于过失,而前者则是出于故意。同属应当检验进出口商品而不检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对之就应以后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治罪。反之出于过失,即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此时,则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 ], "chufa" : [ "犯商检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11831b9745ec487c3b"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5.html", "gainian" :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 "tezheng" : [ "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国门,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 "2、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物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检查。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放任危害结果献出具检疫结果;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应当指出,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检疫柑橘", "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加重情节。", "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伺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1、行为人与走私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伪造检疫结果帮助走私的,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论处。", "2、检疫机关的非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的,则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共犯。" ], "chufa" : [ "刑法第413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 "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动植物病虫害传出、传入国境,或者致使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不能出口或进口等。", "《刑法》有关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动植物检疫询私舞弊案(第413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1a831b9745ec487c3c"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7.html", "gainian" :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www.lvsoso.com)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3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www.lvsoso.com)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依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据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22831b9745ec487c3d"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9.html", "gainian" :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构成本罪,必须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 "rending" : [ "1?本罪只能由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徇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予以包庇纵容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徇私舞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为,即为徇情、私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对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进行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查封、扣押的不查封、扣押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2b831b9745ec487c3e"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1.html", "gainian" :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 "tezheng" :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取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指越过国(边)境。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或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边)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办理,在本罪中是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图偷越境人员利用职务,非法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所谓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旅行、在外居留、经商等,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所谓签证,是指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表示准许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除护照、签证外,还有其他可以凭其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如边防证、海员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边)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1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给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33831b9745ec487c3f"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3.html", "gainian" :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 "tezheng" :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防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如果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则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因此,应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多的;因受贿或者索贿而放行他人出入境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3c831b9745ec487c40"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5.html", "gainian" :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如果其拒不履行其职责,不但使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不能进行或难以进行,还会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和群众对国家机关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出卖的妇女与儿童,包括出于出卖目的,而为犯罪分子所绑架的妇女、儿童及所偷盗的婴幼儿。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如已被他人收买的,也应属于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从而可以成为本罪对象。被绑架的妇女与儿童,是指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妇女与儿童,如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及除出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绑架并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妇女与儿童。不属上述的妇女与儿童,即使为犯罪分子所控制如进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所暂时或较长时间控制的妇女及儿童,也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对于后者这种妇女与儿童,置之不顾,不进行解救的,不可能构成本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根据I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本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教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44831b9745ec487c41"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7.html", "gainian" :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对“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解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括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要求解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解救行为。", "“阻碍解救”中“阻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解救的执行人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养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要求解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得报案,要求解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共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要求提供协助的其他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情况;利用自己知道内情的便利为他人如何阻碍解救出谋划策等。",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然而前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解救公务,而本罪阻碍的方法多种多样,但都只能是利用职务阻碍,且被阻碍的解救活动。被妨害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解救公务;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务的解救活动。", "3、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明知阻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即可,不须明知何种公务、何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阻碍的是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4、主体的区别。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外,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行为多种多样,且限定为利用职务实施,阻碍的解救活动可以是公务也可以是非公务;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形式只限定为以“聚众”的形式,且阻碍的仅限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行为。", "3、主体上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实施阻碍行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主体要件相同,区别是:", "1、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主要表现为作为形式,且构成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但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行为只能是不作为,且构成要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 "2、主观上的区别。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结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后果,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主观上只能是不希望发生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活动,或对不履行解救职责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没预见到必然发生,或不期望其发生。"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的伤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态度很好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4d831b9745ec487c42"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9.html", "gainian" :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 "tezheng" :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客体",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 "rending" : [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 "chufa" : [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桂仕律师作为其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上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我们对本案有了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刘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查处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要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查处工作人员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警力等情况,事先告诉犯罪分子。所谓“提供便利”,是指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如提供交通工具、钱物等。(3)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而本案中,刘某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范某在受其管教期间,违反某市纪委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给他人的规定,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了其家人,并为其交“小伙”钱。在客观上,刘某并没有告诉范某侦查机关会在什么时间对其进行讯问等“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在主观上,刘某也并没有告诉范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如何回答以逃避责任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纪委的规定,应该给与其的是行政处分,而不是刑事处罚。", "二、刘某受贿的金额是10350元,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7850元。", "判决书中确认,刘某除了收受9条硬盒“中华”烟、一箱12瓶装的飞天茅台酒外,还认定刘某收受了现金8000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刘某确实收了8000元现金,但其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范某的家属的请求之下,为了给范某在看守所交“小伙”钱而代收的。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如:(1)侦查机关于2009年1月24日16时36分至24日18时28分,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问:你谈一下这次给看守所的刘所长联系并送烟酒,以及三千块钱的详细情况。答:……我一看条子是范某写的,内容是让我给刘所长拿一件酒和十条烟,并给刘所长拿三千块钱交生活费。我在车上让我家属从兜里掏出三千块钱交给了刘所长。……;(2)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4日14时58分至4日21时12分,对范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问:你讲一下去找刘某的情况。答:……见到刘某后把烟给刘某了,然后我又把5000元钱装到给刘某的烟袋子里,说这钱你拿着,看俺哥需要点啥买点啥,刘某说,里面不让花钱,我说里面有小伙,可以买点其他东西,刘某就拿着了。(3)2009年2月5日21时50分至5日11时6分队范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你详细谈一下丁某给你打电话,你们见面的情况。答:……丁某说给BB的人拿几条烟,并给BB的人拿二、三千块钱留着给范某买东西用。……;(4)2009年2月14日12时34分至14日13时00分对范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在BB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刘某给你往监室送过东西没有。答:刘所长给我送过猪蹄子,其他什么也没有;问:你让刘所长给你买过东西没有。答:我让刘所长给我买过香皂、牙膏、洗发膏、水桶、小板凳等生活用品;问:你买东西的钱都是从哪来的。答:当时刘所长给我说,我家里面的人给我拿的有钱;问:当时你在监室时,刘所长给你说过你家里面的人找他的事没有。答:刘所长只说家里面送的有钱;问:在BB市看守所期间,刘所长给你交过生活费没有。答:刘所长给我交过500块钱。……。以上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刘某收的8000元现金完全是为了给范某交“小伙”费用的。之所以在收到现金后,未按在押人员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所收现金未登记入账并出具凭证及时交专人保管并向看守所领导汇报,主要是因为当时某市纪委规定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他人,刘某害怕别人知道他已将消息告诉他人而受到处分,所以未敢将所收现金入账及报告领导。但通过其在收到现金后为范某交“小伙”费、买生活用品等行为中可以知道,刘某并没有将所收现金占为己有的故意。所以,其收受8000元现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刘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刘某存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罪态度好。刘某归案后,共接受过五次讯问,每次她都能积极主动、认真坦白的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第二,危害后果不严重。本案中已刘某所收受的赃物全部追回了;第三,主观恶性不大。刘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贪图享乐、好逸恶劳,而是因为快过年了才收了一些小礼;第四,刘某在此之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并且工作努力、踏实,为国家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周桂仕" ] } { "_id" : { "$oid" : "5be56a55831b9745ec487c43"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21.html", "gainian" :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招收工作制度。招收工作关系到招收对象的前途和命运,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招考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公务员、学生招考制度,妨害了国家对人才的选拔、培养,危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对严肃招考和维护国家人才、干部选拔培养制度,以及反腐倡廉、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徇私舞弊,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人力、财力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考生个人身心健康,给考生或者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实施徇私舞弊行为;等等。",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特定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收公务员、招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人民政府中的人事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如果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人员,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 "rending" : [ "所谓公务员,严格来讲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本罪中宜作广义理解,其应是指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等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学生,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后者既包括脱产进修的成人学生,又包括不脱产而在职自修为主的学生如函授生。无论是哪类学生,都必须是需经过考试和按规定条件录取的学生。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向社会公开招考,亦包括在某一范围内进行招收,但不包括某一单位的内部考试以录用人员。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个人目的,将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其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篡改年龄如加大年龄或者降低年龄;有的篡改考试成绩;有的是隐瞒不良表现如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伪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及立功受奖记录;有的是篡改档案材料;有的是故意排挤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便让不符合条件的人补缺;如此等等,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目的都是为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隐瞒或者伪装为符合条件,以违反规定予以录用、录取。徇私舞弊情节是否严重,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显著特征。" ], "chufa"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询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5d831b9745ec487c44"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23.html", "gainian" :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文物保护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犯罪对象为珍贵文物,毁损一般的文物,不构成本罪。所谓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至于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则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拉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3)历史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尽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馆藏珍贵文物不按《文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固定、专用的库房,设专人管理;库房设备和措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震、防空气污染的要求;珍贵文物出库归库手续不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形同虚设;发现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发生火灾、文物失窃等案件不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物局等等。具体表现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损毁,即损坏和毁灭,既包括使珍贵文物部分破损,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即造成原有价值的减少,例如,使能作为珍贵文物的手稿大面积污损,致其字迹难以辨认,又包括使珍贵文物完全毁灭,从而丧失其全部价值,如珍贵书画被烧毁,珍贵陶器、瓷器被砸碎等。所谓流失,是指被盗、遗失而下落不明或者流落至国外、境外。",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于珍贵文物被毁,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社会影响极坏,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等。",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66831b9745ec487c45"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虐待俘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47.html", "gainian" : [ "概念及其构成虐待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对被我军俘获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虐待俘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历来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我国还于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虐待俘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如一贯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的,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伤残和死亡的等。", "虐待俘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虐待俘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情节恶劣的均构成虐待俘虏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被监管的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在犯罪侵害的客体上,虐待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种犯罪的对象不同,虐待俘虏罪所虐待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在犯罪的主体上,虐待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6f831b9745ec487c46"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私放俘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1.html", "gainian" : [ "私放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战场纪律,对被俘的敌方人员擅自放走的行为。" ], "tezheng" : [ "私放俘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私放俘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其中俘虏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拉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私放俘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私放俘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构成私放俘虏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在押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l、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私放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私放在押人员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犯罪的对象不同,私放俘虏罪所私放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私放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的主体不同,私放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私放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鉴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一样,但法定最低刑私放俘虏罪比私放在押人员罪要重,而且私放俘虏罪只设了两个量刑幅度,而私放在押人员罪却设了三个量刑幅度,实际处刑结果要比私放俘虏罪轻,所以应当按私放俘虏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俘虏是指:", "(1)俘虏中的敌方中、高级军官;", "(2)掌握重要情报的敌方机要、保密、警卫人员;", "(3)为侦察敌情而专门抓获的俘虏;", "(4)掌握我军重要情况的俘虏人员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收受贿赂或贪图女色私放俘虏的;因私放俘虏暴露我方重要情况的;为俘虏提供逃跑条件或者财力、物力予以资助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依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77831b9745ec487c47"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3.html", "gainian" :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群众工作秩序。我军历来有严格的群众纪律,任何时候都要保护群众的正当利益。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战时群众纪律,败坏我军的声誉,损害我国与战区群众的关系,破坏战时群众工作秩序,增加我军作战的困难,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实施了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为国内刑事法律所禁止,也为国际法所禁止。例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认的1949年《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就有禁止性规定。掠夺,主要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通常又简称为“战区”。它既包括我军作战区域,也包括我军宣布的戒严区域,有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限树。如抗美援朝、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我军的军事行动地区就涉及到国外。军人在非军事行动地区实施掠夺、残害平民百姓等行为的,则按本法分则其他章节条款惩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无辜居民的财产,包括金钱和财物;残害的对象是无辜居民。在战场上掠夺阵亡烈士、伤员和敌人的财物的,不构成本罪。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任何敌对行动的战区居民群众。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我军刚解放、进驻、攻陷、控制的一些区域里,由于受敌人的反动欺骗宣传,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我军性质、作战目的、行动意义不甚了解甚至曲解,对我军杯有敌视心理,有的还对我军有辱骂、指责行为,但只要他们没有具体实施反抗行为的,都应当把他们视为无辜居民,而不得加以伤害。对那些与敌方通风报信、泄露我军行动秘密、用武力骚扰我军行动,围攻、暗杀、绑架我方人员,煽动当地群众、居民反抗我军的首要分子等,应按“”敌人或敌对分子“看待,不能划入”无辜居民“的范围之内。",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军人,且是参加军事行动的军职人员。",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群众的行为,侵害了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军纪,危害了我军作战利益,却故意加以实施。那些确实出自于军事行动需要而取用、毁坏军事行动地区群众财产的行为,不应认为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军职人员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的,就具备了本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二)区分本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界限", "1、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参加军事行为的军职人员;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行为发生地点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军事行动地区,而抢劫罪、抢夺罪没有地区限制,可以发生在任何地区。3、侵害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群众的财产;抢劫罪、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地区的公私财产。如果军职人员在非战区抢劫或者抢夺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以抢劫罪或者抢夺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首要分子,残害无辜居民多人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巨大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恶劣的,严重影响我军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残害大批无事居民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特别恶劣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我军重要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80831b9745ec487c48"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负有救护治疗责任的军职人员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员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在战时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害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在战时情况下,这类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工作暂行规则》等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拒绝诊治按军队约有关规定就诊或转诊的军队伤病员、拒绝对危急重症伤病员进行必要的抢救处理”的军队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治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拒不救治的对象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则不构成本罪。伤病军人不仅包括狭义的伤员,还应包括因作战而患病的病员。拒不救治是指对有条件救治的伤员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拒不救治表现为拒绝提供必要的抢救、治疗,以控制、缓解伤情、病情,挽救伤病军人的生命或者避免造成终生严重残疾。拒不救治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医疗救护的各个环节上,如值班护士拒不接诊,医生拒不检诊和进行抢救,检验人员拒不进行检验等。有条件救治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只有客观上具备救治的条件,才能证明行为人拒不救治伤病军人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是否具备救治伤病军人的条件,应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认定。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抢救治的,或者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治的,不应视为拒不救治。拒不救治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即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在救护治疗岗位上,是指军队医务人员在执行战场救护任务过程,正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执行任务或者临时执行救护治疗任务。危重,是指伤病军人的伤势或者病情严重而处于危险的情形,且不及时救治,将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军队医务人员,一般是负有救护治疗职责的军职人员。本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直接作出明文规定,但规定了“在救护治疗职位上”。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身份上看,行为人应是医务工作人员,包括临时被委派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二是从时间上看,这些医务工作人员正在岗位上履行救护治疗职责,如正在上班、值班或者被指派从事临时抢救任务等。如果行为人不是医务工作人员,或者不是正在履行救护治疗职责,而是在下班以后、休假之中或者从事其他工作时,则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即明知存在危重伤病军人,且有条件救治,却弃置不顾。" ], "rending" : [ "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的表现形式不同。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出于疏忽或者轻信的态度。",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犯,客观上并不要求造成致伤病军人伤残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犯罪对象是军人,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伤病人员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犯罪行为即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残,一般是指二等以上的残废。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拒不救治,如遗弃病军人的主观动机恶劣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多人或多次的,拒不救治重要伤病军人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89831b9745ec487c49"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弃伤病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7.html", "gainian" : [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故意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弃伤病军人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我军的性质决定了军人不论职务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彼此应互相关心和爱护。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军人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场勤务条令》专门规定了“伤员救护”一节,其中第127条明确规定伤员救护“除充分发挥卫生人员的作用外,应广泛开展自救互救,搞好火线抢救,并及时联系前线或组织后送,使伤员得到早期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107条也规定,卫生勤务部门要“”严密组织卫生防疫和防护,合理组织与使用卫勤力量,迅速对伤病员进行医疗和后送,保持部队战斗力。“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最终妨害我军的作战利益。", "遗弃伤病军人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则不构成遗弃伤病军人罪。伤病军人不仅包括伤员,应包括因作战而患病的病员。遗弃是指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把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抢救下来的,或者虽已抢救下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的,不应视为遗弃。遗弃行为必须发生在战场上。战场泛指两军交战的区域,在现代战争条件下,战场的范围很广,包括陆地、水域、空中。战场上的情况错综复杂,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指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动机恶劣的,遗弃伤员多人或多次的,遗弃重要伤病军人的,遗弃伤病军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 "遗弃伤病军人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为军人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各级指挥人员、救护人员及其他实施遗弃行为的军人。", "遗弃伤病军人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将会造成伤病军人失去救护机会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遗弃伤病军人的动机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害怕危险、嫌麻烦,个别的也有为泄私愤、图报复的,这些动机都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执行重要的作战任务而无法救护伤病军人,或者客观条件下允许收拢、转移伤病军人,不得已而放弃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所以不应认为有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是区分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战场指挥人员犯遗弃伤病军人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 "区分其界限,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伤病军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伤病军人,且有条件抢救,却不履行职责组织抢救伤病军人,弃伤病军人于不顾,情节恶劣的,应以遗弃伤病军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查明是否存在伤病军人,以致伤病军人被弃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四条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92831b9745ec487c4a"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虐待部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9.html", "gainian" : [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虐待部属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虐待部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虐待部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军人构成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而且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因此,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二)区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居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是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三条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9b831b9745ec487c4b"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1.html", "gainian" :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借故依法审批,有偿或者无偿改变军队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林木的产权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房地产管理制度。军队房地产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资产不可缺少的有机整体。军队房地产权属由国家依法授予中央军委、总部所持有,任何人员、组织和部队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本单位或者个人私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侵害了国防资产的产权,破坏了军队房地产集中统一的管理秩序,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秘密被泄露,国防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军委总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房地产管理法规,三令五申要严厉制止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问题的处罚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对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做交易、送人情等严重违法乱纪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对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没收其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的管理,保障军队房地产管理法规的施行,必须打击严重破坏军队房地产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队房地产。所谓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土地、林木等。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这些条令、条例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其中包括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理军队房地产,违者即属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出卖和转让军队房地产是两种主要的处理军队房地产的方式,未经批准,将本单位的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给军队其他单位,因房地产的产权关系仍在军队内部,所以也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都是改变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果仅是临时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到期收回,不改变产权关系的,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队房地产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房地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较大的,出卖、转让重要房地产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以及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等。",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负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居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本条虽然没有对犯罪主体作明文限定,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房地产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只能由对房地产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实施。",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明知军队房地产出卖、转让必须经过合法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即是故意。"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的对象都涉及到房地产,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应注意正确区分其界限。其主要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侵害的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对象是军队的房地产,表现为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一般土地,表现为转让、倒卖这些土地的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国有土地,表现为将这些国有土地非法低价出让。", "3、犯罪主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体是军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一般公民,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卖、转让的数量巨大,出卖、转让特别重要的房地产,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a4831b9745ec487c4c"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失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5.html", "gainian" : [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职人员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武器装备是我军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主要工具,是军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为了使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必须建立相应的武器装备制度。遗失武器装备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妨碍了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艇、军用车辆等。",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运送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遗失的武器装备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者有权管理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修复的武器装备。将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又遗失的,可将其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作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据军队有关规定,丢失武器装备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如实向上级报告,或者因其谎报行为致使上级领导误信武器装备没有丢失,而丧失追查、寻找的机会。如果丢失武器装备后,及时作了报告,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虽然作了及时报告,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严重情节,是指遗失后不仅不如实报告,而且还唆使他人欺骗、隐瞒真情,威胁他人不许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采用卑劣手段,编造假情况欺骗组织或者嫁祸于人的;因丢失武器装备而严重影响部队完成战备、作战、训练任务的;因丢失武器装备造成社会治安严重隐患的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因未能及时报告而流散社会或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作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丢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或因其丢失而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一过失是针对遗失武器装备的后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武器装备的遗失,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对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行为人往往是故意实施。"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后是否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是否具备“不及时报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两个限制性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两个限制性条件之一,才构成遗失武器装备罪,否则应以违纪处理。", "(二)本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丢失枪支的行为包括了一部分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当军人丢失枪支时,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关规定,以遗失武器装备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ad831b9745ec487c4d"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弃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7.html", "gainian" : [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弃武器装备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侵犯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强弱,因此,为了保证武器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军队通过制定、施行大量的、适用于各类、各种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规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装备管理使用制度。本罪侵犯的正是这一制度。", "遗弃武器装备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违抗命令,是指下级部属违背上级首长的作战命令、指示。遗弃武器装备,不是指一般地将武器装备丢失,而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的义务,有能力承担保管武器装备的能力而拒不履行保管义务,侵犯国家对于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遗弃武器装备,既可以是作为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犯罪,即行为人可能以不管不问的手段对武器装备不履行应尽的保管义务。遗弃,是指故意抛弃的行为。遗弃的场所法律没有限制,一般是在战场、军事行动地区和野外训练场等。遗弃的对象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有权管理的、能够供部队使用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修复的武器装备。在战场上,行为人自行将战损无法及时修复的武器装备丢弃,不属于遗弃武器装备。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遗弃的,应作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战场或战斗中,根据作战的需要或上级首长的命令丢弃一些武器装备的行为,以减轻部队不必要的负担,便于部队机动作战、轻装行进,不属于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不能按本罪论处。", "遗弃武器装备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千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遗弃武器装备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部队武器装备的行为会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作战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丢弃一些武器装备,以达到轻装或者迷惑敌人等战术目的,或者因战事紧急,来不及妥善处理武器装备,不得已而丢弃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而采取的舰艇人员弃舰求生、飞行员弃机跳伞等行为的,不能认为行为人有遗弃武器装备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遗弃武器装备兼犯其他罪行的定罪", "行为人在犯战时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等罪时,有时会同时遗弃武器装备,如行为人丢掉枪支逃离阵地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和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区分遗弃武器装各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在战时违抗命令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的危害行为;而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弃武器装备,违抗命令仅仅是限制条件,说明行为人违反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但尚未达到战时违抗命令罪那样的严重程度。因此,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仅凭其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符合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条件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武器装备罪的界限", "1、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表现为消极地将武器装备丢弃不管,而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表现为采取各种方法,积极地将武器装备毁坏;", "2、遗弃武器装备罪的主体只能是军人,而破坏武器装备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遗弃武器装备的方法必然造成武器装备毁坏或者灭失的结果,如飞行员无重大危险而弃机跳伞,或者故意将武器装备投人深海等,则应属于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有重要作用的武器装备。根据军队有关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主要武器装备指的是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和1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和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军队指挥人员带头遗弃的;煽动他人遗弃的;遗弃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犯罪分子利用的;因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严重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条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b6831b9745ec487c4e"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1.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非法出卖或者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邻队战斗力的强弱。", "武器装备是部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加强武器装备的管理,制止各种危害武器装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武器装备随时在编在位,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近年来,中央军委和解放军各总部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涉及武器装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武器装备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将武器装备出卖或者转让的行为,造成部队武器装备的短缺,破坏了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的战斗力,还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根据有关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部队的武器装备由于使用、储存年久、性能下降,型号技术落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装备部队的,可以作退役或者报废处理。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储存备用、教学、训练、装备民兵、拆件留用、拨作非军事使用或者作废旧物资等处置。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非法,是指未经军队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行为人依法配置、掌管和使用的军用武器装备。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用武器装备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武器装备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根据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武器装备依其质量状况,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废品四个等级。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从武器装备的等级看,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行为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改变了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是将武器装备暂时出借、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不能认为是转让武器装备。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者执掌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骗取、抢夺的武器装备出卖或者转让的,应按本法各章有关条文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而不再以此条文定罪量刑。",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只要发生该行为,无论是否造成盈利的后果,均构成本罪,也不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数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申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将会造成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将使用其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则应对行为人以他人所实施的犯罪共犯论处,不再单独定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 "rending" : [ "(一)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军人非法出卖部队武器装备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论处。", "(二)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出卖、转让的定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后又将其出卖、转让的,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论处,而将盗窃、抢夺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如果盗窃、抢夺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则应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依照本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而将出卖、转让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出卖、转让重要武器装备的,战时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据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bf831b9745ec487c4f"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5.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采取盗窃或者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部队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是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保证其不受非法侵占,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直接造成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损失,将给部队建设带来严重危害。",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窍、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盗窃,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又称兵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通常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被装、粮秣、油料、建材、药材等。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以武器装备论。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军事动物,如军马、军驼、军犬、军鸽等,应视为武器装备。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不受部队隶属关系的限制,即这个部队的人盗窃、抢夺那个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现役军人盗窃、抢夺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均属盗窃、抢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交付部队的产品和物资,不能视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本法第264条和第267条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从严认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所规定的人员。",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抢夺行为为将侵害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都企图实际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因此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 "rending" : [ "(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零部件、备附件等的处理", "对此有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从武器装备的概念和性能来划分,凡盗窃、抢夺完整的武器装备而不是零部件,从而影响发挥武器装备效能的,就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反之则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二是从犯罪对象所处的位置来划分,主张盗窃、抢夺存放在仓库的零部件,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上的零部件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由于这类案件较难区别,所以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发,把握案件的性质。首先,对于盗窃、抢夺使用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致使其丧失战斗效能的;应按破坏武器装备罪论处。其次,从武器装备上盗窃、抢夺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处罚。如果盗窃、抢夺贮存于仓库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的,也应以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盗窃罪、抢夺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和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规定。当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8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三)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犯罪竞合的现象。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武器装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将整件武器装备毁坏,为了从输油管线中盗取油料而将输油设备损坏等。鉴于这两种犯罪总的法定刑虽然相同,但在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重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而且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所以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定罪", "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过去一般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一个严重情节,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定罪忽略了军人携带武器装备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逃离部队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带走,侵害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除了根据其逃离部队的情节决定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外,还应依照本法第438条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采取破坏等方法盗窃造成部队严重损失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多件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造成部队特别严重损失的,等等。", "本条第2款规定了军人盗窃、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l27条处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本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并对盗窃、抢夺军事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规定了比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更重的法定刑。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种类繁多,其中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军人盗窃或者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因本法第438条相对于第227条来说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所以仍应定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但鉴于本罪的法定刑比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要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本法第127条第2款的法定刑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八亲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c8831b9745ec487c50"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7.html", "gainian" :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自行将编配的武器装备的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强弱,因此,为了保证武器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军队通过制定、施行大量的、适用于各类、各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装备管理制度。部队的武器装备必须按照使用权限和编配用途进行严格管理,才能确保正常便用,使武器装备既充分发挥效能,又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部队随时完成各项任务提供有力保障。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使武器装备管理失控,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甚至造成武器装备的毁损、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混乱,危害武器装备的安全。",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是相对于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安全规范等使用规定而言的,主要是指涉及武器装备的动用权限、编配用途、使用范围等管理内容的规定。", "其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主要指在管理、使用、操作武器装备的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不按上级下发的编配范围、用途、管理权限、使用程序等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固定的使用方法,如将坦克吊车用作给地方建筑队施工,将军用直升机用作商业宣传广告等。", "最后,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造成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重要武器装备不能使用以及公共财物的重大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挪用重要武器装备的;因挪用行为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毁损、被盗、丢失的;挪用的武器装备被他人用来实施犯罪活动的;因挪用武器装备而贻误战机,严重影响部队执行战备、作战任务的;因挪用武器装备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挪用武器装备行为严重败坏军队形象,毁坏军队声誉等。",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观要件",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会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故意犯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界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则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操作使用人员。如果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而不宜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 "(二)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的定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使用武器装备去实施其他犯罪的,如使用装备枪支杀人,动用舰艇、军用飞机走私等,如果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一般应将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个情节从重处罚。但是在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造成重要武器装备严重毁损,人员重伤死亡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或者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等严重后果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客观方面都有改变武器装备(枪支)原有用途的行为,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所侵害的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 "2、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行为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其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行为仅限于出租、出借枪支,且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 "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属于故意犯罪。", "在具体案件中,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军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由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犯罪构成要件又互有交叉,鉴于行为人是军人,故可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 "(四)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对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对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规定可以包括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中某些行为的规定。当指挥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时,如果是平时,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如果是战时,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因为战时犯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法定刑,如果仍适用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规定,将可能造成罚不当罪的结果。", "(五)区分本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界限",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而且都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仅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其内容比较单一,范围比较狭窄,而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其内容比较复杂,范围比较广。", "2、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一般主体,而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特殊主体。", "在具体案件中,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可能发生犯罪竞合的现象,即指使部属所进行的违反职责活动就是违反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来使用武器装备,如有一个部队的领导,擅自让一架正在执行飞行训练任务的直升飞机临时去为地方一个商场的开业庆典撤广告传单,结果直升飞机在现场盘旋时,不慎撞在一座大楼顶上的电视天线上,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这种情况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挪用武器装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挪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装备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因挪用行为导致作战失利,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军事行动任务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七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d1831b9745ec487c51"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武器装备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9.html", "gainian" : [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武器装备是我军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主要工具,是军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为了使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必须建立相应的武器装备制度。武器装备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武器装备的毁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破坏了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妨碍了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军用车辆等。",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使用规定泛指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根据各种武器装备的用途和技术性能而制定和颁发的,关于武器装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及使用的规定,以及各种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等。这些规定是保障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正确地使用武器装备,防止发生事故的重要规章制度。武器装备肇事罪中的违章行为不是情节一般的违章行为,而是情节严重的违章行为。这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章行为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明知违章冒险蛮干,有的不懂装懂擅自动用,有的有章不循自行其事。概括起来有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如随意摆弄武器装备,后者如对武器装备不维护、不保管,听任其损坏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没有使用武器装备的任务,却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装备而发生责任事故的;平时经常用武器装备开玩笑、耍威风,严重不负责任,且屡次不听劝阻和批评的;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人员、装备,挽回损失或自首投案,而是无动于衷,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伪造现场,欺骗他人等。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对下述情况可给予从轻或减免处罚:由于操作技术不熟练,处置武器装备情况经验不多,在正常使用武器装备时不慎肇事的;肇事的主要责任在领导或他人,本人应负次要责任的;肇事后积极抢救遇害人员,努力挽回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进行武器装备的试验、技术故障、革新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发生的责任事故。违章行为一旦造成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责任事故是指因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其后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看,其他严重后果泛指因武器装备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等。",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军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一过失是针对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对违章行为,行为人往往是故意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是行为人明知违章,却轻信不会发生责任事故,结果实施了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它是由不能预见或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武器装备条件不良造成的。这两种事故都不属于责任事故,因而不具备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区分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与武器装备肇事罪有许多相似之处。武器装备肇事罪与这些犯罪除了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上的区别外,还需注意区别以下两点:", "l、看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武器装备。只有犯罪对象属于武器装备,才能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如不属于武器装备,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2、看是否因违反了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如是,就应定武器装备肇事罪;如果主要是因违反了其他维护公共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就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三)武器装备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枪支走火致人伤亡从广义上说,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根据本法第233条和第235条对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所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武器装备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界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都与武器装备有关,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也可能造成相似的严重后果,而且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经常混在一起,使用中有管理要求,管理中有使用规定,因此在定罪时容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1、发生犯罪的时机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一般发生在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使用过程中,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则主要是发生在武器装备的申请、补充、调整、动用、封存、保管、转级、退役、报废和技术革新等管理工作过程中。", "2、行为人的身份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各类管理人员和指挥人员。但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而不宜定武器装备肇事罪。" ], "chufa" : [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依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六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依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d9831b9745ec487c52"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逃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1.html", "gainian" : [ "逃离部队罪是指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逃离部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对公民如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明确要求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依照法律服兵役者,必须严格遵守兵役法规,履行军人职责,不得逃离部队。否则,将严重侵害国家法律规定的兵役制度,损害国防利益。", "逃离部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兵役法规,实施了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宪法》、《国防法》和《兵役法》及其他军事法规要求现役军人必须切实履行兵役义务的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而脱离部队。逃离部队的行为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原在部队,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部队;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经批准已离开部队,但逾期拒不归队,如有的行为人请假探家期满后不归队,有的生病住院痊愈出院后不归队,有的工作调动或者学员分配离开原单位后拒不到新单位报到等。", "逃离部队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策动多人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因逃离部队受纪律处分仍不悔改再次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较长,经教育拒不归队的;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从事违法活动的;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等。", "逃离部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军人一经退出现役,即和其它非军人一样,不构成该罪的主体。鉴于本法第376条第1款己专门规定了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犯罪,因此预备役人员在平时执行军事任务期间擅自离队,拒绝执行军事任务的,不宜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战时擅自离队,拒绝执行军事任务的,可直接依据本法第376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预备役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逃离部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国家的兵役制度,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它是行为人在蔑视国家兵役制度的主观意识支配下,故意逃避兵役义务的行为。行为人逃离部队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借此摆脱军营紧张艰苦的生活,有的是因个人的某些目的未达到而以逃离部队的方式来发泄不满,有的是受到批评、对得分不满而以逃离部队相对抗;有的是为达到经商赚钱或寻求腐化等个人目的而逃离部队等。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其侵害国家兵役制度的直接故意都是显而易见的。"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逃离部队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逃离部队的行为,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 "(二)军人逃离部队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 "对军人逃离部队时或者逃离部队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已情节严重,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应与其又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没有严重的情节,可将逃离部队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定逃离部队罪。", "(三)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军人也可以是其他中国公民。", "2、投敌叛变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实施了投敌叛变的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被勾引、策动、收买,还是被捕被俘后经不起考验,而逃离部队罪只表现为逃离部队,并无投敌叛变的行为。如果军人逃离部队以后,又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投敌叛变的,这就不仅触犯逃离部队罪,而且触犯投敌叛变罪,一般应择一个重罪即投敌叛变罪判刑。",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犯这两种罪可能出于相似的犯罪动机,如害怕打仗,客观上又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部队,其区别在于犯罪时是否面临战斗任务。前者主要指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也都没有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如部队正在向战区开进或者在战区休整待命等;而后者必须是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因此只有发生在战时和战场上。", "(五)区分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其主要区别除了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外,逃离部队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现役军人,其行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行为人必须已离开部队;客观上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而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其行为发生在担任指挥和值班、值勤任务时,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行为人只需离开特定的岗位,不要求必须离开部队,必须已造成严重后果。", "(六)区分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逃避服役为目的,并不要求逃至境外;后者则以背叛祖国为目的,而且必须逃至境外。军人叛逃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五条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性事件时,以战时论。",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12.5法释[2000〕3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e2831b9745ec487c53"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自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3.html", "gainian" : [ "战时自伤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自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我军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光荣使命。在战时切实履行自己的军事义务,是每一名军人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全体军人的共同要求。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不仅使行为人丧失了履行军事义务的条件,逃避了军事义务;而且侵害了全体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影响部队的士气,削弱部队的战斗力,直接危及军队的作战利益。", "战时自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自伤身体指有意识地伤害自己的身体。伤害的部位、程度和方法,法律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对自伤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论是伤害身体的哪一个部位,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利用枪击、刀砍还是其他力法,是行为人自行伤害自己的身体,还是利用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伤害自己的身体,均属自伤身体的行为。自伤身体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对于全局性战争,战时自国家发布战争动员起,至宣布战争结束止;对于局部性战争,战时自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起,至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撤离战区战争结束止。", "战时自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法第450条所称的军人。", "战时自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军事义务的范围很广,凡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同战争有关的行动,均属军事义务。如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各种作战保障活动等。履行军事义务是军人职责的具体体现,逃避军事义务则违背了军人的职责。", "逃避军事义务,具有特定的范围。一般都是指逃避作战或者作战保障行为等,既包括作战义务,也包括战前应急训练、战场救护、火线运输保障等。逃避军事义务一词的限制,使本罪有了明确的犯意表示,不至于同因走火而过失误使自己身体的行为相混淆。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者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战时自伤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切实查明行为人是自伤还是误伤。误伤是行为人因过失而伤害自己的身体,这与战时自伤罪是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主观特征不符,因此不能以战时自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自伤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都把自己的行为说成误伤。对此,应认真分析行为人致伤前的表现,致伤的时间和环境,致伤的工具、部位和伤情,致伤后的言行等全案事实和情节,准确认定其性质。",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自伤身体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掩盖失误,则不构成战时自伤罪。如有一名哨兵在站岗时睡觉,致使由其警卫的雷达被敌人破坏。该哨兵为了掩盖过错,减轻责任,向自己腿上连开两抢,谎称自己也被敌人打伤。这个士兵虽然实施了自伤行为,但因其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掩盖过错,所以不能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二)本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其他犯罪的竞合行为人在实施投降、战时违抗命令、战时临阵脱逃、违令作战消极等犯罪时,可能会采取自伤身体的方法来达到犯罪目的,如行为人在被敌人包围的情况下自伤身体,以此来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或者行为人在部队向敌人发起冲击时自伤身体,以此来逃避随部队进攻敌人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与其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对此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不再定战时自伤罪,但应将自伤行为作为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军官自伤的,在紧要关头或在重要岗位上自伤的,以及因自伤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eb831b9745ec487c54"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7.html", "gainian" :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我军《内务条令》和《保密条例》都规定了军人必须遵守的保密守则,如“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带的秘密不带”,“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不用普遍邮电传递秘密”和“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等。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规定,使军事秘密被无关人员知悉,危及军事秘密的安全,对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将造成严重危害。本法第398条虽然己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鉴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施行办法,中央军委制定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解放军各总部和各军、兵种制定的保密规章等。根据这些保密法规,我军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就可以杜绝泄露事件的发生,保障军事秘密的安全;相反,违反了保密法规,就可能造成军事秘密被泄露的严重后果。因此,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都是和违反保密法规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违反了保密法规,才可能出现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结果。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最简单的口头陈述泄密,到高技术条件下的计算机网络泄密,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或者使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均属故意泄路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泄密行为往往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如将军事秘密的内容亲口告诉他人,将涉及军事秘密的文件交给他人阅看等,这些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有的是将军事秘密的内容告知他人,有的则是将军事秘密的载体,如文件、照片、图纸、磁带、磁盘等实物交付给他人。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出于恶劣的个人动机或者为达到非法目的泄密的;出卖军事秘密的;战时泄密的;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泄露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的,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因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后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规定的人员。既包括对军事秘密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军人,如机要、通信、保密人员等,也包括所有了解军事秘密的普通军人,而且不论他们是通过职务活动了解的军事秘密,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军事秘密。",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泄露军事秘密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也有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还有的是为了讨好他人,不论犯罪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构成泄露军事秘密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界限", "本法虽然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对于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宽;在决定刑罚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重,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轻。", "(二)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规竞", "本法对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398条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对这种情况,当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2条的规定,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战时犯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职责的人员泄露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出卖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泄露特别重要军事秘密的,因泄露军事秘密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二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f3831b9745ec487c55"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造谣惑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9.html", "gainian" : [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我军是人民的军队,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是我军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军区别于其他军队的优势所在。在战场上适时做好战斗动员和宣传鼓动工作,对于激励官兵的战斗意志,鼓舞部队士气,稳定军心,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把进行战斗动员和战场宣传鼓动作为战时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要求讲清我军作战的正义性,战争形势和战场情势,战斗任务和完成战斗任务的意义、要求、有利条件和困难,以及克服困难战胜敌人的办法,以提高官兵执行战斗任务的自觉性,树立敢打必胜的信心,统一作战思想,激励战斗意志,使部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军人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造成官兵思想混乱,情绪动荡,士气低落,斗志涣散,破坏了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最终将导致军心动摇,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情况下,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行为人自己编造虚假的情况,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如果是行为人将道听途说的内容不负责任地又向他人散布,不能认定为造谣。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必须是虚假的,而且是与作战有直接关系的,如夸大敌人的兵力和装备优势,虚构敌方的战绩和对我方不利的战况等。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确属实情,即使对我军不利,也不宜认定为造谣。如涉及泄露军事秘密,可依法以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动摇军心是造谣惑众的内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制造并散布的谣言足以动摇军心,不论是否已经产生了动摇军心的实际后果,如引起部队混乱、指挥失控,人员逃亡等,均应属于造谣惑众,动摇军心。行为人散布谣言的方式,可以是在公开场合散布,也可以是私下传播;可以是口头散布,也可以通过文字、图像或其他途径散布。只要是将谣言让他人知道,均属于散布谣言。",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体是所有参加作战的军人。",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其动机,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目的,或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才构成犯罪。而对那些在战时因对上级的命令、指示理解不同,而随意发表一些错误言论,或者遇到任务较重、伤亡较大、未顺利完成任务而埋怨上级和责怪友邻部队的,不能当成造谣惑众的行为加以追究。对行为人仅一般的传播战况不真实的消息,或将他人的谎言蜚语加以传播、渲染,尚未造成动摇军心后果的,不应视为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谎报军情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虚构事实并加以扩散的情节,而且其虚构的内容可能很相似。但前者是将编造的谣言在公众中散布,散布的对象包括下级、同级和上级,但不是在履行职责;而后者是将编造的情况按隶属关系和职责要求向上级报告,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责。", "(三)区分本罪与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前者的行为人也可能编造有关作战命令的谣言。这种情况与假传军令罪的区别,在于传递虚假军令的方式和接受虚假军令的对象不同。前者不是将虚假军令直接传播给执行人,而是在公众中传播,对象是不特定的;后者则是将虚假的命令传递给依照职责应执行该命令的人,假传的方式往往是正常下达命令的方式,对象是特定的。", "(四)战时造谣惑众罪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构成犯罪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战时造谣惑众罪论处。"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afc831b9745ec487c56"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1.html", "gainian" :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其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最简单的口头陈述泄密,到高技术条件下的计算机网络泄密,不论哪种形式,只要能让无关人员知悉军事秘密的内容,均属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在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时,泄密行为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实施,如误用明码电报拍发秘密电文;也可以不由行为人直接实施,而是由他人直接实施,如行为人违反保密法规将秘密文件带到公共场所被盗或者丢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与泄密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属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既包括对军事秘密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军人,如机要、通信、保密人员等,也包括所有了解军事秘密的普通军人,而且不论他们是通过职务活动了解的军事秘密,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军事秘密。",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军事秘密泄露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将军事秘密泄露。按照本条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战时泄密的,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泄露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的,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后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 "(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三)区分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又都可能造成泄密的严重后果,其区别在于,前者所违反的是保守军事秘密的规章制度,违背的是军人保守军事秘密的一般职责;而后者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的规章制度,违背的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如保密室的值勤人员擅离职守、玩忽职守导致保密室被盗的,应定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而作战指挥人员使用电话了解部队情况时,忘记加密而造成泄密的,则应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战时犯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二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04831b9745ec487c57"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5.html", "gainian"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以非法手段,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报、文件、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 "tezheng"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1.本罪客观上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夕榇构、组织与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不成立本罪。但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刺探,是指使用探听或者一定的侦察技术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窃取与刺探似乎没有重要区别。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情报直接或者间接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 "(3)、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法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具体内容是:A.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B.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C.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D.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E.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F.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G.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与机密三个密级,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可能成为本罪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犯罪的主体方面", "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故意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11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当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关系", "从这三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看,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为了严惩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法又将这一条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另行规定了一个新罪,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从犯罪手段上看,窃取、刺探、收买的构成要件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从表现看,是泄露军事秘密,但实质上是将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因此,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不能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三)区分本罪与资敌罪、间谍罪的界限", "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内容和范围、服务的对象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犯间谍罪、资敌罪的行为人,为敌人服务的内容、范围并不限于军事秘密。并且是在明知服务对象是“敌人”的前提下故意直接为其服务的,其主观恶性较之本罪为大。从后果上看,本罪的行为结果可能导致军事秘密落入敌人之手,也可能落人一般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之手,而间谍罪则只能使军事秘密落人敌人手中,或者以其它方式帮助敌人反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区别。"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0d831b9745ec487c58"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9.html", "gainian" :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利用职务之便或以非法手段,非法获取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况、文件、资料和实物等行为。" ], "tezheng" :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军事秘密关系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必须严加保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规定:“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34条规定,“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都将造成军事秘密的泄露和扩散,严重危害国防和军队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全面保护,防止无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知悉军事秘密,故将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本法第282条已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但鉴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本罪的对象是国家军事秘密。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以下内容: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佳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等。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其重要程度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特别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属于特别重要的军事秘密;机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重要的军事秘密;秘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的一般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危害,属于一般的军事秘密。",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立即发觉的秘密方法,获取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军职人员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形式,从他人那儿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具备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军人。行为人的职级区别、职务分工等,不影响主体要件的成立,按照本法的规定,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将会对军事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一般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无论其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还是为了牟取个人私利或出于其它个人目的,只要其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问题,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因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轻,所以应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而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是在战时将非法获取的军事秘密又故意泄露的,因战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重,所以应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而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方式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定罪", "军队的许多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本身就包含需要保密的内容,如性能、构造、成份等,是军事秘密的载体。为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定罪。" ], "chufa" :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担负军队重要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其他特殊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获取的手段恶劣;获取了重要的或大量军事秘密;从作战、机要、保密、军务等重要部门非法获取的。情节特别严重,如获取大量的或者重要的军事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e0831b9745ec487c59"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05.html", "gainian" :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场上的友邻关系。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各部队在战场上虽然所执行的任务有所不同,但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应该在上级的统一指挥下,团结协作,积极配合,密切协同,互相支援,共同完成作战任务。《申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10条明确要求各参战部队要“在统一的意图和计划下,按目的(任务)、时间、地点协调一致地行动和相互支援”,“进攻时,各部队应主动配合发展顺利且有决定意义方向上的部队行为;防御时,各部队应给主要防御方向和处境困难的部队以积极支援”,“应充分发挥战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上级总的意图下,独立自主地完成任务,并主动地配合和支援友邻的战斗”。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的行为不顾大局,使友邻部队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破坏了我军在战场上的友邻关系,妨碍实现上级总的作战意图,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即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友邻部队是指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而相邻的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及其分队。处境危急是指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紧急情况。请求救援是处境危急的部队为寻求外界援助而发出的各种信息。这种求援信息既可以是发给特定的对象的,也可以是发给不特定的对象的,如舰艇或者飞机在海上遇险时所发出的海上遇险求救信号。行为人在战场上一旦收到友邻部队的求援信息,如果能够救援,就产生了救援的义务。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其含义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及其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完全有条件救援,却没有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阵地失陷,进攻受挫,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用物资严重毁损等。如果虽发现友邻部队处境有危险,但友邻部队没有请求救援,行为人此时没有及时组织救援的,不能认为是能救援而不救援。",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指挥人员是指在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在本罪中指挥人员则是对作战负有决策职责的领导成员。",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予救援。其动机,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为了保存自己的实力,还有的是对上级不满,以违抗命令发泄私愤,也有的是基于狭隘的杀敌复仇心理,不顾全大局、轻举妄动等。"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本法第109条叛逃罪的法规竞合问题", "本法对军人叛逃罪和第109条的叛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09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军人叛逃罪。当军人叛逃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军人叛逃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 "2、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必须逃亡到境外,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并不要求逃往境外。", "3、主观方面,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背叛国家的目的,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 "军人叛逃到境外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逃避服兵役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本法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都有叛变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投敌叛变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安全秩序。", "2、军人叛逃罪表现为出逃到境外,叛逃后并不一定投靠具体的机构、组织,即使投靠也不是投靠敌对的机构、组织,而投敌叛变罪则不一定逃到境外,但必须有具体的投靠对象,而且这些投靠对象必须是敌对的国家、集团、机构、组织等。" ], "chufa" : [ "根据1997年《刑法》第43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国(边)境值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外逃的;组织他人外逃的;携带武器外逃的;行凶殴打或以暴力威胁国(边)境执勤人员外逃的等。战争正在进行期间越境外逃;乘执行战斗任务之机外逃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的;策动多人或者策动军队中、高级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如机要人员)的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叛逃后为敌人效劳,进行严重危害国防安全活动的,等等。构成本罪的行为人逃往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属于非敌对性质的,如果逃往敌对国家或地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09条的投敌叛变罪论处;如果是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可按擅离军事职守罪、逃离部队罪等论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九条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e9831b9745ec487c5a"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违令作战消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07.html", "gainian" : [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军《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哲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6条明确规定:“不论进攻或防御,勇敢战斗,不怕牺牲,都是达成战斗目的的精神因素,借口保存自己而不积极、不坚决地消灭敌人是绝对不允许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战斗条令》第6条也规定:“为了消灭敌人,分队必须发扬勇敢战斗、不怕牺牲的精神,运用技术、战术去战胜敌人,绝不允许借口保存自己而消极避战”。这些要求是每一名军人参加作战时都应该做到的,由此构成了军人参战的秩序。军人在战时临阵畏缩,作战消极的行为,直接违背了军人参战的职责要求,挫伤部队士气,涣散斗志,扰乱了军人参战的秩序,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和平时期违抗上级某项命令的,一般按军纪处理,不构成本罪。作战命令,是指上级关于作战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结时间、地点、火力配属,攻击方案,战斗梯队安排,撤出战斗等有关作战准备、作战实施的具体问题。违抗形式通常有:拒不执行命令、拖延或迟缓地执行命令、故意执行与命令相反的内容等。临阵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另一种情况是指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受领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的场合下。临阵的地区范围既包括陆地战区,也包括海上、空中战区。畏缩是指贪生怕死,畏缩不前;作战消极是指行为人应尽全力而不尽全力,不图进取,消极怠战。对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作战任务;妨碍了作战部队之间的协同;因临阵畏缩、作战不力而贻误战机或造成人员严重伤亡、阵地失守、前线崩溃等。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与否的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积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完成任务,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作战消极的行为。",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指挥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指挥人员是在部队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已受领战斗任务、待命出击的情况下,因畏惧战斗、贪生怕死,故意畏缩、作战消极。"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中虽然都有违抗命令的构成要件,但其含义有所不同。在战时违抗命令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的危害行为;而在违令作战消极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并造成严重后果,违抗命令仅仅是限制条件,说明行为人违反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但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战时违抗命令罪那样。因此,在违令作战消极罪中,仅凭其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作战消极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符合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条件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又都可能发生在战时或战场上,而且作战消极的行为广义上也是一种不尽职的行为,因此很容易混淆。其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指挥人员在指挥部队(分队)执行作战任务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以致整个部队(分队)行动迟缓、消极怠战,造成严重后果,指挥人员对此应负的领导责任;而后者侧重于指挥人员由于个人在指挥岗位上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指挥人员对此应负的直接责任。", "(三)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犯这两种罪可能出于完全相同的犯罪动机,如贪生怕死,畏俱战斗,而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客观环境很相似。其区别除了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脱离了战斗岗位。临阵脱逃的行为人己脱离战斗岗位,没有继续参加战斗;作战消极的行为人仍在战斗岗位上,只是作战不积极。如阵地追敌攻击时躲在掩体内不敢积极还击,追击敌人时怕敌人反扑不敢大胆逼近敌人等,都不应认定为临阵脱逃。"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执行重要作战任务行动消极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作战消极的,煽动、串通其他部队和人员消极怠战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八条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f2831b9745ec487c5b"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1.html", "gainian" :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服从命令是对每一名军人的最基本要求。我军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军队,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军人坚决执行命令,是建立在政治觉悟和对首长及上级政治上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的,是我军官兵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只有本着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正确行使指挥部队和部属的职权,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部属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如果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不仅违背了我军的性质和宗旨,而且必然破坏了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使得部属无法坚决执行命令,严重危害部队的高度集中统一。",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即超越条例条令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军队条例条令对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都规定了具体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按照这些规定办事,将职权用在有损于国家和军队利益的地方,就是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的共同职责、一般职责和专业职责的行为。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从其危害程度看,包括违反军纪的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但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指使部属进行犯罪活动虽然也属于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但这种情况已构成共同犯罪,应技本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再按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看待。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使部属所实施的行为违背了部属所担负的职责,另一种是不正当地让部属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通常包括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严重毁损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引起严重事端的等。",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各级首长和其他有权指挥他人的人员。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军人在行政职务上有隶属关系时,行政职务高的是首长,行政职务低的是部属;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部属必须服从首长。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侵害的对象之间必须有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不仅限于军官和士兵之间的,而且也包括上级军官与下级军官之间的,甚至还包括士兵与士兵之间的。",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严重后果。" ], "rending" : [ "本法对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和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对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对法规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当军队的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编辑本段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所侵害的是军队中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害的是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表现范围比较广泛,并未局限在违反哪一方面的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范围相对较窄,限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体是军队中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 "另外,为了体现军法从严的原则,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法定刑要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要重。在具体案件中,这两种犯罪可能发生犯罪竞合现象,即军队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指使部属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如军械修理所的所长在维修火炮过程中,指使维修人员不按操作程序进行检修,以致发生严重事故的。对这种情况,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调动建制部队,牵涉面较广;因其指派部属外出而影响部队完成重要或紧急任务的,以及由此引发严重事端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七条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bfc831b9745ec487c5c"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5.html", "gainian" :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军队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 "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军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保证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担负着特殊的职责,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内部秩序混乱,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及其他各项任务。因此,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必须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如《内务条令》第195条规定了警卫人员要“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同时在第199条还明文规定“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卫兵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导致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必须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队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如正在哨位上执勤的哨兵,指挥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等活动的军人等。如果军人没有在履行指挥或者值班、值勤职责,仅是在正常进行个人的日常工作,不能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或者私关禁闭、非法拘禁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上述人员伤亡的后果。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打击报复、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因其不足以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强制性的阻碍,则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方法。行为人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包括强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或者放弃执行职务、变更执行职务的内容等。",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军人,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武装警察官兵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军事任务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人阻碍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出于嫉妒,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2、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影响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行为人的阻碍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侵害的轻重程度。如果行为人阻碍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情节、后果、危害均不严重,就应按军纪处理。反之,如果因行为人的阻碍行为,致使国家的军事利益遭受损害的,表明其行为的情节、后果、危害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应以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1、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秩序。2、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军人,其中包括了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3、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包括了所有军人。因此,当军人阻碍其他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时,如果被阻碍执行职务的是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则应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论处;如果被阻碍执行职责的是其他军人,则应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论处。", "(三)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量刑", "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在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时,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主观上也是故意实施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这种伤害行为已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犯罪竞合关系。鉴于本法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有特别规定,其中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法定刑重于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而且本法第234条还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应一律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论处,不能再定故意伤害罪。", "(四)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军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认定和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例如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五)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是军事利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社会秩序。2、侵害的对象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队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3、主体要件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是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军内外人员均可构成。4、犯罪手段不尽相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5、犯罪结果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指聚众阻碍执行职务的首要分子,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聚众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05831b9745ec487c5d"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7.html", "gainian" :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本条罪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tezheng" :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不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只有每一名军人都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我军的条令条例,维护良好的作战、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才能保证部队圆满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是保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维护部队正常秩序,保障部队自身安全,充分发挥军队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疏于职守,将直接破坏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以致出现政令、军令不通,制度难以落实,部队松松垮垮,事故、案件不断的严重局面,将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的危害。",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广义上看,玩忽职守不仅包括擅离职守,而且也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滥用职权也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所以对符合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滥用职权行为,可直接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不必适用本法第397条定滥用职权罪。如在飞行训练中,飞行指挥员随意改变训练计划,造成飞行事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这些严重后果通常是指贻误战机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的,发生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等。这些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违反其指挥和值班、值勤的特殊职责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些危害后果本应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可以避免的。如担任弹药库警戒勤务的哨兵,其职责就是保证弹药库的安全。如果其不认真履行哨兵职责,导致弹药库遭到破坏,则属于哨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其特殊职责所应当避免的,则不能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擅离军事职守或者玩忽军事职守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这三类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担负着特定的职责,因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主体。指挥人员是指在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通常是各级首长或者部门主管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在规定时间内轮流担任某项工作的人员,如作战值班人员、通讯值班人员、节假日值班人员等。值勤人员指正在执行轮流担任某项勤务的人员,如在边防、海防担任守卫、巡逻勤务的人员,在机关、部队和重要目标担任警戒勤务的人员,在城市担任维护军容风纪和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勤务的人员等。",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擅离职守的行为人对违反指挥和值班、值勤规章制度,擅离岗位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所以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则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两种过失心理状态。" ], "rending" : [ "(一)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 "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擅离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 "2、擅离军事职守罪只能发生在指挥和值班、值勤过程中,行为人离开了特定的岗位,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离开了部队,而逃避部队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行为人必须离开部队,但并不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 "3、擅离军事职守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而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任何现役军人。", "4、擅离军事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逃离部队罪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担负指挥工作或者在值班、值勤时逃离部队的,从形式上看只实施了一个逃离部队的行为,实际上他是先实施了擅离职守的行为,而后又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其前后两个行为如果分别构成擅离军事职守罪和逃离部队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 "这两种犯罪在脱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上有相似之处,但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后者没有犯罪主体的限制,而前者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后者限定为战时,前者平时也可以构成,战时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后者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前者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是过失犯罪。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面临战斗任务时而逃离岗位,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临阵脱逃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平时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贻误重要战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造成部队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发生其他重要损害。"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五条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0d831b9745ec487c5e"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临阵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9.html", "gainian" : [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部队减员,严重扰乱军人参战秩序,而且动摇军心,涣散斗志,削弱部队战斗力,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将对作战造成多方面的严重危害。",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临阵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临阵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另一种情况是指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受领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的场合下。临阵的地区范围既包括陆地战区,也包括海上、空中战区。军人只有在战斗中或待命出击情况下逃离部队,才存在临阵脱逃问题;如果在平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按本章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处理。擅自逃离战斗岗位,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指挥人员的命令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作战岗位的。无论行为人是完全离开部队或只是躲避在无危险之处,无论行为人是永远逃避兵役或只是临时逃避战斗,无论行为人在战斗岗位外逗留多长时间,均不影响本罪客观方面的成立。临阵脱逃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正在与敌人作战时擅自撤出战斗,遇到敌人的攻击时逃离阵地等。不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消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有意不随部队进入阵地,在执行作战任务时有意掉队等。不论临阵脱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逃避参加作战,这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本质特征。临阵脱逃只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参加作战而离开岗位,通常并没有彻底地逃离部队。",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员。从司法实践看,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既有士兵又有军官,既有战斗人员又有非战斗人员,既有单独一人实施的,又有纠集数人甚至率领建制部队共同实施的。",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逃避参加战斗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临阵脱逃的动机,较多的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也有的是不顾大局保存实力。行为人只要不是出于积极的战术目的,如在攻防作战中有组织地退却,诱敌深入,或者在追遇战中为完成其他任务不与敌人恋战,而有意回避作战等,都应认定有临阵脱逃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逃离部队工作、战斗岗位的行为。所不同是的:1、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逃离部队罪的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兵役义务或其他个人目的。2、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只能在战时、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态下;逃离部队罪则主要发生在平时,战时构成逃离部队罪的,也只是针对犯罪所处的时间而言。3、战时临阵脱逃罪只要行为人在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求下,实施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逃离部队罪的一般是在行为人逃离部队的事实发生以后,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1、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战时犯罪,行为人有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但并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而擅离军事职守罪平时、战时都可以构成,战时犯罪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行为人是不履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定职责,而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所有军人,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般主体,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3、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过失犯罪。", "(三)区分本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的界限", "战时临阵脱逃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军人参战秩序,犯罪动机上可能都是出于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且都是在面临作战任务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很相似,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行为人已脱离岗位,没有继续参加作战,而违令作战消极罪表现为行为人虽仍在作战岗位上,但临阵畏缩,行动消极,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在我方阵地遭到敌人攻击时,行为人躲在掩体内不敢积极还击,或者在进攻敌人阵地时怕敌人反扑不敢大胆逼近敌人等,都不属临阵脱逃的行为,而是作战消极的行为。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违令作战消极罪是过失犯罪。",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发生在战时,而且都有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所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其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而战时违抗命令罪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其行为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这两种犯罪竞合时,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违反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逃离阵地等,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五)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可能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而且都发生在战时,客观上又都存在脱离战斗、放弃抵抗的因素。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投降罪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正在作战时行为人扔下武器逃往敌人的阵地,一般应以投降罪论处,但如果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 "(六)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脱离革命队伍这一现实,区别点主要在于主观故意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投敌叛变罪则是为了投靠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如果行为人临阵脱逃是为了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则应以本法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 "(1)携带武器装备或者军事秘密脱逃的;", "(2)煽动他人或组织他人脱逃的;", "(3)在战斗最激烈、最关键时刻,在重要岗位上脱逃的;", "(4)滥用红十字会旗帜或徽章以及以私自佩带红十字徽章和袖章的;", "(5)舰艇、飞行人员放弃舰艇、飞机脱逃的;", "(6)对处在危难情况下的军人和友邻部队,可以救援却脱逃的;", "(7)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达到脱逃目的等。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犯本条罪,使部队遭受重大伤亡,战时遭受严重失利,或者严重影响了本次战役全局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17831b9745ec487c5f"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投降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3.html", "gainian" : [ "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 "tezheng" : [ "投降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可见,军人在战场上参加作战,理当英勇杀敌,不怕牺牲,这是军人职责对参战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敌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军人职责的最基本要求,破坏了参战秩序,而且更严重的是屈服于敌人意味着军人背弃了自己的政治使命,违背了自己所担负的国防义务,将最终对国防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投降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投降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投降敌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即在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实践中较多的是发生在敌众我寡、敌强我弱、被敌人包围或者追击的情况下。“在战场上”与“战时”有所区别,前者则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而后者仅说明是在战争时期,敌我双方不一定发生了直接的作战行动。自动放下武器是投降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行为特征,对其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保护自己,却有意不使用武器,放弃抵抗。一般情况下,凡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不抵抗的,无论是自动抛弃了武器,还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将武器砸毁等,都属于“自动放下武器”的范畴。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往往有多种辩解。如有的谎称枪炮损坏,弹药耗尽;有的假装重伤;还有的采取停火谈判等手段,掩盖其投降敌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在战场上因患病、受伤,丧失继续战斗能力,以及在战斗中被敌人打散或包围、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等而被俘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因听从上级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论处。投降敌人,主要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应以战时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如在执行戒严任务时遭到武装暴徒的袭击,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的袭击,为了保全性命而向对方缴械,均应视为投降行为。本条没有要求必须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首长带领部属集体投敌的;因投敌导致阵地丢失、人员伤亡、重要武器装备受损、战斗失利等危害结果的;携带秘密文件或从事机要的军职人员投降敌人的;在投降敌人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阻挠、干预其投降的其他人员的;对投降敌人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态度恶劣的等。行为人虽然投降敌人,但投敌后只要不为敌人效劳,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处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对因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人着重在教育、挽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投降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主体必须是参战的军职人员,并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的行为能力的人。", "投降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在战场上敌我双方你死我活,投降敌人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敌人,所以投降的动机是贪生怕死。过失不构成本罪,在能够继续打击敌人的情况下,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或束手就擒。" ], "rending" : [ "(一)区分投降敌人和被敌俘虏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投降敌人是主动的,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投降敌人前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而被敌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都属于被敌俘虏,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即使被俘后叛变,积极为敌人效劳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适用本法第108条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二)区分投降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投降罪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等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投降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可能会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部队正在阵地上与敌人作战,行为人贪生怕死,扔下武器逃离阵地,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以投降罪论处,因为行为人临阵脱逃的目的是为了向敌人投降,而且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投降罪论处也符合对想象竞合犯以较重的罪名论处的原则。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临阵脱逃投降敌人的行为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战时临阵脱逃罪对这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要重于投降罪的法定最高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属特定情节,其法定刑另当别论),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否则将违背对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的原则,造成罚不当罪。", "(三)区分投降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1、投降罪只能发生在战场上,特别是敌我双方短兵相接、面临战斗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自动放下武器,而投敌叛变罪主要发生在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一般也不是在面临战斗的情况下,如部队正在休整、待机或者转移途中,没有遭遇敌人的时候,所以行为人不存在放下武器的行为。2、在犯罪的主体上,投降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参加作战的军人,而投敌叛变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普通公民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投降罪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贪生怕死,背弃自己的政治命令,屈服于敌人,而投敌叛变罪则是出于信仰动摇、政治变节而投靠敌人。如果行为人蓄谋叛变投敌,在战场上积极寻找机会,直接投靠敌人的,不宜定投降罪,应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主动向敌人提供我军重要军事秘密,积极为敌人出谋划策,煽动、勾引我军被俘人员叛变投敌,接受敌人派遣任务,主动要求参加敌军与我作战等情形。但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20831b9745ec487c60"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拒传、假传军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5.html", "gainian" : [ "拒传军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明知是与作战有关的命令、指示等而故意拒绝传递的行为。假传军令罪,是指军人战时伪造、篡改军事命令并予以传达或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军令是部队执行军事任务的依据,保证准确、及时地传递军令,是争取作战胜利的必要条件。拒传、假传军令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各级首长对部队的指挥,破坏作战指挥秩序,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客观要件", "拒传、假传军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传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行动有关的命令,如人员配备,部队设防,担负的战备任务,进人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受领作战任务,部队开进、集结,兵力部署,火力配置,战斗编成,协同计划,保障方案等命令。拒传军令是指有条件传递军令而拒绝传递军令。如果确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如联络中断等,无法及时传递军令,不能认为是拒传军令。假传军令是指故意传递虚假的军令。假传的军令既可以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的,也可以是篡改真实的军令;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编造或者篡改的,也可以是行为人明知别人编造或者篡改后自己仍然予以传递的。拒传军令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假传军令是作为的行为方式。", "拒传军令和假传军令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即拒绝传递真实军令的同时反而故意传递虚假的军令,作为选择性罪名,不进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拒传、假传军令罪。", "无论是拒传军令还是假传军令的行为,必须是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如干扰作战部署,贻误战机,影响作战任务的完成;或使敌人有可乘之机,致使部队遭受不应有的伤亡等。对我军作战利益所造成危害的大小是定罪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情节。行为人虽然拒传、假传军令,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按违反军纪处理。“致使战斗或战役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人员伤亡较大;重要武器装备损失较多;致使关键性战斗失利或影响战役全局利益的等。",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犯拒传军令罪的,主要是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如通信、机要人员等,其他军人由于职责上没有传递军令的义务,所以一般不能构成拒传军令罪。假传军令罪由于在客观方面任何人都可能虚构军令并加以传递,所以其犯罪主体并不限于特定的人员,除了与拒传军令罪相同的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外,其他军人也可以成为假传军令罪的犯罪主体。",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拒传、虚传军令的行为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拒不传递军令时,是否希望阻止有关部队和人员执行该命令,或者传递虚假的作战命令是否希望接受假命令的人执行,都不影响对其拒传、假传军令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因此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拒传命令罪和假传命令罪。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对于因过失而错传命令,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对作战危害十分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玩忽军事职守罪惩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客观表现不同。假传军令罪是行为人传达或发布经过伪造或篡改的命令,只能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违抗作战命令罪则是拒不执行上级的作战命令,一般表现为不作为;拒传军令罪,也表现为不作为,即拒绝达军事命令。但拒传军令罪的行为人拒绝的是对军事命令的传达,而违抗作战命令罪拒绝的是对军事命令的执行。", "2、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负有传达命令职责和发布命令职权的军职人员,而违抗作战令罪的主体,是接受命令的下级部属人员。", "(二)区分假传军令罪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编造事实,致使军心混乱的情况,二者的区别在于:", "1、在主观方面,战时造谣惑众罪往往是行为人在作战能力和作战结果上,夸大敌人贬低自己,目的在于动摇军心;假传军令罪则是编发虚假命令,其目的在于破坏作战部署,但从后果看,当然有涣散部队斗志的情况发生。", "2、主体方面,构成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参战人员的军职人员,而假传军令罪的主体一般是参战人员中负有传达命令职责和发布命令职权的人,是军人中的特殊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29831b9745ec487c61"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隐瞒、谎报军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7.html", "gainian" : [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军人故意掩盖军事情况,不报告或者报告不真实的军事情况,因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情报告秩序。在战争中,要争取作战的胜利,必须依靠正确的指挥,而正确的指挥有赖于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军情。我军合成战斗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我军各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必须弄清敌军情况,了解我军和友军情况,熟悉战斗环境,从中找出在当时情势下敌我双方战斗行动的规律性,据以确定有效的战法,制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作战计划,及时调整作战部署,正确指挥作战行动,组织部队夺取作战的胜利。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为了保证上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实施不间断的指挥,我军条例条令规定了严格的情况汇报制度。如《内务条令》第141条规定,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连向营、营向团(旅)应当逐日报告一日工作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遇到特殊情况立即报告,执行重要任务时要随时报告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等。因此,下级和部属向上级和首长报告情况是法定的义务和军人的职责。隐瞒或者谎报军情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军情报告秩序,使得上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导致决策失误,指挥不当,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军情是指与军事特别是与作战有关的情况,如敌军的兵力、装备、部署、活动等情况,我军及友军的兵力、装备、部署、作战准备、战斗进展、战果战绩等情况,战区的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自然情况,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情况等。军事情报机关搜集的情报,不论其内容与军事活动有无直接关系,都属军情。所谓隐瞒军情是指将按规定应该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报,掩盖事实真象。所谓谎报军情是指违背客观事实,将编造或者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欺骗上级。隐瞒军情和谎报军情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即隐瞒真实军情的同时谎报虚假的军情。隐满军情和谎报军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实施时,作为选择性罪名,不进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隐瞒、谎报军情罪。隐瞒、谎报军情必须是对作战造成危害,才构成犯罪。例如,因隐瞒、谎报军情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给敌人造成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等。如果没有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可按军纪处理。",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所有参战的军人,但主要是担负报告各种军事情况任务的通信、侦察、机要、监听、破译等人员。这些人员担负着向上级报告军情的特殊职责。其他军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担负警戒任务的哨兵,发现敌情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的报告,即属隐瞒、谎报军情。",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隐瞒、谎报军情的行为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动机有多种,如为邀功请赏而编造情报;因贪生怕死而夸大敌人的实力等。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准确核实情况而没有及时报告,或者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一步核实情况,造成误报或者错报,都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隐瞒、谎报军情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谎报军情的,如果对作战危害十分严重,可按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隐满、谎报军情罪与拒传、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本罪和拒传、假传军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主观上也均由故意构成,而且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内,因此要特别注意区别。它们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体一般是担负侦察、通信、译电等任务的军职人员,但也包括其他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是负有传达命令任务或发布命令职权的参战军职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隐瞒军情罪表现为故意将真实的军事情况掩盖起来,不报告给上级,从而造成危害的。谎报军情罪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军事情报,从而使上级领导机关难以准确判断敌情,给作战利益带来损害;假传军令罪主要表现为发布或传达虚拟的或不真实的命令,给作战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区分谎报军情罪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界限",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制造谣言,致使军心不稳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不同。谎报军情罪的行为人,一般是负有传递、报告各种军职情况等特定职责的人。而战时造谣惑众罪则是任何参战人员均可构成。", "2、客观要件不同。谎报军情罪是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谎报军情行为,战时造谣惑众罪则表现为在战时造谣惑众,致使军心动摇的行为,主要指散布在装备、士气、战绩、伤亡情况等方面吹嘘敌人、贬损我军的各种谣言。", "(三)区分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的界限", "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都有隐情不报的行为特征,而且遗失武器装备本身也属于军情,特别是遗失了重要武器装备,如将遗失武器装备的情况隐瞒,将可能造成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在定罪上发生混淆。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隐瞒军情罪以隐瞒军情为主要特征,而遗失武器装备罪以遗失武器装备为主要特征,不及时报告仅是遗失武器装备是否构成犯罪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单独成为遗失武器装备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2、隐瞒军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是军情本身的当事人,而在遗失武器装备罪中,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人就是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人。", "3、隐瞒军情罪是故意犯罪,而遗失武器装备罪是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失武器装备后不及时报告的,一般不能以隐瞒军情罪论处,除非已对作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继续以遗失武器装备罪论处,将造成明显的罚不当罪,才可考虑对其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以隐瞒军情罪追究刑事责任。"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隐瞒、谎报军情犯罪而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33831b9745ec487c62"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违抗命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31.html", "gainian" : [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作战指挥秩序要求全体参战人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执行命令,是我军克敌制胜、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尤其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诸兵种协同作战,参战人员众多,武器装备繁杂,战机千变万化,更要求每一名参战人员务必严格执行命令。为此,《内务条令》第12条专门把“服从命令”、“坚决完成任务”规定为军人誓言的重要内容;第59条规定“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第60条规定“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使得首长的指挥意图无法实现,导致作战指挥失灵,妨害部队的统一行为,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鉴于平时违抗命令与战时违抗命令的危害程度有重大区别,而且平时违抗命令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容易被预见的控制,因此不宜将平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同等看待,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违抗命令的行为只要发生在战时即可构成犯罪。在和平时期违抗上级某项命令,一般按军纪处理,不构成本罪。作战命令,是指上级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部属下达的必须执行的关于作战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结时间、地点、火力配属,攻击方案,战斗梯队安排,撤出战斗等有关作战准备、作战实施的具体问题。如果首长违背自己的职责,滥用权力,以“命令”的方式向部属提出不正当的要求,部属在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按级或者越级提出意见的同时,没有按照其要求去做,不是违抗命令。违抗命令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公然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在执行命令中拒绝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去行动等。其具体表现形式因命令的实际内容而有所不同,可分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类。不作为的违抗命令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不服从调遣,拒不接受上级部属的任务,该发起进攻而拒不前进,该撤出阵地而拒不撤退等。作为的违抗命令也可能发生,如执行潜伏任务时擅自主动攻击敌人,进攻敌人时擅自改变攻击目标等。这些违抗命令的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没有执行命令。战时违抗命令,只有对作战造成危害时才构成犯罪。对作战造成危害主要是指,造成战斗、战役失利;干扰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或动摇了首长的战斗决心;暴露了我军作战意图,给敌人可乘之机,造成部队较大损失等。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不论是作为违纪还是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种社会危害性直接表现为对作战造成危害,因为战时的命令反映了作战的客观需要,违抗命令必然妨害命令的贯彻实施,最终危害作战,所以对作战造成危害是战时违抗命令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是这种危害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案而异,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也有的是潜在的、抽象的。不可能存在战时违抗命令而对作战没有造成危害的情况,否则也就完全没有理由把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作为违纪行为严令禁止。在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现因执行上级命令而对作战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对此,应由发布命令者承担责任,执行命令者不构成犯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与作战命令发布者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军职人员。也就是说命令发布者为上级,命令承受者为下级。这种上下级关系的确立,主要是通过正式的任职、授权命令,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某些条令、条例确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12条规定:“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经正式任职的上级和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军官“代理”人,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作战命令,因此,在违抗命令的行为人与该命令的发布人之间,行政职务上必须有隶属关系,行为人有义务执行该命令。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直接部属,也可以是越级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下级部属。",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上级关于作战问题的命令,却故意予以违抗。其动机,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为了保存自己的实力,还有的是对上级不满,以违抗命令发泄私愤,也有的是基于狭隘的杀敌复仇心理,不顾全大局、轻举妄动等。不论具体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战场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如果军人在执行命令中,发现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命令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封不动地执行该命令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部属根据首长和上级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这种情况虽然部属没有执行原命令,但不能认定其有违抗命令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是故意违抗作战命令,而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行为人不能完成战斗任务的,或是执行错误命令而导致战斗失利的,或者违抗的是上级与作战无关的指示的,不构成违抗作战命令罪。", "(二)区分违抗作战命令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有时与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上级首长或者指挥人员的命令、指示,后者侵害的对象则是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本身。2、前者一般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后者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犯罪行为。3、前者只要有不执行命令的消极行为,并且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则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4、前者只能发生在战时,后者既可发生在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 "(三)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军人在接受作战任务后临阵脱逃的,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抗作战命令行为。但在定罪时,要严格把握两者的界限。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战时违抗命令罪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侵害的是军人参战秩序。2、战时违抗命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其行为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脱离岗位逃避参加作战,其行为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而且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3、犯罪的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达到不执行命令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为了达到不参加作战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以临阵脱逃的方式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虽然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比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所以应按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都是发生在战时的故意犯罪,而且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也带有违抗命令的因素,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区别主要以下几点:1、犯罪客体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投降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和军人参战秩序。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一定必须在面临敌人时,而投降罪表现为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所以必须是在面临敌人时。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两种犯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不执行上级命令,而投降罪是为了保全性命。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是在拒不执行命令的同时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即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五)区分本罪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战时违抗命令罪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上有时很相似,侵害的直接客体也有相同之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战时违抗命令罪以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为特征,而且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战时,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则以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为特征,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在战时,但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3、犯罪主体上,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般主体,即所有军人,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种特殊主体,即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4、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出于故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出于过失。" ], "chufa" : [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3b831b9745ec487c63"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故意损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5.html", "gainian" : [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审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芝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史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等。" ], "rending" : [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从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看。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是指:",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书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分为三个等级,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经国家文物部门依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也属于珍贵文物。另外,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级。因此,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三级文物以及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损毁它们自然不成立本罪。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损毁,希望或者放任文物被损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所损毁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时,不成立本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样态等方面综合判断。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损毁,希望或者放任文物被损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所损毁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时,不成立本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样态等方面综合判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45831b9745ec487c64"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7.html", "gainian" :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大小,环境质量的高低,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的优劣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和市县级3级风景名胜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县、自治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本罪对象的名胜古迹,应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其范围宜控制在全国重点与省级两级内,县、市级的名胜古迹,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 "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损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损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出于卑鄙动机损毁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罪过形式、主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损毁的对象不同。本罪损毁的对象限于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即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和不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之列但又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等有关的历史遗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损毁的对象,则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捣毁、拆除、焚烧、挖掘、污损等损毁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造成严重结果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分解出来。本罪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4d831b9745ec487c65"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9.html", "gainian" : [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可参见故意损毁文物罪的释解,这里不再赘述。",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珍贵文物损坏和毁灭。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应是故意损毁文物罪。" ], "rending" : [ "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下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损毁文物,是指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坏,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观状态不同,故意损毁文物罪属于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毁文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毁的结果发生的;过失损毁文物罪属于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毁文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毁结果的行为。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与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二是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或者损毁非常重要的保护文物,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的情形。过失损毁文物,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56831b9745ec487c66"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1.html", "gainian" :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出售、赠送的对象看。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行为人可以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国家珍贵文物,而是一般文物,则不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行为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对象看。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而是向国家文物部门或文物部门指定从事文物交易的机构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则不构成犯罪。向我国公民赠送珍贵文物也不构成犯罪。", "最后,在主观上,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出售或赠送的文物属于珍贵文物,不知受赠人是外国单位或个人,不知自己的行为侵犯国家对珍贵文物处置管制制度,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在上述情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比较简单。而在下列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复杂一些。如果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未进行文物鉴定的文物向外国人出售、赠送,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进行文物鉴定,如果经过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经过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价值比较高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构成犯罪。无论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实际是否是珍贵文物。如行为人张某有一明代文物。虽然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有的文物是否是珍贵文物,但知该文物价值比较高,行为人将该文物卖给了一台商。在此案中,行为人虽然不知道自己私藏的文物是否是珍贵文物,但由于行为人知道该文物价值比较高,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第一种观点,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如果经过鉴定,属于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有客观归罪之嫌。比较之下,第二种观点较合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由于第二种观点也不有足,有主观归罪之嫌,应当加以完善。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价值比较高而实施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如果经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经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珍贵文物,应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但行为人误认为是一般文物,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与走私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私自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行为,而走私文物罪是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非法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文物(主要是珍贵文物)出境的行为。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方面是相同的,即主体都是所有或占有珍贵文物的单位和个人,犯罪对象都是珍贵文物。但是,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首先,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限制处置管制制度,而走私文物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出口管制制度,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是私自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而走私珍贵文物罪的表现是私自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在认定两罪时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先将珍贵文物偷运、携带、邮寄出境,然后在境外或赠送给外国人,应认为行为人构成走私珍贵文物罪,而不构成本罪。", "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界限", "从行为看,前后两罪很相似,但两罪性质不同。第一,非法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不同。前罪非法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人,而后罪中的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不限于外国人,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第二,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的性质不同。在本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既可以是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个人收藏的,其中单位收藏的,既可以是国有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收藏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收藏,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都仅限于珍贵文物,而在后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有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它既可以是珍贵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罪是一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对单位而言,本罪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本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后罪是一种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其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两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收藏的珍贵文物非法出售或者私赠给外国人时,认定两罪有一定难度。当此情形,行为人同时触犯前后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关系,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量刑。", "3。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二者都侵犯了珍贵文物,二者客观上都表现为售卖行为等,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处置管理制度,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流通管制制度。第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不是对合犯罪,只是我国公民或单位的非法出卖珍贵文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购买珍贵文物的外国人并不构成犯罪。而倒卖文物罪是对合犯罪,即买卖珍贵文物的双方都可能构成该罪。第三,珍贵文物的受买人不同。前罪的受买人是外国人,而倒卖文物罪的受买人可以是本国人,可以是外国人。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倒卖文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第五,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罪是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而后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第六,犯罪对象不同。如果行为人倒卖珍贵文物给外国人,则触犯前后两罪,但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按重罪即倒卖文物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c5f831b9745ec487c67"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倒卖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3.html", "gainian" : [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倒卖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对于那些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势必影响国家对于文物的管理,损害我国文化行政部门的声誉,扰乱文物市场和正常的文物收购秩序,因此、本法将倒卖文物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指受国家保护的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1992年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就曾下发《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部分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具体范围,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 "倒卖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行为人倒卖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禁止经代的文物。如果倒卖的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节。而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稀世国宝的等等,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倒卖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倒卖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确实既无牟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而纯粹因为个人兴趣的,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对于不知是禁止买卖的文物而买卖的,也不以犯罪论处。" ], "rending" : [ "1.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倒卖文物的行为。此处,须注意两点:其一,须有倒卖文物的行为。所谓倒卖文物,是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倒手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二:(1)无权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或者销售文物;(2)经国家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二,倒卖的对象限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即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不允许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非法经营的文物,包括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与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倒卖不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不构成本罪。", "2.倒卖文物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倒卖珍贵文物的;倒卖文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倒卖文物数量较大或者次数较多的;造成文物流失难以返回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单位既可以是无文物经营权的,也可以是有文物经营权的。主观方面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至于行为人实际上牟利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在我国的内海、领海倒卖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属于本罪与走私文物罪的法条竞合,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5.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倒卖给外国人,属于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法条竞合,一般应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一赠送珍贵文物罪,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 "6.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女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 "jieshi"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1987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四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王献方", "二00九年二月" ] } { "_id" : { "$oid" : "5be56dfd831b9745ec487c68"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9.html", "gainian" :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 "tezheng" :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文物的保护制度。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谓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代人类、古代脊椎动物的遗体、遗物或者遗迹埋藏地下因年代久远而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物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古人类、古生物的起源和进化,古人类、古生物生存环境的变迁和演变,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地层年代的确定等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应视为文物加以保护。至于脊椎动物,则是指有脊椎骨的动物,属于脊索动物的一个亚门。此类动物体形左右一般对称,具有头、躯干、尾3个部分,其中躯干部分又被横膈膜分成胸部及腹部,有比较完善的感觉器官、运动器官和高度分化的神经系统,包括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5大类。",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所谓盗掘,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秘密的,有的则是明火执仗地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进行,有的则是共同掘取;等等。至于是否在盗掘中使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受到严重破坏,则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仍决意盗掘。所谓明知道,既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又包括可能知,即知道所盗掘的可能是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至于行为人盗掘的目的,一股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当然亦不能排除行为人还可以有其他目的、如为了侵占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所在的土地,为毁损、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是否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乃是本罪时判断是否“盗掘”的标准。如果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掘取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则可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过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在掘取过程中不慎造成了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损坏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如果故意使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造成严重毁损甚至丧失科研价值的,可以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私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但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损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根据现行刑法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行为人只要盗掘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论盗掘的规模大小、盗掘得到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多少,均足以构成本罪。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推定。正如国家立法机关对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抢劫到足够数额钱财才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把轻微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一样,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比如说,行为人刚开始实施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即被人发觉而终止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破坏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许多共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次,犯罪手段均采取了“盗掘”的行为,即均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挖掘行为;其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说,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犯罪构成反面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显存在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对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地区北京人生活的遗址。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们将死者及其生前遗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场所。这些遗物、陪葬品等对于研究那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二,主观方面相同,即都属于故意犯罪,且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因具有相当大的物质价值,因而一定意义上也具有财物的性质)的目的。其区别:①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务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一切有形的(如汽车、冰箱等)和无形的(如电、煤气等)物质;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表现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国家保护的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③两罪成立标准不同。盗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行窃,且盗窃罪属结果犯;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理论上的成立并无数额要求。",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区别", "尽管此二者存在某些相同点,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坏性,而且都是由国家文物保护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本质的不同十分明显。具体言之,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②侵犯对象不同。根据中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五)款之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可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虽然视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但毕竟不同于文物,文物是指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而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生物的遗骸和遗迹,它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移动的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或者不可移动的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反面则表现为“损毁”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等使文物失去价值的一切破坏行为。", "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相同点在于:第一,二者都是一般主体;第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第三,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对象的破坏;等等。但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②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是指除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外,可供浏览的著名风景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以及受国家保护、尚未确定保护单位等级的文物古迹。③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行为,指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行为人之行为既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在秘密的、不为人知的状态下进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人为地对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进行涂污、刻画、烧毁、打碎等破坏行为。④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成立没有数额、情节方面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掘取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属于情节犯,行为人损毁名胜古迹的程度,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4)盗掘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造成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的。", "减轻处罚事由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损毁较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加重处罚事由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于;",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06831b9745ec487c69"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11.html", "gainian" :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 "tezheng" :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0f831b9745ec487c6a"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背叛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55.html", "gainian" : [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推荐阅读: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区别" ], "tezheng" : [ "背叛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如果勾结的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也按照本罪处罚;犯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通常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掌握了国家重要政治权力或者窃据了社会重要职务的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让与的,不受外来干预和不从属于外来意志。", "领土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所谓领土完整,是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更不能被侵占。", "国家安全是国家存在的基本条件,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国家独立的标志,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这一客体的重要性,表明背叛国家罪是危害国家的最危险的犯罪。", "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背叛国家的犯罪分子,为了破坏祖国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出卖民族利益,总要千方百计地寻找外国主子或境外敌对势力作靠山;而外国或境外敌对势力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搞颠覆活动,也要千方百计地从我国内部寻找中意的代理人,充当内奸。这样一来他们必然相互勾结,狼狈为奸,以期达到他们共同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这里所说的外国,是指对我国怀有侵略、控制、颠覆野心的外国政府,也指外国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党、政治集团以及其他敌对势力,包括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外国机构,是指外国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及办事处等。外国组织,是指外国的政党、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通常所说的组织包括机构,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背后往往有某一国国家的政府、军队或者其他官方组织机构的支持、操纵,所以对外国机构加以强调十分必要。外国个人,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境外犯罪", "境外与外国并不相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省(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澳门于1999年12月31日回归)。所谓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所谓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这里的勾结,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是指境内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下列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1)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2)接受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3)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勾结,有公开的,但更多的是进行秘密接触,联系交往,通谋策划,共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勾结,既有国内的组织和个人与国外机构、组织、个人主动挂勾联系、投靠、接受其资助、指使,寻求支持、帮助,也有国外机构、组织、个人多方与我国国内的组织和个人联络挂勾,提供各种资助、帮助。其共同目的是进行危害我国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即暗中秘密策划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如谋划签订卖国条约,与敌国通谋向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在我国组织傀儡政府,进行颠覆活动等。", "上述两个特征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阴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前提和手段;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特定内容和直接目的。背叛国家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在实际上已经造成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结果,而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上述两个特征,即有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意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即可构成。如果行为人虽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但策划的不是上述内容,则不构成本罪。", "背叛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中国公民。外国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中国公民,主要是那些混入我党、政、军机关内部,窃据要职、掌握重要权力的人或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人。普通公民一般情况下很难危害到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但由于本法并未规定本罪主体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背叛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勾结外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法将1979年刑法第91条中的阴谋一词删去,将行为人与外国进行密谋策划这种事实上的犯罪预备行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包含于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之中。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不管处于策划阶段,还是边策划边实施,都不影响构成本罪。", "其他背叛国家罪的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但它们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另外,它们的主观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罪的目的是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行为与颠覆政权的行为是不尽相同的,国家被分裂,但政权依然存在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反过来说,政权被颠覆了而国家没有分裂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的.",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背叛国家罪危害的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这一客体的涉及面远比本罪的客体广泛的多.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国家主权和安全没有落入外国人之手,因而与勾结外国,使国家主权和安全落人外国之手的背叛国家罪是不同的.但是国家统一这个概念,并不完全等于领土完整.国家没有统一,也可能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了,也可能领土不完整.因为国家统一是对内而言的,领土完整是对外而言的.另外在客观行为方面,两罪也是不同的.本罪不以勾结外国为要件,后罪则正好相反.总之,本罪与后罪的关系是内乱与外患的关系.", "欢迎阅读其他被判国家罪知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背叛国家罪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严重损害的后果或者引起国内严重动乱。", "更多背叛国家罪相关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背叛国家罪其他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18831b9745ec487c6b"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分裂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57.html", "gainian" : [ "所谓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背叛国家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tezheng" : [ "分裂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分裂国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分裂国家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分裂国家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破坏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挑拨民族关系,制造民族动乱,搞民族分裂,破坏各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二是搞地方割据,另立伪政府,抗拒中央的领导,破坏国家的统一。破坏国家统一是分裂国家的一种特殊形式或结果,分裂国家则是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手段。分裂国家的手段多种多样,不论此种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事实,就构成犯罪。", "分裂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分裂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 "rending" : [ "(一)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在构成要件及其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牵涉到国家的领土完整与安全;它们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与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勾结,并且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而言的。但他们也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民对其国家的效忠义务。虽然这两种犯罪都涉及到对国家领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不是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领土和国家的主权与安全并没有落入外国之手,而是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这实质上是以破坏国家统一的方式危害国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国家罪属于“内忧”;而背叛国家罪对国家领土的危害,则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背离自己效忠国家的义务而向外国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策划外国向我国发动战争,侵占我国领土,这实质上是以出卖国家主权、出让国家领土或者破坏国家领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国家。就此而言,背叛国家罪属于“外患”。", "(2)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这两种犯罪也有两点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将“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为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勾结外国,或者是否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国家罪缺乏“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则无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内容上,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是以对国家统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 "(3)就犯罪主体而言,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并且,本罪只能由多数人构成,属必要共犯;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并且单独的个人仍然可以构成本罪。", "(4)就主观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积极实施;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则具有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而积极实施。", "(二)分裂国家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作为均以分裂国家为其最终目的的犯罪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刺激、怂恿、引诱、激励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它们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安全,其直接客体都是国家的统一;它们都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行而不以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们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这种故意都是就危害行为本身而非其行为结果的态度而言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从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属于分裂国家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刑法不另行设立煽动分裂国家罪,其煽动行为得以分裂国家罪的共犯论处,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它与分裂国家罪即具有原则性的不同:", "(1)就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方式系通过语言、文字、图象、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使没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坚定其已产生的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煽动者并不需要亲自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被煽动者是否接受煽动从而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并不影响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成立。同时,此处的“煽动”应当排除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策划”行为中所包容的“煽动”内容,因为有时候的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的行为也是以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为内容的。", "(2)就犯罪主体而言,分裂国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并不处罚其他参加者,甚至积极参加者亦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这是因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仅仅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如果属于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如果系其他参加者,则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 "(3)就故意的内容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并积极而为;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仅仅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的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煽动他人分裂国家而积极实施,并无具体的分裂国家的法定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并且希望和积极促成该行为的完成。"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03、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理:", "1、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对于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空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099们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22831b9745ec487c6c"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煽动分裂国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5.html", "gainian" : [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详解" ], "tezheng" : [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要件",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窃据地方权力,抗拒中央领导,脱离中央,搞地方割据或地方独立,或者制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只要行为人进行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宗旨的煽动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行为,都应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应构成犯罪既遂。",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实际中,实施这种行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和反动的民族主义者。",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推荐阅读:刑事辩护相关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 "(二)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一是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三)本罪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体不同,本罪客体属国家安全的范畴,后罪的客体则是民主权利的范畴。二是行为内容不同,从两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确表现。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更多煽动分裂国家罪知识" ], "chufa" : [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狄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的界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中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的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而参加的人员。", "本条对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其他参加的中,并不一定是对所有参加者都可依本条规定定罪处刑,其中虽是参加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作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本法第13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推荐阅读:关于刑罚的相关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和决定]",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推荐阅读:煽动分裂国家罪知识专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于,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井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和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以被告人诽谤中国共产党来指控被告人犯有煽动分裂国家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过邓小平等国家领导人发起的党政分开的改革,以及1982年《宪法》对该改革成果的立法确立,中国共产党本身在法律定位上已经不再是国家权力机关本身,共产党的政策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性的规范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共产党员只有经过党组织推荐并经过法定的选举程序和任命程序才能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宪法确定的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从法律性质上看,只是赋予共产党的一种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机关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力、执法权力、司法权力,不管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还是其他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他们的共同点都在于他们所享有的都是政治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所以,共产党属于社团性质的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诽谤,因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对单位、组织的诽谤只是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自然人的诽谤如达到诽谤罪的程度,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组织的诽谤,被诽谤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所以,根据共产党法律上的定位以及有关诽谤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有诽谤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该是在共产党向法院起诉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诽谤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的煽动分裂国家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二、被告人陈某对共产党的言论基本符合事实,并未达到诽谤的程度。",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官僚主义现象是我们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它的主要表现危害是:高高在上,滥用权力,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好摆门面,好说空话,思想僵化,墨守陈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不讲效率,不负责任,不守信用,公文旅行,互相推诿,以至官气十足,动辄训人,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等。这无论在我们的内部事务中,或是在国际交往中,都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 "2007年3月16日上午11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与采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应该承认,随着发展市场经济,腐败现象接连不断地发生,而且越来越严重,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的领导人。”同时,温家宝认为,要遏制腐败,就得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 "上述证据的内容表明,早在80年,“高高在上,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压制民主,欺上瞒下,专横跋扈,徇私行贿,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根据温家宝总理所说的腐败越来越严重的言论,既然在80年代腐败就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那么,腐败在经历28年的愈演愈烈的过程后,今天的腐败将达到何种地步?", "根据《邓小平文选》中“共产党要接受监督”一文,党和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早在一九五七年四月八日所写的该文中说,“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 "所以,根据邓小平的上述说法,上述邓小平和温家宝总理所说的令人无法容忍的愈演愈烈的腐败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中国共产党。同时,既然在80年代腐败已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那么,在京经历了28年愈演愈烈之后的今天,应该说,腐败已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和程度。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用了一些批评性的形容词,来来评价已达到无法形容地步和程度的腐败行为,从法律逻辑上并不为为过,谈不上构成诽谤,更与煽动分裂国家罪没有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让西藏分裂出去而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关被告人陈某言论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并因此来发表他的言论的。",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断章取义引用被告人的言论,以此来推断被告人煽动分裂国家。被告人在“官逼民反——向英勇抗争的藏民致敬”一文的上下文的完整表述是这样的:“我们支持、赞美受尽奴役和压迫的人民,为了人性的尊严做出的不计生死的反抗。此番面对中共荷枪实弹的武警,开着坦克的野战军的疯狂镇压,西藏、甘肃、宁夏、四川等地为了信仰,为了自治的藏民、僧侣以游行示威,摘下中共国旗、焚烧官方机构等方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抗争”。", "从上述被告人文章的上下文的内容看,被告人支持、赞美的是“为了人性的尊严”反抗,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的反抗,同时,表明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藏民抗争的目的是“为了信仰,为了自治”,这是他写这篇文章的主观动因。", "第二、被告人陈某从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藏民的行为是为了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区域自治,而不是为了西藏独立,因为:", "1、达赖喇嘛于公元2008年3月28日向全球华人及中国领导人所发呼吁书的言论表明,他并不追求西藏从中国分离出去而独立成为一个新的主权国家,只是要求民族区域自治。《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在这里,我向汉族同胞们保证,我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相反地,我时常为寻求西藏问题在汉藏民族长久互利的基础获得解决而进行努力”。“西藏高原是亚洲诸大河流的发源地,因此,保护西藏高原的生态环境是至关重要的,我们最焦虑的是如何保护以慈悲为核心之藏传佛教文化,以及如何保护和延续西藏的语言文字和民族特性等。因此,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关于藏族等各民族的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是面对全世界人民公开表达的,对这种面向全世界所作的表白,被告人陈某相信达赖的言论是诚实可信的,他也是基于这种相信才表达他对藏民行为的看法。", "2、达赖喇嘛的上述呼吁与邓小平对西藏自治问题的评述能够相互印证,这使被告人陈某更加有理由相信达赖要求民族区域自治是真诚的,正是基于这样的主观判断,他才写了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他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在二十世纪,整个世界发生了一系列的巨变,西藏也未能例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解放军就进入西藏,最终于1951年5月签订了\"十七条协议\",尤其是我在1954年、55年间参加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认识了以毛主席为首的大多数中央领导人并成为朋友。特别是在很多问题上得到毛主席的许多教导。并就西藏的未来得到他本人的许多承诺。”",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五O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写的“关于西南少数民族问题”一文中说,“历史上的反动统治实行的是大民族主义的政策,只能加深民族隔阂,而今天我们政协共同纲领[113]所规定的民族政策,一定能够消除这种隔阂,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过去藏族与汉族的隔阂很深,但是我们进军西南,特别是宣布了解放西藏的方针,提出十项条件[132]以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毛主席对西藏问题就确定了两条,第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第二是进军西藏“不吃地方”。这两条搞好了,才能解决西藏问题,才能团结起来巩固国防。这两条对所有少数民族地区都是适用的”。", "《邓小平文选》中,邓小平在一九八O年八月十八日所写“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 "把上述达赖喇嘛的言论和邓小平的言论对比起来看,邓小平在1980年说,“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说明在1949年解放后签订的有关西藏自治的17条协议中所作承诺没有得到兑现,同时也说明,达赖喇嘛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说,“我们非常真诚地为整个藏民族寻求名副其实的民族区域自治”与邓小平的言论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达赖喇嘛要求兑现17条协议和宪法所约定和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诚实的,具有事实依据的。", "3、西方领导人对达赖在国外行为表现的评价及中央政府同意与达赖代表谈判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认为藏民的行为是为了信仰和自治,而不是为了独立,也就是说,他在写有关西藏问题的文章时,主观上更本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 "西藏事件发生后,电视等其他媒体不断谴责该事件是达赖集团所操纵的图谋西藏独立的阴谋,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除了达赖在《十四世达赖喇嘛对全球华人的呼吁》一文中公开保证说他绝对没有分裂西藏或者是在汉藏民族间制造矛盾的图谋,德国总理等西方领导人向全世界舆论公开说,达赖在西方国家的中,从来没有提出过西藏独独立的主张,只是主张自治。之后不久,中央政府很快表示,愿意与达赖的代表进行沟通谈判。", "上述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达赖寻求民族区域自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更重要的是,让人不能不怀疑西藏事件后大规模宣传达赖集团图谋西藏独立的真实性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如果达赖在国外不断进行西藏独立的活动,难道德国总理等国家领导人就能违背诚实和良心为达赖出来作证,如果达赖真地进行图谋自藏独立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那中央政府为什么还要和一个犯罪集团进行谈判呢?", "总之,根据我国有关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的煽动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让一个主权国家的某个管辖区域分离出去成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据此,根据上述被告人公开的言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达赖的公开呼吁书、邓小平的言论、西方领导人的言论以及中央政府与达赖谈判的事实之间相互一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行为丝毫没有让西藏独立的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它是基于对达赖及藏民寻求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主观信赖来表达他的言论的,所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不具备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的一部分事实与其所指控的罪名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也没有依法提出法律所要求的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公诉人的指控,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朱久虎律师", "2008年11月5日煽动分裂国家罪相关知识" ] } { "_id" : { "$oid" : "5be56e2a831b9745ec487c6d"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武装叛乱、暴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7.html", "gainian" : [ "武装叛乱罪是指采取武装对抗的形式,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者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采取武装的形式,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对抗的行为。" ], "tezheng" : [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所谓策划,是指为武装叛乱、暴乱而暗中密谋、筹划,实际上是处于一切种罪预备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武装叛乱、暴乱的活动。两者行为特征区别是,一个是武装叛乱,一个是武装暴乱。所谓武装叛乱,是指行为人使用枪炮或其他军事武器、装备等武装形式,以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的组织或敌对势力而公开进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叛乱并不完全等同于持械聚众叛乱。所谓武装暴乱,是指行为人采取武装形式如携带或使用枪炮或其他武器进行杀人放火、破坏道路桥梁、抢劫档案、军火或其他设施、物资,破坏社会秩序等,与国家进行对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使用武器,只是使用棍棒、石块等一般暴力时,则不宜作武装暴乱对待。从两罪行为看,都是使用武器与政府发生武装冲突,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武器尚未来得及被使用,或者没有使用武器犯罪即被制止,因此,如果行为人携带武器进行叛乱或暴乱活动,而不管其是否实际使用,都不会影响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构成。", "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虽然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构成武装叛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构成武装暴乱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犯罪,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例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本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武装叛乱暴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在此问题上,特别应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群众闹事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一般的群众闹事的起因往往是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不了解,或者提出的某些要求和愿望未能得到满足,或者有关部门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等,但都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有的群众闹事事件也会出现一些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财物等过激行为,甚至还会混入个别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意图的犯罪分子借机煽动,进行犯罪活动。对此情况,要明确整个事件的实质,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群众闹事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于个别借机进行犯罪活动并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予以惩处。",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破坏活动,这些行为已被涵盖于本罪武装叛乱、暴乱的实行行为之中,尽管形式上触犯了其他罪名,并不构成数罪,而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叛乱、暴乱分子在叛乱、暴乱之外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如投敌叛变等,则构成数罪并应予以并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本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基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本法将其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里的策动,是通过策划、鼓动,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胁迫,是指威胁、强迫或者控制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笼络人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行为。",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武装叛乱罪或武装暴乱罪的,依本法第10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武装叛乱、暴乱罪而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武装叛乱,暴乱造成多人死伤、财产遭受严重破坏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33831b9745ec487c6e"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颠覆国家政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69.html", "gainian" : [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 "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认定】",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处罚很重,在条文上位于本章犯罪的前列。它们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2)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3)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三)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应注意与本法第104条中武装暴乱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依第104条规定的武装暴乱罪定罪处刑。", "在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是不是还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处罚很重,在条文上位于本章犯罪的前列。它们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2)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3)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三)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时,应注意与本法第104条中武装暴乱罪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武装暴乱的,则应依第104条规定的武装暴乱罪定罪处刑。", "知道了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后一定还想知道犯了本罪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知识:更多与刑罚相关的知识" ], "fatiao" : [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推荐:更多颠覆国家政权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处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知识:更多刑事法律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3c831b9745ec487c6f"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71.html", "gainian" : [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再看看本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 ], "rending" : [ "(一)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认定煽动的方式,应注意同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区别", "(1)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或影响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开,对不特定的多人进行煽动,当然也不排除个别的一个一个地对多人进行分别煽动的情况。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对特定对象进行教唆,一般不是公开的。", "(2)侵害具体对象的行为内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一项,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为内容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确定罪名的根据不同。本罪的根据仅在于本条第2款,而后者则包括总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有关规定,是多样性的。", "(4)处罚的原则也不同。对本罪应严格按本罪法定刑处罚,后者则应按总则的规定并结合其教唆行为具体触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本罪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与处罚相关的知识,为您详解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亲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推荐:更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45831b9745ec487c70"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77.html", "gainian" : [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二条)、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四条)、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相勾结,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一些境内组织或个人,明知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资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这里的资助,是指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是指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本罪的资助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境内的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含义,请参见对第一百零六条的解释。", "(四)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给予以资助。如果不知境内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刑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第一百零七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4e831b9745ec487c71"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投敌叛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89.html", "gainian" : [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方或者敌对营垒,或者在被捕、被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敌方控制以后投降敌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投敌叛变的行为。投敌就是投奔敌国、敌方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背叛国家。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投奔到境外的敌对国家及其控制区;二是投奔国内的敌对方面;三是通过与境外敌对国家或敌方联络,成为敌方助手,实际上已背叛国家;四是在战争状态下投奔或投靠已进入境内的敌方,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投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如果不是为了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而是羡慕资产阶级生活方式,追求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或者为了投亲靠友、求学、做工、继承财产等,投奔敌方的,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只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不能构成本罪。外国人策动或帮助中国公民投敌叛变的,应以投敌叛变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图。投敌叛变行为,不论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而主动叛变投敌,还是受他人策动、勾引、收买或被捕、被俘后经不起考验而投敌,皆不影响本罪构成。如果行为人被捕、被俘而未投降敌人的,不构成本罪。", "投敌叛变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从而与不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偷越国(边)境犯罪严格区别。投敌叛变后,又进行危害国家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间谍罪关系两者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都与境外有联系,但两罪有明显的区别。",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的直接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后罪的直接客体是狭义上的国家安全,而不是直接指向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2)犯罪客观特征不同。本罪是投降敌人或投奔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这是本罪唯一的表现形式,亦即本罪行为人为之效力的只能是敌人,即敌对势力,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间谍罪的行为内容则包括三种,即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间谍活动任务;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可见,间谍罪的行为人为之效力的既可以是敌对国家或势力,也可以不是敌对国家或势力。",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后罪则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有特定的目的,而间谍罪没有特定的目的。", "在国内大陆上与海外敌对势力建立联系,参加其组织,接受其指挥,潜伏在大陆进行颠覆、破坏的,也是投敌叛变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是间谍组织,则构成想象竞合,应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罚。", "(二)本罪与背叛国家的关系两罪都存在背叛国家的特点。而且犯罪主体都是中国公民,但有很大的不同区别:",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后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投敌叛变的行为,后罪是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独立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故意及目的所与之对立的是社会主义,后罪故意及目的所与之对立的是爱国主义。" ], "chufa" : [ "犯投敌叛变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者率领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携带武器或国家秘密投敌叛变的;胁迫他人与其一同叛变的;高级官员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人员)叛变的,等等。", "武装部队人员,是指在国家正规部队或者其他武装组织中服役的人员,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我国,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的武装组织,是我国人民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力助手和强大的后备力量。这三种人员,是维护和保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带领他们投敌叛变,对国家安全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此,对带领他们投敌叛变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57831b9745ec487c72"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叛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97.html", "gainian"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直接或间接造成国家的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这种行为即叛逃罪。", "了解了叛逃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要详细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叛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各类出国人员日益增多,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越来越广泛,这对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促进国内各项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对外交往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最严重的就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对那些叛逃后,一时尚未发现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者一时没有公开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给我国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二)叛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其次,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第三,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最后,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三)叛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从中国国情以及犯罪的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第2款中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叛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了解了叛逃罪的构成要件后再了解下叛逃罪在实践中的认定吧" ], "rending" : [ "(一)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叛逃罪表现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要是跨国公民即可。第二,在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行为;而背叛国家罪则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二)叛逃罪与军人叛逃罪的区别", "主体不同。一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个是军人。", "(三)叛逃罪与偷越国(边)境的区别", "犯罪目的不同,主体身份不同。犯叛逃罪与偷越国(边)境的,属于吸收犯。", "(四)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所谓投敌叛变罪,是指投奔敌人营垒并为其效劳,或者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都具有背叛祖国的性质,但是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是中国公民。第二,在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投敌叛变罪则表现为投奔敌人营垒或者投降敌人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本罪只是叛逃到境外,却不是投靠敌人;而投敌叛变罪则主要是投靠敌人,并有变节行为,却不一定是投奔境外的敌人。",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在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根据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亲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刑法》第一百零九来第二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叛逃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5f831b9745ec487c73"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间谍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99.html", "gainian" : [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再来深入的学习下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间谍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关系国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是将维护国家安全摆在首位,以巩固自己的政权。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昌盛都是以国家安全得到保障为前提的,一些国家的灭亡,政权的丧失,也都是因为国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一切。国家安全是通过一个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保障的具体对象表现出来的。国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这些具体对象受到了侵害。", "间谍,作为国家与国家或集团与集团之间进行军事、政治、外交斗争乃至经济、科技竞争的有效手段,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以隐蔽的方式打人对方营垒以至高级机关,进行发展组织、窃取机密及其他各种破坏活动,以颠覆对方国家政权。使用间谍搞离间和颠覆活动,消灭异国,扩大势力范围,是一种不动兵戈,制服政敌的有效手法。间谍活动是隐蔽斗争的一种形式,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建国以来,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从来没有停止过,隐蔽战线的斗争一直尖锐,复杂。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境外间谍机关利用我国扩大对外交往的便利条件,派遣间谍入境,发展组织,建立据点、进行策反、渗透、窃密,甚至进行行动破坏,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也更加多样。他们以公开掩护秘密,以合法掩护非法的活动方式,以外交官、记者、商人、访问学者、留学生或者旅游者等各种身份为掩护入境,打着新闻采访、经贸合作、投资办企业、友好往来、学术交流、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旗号,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颠覆政权、窃取国家秘密和情报,策反公职人员,进行暗杀、放火、爆炸、投毒、散布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谎言等行为,正是这些行为使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各类情报、国家工作人员等具体对象受到侵犯,从而使国家安全受到了侵害。这里所说的这些具体对象受到侵犯,并不要求一定具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到这些对象,就可认定其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安全。", "(二)间谍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充当间谍所谓间谍组织,主要是指外国政府建立的策反我公职人员,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续(如挑选、登记、专门训练等),或者在非常情况下虽未按常规正式加入,但事实上已作为该间谍组织的成员进行活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例如,某国记者,虽在组织上不隶属于该国间谍组织的成员,但其接受了该国间谍组织收集情报的任务,在此情况下,该记者可视为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这里的代理人应是广义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由于间谍组织代理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确认。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实践中,境外间谍组织既有直接在我国境内秘密设立活动网点,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过境外其他机构如公司、记者站、商会等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活动。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虽不是直接从间谍组织处受领任务,实际上与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毫无两样,只是多了一个中间环节,这正是间谍活动隐蔽性的体现。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任务的行为,便满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接受的任务或完成程度,对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而且,这种行为不需要行为人一定具有间谍的身份,即行为人有否参加间谋组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它是指为军事侵略我国国家的敌国提供攸关我国安全的重大车班设施、建设项目、城市等目标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战时为交战敌对国或敌方用画图、文字、使用信号、标记等手段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我方目标。这里所谓的敌人,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敌对分子,而是指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国和武装力量。这种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或是否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构成间谍罪。",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 "(三)间谍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使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法人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境内组织、个人,但本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本条并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若发现机构、组织实施间谍行为的,其法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四)间谍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等等而参加或者予以接受。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图财,有的出于贪恋美色,有的出于出国或探亲方便,有的出于贪生怕死,有的出于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等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后就在进一步了解下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1、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则,不构成间谍罪。本条对构成间谍罪的间谍行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人虽实施了间谍行为,若这种行为不具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性质的,则不能按间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虽参加了间谍组织,具有间谍身份,但该人参加间谍组织是为了针对其他国家,负有针对其他国家的间谍任务,而并不是针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而参加间谍组织的,对这种人就不能按间谍罪予以追究。", "在实践中,对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性质较好认定,而对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安全则较难把握。只要查明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所针对的目标是什么,就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若行为人的目标是针对我国而参加间谍组织的,就可认为是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为,国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国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时就一并存在。", "2、要把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分子同这些组织中的非间谍分子加以区别。所谓非间谍分子,是指间谍组织中未履行参加间谍组织的手续,也未进行间谍活动的工程技术、一般勤杂、医务、传达、庶务等人员。这些人员虽然也来我国旅游、探亲、学术交流、经贸洽谈等,但没有进行间谍活动的,不能按间谍罪予以追究。", "3、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后,又去实施所接受的任务,诸如,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进行如暗杀、放火、爆炸、投毒等破坏活动的行为(称其他犯罪,,应如何处理了是以间谍一罪论处,还是按间谍罪与其他所犯的罪数罪并罚?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依法构成间谍罪与其他所实施的犯罪,予以并罚。理由是行为人所实施这些犯罪已超出了间谍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应单独处罚,予以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只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数罪给予并罚。理由是,接受任务的行为与完成任务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事实上的联系性。并且,要实施完成任务的行为的故意在行为人接受任务时一并客观存在。", "我们认为,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进行其他犯罪的,在构成间谍罪的同时,又构成了其他所犯的罪,应予数罪并罚。", "了解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本罪认定后应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是指虽然参加间谍组织,但未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或者接受间谋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但所实施的间谋行为,确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等。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是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进行破坏活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致使我方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的等。", "为了有效地同间谍犯罪作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间谍罪的处罚规定了二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犯间谍罪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根据这一规定,犯间谍罪自首的,无论其犯罪情节轻重,都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者,还给予奖励。对于没有自首的间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给予奖励。因为,间谍犯罪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间谍分子往往经过专门训练,行动诡秘,技术性和隐蔽性强,侦破难度相当大,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甚至较长时期的艰苦细致、周密的工作。因此,鼓励间谍犯罪分子认罪悔过,坦白自首,可以及时发现犯罪,有利于减轻或者消除间谍行为的危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我们严厉打击间谍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间谍行为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危害,而对间谍自首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归根到底是为了防范制止间谍危害,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 "2、《国家安全法》第25条规定:在境外受威胁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鸽、不予追究。;这里所指的敌对组织,无疑包括间谍组织。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属于不予追究的情况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外。若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境内,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非出于自愿,即由于受胁迫或受诱骗而疚炕的。所谓受胁迫,是指行为因受威胁强迫而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特征是,行为人本不愿参加间谍组织,只是因为迫于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被迫作出犯罪的选择,参加了间谍组织。所谓受诱骗是指行为人因受引诱欺骗而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特征是:行为人本无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意图,只是因为头脑简单,对实际情况不够了解,轻信了谎言,上当受骗而参加了间谍组织。在认定“受诱骗”时,要将其同由于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受他人的金钱、物质或色情的诱惑,而自觉参加间谍组织的人区别开来。后者虽受他人的金钱、物质或色情的引诱,但都是出于一定的动机和目的而自愿参加的,因而不属受诱骗。", "3)、行为人在境外或入境后必须及时向有关单位如实说明情况。这里的关键是及时和如实说明情况。所谓及时是指其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所谓如实说明情况,是指行为人到有关机关后,如实说明参加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活动的全部行为,至少是如实说明主要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还要如实说明所知的同案人的情况,而且这种说明必须是出于真诚悔悟。", "上述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若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无论是违法还是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一律不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依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据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L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推荐:更多间谍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68831b9745ec487c74"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101.html", "gainian"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 "tezheng"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1993年通过的《申华人民共和国家国安全法》第19、20条也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砖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漠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 "窃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资料或物品的行为。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色情和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员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或者物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卖、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项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是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动方面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政党中的秘密事项,也应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对不同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的国家秘密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致使国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本条规定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个具体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 "fatiao" : [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技、第二款第三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八条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夕歧刑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做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亲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6e71831b9745ec487c75" }, "crime_big" : "危害国家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_103.html", "gainian" : [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资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资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 "这里所说的敌人,是指国内外带有军事性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敌人包括国内敌人和国外敌人。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包括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军用物资指除武器装备外供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保障等方面所使用的物资,如油料、药品、建材、器材、被装、车辆等。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本罪。为敌人提供上述军用物资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有偿的或是无偿的,或者为向敌人提供而购买、携带、运输,均可构成本罪。", "(三)资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资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处死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0db831b9745ec487c7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决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61.html", "gainian" : [ "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知道了决水罪的简单概念后再看看决水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决水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同放火一样,决水也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话说,“水火无情”,水利设施一旦遭受破坏,水势失控,顷刻就可能便无数良田被淹,大量财物付诸东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数人溺死于非命。因此决水罪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 "决水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这是决水罪区别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标志。", "所谓决水是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炸毁堤坝、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破坏防水设备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洪水来临时,水库管理人员不及时开放泄洪闸,或者不关闭防水堤的闸门。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决水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行为人实施的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以决水罪论处;如果仅是为个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开闸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以决水罪论处。", "决水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使用各种工具或机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坏等。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发生的炸毁堤坝决水的案件,实质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因而仍属决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决水罪。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决水罪。鉴于决水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实施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决水罪。", "决水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决水罪不负刑事责任。", "决水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决水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实施决水罪的动机可能有多种,如泄愤报复、嫁娲于人等。", "知道了决水罪的构成要件那实践中决水罪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常常会发生一些村组的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的情况下,或者因水利纠纷,为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而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决水罪,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一般的决水行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决。", "(二)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区别", "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现实中,决水行为既能影响农田灌溉,也能使工农业生产因缺水而停产,从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二者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使生产经营秩序受到破坏,造成犯罪对象即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物品、工具的毁坏,但尚不属于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决水罪则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决水罪的决水属于危险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围的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使大片农田被淹,重大公私财物受损害;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不属危险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围的农田被淹,或使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其在损害的严重程度上不及决水罪。而且,从水量上看,决水罪所决的水,一般要大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决的水。", "(3)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决水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可见,基于破坏生产经营故意而决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构成决水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断即按决水罪处断。", "(三)区分决水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划分犯罪既遂和未遂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本条对决水罪的规定并未将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作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只须实施决水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就视为决水罪构成要件齐备,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标准。因为水流具有巨大的冲刷力,水势一旦失控,往往借助于冲刷力愈冲愈烈,从而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如果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使所决之水流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了解了决水罪的认定标准那决水罪一旦被认定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域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决水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0e4831b9745ec487c7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爆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5.html", "gainian" : [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了爆炸罪的简单概念还要继续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爆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二)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对这种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三)爆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爆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爆炸罪由哪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怎么认定呢?" ], "rending" : [ "(一)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划分", "两者界限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本法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二)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这两类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三)爆炸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公私财产的,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产的,依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四)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在主观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构成。例如,某县公社农场大队非法生产硝氨炸药。因设备陈旧,厂房也不符合炸药生产规定,又没有安全措施,该县公安局曾几次正式通知他们停止生产。但该大队拒不执行,继续生产,以致在生产中发生爆炸,造成六人当场被炸死、整个车间(十间房子)被夷为平地的严重后果。本案就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 "(五)爆炸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的区分",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的区分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了解了爆炸罪的认定标准那爆炸罪被认定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根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爆炸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2006年我接受新兴铸管爆炸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等,我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下面我开庭时发表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在认真听取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后,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一,起诉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称:“张某在主控室,付某在汽机平台,违反国家电力部关于《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规定,未尽到指挥、监督之责。”按照启动委员会的工作安排,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作为吹管阶段的负责人之一在主控室,是为了吹管工作的及时进行提前进入工区主控室,可以确定地说,在发生爆炸之前张某是在等待开展自己的吹管工作,就是说这个时间张某的工作还没有开始。", "根据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第2、2、3、4条规定:“启动试运行中,负责设备代管和单机试运后的启停操作、运行调整、事故处理和文明生产,”《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第2、4、3条规定:“生产单位在整个试运期间,根据调整试运方案措施和运行规程的规定,在调试单位的指导下负责运行操作。”《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煤气电站调试大纲》(以下简称调试大纲)第四项第4、1、1条:“机组的启停及调整操作由电厂人员负责。”从上述规章中明确看出,设备的启停工作由电厂负责。锅炉点火是启动的第一个环节,根据《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程》第2、4、2条和《调试大纲》第4、1、1条第4、1、2条规定,点火是电厂运行人员正常操作的运行工作,锅炉点火启动应当由电厂的工作人员按照电厂制定的运行规程组织进行,厂方为此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种正常的运行工作不不是调试单位的职责,张某对此没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因此起诉书认定张某“未尽到组织指挥之责”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起诉书认为:“张某、付某、安某三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 "庭审调查的事实清楚地证实:发生爆炸的原因是安某违反操作规程,在未检测锅炉炉膛内煤气含量的情况下,擅自下令点火造成的。在此之前张某一直在主控室等待进行吹管工作,对安某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同时张某也没有实施任何违章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张某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三方面的要件中只有存在客观方面要件的情况下,才发生作用,因此,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该罪的本质所在。", "从客观方面来看,第一,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重大事故罪所违反的规章制度,是保证生产安全和生产质量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根据行为人身份和职责的不同,可作如下概括:(1)领导人员的违章。其违章行为的表现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组织、安排、指挥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亲自带领工人违章作业。(2)工人的违章。主要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服从指挥和安排盲目蛮干等等。第二,必须是在生产活动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本身有关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些违章行为虽然发生产活动中,但确与生产活动本身无关,这种行为就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二是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职工的违章行为有因果关系。就是说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着重必然的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即对造成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里状态,但是对于违章是一种故意。", "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一,张某在客观方面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为调试方锅炉组组长,其职责是负责对锅炉运行中各项指标调试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使锅炉运行达到《调试大纲》规定的标准。而锅炉运行的具体操作不是张某的职责范围。事实证明,2004年9月23日下午,张某始终在操作室密切注意着各种仪器、仪表等各项指标的变化,严格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其间张某没有实施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也没有强令任何人实施违章作业的行为。第二,锅炉点火工作不属于调试工作的职责范围,属于电厂的职权范围。是否具备了点火条件、以及何时点火,作为调试方的张某没有权利决定,所以电厂的锅炉操作人员不需要也不可能向张某请示和汇报。况且,电厂一方由安某担任锅炉组组长,点火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何时点火均听命于安某。第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情况,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发当日锅炉点火前,焦炉煤气主切断阀打开后,操作人员检查、校验燃烧器前的电动闸阀时间达15-20分钟。期间左前2#、3#、左后3#电动闸阀处于全开状态,致使大量燃气通过该3个电动闸阀进入并充满炉膛、烟道及烟囱,且达到了瀑炸极限,16:00时左右在点火试车时引起爆炸。”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在锅炉现场工作的安某、孙彦军、侯树轩、孙立和韩青山等人均为电厂取取得了锅炉专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他们对点火前应当对锅炉炉膛内的煤气含量进行检测这一规定程序十分清楚,电厂方并且配备了专业的煤气检测人员和设备,但是,他们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去操作。事实说明,在未对锅炉内可燃气检测的情况下,实施点火行为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就是再多的煤气也不可能爆炸;如果没有点火行为的实施,任何人的任何违章行为也不可能引起爆炸。事实证明张某没有实施、也没有强令他人实施点火的行为,他与煤气爆炸没有任何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想必公诉人对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应当有了明确的认识。", "综上所述:张某没有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起诉书对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错误的追究。上述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此致",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乔维刚", "2005年11月11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0ec831b9745ec487c7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投放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7.html", "gainian" : [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了解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在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1059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投毒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投毒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条增加了投毒这种行为方式。对投毒行为直接适用本条之规定。故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经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罚。", "(二)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三)投毒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种罪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四)投毒罪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环境污染,是指工厂、企业、事业和科研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意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坏自然资源,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时虽与投毒罪相似,但行为产生的原因和表现形式,与投毒罪是不同的。", "按照这个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投毒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法第115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更多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对案卷材料的认真研究,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何某,又通过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被告人为盗窃他人饲养的牲畜狗,而将氰化物捆绑在鸭翅膀上制成诱饵,并趁夜间将有毒诱饵投放在有狗出现的地方,待狗食后中毒将狗盗走并出售谋利。本案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最显著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也是区别于以投毒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罪、毁坏财物罪的最明显、最根本的标准。而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诱饵实施盗狗的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投放的地点不具有“公共性”。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所投放的诱饵均是在有狗出现的地方,如道路边、垃圾旁、野地中等,这些地方均不属于公共场所。而且投放的时间主要是在晚上,这一特定的地点和特定的时间即决定了对多数人或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危害性。", "第二、投放的目的不具有“不特定性”。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的目的是盗狗,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被告人投放诱饵具有针对性,即见狗才投放,不是不计后果的随便乱扔、到处乱放,这种投放行为的特定性决定了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根据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情况,其投放的诱饵基本上都被狗吃掉了,并成功达到其盗狗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所使用的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质为固体,且仅投放在地面上,不会对水体、土壤、空气等产生毒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被告人没有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故意,即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以投放捆绑有氰化物的肉食进行盗狗,其目的是取得被毒死的狗,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并不希望对他人特别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带来损害,被告人亦未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何某供述:问:“你们有没有扔下去的药狗不吃的?”答:“有,一般药扔下去狗不吃我们都会下车把药捡回来,药如果狗吃烂掉的,我们就会用脚把它踢掉。”", "证人方运兰证言:“这时候,就从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下来就从地下捡一张纸包包裹裹就上车了。”", "从被告人投放诱饵后,发现未被狗吃掉即下车寻找并带走这一行为可以判断,被告人并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其已经采取了有效方法,以避免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仅仅是为了得到狗,其具有盗窃罪的犯罪故意,而不存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故意。", "第五、北京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张明楷明确提出“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张明楷著写的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一书第544页中,就投放危险物质罪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其中在论述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明确提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故意使用危险物质杀害特定个人或特定牲畜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张军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法修改小组负责人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11月出版)第65页中,在论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时,明确提出“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认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通过以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现有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理论界、实务界均认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毒害特定的牲畜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言军的死亡系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所为,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驾驶皖AAC508江淮宾悦汽车在保义至开荒公路处的保义镇保义村油坊队王锦田家门口附近投放毒狗的诱饵未药到狗,该诱饵次日晨被王锦田孙子王言军捡到食后中毒死亡。根据起诉书描述,被告人在王锦田家门口附近投放了有毒的诱饵,但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王言军误食有毒物质的案发地点却在自家院内、堂屋门口处。因此,可以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是本案被告人所投放。理由如下:", "1、王言军误食有毒物质的现场位于自家院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向王言军家院内投放有毒诱饵,被告人也不可能将有毒诱饵投放在王言军家院内", "证人王锦田(王言军的爷爷)证言:问:“你怎么晓得是药死的?”答:“当时在堂屋门口时我老伴讲孙子嘴里有东西,她从孙子嘴里掏出一个白色的药粉子来,好像粉面样子,一小团子,后来邻居许德荣(龙)进到鸡笼找,找到白色药塑料袋子,他讲可能是毒狗的药。”问:“许德龙为什么要进鸡笼里找?什么时间去找的?”答:“我抱小孙子去找小医生张扬的时候,邻居们都知道了,许德龙问怎弄的,我讲孙子早上进鸡笼来,他今早上进去两下子来,许德龙才进去找的。”问:“你孙子平时喜欢进鸡笼玩吗?”答:“以前我没看见他进过鸡笼,不钻里头,就在这三几天我看见他喜欢进去,有五六次来,第一次听老伴吆唤我,我拉出来的,第二次我去烧锅了,没在意结果就出事了。”问:“那个药袋子你以前见过吗?”答:“没有,我也不晓得药是哪里来的。”", "证人黄绍珍(王言军的奶奶)证言:“今天早晨六点多钟的时候,小孙子就起来了,他就在院子里爬来爬去玩,我看他在门槛那伸手从地上拿蜡壳子往嘴里送,地下一些蜡烛壳子,我就看旁边地下还有一个骨头,我害怕他还拿骨头,就上去把他手里的蜡烛壳子夺掉了,不叫他捡地上的东西玩。”", "通过以上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王言军误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是在自家院内、堂屋门口处,而包裹有毒食物的白色塑料袋却在鸡笼里,案发现场与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 "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王根邦(王言军父亲)家位于油坊队东部,其院门前15米是保义街道通开荒街道的水泥公路。王根邦家为座北朝南三上三下结构二层楼房,楼前是围墙围成的小院,院门朝南……堂屋门开在楼房的正中间,在距堂屋门南140厘米的水泥地面上发现一碎的蜡壳残片,面积为0.4×0.4厘米大小……来到院外,对现场外围各处扩大搜索未见异常物品。", "通过以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王言军家有院墙围起,院门口离公路距离为15米,王言军吃下有毒物质的现场位于自家院内堂屋门口,从案发现场到门前公路的距离至少超过20米。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是坐在车内向外投,无法扔出这么远的距离。更重要的是,王言军家有院墙,被告人从车内向外扔,不可能将诱饵扔到院内,被告人更不可能下车向王言军家院内扔诱饵,因为王言军家没有养狗。被告人何某等人投放有毒诱饵盗狗,均是在路边看到狗后,在车内将诱饵扔在路边,距离很近,见狗吃食后再下车取狗。因此,可以排除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 "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有毒的诱饵", "王言军死亡的案发现场没有经过被告人何某、张诗良、余少军的指认,无法认定三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毒狗诱饵。", "根据被告人余少军的供述:“在离主路可有一公里多一点,在路左边(北),那边有一排房子,而路右边好像没有什么房子那,在左边看到一条黑狗,我当时坐在车左边,所以是我打的药,我打了一个药,没干到狗,我又打了一个药,然后,我下去找狗,看到一个药被狗咬破了,但没找到狗,可能是因为吃少了,但另一个药,我现在记不清,我可有找到了。”", "被告人何某供述:“大概走了有1200米左右的时候,我们看路左边有一条黑狗,余少军先打了一个药,狗没看见,然后他又打了一个药,狗在那吃,余少军下车了,结果那狗吃少了没药倒,跑掉了,余少军把那药踢掉了,打的第一个药没找到。”问:“药是怎么扔下去的?”答:“就是在车里扔下去的,扔到路左边。“", "根据余少军的供述,其投放诱饵的地点路左边(北)有一排房子,右边没有房子,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王言军死亡案现场村庄部分民房分布图》可以看出,王言军家门前的公路两侧均有住户,并非是余少军所称的“右边没有房子”的地方。而根据何某的供述,余少军投放两个诱饵并没有被狗全部吃掉,现场应当有遗留物。但根据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侦查人员并未在王言军家院门口外围附近找到余少军投放的、未被狗吃掉的诱饵或诱饵遗留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王言军家附近投放过诱饵。", "3、不能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他人投放",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在寿县一带采取投放有毒诱饵盗狗并非仅有本案被告人一伙,可能另有他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狗。", "证人王德帮证言:问:“你们周边你是否了解有哪些人偷狗?”答:“我们周围我没听讲,都是人家一些骑摩托车的人来干的。”", "被告人李霞供述:“我从那老头那买过后,卖给你们给我看照片那个人外,还卖给有骑摩托车的人。”", "证人张洋证言:“早晨俺家对面邻居王世山家属在门口叙讲昨天晚上她女儿夜里听见狗叫,她起来看看发现她家院墙头趴了个人,她起来拉灯,那个人跑掉了。”", "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寿县保义镇保义村一带除了本案被告人偷狗外,还另有其人,还有骑摩托车的人在这一带偷狗。因此,不能排除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他人投放。本案王言军系误食含有氰化物的食物中毒死亡,但不能仅凭被告人所投放的毒狗诱饵也含有氰化物,即认定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使用相同或类似方法在被害人王言军家附近偷狗的可能另有他人。从本案被告人李霞的供述也可以得到印证,购买含有氰化物的有毒物质并非仅有本案被告人何某等人,李霞也曾向“骑摩托车的人”出售过。且根据证人王锦田的证言,许德荣(龙)在鸡笼里发现了装药的白色塑料袋,而本案被告人投放诱饵只使用报纸包裹,从来没用过塑料袋,这更进一步证明,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并非本案被告人投放。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许德荣的证言,亦未提供王言军死亡案发现场发现的白色塑料袋,这一重要证人和重要物证却不在本案证据当中,不符合常理。因此,王言军误食的有毒物质很可能是另有他人所为,或有其他原因尚未查清,这种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犯罪应当证据确实、充分”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王言军的死亡尚存在许多疑点不能排除,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言军所误食的有毒物质系本案被告人投放。因此,本案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1日至3月15日,被告人张诗良、何某、余少军……在寿县堰口、保义、安丰、小甸等地盗窃狗18条,价值5190元。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的依据是《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被盗狗的重量为865斤,单价为6元,该重量和单价不够客观真实,认定重量和价格偏高。", "1、认定重量865斤偏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共盗窃狗18条,均已卖给他人,因此,无法确定每条狗的实际重量。而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确定每条狗的实际重量,各被告人及各被害人均是根据狗的大小来估算重量。各被害人均陈述称自家被盗狗“约三四十斤”、“约二三十斤”、“约四五十斤”等等,均没有准确的重量。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就被盗狗的重量无法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就轻不就重”,以较轻的重量作为认定本案被盗财物重量的依据。根据被告人余少军的供述,本案盗窃狗的重量合计640斤,而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重量为680斤。而价格鉴定结论书却认定为“865斤”,明显偏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物重量的依据。", "2、认定单价为6元偏高。本案被告人所盗窃的均为牲畜狗,应当根据市场调节价认定被盗物价值。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销售价格为每斤2.8元、3.2元、3.5元不等,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活狗的价格为每斤4到5元左右。被害人高传兵陈述:“我家那条狗是一条黑狗,有五十多斤重,值200块钱”。被害人汪维根陈述:“我家的狗有四五十斤,估计有50斤,是非常大的狗,值二佰多块钱”。从各被害人陈述来看,被盗狗的市场价为每斤4元左右,而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每斤价格为6元,明显偏高。", "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不够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金额的依据。辩护人提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对涉案金额作出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言军的死亡系本案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王言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金额为51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望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郭爱律师",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0f5831b9745ec487c7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09.html", "gainian" :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再了解本罪详细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构成要件已经知道了,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按照本罪的认定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37号)",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依法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周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节:", "1、被告人对自己涉嫌的盗窃犯罪主动认罪,这符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 "2、盗窃涉案数量及价值是量刑的重要依据,被告人主动认罪,但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是有一定瑕疵的,首先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和受害人陈述的数量是不一致的,作为利害关系的双方主体,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上讲,他们双方之间的矛盾内容(被盗柴油数量)都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所以从现实意义上讲,采信任何一方的供述或陈述内容都将产生不公平,但从刑诉法规定有利于被告原则,辩护人认为应采信被告供述的数量。", "3、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盗石油价值评估明显有瑕疵。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包括石油销售单位的售价,他们对涉案柴油的计量单位是“升”而非“公斤”,而鉴定机构却全部是以“公斤”作为计价依据的,涉案柴油数量却是受害人陈述的“升”数,这样计算的价值很显然远远超过涉案物品的价值,(一吨柴油=1000公斤=1190公升),如果以这样的结论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明显加重了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极为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现行通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国家法律及现行司法解释没有对“危险方法”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从严格规定的角度出发,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114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此罪。", "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实施盗窃柴油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将被盗柴油洒在公路上,但是被告人这种行为能否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现在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详加分析。",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撒油行为导致“张家港市南二环路经金港大道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路段,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当时几位办理此案民警的证言和两位路政人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视听音像资料来证明这段路是不是像办案民警所言“路上全都是油”,那么这些证人所言是不是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公安机关在2009年7月20日绘制的“被告人驾车逃逸释放柴油路线图”显示,从被告人释放柴油地点到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的距离是5.3公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2009.4.9)车辆上存有的柴油数量是:被告人自己说有100多升,受害人说有330升左右;被告人害怕被抓驾车逃跑的速度近100码(庭审时被告人对辩护人问题的回答),从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上看,油箱上的阀门开关不大,估计柴油往外出的流量不大。根据这些情况,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驾驶车辆高速逃跑,在约两分钟的路面上会洒下多少柴油,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是高速逃跑,油箱洒出的柴油在风力的影响下会产生水雾状,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一部分柴油被挥发,不会被直接洒落在地面上,这样本来流量不大的柴油不可能使数米宽的金港大道5.3千米的路面“全都是油”", "客观的现实决定了证人证言有夸大事实的一面,这也说明没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技术人员的勘验笔录证明的“指控事实”是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柴油是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洒落的柴油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地危险性,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一观点不能说明被告人的洒油行为产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不否认柴油是危险物品,具有易燃易爆的性质,但是这种危险物品的易燃易爆,必须是在一定的浓度和数量加一定的条件才会产生,像被告人洒落的地点、数量以及浓度,说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危害性,有点骇人听闻的。我怀疑自己的智商有问题。", "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匝道上,被告人高速逃跑的车辆撞上护栏被迫停下,该车辆四周和部分匝道上有柴油,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些柴油能否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公诉人指控说:该油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并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还是办案民警和两路政人员的证言证明在匝道上因柴油造成警车打滑与前面的宝马车相撞,这究竟是不是客观事实哪?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言内容依然经不起推敲:高速匝道是个爬坡,车辆是自下而上的,如果车辆轮胎打滑,那么车辆不可能向上滑,这是常识性的东西,既然不能向上滑,那么轮胎打滑的警车如何与在其上位的宝马车相撞??何况警车与宝马车辆相撞的事故,没有现场照片,没有交警处理的记录,没有勘验笔录等不变证据加以证明", "高速匝道上只有一个车道,被告人的逃跑车辆撞上护栏后,占据了车道,把通往高速公路的入口卡死,尽管该车四周洒了一地柴油,但是由于该车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其他车辆不能通过匝道上高速公路,所以,匝道上的柴油不会对其他车辆产生危害,更不会直接产生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路面打滑,危及行车安全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要求案件所有证据从质和量的角度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通过辩护人对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部分证据的分析判断,无论是从证据的量上说还是从证据的质上讲,公诉机关对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指控都是无法成立的。",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瑕疵还表现在:证人证言陈述的“油洒5.3公里路面”与现场勘验笔录不符合,没有任何图像资料印证;油洒路面,造成车辆轮胎打滑,也没有技术鉴定报告和照片证明,洒油产生的危险性的程度,仅凭证人尤其是办案民警的证言,如果以此定罪,将给人一种“三人成虎”的想法。", "我国刑法对被告人的定罪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讲的,任何“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做法,都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以及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逃跑时洒油的想法是减轻车载重量便于逃脱警察的追击,这说明其主观方面不是想危害公共安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行为,如果去定罪,显然是“客观归罪”。何况,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洒油行为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前已论述)。", "高速匝道被封闭一个小时,油污路面被路政人员用黄沙铺盖,这应该是客观事实,毕竟被告人的逃跑车辆占据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匝道,而且柴油污染了路面,交警和路政人员封闭车道和铺盖油污路面这是正常的,不能以此推定封闭高速匝道和清障就是危险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封闭和清障,产生的危险后果,那将是有关执法人员不作为或渎职的结果。", "被告人及其同伙洒油的行为确实令人生气,尤其是令办案民警愤怒,这对常人来说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一个执法用法的法律人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至于构罪,这不应仅仅是辩护人的意见,相信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和法官,也能够依法公正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辩护人对本案对被告人周某量刑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尽管数次作案,但是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数次作案数额(除第一起外)均不能单独成罪,应累加计算金额,且累加的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被告人自愿认罪,尽管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负担较重,但其亲属表示愿意帮助被告人积极退赃,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不宜超过一年为盼。这样处罚,可以充分体现法律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更能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理念。",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如有言辞不妥之处,望请谅解。", "此致", "辩护人:孙延玉", "2009年8月12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0fd831b9745ec487c7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失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1.html", "gainian" : [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tezheng" : [ "(一)失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二)失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三)失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四)失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①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 "rending" : [ "(一)与放火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1)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3)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中,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因此,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应全面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各个方面的特点,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相应刑法条文定罪量刑。", "(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 "失火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但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职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员才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火灾,但它是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失火罪则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四)与非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法律规定,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要查明损失的大小。火灾的发生虽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而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火罪,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或者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与自然火灾的界限", "失火罪与自然火灾的界限自然火灾,是由于地震、火山爆发、雷击、天旱等引起火灾,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当然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行为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一个方面的情况,而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然后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末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 ], "fatiao" : [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05831b9745ec487c7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决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3.html", "gainian" : [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过失决水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过失决水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客观情况看,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1)行为人必须实施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之泛滥成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玩忽职守罪。", "(2)构成本罪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过失决水罪。而且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述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区别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犯罪的关键所在。", "(三)过失决水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过失决水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1)行为人必须实施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之泛滥成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玩忽职守罪。", "(2)构成本罪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过失决水罪。而且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述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区别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犯罪的关键所在。" ], "rending" : [ "(一)过失决水罪与自然水灾的界限前者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水灾,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自然水灾并非人为的水灾,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造成。如山洪爆发、雨水过多、河堤决口、地震等原因造成的水灾。", "(二)过失决水罪与决水罪的界限过失决水罪与决水罪都是以决水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是:", "(1)主观不同,过失决水罪是出于过失,决水罪是故意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定罪。而决水罪是只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 "(3)决水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决水罪不可能出现未遂的形态。", "(三)过失决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过失决水罪和以决水方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都会造成公私财物的一定损失,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可以使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又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只能是使特定的公私财物遭受损失。而且,就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范围来看,过失决水罪使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范围要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3)主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则只能是故意。"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工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0f831b9745ec487c7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交通工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5.html", "gainian" : [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简单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后再进一步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此对汽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用于交通运输的拖拉机在内。但破坏耕种用的拖拉机,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以及破坏船体造成行船危险等,才可能产生这种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有些破坏行为,使交通工具门窗破碎,车身表现凹陷,油漆剥落,从表面看,遍体鳞伤,但其机体性能完好,不影响安全运行,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坏行为,从表现看,机体完好无损,但其关键机件遭受破坏、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此,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的破坏程度,不应以给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损失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根据。有的破坏行为可能只拆卸一个螺丝钉。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种正在执行和随时可能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才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如果破坏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经报废的,或者虽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或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例如,在长途公共汽车中途停车休息时,甲把汽车的重要部件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观点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未容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犯处理。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实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鉴于这种案件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来,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详细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后您是否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与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本法将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保护对象加以规定,因此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均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二)破坏交通工具与盗窃罪的界限", "实践中发生的出于盗窃目的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易于同由于盗窃交通工具的设备、一般部件等构成的盗窃罪相混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破坏的对象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后者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目的,毁坏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设备。因为这类交通工具未承担运输任务,破坏部位不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因而对交通运输安全无现实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鉴于这种案件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来,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按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按照这样的标准认定了本罪之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条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较轻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危害后果的。当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引起的,也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档次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 "在坚持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主要依据确定适用较重或较轻的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进一步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使罪刑相适应。", "推荐:更多破坏交通工具罪相关知识,让您更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接受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姚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履行辩护职责。2005年5月本案上诉人姚某的父亲和莫某的父亲拿着一个装满莫某等本案六个上诉人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案案卷材料的中等帆布袋到本辩护人办公室,诉说苦衷,要求本辩护人代为申诉,看在他们老实巴交和经济极其困难的份上,不讲任何报酬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经过整整半年时间的认真查阅当时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上诉人,深入案发地点考察,参加了2009年10月该案重审的整个过程,又参加了你区高院两天在此开庭审理本案的全过程。本辩护人认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宁铁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上诉人姚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的。前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区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所发表的14点检察意见都是用孤立的、片面的观点看问题而得出的结论,因而都是错误的。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私设公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其所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私设公堂表现在:(1).上诉人莫某于2001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5日被刑拘,5月3日被逮捕。被拘留后40天才被送进看守进行羁押。共被问话16次,其中公安机关问话15次,地点都分别在酒店.宾馆和饭店,2001年6月28日检察院在看守所问话一次。(2)上诉人明敬共被讯问41次,其中2001年6月5日之前被公安机关问了37次话。问话地点15次在南丹县城里的宾馆和招待所,4次在“南丹县城关”,两次在天津铁路刑侦大队,16次在柳铁刑侦支队。6月5日和6月13日公安机关在看守所问话,6月28日和7月4日检察院在在看守所问话。明敬在天津被抓后40多天被关进看守所关押。(3)上诉人姚某.姚XX.莫东明.龙某也分别在刑拘35天、20天、10天、20天后才被送进看守所,公安机关对莫某等六人的问话次数总共达112次,其中只有10次是在看守所讯问,其余102次都是在宾馆、饭店、招待所、刑侦队等场所进行。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实施的《公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公安机关这种拘留人后不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摆脱监督、为所欲为、私设公堂进行讯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莫某、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的合法权益。其收集所得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莫某等六人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收集证据表现在:", "1、莫某自述(莫某2002年8月5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内容):2001年4月12日把申诉人抓后,4月15日对申诉人刑事拘留,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把申诉人送看守所关押,而是把申诉人关在南丹县不知是招待所还是宾馆里,要申诉人承认炸火车的事实,申诉人没有犯罪,也不知是什么回事,更不知如何招供,公安人员就说申诉人不老实,对申诉人进行24小时轮班审问,不给申诉人睡觉,不给水喝,每天只给他们吃剩的饭(一点点儿)给申诉人吃,记得申诉人饿得顶不住,就问公安人员想多要点剩饭吃,他们都不给,有一个公安还说:“吃什么吃,饿不死你,我们就不犯法,要想吃就得说出你犯罪经过。”我没有犯罪,更不知如何招供。有时候他们问我一个问题,问我做过什么事?怎么去做的,和谁一起去做的?我不知他们所说的事,根本没有做的事,让我如何承认?他们提示我事情的经过,和谁一起去做的,让我承认,我不承认,他们就打我,我脚被他们带上铁链,他们拉着铁链在房间里扯来扯去,痛得我大喊救命,但是他们把房间的门关上,我怎么喊,怎么叫声音都传不了多远,宾馆的人不会知道。开空调冷气来冷我。让我蹲着和跪着审问,把我的手挽过肩上来铐,我的手不够长,他们就一个拉我的手,一个拿手铐来铐,每次都是痛得顶不住了才给我解下等等对我的刑讯逼供的手段。", "2、明敬自述(明敬2002年8月8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内容):在天津市被抓的时候,主动交待了我与莫某盗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说我炸火车,我说没有他们就打我,2001年4月5日,公安机关把我从天津带回柳州,把我关在治安大队,每天都来逼我说我炸火车,我说没有他们就不给睡觉,不给吃饭,就是要我说我炸了火车,我因说没有炸过火车,他们就找来两三条铁链,把我的手脚都紧紧的锁上。当时我的手脚都肿得不像样了,当时我又饿又不得睡觉,当时他们只要看见我睡觉,就过来打我,他们说让我想清楚,跟不跟他们合作,我在那样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只好照他们讲的去作,公安处的人怎么讲我就怎么说,就这样,公安处的人把我关在治安大队,十来天,我记得4月14日,公安处的人说,这样讲不行,要把我带回南丹说他们又抓了一个,当天晚上公安处的人就把我带回了南丹,关我在南丹金娥宾馆,然后,公安处的人对我说……,如果你不讲,那我只要你配合我们,当时我就答应了他们。过几天公安处的人拿着明东、莫某、姚某、姚XX、龙某的相片给我看,公安处的人讲,把他们几个都抓了,要我的口供跟他们几个人的一样,每次录口供,都是公安处的人用电话问另一边,看讲了什么,然后告诉我,他们就录下来,我在录口供的时候,每次都是变来变去,连我自己都不知道讲的是什么,后来公安处的人讲,写口供太麻烦,让我念,他们就录下来。在公安处交的录相带上有一盒录相带,开庭时好象还能看到我带着铁链,口供就放在桌子,好象还能看到口供的纸,公安处的人有一个问,我念,有一个在记,其实那个根本就没有记,他只是在那里乱画,我口供上的时间,有很多的时间都是不对的,公安处的人只是在口供上乱写一个时间而已。我去爆炸现场的录相,在公安处还有没去录相的时候,公安处的人就带我去了好几回,所有的话早就对我说得清清楚楚,后来公安处的人还怕我记不来,就用纸写好,让我在宾馆里背下来,到我对他们讲背下来了,他用才带我去现场录相。在我被公安处关在南丹的时候,我也进行了一些反抗,但没有用,只要我一反抗说不同意,他们就用铁链把我吊起来,他们吊着我来问话,只要我一说不同意他们,他们就过来打我一下,然后才问我同意不同意。我在被公安处关的时候,经常一两天才能吃一点饭,吃的是他们吃剩的,而且还不能睡觉,在那样的情况下我没有办法才同意他们的要求。", "3、姚某自述(姚某2002年8月10日自书申诉的一部分,照搬原稿):……申诉人在200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一直到同年5月22日才送看守所,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申诉人被关押在电务招待所、派出所、刑侦队进行拷打,饭不给申诉人吃,水不准喝,24小时不准申诉人睡觉,还要带脚链,把申诉人吊起来打等等(把申诉人打成内伤,以医生诊断申诉人阴茎海绵体撕裂约0。5厘米)……。", "4、姚XX自述(照搬姚XX2002年8月间自写的申诉书内容,错别字已改,因有些字汉语字典里根本没有,系申诉人文化有限的原因):2001年4月15日早上8点钟左右在河池市招待所被公安抓到金城江铁路招待所调查,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转到南丹铁路派出所调查一夜,直到16号晚上10点多钟我姐小丽到派出所担保我出去,公安对我说有事随叫随到。后来我回到河池机电学校学车,在当年5月2日我得知派出所找我说有事,明天就去报到,在回家的路上我去发廊理发时被公安抓走,抓到南丹铁路招待所大概已有十点多钟,一到那里公安开始对我问话,公安问我铁路你有犯罪行为吧?我说没有。他又问南丹铁路爆炸案你知道吗?我说知道。他说你知道是谁做的?我说根本不知道是谁做的。后来从门外走进来一个公安,他们说是领导,他的名字叫做肖龙剑,我也不太清楚。他一进门就说我吃定你了老乖,我要我高兴的事。他高兴的事我根本就不知道是什么。后来他说他高兴的事是南丹县铁路爆炸案。我根本不知道是谁做的,后来过20分钟左右他就出去了。又进来两个公安一个叫“阿罗”一个叫韦熊,他两人一进来就把我踩跪在地上,我说我没有犯法我不跪,于是站了起来,他两人接着打了我几耳光,又把我踩跪在地上,一直都没有给起来。在当晚大约有12点钟又把我转到派出所签拘留证,我说我没有犯法我不签,他两人说你不签也一样拘留你。他拿那张爆炸案拘留证给我签我没有签。后来他到小场地方派出所写我盗窃,我签了盗窃罪的字。当时我不知道法律,签了他写的盗窃拘留证,就从2号晚上被抓时,也就是从11点开始跪,一直审问,我根本不知道是谁炸的,他们一直强逼我说是我炸的,他们还拿老波被打的经过来吓我。3号晚上从小场铁路招待所转到南丹公安招待所,日夜审问,连着几天几夜的审问,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压力。审问我的有五个公安,他们骗我:你说是你们炸的我就放你回家,回学校学车。在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公安狠狠的逼供我快点承认,我当时头晕眼花,又不知道是谁炸的,2号至8号这几天几夜公安跟我说了很多关于爆炸案的事,还把明敬和老毛的口供慢慢的透露给我听,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说,又不是我做的,在8号早上7——8点钟把我和老波转移地方,其实是给我和老波相见、说话,把口供说成一样,拿我们顶案。从招待所带到车上铐好后公安下车特意让我和老波说话,我上车铐好后公安下完车,老波问我公安为什么抓你?我说你们冤枉我公安才去抓我,他说我没有害到你,我被公安打太多了受不了,才冤枉明敬他们的,老波还说他编了一假口供给公安,公安给他吃饭喝水、睡觉,后来他把他编的假口供说了一点给我听,公安就过来了,把我们转到金城江铁路公安局,我在这里接着跪了三天两夜,我在承受不了精神的压力下,跟到公安对我说的和老波说的拿来编成了这个口供,在11号我编了这个假口供,中午马上把我转到南丹铁路招待所,当晚叫我去指认现场,我根本不知道现场地点,只是听别人说了一点在青山口田上面,于是我带走田那里上去,那个时候应该是10点,上到铁路公安问我是不是在这里,我也不知道哪里就说在这里,大约在10分钟有一个公安铐在我左边手,他姓张,他问我是不是在洞那里,你想清楚点,这位公安已把案发地点告诉了我,有一位是他们的领导叫做马世龙轻轻的打了告诉我的那个张公安一板,给我看见了他们的动作,当晚有录音像带。在法庭上,我要求出示当晚的录像带,但是没有那个录带出示。后来又回到招待所,第二天早晨天刚亮又带我去指现场,在洞那里只有一条路上去,公安为了立功结案叫我到那里去走趟录要录带。到12号晚上11点钟左右,又把我转到天峨,车到南丹野鸡路这里停下,我和老毛一起被转到天峨,到了天峨宾馆车上有三个公安全部下车,特意让我和老毛说话。在车上老毛(莫某)问我你见大炮(明敬)吗?我说没有见,我问老毛你在哪里被抓,他说在海南被抓的。后来没有说到话公安也上来了,把我带下车转到不知叫什么招待所,在那里铐在椅子上三天四夜,在这里这几天没有跪到。16号晚上大约也是11点又提审,跪了一天一夜,在半夜被韦熊打了两锤,还把我的手指差不多搞掉,当时我受不了大叫了一声,第二天早上有一个领导来问我昨夜你在这里是吗?我说是。他问我你为什么大叫,我说韦熊打我。这领导一出去,有一个公安叫张文星他说你知道哪个叫韦熊,是怎样知道?我说你们叫他我才知道的,那个张公安马上说你乱讲别人打你,我说他已打我了。在18号晚上我精神实在受不了了。得睡了一觉。19号又被提审又跪了一夜。在被抓来连着十几天十几夜没有得睡觉,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5、明东申诉(照搬明东2002年9月9日自书申诉的内容,错别字已改):办案人员对我进行问话笔录,就直问到你知道铁路被炸的事情吗?我说铁路被炸的事我是懂得,但是是谁所为我不清楚。后来问是你干的吗?我说不是,我根本没有实施爆炸铁路心理。我为什么干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可是公安人员根本不听我的解释,说对你用刑看你说不说,后来就拳打脚踢,没给喝水、吃饭,把我吊在窗子上铐打,这样一铐打就是两天两夜,不给我睡觉,采用精神折磨,我实在受不了,我只好编造出各种爆炸铁路的“事实”。公安人员逼供我后就用我的手拇指印好印,叫我签名,我就是这样被冤枉的。", "明东对在法庭上翻供后又承认的原因是这样叙述的:我是2002年8月1日开的庭,当时开庭快要结束的时候,我在法庭上翻了口供,我对公诉人对我的指控的证据不服,我根本没有做炸铁路的坏事,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律会给我一个公平的裁判。我翻供完了就休庭了,把我们押回柳铁看守所,我到了看守所大约是晚上9点多钟这样,我们的管教黄兴就叫我的名字,我就出来了,当时我不知道为什么叫我出去,后来我见到了我的管教,还有一个是法庭上的陪审员,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黄兴就问我:“你在法庭上为什么翻供”?我说:“我对公诉人指控我犯罪事实不服。”管教说:“如果你再这样下去的话,法官对你印象不好,他会判重你的。”当时我听到这些,管教见我沉默不语,后来他讲:“你想不想从轻判决?”我讲:“想,那我怎么办?”“后来管教叫我写一封信给法院,今晚他帮我拿去(2001年8月1日晚)。后来管教就说,我就一边写,我就照他教我的写,是我的管教(黄兴)教我写。为什么翻供的原因(在法庭上是受到明敬的影响,脑子一下糊涂就这样翻了),我就这样写了,写完就叫我按手印。到了第二天开庭法官就叫我读我的信,我这样做是逼不得已的,是管教叫我写的,后来写完了管教就威胁我讲:“明天开庭法官问你,你去哪里得钢笔写的?为什么写的?还有你不要讲是我们管教教你写的,知道吗?如果你讲对你后果很严重。当时我感到非常可怕,所以我没有讲出来……。", "6、龙某自述(2002年8月17日龙某自书申诉状的一部分):2001年4月5日,明东指控我提供炸药给明敬和明东等人去炸火车,柳铁公安处以我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把我抓捕,抓获后,被留置在南丹劳动招待所审查三天,其实我根本没有什么炸药,更不用说提供炸药给明敬、明东等人去犯罪,那么我之所以认罪供述的完全是不属实的。因柳铁公安处刑警“肖龙剑”等人所逼之下才不得不按他们的说法去做,当时肖龙剑等刑警利用恐吓、威逼及三天三夜不给我睡觉。受到精神折磨,同时也利用骗取的方法,当时刑警说:“你的口供做完了就没事了,现在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不让任何人说自己被我们抓来问话,你就回家。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照他们所要求的去做了,他们说话还真算数,马上把我放回家,可是2001年4月17日他们又到家中把我抓到南丹铁路派出所关押一天晚上,20点送我回家,到5月1日又把我抓回来,就这样我就被逮捕,开庭审判。", "以上是申诉人莫某、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被办理破坏交通工具案的有关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真实写照,也是对非法行为的血泪控诉!公安机关违法对申诉人采取拘捕后长时间不送进看守所羁押,其行为和目的是一致的,就是对六申诉人采取或饿饭、渴水或长时间跪地或长时间吊起、上链踢打、冷冻或威胁引诱残酷的手段,使申诉人在肉体上疼痛难忍,肌体内饥渴难熬,让你生不如死;在精神上,使申诉人产生巨大压力,全面崩溃。以达到他们逼取“一致”口供的独一无二的目的。", "〈3〉公安机关在讯问申诉人时采取非法的方法。下面摘录公安机关于2001年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22时30分(共23个小时),地点只标南丹城关镇,第十九次对明敬问话为例(此时明敬已被抓获13天。从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22时的23个小时30分钟里,明敬有20个小时30分钟在被讯问):“你的问题想清楚没有?怎么如实交待你的问题?”答:“我的问题讲完了。”问:“你根本就是讲假话,如果还是这样的态度那是不行的,我们问你与明东是什么关系?”答:“我平时与其。0玩得比较好,也是叔伯兄弟。”问:“你与明东做过什么事?”答:“我与明东在二级公路的油库偷过2次油。我们每次都是一个人得一壶(塑料壶),我们偷得的是柴油。还有一次与老毛去偷没偷得。”问:“你原来不是什么都讲了没有了,都讲完了今晚怎么交代还有偷柴油的事呢?”答:“我听你们讲明东被抓了,他可能讲出去了,所以我现在讲了。”问:“你与明东还做过什么事?”答:“就是这个偷油的事,其他没有了。”问“明敬,你在柳州也讲过了,什么都讲完了,今晚为什么又讲还有偷柴油的事呢?”答:“沉默……”问:“明敬,你睁着眼睛说瞎话。你的问题,早向你说过了,你不要说那么多假话,说点真话才是唯一的出路,道理讲多了,应该清楚了,也不须要我们重复什么了。可以告诉你,你原来讲的和明东一起去偷钢棒,他不去,这一点你说对了,但有些总是你就瞎编了。你口口声声说什么都讲完了,可是你想错了。你根本没有如实交待问题。自从在天津将你抓获至今已有10多天了,我们把你当人看,你却把你当什么了?”答:“沉默无语……”问“你与明东到底还做了什么事?这个事可以考证你是否讲老实话?是否愿意交代问题?”答:“除了上面说的,没有什么事了。”问:“你知道我们几天来做什么吗?可以告诉你就是调查你的问题,你与明东还做了什么你自己最清楚,这是给你最后一次机会交代你的问题,争取从宽处理。你不要抱任何侥幸心理,不要执迷不悟,你的唯一出路就是如实交代问题。你们所做事,我们掌握得一清二楚,就看你的态度了。不用说别的,就与明东做的事你都不敢讲,你还有什么老实的态度?可以告诉你,明东是被抓了,但是你与明东所做的事,只是讲鸡毛蒜皮的事,那是瞒不过去的,我们警告你,你如再不讲老实话,不仅害你,也会害你全家!”答:“沉默……”问:“为什么不说话?继续交代与明东的所做所为·你有什么想法或难处,可以讲出来,但是讲假话想欺骗我们是办不到的,与你讲那么多了,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你们讲过做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们没有做过什么了,所以说不出什么了”问:“你讲偷钢棒的事是真的,但是,你讲的许多话都是不全的,不实的。就拿偷油的事来讲,你为什么到今晚才交代?才讲与明东偷油的事,说明在交代问题的过程中,你是避重就轻的。你说的什么都没有了,说不出,乱说是做伪证。对乱说是做伪证,但是你知道什么是做伪证吗?我们调查你家人,明明知道你去哪,但都说不知道,这就是做伪证,就是不说实话,这一点你最清楚。”答:“(沉默不语)”问:“我们公安就是去伪存真的,可以告诉你任何事情都是真的假不了,假的也不会变真,对你的问题你还是没有认识的态度。我们讲了那么多了,问题有的也提到一些,你应该清楚,客观事实是改变不了的,一个人做的事都是包不住的,你现在把与明东所做的事一一讲清楚,就是这个问题!”答:“(沉默不语)”问:“我们讲了那么多了,你听得进去吗?”答:“听进了,我没什么话讲了。”问:“听进了,就应该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了。有什么交代什么,你讲你没有话,其实你内心是空虚的,思想斗争是复杂的。既然我们讲到了你没有话讲了,就应该如实交代问题了。”答:“(沉默不语……)”问:“我们可以看出,你目前的心态,你更清楚,你所做的一些事,你头脑里思想斗争是激烈的,你目前的态度是不正确的,只有尽快交代你的问题,方能从思想上得到解脱,我们说了那么多,你有什么就讲吧?”答:“没有讲的了。”问:“你八舅的工地在哪?你去那做过工吗?”答:“在甲介那边的18标段,我先后两次到此做过工。”问:“说到此已经够了,你说一说与明东做了什么?”答:“没有做什么。”问:“明东离你家有多远?什么关系?”答:“走路10多分钟,在小学与明东是同学。”问:“你去天津前去过明东家没有?他知道吗?”答:“我去天津前没有去过明东家,他不知道我去天津。”……问:“再次问你,你与明东做了什么事,两人一起?”答:”就是与其偷过柴油,其他没有做什么了。”问:“你与明东在哪要过什么东西?时间?”答:“想不起来了。”问:“明敬你就是不愿意讲实话,就是不愿意交代你的问题,我们问你多少次了,你的问题不交代清楚是不行的,通过这些人你应该好好想一想怎么办?如何把知道的事及自己所做的事讲清楚。”答:“等我想一下,我考虑一下我的问题,如我讲了问题,我家人可以放出来吗?”问:“这个问题就是看你是否讲了实话,或者……”", "上述公安机关提了24个问,明敬只作了16次答,其中有7次肯定除与明东偷柴油外,没有与明东干什么了,7次只能沉默无语不作回答,也不知如何回答。在公安机关问话中有明显的威胁、诱供、逼供等非法行为。", "(四)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上申诉人莫某、姚某、姚XX、明东、明敬曾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1、在2001年8月2日的法庭上莫某说:“我被刑讯逼供,现在还有伤痕,在两个脚踝,还化了脓,有同监房的人可以证实。”在法庭上,莫某要求作活体损伤鉴定。法官不理睬!", "2、2001年6月28日检察官在柳铁公安处看守所问明敬说:“在公安侦查期间有否刑讯逼供?”答:“没有,只是没得睡觉,没得吃饭,一天只吃上一餐。连续7--8天没得睡过一小时,前后有10多天,只有一天得睡觉。”在2001年8月1日的庭审笔录里,公诉人问明敬说:“你后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怎么对爆炸的事实讲得那么清楚?”答:“我是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下讲的。”石昌华律师问:“有没有刑讯逼供?”答:“在天津被打过两巴掌,在南丹被打两拳。”", "3、在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姚某说:“我是被屈打成招的,我没有犯罪。我有盗窃,但没有爆炸。”“我没有开车送他们去,我是被公安机关打才这样说的。”“被公安打了以后,肛门经常流血,有四、五次看守所都知道。”姚某在法庭上要求法院作活体损伤鉴定。法官装作没听见!", "4、在2001年6月28日在柳铁公安处看守所姚XX与检察人员进行如下对话。问:“公安问话时,是否打骂过你?”答:“问话里没有打骂,但审时有打骂现象,打不严重,骂厉害些。”问:“怎么打,哪个公安打,何时,何地?”。答:“是叫我跪,是张文新打我的”“5月4日在南丹招待所时候的事。。。。。。”在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律师韦家安问姚XX:“你为什么在公安机关作了那样的供述?”答:“那是公安骗我的,我从5月2日被抓一直跪到5月7日。”8月1日法庭质证时姚XX说:“这是第三次到现场,爆炸的地点是公安机关提供给我的。”", "5、2001年8月1日法庭上明东说:“既然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我的口供都是被公安逼出来的,这些事都不存在。”", "以上进一步表明公安机关确有逼取口供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折磨被询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恶劣的询问方法。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向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所收集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证据,向上诉人龙某收集所得的非法持有爆诈物罪的证据,属非法收集所得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检查机关向莫敬明,明东,龙某收集所得的有罪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此时3上诉人还心存余悸,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诈的阴影还笼罩着他们。另外这时候他们聘请律师的权利仍然被剥夺,他们不知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何种关系。", "二、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没有依法告知申诉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诉人在此两个阶段的诉讼权利完全被剥夺了。另外,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律师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大大地被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冤案铸成。该案重审期间,原该案一审的公诉人杨光明又对证人进行重复调查,并作为公诉人出席重审法庭支持公诉是违法的。在此期间杨光明所收集的证据和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迅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人员在场。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不派人员在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察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疑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3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本案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规定的表现在:20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共98天时间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讯问申诉人明敬,莫某,姚某,姚XX,明东,龙某120次(其中公安机关112次,检察机关讯问8次)但均没有告知申诉人有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申诉人不知道有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两机关的目的是不让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好让他们非法收集六申诉人的有罪证据。", "上诉人莫某、明敬、姚XX、明东、龙某直到2001年7月11日才统一收到柳铁运输中院可以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书。律师杨纪远、周志旗、杨路、王传金、梁标、李成在2003年2月8日为上述六个申诉人而写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状里写道:“办理本案柳铁公安处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律师会见本案被告人。在2001年7月6日——12日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未获批准,一直到7月24日才允许律师会见,然而一审法院随后不久(7月26日)马上通知律师8月1日开庭,使律师感到非常突然,时间十分紧迫,经交涉不得推迟,律师们只好仓促上阵……可是一审结束了,公安机关仍对律师的会见加以限制,并派员在场,对被告人律师提供的线索和谈话还作记录。在二审期间一些律师去看守所会见上诉人都被限制,其中姓梁和姓李的辩护律师依次找到了柳铁公安、检察、法院交涉都未获会见,直到经与广西高院交涉几天后,再次去才得以会见……", "本案公安、检察两机关的卷宗复制起来就有十六本,仅莫某等六申诉人的询问笔录复制所得到的就有729页,还有其他数百页的材料(这些材料律师在2001年7月24日才得复印),本案还有11盒录像带,两张光盘。如此之多的材料,认真看一轮至少需要10天时间,律师在2001年7月24日才能被准许会见部分申诉人,7月26日就收到法院8月1日的开庭通知,加上7月28日是星期六、29日是星期日,律师准备出庭辩护的时间是十分紧张的。律师要求推迟一审的开庭时间未获同意,对本案的诸多疑点、荒唐证据无法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来予以反驳。在一审法庭上为了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申诉人姚某要求法医作身体损伤鉴定,律师石昌华也申请法庭(当庭提交申请书)给姚某作活体损伤鉴定,以验证姚某是否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这些合理合法的要求全部被一审法庭拒绝。律师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提供了调查、收集所得的13份证据材料,但原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没有作任何反应。",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第二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安、检察两机关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可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实质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律咨询、申诉、控告、辩护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另外,杨光明作为本案原一审的公诉人,事隔9年后又作为该案重审的公诉人,其在重审期间收集所得的证人证言与区高院、区高检之前所收集的同样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完全相反,难道高院、高检所收集的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杨光明所收集的证据才是真的吗?不论如何,杨光明作为公诉人参与重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在重审法庭上都要求杨光明回避,但是最终没有回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到的六上诉人的有罪(破坏交通工具案)证据应认定为非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申诉人莫某自始自终没有承认爆炸火车,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起初都没有承认,后来虽然受不了继续折磨而“承认”,但是各人自身的供述与各人之间的供述充满着无法排除的矛盾。审查起诉阶段后五上诉人相继大叫冤枉!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确实错误。", "(一)明敬、姚某、姚XX、明东供述参与谋划、爆炸火车头在人员上主要矛盾(下面引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问话,时间都是2001年)。", "1、明敬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的第1次到第18次均否认与火车被炸有关。第19次被讯问时间是2001年4月14日21时30分至4月15日10时30分,明敬供述:200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莫某的哥老安叫莫某找几个嘴紧点的人帮做事,莫某就找了明敬、明东。老安叫莫某转达做事的报酬是每人两千元。老安叫莫某、明敬到关上看巡道工和巡警的上班情况,火车被炸的头一天晚上,明敬才懂得老安跟明东要炸药。4月15日13时30分至14时50分,第20次被讯问时明敬说他没有炸火车,是何成告诉他才知道。4月15日15时50分至22时,第21次被讯问时明敬说莫某、明东及他本人没有炸铁路。炸铁路应该是莫某的哥老安,因为明东亲口讲拿炸药给老安。4月16日12时55分到15时,第22次被讯问时明敬说他本人和莫某、明东曾在老安家商量过炸火车的事。4月17日14时50分至17时30分,第23次被讯问,明敬说商量炸火车有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11月的一天在莫某家商量,有四个人参与,即莫某、明敬、明东。第二次商量在姚XX家(第二天),这次除了他们四个人外,还有韦勇在场。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第24次被讯问时明敬说原先讲的有很多是假的,炸火车只有他和莫某。4月18日23时30分至4月19日6时15分,第25次被问话里明敬说他与莫某炸火车,知道他们炸火车的只有明东和姚XX。第28次被讯问里明敬承认他和莫某炸火车。原交代莫某找炸药是假的;跟修二级公路的三个讲白话的吸毒鬼要炸药是假话;讲莫某的哥老安炸火车也是假的。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第29次被讯问明敬说炸火车是他与莫某干的;讲莫某的哥炸火车是假的;讲和三个讲白话的人要炸药是假的。炸药是他和明东到二级路十八标段与龙某要的。5月2日21时,第30次被讯问时明敬承认姚某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5月4日,明敬第31次被讯问时说他与莫某去炸火车;他与明东去要炸药;莫某去探路;姚某开车送他和莫某到爆炸地点,他与莫某在铁路装炸药,实施爆炸的。5月10日15时至20时,第32次被问话明敬供述爆炸火车共有三个人是不对的,应该有四个人,除了明敬、莫某、姚某外,还有姚XX也参与。在第33、34、35、36、37次被讯问中,明敬都供认他和莫某、姚某、姚XX参与爆炸铁路。6月5日21时30分至***,第38次被子问话明敬说除他和莫某、姚某、姚XX外,明东也参与爆炸铁路。", "在侦查阶段明敬被公安机关问话38次,第1次至第18次明敬都没有承认参与炸铁路,第19次说莫某的哥老安主谋,参与炸火车。第20次又说火车被炸是听何成讲的,老安主谋参与炸铁路。第21次明敬猜可能是老安炸火车。第22次明敬说他本人、莫某、明东在莫某家商量炸火车。第23次明敬说第二天在姚XX家商量炸火车,有他本人、莫某、明东、姚XX参加,韦勇在场。第24次明敬说他与莫某炸火车。第25次明敬说他与莫某去炸火车。姚XX、明东知道但没有参与。第26、27、28次明敬承认炸火车只有他与莫某干。第29次承认他与莫某炸火车,他与明东去要炸药。第30次明敬承认姚某用车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第31次承认他与明东去要炸药,莫某去踩点,姚某送他与莫某去炸火车。第32、33、34、35、36、37、38次均供述姚XX也参加炸火车。", "上述明敬的供述中可以看出:(1)明敬原承认老安主谋炸火车后又完全否定老安主谋、参与。(2)明敬原承认三个吸毒鬼提供炸药后又完全否定。(3)明敬原五次只承认他与莫某炸铁路,后又发展到姚某、姚XX参与。明敬对于炸铁路的供述从无到有;从肯定到否定;从两个人到三个人,最后到四个人亲自参与实施爆炸事件。可谓其供述自相矛盾。疑点重重。", "明敬在一审法庭对炸铁路之事全部翻供!", "2、姚某在盘问留置阶段,侦查阶段共被问15次话,第1次至第8次没有承认与火车被炸有关,第9次至第15次虽然承认自己与火车被炸有关,但在供述中谈到的参与预谋、实施爆炸的人员有矛盾。5月4日,第6次被问话姚某说,莫家林、莫某、明敬、明东,他本人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个人在他家预谋炸火车。5月5日3时10分至7时30分,第7次被问话姚某供述2000年11月5日那天明敬、莫某、明东拿炸药到他家放。5月6日1时至6时,第8次被问话姚某供述他用车送莫某、明东,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人去炸火车。第9、10、11、12、13次没有提到姚XX参与炸火车。第13、14、15次被问话姚某供述姚XX参与炸火车。", "姚某在第6次问话时供述预谋炸铁路时有6人参加,其中一个人他“不认识“。第8次供述他开车拉明敬、莫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去炸铁路。第13、14、15次供述姚XX参与炸铁路。姚某在供述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的人其自身存在的矛盾在于“(1)莫家林是预谋炸铁路的积极参与者,为何最后不参加炸铁路,突然销声匿迹?(2)“不知名的人”和“不认识的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具体是谁?(3)在以前的多次供述中没有提到姚XX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为何要到第13次问话才提到?", "姚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对炸铁路之事翻供!", "3、姚XX在盘问阶段及侦查阶段共被讯问16次,在前8次中都没有承认参与预谋、实施炸铁路。第9次供述中无意中参与实施了炸铁路。从第9次到第14次供述中承认预谋、实施炸铁路的只有明敬、莫某、姚某及他本人。", "5月4日,姚XX认为他没有炸铁路,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审查起诉阶段姚XX已完全翻供。否认自己参与炸铁路。", "4、明东在盘问留置阶段和侦查阶段共被问话19次。头两次都肯定说铁路被炸的事与已无关,也不知道是谁干的。在第3次被盘问直到被讯问后逐步承认自己与铁路被炸有关,但矛盾很多。2001年4月3日10时30分至21时10分,第3次被盘问时明东说,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敬、莫某、“老喜”(莫家林)、姚某、他本人及一个不认识的叫“老底”的人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4月3日,明东第4次被盘问时说。炸铁路的人是明敬、“老毛”(莫某)、老底“、”老喜“(莫铁喜也叫莫家林、姚某、明东。第5次被盘问时供述承认他本人及姚某、明敬、莫铁喜、莫某、”老底“六个人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明东在4月16日(第8次问话)4月25日(第10次问话)、5月3日(第11次问话)、5月5日(第12、13次问话)、5月12日(第14次问话)、5月13日(第15次问话)、5月17日(第17次问话)、5月28日(第18次问话)、6月2日(第19次问话)等10次供述都肯定说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参加人员有明敬、莫某、姚某、莫家林(“老喜”“莫铁喜“)、“老底”及他本人。", "明东所讲,应当认定在姚某家商量炸铁路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2日晚(2001年4月3日的盘问笔录),而在那天晚上莫家林不可能参加他们“商量“,更不可能参加2000年11月16日凌晨的爆炸案,因为莫家林已于2000年11月7日因盗窃案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而在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里及法院的判决书里均没有提到莫家林参与爆炸铁路案。另外,明东共10次提到”老底“参与商量实施炸铁路,但”老底“是谁到现在都搞不清楚,4月17日和6月2日公安机关专门就”老底“追问明东,最后仍一派糊涂,根本讲不出谁是“老底”。在公安机关6月2日的第19次问话中明东突然提到姚XX与明敬、莫某去炸铁路之前一起进他家叫他一起去,,而在4月3日的供述中,明东说炸铁路之前只有莫某进他的家叫他,其他两个人在门外面蹲着等,不知道是谁,他推定一个是“老底”。", "2001年8月1日的法庭上,明东对他的有罪供述是这样总结的:“既然事情发展到这一地步,我的口供都是被公安逼出来的,这些事都不存在”(录自一审的庭审笔录)。", "在明东、明敬、姚某、姚XX对参与预谋及实施炸铁路的人员等除他们各人供述矛盾外,相互之间也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1)在预谋炸铁路地点上的矛盾:明东多次肯定说在姚某家;姚某也说在姚某家;而明敬却说第一、二次在莫某家,第三次在姚XX家;没有在姚某家商量过。(2)在参加预谋的人员有矛盾:明东肯定有六个人在姚某家预谋,即明敬、莫某、姚某、莫家林、“老底”及他本人,姚XX没有参加;明敬供有三次商量炸铁路,第一次在莫某家商量有“老安”、莫某、明敬、明东参加;第二次也在莫某家商量,参加的人员有明敬、明东、莫某、姚XX,第三次在姚XX家商量,参加人员有明敬、明东、莫某、姚XX四人,韦勇在场。姚某两次供说预谋的地点在他家,参加人员是莫家林、明敬、莫某、明东、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姚XX否认自己参加商量炸铁路,只在6月3日回答公安人员讯问时说在炸铁路的头两天明敬在辛店提要炸铁路第二早上明敬在姚XX家又提炸铁路的事,这两次在场人只有莫某。", "明东、明敬、姚某、姚XX对参加预谋、实施炸铁路的人员上各说不一,更有甚者,有的根本无其人,其中提到的一些人又给他们自己否定了或被客观的事实否定!", "(二)炸铁路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之间的矛盾:", "1、明敬炸铁路的动机和目的:(1)2001年4月18日23时30分至4月19日6时15分,明敬向侦查机关供他去炸铁路是因为“老毛”(莫某)讲有钱拿,但当时没有讲多少钱。(2)到4月29日12时至13时,明敬向侦查机关供其炸铁路有两个目的:一是因为他两次体检合格后不能去当兵;二是听别人议论其父因抢劫被判15年属冤枉。", "2、莫某没有承认炸铁路,其炸铁路的动机和目的是明敬讲出来的,2001年4月18日明敬供:“老毛”(莫某)讲炸铁路是因为太气了,铁路关了他“老毛”4年,又把“老喜”(莫家林)关进去,他对不起“老喜”他要炸火车。", "3、姚某供述首先明敬提出炸铁路,其他人只是跟着,没有目的的。", "姚某的供述自身存在矛盾,并不真实,表现在:(1)说话、交谈地点不同,姚某4月20日供的地点在老星店砖厂路口的商店的门外路上,5月4日后的4次供述中都说明敬提炸铁路是在他家吃饭、喝酒时。(2)提议和拥护炸铁路之间存在矛盾,4月20日姚某说明敬出商店提出炸铁路时,除明东讲害怕外,其他的人都拥护(其中包括他不认识的那个人)(3)购买东西的矛盾,4月20日姚某供回家路过商店门口时,他们六个人进去要6瓶啤酒;而5月4日姚某供要吃饭时莫家林去购买6瓶啤酒和两袋花生米;(4)同样的6瓶洒却购买相差几个小时。4月20日姚某供6瓶洒却购买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1日晚上9点的时候。", "4、明东的犯罪动机不明,其所作的供述没有客观存在依据。4月4日9时40分钟,明东供炸铁路是莫家林提的,莫家林说有人出10000元钱,指使去爆炸铁路。照明东讲的莫家林讲话的时间是11月12号晚上,而这时莫家林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6天,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提到莫家林参与作案。更没有提到出10000元炸铁路。这充分说了明东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他的供述是乱编的。", "(三)谁首先提出炸铁路各说不一。明敬4月14日21时至4月15日10时30分供,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老安”(莫家庆),4月29日22时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又说炸铁路是莫某首先提出。姚某在5月4日供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莫某,而5月15日9时至11时姚某又说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是明敬。姚XX5月11日供在去炸铁路之前明敬在姚某家讲“走了吧”(但那晚以前谁首先提出炸铁路没有谈到)。明东在4月4日9时10分至9时40分及6月27日9时50分至12时30分的两次供述中都说提出炸铁路首先是“老喜”(莫家林)。在明敬、姚某、明东的供述中,首先提出炸铁路的有明敬、莫家庆、莫家林、莫某,根据案卷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录得的口供均不能认定谁是炸铁路犯意的提出者!", "(四)关于炸药的来源、提供的时间地点,炸药的数量,要炸药的目的,谁给一包软三塔牌烟给龙某,得炸药后转移、存放及雷管、导火索的来源等情况都没有一致的说法。①龙某对炸药的来源及相关炸药的产地等说法不一。4月5日第一次被问话的笔录里,龙某肯定地回答公安人员说他没有炸药,更没有提供炸药给明敬、明东。4月5日的另一次被问话中,龙某说他有一包炸药是1999年在大厂打野矿时留下的。4月6日的问话中,龙某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说炸药是他在大山矿山买的,是大化化工厂产的,乳化牌(注:实际上大化县根本没有炸药厂,5月1日龙某说炸药什么地方产他不清楚,4月7日又说炸药是什么牌他不懂。)龙某的第二种说法是,2000年下半年公路技术何辉新(实为何辉星)要调去合浦时将剩下的两包零几节炸药送给他。6月16日,侦查机关在百色铁路刑侦大队办公室询问何辉星时,何说他想不起龙某或者“老拥”这个人,并说在南丹二级公路18标施工时他没有卖,也没有送炸药给谁。②龙某提供,明敬、明东接收炸药地点的矛盾。4月5日龙某供炸药是放厨房灶上面用蛇皮袋装着挂在墙上,明敬自己去墙上取炸药连蛇皮袋一起拿来,炸药重3斤,有20筒。4月6日龙某供,2000年8月15后的一天中午他在他家上二级公路的路口给炸药与明敬的。当时炸药是放在工棚边的桌球下面。4月7日,龙某供,那天早上9点多钟,他叫明敬、明东在路口等,他到工棚边的桌球下面拿一包炸药给他们。6月28日,检察机关问话时龙某说,2000年11月3日—5日下午,他把炸药交给明敬。", "有关炸药的事是明东首先讲出来的,但他的说法与有关的人员—龙某、明敬等的讲法有许多关键问题说法不一。4月4日9时10分至9时40分,明东供说炸药是他与明敬去甲界找“老欧”要的。雷管是“老喜”(莫家林)的,引线是明敬或“老底”的(注:明东当天所提到的“老欧”、“老底”根本无其人)。4月5日,明东供,他和明敬到“老龙”家找炸药,讲是拿来炸鱼的。龙某叫他们在二级路口等他,大约有半个小时,见他提个塑料袋走回来递给明敬,我找到商店买一包“三塔”牌香烟给他。他和明敬拿炸药回来,到纳幕屯,明敬一个人拿炸药去姚某家,明东自己回家。那种炸药一包有12节。4月16日15时30分,明东供:他和明敬到龙某家,龙正在吃早饭,龙一个人在家,明敬讲要炸药炸鱼。龙某带他们出来后叫他们在二级公路18标坡下等,龙到九阳沟去拿炸药,约半个小时龙拿一包炸药来交给明敬。明东跑到商店买了一包软壳三塔烟给龙某,后他和明敬拿炸药往他们村走,走到一半明敬就拿炸药往右边一条小路走去姚某家。他直接回家。5月28日明东的供述与他自已以前的供述有很大的不同。他说,商量的第二天,他和明敬走到甲介二级路18标段找龙某,没找到,回到甲介路边打桌球时,龙某从他家那条路走过来,明东问龙得炸药了没有,并和明敬一起骗龙某说要炸药去炸鱼。龙某叫他们到下面路口等,他一个人去要炸药,等有一个小时左右,龙某拿一包用塑料包装好的炸药,明敬接过炸药,后三个人到了商店处,明东买了一包软三塔烟给龙某。然后,明东、明敬两人走原路回到拉幕屯,明敬讲去找莫某,这样先将炸药藏在拉幕路边刺蓬里。到莫某家,明敬说得炸药了,明东就去刺蓬里拿炸药给莫某。本来当时我就想到要拿炸药到姚某家,但大白天不好,后来就拿到我家。我把炸药藏在我家旁边的草堆里,吃晚饭后明东、明敬、莫某就一起拿炸药到姚某家去。4月5日、4月16日明东的口供与他自己在5月28日讲的口供自相矛盾表现在:①前两次口供明东都说他与明敬到龙某的家要炸药,第三次口供明东却说他们没有到龙某的家要,而是在桌球台边打桌球时见龙从家里走来(两地相距约1公里,来回均需上下坳。)②前两次口供明东讲回到纳幕屯时,他与明敬分路,他回他自己的家,明敬直接拿炸药去姚某家,第三次口供明东则另讲一道,说到他们拿回炸药后,先将炸药放在近莫某房屋的刺蓬里,然后去找莫某,见莫某后,他去刺蓬里拿炸药到莫某家,当天炸药转到他家旁的草堆里藏,最后明敬、莫某、明东三人一起拿炸药到姚某家。", "明敬对炸药的说法也有好多的矛盾。4月11日17点到9点,明敬供,他和莫某到17标段我“北话佬”要炸药,莫某叫他开车运炸药到关上,把炸药放在关上火车站往南丹方向,从车站数过来第二个涵洞那里的野树脚旁边。4月11日22时至12日1时30分,明敬供,他从树林拿到莫某家里的蛇皮袋中共有四包炸药,有10多20斤重这样。4月15日15时50分至22时,明敬供是明东得来的炸药。4月16日12时55分至15时明敬供,11月9日左右,他与明东到龙某家问要炸药,第二天中午大约12点多龙某用蛇皮袋有一包完好的炸药(共20筒,3公斤),后来他们直接拿炸药回到明东家,将炸药连蛇皮袋一起放在明东家后面的稻草堆处,用稻草盖好,大约放了5天,明东就将炸药取出与明敬、莫某一起拿到关上。4月17日14时50分至17时30分,明敬供,11月10日他与明东与龙某那里要炸药,当时龙某拿炸药到路口给他们。得炸药后,他们放在明东家,晚上明东将炸药拿到莫某家。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明敬供,拿到炸药后,他把“三塔”牌香烟给龙某。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供,11月9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明东到下关屯龙某家找炸药。11月10日中午,龙某早已在九龙沟路口等,龙某将装有一包炸药的蛇皮袋交给明敬。回到明东家后,明东把炸药放在他家里面的草堆里,到晚上8点钟左右,明东拿炸药到莫某家的堂屋里放。5月3日21时至5月4日2时50分,明敬供,11月10日晚上,他和明东得炸药后拿到莫某家时,莫某讲姚某家有雷管和导火索,到时他拿给姚某装。5月15日15时16时,明敬供,他听贤讲,姚某安装雷管和导火索在炸药包里。11月15日他看见姚某装有炸药的食品袋交给莫某。明敬的供述自身存在很多问题和矛盾。1、起初承认与莫某去跟“北话佬”取炸药,后又说明东自己搞得炸药。最后又成为他与明东去取炸药。2、从炸药的10多20斤重到炸药有20节,3公斤重。3、在得炸药后的存放地点、时间、安装也有几个不同的说法。", "姚某对炸药的供述与明东、明敬的说法的矛盾。5月5日3时10分至7时30分,姚某供,莫某、明敬、明东拿一包炸药到他家,时间是下午3点多4点钟,他接过炸药后,顺手放在房角的桌子底下,明敬问他是否有了雷管和导火索,他答有。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炸药是明敬提来的,是一包有20节的炸药。雷管和导火索是他开炮采石剩下的,雷管有几颗是纸雷管,导火索有一截长约60公分。5月8日19时至23时,姚某供,11月15日晚上9点多钟,莫某、明敬,还有一个不知名字的人来到姚某家,然后他们就进姚某的房间要炸药,雷管、导火索、绳子,姚某在堂屋见到明敬拿一把小刀,莫某带一双白色沙线手套捆炸药。姚某不知道明敬是从何处得来炸药。姚某所作的前述供述没有任何印证。", "明东、明敬、龙某对一包软“三塔”牌烟及要炸药的目的讲法不一。4月5日、4月25日、5月5日,明东在三次供述中都说他与明敬问龙某要炸药时他们都骗龙某说是拿来炸鱼的。4月29日22时8分至30日5时20分,明敬供当龙某问他要炸药做什么时,他回答说炸火车。4月6日、4月7日龙某供说明敬问他借炸药,说是炸石头,砌房子。有关香烟的叙述是这样的,4月7日龙某供说得炸药后明敬买了一包软“三塔”给他。明敬于4月16日18时都供说得炸药后他到石伟小卖部买一包软“三塔”给龙某。而明东在4月5日、4月16日、5月28日的三次供述中都说得炸药后他到坡上的商店买一包软“三塔”烟给龙某。", "(五)明敬、姚某、姚XX对乘坐什么车去作案?有几个人去作案,坐车时各人的位置如何说法不一。明敬4月18日3时30分至9时30分供,他与莫某是乘面包车去作案的;同日23时至4月19日6时15分明敬供他与莫某乘柳微车去作案;5月3日明敬说姚某开一辆单头车、双排座、五个位、深兰色拉矿用的车送他和莫某去作案的。5月10日、5月15日、6月28日明敬供姚某开车送他和姚XX、莫某去作案。各人所坐的位置情况是:姚某、姚XX、明敬与莫某、莫某坐在明敬的膝盖上。姚某6月14日供,他开拖拉机送明敬、莫某及一个不知名的人去作案,他们一起挤在驾驶室,各人具体位置是,姚某、明敬、莫某、不知名的人。5月11日姚XX供,姚某开车送他及明敬、莫某去作案,具体位置是车头坐三人,姚某、姚XX、明敬。莫某坐在拖斗上。根据各人所供去作案时在车上的位置(姚某掌握方向盘)作如下图:", "明敬供", "姚XX供", "姚某供", "莫", "明", "敬", "莫某", "姚XX", "姚某", "莫某在车后厢上", "明敬", "姚XX", "姚某", "不知名者", "莫某", "明敬", "姚某", "注:明敬说莫某坐在其膝盖上。姚XX说莫某坐在车后厢上。", "(六)关于去炸铁路的时间有不同的说法。", "1、明敬4月29日供,姚某开车送到作案现场附近下车时时大约是11月15日晚上7点钟左右,5月10日、5月11月12日明敬均供,11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姚某开汽车送莫某,姚XX去炸铁路,6月5月明敬供,大约16日凌晨5点左右,姚某开车送去作案。6月28日明敬向检察机关供,到爆炸现场时间是16日凌晨3点多。2、姚某5月15日供,11月15日晚约12点钟他开车送明敬、姚XX、莫某去炸铁路,16日凌晨1点到目的地。6月14日姚某也供从他家出来炸铁路大约是晚上12点多钟。3、姚XX5月25日供,大约11月15日晚11至12点,他们4个离开姚某家去炸铁路。(注:姚某家离被炸点约有8公里。)", "(七)关于送人去作案的车子停在何处说法不一。1、姚某5月6日、5月8日、5月10日均供,2000年11月15日晚他开车送明敬、莫某、姚XX去炸铁路,车子开到小场镇青山口铁路旱桥拐进化工厂路口10多米处停下,他们三人在此处下车。2、明敬6月5日供,姚某开车送他们去炸铁路停车的地点是青山口铁路下进里皇路口的200米处。3、姚XX(华)5月12日供,姚某开车送他们去炸铁路到铁路天桥后往右拐进入一条往南丹化工厂去的路,开进这条路大约100米左右时,明敬叫停车,莫某等他们三人下车。", "(八)关于谁拿爆炸物等说法的矛盾。1、明敬5月15日、5月17日均供,11月15日他听莫某讲,莫某叫姚某组装爆炸物,并在去炸铁路前见姚某将食品袋装的炸药交给莫某。并且说姚XX在场。5月3日明敬供、莫某一直将爆炸物背在腰间,没有放在车上什么地方。(对于明敬的这个说法姚某、姚XX没有相同供述)。2、姚某5月6日供,莫某、明敬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在他家组装爆炸物,去炸铁路的路上是明敬拿着装有炸药的背包的(在过后的两次供述中姚某说捆炸药是莫某、明敬、姚XX(华)所为)。3、姚XX5月25日供去炸铁路是莫某拿炸药的,莫某拿炸药上方拖拖厢。他与明敬坐驾驶室,姚某开车。", "(九)关于上铁路地点的矛盾。1、5月12日明敬供:“……莫某先下车,我和姚再华跟着下车了,下车后我和莫某把手套戴上。……莫某走第一,姚再华第二,我第三沿着坡往铁路上爬……”。明敬的意思是下车后直接沿坡往铁路上爬。2、姚XX(华)5月25日供;“车停后明敬又发烟给姚某抽,莫某下车就先走了……我和明敬也跟莫某走,走有几百米远我们就沿坡上去铁路,莫某在前,明敬第二,我排最后……”。明敬与姚XX说上铁路的地点相差几百米,还有上铁路的先后也各有说法。", "(十)关于安装炸药在铁轨上说法不一。1、明敬5月10日供,“……到了炸铁路的地点,我和莫某、姚再华从坡爬上铁路,姚某开汽车在机耕路上等,莫某在钢轨下装炸药的时候,叫姚再华注意铁路两头有无来人,装好炸药后,姚再华和我们一起到往关上方向右边的山坡上座……。”这次供述说明姚再华没有参与安装炸药。明敬5月11日供:“……走了一段铁路以后,老毛讲,就在这里了,他叫我和老乖在前后看有没有人,见他在钢轨下放进了炸药(关上方向右侧钢轨),他叫我过来……”。(注:“老毛”即莫某,“老乖”是姚XX)这次供述中也没提到姚XX参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5月12日明敬供述莫某装炸药在铁轨下时,叫明敬看南丹方向有无来人,叫姚XX看关上方向有无来人。6月28日明敬向检察机关供述:“上了铁路后,我们往关上方向走,走了一段莫某站住,莫某对我说:叫我往南丹方向走看是否有人,我没有走,停在那里,而莫某叫姚再华往关上方向走,我听见莫某叫我,我就走近莫某,见他一个人站在铁路中间,他叫我帮拉了引线,他装好炸药了,他问我要镰刀割了引线头。”明敬的供述自始至终没有讲姚XX(华)参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2、姚XX5月12日供。:……上到铁路后……明敬讲,你去那边放哨,“老毛”去那边,我就往小场方向走去放哨了。……明敬讲装在铁轨下面。“老毛”就拿炸药放,放不进铁轨,“老毛”讲:“老乖”你捡几个棵石头,我就捡了几棵石头,扒了一个空位,“老毛”就拿炸药放进去……。5月15日姚XX供:……明敬讲:就装在铁轨下,这时“老毛”就拿炸药去比,装不下,明敬就对我讲:你去刨几个沙,就装得下了。我刨了几个沙,“老毛”就蹲下把炸药塞进铁轨下了……。5月25日姚XX供:“……明敬就叫我往小场方向走看有没有人,我就顺铁路走了,我走到了高高的信号灯处没见到什么人就返回来……”这样莫某就把炸药包放往关上方向的右侧的铁轨下,放不进去,我就把石砂爬出来,他就塞进去了……。", "关于安装炸药在铁轨下这个问题上有许多矛盾:1、明敬讲莫某叫他往南丹方向放哨,叫姚XX往关上方向放哨,而姚XX则说是明敬叫他往南丹(小场)方面放哨(两人所供方向相反)。2、明敬说装炸药时姚XX没有协助做什么工,而姚XX几次说他帮莫某用手挖铁轨下的砂。", "(十一)关于姚XX在什么地方告知明敬姚某已开车走了两人供述有矛盾。1、姚XX5月12日供:“明敬和“老毛”抽烟时,莫对我讲:“老乖”你不抽烟,去看一看车(方拖)在不在,顺便看一看有没有人。我就去看了,到那边我不见车,就回头了,回去后我对明敬讲,车不见了,等下怎么回去……。”对这个问题5月15日姚XX供述也相同。这说明姚XX向明敬汇报车不在。是在未炸铁路之前,地点是在爆炸现场附近。2、5月10日明敬供:“……点燃后我往铁路下面跑,我到机耕路,看到姚再华在机耕路上,这时也听到了爆炸声,姚再华讲姚某已经开车走了……。”5月12日、6月13日、6月28日明敬的供述与上述的供述相同。明敬的供述证明明敬是在实施爆炸铁路后,逃跑到铁路下面的机耕路后姚XX才告知他和莫某姚某已开车走了。", "(十二)炸铁路后逃离现场各人对行走路线的不同说法。", "1、明敬5月12日供:“……姚再华讲:“姚某已经开车走了,莫某听到后撒腿沿机耕路往关上方向跑,一直跑到铁路南丹至关上四号隧道的坡角下面……我们沿着铁路走回到了星店加油站姚再华的家里,这时已经是早上6点来钟,天蒙亮了,在姚再华家坐一下,我和莫某回到他家的养殖场的住房,放了镰刀和撬棍,到了一下,我们在加油站公路边坐面包车上麻尾去了。”6月13日明敬供:“……当我跑到机耕路时就看见”“老乖”,“老乖“就讲”老波“开车走了。”老毛“就朝里皇方向跑,这样我和“老乖”就跟他跑。我们跑的方向经过星皇屯到铁路的石板井四号洞,然后顺着铁路跑到“老乖家”,到了“老乖”家我们坐了一下,当时“老乖”家没有人,“老毛”就带我到了“老毛”家。", "2、姚XX5月15日供:“……我看见火车灯光照在树上,快到了,就顺着原来上来时那条路跳下坎就往下跑了,“老毛”见我跑他也跟着跑下坎跑了,我跑到路时就往化工厂方向走,这时听明敬喊:“老毛”“老毛”,快点。后来他们俩个差不多撵上我时,我听见“轰”的一声爆炸声,我就讲:快点。我们跑在一起时我讲:我不懂路,明敬讲:你跟着跑就得了,我们跑到“皇后”果园,走过果园到石板井坡顶就分手。5月25日姚XX供:“……跑到机耕路往里王方向跑有几十米听炸响了,我们就往皇后果园跑然后我自己回家。5月11日姚XX供:……我们三人就沿着公路往里面跑,跑到皇后(山名)果园,翻过一个山坡就到石板井坡顶,下来就马路边,走石板井下面有一个板道房,我就问明敬,你们怎么走,明敬讲,我们走马路回去了,我就讲,那你们走马路回去,我就走铁路回去了。我就和莫某、明敬分开走了,我就走铁路回家,回家后我睡了一觉,起来天已经亮了。”", "上述明敬与姚XX所供的不同点:主要是1、逃离方向矛盾。明敬讲三人跑过里王屯——铁路——石板井四号遂道——三人沿着铁路走一起到姚XX家;而姚XX讲三人跑到皇后果园——翻过一个坡——到石板井坡顶——三人分手,姚XX走铁路自己回家,明敬、莫某走马路回他们的家,2、明敬说经过石板井四号遂道,姚XX讲经过皇后果园,两地相距约有一公里。3、姚XX说上下铁路同是一条路,这与他2001年5月15日所指认的现场一致,而明敬讲上下铁路不是同一个地方,而是两个地方,照其现场指认,两人地方相距约300多米。4、明敬几次供述承认炸火车后三个人最后一起回到姚XX家,然后他与莫某一起到莫某的养殖场,而姚XX则多次肯定逃离现场后在路上他与明敬、莫某分手了,各走各的路,他自己回家。5、姚XX自己说话不一致,5月11日和5月15日他说他们刚到机耕路就听爆炸声了,而5月25日他又说他们到机耕路后往里王方向跑几十米后才听到爆炸声。", "上述上诉人明敬、姚某、姚XX、明东、龙某各人的供述在对每一件具体事情来讲都没有相互印证。不仅如此,甚至连每个上诉人本身的供述都前后矛盾。上诉人的有罪供述都是为了避免受皮肉之苦和肌体、精神折磨而胡编乱造的。侦查机关也明明知道上诉人是在说假话的,例如侦查机关在讯问明敬时多次指出明敬供述不真实。4月14日侦查人员讯问明敬时说:“你根本就是讲假话……”。“明敬,你睁着眼睛说瞎话,你的问题早向你说过了,你不要说那么多假话……。”4月16日侦查人员问话时最后对明敬说,“你还是讲了好多假话……”。4月17日做笔录到第8页时侦查人员说:“明敬你正在编故事了,不讲了……”。然而这些被迫编的故事,说的假话在公安机关的诱导和特意安排部分上诉人在一起的情况下,逐渐变成了有头有尾的故事,有血有肉的真话,真可谓谬论重复百遍会变成真理!", "四、办理本案的检察官及一、二审、重审法官没有从严、从细、从实地审查证据,使虚假的证据变成所谓铁证,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没有作案的人含冤入狱!",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铁中刑初字第5号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办案、办公地点等情况说明,证明鉴于该案是一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为防止被告人串供、逃跑和自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留在租用的招待所、宾馆等临时办公场所候审,以保证迅速、及时地调查证据。”“本案在抓获各被告人后的前期,公安机关确实有未将被告人及时交付看守所羁押的情况,各被告人被拘留、逮捕后未及时交付看守所羁押的具体时间分别为10—40天,但公安机关对这一情况作出了上述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为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根本不合情理,难道看守所关押犯人不比招待所、宾馆安全?被拘留、逮捕的人法律规定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本案六个上诉人被拘留、逮捕后10-40天才送看守所羁押,这也算作合理解释吗?国家给每个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人有固定的伙食费,有固定的开饭时间,难道在招待所、宾馆羁押的人也有这种待遇吗?本案的几个上诉人都诉说,他们被关押在招待所、宾馆期间不得正常吃饭,经常饿肚子,有时三天才得吃一点饭,被吊打、被罚跪、被冷冻,不给喝水,这又作何解释?简单来说,在整个案件材料中没有反映六位上诉人在看守所之外被流动羁押期间每天有伙食费的记载。谁能证明他们能够正常吃饭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传唤、拘留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第65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以及《公安办案程序规定》第145条“对拘留、逮捕的人犯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真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上严重违法,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就可以把违法变成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这一份《情况说明》的面前就是一张白纸,如果中国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可以这样作,那还得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事实就是事实,法律就是法律,不是一份毫无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就可以改变的。(2009)号铁中刑初字第5号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更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只是用一份《情况说明》试图掩盖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改变事实,修改法律。作为法官判案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来办案,还是以合理的解释来办案?", "另外,(2009)宁铁中刑事初字第5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爆炸装置的组合过程、引爆使用的作案工具等事实,未能得到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在确认事实时,已据实作出了客观认定,但这是全案个别细节事实未能得到相应证据证实的个别问题,并不具有对被告人实施爆炸铁路行为产生根本性否定的效力。”", "在本案中,爆炸物是最原始,最重要的作案工具,同时也是本案件最关健的物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及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都没有把爆炸物的来源查明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起“火车爆炸案件”是因为所谓的“炸药”所引起的。而公安机关在爆炸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了地毯式的搜索,连泥土都进行了筛先,从现场到周边地方都没有发现导火索及爆炸装置的残留物。众所周知,导火索在爆炸中是不会灭失的。依本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的引爆导火索长度至少有一米左右,如果本案真的是用导火索引爆的,那么一米长的导火索爆炸后应在现场存在残留物,并在原搜索范围内完全能够找到。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实验中只用了十几、二十公分的导火索引爆,尚有导火索和爆炸装置的残留物存在,这就充分地说明导火索在爆炸中是不会灭失的。可见,认定本案上诉人用导火索引爆缺乏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和法院判决都认定“四被告人返回姚某家途中经罗古林开的商店时,莫某、明敬向罗古林赊了六包方便面,”这也是不符合事实,并且张冠李戴。商店专记账的罗立环证实“判决书上确定是2000年11月15日老军赊账日期,我没有得讲过,账是我记的,但其上面没有具体日期。”罗古林也证实说“我给公安作证时赊账时间我没有确定,但公安给签字时我没看清楚就签了,经过回忆老毛11月15日赊账时间是不对的”记账人罗立环确定记账没有日期,可检察机关在向法院上提供的所谓“证据”账本上有具体日期,可以断定是有人另外加上去的。是蓄意伪造事实。此事律师曾提出过要求二审法院做笔迹鉴定。可二审法院不予以理睬。这个证据事关重大,必须查清。我们强烈要求做笔迹鉴定,以澄清事实。至于两审判决书说到被告人姚XX在当庭否定证人罗古林的账本称:“不是此账本,看到的账本比出示的这本要小一点”两审法院便认为此辩解印证了罗古林证词所述有账本这一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我们认为两审这一认定没有说服力。罗古林账本存在的真实性,并不能说明明敬、莫某在2001年11月15日与罗古林赊面的真实性。且法院这样认定,就等于认定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账本是伪造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伪造的证物,为何法庭不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从这点上来讲,法院在立场上就没有公正公平的原则,也没有执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如此审案,如果不能理解为法官业务素质太低的话,那就只能理解为职业道德的问题了。另外,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定众被告的作案工具有镰刀、一节铁撬棍,一个啤酒瓶、手电筒、手套、小刀等,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一、二审、重审物证一样都没有查清。在这样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有悖于法律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公、检、法机关忽视人权和相关办案程序的法律,草率处理此案,而二审法院把关不严,听之任之,本案重审也没有用全面的观点看问题,任意凑合言词证据,导致没有炸铁路的、与此案无关的莫某等六人错误地受到法律严惩。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定了“无罪推定”、“存疑不诉”、“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些原则理应成为处理本案的指导思想。可是本案从公安侦查阶段、采取的是“有罪推定”,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来对待。他们不顾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采取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方法取证,把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断章取义风牛马不相及的东西利用起来,进行移花接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没有证据,则根据需要硬是编造出假证据来。检察起诉阶段,也是不坚持正确原则,而是“存疑照诉“一味迁就、偏听偏信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对采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所谓“证据”予以确认,照样起诉。法院前三次判决采取“存疑从轻”来处理此案。本案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严惩的刑事犯罪,并且已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如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主犯应判死刑,立即执行。其实一、二审、重审法院也看到了本案证据确实不充分,但又不坚持原则。对上诉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疑问和意见不认真核查,排除疑点,严格把关,并且还拒绝了律师二审开庭审理的请求,只是简单照抄,照搬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实证据材料,采取“疑罪从轻”判决了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真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排除非法证据,宣告姚某等上诉人没有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望合议庭采纳。",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117831b9745ec487c7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交通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7.html", "gainian" : [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简单的了解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是否还想进一步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还需要知道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标准才能全面的了解本罪" ], "rending" : [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破坏交通设施罪知识,让您更全面了解本罪。" ], "jieshi" : [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高某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而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破坏交通,因此高某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高某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而高某盗窃的是一头被堵、两头被大铁门锁上、杂草垃圾随处可见、长期废弃不用、锈迹斑斑的(折返三角线)铁道上的轨距杆。经了解该段轨道是九十年代蒸汽机车使用的设备,自从更换了内燃机车后此段铁路就闲置不用了,因此,高某不是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 "3、破坏交通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每次仅参与盗窃铁道上的一、两根轨距杆,四次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只是铁道上加设的保持正常轨距的辅助设备,保持轨距的主要设备是枕木或枕石,丢失轨距杆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况且还是在三角折返段曲线铁路上,火车经过折返段时必定是低速慢行,因此,被告高某盗窃轨距杆的行为,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 "二、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1、某市铁路局临沂工务段出具的《关于某机务折返段丢失轨距杆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破坏交通设施罪唯一的证据是临沂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从路段的实际现状、使用情况和技术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进行判定,该自鉴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的真实性。临沂工务段没有鉴定安全监查的职责,无权认定轨距杆被盗存在安全的隐患。",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鉴定应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铁路检察部门对铁路系统破坏性盗窃的解释:是否达到“足以致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危险”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是否达到危险成度,需要相关部门来出具鉴定结论。应由各铁路局的安全监查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应根据铁路行车方面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技术人员根据线路情况进行判定。但是,本案没有该方面出据的鉴定,所以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高某亦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系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指1000元以上。而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总价值只有840元的行为,达不到1000元数额较大的数额,因此,亦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要件,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尹鹏",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11f831b9745ec487c7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电力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19.html", "gainian" : [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简单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再看看本罪是怎么构成的" ], "tezheng" : [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后是否想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三)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要认定某一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看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行为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如库存的电力设备、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或修理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这些电力设备不是正在使用中,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只是造成财产毁损,侵犯财产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本法第118条规定,犯本罪,尚末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 "延伸距离如下:", "l——10千伏5米", "23——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干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推荐:更多破坏电力设备罪知识,让您详细了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12.9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团的批复》(丑993.8.4法明传〔1993〕241号)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于。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128831b9745ec487c7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1.html", "gainian" : [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想深入了解本罪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想要全面的掌握本罪,在了解了构成要件后还要进一步知道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按照上述的认定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本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更多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让您全面的掌握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2.1公发【1993】10号)", "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认真开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各级公、检、法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堵塞收赃、销赃渠道,遏制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加强侦查破案,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对发生的此类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侦破;同时要通过清理整顿废旧金属收购业,及时发现可疑线索,深挖犯罪团伙。对查获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公安机关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法机关要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从重从快判处。凡盗窃、破坏律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依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据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止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抗诉书,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谢谢!", "辩护人认为,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X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公诉机关抗诉。", "公诉机关抗诉书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燃设备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内容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油井为油气设备,辩护人无异议;认为电动机是油井的一部分,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电动机的行为破坏了油井,辩护人也无异议。但仅因为二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油气设备的行为就将本案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哪一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从法理上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行为犯,是危险犯。", "公诉机关抗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该怎样理解适用?", "公诉机关将这一条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以此错误理解作为抗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这一条的正确理解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以分号为分界,前为行为,后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适用这一条,要同时具体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有破坏行为,二是破坏行为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 "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实施了破坏油井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从被破坏油井的结构、被告人破坏的部位、采用的手段、案发时油井周边的环境、盗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害的只是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被盗电动机虽与将原油抽出的螺杆泵为一体,但电动机与螺杆泵的内部并不连通,电动机是用螺丝固定在螺杆泵的平台上,电动机的作用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带动螺杆泵转动,将原油从地下抽出,原油流入地下输油管道,原油并不会流入电动机内,被告人拆卸电动机上的螺丝、用钢锯锯电动机外的防护网不可能使螺杆泵内的原油泄露到油井外,也不会使油井内的原油受到高压而可能爆炸或是燃烧;案发时,油井周边没有原油泄露于外,并且油井位于野外,远离居民区,被告人用锯锯电动机外面的防护网、切断电线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油井周边起火从而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将电动机盗", "走后就被追回,从被告人盗窃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看,是使一口油井短暂停产,油井所属单位生产有所损失,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因为电动机被盗后,就被追回,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损失不大。", "在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办理,即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这一条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充分体现罪刑法定这一重要的刑法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辩护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抗诉。谢谢!", "辩护人:仲玉华",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2010年10月16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130831b9745ec487c80"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3.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tezheng" : [ "(一)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只有过失破坏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构成本罪。",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同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查明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为侵害对象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2)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申力、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 "chufa" : [ "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39831b9745ec487c81"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爆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5.html", "gainian"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规定第115条第2款的罪名为过失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爆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过失爆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从行为方式看,过失爆炸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要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过失爆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过失爆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爆炸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 "rending" : [ "(一)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的界限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罪是出于过失,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实施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定罪。(3)主体要件的责任年龄不同,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就可以负刑事责任,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4)犯罪形态上不同。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现未遂形态。", "(二)过失爆炸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过失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身。(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爆炸罪既可以表现为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可以表现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虽然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过失爆炸的行为只引起特定人的伤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论处。"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据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42831b9745ec487c8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7.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过失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国家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tezheng" :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引起中毒,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构成本罪,必须实施引起中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把喷过敌敌畏的蔬菜未冲洗净,到集市出卖,致购食者多人中毒;误将毒药投入饲料中,致使大量牲畜食后中毒等。在日常生活中有的把装过农药的口袋与粮食口袋混杂在一起,把瓶装敌敌畏与瓶装食油放在一起,因不慎误用农药口袋装粮食,误用敌敌畏炒菜,以致造成多人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就构成过失投毒罪。如果没有引起中毒的行为表现,或者致人中毒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均不能定过失投毒罪。例如误将毒药当作药品给特定人服用致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法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未发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本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中毒,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对这种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故。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特征是本罪区别于投毒罪的关键所在。" ], "rending" : [ "(一)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的界限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都是以投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手段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1)投毒罪是故意犯罪,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根本不同的。(2)过失投毒罪在客观上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投毒罪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作犯罪处理。(3)投毒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4)主体要件责任年龄不同。投毒罪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过失投毒罪年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投毒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投毒罪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投毒,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过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 "chufa" : [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投毒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4a831b9745ec487c8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29.html", "gainian" :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 "rending" : [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 "chufa"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52831b9745ec487c8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1.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 "tezheng"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治此种犯罪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而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为只有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这是本罪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1)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造成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过失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己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 "rending" : [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 "chufa" :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依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据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5b831b9745ec487c8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3.html", "gainian" : [ "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电力设施的损坏,致电力的发生、传输、使用发生故障或者处于停止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包括供电设备、发电设备和变电设备等。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电力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电力设备,则不成立本罪。如某村村民甲烧荒种玉米时,不慎将本村一台因报废而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焚毁。此事件中,甲过失焚毁的变压器是报废并且长年丢弃在外的变压器,而非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焚毁这一变压器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不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即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慎,损坏了电力设备。(2)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损坏了电力设备,从而影响或破坏了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并进而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没有影响电力设备的正常性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这就要根据过失损坏行为损坏的部位、损坏的程度以及损坏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如某甲用小石子打逗留在变压器上的鸟,鸟飞走了,小石子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此事件中,某甲用小石子打鸟,结果打在变压器的铁壳上,从损坏方式、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看,其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要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也必须发生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4)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不对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坏电力设备,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本罪与意外事件的主要区别之所在。本罪的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如工人段某,1981年在城南路某自行车前叉厂工地四楼顶部清理垃圾时,随手将一根14号铝丝从楼上抛下,落在6•6千伏红绿两相高压线上,当即造成高压线短路,发生连续爆响,致使电力设备损坏,使得城南路段大面积停电,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此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在客观方面也都实施了破坏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过失。(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并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就可成立犯罪。(3)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电力部门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损坏电力设备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由于电力部门职工这一特殊犯罪主体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以特别法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能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 "chufa" : [ "依本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法以情节轻重为标准,将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基本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之一的,则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基本量刑档次内给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 "本罪第二个量刑档次是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则应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各种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切不可只凭一个方面的情况单独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3)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方法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等;(5)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依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据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64831b9745ec487c8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5.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 "tezheng" : [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现实生活中,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使易燃易爆设备本身遭到损坏,而且常常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主要是指煤气、天燃气等可燃性气体。燃气设备主要包括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设备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的内容则更为广泛,可以包括燃气设备之外的一切易于燃烧或者易于爆炸的设备,如用于化工、石油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运输管、贮气室,制造或者储存各种炸药的设备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易燃易爆设备,而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成立本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遭受毁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便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这种严重后果,通常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行为不谨慎所致。如果是直接管理、操作易燃易爆设备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上述设备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注意区分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害对象相同,都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2)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而本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6d831b9745ec487c8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7.html", "gainian" :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件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再来学习下构成要件" ], "tezheng" :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即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 "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2)恐怖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3)恐怖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4)恐怖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5)恐怖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却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积极参加或参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知道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后一定想知道该罪在实践中是如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但两者有着显著区别:(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方位掌握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75831b9745ec487c8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资助恐怖活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39.html", "gainian" : [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为恐怖活动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物资和其他帮助的行为。", "要想全面的了解资助恐怖活动罪还需要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认定资助恐怖活动罪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所提供的资金、物资和其他帮的对象必须是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者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有自愿无偿提供资金、物资、其他帮助和为其提供筹集资金、物资的客观行为。", "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人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可以是无国籍公民,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助长恐怖组织实施恐怖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依2001年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3)》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更加全面的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7e831b9745ec487c8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劫持航空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1.html", "gainian" : [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要对劫持航空器罪有全面的了解就继续学习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劫持航空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坏了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随着航空事业的发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时有发生,己严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联合国及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个关于反对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尔通过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8年加入了《东京公约》,尔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是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蒙特利尔公约》扩大了罪行的范围,它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而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因此,我们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首先,犯罪对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我们认为,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规定,只能是指正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国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国际公约规定,属于国内犯罪,不应构成作为国际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为国内犯罪,应按照本条定罪处刑。", "其次,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对航空器实施暴力袭击或者对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体强制方法。如劫机分子携带匕首、枪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包括驾驶员、副驾驶员、领航员、报务员、机械员、通讯员、乘务长、空中小姐,进行捆绑、殴打、杀死、伤、爆炸等。胁迫是指以暴力为内容进行精神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方法。如劫机犯向机组人员或乘客喊谁动就打死谁、动就宰了你、动就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如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路线或着陆地点等。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劫持航空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劫持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立场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规定,凡劫持我国的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该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管辖权,有关国家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一点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而劫持飞机的,亦应依法追诉。", "要全面掌握本罪知识,知道构成要件后还需要知道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 "rending" : [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的是合理确定区分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见:l.着手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无论该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罪犯已将犯罪工具带入航空器内,在准备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就被抓获,因而未能实施劫持行为的,才构成该罪的未遂。2.目的说。认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劫机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该罪的既遂;如果末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预定的降落地,就是该罪的未遂。3.离境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飞出了本国的领域以外,即飞出了国境线的,构成该罪的犯罪既遂;否则就是未遂。4.控制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航空器的,为该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 "我们认为控制说较为合理:首先,控制说的主张符合国际和国内立法的精神。《海牙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采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采取任何这种行为,或是犯有或企图犯有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从犯,都是犯了作为公约的对象的犯罪。依据公约规定,国际法是将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划分为罪犯和嫌疑犯两种的。而嫌疑犯是一种犯罪性质不确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预备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内构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论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着共同犯罪形式。显然,国际公约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作为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飞出国境线作为标准的。本条也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并已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程度,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本罪的未遂。其次,采用控制说为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虽然也危及了飞行的安全,但却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质。而犯罪分子一旦实施了劫持行为,并实际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对该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威胁或破坏,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质特征所在。因此,将犯罪人实际控制该航空器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挺合适的。至于着手说、目的说或离境说,作为划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本罪与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类,一类是空中劫持罪,又称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机罪,与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该罪是在1963年的《东京公约》规定的犯罪。二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义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鉴于空中劫持的严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实际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犯罪行为,l.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至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5.在国际机场上实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为;6.传送明知虚假的、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报的行为;7.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8.教唆、共谋或帮助上述犯罪的行为。三是妨害国际航空罪,即指除前两类罪以外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行为,诸如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还尚不至危及到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谋杀行为、伤害行为、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严重妨害机组人员正常活动的行为等。这类犯罪,虽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坏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种破坏国际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国的劫持航空器罪与上述第一种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后两类犯罪。那么出现了后两类犯罪行为后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过失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设备,以致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应分别适用新刑法第116条、117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对于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飞行航空器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财物的,不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并适用法第26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从重处罚。", "(三)本罪的管辖权问题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均对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应当强调的是,根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及我国刑法规定,凡劫持我国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关国际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所以,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我国对罪犯实施管辖权,就应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即根据本条规定定罪量刑。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该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对于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条设置了2个量刑档次,即分别情节一般和情节特别严重不同情况予以分别处罚:其一,情节一般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处罚总体上体现了重罚精神,具体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最低刑期规定为10年,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将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这在我国的刑罚体例中是少见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规定了死刑一个刑种,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我们认为,对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予以重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作为惩戒这种犯罪的手段和实现对犯罪后果的某种补偿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节轻重是依法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据,认定情节轻重,应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劫持的具体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应处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以外,还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虽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或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拒捕的;在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况下,仍强迫飞行、拒绝迫降的;降落于非预定的降落地,羁留航空器上的人员,以待回赎或让其做违反其意志的服务,使航空器改变飞行计划的;意图毁弃或损坏航空器或其所装载的设备而使用炸药或纵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灾的等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据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推荐:更多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86831b9745ec487c8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劫持船只、汽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3.html", "gainian" : [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要想全面了解本罪还需要进一步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本罪是怎么构成的您一定还需要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证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公务活动的需要或者出于紧急避要,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也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但有明显区别:(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2)犯罪对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犯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8e831b9745ec487c8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5.html", "gainian" :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要想全面了解本罪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本罪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时,主要是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飞行安全。如果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的不是暴力行为而是胁迫或其他行为;或者行为人不是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航空器以外的人员或航空器本身施用暴力或强力;或者行为人乃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而是对停机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或者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则均不构成本罪为了制止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等,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即使是对不法侵害行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也不构成本罪。因为且当防卫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多为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员;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坏航空器的发动机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时间上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三)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都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且一般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实施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航空帮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目的在于劫持航空器;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只有危及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故意,而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犯罪手段仅限于暴力;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是对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机待用的航空器,犯罪对象包括对航空器本身和机上人员,犯罪手段也不限于暴力。(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必须危及飞行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劫持行为即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出于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如驾驶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则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即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既触犯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又触犯了劫持航空器罪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四)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应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97831b9745ec487c8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49.html", "gainian" :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如行为人破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破坏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或者仅将一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视情节可作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处理。",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M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10号]",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9f831b9745ec487c8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63.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通讯相联系的公共安全。其破坏的对象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地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1979年刑法未明文将电视台列为本罪的对象。随着电视广播车业的发展,全国各地普遍设立的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也是重要的通讯设备。因此破坏电视台和电视转播台的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无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毁坏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1)主观方面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2)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二)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侵犯的对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并且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两者存在着明显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2)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后者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申,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规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此,由于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有过失损坏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两者的区于侵犯的对象不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设备。"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a7831b9745ec487c8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69.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全。", "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及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而且也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所谓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枪支、弹药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的区分", "本罪与其他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如果是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物品的,则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则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三)本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走私武器、弹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姑、携带、邮寄武器、弹药出国(边)境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 "(四)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易于区分,但如果行为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就很容易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混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选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枪支、弹药。(2)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小。(4)法定刑不同。正因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要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屡教不改的,既制造、又买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等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发以上的;虽末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处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12.17法发[1993〕43号)",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是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9.20法发[1995]20号)",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二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律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据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b0831b9745ec487c8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85.html", "gainian" : [ "凡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枪支、销售枪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较多的;已经使枪支流散到社会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来进行犯罪活动的,出售枪支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出售枪支给犯罪集口的;因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等等。" ], "tezheng" : [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我国对枪支的制造和销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四)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将制造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当然,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本罪为特殊主体,且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后者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本罪主体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后罪主体则无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主体本身则构成非法。(2)本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而后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9种形式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后者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b8831b9745ec487c90"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93.html", "gainian" : [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据为已有的行为。",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方面", "行为人以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目的而盗窃、抢夺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 "(二)客观方面", "客观表现为其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盗窃或者抢夺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方面",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 "构成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的不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偷窃少量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有原则区别的,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个人窃取少量弹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不严重的,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物的行为。", "盗窃爆炸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作为前者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危险物品,不是一般商品、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泛指一切公私财物。" ], "chufa" : [ "依照规定,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多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次大量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犯罪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结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毁灭罪迹、嫁祸于人;作案手段恶劣等等。", "依照规定,行为人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1c0831b9745ec487c91"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197.html", "gainian" :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的规定,本罪的“危险物质”是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入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此款排除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若实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在本法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按抢劫罪还是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分歧意见。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二)注意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它们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依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5d831b9745ec487c92"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丢失枪支不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13.html", "gainian" : [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为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枪支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的安全,严防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事故。这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应尽的职责。同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所配备的枪支一旦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不报,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近年来,持枪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疏于枪支管理,屡屡发生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事件,从而使枪支流做社会,为犯罪分子所获取、利用。对公共安全形成潜在的严重威胁。", "(二)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第一,这里的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内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对枪支保管完全是按照规定,但因意外发生被盗、被抢而及时报告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使用、存放时被盗,即使及时报告的,也应承担过失责任,但不构成本罪。第二,丢失公务用枪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成立的一个法定要件。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严重后果是枪支丢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枪支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的等。", "(三)主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有:(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四)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枪支丢失但不及时报如果不知道枪支丢失而没有报告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于枪的丢失,可能是出于过失,但不及时报告,却是出于故意。", "这些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律规定。如何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长期以来在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丢失枪支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故意的。其二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其三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不仅可以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且可以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 "其中,第一种观点将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作为判断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丢失枪支不报告罪是结果犯,行为是故意的不意味着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也是故意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并不妥当。因为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如果在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又成立过失犯罪,将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此外,对于本条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认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过失犯罪,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成为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一主流观点在理论上却值得商榷。", "首先,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对于枪支流失于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够预见,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余地。如果已经预见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却因为怕受到处分而不及时报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怀着侥幸的心理以致严重后果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其次,本罪存在间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第三,不能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直接故意当然也可以构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出于其他的目的(例如报复社会)而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不可能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只能认定本罪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违反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要认识这一点,可以借鉴有学者提出的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即认为在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些要素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只是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要素。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有些主观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具体到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在主观方面并不需要对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决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一个客观要素。因此,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时,故意的意志因素并不指向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可见,将丢失枪支不报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并不违反刑法关于认定罪过的基本规则。", "2.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并不是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严重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是对“枪支失控状态”的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大降低。这样,虽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认定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想象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也很难考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因此,实际的情况是只要发生了“严重后果”,不管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将“严重后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进而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实际情况。",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最后该说明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沐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推荐:刑事法学知识,让您更深入的掌握我国刑法。"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66831b9745ec487c93"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21.html", "gainian" : [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在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利用,确实不知情而非法携带的,就不应构成犯罪。二是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大小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物品数量很小,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能马上、主动交出的,也可不予追究处罚。",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亦没有任何限制。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过失行为而导致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2)犯罪的地点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没有地点上的限制。(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为过失,是过失犯罪。(4)对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情节严重即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要求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人公共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发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比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要窄得多。(3)既遂形态不同。本罪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持有、私镀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既遂。", "(四)本罪与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毋行、示威的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有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范围较前者要窄。(3)犯罪的地点不同。前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犯罪的地点必须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地点。(4)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5)既遂形态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既遂;后者是行为犯,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 "按照上述的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更多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 "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70831b9745ec487c94"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飞行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29.html", "gainian" : [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的民航事业在改革开放后有了飞速发展,航班、航线不断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运业务的扩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同时,对于航空人员也应从法律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1979刑法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鉴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设了飞行事故罪。", "(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以上3个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三)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勤人员包括民用航空维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台通信员。因为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四)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与飞行安全有关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实践中一般为航空人员以外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则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之外,还必须发生特定的重大飞行事故或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出现实际的严重后果,只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构成结果加重犯,在较重的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它们都是过失犯罪,都会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并以此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它们的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2)发生严重后果的原因不同。前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实施了违章行为;后者发生的原因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损坏行为。司法实践中,航空人员在工作中过失损坏航空器的重要部件或机场重要设施,丛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而定。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则应是重大飞行事故罪;如果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则应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两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主体则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79831b9745ec487c9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3.html", "gainian" :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的公共安全。", "(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安全运营事故,后果严重的行为。", "(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中与铁路安全运营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如火车司机、调度员、信号员、乘务员、扳道工、巡道工以及对铁路运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等等。", "(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明知故犯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并且都是属于交通方面的重大事故。但是,两者有着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铁路职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违反的是铁路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运输管理、维修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是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与制度,其范围较广。(3)犯罪客体稍有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的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陆路和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都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不同。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发生在列车运营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七十一条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82831b9745ec487c9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交通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5.html", "gainian" : [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知道了交通肇事罪的简单概念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这些了,但是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该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X刑诉字(2010)第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在XX市绕城北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有如下可以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第三人和受害人也有过错。", "1、第三人狄某存在如下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首先,狄某驾车在机动车道路内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其次,狄某所驾驶车辆没有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属无牌无证驾驶;第三、电动车车速过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一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项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注:此项规定属强制性标准),在案卷材料50页狄某供述中,高陈述其车速为35-37码,该车速高于国家设定标准;第四、事发当时没有观察路面情况,面对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合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以最高速(20km/h)运行时,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狄某发现被告车辆时距离集装箱的距离为10-15m,正常条件下完全可以避免与集装箱碰撞。第五、非动动车载十二岁以上成年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见证据材料26页)。", "2、受害人张某某存在如下违规行为。首先、没有制止狄某擅闯机动车道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次、明知电动自行车不能载十二岁以上人员,仍然乘坐无牌无证车辆,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负责。", "以上两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密切关联,法庭应当在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量刑,给予被告人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处罚。", "(二)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 "首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立即停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其次、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作的笔录自始至终基本没有变化,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第三、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事发后被告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上述态度,应当是真诚可信的。",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于2010年4月26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使该案件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 "二、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 "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告人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和道理照明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被告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被告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较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二)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应当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和法发(2010)9号文精神,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应当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给予减轻刑罚处理。",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所犯罪行从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开庭到现在,我一直感觉到法庭上充满的伤心气息。由于双方的违章驾驶,一个年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我在此向受害人家属和朋友表示深深的歉意。在我探望张某某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张某某在天如有知,就睁开眼看看你这位犯了错的伯伯吧!他上有老下有小,还有一个智力低下的女儿,请你站在支持对他减刑的行列吧。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张某某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家属节哀顺变!", "此致", "某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东亚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38a831b9745ec487c9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责任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7.html", "gainian" : [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由哪些要件构成呢?" ], "tezheng" :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重大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规程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经李某同意,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先后四次会见嫌疑人李某,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讨论时予以考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李某作为寺沟煤矿的一名小股东,其对上级管理部门的整修指令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决定权。", "刚才李某本人虽然承认自己是一名副矿长,但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李某,寺沟煤矿的另外两名股东,一位是该矿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煤管站的站长,另一位是主管该矿工作的镇党委委员,实际上李某在该矿有其名而无其实,只是大股东的代言人,没有任何的人事权和财产权,面对双重领导的寺沟煤矿,下井作业的工人数量、购置相关设备、08煤巷的掘进和回采、煤矿的探放水、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事项的决定权,李某是没有的。镇煤管站站长及镇党委委员,他们既是股东,又是行政管理者,不管从管理权利还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或者采矿经验来说,都是决策者,李某都没有决定权。", "二、李某在12、2透水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透水事故发生的行为。",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寺沟煤矿的采掘煤巷非法进入矿井边界煤柱,在接近已关闭的桥北煤矿老空积水采煤,造成煤柱突然垮落,桥北煤矿老空积水体和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松散空隙地下水,以及青河地表水迅速流入井下,导致事故的发生。", "寺沟煤矿的安全工作流程是:新安县煤炭工业局下派靳春光专职负责煤矿生产安全,该矿跟班副矿长具体负责当班的生产安全,安全班长具体负责生产一线的安全工作,另一名班长负责生产。", "08采面的掘进及回采均是镇煤管站站长决定的。12月2日,下午4点班生产中,事故发生前5个小时,工人及安全班长已发现了08采掘巷中煤潮湿、掉煤、松软等透水迹象,向包班副矿长报告,煤炭局下派的专职安全副矿长靳春光就在矿上,可惜没有引起他们的重视,也没有人通知李某,更没有采取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后李某才知道。", "寺沟煤矿的日常安全管理、生产安排均有专职副矿长各负其责,又有带班领导现场指挥,实行的是“谁包班,谁负责”的内部制度,特别是生产安全问题,县煤炭局还派一名干部到该矿任副矿长,专职全面负责安全问题。", "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我所说的“不该”,就是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如果事故发生前,发现或者得知了透水的那些迹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迅速撤离工人,事故也决不会发生。从新安县煤炭工业局到镇煤管站,再到寺沟煤矿,都对安全生产设立了层层的专职负责人,可见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如果这么多的负责人都各自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事故还会发生吗?退一步说,即使在安全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即使各个负责人都“太忙”,就这个事故来说,事故前长达5个小时的透水迹象,有多少工人撤离不了呢?包班副矿长自然是有采矿经验的,面对透水迹象他们是真的疏忽了还是对生命的漠视呢?李某仅仅作为一名名义上的负责人,就要承担那些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吗?如果这样,还设立那么多的专职负责人、副矿长干什么?煤炭局还下派专职安全矿长有什么意义?责任事故,就是谁有责任,谁是责任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后果,这样法律才能通过对不负责任的犯罪者的惩罚,实现对弱者、受害者的保护,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教育他人要遵守规则,正确履行自己的责任,因为有时责任就等同于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 "三、李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李某与事故没有关系,但作为一名小股东,做为一名有名无实的负责人,没有坚持原则将该矿存在的问题向有决策权的大股东、站长以及煤炭局长等逐级汇报,没有站出来疾呼,即便这些领导对该矿的情况再熟悉不过,李某也应该坚持反映,不管这些反映是否有效。所以,我认为李某是有过错的,虽然被指控也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根据本案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本罪的特点,李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四、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事实,并且起诉书也已认定了这一事实,辩护人对此赞同。依照自首的法律规定,李某可以被从轻或着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的犯罪事实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五、李某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2、2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妻子首先是冲破压力,规劝自己的丈夫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李某听从其妻的劝说投案后,2005年12月7日,其妻又拿出家中全部积蓄,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又一次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将款项交给抢险指挥部支持救灾,揭尽全力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也能充分考虑这一重要情节,给李某以宽大处理,以便能教育更多的犯罪者家属在其亲人犯罪后,能明大理、顾大局,劝说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想方设法避免国家及他人财产损失。更大限度发挥刑法的社会教育功能。", "综上,李某作为一名寺沟煤矿的代言人,只有服从真正的煤矿的所有者的违规指挥和安排,充当的是传令者的角色,与本次事故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责任事故的承担者应当是事故的责任者。李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外二名股东参股办矿的事实已经得到国务院调查报告的确认,并且也确有悔罪之意,此前又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其妻识大体,顾大局筹借资金帮助救灾。综合上述情节,本着不枉不纵、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张红圈",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395831b9745ec487c9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39.html", "gainian" :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知道本罪的概念后那么本罪的构成要件又是那些呢?" ], "tezheng" : [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仍然强迫下属进行作业。",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强令资格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作业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既违章又冒险则是明知的。",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此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犯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9d831b9745ec487c9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1.html", "gainian" :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吧。" ], "tezheng" :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近年来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构成要件知道后,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厂,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由于行为人未尽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构成的犯罪。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1)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4)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管理职能的职务活动中。",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这么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现仅对量刑情节简述如下:", "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酌定情节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过程、主观恶性方面:", "1、被告人在08年9月份接手该采石场,之后,被告人用人力或铲车在原塘口内开采页岩及渣土。被告人在开挖期间已经意识到山上的石块有滑落的可能,于是经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并亲自到山上用撬棍将已经活动的石块撬开,尽量避免险情的发生。虽然最终不幸发生了该起事故,但被告人在开挖期间能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该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对危险估计不足所致,主观上无犯罪恶意。被告人也对该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 "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忠厚老实、认罪态度积极且无前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能够及时拨打110、120紧急抢救被害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过程。", "二、法定情节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再次、被告人能够从民事方面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针对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能够竭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 "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自首情节,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请求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 "2009年4月13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3a6831b9745ec487c9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3.html", "gainian" :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许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协调举办,在此情形下,必须分清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义举办,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后者,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主体。",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伤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l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对该活动的参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后果并不严重,属于一般的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不构成本罪,属于行政违法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之间的界限。", "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引发的公众活动场所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未消除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或者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无法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无法控制,主观上缺乏过失心理。",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对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2,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产、作业安全。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单位的普通从业人员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4,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负有排除公众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财产法益存在着危险性,因而其行为形式是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章生产、作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四)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是二罪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更应当注意规定两罪之间的联系,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包括了公众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消防机构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绝改正,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涵盖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两者之间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构成了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所以当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包容竞合的处理原则一—整体法优于部分法,适用本法条,以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五)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chufa" : [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ae831b9745ec487c9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危险物品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5.html", "gainian" : [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想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们可以造福人类,事实上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已用于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如爆炸性物品广泛用于筑路、采矿、军工事业;易燃性物品多用于交通和能源方面,放射性物品可用于发电和医疗卫生事业,毒害性物品广泛用于农业、林业杀虫,腐蚀性物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并且,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述危险物品的使用范围将更加广阔,用途也将更加多样。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属性,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于违反危害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危险物品本身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置保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和《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危险物品的范围、种类以及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客观特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有可能构成本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即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生产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如制造雷管、炸药等;储存危险物品,是指从事危险物品的保管放置工作;运输危险物品,是指从事把危险物品由甲地运往乙地的运输搬送工作;使用危险物品,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实际的生产与生活中,如使用敌敌畏杀虫等。虽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不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3、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如果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远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造成任何后果,或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所谓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该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危硷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意外地引起危险物用爆炸、燃烧、泄漏、污染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须系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而引起重大事故。", "(二)本罪与一般违章肇事行为的界限", "构成本罪,在立法上要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如果虽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却只发生了一般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按一般违法行为予让适当的处罚。",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前者仅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后者则违反安全生产的所有规章制度。因此,两者的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因为本条专门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以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均适用本条。", "(四)本罪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前者运输危险物品(包括爆炸物)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运输中没有遵守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而后者运输爆炸物本身就是非法的;(2)前者只有达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实际危害后果。", "(五)本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即特殊主体,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只限于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过程中;后者可发生在上述活动以外的任何场合。(3)前者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 "按照此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致多人伤亡的;或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危险物品肇事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年28号]", "一、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漏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孟繁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代理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的辩护。", "在作辩护之前,首先对祁某的不幸死亡,深表痛惜,毕竟是一个活生生的生命。", "现根据举证和庭审,作如下辩护,敬请采纳。", "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1、鉴定及相关供述、证言无法证实张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 "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该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如果不是,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检察院起诉书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龙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将农药与粮食混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36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充分”。结合本案证据判断,检察院的举证只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孙龙确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将农药与粮食混放的行为。但是证据却不能证实这种混放导致死亡一人的结果。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三份鉴定书得不出这一结论。", "1、第1份2010年7月1日(2010)124号鉴定书:该鉴定主要是祁明珠家面粉袋、面粉。面粉、饺子皮、饺子、呕吐物及孙龙家车库内北侧、中间地面附着物的鉴定,结果都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一份鉴定虽能证明张某车库地面和中毒面粉含有相同毒素,但不能得出是张某地面的残留农药隔着面袋渗入面中。因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祁长国用用农用车拉回放在木架的木板上,该木板没有送检,无法证实是张某地面的残留农药隔渗入面中的唯一性。", "2、第2份2011年7月30日(2010)158号鉴定:有9项,其中孙龙家车库尿素袋上检出农药特丁磷,大米袋中检出特丁磷,垫底纸壳检出乙草胺,车库内种衣剂检出氯蜱硫磷,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 "辩护人对第二份鉴定有异议是:", "⑴、这份鉴定与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物矛盾。详见现场勘查笔录第81页至第82页。笔录记载:“现场提取物品:所有农药、除草剂、杀虫剂、种衣剂、地面残留痕迹三处、空面袋一个、浸染的垫大米纸壳一块”。物证登记表进一步细化“空面粉袋是雪花牌的,种衣剂有拌种丰和多福克”。并没有提取尿素袋、大米袋。那么送检的这两个袋子是哪里的、谁家的?我们无从知晓?于是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否定了尿素袋、大米袋检出特丁磷与张某有关的结论。", "⑵、如果说地面有农药,那么最靠近直接接触地面的纸壳,鉴定检出的却是乙草胺,反证出第一份鉴定地面残留物含有农药成分存有瑕疵。", "⑶、祁长国农用车没有检出农药就割断了地面农药和面粉农药的证据链条。该鉴定结论:“祁长国农用车上提取物没有检出农药呋喃丹、特丁磷、氯氰菊酯;”。结合祁长国卷宗中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于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如果面袋上当时确有致死农药成分,为什么鉴定车上附着物竟然是没有检出任何农药?再有,同一垛面粉均已卖出,没有任何人吃出问题,且祁长国拿的是垛中的上层的第2袋,则会中毒呢?", "所以,辩护人认为,涉案面粉中农药与张某无关。因为农用车颠簸,既然第一份鉴定鉴出面粉袋上有附着物,那么农用车上必然会有残留物,也应鉴出涉案中毒农药,可是恰恰没有。", "3、第3份2010年11月15日(2010)224号鉴定:所有涉案农药送检,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 "辩护人有异议是:第三份鉴定,侦查机关将所有提存的库内农药送检,得出灭杀毙检出氯氰菊酯,多福克检出呋喃丹,种衣剂检出呋喃丹。而灭杀毙和多福克是新买的,至案发时尚未开封使用,不能得出与案件有关。种衣剂提取只有2瓶,1是拌种丰种衣剂、1是多福克种衣剂。第一次已经鉴定过种衣剂,那么此次这个种衣剂空瓶是哪里的?提取物证登记中,并没有第3个种衣剂。所以这个种衣剂检出呋喃丹,按照《死刑证据规则规定》第2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从证据角度与张某无关。", "2、就事实而言,案件疑点众多,证据没有解决。", "1、本案涉及的是面粉含毒药问题。可是侦查机关现场检验时(详见卷宗第82页)提取了的库内“附有液体物质的面袋子”,却不去鉴定。提取了买面粉的同期同批次消费者陈桂荣、王德双2人尚未吃完的面粉及袋子,却也没有去鉴定。事实上鉴定的要么是不能证明是出处的尿素袋、大米袋,要么就是没有开瓶使用的灭杀毙、多福克。", "2、卷宗中三发粮油店黄本勇、杨金龙证实,2010年4月5日,黄本勇开车送20袋面粉给张某家,10袋兴海,10袋皓香雪,地面垫上纸壳,先摞的大米,后摞的面粉,均垛在纸壳上。没有关于将没有卖出的旧面粉放在新到货面粉上面的陈述,卸完货结算就走了。而祁长国也自认购买面粉时,说:“我将最上面那袋白面给撤开,我拿第二袋,下面还有两三袋”。并称“使用自家农用车拉回”。可见此涉案的面粉从没有接触过地面。", "可见,上述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3、公诉人当庭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诉人认为,争议面粉虽没有证据直接接触地面,但库内存放农药,挥发可以导致面粉含毒。本辩护人反驳是:本案中的农药中毒,不是挥发可以导致。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只要买张某家面粉或大米的消费者都会中毒。", "综上所述,如果是张某家面粉有毒致死祁某及家人中毒,必须有这样一个完整的链条:①5月2日前张某库内拌药→②4月5日所进新面粉与地面接触→③祁长国用车拉回→④包饺子吃后中毒。现在,案件用证据解决了①③④,没有解决②,而恰恰③又否定了面粉袋附着物含有中毒农药。", "所以,就案件的证据看,存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证据不足,因此不能简单的在案件如此存疑的情形下,适用“有罪推定”的原始过时的原则来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而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才对。", "谢谢。辩护人: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唐学文律师", "2011年月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3b7831b9745ec487c9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7.html", "gainian" :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知道了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的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c0831b9745ec487c9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49.html", "gainian" :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发生重大伤亡安全事故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危及的是学校教职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及其他严重损害。",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构成本罪的客观表现是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设施有不安全因素,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消除隐患而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明知学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围墙、体育等设施有危险,如发现校舍有裂缝、倾斜或吊环、单杠、双杠有断裂痕等;", "2.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或者没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如没有及时封存体育设施、禁止使用,没有及时报告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及时拆除校舍。", "(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保证教育设施安全使用的人,不具备这种身份,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过失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在使用有危险的教育设施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也可能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只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的,则不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设施安全事故论处。", "(二)本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罪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工程监理单位。(2)造成严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以致贻误时机,致使发生严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 ], "chufa" :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明知校舍有倒塌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c8831b9745ec487c9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消防责任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51.html", "gainian" : [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灾作斗争的事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我国对消防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管制,专门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消防法规,其中规定,我国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置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或公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而有些单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1、所谓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等。", "2、经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如行为人只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则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消防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专门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严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伤亡、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单位。",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火灾事故发生,但就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言,则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却未想到会因此立即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一般消防事故,虽然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人在存在火险隐患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致使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与生产活动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本法第397条第1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以特别法条即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而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巨大损失。具体确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刑罚时,还可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人的一贯表现;(2)行为人是否多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否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多次拒绝执行;(3)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是否为逃避罪责而破坏、伪造现场;(4)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5)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二)违法使用明人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d1831b9745ec487c9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安全罪", "crime_small"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_253.html", "gainian" :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 "rending" : [ "本罪与无罪的区别",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⑴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⑵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⑶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严重的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指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非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包括生产作业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领域、公共场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安全。第三、发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后者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当中。第四、客观表现不同。前者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后者是在生产作业当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3d9831b9745ec487ca0"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4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知道了构成要件后再来看看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吧。" ], "rending" : [ "(一)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更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花某的委托指派童阳律师担任被告人花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于2009年3月10左右知道同案另一被告人徐某等在贩运假烟,从而认定被告人花某犯销售伪产品罪的定性存在错误,实际上被告人花某到2009年3月23日之后才知道,并帮助被告人徐某转移假烟。刑事侦查卷宗第184页侦察人员对上诉人花某的首次询问笔录,侦察人员问:你什么时间与你丈夫开始做假烟生意的?花某答:是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2009年3月24日租的房子,并且把仓库的香烟往我们租房处转移我才知道的。刑事侦查卷宗第161页侦察人员第一次问被告人徐某,花某是什么什么知道你在做假烟生意的?徐某答:是2009年3月23日凌晨那车假烟被肥西这边查获了,我告诉了花某。然后花某和问我就立即找新的住房,同时到仓库把假烟转移到现在的地方。在侦察人员对花某的九次询问中,花某从第一次被询问一直到第五次被询问,均供述自己是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才知道被告人徐某做假烟生意并且徐某向侦察人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卷宗第168页,侦察人员问徐某,花某最早是什么时候知道你为许民勇等配送假烟?徐某答:就是在3月23日凌晨出事后,她当时才知道那些“货”都是假烟,侦察人员又问徐某,3月23日之前,你对花某都是怎么讲的?徐某答:讲都是为福建人做物流配送,没提到是假烟。花某没问过我那些箱子里面装的货到底是什么东西,她是女人,我本人也不想她知道那么多。在侦察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的九次询问,前五次徐某和花某回答均一致,但在侦察人员最后两次,也就是第八次和第九次分别对花某和徐某的询问,所做的笔录花某供述是2009年3月23日之前知晓徐某做假烟生意,但是侦察人员没有问出花某知晓徐某做假烟的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告人极不稳定的供述以及结合证人崔怀银看到被告人花某在事发现场,证据亦不充分,不能印证花某是2009年3月10日知道同案犯徐某在贩运假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故本案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和遗漏。根据刑事证据规则以及结合一审的法庭调查,(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0页、41页、42页、44页、45页、49页、50页)经过被告人花某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依法当庭询问本案的同案犯许民勇、徐某、徐先进等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花某接受一审法庭调查、公诉人的询问,以及结合整个案件各被告人在二审的庭审调查,得出的一致结论是:被告人花某是2009年3月23日之后才帮助被告人徐某窝藏、转移假烟,这一点与被告人花某在首次接受公安的讯问以及前五次接受公安的讯问均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花某的定性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告人花某事后帮助同案犯徐某转移假烟的犯罪行为应该定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花某事后帮助同案犯徐某转移假烟的犯罪行为应该定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为准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具备非法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的整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具有非法牟利为目的,不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侦查机关在第一次以被告人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实行羁押,被告人花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公诉机关又以其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提起公诉,到底对被告人花某以何种罪名对其定罪,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准确定罪。另外,根据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即对原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新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特征是:", "1、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刑事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 "3、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收购等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行为,存在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是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包括明知肯定是和明知可能是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明知肯定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该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本案中,被告人花某在2009年3月23日出事后才知道其同案犯徐某(系被告人花某的丈夫)在做假烟生意。在2009年3月23日之前,被告人花某事实上并没有和被告人徐某共同参与销售假烟,并且上诉人花某在本案中未谋取非法利益显然不能成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罪名亦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罪责名一致原则,被告人花某在被告人徐某案发前帮助其转移、窝藏赃物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符合刑法有关罪名的规定,一审认定被告人花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花某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花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从而给予被告人花某减轻处罚的判决,但是在量刑时未能充分体现。但是根据被告人花某所犯的罪行和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花某女儿无人照顾的特殊情况,被告人花某认为一审判决过重。", "在一审法院开庭前,被告人花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其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出具了调查,得之被告人花某和其丈夫徐某因犯罪入狱,其年女儿徐思怡年仅四岁,因花某双方父母体弱多病,经济上有困难等原因,根据没有能力抚养其年幼的女儿,徐思怡父母徐某、花某如果均判实刑对小孩的成长和生活极其不利,成为社会的负担。被告人花某在案犯前无前科,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再结合被告人花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结合党的政策及被告人花某具有刑法的法定减轻、酌定减轻的规定,被告人花某在本案中又是未遂、从犯、偶犯、无前科,且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花某是符合缓刑条件的。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判决被告人花某5年有期徒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给被告人花某以宽大处理。", "综上,被告人花某请求二审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花某的情节和被告人花某女儿无人照顾的特殊情况,改判被告人花某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收益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花某的辩护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5月20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4ad831b9745ec487ca1"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劣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57.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四)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行为人明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是劣药而且其生产或销售劣药的行为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本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的结果采取积极追求的态度,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本罪大多具有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无论出自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过失销售劣药的界限。", "由于目前劣药在市场中大量存在,以及销售主体的多元化,所以因为缺乏药品专业知识和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过失销售劣药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但销售劣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所以,过失销售劣药即使造成了严危害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从属关系,因而易于混淆。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以及认定标准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生产、销售劣药,如果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的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劣药,既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对此情况,应按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原则处理,即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除犯罪主体不同外,在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在客观上有生产、销售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利用欺骗的手段,把根本不具有药品效能的物品当作药品诈骗钱财,甚至不考虑其外观和包装。",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犯罪对象是劣药;后者犯罪对象是假药。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就能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则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成立。",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罪名处罚呢?" ], "chufa" : [ "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生产销售劣药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b6831b9745ec487ca2"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5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一定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卫生标准。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营养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地方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凡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凡是生产、销售了上述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即要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其中,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所引的暴发性中毒,常常表现为头晕、呕吐、恶心等;严重食物中毒,则是指造成相当数量的人中毒或因中毒而致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疾病,即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的疾病,如肝炎、肠炎、疟疾甚至鼠疫等。", "根据本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构成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您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吗?"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根据本节之规定,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围比较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be831b9745ec487ca3"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1.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如果您需要详细的了解本罪,在明白概念后还应该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掺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销售的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却对此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并非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其结果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则构成其他性质的罪。因此,在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如在云南会泽特大销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分别批量购进甲醇兑制的“散装白酒”,在得到村镇干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准再卖”的通知,无视政府禁令,继续出售,均造成了严重后果。三被告人均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 "这些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那些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的概念范围之内,所以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独立出来,并与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及认定犯罪的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既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违法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的,应依刑法第l49条第2款的规定,以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一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未达到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该食品中未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须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而生产、销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尽管也掺入有毒、有害物质从而造成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加入的物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过是变质、腐败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只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既遂。", "(三)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虽然行为人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害,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则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区别关键也是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重大责任故和玩忽职守罪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观上是过失的。", "(五)本罪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既侵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在客观上往往也造成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它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区分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把握两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故意内容不包括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中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意志内容。所以,如果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或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之子张建考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xx的辩护人,为被告人张xx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前,作为一名中国人,我也一直关注着三鹿毒奶粉事件,对于在此次事件中遭受伤害的婴幼儿深表痛心和惋惜,对于那些生产、销售有毒奶粉的参与者、实施者也是痛恨;但我作为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将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履行律师职责,提出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张xx的合法权益;", "我接受委托后,两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三鹿毒奶粉事件在2008年9月11日前便被炒作的沸沸扬扬,对此,被告人张xx也是知道的,如果其知道自己加入的是有毒原料,其必定将剩余的蛋白粉销毁,而不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xx的孙子和孙女也一直喝三鹿奶,如果被告人张xx知道蛋白粉有毒,也不会让自己的孙子和孙女喝三鹿牛奶;以上两点说明被告人张xx不知道其加入牛奶中的蛋白粉是有毒物品,被告人张xx可能知道自己加入的蛋白粉对人体没有好处,而为了牟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添加的“蛋白粉”量小,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牛奶中添加蛋白粉每次的量都是每吨加入1斤,没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大量添加,相对而言比那些每吨加入1斤多,乃至2斤的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要小的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此次犯罪前,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此有无极县东朱村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张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未推卸罪责,其认罪态度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其不是奶站的负责人,不是和三鹿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事务执行人,不是购买蛋白粉的实际付款人,故本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应对酌定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购买的蛋白粉有25公斤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有25公斤的三聚氰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xx没有将此物品卖给他人,该有毒的蛋白粉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对全国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仅有一定的、轻微的影响;", "三鹿事件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对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进行了专项检测,检出含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22家,共69个批次,其中不乏有蒙牛、伊利、光明等国内销量、品牌和三鹿相当的著名企业,据此本辩护人认为,只要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就可能对婴幼儿的健康、生命造成损害,有22家的企业生产奶粉含有三聚氰胺,这就不单纯是三鹿一家对婴幼儿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被告人张xx只是在70吨中按每吨1斤的标准加入蛋白粉,其销售给三鹿的15吨牛奶用于生产奶粉,按正常工艺每8斤鲜奶生产1斤奶粉计算,被告人张xx销售给三鹿加工奶粉的原奶最多能生产两吨奶粉,而三鹿事件案发后,三鹿召回了大概700多吨问题奶粉,国家召回了3000多吨问题奶粉,2吨是三鹿700吨的350分之一,如沧海一粟,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对于全国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是一个轻微的、细小的影响;其犯罪行为和全国儿童的生命健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影响,其不应当对死亡和手术患儿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因此次犯罪行为谋取的非法利益仅有1500元左右,其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获得高额的、巨大的非法利益,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最后,本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张xx对此次毒奶粉事件遭受痛苦的婴幼儿和他们的父母表示最深切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x从轻量刑,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张永律师2008年12月25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4c6831b9745ec487ca4"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3.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了解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要进一步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客体方面", "从刑法立法方式看,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为公共安全。惩罚该罪注重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只有在出现一定的危害社会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行为而没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以该罪论处。那么,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为公共安全。因为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其生产、销售、购买及使用行为已经是对医疗用品专门管理制度的严重损害。但刑法并没有将此作为该罪处理。可见在医疗用品的专门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这两者中,立法者显然更倾向于保护后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生产、销售。第二,或者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刑法所关注的是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只要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个人不仅要有购买行为,而且要有使用行为。因为依照《解释》的规定,该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可以成立。",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主体方面",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购买并使用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这些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后罪则只能是过失;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购买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前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上述区别,使二罪好像没有什么易混淆之处。但是,当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而购买、使用从而发生了严重后果时,就容易在认定上出现混乱。因为对于前述《解释》中的“个人”,笔者认为应是指医务人员,即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的职工和个体医生,而这与医疗事故罪中的主体资格是一致的。而《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又说明了行为人行为时是出于过失心态,由这种过失而导致的结果也应被理解为是一种责任事故。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就使二罪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犯罪构成上的重合性。因而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基于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罪名,这在理论上应属于想像竞合犯。以想像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处断,即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照刑法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认定二罪时就应注意: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但销售金额已超过50万元的,或者尚未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但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问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依据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2001·4·5法{2001}10号)",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cf831b9745ec487ca5"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5.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你一定还想知道本罪是怎么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1、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所谓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3、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谓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您知道本罪在实践中怎么认定吗?"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四)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据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台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择一重罪从处情节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推荐:更多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知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d8831b9745ec487ca6"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7.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 "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笛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chufa" : [ "犯本条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土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井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于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e0831b9745ec487ca7" }, "crime_big"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crime_small"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3_269.html", "gainian" :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这里的“不符合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 "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 "5、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 "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否则、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本罪中主要是指:(1)毁人容貌,即导致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的,如使人皮肤变黑、脸上长斑、头发脱落等;(2)致人产生肉体较大痛苦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等;(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容貌被损自杀、离婚、精神失常等。",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生产与销售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只要具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之一就可。即使具有两种行为,亦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150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多为谋利,但本罪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的,就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为此本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趴不能构成其罪,即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销售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本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特殊适用原则而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巨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e9831b9745ec487ca8"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武器、弹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51.html", "gainian" : [ "走私巳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要了解下本罪是怎么构成的呢?" ], "tezheng" : [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弹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知道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单位走私犯罪是单位内部的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中饱私囊;或者不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者主要负责人即批准、同意或认可,而是盗用、冒用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的,都因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对之,应当按个人即自然人走私论处。", "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当然,出于走私目的,进行走私行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国(边)境之内从事一些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的活动,这时虽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属本罪的手段牵连,应按本罪论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 ], "chufa" : [ "1、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武器弹药罪相关知识,让您更加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c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 "上诉人刘劲因走私弹药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国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受上诉人刘劲及其母亲的寄托,京衡律师团体事务所指派谢如程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接受寄托后,辩护人见面了原告人,举办了阅卷,对案情有了斗劲周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案情和我国现行法律,事实上律师。提出以下无罪辩护私见,供法庭参考。铅弹。", "一、本案原告人刘劲自首的真相清楚,特征明明,一审不予认定,是不当的,姜堰77式手枪。二审应予改良(略)", "二、上诉人刘劲在本案中,其位子和作用绝对主要,一审不予认定,对比一下辩护词。是不当的(略)", "四、一审认定刘劲在单位行为中的责任时,与真相有出入,属于认定真相差池,不当推广了上诉人刘劲的责任规模,二审应予改良", "1、书证《公司改革立案请求书》(侦查1卷,第7页)夸口,上诉人刘劲担任知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始于。", "2、本案的真相是,原告人孙建平,是于经过议定知胜公司规划的亦得网订购气枪铅弹1200余发的。此时的上诉人刘劲,尚不是该知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间接认真的主管人员对此笔代购铅弹承当责任。安阳女子防狼喷雾。", "一审的认定,大意了刘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整体时刻,而对其任职的整体情景亦未查清,这一认定,显然不当。", "3、值得提出的是,看待孙建平的此次代购铅弹数量,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也只是“1200发”,孙建平、刘劲的供述,也只是“1200余发”,在此笔铅弹实物未找到的情景下,其实浙江气枪铅弹。一审法院改变检察指控和无视上述关键人物的言词证据,贸然认定为“1250发”,违抗有益于原告人而从低认定的原则,依据不敷。", "五、一审采信的铅弹数量占定对象不全,本案占定结论“制式气枪弹”只是针对海关查获的4369发铅弹,看待其他2400发铅弹,并未经占定,乃至也欠缺同型号的样品却印证说明,在这种情景下,一审认定该2400发铅弹也是“制式气枪弹”,证据不充满", "本案一审检察指控证据中,惟有针对局部铅弹的占定结论。纵然本案订单注明有trytobeemthegood.177perfectroundstrustfootbthes;trytobeemthegood.177silver_design;trytobeemthegoodcrowmagnumhollowpoint.22cing:18.20grhuntingpellets200ct;trytobeemthegoodkodiakenearthergrenearthe.22ca1:21.10grains:pointed:200/tin2;trytobeemthegood.177cing:7.7grains:wadvertisingciampaigncutter:coconsumedd、trytobeemthegoodkodiakextrgrenearthe.22cing:2l.10grainspointed;eunjin.22cing:28.4grains:domed:125/tin这几种型号的铅弹,在司法认定上可以认定为(极恐怕)是同一系列的铅弹,但要夺目到,这仍惟有局部铅弹的占定结论,对其他型号的铅弹,不光欠缺整体的占定结论,乃至没有同型号的样品予以说明或占定,学会事务所。在这种情景下,依据证据规则,事实上北票64式手枪。尚未到达“证据可靠、充满”水平,依法不能全部认定,案件真相仍保存合理疑忌。对此,一审讯决未遵循“存疑从无”的诉讼原则,却作全部认定,不够周详。此局部未占定的2400发铅弹,灵武防身用具。应依法扣减。本案涉案的气枪铅弹总数应为4369发。", "六、一审讯决既然判决认定为走私弹药,却在未依照司法解释划定将本涉案气枪铅弹折算成“其他非军用子弹的情景下间接适用最高国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走私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称2000年《走私解释》),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法院就关于涉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题目,共作出4个司法解释,除2000年《走私解释》外,其他3件离别是:《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有关题目的关照》(法(2001)129号;以下简称2001年《枪支弹药关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整体操纵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 "1、最高法院经过议定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相隔近10年,但均相仿明了弹药中的“弹”,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三大类。我不知道案二审。也就是说,本案气枪铅弹,是与“其他非军用子弹”相并列的一个类型,三者互不包涵。", "2、最高法院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均明了划定,“军用子弹十发”、“气枪铅弹五百发”、“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三者之间具有等价对应干系,即五百发“气枪铅弹”,才相当于一百发“其他非军用子弹”.", "3、在2000年《走私解释》中,并没有对气枪铅弹的划定。即使是该2000年《走私解释》中指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入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遏止进入境物品表》”,仍未包括气枪铅弹。", "综上说明,辩护人以为,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有实质区别,对此,最高法院是有明了私见的,这在多个司法解释,乃至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即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也是如此划定的。本案中,一审讯决援用并未划定“气枪铅弹”的2000年《走私解释》。属于无视新的司法解释划定的情景下,招致的适用法律差池。对此,辩护人以为,对于盐城防身武器。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应按2001年《枪支弹药解释》)和2009年《枪支弹药解释》划定的5:1干系,即使按一审讯决认定的数量计算,阳泉打鸟气枪。也应将本案涉案气枪铅弹的总数4369发折算为2000年《走私解释》中的“非军用子弹”874发,一审未作如此折算认定就间接适用2000年《走私解释》,适用法律不当。焦作保安器材。", "七、就刘劲而言,本案属于单位行为,一审对上诉人刘劲按小我行为处理,显然不当,二审应予改良", "单位坐法定罪量刑数额程序经常为天然人坐法的5倍的做法,作为司法常理,也应该遵循。而且,在现实上,上海等地的司法机关,都出台划定,按此执行的。对比一下刘劲。如上海市初级国民法院、上海市国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收拾局部刑事坐法案件程序的私见》(2000年10月25日沪检发(2000)122号)第3条就划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蓄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出发点程序:浙江。……;到达前款各出发点程序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首要”;单位坐法的出发点程序为前两款各出发点程序的5倍。”", "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是上诉人小我。一审讯决作此认定,是准确的,客观的。但是,番禺92式手枪。在落实责任时,一审讯决则没有研究到单位行为的数额程序经常为天然人行为的5倍这一法律划定和司法执行做法,以天然人额程序来权衡,是不当的。", "八、上诉人刘劲客观恶性浅,且系初度涉案。", "九、本案所有铅弹,均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酿成危害社会的效果。", "十、对上诉人刘劲而言,这是知胜公司单位行为,本案总案值惟有3000多元国民币,该单位也只是收取了300元代购手续费,敦煌出售防身用具。无其他任何利益,没有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效果和驱动力,危害性很小。", "十一、本案还有以下多个极度情形,一审未予充满存眷,请求二审改良", "1、一审时,本案受形状成分影响,概念化地舆解“涉枪涉暴坐法”,丹江口女子防狼喷雾。招致案件处理不当。", "涉枪涉暴坐法可靠是方今国度政法机关重点打击、重点整治的坐法。相比看安庆手枪。但是,这不等于可以不顾案情性质和真相,人为地有心压低量刑,而不依照真相真相、客观恶性、客观效果,仅凭罪名就都列入“严打”规模。本案上诉人客观上无走私弹药有心,是一种法制观念不强的情由酿成的对象歪曲,以为气枪子弹不是国度严控的子弹,至少违反国度划定受些行政处理,而不会触及坐法。对上诉人不藐视社会、没无害人有心、没有整体要侵犯的对象的主动地触及走私汽枪子弹,作出本案的处理,对比一下灵武防身用具。是不当的。", "2、上诉人刘劲,是一个刚刚学成回国的完全可以走上支流社会的青年,一审讯决,就将其完全推到了无法复原的社会作对的效果,显然是矫枉过正的。不适宜国度“复原性司法”的基本元气。舒兰女子防狼喷雾。", "3、上诉人刘劲的父母,都是美国公民。母亲在美国一流、世界着名的哥伦比亚大学从属医院处置细胞病理诊断管事,常与国际有学术相易,对祖国的病理学研究,作出有巨大功勋。上诉人刘劲的父亲,又是一位爱国人士,在汶川大地震等事宜中,代表全家主动捐款,存眷和接济祖国,取得了中国驻纽约领事馆的感动信。上诉人刘劲独一的妹妹,你看走私。又身患癌症。对刘劲如此处理,社会效果不佳(见二审辩护人代交资料《乞请书》)。", "十二、极度辩护私见一:走私坐法,最关键的行为是躲避海关监视,本案中,在境外采办铅弹的HYD公司、实施从境外邮寄并子虚报关行为的AAE快递公司,弹药。均没有到案,从严刻意义上说,想知道浙江气枪铅弹。一审将全案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真相不清,证据不敷,更与代购这一规划行为的性质不符,不能成立", "从走私坐法的最实质特征和最关键的行为看。走私坐法,在客观上必需有走私的坐法贪图,在客观上,最为关键的,是实施了子虚报关、绕关等躲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案中,杭州海关查获了从境外寄达、以“五金配件”为名子虚报关的气枪铅弹,你知道松滋54式手枪。保存走私行为,这是客观真相。灵武防身用具。但是要夺目到,本案邮寄铅弹并子虚报关的AAE公司并没有到案,目前仍没有充满的证据证明代购公司及本案三名原告人参与实施了子虚报关的行为,故本案认定走私弹药罪的证据不敷。", "(一)从客观行为看,全案仍欠缺证据证实知胜公司及上诉人刘劲实施了子虚报关的走私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到案原告人有子虚报关的行为,恰恰相同,本案的现有证据证明的是刘劲对快递公司子虚报关根基就不知情。黄南销售防狼用品。", "其一,从境外邮寄气枪铅弹的,不是知胜公司,不是刘劲,不是其他原告人,而是AAE公司。", "其二,特快面单、报关清单的品名等外容,是由AAE公司填写的,乃至是AAE公司“本身改的”。舒兰女子防狼喷雾。刘劲的屡次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均相仿、固定地叙述,邮寄管事、报关所用品名均由AAE公司作主完成的,学习番禺92式手枪。刘劲无法巡视AAE公司的报关资料,更没有参与(刘劲《扣问笔录》,侦查2卷,第59页;第69—70页;王巧华《扣问笔录》,侦查2卷,第120-212页;刘劲《讯问笔录》,侦查2卷,第42页,43页)。", "其三,目前并有关于知胜公司与AAE公司之间的《协议》,司法机关也未向AAE公司探访取证,知胜公司与AAE公司之间的权柄任务如何商定,并未查明(侦查2卷,第59页、68页)。", "其四,根据刘劲叙述,应是美国的HYD公司采办铅弹并由HYD公司寄托AAE公司快递的,并不是知胜公司。更重要的是,对此形式,仅有刘劲的表面叙述,并无相应的协议书证或HYD公司、AAE公司的叙述举办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4f1831b9745ec487ca9"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核材料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3.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核材料,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 "tezheng" : [ "走私核材料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核材料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核材料。", "走私核材料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核材料通过国(边)境。", "走私核材料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走私核材料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白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核材料,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犯罪对象与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惩私规定》(已废止)的规定有所变化。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 "chufa" : [ "1.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了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辑私的,应以走私核材料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 "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 "1.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1)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2)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①少于500千克的天然铀;", "②少于1000千克的贫化铀;", "③少于1000千克的钍。", "2.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一239、铀一233、同位素铀一235或铀一233或兼含铀一233、铀一235其总丰度与铀一238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一235与铀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 "(1)钚一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2)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3)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4fa831b9745ec487caa"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5.html", "gainian" : [ "走私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外贸易中对假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走私假币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境的行为。‌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国籍﹑外国籍﹑无国籍公民和单位都可能构成走私假币罪。‌走私假币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而希望这种故意行为实现的行为。‌", "知道了走私假币罪的概念,你一定还想知道走私假币罪是怎么构成的吧。" ], "tezheng" : [ "走私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废,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外的贸易管理,本罪的对象,与其他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同,它仅限于伪造的货币。所谓伪造的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线条等特征而通过印刷、复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又包括伪造的外币。按照伪造的方法,其可分为机制胶印、凹印假币、石板、木板、蜡板印假币,复印、誉印假币,照相假币、描绘假币、板印假币、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模仿硬币铸造的假币等多种。对于变造的货币即对货币通过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的方法加工处理,而使其改变形态、升值产生的货币,严格说来,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对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论处。", "走私假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的管理法规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取种种方法,以躲避海关对其所运输、携带、邮寄的伪造货币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最为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本罪当然亦不例外。其实,行为人明明知道伪造的货币是国家一再严厉禁止进出国(边)境的,如果被海关发现,必然会予以没收。因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要达到其目的,只有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其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伪造的货币逃避海关的检查与监督。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绕关走私,即绕过关品,在没有海关或边境检查站的地方,非法运输、携带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有的是瞒关走私,即虽通过关口,但企图采用隐匿、假报、伪装等手段,以欺骗海关部门的检查,通过海陆空等运输线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之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在理论上,又常被称之为间接走私或准走私的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准走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直接向走私伪造货币的犯罪分子收购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收购、运输、贩卖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若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走私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走私假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决意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将其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蒙骗的情况下运输、携带或者邮寄了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就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这些就是走私假币罪的构成要件,那走私假币罪在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原则上都要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对于那些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确实很小,如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币量不足50张,且不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似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则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处罚,但可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区分走私假币罪与其他货币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主要界限在于犯罪的手段不同。",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走私假币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一)根据刑法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 "第一,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严重情节的,即可在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币计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3)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较轻,参照《解释》,主要是指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情况。", "第三,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照《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2)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3)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4)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5)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的货币如属外币,应当按照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的汇价折算。", "(二)根据刑法151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三)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假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L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走私假币罪的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走私假币罪。"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记载的依法查明走私假币罪过程是:“2004年间,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共同出资走私伪造货币出境,商定由何某在中国境内组织假币货源,陈某负责出口及在境内外通关进口和倒卖,被告人郑某负责在倒卖过程中运送。”这段话说得非常清楚,走私假币的人是郑某、陈某、何某,这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工明确。根据指控的证据证明,他们三个人都是单线联系的,很隐秘的在进行假币走私。这批假币在运往意大利的途中,发生了什么意外,为什么会退回宁波原因?起诉书没有说,其实根据现在的材料是无法查清,因为这都是由没有抓住的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的,共同参与人郑某和何某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批假币会退回宁波,什么时间退回宁波?退回宁波后放在那里?被告人郑某在第一次笔录里讲到他是2005年底事后知道这批货已经退回宁波。事后是什么时间呢?笔录第12页,被告人郑某说他是2006年3月才知道的(这与今天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就是说对于走私直接参与者的郑某来说,走私的货物为什么会被退回,退回后放在那里他都是事后知道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015页:2007年6月15日郑某交代笔录第二页他是这样说的,我们三个当时在温州商量的时候,大家都作好分工的,由何某负责在国内联系制造假欧元,陈伟宏负责出口从宁波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清关后,由陈伟宏叫给我在意大利销售,买假欧元的钱有陈伟宏给我,我给何某,我们三人都是单线联系的,我不知道何某从那里搞假欧元,何某也不知道我把假欧元买到那里,宁波出口和意大利清关提货都是陈伟宏搞的,我和何某都没办法的。就是这样很清楚的事实。这样的事实可以断定,现在的被告人袁某不可能知道,事实上也无法知道的,袁某想知道也是不可能知道的。他们合谋的三个人都不知道整个走私的全部过程。都各人负责自己的分工部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些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从依法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与本案件发生的走私事实毫无联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与事实不相符合。", "二、起诉书中的“本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部分与已经查清的事实不符。", "起诉书的内容同时说明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造成伪造货币走私出境的后果,被告人袁某作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本院认为与今天法庭已经查清的事实相违背,辩护人认为冤枉了被告人袁某。依法应当纠正。", "(1)、起诉书第一页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的负责人,起诉书的第二页说被告人袁某是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袁某是不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负责人还是经营负责人?公司负责人和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肯定是不一样的。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经营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是不是华山公司(经营)负责人应当依法由华山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说明,不可能是没有证明力度的一般人可以说明的,也不是被告人袁某自己说说可以证明的。袁某自己辩解是顾问这样的角色,从法律上说,被告人袁某在华山公司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职务,公司有几个员工和有关单位有人认为袁某是总经理,这样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且与实际不符。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伟春、总经理是陈伟春,董事是陈伟青和陈某三兄弟。这个事实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是清楚的。如果说走私假币行为是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的行为,那么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伟春就要参与本案件调查,陈伟青和陈伟宏作为董事一样要依据法律规定参与调查,但是,在现有的指控证据中,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些调查材料,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系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什么叫“公司”的走私行为?华山国际贸易(宁波)公司是不是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这个案件是个人走私也是公司走私?起诉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说的是个人走私,后面的本院认为中是“公司”走私?辩护人没有见到关于公司走私的证据材料,起诉书指控的也是个人走私。不管指控的事实是不是准确,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应该是个人走私。包括袁某在内的三个被告人,都是个人。那么为什么在本院认为中又说是公司走私呢?这个要请我们尊敬的公诉人来回答?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 "(2)、单位犯罪应当指控单位为被告,本案件没有将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书在本院认为中说被告人袁某“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没有根据。",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作为被告。单位不是被告,指控单位中的个人列为被告依据法律要按照单位犯罪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要有一个前提,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才能够这样做。本案件是不是这样的情况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件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华山公司现在依法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公司现在不存在了。宁波市公安局2007年10月12日甬公补侦字[2007]1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给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说明华山公司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在是不是吊销不知道,说明现在还存在,如果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公司营业的执照被吊销,公司还是存在的,公司应该依法作为被告的。在本案件的侦查期间,我们的侦查人员向华山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公司的保函,旅差费报销单都是在2007年4月18日取得的。所以,华山公司依法应该成为被告的。为什么不将华山公司列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春去向的证明和两个董事陈伟青、陈某去向的证明都没有,如果这三个人、这三兄弟有去向的证据,证明他们不能够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才可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又因为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是单位犯罪有客观事实存在,本案件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不是华山公司犯罪的事实,所以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在没有华山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指控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指控,是没有事实", "的指控。因此,起诉书内容中说被告人袁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责任”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经查清的基本事实的。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根据这一规定我们来分析第一个特征:走私行为的实施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我们才能够让单位承担走私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单位的意志,就不能归责于单位。联系本案件实际,华山公司是不是集体研究决定要走私已经查获的这批欧元假币,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事实发生;那么有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呢?没有。我们公诉机关一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样的事实存在。所以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本案件不是华山公司的走私行为。其实法庭调查的事实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件的走私行为就是我们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就是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事情。单位犯罪法律规定的第二个特征:本案件是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没有这样是事实,法庭调查事实证明走私这批假币的所得都是他们陈某、郑某、何某三个人的。而且从目前的情况看,已经查获的只有70箱假币是归陈某所有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实际走私的假币是130箱。经过陈某、郑某、何某三人商量,70箱是属于陈某的,60箱假币是属于郑某和何某的,在60箱假币中有16箱是郑某所有,44箱是何某的,现在这16箱假币被告人郑某已经拿到了,而且已经被处理了,拿到获得了8万元人民币。44箱属于何某的假币也已经被何某拿走,本案件的被告人王建忠、郑某证明这一事实。这样的事实说明,这批假币的所得不是华山公司的,实际是陈某、郑某和何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归单位。因此,事实证明这批走私假币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本案件与华山公司没有联系,那么与被告人袁某更是无法联系,所以指控有误,公诉机关应当撤回对被告人袁某指控。",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是(华山公司)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事实证据",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有被告人袁某的笔录、有关书证、外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李菊香、证人张华清、证人魏娜和证人郑丽萍。根据这些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是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现在来分析这几个证据。这几个证据都是交叉的,证明的内容就是: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商业单证,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 "首先是2005年的8月12日被告人袁某向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订购580箱罐头和300个纸箱。但是通关单、卫生证书、产地证明上的数字要做700箱。为什么要多做120箱,在前一天的8月11日华山公司已经用传真告知江西柏林实业有限公司,因为公司还有120箱笋罐头要同时出运。这120箱的笋罐头在2005年的8月11日和8月12日这几天时间里,公诉方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知道肯定不是笋罐头,是明知与实际货物不相符的。从现在所有的指控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的。所以,起诉书所说的内容指使供货商制作、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单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从今天的法庭调查事实来看,当时谁都不知道这120箱是什么,可能只有陈某一个人知道要", "装什么。而且,现在的事实证明不是120箱,是130箱。这一数字客观上与走私的实际数字不相符合,这样的指控也是与实际不符的。", "其次是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报出口。“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出现过几次。时间是在2007年的4月16日、17日、18日、和7月16日和17日。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被告人袁某的辩解是在公安人员的出示有关资料和公安人员自己在这样说的,都记到笔录里面去了。当时被告人提出异议,不愿意签字,但是侦查人员说,这没有关系,你只是配合调查。我想这样的辩解是符合实际的,客观的,真实的。在此之前的笔录里没有这样的记录。2007年4月4日的袁某笔录没有这样说。侦查人员问:(90)页出口了多少货?", "袁回答:700箱笋罐头。", "问:柏林公司只发了580箱的货,为什么你们出口了700箱?另外120箱是什么货?从那里来?", "袁回答:这个我真的不清楚。而且对为什么“不清楚”作出解释。被告人回答说只有两种可能,(91页)一是我们原来有的库存这次凑足700箱出货,二是小老板陈某另外拉来120箱的货凑起来出口。这样的回答是真实客观。", "后来的笔录里有了被告人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因为侦查人员写上去的和侦查人员说这样写和你没有关系的,这和你是不搭噶的。被告人这样的辩解,辩护人认为这样辩解是符合情理的。侦查人员写上去主要为了可以指控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被告人袁某装箱的时候告诉装卸工要四周“围装”,装卸工在搬运时说这个货特别重等这样的话。就是凭着这样的几句话对被告人袁某进行指控的。辩护人说有证据证明袁某自己说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不是说侦查人员会故意陷害被告人袁某,这是不可能的。但是确实我们的侦查人员写上了不应该写的话和多余的话,特别是对被告人袁某写上了非常不公证的话和不符合实际的话。证人张华清的笔录就是例子:根据这份笔录内容,我们可以说是假的。侦查人员问证人张华清:关于被告人袁某的事情,证人张华清在这份笔录里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一共说了八次以上“记不清了、没有印象、这个我想不起来、真想不起来、不能肯定、这个确实想不起来了、这个不记得了、我不记得了”等。而且关于300个纸箱进出仓库的问题发生了矛盾,证人张华清根本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华山公司拉来了多少个纸箱,你不知道华山公司有进仓的纸箱,怎么知道有纸箱拉出去?但证人张华清却知道袁某拉走了纸箱,同时又说拉走纸箱时仓库的保管员李菊香在场,是李菊香同意的。还知道纸箱是20个为一捆(140页和141)。这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乱说,也是侦查人员自己加的)而且李菊香根本不知道仓库里进过纸箱的事情。证人李菊香2007年4月11日笔录第7页说,袁某拿走纸箱的事我不记得,我是从张华清那里知道的。而张华清说是李菊香同意,是李菊香在场时拉出去的。这样的矛盾的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我们请求法庭,请证人张华清出庭作证。在这份笔录里,证人张华清对他自己在2005年8月21日李菊香不在场(去象山旅游)他自己代为李菊香签字进仓的货物因为时间很久(2005年的8月21日到做笔录的2007年4月12日),在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时“想不起来,记不清楚,真的想不起来,”我们认为这是真实客观的,因为过去的时间已经有20个月了。但是对8月24日华山公司集装箱出仓记得非常清楚,这就使人感觉证人张华清讲话很不真实。而且说8月24日装箱时记得袁某叫他围装,100多箱装在中间。现在法庭查明是事实不是", "围装,不是中间,这说的又不是事实。对于华山公司退回来的货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根据李菊香的笔录和魏娜笔录)这一时间张华清又记不得了。就是对2005年8月24日这一天记得最清楚。我们来客观的分析这份笔录的内容,证人张华清说的话不但不可相信,感觉到这样的笔录里部分内容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纵观整个笔录内容,特别是2005年8月24日这一时间是侦查人员写上去的。为什么要这样写我们不清楚了。", "现在来说证人魏娜的笔录:2007年4月3日,魏娜向侦查人员说,王建忠要来拉退回来的货,要拉退回集装箱货最里面的100多箱。魏娜4月3日的笔录这样说,(37页)。在4月18日笔录里又说:这批退货没有到宁波之前,陈某打电话告诉我,这批货中有130箱要叫给王建忠拉走,而且要货到就运走,他还告诉我,说这130箱的货是放在集装箱最里面的。魏娜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知道这笔货是怎么装的,不是围装的,是装在集装箱的最里面。被告人袁某确实不知道具体是怎么装的,被告人袁某的笔录里说是围装的。现在袁某辩解,就是在笔录里出现的“围装”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自己没有说,同时在签字时提出异议,但为了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侦查人员说这样写没有关系,在侦查人员写好后签上字。这样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袁某笔录中所说的“围装”与事实不符,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袁某的笔录内容中所谓的“明知出口货物中夹带其他物品”确实是侦查人员加上去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合,是真实可信的。", "根据以上事实,这几份笔录的内容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的,不应当也不能以走私罪定罪。", "被告人袁某本人没有走私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了本案件的走私,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华山公司出口什么货,货的数量是多少?货从那里来被告人袁某都是不能够作主的,他只是在这家公司的打工者,每个月拿工资的员工。从法律意义上说他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这家公司的经营负责人。",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事实证据,不能定罪。", "第二轮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走私假币罪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袁某无罪。", "二、起诉书没有指控华山公司的犯罪,也没有华山公司的犯罪证据。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都是陈某、郑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单位的犯罪证据根本无法指控单位员工犯罪。", "三、华山公司没有采购假币的行为?方式?华山公司也没有支付采购假币的货款?华山公司没有占有这批假币?华山公司没有处分这批假币?所以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山公司是单位犯罪。但起诉书又说是“华山公司走私”,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辩护人坚定的认为:指控犯罪一定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这个案件整体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我们的侦查人员很辛苦,但是整个案件中的个别被告发生差错也是难免的。今天大家参加庭审人员应该都听清楚了,被告人袁某没有走私故意,在华山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职务,事实上也确实没有职务,他的行为都是受意大利陈记冻品公司和陈记冻品公司的老板陈军榕、华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陈伟春、以及陈伟青、陈某三兄弟指挥,这是大家都可以明白的事实。", "五、指控华山公司犯罪,指控华山公司的员工袁某犯罪,运用的是外单位一个仓库保管员李菊香的证据和外单位一个装卸工班长张华清的证", "据,这样的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应当要调查本公司的行为来确定是否是公司犯罪或者是员工犯罪。", "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姜建高王津津", "2007年12月10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03831b9745ec487cab"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79.html", "gainian" : [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海关的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详细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走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谓文物,是指遗存于社会、埋藏于地下、水下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人类的历史文化遗物。", "走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一致,这里不再赘述,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走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 "走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决意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详细的了解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走私文物罪与非罪,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把握。在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不知其携带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携带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观上具有运输、携带或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过境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其构成本罪。从客观方面看,主要看行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才能出境,可见并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如果行为人违反海关、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或邮寄的文物并非国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认为其行为是一般走私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文物罪。", "2、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倒卖文物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而且在客观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也有倒卖的行为表现,所以两罪存在某些相似。但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文物罪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倒卖文物罪侵犯的则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另外,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倒卖文物罪的成立必须要“以牟利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往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本法第155条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不定倒卖文物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文物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文物罪相关知识,让面更加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三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金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金某的二审辩护人,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一审案卷,并会见了上诉人金某。现本案事实和法律,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错误认定走私“化石”即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的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化石并非文物。《文物保护法》条款规定:“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显然本条区分了化石与文物是不同的事物。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土资源部,对“古生物化石”的定义是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是的地质遗迹,它有别于文物……”(见《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这就说明化石等同于文物。而人所走私的物品文物,现行刑法对走私化石并未明文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法律的原则,,上诉人的构成走私文物罪。", "二、上诉人走私文物的故意。", "走私文物罪在主观是故意,过失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要求人在主观上对其所运输、携带的物品属禁止出口的文物事实有的认识。人不知是文物,或者不知是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将其运输、携带出境的,犯罪的故意,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本案中,上诉人金某事前对原审被告人李某购买化石一事并不知晓,仅是在李某电话请求下才答应帮忙运送的,而从李某告诉上诉人购买物为化石到化石出境仅仅几天,走私文物罪的构成,上诉人金某要明知事实:1、帮助运送的物品是化石;2、该化石是禁止出口的;3、该化石属于文物。而仅受过初中教育的上诉人金某而言,在短短的几天之内如此多的信息是不的,他既能力,也条件。而原审仅对上诉人金某对化石的明知作了认定,两项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某主观上并无故意,走私文物罪无法成立。", "三、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显系不当。", "即便原审认定罪名成立,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要的、辅助的,不应当被定为主犯。", "1、上诉人对购买化石一事与李某事先并无通谋;", "上诉人的生活环境、阅历及受教育程度在客观上决定了他的认知能力和判断", "能力,上诉人涉案前对化石一无所知,是原审被告李某告诉他“化石就象石头一样的”(见原审卷第161页上数第5行至第12行),既然上诉人连化石是都不清楚,就更不化石的价值及意义,,上诉人与李某不通谋。", "2、上诉人的涉案只是次要的、辅助的;", "上诉人仅因曾经受到李某的礼遇,为报答,才答应临时为李某担任翻译、运送等工作,过程中,李某于2002年7月10日在上诉人陪同的情况下,购买了6件鸟化石、10件鹦鹉嘴龙化石、9件龟化石、1件满洲鳄化石、11件潜龙化石及2185件化石。而在上诉人陪同下,李某购买的化石仅占了总购买化石量的极小(2件鸟化石、一件龟化石、5件潜龙化石及53件化石),,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 "四、犯罪形态认定有误。", "同样,假定原审认定罪名成立,原审对犯罪形态的认定有误的,事实上,原审在认定走私物品时,区分既遂与未遂,走私犯罪而言,应当以走私物品出境认定走私既遂的标准,尚未报关的及未出境的化石均不应认定为既遂。", "综上,上诉人陪同他人购买并不明知禁止出口的化石,主观上逃避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客观上并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石铁岩", "2004年2月25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0b831b9745ec487cac"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贵重金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1.html", "gainian" : [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还需要详细的了解构成要件才能对本罪有更深入的掌握。" ], "tezheng" : [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客体要件", "贵重金属,是指具有高价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属,一般的非贵重金属或虽为贵重金属但尚未为国家禁止出口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对象。对非贵重金属进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指出,贵重金属,不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还包括含有贵重金属成份的各种制品、工艺品等。",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三)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然决意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资重金履,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道为贵重金属或虽知道为贵重金属但不知道其是属于国家禁止出门而运出国(边)境,以及明知为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运进国(边)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定罪。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曾经规定,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人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适用。",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走私贵重金属罪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513831b9745ec487cad"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3.html", "gainian" : [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要想全面的掌握本罪还需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行为大体一致,具体可参见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有关介绍。", "(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知道了本罪的构成特征那本罪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去认定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也应当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两方面去把握。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的确不知道其所携带、运输、邮寄过境的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即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从客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走私行为的对象只是一般的动物及其制品,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其走私一般动物及其制品,偷逃应税数额较大,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本罪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它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犯罪对象上有一致之处,且在客观方面,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故而二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这些行为均应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更好的认识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以及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了今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在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我们多次与被告人张某会面,听取他的陈述,详细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在贵院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深入了解案情。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已经相当清楚。我们总的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同时,根据其年龄较大、认罪态度较好等实际情况认定其有酌定从轻情节,对此我们表示赞同。",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配合海关缉私人员调查,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属自首;其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被告人无放纵掠杀非洲象之故意,不能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主观归罪;象牙制品系偶然购得,数量不大,且已被扣押,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结合以上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本人的实际情况,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在通关时并无故意逃避海关检查之行为,在海关人员要求查箱时积极配合,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公诉方对被告人张某行为的指控中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对此我们恳请合议庭根据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认定张某是否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反映,被告人张某在稽查人员提出要搜箱时主动开箱积极配合调查,经稽查人员的提醒,才了解到其携带象牙制品入境属于犯罪行为,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之后他立刻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交待象牙制品的来源及用途,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张某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以上事实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张某从非洲购买象牙制品是为了回国后送给亲友作礼,携带入境的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张某购买象牙制品,目的只是为了留念以及赠送亲友,主观上并无倒卖或其它牟利之意。张某作为山西恒大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使馆扩建工程队队医随队出国到非洲贝宁工作,自知岁数已高,此次出国到非洲是他生平第一次可能也是最后一次。张某工作的贝宁象牙制品交易随处可见,在地摊、宾馆、商场甚至其工作所在的工地也有出售。在当地,购买象牙制品作为特色礼物送给亲朋好友十分流行。何况在我国,出国买些礼物送给亲朋好友也是一个习以为常的社交礼俗。国外回国前,为了给久违的家人、朋友及同事表达小小心意,便在自己工作所在的建筑工地里购买了具有当地特色的一些水果饰品、手镯、人物雕像等象牙饰品,准备回国后用以赠送及自己收藏,从未考虑过要将这些制品出卖牟利,主观恶性很小。", "三、被告人张某携带象牙制品过境时并无藏匿行为,其主观故意模糊。", "被告人张某在贝宁购买的象牙制品用纸包裹起来再放于行李箱中,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因长途运输磨损破坏,实属正常,并非出于逃避海关检查。事实上只要坐过飞机的人都知道行李通关时都需经过一系列专业仪器的安检,如果被告人真想非法走私象牙制品,只用一层纸包裹即想逃过安检也为免滑稽。被告人张某正因为没有逃避检查的故意,亦不知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系属犯罪才按平常通关一样走的无申报通道。", "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把法律条文掌握得十分娴熟,运用自如,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准确地为自己的行为找到对应的法条,即便是法律专家也会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这种并不常见的行政犯,行为人不可能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因为不知道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那就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由于张某仅有中专学历,加之岁数已高,对国家的法律了解甚少。虽然回国前有听说过大使馆和公司同事不允许携带象牙制品回国,并不能说明张某因此就能认识到携带象牙制品会触犯刑法。这种象牙在购买当地是随处贩卖人尽皆知,一般人哪会想到眼皮底下随处可见的日常用品带到另外一个国家即是犯法呢?事实上,当初他只是认为如果不许携带入境的话最多也不过依法没收或者罚款之类的处罚而已。", "纵观整个案件,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偶发性,因此也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具有模糊性。", "四、被告人张某无放纵掠杀非洲象之故意,公诉方称张某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客观上纵容了非洲象的掠杀,具有主观恶性,以增加当事人的罪责,实属主观归罪。", "公诉人意见中称,我国已经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非洲象象牙制品属于禁止贸易物品,虽然非洲当地买卖现象普遍,但被告人的购买行为间接促进了猎杀,具有主观恶性,不能因此纵容。这恰恰是混淆了犯罪的间接故意与刑法理论中“见死不救”之间区别,而后者属于无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走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前我们也分析过了张某对此并无违法性认识,主观故意模糊,不存在间接故意。再者,被告人购买象牙制品的行为系发生在非洲象牙被制成制品之后,其购买行为与非洲象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便是在其面前宰杀,只要不是张某实际参与或者指使,最多也只能算是道德上谴责的“见死不救”之行为,而刑法并不对此类行为归罪处罚。",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既无追求走私牟利这一犯罪目的,也无放任非洲象掠杀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指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却用放纵掠杀动物的“间接故意”归责,实属主观归罪。", "五、被告人张某的象牙制品是在工地里偶然看中后购买的,数量不大;且象牙制品已被扣押,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张某涉嫌走私的象牙制品共计3457克,数量并不大,实际上还不到一根成年象象牙的重量。事实上在贝宁,这种象牙制品的贩卖十分普遍,即便是一米多长的巨型象牙在当地的交易价格也不过几百美元上下,而张某购买的只是水果饰品、手镯、雕像等一些用于佩戴和装饰的制成品,涉及到的金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象牙及其制品评估机制极不合理。我国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一根象牙价值为25万,在不能区分是否是一根象牙的情况下,象牙制品一律按照41667元/千克计算。在不区分象牙的长短、粗细、轻重、老幼、珍惜程度等因素,把一根象牙或者单个象牙制品价格作单一的硬性规定,造成评估出来的价格与实际的市场价格相差巨大,这种评估机制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本案中涉案的象牙制品,经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4042.82元,而在贝宁当地的交易价格只有几百美元,涉案实际金额其实很小。", "同时,张某在案发当时即被获准取保候审,这证明办案人员也认同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六、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时,张某并无故意的藏匿行为,并且主动开箱积极配合海关稽查人员的调查,在得知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之后,如实供述事实及经过,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表示极大的后悔,态度诚恳。被告人在单位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周围群众对其评价都很高,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如果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刑法的话,他不可能也不敢擅自携带象牙制品回国。在庭审中,张某认罪伏法,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判决。虽然家境不好,但仍会竭尽全力履行包括罚金在内的处罚。这些都说明其个人主观恶性不大。", "最后,我们还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张某的特殊情况。", "被告人今年已经六十二岁,像他这样年龄的人本应退休在家享受天伦之乐,随队去非洲,想趁自己行动方便的时候到外面开开眼界。难得出国一次,也说不定是最后一次,带点由当地特色的礼物回家赠送亲友留作纪念本是人之常情。案发之后,被告人虽然已获取保候审,但他头上仍然扣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那意味着随时都会有可能会锒铛入狱,换做任何人都会食之无味,寝之难安。加上被告人岁数已高,由于要配合此案的侦查多次来回太原和广州,长途的奔波劳累对于一位上了年纪的人来说已经够折腾了,假如人到花甲之年还要在牢狱中度过,那将会给张某原本应该平静安详的晚年生活留下不可磨灭的痛苦烙印。", "如果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不小心踏上刑法的禁区,即对这次亲朋好友间关爱表现持以否定,显然与此类行政犯伦理非难程度较轻的法律责任不符,同时也和国家刑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刑法打击的走私行为,是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应税数额较大的行为为重点、重严打击的对象,对于诸如出国旅游、工作等偶然携带象牙制品回国作为个人收藏、欣赏或者馈赠亲友等不具有牟利性质的行为,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务已对其作出宽缓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入境人员为留做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不具有牟利目的,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我们也注意到,在贵院和全国其他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也曾经有过多起类似的案件。虽然最后判决的轻重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会遵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原则来处理。", "行政犯与自然犯的区分在于犯罪反伦理性的强弱。以此标准,行政犯罪应当是伦理非难程度较轻的犯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对其作出惩罚前必须厘清其国家对此类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程度。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被告人没有走私的故意,即缺乏逃避关税的故意,即使行为人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不属于走私。一般是由于被告人不懂《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行政法规做行政处理。从已有的证据事实来看,无论是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方式、犯罪对象、案发后的态度及其一贯表现,我的当事人本应是无罪的,但基于国情及司法实务的考虑,我们毅然选择了作有罪辩护、罪轻辩护,只求把处罚争取到最低限度,使得这个案子能够尽快得到解决,还当事人一个平静安详的晚年生活。一纸判决,即可造人,亦会毁人。因此,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我们相信审判员会珍视手中的权力,作出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的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e6831b977ad9a85ea5"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5.html", "gainian" :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chufa" : [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5ea831b977ad9a85ea6"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淫秽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7.html", "gainian" : [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三)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属故意犯罪,而且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行为人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为个人使用,夹带少量淫秽物品出入境,即使其走私淫秽物品出于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在主观方面,走私淫秽物品罪须具有故意和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所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是淫秽物品,而认为只是一般物品,即使其故意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因为这种故意内容不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故意内容,故而不能认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走私物品的数量又较小,只能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其次,即使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但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或传播,也不能认为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2、在客观方面,如果行为人所走私的并非淫秽物品,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走私一些格调不高,对人们身心健康有一定毒害,但整体上看不属于淫秽物品的物品,一般不构成犯罪。", "3、从数量上看,尽管本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量限制,但如果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微不足道,且从整个案情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所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它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犯罪对象以及主观目的上有一致的地方,而且,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行为表现,所以两罪有相似的地方。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很大的差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客体的差异是两罪区别的关键。所以,凡是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淫秽物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淫秽物品的;走私分子逃避海关检查进人国内以后,自己出卖淫秽物品的;走私集团的成员分工在国内负责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受走私团伙的收买、指使、帮助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对上述这些行为,因为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所以应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上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工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12.28)", "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橡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上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推荐:更多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卜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L,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5ed831b977ad9a85ea7"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79.html", "gainian" : [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您还需要详细的了解构成要件才能更加深入的了解本罪。" ], "tezheng" : [ "被告人何甲,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1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环城路二巷12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乙,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六巷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及辩护人殷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两名陌生男子,伙同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驾驶挂牌为“增城水出1号”的铁质货船,偷运两个箱号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集装箱进境。2005年1月21日11时许,“增城水出1号”货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被新塘海关缉私人员截获。经查,两个集装箱装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而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辩解称不知道接货的地点属于香港水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殷建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接货的地点属于境内水域还是境外水域,需要进一步查核;被告人何甲是初犯,主动退赃,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何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为他人开船走私货物,纠合了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将号码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两个集装箱偷运入境。当天上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航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集装箱内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过磅查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21日11时许,缉私干警在本市番禺区南沙水域,依法对“增城水出1”货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两个集装箱(货柜号分别TEXU5490620、CAXU9837460)装有废旧进口的电视机及电脑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员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经过磅,TEXU549062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2170公斤。经清点,其中废旧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3167.6公斤;废旧电视机、显示器、传真机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对相关照片签认在案。",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手提CD放音机、功放机、CD机、音箱、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47190公斤,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其中,功放机和手提式手动编织机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3167.6公斤;其余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财物进仓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装箱、固体废物以及被告人何甲的人民币5000元。", "4、关于“增城水出1”船的资料及证人秦灼辉证言证实:该船原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村9队秦灼辉个人所有,挂靠增城市水厂供销公司,秦灼辉于2004年8月将该船转卖给佛山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升平村升平巷4号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称,其又将该船转手卖给别人,无法提供买主的具体情况。", "5、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出海船民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其开船运货,其则找到何乙、谭某、曾某,说有人愿意给每人500元佣金,让帮忙开船运货走私,具体货物不清,他们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与那两个男子在外伶仃岛会合,其收取了5000元人民币,大家坐快艇往东面行驶,半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里的“增城水出1”货船,发现货仓内堆放着两个集装箱;对方走时说,把船开到虎门大桥后自然有人来接应。其与同案人轮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缉私人员查获。从对方做事诡秘及雇请从香港拉货到大陆的价钱看,其心里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本人和曾某、何乙,说有人出价500元/人请大家开船运货,还说出那么高的价钱开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其与曾某、何乙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大家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货船,先由何甲驾驶,其本人做轮机手,后来被缉私人员查获。", "8、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说一起开一趟船,佣金为500元,其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和何甲两人来到渡口,与谭某、何乙坐飞艇往东行驶了大约30分钟,登上了货船,看到有两个货柜;回航途中,其本人也开过船。尽管何甲事前没有告诉具体要运什么,但从一夜就能赚500元的价钱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何甲找到其商谈开船送货一事,后于1月21日凌晨上船,看到两个货柜后,感到有疑问;其主要做些杂工和协助驾驶。对方出高价雇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装有两个货柜的货船,从香港水域开到大陆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谭某、何乙经辨认海图,对接货的香港水域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何甲经辨认照片,对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接货的地点在境内还是境外(香港水域)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渔民(船员),有的还从事过粤港两地的海上运输工作,具有辨别是否到达香港水域的认知条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香港水域登上货船,并且签认了相关海图;四名被告人均供认从本案发生的情境看,心里明知是走私。故认定四名被告人从境外偷运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提出犯意,纠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走私废物,涉案废物均有追缴,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何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何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涉案固体废物47190公斤和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新塘海关执行)推荐:更多经典刑法案例" ], "rending" : [ "司法机关认定走私废物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划清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前者逃避海关监管,后者则不逃避海关监管;前者处罚的是走私行为,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并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走私废物罪,又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并罚。", "(二)划清走私废物罪口用作原料,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三)本罪属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主要考虑三点:一是罪状与罪名有密切联系,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状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状与罪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本罪的罪状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而“走私废物罪”就是对本罪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二是选择性罪名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某一种行为虽然触犯某种犯罪的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用语不一致,主要由于刑法对后两种犯罪的对象作了特别规定。",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废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关于走私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同时决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为涉嫌走私废物罪的被告人xx担任二审辩护人。现结合阅卷、会见情况,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理采纳。",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xx被原审法院错判有罪!", "一、本案大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表明:该批旧服装运输入境业务的联系人是船长xx,而不是被告人xx。",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xx时,他说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冤枉啊!”后他接着说:“我确实是被蒙在鼓里,船长xx瞒着我,用我们的船去走私,我原来只知道那次(即2002年12月2日)出航是去广东运货,真没有想到是去香港运输旧服装入境。事后我怀疑xx很有可能私下收取了货主的好处费。我出去肯定找他!”这与被告人xx的多次供述情况一致:案发后船长xx打电话告诉他,才知道“鸿利128”货船被用于走私旧服装,事前并不知情。综观全案卷宗,被告人xx始终没有承认参与作案。参与本案并作为证人的五位船员中的三位,即朱玉庭、朱炳源、柯和明等(都是船长xx所雇佣的船员,且距离案件事实最近)也一致证实:这批旧服装业务是船长xx联系的,而不是被告人xx(见公安卷第053、061、069、080、091、094、102页)。以上证据,尤其是三位船员的证言真实性、可信度极高,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表明:走私这批旧服装入境业务不是被告人xx联系的事实。", "二、证明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1、(2003)莆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闽刑终第38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xx有罪的证据。该两份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关的(或同一)事实针对xx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不能对xx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该判决的内容也涉及到了被告人xx。因为在该判决形成时,xx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到其形成过程中,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辩解,其在刑事诉讼中本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全部得不到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该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人绝对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的。", "2、同案犯xx的供述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比如他在2002年12月31日供述:“蔡某将船舶签证簿拿去签证并办理水路货运单交给我们……蔡某将旧服装接走后付给我们四万五千元运费”(见公安卷第029页)。又称“我没有和他(蔡某)见面过,货主是广东人,具体什么人我不清楚”(见公安卷第025页)。而船员朱玉庭却证实:xx知道货主是谁(见公安卷第068页)。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xx为自己开脱罪责嫁祸于人,符合逻辑,作虚假供述也自在情理之中。显然,同案犯xx关于其受被告人xx指使实施走私行为的供述依法不宜作为认定xx有罪的证据使用,更不能将其虚假供述直接作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参与走私的具体情节只有xx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反,却有大部分证明力很高的反向证据对此予以否定。", "3、船员朱金富与被告人xx因宅基地纠纷有个人矛盾(见法院卷第32页),依法其证词是极不可靠的;船员朱桂林的询问笔录根本无法很明确体现案发时该批业务到底是由谁联系的;作为“鸿利128”船挂靠单位的负责人,证人陈能杰连“鸿利128货船现在何处?”都不知道(见公安卷第116页),其基于对xx是“鸿利128”船主的认识,作出“营运活动由船主自行决定”的证言属一般性的判断,可是他并不知道“鸿利128”有众多的股东,不懂船务的xx仅比xx多出资2万元的内情。证人陈能杰远离案件事实,事实上不可能对案发时的业务是否由被告人xx联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其证言证明力极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xx没有随“鸿利128”货船直接参与走私,且同案犯蔡某和货主在逃的情况下,本案证据间矛盾非常突出,即便运用民事诉讼要求的“优势证据原则”都难以认定存在“广东省广州市货主找到被告人xx,以每趟人民币45000元运费雇佣该船到香港码头运输旧服装入境......被告人xx把同案人蔡某办理的进、出港签证等交给同案犯xx……被告人xx通过同案犯xx召集……”(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认定前述事实仅凭孤证——利害关系人xx的口供)的事实。更遑论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案证据必须互相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并得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性结论的证明标准。",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在阳光下享受自由、幸福生活的人们有时无法深切体会因冤狱而身陷囹圄的痛苦。因此刑诉法要求神圣的刑事审判工作不仅要依法打击犯罪,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严把证据关,坚持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容不得半点疏忽和草率。",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谨为被告人xx作无罪辩护。我深信:作为法律素养极高的我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富含良知及理性,定能深透法理,依法对本案作出“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典范判决,洗刷xx的罪名!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佘雷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f1831b977ad9a85ea8" }, "crime_big" : "走私罪", "crime_small"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4_281.html", "gainian" :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吗?" ], "tezheng" : [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其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其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其三,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知道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最后该如何进行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推荐:更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第五款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黄克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就2008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防检刑诉(2008)第23号《起诉书》对黄克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公诉机关所列黄克X的职业之异议。", "《起诉书》将黄克X的职业列为个体户与事实不符。", "从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出来的《电脑咨询单》显示,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独立法人单位,股东是黄壁X和谢美X,法定代表人是黄壁X。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东兴森X橡胶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职业当属公司职工,而非个体户。", "二、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之异议。", "《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事实的表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之处。", "(一)《起诉书》称“2006年2月,黄克X、黄桂X雇请了被告人黄海X负责记录、管理走私橡胶的资金帐目。”",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纯是黄克X一人所雇或是黄克X与黄桂X两人共同雇请。", "只有老板,只有出资人,才能雇请他人为其服务、为其工作。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老板、出资人,他才是雇请黄海X的人。这从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侦查机关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黄海X在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时说“……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 "从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3时10分至2007年8月22日15时05分对陈X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侧面印证雇请黄海X的是黄桂X,而不是黄克X。在该《询问笔录》中,侦查员问陈X“你是怎样去到森X公司做会计的?”陈X答“2007年2月份,森X公司在公司门口贴招人的告示,说要招兼职会计,我便去应聘。当时和我谈的是一个老头,黄克X也在场,大家说好给我的工资是500元/月,我负责每月底去拿票做帐,去国税、地税申报纳税。”",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但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至2007年8月23日01时55分对黄海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16时00分至2007年8月23日16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却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二)《起诉书》称“黄桂X……并与黄克X约定走私橡胶所得利润按‘8:2’的比例分配。”", "辩护人认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进行过约定。", "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无非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约定,一种是口头约定。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签订有书面协议,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分配存在一个谈判、协商或讨价还价直至最后达成的口头协议。黄桂X和黄克X在2005年从事橡胶“保货”之初并无利润分配之约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后他们存在利润分配之约定。公诉机关仅依据黄克X在《讯问笔录》中所提在2006年大概7、8月份,黄桂X说赚到的利润分给黄克X两成,他拿八成这一供述就认定黄桂X与黄克X对走私橡胶所得利润进行约定,辩护人认为理由不成立,须知那只是黄桂X的单方表述、主动表述,黄克X并不向其提出,亦不与其协商,更无允诺的意思表示,且这一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8月22日18时09分至2007年8月22日21时30分对黄克X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07年8月23日20时05分至2007年8月23日22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是在法律规定之外的场所即南宁市桃源饭店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三、黄克X的主观犯意不明显。", "橡胶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要缴纳关税,黄桂X、黄克X可依法从越南进口橡胶。", "黄桂X、黄克X在与毛德X、林鼎X商谈橡胶之“保货”,约定若毛德X、林鼎X将橡胶安全地从越南运抵到国内客户手中,则按规定支付他们“保费”;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则由毛德X或林鼎X承担赔偿责任。毛德X、林鼎X采用何种方式将橡胶运送到国内客户手中,黄克X无需关心,也无需约束、干涉,也无权约束、干涉。从2005年至2007年,经由毛德X、林鼎X所保的橡胶票数不菲,到底这些橡胶全部是采用偷运入境的方式还是部分采取报关进口、部分采取偷运入境的方式,黄克X并不全然清楚,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亦无明示或暗示的意思,他本人也不参与毛德X和林鼎X或他们的下家及再下家将橡胶从越南绿林口岸偷入境的具体走私行为,他对毛德X、林鼎X等人的走私活动也不负组织、领导、指挥、策划之作用,这亦为黄克X在知悉林鼎X2006年6月被侦查机关抓获之后没有逃跑的一个原因,因此,辩护人认为黄克X的主观犯意并不明显。", "四、黄克X走私的天然橡胶为5320.263吨,而非10012.15吨。", "公诉机关提供的黄克X、黄海X所作的帐本等证据显示毛德X为黄克X“保货”3533吨,林鼎X为黄克X“保货”1847.263吨,两者之和共计5380.263吨,但经开庭调查,林鼎X与黄克X之间有60吨橡胶属正常交易,这60吨橡胶应从中予以扣除,故黄克X走私天然橡胶的数量应为5320.263吨,这一数量有毛德X、林鼎X的供述为佐证,亦有李天X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克X走私的其余10012.15吨-5320.263吨=4691.887吨天然橡胶,辩护人认为目前缺乏尚未归案的王强等人的供述相佐证,证据尚欠确实、充分。", "黄克X曾在越南进行“炒卖”橡胶,也曾依法报关进口橡胶,黄桂X在海南亦从事橡胶销售。在黄克X“炒卖”的橡胶数量、依法报关进口的橡胶数量以及黄桂X在海南售卖给国内客户的橡胶数量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在无法排除4691.887吨天然橡胶的全部或部分为黄克X“炒卖”、为依法报关进口、为黄桂X在海南售卖的情况下,将其直接认定为黄克X走私的数量,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 "五、黄克X属从犯。", "(一)黄克X对毛德X、林鼎X等人走私橡胶的活动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在黄克X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当事人,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毛德X,另一是黄桂X、黄克X、黄海X三人作为一方与林鼎X。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只分别与毛德X、林鼎X发生关系,他们和毛德X的下一手保货人王恩X及再下一手保货人陈虹X等人并不发生关系,他们也不知道王恩X及陈虹X等人为谁,同样,黄克X、黄海X也只是认识林鼎X,对林鼎X之外的其他保货人并不知晓。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与毛德X、林鼎X都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他们互不约束、互不干涉,在保货过程中,若毛德X或林鼎X一方所保的橡胶能安全运抵国内客户手中,他们获得约定的保费;若被执法机关查扣或丢失,毛德X或林鼎X一方则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在黄克X、林鼎X、陈虹X、王恩X、毛德X、黄海X等人的供述中都有所体现。", "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不参与毛德X、王恩X、陈虹X和林鼎X等人的具体走私行为,他们对后者的走私活动也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 "(二)在黄桂X、黄克X、黄海X一方中,黄克X对走私橡胶的活动亦不起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或主要作用,他只起次要作用。", "1、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不是黄克X。", "黄桂X在来东兴之前即在海南做过橡胶生意,黄克X来东兴为黄桂X所叫、为黄桂X所带。决定采取以“保货”的方式走私橡胶的是黄桂X(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2、黄桂X是走私橡胶的出资人,黄克X没有出资。", "据黄克X供述,购货(橡胶)的流动资金、租房子及生活、办公用品等,都是黄桂X所投资(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海X供述,“到了2006年过完春节也就是阳历2006年2月底左右,我爸黄贵X(又叫黄桂X)就叫我跟我堂兄黄克X一起到东兴做橡胶生意,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当时我爸还跟我讲他共投资了340万多元(人民币)给我堂兄黄克X做橡胶生意,我堂兄黄克X是没有投资的,我想这也是我爸叫我到东兴帮我堂兄黄克X管钱记帐的原因”(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28日13时50分至2007年8月28日17时00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 "3、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寻找国内橡胶买家的是黄桂X,与国内橡胶买家商谈橡胶价格、质量、型号的亦为黄桂X。黄克X只是按黄桂X的布置、在黄桂X事先联系好国内橡胶客户的情况下与国内买家联系具体的运送橡胶事宜。",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5日9时5分至2007年9月5日12时0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你们是如何做橡根丝生意的?”,黄克X回答说“这些橡根丝都是泰国产的,是黄桂松联系的货源和买家……黄桂X联系好才通知我的……通关手续办结后,我再根据黄桂松的指示,有部分橡根丝通过王X以‘保货’的方式偷运走私和运到国内……”。黄海X的供述提及“卖给国内客户的事情是由我父亲黄桂X和黄克X联系的”(见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9日10时45分至007年11月19日11时45分对黄海X所作的《讯问笔录》)。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9日16时30分至2007年10月29日21时50分对云南昆明的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你是怎么认识黄桂X、黄克X的?”,李天X回答说“认识黄桂X是在2006年2月份在昆明官渡大酒店开全国橡胶论坛会上认识的,大会结束后孟成X就带着黄桂X到我的办公室,然后就和黄桂X谈了做橡胶生意的事情,达成了合作的意向,黄桂X说了橡胶的价格、质量、型号,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同意与他做……”。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0月30日9时45分至2007年10月30日16时30分对李天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李天X“你公司购买黄桂X、黄克X一方的橡胶货款是跟谁联系?”李天X答“我主要跟黄桂X联系,再安排公司采购部经理杨冬X具体负责与黄克X、黄海X联系签订合同、收款、付款。”上海的颜连X和陶娌X、广西东兴的缪东X甚至山东潍坊的李明X等人的证言都可证实黄桂X是国内橡胶客户的开发者。", "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2007年10月27日10时10分至2007年10月27日18时04分及2007年10月30日12时00分至2007年10月30日14时30分对李明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8日16时10分至2007年11月8日19时20分对徐德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1日15时40分至2007年11月11日16时0分对梁俭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4日10时30分至2007年11月14日13时00分对廖汉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15时1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7时45分对黄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3日8时40分至2007年11月13日11时00分对李勇X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是在潍坊市舜华商务酒店、佛山市大沥中联大酒店、佛山市南海盐步南海中联大酒店、东莞市豪京酒店、佛山市中联大酒店等地取得,不是在法律规定的场所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 "4、黄桂X是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的拥有者、掌控者,黄克X没有分得利润。", "据侦查机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0时00分至2008年(应为2007年)9月2日14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从帐本及记录本利润表上看,你们做橡胶生意赚了不少钱,这些钱现在哪里?”黄克X回答说“我们做橡胶时,国内客户向我购买橡胶后付给我们的货款等费用实际上并不是直接转到我之前说的那些以我、黄海X、李介X名字开户的帐户里,而是转到黄桂X的帐户(以什么名字开户我不清楚),而这些帐户的卡、存折是由黄桂X掌管的,我们需要支付给越南供货商、国内进出口公司和保货人等的费用,都是我们报给黄桂X后,由他按照我们需支付的费用多少把钱转到我们的帐户上,我们再转给别人的,所以,这些利润应该在黄桂松那里,平常我们保管的那几个帐户里是没有多少钱的,只不过所有费用的收支我们都要在帐本、记录本等中做好相应的记录,这也是由黄桂X规定这那么做的……”", "据侦查机关2007年9月6日9时40分至2007年9月6日12时2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员问黄克X“有哪些国内客户还欠有你们货款未付清吗?”黄克X回答说“这些情况我不太清楚,因为国内客户支付货款是由黄桂X负责联系的,有很多货款也是由国内客户支付给他的,然后他再根据我们的需要通过银行转给我们,所以平时我不管这些事的,另外,我堂妹是管帐、记帐的,她也许会知道些。”", "另据黄克X供述,“国内客户支付给我们的货款及费用有很多是由黄桂X收的,然后再根据我们的需要转给我们,由我们再支付给越南供货商、保货人、报关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不过,有部分货款、费用是由客户直接转给我们的,这些也是由黄桂X来统一联系国内客户统一调配的”(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7日9时40分至2007年9月7日11时50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侦查机关2007年11月17日11时32分至2007年11月17日15时10分对陈永X所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员问陈永X“你往广西方向汇过货款吗?”陈永X回答说“汇过,黄桂X让我往广西黄海X、黄弥X的帐户汇过款”;侦查员问陈永X“这22笔款汇到广西有何用途?”陈永X回答说“是这样,黄桂X、黄海X、黄克X在广西东兴做橡胶生意,黄桂X没钱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汇钱作为在东兴买橡胶的本钱,然后我再与黄海X联系,黄海X就会告诉我汇款的帐号,以上黄海X、李介X、黄弥X、方汉X在广西农行的帐号都是黄海X告诉我的,我再通过银行转帐将钱汇到黄海X提供的帐户。”", "黄桂X将走私橡胶所得利润用于购房子、买小车,这在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有所提及;黄海X记录的“BOOKNOTE”记录本上亦有相应记载。", "5、黄克X与黄海X、谢美X及兼职会计陈X一样,每个月都领取工资,他是依照黄桂X的布置或要求为黄桂X工作、替黄桂X打工的人员。", "黄桂X给黄克X的月工资是2000元,其手机费、办公费用、出差费用、生活日常开支从利润中支出;黄桂X给黄克X的老婆谢美X的月工资是800元。", "据黄克X供述,其在东兴负责管理、具体联系操作橡胶生意是黄桂X所安排;“黄桂X只是有时负责联系一些国内买家客户,通知我将进口或偷运走私进来的越南橡胶运给哪个国内客户,我就按他的吩咐做”(见侦查机关2007年8月31日10时50分至2007年8月31日13时1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另据黄克X供述,“因为我们在东兴做橡胶生意是黄桂X投资的,而平时他不在东兴,我们把这些内容记录清楚,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检查,他问的时候我能说清楚……”(见侦查机关2007年9月4日9时30分至2007年9月4日11时45分对黄克X所作的《讯问笔录》)。", "6、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是由黄克X安排或指派。", "据黄海X供述,到东兴负责管钱记帐,是黄桂X叫她来,亦即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并不是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克X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他并非财会人员出身,他并不具备财务方面的知识,对帐本之事亦不甚清楚或全部清楚。在东兴,黄克X听从黄桂X的安排,到越南看橡胶质量、联系大货车,在黄桂X联系好客源之情况下与国内客户具体联系,其所从事的工作,必然要与黄海X之管钱记帐工作发生联系、联接。在黄克X、黄海X两个人中,黄克X是男性,且年长,黄海X属女性,年稍小,走私橡胶所涉的管钱记账等财务工作须由黄克X与黄海X协作、沟通,黄海X根据黄克X所提供的数目、数字进行记录或收付款,亦属情理之事,但若因此而认定黄克X安排或指派黄海X的管钱记帐工作,辩护人认为较为牵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辩护人认为,黄克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黄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黄克X随其叔黄桂X到东兴,原本是为做正常生意,学本领,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然不幸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对罪行认识深刻,其坦白、其悔罪,从这几天的开庭,亦可以看出。",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黄克X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曾镜同律师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f4831b977ad9a85ea9"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报注册资本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53.html", "gainian" : [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知道简单的概念后再看看更加详细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原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一人有限公司10万,且强制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普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如果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且不包括单位。", "2、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罪的主观内容是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后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 "4、定罪的情节不同。前罪的定罪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的定罪情节只是数额较大。", "5、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的管理秩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6、处罚标准不同。前罪的处罚是:个人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罪的处罚是: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界限", "1、罪名构成形式不同。前罪是单一罪名;后罪是选择性罪名。", "2、主体不同。前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后罪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罪是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前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后罪的行为既可发生在公司在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5、欺诈的对象不同。前罪的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后罪的欺诈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认股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河南省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 "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数额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万元以上。以生产经营为主和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五万元以上;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五万元以上;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五万元以上。", "后果严重:严重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给投资者或者其确债权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等。", "其他严重情节:取得公司登记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出资者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等。", "单位犯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上述数额的二倍。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就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张某的犯罪故意不能得到证实", "公诉人在12月19日下午对辩方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时说,这次变更是通过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达到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也就是说公诉人认为,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足以让专门从事登记工作的公司登记部门无法识别其背后隐藏着的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既然如此,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本案的全体被告,都具有超过专业的登记管理部门的水平而认识到了登记部门不能认识到的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能够达到改变注册资本的目的?从而进一步认定四个被告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所有的涉案人员,包括刘某在内,都没有人证实曾经告诉过张某转款的目的,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张某不仅知道转款的所谓的名义上的目的是改变股权结构?而且知道实质上的目的是为了改变注册资本?即使假设张某知道了名义上的目的,又如何认定他有超过专业登记部门的能力明知转款是要改变注册资本比例?又如何证实张某没有象登记管理部门一样被策划转款的人员欺骗?", "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都无法找到证实张某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无法证实", "二、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 "第一、张某不存在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客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第1款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描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是: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 "多份证据证明,顺德某公司无论是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还是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都没有经手,没有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有任何接触。因此,根本不存在他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的事实。", "第二,张某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骗验资机构的行为", "(一)张某没有参与转款",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张某指挥莫某填写单据参与了转款行为。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张某为什么去信用社?他有没有指挥权?有没有交代莫某填写单据?", "首先,张某虽然出现在转款现场,但是他出现的原因,只是依照印章保管的职责要求,履行护送印章的义务。具体来说,他的职责就是核对印章使用人是否得到了使用印章的授权,然后保障安全送达并交到使用印章的人的手上。至于使用人领取印章以后如何使用印章,作为只有保管义务的张某无权干预。关于这一点刘某、姜某在回答侦查人员“张某为什么去转款”的问话中,都证实了张某去信用社的原因是因为他保管了相关的财务章。(刘某2005年8月16日的证言\\[卷4P16],2006年4月6日的证言[补充一卷P79第三行],姜某2005年8月16日的供述[卷2P151])另外,张某去与不去容桂信用社,不足以影响转款行为的发生与否:转款这一环节是刘某等已经制订好的计划的一个部分,作为在变更工商登记事项中不承担任何任务的张某,无法影响计划的实施,他只能按照具体办事人员的要求提供印章给他们使用。就象法院里保管法院公章的人只要见到了相关手续,即使明知判决错误,也必须在判决书上盖章,而不对在判决书上盖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同样的道理,被告人张某也不应该对其提供印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张某无权对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的财务活动进行指挥。", "转款行为是发生在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间财务活动;张某既不是该两家公司的会计出纳,也不是该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甚至根本就不是该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定了张某只是深圳某的副总裁。因此从身份上来说,张某无权指挥或者干预发生在这两家公司的财务活动,当然也不应对他们的财务活动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张某没有指挥莫某填写单据。虽然莫某作证说是张某交代她如何填写单据,但是莫某在作证时是从晚上23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45分,长达8小时,明显存在不让睡觉、逼取证言的嫌疑。同时这只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莫某作为顺德公司的出纳,亲自办理了转款,在面临刑事指控的危险时,不能排除莫某将自己的责任推卸到张某身上。根据莫某证实的公司的规定,如果是张某决定的事情,在签发支票时,应该先由张某在支票审批单上进行签字审批(卷4P43),而张某也没有在这次转款的任何审批单上签字,也证实了要不要转款以及如何转款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他又如何知道该怎样交代莫某填写单据?因此,莫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验资机构的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在验资之前,为了办理顺德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经历了制定方案、来回转款(指控张某参与的唯一环节)、签订供货协议、制作投资款收据、向银行发询证函、制作天津厂的询证函等六个环节,验资机构对没有供货协议、银行不签认询证函是非常清楚的,同时对投资款收据不能代替对帐单、天津厂签认的询证函不能代替银行的询证函也是非常清楚的。", "转款产生的进帐单虽然提交给了验资机构,但是这些进帐单由于缺乏对帐单的配套不能成为验资的依据,而对帐单才是验资最关键的依据,进帐单则无法证明资本的数额。验资机构明知这一情形依然出具验资报告,显然其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既然没有受到欺诈,那么,与进帐单有关的一切行为就不应该受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追究。", "三、公诉机关指控本身隐含了两个自相矛盾的结论", "本案的许多证据证实,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比如:他自己说在顺德某公司设立登记时,他负责统筹工作,在随后进行的变更登记中,他负责联系信用社的王伟超请求协助转款,他对相关的变更登记的资料负责盖章的事情,他亲自去了转款现场;刘义忠供述任务是刘某交给他的,并通知他去银行转款,需要加盖公章的天津厂的资料都直接交给刘某,刘义忠不能解决的问题都要交给刘某去协调解决,验资机构是刘某推荐。姜某供述,1。87亿元的划拨是刘某提议,姜某是按照他的交代填写的用款申请书,是刘通知他去转款。顾雏军供述,变更登记的事情他是交给刘某负责的,动用1。87亿是刘提出的。所有这些都证实了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当然,本辩护人并不因此就认为刘某构成了犯罪,相反是认为他没有犯罪。", "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这次变更登记构成了犯罪,可是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席中却见不到这个发挥了关键作用的刘某的身影,倒是见到了根本不起作用的张某!如果说公诉机关不认为刘某构成犯罪,那么仅仅是送了一次公章的张某又凭什么被公诉机关认定犯了罪?", "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不对刘某进行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刘某不构成犯罪,必然也认定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的张某等其他被告也不构成犯罪;二,对张某的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了犯罪。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公诉机关的指控分明是在向法庭表明,发挥关键作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发挥次要作用或者不发挥作用的张某等被告构成了犯罪。", "综合张某的两位辩护人的以上意见,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他不符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指控其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考虑采纳。", "辩护人: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f7831b977ad9a85eaa"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1.html", "gainian" :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知道简单的概念后你一定想知道更加详细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逃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 "(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5)在主观方面两罪虽同为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 "(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四)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主观方面,二者同为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更多刑罚相关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公诉机关认为,邵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交付出资,构成虚假出资罪;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抽逃出资罪;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我作为邵某的辩护人,在此暂且先不论指控罪名能否成立,仅就事实和法律而言,起诉书的这段话就犯了三个概念性的错误,现逐一指出,请法庭予以重视。", "1、邵某不具有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概念,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而鹰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故公诉机关称邵某是公司的发起人,显然是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系对犯罪主体要件的不当认定。", "2、邵某亦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起诉书已经认定,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这就意味着,鹰港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三江公司而非邵某。但起诉书却一方面称鹰港公司是三江公司“独资组建的外资子公司”,一方面又说邵某是鹰港公司的股东,这就使人不得不提出两点疑问,一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外商独资企业还是中外合资企业?二是鹰港公司究竟是只有一个股东还是有两个以上的股东?本辩护人之所以要向法庭提出这一问题,是想提请法庭注意,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如股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本案就属于单位犯罪,除非邵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只能对三江公司罚款,而不能对邵某进行处罚。", "3、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应当依照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指控罪名,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既然其认为邵某是“明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仍进行转让”,指控的罪名就应当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不应再加上“扣押、冻结”四个字。", "当然,邵某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这三个罪名,本辩护人将在下面发表的辩护意见中加以阐述。", "一、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因邵某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三江公司作为鹰港公司的唯一股东,至今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鹰港公司投入一钱的注册资金,故依照虚假出资罪的概念,基本可以认定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但是,刑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虚假出资罪的,并非一概要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而是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邵某是三江公司的董事长,但只要他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也同样不应当对虚假出资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邵某作为三江公司的董事长,究竟是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从案卷材料看,在鹰港公司的出资问题上,他显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排名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说,即使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出资罪,邵某也不构成该罪。", "二、由于三江公司至今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资金,客观上无法抽逃出资,加之鹰港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抽逃出资无关,故三江公司和邵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 "从以上概念不难看出,抽逃出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注册资金得到工商部门确认后,再将所出资金抽逃,才能构成此罪。", "案卷材料显示,从鹰港公司成立至今,三江公司未向鹰港公司投入一分钱的资金。起诉书指控,鹰港公司2003年12月用于验资的960万元人民币,均系邵叶根以个人名义借来的,并非三江公司的出资。如前所述,抽逃出资罪,是指股东先将钱投入公司,待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缴后抽”或是“先缴后撤”。反之,如果事先没有缴纳,也就不存在事后抽逃了。", "起诉书指控,由于注册资金被抽逃,致使鹰港公司难以正常经营,并给一些施工单位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在逻辑上显然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 "案卷材料表明,鹰港公司2003年的验资报告,因不是美元而未得到工商部门的认可,故注册资金始终为零。直到2006年8月,工商部门才追认了2003年的验资报告,将鹰港公司的注册资金追认为115万美元。而早在2005年底,鹰港国际大酒店就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陷入全面停工状态。因此说,从逻辑关系上看,两者间不存在因抽逃出资而导致难以正常经营及造成巨额损失的因果关系。", "尤为重要的是,就抽逃出资罪的概念而言,本案同样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抽逃出资罪的概念,其逻辑关系应当是认缴出资额在先,抽逃出资额在后,且抽逃出资应发生在工商部门对注册资金登记认可之后。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960万元人民币早在2003年底就被转回,三年后工商部门却对这笔资金予以了认可。由此可见,本案无论是三江公司,或是邵某及邵叶根,都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因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故邵某同意三江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丽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首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所谓的故意犯罪,是指邵某明知三江公司在鹰港公司的股权已被鹰潭中院查封,仍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行为。但纵观鹰潭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其所作出的两项保全裁定,字里行间既找不到查封股权的文字,更找不到查封了三江公司股权的文字,这叫邵某如何明知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鹰潭中院查封?不仅邵某如此,就是贵院的同志,也无法从《民事裁定书》中看出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既然邵某不知道三江公司的股权已被查封,从故意犯罪的理论上分析,邵某又如何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其次,鹰潭中院虽然在送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里有“查封鹰港公司股权,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抵押、变更手续。”的内容,但因这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送给鹰港公司而是送给工商局的,故邵某在与丽鑫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更何况,即使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看,鹰潭中院查封的也仅仅是鹰港公司的股权,而非三江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邵某将三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丽鑫公司又何罪之有?",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只能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出,可三江公司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能依据《民事裁定书》作出,可《民事裁定书》又未作出查封股权的裁定。如果说鹰潭中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称的“查封鹰港公司股权,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抵押、变更手续”这段文字指的就是三江公司在鹰港公司的股权,那不但意味着鹰潭中院违反法律规定查封了案外人三江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意味着鹰潭中院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裁定范围向工商部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就这两点而言,我们就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邵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四、请求法庭在判决书下达之前,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尽快变更强制措施,先行为邵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所犯的三个罪名,无一可以成立。除此之外,本辩护人需特别提请法庭注意:邵某今年已有64岁,又是自小患小儿麻痹症的重度残疾人,本身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关押的疾病。属省检察院在《关于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范围。加之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中认定了邵某具有立功情节,故即使本辩护人的观点不能被法庭全部采纳,法庭也应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尽快为邵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5fa831b977ad9a85eab"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3.html", "gainian" :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要想深入的掌握本罪,还需要进一步的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即股东、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躬、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发行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1)发行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者。因而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诈欺募股或诈欺发行债券。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实施的。",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要是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来欺诈他人,而发行股票和债券往往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诈骗罪发行股票、债券是非法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所谓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纯属伪造虚构的。", "3、两罪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故意内容和犯罪目的是不同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通过制作虚假的文件来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募集资金。", "4、客体也是不同的,诈骗罪侵犯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主要是侵犯了证券发行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主要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公司的旗号,虚构公司、企业或假冒公司、企业实施的。", "(2)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然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有虚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故意和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而非法募集资金是由于筹建公司、企业或公司、企业本身的业务发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证券市场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的领域内犯罪,即以虚假方法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来欺诈他人,发行股票、债券一般是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进行的;而集资诈骗罪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其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发行的。", "(三)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在于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股东、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也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表现在:", "(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办法并且一般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即行为人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本身不具有制作虚假募资文件的欺诈性、强调的是未经审批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又采用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对此,应从其中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如下:", "五、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5fe831b977ad9a85eac"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妨害清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85.html", "gainian" : [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妨害清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结业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清算的目的,是了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能够清偿公司、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企业的所有财产。可见,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司、企业破产或解散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相条件进行。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企业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企业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企业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妨害清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所谓公司、企业清算,是指因公司、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应当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清算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公司、企业的解散,它是根据公司、企业的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 "(2)公司、企业破产,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由于公司、企业清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与活动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实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处理公司、企业的财产,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 "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清算组的组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以及股东会议决议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妨害清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这些是妨害清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可是在实践中本罪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界限", "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存在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正在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而后者主体则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犯罪。",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及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后罪则侵犯的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 "3、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两罪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只发生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后罪则是公司正常运作期间。犯罪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表现为隐匿财产、虚伪记载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而后罪主要表现为编制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后罪则是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骗取他们的投资。",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正在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是单位犯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一般工作人员均可成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清算制度和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权及股东的利益。",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在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上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二%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与妨害清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推荐:更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01831b977ad9a85ead"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3.html", "gainian" :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企业以获取财产上的最大利益为其目标,以国家授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向投资者(即国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事业单位虽不以营利为其最终目的,但以国家拨给的经费为财产基础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必然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从而使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成为泡影。鉴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中重要地位,本条对此种行为特以刑法保护。",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亲友,泛指亲戚与用友,宜作广义理解,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进行的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了便利,即可认定属于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 "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以下3种情况: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其通常是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简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进低出,从而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其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而仍决意购买。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而采购的,除非可以认定属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的情况,否则,亦不可能构成本罪。还应指出,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收购不合格商品,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收购,都对本罪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都可以本罪论处。", "为自己的亲友进和行经营活动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尤其是担任领导工作,主管生产、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既可以是利用自己的职务直接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便利,又可以是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地位去控制、指挥要挟、左右他人去为自己的亲友经营提供非法的便利等。",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为自己的亲友经营非法提供便利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失或者虽有实际损失但不属于重大损失,则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应是指因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而使本单位丧失了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将单位本应得到的利润转移给了自己的亲友,数额巨大的;以及因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甚至采购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不合格商品,从而将亲友经营的损失转嫁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泛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四)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进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背信经营的行为,但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标准之一,应为行为人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在这里,国家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大与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数额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笛雨品其至宋购门巳亲灰经营管埋叩位的不合格询品、从而将求伎经营的损失转嫁给电仙、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显然是不同的犯罪结果,不应混为一谈。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便利,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但这两个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在此,两罪虽同为结果犯,但犯罪结果有所不同,本罪的犯罪结果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特征看,本罪与贪污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两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相差悬殊。因此,透过两罪在现象上的相似性,准确界定其本质区别所在,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所以在总体上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相对而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二是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牟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基于这种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甄别:一方面,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对于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通过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一般可以依法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反之,对于借从事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依法认定贪污罪。另一方面,还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获利者也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如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参与实施了介绍货源或商品买家等行为,但其从国有单位所获取的已绝非从事经营行为之“利润”或从事中介活动之“报酬”,其非法所得与行为时的相应市价或报酬水平显著背离,以致达到了社会一般观念普遍不能认同为“利润”或“报酬”的程度。", "概言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点;相对而言,贪污罪则以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与此相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罪质主要表现为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秩序和国家利益;贪污罪的罪质则主要表现为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05831b977ad9a85eae"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5.html", "gainian" :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依其职责应履行的义务,在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两罪的主体虽同为特殊主体,但特指的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08831b977ad9a85eaf"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7.html", "gainian" :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定", "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前者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4、后者的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前者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贷款诈骗罪与本罪", "1、前者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本罪", "1、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0b831b977ad9a85eb0"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89.html", "gainian" :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体要件?",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专指公司、企业的财会凭证,并不是《会计法》所包括的财会凭证范围。本罪的对象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违法要件。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 "其二,行为要件。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隐匿财会凭证的行为。", "其三,情节要件。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内部的会计人员,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本罪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单位作为本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会计法》第2条、第44条)。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本罪单位主体仅指公司、企业,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因为《刑法修正案》已将本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种规定显然没有包括其他单位在内,这并不与《会计法》的内容相矛盾。", "(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或者销毁。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会凭证一般具有某种目的,如逃避监督检查、清算等。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与非罪的明显界限是犯罪情节。只有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才以犯罪论定;一般情节轻微或危害不大的隐匿、故意销毁财会凭证行为应以违法行为论,并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L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0f831b977ad9a85eb1"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虚假破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1.html", "gainian" : [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虚假破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二)虚假破产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虚假破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四)虚假破产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虚假破产罪的认定】", "(一)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和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 "(二)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帐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 "(三)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旨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 "chufa" : [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12831b977ad9a85eb2"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3.html", "gainian" :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只是简单的概念,想要深入的了解还需要知道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知道了本罪怎么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7〕22号",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许xx已经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1、在本案中,许xx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就本案而言,许xx虽然收取了价值万余元的物品,但对于申请设立4S店的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按照青年汽车集团公司的规定条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被告人并没有因为收取了好处,而牺牲公司的利益,在财产方面,青年汽车公司也未受到任何损失。虽然法律规定,谋取的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属谋取利益,但辩护人认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被告人许xx虽然收取了好处,但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审核,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2、由于许xx的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属同种犯罪,按照199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应数罪并罚。但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形的数罪并罚比其他类型的数罪并罚要严厉。就本案而言,许xx在2009年7月20日的供述中已经承认收取了四方公司的羊毛衫,而证人李xx(四方益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2009年4月21日的陈述中也已经提及向本案两被告人送羊毛衫、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事实。而许xx、崔x等人的案件一审判决是在2009年11月20日,终审判决是在2010年6月18日。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许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在前一案件判决前便已发现,而拖至现在才移送审理对于许xx是不公平的,假设本案中的17370元的犯罪数额能在前一案件(前一案件许xx的犯罪数额为115.66万元)中审理,辩护人认为对于许xx5年6个月的刑期基本不会有变化。但现如今作为漏罪,要数罪并罚,则可能会造成基本相同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因诉讼程序的不同受到了不同的刑罚,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以上几点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615831b977ad9a85eb3"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5.html", "gainian" :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是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听得的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谋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谋取暴利。"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19831b977ad9a85eb4"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7.html", "gainian" :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我国公司法因之规定了董事、经理的义务。", "(1)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董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即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及本法对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对打击当前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渎职行为有重大作用。",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又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自己经营,有的是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经营,有的是以亲人名义但实际是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自行经营,还有的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等。凡是向己独资或者参与了出资的公司、企业、不论是否以本人名义,都属于为自己经营。为他人经营包括为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是指暗中担任他人独资、出资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为其业务进行策划、指挥等。",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营的营业为两类以上,只要其中的一类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属同类营业,即可认定为经营了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同一类营业。这是为了防止损害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发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正品、等内品产品的次品、等外品低价销售给个人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损、应降低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购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畅销、紧缺商品、转手倒卖等等。",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这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最后,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可构成本罪。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所谓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性执行机构的成员。所谓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 "(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出于非法谋取利益,仍决意进行经营。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有人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还要以对行为人所任职企业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笔者认为对所任职企业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规定了(1)利用职务便利;(2)经营同类营业;(3)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没有将实际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如果任意添加构成要件,不仅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而且会导致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不应有的困难,放纵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区分本罪与非罪,即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界限,可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而经营同类营业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行为人虽然经营了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利巨大,但这一行为与其所任职的职务无关,就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经营的是否为同类营业。构成本罪必须是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如果行为人经营的不是同类营业,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否达到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但获取非法利益未达到数额巨大,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都有获取非法利益,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在本质上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企业,包括不同种类或性质的公司、企业,这里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包括在公司、企业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范围较前者要狭窄得多。",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两罪在客观方面虽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但获取非法利益所采取的客观手段有所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主要是通过“竞业经营”来获取非法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直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取非法利益。"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1d831b977ad9a85eb5"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299.html", "gainian" :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21831b977ad9a85eb6"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1.html", "gainian" :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徇私舞弊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行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条文:",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24831b977ad9a85eb7"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国家是其资产的所有者,作为资产终极所有者,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的财产权利,通常表现为财产的收益权和资产的最终处分权。由于国家不可能去经营成千上万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通过国有公司、企业自己的经营使国有资产在运营中保值增值,为国家带来收益,所以国家所有权必须分解出国有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将国有资产的实际支配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交给国有公司、企业,而国家只享有原始产权。本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份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制定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产权收益监缴管理制度、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以及通过清产核资核实企业资本金的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为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建立在对国有资产评估中粗评、漏评、低评的基础上的,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事情。", "3、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这里的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这里的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集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等。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在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而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无法挽回,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至于“损失重大”的认定标准,有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权威性解释。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此不能构成本罪。", "(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则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本罪与一般徇私低价处理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低价处理国有资产的行为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都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低价变卖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徇私情或私利,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单位财产。4、客体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所有的财产。" ], "chufa" : [ "犯本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27831b977ad9a85eb8" }, "crime_big" :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 "crime_small" :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5_305.html", "gainian" : [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背信行为,是指行为人破坏与其任职的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确认的信任关系,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事了六种非法活动,即:",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即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而对于上市公司的“高管”虽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但未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成立犯罪。" ], "chufa" : [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2a831b977ad9a85eb9"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87.html", "gainian" : [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遮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伪造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誊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伪造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没有出现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解释》的规定,下列伪造国家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原刑法第122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第二,伪造国家货币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第三,伪造国家货币的总面值或币量虽然没有达到上面第一、二种情况规定所应达到的数量,但具有严重情节的。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这样,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500元,且就币量张数而言未达到50张,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其数额可以按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二)区分本罪的一罪与教罪",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贷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二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推荐:更多伪造货币罪相关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依题的解释》", "(2000.9.8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回.ZI法[2001〕8号)",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关于假币犯罪。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律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据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宝亮、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辩护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梁冬丽、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宝亮、杨土照、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金立、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梁冬丽、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忙调试机器及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陈某并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帮助运送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共计54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老板王XX(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家超市老板张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制造的是游戏币,我是帮马XX卖的,我的行为构不成伪造货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为:1、陈某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姜某辩称:将设备拉到我家和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我父亲联系的。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假币鉴定书所指的鉴定对象与现场查扣游戏币没有关联,鉴定书不合法,未保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2、起诉书将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指控证据存在明显缺漏,且数量、特征不清。3、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4、姜某无共同制造游戏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依法不属伪造货币犯罪。5、姜某在案件的侦办中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姜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制造假币67897枚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假币的数量为13897枚。2、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制造假币。其辩护人辩称:任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为:1、任某主观方面只是间接故意。2、其没有参与制造货币的生产,不具备指控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在逃)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助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期间,陈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20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的王X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姜某、任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用液压机制造与一元硬币相似假币的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张XX证实了液压机拉到其家后陈某、姜某、李某、任某与马XX在其家中生产假币的事实。证人蔡XX、肖XX证实了陈某在其处购买刻制模具的时间、次数、特征。证人王XX证实了从陈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证人韩XX证实了陈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仿一元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X的事实,虽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马XX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造与一元货币相近似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虽然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张X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外,另陈某出售给王XX的20000枚假币与其生产出的13000余枚假币仍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辩称的将设备拉到其家及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其父联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经查:关于13887枚假币鉴定书的问题,该13887枚假币系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搜查取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襄城县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虽然该鉴定书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的问题,虽然陈某卖给张X的假币不予认定,但销给王XX20000枚假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另陈某供述其销给王XX的假币系与马XX购买的制假币机器生产出来的,王XX也证实陈某销给其的假硬币与真一元货币的特征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这些假币没有鉴定,但应确认陈某销给王XX的假硬币为假币。关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从现场扣押的制造假硬币的模具,及从李某处扣押的模具均系其制造假硬币的模具,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制造假硬币的特征、数量与扣押的模具是一致的,故应认定扣押的模具系其生产假币的工具。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属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姜某明知陈某等人制造假仿一元硬币,不但为其提供制假场所,而且还参与制造运输假硬币活动,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立功的问题,因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假币数量为13897枚的理由,因该理由不予采纳的原因在上述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已做说明,不在赘述。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假货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从陈某、马XX购置制造假币机器设备、模具开始就参与其中,虽然任某有陈某在等人大量生产假币时不在现场、不知情的情节,但应对其参与制造假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62e831b977ad9a85eba"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3.html", "gainian"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一致。",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上述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即可视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里的数额是以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如果是外币的,应进行折算(以下涉及数额均同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本条对本罪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个行为或三个行为的,也只按一罪论处,不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由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要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便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与伪造者通谋的,也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构成本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无论是出售、购买行为,还是运输行为,都必须是出于故意。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么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两点:(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么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理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法[2001]8号)",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及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作为被告人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了贵院组织的于2009年*月*日的庭审。现辩护人根据庭审结束后复印的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综合仔细分析论证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依法裁判。",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持有假币罪、运输假币罪,贵院依法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存在严重疑义,导致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本案认定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要证据为:1.破案经过、挡获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假币鉴定结论;4.毛某供述。对于前述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一,“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均为侦查机关单方描述,不具有证明力。其二,“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是“搜查证、搜查笔录”合法、真实、有效。因此,“搜查证、搜查笔录”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其三,“毛某供述”系被告人供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在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且是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毛某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间存在诸多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违法性及矛盾性(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2页、第53页)。", "辩护人认为,该“搜查证、搜查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及重大矛盾,导致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该“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只能解释为应侦查机关要求事后补签(至于采取何种手段要求毛某补签,不得而知)。", "依据在于:①“搜查证”记载:“本证已于2009年*月*日3时00分向我宣布”。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②“搜查笔录”记载搜查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3时00分至2009年*月*日3时40分”。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签名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在此时间段(3时00分至3时40分)在甲地的搜查现场。③“讯问笔录(第一次).毛某”(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11页)记载,讯问时间为:“时间2009年*月*日03时45分至2009年*月*日12时35分”,地点:“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讯问室”,犯罪嫌疑人:“毛某”。本证据显示:毛某本人于2009年*月*日03时45分在位于乙地。", "根据前述三点可知,毛某本人在2009年*月*日03时00分至03时40分身在甲地,而之后的五分钟后即2009年*月*日03时45分即在位于乙地。试问:此二地点城市路途相隔近二十里,5分钟时间如何能够实现毛某的在此二地点的空间转移?因此,可以证实,该“搜查证、搜查笔录”所记载的宣读时间及宣读对象均为虚假,不是事实。毛某不在搜查现场,其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系应侦查机关要求的事后补签。", "其二,事实上,所搜查的“假币”并未经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而是侦查机关“自行清点”!。导致是否真有“假币”事实,及“假币”的实际数额,存在严重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前已述及,毛某并未在搜查现场,而是位于乙地(或者在去该位置的途中);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侦查机关清点“假币”的现场是甲地。需说明的是,没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当即依法采取了正当的“封存”措施,因此,其他任何时间的清点并制作所谓“扣押清单”,均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记载内容与侦查机关所作的“破案经过”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事实不清。亦即该“搜查笔录”显示所搜查的53900元是分别在纸箱和床头柜中发现的,而侦查机关所作的“毛某涉嫌运输、持有假币罪破案经过”中的描述是仅在一个纸箱中。二者不一致,存在矛盾。", "依据在于:“破案经过”(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页第2段第3-4行)描述道:“在其家中主卧室内发现一个“伊利优酸乳”的纸箱,并该纸箱中查获假人民币53900元”,而“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 "其四,“搜查笔录”本身无法证明毛某“明知”其存放于纸箱中,亦或放于床头柜中的东西系假币。而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存有重大疑义,事实不清。", "依据在于:“搜查笔录”(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3页第3段)描述道:“其中,面额为10元的假人民币是在其主卧室的地板上,‘优酸乳’的纸箱中查获,其余假币均在主卧室的床头柜中查获(靠门侧的床头柜)”。由此可知,该搜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搜出的纸箱的密封的,还是未密封的?放于床头柜中的“假币”是密封包装的,还是裸露散放的?对于此问题,事实不清。", "其五,“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赵某、廖某”,只有签字,无身份信息证明(或说明),我们认为此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我们亦无法知晓此二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这一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扣押清单的矛盾性及违法性。(注:全称为“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编号:09060)”,见卷内文书证据卷第55页)。", "辩护人认为,由于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本身存在严重矛盾及违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份“扣押清单”同样存在毛某并不在搜查现场,并非与毛某在场的“当面清点”,签字亦为事后补签。见证人身份信息不明,无法确定其是否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等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所涉持有假币罪的陈述均系“孤证”;加之,本案“毛某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关键性矛盾,其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不能以“毛某供述”这一孤证判定被告人毛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1、公诉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毛某供述”佐证,“毛某供述”供述系“孤证”。", "(1)前已述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诸多重大矛盾,存在重大疑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假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及和合法性是以“搜查权、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破案经过、挡获经过、所涉持有假币罪53900元假币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证据目录4”所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案与本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能以该案所显示信息证明本案毛某即为“明知”系假币而持有假币。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构成加重、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毛某供述本身存在重大关键性矛盾,其真实性本身应受到合理质疑。", "讯问笔录第一次(见第18页倒数第1行、第19页第1-4行)载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10元面额的是:冠字号GA92539038的1809张,冠字号GA92761103的1608张……,一共是53900元。而实际上,前已述及,毛某根本不再清点现场。", "(三)关于“持有假币罪”的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持有,所谓“53900元假币”的“数额”及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疑义。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毛某犯有“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毛某“明知”系假币而运输,因此,认定“运输假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公诉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制作的数份“讯问笔录”中,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合理排除。同时,“毛某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毛某供述”不符合“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由于毛某就同一事实的供述中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人提供的有关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供述”及相应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毛某有罪及量刑的证据。理由详述如下:", "1.矛盾一:关于毛某参与运输假币的起因事实的供述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4页倒数第6-5行)中毛某的供述是:“7月份,我找到我的老乡”李烟杆”,提出要帮他“送货”;该供述表明是毛某主动找到“李烟杆”参与运输假币。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却是:“今年7月份,我和易某的老婆张姐在一起打牌时,张姐就给我说叫我帮她送货”;此次供述表明毛某被“张姐”邀请运输假币。前述两次供述,存在毛某主动还是被邀参与运输假币和与毛某建立运输假币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同,这两方面的重大矛盾。", "2.矛盾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毛某参与案涉假币交易过程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5页倒数第3-1行)毛某供述道:“8月6日晚上8、10点钟样子,送货人拿了100万元假币过来给我,我打开箱子,比照着样品假币的标准、挑出了一部分做的不好的假币还给送货人,将剩下的打包,并把9万元货款交给了送货人”。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6页第12-17行)记录的毛某相关供述是:“2009年*月*日,我将用信封封好的样品交给了一个小伙子,2009年*月*日晚上九点左右,这个小伙子骑摩托到我住的地方,这个小伙子比较高,还很瘦,就具体年龄不知道,就是他把货带过来的,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他了,再之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然后把纸箱封好后交给我,之后我就去搭唐天平的卡车回来了”。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2页倒数第3-1行,第33页第1-2行)毛某的供述是:“我就把9万元现金交给丘哥,丘哥给了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再这后这个小伙子就按照假币样品检查了货,取出了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假币,之后那个小伙子就把两个纸箱放进他们叫来的出租车尾箱子,之后我就坐这辆出租车去了东升服务站”。前述三份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毛某就案涉假币的交易过程事实的供述,相互间存在重大矛盾,包括:验货人是毛某还是那个送货的小伙子?验货(假币)后,是毛某打包还是送货的小伙子将假币封箱?假币封箱后,送货的小伙子是直接将纸箱交给毛某,还是将封好的纸箱放进送货方叫来的出租车尾箱?是毛某还是“邱哥”将9万元购货款交给送货的小伙子?", "辩护人发现,除了毛某前述存在重大矛盾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参与了所运输假币的验货过程,因此,也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运输假币的出发地广东毛某就已经明知假币而运输。", "3.矛盾三:关于毛某所持9万元购货款的款项来源事实,公诉人提供的由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毛某的相关供述不一致。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6页倒数第2-1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李烟杆”事先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9559980462019764812)”。第四次讯问笔录(见第24页倒数第10-2行)毛某供述:“问:你用于购买假币的9万元人民币是从何而来?答:这九万元,都是“李烟杆”给我的,……“李烟杆”给我现金3万元”。(讯问笔录第六次,见第34页第5-6行)毛某供述:“这9万元货款是张姐给我的,其中三万元是张姐给的,当天我交给我的邻居付姐,叫她给我打在我的银行卡上,其余六万元是我到广东后,张姐打给我的。”前述证据间尤为突出矛盾在于,首次交给毛某购货款三万元的法律主体,是“李烟杆”还是“张姐”?按常理,对于从谁手里接收三万元的巨额购货款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毛某的相关供述应当具有唯一的客观真实性,但奇怪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就同一事实却存在完全不同的记录。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试问,侦查机关制作相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如何保证,究竟客观事实为何?本案是否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毛某的前述供述,与本案侦查机关的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的记载不一致。二OO九年*月*日,某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成公经查询字[2009]686号记载道:“2009年*月*日,卡卡转账,付款人户名:易某,卡号:6228480460228415810,金额陆万元正。”", "(二)“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是否在场”这一关键事实不清,加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毛某被侦查机关抓捕之前就明知所运的是假币并明知假币的具体数额,由此,导致公诉人指控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的数额为725600这一案件重大事实也不清楚。", "公诉人指控运输假币罪涉及的725600元假币,确定该数量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侦查机关清点案涉假币数量时,毛某在场;但是,本案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关键事实。", "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表明“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些证据主要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见第18页第7-18行,2009年*月*日作出):“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我(毛某)从广东运回的假人民币有725600元。这些假币均为2005年版、面额100元。其中,冠字号PA28635739的2702张,冠字号PA28635738的695张……,共计是725600元”。该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数额时,毛某在场,且当场知道了该运输假币的数额是725600元。", "但是,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却清楚表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涉案假币时毛某不在场”。这些证据是:侦查机关对毛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见第33页第4-5行,2009年*月*日作出)却有不同的记录:“(侦查人员)问:你所携带的红色的印有水果图案的纸箱内装有多少假人民币?(毛某)答:后来办案机关给了我鉴定书才知道的”。而侦查机关将某市公安局假币“鉴定结论通知书”(成公经鉴通字[2009]71号,见卷内文书目录文书卷第12页)送达毛某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证明:毛某知道自己所运输假币的数额(金额725600元)的时间是“2009年*月*日她收到侦查机关送达的假币鉴定书之后”。该事实证明了,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甚至侦查机关的清点行为并不知情。", "此外,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清点毛某所运输假币时,毛某并不在场”。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有被告毛某的签字。),2009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管理部出具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该清单上没有毛某的签字)、《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该收据在其“假币来源及制作方法栏”有毛某的签字)、“假币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毛某在挡获现场及装有假币的纸箱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能依法证明“侦查机关清点假币时毛某在场”这一事实。尤其是2009年*月*日,侦查机关制作的《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是其后产生的《2009年3季度假币解缴清单》等证据产生的基础证据),由于该清单是侦查机关对假币进行清点后制作的,毛某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表明毛某在清点假币的现场。此外,该清单上的“见证人”有一签名是“张某”,但本案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名“张某”这一见证人真实存在,以及该见证人符合现场见证人的资格;庭审中,该张姓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间存在如此重大的矛盾,足以说明其对毛某涉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对毛某的前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需特别指出,在庭审中,对审判长所提“是否认为自己有罪?”问题时,毛某所作“自己有罪”的陈述,因毛某缺乏对刑法的正确和适当的理解与运用的能力,加之其内心存在因回答无罪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等主观原因,且被告是否有罪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故,其“认罪”陈述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毛某有罪的证据或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人提供证明毛某涉嫌持有假币和运输假币罪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且对毛某涉嫌持有和运输假币罪的假币数额等相关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对毛某所作讯问笔录存在诱供和虚假记录的嫌疑。另,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大量推论(如,公诉人认为毛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来推断毛某在本案中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等等),并以“人赃俱获”的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断定毛某明知假币而持有和运输。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毛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公诉人的对毛某涉嫌持有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提交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黄学军律师", "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张松律师", "二OO九年*月*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7631831b977ad9a85ebb"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5.html", "gainian" :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 "tezheng" :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的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依照我国的货币即人民币和外币含港、澳、台币(包括现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形态、格式、图案、色彩、线条等特征,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印、手描等方法制作的以假充真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而是在其他机构中工作的人员或者虽然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工作,但其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利换取货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以下两点:(1)行为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的货币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了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了货币,其行为一般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伪造货币罪",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面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走私假币罪", "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四)本罪与购买假币罪", "本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客观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1)行为主体的不同。本罪客观行为的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购买假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要具有购买的行为,无论其购买数额的多少都可构成本罪;但后罪的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具有购买假币的行为,而且亦要求购买假币的数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即不可能构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走私的故意而购买假币的,这时又牵连触犯走私假币罪,对之应从重按走私假币罪论处。" ], "chufa"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L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34831b977ad9a85ebc"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持有、使用假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37.html", "gainian" : [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 "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矢口,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 "(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币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特征,那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一般来说,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藏为目的的持有假币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应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行为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就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后,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推荐:更多持有使用假币罪相关知识,让您全面掌握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又经过二审法庭的庭审,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传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637831b977ad9a85ebd"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变造货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3.html", "gainian" : [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变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客体要件这一问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二)变造货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币的基础上,以真币为基本的材料,通过对其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致使原有的货币改变形态、数量、面值造成原货币开值的行为。如将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5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从广义上来讲,应属于伪造货币的一方式,因为经过变造的货币已不会再是起初真正的货币,而是一种以假充真的假币,但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行为方式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变造的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对其所进行的加工与改造而使其增加数量、面值的行为,无论其如何加工处理,变造后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货币即被加工对象的成份,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颜色、图案等。其是一种在货币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货币变为多量的货币的行为。而伪造货币则不同,它是从无货币到有货币为。采用将一些非货币的物质材料经过一系列的诸如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货币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货币,如利用报纸、绘画、凹缩印本剪裁粘贴假币就可不利用货币;有的虽然要利用货币,如用彩色复印机复印,用照相机拍摄而制成假币等,但无论是利用货币还是不利用货币伪造货币,伪造后的货币都不会有原有货币的成份。再从产生和后果看,伪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进行,但变造就难以做到,因此,前者产生的数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伪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进的技术设备,而变造行为则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伪造的要比变造的象得多。为此,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并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不同刑罚,显然有着其内在的必然性。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运输假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读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三)变造货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变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原因间接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剪贴、挖补、拼凑、揭层、涂改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且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变造货币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应该如何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虽然都是针对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的构成条件、社会危害性以及处罚都有明显区别。", "1.伪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而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外币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以及在中国尚不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卢布等。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方法,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变造货币罪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变造货币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对货币进行剪贴、涂改,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改变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变造货币是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处理,因此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而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货币的成分。这是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最大的不同。", "(3)行为人变造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推荐:更多变造货币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尚无变造货币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763b831b977ad9a85ebe"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5.html", "gainian" : [ "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拉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拉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全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3e831b977ad9a85ebf"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可能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者是窃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 "(四)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一)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者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和印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当然也是一种证件,因而两者在犯罪对象上有交叉。", "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转让;后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在实践中,如果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虽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也居于一种证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别规定,因此应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条文]",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41831b977ad9a85ec0"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高利转贷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69.html", "gainian" : [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高利转贷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高利转贷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骗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二)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高利转贷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四)高利转贷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高利转贷罪是这些要件构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何谓“信贷资金”", "信贷资金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准备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信贷资金不是信用贷款,信贷资金掌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中,是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将要被行为人套取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而信用贷款,作为动词意义上来讲,是指贷款人(一般是银行)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偿还贷款的,可不提供贷款担保,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信贷资金可以通过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方式流入行为人手中;信用贷款作为名词意义上来讲,是指借款人未经提供担保或者质押、抵押,仅因资信良好,经申请审查、确认借款人能如期还本付息,就迳行发放的贷款款额,信用贷款此时是掌握在借款人手中。如果把信贷资金误解为信用贷款,套用到本罪中,那将是行为人从自己手中“套取”资金,产生了矛盾,而且还会缩小本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套取资金的方式除了信用贷款外,还有担保贷款,并且大量的贷款是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信用贷款只是少数。", "(二)“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他人”作为高利转贷的借款人,《刑法》第175条未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例如乙想贩毒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但是乙资金短缺且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便找到甲,谎称要炒房需要资金,甲乙两人合谋,由甲向银行套取到资金,然后甲把钱给乙,向乙收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较大。甲构成高利转贷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帮助犯。原因是单就独个套取行为而言是不能称为犯罪的,而且甲乙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的目的是为了转贷牟利,乙的目的是为了贩毒。因此,“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高利转贷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中,有一种情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这容易与高利转贷罪混淆。例如甲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把公司从银行贷来的准备购买设备的500万元资金,私自高利转贷给乙,违法所得较大。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产生分歧,这就需要对高利转贷罪与挪用资金罪的进行区分。其实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关键差别在于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尽管套取资金的行为违法,但是在套取后行为人就获得了对该资金的支配权,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获得对资金的支配权,高利转贷罪侵害的是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其贷款利率管理秩序,挪用资金罪则是侵害了单位财产所有权。",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 "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知道了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那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贷款通则》(1996.6.28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推荐:更多高利转贷罪相关法律知识,让您全面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各位法官:", "在重庆高压打黑的态势之下,再想到司法之现状,本案不可能出现无罪的结果,尽管如此,我还是要为江某作无罪辩护,法律必须被信仰!江某刚才在自我辩护时也提到:“牢是坐定了,但我不认罪!”,作为辩护人,我将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发表江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参加黒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高利放贷罪的意见。", "一、关于江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江某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陈某的领导下,以重庆大恒公司为平台,以房地产业为主要对象,长期进行有组织地发放高利贷违法犯罪活动,对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扰乱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从控方的逻辑来看,大恒公司就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判断一个经济实体是否涉黑,要认真剖析法律对涉黑组织的定义,与其他集团犯罪特别是单位犯罪案件进行严格区分,才能做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这有别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尽管也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单位中也有明确的领导、成员稳定、结构严密,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是犯罪组织,而是作为一个合法的经济实体在正常的经营之外有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指的犯罪组织,是指为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是用来犯罪的一个工具。从经济特征看,是指这个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所获取,并将违法所得用于支持本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以商养黑”、“以黑养商”,一些单位犯罪案件中,尽管也可能是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经济目的,但其毕竟有合法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将其用于维系继续犯罪活动。从行为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暴力、威胁性,而且暴力、威胁应该是常态的,这也是涉黑组织的主要特征,偶发的、零星的、非常态的暴力、威胁行为,不能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从危害特征看,是指对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 "可见,“犯罪组织稳定性”、“经济收支违法性”、“手段持续暴力性”、“后果严重破坏性”是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集团犯罪的显著特征。江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特征,理由如下:", "(一)大恒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是被黑社会控制的犯罪工具。", "就江某与陈某的关系来看,曾经是大学同学,但双方能在一起做事的无非法就是大恒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暴力致人员伤亡事件只与陈某密切相关并均是陈某入股大恒公司之前发生的,与江某无关。如果大恒公司是被陈某用来犯罪的工具,如果大恒公司是是涉黑的公司,那么陈某作为“老大”在大恒公司肯定是说一不二的人,肯定是指挥一切的人,江某也肯定是为陈某“卖命”的人,同时大恒公司的一切活动均是非法的,事实真的如此吗?", "据大恒公司的登记情况来看,陈某在大恒并不是最大的股东,在众多股东中,杨某才是最大的股东,陈某是后来才加入大恒的,大恒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是陈某在发号施令,而是董事会一票否决制,大恒公司的对外的借贷活动均是由股东各负其责的,每笔放贷生意成交后,股东再向公司交一定的利息,各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江某也不是听命于陈某,江某在大恒的经营活动是独自进行,并自负盈亏,该事实在法庭审理中,陈某、杨某、江某均都作了一致的陈述。", "在后来陈某涉嫌犯罪被调查后,大恒公司的股东们还将陈某除名,试想,如果这是一个被陈某所控制的公司,陈某能被除名吗?除名陈某的行动本身也说明,大恒公司不是被人操作的犯罪的工具。", "事实同时也证明,大恒公司在外有诸多合法的投资项目,如重庆奥特莱项目、云鼎实业、佳宇建设等。陈某与江某之间只是一个平等合作的商业伙伴而已,其与陈某的合作更多的只是限于资金周转,但在使用另一方资金时,均是要付利息的,这哪像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下级关系?", "(二)本案看不到江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依据前述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常态的暴力性”是区分黑社会还是普通单位犯罪的关键。众所周知,一般的市场主体也有较有为稳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有可能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判定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标准,主要看这些市场主体对外的经营活动的展开是否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的,暴力、威胁性为常态(法律规定为“多次”)的经济活动也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之所在。纵观本案所有的材料,根本不见江某涉嫌暴力、威胁的证据,更谈不上法律所要求的“多次”了。", "就本案而言,陈某作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江某作为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列为第四被告人,两者作为大学同学,有过一定的经济往来,就算陈某有涉黑之嫌疑,那么与有经济来往的、有一定交情的人,都可以被认为涉黑分子吗?据控方指控,江某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1)2005年初,陈某与江某一起向重庆某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高利贷共计290万元;(2)2007年3、7月份,江某通过大恒公司先后两次向陈某提供放贷资金共计1000多万元;(3)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有限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仅此三起而已,但无论那一起经济往来,均与暴力、威胁无关,即使是在前述290万元债务人找不到、债权实现不了的情况下,江某也无任何过激行为,只是告诉司机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让其还钱,这是任何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正常举动,辩护人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看不到这三起与陈某相关的经济往来有任何暴力、威胁的痕迹。", "(三)有证人证明江某在本质上有别于“涉黑人物”。", "至于江某是什么样的人,曾经向江某借过钱,同时遭陈某非法拘禁过的受害人吴某最有发言权了:“我觉得他们比陈某好多了,对人比较好,差钱也不会像陈某那样,将你非法拘禁起,碰见后,只要说明还不出钱,他们也不会把我做个啥子,只是说有钱就还。”吴某的话有力地证明了江某与本案其他人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江某也对吴某贷过钱,在吴某到期还不了钱的时候,吴、江双方只是一起算账打欠条,整个过程心平气和,没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如果江某是一个涉黑的分子,在他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会给人留下如此儒雅的形象吗?", "最后,辩护人没有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后果严重破坏性”的证据,本案总涉及放贷4.8亿元,与江某有关的三起放贷行为共计3000多万元,重庆的民间借贷市场有多大?4.8亿元、3000多万占整个重庆民间借贷市场的份额有多大?如何判断本案对重庆民间借贷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案4.8亿元或三起与江某有关的3000多万元放贷行为就足以严重扰乱了重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吗?现有的证据材料回答不了这些疑问,自然也就得不出“后果严重破坏性”的结论了。", "二、关于江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本案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即是指陈某、江某为了讨债而非法拘禁乔伟一事。此事能与江某联系起来的,无非是乔伟同时欠陈某与江某的钱,受陈某授意讨债的汪某是江某的司机,由于江某本人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江某是否构成非法拘禁,一是看其与陈某有无共谋策划非法拘禁乔伟;二是看江某有无直接明确地指使汪某非法拘禁乔某。", "(一)陈某没有与江某共谋拘禁乔伟。", "本案中陈某的供述已经很清楚地说明,其将乔某限制在宾馆中并派人看守是其个人决定的,事前未与江某商量,事中也没有告诉江某,江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的,由于陈、江两人面对借钱不及时归还的乔某,没有达成要将乔伟进行人身扣押的共识,陈某将乔某进行扣押前与江某没有商量过,在实施扣押时也没有告之江某,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非法拘禁乔某的责任不应由江某来承担。", "(二)江某没有指使汪某拘禁乔伟。", "江某没有与陈某共谋非法拘禁乔某,江某也没有指使手下汪某去拘禁乔某,案卷的材料已经明确,面对乔某找不到,钱也还不了的情况下,江某只是让汪某想办法将人找到还本金即可,从没有明示或没有暗示汪某去拘禁乔伟。对于江某而言,并不管具体的事务,日常业务打理交给汪某,对于汪某的角色,作为江某朋友的陈某当然也是清楚的,加上江、陈同是乔某的债权人,事先江某吩咐过汪某听陈某的安排向乔伟要回本金,但这不能被曲解成江指使汪某去拘禁乔某。", "(三)汪某没有到案,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队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 "陈某在法庭上多次提到,汪某个人也有将钱借给乔某作用,自己从没有指使汪某实施拘禁乔某。从证据的角度看,由于汪某没有到案,对于汪某是否受江某指使一节及陈某在法庭上提到的是否汪某自己借钱给乔某在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等情节,不能有效落实,公诉方不能有效排除汪某自行决定拘禁乔某的合理怀疑,依“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不能认定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关于江某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认为,2008年初,江某将从重庆某信托公司贷来的2000万元转贷给重庆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高利转贷行为中“牟利”与“套取”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并非江某从重庆某信托公司“套取”资金,而是该公司为了回报佳宇公司的帮助而主动向大恒公司(佳宇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3000万元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其中2000万元实则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无息借款。", "对于涉案的3000万元贷款,不是江某单纯为高利转贷而套取重庆某信托公司资金,更谈上与杨某有“套取”的共谋,杨某曾在重庆某信托公司重组三峡银行时差注册资金时,通过佳宇公司,在不收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该信托公司2000万元资金救急,对此事实,陈某、杨某、贾某都在法庭调查中作了相同的陈述,作为回报,该信托公司在第二年也就是2008年初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大恒公司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佳宇公司的,由于该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以还款的名义将钱转出、由于大恒公司是佳宇公司的投资主体,所以此笔钱以借贷的名义划转到大恒公司,该信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就明了这一背景,故根本不存在巨额资金“被套取”的情况,更不是江某为了牟利而特意套取涉案的3000万元,因为该3000万元怎么来的,及具体的手续如何办理的,江某并不知情。", "(二)“受害人”重庆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从没有认为自己的资金被“套取”了。",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江某的行为无论是对信贷资金的发放还是利率的管理秩序均不造成侵害。在2000万元资金再使用过程中,重庆某信托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反对的意见,如果是高利转贷行为,那么该公司是受害者,但整个案卷材料看不到该公司对此事的评价,因为作为金融机构,其对所放贷的资金使用情况有追踪调查的义务,如果是放贷行为,该公司履行追踪调查的义务了吗?如果没有履行,是为什么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面对资金被“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该公司有什么反应?而这方面证据的缺失,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重庆某信托公司通过这一形式归还借款,是与大恒公司、佳宇公司心照不宣的,换句话说,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违背重庆某信托公司的意志。", "综上所述,江某无罪。希望你们抛开一切案外因素,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做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谢谢!",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644831b977ad9a85ec1"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1.html", "gainian" :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的标准尚有待于司法机关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恶劣,或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或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47831b977ad9a85ec2"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3.html", "gainian" :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再来了解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中国也一样,在中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中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1)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知道了本罪的认定标准,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l.21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被告人刘XX在整个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此外,被告人刘XX在2008年3月12日14时55分至2008年3月12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曾检举他人制作假银行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可见,被告人刘XX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 "4.被告人刘XX无非法获利。从XXX号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5万余元至26万余元的非法获利,仅被告人刘XX不但没有非法获利,还将自己带到天津创业的30多万元全部花销。", "5.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天津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X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X院《全国X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杨超律师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764b831b977ad9a85ec3"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5.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 "1、伪造、变造本票、支票、汇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 ], "chufa" : [ "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三个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在客观表现上仅限于“伪造、变造”的行为,如果“伪造、变造”后又“使用”,其目的是“使用”,“伪造、变造”只是为达到使用而进行的犯罪预备,故不构成本罪,依其犯罪性质,应按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就被告人陈某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其理由如下:", "(一)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本辩护人完全赞同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刚才发表的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从本案的侦查过程来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陈某的罪名是涉嫌票据诈骗罪,后检察机关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此案经检察机关反复退查两次。综观全案卷宗,我没有看到补充侦查所获得的任何新证据,由此观之,此案的定性有疑点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且有超期羁押的嫌疑。", "尤为引起法庭注意的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全部伪造行为都在广州完成,也就是天津法院及其检察、公安机关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三)被告人陈某在虚假的电汇凭证的制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陈某不过是按照鲁某的要求,起到一个传递信息的作用,陈某并不认识黄某与林某,真正涂改、制作虚伪电汇凭证的是案外人林某,我不知道为何林某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原因(这也是本案的疑点之一)。", "(四)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林某制作的假电汇凭证原件,控方并没有提取,更没有当庭向法庭出示,希望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 "二、本案形成的原因",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由青岛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而起,造成煤多装的原因,责任在天津某公司。因为天津某公司得知电汇凭证的虚假情况以后,很快就停止造船。最后,实际装船的数额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鲁某无法控制装船的数量。也就是鲁某提供虚假的电汇凭证与实际装船数额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点,从起诉书上就可以得到印证。", "三、关于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 "我方认为确定本案的数额不应当以虚假电汇凭证的200万确定,而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判定。所谓受害人天津某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应当双方经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具体应当结合质量检测报告和合同约定,才能确定。不能以形而上学的观点,孤立地、片面地将数额定为200万。",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无罪,希望法庭予以审慎考虑!", "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胡海雄",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764e831b977ad9a85ec4"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7.html", "gainian" :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注意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52831b977ad9a85ec5"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379.html", "gainian" :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l.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chufa" : [ "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55831b977ad9a85ec6"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5.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由哪些要件构成。"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制度。", "(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所谓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所谓国家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数额较大。如果仅有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行为人虽然具有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数额较大的国家有价证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伪造、变造出来,即伪造、变造行为量已开始实施但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76da831b977db090a0e5"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扰乱、破坏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2、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3、扰乱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4、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属一般主体;(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的债券行为是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一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实现则没有影响。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就可构成本罪未遂。",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主体、客体都相一致,所不同的则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亦为有价证券,但其属于公司、企业依法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而后罪的对象则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没有此种伪造、变造行为,而是直接将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证用之去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性,而不是构成本罪。如果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后又用之骗取钱财的,则属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选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 "chufa" : [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两个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dd831b977db090a0e6"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09.html", "gainian" :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 "所谓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 "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所谓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约有价证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3)具有偿债能力;", "(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大规模的筹集资金方式并不是一家企业、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必然会干扰金融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规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保证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地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在第210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依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所筹资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就是对这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司之间以高利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如果构成其他罪,应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罪所惩治的是侵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 "(1)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对于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募股申请,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必须同代收股款的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发行新股,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发行新股的审批机关与审批程序与首次发行股票时相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及审批程序,公司法中同样作了严格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批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其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还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后,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相应条件(已如前述)外,还必须报经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2)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发行企业债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这是因为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重要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公司、企业虽具备条件但未经批准即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逃避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管理,扰乱了发行管理秩序。这里的“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然提出申请,但未得到批准和对已作出批准决定但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予以撤销后仍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还包括虽经过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范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例如超出招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股票发行总数超额发行股票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按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但行为人却擅自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溢价发行股票;又如超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发行公司债券的等等。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不宜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应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第217条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本条原则列举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本条未作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后果严重可以理解或掌握为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多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或者经证券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诈骗罪专节所规定的,行为人往往利用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办法来搞假集资、真诈骗。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诈骗的方法来集资;后罪行为人则是以集资的方法来诈骗。这是区分二罪的本质点。因而本罪行为人虽有非法发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却没有纯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绝非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为人的犯意在于一俟以集资手法诈骗钱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后,即便全盘非法占有,从未打算偿还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债券),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方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应属行政违法行为;集资诈骗罪则不然---但凡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者,即便成立该罪,应根据该罪的第一量刑单位给予刑事处分。而若集资诈骗者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者,则属新刑法上对该罪所规定的数额加重犯情况,应按其相应的处断刑处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e0831b977db090a0e7"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1.html", "gainian" : [ "暂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案例分析,欢迎阅读其他刑法案例。" ], "tezheng" : [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可见,投资者“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正是在这个定义上,可以把本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其二,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此类内幕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但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缺乏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与内幕交易行为区分开。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未被内幕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加以利用,从而内幕信息也就不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显然,不具备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性。为了更好地区分上述情形,有必要科学地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的几个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存在着证券、期货交易行为;(2)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3)该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人员合法持有或非内幕人员非法持有的内幕信息。", "(二)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表现包括知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开的情形,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因此,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秘密性,两者的客观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开不该公开的相关内容等。但是,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 "1、两者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该信息必然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而后者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2、两者客观行为也不同,前者包括行为人不公开内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将内幕信息公开建议别人加以利用从而本人间接参与两种情形,而后者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克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既属于内幕信息,又属于商业秘密。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本法所规定的两个独立罪名,也即触犯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想象数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即主体均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的内容均可以是国家的经济秘密和影响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国家外交、财政、立法等秘密。因此,两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1、在主观方面,前者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往往在主观上还具有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犯罪目的,后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2、在主体方面,前者包括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并不一定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在犯罪对象方面,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具体范围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并非都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具体包括国防、外交、立法、司法、财政、经济、科技等方面不应公开的事项,也包括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开的国家事项,以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机构、编制、仓库等。显然,前者的范围要小,机密程度要低。4、在客观方面,前者是指违反有关证券、期货法规,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后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此外,实践中也会出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想象竞合的问题。例如,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泄露的内幕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此种情形应依照想象竞合原则来处理。",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刑法修正案》条文:",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详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76e3831b977db090a0e8"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3.html", "gainian" :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传播了虚假信息的行为;", "2、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而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产生。"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该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从虚假性质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从危害后果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4、正确区分本罪与预测错误。证券、期货市场中的预测特指根据有关资料,依据证券、期货市场前期变化规律,结合有关不变因素,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证券、期货市场尤其是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化趋势的行为。证券、期货市场预测对于每位证券、期货投资者来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预测作为一种从已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预测结果往往与证券、期货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说,预测错误是预测活动中存在的一种正常现象。但是,预测错误一旦发生,就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产生消极和不利的影响。同时,错误的预测也就是一种不真实的信息,与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相混淆,区分二者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考虑:(1)从主观上考察预测是否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即指预测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不是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图。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观是出于恶意的,行为人明知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仍予以编造和传播;(2)考察预测是否有合理根据。预测是以有关已知事实为依据来推断未知的分析活动,而编造虚假信息则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3)考察预测人的资格,即审查预测人的素质、职业、经历等,判断预测人是否具有预测能力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4)分析预测的方法、途径是否科学、合理。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考察后,预测的错误纯粹是由于突发事件或主体素质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则显然就不属于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范畴。", "(二)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操纵行为极易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相关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的决策。从造成的虚假的证券、期货市场行情来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具体来说,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引起证券、期货行情虚假的原因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各种操纵市场行为来制造证券、期货行情的虚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后者是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有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之故意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免损失的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法定危害后果要求不同,前者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操纵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后者属于结果犯,要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情形,例如,行为人以编造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来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此时,就要从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分析出发,上述行为触犯两罪名的,就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二、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和决定]:",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二、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于扰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相关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e6831b977db090a0e9"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5.html", "gainian" : [ "诱编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所谓提供,是指将虚假的有关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或扩散。既可以提供给个人,又可以提供给单位;既可以是当面口头提供,又可以不面对他人而采用书面、影视、计算机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单个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须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且必为虚假的信息。如果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无关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虚假的信息,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虚假信息的来源,既可以是自己编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编造的,但来源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所谓伪造,在这里是指按照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样、格式、形状等内容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石印等各种方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交易记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剪接、挖补、拼凑等加工方法,从而使原交易记录改变其内容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将证券、期货交易记录采用诸如撕裂、火烧、水浸、丢弃等各种方法予以毁灭。所谓诱骗,是指采取提供虚假的信息或将交易记录加以销毁的方式,以对投资者进行欺骗、引诱、误导,从而骗取投资者信任使投资者买卖读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只有因行为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有实际损害后果但不是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本罪。", "(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单位,才能构成本罪。非上述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虚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决意伪造、变造或者销毁,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本罪,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行为,也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依据情况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必须将本罪与预测错误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包含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同时都有可能诱使相关投资者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两者都是有关妨害证券、期货信息真实公开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贡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结果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行为宜定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 "(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证券期货监督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往往是因为收受他人贿赂,或者为了贪污、挪用、侵占、盗窃单位或有关投资人的资金。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数罪。因此,我们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查清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前因后果,以便一并予以惩处其他相关犯罪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瞄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ea831b977db090a0ea"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7.html", "gainian" :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准确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主观上也确实出于直接故意,但是全案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属于证券、期货市场中一般的违法行为。相对来说,违法的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小一些,只有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至于全案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1、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常犯、累犯;2、行为人行为的结果状况,即行为人实际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数额大小,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不利影响是否严重、恶劣;3、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及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没达到“情节严重”的,只对行为人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此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异常复杂,有时与合法行为相交错混合同时进行,有时以合法交易行为作为掩盖。这样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格掌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将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与合法交易行为区分开来。", "(二)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实际作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证券交易行为,因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多数为证券、期货投资者或从事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券、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可见,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不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性,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承担更大的责任。"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价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ed831b977db090a0eb"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19.html", "gainian" : [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 "rending" : [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等,构成本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划清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后二罪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犯罪。", "划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本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本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 "chufa"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注: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增加,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76f1831b977db090a0ec"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法运用资金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1.html", "gainian" : [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0fa831b9713d79b6858"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法发放贷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3.html", "gainian" : [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 "tezheng" : [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中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违法发放贷款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 "rending" : [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中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 "chufa" : [ "1、自然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法〔2001〕8号)",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10a831b9713d79b6859"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5.html", "gainian" :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入账的资金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没有入账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其他单位或个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 "rending" : [ "1、认定本罪应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犯罪;", "3、区分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使用的是帐外客户资金,而后者使用的是帐内资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后者则没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4、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114831b9713d79b685a"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7.html", "gainian" :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和故意的,对被他人骗取、丢失、其他需要而取走的金融票证,应根据具体情节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本罪。行为人在出具票证时应以明知为特征。因为保函和证明的效力是谁知晓的。", "三、本罪为结果犯,以“较大损失”为成立要件。" ], "rending" :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11e831b9713d79b685b"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29.html", "gainian" :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票据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 "(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犯罪,也不排除放任的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刑法第189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129831b9713d79b685c"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逃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1.html", "gainian" : [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逃汇罪的简单概念后,是不是还想知道逃汇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逃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根据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I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大部分。", "(1)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2)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所谓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二)逃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逃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应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转移、转让、买卖、存放境外,以及将外汇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等。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逃汇行为主要有:",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所谓经常项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目收入的外汇;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利润;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违反上述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就展这种行为的逃汇。",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汇出外汇或者携带出境的,如以投资的名义将外汇转移至国外的。(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的行为。", "以上可见,逃汇的方式很多,但并不是一切逃汇套汇行为都构成犯罪。本条关于逃汇罪的规定,只列举了两种表现方式:", "(l)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2)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以上两种逃汇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我们认为,逃汇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衡量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应从数额,同时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主要包括:", "(1)逃汇数额的大小;", "(2)是否伪造和冒用有关单位的证件、印章逃汇;", "(3)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逃汇的;", "(4)是否严重影响了国家有关计划的执行,等等。", "(三)逃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本条规定逃汇罪的主体为国有单位,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本条已作了相应修改,其中对主体范围作了扩充。单位犯本款罪,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分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逃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包括对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客体要件、因果关系等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逃汇。当然,这种认识并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关于逃汇的具体法规,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即可。", "本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并不以牟利为目的。虽然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此罪要以牟利为目的,但我们认为,本条并未规定此罪必须有牟利的目的,而且许多行为人逃汇并不以牟利为目的。如一些单位可能为了扩大生产、购置设备等逃汇。因此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逃汇罪的认定】",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逃汇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逃汇罪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逃汇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拉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推荐:更多与逃汇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解逃汇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巴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1998)20号)",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9附繁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夕比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逃汇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134831b9713d79b685d"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洗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3.html", "gainian" : [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知道了洗钱罪的简单概念,是否还需进一步了解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洗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三)洗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知道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那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洗钱罪的呢?" ], "rending" : [ "(一)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二)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六种司法认定。", "中国法院网发布的《解释》全文。《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即: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三)其他方法", "《解释》还明确了以“其他方法”进行洗钱的六种情形。《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按照本标准认定了洗钱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洗钱罪,刑法规定:", "一、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二、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没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洗钱行为的处罚,首先应当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然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情节一般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朱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产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与洗钱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洗钱罪。" ], "jieshi" : [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2009年11月11日起实施。", "《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六种洗钱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规定,以下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也将被追责: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此外还包括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对不起,本网站暂时尚未收录与洗钱罪相关的辩护词,但是本网站有大量其他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8140831b9713d79b685e" }, "crime_big"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crime_small" : "骗购外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6_435.html", "gainian" : [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不是很想知道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是那些呢?" ], "tezheng" : [ "(一)骗购外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外汇。", "(二)骗购外汇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实施了伪造海关凭证、单据的行为;", "2、实施了变造海关凭证、单据的行为;", "3、骗购国家外汇,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其行为方式有如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等骗购外汇;", "2、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骗购外汇;", "3、以其他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件骗购外汇。", "(三)骗购外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司法实践中,单位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但不排除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假称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寻求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行为的情形。", "(四)骗购外汇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以虚假、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骗购外汇会发生破坏外汇管理制度的结果且追求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多出自牟利动机。骗购外汇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对骗购外汇罪违法性认识中的“明知”,当理解为明知骗购外汇行为的违法性、骗购外汇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仅就认识因素而言,两处“明知”不存在区别。深究意志因素,则前者为“希望并追求”、后者为“放任”。这同时说明骗购外汇罪的帮助犯罪过形式中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知道了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那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该罪的呢?" ], "rending" : [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骗购外汇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一罪与数罪问题。", "(1)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第226条,不论其行为涉及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形,均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只构成一罪。", "(2)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成立数罪,而应按照吸收犯的原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3、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若行为人当面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则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范围,此其一。其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骗购外汇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主体不同。骗购外汇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骗购外汇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到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 "(4)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骗购外汇罪与抢劫罪客观上都可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都可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但二者有严格区别。",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 "(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强迫交易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4)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被害人的面来实行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当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来实行,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用书信等方式来表示。", "(5)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才付诸实施。", "(6)能否使用“其他手段”不同。抢劫罪除使用暴力、胁迫外,还可使用其他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而强迫交易罪只能使用暴力、威胁手段。", "(7)客观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强迫交易罪则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人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则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商品作为代价。", "(8)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9)主体不同。抢劫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强迫交易罪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骗购外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即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推荐:更多与骗购外汇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12.29)",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推荐:其他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暂无骗购外汇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罪名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14a831b9713d79b685f"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集资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55.html", "gainian" : [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本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3",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巨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掌握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寨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l.法[2001]8号)", "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金融诈骗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2月,**公司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强大,同时解决行内紧俏原料的需求,以90万元购买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之后公司高薪聘请专家,及高层管理人员,专门建设了生产工厂——新龙化工厂。企业雄心勃勃,铁心快上这个项目。然而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和命脉。是不可或缺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奔波一年多,而贷款还是无望的情况下,经几个高层人员专门策划。董事长专程到外地取经后,决定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募集资金。而这时,被告人崔**看好了这个企业和项目。首先投入了自己积累的200多万元。王**很欣赏崔**的积极和热心。聘用其为副总经理。招商办经理。崔**便充分发挥自己的潜力,调动社会关系。以公司的既定方案和董事长的意志为原则,募集资金六千多万元。其中个人及亲属投入一千多万元。“转单”近4千万元。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纵观本案纷繁庞杂的事实,被告崔**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非但不想非法占有,反而大量的投入!反而代替公司偿还要求退出的投资者的本息!代替公司垫付别人的旅差费数十万元。", "必须强调:在全部融资活动中,债务人,即融资的占有人和使用人是海天公司,而不是崔**!所有募集的资金分文没有进入崔**的腰包,也分文不为崔**所支配。他是得了一些“代理费”,但那是公司按规定给他的酬劳。绝对是另一个法律性质。而且也投进了公司。可以说他分文无得!",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不能归还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不应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纪要”还对何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做了细化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里必须强调两点:一、被告人崔**,绝非资金的占有者。资金的占有者是海天公司。这是十分明确的。是无争得事实!二、崔**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欺骗任何投资者!而是投资者找的他!", "国务院国发【200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吉发(2005)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第六条,“开展民营经济股权交易业务,允许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崔**的内心是明确而又明朗的。海天公司一直受到省、市、区领导的关注和支持。企业多次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再就业先进企业”等光荣称号。董事长王希田被授予人大代表、“吉林市十大就业带头人”等光环。“叔十二碳硫醇”项目业经省、市、区三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时试产成功的消息省、市党委机关报都作了重要报导。公司同心协力,项目必定成功!直到今天,在因此涉嫌犯罪被羁押860多个日日夜夜,饱尝铁窗之苦之后的今天,他仍然坚定地确信,如果没有这场风波,项目一定能成功!", "先进的新龙化工厂巍然耸立、产品试产成功。公司在美国上市既成事实。崔**没有说谎,没有欺骗。他一直谨遵公司的统一口径行事。经他融资的亲友及其他投资人无一人说他诈骗。反而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愿,要求宽恕,要求对公司解封,要求让工厂开工生产。", "本案卷宗达225卷之多。却无一件材料,一页文字证明崔有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侦查了前后达数年之久。却没有查出崔**诈骗了哪一个人!骗得了多少钱!",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已经进入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千年的人治时代已经结束,并将一去永不复返。而法制的特点之一是有法必依。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衡量被告崔**,在本案中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崔有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目前,我们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实行人性化司法。实行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贵院院长赵**2008年8月14日在媒体公开承诺:“在严厉打击暴力和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同时,对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要严格甄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谋求振兴发展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154831b9713d79b6860"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贷款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59.html", "gainian" : [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在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一般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情节特别严重",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推荐:更多与贷款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暂无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其他罪名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 "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 "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 "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 "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 "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 "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 "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 "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 "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 "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 "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 "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 "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 "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 "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 "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 "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 "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 "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 "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 "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核保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 "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 "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 "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 "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 "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 "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 "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 "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朱勇辉", "2007年2月27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165831b9713d79b6861"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票据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65.html", "gainian" : [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在看看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票据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二)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票据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票据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如何才能认定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是划分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一般说来,具有以下情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2)将他人的金融票据误认为是自己的金融票据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误签空头支票或者误签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4)签发汇票、本票时因过失而作错误记载的:(5)不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而使用的。等等。", "2、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参照《解释》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票据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票据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诈骗票据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l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参照《解释》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票据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票据诈骗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苦于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卫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基于庭前准备,结合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构成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票据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盗窃罪的客体是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公私财物,而金融票据虽然本身记载一定的金钱数额,但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本身,不过是记载一定票据权利的凭证。受害人失去票据,不等于就失去财物,对于票据所有人满可以通过挂失、公示催告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行为人获得票据,也不等于就获得财物本身。因此,不能将票据与财物等同。", "(二)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盗窃罪中财物的转移是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悉。在票据诈骗罪中,盗窃票据本身不可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只有进而使用票据的行为才可能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行为人使用票据获得财物,或冒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而使用,或伪造、变造票据而使用,财物的转移是所有人或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后“自愿”交付的。盗窃票据而使用,最后财物的转移都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其实质都是假冒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以非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等", "从本案来讲,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地断定本案的转帐支票是一张已经作废的的支票。这张转帐支票是在****年*月*日***所在公司开给一个客户的,因票面有涂改银行拒绝承兑。张殿利又给客户重新开了一张,并于****年*月*日转到客户帐上。客户把这张作废的转帐支票还给张殿利,张殿利认为这张支票没有什么用了,才随意放在车的杂物箱的。被告人将此作废的转帐支票拿走以后,在****年*月**日冒用张殿利所在公司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转走人民币*****元,该笔款项的转移是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被告人拿走票据后,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特征。", "此外,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他人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而骗取资金或商品的,认定为盗窃罪”,认为盗窃票据而使用的,应当定盗窃罪。但这一解释是1992年出台的,而票据诈骗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里新设的,后又吸收到刑法典中去。如果说在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时该条司法解释还具有效力的话,自1995年立法上将冒用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之后,该条司法解释显然就不能在适用了。", "由此可见,被告人只是涉嫌票据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的监护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关押期间,不仅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积极地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查证,查证属实以后,以立功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家长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被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因此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既合法又符合社会主义人情事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做为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减少犯罪,达到最终消灭犯罪。改造、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目的在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比较容易改造,对被告人从轻或减经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同时也能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是偶尔失足,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幼无知,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是初次犯罪,偶然失足,这次犯罪所涉金额较少,事发后已将全部款物归还受害人,因此,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情节较轻。根据上述刑法条文规定,结合本案的有关情节,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我国的一贯政策。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表示永不再犯,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一定的认识,这就是被告人翻然悔悟、重新做人的良好开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因此,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16e831b9713d79b6862"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金融凭证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67.html", "gainian" : [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 "tezheng" : [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不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达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达到10万元以上。",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信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不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用之骗取财物的、属于手段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2、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一)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金融票证诈骗罪先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某作案的事实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某和陆某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某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某都极力否认曾与陆某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某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某,陆某如何与他们协商?刘某“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某与刘某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某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某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某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某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某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某供述曾与刘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仅凭陆某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某找人伪造了印章呢?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某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陆某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某的口供,而刘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某贷款是出于与刘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是刘某“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某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某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某。况且陆某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3、陆某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某的蒙蔽,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某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某根本没有认识到刘某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某的行为会造成刘某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某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某,他帮助刘某贷款只是想让刘某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某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某不同。陆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某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某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某从未告诉过陆某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某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某对刘某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某与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某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某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某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某为他融资。陆某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某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某。另外,刘某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某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某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某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某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某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3年12月22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179831b9713d79b6863"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信用证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1.html", "gainian" : [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信用证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2、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信用证诈骗罪相关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 "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出庭前,我认真研读了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真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刚才参加了法庭质证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本着协助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南市检刑诉字(20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信用证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指控事实概要及法律关系", "起诉书指控:1994年初,柳沙大地公司以投资南宁市城建为名,决定由被告张某负责融资。同年,被告张某、黄树生与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主任余国源商定,利用开立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同时,与被梁大国、谢应先商谋,以柳沙大地国有农用地抵押,柳沙大地和华发钢铁两公司委托被告谢应先个人承包的广进公司贵港分公司代理,与被告梁大国任职香港智得公司签订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并开立信用证。", "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28日,被告谢、梁在南宁签订11份虚假进口货物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开信用证11笔。信用证开出后,香港智得公司在港伪造项下单据并通过香港寄单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再交被告谢审验。谢在明知没有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同意付款,造成开证行对外承兑后,智得公司在港议付行对信用证贴现。造成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防港分行垫付本金49,509,564.12万美元的重大损失。", "为证明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经北海、防城港海关查证,上列11笔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在信用证约定的港口到货,海关均无该货物报关记录。", "同时指控,在1995年初,被告张某为达到将信用证贴现款转入内地公司控制使用的目的,委托被告梁在职的香港智利公司代办在港注册香港华智公司,指示梁以香港智得、华智两公司将贴现款汇回内地。",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香港两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至1996年4月15日陆续将3,231.6万美元贴现款汇入柳沙系列企业及广进公司贵港分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柳沙大地、华发钢铁两单位用于房地产、修路、归还信用证垫款有其它债务。", "据其如上,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众被告虚构进口事实,使用虚假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严重。因此,认为众被告共同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被告张某、黄树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托单位犯罪而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公诉人围绕上列指控进行了举证及予以了指控说明。本来,通过上列诉讼活动,似乎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已经清楚了案中关系,似乎本律师的以上罗列未免大有图耗庭审宝贵时间之嫌;但事实上,本律师并不这么认为,而且相信合议庭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听取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之后也会觉得这种重复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直接涉及定案的基础,同时还直接涉及被告单位、自然人的罪与非罪。重复罗列起诉书的目的在于,我们出于对法律公正性的维护义务必须针对起诉以及公诉机关的举证弄清下列问题。近言之,我们通过公诉机关的之前举证指控是否明白了下列问题,它就是:", "首先,就法律关系而言,必须弄清楚:", "1、两被告单位及张、黄二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信用证票据关系;", "2、两被告单位与谢应先亦或广进公司亦或其贵港分公司有否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3、两被告单位及张、黄二人与被告香港商人梁大国亦或智得公司、华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 "4、谁是指控所列11票信用证的受害人及是否有受害人存在;", "5、谁是指控所列11票信用证的直接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刑事法律中的直接加害人);", "6、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虚假随附单据是否能骗取信用证。", "其二,就法律规范及法律含意而言,必须弄明白:", "1、融资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融资与诈骗是什么样的关系;", "2、信用证诈骗是否脱离了诈骗罪的基本含意及范围;", "3、“非法获取资金”是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信用证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双重客体;", "5、信用证诈骗罪的罪名、单位作为该罪名的刑事被处罚主体的立法界限。", "其三,就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而言,必须弄清楚:", "1、被告间何为商谋、商谋实施共同犯罪的证据在哪里?", "2、谢个人承包广进贵港分公司的事实被众被告事先明知的证据在哪里?", "3、合谋制造虚假合同的证据是什么?", "4、证明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之制作人、制作范围的证据是什么?", "5、何以证明涉案11票货物的提单、装厢单、商检证明、发票、报关单等是假的?", "6、何以证明被告谢应先明知没有货物进口?", "7、香港智得公司对指控信用证项下资金在港贴现的证据何在?", "8、约定口岸无报关记录是否必然可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真实贸易背景?", "9、根据香港1994年适用的英国法律规定公司登记委托、律师函、会计楼审验等要项,何以证明被告张某委托香港智得并完成了对华智公司的商业登记?", "10、指控被告张某指示梁大国对信用证在港直接贴现的证据是什么?", "11、在阶段时间内,面对柳沙系列企业之两被告单位进账美元大于广进开证总额几百万美元的事实,何以证明入账美元就是是指控11笔信用证的境外贴现转入外汇?", "12、两被告企业究竟用了多少信用证项下资金?近言之,两被告单位使用的是否是该11票项下资金或数额?", "13、做为信用证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非法获取资金”的客观表现意味着什么?", "14、信用证开证行对外承兑直至垫付是否就意味必然的资金损失?", "以上涉及本案指控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问题,都是本案控辩双方不可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是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复杂性决定的,更是本案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此案涉及了罪名、及法律适用、刑法溯及力以及罪名项下双重处罚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本辩护人与公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分歧。",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刚才的庭审程序,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公诉机关在此案指控的犯罪阶段是终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时我们也清楚,我国《刑法》及其补充规范对“信用证诈骗罪”罪名的确立以及将单位纳入本罪被处罚主体施行双罚制的时间起始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颁布并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以及罪行法定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由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的刑事法律没有规定这一罪名以及对此列罪名实行双罚制,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以及公诉人已提起了对此事的重视,认为指控罪行的完结跨越了“六月三十日”这一时间界限。那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将是我要谈的下一个方面。", "其二、信用证的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号)第二条的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是指一家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前提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指定人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它的最显著特点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的不可撤销性。这是赖以维系信用证这一国际通行贸易结算工具生存的基础。从而,清楚的表明,信用证之票据行为始于申请人申请,止于开证行对外开证。从这个意义讲,信用证行为没有跨越开证日期的延续性。",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的性质以及与跟单的关系,UCP500号并没有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操作规定。相适应的,其第三条A项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从而说明了信用证的票据行为与其项下跟单的单证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证明了信用证行为不为跟单是否真实所左右。",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因信用证项下跟单瑕疵而能够行使的救济措施,UCP500号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进行接受”。依照这些规定,足见信用证的跟单瑕疵并不能改变或影响信用证的即期、即付、不可撤销的效力。从而进一步说明,信用证行为完结于信用证开出日,不具有时间上的可跨越性。", "其三,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被指控的11票信用证项下跟单顺利的通过了开证行的审验,没有提出“不符点”或“不符点”已经被开证申请人完全接受。因此,客观上并没有因其跟单或承兑而影响它的效力。进而更说明被指控的信用证效力客观上并没有产生时间上跨越开证日之后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不能赞同公诉人关于因信用证行为的时间跨越而适用后续生效法条的观点,同时,有必要提请合议庭密切注意这一罪名的法律界限。", "其四,我们姑且不去理会学术界对该罪名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单从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角度看,我们不能否认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无从否认,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和其它犯罪一样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那么,从该罪名的财产犯罪属性以及一切犯罪的主观动机而言,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因为信用证诈骗罪并未脱离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只在于它是建立在使用信用证而完成的诈骗罪而矣。", "从这个角度来看,涉案款项的流向以及被告人实施此列行为的主观动机则显得十分重要。", "其五,影响本案适用法律的客观事实", "法庭调查及在卷材料之众被告甚至包括银行经办人同一证实,被告企业为指控开证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同意并给予了为此项抵押提供5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而被告的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不仅这些抵押物真实有效,同时,完整陪同开证行将债务转卖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那么,一个银行明知,企业提供足额有效抵押保证的行为怎么就被牵来扯去推向了诈骗犯罪的境地呢?这样的诈骗的是谁?事实上,充其量不过是个以违规方式融资的问题,充其量是一个对资金的短期使用权占有的问题。", "从而说明,公诉机关对此案的指控不仅于立法罪名规定不符,同时,亦与立法本意相悖,纯属适用法律欠妥,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件背景与信用证", "我们谈的案件背景指的是与指控息息相关,与指控的开证行为、资金使用息息相关的背景事实。我们要谈的信用证,是信用证程序形成、演变、导致的结果用以说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首先,关于案件背景", "被告金地公司的前身是柳沙大地公司,柳沙大地公司的前身是柳沙园艺场。一九九三年八月,柳沙园艺场经南宁市建委南建报(1993)44号批复,开始对部分果园分期实施土地综合开发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南宁市人民政府(1993)14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将柳沙园艺场确定为继琅东之后的一个新的开发热点,决定成立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决定成立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市政府于当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府办(1993)99号文决定成立以苏如发副市长为组长,建委主任以及土地局、规划局、房产局等多家政府职能机构一、二把手和时任柳沙园艺场场长的被告黄树生为副组长、委员的柳沙园艺场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体改委以(94)26号文批准成立“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树生为董事长。之后,柳沙大地公司系列企业获得市政府“九路一桥”市政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施工权。投资方式以企业自筹为主,政府以相应土地给予补偿。",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加快南宁市的城市建设,为了解决建设资金,出现了在卷材料之第六卷P04证人俞国源证实的时任南宁市市长宋福民与中行广西分行原行分高行学、副行长李光明等一起讨论银行资金支持的问题。而当时面临的状况是,被告企业负责市政“九路一桥”建设需要资金,南宁市需要加快建设发展,银行因与其它单位的信用证垫款需尽可能缓解自身资金压力,需要业务量,需要经营利润,可谓是各有所求,难得柳沙企业有这一足额而且是升值潜力巨大的土地抵押。继尔,通过银行方面研究决定,通过柳沙企业申请、通过银行对拟抵押物的审查,在国家紧缩银根,银行贷款规模受限的前提下,由银行明知、自愿地授予柳沙相关企业5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与被告企业开始了循环开立信用证进行国际贸易的融资行动。", "从上列历史背景中我们不难看出,融资目的是为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行为是政府、银行与企业自愿、明知的合意行为,融资企业提供了足额抵押。这一行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存在谁诈骗谁的问题。", "其二,关于信用证一般流转程序",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的通行结算方式。同时,我们也不应回避信用的操作并不为公众所普遍熟知的现状。在这里,本律师没有教化信用证知识的目的,因为这是刑事审判庭。但认为,为了查明案情完全有必要让我们一起通过信用证以及它的流转程序去审视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是否成立。", "关于信用证的本质特征,我在前面源引UCP500号的规定进行了说明,在此不赘述。在这里,只对不可撤销跟单远期信用证的一般流转程序之结合本案予以说明:一般程序之进口商(因我国进出口贸易管制制度而产生委托代理开证之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签订进口合同并开证申请——银行营业部审核申请、落实抵押或保证金向国际业务部提供开证保函——由银行国际部开出信用证——境外指定议付行通知信用证指明的受益人(即合同卖方)——卖方组织出口货物并委托承运人——卖方将货物单证交予议付行审单并向受益人支付、承兑——议付行将单证寄递开证行——开证行审验有无“不符点”并交开证申请人审验、签署——开证行对议付行支付,同时将项下跟单交予开证申请人——申请人或进口商凭跟单取得货物处分权——货主持进口许可证及跟单向海关报关、清关——开证行通知申请人赎单(银行结汇)流转完成。", "在上列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的流程中,通过上列对信用证程序的一般了解,我们应当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进出口管制政策,导致普遍存在进口商无权申请信用证、信用证的申请人不是贸易买方情况的出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进口许可证以及提单买卖的欠科学管理,在信用证贸易过程中,往往出现提单持有人不是最终买方的情况出现,继尔时常出现数次改变船运到达口岸的情形发生。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外汇管制制度,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结汇由水单结汇——委托银行结汇——外管局直接控制结汇——外管局与海关核实结汇的管理演变过程,出于外汇核消(结汇)的需要,往往出现了开证行为结汇需要对货物凭证之报关单等结汇工具弄虚作假情况的普遍存在。", "这些在我国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认知和处理本案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而充分了解信用证贸易在不同的阶段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贸易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变更则是评价本案控方指控证据是否充分的关键。", "其三、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流转不同阶段导致的重要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变更。", "1、关于债的主体与本案刑事被诉主体", "基于我国施行的外贸政策,往往导致了对开证行的债的主体不是贸易买方而是外贸经营企业。正如本案中的两被告单位,他们是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买方;但他们不是对开证行信用证项下资金的直接债务人。而直接发生信用证票据关系的申请人是基于委托关系成立的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广进公司)。那么,两被告公司与开证行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呢?它们之间形成的是对拥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开证行营业部基于签发了《保证付款函》而成立担保关系(或对《保函》)的反担保关系,是间接或连带债务人。",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出了本案中,将对开证行直接的信用证债务人作为受害人处理的欠妥性。对其依报案在先则不列入本案被告范畴,脱离了信用证正常贸易流转亦或信用证诈骗罪最根本的条件。导致了被诉主体犯罪不能的客观状态。而公诉机关为了弥补这一严重的本案定罪主体瘕疵,转而将这一主体中的一个自然人——被告谢应先诉至本案。表面看来,似乎说得过去;而事实上忽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谢能否成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主体?谢之自然人有无外贸经营资格或对国际贸易合同的独立签约资格?以谢之自然人身份能否让开证行接受并开出信用证?当然不可以。那么,如果说本案指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犯罪的话,侦查机关不查开证、使用跟单的主要、直接行为人;公诉机关不起诉完成此项罪名必不可少的主要、直接行为人,是业务素质问题还是其它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成立吗?如果这一起诉被法院最终肯定成立的话,只能说是因本案在广西、在我国、在国际司法界创造了一个智能低下的信用证犯罪审判的司法笑话。", "2、关于信用证项下货物境外转口或贴现与刑事犯罪构成", "我们注意到,此案中,侦查机关将侦查方向从一而终的放在了信用证项下有无真实的贸易背景之上。公诉机关亦以此作为指控及举证的重点。那么,在以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过程中,转口贸易对信用证项下资金在境外贴现转汇买方是否必然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呢?当然不可以。它是因为:", "买方为降低损失而决定境外转口贸易或卖方打包贷款、背靠背信用证、甚至包括卖方因趋利而宁愿拒绝供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商业手段都是合乎国际贸易惯例规则的,充其量是民事违法违约范畴的行为,对中国的当事人而言充其量是违反外贸政策的行为。这些情形是:", "a、设:买方与卖方签订一项白糖进口合同,单位数量贸易利润为100万元人民币,信用证开出后到卖方租船前,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使原来的利润100万元变成了眼睁睁亏损2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为买方在国际市场上找到了欧洲地区的买主,转口后仍可保持开证买方利润100万元甚至更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国际贸易规则还是我国外贸政策都是允许境外转口易货的。只不过我国规定了境外转口易货复审批制度。买方因不懂或其它原因没有进行复审批只是违反贸易政策的行为;而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从而说明信用证项下没有货物进口不一定必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b、设:仍为上列白糖贸易,信用证开出至租船前,卖方发现同批货供给其它地区客户可以直接创造巨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讲诚信,拒绝供货,以信用证受益人身份在境外将信用证直接贴现,将贴现款转付给你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甚至卖方宁愿承担违约金。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为免受刑事指控,都会将贴现款由境外转付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这样就形成了信用证开出后,没有货物进口,信用证项下汇票被在境外贴现后资金转回国内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说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进口就是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上的信用证诈骗罪吗?当然不能。因此,我们说信用证境外贴现、无真实贸易背景也不是必然的导致信用证诈骗罪。", "c、诸如此列,信用证被受益人境外转卖、打包贷款、出卖贴现、背对背转让等的信用证商业手段,都会造成无货进口、境外转口贸易和信用证项下资金被贴现的民事法律后果。", "而从信用证的本质特征的角度来看,信用证本身是永远不可能被贴现的;相反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最终都要被贴现。所不同的是受益人(卖方)结算货款贴现还是卖方(或申请人)放弃货物将汇票在境外直接贴现罢了。", "凡此种种,决定了在以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未在原约定口岸报关或最终没有进口或被境外直接贴现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些情形无论适用国际惯例还是中国法律,我们可能可以认定它违反国际贸易法或我国的合同法,我们可以说他不讲诚信;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以刑事犯罪论。", "3、关于提单、清关", "提单是以信用证为结算工具的国际贸易活动中货物财产所有权凭证,是信用证的重要随附单据。也是向海关报关、清关的必须重要文件。一般来说,由于信用证贸易规则中货主卖方与承运人直接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卖方与承运人在提单问题上互不牵连的显著特点。", "a.卖方供货但货物财产不负责向买方出具权利凭证原则", "信用证的受益人—常规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组织货物后,将货物交予承运人,双方之间对该财产权的交付依托于承运合同约定而转移。承运人负有将卖方货物完好运至买方指定口岸的义务。相适应的,承运人必须负责向买方签发提货凭证--提单,以保证买方持单报关提货。而为方便交易以及鉴于各国对提单买卖的准许,空白台头的提单被普遍使用。", "b.单、货分离原则", "承运人在接收卖方货物后向受益人提供货物提单以完成议付,境外议付行将卖方提交的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寄递买方或信用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交其审验。如前所述,这一审验虽然不能导致信用证的是否可以撤销;但自这一审验程序开始,形成了提单在境内,货物在境外的状态,亦即单、货分离的情况产生。", "正是由于这一单、货分离状态的产生与存续,往往导致由于善意买方通知承运人停止发货、境外转口、境内转口等情形的出现,而这一情形在国内更多的源于我国对海运提单买卖的不禁止。亦即经合法的提单买卖导致了到岸港的直接变化。正如原设定为北海口岸的货物因提单被卖往北京而转运至天津或秦皇岛口岸。提单受让人(最终货主)持提单及《进口许可证》向该口岸海关报关、提取货物。", "那么,这样合法的提单买卖行为在本案中导致的后果是什么呢?那就是控方提供的北海、防城港海关证明无信用证项下货物报关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指控所列的11票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为基于提单买卖完全可能导致北海、防城港口岸无海关记录不等于天津港或上海的黄浦港没有记录。", "4、关于提单与结汇", "提单的功能还不仅限于上列提货与清关;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施行的外汇管制制度,使其信用证的重要随附单据之提单以及持单清关过程中的报关单在外汇核销过程中伴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前面已经说明,信用证业务到了开证行签发《同意付款函》的时候并没有完结,最终信用证申请人必须去开证行赎单。所谓“赎单”,顾名思义,就是开证行以对外承兑而购买了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交由申请人或买方报关提货后,要用开证保证金或其它资金向开证行对其为此货物的对外承兑而结算。期间就发生了外汇核销问题。一般银行的核销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购汇而完成的。而本案涉及的开证行是中国银行,是专司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它的显著特点是自己拥有外汇。因此这一核销过程显得简单了。但无论是向外管局购汇还是自己拥有外汇,核销是必须附有项下货物财产报关、清关凭证的。", "而这时的外汇核销责任人是谁呢?不是货主,不是信用证申请人,而是开证行.那么,报关行为了拿到报关收益与开证行为了外汇核销的各自需要,对已经转卖异地的提单、报关单在开证行如何处理,显然只有开证行自己更清楚了。最起码,同一批货重复出现的提单或报关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需要上都与本案被告不会发生任何牵连。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转卖了提单复印件或不存在的开证项下提单复印件以及重复的报关单不一定不出现在开证行的档案里。因为开证行完成外汇核销没有办法离开它,没有办法没有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想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关心此案罪与非罪的相关机构人员,甚至包括公诉机关都已经清楚的看到了此案起诉及指控中重要、重大问题的存在,最起码明确了控方证据不具有排它性。", "四、关于此案作刑事犯罪处理的法律障碍", "国家立法,将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万千事务以法的形式规范于禁止与作为,形成了一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庞大而科学的法律体系。在对事务与行为的处理过程中,以相互间矛盾排斥与制衡检验着对它的实施正确与否,从而告诉人们这种处理的可能与不可以。", "将此案的涉案事务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始来就存在着进与退、罪与非罪的争议。这一争议如果是侦查与被侦查、指控与被指控之前存在的倒并不稀奇;重要的是它存在于按常规及科学而言不应存在本质争议的侦与不侦之间、控与不控之间或侦控之间。为什么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内部分歧?观念、执法、司法的文明程度是一个方面,而更重要的是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有悖立法的科学性,是错误适用法律造成的必然障碍与不畅.它表现在:", "1、罪名障碍", "罪名适用以及与该罪名相关的对单位进行刑事追究的法律障碍,亦即是否适用1995年6月30日才生效并实施的全国人大《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此,前面已经做了说明,在此不赘述。", "2、客体障碍", "“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的共性,基于侵犯双重客体前提条件下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做为本罪构成要件的争议。对此,前面也已说明,不赘述。", "除此之外,更多的是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对案件作为信用证诈骗罪刑事犯罪处理的障碍。诸如:", "3、抵押形成的障碍", "在设定了最高额有效抵押的前提下能否认定为诈骗?根据控、辨双方在之前结束的法庭调查程序中的举证,在开证申请人广进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之前,开证行经营部取得了由被告单位提供的足额抵押,以每票信用证的足额抵押,在此列循环开证贸易中形成了一个最高额抵押设置。其于这个事先政府与银行达成的融资共识,基于企业的这一足额抵押行为,开证行给予了被告企业以5000万美元为限的授信额度。", "那么,一个以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抵押为前提的开证行为,如果企业或开证申请人是在刻意进行着一场骇人听闻的信用证刑事诈骗或民事欺诈活动,他所骗的对象是谁呢?这样看来只能是自己骗自己的抵押资产了。从而导致了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别扭与矛盾。", "4、被诉主体障碍", "前面已经说明,此案客观事实反映,做为合法信用证的当事人,在信用证票据关系中,广西进出口(广进)公司因其开证申请人身份而形成了当然的、直接的信用证票据关系人;而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而言,它则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行为人。因为它在伴演着开证申请人角色的同时,他又是银行开证《保函》的被保证人,他更是信用证跟单的审单人,还是跟单“不符点”的修改与接受人,是信用证的赎单人。广进公司在涉案信用证业务中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如果将这一票据行为视为合法的信用证行为,没有了他开不了信用证证;如将这一票据行为视为信用证诈骗行为,没有了他根本就无法完成。就是这么一个至关重要作角色,就是这么重要的一个主体,到了纪委、公安机关一个报案,我们的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就将他列为了“报案人”或“受害人”范畴避护了起来。这种做法与一个杀人犯持刀杀人后,披着被死者飞濺的满身鲜血去向警方诉说“我被那个人的死吓坏了,快保护我吧”,而警方就怜香惜玉似的永恒的保护了他,立案侦查去抓一个看到了他杀人的人追究其杀人罪有何不同?", "此案中,放纵或脱离了直接行为人,进而按照这个人的思路甚至最起码是得到他全程协助的情况下去侦查、去检控一件要案不别扭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做法从本质上违背了立法科学、破坏了立法科学体系。近言之,此案做民事案件处理少了广进公司不成讼,按刑事犯罪处理少了广进不成诉。", "5、损失与受害人障碍", "公诉机关在其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上,将开证行对外承兑、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资金视为实际损失。那么,开证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资金真的就是银行遭受了损失了吗?没有那么简单。在有足额、有效抵押的前提下,开证行不仅没有损失;相反的,银行通过开证收益了,而且收益彼丰。我的说法绝非骇人听闻。", "开证行利用此项抵押开证得到了它应当收取的费用收益;用得到的足额外汇解决了之前因自身不甚导致的外汇垫付或亏空;得到了资金流转量、储蓄业务量的空前提高;得到了特别巨大的利息收益;得到了升值潜力无限的土地抵押物。这些事实已被在卷材料充分证实。", "这些事实,是懂得银行经营知识的人士永远都不会反对的。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客观上,本案也确实没有让开证行蒙受损失。", "通过举证我们共同看到了开证足额抵押所换取的银行授信额度没有被实际开证额所突破;我们从被告金地公司举证第5号证据中看到了开证行将此债务卖给了东方资产公司时,将已经存在的足额抵押物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办理了随转抵押手续,东方公司确认并据函收说明到了抵押人提供的所有抵押资产凭证;不仅如此,从证据中我们还看到了开证行、东方公司都不同程度的在处分着抵押物,以足额抵押回报实现着债权的良性经营。这就是银行为什么不报案、东方公司也不报案的理由。银行亦或资产的买方--东方公司没有损失,因此不认为是遭受了损失,不认为是被骗了;而我们的警方、检方却硬要将损失的恶果强加于斯,这样的案子办起来能顺畅吗?当然不能。", "通过举证让我们看到了,正是基于被指控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此案,完成了南宁市九条坦荡而宽畅的道路建设,直接改善和促进了南宁市的建设与发展。正是被指控为刑事犯罪的此案,让政府受益了;让百姓受益了;让开证行受益了,让资产公司受益了!这就是此案与牟其中案件的本质区别。", "面对这样的客观事实,我们不去肯定他也就罢了;反而非要将他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我们庞大国度的科学法律体系能允许吗?我们的法律科学体系真的低下到如此程度吗?因此,案件办理的不别扭才怪。", "从而我们清楚的看到了,涉及此案的开证行确实垫付了项下资金;但垫付了信运证项下资金与其必然就是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同时,通过上面的事实、证据分析让我们看到了,因为客观上根本就没有受害人的存在,因此,在此案中找不到受害人。一个没有经济损失、没有受害人的信用证诈骗罪在我国的立法科学体系中是当然要被排斥的。", "在此案办理过程中,各方人士都在关注甚至参考“牟其中案”。在这里,我坦率地讲,他们之间有共同点,即信用证融资;但他们之间更有本质的不同,那就是此案买方无开证申请权,此案涉及的开证拥有足额、真实的抵押,此案资金用途是直接的城市基础建设,此案的合意行为是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达成的合意行为。两案有形式上的类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6、民事司法障碍", "作为刑事案件,原本与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本案则不然。近言之,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与其涉及的民事司法问题形成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存在着相互间直接的、难以调和的矛盾。它是因为:", "a、此案涉及的信用证行为,在开证前就已经由开证银行营业部取得了足额的抵押,双方的抵押民事关系是合法成立的。而这一由各单证的足额抵押关系形成的最高额抵押,使涉案企业被开证行授予了最高额5000万美元的开证授信额度。", "b、此项抵押人完全、彻底的敬送开证行与授信企业依法合意改变了它的法律关系属性。即证据显示的,基于一九九七年中国人民银行430号文件的下发,双方合意,依照文件规定办理了单项人民币短期资金贷款,以新的人民币贷款归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付资金。其原对信用证的抵押物随之转移给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关系的贷方--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 "至此时起,事实上,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柳沙系列企业已经不欠中行的信用证垫款;基于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双方产生并存在的是人民币流动借贷法律关系。", "c、就包括指控11票信用证在内的债务问题,在通过上面依法借贷以新还旧后,一九九八年,中行与金地公司又达成了《清偿债务总协定》,在对人民币资金贷款、外币贷款充分确认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抵押物。至二零零年六月,中行广西区分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上列债权进行了转让,将包括指控在内的柳沙系列企业债务全额出卖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此时,原抵押企业也随之将原设定的抵押物经清理确认后移交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向被告系列企业出具了收到抵押物凭证的手续。", "而在上列从企业与中行信用证抵押至流动资金转换至被卖往东方公司的整个过程中,债权人完全的控制着债务人的抵押物。有些债务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并予执行。被告企业始终没有拒绝过债务;相反的在积极完善抵押的同时,陆续归还着债务,归还总额高达近六亿人民币。", "谈到这里,我们想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如果此案做刑事犯罪处理,怎么解决已经发生的系列民事行为?怎么解决与已经发生的与民事司法之间形成的矛盾是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7、关于行为效力与追脏、发还的障碍", "a、行为效力的认定矛盾", "此案如果做为刑事犯罪处理,必然是以涉案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为前提。既然认定行为违法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其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应运而生的就必然意味着发生在一九九四、九五年间的开证行为无效,相适应的,民事抵押行为当然无效。在这个时候,民事法律规范难以跨跃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不是应当问一问或考虑一下做为此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银行亦或是资产管理公司干不干?", "当然,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可以从刑事侦查、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认为没必要去问哪家哪个;但这一考虑或做法将所面临另一个问题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关于追脏与发还。", "b、追脏与发还的障碍", "经济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挽回损失、追缴脏款、赃物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此案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恐怕没有任何人会认为不存在追脏与发还的问题。根据违法行为自始无效的原则,根据对犯罪所得一追到底的原则,当初以及日后建立在设定此项犯罪行为相关的抵押因违法无效自然应当被撤销。到了这个时候,我想做为本案被告的金地公司、华发公司以及柳沙系列提供了抵押物的企业是欢迎的;因为他们可以得到抵押物还原;但抵押权人是坚决不会答应的。", "另一方面,刑事追脏向谁去追?追香港德智、追广进公司、追两个被告企业?诸如此列似乎都是可以做的到的;但客观事实和足够的证据表明,指控的涉案资金基本上都投入到了市政工程以及相关城市建设,你向谁去追?去追市政府、去追财政局不成?再从另一方面讲,还给银行的钱要不要追?如果确认犯罪当然要追,银行同意吗?更何况,我们就算无论你是企业还是银行甚至市政建设你都可以不顾,一味地“依法”追脏而且最终让你追到了,受害人在哪里呀?你发还给谁呀?", "从而足见,一个案件的处理不能脱离实际,不能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我们的社会、企业以及整个经济运行规律、科学的法律体系都不允许违背法则、违背实际、违背客观规律的一切行为。", "从而足见,将此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是错误的。正是这一错误的有悖立法科学的行为才必然的导致了公诉机关起诉矛盾百出,证据体系肢离破碎。", "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共同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就共同犯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众被告商谋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信用证进行融资犯罪活动。而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融资行为是堂堂正正的政府与金融机构的合意行为,开证行是取得了足额抵押的开证行为,企业是提供了足额抵押的委托申请开证行为,况且,根据被告举证的报关单以及关税缴交凭证等证实,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实俱在。根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词的一般证据原则,做为共同犯罪的基础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其二、关于指控被告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证据不足", "案经法庭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谢应先也罢、相关银行也罢、与信用证票据产生直接关系的相关票据关系人使用了伪造的单据?控方对如何证明其指控“伪造”的单据是如何通过了开证申请人、买方、境外议付行、开证行的层层审验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相反的,证据表明,指控的信用证有的曾被开证行多次确认、修改。那么,如果是伪造的随单会经得款开证行多次更改而不被发觉或制止吗?", "使用虚假单证行为是抽象的行为,是客观归罪不能证明的问题,更何况,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跟单系伪造或变造,因此,无法对其正当使用跟单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 "其三、指控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证据不足", "公诉指控被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那么,如果真的如此,伪造的附随单据来源于何处呢?起诉书指控是香港智得公司伪造的。那么请问,公诉机关既然在起诉事实部分可以认定认定智得公司伪造单、证,何以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追究呢?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放纵犯罪是一个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恐怕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 "纵观公诉机关整个举证,你用什么证明智得公司实施了伪造行为?凭梁大国反来复去的荒唐说法吗?是香港智得公司承认伪造还是他的哪个董事承认了伪造?都没有,那么我们再问一问被指控伪造的随附单据在哪里?卷里的提单、商检证明还是其它单据?难道这些国际贸易项下的重要单据谁说假就是假的吗?假证的鉴定在哪里?更何况,此列单据中重要的单据之提单并非卖方提供而是非承运人所不能的东西,又是哪个船运公司人为造了提单?诸如此列,公诉机关没有确认票下随附单据确系伪造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伪造、虚假的单据又怎么能进而指控有人使用了它而构成了信用证诈骗罪呢?当然不能。", "也许公诉机关不同意我就所谓证据体系的某个环节提出反对而否定全案,不排除会提醒我应当从贸易背景、贴现资金等多方面综合教量;但我还是不能苟同。", "其四、指控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证据也不足", "就这个问题,在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以及在卷材料中,我们共同看到了被告人之间极其矛盾的供述;在被告金地公司的举证以及被告谢应先的举证中我们看到了指控没有贸易背景信用证项下货物出现了缴付海关关税的凭证。而尤其是金地公司的举证指引印证了被告关于有货无货的重要统一供述,那就是,被告企业经营、出售、调拨了大量的信用证项下货物(钢材、三合板和化肥)。部分证据存于被告单位的会计凭证中,为买方取后近两年经企业数次申请拒不发还,曾让企业十分不解,今天看来,不是什么案件侦查需要了,应当说是欲对企业或众被告要以冶罪的需要了。因为,财务凭证直接显示了关税缴付凭证,两个货物的帐完整的记载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处分渠道及收益流转。恐怕这就是侦查机关即不发还帐册,又不对财务状况提交司法鉴定的原因了。在此,本律师向警方直接调阅被告华发公司的帐及财务凭证,以检验被指控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进口,是否被企业所依法经营与处分。", "其五、指控将信用证资金在境外直接贴现证据不足", "纵观在卷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甚至包括公诉人的法庭举证,能证明开证直接贴现的材料除了被告包括证人黄灿的听说说法,再也没有其它了。而这些说法中比较确切肯定的只能属梁大国了。这些说法真实吗?且不说我们警方调查人员采取了什么时间、采取了什么样的手段问话,单就一个港商而言,冠以结论向其是与不是符合讯问规范吗?我们没有谴责被告梁大国的意思,对他,更多的在当是理解。但在卷材料中公安部却通过香港经署罪案调查科取得的证据足以说明了问题,那就是香港华智中国投资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对此公司,梁不止一次地供述是被告张某委托其公司注册专门用来贴现信用证转款的公司,张占95%的股权;而事实上呢?香港警方调取的客观证据是张某是董事,登记时使用的不是“护照”而是内地“身份证号”,尤为重要的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张某拥有95%股份,而是由香港智得公司占400万股的3,999,999股与香港加威力发展公司占1股而成为法人股东成立登记的。从这个无法排除的现实中审视梁大国等人的所谓证人证言,我们且不去贬煲他们的信誉品格,我们除了对他们面对我们的侦查机关多一点理解还能有什么呢?事实证明,此案中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供述也好,其它等证人证言也罢,对事实的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 "就贴现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指控办理议付的香港公司帐册凭证还是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没有一一字。在这种情况下,在证人证言被客观证据推翻,在其它佐证材料没有以及如前所列的贴现合法情形没有排除的前提下,你怎么让合议庭去支持你的起诉呢?强人所难了。", "其六、指控香港智得公司转入被告系列公司的美元就是信用证境外贴现款证据不足", "境外公司确实向在中行开户的柳沙系列企业汇入过美元,相关企业在中行开户中也确有过大笔的美元流转;但它能证明就是指控信用证的贴现款汇入吗?持这种观点武断了些。从庭审时间的角度考虑,我不去议论它,我提出以下疑问由控方去解释:", "1、用以证明款项性质的香港智得公司、华智公司的流转资产财务凭证是否已举证?", "2、境外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是否已举证?", "3、开证行与境外议付行对每票信用证贴现资金流转的银行凭证是否已举证?", "4、同期内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美元与开证总额多出几百万美元怎么解释?", "5、证人黄灿以及相关企业财务报告证实同期相关企业向银行的大笔外汇贷款与你指控的信用证贴现款怎么剔除?", "庭审事实表明,境外有美元汇入,柳沙相关企业外汇帐户有美元外汇流转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将信用证在境外贴现转入的款项。近而不能证明众被告有罪。更何况,外汇资金进入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其对外汇的处分权并不在企业;而是在银行。因为银行要负责开证外汇核销,因为银行本身需要外汇流转以解决自身的问题。这些问题被在卷司法会计鉴定所充分证实,鉴定客观地证明了开证行使用“特种贷方转帐传票”划转了企业帐户的外汇,而“特种贷方转帐传票”是勿需开户人确认的银行内部奖金划转凭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外汇帐户的美元自己使用了多少?又有多少被银行处置倒是一个值得企业重视的问题。", "上列分析说明,公诉机关的多项指控没有任何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六、被告企业以及他失效的法定代表人无罪", "首先,我完全同意金地公司、华发公司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举证,结合本辩护人前面的阐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使用了虚假的信用证跟单,因为法律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单位不是信用证票据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骗取了信用证,因为被告为开证行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 "融资行为与信用证诈骗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庭审证据显示,该项融资活动不仅是地方政府与金融企业为了加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了南宁市的经济发展达成的合议行为,同时是在企业提供了足额抵押前提下,取得了银行授权信,是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在银行明知、自愿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循环开证贸易的合法融资行为。融资取得的资金未被企业非法占有,未被企业人员非法挥霍,而是完全用于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还是政策上、法律上都无法将被告企业做为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处理。被告企业的地位与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被告企业无罪。", "其次,基于企业无罪而说明被告人张某无罪,甚至退步而言,就算企业有罪,被告张某也不一定必然有罪。理由是:", "1、张某的任职情况决定了他没有以企业主要责任人的身份构成此项犯罪。被告人张某一九九三年被聘为柳沙大地公司董事(98年大地变更为金地),二零零年底任金地董事长。", "此案指控的期间,张某既不是柳沙的董事长,也不是柳沙的实际决策人。张某本人在所有涉案企业没有个人股份,长期以来没有挥霍过相关企业分文资金。", "2、说柳沙大地公司以及后来演变形成的被告金地公司的组织、经营结构,不允许也没有机会让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或所谓的什么部门的负责人构成此罪。证据材料向我们昭示了柳沙大地的历史,他是一个企业;但它不是一个能够自主经营的企业,该系列企业所从事的是南宁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其项目的决策从始至终是政府的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决策层双重领导制。柳沙系列企业内部施行的是资本总量统一控制、调配原则下的总裁负责制。下或相关企业的经营行为、发展决策不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客观地讲,被告人张某属于不当家、不做主,无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人员。", "也许有的人通过材料其它角度将被告黄、张进行比对认为被告张某在柳沙大地的经营中伴演着某种重要的角色,也有人会从材料中看到具有这个操纵能力;但是我们在对一个人到了定罪判刑的时候就不能靠这种感觉行事了,就必须要看具体的行为与据以定罪的证据。此案件无论信用证还是提单随附单据,无论报关还是抵押,有哪个是张某决定或签署的?有哪项事务是可以由张某或确实是由张某决定的?都没有。针对起诉以及在卷材料的所谓策划说,退步而言,就算张某提出了万千策划,就算他提出了某种可以感天动地的的策划,没有人拍板、没有人决定、没有人实施能成事吗?更何况本案的融资行为并不违法亦或并不构成犯罪。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案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个人并未挥霍、占有这些资金。从而足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张某的身份和行为都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张某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证据不成体系。证据及事实查明,此案不是一个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此案涉及的事务不是用刑事犯罪处理能够解决的事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构成指控罪名,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此,做为执业律师,为了维护法的正确实施以及体现宪法的人权原则,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及人身权益,郑重建议合议庭严格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指控张某罪名不成立并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186831b9713d79b6864"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信用卡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3.html", "gainian" : [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地承诺付款的一种保证。它是某一银行(开证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开给卖方(受益人)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由银行介人而产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运用一个或多个银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誉,加速国际间付款的进行。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时,使用信用证交易还在相当程度上为出口方、进口方提供资金融通,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时,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为犯罪分子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构成犯罪必须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为必要。倘若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伪造、变造、作废的,如对于可转让的信用证通过转让而得来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过失设立了一些“软条款”的,则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即使出于故意,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后,并没有占有贷款之目的,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就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本罪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 "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按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介绍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推荐: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李某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李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诈骗的金额为9800.65元,数额不大,虽然该数额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毕竟数额有限,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其次,被告人虽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是,信用卡并不是由被告人伪造,甚至该卡并不是由被告人控制使用,而是由饺子(在逃)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只是刷卡消费,对于其使用的信用卡的其他具体情况,被告人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对于提供或者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再次,被告人在实施刷卡行为后即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部分赃物在案发时也已经被追回,在诈骗案件当中,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特征,结合到本案,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其所控制的赃物也如数的被公安机关追回,因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以上三点,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因为手机生意不好,其犯罪动机非常的单纯,就是急于摆脱困境,才同意与另一被告人以及饺子通过刷卡骗取一定的资金用于做生意,并没有要刻意的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财产,且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的分成只有10%。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加上急于摆脱生意不好的困境,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通过诈骗来发家致富,这与其他以诈骗为生的犯罪份子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4、被告人李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在青岛做手机生意,是正经的生意人,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只是因为见财起意,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虽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积极的向法院缴纳了罚金,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010年2月6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190831b9713d79b6865"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有价证券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7.html", "gainian" : [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容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三)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实践中具备哪些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刑事先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网站尚未收录有价证券罪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相关的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2a831b9719dfa826b5" }, "crime_big" : "金融诈骗罪", "crime_small" : "保险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7_479.html", "gainian" : [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罪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 "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卜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推荐:更多保险诈骗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保险诈骗罪辩护词,欢迎您阅读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433831b9719dfa826b6"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偷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5.html", "gainian" : [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逃税罪的主体要件", "逃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逃税罪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三)逃税罪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所谓伪造帐证,是指仿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内容,制造虚假的帐簿、凭证,并怀着欺诈的偷税故意把它当着真的来使用(即以假充真,无中生有)的行为。所谓变造帐证,是指用剪贴、挖补、拼凑等方法,改变帐簿、凭证上所记载的项目、数量、日期等内容,使本来正确的帐簿、凭证改变成错误的行为。", "所谓隐匿帐证,是指将帐簿、凭证隐蔽和藏匿起来,以逃避税务机关查获的行为。", "所谓擅自销毁帐证,是指在帐簿、凭证法定保存期限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的行为。",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所得数额等行为。", "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不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记入法定帐户核算,帐外经营;或者将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等行为。", "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拒不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通知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所谓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不依法如实申报其应税项目、数量和应税收入、所得等行为。", "(四)逃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行为人偷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偷税罪认定的犯罪主体规定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偷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偷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单位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法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或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熟悉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对此种情况,根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在对偷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偷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偷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由于经济活动千差万别,会计水平及素质客观上也存在差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可归入“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中,按偷税处理。这也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对《刑法》及《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明确解释,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偷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是解决当前《刑法》偷税罪起刑点过低,偷税罪打击面过大的根本之途。", "(四)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其一,从偷税额看,凡偷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偷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只有偷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其二,凡二年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达一万元的构成偷税罪,而两年内因偷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偷税的、二次处罚后又偷税且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偷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五)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而言,偷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体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对此必须加以澄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共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推荐:更对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偷税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推荐: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安排了这次开庭,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机会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本案的二审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合法。现在,我就本庭审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 "在一审阶段,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我曾特别强调,认定偷税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通过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法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本案所涉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也得到了专家们的肯定。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仍然把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明知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的问题上,并且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确已构成了偷税罪。这实际上仍然是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作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处理本案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即使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有关税收法规,那也只是一般违法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因为违反税收法规绝不等于构成犯罪。在此,我要特别指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关系问题。", "在79年刑法里,第12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是“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显然,构成偷税罪的重要条件是“违反税收法规”,只要首先“违反税收法规”,然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在这里“违法”与“犯罪”是直接相联系并且逐渐递进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然后再看是否“情节严重”。这就是当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和认定偷税罪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空白罪状”,即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但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则对79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它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一修改的根本之处在于,它直接把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做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且偷税的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的标准就足以构成偷税罪。而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叙明罪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依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再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1997年新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完全沿用了92年9月4日《补充规定》的方法,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偷税罪做了规定,在内容上与《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特征上稍微做了一点补充。", "综上可见,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以有关税收法规包括国家税收法规和大连市税收法规为依据,而只能以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为依据。那种把违反国家或地方税收法规等同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主张和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 "二、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前已指出,认定偷税罪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必须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但客观、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其一,被告单位虽然确有一本所谓的“账外账”,但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偷税”而是为了严格财务管理。这一点最初建账的会计侯晓旭说得很清楚,当时是她建这个账的,目的为了管理那些当事人不要出具发票的现金收入,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她还讲,当时她认为该律师所是“定税”,她理解定税就是包税,不必再偷税。即使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至少表明她不是为了偷税而设立这个所谓的“账外账”。", "其二,法庭已经查明,所谓“账外账”的收入都来源于当事人不要收据的少额、零星收入的积累。这些收入由于当事人不要发票,在财务账上完全可以不做任何反映。因此,如果被告人确想偷税,这部分收入他可以非常容易地直接拿走,根本不需建账管理。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所谓“账外账”之说!", "其三,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也已确认,陈某律师所“在五年中正规现金账中共少记营业收入189.2752万元,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陈某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因为如果他想偷税且为了偷税设立了这一所谓的“账外账”,那他就没有理由把本所正常、正当的业务支出从这个账上支付,而应当从所谓“正规账”或“账内”部分支付。这样既可以掩盖所谓的“账外账”,也可以造成“正规账”上零利润,偷逃更多的企业所得税。但她却没有这样做,难道这是为了偷税吗?", "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偷税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偷税罪的根本所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全面地综合全案情况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其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我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重点一直放在被告人是否违反了税收法规,是否少缴了税款,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却重视不够、调查不够、辩论不够。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又经过这次二审法庭调查,在以下事实上得到了共识和确认:①陈某律师所从95年成立之日起一直到去年底,税务机关对该所一直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所谓定期是一年一定,所谓定额是每年由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②对定税这种方式,陈某本人及该所的财务人员都曾理解为“包税”,虽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当时确实是这样理解的。③负责陈某律师所的税务专管员李鹏每年都对该所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④陈某律师所每年都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额申报缴税的,申报的方式也是按李鹏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基于以上事实,再对照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罪的客观特征。", "其一,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 "从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事实。唯一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具有“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的行为。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设立的所谓的“账外账”就是一种隐匿行为。从现象上看似乎这一观点能够成立。但深入细究就经不起推敲。因为“隐匿”的对象是“收入”,“隐匿”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收入,进行偷税。但在本案中,经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所几年来从所谓的“账外账”上支付的“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由此表明所谓“账外账”的设立并非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为了隐瞒收入进而偷税所实施的“隐匿”行为。", "事实上,陈某律师所并没有刻意隐匿“账外账”。在一审中,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有关财务人员曾把所谓的“账外账”向李鹏提供过。但李鹏否认此事。对此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税务人员是否看过‘未出收据现金账’的问题,证据间存有矛盾,不能认定。”可见,虽不能肯定但也不能否认李鹏知道并看过这个“未出收据的现金账”,由此“隐匿”当然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该“账外账”实际上是陈某律师所在市地税局及有关税务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提交给他们的。显然,这更不是“隐匿”。", "其二,被告人不具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不仅不存在“多列支出”的问题,而且存在“少列支出”的事实。一审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大连市司法局监察审计室于2000年3月对该所99年度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及摊销费用180000元”,这是确凿无误的“少列支出”。此外,如果把该所的“账外账”看作是“隐匿”行为的话,那么,该所从该账上支出的95.2877万元没有反映在“正规账”或“账内”部分,当然也属于“少列支出”。", "至于“不列或少列收入”的问题该所也不存在。大连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所97年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多计收入20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已得到证实且已核减。此外,所谓“账外账”本身的存在就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不列或少列收入”。因为如果是这样,他就根本不会对这些当事人不要求出具发票的收入设立“账外账”进行管理,也不会从该账上支付律师所正常的业务支出95万余元。", "还有一个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李鹏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由此表明,该所并没有刻意地“不列或少列收入”,并向税务人员隐瞒。", "其三,被告人不具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 "法庭调查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事实。那么,是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出席今天法庭的检察员认为,该所历年进行的纳税申报就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为,从历年的“纳税申报表”来看,其申报的收入、所得及应税额都远远低于真实情况,而且每年只申报10个月,后两个月都是零申报。", "辩护人认为,如果抛开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检察员的这一观点似乎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只要尊重面对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就不能认为该所进行的申报是“虚假申报”。", "首先,该所两任会计侯晓旭、孙英清都一致证明,他们是按照李鹏的要求,把每年核定的纳税总额分解在10个月中申报,其余两个月是零申报。",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将核定的应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这里讲得非常清楚,实行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就是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并按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陈某律师所恰好就是这样申报的,何来“虚假申报”?!", "再次,按照《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可见,对于陈某律师所这样实行定税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平时仍是按核定的税额进行申报纳税,即使在应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也是在定额征税的期满后即一年后10日内申报调整。而陈某律师所恰恰是在“期满后”没有进行过申报,自然也就谈不上“进行虚假申报”。", "综上,以上从三个方面考察分析了被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结论则是否定,在此情况下,当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偷税罪。", "四、二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 "二审法院在这次开庭前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对本案所涉被告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再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都依法提出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及其有关人员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是,该申请被合议庭当庭驳回。对此,我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1、该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来源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鉴定意见》第2自然段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审阅了你院移送的该案34本卷宗材料,同时还审查了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以此作为我们本次鉴定的依据。”这里所谓的“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从《鉴定意见》第1段内容看,这次鉴定是受大连市中级法院委托进行的。既然是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应当、也只能由委托人提供。鉴定人只能在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范围内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做出鉴定,它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但不能自己收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任何证据材料只能由法定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依法收集、提供,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在法定诉讼程序外收集或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该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与本案的关系决定了其不应该担任鉴定人对本案进行鉴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等。这就意味着作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处于超脱和中立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二审鉴定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该对本案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就是由大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进行行政查处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行政程序中它与被告单位是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的关系,并且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就有关处罚决定依法提出了复议;在本案中它相当于举报人或报案人的地位,现在又由它进行鉴定,怎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中立性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已超出了鉴定人应当的所作所为,例如它主动收集有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行为。这样做实际上是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淆在一起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3、本案二审《鉴定意见》不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进行鉴定,而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进行鉴定,这是不符合鉴定人身份的行为,也是超越鉴定人职责权限的行为。", "该《鉴定意见》中多处做出被告人偷税多少的鉴定,在“七、鉴定结论”部分表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如此“鉴定结论”已经远远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和权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涉及非常复杂的事实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问题。此外,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本案的诉讼程序,有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庭审活动。而最终是否构成偷税罪,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也不应该由所谓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可以进行偷税鉴定,那么还要审判机关干什么?!为了说明这一点,不妨可以看一下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做出的《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虽然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它从头至尾没有提到“偷税”二字,仅此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与此对照,二审《鉴定意见》关于偷税的鉴定结论,显然与鉴定人的身份是不相符的,明显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权限。", "4、本《鉴定意见》的内容充满了错误。", "其一,关于1998、19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额的核定,《鉴定意见》一方面确认陈某律师所1998、1999两年账内和账外应税所得额为81万多元,该数据与一审鉴定结论确认的数据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又核定该所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为2061848.12元,但后者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如此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鉴定意见》中未做任何说明。这样的《鉴定意见》怎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二,辩护人主观判断,鉴定人将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从81万余元涨到206万余元,可能是对该所98、99两年财务支出进行了调整,将其认为不应税前列支的有关支出项目进行了扣除。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首先,对税前列支项目的调整、扣除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做出说明,而不能毫无根据的随意进行,更不应该在《鉴定意见》里不加任何说明。其次,即使依据有关规定对纳税的税前列支项目应该进行调整和扣除,但是据此调整和扣除下来的数额根本不能等同于偷税额。例如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支出凭证,纳税人受到有关部门的罚款支出,纳税人进行融资付出的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支出等等,一般不应在所得税前列支,但不等于这部分对应的数额就是偷税。因为这部分支出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不是弄虚作假制造出来的。对其可以不视为税前列支项目,但不能视为偷税。这本是税法的基本常识,《鉴定意见》却将其“鉴定”为“偷税”。这与一审《鉴定书》将95万余元的正常支出视为“偷税”完全如出一辙。", "5、本《鉴定意见》与一审《鉴定书》是何关系,对于定案是何作用到目前为止尚不清楚。", "辩护人:顾永忠",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3c831b9719dfa826b7"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抗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7.html", "gainian" : [ "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抗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抗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l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抵制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三)抗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抗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抗税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它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抗税罪与欠税的区别,欠税,又称拖欠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超过了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欠税与抗税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性,行为都具有公开性,既欠税人未缴税款与抗税罪的拒不缴纳税款一样,都是行为人明知没有缴纳税款,且毫不欺骗或隐瞒,税务机关也知道其未缴纳税款。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抗税罪具有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一般并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而多是因故不缴纳或故意暂时拖欠。第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欠税并不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2、抗税罪与一般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胁的方法。抗税罪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而一般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多表现为无视税收法规,消极地拒不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采取软磨硬泡的方式,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或提供纳税资料;或者因发生纳税争议而拒不纳税。对于一般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构成其他罪的按照其他罪论处,但不能以抗税罪论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两者的界限在于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可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二是拒缴税款数额大小及抗税次数的多少。如只有一般推搡等行为、未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或只有一般威胁言词的;或者数额小且是偶尔为之的,可认为属于情节轻微而不构成犯罪。", "3、抗税罪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错征税款是因税收人员工作疏忽或者不熟悉税法等原因搞错征税对象、征税项目和应税数额等错误征税的行为,如该减免未减免、应少征却多征以及重复征收等。在该种情况下,如果税务人员坚持征税而引起抗拒缴纳的、不以抗税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造成税务人员伤害的,可以按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抗税罪只能由个人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则包括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犯罪标准不同。抗税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构成,而偷税罪必须是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手段,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其不同之处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不同。妨害公务罪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抗税罪目的在于逃避缴纳税款而非法获利。", "3、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抗税罪侵害的对象是执行税收征管任务的税务人员;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则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范围较广,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4、侵犯的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抗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都应以抗税罪论处。只有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征税,且事先与纳税人无通谋的,才构成妨害公务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对于抗税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刑法》第202条规定了两档处罚:", "(1)对情节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2)有下列严重情节的:a.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b.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c.多次抗税的;d.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e.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抗税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抗税罪辩护词,欢迎阅读与抗税罪相关的其他罪名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我要感谢合议庭在法律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安排了这次开庭,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有机会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本案的二审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合法。现在,我就本庭审理的情况,结合一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据。", "在一审阶段,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我曾特别强调,认定偷税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通过的《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法规,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偷税罪的依据。这一观点在全国律师协会就本案所涉问题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上也得到了专家们的肯定。但是辩护人注意到在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仍然把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明知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税收法规的问题上,并且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确已构成了偷税罪。这实际上仍然是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作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处理本案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即使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有关税收法规,那也只是一般违法问题,而不是犯罪问题。因为违反税收法规绝不等于构成犯罪。在此,我要特别指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关系问题。", "在79年刑法里,第12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是“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显然,构成偷税罪的重要条件是“违反税收法规”,只要首先“违反税收法规”,然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认定为偷税罪。在这里“违法”与“犯罪”是直接相联系并且逐渐递进的关系。因此,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看被告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然后再看是否“情节严重”。这就是当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和认定偷税罪的思路。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空白罪状”,即在认定这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但是,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则对79年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做了重要修改,它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这一修改的根本之处在于,它直接把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做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只要实施了该种行为且偷税的数额和比例达到法定的标准就足以构成偷税罪。而不需要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规定犯罪的方法,叫做“叙明罪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依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再看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1997年新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完全沿用了92年9月4日《补充规定》的方法,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偷税罪做了规定,在内容上与《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行为特征上稍微做了一点补充。", "综上可见,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以有关税收法规包括国家税收法规和大连市税收法规为依据,而只能以现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为依据。那种把违反国家或地方税收法规等同于违反刑法构成偷税罪的主张和思路是没有法律依据,完全错误的。", "二、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偷税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前已指出,认定偷税罪只能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必须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但客观、全面地分析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其一,被告单位虽然确有一本所谓的“账外账”,但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偷税”而是为了严格财务管理。这一点最初建账的会计侯晓旭说得很清楚,当时是她建这个账的,目的为了管理那些当事人不要出具发票的现金收入,陈某事先并不知道。她还讲,当时她认为该律师所是“定税”,她理解定税就是包税,不必再偷税。即使她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至少表明她不是为了偷税而设立这个所谓的“账外账”。", "其二,法庭已经查明,所谓“账外账”的收入都来源于当事人不要收据的少额、零星收入的积累。这些收入由于当事人不要发票,在财务账上完全可以不做任何反映。因此,如果被告人确想偷税,这部分收入他可以非常容易地直接拿走,根本不需建账管理。果真如此,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所谓“账外账”之说!", "其三,一审法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书也已确认,陈某律师所“在五年中正规现金账中共少记营业收入189.2752万元,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陈某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因为如果他想偷税且为了偷税设立了这一所谓的“账外账”,那他就没有理由把本所正常、正当的业务支出从这个账上支付,而应当从所谓“正规账”或“账内”部分支付。这样既可以掩盖所谓的“账外账”,也可以造成“正规账”上零利润,偷逃更多的企业所得税。但她却没有这样做,难道这是为了偷税吗?", "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偷税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与偷税罪的根本所在。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应当客观、全面地综合全案情况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其是否具有偷税的犯罪故意。我认为,本案从一审到二审重点一直放在被告人是否违反了税收法规,是否少缴了税款,而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却重视不够、调查不够、辩论不够。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经过一审程序,又经过这次二审法庭调查,在以下事实上得到了共识和确认:①陈某律师所从95年成立之日起一直到去年底,税务机关对该所一直实行的是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所谓定期是一年一定,所谓定额是每年由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②对定税这种方式,陈某本人及该所的财务人员都曾理解为“包税”,虽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当时确实是这样理解的。③负责陈某律师所的税务专管员李鹏每年都对该所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④陈某律师所每年都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额申报缴税的,申报的方式也是按李鹏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基于以上事实,再对照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偷税罪的客观特征。", "其一,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 "从法庭调查中已经确认,被告人不具有“伪造”、“变造”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事实。唯一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具有“隐匿”账簿或记账凭证的行为。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设立的所谓的“账外账”就是一种隐匿行为。从现象上看似乎这一观点能够成立。但深入细究就经不起推敲。因为“隐匿”的对象是“收入”,“隐匿”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收入,进行偷税。但在本案中,经一审判决书认定该所几年来从所谓的“账外账”上支付的“应记入成本而未记入成本的现金支出95.2877万元”。由此表明所谓“账外账”的设立并非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为了隐瞒收入进而偷税所实施的“隐匿”行为。", "事实上,陈某律师所并没有刻意隐匿“账外账”。在一审中,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有关财务人员曾把所谓的“账外账”向李鹏提供过。但李鹏否认此事。对此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税务人员是否看过‘未出收据现金账’的问题,证据间存有矛盾,不能认定。”可见,虽不能肯定但也不能否认李鹏知道并看过这个“未出收据的现金账”,由此“隐匿”当然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该“账外账”实际上是陈某律师所在市地税局及有关税务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提交给他们的。显然,这更不是“隐匿”。", "其二,被告人不具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有关证据表明,陈某律师所不仅不存在“多列支出”的问题,而且存在“少列支出”的事实。一审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的大连市司法局监察审计室于2000年3月对该所99年度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及摊销费用180000元”,这是确凿无误的“少列支出”。此外,如果把该所的“账外账”看作是“隐匿”行为的话,那么,该所从该账上支出的95.2877万元没有反映在“正规账”或“账内”部分,当然也属于“少列支出”。", "至于“不列或少列收入”的问题该所也不存在。大连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所97年进行的《审计报告》表明该所当年多计收入200万元。该事实在一审期间已得到证实且已核减。此外,所谓“账外账”本身的存在就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不列或少列收入”。因为如果是这样,他就根本不会对这些当事人不要求出具发票的收入设立“账外账”进行管理,也不会从该账上支付律师所正常的业务支出95万余元。", "还有一个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李鹏知道该所每年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由此表明,该所并没有刻意地“不列或少列收入”,并向税务人员隐瞒。", "其三,被告人不具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 "法庭调查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事实。那么,是否存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行为?出席今天法庭的检察员认为,该所历年进行的纳税申报就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因为,从历年的“纳税申报表”来看,其申报的收入、所得及应税额都远远低于真实情况,而且每年只申报10个月,后两个月都是零申报。", "辩护人认为,如果抛开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检察员的这一观点似乎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只要尊重面对税务机关对该所实行的“定期定额征税”方式,就不能认为该所进行的申报是“虚假申报”。", "首先,该所两任会计侯晓旭、孙英清都一致证明,他们是按照李鹏的要求,把每年核定的纳税总额分解在10个月中申报,其余两个月是零申报。",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将核定的应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这里讲得非常清楚,实行定额征税的纳税人就是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并按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申报。陈某律师所恰好就是这样申报的,何来“虚假申报”?!", "再次,按照《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应纳税额超过或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可见,对于陈某律师所这样实行定税方式缴税的纳税人,平时仍是按核定的税额进行申报纳税,即使在应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也是在定额征税的期满后即一年后10日内申报调整。而陈某律师所恰恰是在“期满后”没有进行过申报,自然也就谈不上“进行虚假申报”。", "综上,以上从三个方面考察分析了被告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结论则是否定,在此情况下,当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偷税罪。", "四、二审法院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无效。", "二审法院在这次开庭前委托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对本案所涉被告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再次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有关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且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都依法提出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及其有关人员不能担任本案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但是,该申请被合议庭当庭驳回。对此,我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1、该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来源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鉴定意见》第2自然段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审阅了你院移送的该案34本卷宗材料,同时还审查了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以此作为我们本次鉴定的依据。”这里所谓的“我局收集到的与要求鉴定内容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 "从《鉴定意见》第1段内容看,这次鉴定是受大连市中级法院委托进行的。既然是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都应当、也只能由委托人提供。鉴定人只能在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范围内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做出鉴定,它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但不能自己收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任何证据材料只能由法定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依法收集、提供,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在法定诉讼程序外收集或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该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与本案的关系决定了其不应该担任鉴定人对本案进行鉴定。",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应当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等。这就意味着作为刑事案件的鉴定人应当与案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处于超脱和中立的地位。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二审鉴定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应该对本案进行鉴定。因为,本案在进入刑事诉讼前就是由大连市税务局稽查分局进行行政查处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在行政程序中它与被告单位是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的关系,并且被告单位目前已经就有关处罚决定依法提出了复议;在本案中它相当于举报人或报案人的地位,现在又由它进行鉴定,怎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中立性呢?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已超出了鉴定人应当的所作所为,例如它主动收集有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行为。这样做实际上是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淆在一起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3、本案二审《鉴定意见》不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本身进行鉴定,而是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进行鉴定,这是不符合鉴定人身份的行为,也是超越鉴定人职责权限的行为。", "该《鉴定意见》中多处做出被告人偷税多少的鉴定,在“七、鉴定结论”部分表现得最为集中和突出。如此“鉴定结论”已经远远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和权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涉及非常复杂的事实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问题。此外,还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本案的诉讼程序,有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庭审活动。而最终是否构成偷税罪,只能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而不能也不应该由所谓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可以进行偷税鉴定,那么还要审判机关干什么?!为了说明这一点,不妨可以看一下一审阶段检察机关做出的《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虽然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它从头至尾没有提到“偷税”二字,仅此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与此对照,二审《鉴定意见》关于偷税的鉴定结论,显然与鉴定人的身份是不相符的,明显超越了鉴定人的职责权限。", "4、本《鉴定意见》的内容充满了错误。", "其一,关于1998、19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额的核定,《鉴定意见》一方面确认陈某律师所1998、1999两年账内和账外应税所得额为81万多元,该数据与一审鉴定结论确认的数据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又核定该所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为2061848.12元,但后者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如此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鉴定意见》中未做任何说明。这样的《鉴定意见》怎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二,辩护人主观判断,鉴定人将98、99两年应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从81万余元涨到206万余元,可能是对该所98、99两年财务支出进行了调整,将其认为不应税前列支的有关支出项目进行了扣除。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首先,对税前列支项目的调整、扣除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做出说明,而不能毫无根据的随意进行,更不应该在《鉴定意见》里不加任何说明。其次,即使依据有关规定对纳税的税前列支项目应该进行调整和扣除,但是据此调整和扣除下来的数额根本不能等同于偷税额。例如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支出凭证,纳税人受到有关部门的罚款支出,纳税人进行融资付出的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支出等等,一般不应在所得税前列支,但不等于这部分对应的数额就是偷税。因为这部分支出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不是弄虚作假制造出来的。对其可以不视为税前列支项目,但不能视为偷税。这本是税法的基本常识,《鉴定意见》却将其“鉴定”为“偷税”。这与一审《鉴定书》将95万余元的正常支出视为“偷税”完全如出一辙。", "5、本《鉴定意见》与一审《鉴定书》是何关系,对于定案是何作用到目前为止尚不清楚。", "辩护人:顾永忠",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446831b9719dfa826b8"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逃避追缴欠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29.html", "gainian" : [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行为。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税收征管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要件",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致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逃避追缴欠税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本站尚未收录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辩护词,如果您有兴趣欢迎阅读本站收录整理的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4f831b9719dfa826b9"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骗取出口退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1.html", "gainian" : [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么?" ], "tezheng" : [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体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l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要件", "骗取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l)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但是动机并不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又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额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8.28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此罪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骗取出口退税”的辩护词,但是本网站收录了大量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57831b9719dfa826ba"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3.html", "gainian" :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时候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字迹清楚;不得涂改;项目填写齐全;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全部联次依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白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亏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需达到--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栗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不是犯罪。在无新的司法解释之前,这一标准可资参考。", "(二)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主要应注意两种情况:", "1、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本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本罪论处。", "(四)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有关司法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适用这一款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三个条件。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lO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5、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推荐:更多与本最先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辩护词,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刑事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60831b9719dfa826bb"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5.html", "gainian" :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我国实行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是深化改革、促进竞争、公平税负和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系税制改革的成败,所以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可见,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干扰了税制改革。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用于发票防伪的专用物品,属国家专控商品,包括发票底纹版,专用纸张,有色、无色荧光专用油墨等其他专用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行为方式。l、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案、色彩、形状、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事项、使用印刷、复制、复印、描绘、拓印、蜡印、石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谓出售即有偿让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卖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能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非法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所谓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通过伪造行为而产生的虚假发票,它并不要求与真实的完全一样,只要足以以假乱真、能蒙骗他人即可。至于出售的是自已伪造的,还是他人伪造的,是通过购买而从他人手上得到的,还是他人伪造后送与的,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出于明知,即可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伪造极少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适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区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其中的税票是指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有价票证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相同。伪造有价票证后,又大量出售营利构成了诈骗罪。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本条规定直接定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如主观方面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宜定罪判刑,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只要具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可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20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程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较大,参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三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参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据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1996]30号)", "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井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k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69831b9719dfa826bc"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7.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的凭据作用,犯罪分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牟取暴利,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就十分突出。这种犯罪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干扰了国家的税制改革,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凡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者,可持批准的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当开具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等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单位只能是主管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出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出售主体不合法,即除税务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出售行为的,如一般纳税人出售、一般纳悦人给他人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后出售等等就都属非法。第二,主体合法,即为有权出售的税务工作人员,如果明知购买人不符合购买条件而予以出售的,亦属于非法出售。这里要以明知为条件,如因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不知购买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以及不按批准的数量向可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出售虽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要以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本罪即以此为量刑起点。",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知道了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伪造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出售。", "3、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l)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30号)", "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推荐:更多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471831b9719dfa826bd"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39.html", "gainian" :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关于增值税方面犯罪之所以十分突出,除了犯罪分子为追求巨额财富,而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外,另外-个重要原因是存在一个很大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使得犯罪分子为牟取巨额财富而伪造、出售、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狂,严重地干扰了税制政革,如果任其泛滥,财税体制改革就会有失败的危险。因此,必须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严历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市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价格用货币或者其他利益从他人处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非法购买,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规定的购买行为。为了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对发票的领购条件、程序及其发售的主体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属非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非法购买,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一是主体不合法的购买。除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的购买,都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其购买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属非法。-般纳税人如果出现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而采取欺骗手段购买,也属非法购买。所谓法定的购买阻碍事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以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未按增值税有关规定要求填开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写购用、存废情况、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等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3)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一般纳税人已经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二是手段不合法的购买,如果不按法律要求的程序购买,亦属非法购买。如提供的证件是伪造的、或行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而购买的,或不依核准的数量进行购买的,等等都属于手段不合法的购买。", "三是从无出售权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在我国,有权发售发票的唯一主体是税务机关,如果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处购买,也属非法购买。", "2、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此种行为,本质上亦是一种非法购买。其区别在于第一项行为的“非法购买”对象是伪造的、而后者则是真实的。判断是否属于“购买伪造的行为”,要依行为人主观上的确认而定,如果确认是伪造的而购买,即属本项意义上的购买,否则即属“非法购买”。明知伪造而购买,不论其手段与方式,亦不论从何人何处购买,都可构成本罪。所谓伪造、则是指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式样、图案、色彩、结构等特征采取印刷、复制、石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通过伪造手段而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属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节第21l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必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以此做为量刑的起点。"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上述情况下,实际上是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系牵连犯。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牵连犯,应分别以上述三罪论处,采用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0.17法发〔1996〕30号)",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47a831b9719dfa826be"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1.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必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因此,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当然也就包括非法制造用于制作该发票的防伪专用品及套印在其上面的发票监制章,非法制造该类发票的,又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伪造,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该类发票的式样,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真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票。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上述各种制假方法伪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与伪造的不同主要在于:第一,行为人不同,前者为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后者为任何人。第二,所制成的发票效力不同。前者制成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后者制成的发票是虚假无效的。但无论是伪造还是擅自制造,均是非法制造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基本特征。因此,那些无金钱交易、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能算是出售,因而也就不能构成本罪。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买卖双方直接会面,邮寄、托运、托带均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必须以占有该非法制造的发票为前提,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后一种发票主要是通过盗窃、骗取、买入等手段获得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也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擅自制造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任一行为的,均构成本罪,既实施伪造、擅自制造,又实施出售行为的,枚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应以此作为量刑起点。",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伪造极少量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483831b9719dfa826bf"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3.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应须是由防伪专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才有效。非法制造普通发票有二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是伪造;二是擅自制造。",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粟,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节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此外,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请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据此,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音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的,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2、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其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发票不限于假发票,真发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发票,尽管其行为是非法的,但其制造出来的发票却是真实有效的。",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依本节第211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以营利为目的。在199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实施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就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成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过。因此,在过失罪过下造成的超量印制发票的,不以犯罪论。" ], "rending" :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48b831b9719dfa826c0"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5.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限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某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所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由于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因此,这里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问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只能是从税务机关依法领购此类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负责发售此类发票的税务工作人员;进一步倒卖此类发票的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第211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犯罪故意,既然是非法出售,必然地就意味着具有营利的目的。"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止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495831b9719dfa826c1" }, "crime_big" : "危害税收征管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发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8_547.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仅限于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特殊情况下,则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如果需要使用发票,只能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于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其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由于本节还专门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由于本节同时还规定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因此,这里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法第211条之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体。单位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实行两罚制。", "(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一般以营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并不是行为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出售后他人是否使用,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既实施出售行为,又实施虚开行为,应该数罪并罚。", "(3)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犯罪,刑法单独规定了一个罪名,但购买普通发票刑法没有规定。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购买普通发票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购买后又进行出售,则可以定非法出售发票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非法出售发票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罪名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危害税收征管罪”相关的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4f1831b971c726a5aed"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假冒注册商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49.html", "gainian" : [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体要件", "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由于采用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的使用还应包括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3)情节严重。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③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⑤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就单位而言,单位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在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己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哪些?"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区分该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不大,同时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展于一般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2、假冒商标与假冒装潢。所谓假冒装潢是指用线条、色彩、图案以及文字等来假冒他人装潢和包装,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消费者的目的。装潢和商标二者是不同的,稍具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是能分别的。假冒他人商品装潢也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根据本法的规定,这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有一种情况除外,近年来,假冒名酒瓶贴图案欺骗消费者案件增多,因为名优酒类的特定名称以及瓶贴装潢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成为消费者认购的一种显著标志。为了加强对名优酒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国家商标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已经将十三家酒厂的名优酒(如“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酒)的瓶贴装潢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假冒这十三家名酒瓶贴的案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从理论看,二者不难区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用伪劣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时,如何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获利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届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此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本经他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后者则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公私财物。可见,从理论上看,二者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在纯系虚假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如行为人在纯系国产电视机上贴上国外名牌商标骗取他人钱财,对此行为,应定诈骗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8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13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介绍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假冒注册商标罪知识,为您详解本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法发门994)111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相关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仔细的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又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应当说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前是做印刷生意,与从事保健品生意的第一被告人霍某江系朋友关系,因霍某江想通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保健品来提高销售量,两人在闲聊中谈起被告人杨某可以向霍某江提供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以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随后,杨某从他人那里购买上述物品,加价后出售给霍某江,霍某江用杨某提供的物品加工假冒的保健品,同时支付加工场地的租金、工人工资,机器设备等款项,并负责销售。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与霍某江存在两个不同的故意,杨某希望通过向霍某江出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获取非法利润,而霍某江希望通过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来获取非法利润,显然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因其金额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标准,故应当由行政法调整。", "二、根据第一被告人霍某江和第三被告人霍某海的主观故意和他们的客观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因其行为牵涉到两个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将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明显存在不同故意的杨某牵强附会的一并认定为和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 "王庆节律师", "2009年7月27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4fa831b971c726a5aee"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1.html", "gainian" :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 "tezheng" : [], "rending" :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从客体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03831b971c726a5aef"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3.html", "gainian" :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商标图样、商标注册标记、“注册商标”字样、注册商标标志、核准注册的名称等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片、商标织带等。它是表明注册商标的商品显著特征的识别标志,包括:(1)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标明的“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注册标记;(2)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印制的注册商标图形,即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其组合图样;(3)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或能起到商标作用的商品特定名称及外观装磺部分。商标超过有效期限或因其他原因而被注销,其标识就不能构成本罪之对象。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必须是他人的商标标识,如果是自己的商标标识,就根本谈不上伪造或擅自制造。",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他人注册商标,即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获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私自仿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文字、图形及组合、形态、色彩、质地、特征及制作技术等制作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非商标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包括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或个人为自己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擅自制造,是指依法经过批准有权印制商标的单位及个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授权,但违反委托合同的规定,任意超量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版、贴花等各种工艺活动。所谓销售,是指出售、兜售或者转手倒卖伪造的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中包括擅自出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次标识之行为。对于销售行为,只有销售属于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的不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如销售自己的商标标识或者他人真实的注册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即使有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行为,办不能以本罪论处。如伪造、擅自制造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标识或虽经注册但已超过有效期限的商标标识,就不构成本罪。",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只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非法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2月1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主要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利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印制单位知道行为人的意图,而出于某种目的,故意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仍构成本罪,如事先通谋,则构成本罪共犯。不知是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的,亦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和伪造、擅自制造者出于共同故意,事先通谋,事后由其帮助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此时销售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行为的一部分,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对销售者不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独立定罪。" ], "rending" : [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111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仲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0c831b971c726a5af0"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假冒专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5.html", "gainian" : [ "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冒充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则完全被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从国家专利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逊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由于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专利权人的商誉,而不是专利权-专利制度的核心内容,并且在专利领域大量存在的违法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因此,仅规定假冒专利罪不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1、假冒专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 "2、假冒专利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但也有的是出于损害他人的声誉,破坏他人专利权益的目的。出于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假冒专利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具体表现形式有:以欺骗手段进行专利登记、冒取他人专利;在非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上标明他人的专得标记或者专利号;仿造他人专利、侵吞他人专利、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故意贩运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的产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标记、故意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专利标记、进口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冒充专利等等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手段恶劣、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专利人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在国际国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4、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专利所有权。专利可分为三类: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这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在国际上被列为工业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国家对专利统一管理,形成专利制度,用以保护技术发明权利,鼓励发明创造,促使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制度,也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又该如何认定呢?" ], "rending" : [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因此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2、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专利和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假冒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16条和第22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假冒专利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假冒专利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14831b971c726a5af1"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7.html", "gainian" :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还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与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两者所不同之处在于,本罪的侵权具有间接性,即对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不过是前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说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一种帮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权罪相对要小些。本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所谓侵犯复制品,依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末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行为人不是销售而是赠与、出借或收买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为特征。应该注意的是,对这里的“销售”之理解不应过于狭窄,如仅限于“出卖”的行为,对于出于营利目的把侵权复制品大量出租的也应视为一种“销售”行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责。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的,对于销售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销售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给予行政处罚。(2)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权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泽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应该是指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如果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自己实施销售行为的,构成侵权著作权罪而非本罪。当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也可能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本罪。",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仍进行销售的才能构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认为其属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确知”,以免放纵犯罪分子。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全案情况尤其是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渠道、行为人进货与销售的价格等客观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并不知道属于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本罪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的属于侵权复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严重过失也不构成犯罪。", "2、看其销售对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第217条所定),不属于上述对象的不构成犯罪。", "3、看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如数额未达巨大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属于共同犯罪问题。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12.I法释[1998]3号)",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4.9.29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1d831b971c726a5af2" }, "crime_big" : "侵犯知识产权罪", "crime_small" : "侵犯商业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9_559.html", "gainian" : [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力拓间谍案;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2)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主要表现为假冒行为。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为职务或者业务知悉商业秘密内容后,擅自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并将非法所得据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似应根据情节与主体身份,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73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 "贵院受理的彭义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义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参考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二审证据,本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义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宝安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定性和处罚上均有失公允,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彭义斌无罪。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义斌等人侵害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依据是: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机电科技)享有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的商业秘密(证据是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书);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制造EXAMAT1#PCB光板自动测试机并给精实机电科技造成重大损失(证据是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的供述和证人王龙飞、李洪波、程从贵、李雄文、林全胜、刘国安、刘超文、费艾诺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招聘登记表、保密协议、atg与宝灯公司的研发协议、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路德迈公司的说明以及深圳鹏信公司的评书项目报告书),本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MU3008S3A的权利主体到底是精实机电科技还是深圳市精实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电子机械)非常模糊。一审判决认定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属于精实机电科技,卷中立案材料显示,该案是由该公司老板李洪波于2007年8月22日主动到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报案并于24日获准立案侦查的(见证据卷II首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李在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却声称自己是精实电子机械的法人(证据卷II,P60)。而在同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上,李洪波的单位又成了精实机电科技(证据卷II,P63)。", "根据深圳市工商局注册资料显示,精实机电科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秀红,股东有毛秀红和聂望仙二人,没有李洪波任何股份,李洪波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精实电子机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才是李洪波。股东有李洪波和毛秀红二人。从上述法定资料可以看出,精实机电科技和精实电子机械虽有关联(李洪波和毛秀红系夫妻关系),但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在法律上权利也是不容混淆的,那么,彭义斌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是“精实机电科技”也即毛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犯,但是,在上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并无李洪波先生的任何法定地位和任何权利,那么,李洪波怎么能够作为被害人(或者叫做被害单位代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来大谈其受害的苦衷呢?在本案中却发现不了任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红的陈述,这是很反常的。", "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书也自相矛盾。附件的第一部分“评估技术说明”一方面确认“毛秀红”是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部分的第3页“公司主要负责人员”部分却又明明白白写着“总经理:李洪波”,毛秀红成了“财务部经理”。而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只有毛秀红才是经选举产生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另一股东聂望仙是监事,根本没有李洪波的任何名分。本辩护人很疑惑这份评估报告是依据什么封了李洪波总经理的职务的,又根据什么把毛秀红从总经理“贬为”财务部经理的。", "我们同样很惊奇地看到,该评估报告附件第五部分所附的“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中李洪波先生竟然在该份有精实机电科技印章的承诺函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位置上,悍然签上了他自己的大名。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李洪波先生与精实机电科技毫无关联,他对于该案所陈述的任何事实或者理由都是可疑的,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应为法院采信。", "卷宗材料显示,同深圳麦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加工定做合同(2006年元月27日)、设计任务书(2006年2月10日)、评审认定书(2006年3月8日)的均系精实电子机械(上述证据见证据卷IIP148-P154),精实电子机械向国家科技部专家组提供的“MU3008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以及后附的“技术规格简介”、“图纸及清单数量统计表”也均加盖该公司印章(见证据卷IIP158-P165),姑且不论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倒签日期伪造,从形式上看,其权利人应该是“精实电子机械”,那么,为什么上述国家科技部技术鉴定书以及鹏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资产占有方又是“精实机电科技”了?难道公司人格及其附属的权利就可以这样像变色龙一样随意转换并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他们把两个公司像作杂烩菜一样搅到一起得出的结论能有多大的公信力?辩护人认为这是很荒唐、很不严肃,也是违法的,不能成立的。", "从案件管辖的角度来看,如果MU3008S3A的权利人是精实电子机械的话,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所记载的地址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区,本案也不应该由宝安区公安分局管辖,而应该交由南山区公安分局管辖,即使按照犯罪行为地,也应该是东莞市公安局来管辖。本案违法办案所形成的所谓证据是应当予以全部排除而不予采信的。结合本案出现的诸多反常和漏洞,其中是否有什么潜藏的问题,值得深究。", "其次,从鉴定和评估内容上看,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国科知鉴字(2007)8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也同样存在很大错谬之处,也不能成为精实机电科技享有商业秘密的依据。一,它将“精实机电科技”提交的MU3008S3A图纸记载信息认定为非公知技术是错误的。因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德资公司ATG&LM拥有的EP0822739B1号欧洲专利材料显示,该专利对于自动光线路板测试机的结构和传动的关键方法给出了详细介绍,表明光板测试机机械传动部分的核心技术已经由ATG公司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11份证据:德国的11个专利)。国家科学技术部的鉴定没有考虑到这一关键因素,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第1点是存在致命缺陷的。鉴于涉及复杂的科技领域,非行外人能够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重新鉴定。二,该鉴定的第2点结论认为上诉人的EXAMAT1#PCB测试机的图纸与精实机电科技的MU3008S3A的图纸各有394张存在对应关系,记载信息基本相同。辩护人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抄袭精实机电科技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彭义斌研发EXAMAT时得到了德国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人们需要质疑的是精实机电科技或者说李洪波先生的技术是从哪里来的。", "上述两点从主体和内容方面存在的诸多矛盾之处对MU3008S3A的所谓“商业秘密”提出了质疑。下面谈一下上诉人研发制作Examat1#Pcb测试机的技术来源问题,应该说这个产品是经ATG公司技术授权而成,其技术来源和构成清晰可辨,", "众所周知,德国ATG公司是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是研发自动光板测试机的龙头企业,技术先进,市场份额高。关于这一点即使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先生也都承认,在他们提交鉴定时的材料《关于MU3008PCB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中,精实机电科技也确认他们的主要竞争对手是AtgtestsystemsGmbH等占有市场份额的95﹪的德资企业,他们的该款MU3008S3A产品是由深圳麦逊公司出品和销售,也完全是针对ATG等公司的(见证据卷IIP333-334)。ATG公司出于战略考虑,决定生产其高端产品A3010的中国版本,以期扩大中国市场份额。为此他们同李洪波先生有过接触,但是当发现李洪波和ATG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逊公司有着联系后,就要求李洪波采取合适方式来保证德方的利益,李没有回应,于是ATG公司找到了彭义斌。", "根据德国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以及原ATG&LM公司法人代表乌韦.洛特毫克(UweRothaug)的陈述(StatementincaseExamat,关于EXAMAT案件的声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ATG&LM公司向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提供了如下技术支援:“2007年5月14日深圳会议,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交给上诉人真床测试机主机部分的图纸和电子测量系统的接口图纸,这些资料作为后来EXAMAT的设计基础。宝灯公司工程师取得了不受限制的权利进出路德迈东莞公司生产区域评估技术并进行研发以及全面研究LM设备的权利,并获得了ATG/LM工程师的现场培训”。", "ATG&LM公司现任总经理马丁.富尔哈贝尔(MartinFaulhaber)也证明早在2007年5月25日该公司基于EXAMAT研发而对于宝灯公司提供了的全面的技术授权和援助(原话是:Thisistocertifythat,onMay25th,2007atgLuther&MaelzerGmbH,thelegalsuccessorofatgtestsystemsGmbH,authorized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Limitedtosimplify,apply,redesignthetechnologiesofA2010,A3010,LM400(PicandMegamat)DuringEXAMATevelopment,designandconstruction,aswellasthedrawingswhichweresuppliedbyMr.ArnoKieferandDr.EdwardBruchwald.兹证明2007年5月25日ATG公司授权宝灯自动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EXAMAT项目的开发、设计、建造过程中简化、应用、改造A2010、A3010、LM400所使用的技术,包括费艾诺先生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博士提供的机械结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上述证据全文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号)。",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ATG/LM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时的历次供述以及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相一致的。他们均证实ATG/LM公司提供了图纸、光盘并对宝灯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还提供A3010实物以供测量制图(本案被告人许永金的供述是:“ATG提供了开关卡、离子发生器、还有一些真床,以及相关的参数图纸,图纸和光盘都有”(见原审法院卷开庭笔录第1次第11页)、“彭义斌还领我去atg公司、路德迈公司看他们生产的测试机”(见许永金供述,证据卷IIP28.),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 "可以说,正是由于来自于ATG/LM公司的大力支持,才使得上诉人的宝灯公司顺利研制出EXAMATPCB光板测试机。", "原审法院以费艾诺(ArnoKiefer)2008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见补充侦查卷)来认定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没有获得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本辩护人认为,该询问笔录对于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理由在于:1,费艾诺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费艾诺虽为路德迈电子测试(东莞)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他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乌韦.洛特毫克),未经授权就EXAMAT1#PCB的技术支援问题发表意见,其言论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韦.洛特毫克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所涉及的问题相矛盾,乌韦洛特毫克明确表示:“东莞宝灯公司,特别是彭义斌先生,在这个项目上得到了ATG&LM公司的全面支持”(原文是: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especiallyPengYiBin,gotfullsupportbyatg&LMonthatproject.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国际资深专家、ATG&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也做如是表示。", "2,费艾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的陈述不仅与上述乌韦.洛特毫克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的证言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与atg&LM公司的立场相违背。因为早在2007年5月25日atg&LM公司即授权上诉人的宝灯公司使用其技术(见atg&LM公司授权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费艾诺本人曾经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4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机械图纸传给上诉人,并当面将LM400picmat图片CD交与上诉人(见上诉人提供证据第8号、第9号)。", "3,费艾诺的该份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有效证据。该证据材料存在如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85条之处:只有询问开始时间而没有结束时间;只有记录人员而没有侦查人员;只有证人和翻译人员的签字而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这样一份连侦查取证人员都没有的、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的材料,是不应该出现在卷宗里面的,特别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而取得的材料,更应该细致。拿着这样的材料来入人于罪(事实上,这也是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无罪辩解而认定有罪的关键证据),将不可避免地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外籍人士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侦查以及公诉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据上诉人转述费艾诺的话,费艾诺认为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愚弄,才任由侦查人员那样记录的,因为侦查人员承诺费艾诺这样作证才能发还已经被查扣的ATG公司样机,结果到了最后,还是没有发还。这个说法如果属实的话,那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上诉人提供的外籍人士以及ATG&LM公司的技术授权证明均由证人本人亲笔签字盖章且经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并经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的认证,符合法定证据要件。", "至于原审其他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了商业秘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承认EXAMAT光板测试机与MU3008S3A的重要部分相同,但认为那都是仿造ATG公司的A3010而已,只不过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而MU3008S3A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原审被告人许永金供述中提到的模仿是指A3010。而证人王龙飞的陈述“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恰恰印证了上诉人有关ATG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说法。所谓证人李洪波在本案中是个关键角色,利害纠葛很深,其陈述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程从贵(精实电子机械)、李雄文(精实电子机械)、刘国安(精实机电科技)、刘超文(精实机电科技)等人系精实员工,与李洪波有着密切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是何时以何种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本案没有证明价值。", "至于技术鉴定书和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或者评估资料来源可疑,且主体混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深圳精实机电科技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又充分证明彭义斌系经atg授权开发EXAMAT1#PCB测试机产品的,即使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也是atg公司的事情,根本与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无关。Atg公司作为世界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拥有几十年来的雄厚的技术积累,不是像某些所谓打着民族企业自主创新旗号的几个人的小作坊式的公司所能够媲美的。到底是创新还是抄袭,有待国家权威部门的重新鉴定,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一审公诉机关的证据在认定彭义斌犯罪方面是很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为此,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义斌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由基层法院连同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诉讼一起统筹解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供参考。", "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春立", "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26831b971c726a5af3"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1.html", "gainian" : [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他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这样,构成本罪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必指向于他人。指向于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所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所谓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所谓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其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在其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诽谤行为需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商业诽谤行为而导致失去消费者的信赖,商品滞销,经营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他人濒临破产等。所谓情节严重,虽指多次实施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损害多人的商誉的行为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首先应当严格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其次应当严格划清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以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认定罪与非罪,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可依照本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本罪的“量”的规定,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涉用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比明确司法解释为宜。",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膀罪的界限。本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最主要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像竞合原则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数客体,则应数罪并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2e831b971c726a5af4"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虚假广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3.html", "gainian" : [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虚假广告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广告。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就存在广告,广告的种类很多。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广告主体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试图说服其购买或使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经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任何广告经营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必须经过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二)虚假广告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构成。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四)虚假广告罪的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故意作虚假宣传。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其他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虚假广告罪,哪些标准又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看利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属于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尚属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可以适用民事或者行政处罚措施。",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事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处罚,就是根据经常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行为(包括伪造、变造他人注册的商标),如查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按《商标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只能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性。所谓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根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它不是以虚假广告的方式表观的,故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只能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作行政处罚。虚假广告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犯罪人主观行为上有虚假、假冒的一面,但这两个罪仍有重要的不同:", "1.直接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而假冒商标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 "2.客观行为不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是使用虚假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砚方面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正确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存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而后者则是采用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触犯了本法第l40条的规定,同时生产者、销售者又以虚假广告的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欺骗宣传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再定虚假广告罪。因为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通常都有以嘘假广告作欺骗宣传的行为,这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故择一重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对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来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单独成立虚假广告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虚假广告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领域内,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用于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这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打击和取缔虚假商业广告的法律手段,发展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却仍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规定比较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和决定]", "《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更多虚假广告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无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其他知识,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虚假广告罪的知识,欢迎点击阅读:虚假广告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提供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被告人单位的广告,是按合法程序,合法的依据作出的,不是虚假广告。", "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制文萃报》证明”,清楚的证明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关手续,才在该报刊登广告,此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广告”、“化工部分析报告”和“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测定结果”,可以清楚的证明,“广告”内容是完全按照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分析报告”、“测定结果”中的内容宣传的,被告人没有任何虚假、夸大之处,广告内容也是合法的(化工部分析报告:四、光生物全降解地膜,经过三年的连续观测,在光照或填埋三个月后,可达粉碎状,降解彻底,残片很快被细菌吞食,无残留,降解率100%。五、降解残片上附有大量真菌、细菌吞食降解物质,并放出二氧化碳和水”。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的性能测定结果:它们不至于对环境和人类形成污染,更是无害的。结果表明,九龙坡厂生产的膜样品,在裂解为小片时,即使残留量每亩在数百公斤,也不致使土壤物理受到破坏。光生物降解结果:对膜样品进行测试,在伸拉负荷及断裂伸长率上多数表现较好的降解效果。微生物侵蚀,其数量都大于非降解的普通地膜。经77天大田曝晒,降解效果是较为突出的。)", "该广告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是虚假广告。",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伪造了中国农科院土肥研究所96年10月给北京中外科贸发展公司的测评报告”,“其内容基本上抄袭了‘北京塑料研究所的测评报告’,在降解效果上进行了夸大。”", "“97年10月,被告人找到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副主任张烈文,提供了伪造的测评报告。张按熊的要求,在没做任何检测的情况下,给九龙坡厂出具了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的《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基本上抄袭了伪造报告的内容。”", "1、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看,指控被告“伪造报告”的证据,只有张烈文的证言和张提供的“伪造文件”,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烈文这种说法连办案的公安人员也感到证据不足,因此在询问张烈文时一再追问“你说张某某给你寄了一份农科院的报告、铁道部的报告,你有证据证明是熊寄给你的吗?”张答:“没有什么证据。”办案人又问:“你有什么记载或熊寄来的信件吗?”张答:“没有记载,有信件我没保留”。(见张烈文笔录)", "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指控被告人“伪造报告”的证据是很不充分的。首先,没有被告人“伪造”的直接证据,如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文字、签名或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有张某某指纹、或录音、录相),等等能直接证明熊亲自参与“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的证据,这些都没有,仅凭张烈文的“说法”和“传真件”就能认定熊“伪造报告”的行为吗?反之,张烈文说“熊有杀人预谋”,并提", "供有“张某某名字的杀人计划”打字传真件,法律能认定“熊犯有杀人罪”吗?公检法机关都不会这样草率吧?假设“传真件”是真实的,公诉机关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此“传真件”是由张某某发出来的,因此,根本不能认定张某某伪造报告的行为。至于韦庆林、张功儒两份笔录中谈到他们所见的“伪造报告”一事,仅凭记忆且时过七、八年,根本无法证明其记忆的准确性,而且他们也一致表示“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全属于证言,未能经当庭质证,并且形不成链条,也没有任何物证、书证等佐证,仅凭以上几份证言定罪,难免出现错案。", "其次,仅依据张烈文提供的“伪造报告”,不能得出此件“必然是张某某伪造”唯一性的结论。制造这份“伪造报告”有多种可能性,如他人有意陷害被告人而伪造,张烈文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推卸自己“不做任何检验就出具报告”责任而伪造等多种情况,被告人“伪造”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可能性”,而“可能性”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对熊“伪造”的指控,不具有排他性,得不出唯一性的结论。法律规定做出有罪认定,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远远不够“确实、充分”的要求。",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出“张烈文按张某某要求,没做任何检验就出据报告”的证据。如张某某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形式提出此要求的物证、书证或其他证据,仅凭张烈文的证言实难做出此种认定。张烈文是国家化工部的专家,熊是民营企业的小经理,有什么权力去要求张专家如何如何呢?张又为什么要听命熊的指挥呢?熊是按正当手续交了检测费,合理合法收到、使用检测报告。张烈文的证言不仅没有证据支持,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是不合情理的,不应采信。", "3、既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伪造报告”和“指挥张烈文”,那么张烈文出具的报告“未作任何检测”、“抄袭伪造报告内容”等情况,就与张某某无关,更不能以张烈文违法违规的行为,作为给张某某定罪的依据。因为被告人在做广告时直至被拘捕之前,没有任何组织、权威机构告知张某某:化工部出具的报告是虚假的、是未经检验的,是抄袭他人的,是不能使用的。所以被告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盖有“化工部环保中心”公章的报告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依据此报告作广告是完全合法的。", "4、公诉机关依据张烈文关于“他出据的报告是虚假的”的证言而证明被告人的“广告虚假”,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报告”虽然是张烈文与李艳分析制作,但发文单位是“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张烈文“证言”是个人行为,根本无权否认、无权撤销盖有“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公章的报告,在“化工部环保中心”没有正式行文更正、撤销其在97年10月给九龙坡出具的“分析报告”之前,该分析报告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将来化工部撤销了此报告,而在被告人发布广告时,该报告仍是有效的,被告人依该有效的报告作出广告,就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虚假广告问题,更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5、张烈文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提供的证言又多处矛盾,如:他在办案人面前讲,他出具的报告是按熊的要求做出的,而在98年6月赵树民去北京找他了解该技术时,他“非常肯定的答复:降解效果和报告内容是一致的,保证没问题。”(见", "赵树民笔录)当时没有任何人强制他说这些话,这些话是他自觉自愿讲的,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张烈文这些相互矛盾的证言,究竟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据化工部环保中心报告,以北京中外科贸发展公司西南处名义在《法制文萃报》上刊登广告。被告人没有依据的宣称……”。", "关于此节指控,只要查清公司的变更情况和此专利技术发明人情况,就很容易查清事实真象的:起诉书中提到“北京中外科贸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于93年成立,97年没有年检,98年8月被吊销执照,同年11月被注销。97年重庆市变直辖市,被告人带着自己的技术回到重庆,因该公司登记地在北京市,公司年检等项事宜仍需回北京市办理,为减少往返北京的麻烦,97年12月被告人在重庆市成立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降解塑料厂”。", "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某,而该技术的拥有人也是张某某(见“国家知识产权局”99.12;“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2002.9.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02.12.20“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2005.4.1“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所以,在97年10月申请人在《法制文萃报》刊登广告时,因九龙坡塑料厂的执照还未发下来,于是就以北京中外科贸公司西南处的名义递交了申请手续。97.12.29广告发布时,北京中外科贸公司未年检,但尚未注销,根据最高法院(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机关对违法企业的行政处罚,办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在吊销执照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按此解释,北京中外公司在97.12发布此广告时“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以其名义发布广告不存在虚假问题。至于广告内容,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依据的宣称……”,而是确有依据,那就是化工部环保中心给九龙坡厂出具的“分析报告”。虽然名义上是给九龙坡厂出具的,但技术只有一个,即“光生物全降解塑料”,而这项技术的拥有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熊有权使用对该技术的评价报告,所以广告中宣传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虚假之处。", "(三)起诉书关于龙金塑料厂送检样品经“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辽宁省塑料制品检验站”检验不合格,孙琢玑等人投入60万等情况,同样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广告罪的证据。", "1、被告人转让给孙琢玑等人的是技术,而不是产品。产品和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被告人卖出的产品经以上两部门检验不合格,被告人理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人转让的技术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权威机构出具正规文件明示“此技术是虚假的、伪造的,是不合格的,不能转让的”。所以被告人转让技术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产品不合格,不等于技术不合格,更不能证明", "技术是虚假的,正如公诉机关提供的化工专家金维续询问笔录中所说的那样:“吹膜需要较高的技术,如温度、厚度、拉伸等,还要有一定的技术经验和设备。”公安人员几次问:“张某某的配方和工艺程序与你们有什么不同?熊的配方和工艺是否合适”,金都回答:“配方和工艺基本是相同的,这个配方和工艺不能说是假的,按此能生产出来。”", "另外,龙金厂送检的样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被告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因为该厂连最起码的吹膜机都没有(该厂赵树民笔录中也没说买吹膜机),他们自己说“是拿到别人厂机器生产的”。(如果说有吹膜机,请该厂出示其购买吹膜机的证据。)", "最基本的生产机器都不具备,怎么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呢,再好的技术也不行。既然龙金厂要通过检验样品来证明转让技术的真假,就应该双方共同“采样”、“封存样品”,这样才能证明你送检的样品是按照我的技术生产的。否则单方面送检,无法证明样品的真实性。从两份检验报告看,都没有样品的生产日期、没有抽样基数,更没有封样日期,所以,无法证明其送检样品是按转让技术生产的,无论检验结果是否合格,都与转让的技术无关。", "2、检验的标准是不同的。龙金厂的两份检验报告,依据的都是“97年《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而被告广告中技术和实际转让的技术是“地膜制品”,而不是包装制品,这是两种产品,包装产品要求经久耐用,伸拉力要强,而地膜产品则要求在短时间内伸拉度要降低,以便破裂降解,正如农科院土肥所给九龙坡厂出具的“测定结果”中认定的“经过降解处理,无论是力学性,还是微生物侵蚀性都发生变化:断裂伸长率降低28-38%,伸拉负荷降低23-27%。”对地膜品检验的是降解效果如何。", "另外,到目前为止,国家对“光生物双降解塑料制品”还没有统一的检测标准,金维续笔录中谈到“检测没有标准,只以检测后下数据结论。因这是项新技术,只能采用企业标准”。所以说龙金厂送检样品检测不合格,丝毫不能证明该广告技术是虚假的。", "3、被告单位从龙金厂取得的转让费是依合同约定,合法取得,被告向龙金厂提供了全套技术资料,并亲自上门指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应该取得报酬,这不是非法所得,被告建厂花去60万元没有证据,即使真的花60万也不能认定是被告给造成的损失。因为企业经营的成功与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被告只提供技术,不负责对方的生产管理,所以盈亏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即不存在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刊发广告的故意,张烈文的违规行为,被告人不知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报告”,所以,被告人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也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其所发布广告内容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被告人不具备该罪的客观要件。", "另外,该罪是情节犯,要求不仅有虚假广告行为,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指多次实施、多人受骗、违法数额较大,造成人身伤亡等情节才构成犯罪。被告人从龙金厂取得的转让费是按合同约定,合法所得;龙金厂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广告内容虚假而造成,即他们的损失和广告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由被告人承担责任。", "技术来源,不是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如来源不合法,如违法,可另案处理;不是本专业人员可搞科研,宪法支持。", "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法律顾问处", "律师:李律师高太领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37831b971c726a5af5"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串通投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67.html", "gainian" : [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串通投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四)串通投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二)本罪与贿赂罪牵连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犯串通投标罪的同时,往往可能牵连犯有贿赂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如投标人贿赂招标人许以特定经济利益,诱使其泄露标底,或者招标人接受贿赂,泄露标底等商业秘密。由此可见,基于本罪特点,往往可能出现牵连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理,适用以一重罪处断为宜。"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3f831b971c726a5af6"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合同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73.html", "gainian" : [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汀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证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据介绍,去年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对499657个企业的85973I2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024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690份;违约合同10804份;解除合同9l944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这些要件构成的,你在实践中我们该如何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合同诈骗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析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4.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据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推荐:更多与本罪先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合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XX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首先,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XX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调查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占建", "二OO六年六月五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549831b971c726a5af7"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经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77.html", "gainian" : [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埃塞俄比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门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此必须予以惩治。", "(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所谓限制买卖物品,是指依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国家为调控特定物品的经营市场而作的特殊规定,非经许可即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给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此外,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加以变化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本来没有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资格,无法获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便从他人处购买甚或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企图逃避检查、制裁。由此,买卖许可经营证件及批准文件的不法行为也应运而生。此种行为,直接促使了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亦应以刑罚予以惩治。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着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用来证明进出口货物、技术原产地属于某国或某地区的有效凭证。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和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它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国家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将上述证件发给单位和个人,以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三)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依本条愿意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将会使许多没有任何经营许可证(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和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因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这些,那认定本罪的标准又是哪些呢?" ], "rending" : [ "l、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改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系列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进一步补充,对“非法经营活动”作了进一步列举,主要包括:",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罗仑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对擅自经营国际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电信业务或涉及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牟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与此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经营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本案来看,关X等被告人自2009年4月至6月间,以推销名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名表取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参加者每日可以得到货款1%的返利,这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然而,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是由最高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法律;《禁止传销条例》是由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显而易见,这三个文件是具有层级差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应当适用效力层级最高的《刑法修正案七》。故本案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者,公诉人提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600余万元,已经达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数额超过30万元即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应依法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关于非法经营罪有关数额的量刑标准不应适用到本案之中。此外,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无具体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原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对各被告人量刑。",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83万余元尚有事实不清之处。",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刘X系被窦X发展的天津地区第一个参加者。根据该传销活动的制度模式,只有投入资金购买名表才能够取得加入资格并获得每日1%的返利。", "被告人刘X并非本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其亦属于被发展的对象。作为参加者,被告人刘X曾在发展他人为下线之前自行投入了20余万元的资金购买名表取得加入资格。从本次传销活动的销售返利模式可以看出,获得返利的前提是取得加入资格,而取得加入资格必须进行投入资金购买名表。本案中,很多投资者均是被告人刘X的朋友,他们之所以投资加入,就是看到了被告人刘X投资并且获得返利了。此外,被告人杨XX在案卷中也证实被告人刘X投资20余万元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刘X确是自行投入了20余万元,因此其非法获利应当认定为60余万元。", "此外,从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在传销活动中,总计投资额达600余万元。其中塘沽区返利18万元,北辰区返利62万元,南开区返利26万元,河北区返利12万元,共计108万元。购买名表80余万元。对于涉案人员,关X获利300万元,窦X获利32万元,尤XX获利76万元,杨XX获利8万元。可见,本次传销活动总计投资额600万元,购买名表、参加者获返利及除刘X之外的被告人获利已达600余万元。如果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83万元,那么本案的涉案数额远远超过了600余万元,这是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相符合的。辩护人认为,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被告人刘X自行投资20余万元的事实。", "三、本案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 "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刘X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向民警进行了相关人员的举报。虽然被告人刘X是以举报的形式到公安机关,但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没有任何掩盖,不仅对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了举报,而且也如实讲述了自己的相关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首先,被告人刘X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刘X在没有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其次,被告人刘X如实讲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其不懂得如何能构成自首。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主动投案后,在举报他人的同时,必然讲到了自己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处的层级以及参与转款、返款的事实。从客观上来讲,这种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本质要求。其一,被告人刘X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任何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其二,被告人刘X在举报中连他人带自己的如实交代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为老百姓,被告人刘X在自首时要做的就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到底这种如实交代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来定夺。本案被告人刘X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全面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刘X在本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亦属于被发展的对象,其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并非关键性的。", "从本案来看,以销售名表为名进行传销活动的发起人是被告人关X,其在案卷中也讲到:我负责找人,开始制作香港宝银实业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名表业务的系统软件并负责投资者往来资金的管理。尤XX主要负责整个市场策划运作,窦X负责拓展客户,发展市场并负责对外宣传,卢XX是负责市场管理工作的。", "从被告人关X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刘X。只是窦X在发展天津客户时选中了被告人刘X,除窦X之外,被告人刘X与关X等人根本未曾谋面,最多只是通过电话。可见,被告人刘X在本次传销活动中并非发起者,对于本次传销活动的提起、制作网站、购买名表等关键环节均与被告人刘X无关。因此,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是相对较轻的。", "综上,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定性问题及被告人刘X的自首情节。同时,也希望法庭能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X非法获利数额,并考虑到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52831b971c726a5af8"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强迫交易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1.html", "gainian" : [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后需要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吗?" ], "tezheng" : [ "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哪些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 "强迫交易行为属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本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2、多次强迫父易的;3、社会影响恶劣的;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强迫交易罪在实施过程中,因行为人的暴力可能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罪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消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网站收录有丰富的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相关的其他罪行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LHY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强迫交易罪,在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无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方指控LHY与ZJH、XJW、CXC构成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求各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当中,LHY第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在此之前,LHY与ZJH、XJW素不相识,彼此从未在一起预谋实施强迫交易这一共同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在对ZJH、XJW的发问程序中,ZJH与XJW均明确回答此前与LHY并不认识,更未曾一起预谋实施犯罪,既然如此,各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何来共同犯罪?", "辩护人希望法庭重视案件的一个细节之处,即:LHY第", "一次去料场的时间。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庭审调查显示,LHY第一次到料场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日晚11时。LHY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你最早是什么时候到的料场?答:我最早去料场是2010年9月2日晚11点多去的,我当时是去那里送饭…..;CXC在2010年10月14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问:SL(LHY)是什么时间去的?答:2010年9月2号晚上11点左右去的…..。庭审当中,被告人LHY和CXC对这一时间节点再次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公诉方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也予以了证明,如控方所举证的几位主要证人的证言如下:1、SDW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天的情况说一下?答:当天我联系了并来到临清的有四辆车,是茌平的LCQ给我联系的车,2010年9月2日傍晚7点左右,LCQ给打电话说送料的车在料场门口被十拉个小黑社会人给截住了….;2、SDW201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给高临高速四合同段送过砂石料吧?答:…..到了第二天下午约七点左右,货车司机给我联系,说料场有人把门,不给他们结算就不让进料场卸料了,如果强行进料场,就砸车;3、GJS2011年3月16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答:66188号车2010年9月2日白天就送了一趟,我给他结了一次账,到晚上六点左右,司机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结账,我当时已经被YY、ZJH的人给吓唬走了…..;4、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显示:问:具体什么时间?答:应该是2010年9月2日左右的下午…;5、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显示:问:为什么他们后来不送了?答:因为以ZJH、YY等为首的社会闲杂人员在2010年9月2号天擦黑时把料场给强行垄断了,不让他们送了。从以上控方举证的主要证人的上述证言来看,时间的指向都是9月2日下午六、七点(虽有细微差距,但仍在正常记忆周期所允许的偏差范围之内),抛开上述证言中所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不谈,单就时间来看,LHY是在9月2日晚上11点到的料场这一事实,庭审调查及证据是足以认定的,而在当天11点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LHY并不在现场,自然也就无从知晓,可以确认的一个事实是,在晚上11点之后,直至3号上午LHY离开料场,在这段时间内,并没有发生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行为,公诉方所举证的证据也没有将时间指向LHY在料场的这一段时间,对指控LHY2010年9月2日参与强迫交易这一所谓的犯罪事实,显然与LHY在料场的时间上是矛盾的,LHY根本未在现场,如何参与共同犯罪?", "二、LHY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 "强迫交易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这一犯罪形态首先应予以确", "认,对强迫交易罪而言,无行为则不为罪,只有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对于本案,辩护人先后会见被告人LHY近十次,LHY也认可,其确实在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行为,但是绝没有参与过“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庭审中,LHY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也是如此,刑事审判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分析LHY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归根结底,还是要看证据。对于控方指控的9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辩护人已经在前面提到,LHY确实未在现场,对此不再赘述,针对控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10月2日卸车牌事件),控方同样未能通过举证来证明LHY构成强迫交易罪,案卷卷宗显示,被卸下车牌的车主名叫“LGY”,其作为“受害者”,在他所做的证人证言当中,却并未明确LHY对其有“暴力、威胁”行为。LGY在2010年10月2日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他们是怎么质问你的?答:那个瘦子问我给谁拉的,我说给小郭和聊城一个叫HP的,他又质问我:“你这拉货的怎么随便挪主啊?为什么给被人拉?”我解释:“这些天你们没找我,小郭找我了,我就给他拉了。”他们问:“那你以后给我们拉,还是给别人拉?”我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问:为什么拿走?答:见我这次没给他们拉料,那个瘦子就命令押车员LTL把我车牌子卸下来,那个胖子接过来放到自己车里,瘦子说:“如果不给我拉料,就别想拿回牌子了。”。", "对于这段LGY的证人证言,首先,同案被告人CXC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做过卸车牌的事情,控方对于这一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也仅有“受害者”LGY的陈述和其押车员LTL的证言,现有证据远不足以完成公诉方的指控,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根据LGY的上述证言,也未能证实LHY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上述证言,至始至终显示的只是一个瘦子(而这个瘦子绝不是LHY)和LGY的对话过程,并没有所谓的胖子参与其中的对话,对于10月2日当天,LHY只是以一个“被动”的动作,接过了他人递过来的车牌,在此期间,LHY首先并未实施暴力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LGY的证言也显示LHY在此期间一言未发,LHY既无暴力动作,有无言语威胁,如何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换任何一个普通人来看上述的“瘦子”与LGY的对话,也很难让人觉得是在实施“威胁”,更何况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威胁,应当是行为人主动施加的心理强制力,使被威胁者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控方的证据只是在证明了“LHY接过了车牌”,这一“接车牌”的被动动作,却被控方拔高提升到属于“威胁”的高度,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再者,上述证言可以看出,LGY不仅未受到言语威胁,反而仍然是希望与对方继续合作的(LGY说“你们要是愿意我就给你们拉。”),试想,一个真正“被威胁”而不得不交易的人会希望再次与对方继续合作吗?", "综上,控方的证据体系缺失严重,只有所谓的“受害者”LGY的陈述和与LGY有密切关系的押车员LTL的证言是不足以完成指控的,且上述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暴力、威胁”行为的存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而LHY在此过程中一言未发,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仅以一个被动“接车牌”的动作而被指控成强迫交易,显属不当。", "三、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 "强迫交易罪的显著特征就是主观上存在“非法谋取不正当", "利益”的犯罪目的,而LHY之所以会到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工作,其主观上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去换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既不是本案中收料交易的投资者,也非分红者,“收料”是否能够带来利润,能够带来多少利润,利润如何分配,这些事情与LHY并没有必然关系,可以说LHY既不享受交易可能带来的利润,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区分通过“收单子”获取劳动报酬与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有主观上希望通过交易本身去获取“非法利润”才能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非法牟利性”。", "四、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 "活动”,应当指出的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所新增的罪状,修改前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本案所指控的内容则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刑事诉讼“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具备法律的溯及力,控方依据该修正案所增设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提出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证据体系缺失严重,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指控。", "本案的审理,历时近两天时间,庭审当中,控方举证证据", "50余份,然而,控方所举证据虽多,但仔细分析,却不能发现,这些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道听途说”,性质上属于传闻证据,证词当中大量存在“听说”“具体不清楚”等不确定的陈述,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并且在这些证人证言当中,很多都称自己并未见到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1、ZYC2010年10月1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为什么拦车?答:具体我不太清楚,看样子像不愿意那辆车再送料;2、XJL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你上面讲的情况是怎么知道的?答:是我的货车司机回来告诉我的。问:你的这个司机叫什么,是哪儿的?答:我车的司机经常换,多是别人介绍的,2010年9月2号到这时间也比较长了,我记不起是谁了;3、WS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2010年9月2号以前的事你清楚吗?答:我只是听别人说过….问:后来你听说的情况是什么?答:后来我听说是2010年9月2日下午,我们料场供料环节被YY、CXC等人给强行垄断了….问:你见过CXC等人截货车司机、威胁司机吗?答:我基本上在办公室长期盯点过磅,外边发生什么事基本上见不到;4、LXE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CXC、SL等人拦截车辆,强行收取单据吗?答:….我们只能模糊的看到,具体情况看不清….;5、YXD2010年10月8日询问笔录:问:你见过YY他们吗?答:没有,我只是听说是YY等人给垄断了,具体情况不清楚。问:你联系的货车送料时被拦截时你在现场吗?答:我不在现场;6、ZHB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YY让谁拦车了?答:我只知道一个叫“XH”的,我听说过,我没见过人….问:YY的人怎么拦车?答:我听拉料的司机说只要不把料卖给他们,下次就别来了….;7、SQM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送“二灰”的是什么人?答:…我问收料的,他们说是一个叫YY的送来的料….;8、FSX2010年10月7日询问笔录:问:你知道都有谁被打、或车辆被砸?答:具体我不清楚…..9、GFY2010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问:都是哪些大车司机说过这些话?答: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问:你见没见过有人在料场附近拦截、威胁大车司机?答:我平时工作都在过磅房内,很少出去,所以没见过有人在附近拦截大车、威胁司机;LCQ2011年3月25日询问笔录:问:怎么闹事了?答:具体我不清楚,听说是只能送给一家….。这些证据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没有说明合法来源。根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传闻证据必须要说明合法来源,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庭能够本着严谨的办案要求,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予以甄别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LHY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刑事诉讼当中,作为控方,必须将涉嫌犯罪的每一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嫌疑人、受害人、情节等案件细节予以详细描述,并通过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本案当中,通过起诉书便不难发现,控方的指控对于犯罪事实的描述过于笼统、模糊、粗糙,所举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完成指控,远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LHY无罪。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已被羁押九个月,希望法庭能够尽快审结此案,早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律师",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55c831b971c726a5af9"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5.html", "gainian" :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这些票证都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邮电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上述票证,不仅直接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给国家的票证管理活动以及同票证管理有关的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即仿造国家制作的各种有价票证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假票证,企图以假充真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从中牟利的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一,即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又将其倒卖的,构成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郡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主体。单位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多具有营利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哪些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本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自然人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0.12.5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相关的其他罪名的辩护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65831b971c726a5afa"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倒卖车票、船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89.html", "gainian" : [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听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听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根据1999年9月l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干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三)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四)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两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别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fatiao" : [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井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铁路职工倒票、内外勾结倒票;首要分子;处罚过两次以上、劳教一次以上两年内犯同类罪,从重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6e831b971c726a5afb"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93.html", "gainian" :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是指以《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国务院关于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城镇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2、必须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认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埋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所谓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予以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购买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购买厂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权之实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的;等等。", "(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77831b971c726a5afc"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599.html", "gainian" :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公司法第2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同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有关公司成立或经营情况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 "(2)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3)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 "(4)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 "(5)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在这里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异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股份制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3年的经营情况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资产评估师。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的,其在公司中的所持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并拿出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 "(2)注册会计帅。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应当一次性地按所认股份的数额缴足股金,并由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款单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该认真核实有关帐目,加以验证,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3)审计师。审计师代表国家依法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对股份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会变动情况表、连续二年的经营情况表等依法进行审查,对虚假的,能够使认购股票的法人或公众股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文件应及时予以揭露,并予以相应的处理。反之,如果出任审查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使其他法人或公民在经济上遭受损失,造成严重影响,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主体。", "(4)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法律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亦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该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则该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他人,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有求于他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 "(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 "(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而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其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为有关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3)犯罪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叩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80831b971c726a5afd"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601.html", "gainian" : [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单位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其中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人对公司的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折抵资本经过评估所出具的报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同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折资本的,其在公司中所持的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评估;公司解散时,对其资产也应当评估。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凭;(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评仿师在评估后应当如实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证件。所谓验资证明,是指由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足额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到位等核实查验后所出具的证明。所谓验证证明,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后提出的证明。所谓审计报告,则是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表,连续3年以来的经营状况,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该为而根本不为、也可以表现为马马虎虎草率应付,不认真而为。前者如资产评估时不评估,验资人员不验资,验证人员不验证、审计人员不审计等等。这种完全的不作为是以过分相信为基础的。过分相信,应有相当的基础,如公司经营作风好、资信能力强等。如果明明知道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资信能力很差,不讲信用而仍不作为甚或收受贿赂的,则不能以过失论,构成犯罪,对之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后者如走马观花,不作全面认真仔细的审查、核实就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其次,必须造成了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失实,是指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重大失实,则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最后,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造成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所谓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所谓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所谓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四)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89831b971c726a5afe" }, "crime_big" : "扰乱市场秩序罪", "crime_small" : "逃避商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0_609.html", "gainian" : [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逃避商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必须是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对于不在这一范围内的商品的擅自销售、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逃避商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违反国家进出口检验法的行为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的行为,如按照规定进行了出门商品检验,而是由于商品检验人员的不负责任,把不合格的商品当作合格的商品而允许出口,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应予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国家特定的商检部门检验允许后才能进行进出口。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安全的要求等。如果无视上述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就构成了本罪的客观之行为,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检验的非法行为是指下列3种行为:。(1)对应当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2)对应当进行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后就擅自出口的;(3)经过商检机构的抽查检验,认为是不合格的商品而擅自出口的。", "其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谓重大经济损失,一般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巨大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其是行为人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如因出口不合格产品,造成外商索赔而赔偿出去的赔偿金,或者进口不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就予以销售或者投人使用,致使应当索赔而无法索赔或只能赔偿一部分的无法追回的赔偿金;进出口商品因延误时间造成的腐烂变质等。与直接经济损失相对应的间接经济损失,则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损失,包括失去的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进口不合格的机械或生产资料,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便是间接经济损失。", "(三)逃避商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则应是非法销售使用和出口应当经过商检而未经商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及个人,如应当进行商检申报工作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发货单位及个人。", "(四)逃避商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是针对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应当预见但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其有可能发生,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了这种严重危害结果。至于逃避商检的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仍然决意为之。" ], "rending" : [], "chufa" : [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列人《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93831b971c726a5aff"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故意杀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1.html", "gainian" : [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知道了故意杀人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要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些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自杀案件的处理:",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推荐:更多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详细解读故意杀人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J[、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而犯本罪的,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审理故意杀人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间接杀人的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2)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安乐死”,我们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本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的,不具备本罪之特征,不应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一般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是防卫过当杀人的;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等。而对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请参阅本书附件五。", "五、对邪教杀人和农村凶杀案慎重处刑的解释是本版新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6):",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简要案情】", "被告人程甲发现妻子胡×霞与被害人Z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存报复,于2006年7月5日下午,纠集妻子胡×霞及其儿子程乙、程丙,携带作案工具羊角榔锤三把,乘火车从南昌市至景德镇市。到景德镇市后,被告人程甲叫被告人胡×霞打电话骗被害人Z某到火车站接她。当被害人Z某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后,被告人程甲、程乙、程丙将被害人Z某挟持至景德镇市胜利岭48号被害人Z某与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程甲与被害人Z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甲用手掐住被害人Z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叫被告人程乙从装有凶器的蛇皮袋内拿出一把羊角榔头递给他。被告人程甲接过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数下,被害人Z某被打头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见状后吓得逃离现场。被告人程甲也尾随逃离,但没跑几步又担心房内电灯未关会被人发现,便又返回房间,再用榔头朝被害人Z某头部及下身击打了两下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Z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程丙被起诉后,其家人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并要求沈律师顺便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胡×霞和程丙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整体。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等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程乙等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见侦查卷第42页),被告人程甲是叫她“带他去认一下‘老二(指被害人Z某)’,要好好教训他一顿”,没有说过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程丙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3页)与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镇的火车站上(南昌站),我父亲才跟我和大哥讲,去景德镇是教训一个人”,同样没有说要杀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甲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页)虽然偶尔说过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话,但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没有告诉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程甲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讲教训那个男的一顿。纵观整个侦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没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杀死被害人的记载。显而易见,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只应承担教训被害人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责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人程乙的供述,虽然说过他父亲要弄死被害人的话,但更多时候是说他父亲要教训被害人,同一份笔录前后互相矛盾,不同笔录之间也互相矛盾,加上程乙幼年时得过脑膜炎留下了后遗症,思维比较混乱,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时13分的供述,前面是说我爸说“发现你妈在景德镇找了一个男人,我们现在去找这个男人,我要将他弄死”,但后面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回景德镇”,他回答“为了叫我一起教训那个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时20分的供述:当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镇”时,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赢那个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来教训那个男的”,问他“教训是什么意思”,他答“就是把那个男的打残掉”,又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说法,于是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前后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为当时我心情很差,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很多事情记得很乱,这两天我仔细想想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实。”被告人程乙供述的不确切性、随意性可见一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程乙等在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一样,事前没有和被告人程甲商量要杀死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也不知道程甲会杀死被害人,拿榔头是以为程甲要教训被害人,当程甲把被害人的头打出了血时,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当场被吓跑就是最好的证据(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乙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程甲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显而易见,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他们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事实上起诉书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程甲、程乙和程丙三人将被害人挟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车上,准备将被害人带至波阳凰岗去教训他一顿。”法院不应因为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而不顾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而客观定罪。", "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责任", "首先应该指出,根据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证言,被害人平时一贯好色,并且因为强j罪于1997年被判处了4年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时20分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被害人从2005年上半年就开始勾引她,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即发生了奸情,此后被害人几乎每天都纠缠她,每周都不止发生二次性关系,并且把通奸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长达一年有余。", "当奸情被察觉后,被告人程甲曾打过被害人的耳光,应该说是对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程甲的警告,继续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关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程甲只好带领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祸。", "但是被害人依然没有收手,仍然通过电话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镇市,并在景德镇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甲伤心至极,痛不欲生,日夜啼哭,连续几天没有吃饭。", "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害人本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并且严重,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及程丙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告人程乙仅仅为被告人程甲递了一把榔头,而被告人程丙仅仅是跟着一起去了现场,均没有直接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并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乙等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杀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程乙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其家人已经按照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适当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轻微,加之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程乙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59d831b971c726a5b00"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暴力取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3.html", "gainian" : [ "暴力取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工。本罪出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十八节暴力取证罪。" ], "tezheng" : [ "暴力取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暴力取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暴力取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 "rending" : [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 "(1)目的不同。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暴力取证罪",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追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a6831b971c726a5b01"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侵犯通信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95.html", "gainian" : [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本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拆信人并不阅看信中内容的,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也是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虽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扣押、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曲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司法机关检查、扣押邮件,没收邮件,收集、调取证据要依法办理手续,在办案过程中,为追查犯罪需要。检查、扣押邮件未依法办理于续或办理手续不全的,对责任人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违反职责,将扣押的信件内容非法外传,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不是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邮电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的,也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在实践中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行为人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作自己的信件开拆的,不构成犯罪。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我国邮政法第36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本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行为在犯罪方法和侵害对象上是基本相同的,在主观方面都由故意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是特殊主体;犯罪的客体不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后者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第7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以下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1)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第49条(即本条)有关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邮电通信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3)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读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罪名的辩护书和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5ae831b971c726a5b02"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过失致人死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29.html", "gainian" : [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需要了解详细的构成要件么?" ], "tezheng" : [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这些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哪些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本法所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本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也侵犯的他人的生命权规定为一个情节一并予以惩治。所以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法对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某些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本法另有规定的,如: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重:1、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和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出身能力、技术、经验利及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2、过失致人死亡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3、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4、过失致人死亡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又将尸体误为活人加以“杀害”以灭口的行为,不应只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而应对行为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象不能犯未遂)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时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本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分清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由于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也就无所谓主犯、从犯,对于几个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应查明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确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各自的责任。确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必须遵循两条原则:其一,部分责任则。因为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相互作用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此,不能要求某个过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每个过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和,必须同所造成的他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对应,因此每个过失行为人只能承担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部分责任。其二,作用分担原则。从客观实际出发,各过失行为人在对他人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上,不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然存在对危害结果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所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作用谁大谁小就成了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司法人员必须根拥有关案件事实,客观地加以认定,才能做到罪责自负,罚当其罪。", "(五)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亲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推荐:更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知识,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长:", "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的委托,指派赵桀律师代理其诉邓**、张**等四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被告邓**应负赔偿责任的40%。", "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确公交认字[2010]第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杨**与机动车驾驶人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邓**负次要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邓**应负请求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张**、张*、吴**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请求总额的60%。", "1.张**作为杨**事发当时驾驶的QNC593号豪爵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杨**系在校初中生,没有驾驶证,当时又是酒后,作为一位三十多岁的驾驶员,理应拒绝出借摩托车。张**庭审中辩称系原告杨**和两被告张*、吴**三人一起借,不借强行骑走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杨**两人均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吴**当时不认识张**(庭审中吴**有陈述,张**未有异议)三人强行骑走一说依法构成抢劫罪,张**当时人身并未受到任何违法行为的侵害,能报警而为何没有报警呢?张**出借行为是否系自愿一目了然,其主观明显有严重过错。", "2.张*、吴**与杨**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为了张*、吴**为了省下回家路费,三人一起向攻志伟借摩托车。杨**为了送张*、吴**二人才在返回途中出了事故。张*作为杨**同学,吴**作为成年人均应明知杨**无驾驶证且酒后。对杨**的伤害后果系放任的态度,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二人代理人称杨**出事时间与二人到家时间相隔近三个小时,不排除杨**另外又去喝酒的可能性。对此意见,首先,其二人代理人所述缺少证据证实。其次,代理人明确地认可了杨**送张*、吴**回家的事实。3、张*和吴**二人在杨**受伤中主观过错不会因其它事由而改变,至于张*、吴**当时是否候车,均水影响对其二人侵权的认定。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志、张*、吴**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赔偿项目的质证,代理人分别针对意见如下:", "1.交通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系白条及驾驶员的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只有白条方显交通费客观发生,如实诉赔。因为,面对原告历经三家医院治疗,现仍不能下床活动的事实。如此严重的创伤,特别是事发当时,原告在事发现场已晕迷的生命危急时刻,只有租车才合理。针对所外环境又迫切医疗的情形,任何人身处此情状,还有考虑租车发票吗?为了伤者方便,租用家乡父老的车,自家车本就不是营运车,怎会有发票呢?", "2.护理费。关于误工证明,原告父母皆系云鹤山庄农民工。整个山庄包括经理只有几个工作人员。管理方式简单,没有正规会计、出纳。没有工资单等。对此,原告也无能为力去改变,只有提供属实证明的能力,被告方有异议的话,尽可去调查。", "3.关于鉴定。被告方有异议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4.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一说。首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还没有过度医疗的支付能力。其次,三家医院病历互相印证原告始终医疗部位、递进医疗手术情况,符合医疗常规。(3)无转院证明不影响医疗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消费者有权利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医院专长等情况选择医院。(4)159医院病历证明,杨**入院时没有肝病,在驻市中医院住院时,为何治疗肝病再治受伤部位,是由专业医师决定的,但原告围绕受伤部位接连三次治疗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分析,原告的诉请项目依法有据。", "四、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01.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23天×30元/天=3690元;", "3.营养费。123天×10元=1230元;", "4.护理费。2500元/月×2人×8月=40000元;", "5.交通费约3000元;", "6.鉴定费。1200元;", "7.二次手术费。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 "以上合计:395896.6元。", "其中,邓**应赔偿原告方395896.6×40%=158358.64元;张**、张*、吴**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方395896.6×60%=237537.96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代理人:赵桀律师",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b7831b971c726a5b03"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故意伤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1.html", "gainian" : [ "故意伤害罪是指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一定还想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欢迎阅读更多犯罪构成的相关知识"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本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8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更多故意伤害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故意伤害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bf831b971c726a5b0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过失致人重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3.html", "gainian" : [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需要了解本罪的详解构成呢?" ], "tezheng" : [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杖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总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伴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比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它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白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这些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1、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区别", "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重伤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应否预见。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情况来考察。",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为过失伤害致死,尤其是对于因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过失重伤(致死)罪”。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实质上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非是在这种案件中,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都是存在过失。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行为最终引起的结果是重伤还是死亡。是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尚未出台关于“故事致人重伤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学习、阅读:更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先生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上诉人xxx的辩护人。律师多次与上诉人沟通交流案情,在深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系正当行为。", "二原告人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是一起有预谋的严重暴力型犯罪。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开车追赶凶手是正当行为;该行为没有过错。", "2、对于二原告人被撞伤的事实,二原告人及上诉人属于混合过错。", "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 "为躲避对行车辆而将原告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二原告人的过错在于:", "(1)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手持凶器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型犯罪,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诱发原因,二原告人行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人王XX对于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原告人王XX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逆行逃窜,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为此,原告人王XX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该混合过错中,因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且二原告人的行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人王XX的重伤后果,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 "综上,在过失致人重伤的过程中,原告人王XX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原告人王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纵观本案的案发原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极为模糊,缺乏逻辑性,不能令人信服,是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与二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应通过分析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然后得出结论,不能简单的认为“按照6:4的比例来认定较为适宜”。", "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有以下几个:", "1、二原告人持刀伤害上诉人;2、上诉人开车追赶二原告人;3、二原告人逆行;4、上诉人逆行;5、躲避对车;", "(1)从客观上看,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因素3和因素4是违法行为;因素5实际上是因为因素3和因素4才产生的,所以因素5不予考虑。", "分析:因为因素1是违法行为,因素2是正当行为,从因素1和因素2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因为二原告人与上诉人都属于逆行,且二原告人逆行在先,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的过错中起主导作用,所以从因素3和因素4两个因素来看,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过错不大于二原告人。", "综上,从客观上看,上诉人过错小于二原告人。", "(2)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持刀行凶主观恶性大,是故意伤害行为。而上诉人追赶二原告人时,在两车接触前,上诉人采取了刹车措施,且在撞车后上诉人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并协助将王XX送到平度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小。", "所以,从主观上看,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主观恶性大。", "(3)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二原告人事前预谋,持砍刀尾随上诉人,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追赶二原告人,捉拿凶手,是正当行为。所以,二原告人相比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大。", "(4)辩护人在此强调:本案中,二原告人和上诉人逆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单就逆行因素而言,二原告人和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但实际上因二原告人逃窜时逆行在先,客观上二原告人在逆行行为中其主导作用,所以二原告人过错应大于上诉人。", "综上所述,从造成交通事故的几个客观因素来看,上诉人的过错小于二原告人的过错。", "故,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小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 "最后,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斟酌考虑,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山东xx律师事务所xxx", "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c7831b971c726a5b0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奸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5.html", "gainian" : [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知道了强奸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2、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强奸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2、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强奸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与强奸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强奸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一、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起施行)",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推荐阅读:更多刑法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徐某父亲之委托,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强奸案被告人徐某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客观上与被害人有性交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在客观上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和强行发生性行为均有异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本质特征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认定强奸罪应当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 "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实施性交行为时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必须是妇女明确表示拒绝发生性行为或者以其行为激烈的反抗,这是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供述“……我把她的衣服脱光了,她(被害人)意识到发生什么,就大喊‘不要碰我’之类的话并把我使劲‘推’开”。被害人的供述:“当时我头晕,徐某对我动手动脚,我不让,就吆喝,至于怎样吆喝的我也忘了。由于我他一直不让,徐某也没有得手,这样一直到了凌晨六点来钟,徐某说如果我不和他发生关系,他就不让我走,他有的是时间和我耗。我当时真有点犹豫,怕他真的不让我走了,这时徐某到我身边对我动手动脚,用嘴亲我的嘴和脸用手摸我,脱我的衣服,他把我的外套脱去后,又将我里边的半袖衫脱和乳罩了,然后脱光了我的下衣,当时他给我脱衣时,我用手推他推不动他。后来他给我脱了衣服后,他自己也脱了衣服,然后把我摁倒在床上……。问:当时他(徐某)给你脱衣服时,你除了推他还干什么了?(被害人)答:没干别的,因为我拖不动他,不让他的话他就不让我出去,我没办法。问:当时你喊了没有?(被害人)答:没有。问:当时她和你发生关系时你怎样想的?(被害人)答:我不怎样想,就是想早点快走。”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提出了性行为的要求,被害人刚开始不让被告人徐某动手动脚,被告人没得手,说明被害人神智是清醒的,后来“想早点快走”正在“犹豫”时,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动手动脚进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动作时,被害人(自己)不仅没有反抗更没有喊,只是简单的“推”,在被告人看来是半推半就。被害人后来再也没有反抗就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说明被害人是“半推半就”,两个人发生性关系也顺理成章了,再加上被害人自述以前与他人也早有过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从整个性行为发生的全部过程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来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离开招待所时,也看不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完事后)我就穿衣服,我俩一块出来,他就让我到吧台退了押金,然后我打车回了学校。”;证人王学明(招待所夜间值班员)的证言“问:女的走时有什么异常吗?答:没有,没有异常,女的意识很清醒,退押金时还问我‘我的押金条找不到了怎么办?’。我给他们退了押金,他们一块离开了。”显而易见,被告人和被害人一块下楼离开的招待所(这一事实被害人以及证人相互印证),从他们离开招待所当时,被害人的态度不能看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那么他们离开招待所当时被害人肯定异常,而证人王学明(招待所夜间值班员)的证实被害人的离开招待所实没有异常,被害人的意识也很清醒。同时按照被害人的陈述“我从旅馆出来上学时用公用电话给张弘打了个电话说了昨天晚上的事。我估计他够明白了,下午放学后我和张弘见了面他知道了经过,陪我来报案,然后就一块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被害人在见到张弘后态度到报案态度大转变,不能排除被害人由于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二、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被告人没有使用刑法上述规定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更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法定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就不构成强奸罪。从本案被害人陈述来看本,被害人“只是想早点回家”,所以才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在被告人多次提出要求并且“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让走”,被害人有些犹豫时,被告人再次提出了请求,被害人在被告人为其脱衣服的过程中被害人只是推了一下被告人没有推开,两个人就发生了性行为。可见,被告人并没有使用刑法规定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更没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对此检察机关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由于是在招待所,完全可以大声的呼救却没有呼救,也有能力也敢反抗而没有反抗,同时说明发生性行为不违背本案被害人的意志。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另外,被告人和被害人经王亮介绍认识的在灯具城招待所发生性行为是已经认识有一段时间了。", "综上所述,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经常在一起,性行为是在双方酒后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被害人的态度往常,事后在和张弘见面后情况下告发了本案,检察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谢谢", "辩护人李金刚", "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23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d0831b971c726a5b0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7.html", "gainian" :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妇女,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缺乏妇女的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该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 "我们认为,证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猖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法、最高检尚未出台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司法解释,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律知识,可以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的情况,欢迎点击阅读: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会见、阅卷及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 "1、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到北京某公安局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某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可以知道,被告人周某是在其母亲和民警的通知下,没有反抗逃跑拒绝阻碍等行为,而是直接去的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周某其后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即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已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前与被害人认识。", "被告人周某与其他人是在被害人家里玩牌后才去的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打牌时才偶然发生犯罪的。这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实施了胁迫行为。", "强制猥亵妇女是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这也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等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杀害、揭发隐私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而只是以“不同意就强奸你”的语言相威胁。", "3、被告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仍有一定的相处,联系。", "犯罪后,因深夜门锁,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离开洗浴中心,两人在洗浴中心同一间屋里同一张床上睡到天亮,期间相安无事,被告人没有再次强制猥亵被害人。", "三、被告人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且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正值青春期,其不健康的性取向,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对青少年性教育的不足与缺陷。被告人这次犯罪并无预谋,没有前科,是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节。", "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就举报郑某涉嫌强奸一案,并提供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被告人有利的这些证据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据目前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尚无“不能查证属实”的信息反馈。为打击犯罪鼓励检举他人犯罪,恳请贵院对被告人的检举郑某的犯罪情节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恳请贵院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做出较轻的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d8831b971c726a5b0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猥亵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39.html", "gainian" : [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 "tezheng" : [ "猥亵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所谓精神纯正权,是指善良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易言之,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正当教唆的人格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女孩。", "猥亵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如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行为。", "猥亵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猥亵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重处罚,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应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5e1831b971c726a5b0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拘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1.html", "gainian" : [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如何构成呢?" ], "tezheng" : [ "(一)非法拘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本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的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推荐阅读:更多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有关案情,并仔细阅读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刘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本案虽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债务而引起,但从案件的前后经过来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事实中并非起到了第一位的作用,他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同案犯李某。理由如下:",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并非刘某某提意。根据侦查卷宗,李某供述:“然后我和刘某某商量用车强行把唐XX(被害人)从合肥带到惠州去,把他控制看管起来。”刘某某供述,“找我朋友李某,我打算和他合伙开网吧,我手头上没有钱,但外面有帐,我就把唐XX欠我十万元钱的事情跟他说了,我就和李某商量怎么把钱要回来。开始我们想找社会上讨债公司要帐,但是这种方式要回10万还得给别人5万钱,我不同意。后来李某说只要把唐XX从合肥带到广东来,唐XX就会还钱了。”当然,可以怀疑刘某某单方面供述的可信度以及证据效力,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刘某某提出了犯罪意思,而怂恿、唆使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更不能说明刘某某怀有预谋,已经产生了犯意,然后千里迢迢赶赴惠州,找人帮助实施犯罪行为。", "2、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共犯的来源来看,也非刘某某提供。催眠针、药水,李某本人供述,“我去买了四个注射器和一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共十支针液”。木棍,李某供述,“接着在我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租房住找到一个圆形木质杆面杖”。车辆,灰色吉利粤型轿车,李某供述属于他所有。拘禁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龙湖路某出租屋,也是李某平时在惠州居住的。这些作案工具也都由李某保管、控制,以至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后来车子开到惠州的时候,他都不知道这些工具的下落。本案的另一个共犯牛XX,也是李某叫上的,被告人与他在案前根本不认识。",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首先,为了便于将被害人唐XX拽上车,李某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其次,在车上,为了阻止被害人喊叫,李某威胁说要给他打麻醉针。再次,为了阻止被害人逃跑,李某把被害人的手机和随身带的钱物没收,剥夺了被害人与外界联系或出逃的工具。最后,为了促使被害人家属尽快汇钱,李某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说,如果不汇钱,就要把被害人带到东北,把他的眼角膜和肾都卖掉,让她连尸体也找不到。", "总之,辩护人并不是说明李某的责任是大是小,他的刑责也不是辩护人的辩护范围,辩护人只是强调,被告人刘某某的责任不应当大于李某。", "再次,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系因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索要的并非赌债等非法债务。在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也只是索要本金,并未乘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除了迫使被害人上车而打了二三下外,此外未对其使用暴力,所谓注射麻醉以及卖眼角膜和肾的威胁,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或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并非三被告人真实意图。在拘禁的过程中,除了不让被害人走出房间外门外,也未对被害人施加绑缚等强制措施,也未对其侮辱、威胁,更未在饮食等方面虐待。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曾喝茶下棋,根本没有危害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刘某某与被害人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平时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这次犯罪,实因长达十年欠债,被害人一直拖延不付,被告人经济上窘困,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又受了一些不好的影响、唆使,一时糊涂犯罪。而且,在拘禁的过程中,他的目的只是要钱,动用暴力、威胁并非他的本意,更未实施。", "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并作了深刻地反省。", "在量刑方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四口(两个幼子尚在读书!)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请求法庭采纳!", "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峰",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e9831b971c726a5b0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绑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3.html", "gainian" : [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绑架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均有绑架的行为,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区别之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以他人作人质等为目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胁方法实施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本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本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本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区别两者的关键有两个方面: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按照上述的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绑架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本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绑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的丰富的其他与“绑架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能够让您全面细致的了解绑架罪,欢迎点击阅读:更多绑架罪相关法律知识" ], "bianhu" : [ "SXZT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被告人亲属之委托并指派我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诉讼,维护第三被告人合法权益。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五名被告人涉嫌所犯罪名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量刑中的具体适用。现就定罪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 "1、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 "(1)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人虽然同意并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开始实施对方某的绑架,但在内心里他本人因为与方某关系较好,不想绑架方某,所以就编谎说方某请假了没在学校,使其他被告人不得不放弃了对方某的绑架,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见侦查卷P62、P69页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WH(第三被告人)笔录》、侦查机关《询问张某笔录》)。",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应认定第三宗犯罪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理由是:", "第一,从绑架手段来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的手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犯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诱骗等。而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的是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显然,上述四种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诱骗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正是诱骗的手段,具体见侦查卷第P119-125页2009.12.8《询问LX(被害人)笔录》:", "?你如实讲一下你被绑架的详细情况:……走到那男的跟前时那男的就问我“你是不是LX”我说是,他就说你是不是惹谁了,我说没有,他就说那娃家在下河寨二队,叫我和他一块去找那娃当面说一下……打完电话后他过来给我说等一会人就来了,那人来了后你俩就一块到学校去,不要害怕,我一会用摩托车把你俩送到学校去……他又给我说咱先把你嘴一缠,做个样子。我说那就放快点,我还要上学……。", "第二,从人身损害后果来看,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仅仅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 "一般而言,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重伤,也可能造成被绑架人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或者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相较而言,上述四种损害后果同样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同样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他们把我绑到房子后,我冷的不行,不停的动弹。他嫌我动,就骂了我几句,没有动手打我”(见侦查卷第P119-125页2009.12.8《询问LX笔录》)。", "3、应认定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事实依据", "第一,从犯意的提起来看,本宗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第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其他被告。", "第二,从对整个犯罪过程细节的安排、节奏的掌握、各人的具体分工的来看,第三被告人仅仅是简单的服从,没有任何自主权,即第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领导和指挥。",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涉及到的赎金数额虽然巨大,但案发前在预谋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具体索要的赎金数额以及对赎金的分配办法;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第三被告人对所索要赎金的数额、过程也根本不清楚,第三被告人是到案后的第二次被讯问中,才被告知了赎金50万元的数额。", "第四,从第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就是踩点、指认犯罪对象,这些行为均是绑架犯罪的次要的实行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以上事实,具体见讯问各被告人笔录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4、应认定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根据刑法理论,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为初犯和偶犯、是否能真诚悔罪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二、关于量刑", "建议对第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 "(2)第三被告人在本宗犯罪中系从犯", "(3)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4)第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三被告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基本的是非观念、道德观念是有的,所缺少的正是一种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与未成年人大脑的生理发育不够成熟有关,也与外部教育、自身素养有关。如果能够减轻处罚,给他机会,让他改变,被告人其实是能够成熟起来并变得遵纪守法的。请合议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SXZT律师事务所", "GYJ律师",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5f2831b971c726a5b0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拐卖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5.html", "gainian" : [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需要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至于本罪所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一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如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诈骗罪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者被“卖”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财物后逃走,有的妇女甚至跟“收买”者生活相当长一段时间。区别这种形式的诈骗罪与拐卖妇女罪应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钱财;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出售妇女后获得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与他人合谋共犯,骗取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则是行为人对妇女采取欺骗、蒙蔽手段,将其卖给他人。",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等强制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指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罪犯采用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罪犯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除此之外,对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犯有其他罪行的,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杀害、伤害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1、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2、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4、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 "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5、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 "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如果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重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之中,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是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女、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6号)",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关某的同意,担任关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中关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关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武、鲁武妻子小花、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武——鲁武在缅甸物色对象——由鲁武的妻子小花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武。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33.7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4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12%。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管所得4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忠平交到武山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某涉嫌犯罪的行为没有严重后果,有的被害人已经自愿出嫁,有的已结婚生了子女,生活安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被拐卖来妇女除一人生病被收买人送回,两人逃跑外,其余的均家庭生活安定不愿回家,有的已经生育了子女,正常居家度日。由此可见关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后果不太严重。", "三、关某属于法盲,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清,缺乏最起码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关某所处贫困山区,家境贫寒,观念落后(当然也存在相关部门法制宣传缺失和不到位),要正常娶一个妻子要彩礼平均5-6万元,高者十元甚至十几万元,使得大多数贫困家庭望而生畏。故当关某从外面(缅甸)领来一个妻子后,周边亲朋们“纷纷要求管介绍妻子”(起诉书也这样说)。管在缅甸联络或者领来女人,也在相当程度上出于对亲朋们的帮忙的主观态度。当然管俊领来的女人当中也有合法成婚的。关某虽然涉嫌参与拐卖妇女10多人,但该案不象有的拐卖妇女案件,存在对被拐卖妇女绑架、强奸、强迫卖淫、虐待、故意伤害等严重侵害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关某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是对自己行为认识不足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关某有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犯罪起因:是关某为多次上门的亲戚、朋友找对象(妻子),周边好多单身大龄男青年“纷纷要求”。", "2、犯罪后认罪态度:关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 "3、犯罪人一贯表现:从群众联名信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4、积极退赃:所得赃款4万元全部由其家属上缴武山公安机关。", "5、无前科:起诉书已经说明。", "6、没有对被拐卖妇女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管虽然参与拐卖妇女人数较多,但依法还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关某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依照国家坚决少杀或者不错杀的死刑政策,希望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人关某留一条生路,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酌情采纳,谢谢!", "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推荐: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5fb831b971c726a5b0b"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7.html", "gainian" :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 "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如果要认定本罪需要什么样的标准呢?" ], "rending" : [ "(一)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以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2)对收买的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依照本法关于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的规定认定行为性质,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对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并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应予以数罪并罚:(1)明知被拐卖妇女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2)与被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已并入强奸罪)的。", "(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几种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并没有强迫其与自己共同生活,当被买妇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时,行为人未强行阻碍。(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这里的不阻碍对被买儿童解救,是指当被害人的家属或有关组织或部门得知被买儿童下落,前去领回被买儿童时,行为人没有强行阻拦。(3)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伤害、侮辱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一、新刑法将原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的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之中,取消了绑架妇女儿童罪。把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量刑情节。", "二、“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1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公民人身权”相关的罪名的辩护词供你阅读,学习,欢迎点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603831b971c726a5b0c"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49.html", "gainian" :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一定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本罪是聚合犯,以聚众为其行为特征。如果阻碍解救活动不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不能构成本罪,可以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正在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有意聚众阻碍的主观心理状态。",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首要分子,而是一般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但是,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1、如何认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行为人是否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主要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上加以区分和认定。",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其他负责解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受解救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解救公务的人员。对上述人员依法执行解救活动进行聚众阻碍的构成本罪,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非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聚众阻碍解救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解救活动中,超越解救职责范围,或滥用解救职责遭到群众阻碍的,阻碍者亦不构成本罪。", "(2)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以聚众方式实施阻碍行为,这是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性条件。如果行为人纠集多人,但未能实施阻碍解救行为的,或者虽有阻碍解救的行为,却不是以聚众方式实施的,均不以本罪论。如果解救工作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聚众对解救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对象是正在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聚众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众人参与的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 "(4)行为人必须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条只限于对首要分子按本罪处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参与者不构成本罪。", "2、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妨害公务罪有何区别?",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为内容,两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 "(1)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范围较窄,必须是负有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范围较大,可以是任何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其中包含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但根据本条的精神,如果是行为人聚众阻碍这些人员执行职务,则应将其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犯罪来处理。当然,参加聚众阻碍解救职务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前者的行为特征是聚众阻碍,至于使用何种方法实施阻碍行为的在所不论,只要属于聚众阻碍,就符合构成条件。后者一般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行为才可构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胁方法。", "(3)处罚的行为人不同。前者处罚的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论,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后者在处罚的行为人的范围上没有特别的限制。",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内容较为具体,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解救被收卖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后者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其内容是笼统的,至于执行何种公务,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的内容,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有什么不同?", "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本罪与该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仅限于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对象:前者的对象限于执行解救职务的国家机关人员,后者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此,对任何人解救进行阻碍,都可构成该罪;", "(3)客观方面:前者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阻碍,后者要求的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实践中,对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聚众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务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以较重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不是一定要阻碍成功才是既遂?",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对“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罪名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626831b97216aec01b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诬告陷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1.html", "gainian" : [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诬告陷害组由这些要件构成,又是由什么标准认定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错告的界限本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本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两者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诬陷的内容、目的和性质,又各不相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而一般诬陷行为仅限于捏造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 "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目的不同: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243条规定,犯罪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诬告陷害罪相关法律知识,为您详解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2e831b97216aec01b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强迫职工劳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3.html", "gainian" : [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一定还希望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1]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劳动者作为公民强迫职工劳动罪", "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违反劳动法第38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第41条关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要求,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第4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强迫工作的工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等等。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依规不准职工擅自离开劳动、居住区域,不准外出,不准接触他人的,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进行劳动。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劳动。为了达到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但这必须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则,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强迫其劳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还应指出,有的甚至是将被害人禁闭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内劳动,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时,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虽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并取得职工谅解的,宜不以犯罪论处。", "(三)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在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等都是企业。有学者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法人,此与立法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用人单位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企业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一些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企业法人以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业以领取并持有《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但无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持有“营业执照”,均为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个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此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劳动合同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4、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与这些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其目的则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如果不是出于强迫职工劳动,而是为了其他诸如逼迫他人与己结婚、索付债务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了贪利,追求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惩罚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由哪种标准认定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劳动合同法", "身自由的打法,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被强迫劳动的职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2、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过强迫他人劳动以盘剥他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后者则一般是出于折磨、摧残受害人的动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尽不同。本罪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后罪则不仅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的方式,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医治等的方法摧残被害人。此外,本罪还要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罪则没有这一前提条件。",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劳动权利和人身自由;而后罪则是指向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刑罚",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等劳动权利,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因此,对于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招用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2.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如殴打、侮辱、拘禁、以杀害、伤害为威胁、以没收押金、集资款为威胁等等,非法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强迫职工劳动”,主要是指违背职工的意愿,强迫职工进行超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进行长时间劳动而不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劳动而不给报酬或者只给少量报酬等等。", "3.强迫职工劳动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决定或者组织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对职工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的严重侵害。", "依照刑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践中应当注意: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强迫职工劳动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全方位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九条[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相关的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637831b97216aec01b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5.html", "gainian" :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本罪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并实施了以下行为:(1)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3)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本罪不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就成立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或应知是不满16周岁的人而雇用其从事危重劳动。" ], "rending" : [], "chufa" : [ "刑法244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雇用童工罪定义、量刑】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要件有三个。", "第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劳动法和国务院与劳动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雇用是指支付工资使用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如果是父母让未成年子女在自己的工厂、作坊等从事劳动的,不宜认定为雇用关系。雇用关系的本质是雇用方和受雇方之间存在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雇用与一般的提供有偿劳务相比,应当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说在车站、码头支付报酬让他人为自己拎包等临时提供劳动服务,就不属于雇用。所谓一定的期限,只是与临时的劳动服务关系相区别而言的。只要使用人与被使用人之间有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同样,只要非法雇用人与被雇用的童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以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为条件。劳动管理法规关于劳动者的年龄有着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劳动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属于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另外,根据有关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使用童工。但是,招收文艺、体育工作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与一些单位或个人,打着文艺、体育活动的招牌,非法雇用童工进行低俗、危险表演的行为相区别。", "第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并非都属于犯罪行为。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行为,仅限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刑法明确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特定劳动的行为。",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劳动强度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关于劳动强度,国家劳动保护部门有专门的规定和测算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体力劳动强度的测定是通过测量某劳动工种平均劳动时间率和能量代谢率,并计算出其劳动强度指数,然后根据指数又将体力劳动按照强度由低到高分为四级。其中第四级强度的体力劳动属于强度最大的劳动。根据计算,其八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劳动强度显然很大。根据国家保护未成年工(指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工,不得按照其从事第四级劳动强度的作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强度是国家劳动保护部门为了进行科学的劳动保护管理,针对正常的生产劳动作业所作的区分,并与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福利待遇相联系。因此在具体认定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时,可以参考上述劳动保护部门用于测算正常生产劳动作业的分级标准,对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进行测算,但不能简单的认为某级以上强度的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因为对于童工而言,并没有所谓适合其身体发育状况的体力劳动的分级。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际从事何种强度体力劳动,均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当然,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行为本身均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其违法的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是密切联系的。比如说,雇用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在劳动时间率、平均耗能值等方面相当于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其危害性显然要小于雇用童工从事劳动强度相当于二级或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所谓超强度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所以在认定是否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时,还应结合被雇用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等因素。比如说根据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未成年工(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四级强度体力劳动以下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应当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但是安排即将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就不能一概而论了。由于童工的年龄跨度很大,雇用童工从事劳动的情况也很复杂,因此法律无法具体规定雇用童工从事何种劳动的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具体认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承受能力,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 "高空和井下作业。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作业者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井下作业不仅本身劳动强度较大,而且井下环境相对比较恶劣,在井下作业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而且井下作业也需要一定的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比较差。从事高空和井下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作了专门规定。", "除劳动种类外,劳动环境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直接相关。因此本条还针对对童工的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几种危险的劳动环境作了规定。这些危险环境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环境。这些环境本身对人体健康就具有危害性,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这些环境由于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者必须具有专业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还需要作业者随时持有高度的警惕。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从事这些危险作业时,更容易发生危险,造成事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规定的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因此,除上述危险环境以外,非法雇用童工在具有与上述环境相当的危险性的环境下劳动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非法雇用童工在严重的粉尘环境、极端低温或者高温环境等环境下劳动的。", "第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应当说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本身在危害性上都比一般的非法雇用童工行为要严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并非一实施上述行为就一律以犯罪追究。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非法雇用童工从事上述劳动的,具体危害性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加以区分。具体情节是否严重,可以结合非法雇用童工的数量,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具体强度,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措施的状况,童工从事劳动的环境所具有的危险性的高低等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对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根据该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幅度有两个,非法雇用童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非法雇用童工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各种个体从业人员、公民个人等。无论该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成立,也无论其具体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只要实施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犯非法雇用童工罪,并造成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非法雇用童工行为主要是发生在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投人往往不足,劳动保护设施较差,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工人和生产指挥人员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事故隐患比较多。因此,非法雇用童工,又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证依法追究非法雇用童工并造成事故者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予以并罚的处罚原则。这是因为,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存在数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刑法的数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数罪而非一罪。如果只按照非法雇用童工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其他一个罪追究的话,就轻纵了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第二,造成了事故。造成事故是指过失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害、死亡等后果。因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雇用的童工劳动、体罚、虐待被雇用的童工,造成童工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这里的事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非法雇用童工和造成事故这两种情况同时发生时的处理原则的规定,并非强调这两者之间一定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非法雇用童工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亡,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应当实行数罪刑并罚。第三,造成事故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还包括所有其他与造成事故有关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3f831b97216aec01b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搜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7.html", "gainian" : [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tezheng" : [ "1、非法搜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2)储蓄或者其他财产状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和公开;(3)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刺探和公开;(4)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6)个人生活不受监视或骚扰;(7)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开;(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调查和公开,婚外性关系非关系社会利益,不得任意公开;(9)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有关经历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予以公开;(10)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开。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措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2、非法搜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根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较长时间租住的旅店,还包括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3、非法搜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非法搜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1、本罪与搜查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的界限",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2、本罪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3、本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5、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本罪与后者不会发生混淆。但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进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触犯本罪与后罪,对之,可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伪造司法机关的搜查证后又冒充司法人员进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构成本罪,亦不是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实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致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48831b97216aec01b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侵入住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59.html", "gainian" : [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要件", "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实践中用什么标准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非法搜查罪一样,非法侵入作宅行为的构成应限于情节严重的。即只有对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的对象也包括他人的住宅,当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样,也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但两罪不同的是,非法搜查罪也可以是对人身的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则不直接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既可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以“拒不退出”即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对行为人应以其目的行为即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人室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行为定性,而不另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诉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推荐:更多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仔细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书认定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房屋应属张某所有,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套房屋是孙某某夫妇所建,所有权应属孙某某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而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审查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张某与姜某海的离婚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主要表现在:1证人孙继德证实他们夫妻关系不错,没有离婚的基础(见公安卷第87页);2他们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3他们在公安机关数次问话中均互称夫妻“我被俺丈夫的三个弟弟打了”(见公安卷第33页);“我丈夫叫姜某海”(见公安卷第37页);“俺老婆张某”(见公安卷第54页);4从时间上看,2003年10月24日星期五立案离婚,10月27日星期一领到的是离婚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而孙某某夫妇起诉姜某海要求200元/月赡养费是当年9月29日,在此之前。在调解书里,张某与姜某海约定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姜某海承担每月200元孩子抚养费,承担25000元债务,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悬殊,且姜某海在赡养案中辩称没有能力负担其母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月,但在离婚案中长子姜垒已成人,姜某海自愿承担200元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003)睢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2003)睢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综上,张某与姜某海离婚意思表示不真实,约定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转移效果。", "起诉书指控“2003年11月2日,在孙某某指使下,姜某某带人将张某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的尸体强行抬入张家”,此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丧事应由长子主持,何况姜某明就是张某与姜某海气死的,而且,姜某明生前没有自己的住房,那么把姜某明的遗体从医院拉到姜某海门口,准备交给其操办,并不违法,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到姜某海门口以后,由于姜某海违反诺言,不配合,姜某某便由孙作喜带着骑摩托车去找村组干部朱士义,卢全义等人商议如何办丧事了。待回来以后,姜某海家大门已被砸开,遗体已抬进姜某海家院子。这一点已有朱士义,卢全义村组干部证言予以证实。显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指使”和“带人”,砸门,抬尸时,被告人姜某某根本不在现场。最后,被告人姜某某也没参与围攻,殴打张某,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事实上,是姜某海,张某夫妻二人争抢宅基地而辱骂姜某明夫妇,致使姜某明喝药身亡,构成侮辱罪。这一点,濉溪县法院(2004)濉刑初字", "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证实。姜某明死亡后,姜某海作为长子,在开始时又不愿操办丧事,违背了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激起了广大社员的愤慨,应该说是公愤,广大社员才一起动手将姜某明遗体抬进姜某海家。显然,并没有任何人指使、带领,是广大社员的自发行为。", "二、指控姜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1)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利。因此,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逻辑观点: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带人将张某,姜某海家大门砸开,把姜某明遗体强行抬入,并围攻,殴打张某致其轻伤,那么即构成本罪。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是“在住宅里”或进入住宅,并不等于非法侵入住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这也是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喜欢串门,要是构成犯罪,我们每天都在犯罪!当我的当事人再次回到现场时,大门是开的,其父亲姜某明的遗体放在屋里,那么姜某某进去为父守灵,是完全符合风俗习惯的,根本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公诉人提出,进去以后,受害人要求退出,拒不退出。但是,至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 "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有罪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张倩(公安卷第90-91页),李怀英(公安卷第92-93页),刘秀英(公安卷第94-95页)。从笔录中可以看到,张倩是在2004年3月16日上午9时45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是费龙飞,贾成明,地点是在刑警队;李怀英是在当天上午9时25分到9时55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刘秀英是在当天上午10时04分到10时30分,询问人,地点均一致,显然在询问证人时存在单个人询问,同时询问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这一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同时询问,存在串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李怀英证言不客观。李怀英年纪已78岁,眼也花了,闹事现场这么乱,她怎么可能挤到近处看呢?事实上,她根本不在现场。她说“张某就被打一回”也和证人杨建东的证言相互矛盾,而且张某自己也讲被打二回,她说“我看见红旗拿个木棍朝张某身上打有十棍也多”,后面接着说“咱也看不清”,既然看不清怎么能看到十几棍呢?前后矛盾。因此,李怀英的证言从内容上也不可信。证人刘秀英说“就有好多人一起去拽着张某,位置在张某家门口”,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张某自己讲及证人杨建东证言,第一次张某挨打是在张某家院子里。再者,刘秀英若逢集卖小鸡子的话,回高小庄应从鸡行直接向北走,根本不可能从张某家门口过,除非有意绕路。证人张倩和张某是亲姐妹,有亲属关系,她的证言不客观,而且她根本不在现场(砸门时),张某自己讲当时拉她的有孙萍,没讲有张倩。", "受害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中讲“当时就我在家”,“没看见谁打的狗,谁砸的门”,“具体谁抬的尸体进屋,我弄不清”,“谁让人抬的,我也不知道”。在2004年6月15日讲“我看见了,也听见了,姜某某拿棍砸门,又拿棍打我”。姜某海在2004年6月11日讲“我也弄不清谁砸的门”,“容不得张某说离婚的事”,显然当时张某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退出。", "从本案所有证人中,有很多不客观的事,应该说派出所干警杨建东和尤盼军,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又是出警到现场的,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可信。", "他们二人均可以证实拿棍的不是被告人姜某某,且没见到姜某某打张某(见公安卷第142页),辩护人提醒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注意看卷。",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从张某夫妇辱骂姜某明致死,到闹丧,发生了很多纠纷,和曲折。应当说,受害人对此事发生有明显过错,已经构成了犯罪,当然受害人也有很大的损失。但是无论从法和道德的角度看,提小名骂老公公致其喝药死亡,不能因为有份调解书,就认为房子是张某的,不能在此办丧事。在什么地方办丧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当考虑风俗习惯,毕竟姜某海是长子,而且当时孙某某已经打过电话获得姜某海的同意,同时事后姜某海亲自操办丧事也表明了这一点。现在,双方矛盾已经很激化了,如果判决有罪,只会导致更大的仇恨,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8650831b97216aec01b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侮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1.html", "gainian" : [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侮辱罪的简单概念后再来看看侮辱罪是怎么构成的" ], "tezheng" : [ "侮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侮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侮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这些,实践中侮辱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侮辱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解侮辱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于“侮辱罪”相关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分辨“侮辱罪”与“诽谤罪”区别的关于诽谤罪的辩护词,欢迎您阅读关于诽谤罪的辩护词,希望对您理解侮辱罪与学习辩护词有帮助。",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白某某的委托,受神木县法律顾问处的指派,担任被告白某某的辩护人。在接受本案辩护任务之前,我们就对本案情况略有所闻,知道案件影响大,涉及面广,特别知道了本案的被害人是县委书记,我们思想斗争是十分激烈的,确有一些畏难情绪。针对这种思想状况,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顾问处的领导同志组织我们重新学习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严肃地指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这不是为哪个人争有理的问题,而是关系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事,我们律师应该打消一切顾虑,理直气壮地为被告进行辩护,领导和同志们的支持和鼓励,促使我们接受了本案辩护任务,得以今天出席法庭履行自己的职责。", "开庭前,我们首先阅读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诉字第22号起诉书,在查阅全案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逐项核实了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犯有诽谤事实的指控。辩护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表示的是:被告白某某身为国家干部,违背宪法规定,采取张贴“小字报”的方法攻击、侮辱他人,是严重违反我国刑法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但是,我国刑法同时规定,行为的违法性,仅仅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一个特征,仅有这种违法特征的存在,不足以说明这种行为就是犯罪,更不能以此而代替各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辩护人现遵循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还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对被告白某某诽谤一案提起公诉,法庭宣布依法开庭审理,检察长和检察员又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这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它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被告白某某是否构成诽谤罪我们暂且不论,而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本案提起公诉本身就违反了这一规定。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由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提出控告才能受理的案件,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告发,人民法院才可受理。《刑法》这样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他把“告诉“做为一种诉讼权利赋予了案件的被害人,让案件被害人直接行使“告诉”这种权利。我们知道,权利的行使,无任何强制性,权利人愿意行使就能够行使,权利人不愿意行使,不仅法律允许,同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无权包办、代替他行使,是否“告诉”做为诉讼权利,其行使规范无疑应符合上述特征。被害人愿意“告诉”法律允许,被害人不愿意“告诉”法律同样允许,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代替被害人行使这种权利。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同志,从本案发生至今日开庭,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司法出告发,而且多次向组织及被告白某某表示,他的目的是澄清问题,不是在于处理个人,李某某同志是这样说的,客观上也是这样做的,至此,全案材料无被害人向我司法机关“告诉”的片纸内容,李某某同志做为一个受党培养教育多年的领导干部,在受到攻击、侮辱后,能以大局为重,不计个人恩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提出“告诉”,愿意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消除对立情绪,确是具有广阔胸怀和崇高思想境界的表现,对此辩护人表示由衷的敬佩和赞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是对本案被害人“告诉”权利的剥夺,是违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起诉。那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依照哪一条法律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呢?诚然,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在规定犯有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的同时,也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如果以此作为对本案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同样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误解和司法实践的违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恶毒攻击、诽谤中央领导同志是否构成犯罪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指出,立法时正是考虑到被诽谤的人,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存在本人不便告诉的情况,所以对诽谤罪特别加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限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清楚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立法意义在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受到侮辱、诽谤不便告诉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告诉,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在任何被害人被诽谤时,想提起公诉就提起公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被害人不便告诉和无法告诉,是指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失去人身自由而不敢告诉等情况,显然,本案实际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的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均不能相符,因而,公诉机关以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以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而提起公诉,不符合本案实际,从而失去了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在全案材料中,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表,这就说明,本案的侦查不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的,事实也是,本案的是由纪检委、政法办、人事局等单位抽调多人组成的专案组完成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庄严指出:“会议认为,过去那种脱离党和群众监督,设立专案机构审查干部的方式,弊病极大,必须永远废”。我们虽然不能因此而指责查处被告白某某“小字报”的专案组是脱离了党和群众的监督,但用专案机构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无疑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专案组违反了这一规定,以至出现了侦查人员提供证言后不迥避(见卷一72页,卷二36、37、38页陈光清证言),收集证据用召开座谈会形式进行的混乱局面。辩护人认为,这种代替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违反收集证据程序的活动,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本身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在本案中未履行自己的职责,相反则将专案组行使侦查权和收集的材料作为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无疑绥德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以此作为提起公诉的程序基础,更是严重违法的。", "绥德县人民法院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放弃了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知本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由自己直接受理,却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劝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而且在开庭前辩护人多次提出这一意见时,仍然无视法律、一意孤行,直到今天还宣布是依法开庭审理,请问,尊敬的法庭今天开庭依照的是哪一条法律?难道刑事诉讼法中还有同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矛盾的内容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直接受害人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既不符合立法解释,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法庭今天开庭审理,同样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放弃公、检、法机关的制约作用,纯属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是违法的起诉和审理,因此,建议法庭要求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绥检诉字第22号起诉书,变公诉案件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二、对被告是“监视居住”,还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 "绥德县公安局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对被告白某某作出了“监视居住”的决定,辩护人认为因侦查案件的需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强制措施的采取,决不能超越强制措施本身的范畴,否则就是违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就是强制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可以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绥德县公安局对被告白某某进行监视居住时,开始指定的区域是县委机关,后来又更换到武装部(但区域改变没有记载),更使人难以理解的是,今年四月一日,在没有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被告押入绥德县公安局看守所,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至今已五个多月。我们知道,看守所是羁押人犯的地方,只有对人犯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时,方可在此羁押。在此羁押后,即意味着人犯丧失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区域决不能包括看守所在内,否则,即超越了监视居住固有的强制程度,无疑就成为变相的羁押。联系被告人在给排水公司工作期间,县人事局付局长霍世银同志亲自向白某某交待,根据县委有关领导人的指示,今后你请一天假也要到人事局去请,你单位无权批准。由此看来,对被告人采取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实行监视居住的离奇措施也决非偶然,辩护人在此不禁要问,是谁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是谁赋予了他这么大的权力,而置国家法律于脑后?所有这些都与“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极不相容,因而,辩护人要求迅速让被告人离开看守所,为其另行指定居住区域,对其实行合法的监视居住,在未改变强制措施之前,不得对被告人变相羁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否则,被告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抗议。", "三、是构成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是“三种人”、“灵魂深处真肮脏”,是“投机分子”、“削尖脑袋往上爬”、“善于走官场”等,不容否认,这些均是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书写的内容,但这是捏造事实的诽谤内容,还是一般性的侮辱言词,必须严格加以划清。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侮辱、诽谤同属于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诽谤本身就可以包括在侮辱之中,而侮辱却并不具有诽谤特有的内涵。那么,什么是诽谤?什么是侮辱?二者之间区别的特征是什么?革命导师马克思在《新莱茵报》的审判发文噌对此做了一段深刻而生动的解释,他说:“诽谤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把某些事实归罪于某人的谩骂。侮辱指的是什么呢?指的是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如果我说:‘你偷了一把银匙子’,那末照刑法典的理解,我就是对你进行诽谤。如果我说‘你是一个小人、你有偷窃的习惯’,那我就是侮辱了你。“(见《马克思恩克格斯全集第6卷第271页》。根据马克思对这一问题的精辟论述论述和形象举例,不难看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上述内容,均是谴责被害人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词,而不属于把某种事实归罪于被害人的谩骂,因而不能成为诽谤内容。被告白某某采用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用侮辱性言词损害他人名誉,无疑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那么,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同样不能离开《刑法》这条准绳去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共有三种情况:(一)手段特别恶劣,如当众以粪便泼人身体或强令被害人吃粪便等;(二)后果严重的,如被害人神经受到刺激而成精神病的,或不堪侮辱而自杀的;(三)侮辱外宾。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侮辱他人仅此一次,有幸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精神病或引起自杀等严重后果,对照刑法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白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侮辱罪。对其违法行为,应该令其具结悔过。甚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以犯罪对其处罚,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被告“小字报”上原有的内容,还是检察院起诉书失实的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本案起诉书是否遵照了上述规定呢?指控被告白某某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同志“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被告白某某所书写的“小字报”中有这样的内容吗?(请审判长宣读“小字报“”全文),从“小字报”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没有一句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提拔‘三种人’,突击提干”的字样,那么起诉书是依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就以所谓的诽谤内容提起公诉的呢?联系专案组在案卷材料中收集了榆林地委组织部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不是“三种人”,没有提拔“三种人”,搞突击提干的事实,对李进行了诽谤。辩护人在这里要提出,我们收集证据依照的应该是什么?是根据犯罪事实收集证据,还是依靠证据来制造犯罪事实。显然,起诉书对这一所谓诽谤事实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认定,无疑已成为失实的指控。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精神,更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对此失实的指控,当庭予以更正。", "五、是凭空捏造的诽谤事实,还是轻信他人言论而进行的违法活动?", "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在“小字报”中诽谤绥德县委书记李某某打过现任榆林地委书记任国义的耳光,经任国义同志作证,证明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没有打过他,这样看来,似乎这一事实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因而构成诽谤罪也就无疑了。其实不然,认真分析这一诽谤事实的形成过程,不难发现,这一情节的形成并不是被告白某某自己捏造的,这不仅从这一情节本身事出有因可以得到证实,并且更能从为被告提供这一情节的刘生宽证言中得到证实。(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证言,见卷一17页),刘生宽证言所反映的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他知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不仅打过任国义,而且还打过刘朝功,但没有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二)他曾向被告白某某亲自书写了两封信,让白去找温治盛、惠国华了解李某某在定边的情况。联系任国义同志在证言中的证实,在批判他的大会上见过李某某(见卷一74页),曹继儒证言也证实,李某某在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上发过言(见卷一33页),由此可以初步认定,李某某在文革期间参加过批判任国义的大会,也发过言,至于是否打过任国义,辩护人原则上相信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这一情节成为虚假的事实,那么,其捏造、传播的责任也不在被告白某某,而在于刘生宽,虽然刘生宽在接下来两次证言中逐渐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了迥避,一味想洗清自己,始终否认他曾向被告白某某提供李某某打任国义的情况,但从提取到刘生宽写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两封亲笔信可以充分否定刘生宽证言中的这些内容(请审判长宣读刘生宽给温治盛、惠国华的信,见卷二34、35页),这两封信均是刘生宽介绍被告白某某去了解李某某在定边情况的信件。那么,这是刘生宽自己没有提供的情况,借此推诿的举动吗?显然不是的。这一点,在他给温治盛的信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刘在信中指责“李某某小子欺人太盛,欺党太盛,有党性的同志不能容忍这类野心家横行”,并且要温“将所知道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告诉维雄同志”,同时在两封信中均提到“要保密”。通过两封信的内容,不难看出刘生宽和被告白某某谈话的中心,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情况,为什么会亲笔书写介绍信让被告向其他人了解情况?如果刘生宽没有向被告介绍李某某在文革中的情况,为什么在亲笔信中对李某某的谴责会如此激烈?可见,刘生宽为被告写介绍信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上的,这个基础就是提供了他知道的李某某在文革期间的表现,其中应当包括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曾打任国义、打刘朝功的内容。不然的话,这两封信就无从写起,不合情理。更应该向法庭提出的是,被告白某某书写“小字报”是在和刘生宽谈话不久便实施的(谈话33、5、22,书写83、6、15),如果是被告白某某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制造了这一事实,那么,为什么会偏偏在和刘生宽谈话后突然捏造出来呢?又为什么捏造的事实、情节和刘宽所知道的竟是完全一样?所有这些,都从不同角度可以证实,所谓“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打过任国义耳光”的事实,不是被告白某某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刘生宽为其提供的。", "被告白某某出于个人目的,轻信他人提供的材料,又采用了《刑法》所禁止的“小字报”方法,进行扩散,其行为同样是违法的,但同诽谤罪所要求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是犯罪。一旦应用刑法方法去处罚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所起诉的部分事实在认定上是错误的,指控严重失实,加之审理程序违法,因此,倒置本案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造成本案提起公诉本身的错误。",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仅就上述五个问题,讲了和绥德县检察院第22号起诉书有根本不同的一些意见,在公诉人作出明确的答辩之后,辩护人将本着弄清事实的原则,依法再行反驳。", "神木县法律顾问处", "武广韬刘亚平", "推荐阅读:本站为您提供更多刑法相关的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58831b97216aec01b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诽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3.html", "gainian" : [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诽谤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诽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诽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诽谤罪",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诽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诽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我们知道了,那诽谤罪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相关图书", "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和决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六、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与诽谤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更加深入了解诽谤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范某某等三网民诽谤案的合议庭法官:", "本辩护人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为上诉人范女士被控诽谤罪出庭辩护。", "一、无论扣上诬告陷害罪,还是扣上诽谤罪,都颠覆了两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上诉人范某某的代书并对严晓玲之死诉告无门的事实之所以形成基本信赖,完全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俩人的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范某某还特地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行为。定稿的文章是经过林秀英最后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根本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而且,上诉人范某某不认识任何一个受害人,更与聂志雄等人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提起犯意的情形,所以也不具有诽谤犯罪动机。", "1)一审判决认为例举“网文一”有八条虚构事实、纯属捏造,并认定系范女士杜撰,是罔顾事实的。林秀英于2009年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就足以证明:“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开庭前辩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之二》,证据3,4(见侦查卷)佐证了上述事实。可见,范某某的代书行为与诽谤罪风牛马不相及。", "二审公诉人举证称:范某某那篇文章是经过多次修改之后才发到网上去的,并以记录在案的QQ、gmail邮箱的文章保存时间作为判断依据。既然互联网发稿时间、编辑时间、发帖时间是特定的,不能更改,并已查清,为什么还将别人(编辑)自行采访添加的“重要提示”内容强行扣到上诉人身上?", "2)一审判决认定网文二有三条虚构事实,也认为纯属范女士捏造杜撰显然违背事实。辩方之所以庭前申请,并反复强调应让林秀英、林斯购、林爱德出庭质证,就在于认定网文二所依据的受害人证言是立足于林秀英不在家。经调查了解,当天林秀英不是不在家,而是看到来了许多车辆和人员,她躲到房后去了,由林爱德、林斯购出面应对。她听到了双方的对话实况,便将情况电话告知范女士,范女士发稿后,几小时就被马尾警方抓走。就这么几小时,居然就造成了邱吉谓、陈继魁人格尊严和名誉受贬损,严重损害了警方执法公信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安定稳定,这几名证人居然摇身一变成“受害人”。", "林秀英电告范某某,关于闽清县政法书记、公安局副局长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一节,林秀英也从不否定。可是马尾公安、马尾检察院、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向被恐吓的林秀英及家人调查核实,却偏听偏信邱吉谓、陈继魁等一面之词,想当然的在判决书中认定:范某某“杜撰了邱吉谓、陈继魁等10余人到林秀英家中恐吓、辱骂的具体情节”。", "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突袭式审判”径自改变罪名判处范某某等三网民构成诽谤罪,客观上导致指控近九个月的一审上诉人自辩和律师辩护无的放矢,丧失了对诽谤罪名的辩护。", "二、本案以诽谤罪进行公诉,且罪名随心所欲变更,违背立法精神,只有严格依法限制诽谤罪公诉才能整治“官员网络恐惧症”", "本案审理经历了涉密不许律师会见——非涉密允许律师会见;从治安拘留——刑事拘留;从涉嫌诽谤罪拘留——涉嫌诬告陷害逮捕——诽谤罪定罪量刑;从自诉(无人自诉)——公诉——自诉(无人自诉)的全过程。",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可见,诽谤罪的公诉必须符合两个“严重”的要素,其一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二要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司法实践中都限定在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极个别的情形。", "一审法院是这样评判两个“严重”的:三被告人指责基层行政、司法部门人员违法办案。不仅造成多名被害人个人的人格、名誉严重受损,被害人家庭的声誉、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包括医院在内的多家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管理秩序、对当地基层组织、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从而认定本案三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属于情节严重”。",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进行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试图通过负责诽谤公诉案件管辖的公安部发布的有关通知以及刑法学者的学理解释中寻求对诽谤案进行公诉的合理边界。", "2008年前后,重庆彭水、辽宁西丰、山西稷山等众多诽谤案屡屡见诸报端。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作为诽谤公诉主管部门特地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该《通知》首先指出:对诽谤案件的公诉“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而且该《通知》还非常明智的指出:“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该《通知》还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与彭新林两位刑法学者在2009年第5期《法学评论》上发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 "该文指出: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一般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范围的确定,不能局限于仅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何谓本条但书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通说的见解认为,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在我们看来,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应当作严格解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由于侮辱、诽谤行为致使该地方党政领导", "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就不宜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一般的诽谤犯罪行为不宜动用公诉权力进行刑事追究。综上,对于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除非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否则也不宜适用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陈继魁(闽清县政法委副书记)、涂义铿(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吉谓(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和聂志雄等均没有出现任何严重的损害结果(如精神失常、自杀),更没有因为这篇文章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如引发群体性事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辩方在一审时就指出我们对网络的管理还在“摸石头过河”(2010年6月18日全国四百多名纪委书记培训班的课程之一就是如何用好互联网),不能苛求老百姓对纷纭复杂的境内外网站分清敌我友、左中右,如有“差错”就扣上“境外敌对网站的勾联人”大帽子。这同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10.6.8)精神相悖。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据实,乘“两高三部”发布两大刑事证据《规定》的东风,不屈从任何压力,独立审判!",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无罪,应当庭释放。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刑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61831b97216aec01bb"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刑讯逼供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5.html", "gainian" : [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呢?" ], "tezheng" : [ "1、刑讯逼供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刑讯逼供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rending" : [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本罪与它罪的界限", "A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B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与刑讯逼供罪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我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是王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民警陆某、巡防队员王某某在办理吴某一案讯问过程中,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所长王某的“默许”,后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除了吴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有诸多矛盾之处,下面我对本案的证据做一个分析。", "起诉书指控陆某、王某对吴某刑讯逼供得到了王某“默许”,那么我们首先看一下陆某、王某对这个事实是如何供述的。卷宗第26—37页有检察机关对陆某二份讯问笔录及陆某亲笔所写一份情况说明,在笔录和说明中陆某多次供述“我们在讯问期间没有人殴打吴某”、“我敢保证,我们在办案期间决定没有对吴某进行殴打”。办案人员问陆某“看押期间有无人员对吴某实施体罚等行为”。陆某回答“没有”,卷宗第39—54页检察机关对巡防队员王某有5次讯问笔录,在王某也多次陈述“我没有看见谁打他,我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其他人是否打了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在卷宗第88页、第91页2006年9月18日在某某派出所值班巡防队员张某、民警杨某也证明“没有看到人殴打吴某”。检察机关对王某三次讯问王也再三陈述没有听到和看到有人殴打吴某,更没有指示或“默许”他人殴打吴某。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都是当晚在派出所值班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他们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证明了没有人对吴某刑讯逼供,从以上证据看陆某、王某否认刑讯逼供且民警和其他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根本就不扎实,王某“默许”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看一下吴某陈述的可信度。第一份陈述“带我到派出所的那个民警打我,另外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第二份陈述“然后过来有四个人,就开始打我”,第三份陈述“我记着有四五个打我”。三次陈述所谓打他人的数量每次都不一致,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吴某还陈述:“我记着有一个去拿了一个电警棒,过来用电警棒击打我,拿电警棒那个姓吴,因为他和我一个姓,所以有印象”,据了解某某派出所根本就没有电警棒,当晚也没有吴姓警官值班,这个情节显然是吴某编造的。吴某又陈述“当晚他们打我到快天明,大概有六七个小时”。从吴某的侦查卷中可以看到2006年9月19日2:10---3:10、5:20—6:40办案人员对其有两次讯问有长达14页的讯问笔录,这个时间段公安人员是在对其讯问,那有长达六七个小时殴打?从侦查卷中看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不但告知吴某应有的权利,还发问了“在我们对你讯问的过程中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体罚或者虐待你”,吴某回答:“没有”。吴某的陈述是言词证据,其不确定性本身就大,因为案件办案人员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虚假陈述的心理状态应当是有的。吴某的陈述又有诸多的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合理性又相当低,又有王某、陆某、王某、张某、杨某等人陈述或证言与之对抗。因此单凭吴某陈述不能认定王某“默许”对吴", "某的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似乎有这样一个证据体系,有吴某陈述证明王某”默许”民警对吴某刑讯逼供,又有某县看守所证明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没有受伤,还有看守所医生王某证言及吴某同号在押人员宗陆军、周中华证言证明吴某到某市看守所时身上有伤,再加上法医鉴定,似乎是一个严密证据体系。吴某陈述不客观,上面已做了论述不再赘述。2007年7月3日某县看守所的证明是在距离吴某离开某县看守所10个月时出具的,时间比较长,看守所也没有出所体检制度,某县看守所怎么知道“该人身体无任何伤痕”?。", "某市看守所王某是在吴某入所的第二天发现其身上有伤,入所当天晚上这个时间段发生什么事情他怎么会知道?", "吴某同号宗陆军、周中华是听吴某说是被办案单位打的,这两份证言是传来证据,同样不能直接证明是谁打他的。显然,本案间接证据体系是不严密,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证据链条是有脱节的,没有达到刑诉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王某是200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截止今天18个多月,依据《刑诉法》第58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关于吴某轻伤鉴定,依据《刑诉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告知王某,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合议庭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 } { "_id" : { "$oid" : "5be5866a831b97216aec01bc"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虐待被监管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7.html", "gainian" : [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四)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 "rending" : [ "1、虐待被监管人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2、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法院临时羁押室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73831b97216aec01bd"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69.html", "gainian" :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二)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4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长期进行煽动的;煽动手段特别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甚至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7b831b97216aec01be"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1.html", "gainian" : [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故意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一样,是民族平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团结是国家富强、安宁的重要保证。因此,国家历来重视民族团结问题,要求各民族互相支持,互相尊重,要求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要严格遵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对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给予刑事处罚。出版机构在出版物中理应加强宣传民族团结的内容,更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但近年来有个别出版单位在出版物中刊载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影响了民族团结。", "(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必须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所谓出版是指一切被编印出来供人们视听、阅览的物品,如书籍、书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挂历等等。所谓刊载,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含义应等同于出版,也即指出版物的出版、印励或者复制、发行。至于刊载的表现形式,则既可以是文字、漫画,也可以是录像带、录音带、光盘中的言语等等。", "2、刊载的必须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在出版物中对其他民族予以贬低、蔑视。所谓侮辱,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对他民族予以丑化、嘲讽、辱骂。所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在出版物中具有不平等地对待少数民族或者损害少数民族名誉,使少数民族蒙受耻辱的内容。如丑化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攻击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刊登少数民族裸露过多的图片、照片,并加以丑化、歪曲等等。", "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不是指某一个人的习惯或嗜好,而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具体而言即是指55个少数民族在生产、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一切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里的喜好、崇尚和禁忌,如果行为人任出版物中刊载的内容只涉及到某一个人,即使对其造成侮辱,也不能按本罪论处,必要时,可以按侮辱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只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指行为人动机卑鄙,刊载的内容歪曲了历史或者纯粹是谣言,刊载的内容污秽恶毒,或者是多次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等等情形。", "这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引发骚乱、致使民族矛盾激化、引起民族冲突的,等等。", "(三)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对出版物的出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界限",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本罪侵犯的则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主要是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侮辱罪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侮辱、诽谤行为也可以采取出版作品等文字方式,但还可以采取口头、动作等方式。而本罪只能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作为群体的少数民族;而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则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 "4、犯罪主体不同,侮辱罪、诽谤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侮辱罪、诽谤罪则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之目的。",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49条的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或者其它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两罪都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破坏了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但具体而言,两者侧重点则有所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主要侵犯的是民族平等、团结的权利。",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只是55个少数民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则是包括汉族在内的全部56个民族。",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表现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煽动的方式虽也可以采取文字作品的方式,但并非仅限于此,其行为方式要比本罪广泛得多,", "4、犯罪主体上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则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之目的。" ], "chufa" : [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84831b97216aec01bf"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3.html", "gainian" : [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和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等等。", "(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等。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加入宗教团体;强迫他人放弃信仰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信仰某种宗教,加入某种宗教团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2)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寺庙、教堂等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是宗教教徒举行正当的宗教活动所必需的,与宗教信仰自由密切关联,有些少数民族甚至还把宗教寺庙等视作民族存在的象征。历史上,对于藏族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而言,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的场所,而且是民族文化的传递中心,有的喇嘛寺内保存着藏族丰富的历史、文化等传统资料。因而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的行为,无疑会损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 "(3)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每一种宗教都有自己的宗教活动,如天主教的弥撒、基督教的礼拜、佛教的法会、道教的道场、伊斯兰教的礼拜和朝觐等。证是通过这些活动,使得宗教的信仰得以传播,教徒的信念得以坚定,宗教情感得以培养。因为在庄严、肃穆的宗教场所,通过神圣、完整的宗教礼仪和带有神秘色彩的服饰、道具和音乐等,教徒们可以产生一种强烈的认同和归属感,并通过相互感染,把个人与宗教群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没有宗教活动,就不会有宗教信徒,宗教本身也就不会成为众多的人所信奉的宗教。正因为如此,正当的宗教活动对宗教本身和教徒来说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禁止和扰乱这种活动势必伤害教徒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4)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后果严重的。例如:为了剥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对教徒在政治上进行打击和迫害,在经济上进行非法制裁,以及进行人身威胁等,造成恶劣影响。", "(5)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在各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履行宗教职务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 "我国现有8个全国性的爱国宗教组织,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这些组织的职责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安排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所以,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另外,我国现有宗教院校47所,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20多万。宗教院校、宗教刊物、职业宗教人员对信教公民的精神生活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它们的非法干涉亦即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6)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也可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例如:出版社、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出版物中包含有侮辱、毁损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发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等。", "(7)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手段恶劣通常是指行为人以下列手段,达到其剥夺公民宗教信自由的目的的情形,(1)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2)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4)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5)其它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后果严重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无论其对此严重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便符合本罪和侵犯公民相应的人身权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重罪处断,自然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量刑;(2)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3)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但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毁损的,同样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破坏文物罪;(4)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5)引起被害人家庭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利用一定的职权或个人身份所享有的声望进行的,很容易伤害群众的感情,往往在政治上造成很大的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触犯刑律的,除已成为犯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犯以外,依照具体情况处理,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故意非法予以剥夺。如果没有故意,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1、正当的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的界限", "宗教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表现,而封建迷信是用以骗人的装神弄鬼、古卦算命、画符念咒等骗术。对于封建迷信不能视为宗教活动,应予以取缔。尤其是神汉、巫婆利用封建迷信造谣惑众,骗取钱财的,应依法予以惩处", "2、正常的宗教活动与非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界限", "非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利用宗教活动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行为人干涉、禁止这样的所谓宗教活动则没有造成对法律保护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而且是维护国家法律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从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这里,“情节严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所以,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分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由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政策水平低所引起的一般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为,还是具有非法剥夺、干涉他人宗教信信仰自由的故意而实施的手段恶劣的或是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这就需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构成本罪的全部要件,如有任一要件不符合,则不能认定为此罪。对于一般工作上的问题,可通过总结经验、批评教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来解决;构成犯罪的,应该严肃执法,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所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定不能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2)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却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则是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为之。两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内容不同,追求的结果也不同。",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除了对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剥夺外,还表现为毁坏宗教设施、散播污辱性的言论等各种力式,非法拘禁罪表现为行为人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但都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的方法。"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8c831b97216aec01c0"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5.html", "gainian" :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认定(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 "chufa" : [ "犯本条所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95831b97216aec01c1"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7.html", "gainian" : [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邮政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也侵害了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甚他卑劣的动机,竟不顾党纪国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人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物受到侵犯;有的公民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侵犯了邮电通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电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五大员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里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环节的任何一环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这封信,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权,而且直接地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电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电通信的侵害。",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所谓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严重侵犯了国家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直接破坏了邮电部门的工作秩序和信誉,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 "1、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合法行为不在此限。所谓“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私拆、隐匿、毁弃三种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如果两种或三种行为形式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邮电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报、电报,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电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以后者居多。", "(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矩,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此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属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拆、隐游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是违反自已的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破坏国家邮电事业的声誉,妨害邮电部门的正常话动,但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欲望,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为了窃取女人相片、画片;有的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图报复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邮电工作人员按照刑法机关的通知,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与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但是,邮电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不需要继续扣押邮件、电报之后,而继续扣押隐匿者,或者在依法扣押之后而不送司法机关,而是擅自开拆检查、扣押邮件、电报的,也属违法行为,仍而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误拆、遗失邮袋、信件、包裹、电报的,不构成本罪。曲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丢失邮件、电报,延误投递,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照本法第397条的规矩,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虽属故意私拆、隐匿或毁弃邮件、电报,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构成本罪,必要时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三)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它们在主观上都是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实施了私拆、隐匿、毁弃信件的行为。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必须由邮电工作人员构成;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的权利。此外,侵害的对象也不完全一样。本罪侵害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信件,范围较前者狭窄。", "3、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成立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如果邮电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而本罪则不以此为构成要件。", "(四)贪污罪与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的界限", "本条第2款是指犯本罪而盗窃财物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从重处罚。它虽具有贪污罪的性质,但同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体要件都是邮电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有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从邮件中窃取财物;而盗窃罪则与行为人职务无关,一般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了解邮电部门的内情,熟悉内部活动规律等,实施盗窃邮件中的财物。"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化犯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这是关于本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9d831b97216aec01c2"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报复陷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79.html", "gainian" : [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报复陷害罪的客体要件",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对象",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乱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本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报复陷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力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报复陷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在实践中什么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本罪与一般打击报复行为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但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3、犯罪手段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4、陷害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而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群众。", "本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证处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作证或推翻原来所作出的证言,从而破坏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进行。因此,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类。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主观方面不同。两罪的主观特征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4、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3、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推荐阅读:更多与报复陷害罪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推荐: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和胡建东律师担任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诬告陷害”上诉案赵某某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根本没有犯诬告陷害罪。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等人犯诬告陷害罪,是完全背离事实的,判决结果酿就了一起人为的冤案、假案、错案,背离了法律与正义,助长了邪恶与腐败。使善良人为之哀叹!邪恶者为之称快。", "本案被告有没有犯诬告陷害罪的关键点在于,两名劳教员到底是被人打死的还是自然正常死亡(注:赵某某参与检举揭发的是打死牛全保的事,其没有涉及杜秀合的死)。我认为,凡参加过一审庭审的人都会这样认为:即使是三岁的孩子也能作出这样的判断:牛全保、杜秀合确实是在劳教所被人打死的而非正常死亡。因此,本案赵某某等被告作为检举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劳教所隐瞒二劳教员被打死一事,没有捏造事实,因而根本不是诬告陷害。而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强判四被告有罪,不能不说是对法制的一种扭曲!", "下面我着重驳斥一审判决中的主要论点与论据:", "一、一审判决书称:“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唆使、引诱聂某某、王某民捏造事实,于1999年4月份出具假证言制造假证据…。”事实绝非如此!一审判决的这种说法是绝对站不住脚的:", "1.我们有证据证明,聂某某因在劳教所亲眼目睹了牛全保被卢东飞等人打死的残酷过程,曾出于为同乡报仇的朴素感情和正义信念,在他被劳教释放后,主动找赵某某等人出证要求帮助他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揭露事实真相,要求司法机关查处有关涉案人员。(见二审期间我们向法院提交的余敏昆的证言)", "2.一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聂某某证明牛全保被卢东飞、刘少志等人打死过程的多份证言,其中有1999年4月4日的《证明》、同年9月4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九日的《举报信》、同年九月十九日关于赵同虎、卢聚庭消灭打死牛全保证据的《举报信》。这么多次的证明、举报,如果聂某某所讲的牛全保被打死的过程是被唆使、引诱搞出来的,那么有谁敢相信又拿什么来证明每次的打证、举报都是在被告人的唆使、引诱下作出的呢?如果聂某某这么容易被唆使、引诱,那么他给控方出的“证言”怎么担保不是被唆使、引诱的呢?聂某某在法庭上没胆量说他的每一次打证或者举报都是被唆使、引诱的,就连一审的判决也不敢承认,而只说1999年4月聂某某的那一份“证言“是在被“唆使、引诱”下作出的。而这“唆使、引诱”一说的来源,是聂某某在第二次被劳教于同一劳教所,同一大队,同一中队,再次被控制起来之后所作出的。我不禁要问,在这样的情况下道出的与原证词截然相反的说法,人民法院,人民的法院和法官焉能信耳?聂某某在第一次被劳教释放之后和第二次进劳教所之前的那段自由的时间里,处于不受任何牵制的状态下作牛全保被打死的《证明》与《举报信》,且次数如此之多,应当是可信的。而他在第二次被劳教期间又改口说牛全保是自己尿尿死的,并为了保护一己私利,不惜编造谎言,陷害我们的当事人“引诱”他作假证。聂某某前后证言截然相反,且对我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词,是他再次被关在曾经目睹了牛全保死的同一劳教所期间改变的,人们不禁要问,作为人民的法院,人民的法官为什么专挑对控方有利的说法而采纳?因为四被告是草民?因为被检举方比四被告权势大、地位高?更因为比四被告有钱、有关系吗?!", "为了澄清事实,我们在一审庭审中曾一再请求,对聂某某进行异地关押,以排除劳教所对聂某某作证的干扰(当时聂某某还在那个劳教所接受劳教)。但未被法庭采纳。", "3、一审庭中,我们还提供了目击牛全保被打死的原劳教员王某民的多份证言。他在我们调查时一再向我们说明,给律师出的证词中说的是事实。而控方在法庭上出具的1999年1月7日王某民那份相反的证词上,明显记载着是在公安人员的诱导之下做出的,这一点并为王某民2000年5月29日提供给我们的亲笔证词所证实。对此我们已在庭审质证中向合议庭明确地提了出来,一审判决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 "一审庭审中,从没有人出具关于王某民说牛全保被打死的说法是被唆使、引诱的“证据”,也没有出现过这一说法,一审判决在列举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的第2条中,凭什么说被告人“唆使、引诱……王某民出具…..4月1日的证言”?",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4.除了聂某某在劳教所外边写的这些《证明》、《举报信》、王某民证明牛全保在劳教所被打死的证词外,在一审庭审中我们还向法庭提交了目击证人王记功的证词,因为王记功自身没有相反的说法,故可信性更应该毋容置疑,一审判决为了给赵某某等四被告定罪,对这份对于被告人十分有利的证据,判决中竟只字不提。可见一审判决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5.一审判决书引证的第4项中提到“劳教员卢东飞……证实牛全保突发病”而死。我在此特别提醒二审合议庭注意,卢东飞是涉嫌打死牛全保的主犯之一,采纳他的证言,本来就很不妥当,况且,他的证词与检察卷中王某民2000年1月7日的证言一样是被公安人员诱导出来的。取证日期一模一样,用语惊人地雷同:公安人员问:“今天向你了解一下97年6月21日,当时你在石市劳教所看到的牛全保昏倒一事,你要如实反映。”如此令人瞠目结舌、先入为主的发问,一审办案法官的警觉性和判断力哪里去了?", "二、牛全保被打死的事实,还有牛贵全、牛京全等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检察卷中王登峰关于劳教所赔偿牛家三万元钱的证词以及司法部21号令等等佐证。", "三、杜秀合被打死的事,虽与我的当事人无关,但杜秀合被打死的事实在一审中亦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此不再赘述。", "四、一审判决书还列举牛全保的“死亡诊断书”、杜秀合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作为二人“正常死亡”而不是被打死的论据,实在令人啼笑皆非。用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已经不能形容一审判决的谬误了,应该是“欲加之罪,不顾一切”!", "1.我们先来看关于牛全保的“诊断证明书”。该材料上记载,医师对牛全保死亡的印象是“呼吸循环衰竭”;处理意见是“死亡”。就是这样一份所谓的“诊断证明”竟被一审办案人员拿来作证明牛全保“正常死亡”的证据。这不是水平问题,而是意识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好东拚西凑、东拉西扯所谓的“证据”,而不管这“证据”有没有证明力、能不能证明。有一般常识的人都懂得“呼吸循环衰竭”是什么意思,这句话说白了就是“咽气了,心跳停止了”,我们不禁要问,哪个人死后不是这个样子,不管死亡的结果是如何导致的。换言之,这份“诊断证明”根本没有证明牛全保的死亡原因,而仅仅证明了牛全保死亡后的状态。", "2.再看看关于杜秀合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医生的结论是“因病猝死(考虑心脏疾病的可能性大)”。这“可能”二字暴露了医师自己并不肯定死者的死因,又何以能确定杜秀合是正常死亡?假如果真是因病猝死,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就排除是外力打击造成的因病猝死呢?更为可笑且自相矛盾的证据也出自控方提供的相关证明――关于杜秀合的《劳教人员死亡鉴定》。该鉴定表下部的文字说明称:死亡类别包括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不通知人民检察院。而该《死亡鉴定》恰恰有检察人员的参与,检察员王进华并在鉴定书上署了名。制证和举证者欲盖弥彰、却不打自招地说明了杜秀合是非正常死亡。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鉴定表中“医院或法医鉴定意见”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医院或法医的意见,而在人民检察院检查结果一栏里,却由非医师更非法医的检察人员对杜秀合的死亡做出鉴定结论说“正常死亡”。而且鉴定意见并未加盖检察院的公章,这到底属于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个人行为的可信性又有多大呢?况且,本案有相反证据。鉴于以上各点理由,对此鉴定结论是不能予以采信的。", "3.两份诊断证明都是出自劳教所自己所属的医院,其可信性应当而且必须被怀疑。并且如上所述,这两份“证据”也并没有证明牛全保、杜秀合不是被打死的。", "五、一审判决还列举了劳教所在牛全保死亡当时的值班干警梁柏树、卢三元(请留意,一审判决用了“值班干警”的字眼)的证言以及劳教所的一些书证。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劳教所有人被打死,劳教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值班者是要首先被追究责任并丢掉名誉的。因此,这些人掩盖实情,尤其是劳教所主要负责人指使亲信隐瞒、掩盖,把牛全保被打死说成是正常死,是合乎人之常情的。但将他们的证言作为牛全保不是被打死的证据,实在失之偏颇。", "六、控方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存在着不可饶恕的瑕疵。其虚伪性、不真实性、不可采信性或不能证明性,均在一审庭审质证与辩论中被一一批驳揭露的体无完肤,一审法院均本不该再予以采纳,但出于某种不可言告的原因或者说是理由,为了给赵某某等人定罪,还是采用了。对于这些“证据”的瑕疵,限于篇幅,除了上边已经批驳的以外。这里仅再举二、三例加以揭露:新华区检察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王丙芳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的证言:“我作为劳教所的政委,和三十年的党员,保证劳教所和基层干警在两件死亡事件无违法违纪”请问,我国法律哪里有这样的规定?什么级别的干部和多少年的党龄能担保多大的单位没有违法乱纪的发生?按照这种逻辑,一个国家的最国家领导人就该保证其全国范围内没有违法乱纪的现象发生了?劳教所是双向供电,一旦有事情发生,劳教员居室内的大灯都会被打开,灯光是雪亮的,且全案材料均无一处提到杜秀合死的那天晚上,劳教所两条供电线路均出了故障而停电,而王丙芳却说他带领七、八个中层干部赶到杜秀合住的宿舍,“…..都拿着手电仔细翻看了杜秀合的尸体,都未提出异议”。有电却用手电来观看,这说明两点,一,王丙芳没有讲实话,二,他们心里早就有鬼,所以不敢开大灯。王丙芳在这份证言中还说:“杜秀合死亡后……检察院就没有参与”,而关于杜秀合的《劳教人员死亡鉴定》表上明明记载着检察院参与了此事,且有检察员王进华的签字。这再一次说明了,王丙芳纯粹是在说谎!再看看一审判决书提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关于对石家庄市劳教所201中队劳教人员牛全保死亡一事监督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监督说明》):是如何草率监督的:“石家庄市劳教所……告知:牛全保……正常死亡。”还未实施监督,就先定了“正常死亡”的调子。“接报后,我院驻所检察室的蒲茂才、王进华…..听取了二大队领导和司法医院关于牛全保的基本情况及抢救过程汇报,翻阅了牛全保的病历和有关材料,并查看了牛全保尸体未见异常。鉴于正常死亡……”云云。按照王丙芳证言中说的,对于牛全保死亡的监督,是基于杜秀合死后的教训才请检察院监督的,那么,检察院是本应认真对待慎重定论的,但他们只是听了听汇报,且在没有法医参与的情况下,由检察人员“查看了一下尸体”就下了“正常死亡”的结论。这也算得上是监督?这样下的死亡结论也能信?这份材料倒对牛全保不是正常死亡勾了一笔:6月26日上午,驻所检察室听取了劳教所大队长赵同虎关于牛全保死亡以后处理情况的汇报及出具的由牛全保亲属联合签字的证明书――“按正常死亡处理,不要求尸检,同意火化。”特别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这里的“按”字。牛贵全、牛京全一审中出庭证明,在得知牛全保是被打死在劳教所的以后,要求劳教所赔偿,在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后,劳教所同意赔偿三万元钱,在这种情况下,牛全保家属才无奈同意“按”“正常死亡”处理。另请注意,劳教所所谓的请检察机关的驻劳教所检察室的人员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劳教所在托“熟人”关系帮助对牛全保被打死这件事“打马虎眼”,以蒙混过关。《监督说明》自身已经很明显地证明了这一点。再让我们看看控方在法庭上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一日石家庄市检察院监所处的高潮的证言是怎样说明检察机关对这一事件是怎么打马虎眼的:近两年,我们接到一些举报劳教所领导的举报信……牛全保死后,新华区检察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参与处理,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所以这次举报我们没有去调查。这句话是说,因为新华区检察院说没有问题,因此就没有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调查了。这和新华区检察院据劳教所说牛全保是“正常死亡”就是“正常死亡”有什么两样,这不明明就是打马虎眼吗?高潮还在对举报尚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说群众的来信“有举报不实的情况。”对检察机关如此的监督,这样轻率而又极不负责任地妄下的结论,一审判决硬是采用,实在令人不能接受。", "控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试图证明牛全保、杜秀合是“正常死亡”的每一份证据,都是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我相信二审合议庭的法官由于所具备的高超素质与鉴别能力,识破这些“证据”的虚伪性定是轻车熟路的,因此,我于此处不再一一论述这些“证据”在证明两劳教员“正常死亡”这一问题上的不可采信性。", "综上所述,赵某某等并没有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判决判赵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极端错误的。请二审合议庭依法改判赵某某无罪。", "赵某某辩护律师:尹宗凯",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a7831b97216aec01c3"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1.html", "gainian" : [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 "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例如,我国的《会计法》除了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外,还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会计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办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不依法加以抵制,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其中,会计人员所应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举的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来说,我国《统计法》除了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外,也明确规定了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或者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不加以抵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统计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27条第3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统计人员应对上述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篡改人事档案,出具假政审材料,克扣工资、奖金,罚款,停止工作、降职降级、压制晋级晋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大小会议上进行批判、斗争、羞辱,编造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等。总之,既可以为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为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本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何谓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贯打击报复他人的,打击报复造成影响恶劣的等等。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等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四)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 "rending" : [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存在以下区别:",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后者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的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后者则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本罪的行为既可以利用职权实施,又可以不利用职权实施,后者则必须要求滥用职权进行报复。尽管如此,有时候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其行为进行抵制的同时又在公共场合如会议提出了批评甚或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出了控告,而行为人如滥用职权报复且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报复陷害罪,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即后者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统计法》第七条第三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af831b97216aec01c4"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破坏选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3.html", "gainian" : [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选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二)破坏选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所谓妨害公民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其中,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1)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2)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3)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4)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5)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6)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7)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本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况。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强迫或不让选民投某人的票,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的;(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票数,或在选举进行中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情节恶劣的;(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三)破坏选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不构成本罪。", "(四)破坏选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破坏选举行为的界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上述违法行为,每一种都可以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后果、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情节恶劣、严重的,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情节较轻的,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选举法的错误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界限", "如有些地方为图省事不差额选举,或者不按时公布选民和候选人名单的,都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1、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两罪都为故意犯罪,但行为人认知的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破坏选举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选举活动的进行及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往往是出于个人政治上的野心或者是发泄个人的不满等。", "2、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本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有四种表现: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破坏选举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其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较为单一,主要表现为暴力,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手段则较为多样化。从犯罪对象上看,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选民和代表,寻衅滋事罪的侵犯对象则通常为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 "3、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产规则而形成的正常秩序。破坏选举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国家的选举制度。", "(四)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往往易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混淆。本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和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们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其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者是为了赢利,有的则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作准备等。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实施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具有明确的破坏选举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对象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而以伪造选举文件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人伪造的只限于选举文件,这些选举文件则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公文,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持选举工作机关制定、发布的关于选举工作的文件,不包括其它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发布的与选举工作无关的公文、证件等。", "3、侵犯的客体不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誉以及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活动。以伪造选举文件的手段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的选举制度及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破坏选举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不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的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其所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职务。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代表行使其上述代表职务的,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要件限制。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仅限于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侵害代表依法享有的选举权的情形,不包括对代表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的侵害。当然,从广义上看,侵害代表的选举权是妨害其公务行为的一种,这里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相对于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来说,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罪则属于特别法。", "2、从犯罪客体上看,妨害代表执行公务的犯罪侵犯的是各级人大代表依法享有的各种职权,同时也侵害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破坏选举罪中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侵害客体仅限于代表的选举权和国家的选举制度。" ], "chufa" : [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b7831b97216aec01c5"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5.html", "gainian" :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进一步深入了解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样构成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由这些要件构成,实践中又是什么标准才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一般来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有明显区别,所以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区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条第二款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专门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 "但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人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不严重,由于被干涉着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如果行为人出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过失地造成被告人身体伤害的,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把他人打成重伤或者重伤致死的,则又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 "(四)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中,常常有行为人用暴力将被害人强行奸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构成强奸罪,应从主观故意和侵害的客体来区分二者的界限。从主观故意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强奸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了达到强行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性交的应定强奸罪。这种行为尽管也侵犯了被害人的婚姻自由,但其侵犯的主要是被害人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且行为人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构成强奸罪,不应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只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将本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很严重,在许多情况下,由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或有关的第三者进行协商解决,会收到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犯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大多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往往只要求自己的婚姻自由不被干涉,而不希望干涉者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则不在此限,对此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 "2、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故意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暴力干涉与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都不能认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L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c0831b97216aec01c6"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重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7.html", "gainian" : [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重婚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进一步深入了解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样构成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重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重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2001年12月2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我国刑法追究体制仍然承认“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鉴于“重婚罪”归属于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下,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至“事实婚姻”似无不妥。",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重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重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重婚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的男人本来就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女性过性生活,对外也毫不顾忌,以夫妻关系自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屈从。对于这类案件,应按强奸罪论处,不应定重婚罪。区分重婚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客体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体、主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这里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最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重婚在中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关系无效”列。而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尽管现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都离不开对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惩罚方式:", "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基于重婚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与破坏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确定重婚是一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中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据有关方面统计,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判决的重婚案只有10宗左右,这与目前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 "对于日趋蔓延开来的大多数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能够轻易逃脱刑事惩罚,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观念问题。一方面是,中国有关重婚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滞后于现实,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处置。例如,现行刑法只是规定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的才算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算不算重婚的问题,对此有的人总觉得若把它纳入重婚的范畴,就似乎与刑法的既定条款表述不一致。另方面是,许多司法者欠缺对弱者的人身权利依法保护的高度的执法责任心。表现在一些执法者对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认识不足,总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婚姻家庭调整,刑法不必多加过问。从而也就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使刑法在事实上的重婚面前显得无所作为。同时,社会中某些人出于不愿介入他人“家务事”,拒绝为司法部门提供旁证,也给重婚案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的及时处置。", "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为此,婚姻法律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重婚罪造成无过错方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中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确实是因重婚引起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离婚的,“重婚人”与“相婚人”对无过错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权益,都规定了只要具备包括重婚、通奸、遗弃等妨碍婚姻存在的离婚法定事由的,过错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中国《婚姻法》合理借鉴了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设置的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重婚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了解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12.14法复〔1994〕10号)",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看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是没有异议,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和证据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重婚罪这一定性是没有异议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实际上也是一个真正的受害人", "从被告人XXX回到忠县天堑老家,被告人XX经人介始给XXX,XXX在得知XXX还没有和他原丈夫离婚后,就叫本案另一被告人XX回到涪陵与原丈夫办理离婚手续。详见侦查卷第8页第16行XXX答;“XXX万叫我去跟XX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为没有钱,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和XX都没有办理离婚。”可以清楚看到本案中被告人XXX从主观上至始至终没有重婚的故意,由于当时限于被告人XXX家里特别贫穷,一至拖到至今。因此,在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才是被告人XXX。", "三、被告人X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XX和XXX的起诉书(忠检刑诉字[2010]123号)认定和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本案被告人XXX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在充分考虑被告人XXX存在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XXX还具有如下一些从轻情节。", "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其量刑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彻底忏悔自己的罪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能当庭认罪,表现积极的赎罪心态。", "3、被告人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因而应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4、根据被告人家庭的具体实际困难,现有三个孩子,大孩子成年后,现在患病正在治疗,生活也不能自理,二孩子正小学也毕业,马上面临失学的可能,三孩子也才二岁。同时由于被告人XXX的父母都已80多岁高龄,母亲身患癌症,不久将离开人世,被告人归案前也是仅在城区仅靠背小背维持生机。", "5、被告人X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也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结合被告人的现实实际,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有客观必要性", "首先,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且悔罪表现好、系初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及其相关规定,被告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其次,被告人具有对其宣告缓刑的客观必要性。被告人家庭特别困难,父母都80多高龄,母亲又患癌症,在这一时期的被告人的家庭确实是需要一个其承担养老送终的人。因此,对被告人XXXX适用缓刑也具有客观必要性,也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XXX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告人的家庭状况,结合二0一0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予以免除处罚或者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律师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的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c8831b97216aec01c7"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破坏军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89.html", "gainian" : [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这只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简单概念,如果您想深入的了解该罪,还需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军婚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破坏军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破坏军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破坏军婚罪由这些要件构成,实践中什么标准才能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但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对于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破坏军婚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破坏军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2、从客观上是否具有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只有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行为,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括在较长时间里公开或秘密地在一起生活。这种关系是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有经济上或生活上的某些特殊关系,不同于与现役军人配偶偶尔或短期的通奸行为。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公开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 "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本法第236条所定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3、从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破坏军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若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则不构成犯罪。", "4、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仍有着以下本质区别:", "1、行为方式不尽相间。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而后罪则仅表现为与他人结婚这一种方式。", "2、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本罪不仅认识到对方必须是他人的配偶,而且还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而后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其二,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而后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即包括已结婚的人,又包括未结婚的人。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与现役军人结了婚的人。", "4、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后者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5、对方构成犯罪的性质不同。本罪的对方即现役军人的配偶,除非行为人亦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不是本罪,而是他罪即重婚罪;而后罪的对方,构成犯罪则与行为人的犯罪属于同一种质的犯罪,即都是重婚罪。在实践中客观上虽然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 "(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之同居或结婚,行为人构成本罪,现役军人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情况具体定罪:(A)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B)行为人如果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3)行为人如果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行为人可构成重婚罪,但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构成犯罪,则应视具体情况定罪:(A)行为人为非现役军人的配偶,与行为人相对的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应构成重婚罪;(B)行为人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则应视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无罪论处。", "至于行为人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对方本身是不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要素。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但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即行为人都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破坏军婚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二)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如果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没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则不能以破坏军人婚姻罪论处。",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是指与军人配偶采取欺骗手段向政府登记结婚的行为。", ".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地共同生活;或者虽未公开,但长期共同生活而成为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行为。推荐阅读:更多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刑事犯罪的辩护词以及其他刑事先关的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更多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d1831b97216aec01c8"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虐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1.html", "gainian" : [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知道了虐待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虐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虐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虐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虐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这些要件构成了虐待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情节是否恶劣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虐待罪论处。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2、从犯罪的对象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员的,不构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的手段,有时与故意杀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较容易混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当从主观故意上区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虐待罪。", "(四)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根据本法第98条之规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民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虐待者的其他近亲属也可以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虐待罪后该怎么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告人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认识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虐待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虐待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虐待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虐待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您想学习、了解虐待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虐待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人钟某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后,指派我们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殴打女儿贾的行为,尚不构成虐待罪。", "1、被告人打骂贾梦婷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钟某和被害人贾系母女关系,这一特殊的亲情关系决定了钟某主观上不是有意识的对贾摧残和虐待。平时因贾有错一时气愤之下对其打骂,也是用手打几下,从没有用棍棒或其他器械打他。打过之后,也为女儿心疼落泪。贾身上虽有多处表皮伤,但并不都是被告人打的。贾由于发育不健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摔倒和碰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再者,贾在六年的生活中,大部分时间是随奶奶生活,随被告生活是从2008年6月份开始,到2008年7月29日因间质性肺炎死亡,时间不足两个月,即使被告人对贾有打骂行为,也属于时间短,且没有致贾难以忍受的痛苦,至于用手打耳光,用脚踢一下,也不属于手段残忍,也构不成“情节恶劣”。", "2、被告人给赵手机上发短信,目的是让赵转告贾,让贾回来共同生活抚养儿女,并不存在恶意。", "被告人钟某和贾是在义乌打工时相识的,后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由于贾母亲的反对,无法进门,就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5月份,贾违约前言遗弃被告人钟和一双儿女,独自到外地打工,并带走了两人几年的积蓄,致使被告人无法生活。贾遗弃妻子儿女,不承担抚养儿女的义务,放任孩子的病情恶化,在贾的死亡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和贾联系不上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想起了赵可能和贾在一起打工,便往赵手机上发短信,让贾回来。无果,在一时气愤之下,就往赵的手机上发了一些偏激的语言,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虐待贾的故意。", "二、贾是因患有间质性肺炎而死亡,与被告人钟小焕的打骂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已非常明确,贾是由于自身患有间质性肺炎死亡,而不是被告人钟某殴打致死的。贾的头部及其他肢体虽有皮下淤血及表皮剥脱,但为陈旧性的,其他各部位,及胸腹腔各脏器均无异常,这些皮外伤均不足以致命,因此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排除了贾机械性暴力和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该结论充分证明贾的死与被告人钟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既然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虐待罪。而一审判决认定虐待行为与贾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 "再者,间质性肺炎的最大特点:起病隐袭,慢性加重,潜伏期长,最终导致肺、心功能衰竭而死,不可预防,不易早期发现,不好治疗,可以说是一种“绝症”。正是因为此病不易发现,所以被告人钟和贾在短短不足二个月的生活中,尽管发觉贾腿部肿胀、拉肚子,但并没有认识到该表现的严重性,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贾自出生到因病死亡的六年期间,有五年多的时间随其奶奶生活,根据间质性肺炎病潜伏期长的特点,贾在随其奶奶生活时,,就已经患病了,因此说对于贾的死,贾及其母亲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把贾的死亡责任都归咎于被告人钟。",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全面分析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人钟某虽有打骂女儿贾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既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是造成贾死亡的原因,导致贾死亡的根本原因据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间质性肺炎造成的,这一不争的科学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告人钟某构成构不成犯罪的根据。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不成虐待罪,应予无罪释放。",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赵志体律师", "2009年5月17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da831b97216aec01c9"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遗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3.html", "gainian" : [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知道了遗弃罪的简单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遗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遗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吉,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三)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不负有扶养义务的远亲属拒绝扶养的,不应认为是遗弃行为。但是,按照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为负有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上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抚养成人的人,对抚养人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长期生活中互相形成的道义上的抚养关系,如老保姆不计较待遇,多年帮助雇主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雇用一方言明养其晚年,对于这种赡养扶助关系,应予确认和保护。", "(四)遗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总之,遗弃者都是出于个人主义极端自私自利思想或者是其他卑鄙动机。", "这些要件构成了遗弃罪,在实践中又是用什么标准来认定遗弃罪的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虐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力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是直接加害于被害人的身体,如打伤、刺伤、烧伤等。", "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则是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客观要件不同。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遗弃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遗弃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遗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遗弃罪”的其他相关法律知识,如果您想学习、了解遗弃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遗弃罪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遗弃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以及丰富的其他相关罪名的辩护词以及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关于“遗弃罪”的法律知识" ] } { "_id" : { "$oid" : "5be586e2831b97216aec01ca"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拐骗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5.html", "gainian" : [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为。", "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拐骗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三)拐骗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拐骗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这些要件构成了拐骗儿童罪罪,那在实践中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因而性质不同。", "2、犯罪对象不同。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范围广,既可以是成年妇女,也可以是儿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骗儿童罪,主要是为了收养或者使唤、奴役,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贪图钱财,贩卖牟利。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贩卖牟利,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扣作人质,以此向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钱财的,则不是拐骗儿童罪,应依本法第239条之规定,以绑架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量刑时,对于多次拐骗儿童的;对被拐骗儿童有奴役、虐待情节的;对被拐骗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造成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忧虑成疾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法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陈XX的委托,并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被告人陈XX被控“拐卖儿童罪”进行辩护。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与被告人陈XX进行了会见,通过本次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对被告人陈XX应当减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陈XX虽参与其中,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该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秦XX通过出租公司的传呼台租用出租车联系上了陈XX,秦XX租用陈XX的出租车也只是说是去长治接人,在到武安时接到了被告人魏XX。回到临清后,魏XX留了陈XX的电话,以方便联系租车。在此前,陈XX并不认识魏XX与秦XX,更不知道她们是干什么的。在第二天,魏XX又打电话租用陈XX的出租车去南环路办事,陈XX也不知道魏XX去干什么。对一个职业的出租车司机来说,一般是不会问客人租车干什么,而只是问客人到哪里去,按照客人的要求将客人送到目的地。在本次拐卖儿童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XX也不知道魏XX等人在干什么。更不知道发生了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在本次犯罪行为中,陈XX在主观上不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该次犯罪行为,被告人陈XX不构成犯罪。", "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中,陈XX也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非自愿、主动的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情节非常轻微。", "在该次犯罪中,陈XX是在从长治回临清快到家的路上才听到有小孩哭,才知道魏XX提的方便袋中有小孩,陈XX此时仍不知道小孩是怎么来的。在第二天魏XX租用他的车到八岔路镇交易的过程中,陈XX听到买孩子的人与魏XX等人的对话时,才真正意识到魏XX等人是在贩卖小孩。遗憾的是,被告人陈XX此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也许是存在一种侥幸心理,没有及时中止犯罪行为,就这样稀里糊涂的参与的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但在该次犯罪中,陈XX事前并不知情,在其知情后,魏XX等人的买卖儿童的行为已基本接近尾声,陈XX在主观上只是被动的参与了犯罪行为,参与的犯罪情节是非常轻微的。", "三、被告人陈XX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次要的作用,应系明显的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只是提供出租车服务,靠出租车运送客人挣取微薄的运费。陈XX与魏XX等人接触,也只是因一个偶然的机会秦XX租用陈XX的出租车而认识。陈XX也是在被告人魏XX与秦XX的欺骗下稀里糊涂的参与了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若在一开始,魏XX、秦XX就告知陈XX租用其出租车是拐卖儿童,我想信,陈XX是不敢参与的。陈XX只是在多次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后,没有发现风险,才铤而走险。", "陈XX在整个拐卖儿童的犯罪链条中,除了提供出租车服务外,没有参与任何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即不买、也不卖,也不介绍、中转、联络,即不提供任何资金、也不参与分赃。即使没有陈XX的参与,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租用任何一辆出租车都可以完成,陈XX在魏XX等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无关紧要的作用,陈XX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明显属于从犯。", "四、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对被拐卖的儿童造成任何伤害等严重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拐卖儿童的家庭造成了伤害等任何后果,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后果。这一情节,请法庭给以充分注意。", "本案中,被拐卖的儿童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没有被遗弃,均身体健康,且被人收养,这些儿童在将来肯定也会有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当然,我并不是否认本案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但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没有查明被拐卖儿童的来源,被拐卖的儿童不排除是亲生父母自愿出卖,也不排除遭到了亲生父母的遗弃。若是这样,本案中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对被拐卖儿童的家庭造成任何伤害后果。", "本案中的拐卖儿童的情节与其他采取拐骗、盗窃、绑架、抢夺等手段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在量刑时亦应明显区别对待。", "五、被告人陈XX的家庭异常困难,其出租车收入系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陈XX走上犯罪道路也系因生活所迫,但陈XX在主观上并不是想靠拐卖儿童分赃挣取钱财,被告人陈XX在得知魏XX等人在进行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后,也只是靠出租车挣取应得的运费,没有任何分赃行为,陈XX的的主观恶性较浅。", "在案发前十天左右,陈XX因贫穷导致家庭矛盾,刚刚与妻子离婚,年仅二岁的女儿归陈XX抚养,父亲早已病故,母亲常年有病,胸椎严重畸形,双侧胸腔积液,有可能存在癌症病变,但至今无钱治疗。陈XX被逮捕前,系其全家的唯一经济支柱,被告人陈XX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极不稳定,出租车收入系其全家的唯一经济来源。", "被告人陈XX走上犯罪道路也是因生活所迫,陈XX在参与的犯罪行为挣取的出租车收入不是为了个人挥霍,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在当前出租运输行业竞争非常激烈的临清,能揽到一个长途或包车的出租业务是非常难得的,陈XX也正是在这样的压力下,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抱有侥幸心理,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但陈XX自始至终均是靠出租车挣取应得的运费,在得知魏XX等人拐卖儿童后,也没有参与分赃,陈XX在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恶意。", "六、在被告人陈XX参与的共同犯罪案发后,陈XX是唯一一个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陈XX的悔罪态度是最好的。", "根据本辩护人会见陈XX时了解的情况,结合案卷中陈XX的供述材料,及在公安第一本卷宗中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通过今天庭审中陈XX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人陈XX在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此案提供了极大帮助。被告人要案发后认罪伏法,积极悔改,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理由,被告人陈XX只参与拐卖了三名儿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明显的从犯,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危害,其也没有参与分赃,在归案后陈XX积极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浅,且陈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一直本分做人。辩护人认为,只有对陈XX减轻处罚才能罚当其罪。", "最后,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对陈XX的家庭处境给以额外的关注,陈XX的两岁的女儿等待着他的抚养,患有绝症的母亲没有人照顾,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陈XX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王广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6ed831b97216aec01cb" }, "crime_big"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 "crime_small"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1_697.html", "gainian" :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组织乞讨不但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带来了混乱。其中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国家为残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虽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组织以乞讨为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伤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为手段也决定其侵害了残疾人的健康权与身体权。同样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乞讨的生活会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破坏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长发育。另外,乞讨虽然可以称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的,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方面", "组织乞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对于隐瞒年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如果当时没有察觉是否同样以本罪论处?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成年人发育比较早,身材和成年人差别不大。特别对于处于14周岁左右的人,其年龄界限更是难以具体把握的。现实生活中恐怕也很少有人在组织乞讨前查阅身份证的,更别说有的未成年人为了某种目的往往把自己的年龄在户口上改写的大一些。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规定的年龄缺一天都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标准确实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依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特定的犯罪对象是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行为人如果构成本罪必须是主观上确实明知组织对象确实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不然就不能表现出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也应当适当的限制这种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行为的处罚范围,以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并不对此进行深究,而被组织者确实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同样在现实存在的题是,问题是,对于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而行为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的应当如何处理。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而对于其中的听力残疾、智力残疾与精神残疾具体判断起来是很难的,有时包括残疾人自己也未必知道自己是符合国家残疾标准的。而有的人为了找工作方便或者获得社会保障,甚至办了假的残疾证明。国家刑法的规定是从实质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同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只有在外表上有特别明显特征的残疾人例如肢体残疾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本质意义上来说,组织任何种类的残疾人乞讨都是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的。如果行为为时组织者确实是没有,也不可能知道被组织者是残疾人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从而也不能真正体现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是不按本罪论处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j规定,在考虑此情节的情况下依法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对于对方不是残疾人,而绮组织者确误以为对方是残疾人的,由于此时已经表现出符合本罪的主观恶性,而伍且行为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按照本罪的未遂加以处罚的。", "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组织乞讨罪中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的草案中曾经是有这方面规定的,但是在最终全国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却把这一项规定给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倾向于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获利目的呢?从本罪侵害的客体来看,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此类行为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人身权的侵害和组织乞讨对社会治安造成的混乱。这从立法者把此罪在刑法典中的安排可以看出,立法者把本罪作为第262条之一加以规定,而刑法第262条所隶属的类罪的同类客体又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组织乞讨行为的组织者都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但是我梅不可否认确实会有一些并不为谋取利益而组织乞讨的行为人。现实中有一些“丐帮”组织为了本团体的利益而有组织的进行乞讨,组织者除了收取一些必要的报酬之外大部分的乞讨所得都用于团体。但是,他们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了立法者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组织乞讨罪论处。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而言,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需要有特定的获利目的,而组织乞讨行为人又不必然的会有获取利益的意图,那么在刑法解释中添加此条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另外,从司法证明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获利目的往往是难以加以证明的,为了严密法网,确实保障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盖,维护社会良好的管理秩序,对本罪不做主观获利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概括起来,本罪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是一种实行行为。在实践中,构成组织乞讨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c此处指的是狭义的组织涵义而非构成本罪的组织行为,两者是被包含与包含的关系)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有的组织者通过物色在社会上流浪的未成年人和生活紧迫的残疾人,把他们召集起来进行乞讨活动。甚至有的组织者会与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监护人达成协议,把未成年人与负担较重的未成年人与残疾人进行乞讨。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常见的方式有为组织乞讨集团制定乞讨计划、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方案等。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根据对各地“乞讨市场”行情的把握,具体分派到不同地方的行乞人员数量等。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与行乞人员以“技术支持”与“精神动员”,并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2.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采用的是暴力、胁迫的手段。本罪特别要求了行为人的组织行为手段是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在理解组织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关系时有一些关系是需要理清的。是组织行为中伴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还是暴力、胁迫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方式。关于这一点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需要解释加以明确。组织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行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也许正是基于其外延范围广泛,刑法特意加了暴力、胁迫这两个限定语,以求缩小打击面。但是,如果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则其外延范围也显得过于狭窄了。而且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常识,单纯以暴力、胁迫方式来组织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因此,我们倾向于比较折中的解释,即把暴力、胁迫解释为组织行为中行为方式。也即只要在组织乞讨的所有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人实施了暴力、胁迫,便构成本靠:这当然包括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由自愿被组织乞讨到想离开乞讨团体而被组织者以暴力或1胁迫的手段加以制止而被迫乞讨的情形。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由组织者亲自实施,是否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与组织者是可以互相分离的,因为现实中组织者往往只是“脑力劳动者”,不具体实施一些侵害未成年人与残疾人的行为,这些“低级的行为”往往是地位比较低的人来完成的。但是,如果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是受组织者控制的,而且组织者对实施者的行为也是知情的,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属于乞讨组织计划当中l的一部分,那么此时,即便组织者自身没有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者执行的是组织者的意志,其只不过是组织者利用的工具,因此应当视为组织者本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有些类似于利用不能构成特定罪的行为人实施特定犯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对于亲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组织者是理所应当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拘。但是,对于那些在乞讨组织中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是不能按照安照本罪加以处罚的,虽然他们在乞讨组织中也可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处读者一定要区分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与一般组织中的组织者之间的差异。前者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刑法往往只惩罚组织者,其他的组织成员是不以犯罪论处的)但是,暴力、胁迫行为的非组织者虽然不构成本罪,如果情节恶劣,是可以依照侵害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处罚的。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可以适用于此类违法行为。暴力手段,在本罪中一般是指行为人直接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种处断的删,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解释的原因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也即致人轻伤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基本一致。而且组织乞讨罪有加重幅度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故敬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幅度相差不大。但是,为什么组织乞讨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后果呢?而且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同处于刑法典的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之内,也即说明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一样都是主要侵害了犯罪对象的身体健康权益。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也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者,需要他人的关心与爱护。但是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把这些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作牟利的工具,其行为本身的恶劣性就很大,而且,本罪侵害人身的性质不仅表现在暴力手段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直接的人身伤害,迫使其进行的乞讨行为本身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是很大的。因此,把本罪的暴力手段的强度界定在轻伤以下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所谓以胁迫手段,在本罪中一般表现为以侵犯人身权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加之于被害人人身的有形的强制,而胁迫则主要是指对被害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精神上的强制,是一种无形的强制力。但是这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一样的,也即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调遣,麓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因此可以说,暴力手段的最终目的也是精神强制,其与胁迫手段的唯一区别便在于两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3.被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与未成年人,且人数应当是多人。关于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具体界定,已经在犯罪客体部分的犯罪对象的解说中予以明确,此处不再赘述。就被组织乞讨的人员的数额而言,虽然条文只是说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并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但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因为组织乞讨活动是把分散的个人集合起来,不仅可以促使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而且还容易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丐帮”,使其社会危害性增大。所以,正是鉴于组织乞讨行为的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专门规定本罪,其旨在惩处乞讨活动的组织行为。而且,就一般意义而言,既然是组织行为就必须控制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否则变不成其为组织行为。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同样惩罚组织行为的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2年公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2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控制多人。同时《解答》第9条进一步规定,“多人”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因此,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人数应当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但是,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本罪的多人是指每个成员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还是只要多人中存在有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就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现实中纯粹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集团并不多见,往往是各种各样的人并存。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严格的形式罪刑法定解释角度而言,宜解释为多人都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也只有这样,行为人方能达到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即只有在乞讨团体中有三名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被强迫参与时,方能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 "rending" : [ "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组织乞讨罪确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组织乞讨罪确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总的方针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具体标准参照笔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会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结果,从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特征。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把本罪与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厘清,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当然相对于组织乞讨罪的复杂行为而言,此处的一行为是有所特指的)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也即依照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比较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在致人轻伤时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基本一致的,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乞讨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如前所述,组织乞讨罪的暴力程度应当仅限于致人轻伤(有关理由请参见笔者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而且组织乞讨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可以说,,在组织乞讨的暴力行为仅致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时,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于故意伤害罪的,因此应当依照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而当非法组织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情节严重时的组织乞讨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相对较重的,因此此时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时是毫无疑问要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讨论只限于说明以暴力为手段的组织行为致人伤害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于实践中发生的,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期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是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如果综合案件情节同时符合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便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乞讨罪进行数罪并罚。",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 "在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组织者对被组织对象的非法限铑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此时如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便会发生其与组织乞讨罪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呢?依笔者看来,拘禁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非法的组织行为往往都包含有对被组织者的非法拘禁。因此,刑法在规定组织乞讨罪时已经把这种情况考虑在内了,组织行为中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乞讨罪的一部分,从卧而被吸收了。因此,此时不发生罪数的认定问题,依照组织乞讨罪单独定罪处罚嘲已足以惩罚其社会危害性。", "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关系",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使唤或奴役。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比较其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觉,两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对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观上也可能互相衔接。而在实践中,组织乞讨者为了组织到乞讨的生力军往往是不择手段的,而较容易控制的儿童更是他们更容着重考虑的对象。由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一般都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因此组织乞讨者往往只有通过拐骗的方式方能使儿童脱离家庭庇护,从而实现其组织乞讨人员的目的。此时,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便符合了组织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也许有人会主张此时两罪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对牵连犯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富争议的罪名并不认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很少有把所谓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实例。更为重要的是,拐骗儿童与组织乞讨是两个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相互间并没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按一罪处罚,有违立法原意,也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正是基于这这两个罪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发生。以次提示司法实践者更加全面的认定犯罪行为,不要漏掉理应追诉的罪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儿童权益的着重保护。"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6f6831b97216aec01cc"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抢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29.html", "gainian" : [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简单概念后你是否还想知道抢劫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抢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由这些要件构成,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抢劫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五)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七)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单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截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想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人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出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代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准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抢劫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抢劫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xx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涉嫌盗窃、抢劫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xx进行辩护,结合当庭提交的辩护词,现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杨良(已判刑)的鼓动下,本无犯意的xxx同意与杨良实施盗窃行为,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为杨x望风,由杨x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盗得摩托车后,也是由杨x负责出售。显然整个过程是由杨x策划主导,杨x在此盗窃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xxx只是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对于此盗窃犯罪,xxx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二、在抢劫手机一案中,被告人xx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抢劫一罪,xxx不是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组织者和策划者。起因是因杨x缺少一部手机,抢劫的预备工作,包括联系方式的取得,目标的选定等,都是杨x去准备的,在抢劫的当晚由于xx与杨x等人一起喝酒,在杨x提出抢手机后,由于被告xx因年轻气盛,觉得应该给朋友充个人场壮壮胆,所以冲动之下参与了这场抢劫行为。抢劫的赃物一直杨x占有并使用,xxx从未使用过该手机。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为己有的目的,因此,无论从抢劫行为的起因、预备工作、以及在实施过程所起的作用、赃物去向、危害后果、及xxx的参与的时机、动机等诸方面考虑来看,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较大实际损失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较小,故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的被害人未受到人身伤害,并且盗窃与抢劫所得赃物", "也予以全额追缴,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的。", "四、xxx具有坦白情节,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xxx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毫无隐瞒的供述了自己的盗窃和抢劫行为,并且xxx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查清案情,因此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是偶犯、初犯,犯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受到社会不良青年的诱导、欺骗,最终误入歧途。", "六、被告表示愿意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七、同意适用认罪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xxx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x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并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应依法从轻处罚。", "八、如果量刑过长,不利于罪犯改造。不利于回归社会,为以后形成新的隐患。刑罚的目的在于惩前毖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建议给被告人一个适当的刑罚,以便做到罪责行相适应。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 "最后,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 "2010年12月9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6ff831b97216aec01cd"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盗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1.html", "gainian" : [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知道了盗窃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物又包括电、煤气、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但是一些特殊的财物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照成处罚的不公正。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我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三)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四)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中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在实践中什么标准才可以认定盗窃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 "盗窃罪审判现场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在我们看来,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三)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8、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3个量刑幅度,即:",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共同犯罪", "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罚金",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本罪与抢劫罪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规定的行为侯即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规", "一、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二、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见地方的指导性文件。",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盗窃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盗窃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卷,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本案的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首先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一点说明:",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使本案迅速侦破,请求法庭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后认定。", "根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叙述及公诉人的举证,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和其同案及同案的联系方式,且被告人还带派出所的办案警官去了同案的家里。上述事实均能说明,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动协助办案机关办案,使本案迅速侦破。请求法庭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后予以认定。", "另外,本案中的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有着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也是由于一时贪恋电子游戏、错交朋友而被动走上了这条错误的道路,应系少年失足犯罪,又有着酌定情节。", "从于洪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可知,被告人于1992年4月1日出生,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其年龄未达到18周岁,应系少年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当时年龄还小,法律意识淡薄,对人和事物的认知能力及善恶的判断能力相对于成年人较差;加之由于其极度贪恋电子游戏及错交朋友,这才是导致其被动地失足犯罪的真正原因所在。试想,在现今的社会中,青少年由于贪恋电子游戏而逃学、辍学、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本来就是一个社会问题,做为社会中一员的我们每一个人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把这一切的过错全部加上这些失足的孩子身上。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有着酌定的情节。", "第二、从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本案的卷宗可知,无论从张某的供述、高某的供述,还是其本人的供述均可看到,被告人在这三起盗窃案中既不是策划者,也不是提议者,更不上主要犯罪事实的实施者,只是被动地服从及跟随着,同案分配给其个望风的任务而已,没有实施其他任何行为。且相对于检察院认定的9100元盗窃数额而言,只被动地得到了九十一分之一即100元。这些事实均说明,被告人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个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对于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希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从庭审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在会见辩护人时,也多次表示对不起母亲、对不起家人朋友,愿意今后好好学习,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愿意倒脏及交纳罚金,依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处罚。且,被告人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与被告人同龄的孩子们现在正在上学读书学习,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改过和重新做人的机会,使其与同龄人一样能够努力学习,认真工作,以弥补错过的美好时光。",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从犯,且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缓,以给其一个重新回归社会、重新学习及工作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07831b97216aec01ce"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诈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3.html", "gainian" : [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诈骗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诈骗罪,什么标准可以认定诈骗罪呢?" ], "rending" : [ "(一)要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l、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诈骗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诈骗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会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法律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11831b97216aec01cf"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抢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5.html", "gainian" : [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抢夺罪的概念后是否好需要知道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这些要件构成了抢夺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抢夺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1、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只侵犯公私财产。抢夺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而且是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上没有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3、抢夺罪同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它们之间有着原则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过程中,抢劫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抢劫财物同时危害人身安全,而抢夺罪却始终不使用这些方法,不危害人身安全。", "4、预谋犯罪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而临场只实施了抢夺行为,或者作案时临时改变了行为方法的,以实际实施的方法属于何种方法而确定罪名。另外,当众抢夺巨款的,仍属抢夺罪,不能因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就改定抢劫罪。", "5、抢夺财物时,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受伤害的,不属于故意使用暴力,仍应定为抢夺罪。如只造成轻伤,可以作为抢夺罪的情节,从重处罚。", "6、携带凶器抢夺的,新《刑法》规定以抢劫论处,而不管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显示。但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考虑。为窝赃、拒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也以抢劫论。",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夺罪",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抢夺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抢夺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1.22法释[2000]35号)",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受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了解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在犯罪行为实施后能够很快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这就表明了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所抢的物品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故社会危害性较轻。", "其次,我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此次犯罪是有其社会根源的。被告人先是在社会改革的大背景下从单位下岗,体会到了世态的炎凉,随后家庭又出现问题,夫妻离异,失去了家庭的温暖,这些变故对他的心理产生了较大影响,被告人喜欢玉石,可玉石市场鱼龙混杂,令人真假莫辨,被告人上当受骗也就不奇怪了,上述种种不和谐的遭遇再加上自身的缺点综合作用导致了被告人不和谐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和我国社会特定时期的重大变迁以及某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分不开的,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第三,被告人让别人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表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并在积极努力的想改正错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这样的被告不宜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个机会,否则会对他产生不良的影响。", "第四、法律无情人有情,被告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制裁只是手段,刑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刑罚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治病救人,让他改过自新。而被告自案发以来,相当自责、痛心,写出了深刻的悔过书,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是永久的、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情况,恳请法庭从挽救被告的角度考虑,从轻予以判处!", "辩护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卫强", "2008年9月16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19831b97216aec01d0"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聚众哄抢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7.html", "gainian" : [ "聚众哄抢罪是指纠集多人,实施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是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一)聚众哄抢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有其深远的社会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物质表现。公私财物,一般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但至于财物为何性质,未指明。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一般对动产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疑问,动产的范围十分厂泛,包括一切可以移动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如机器设备、牛马、原材料,以及柴米油盐等,而不动产上的可移动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果树上结的果实,以及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文契等,都属于动产范围。对于不动产是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本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 "(二)聚众哄抢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联合起来,“蜂拥”抢夺公私财物。第一,必须是“聚众”哄抢。即从人数上来看,必须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时可能达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构不成“聚众”;第二,必须是行为人联合行动;第三,哄抢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财产;第四,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虽然有聚众哄抢行为,仍不构成此罪。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可依据盗窃罪的认定数额。“其他严重情节”,通常是指参与哄抢人数较多;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社会影响很坏;哄抢一般历史文物;哄抢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的,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哄抢重要军事物资;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等等。",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正确计算财物的价值,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三)聚众哄抢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四)聚众哄抢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这些要件构成了聚众哄抢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聚众哄抢罪与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的界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抢夺公私财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轻微暴力,也不针对人身,后者则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抢,是一种破坏性更为强烈的严重犯罪,暴力色彩极为明显、浓厚;前者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后者则不是独立的罪名。", "(二)聚众哄抢罪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观方面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表现为聚众扰乱各种公共场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动,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后者则不一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哄抢重要军用物资;(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5)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哄抢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分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本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哄抢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犯财产罪”相关罪名的辩护词和其他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 "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22831b97216aec01d1"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侵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39.html", "gainian" : [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知道了侵占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三)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这些要件构成了侵占罪,实践中认定侵占罪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侵占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侵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侵占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侵占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侵占罪”的其他法律知识,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关于“侵占罪”的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侵占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宋某某职务侵占案件中被告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按时参加了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无罪。", "一、本案中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从县抽纱工艺厂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该行为属于被告领取该厂承诺给其的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被告宋某某在任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期间,与该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厂第一机绣车间,承包方式为:1、从抽纱工艺厂领取原材料,计价入帐,所销售产品收入也由抽纱工艺厂记帐,宋某某个人无帐本,不记帐,其帐本由厂里记录、保管。2、宋某某自己组织工人生产,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3、抽纱工艺厂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7%作为管理费。其中在1990年至1992年期间,河南省抽纱工艺总厂签订有生产“三件套”的对外出口贸易合同,分到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也有任务,由于当时生产任务比较重,时间紧,抽纱工艺厂要求宋某某承包的第一机绣车间也要生产“三件套”,但宋某某感觉生产该批产品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不仅不能挣钱,还要赔钱,就不愿意生产,当时的抽纱工艺厂厂长为完成任务就要求被告承包的车间也要生产并许诺以后由抽纱工艺厂给予补偿。被告于1990年至1992年三年间生产了一万多套,加之厂里将该批产品4%的出口补贴扣留没有给被告,导致厂里欠被告二十余万元。该部分款项一直没有给予被告解决,1997年抽纱工艺厂面临破产解散的命运,被告就又找厂长李杰颖要求兑现当时承诺给他的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导致亏损的补偿款,李杰颖说厂里没有别的东西,还有一批卖不出去的台布让其拿走算了,作价9.9万元,被告觉得作价太高,开始没有同意,后来觉得如果不拿,将来连这些也会拿不到就同意了,被告给抽纱工艺厂打了收条,抽纱工艺厂也给其开具了发票,并且该厂会计对这笔支出也作了帐。", "从以上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被告宋某某领取9.9万元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补偿款的整个行为的过程来看,这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首先,给予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补偿款是抽纱工艺厂事先许诺的,其为了完成省公司交办的出口任务要求被告承包车间也生产该批产品,并答应被告将来由抽纱工艺厂来弥补其亏损。其次,被告在生产该批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过程中,确实亏损了。最后,被告领取抽纱工艺厂作价9.9万元的台布来作为厂里对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弥补,是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的,并且办理了相应的财务手续,被告给厂里打了收条,厂里给被告出具发票,厂里会计也将该笔收入走帐。因此,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行为并无不当,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 "二、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来讲,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 "1、从犯罪主体来说,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而本案被告领取台布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5日,但其早在1996年就已经离开县抽纱工艺厂,去了县恒定制衣厂,在身份上其不是县制纱工艺厂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其次,被告领取台布属于抽纱工艺厂对其生产三件套亏损的补偿款,其是以机绣车间承包人的身份来领取弥补给其亏损的台布的,而不是以抽纱工艺厂副厂长的身份来侵占该财物的。", "2、从犯罪主观意图上来讲,本案被告不存在侵占抽纱工艺厂台布的预谋及故意。", "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从其个人主观意图上来讲是领取弥补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是领取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想侵占别人东西的意图。", "3、从犯罪目的上来说,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的非法性。", "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企业的财物,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是经过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的,其未生产三件套之前,厂领导同意给其弥补亏损,在生产了一万多件三件套造成实际亏损后,厂领导研究同意给付其台布作为弥补,其领取台布不具有非法性。", "4、从犯罪的手段来讲,被告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当时厂里财物并不在被告手中控制,被告无法直接利用其职务便利取得财物,被告领取财物是由厂长李杰颖及其他副厂长一致同意后才能领取的,其领取财物是经过厂领导许可的。", "5、公诉人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有盈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荒谬的,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人在泌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中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1、被告承包县抽纱工艺厂第一机绣车间。2、厂领导研究决定如果被告生产三件套出现亏损将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公诉人经过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将在本辩护词下面的证据部分予以论述)证实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盈利。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该意见是极其荒谬的。在公诉方起诉书中已经表述的很明确了,被告与县抽纱工艺厂的关系是代加工的关系,原材料由厂里提供,生产产品由厂里统一销售,被告的亏损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在被告领取的台布其性质是厂里对被告的弥补财物,如果认为该财物与原告的亏损数额不符,充其量就是一个算帐问题,被告多收了钱,再把其退还给厂里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况且被告自己不记帐,由厂里给其记帐,当厂里给其台布时是经厂几个领导一致同意的,厂领导是查过帐的,是认为该台布价款与给其的亏损款是相符的。", "三、本案证据前后矛盾,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与事实不符,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有选择地不出示侦查机关所作的被告无罪的证据。", "(一)、从本案卷宗来看,早在2005年公安部门就已经开始查此案件,查的结果是公安部门自己认为此案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卷宗70—72页一份询问笔录(时间为2005年8月2日,地点经侦大队二中队,被询问人张金明)显示公安部门认为“价值9.9万元的台布,宋卖往郑州亚神集团,卖后将该款自己花了,但厂长李杰营承认这是弥补给宋90-92年生产三件套产品亏损的,因对宋亏损情况现核算不清,经多次给法制室汇报认为宋的行为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这份证据被公诉人在法庭上有选择地不予出示,该证据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最有力的证明。", "(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并且与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来使用。", "1、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身来讲,在其鉴定意见结论部分第三项为“表三所统计的加工费属于机绣一车间生产国内来料加工所取得的加工费,与出口产品的盈亏无关。该车间生产出口产品所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在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会计资料中无反映,故对此项暂无法鉴定。”", "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告生产三件套这些出口产品的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是“暂无法鉴定的”。既然成本就“暂无法鉴定”,为何还能得出毛利润为16431元的结论呢,这违背最基本的会计学常识和生活常识。该盈利结论是极其荒谬的。", "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05年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相矛盾。", "在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中显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总盈利为256497元,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毛利润仅为16431元,二者相去甚远,互相矛盾。", "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在亲临生产一线的县抽纱工艺厂厂长李杰颖及副厂长禹天卿、吴平,副厂长兼主管会计于承敬(该厂厂长共计五位,分别为李杰颖、禹天卿、吴平、于承敬、宋某某)一致认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是要亏损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盈利与上述生产一线的全体厂长证言相矛盾。", "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错误,被告很多成本未计入,由于少计成本,导致计算为盈利。", "县抽纱工艺厂原会计康振业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显示,生产三件套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厂里帐上没有记录,从厂里领取的原料全部计入在内,但被告原有库存原料用到生产三件套上的帐上没有记录,生产三件套所用辅料厂里帐上不显示。由此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成本是少计了的,是不准确的。", "(三)、该案件的控告人及唯一指证被告职务侵占罪的人为张金明,而张金明为2000年之后其手续才办进抽纱工艺厂,本案的发生时间在2000年之前,且由于其现年80多岁,就没有在厂上过班,其所有证据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四)、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开庭,在法庭上公诉人拿出吴平、禹天卿、于承敬三人于2012年1月8日制作的并于2012年1月9日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收集程序违反,证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应当予以排除。", "1、从程序上看该三份证据不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制作的,也不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此阶段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其次,收集证据只能由本案的侦查机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集而不应由县检察院收集。", "2、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三份证据完全一致,一字不易,证人之间有串通。", "3、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三人此次作证内容为被告是否亏损应以查帐为准,可以理解为三人已经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根据查帐为盈利,这与三人于2005年向公安部门所作证言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是前后矛盾的,三人涉嫌作伪证。", "(五)、1996年5月10日泌阳县抽纱工艺厂通知显示,该厂已通知其厂财务科将作价9.9万元台布给付给被告,而且该通知注明其给付行为是厂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六)、本案卷宗中有关被告身份证明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于1997年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时的身份为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 "四、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所领台布作价为9.9万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应处三年以下刑罚。由以上可知对被告可适用最高法定刑为5年。对于法定最高刑为5年的,刑法规定其追诉期为5年。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时间为1997年10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至2002年10月25日止,对被告的追诉时效已经到期,即便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被告实施的是代加工的民事行为,即便其为抽纱工艺厂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没有亏损,也只应当将其多领的物资退回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也即便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早过了追诉时效。况且,其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亏损是厂里上至厂长、副厂长、会计尽人皆知的事实,公诉人所努力证明被告亏损的鉴定结论本身存在计算错误,且漏洞百出,与本案许多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使用。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被告无罪,况且本案被告拿自己家房产作抵押为厂里贷款,多年不领厂里工资,为厂呕心沥血一辈子,最终换来的是牢狱之灾,这样未免给人一种社会不公、好人得恶报的极坏影响。",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大富", "2012年1月13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2b831b97216aec01d2"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职务侵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1.html", "gainian" : [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知道了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该罪是怎么构成的吗?" ], "tezheng" : [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这些要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在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相关处理方式",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8日】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6、本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六)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特点,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其次,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其三,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七)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是:⑴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职务侵占罪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挪用资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未侵犯处置权。⑵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外延广于资金;而挪用资金罪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⑶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八)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如前所述,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⑵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⑶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⑴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⑵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法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法定刑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规定高于贪污罪。依照《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以“5000-2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一般以5000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对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上,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与我国“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范俊峰律师、陈亮律师担任****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属于从犯", "1、本案犯意是****提出来的,并且其他五人也是刘所带来。", "2、作案工具大力钳、货车等均是刘安排准备的。", "3、犯罪实施过程也是刘负责安排的,特别是被告人****是在案发过程中受刘的安排而让他人安排货车放行,并删除录像资料。****并未与刘事先预谋,该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极小。", "4、****之所以按照刘的安排去做,主要因为刘是其上司,碍于面子及工作因素。", "5、涉案赃物转移、销赃、分赃均与****无关,其自始自终并未分得任何款项。", "6、本案的犯意、实施、工具准备、销赃、分赃等行为,被告人起的作用极小,因此属于从犯,并且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更大一些,毕竟他起的作用太小。", "二、被告人****构成自首", "1、林是属于典型的一般自首,且在案发后很久一直在后悔之中,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藏身之处时主动投案。", "2、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3、根据刑法的规定,****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犯罪行为本身比较轻微,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减轻处罚,而且减轻的幅度应该大一些,这样也会昭示更多的在逃人员自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曾为该公司作了很大的贡献。(公司在劳动合同续订会签单上对其评价为:杰出、工作能力强、有管理能力,能领导全班队员认真完成警卫各项工作,责任心较强,能严格要求自己,职业道德好,团队协作表现好)其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照顾上司刘某的面子,如果没有刘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四、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作案次数仅为一次,所盗窃的电缆也未给公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并且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已经全部及时追赃并且返还给被害单位。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犯罪行为发生在单位内部。侵犯的也只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 "五、被告人表现一直良好", "沙村村新圩村委会、泰和县公安局沙村派出所开具有关证明,表明其家庭非常贫困,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儿子年幼需要照顾,父母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且上述两家单位均愿意对其帮教。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本案被告人刘XX在单位工作多年,对于单位保卫工作做出了很多贡献。其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情况,而且获得单位的从充肯定。其在单位中人缘好,从不做违法乱纪的事,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教育。", "六、被告人适用认罪程序审理", "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七、关于量刑细则", "关于本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如下相关的规定:",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照本细则,被告人****数额应该是巨大,则首先确定五至六年为量刑起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五年比较合适),根据数额及其它具体情况,将本案基准刑确定为六年比较合适,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用刑法总则中的从犯、自首情节进行调整,辩护人认为从犯的幅度宜减少百分之四十、自首情节宜减少百分之三十,则基准刑减少百分之七十,减少后为一年八个月左右。", "八、其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缓刑的条件", "关于缓刑,刑法修正案八有如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照本案被告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是在上司刘某的指使下从使了犯罪辅助行为——开门、删除录像,未从事其它犯罪行为;从投案到今天的庭审,悔罪表现非常好;其也是偶然受他人诱骗犯罪,本身并无强烈的犯罪动机,因此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犯罪行也非暴力性的罪名,即使宣告缓刑,也不致于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符合关于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自首、从犯、家庭困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很好、以及主观恶性小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为使被告人****彻底悔过自新,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为村里和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以弥补其犯下的错误!", "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范俊峰律师、陈亮律师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33831b97216aec01d3"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挪用资金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3.html", "gainian" : [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后是不是还想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这些要件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标准是什么?"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二,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时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2、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3、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厉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都是挪用性质的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问。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经费,也包括临时调拨的专款物,还包括其他由国家、集体或者人民群众募捐的用于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2、在客观上的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挪用的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职权,将特定款物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年及办公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投资等,不能用于个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前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专用,却挪作他用。",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末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也读:更多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25法发[1995]23号)",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2.16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之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张××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OO一年四月至二OO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帐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 "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w药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u公司p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 "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帐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帐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帐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现在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 "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帐单,对其单位帐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帐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 "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帐本上批注有“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帐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帐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帐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帐单”、“未打入对帐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帐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帐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 "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3c831b97216aec01d4"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挪用特定款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5.html", "gainian" : [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济款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唯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抢险、防汛款用于购买抢险、防汛的物资、通讯器材、设备和其他有关开支。优抚款主要用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的抚恤、生活补助,以及疗养、安置等。救济款主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人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等。为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方面的需要,国家临时调拨、募捐或者用上述专款购置的食品、被服、药品、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对象的特定专用物资。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专用款物,如教育经费,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款物,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则不能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对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埋、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规定。对特定款物的使用、发放,必硕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认定本罪的标准是什么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童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自接物质损失。",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节:(1)挪用的抚恤事业费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助费。(2)挪用的救济费系孤老残幼社会救济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儿童福利院经费。(3)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4)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款物数额巨大的。(6)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开支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问题。救灾扶贫周转金又称救灾基金,是指救灾款有偿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的社会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并周转使用。在非灾年,救灾扶贫基金常被用来当作一般的生产资金周转,鉴于救灾扶贫基金是基于国家拨给的救灾款实行有偿使用而来的,或以救灾为各项吸引筹集社会资金而形成的,可以视为一种常备的救灾资金,作为救灾特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挪用救灾扶贫基金构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性质问题。“双扶经济实体”即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带有福利性质,是民政部门组织的、为灾区群众从事自救性劳务活动,增加收入,增强抗灾自救能力,为贫困地区扶贫经济活动服务的经济组织的统称。“双扶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救灾扶贫周转金和当年救灾款的有偿使用部分,而且这些实体的上缴利润纳人救灾扶贫周转金,周转扶贫滚动使用,所以这类实体中的公共财产实际上是救灾款物的转化形式。对挪用“双扶经济实体”中的款物行为,以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论处为妥。", "4、民政事业费相互之间的调剂问题。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灾费、救济费、抚恤费相互之间替代调剂的情况,而且存在着国家特定款项与其他民政事业调剂使用的现象。这种调剂是否属于挪用性质,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灾、救济、抚恤款等特定款物去冲抵其他民政事业开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间随意进行调剂。上述调剂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挪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上述款项“专款专用”的规定。但鉴于这种调剂行为是在民政事业费内部进行的调剂行为,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对这些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5、境外救灾捐赠资金物资使用中的挪用问题。自1980年起,我国对国际救灾援助政策发生变化,欢迎并接受国际社会向我灾区提供人道性质的援助。境外捐赠的救灾款物,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办理了何种接受手续,都属于国家所有的救灾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国家规定。来不及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的,也应将款物按国内拨款的救灾款物使用范围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存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如果境外捐赠资金已有明确意向,而这些资金使用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用途不符时,可以与捐赠方协商解决。如捐赠方坚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许。如一些外援捐赠后,执意要将其捐赠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项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学校,在何地区设所医院等。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方面协商后同意捐赠者的意愿,则其意愿成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变上述特定用途,将受捐赠的款物挪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为。但对境外捐赠的救灾资金,如果捐赠方无明确意向或其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关于救灾款物的使用规定相符合,行为人擅自改变救灾款的救灾扶贫用途,则其行为是挪用特定款物违法行为。", "6、关于长效、大件救灾物资的挪用问题。接受捐赠的各类汽车,无论何种车辆,灾情处理阶段过后,都可以归口当地民政部门作为工作车辆,用于非救灾用途的其他民政事业,不存在挪用问题,对于电动机、发电机等机电设备类,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按照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救灾物资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如果将这类物资不按规定回收,不作为救灾储备物资,而是改作其它公共用途,其性质属于挪用,但鉴于其行为特点,不宜作为挪用犯罪处理。", "7、关于救灾保险资金和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挪用问题。民政部门从1988年起,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以改国家独资救灾为社会集资救灾。按照救灾合作保险的性质和特点,保险金作为救灾资余的一部分,无灾年作为储备资金,并以轻灾年补重灾年,但救灾保险本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挪用救灾保险金的行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处理,可以挪用公款行为对待。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带有保险金的性质,中央从当年救灾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公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建立超付专项资金,超付资金事实上已成为国家救灾资金的一部分。超付资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根据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的特点,应将其视为救灾特定款项。挪用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大的,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 "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5、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需要明确的主要是骗取特定款物行为的定性问题。骗取上述款项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不属于优抚对象、救济对象、救灾对象的人员,以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优抚款、救济款、救灾款的,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罚。另一种是夸大、谎报灾情及其他属于优抚、救济范围的事实,骗取国家给予较多的优抚、救济、救灾款项。其骗取的款项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业用途的其他开支,则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定性,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如果骗取的款项被用于优抚、救济、救灾或其它民政事业,则对行为人宜以违反党纪、政纪追究责任,而不以犯罪论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挪用特定款无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其他法律知识,供您深入全面的了解“挪用特定款物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挪用特定款无罪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其他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44831b97216aec01d5"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敲诈勒索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7.html", "gainian" : [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知道了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 "rending" : [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 "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 "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 "7.事实上在非法运营司机运营期间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交了管理费保证不被运政部门查车,即使扣了车,王**也能通过关系少交罚款把车拿出来,司机不用另外交罚款。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刘**笔录76页,证据卷三,余**笔录32页,凌**笔录44页,,赖**笔录75页,刘**笔录79页,黄**笔录82页,补充证据二,梅**笔录26页,黄**笔录30页,王**笔录32页,曾**笔录38页,宋**笔录40页。", "二、“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起诉书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带笼子”是作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带笼子”与“钓鱼执法”相似,都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引诱行为人违法,但是这种“带笼子”和“钓鱼执法”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带笼子”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有符合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王**并没有对非法运营司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他们交管理费。他是利用自己跟运政部门的关系,通过合法的举报想把非法运营司机组织起来。在此必须明确“带笼子”的是否合法性问题。可以肯定,被告人王**向运政部门举报这是合法的,举报非法运营车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但是法律规定,如果通过这个合法的方式向非法运营司机要挟索要财物,构成严重后果的,这个行为便构成犯罪。比如说,看到非法运营司机在运营,被告人如果当场拦下非法运营司机的车,并威胁或恐吓要非法运营司机给多少钱,否则向运政部门举报,像这种情形便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在本案中,从起诉书以及所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通过“带笼子”的方式举报了赖**、李**、梅**、皮**、刘**,但在运政部门查扣他们的车时,被告人王**并没有在现场与这些被害人进行交涉收费问题。且运政部门从“带笼子”产生罚款,王**也没有得到分成。王**只是想通过这样的举报,使非法运营司机感到害怕,对司机们一个警示作用。", "因此,被告人王**这种举报方式是合法的,虽然他有其它的目的,但是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通过“带笼子”举报了6位非法运营司机不合法,但对于其他非法运营司机来说,他们是因为听了某些司机的说法,心里害怕,于是一致同意交管理费。被告人并没有带他们的笼子,更没有威胁他们。", "综上诉述,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带笼子”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欧阳显南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4d831b97216aec01d6"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故意毁坏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49.html", "gainian" : [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八条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让您全面深入的了解“故意毁坏财物罪”,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蒋某无罪,应做出其无罪的判决。理由如下:", "XX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13日,豫CC7567雅坤特轿车受损后,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二次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第一次损失940元,第二次损失2350元。但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后的第57天,即2007年2月9日。第一次鉴定项目引擎盖扳金喷漆、后门左、右玻璃2块、后门玻璃防爆膜2块、玻璃拆装。这些项目不但有损失车辆司机姬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而且还有二名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二次鉴定是在损失车辆被李某的司机从石寺派出所开走后的第30天,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提出漏掉项目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能采信吗?侦查人员能采信吗?公诉人员能采信吗?如果这样任何人损坏他人财产,哪怕是只有一元钱的损失,一个月后提出来损失项目不全面,全部损失在2000元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能这样认定吗?第二份价格鉴定书不但增加损坏物品的价格,而且还凭空捏造了前保险杠和三处喷漆的损失。真实意图是鉴定成损失在2000元之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使被告人被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表示过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真象相差太大,公诉机关不加审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明显在浪费诉讼资源吗?", "二、辩护人没有收集证实保险杠及三处擦伤痕迹不是被告人所损坏的证据的责任和义务。",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是一切公诉案件的举证原则。2006年12月14日,李某已经派司机将豫CC7567号车辆开走,这也说明对车辆受损失的项目没有意见,否则怎么会把车辆开走。此后,李某或者她派人占有、使用车辆是一项重要权力,被告人没有义务追踪车辆是否被他人损坏,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把保险杠和三处擦伤痕迹损坏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恰恰是公诉人应该证明这些损坏项目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否则起诉书怎能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成立呢?", "综上所述,豫CC7567轿车受损失的项目被人为增加,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尽快判决宣告蒋某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红圈", "二00七年七月四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55831b97216aec01d7" }, "crime_big" : "侵犯财产罪", "crime_small" : "破坏生产经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2_751.html", "gainian" : [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又是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破坏生产经营罪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宋某某在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妻子乔惠侠委托并经宋某某本人同意,委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本人为其辩护人", "本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在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贵院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介入了本案.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宋某某,极其负责地听取其供述,并到杜宋八组.该村村委.乡司法所.许昌县水利局.乡电管所等单位走访了知情人,并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调查;今天又参加了贵院的开庭审理;认真.全面地听取了公诉人的指控意见,并对该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对被告与证人同公诉人进行了交叉发问;以及宋某某的当庭自我辩护,本辩护人现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的有关言行构不成犯罪,围绕本观点具体陈述如下:", "(一)本案公诉人指控宋某某所犯的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跟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对本案进行比较分析:", "1定义:是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构成要件(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犯罪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本辩护人现结合该定义中的``毁坏”.``残害”.``其他方法”采用列举穷尽的方法分析比较,``毁坏”是指``破坏损害”(见<<新华字典>>p187页)水泵生产工具,使其丧失使用价值,然而宋某某没有毁坏任何生产工具,包括水泵,只是把杜宋八组的水泵弯头折除掉归还组里,弯头没有丧失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场所发生了转移与变化;``残害”是指对生物.动物有生命的物体进行伤害摧残;``其它方法”宋某某的言行显然不符合该定义.", "从构成要件(特征)分析.比较:从客体方面,宋某某的言行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控告人杨宏杰的所谓停产是杨本人一手策划和炮制的,与宋某某无关.从主观方面,宋某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也就没有该犯罪动机与目的,也没有该行为,更没有该后果,宋某某的言行不具备完整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件残缺,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构不成犯罪(相关具体陈述见后).", "退一步讲,即使宋某某在特定环境(酒醉后)在杨宏杰等人的激将.挑唆下,特定地点骂人,这些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畴,按照行政执法的``职权专属原则”进行治安管理和处罚,而不应由公安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程序办理此案.", "二从庭前相关人员提供和本辩护人收集的相关资料以及今天当庭质证.认证,相关证据看,也充分证明宋某某不构成犯罪.具体陈述展示", "如下:", "(一)宋某某是经过电业部门的统一培训,考核的农村电工,具有现行有效的电工许可证.操作证;许昌县电业局农村电工管理总站与宋某某签定了自2003年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农村电工聘用合同书;有该村民小组.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截止目前宋某某仍是一名农村电工.", "(二)宋某某到窑上断电源卸水泵弯头是受村民小组的指使,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公民个人行为,更谈不上泄愤,图报复.", "(三)宋某某所拧掉的水泵电源闸刀线,所卸掉的水泵弯头君是该深井泵的组成部分,均属于杜宋八组的村民的集体财产,该财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杜宋八组村民向组长反映并责成该组组长命令宋某某做出的上述行为,是在行使符合法律``占有.管理.受益.处分”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该村民小组不同意一个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譬如土地.工商.税务)的非法经营者杨宏杰无偿占有.使用该水泵,曾多次让该组组长同杨宏杰商量,但杨宏杰多次仅停留在口头上,迟迟不予拆除.", "(四)杨宏杰所包的窑,前身窑主是姜军(姜军伟)与杜宋八组鉴定有协议,该协议条款有井如何使用,但没有让窑上如何使用该水泵.杨宏杰后来承包该窑也没有与该组里重新签定协议,使用的仍是老协议,也没有增加关于该水泵的使用补充条款.", "(五)姜军转包,作为资产包括两三台水泵,这些水泵均可正常使用,杨宏杰也接管使用占有这些水泵.", "三本案控告人杨宏杰隐瞒事实真相,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情况,企图使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其目的是不能达到的,围绕本观点具体陈述展示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在2003年5月26日11时和2003年5月28日13时对杨宏杰的两次``询问笔录”(见该卷p22.p26),由于没有告知杨宏杰``说假话,提供虚假情况”要负法律责任.杨宏杰就在该两次``询问笔录”(报案经过)中的回答.陈述针对同一问题问答前后不一致.矛盾百出.随意性强,同时与其他知情人所讲的也相互矛盾,即违反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逻辑``同一律”不能从内容及形式上证明宋某某构成犯罪.", "1.杨宏杰避开窑上具体停工.开工时间,真正原因不说,这些显然违背了事实真相,杨宏杰无法自圆其说.", "2.从时间上比较分析:(1)该卷宗p24第三行(杨宏杰)答:到窑场骂工人,不让工人干活,致使我窑场停工,不能生产,时间长达五个月.(2)同一笔录p25却这样回答:第三行:问(干警)你停工有多长时间?答:有两个多月了.(3)第18行问:你的窑场从什么时候开始停工的?答:从今年年初到现在场一直没有开工.(4)宋文化.宋金同等在接受本辩护人对他们进行分别调查时回答的停工时间是2002年11月10日左右(其原因之一是天气上冻干不成)一直到2003年4月17日之前窑上一直没有开工干活.由此以上可看出杨宏杰所讲的停工时间.原因是虚假的.", "3.从所谓损失上比较分析:(1)见该卷宗p25干警对杨宏杰的``询问笔录”问:你停工一天损失多少钱?", "答:大约1500元左右.", "问:你停工多长时间了?", "答:有两个多月了.", "(2)见该卷宗p29第21行", "答:只是光切坯,没有出砖,也就不能挣钱,一天赔2000多元.", "问:正常情况下,你的窑场每天能挣多少钱?", "答:一般情况下能挣1000元左右.", "由此可见,杨回答随意性强,信口而答,极力夸大``所谓损失”.", "4.从杨宏杰的言行去分析:杨宏杰为了达到诬告.陷害宋某某的目的,就一手炮制.策划实施", "了所谓停产.在宋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拆掉水泵弯头时,杨宏杰不是马上把该泵拆除出来归还队里,把窑上的泵投入使用,而是故意自行扩大延长``无法用水”的事态,制造假象,迷惑众人与司法机关.如果杨宏杰第二天就装上窑上的泵,就无法用宋某某拆弯头的行为掩盖自己因自身非法经营而导致停产的真实情况了,也就无法达到他陷害宋某某的目的了.", "(三)杨宏杰自己非法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该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处理的,但其非法营不应得到司法保护.但是,杨宏杰采取鄙陋的连环计``陷井取证”,趁宋某某酒醉之际,用语言挑唆.激将促使宋某某讲一些不理智的过头话,并进行``非法录音”,但这些显然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去证明宋某某所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请注意是谁在说谎?为什么说谎?", "杨宏杰采用欲盖弥彰.瞒天过海的手法.生拉硬扯,杜撰编造已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其策划.导演的最后悲剧终于发生了.一幕是杨宏杰将该水泵烧毁了,现该水泵在杜宋八组保管室存放,真正的毁坏了杜宋八组的集体财产.一幕是维护杜宋八组村民合法利益的宋某某,由于其具体鹭执行职务,反而被杨宏杰控告.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立案.移送,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今天宋某某非但没有受到表彰奖励,却站在庄严的审判大厅.被告席上,这使有良知的人,了解内情的人感到伤心.悲哀与愤慨!但正义最终能战胜邪恶,宋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杜宋八组村民及辩护人同时也深信许昌县人民法院及贵庭审判人员最能主持公道,有能力保障不让一个无辜的人受到不应受到的法律追究与制裁.",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的言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敬请贵庭依法审理后,采信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河南金泰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冠强", "2003年8月27日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5e831b97216aec01d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妨害公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5.html", "gainian" : [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已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I993年l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l2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3)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1)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3)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杏、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人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困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村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与其他罪的区别",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红十字会法》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十一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4.24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梁宏刚担任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根据开庭之前所能阅读的部分卷宗、法庭调查,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基于法律与事实,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既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 "1、根据王某某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王某某仅仅讲过阻止不明身份的人拆除横幅行为,其并非针对的是“公务人员”,其本人并没有组织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而且其也不能预测到市容监察大队什么时间去清理废墟或拆除横幅。", "2、根据村民笔录内容显示,2010年11月27日,村民在废墟上与市容监察大队等机关人员发生冲突,都是自发而去,而不是他人组织去的,更不是“煽动”去的,当日发生的冲突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更没有因果关系。", "3、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上午7点,已被公安部门以寻衅滋事为由行政拘留,当日村民与市容监察大队等机关的冲突与王某某无关。客观上,其没有实施任何妨害公务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王某某主观上既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又不在现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相关单位执行公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该行为不是合法的公务行为。", "事发现场的相关单位并未依法执行公务。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为合法的公务行为。市容监察大队的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 "(1)市容监察大队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容监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1日,仅向王某某的家属送达了“拟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但这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容监察仅凭事先告知书就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的行为,不能称之为“公务行为”。", "(2)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均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面张贴宣传标语等行为,但上诉人悬挂横幅的位置是被拆房屋的废墟之上。上诉人所在地为新庄村,是农村,不是城市,上诉人系农民,至今仍务农种地。在农村的房屋或建筑物悬挂横幅并不违反城市市容条例。上诉人悬挂和保护横幅的行为并不违法,而市容监察部门也无权去拆除。", "(3)相关单位不是清理横幅,而是清理被强拆的房屋等财产。为了清理三条横幅动用数百名警务人员及市容监察,消防及城乡办事处工作人员,这十分不符合常情。清理横幅的解释令人难以相信,而且根据勘察笔录,很清楚解释这次行为的目的-----------清理王某某被强拆的房屋及其草庵。2010年11月30日,也就是事发之后的第四天,以前王某某被强拆掉房屋不见踪迹,草庵不见踪影,唯一一片空地和一瓶破酒瓶。根据证人周大勇等人的证言,这次参与行动的还有城东办事处的人员,2010年5月份,其已经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房屋实施非法的强拆,这次又进行清理废墟,这是对强拆罪证的毁灭。这显然不属于市容监察大队的职责,同时也没有下达任何处罚文书,这是一种恶劣的非法行为。该废墟代表着非法强拆王某某房屋的罪证,市容监察大队清理废墟的行为涉嫌破坏刑事犯罪证据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村民与市容监察大队等单位发生的冲突中,不存在合法的公务行为。公诉方认为市容监察大队、特警支队,巡防警察的执行合法公务行为的依据不足。这不是一次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的公务行为,这次公务行为的内容也不是清理横幅,而是清理废墟。即便村民对不合法的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抵制,也不构成妨害公务行为,这已有类似判例。", "第三、公诉方的未查清案情事实,重大事实不清,并且未全面搜集证据。", "首先,事发现场有多名村民被打致伤,而且严重受伤,至今尚未痊愈,甚至有村民差点丧命,对于这样的事实情况,侦查机关都未进行调查,也未列入证据中。", "其次,在整个案卷中,竟然未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等文书,竟然没有出示辨认笔录,没有视听资料的原件;公安人员的伤情鉴定也属于自己机关下属的鉴定中心出具的,而没有回避,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的合法问题。另外一些证人证言存在诱供的嫌疑;而市容监察大队的程旭伟的证言显然系不真实的,漏洞百出,不合常理。", "再次,公安机关始终没有查清事实,比如暴力妨害公务的工具在哪儿?特警与市容监察大队是联合执法,还是单独执法?消防警察是什么时候去的?城东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为什么也去执法?当时在现场的村民是自发的还是组织去的等等事实问题是否能查清。", "综上所述,本案中,重大事实不清,侦查程序不合法,言词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妨害公务行为。", "第四、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重大事实未予查清,将王某某妻子张冠李戴。", "王某某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其妻子为李秀珍而不是梁玉梅,原审判决将王某某妻子张冠李戴,这属于判决的重大错误之处。", "第五,假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原审法院量刑明显超重。", "虽然这个假定不能成立,单从量刑而言,明显有误。上诉人王某某仅是第二被告,但在该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缓刑,反而第二被告是实刑,而且刑期超过基准刑,这在刑事判决案件中,绝无仅有。", "第六、王某某的遭遇更值得社会、政府去同情、可怜以及给予其帮助,而不是对其惩罚。", "2010年5月份,王某某的房屋遭到了城东办事处的非法强拆,房屋的财产全部毁灭,部分财产被掩埋在废墟下,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他委托律师维权,他向多个部门反映,他向朱仙庄刑警大队报警,但很遗憾至今没有得到妥善合理解决,至今流离失所。", "不但未得到补偿,而且还莫须有的被控告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被刑事拘留,被逮捕,被判刑,至今被恢复自由。而且其父亲因非法拆迁而忧郁成疾,而不幸去世,因拆迁而导致其家破人亡,王某某只是一个卖水果的最底层的社会老百姓,他遭受的不公已经很可怜,很值得同情了,我们政府、社会应该去帮助他,赞助他,同情他,而不是再莫须有惩罚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梁宏刚律师",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2011年9月23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66831b97216aec01d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7.html", "gainian" :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 "tezheng" :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拒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刑法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为: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闭结,二者煽动的内容不同,三是主观力而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武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 "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像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妨碍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2)所煽动的暴力行为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3)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6f831b97216aec01d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招摇撞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79.html", "gainian" : [ "招摇撞骗罪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时候还要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于子弟、烈土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 "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往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习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有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予以明确。",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的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其他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律知识和相关刑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77831b97216aec01db"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1.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从一重处罚。此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后,又利用该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7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1999.6.21)",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刑事相关法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780831b97216aec01dc"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3.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木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毁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如何定罪?由于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而两者犯罪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但二罪的法定刑的是一致的。", "(二)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依据第375条第1款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该罪。如果毁灭军事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可考虑以本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的,多次盗窃、抢夺或者毁灭的;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后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88831b97216aec01dd"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5.html", "gainian" :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 "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律、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91831b97216aec01de"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 "tezheng" : [ "(一)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种关系,即与其他人或组织之间的关系;居民身份,则表明其与国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辖范围存在的确定的联系,因而国家通过居民身份证制度来使这种关系形式化,从而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而呈规模化的趋势,居民身份证制度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这是户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制造、使用、监督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伪造”是无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变造”,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上进行变更,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居民身份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印制、管理、颁发的,发放给境内的年满16周岁中国公民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2条的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6条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居民身份证法》第11条规定:“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居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顶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居民身份证法》第8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第2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可见,国家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的规定是很严格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包括临时身份证,有关临时身份证的管理、制发的具体内容;参见1989年9月15日国务院通过的《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 "(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体要件", "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制造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本罪,应做进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的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即使内容虚假与真实情况不符,仍不失为真身份证,因而不属伪造、变造;但如果这类人员超越自己的职务范围,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证即属“伪造”。例如,不经主管领导批准打开机器,制造没有合法手续的记载虚假内容的身份证,即属此类情形,对此种情形的行为人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虽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职权,但超越职权范围对其则不再具有行使该项职权的权力。由于行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证的方便条件,因而手段隐密,不易发觉,其主观恶性更为恶劣。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将意欲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变造出来。"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考察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在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分析是否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特征。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出于个人癖好,模仿真居民身份证制造摹本,并未使之流入社会而仅是个人收藏的;行为认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字迹不清,擅自开启证件聚脂薄膜密封加以深涂的,或认为证件姓名用字有误,擅自涂改的,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具有一定资格公民的证件,因而也属于国家机关的证件的一种,但立法者出于对居民身份证制度的有效管理,单列其为一罪,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二罪的区别表现为:(1)二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的管理活动;(2)二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后罪中除了包括伪造、变造以外,还有\"买卖\"。因而如果有买卖居民身份证,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应以后罪论处。(3)二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三)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1)二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正常活动。(2)二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后罪行为手段仅限于伪造一种。(3)二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 "chufa" :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9c831b97216aec01df"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89.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订刑法,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2)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8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a5831b97216aec01e0"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91.html", "gainian" :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主权的完整与安全。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而且有可能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要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形式包括:直接窃取国家秘密文件,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通过电磁波窃取国家秘密;采用照相的形式偷拍国家秘密。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与知密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利用公开合法形式,例如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的形式有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也有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另外,应注意本罪不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掇、收买国家秘密,否则,就以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华侨以及港、澳、台人员。", "(四)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主观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金钱,也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政府某领导人的不满,或者是为了出国。但动机不影响构成此罪。" ], "rending" : [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主体要件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 "3、在主观方面,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行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b0831b97216aec01e1"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793.html", "gainian" : [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守秘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级和机密级的秘密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展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 "(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比如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收发、传递、外出携带,应由指定人员把任等。对一般人员而言,持有国家秘密本身即为非法,对于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有关机关未指定或者不属于有关机关指定人员而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就属于非法。总而言之,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即为非法。所谓持有,是指以占有的意思实际支配。不论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如夹藏在目己的行李、邮件当中,虽然并不亲自持有,但行李、邮件最终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并未脱离自已的控制,仍为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持有包括两类,即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在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的既定事实下,当有关机关调查时,行为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所谓拒不说明,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么也不说,又包括未能说明。如编造谎言、借口或者提供的来源与用途经查不实或无法查证的。", "(三)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来说,行为人身份如何不影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人员,符合间谍罪构成特征的,则应以间谍罪论处,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从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无权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文件、资料、物品属于国家秘密即可,无须确切地认识该国家秘密属于什么密级,从其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持有本身就意味着其希望该国家秘密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因而不存在间接故意。实际占有国家秘密的人员有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占有国家秘密的来源与用途,且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其为国家秘密,那么其实际占有行为不是本罪的“持有”,可以根据其实际来源与用途,依法处理,比如系盗窃所得,行为人不知为国家秘密而窃取,应以盗窃论,又比如行为人系捡得且不知其为国家秘密的,不构成犯罪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b9831b97216aec01e2"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5.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犯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tezheng" : [ "(一)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察、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另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因此,对这些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配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如1996年公安部《公安系统普通密码、密码机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安系统使用的普通密码、,密码机均由公安部办公厅机要处统一订购、配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要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密码、密码机的申购、配发和安装。不得擅自购买、使用未经审查批准或从国外进口的密码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间谍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将会给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失,尤其是秘密联络、截密电子设备等流入社会将给社会秩序和国家全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予以特别管理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是用来秘密侦听、拍摄侦查对象的言语、行动的工具,其余如空发式收发报机、密码本、密写工具、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是用来进行秘密联络、破译密码、截密的工具。包括:(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因此除非已有国家安全部门明确的指定、批准,原则上均属于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对于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人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的,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而国家安全部门指定、特许专用间谍器材生产、销售是不同于其他行业管理的,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就说明其行为是非法的;同样,即便经过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为超出指定、批准范围,超出部分仍应认定为非法,“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设计加工,如设计加工窃听装置;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设备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设备经过改造变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就构成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安全部确认的专用间谍器材,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间谍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标准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应作为牵连犯比较两罪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断。", "(三)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ef831b97275345d583"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7.html", "gainian" : [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谍器材,因此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对于有关机关确有需要的,其具体使用程序应做严格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窃听是指秘密偷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照是指秘密拍摄他人行为举止。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工具偷听、偷录,窃照是用各种照相器材偷拍、偷摄。窃听、窃照关乎公民个人隐私生活自由权和企事业单位自主进行经营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因而除非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均为非法。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亲自偷听,或者用一般器材偷拍、偷照的,限于条件,危害不会太大,因此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然而运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的,行为人的破坏能力极大,给公民生活自由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很大威胁。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如果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则会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听、窃照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某种非法的目的,有的则是出于好奇,不论行为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技术侦察工作中使用的重要手段。技术侦察,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犯罪和查找罪证的措施。国家有关部门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任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二是无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人使用普通的录音、摄影器材非法窃听、窃照的,不构成本罪。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象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是指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其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7f9831b97275345d584"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19.html", "gainian" : [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埋的人机系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国家对计算机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国家事务管埋、国防、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都广泛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别是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民航、电力、铁路、银行或者其他经济管理、政府办公、军事指挥控制、科研等拧领域。国家的重要部门都普遍建立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汁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旦被非法侵入,就可能导致其中的重要数据遭受破坏或者某些重要、敏感的信息被泄露,不但系统内可能产生灾难性的连锁反应,还会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这种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国家事务、经济建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到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的甚至将自己的计算机与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是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有的是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才能,等等。这些对构成犯罪均无影响。",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的设立是出于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殊保护。只有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才构成犯罪。对侵入其他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以本罪论。虽然本罪是行为犯,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黄某被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分别侵入淄博市公安局警综平台外网服务器和山东省妇幼保健系统与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系统的服务器的基本事实,庭审调查和有关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侵入的服务器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并没有准确确定,侦查机关2011年9月2日在说明材料中以“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除已供述侵入的服务器以外,未查实黄某侵入其他服务器的违法行为”作结。根据控诉证据和起诉书,黄某已经供述的服务器的数量是六、七台,至于是六台还是七台也没有确定,这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甚至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 "二、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据罪罪刑法定原则和现有证据认定。", "1、黄某侵入的信息系统并非是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即起诉书指控的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认为,应当是指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重大事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防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是指由军事部门建设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的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应当是指国务院、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等确定的居世界领先地位的科技项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从本案庭审可知,黄某作为一个初中文化程度的年轻人,根据网络上随处可见的黑客教程和傻瓜式操作就能轻易进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黄某侵入的系统,也有其他非法用户在侵入,说明被侵入的系统安全保护程度非常低,不可能达到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标准。", "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其中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七专门针对侵入或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黄某的侵入行为,符合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信息系统以外的系统的特征,而其侵入的行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不能构成犯罪。", "2、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信息系统。", "本案侦查过程中,2011年7月11日颁布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黄某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分歧,而是否属于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系统,属于复杂疑难、高科技认定的范畴,依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并没有完成检验并举证的责任,没有足够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证明构成犯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不能随意扩大刑法打击面。",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只能将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依据法律,黄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尚不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繁琐调查和对嫌疑人的羁押,不单纯是为了查证嫌疑人有罪,同时也可能通过调查证实嫌疑人无罪,这是上述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官,不能因为警检方对被告的长期羁押和可能涉及的国家赔偿就限基本人权于不顾而判决被告人有罪。法律至上,是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律师应共同遵守的首要规则,刑法的基本任务既包括打击犯罪,也包括保护人权。如果黄某的行为被判定有罪,那么这个判决可能会成为一个危险的先例。", "希望合议庭法官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辩护人: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 "刘金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02831b97275345d585"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1.html", "gainian" :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愤报复,有的是想窃取秘密,有的是想谋取利益,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其功能多种多样,如进行文件编辑、采集、加工、存储、打印、传输、检索或者绘图、显像、游戏等,可用于不同行业、不同目标。同行业、不同目标的计算机系统其具体功能又会有所差别,如航空铁路售票、气象形势分析、预测、图书、报刊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等。无论用于何种行业或者用于何种目标,只要对其功能进行破坏即可构成本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包括对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具体行为,其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进行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别一种程序加以替代,改变其功能,增加,是指通过增加磁记录等手段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其原本没有的功能。至于干扰、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如输入一个新的程序干扰原程序,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行使其功能。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所谓数据,在这里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语序列,至于计算机应用程序则是指用户使用数据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输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其罪。否则,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有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即使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严重影响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数据、资料、信息毁弃,造成严重损失的;出于恐怖等违法犯罪目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0a831b97275345d586"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3.html", "gainian" :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明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一)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国务院于1993年9月11日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通讯攸关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任何有碍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台),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四)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准;(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3)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4)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2)在省、自治区范围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3)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理机构审批。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垮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凡违反上述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的行为,均构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频率的占用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于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非经指配而占用频率的行为即构成对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妨害,应为法律所不许。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须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构成一般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指对依法开展无线电通讯业务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产生有害影响,通常表现为接收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者才能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造成重大误解或信息遗漏,危害严重的;干扰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干扰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电视业务,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广播电视的接收,后果严重的;其他因干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严重妨害公安机关对重大案犯的抓捕行动,妨害了军事行动,等等。"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对其他频率的占用,不应以犯罪论处;二要看行为造成的影响和破坏是否严重,如果行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法释[2000]12号)",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13831b97275345d587"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5.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宁河,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首先,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扰乱社会秩序。", "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参加的农民上访具有一定的规模,但是,上访者只是进入了少数的几间办公室。其他办公室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环境、工作设备、条件都没有被破坏,这些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正常办公。", "国家机关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少数一两个工作人员受到×××和上访农民的追问以外,×××和其他农民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被告×××也没有进入所有办公室干扰所有人的办公,也没有进入大部分工作室干扰大部分人的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公室外面有人大声讲话,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在统计局的一位干部和农民交谈的时候,没有发生任何不正常的现象,一切都是平静的,理智的。谈话进行了大约20多分钟。这种平静进行的交流,怎么能够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呢?统计局的这位干部能够做到的,其他干部也是能够做到的。没有任何理由说,自己特殊,不能够做到。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一直主张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这是我们党取得政权和发展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如果某些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中央“三个代表”的精神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地位。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干部,要向宁河县统计局的这位干部学习。", "其次,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包括物质方面的和社会恶劣影响方面的。", "物质方面的损失和被告人×××没有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造成的损失。此外,仅就起诉书所说的损失的数额而言,也只有区区数千元,并不构成严重。", "起诉书所说的间接损失,没有列举证据给予证明。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是存在犯罪的事实。另外,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者是酌定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上访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没有造成。", "所说恶劣影响,具体的来说,是一种声誉、人格上的贬损、降低。方式方法,可以是将社会公众不知晓的、不光彩的事实公布于众。也可以是以无端诋毁的语言侮辱他人,使不明真相的人产生了误解。除此之外,不会造成恶劣的影响。比如,我国的很多判例表明,将一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公布,不造成对原告、被告的侵害,也就是说,不构成对原告、被告的恶劣影响。", "辩护人不想对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征用问题是对是错、是否合法,发表看法。但是,从国家的角度上看,从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上看,土地问题确实是当前社会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先后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五批落实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党和政府有很好的土地政策。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辩护人相信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农民是通情达理的。有关部门以诚信的态度,把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农民,实现了依法管理和充分的沟通、交流,纠纷就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回到本案的背景来说,单就本案的征地纠纷而言,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影响是早已形成了,反映是早已强烈了。这种影响的广泛程度和强烈程度可以说是无以复加了。因此,被告×××是否上访,不会产生进一步的更加广泛、更加强烈的影响。而且区区一名老年农妇,使出全身的解数,也难以给政府抹黑,对坦坦荡荡的政府机关,实在难以产生什么了不起的恶劣影响。",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在这里要说说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在接受了委托以后,为了正确理解法律,辩护人研究了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的大量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例。如,河北承德利用对非典的恐惧,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扰医疗车辆通行的案件;云南为了少数几个种植蔬菜水果人的利益,阻断道路的案件;重庆阻扰集资建房案件;河北省河间市因2000多亩土地被错误地划归国有,多次奔走于各级政府部门而没有得到答复,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裘国军等人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刑,判决后激起群众更大的愤怒,上千名群众联名申诉的案件;深圳市鼎太风华小区业主因政府按照原规划修建创业路西段、拆除了原开发商违法修建的小区花园纠纷案件……。这一系列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下处理的案件,充分反映了辩护人的观点是正确的理解了立法者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该以犯罪论处。否则,只有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纠正个别部门、个别干部工作的失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在会见时她多次提到,在检察院的证据中也记录了,×××说:上访是为了生存。也就是说,上访不是为了无端扰乱。事实也证明,假如×××的行为是以扰乱为目的,那么,其表现就是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惟恐天下不乱。被告人多次表示,行为要克制。足以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 "至于在冲突中他人的行为,例如推倒围墙,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假如围墙是合法修建的,应该由推倒围墙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人代他人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如果判处被告有罪,不利于当前党和国家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局面,很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 "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良好投资环境的最重要的内涵之一。如果农民不服,上访不止,宁河乃至天津,长期处于不稳定的局面,谁敢来投资?相关部门应该充分了解,不是有了土地就能够成为开发区的。商人来投资,目的是为了赚钱。如果经常陷入纠纷、商人也受到威胁,成天在不安中经营,这绝不是商人愿意看到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改善投资环境的大局出发,宣布被告×××无罪,妥善处理纠纷,依法处理纠纷,完全可以平息矛盾。对改善投资环境是非常有利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强调,审理案件要做到“案结事了”。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判决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结果。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要使相关的群众、家属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用。", "希望法庭在审判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被告×××无罪。", "谢谢。", "被告×××的辩护人",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宏道",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1b831b97275345d58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7.html", "gainian" :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就是破坏这种良好环境与条件,使得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常常会给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基至使之无法正常进行,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般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即使在因不满某项具体国家管理活动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闲家机关执行该项管理事务,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发泄不满,或试图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参加人员情况复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犯罪,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所谓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等;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为人聚众冲击的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聚众冲而国家机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上述非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同时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对于国家机关受到冲击的后果至少是持间接故意态度的,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既仍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论处,如某县人民政府与该县党委在同一院内办公,行为人聚众扰乱、冲击该县党委,同时致使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处所被捣毁,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对于数个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符合一罪特征,但应将其他机关遭受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冲击数个国家机关的,应以连续犯处断,即只定一罪,但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一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人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即可。"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23831b97275345d58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29.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行为人的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该村对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和耕地调整的方案未能实施产生不满情绪,企图以扩大事态的方式使问题以解决。2001年3月7日,该村村民张氏兄弟故意煽动指挥村民拦堵大桥、国道,致使几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车辆1100余辆及发生攻击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张氏兄弟作为事件的首要分子,纠集村民扰乱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的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二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三是对犯罪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刑事相关的法律文书,欢迎点击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2c831b97275345d58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1.html", "gainian" :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好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这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那本罪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 "rending" : [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欢迎阅读:更多关于关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一案,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审前,我们仔细分析了案件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现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某厂少发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使被告人陈某某产生吓唬李某,以至于敲诈李某的想法,从而实施了在厂里投放假炸弹威胁李某的行为。",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7日11时20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至第二页:“问:你厂的工人陈某某好久到你厂里上班,当时说的工资是多少?答:陈某某是2009年3月27日到我单位来应聘的,当时因为我很忙,就给叫他做印刷这个工种,边学边做,每个月给他承诺的800元一个月的工资。”问:“为什么不是800元?答:因为当时财务给他算的是700元一个月,------。”",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5时20分对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们工人中间有没有对厂里有情绪的?答:我们工人就是在工资问题上对厂里有点情绪,其他的我还没有发现。”", "以上笔录内容互相印证:某厂确实存在给被告人陈某某工资计算错误的事实,某厂日常有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 "某厂是一个有近十六位工人的用人单位,不仅有义务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保险待遇;而且也有义务按时足额向工人支付约定工资。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厂上班后,不仅没有得到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保护,就连劳动所得的工资也遭到用人单位的剥夺。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少发工资后,找到厂里负责人李某,李某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答。被告人陈某某见李某无视自己的要求,加上被告人陈某某的年少无知,便产生了吓唬、敲诈李某的想法。某厂克扣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厂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某厂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陈某某主观动机不是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而仅仅是敲诈、报复某厂的李某。", "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明:被告人陈某某之所以投放假炸弹,仅仅是为了威胁某厂的李某,要求李某拿钱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动机不是对社会不满报复社会。",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9时5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三页:“公安机关问:你为什么要自制炸弹?答:------我到李升纸业上班本来是3月28日上班,但是结算工资是从4月1日到25日这段时间的工资,所以我就想用炸弹威胁李某方式敲诈他5万元钱。”",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5日04时0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制作炸弹的目的是什么?答:就是想吓李某,要他拿钱出来,李某都不给我发足工资,我也要他拿钱出来。”“问:你为何要选择李某作为敲诈对象?答:------我是3月28日去上的班,每个月工资结算日期25日,而他给我是算了4月1日到25日的工资,就没有算28日后这三天的工资,我认为他少给我发了工资,------”", "3、公安机关2009年5月14日14时10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四页:“问:你为什么将假炸弹选择放到垃圾堆旁?答:因为开始我都是在听厂里的工人说要被扣钱,到我4月30日领工资才确认少发了工资。如果没有少发,我想那个炸弹厂里清理垃圾时就一起清理了,结果确认少发了工资,我才发短信敲诈他------。”", "4、公安机关2009年7月17日10时36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交代敲诈勒索经过?答:------到了4月25日结算工资时,我觉得工资算少了,我不满,--------我见这些都不成,敲诈勒索办不成,就放弃了,------”第四页:“问:你为什么要做假炸弹威胁厂长李某?答:主要是我觉得厂长李某把我的工资给少了,为了报复,------”第5页:“问:你知道敲诈勒索是什么行为?答: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这么严重”“问:有无补充?答:我现在认识这种行为是犯法的,我错了。------”", "以上笔录内容与庭审情况基本一致,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投放假炸弹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报复拖欠其工资的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动机并不是报复社会,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被告人陈某某将假炸弹放在厂里垃圾堆旁后,并没有立即将该信息告知某厂厂长李某;而是在确认李某少发了工资后,才将已在厂里投放炸弹的信息告知李某。被告人陈某某未将已在厂里投放炸弹的信息告知其他任何人。除李某外,其他没有任何人知道厂里已投放了炸弹。陈某某投放炸弹的信息未对公众造成恐慌,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5月2号晚上你回厂后发现什么异常情况没有?答:我回来时看见厂门是关起的,厂门口的小屋还有保卫在守门,我就直接回宿舍了,那一夜没有发现有何异常”。", "2、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3时20分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在你值班期间,是否看见有人在厂里活动?答:没有看见厂里人”。“问:你是否听见什么声音?答:没有。------”", "3、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5时30分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至第二页:“问:请你把事情的经过谈一下?答:2009年5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当时正在单位库房办公室,------后来我问厂里的同事发生了什么事情,才知道厂房内发现了一个可疑炸弹物,------。”", "4、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7时对熊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问:你是怎样知道此事的?答:大约在今天(5月4日)早上10点左右,派出所有人来叫我们出去,说是厂里被人放了炸弹,我就知道了。”", "5、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17时50分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一页:“问:你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找你了解情况吗?答:我今天早上看到警察来才知道厂里被放了炸弹”。", "6、公安机关2009年5月4日22时39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问:你具体讲一下你厂有炸弹这件事情是如何处置的?答:------我看后,两名民警就喊围观的工人和我撤出厂区范围,------。”", "以上笔录内容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对公众造成恐慌,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尽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出动了刑事、治安、行动技术、消防等多警种达到现场并将假炸弹排除。出动多警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本身,不能将是否出动警种、出动多少警种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情节,也不能以此为衡量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本案行为之前,刚刚年满十八周岁,由于自幼接受教育较少,从小在外漂泊,被告人陈某某的思想认识还不成熟,缺乏对问题的基本判断能力。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本案行为之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也无其他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厂踏实肯干、任劳任怨,他的表现不仅得到同事们的认可,而且还得到部分同事的赞扬。被告人陈某某因一时糊涂,采用不当方式救济自己被侵犯的劳动权利,触犯了国家法律。被告人陈某某此次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是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认罪、悔罪。", "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认罪,全面交代自己实施的行为。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表示悔恨当初的一时糊涂,后悔当初没有运用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悔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给自己家庭造成的重大伤害,并多次表示以后一定会积极改造、认真做人。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的可改造性极大,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极小。", "六、被告人陈某某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 "纵观全案,如果没有某厂的克扣工资,本案悲剧将不会发生,被告人陈某某将不会成为整个事件的最终受害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十二岁时就外出广东、江西等地寻找自己的母亲,在外漂泊期间因缺乏家庭的关爱和学校的教育指导,使得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 "同时在以暴力电影为代表的社会不良因素影响下,使得刚满十八周岁的陈某某在面对某厂侵犯自己劳动权利时,没有正确的采取措施,没有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是一时糊涂、异想天开,选择暴力电影中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触犯了国家法律。", "这无论是对被告人陈某某及整个家庭而言,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无疑不是一场悲剧,现存的社会不良因素“引导”了这场悲剧的发生,这场悲剧的最终受害者无疑不是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整个家庭,被告人陈某某同样也是不良社会环境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各量刑情节,本着挽救受害的青少年,能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 "李春林", "2009年10月12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34831b97275345d58b"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3.html", "gainian" :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九届人大二十五次会议于通过,2001年12月29日施行)"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3d831b97275345d58c"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斗殴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5.html", "gainian" : [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其他法律知识,供您学习阅读,欢迎点击:更多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法庭调查与庭前准备,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XX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现发表辩护观点如下:", "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起诉书指控XX犯有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典型的转化犯。也就是说,前提要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才可以发生转化。", "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是,XX的行为不够成聚众斗殴罪,自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第二个观点是,认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第三个观点是,本案不能排除在逃犯施XX等人临时起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下面辩护人就以上观点做如下分述:", "首先,我们要明确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侵害公共秩序。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共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XX派出所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整个案卷中,XX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有同案被告崔XX在卷一33页供称:XX打电话说找人帮忙把其岳父母接回来,相印证。我们暂且不考虑XX是否要求崔XX纠集他人,但二人供述吻合的是,XX的主观目的都是出于保护其岳父母的安全,并非蓄意斗殴。对于此点,更有被告人崔XX的女朋友纪X,在卷四中的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32页有这样的描述:当日17时许,王XX、冯XX来到花园派出所门前时,被李XX的丈夫刘刚及刘X的弟弟刘X找来的多人推搡。证明XX的岳父的确是遭到了对方人的围堵,这个情节与XX及崔XX的供述相吻合,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所侵害的也不是社会公共秩序,更不是意欲对整个社会秩序进行威胁和藐视,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具有本质特征上的区别。其行为应定义为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斗殴和械斗。如果仅因各被告人具有械斗的情节,就一律冠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这种扩大本罪打击面的结论,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发生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自然就不能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观点不赘述。",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与施XX是否有直接接触和犯意联络,是能否确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XX供称,其将XX与施XX介绍后,他就不管了,直接由施XX与XX商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其对该问题的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崔大勇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该部分供述不能采信。这一点从被告人崔大勇在卷一49页与54页,把施凤涛介绍给董睿的地点两次供述不一致上,就能体现。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听见XX与施XX谈话的内容,辩护人同样认为上述被告人对于此问题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注意到,崔XX在卷一46页有这样的供述,事发后施XX、XXX、赵XX等人在崔XX开设的旅店住着没走。同时也有其他被告同样的供述相印证这一点。这就不能排除,事发后上述被告人有商量、串供的嫌疑。在上述被告人关于XX与施XX见面、谈话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不客观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所有案卷之中,没有对XX的辨认笔录,同时赵XX在卷一81页供称,公安机关让其对XX进行辨认时,其没认出来。因此,辩护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XX、鞠XX、何XX等人根本就没有见过XX,辩护人也更有理由怀疑上述被告人关于此问题供述的真实性。根据《刑诉法》42条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述证据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XX与施XX具有见面和犯意沟通的情节,因此应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认定XX与XX涛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73页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崔XX领着我们到了花园派出所对面,崔XX指了指事主,施XX就领着我们上去要砍。我们注意到,此时还没有发生所谓的XX与XXX单独见面谈话的事实。同时根据前面所谈到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XX及被告人崔XX也没有事先交代和指使施XX等人伤害他人。而施XX等人刚一见面,就要实施加害行为,这足以说明在施XX等人在到花园派出所之前,就已经产生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XX等人平时惯于打架斗殴,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临时产生犯意。因此,不能排除XXX等人,在XX不在场的情况下,临时起义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XX犯有聚众斗殴罪,则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于本案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引起的械斗行为来处理。对于临时起意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 "辩护人:", "年月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45831b97275345d58d"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寻衅滋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7.html", "gainian" : [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认定该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A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阅读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A,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先说2008年这件事:", "1、被告人A从犯罪构成上看,A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从本案来看,主观上A只是B但电话让其过去,也并没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过去后看到对方有很多人动手打B他们,出于义气而前去帮忙,明显没有上述流氓动机,更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而是对方故意挑衅,对方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所以A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只是追着一个跑了,也没有对追的人造成什么伤害,后来的事情A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谁把谁给打伤了;A仅针对也是与其朋友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还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A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认为这起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在2008年斗殴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斗殴的主要人员,其中有C,D,B,R等人。对于A连一次询问都没有,可见这也可以看出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不可能连传唤A都没有传唤一下。所以公安也认为这起事件很轻微,双方私下调解就可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刚刚事发后作出的,客观性更强,从C,B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他们双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没有任何关系,A之所以出现在这起事件的现场,是B打电话让他过去的。", "3、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新乡县公安机关对于2008年这起寻衅滋事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公安机关不认为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认为是很轻微的治安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两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时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动设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和河南省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大队的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新乡县公安局才又对B,A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进行侦查的,并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刑事拘留,后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B、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新乡县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案发两年多后,B等人又于2010年7月13日和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的民警M,N,L,O等人发生冲突。后新乡县公安局又快速对两年前的滋事的行为作为刑事案子侦查的。并对A等人刑事拘留,而对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刘东等人却视而不见,到现在都没有对2008年滋事行为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强制措施,新乡县公安局两次对这起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这件事涉嫌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另一方十几个人也都手拿器械参加了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又为什么事隔两年之后才去侦查呢?这一切的背后到底有什么原因?到底隐藏着什么?难道就因为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发生的冲突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能因为公安民警的一点私人利益让其他人承担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呢?但是本辩护人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本辩护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对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这点希望法院综合考虑。",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这起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A2009年在鼓浪屿事件中构成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从被告人A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A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A是在B和别人的冲突中后来才加入的,这从B的2010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这么说的“对方一个叫P的人抓着我的的衣领,对方先动的手,这时我的朋友Y、U就去拉架,对方的人上来就和我们打开了”。很明显是对方没事找事,而且A是后来听到外面的人在打自己的朋友,出于哥们义气去帮助朋友的,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新乡县公安局最初侦查的时候也不认为2009年在鼓浪屿这起事件是一起寻衅滋事。", "2、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款的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合本案中A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而本案中A的行为都不符合。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而本案中正是有原因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O的证言:”我停车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人那个人推了我一下,我们的人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2)杜学前的证言:O下车时碰了一下的对方的人,我就上前去为您咋回事,双方都喝点酒,就吵了起来。所以,整个案件过程是由碰到到争吵再到后来打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由一系列因素引起的,被告主观方面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A参与打人是基于对方几个人在打自己的朋友。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仅仅踢了对方几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的事实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下面首先说2008年这起滋事事件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A在2008年这起事件中是被告人B打电话让过去的,B在这起事故中是起主要作用的,这件事是B和其他人引起的,而A在本起事故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A在本次事件中只是赤手空拳的打了几下,而且被告人A并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受伤是其他人造成,不能加到被告人A的身上。3、且这起事故发生后B的妈妈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了谅解,所以对于刑事案子中得到受害方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A有自首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时候有自首的证据。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对于被告人A的行为应该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其次对于2009年鼓浪屿事件即使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寻衅滋事的情节如下1、被告人A在这起事件中是后来才参加的,而且A到现场后对方基本上已经都散去了,A也就随便踢了对方两脚,所以A在这起事故中也是从犯,是属于从属地位的,具体的量刑标准上面已经说过。2、受害方受伤的原因也不是也不是A直接造成的,不能把这种伤害后果加到被告人A身上。3、A在这起事故中也有自首的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笔录中都有显示,在量刑上和上面一样的这里不在重复。4,公诉人起诉书中各被告人的排名对法院的量刑也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从被告人A的排名也可以看出,被告人A在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中排名第五,一般检察院起诉书中排名在前的要比排名在后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甚至刑期会严重些,这就说明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也充分的考虑了被告人A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是很轻微的。所以如果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寻衅滋事成立的话根据以上情节也可以判处A免于刑事处分。5,被告人A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A在平时待人诚恳、善良,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要是因为青少年法制感念淡薄、盲目的推崇江湖义气,而且A在2008年滋事的时候刚刚满18岁,A刚过18周岁2个月,对社会及相关事物的理解缺乏必要的认识,他的父母对他过于溺爱,缺乏对他的人生道路给与必要的引导和帮助,导致了被告人A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今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认为A是一个刚刚长大的孩子,家庭及社会应该对他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帮助A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A这样的年轻人涉世很浅,很容易是在别人唆使下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在归案后,A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后悔不已,并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而且本律师在会见A的时候A曾立誓今后踏踏实实的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由此可以看出,A表现出了种种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悔罪的态度。辩护人认为鉴于以上种种从轻情节,考虑到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再加上上面讲的情节,建议法院对A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对A免于刑事处罚,以真正使被告人能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去处理,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真正在思想上得到改造,也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宣传教育作用,让人民群众真正看到法律的公正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本案法院判决A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4e831b97275345d58e"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39.html", "gainian" :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一)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二)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四)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与犯罪集团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一是两者都由三人以上所组成;二是都具有组织性质稳定性;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四是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它们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罪名,而犯罪集团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是犯罪的目的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后者的犯罪目的,除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通过犯罪寻找刺激,满足私欲;三是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前者的组织更加严密,纪律更加森严,违者格杀勿论,而后者的组织结构和纪律约束,就没有前者严密和森严;四是保护网不同。前者通过向党、政、司法官员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而后者一般的都没有保护网,就是有也没有前者强大;五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前者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如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暴力杀人、绑架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等,而后者的犯罪形式单一,如走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诈骗犯罪集团。只有正确地区分它们的界限,才能准确地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 "按照该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尤其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吴某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吴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吴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 "(2)人数众多;", "(3)高度组织化,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异常严格,分工明确;", "(4)犯罪手段激烈;", "(5)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纵观本案吴某所参与的所有组织和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活动,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组织机构、成员固定、纪律要求、犯罪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没有达到以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我们通过分析吴某所参加的三个组织的性质来说明这一点。", "首先,关于“国安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的性质。国安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成立目的是招投标、经营建筑材料和房屋拆迁,主观上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在该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绝大多数工程是通过吴某本人的社会关系或者是参与招投标获取的,拆迁工程吴某全是转包给了李某,自己并不具体负责拆迁,在众多的经营建筑材料和拆迁过程中,只发生4起所谓的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这四起罪名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还值得研究,作为拆迁稳定的组织和人员只有吴某和李某,显然与黑社会性质组成的构成要件格格不入,如果构成犯罪组织的话,那么李某也属于核心成员。", "其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组织中心”(简称砖协会)的性质。砖协会成立的宗旨是:各砖厂恶性竞争,相互压价,回款难,极大的损害了各砖厂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市墙改办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在全市划片,成立相应的砖协会,市里有协会,区里有协会,比如张店区也有砖协会,在个别砖厂负责人的提议及反复向吴某请求下,吴某才同意参与“砖协会”组织,并参照市砖协会有关材料,制定了自律公约,其目的是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维护砖市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其成立的目的和动机来看,决无恶意,更无犯罪的目的,在运作过程中,及时回笼了货款,保证了砖的质量,促进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何谈危害社会后果呢?起诉书第8项、9项、10项、11项以四条罪状试图认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不防逐一分析如下:", "第8项称“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为控制用砖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13家砖厂入会,收取每个砖厂5000元,共计65000元会费”,说被告人控制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是13家砖厂自发组织起来找吴某等人,会费是各厂自愿交的,也实际用于了协会的建设,没有落入被告等人的腰包,对吴某来说,第8项根本不构成罪状,因为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第9项称“制定章程及值班巡查制度,定期开会,统一分配送砖工地,统一价格。”协会的运作就是这样,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自律公约约定的目的,这也无可非议,没有去民政局登记,统一了价格,是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但绝对不是违背的刑事法律,并且巡查制度也没有实施。", "第10项,首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张店XX砖厂送砖人员拦截恐吓,砖协会人员去XX砖厂既未威胁,也未恐吓,而是说服他们不要去送砖,符合市砖协会和区砖协会的自律公约要求,吴某本人更没有指导他人或亲自去恐吓、威胁建筑工地,迫使他用砖协会的砖。", "第11项称“完全控制,垄断了区城内的用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判断是否控制、垄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2005年整个建筑市场上不止13家建筑单位,砖协会运作8个月来,13家单位也不会只生产1950万块砖,起诉书的这种判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砖协会的产生是顺应了市场的需要的,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是有益处的,避免了恶性竞争、压低价格所必然造成的质量下降,同时也顺应了政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吴某过去没有涉足砖的领域,也不了解砖市场的情况,成立以后,吴某也没有具体与各用户打交道,还是各砖厂的人自己去跑客户。总之,我们认为砖协会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是一个犯罪组织的话,那么该会的会长、副会长、财务人员也应构成犯罪,否则的话,在同一个组织中,有前科的人构成犯罪,无前科的人就不构成犯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再次,关于“停车场”的性质。停车场是由吴某借用别人资质与交通局、李某三方合作依法批准成立的经济体,其成立目的也是为了经济利益,而非犯罪目的。其经营模式是交通查车→找上停车场人员帮忙将车一块押回停车场→司机拿卸车协议去交通局交罚款处理→停车场收取看车费和卸车费→该两项费用由吴某、李某、交通局三方分配,从此模式可以看出,该停车场的经营从批准到收费等等都是在交通局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所谓的“暴力、威胁”只有一次是由于司机不服从交通局人员管理与交管人员发生争执。所谓“强迫……签订卸货协议,收取卸费、停车费”不存在,卸货协议是应交管部门的要求,收取卸车费、停车费是根据省治超办的文件,在交管部门批准下收取得,不能说非法收入。这种与其他停车场类似的管理不能因为管理者是有前科的人,个别发生了一次争执,管理不规范,就认为是非法甚至是犯罪组织。", "总之,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所依据的以上三个组织,应属于一般的经济组织,客观地讲,这些组织的经营,也确实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经营者获取一定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同时,这些组织的产生和经营,确实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我们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在成立和经营中出现了几次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的主要成员都有前科,这些组织中的成员也偶尔参与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认为这些组织在运作中的不规范,影响了其他人的经济利益,就将一个客观上是一个经济认定为犯罪组织,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吴某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吴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56831b97275345d58f"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1.html", "gainian" : [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 "tezheng" : [ "(一)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而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发展成员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总部的人员,也包括被境外黑社会组织已经发展为成员而仍在境内分部的成员。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公民,又可以是境内人员。至于该人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作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应是基于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意图实施的发展行为。如果境外人员没有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的意图而是另行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实施有关活动,如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名义,也不能以本罪行为论,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应作广义理解,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委托、命令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即使尚未实际加入,也应以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论。境外,不仅包括国外以及虽为我国领土但尚未实施有效管辖的区域如台湾省,而且还包括已经回归祖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仍置之不顾而决意为之,并且希望、积极追求他人按其意图加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发生。其目的是为了在境内发展、吸纳新的成员以扩大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动机,有的是直接出于扩张组织规模,扩大控制地域、势力范围;有的是为了在境内建立避风港,寻找保护伞,以逃避打击;有的是为了进入境内大肆进行谋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视我国政府,直接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黑社会性质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直接进行的劝说、利诱、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组织的行为,又包括他人主动自愿加入为其办理某种手续或予以允诺的行为,还包括不进行体的组织活动而领导、指挥他人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行为。境内举行的一般性的集会、会议及祭扫、祈祷等仪式,不应属于本罪的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 "rending" : [ "(一)区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1、本罪既遂未遂及预备形态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发展、吸收他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他人按其意图加入了该组织,则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实施了发展行为,即向发展对象表明了让之加入的意图,但发展对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为未遂。行为人只是为发展行为作准备,如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未表明让他人加入的主观意图的,则属预备。对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未成年人", "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成员在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在发展成员的同时又组织、领导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行的,应单独以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 "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而未实施本罪发展成员行为的,应以他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 "境外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如发展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其他罪", "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主要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对组织、领导行为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性质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伤害其亲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发展对象不从时将之加以杀害的,又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之,有的认为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最终是通过进行其他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发展行为与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择重罪处处罚,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从而排斥了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同样,在发展成员时采用杀人、伤害等暴力方法促成其他罪的,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规定,因此,也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择一重罪论处。其实,刑法之所以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实行并罚,就是要排除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有牵连关系,不论其他犯罪行为是在发展行为的前还是后,都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不能仅仅理解只对发展后的牵连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5f831b97275345d590"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3.html", "gainian" : [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窝藏、包庇罪等治罪科刑。所谓国家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由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决意包庇或纵容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放纵走私罪等。至于动机,有的是为了获取贿赂;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碍于情面;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怕隐私被揭露、名誉被毁坏;有的是担心生命、健康安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之一的行为。", "所谓包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4日通过、2000年12月10日开始实行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相关图书关工作人员查禁等行为。(1)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非其中个别成员。因此,不知道他人系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只认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包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知道是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但不是出于包庇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如父亲知道儿子是某一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情况都不知道,只是想让其子不受惩罚从而实施包庇行为的,即使客观上会因其子无法及时受到追究从而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及时发现,也不应以本罪的包庇行为论。当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乃是通过包庇其成员来实现的。如果知道是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出于包庇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如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尤其是主要成员之托,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通风报信、反馈信息、共同商量的等,即可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2)包庇行为的本质在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既可以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影响等便利,也可以不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地位、影响等便利。从司法解释看,本罪的行为方式涉及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证,帮助逃匿等许多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就可实施的行为。是否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影响等便利条件进行包庇,不应影响本罪成立。另外,本罪没有纳入渎职罪的范畴,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也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滥用职权进行包庇。", "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放纵、宽容,对之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构成本放纵行为主体的主要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其担负着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犯罪活动的职责。但是,一些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也具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领导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也有可能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动,构成犯罪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不依法履行职责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完全、根本不履行职责,即见之而按兵不动,又包括履行职责,但不严格依法办事,不全面、认真履行查处职责,只是装模作样,应付上级,还包括不依法及时查处,故意拖延等。", "本罪的包庇行为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行为的对象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两者有时可能发生混淆。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把它当作维持社会治安或者发展地方经济的“有功之臣”而不加查处,此时就是放纵;如果在他人查处时而不准查处、阻止查处,则就属于包庇。区分两者的关键往往不在于对象的区分,而在于行为实质的区别,即纵容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而包庇则是一系列的为使其逃避查禁而实施的包庇、窝藏、阻碍作证、伪造、毁灭证据等的一系列积极的作为。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不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本身就属于纵容,如果再实施通风报信、阻止他人作证等行为的,则又属于包庇,尽管如此,也不实行并罚,只以本罪一罪即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不完全的、非成熟的初级形态,具有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的主要的特征,不能以黑社会组织的条件、标准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反过来,黑社会组织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最后的、完全的、成熟的高级形态,其不仅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还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没有的特征。因比,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包括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应当依法查处,不能包庇、纵容。如果包庇、纵容的,则完全可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完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原则上构成本罪且为既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果包庇、纵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他人未作伪证而未遂,且能自首或立功的;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逃匿后即行帮助抓获归案,认真悔改的,等等,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 "1、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后罪则出于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一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所有玩忽职守的行为。(3)定罪情节有不同。本罪系行为犯,一实施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都构成本罪;后罪为结果犯,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能构成其罪。(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且以后者为主;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各种方法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无疑是滥用职权,如果因此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又触犯滥用职权罪,属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后罪的主体则侧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构成其罪。(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庇行为极为广泛,既包括作假证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以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包庇、窝藏行为,又包括其他诸如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等其他包庇行为;后者则只包括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包庇及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比本罪行为狭窄得多。(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成员;后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一切犯罪的人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秩序;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国家司法机关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秩序。国家机工作人员如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窝藏、包庇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比较两者,刑罚基本相当,但本罪性质严重,因此,应以本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罪与伪证罪的界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担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既触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触犯伪证罪,为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依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律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依(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与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意见,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庭审活动,并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法经营罪均不成立,而所控王某某赌博罪与受贿罪虽然定性准确,但所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现发表如下无罪与罪轻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某因包庇、纵容以颜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某也未实施任何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法成立。", "(一)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特征。在本案中,尽管从表面上看来,颜某某等人似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但是,其或此或彼地缺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必要特征,因而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件。",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某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性的特征", "尽管起诉书指控颜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龙某某等9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控方既未提供任何独立于已分别作为个罪起诉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证据来证明颜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龙某某等人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未指明颜某某是哪些个罪的组织者,甚至也未就哪些个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与哪些个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属于普通共同犯罪进行区分。而根据有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有组织性。既然控方既未提供独立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证据,又无法指明哪些个罪系有组织的犯罪,那么,便只能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某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性的特征的结论。", "2、颜某某等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作恶的特征",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然而,在本案中,颜某某等的有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并不明显,更谈不上“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以起诉书所列与颜某某有关的犯罪与犯罪事实为例: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所控颜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为寻衅滋事9起、赌博8起、发放高利贷2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持有枪支1起、聚众斗殴1起、保险诈骗1起。显然,除寻衅滋事外,其余带暴力、胁迫、滋扰特征的犯罪都只有单一的犯罪事实。而所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实际上都是赌博所直接派生的事实,因为所谓滋事,都是为了追讨赌债务而所为,不具有寻衅即找茬、无事生飞的特点。既然如此,谈何“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又谈何“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就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与颜某某相关的犯罪,不但未造成任何死亡或重伤害,甚至未造成任何轻伤,而只造成了1人轻伤。既然如此,谈何“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又谈何“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颜某某等不符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作恶特征。", "3、颜某某等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在本案中,即使承认颜某某等为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即赌博与放高利贷以及为此而实施的寻衅滋事等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也不得不指出,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根本不具有有组织性。仍然以所控与颜某某相关的犯罪为例:所控故意伤害系颜某某因陶春生与他人发生争吵而临时纠集下所参加的;聚众斗殴也是颜与人产生冲突而临时起意下发生的。如此临时起意的纠合性的犯罪,其有组织性从何而来?",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为前提。既然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便自然难以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实施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某之所以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因为其实施了所控的如下6起包庇、纵容的事实:(1)先后借款300多万元给颜某某,被颜用于赌场运作、放贷;(2)组织颜金龙等4人赌博1次,王赢得30余万元;(3)为帮助颜某某排除异己,而接受颜某某举报,安排刑警队查处邓恒等赌博之事;(4)接受颜某某的请托,为张某某取保而周某;(5)调停颜某某与吴老四之间的打架纠纷;(6)两次向颜某某通报省公安厅暗访组正在调查颜某某案的情况,导致颜某某外逃。然而,根据现有证据,这些事实,要么不足以认定,要么不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有的甚至还属于正当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1、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难以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列第(4)、(6)起事实,难以成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 "关于王某某是否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主要当局者系王某某与颜某某,因此,只有在该二人的言证互相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乃至公安机关关于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报批与讨论记录等书证一致证明的前提下,才足以认定王某某确曾接受颜某某的请托而为张某某取保周某的事实成立。然而,现有证据显然未达到这一证明要求。", "其一,假如王某某确曾周某,那么,控方应该提供王通过向谁周某即打招呼的证人证言或者王直接介入此事的有关批示或讨论记录等书证。然而,在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这样的言证或书证,以致王究竟是以何方式、向何人周某等不得而知,从而使所控王周某的事实成为了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结论。", "其二,颜某某关于其是否请托王某某为张某某取保候审周某的供述前后对立。颜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曾请托王某某为张某某确保候审的供认,系控方认定王曾为此周某的主要证据。然而,在庭审中,颜某某反复否认这一供认。因此,颜的供述本身前后矛盾,真伪难辨,无法作为不利于王的有罪证据得到采信。", "其三,龙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龙关于其曾听颜某某说过颜请托王为张某某取保的证言,也是控方认定王曾为张取保周某的重要证据。然而,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只有在作为原始证人证言的颜的供认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具有补强证明作用。而如上所述,颜某某的有关供述本身真假难辩,相应地,龙某某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也就失去了其证明力赖以存在的前提。更何况在颜某某的所有供述中都不存在其曾向龙某某言及请托王为张取保之事的只言片语,以致龙关于颜曾向其言及此事的证言本身是否成立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呢?", "其四,案卷材料中所录王某某的任何一次供述都无关于其曾接受颜某某请托为张某某取保周某的供认,而且,甚至任何一次讯问都未问及此事。因此,即使是颜某某关于其曾请托王为张取保周某的供认,也因根本未得到王的供认的印证而几成孤证,不足以构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得到采信。", "其五,按理,假如颜某某确曾为张某某取保而请托于王某某,那么,在张被取保后,颜应向张表白此事。然而,一方面,案卷材料中没有张关于颜为其取保而求助于王的任何证言;另一方面,在颜某某的所有供述中也不存在其曾向张表白的任何说明。这不但使得颜为张取保的动机何在无法确定,而且令人难以理解颜未向作为当局者的张本人表白却向作为局外人的龙某某表白的合理性。由此,不得不进一步得出颜某某与龙某某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因不合常理而难以采信的结论。", "由上可见,关于王某某接受颜某某请托为张某某取保而周某的指控,因证据严重不足而难以成立。",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曾向颜某某透露省公安厅暗访组的动向", "关于王某某是否向颜某某透露省公安厅暗访组调查颜的问题消息,控方所持的证据同样只有颜某某与龙某某的言证。然而,据此,同样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 "其一,关于王某某第一次即6月30日打电话向颜某某透露消息,只有颜一人的原有供述证明。而一方面,这一供述没有得到包括王某某与龙某某在内的任何言证的辅证而只不过是孤证,另一方面,即使是颜本人也在庭审中纠正了其原来的供述,并明确否认王于该日在电话中向其透露了消息。因此,关于王某某第一次即6月30日打电话向颜某某透露消息的指控,显然无法成立。", "其二,关于王某某第二次即7月4日在威尼斯大酒店向颜某某透露消息,尽管颜某某与龙某某均在侦查阶段有过不利于王某某的供认,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两人均一致否认了其原来的供认的真实性。因此,两人的不利于王某某的供认又因真假难辩而难以采信。", "其三,尽管根据颜某某原有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其是在与王某某于威尼斯酒店见面离开后将王所通报的消息告诉的龙某某,而龙某某原有的不利于王某某的证言也是如此陈述的,但是,假如王确曾向颜透露了消息,而颜又确曾将此转告了龙,那么,龙应躲藏或逃匿才合乎情理。然而,事实上,龙不但没有躲避,而是就住在颜所开的酒店房间,以致最终被在该房间抓获。因此,颜、龙关于颜转告了王曾透露消息的原有证言又因不合常理而难以采信。", "其四,就王某某是否在7月4日向颜某某透露消息而言,龙某某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即其所证明的只是听颜是如此说的,而非当面见到与听到王对颜如此说的,因此,与前述理由相同,龙的证言只有在作为原始证人证言的颜的供述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才具有补强的证明力。然而,颜的供述不但如前所述地前后对立,而且没有得到王某某的供认的印证,因为案卷所录王的任何一次供述均未供认其曾向颜透露了消息。这就使颜的不利于王的证言是否真实可靠尚有待证明。相应地,龙的不利证言的证明力也就无从说起。", "其五,除了王某某关于其收到匿名电话告知省公安厅暗访组调查的消息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掌握了暗访组的动态。因此,王是否掌握暗访组的动态本身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更遑论对王将暗访组动态透露给颜的事实之成立?", "由上可见,所控王某某二次向颜某某透露暗访组查案消息的事实,也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支持而难以成立。", "2、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不符合包庇、纵容的法定特征", "关于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颜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1)、(2)起事实,无论是否成立,均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法定特征。因为姑且撇开起诉书既将王某某借款给颜某某的行为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行为又将此作为王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既将王组织颜金龙等4人赌博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将此单独指控为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因而有违“一行为只构成一罪”的基本法理不谈,所控该二事实也明显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做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所谓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而所谓“纵容”,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包庇”当属刑法理论上所言的作为,而所谓“纵容”则当属不作为。而且,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两者在主观上均必须是出于故意。对照所控第1、2起事实,王某某的行为因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而显然不构成“纵容”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弄清该二事实是否符合“包庇”行为的特征,即是否出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 "(1)所控王某某借款给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包庇行为", "王某某借款300余万元给颜某某以及颜将该款用于了赌场的运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将此认定为王包庇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显然于法无据。", "其一,无论是根据王某某的供述还是根据颜某某的证言,都足以证明,颜在借款前后均未向王言明借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赌场运作,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对颜所从事的赌博活动有任何了解。因此,只能得出王是在对颜借款的真实用途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借款给颜的结论。鉴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的行为,而故意以“明知”为前提,在王对颜将借款用于赌场运作的实情不明知的前提下,应该排除王有包庇的故意。因此,王借款给颜因缺乏包庇的故意而不构成包庇行为。", "其二,即使假设王明知颜借款是用于赌博,王的借款行为也不符合包庇的特征,而只应该属于赌博的共犯行为。因为明知他人为赌博借款而借款给他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包庇”行为必须是出于“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的界定,而仅属于赌博罪本身的帮助行为。将单独成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认定为包庇行为,势必混淆共同犯罪与作为非共同犯罪的包庇类犯罪的界限。", "(2)所控王某某纠集颜金龙等4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包庇行为", "王某某纠集颜金龙等4人赌博的行为,本身无疑单独构成赌博罪。正是如此,起诉书才将此作为了单独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既然如此,王只应就这一事实与颜金龙等构成赌博的共犯,即属于直接参与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出于任何“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目的。因此,将王纠集赌博的行为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恰恰是将共同犯罪行为与包庇行为混为一谈的结果。", "3、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中有2起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前列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3)、(5)起犯罪事实,虽然完全成立,但其不但不符合“包庇”、“纵容”行为的法定特征,而且,应当认定为王依法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 "就第(3)起犯罪事实而言,一方面,尽管颜某某可能存在排除异己的动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颜将这一动机告诉过王某某,因此,王不具有帮助颜排除异己的任何故意,王某某接受颜某某的举报而安排查处邓恒等赌博事件,因而既不属于包庇行为也不属于纵容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机关负责人,查处他人犯罪,系职责所在。王某某在接到举报后,只有立即安排查处的义务,而无任何懈怠的权力。因此,王在接到颜关于邓恒赌博的举报后安排下属查处,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将这一事实指控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严重混淆了公安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犯罪的界限。试问:如果如此行为属于包庇、纵容行为,那么,是否意味着只有接到举报后玩忽职守而不予查处才是正当的行为?", "就前列所控第(5)起包庇、纵容的犯罪事实而言,一方面,打电话向王某某反映情况者并非颜某某,王也并非只给当事人中的一方打了电话,而是向双方都打了电话予以劝阻,因此,王不存在出于偏袒或纵容颜殴打他人的目的而调停事端的动机;另一方面,在获知他人发生纠纷并互殴的情况下,公安人员有及时调停、制止并防止事态扩大的职责。王在接到他人反映颜与吴老四互殴并可能扩大事态的情况下,立即给双方打电话予以劝阻与警告,有效地平息了颜与吴之间的纠纷,防止了事态的恶化。如此行为,非依法履行职责莫属。试想,在得知颜、吴二人互殴且事态将继续扩大的情况下,作为公安机关领导的王如不及时调停与制止,岂不才是真正的纵容与渎职?如果这样的“调停”行为属于包庇或纵容,那么,岂不是放任不管才是其作为警察与领导的职责所在?", "正因为所控王某某6起犯罪事实均非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关于王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便缺乏应有的事实根据。与此相适应,就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庭应依法宣告无罪。", "二、王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奠基于所控王某某发放高利贷的事实之上。此等事实虽然成立,但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不能不说于法无据。", "(一)王某某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 "起诉书之所以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是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时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然而,这显然是基于对刑法该条规定的误读。", "根据该条规定,任何非法经营犯罪的成立,均以“违法国家规定”为前提,任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首先必须具备“非法”的特性。这里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当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指违反国家的任何规定,更不是指违反国务院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因为即使是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根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要求所违反的是这样的规定,而不是国家的任何规定或部门规章,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构成犯罪更应如此。然而,通观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无一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更无任何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作出了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控方的说明,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的规定,因而具备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与“非法”的特征。但是,只需对该二文件作一分析,即可发现,控方的这一认识难以立足。", "1、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其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王某某定罪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办法》所调整的是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而民间借款行为不属金融业务,自然也谈不上非法金融业务。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高利贷问题,自然不在该《办法》调整之列。将高利贷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无异于是将民间借贷与金融业务混为一谈。", "其次,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在具体列举之外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该条关于非法金融行为应当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 "再次,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这是关于就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的规定。而很明显,高利贷行为不在此列。这是对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明示。", "最后,该《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些相应的条款,具有附属刑法的性质,构成确定相应的刑法条款中的空白罪状的原始根据。然而,在该《办法》所有罚则中,均无对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将该《办法》作为追究王某某等非法经营罪责的法律根据,缺乏由单行法规过渡到刑法的桥梁,以致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之“违反国家规定”的空白罪状缺乏可以适用的原始根据,有违基本的法理。",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只属部门规章,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不构成认定王某某等的行为“非法”的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虽然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但是,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所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这就决定了《通知》不具有作为国家规定的效力,对其的违反充其量只属违规,而谈不上违法。相应地,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也只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更谈不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为。以王某某等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责,显系混淆了部门规章与国家规定之间的区别,抹杀了违规行为与违法乃至非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3、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得不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撇开前述《通知》的性质与效力等级问题不谈,仅就《通知》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其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结论。", "尽管控方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得出了对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但只需对该规定作一分析,即不难发现,控方的这一结论显然不能成立。",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无权指令司法机关对特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理解为要求人民银行对于所发现的犯罪行为应该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理解为要求或指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特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相应地,司法机关不应将《通知》引作对特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次,很明显,《通知》所列举的“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存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两种情况。正是如此,其才强调只有“构成犯罪的”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论民间高利贷构成犯罪,显然人为地排除了行文中已暗示的民间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忽视了《通知》的语境与文法,构成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曲解。", "最后,单就高利贷而言,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同时得出“不构成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事实上,根据刑法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这不等于说利用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任何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从《通知》关于“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得出用银行贷款转贷、向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发放高利贷而非法集资等形式的民间高利贷行为,确有可能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无法得出所有民间高利贷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当然也就无法得出类似于王某某等的情况的以自有资金向非赌博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必然结论。", "(二)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谋利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谋利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明令禁止即明示之下,同时暗示着非高利转贷而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如同刑法明示强奸是犯罪,即同时暗示通奸不构成犯罪一般,不需赘述。因此,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以自由资金放贷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对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背离。正是如此,将王某某等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才会必然导致与刑法关于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的矛盾。高利转贷是骗取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基础上进行的,不但滥用了银行的信任、破坏了金融秩序,而且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所存在的风险仅在于行为人自己的资金可能无法回收。两相对比,前者的危害程度远大于后者。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最高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将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形式责任,其结果必然使刑法陷入轻罪重刑、重罪轻刑的悖论之中,直接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由此可以反证,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 "早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即“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谓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属于所谓高利贷。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这里,不但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也不像单位之间的借款一样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予以同等罚款处罚。", "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解释相冲突,不但混淆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而且必然导致如下悖论:根据民事司法解释,高利贷的放贷者因合同无效而应将所实际取得的高利返还借款人,贷款人尚未取得的高利借款人有权拒付。而一旦将高利贷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贷款人所实际取得的高利应作为非法所得而被收归国有,尚未取得的高利则应自借款人处追缴。可见,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明显的“以刑代民”行为,势必构成对当事人人身与财产权的双重侵犯。", "不得不附带指出的是,将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导致对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民事司法解释的颠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应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据此,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使是高利贷,也只属于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但是,鉴于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一旦个人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企业之间的高利借贷行为便势必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从而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颠覆。", "(四)对王某某等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意,以致起诉书的指控自相矛盾", "纯正的民间高利贷行为不但如前所述地属于民事司法解释所认定的单纯的民事行为,而且,也是刑事司法解释不作为犯罪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据此,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发放高利贷因系属提供资金的一种方式而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乃题中之意。在这一明示之下,同时也就暗示着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系当然之理。相应地,将王某某等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对《解释》的立意的背离。正是如此,起诉书才形成了如下悖论:以王某某明知屈国春借款的用途是聚众赌博为由将其向屈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仅仅指控为作为轻罪的赌博罪的从犯行为,却将王某某向非赌博者或其所不明知的赌博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反而指控为单独构成作为重罪的非法经营罪,以致对资助他人犯罪的严重的高利贷行为只需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对资助他人的非犯罪活动的普通高利贷行为反而最高可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而明显地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五)追究民间高利贷的刑事责任不但无先例可寻,而且有违大量先判", "查遍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刑事审判参考》之类的权威性资料乃至在网络上随机抽样搜查,将类似于王某某等的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找到任何先例。与此相反,有关类似的高利贷行为未作为犯罪追究的事例反而俯拾即是。最具参考价值的是,根据有关报道,大量以高利贷作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一不是以不追究高利贷本身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为追讨高利贷而派生的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告终。尤具说服力的是,近在2003年,由审理本案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小红宝”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所作的判决,即以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由,未支持关于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尽管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先判对后判不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在刑法未做新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就同一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否则,不但既构成对生效判决的合法性的挑战,而且构成对这些判决就法律规定的精神所为的正确理解的否定,因而是不理性的。", "以上多方面的分析足以表明,将王某某等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庭应当不支持指控,就此宣告王某某无罪。", "三、所控王某某赌博的部分事实不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所控王某某纠集屈国春等4人赌博的事实基本成立,因此,本辩护人对王某某构成赌博罪不持异议。但是,不得不同时指出的是,关于王某某因放高利贷给屈国春与陶春生赌博而构成赌博罪的指控无法成立。因为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向其提供资金的,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在事先明知屈国春是为赌博而借款的情况下借高利贷给屈。", "首先,根据王某某的供述(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0页以下),其此次借钱给屈国春时,屈只说其要做一单生意需要钱,而未言明借钱是为了聚赌。直到借钱给屈20多天后,王才听陶春生说屈在开赌场。因此,王的供述充其量只证明其事后得知屈将所借的钱用于了赌博活动,而没有证明其事先明知屈借款是为了赌博。", "其次,陶春生的证言(见侦查卷第七卷第33页以下)虽然证明了屈国春将从王某某处借的钱用于聚赌,但其并未具体证明王明知屈借钱是为了赌博;也未证明其本人事后曾告诉过王,屈借钱是为了赌博;甚至也没有提及屈曾告诉过他,王知道屈将借款用于赌博。至于陶关于王就屈赌博收取了10万元“保护费”的证言,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王所收取的10万元不是“保护费”而是借款的利息,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如此,也就不能根据陶关于王收取了“保护费”的证言而推论王明知屈将借款用于了赌博。因此,陶的供述不具有证明王明知屈借钱是为了赌博的任何证明力。", "再次,尽管屈国春的证言(见侦查卷第六卷第11页以下)证明在借钱时陶春生向王某某言明了借钱是为了赌博,但屈的这一证言既没有得到王的供述也没有得到陶的证言的印证,因而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王事先明知屈借款的用途是赌博。", "最后,至于控方所引证的石正华等关于其听屈国春说过王某某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的证言,更显然不足以为据。因为一方面,石等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得到作为原始证人的屈的证言的印证,以致屈是否对石等说过王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本身尚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另一方面,石等的证言也因明显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而不具有可信性。因为事实上,王并未在屈所开的赌场入股。",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在明知屈国春赌博的情况下借款给屈的,应该是本案的必然结论。因此,关于王某某因在明知屈国春赌博的情况下借款给屈而构成赌博罪的共犯的指控,无法成立。", "四、所控王某某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 "尽管所控王某某收受许献忠现金23000元的事实成立,而且,本辩护人对王就其中的20000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就王收受许的第一笔现金3000元而言,王因没有为许谋利而不构成受贿。", "一方面,根据许献忠的证言,其本无送现金给王某某之念,只是出于初次见面的礼节而打算送10条香烟给王。最终之所以改送3000元现金给王,是因为没有买到香烟。据此,结合许系在其表兄、王的同事廖某引见的以及系初次见面、所送现金数额不大等具体情况,可以认为,此次送钱带有见面礼的性质,未超出民间送礼的范畴,因而不宜认定为行贿、受贿。", "另一方面,尽管许献忠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地证明许曾在此次向王某某提出过以后如其宾馆有事请王多关照,王也答应关照,但事实上,许后来从未因其宾馆之事找过王,王也未在这方面为许做过任何事,因此,即使将对宾馆之事给予关照理解为许对王的请托,王为许的谋利也充其量只是一个承诺,而未形成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座谈纪要的精神,承诺型的谋利应该是针对请托人的具体请托所做的承诺。而许所提出的请王对其宾馆多加关照,只是充其量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请托,而非具体的请托。相应地,王的承诺充其量只是针对许非具体请托的承诺。既然如此,王接受许3000元现金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受贿。", "综上所述,所控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无可靠的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所控王某某非法经营罪因无可靠的法律依据而无法成立,所控王某某赌博与受贿二罪虽然成立,但存在部分事实不成立或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恳请法庭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该等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对王某某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兴隆",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69831b97275345d591"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传授犯罪方法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5.html", "gainian" : [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客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四)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72831b97275345d592"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7.html", "gainian" : [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客体", "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92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从而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既保证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保证了对滥用公民自由权权利的限制,维护了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会,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158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之明确化。",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会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知道自己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是违法的,就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非法举行。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条的规定,非法举行是指下述三种表现方式:", "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 "这里的法律即指《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规定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申请许可原则。这项原则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明理由,不经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下列活动不需申请:第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第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需要申请的游行、集会、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许可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虽申请而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举行的,也是非法。这里的“未获许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有的是基于申请事项为法所禁止从而不被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这里的“起止时间”,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除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就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而言,下列场所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进入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临时设置的警戒线以内: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视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违反上述规定即为“非法举行”。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中遇有前面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突然发生其他不能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路线进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也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行为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临时改变后的行进路线进行游行活动的,视为“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进行”。", "4、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就是指对违反许可规定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依法发出解散命令,拒不服从命令仍予以进行的情形。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特征。行为人虽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体应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解散命令,指使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离开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既可以有关人员直接传达,也可以通过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应为合法,必须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发出并能为他们所认识、知悉。如果行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没有解散的,不构成拒不解散。所谓不解散,即指不离开、不分散,比如行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众人原地不动,或虽然离开原地点,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经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则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罪责。另外,解散须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着主动地脱离集会、游行、示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被强制力驱散或者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解散。", "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暴力、威胁方式。行为人若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对正在执行解散命令的相关人员进行阻挠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对待解散命令的对抗性及严重程度,已构成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但并不此为限。",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还要求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结果。未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的,不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比如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上加以区分。虽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但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部分人服从解散命令、部分人不服从解散命令的,对于服从解散命令的人,包括负责人,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一般参加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它们虽然都是聚众性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一是本罪的构成要求违法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违法的,即不构成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则不要求违法性为前提。二是本罪虽然也扰乱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和情境中,而后两罪则不存在特定的过程和情况;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三是本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 "2、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上都扰乱了公共秩序,而在涉及国家机关时,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样,都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则是“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3)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而后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7a831b97275345d593"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49.html", "gainian" :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 "tezheng" : [ "1、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体", "行为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第5条关于“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和煽动使用暴力”的规定。携带,是持随身藏带,或者利用工具夹带。", "客体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是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这里的武器,是指直接用于杀伤人体的发火器械及弹药。管制刀具,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定特定人员配置,用于特定范围和特殊用途,禁止民间私自生产、运输、贩卖、购买、持有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可以瞬间造成人畜伤亡、物品毁坏的危险物品。", "2、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罪责",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9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83831b97275345d594"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1.html", "gainian" : [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受法律保护。《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为集会、游行、示威依法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8条规定,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即将该行为明确化。", "(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对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的,不构成本罪。在这里,所谓\"破坏\",是指采用扰乱、冲击或者其他方法致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能正常进行。所谓\"扰乱\"一般是指针对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起哄、闹事,破坏其正常的秩序。这种扰乱行为一般有:故意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或者进行煽动性的演讲;或者强行让其参加者聚众性地停留或解散;阻止、抗拒管理工作人员维护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等等。所渭\"冲击\",一般是指冲闯、强行进入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堵塞、占据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进行、停留的通通、场所,使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人员、车辆等不能正常出入。构成本罪,还必须是行为人的扰乱、冲击等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的结果。所谓\"公共秩序混乱\",一般是指: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无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行经地或举行地的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混乱;因之发生骚乱或者打、砸、抢、烧、杀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三)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正在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合法的,仍然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扰乱、冲击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如果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可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二)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进行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乘机抢劫的,应分别以伤害罪、杀人罪或抢劫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2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8c831b97275345d595"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侮辱国旗、国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3.html", "gainian" : [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指在公共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tezheng" : [ "(一)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旗、国徽的管理制度,同类客体是国家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侮辱外国的国旗、国徽不构成本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首先,国旗、国徽应符合法定的规格,具体标准应根据《国旗法》、《国旗制法说明》、《国徽法》、《国徽图案制作说明》来确定。其次,国旗、国徽应由法定企业制作。因此如果侮辱的属不合规格的国旗、国徽或自制的国旗、国徽,就不构成本罪。", "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旗法》、《国徽法》分别对国旗、国徽的制作、悬挂及使用作了具体规定。为了维护国旗、国徽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l990年6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对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为宪法和《国旗法》、《国徽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应有的法律保障,也为惩治侮辱国旗国徽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法本条从之。", "(二)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 "(三)侮辱国旗、国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侮辱国旗、国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权利。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国旗法》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徽法》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拈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94831b97275345d596"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5.html", "gainian" :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 "tezheng" : [ "1、罪体", "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作混乱,蛊惑群众。《解释(一)》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并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第6条规定,为组织、筹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 "2、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9e831b97275345d597"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57.html", "gainian" :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 "tezheng" : [ "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体", "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组织、利用会道门蒙骗他人,致人死亡。(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这里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根据《解释(一)》第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3)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 "结果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结果是致人死亡。", "2、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责",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指出,本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骗他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这并非本罪的犯罪故意,本罪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应以此确定本罪的责任形式。"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三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a8831b97275345d598"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聚众淫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5.html", "gainian" : [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见《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301条",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再来看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吧" ], "tezheng" : [ "聚众淫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淫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聚众淫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聚众淫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的,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现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恃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有聚众性。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其次,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第三,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三)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都为社会管理秩序,由于两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互交叉,从而造成认定犯罪性质上的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首先,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其次,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了提供卖淫场所,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 "(四)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聚众淫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关于聚众淫乱罪的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你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聚众淫乱罪的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人员:", "接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某涉嫌聚众淫乱罪案中马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马某,广泛查询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权威的刑法学资料和相关判例,又经一天的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有了全面而深刻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淫乱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2010年3月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的时候,许多代表和专家学者纷纷就国计民生、人权保障、人格尊严等问题提交议案或建议。在他们之中,多年从事性科学研究的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银河教授通过代表向相关立法部门提出了废止《刑法》301条“聚众淫乱罪”的建议。其理由是性聚会是极少部分人的生活方式,类似于一夜情、同性恋等,应属伦理道德问题,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就在广大民众、社会各界热议此问题之时,在南京,包括被告人马某在内的22名被告人被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一时间众多媒体争相报道,贬褒参半,被告人马某因有大学教授的身份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了本案的标志性人物。本案的判决将直面伦理道德与刑法的冲突,也将直面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这将在我国性科学史和法制史上记下浓重的一笔。更将决定在列的22名被告人(大多是普通平民百姓)及在逃和另案处理的30余人的前途和命运!更将决定全国所有参与换偶或性聚会的人群的命运!",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马某在2年左右共参与了35次中的18次性聚会,其中有14次在其家中,有4次在宾馆客房。每次性聚会是由相互熟悉的人员互相通知,有兴趣的人参加,没兴趣的人不参加,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和指挥的概念。每位参与者均系自愿前往、相互熟悉、相互尊重、费用AA制,并随时可以中断退出,秘密实施。通过案卷材料和庭审可知,大部分参与者都因好奇或家庭矛盾寻找心理安慰而参加活动。辩护人认为,三人以上的成年人,基于完全自愿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侵害公众对性的情感,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只有当三人以上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式实施淫乱行为时,才宜认定聚众淫乱罪【法律出版社,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刑法学》(张明楷教授著,第二版822页或第三版776页)也持同样观点】。为此辩护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法保护的法益等角度来进行论述:",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 "一、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不具备侵犯公共秩序的主观要件。", "生活利益。刑法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该只能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因此本案涉及的性聚会应属于私人生活范畴,不应用刑法来规制和处罚。三、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应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和做出新的界定,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对聚众淫乱罪客观要件的界定。聚众淫乱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时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聚众淫乱行为的刑罚处罚是通过流氓罪来实现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名也是讲的破坏公共秩序,没有讲破坏伦理道德。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许多现在看来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行为均以该罪的“其他流氓活动”判处了3年以上的重刑。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主法治的发展。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该罪,而分离出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等,这不能不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同样聚众淫乱罪在现在是否具备修订或取消的基础,我们没有进行系统的社会学和法学方面的调研和论证,无法给出确定意见,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一概对三人以上聚众的性行为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刑罚处罚肯定是有失偏颇的。“流氓”和“淫乱”这样的词语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且主观性很强。20世纪80年代初,拉手可能就是流氓,跳贴面舞可能认为是淫乱,因此那个年代因为谈恋爱被判刑,因为跳舞被判刑的屡见不鲜。20余年前著名艺人迟志强在南京就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西安马燕秦因为跳舞牵连300多人被抓,3人被判处死刑等,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实践证明上述公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对私权利和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将使得国家陷入重刑时代,广大公民私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具体到本案,各成年被告人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是否是淫乱?又是否要以聚众淫乱罪处罚?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的14年里,社会大众对性行为的认识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广大网民中对此类性聚会有相当的人群持有认可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2007年发布的《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历史发展二000——二00六》显示,被调查者中近五分之二的人并不认为“聚众淫乱”是犯罪,近五分之三的人认为现行法律的处罚过重。凤凰网2010年4月2日进行“应该对马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审判吗?马某的行为违反道德吗?”调查结果显示69.4%的网友认为不应对马某进行审判,46.8%的网友认为马某的行为并未", "违反道德),现实生活中换偶活动和换偶俱乐部大量存在,以及社会学、性学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对各类性行为的多年研究而向立法部分提交了废止提案。故从上述社会现实和调查统计看,这种成年人之间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已经被相当的人群所默许,虽然大部分人群不会参与,但从性的情感上并不排斥,并不认为它是羞耻的、是罪恶的。因此将此种性聚会仍归类于不道德性行为或淫乱而予以刑罚处罚,缺乏社会现实生活的必要基础。法律规范虽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公平、正义也应与时俱进,通过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和解释仍然可以使得部分法律规范跟上时代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如许霆案的改判就是鲜活的案例。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不应予以刑罚处罚(陕西礼泉县女警官苏某开设换偶网站,2004~2006两年间注册会员67955名,其参与换偶活动并可能有牟利也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或行政上的处罚)。四、“换偶”或性聚会并不一定是聚众淫乱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具体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并情节严重时才可考虑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当刑法从立法解释和法理解释不明确时,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当公权力与私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公权力应给私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当涉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不协调不明确时应对被告人作有利的无罪解释。换偶行为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3年前马某创建“夫妻旅游交友群”,主旨是旅游和交友。后因群友不断壮大,有部分来自换妻、换偶俱乐部的群友开始提议进行换偶活动。马某作为群的创始人,对群友的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不允许有金钱交易,不允许发淫秽图片和传播淫秽物品。从马某对该QQ群制定的活动规则可以得出,(1)马某不想此群的言论和活动触及犯罪,不想侵犯任何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2)马某采取了相关措施避免触犯其所知晓的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对构成“聚众淫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法庭调查明确马某本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想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从马某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得出结论,其不具备通过性聚会侵犯公共秩序之故意。", "二、被告人马某参与的性聚会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任何法益,不具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就我国的刑法体系看,刑法罪名的编排是按照该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类的。《刑法》第六章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其第一节保护的是“公共秩序”。也就是说,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为“公共秩序”。《辞海》(新编第6版)第719页“公共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主要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公共生活具有鲜明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具有直接性和广泛性,而相对于公共生活的私人生活则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秘性。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性聚会是在自己家中或宾馆房间内,人员相对熟悉并固定,具有封闭性和隐秘性,且各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自愿且不涉及", "金钱交易,还有数人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夫妻。故此类性聚会不涉及公共生活和公共秩序,未侵犯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所保护的法益。所谓刑法的法益是指根据宪法基本原则,由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刑法如同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刑罚之界限应该只能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是国家为达到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因此本案涉及的性聚会应属于私人生活范畴,不应用刑法来规制和处罚。", "三、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应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新的内容和做出新的界定,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对聚众淫乱罪客观要件的界定。", "聚众淫乱罪是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时增加的罪名,在此之前聚众淫乱行为的刑罚处罚是通过流氓罪来实现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名也是讲的破坏公共秩序,没有讲破坏伦理道德。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许多现在看来最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行为均以该罪的“其他流氓活动”判处了3年以上的重刑。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主法治的发展。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该罪,而分离出了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等,这不能不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同样聚众淫乱罪在现在是否具备修订或取消的基础,我们没有进行系统的社会学和法学方面的调研和论证,无法给出确定意见,但有一点应当明确,一概对三人以上聚众的性行为以聚众淫乱罪进行刑罚处罚肯定是有失偏颇的。“流氓”和“淫乱”这样的词语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且主观性很强。20世纪80年代初,拉手可能就是流氓,跳贴面舞可能认为是淫乱,因此那个年代因为谈恋爱被判刑,因为跳舞被判刑的屡见不鲜。20余年前著名艺人迟志强在南京就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西安马燕秦因为跳舞牵连300多人被抓,3人被判处死刑等,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实践证明上述公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对私权利和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将使得国家陷入重刑时代,广大公民私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具体到本案,各成年被告人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是否是淫乱?又是否要以聚众淫乱罪处罚?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的14年里,社会大众对性行为的认识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广大网民中对此类性聚会有相当的人群持有认可的态度(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2007年发布的《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历史发展二000——二00六》显示,被调查者中近五分之二的人并不认为“聚众淫乱”是犯罪,近五分之三的人认为现行法律的处罚过重。凤凰网2010年4月2日进行“应该对马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审判吗?马某的行为违反道德吗?”调查结果显示69.4%的网友认为不应对马某进行审判,46.8%的网友认为马某的行为并未违反道德),现实生活中换偶活动和换偶俱乐部大量存在,以及社会学、性学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等对各类性行为的多年研究而向立法部分提交了废止提案。故从上述社会现实和调查统计看,这种成年人之间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已经被相当的人群所默许,虽然大部分人群不会参与,但从性的情感上并不排斥,并不认为它是羞耻的、是罪恶的。因此将此种性聚会仍归类于不道德性行为或淫乱而予以刑罚处罚,缺乏社会现实", "生活的必要基础。法律规范虽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公平、正义也应与时俱进,通过司法实践、司法政策和解释仍然可以使得部分法律规范跟上时代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如许霆案的改判就是鲜活的案例。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所进行的自愿、封闭、隐秘的性聚会不构成聚众淫乱罪,不应予以刑罚处罚(陕西礼泉县女警官苏某开设换偶网站,2004~2006两年间注册会员67955名,其参与换偶活动并可能有牟利也并未受到刑罚处罚或行政上的处罚)。", "四、“换偶”或性聚会并不一定是聚众淫乱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具体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并情节严重时才可考虑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当刑法从立法解释和法理解释不明确时,必须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当公权力与私权利有冲突的时候,公权力应给私权利保留足够的空间;当涉嫌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不协调不明确时应对被告人作有利的无罪解释。换偶行为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 "实际该行为只有一个主体要件符合,其他三个即主观、客观、客体都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只是社会群体中极少数人群的非常特殊的生活癖好,通常对社会秩序没有多大的破坏。查询资料显示国外对聚众淫乱罪要追诉的话一般要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定罪,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类行为不予管制,我国台湾、澳门只对此类行为进行行政管制。国内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14年内没有追诉过一起因换偶或在秘密场所的性聚会引发的聚众淫乱罪,而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大多是普通下层民众,在没有主观想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执法机构应科学合理地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人民法院应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宽容的处理。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 "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此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律师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声明: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注明转载的出处(www.xuehuogen.com),否则将追究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比婚外性行为和卖淫嫖娼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破坏还小,比较刑法其他罪行,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任何人身危险性,国家完全可通过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甚至比照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本不需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定罪量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有三大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这一份份最少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权利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因此若要通过最严厉的刑法来追究所谓有违伦理风尚或不同情感者,这将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失败,辩护人认为有违伦理风尚的行为可用道德教化来解决,也可用行政法规来规范。辩护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对现实和历史负责,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既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无什么人身危险性,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无罪。同时也希望社会承担起伦理风尚的教化责任,更深层次地进行普法宣传工作,更希望刑法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权衡中更理性、更科学。",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薛火根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b1831b97275345d599"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7.html", "gainian" : [ "本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引诱者既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公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地下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诱参加聚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就本罪而言,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强奸幼女,犯强奸罪;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几点: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ba831b97275345d59a"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盗窃、侮辱尸体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899.html", "gainian" : [ "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如何构成的?" ], "tezheng" : [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把本罪的行为对象扩大为包括遗发、殓物等。",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所渭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转运出尸体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行为以尸体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罪的共犯。",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有盗窃或者侮辱尸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盗窃尸体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处罚,不必数罪并罚。杀人后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杀人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数罪并罚。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尸体、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那么,对于该罪中的尸体应作如何认定?何秉松教授认为:“所谓尸体,指自然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不以完整无缺为必要。”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尸体已经腐烂成为尸骨,不能认为是本罪所讲的尸体。”张明楷教授认为:“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上看,盗窃尸骨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讲,将尸骨解释为尸体,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肖扬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还可包括遗灰、殓物等。”对此,笔者原则上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尸体”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尸骨和遗骨。但是否包括尸体的蜕化残留物和变形腐化物,如骨灰、遗发等,则应依据行为人盗窃、侮辱该“尸体”能否产生严重的危害性后果为判断标准,在决定能否成立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理由在于:", "(一)刑法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而行为人实施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损害了尸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人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非难与谴责,从而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二)依据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无论死者为何,死者的“尸体”应得到社会的妥善安置与保护,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对其进行侮辱与亵渎。在该罪中,行为人对死者尸体的不法侵害实质上是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的侵犯,是伤及社会风化的行为,并非表面上简单的对尸体的盗窃与侮辱。也就是说,认定该罪的根本在于行为人的不法侵害尸体行为是否对该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不法侵害,而不在于实际所侵犯的行为对象--尸体,究竟是指完整的躯体抑或是指躯体的部分及腐败残留物。",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行为人侵犯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尸体”,而应重点考虑该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从这实质的一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方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农民甲在修整田地时,掘出一无名遗骨,遂将其粉碎弃入粪池中以充肥用,而未产生任何危害性结果。对此,绝对不能认为该行为属于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侮辱尸体行为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对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加以处罚。",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9月18日):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c3831b97275345d59b"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赌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1.html", "gainian" : [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很大,应予严厉打击。知道了赌博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了解赌博罪是如何构成的呢?" ], "tezheng" : [ "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只要具备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其中一种行为,即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 "赌博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赌博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这些要件构成了赌博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赌博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日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诈骗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赌博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而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员,只要抢了赌场且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而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对参赌的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抢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但是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赌博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3号",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我们依法接受凌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作为凌某的辩护人,就本案有关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不构成重伤。", "首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采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法律相悖,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2009年10月16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受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为轻伤,此鉴定结论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实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该鉴定结论后,不但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反而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2009年10月26日再次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本案当中,由于2009年10月23日案件已经退回补充侦查,2009年10月26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没有行使审查起诉的权利,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不应当再次委托进行鉴定,所以,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违背法律程序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丧失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这一基础,其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我们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伤。", "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开始,就被害人的伤情问题,先后一共进行了5次鉴定,其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与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都一致认定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特别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所作出的结论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根据被害人目前的恢复情况来看,其能够正常行走,运动功能基本与常人无异,其伤情并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描述,所以我们认为被害人陈勉忠的伤情应当为轻伤,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就被告凌某是否构成赌博罪问题,我认为其不构成赌博罪。", "就账本上体现的数目结合余愚、金应安等人的证言来看,我认为本案中凌某叫人来麻将馆打麻将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聚众赌博行为,从被告人凌某在检察卷内的供述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来看,其开设麻将馆的目的是“结交朋友”“和玩的好的聚一下”,而通过账本当中的账目来看,基本是凌某每天都有参与“打麻将”的行为,且其输的次数远远大于其所赢的次数,且到目前为止,账本上的数目包括所抽的“场子费”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结算,而其所租住的“钰城贵宾楼”的房租到现在都没有付,由此可以看出凌某开设麻将馆的目的并不是“营利”,而仅仅是方便自己及朋友娱乐。此外,就筹码计算问题,根据余愚的证言,结合凌某的供述,筹码的大小有“10元、20元、50元、100元”几种,而账本上所反映却只有多少“个”,那么就账本上的数目到底是多少,数目是否需要兑现,会不会兑现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这一规定,本案中,至今根本没有出现过“款物”,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赌资”一说,为此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不适用推理”的原则,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赌资数额累计五万以上”典型属于“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凌某犯有赌博罪。", "三、被告人凌某悔罪表现明显。",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凌某多次向办案单位表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其不但向检察机关书写了悔过书,还主当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同时通过向朋友借款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从此种种行为来看,被告人凌某的悔罪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应当酌情予以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凌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其上有80岁的老母亲,下又有2岁幼女需要抚养,结合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词",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cd831b97275345d59c"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开设赌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3.html", "gainian" : [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赌博罪之外单设开设赌场罪。", "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 "tezheng" : [ "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具、资金、设定赌博的各种方式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统称“开设赌场”的行为。该行为还包括利用网络的快速发展开设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网络赌博行为。", "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当然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营利目的作为法定要件。" ], "rending" : [ "聚众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别",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赌博行为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同时赌头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2、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再次组织;", "开设赌场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3、赌具的提供,聚众赌博中的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 "开设赌场中的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 "4、聚众赌博的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 "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 "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 "第四十三条[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其他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顾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总共就开了不到一个星期,期间共开了五场,这一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相对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以及与本案其他赌场的开设情况相比,寻根访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影响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早在2009年4月2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于自己在寻根访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其他犯罪事实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顾某某就对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的供述,对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且在整个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某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对本案涉黑案件及聚众斗殴等节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辩护人热内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寻根访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顾某某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王舒琪律师", "2010年4月10日" ] } { "_id" : { "$oid" : "5be588d5831b97275345d59d" }, "crime_big" : "扰乱公共秩序罪", "crime_small"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3_905.html", "gainian"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吗?" ], "tezheng"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邮政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矩,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收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收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邮政法》第6条、第22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邮政工作人员不履行其职责,不遵守上述规定,即为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也是邮政工作人员对其职责不负责任的表现,至于何谓严重,则应主要结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认定。", "延误投递邮件,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对应当按期投递的邮件,有条件投递而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不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至于延误时间的长短,法律没有规矩,只要行为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投递邮件的,即属延误。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及时、迅速地投递邮件,但并没有超出规定所允许的期限,即使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发生延误投递的时间可以是在分拣投递、押送、收发等任何一个环节中,这里的\"延误\"不同于隐匿不投的情形,前者是投递但超出规定的时间,后者则是直接加以藏匿而不投递。如果行为人故意隐匿不投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本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将邮件按时投送而故意延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延误投递邮件的,不构成本罪。", "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发生了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仅有延误投递的行为而没有发生重大损失的结果,不成立本罪。而且,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邮电工作人员。即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发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其出自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是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则不构成本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局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传递的信件、邮包、汇款、报刊及其他印刷品。本罪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造成工作失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本罪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履行自己职责应当按照规定投递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但如果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邮件而故意不予投递,则可能会因为牵连行为而构成他罪。三是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犯罪主体须是邮政工作人员,但虽在邮政部门工作,既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与邮件相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邮政法》第三十九条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工作人员玩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e0831b97275345d59e"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聚众持械劫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5.html", "gainian" : [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监禁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 "tezheng" : [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聚众劫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公然聚众持械将罪犯非法劫出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狱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夺狱中的罪犯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持械,是指携带、持有、使用枪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包括各种枪支、弹药,如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及其他非法制造的各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铁棍、菜刀、斧头、炸药等。所谓劫狱,是指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夺狱中在押的罪犯。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采用聚众持械冲进监狱,杀伤、杀害监管人员,砸毁、破坏监狱设施、抢夺、抢劫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绑架人质进行威胁,药物麻醉监管人员等方法劫夺在押罪犯;或者声东击西,采用暴力调离监管人员,以便于狱中人员逃跑;等等。至于劫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使狱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 ], "rending" : [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划清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有组织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相同之处:", "(1)侵害的客体相同;", "(2)主观故意相同;", "(3)犯罪表现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集体实施的。",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要件不同,聚众劫狱罪是由狱外人员实施的行为;而组织越狱罪是狱内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集体逃往狱外的行为。" ], "chufa" : [ "对聚众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劫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此外根据刑法第52条和第104条的规定,对聚众劫狱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e9831b97275345d59f"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暴动越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7.html", "gainian" : [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主观方面是故意。" ], "tezheng" : [ "暴动越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暴动越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所谓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暴动越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暴动越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汁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1.区分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构成本罪必须采取共同的暴力行为;而组织越狱罪的构成要件中则排斥共同的暴力行为。", "2.关于罪数问题。在暴动越狱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只需以本罪一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chufa" : [ "刑法规定:", "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三﹑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外,其他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8f3831b97275345d5a0"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组织越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79.html", "gainian" : [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组织越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组织越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狱”,是指包括监狱、劳改队等场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的,也属于组织越狱的行为。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越狱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等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视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但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组织越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组织越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与脱逃罪的界限", "适用本罪时应区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界限。本罪与脱逃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在押的犯罪分子逃离监管、羁押场所。两者的区别是:",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而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本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而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 "(二)与暴动越狱罪的界限", "371条二款是暴动越狱罪,不要把其现解为组织越狱的加重情况,在组织越狱中个别人没有打算使用集体的暴力,但由于个别人受到别人的阻碍而使用了暴力,还不能认为是暴动越狱。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你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组织越狱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组织越狱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供您深入了解刑事辩护词,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8fc831b97275345d5a1"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1.html", "gainian"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是否还想知道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3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一审", "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杨永斌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详尽了解本案案情,现又参加了本案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管辖。",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在旅客列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2日公通字(2001)70号]之规定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而反观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已经违法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违法管辖,致使案件进一步发生管辖错误。", "二、公诉机关举证之郑德利的“拘留证”依法不能采信。", "理由如下:", "1、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原件以供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 "2、公诉机关声称郑德利拒绝在拘留证签名捺指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修正)》应由侦查人员注明,公诉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中正文中所列侦查人员为付凯彬、钟其东,而注明中署名的为付凯彬、何敬谦、林兆锋。公诉机关始终不能说明后二人为何许人也,且尤为不解的是其三人署名为同一人笔迹。", "3、在外地执行强制措施,没有相应《协助执行函》,及介绍信、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4、将如此重要证据放在补充卷,没有说明其何时、于何情况下补充。", "5、没有在采取所谓“拘留”后在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 "6、在家属能够通知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以致家属误以为是“绑票”。", "7、与郑德利对被告郑凌、王某所言完全相反,郑德利称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拘留证。", "8、公诉人陈述在南京一禄口机场将人抓获,快到南京看守所向郑德利“出示”“拘留证”。机场与看守所距离多少?为何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出时“拘留证”?为什么到了南京看守所不在当地羁押,反而直接带回南海?且如何对郑德利夫妇不戴手铐等戒具?这与被告人所述南京看守所因南海公安人员没有拘留证及相关手续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出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只郑德利一人,为何其妻徐议群也同时被抓,难道公安机关仍在搞所谓“连座”?!", "9、公诉机关于庭审前(2003.4.24)突然将提交至法院的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案卷撤回。而本案即没有同时撤回。其是否增加、减少或篡改卷中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 "存在这么众多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确认此证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 "三、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三百一十六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构成描述如下:",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 "1、公安人员不是依法履行公务,不是“押解”行为。", "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第105条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之情况。南海市公安人员于江苏南京抓捕所谓“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侦查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南海市公安人员没有恰当地履行相应程序,即对郑德利、徐议群采取拘留措施是违法办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南海公安人员是涉嫌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是曾经将郑德利长期羁押十九个月无罪释放后,再次实施的抓人行为,是属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列举的第三种现象到外地抓人追脏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中所指的“绑架式”行动绝不是正当、合法的“押解”。", "2、郑德利,徐议群不是刑法三百一十六条中所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罪犯、被告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郑德利此前曾经因为经济纠纷被南海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羁押十九个月后无罪释放。而此次又再次被南海公安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的情况下,被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抓捕,不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并且希望。而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在事件发生前,被告人王骏并不知晓是否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南海公安人员也没有向包括列车长、乘警在内任何人员出示任何有效的采取强列措施的手续。并且直至现在南海公安人员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手续。所以被告人王某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被告人王某在另一包厢内,上车后即和关押郑德利的人员及列车长乘警交涉,在南海公安人员无法向列车长、乘警出示有效手续情况下,即要求向铁路公安部门报警。在事件全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被告人并没有使用任何违法手段,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作合法裁决,以切实维护法律公正及被告人合法权益。",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永斌", "2003年4月29日",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杨永斌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详尽了解本案案情,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举证之郑德利的“拘留证”依法不能采信。", "理由如下:", "在上诉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下,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该“拘留证”原件以供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 "公诉机关声称郑德利拒绝在拘留证签名捺指印。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应由侦查人员注明,公诉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中正文中所列侦查人员为付凯彬、钟其东,而该复印件“注明”中署名的为付凯彬、何敬谦、林兆锋。公诉机关始终不能说明后二人为何许人也,究竟谁是执行该案的侦查人员?且尤为令人不解的是其三人署名为同一人笔迹!", "在外地执行强制措施,没有相应《协助执行函》,及介绍信、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将如此重要证据放在补充卷,没有说明其何时、于何种情况下补充。", "没有在采取所谓“拘留”后在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家属能够通知情况下,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疏于行使法定告知义务,以致家属误以为是“绑票”。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与郑德利事后对上诉人郑凌、王某所言完全相反,郑德利称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拘留证。", "公诉人陈述在南京禄口机场将人抓获,快到南京看守所向郑德利“出示”“拘留证”。机场与看守所距离多少?为何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出示“拘留证”?为什么到了南京看守所不在当地羁押,反而直接带回南海?且如何对郑德利夫妇不戴手铐等戒具?这与上诉人所述南京看守所因南海公安人员没有拘留证及相关手续而拒绝将郑德利夫妇收押相互印证。且公诉人出示所谓“拘留证”复印件只郑德利一人,为何其妻徐议群也同时被抓,难道公安机关仍在搞所谓“连坐”?!", "公诉机关于一审庭审前(2003.4.24)突然将提交至法院的证拒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的案卷撤回。而本案却没有同时撤回。其是否增加、减少或篡改卷中证据材料,辩护人不得而知。", "存在这么众多疑点,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确认此证据无效,依法不能采信。", "2、起诉书所指控上诉人王某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三百一十六条对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构成描述如下:",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我们认为:", "公安人员不是依法履行公务,不是“押解”行为。", "本案不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第105条之规定可以先行拘留之情况。南海市公安人员于江苏南京抓捕所谓“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即侦查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南海市公安人员没有恰当地履行相应程序,即对郑德利、徐议群采取拘留措施是违法办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南海公安人员是涉嫌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是曾经将郑德利超期羁押十九个月无罪释放后,再次实施的抓人行为,是属于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列举的第三种现象到外地抓人追脏不办法律手续,也不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搞“绑架式”行动,中所指的“绑架式”行动绝不是正当、合法的“押解”。",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刑法三百一十六条中所指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郑德利、徐议群不是罪犯、被告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郑德利此前曾经因为经济纠纷被南海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长期羁押十九个月后无罪释放。而此次又再次被南海公安在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的情况下,被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抓捕,不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 "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犯罪构成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明知并且希望。而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在事件发生前,公安机关没有依法通知家属关于郑德利夫妇被“拘留”之事实,所以上诉人王某并不知晓是否是公安机关押解犯罪嫌疑人。而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南海公安人员也没有向包括列车长、乘警在内任何人员出示任何有效的采取强列措施的法律文书。并且直至现在南海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法律文书。所以上诉人王某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手段相威胁", "上诉人王某在另一包厢内,上车后即和关押郑德利的人员及列车长、乘警交涉,在南海公安人员无法向列车长、乘警出示有效法律文书情况下,即要求向铁路公安部门报警。在事件全部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及其它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违法手段,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郑德利趁“关押”其的人员疏忽而脱离其“控制”司法机关不能“客观归罪”!", "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 "1、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铁路运输专门法院管辖。",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在旅客列车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12日公通字(2001)70号]之规定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而反观本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已经违法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违法管辖,致使案件进一步发生管辖错误。", "2、证人郑韦韦在本案中具有重要作用。一审中其自始至终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而从其所作证辞中可以看出她比本案中大多数被告人知道的更多,参与得更多。她没有同其它人一样作为被告人接受法庭的审判却作为控方重要证人,而公诉方也刻意隐瞒郑韦韦与本案被告人李毅是情人关系,令人不解。", "3、一审审判为辩护人行使法定辩护权设置重重障碍。一审法院不允许辩护人依法复制关案卷材料,规定辩护人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而一审中公诉机关故意将本案中主要证据(包括南京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劫人郑德利在公安机关所谓“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供述等)不放入主要证据目录,以致辩护人无法有效质证。尤为恶劣的是,几经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始终未见任何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致使一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质证,致使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已经完全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辩护权的剥夺带来的是整个程序的不公正,如果程序不公正,如何保证结果正确,即使结果正确,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一审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永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906831b97275345d5a2"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3.html", "gainian" : [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是否还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 "tezheng" : [ "脱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脱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独立实施脱逃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以参与其他人脱逃行为的方式构成本罪。", "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如果查明行为人脱离劳改场所,确实是偷干其他的事情,并无脱逃意图的,如在农田劳动的犯人,晚间溜出劳改场所,去偷附近农民种植的瓜果等,不宜作为脱逃罪论处,可视其情节给予纪律或者其他处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关于脱逃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脱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脱逃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脱逃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华川律师事务所xx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案后,我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并作了些必要的调查和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脱逃罪的罪名和涉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接手本案第一感觉是惊诧,被告人张某逃出看守所就是惦记媳妇,出去看看媳妇然后再回去,而不是和大多数脱逃犯是为了逃避监管,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的动机很单纯也多少有些人情味。2011年1月13日上午张某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安排打扫看守所内厨房卫生,张某借用厨房大师傅手机(是在张某苦苦哀求下大师傅才把手机借给张某)分别在当日上午8点多钟、下午1点多钟和2点多钟给其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刘玉兰3次打手机,被呼叫手机均关机(后来证实原因是手机号码搞错了)。加上好长时间媳妇没来看守所看他,于是对媳妇刘玉兰的安危担心起来,头脑中立即临时产生了想出去看看媳妇再回看守所的念头,此前并无脱逃的想法。从人性的角度这样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张某脱逃的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张某脱逃客观危害后果不大。", "首先,张某逃出看守所是从后院猪圈处翻墙而出,没有造成看守所设备设施的任何破坏,也没有造成看守所内任何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其次,张某逃出看守所后并没有远走高飞,逃之夭夭,而是想方设法联系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向欠自己钱的鑫河洗浴服务生打听媳妇的下落,去网吧通过qq聊天的形式打听媳妇的下落,逃离看守所的大部分时间就是找媳妇,一句话,张某除了找媳妇就是找媳妇,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最后,张某当日14时35分左右从看守所出来到当日18时归案,脱离看守所就是短短3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脱逃时间较短,危害较小。", "3、被告人张某自愿明确表示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鉴于张某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端正、积极,故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今天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特别是刚才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张某的陈述更能说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张某始终准备主动投案也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1)、张某始终准备再回看守所投案。", "被告人张某因为惦记媳妇逃出来就想见一面媳妇就回看守所,待和其媳妇会面后也是准备去饭店吃顿团圆饭就回看守所主动投案,在张某未联系上其媳妇刘玉兰的时候,公安机关负责人通过刘玉兰所在单位的杨经理联系上刘玉兰,要求刘玉兰一旦和张某联系上不要给张某路费,劝张某自首,待刘玉兰和张某联系上时,刘玉兰是严格按照公安局负责人的要求做的。通过今天的庭审也可证实张某本来也没想远走高飞。1月13日下午近6时天已经完全黑了,到吃饭的时候了,决定去吃顿团圆饭,然后刘玉兰就陪同张某回看守所投案,就在去饭店吃饭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控制。可见,张某从逃出看守所到被公安人员控制,始终准备着再回看守所投案。此点有起诉卷第11页第8至第16行对刘玉兰的询问笔录及该卷17页第11行至第14行对张某的讯问笔录为证。被告人张某以上准备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属于视为主动投案。", "(2)、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将自己脱逃前前后后的经过和盘托出,毫无保留,且态度诚恳,从未出现过翻供行为。单单就这一行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坦白行为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给予考虑。当然张某这样的坦白行为更符合认定自首须具备的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 "综上两点,张某既有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以上5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采纳。", "辩护人:华川律师所xx分所", "律师孟宪利",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959831b972ade203651"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破坏监管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5.html", "gainian" : [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严厉打击这项犯罪活动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 "tezheng" : [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详言之,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就是我国劳改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调节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劳改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其一,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劳改机关的干警和劳改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其二,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其三,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自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本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劳改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但这里我们讲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且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 "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犯罪追究判处了也无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 "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劳改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劳改机关有五种:(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劳动改造管教队。简称劳改队。即监管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刑事犯的劳改场所。主要收押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监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罪犯的劳改场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但它亦可监管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属劳改机关之一。(5)拘役所。即监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劳改场所。", "上述劳改机关,关押犯人有多有少,但无论单位规模的大小,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监管秩序。维护这种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广大劳改干警严格执法,严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还需要利用刑罚来惩罚那些严重危害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妨害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绝食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动机关对罪犯的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几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外出劳动作业场所。一些劳改队经常有外出劳动任务,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劳动时,仍处于实质上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受到劳改机关的严格控制管理。在这些场所实施破坏监管改造行为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 "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 "(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等行为。",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三是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依法管理监狱,保障良好的监狱管理秩序,对于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犯人无视监规,肆意破坏监管秩序,有的甚至成为了所谓的“牢头狱霸”,严重破坏了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些人,除了监狱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和行政处罚外,对其中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能够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人只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即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坏看守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具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1.殴打监管人员的。是指用棍棒、拳脚等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殴打、伤害的行为;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是指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狱的纪律和管理秩序;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是指策动、纠集多名被监管人闹事,如拒绝劳动、围攻监管人员、绝食等,扰乱监狱的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是指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及身体上的折磨。上述行为,都破坏了监管秩序,影响对罪犯进行监管的工作正常进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可以在监狱、拘役所,也可以在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根据法律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即多次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才构成犯罪。对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63831b972ade203652"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7.html", "gainian" :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或异地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尽管如此,两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根据《刑法》关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5)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本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是,由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就包含着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个罪名,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又不存在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因而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所触犯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对此,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实际上只是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故笔者主张,对于这种行为,应按照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先对本案能够出现今天这种局面表示遗憾。从某种角度上讲,在法院今天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高某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本案原本不是一个焦点案件,但是最终成为一个焦点性案件。本来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一方当事人的上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这本身就是一个人民法院送交侦查机关要求处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本案辩护人就十分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因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国家正确适应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利,则是一名刑事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应尽的主要职责。就本案来讲,我想要说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我们律师都应从实际出发,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因此辩护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高某出卖法院查封的大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本案中,高某处分平度市人民法院在金乡县鸡黍镇李运良冷库里的大蒜,是根据平度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号作出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处分的。该裁定书认为,大蒜储存时间有限制,为防止发生因查封时间过长造成经济损失,在被告人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担保措施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不准出库变卖变更为可出库变卖,但是必须保留相应的全部价款。", "该民事裁定的作出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卷案中2009年8月25号下午平度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的询问笔录,民事卷案48、49、50页)审理法官已经告知被告人只要提供担保,大蒜是可以解封变卖的。被告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被查封的大蒜款(详见卷案139、140页)。涉案的大蒜已经解封,并且有担保,被告人处置大蒜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以下从本罪的犯罪构成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对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并且实施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行为,如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变卖的大蒜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允许变卖,所以说被告人高某没有侵犯本罪的客体。",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处置的查封大蒜,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的,相反有民事裁定证明这些大蒜已经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允许变卖。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本罪的行为有四种情形:1)隐藏2)转移3)变卖4)故意毁损,那么高某的行为符合哪一种情形?辩护人认为哪一种情形也不符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2008)平商初字第1423-1号民事裁定书(这里的2008可能是笔误)明确告知被告人对查封的大蒜不得出库、转移、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状态下,如被告人擅自将大蒜处理掉或卖掉并拒付款项,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处置已经允许变卖的大蒜的行为如果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辩护人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唯一欠妥当的行为就是大蒜出卖的价格低,交给法院的大蒜价款数额是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数额与实际价格不符,也就是数额少。关于对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低价出卖解封的财物在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中没有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故意:其在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的民事裁定书之前,一直没有处分涉案的大蒜,而在有了允许变卖的裁定之后才去处理了大蒜,这不是被告人明知是已查封而仍采取变卖的手段而强行处分,所以其主观方面不是故意。", "通过以上犯罪构成三要素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三要件,所以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二、公诉机关相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事实存在", "指控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的大蒜的证据有被告人的陈述,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这些证据掺杂了大量的不该有的因素,张春忠、刘克瑞及与他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笔录与被告人的陈述都前后高度一致,而证人的陈述因时间跨度太大,买卖大蒜款数较多,前后矛盾,根本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并不复杂,被告人有罪与否主要查明被告人是否非法处置了查封的大蒜即可,而侦查机关提交了大量与本案罪名并不相关的证据来罗列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有罪,明显牵强。", "(1)被告人的前后陈述是他卖掉平度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大蒜(即张春忠的大蒜)是在当地痞子的胁持下卖的,价格是0.16元/斤,并且他还到当地派出所报了警。这一点鸡黍镇派出所的韩玉山所长的笔录都可以证明,证明高某在现场,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个人证明当时高某在处置张春忠查封的大蒜时在场,只有证明是高伟在卖蒜,并且收取了款。而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是2009年8月28日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既然出卖大蒜的真正责任人都没有查明,在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是高某出卖的。", "(2)本案的证人以及与刘克瑞、张春忠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证明是被告人是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并且刘克瑞提供的证明出库单,也是证明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出卖的大蒜,但是(2009)平商初字第1423-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09年8月28日做出并且送达给被告人的代理人,从平度市到金乡县路途遥远,并且被告人要处理大蒜,冷库管理人只看到被告人的允许变卖裁定还是不许,还要等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给他的允许变卖裁定才让变卖,这些事情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全部完成,所有证明在2009年8月28日本案被告人出卖大蒜的证据都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3)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是高某出卖的查封大蒜、大蒜的价格以及大蒜的总价款是多少,也没有证明是高某最终收取了大蒜款项,就将现有的证据提交给法庭来证明高某有罪,并且推定高伟卖大蒜是得到高某的允许,大蒜的价格是根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推定的,辩护人认为在刑事案件中,不适用推定。", "(4)至于刘克瑞、张春忠、李泽军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大蒜的价格,这些人都是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不能够采信。并且,在本案侦查材料刘克瑞、张春忠的对大蒜价格的证明是出现在金乡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人与李泽军的大蒜纠纷中的证人证言,他们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本案是调解结案,其证人证言没有被采纳。所以也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5)既然公诉机关认可(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的大蒜价格应该按照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来认定,那么也应该认定判决书中认定的高春梅出卖查封大蒜的事实,既然不是高某出卖的大蒜,那么高某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6)至于公诉人所讲的没有必要重新对大蒜价格进行评估,依据(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评估价格进行确定大蒜价格,这一点是错误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格,是依据与高某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以及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蒜价格做出的。在(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这样记载的:2009年8月21日,本案因另一案件到金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协助出具了一份大蒜的价格。这一份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没有大蒜的具体价格,并且本案的被告人是在2009年8月28日以后出卖的大蒜,而该价格是在2009年8月21日应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的,2009年8月21日的价格怎么能够证明2009年8月28日以后的价格呢。",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法庭庭审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存在。",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情形,就是后果是否严重。", "在本案中,高某拿到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允许变卖裁定的前提是,他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远远超出大蒜价款的巨额担保,即在庭审中查明的房产和动产清单上的动产,并且承办法官在做出允许变卖的裁定后第四天就做出(2009)平商初字第1423-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的房产和动产全部查封,该查封财产的价值在120万元以上,足以偿还30万元的大蒜价款。这就说明其处置被查封大蒜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到受诉案件债权的实现,故认定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情节严重”不当,认定其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名不能成立。", "三、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平度市人民法院的(2009)平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正确性,如果该民事判决被再审判决推翻,将导致本案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错误,从而使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从我国刑事法律和政策所确立的疑罪从无、罪行法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 "刘金奎曹正香律师", "2011年5月10日" ] } { "_id" : { "$oid" : "5be5896e831b972ade203653"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89.html", "gainian" :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丧失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拒不履行,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 "rending" : [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立法解释,所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5种:(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划清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暴力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8法释〔1998〕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瞿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诉讼活动及详细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其他程序及司法管辖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1、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启动应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X区公安分局立案的依据是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2005年5月12日的报案。X区公安分局在2005年6月2日立案侦查后为搜集证据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的材料,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回函中也仅是表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根本没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X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更无作出法律规定所必须的移送案件决定书(详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致X区公安分局的函)。可见,X区公安分局无权自行启动本案的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公诉人称“公安机关亦可根据受害人的举报立案侦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固然是其法定的权利,但X区公安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应当知法、守法,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立案侦查,也应告知当事人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或应当建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只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 "辩护人对此问题多次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问题避而不谈,未在判决中作出阐述、说理和评判。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先对司法启动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作出认定,方可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2、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承办司法机关应当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的四个犯罪行为:其一,将15万元货款私自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二,在湖州伪造的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账单;其三,隐匿存放在其公司仓库的装载机配件的事实;其四,转移车牌号为浙A64160工具车。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杭州市,而不是发生在龙岩市X区。因此,龙岩市X区的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公诉人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犯罪结果地在龙岩。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即使如公诉人所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市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那么也只能说龙岩是犯罪结果的影响地而不是结果地;其次,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而不是如公诉人所称的移送“犯罪结果地”。", "一审人民法院也同样未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认定就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上诉人没有在逃而是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2005年7月5日X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刑拘上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4、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采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117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然是基于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才能产生。因此,上述法律特别强调:", "1、拘留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2、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4、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 "5、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承认并改正错误。", "6、被拘留人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7、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8、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 "9、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显而易见,国家的立法精神是:该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上诉人未履行民事判决,如司法拘留能达到认错悔改的效果,就没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悔改时才由执行法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而给予刑事处罚。而本案在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警告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包括司法拘留)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民事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决定和移送,直接对上诉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起诉,严重违反法律的公正原则和立法本意,直接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申请复议或认错悔改等多项合法权益。所以本案未经司法拘留就直接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是错误和违法的。", "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1、本案中,上诉人及被执行人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虽未积极地履行民事判决,但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法律解释”)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见,要达到“情节严重”必须是行为人故意、积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未履行民事判决,并未如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转移、隐匿财产和伪造证据:",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个犯罪事实。该15万元的货款是2004年6月21日浙江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在被上级主管部门西湖环卫局“清理查账”过程中,由西湖环卫局派财务人员郑某等其他工作人员跟随上诉人到湖州从沈某处直接取走的,未经过上诉人之手,作为“上交款”上交环卫局。从该事实可见:首先,上诉人对该15万元的货款本身并没有控制权,由环卫局强制收走,并不是由上诉人私自转移的;其次,该15万元是用于支付环卫局的几个年度的管理费、职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费用以及支付民事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与被执行的货款一样均属正当债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费是必须优先于一般债权支付的;再次,涉及本案的民事案件在2004年11月5日才作出判决,该15万元的支付在判决下达之前。既然人民法院的判决未作出,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与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向其他债权人支付其他债务。因此,公诉人指控的上诉人私自转移15万元货款不成立。",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月下旬让沈某伪造了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帐单,并提供给执行人员。上诉人在法庭上供述:由于沈某经营管理不善,经“清理查账”,沈某经手销售的客户的确欠其461800元的货款,但上诉人无法具体掌握了解沈某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是根据回忆沈某曾经提供的欠款客户名单而拟就欠款单后让沈某签名确认,其目的是日后与沈某算帐。而沈某称该欠帐单是上诉人让其伪造的。", "辩护人认为:该欠帐单是在沈某对外与众多客户、对内与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由于货款账目没有理清的情形下产生的,沈某与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之间存在高达数十万元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只要沈某肯定欠帐单的客户名单和金额是瞿某伪造的,沈某就不必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反之,无论欠帐单的客户名单是否真实准确,如果沈某认为欠帐单的金额是客观存在的,沈某就必须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由于沈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证据角度分析:首先,无论沈某如何不情愿,但他的确已经在欠帐单上签名落款;其次,无论是上诉人的供述还是沈某的证词,均未体现上诉人对沈某采取了暴力手段或恐吓威胁或揭短胁迫或利益引诱等手段,而沈某签名落款行为,却可能导致其承担数十万元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的严重后果。这样的“配合伪造”,发生在一个身体健康、精神健全的成年男性身上,令人匪夷所思!再次,公安人员对沈某的调查笔录和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没有调查清楚欠帐单记载的内容是完全不真实、还是仅仅是客户名单不真实或金额不真实,只是笼统的记录为“是伪造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前述多项重大疑问,辩护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上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完全否定沈某的证词,目前,沈某的证词是孤证,仅凭沈某的证词,在事实完全没有查明的状况下,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形,应当疑罪从无;另外,该欠帐单的客观结果是使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的债权得到增加,并不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不符合人大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属“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事件不构成犯罪。",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瞿某隐匿公司装载机配件与事实不符,该装载机配件一直存放在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仓库,而仓库地点,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是知道的,因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代表谢某以前便长期住在该仓库里的一个房间里,可见,根本不存在瞿某隐匿装载机配件的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有义务且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该财产线索。另外,从公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可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与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之间只是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也就是说,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只是代理销售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的产品,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只是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产品的所有权仍属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该库存产品的所有权人不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而是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能够被列为被执行财产的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该库存装载机械配件不属被执行财产,所以,瞿某没有隐匿被执行财产而不构成犯罪。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执行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该库存装载机械配件经评估价值仅76864元,价值甚微。", "(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个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一辆车号为浙A64160的工具车于2005年7月8日被上诉人转移,但事实是2005年7月8日上诉人接到公安人员的通知,和郑某一起驾车前往杭州中山大酒店,后交代郑某将车开回单位存放,该事实得到证人郑某的证实。可见,上诉人并无转移该车的意图,而且上诉人即使要交付该车辆,也应当是向法院执行人员交付而不是向公安人员交付,因此不能把上诉人没有在2005年7月8日向公安人员交付车辆的行为认定为转移车辆。该车辆的产权是登记在西湖环卫局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必须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该车辆不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的财产,不应当是被执行的对象,不存在转移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显示,该车辆已经超过报废年限3年,每年必须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检验2次才能继续使用。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执行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该车辆与另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共折价2.5万元交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抵债,价值甚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上述全部4项犯罪指控,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及审判阶段的开庭审理中,有过不完全一致的供述、辩解或完全相反的供述、辩解。辩护人认为:通过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有普通公民的旁听,有公诉人、辩护人相互的举证、质证、辩论和对上诉人的交叉询问,上诉人才能完全真实、完整地表达其意思。因此,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以其在法庭上的意思表示为准。", "2、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合法,包括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和来源合法。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而本案中,X区公安分局在没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移送案件的情况下,接受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明知没有管辖权而主动立案侦查,这就是典型的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其获得的证据属于来源不合法,而违法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庭审中公诉人称: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未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就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地扩大了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由于种种原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对外有着大量的应收货款。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因此而提起过数起民事诉讼,同时也不间断地对外催讨货款,但收效甚微。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目前是没有能力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而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案件材料显示:通过龙岩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数次执行查封与扣押、通过X区公安局侦查人员长时间大规模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侦查与扣押,包括上述抵债的车辆、库存材料在内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只有21.2万元。从而证明了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的确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应当履行偿还244万元的民事义务却没有能力履行,与《刑法》“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规定,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绝对不能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本案被执行人是单位(杭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如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除应具备前述规定的情形外,还必须是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但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并未指控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公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立案侦查)的启动程序违法;龙岩市X区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只有事实清楚的案件,二审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本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争议巨大的情况,不开庭不足以辨明案件是非曲直,因此,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原则、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防止错误定罪。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无法保障上诉人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为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深刻地认识到“程序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上诉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_id" : { "$oid" : "5be58978831b972ade203654"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91.html", "gainian" :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 "tezheng" :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 "rending" : [ "1、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自用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如果犯罪分子将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藏或者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 "2、划清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前者窝藏的是赃款、赃物,后者窝藏的是犯罪分子;前者通过窝藏赃款、赃物来帮助犯罪分子,后者是通过窝藏其本人直接帮助犯罪分子。", "3、与犯罪分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 "chufa" : [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超过3次、累计数额达到3千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一辆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款由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三千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其准刑10%-30%。"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 "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 "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 "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 } { "_id" : { "$oid" : "5be58982831b972ade203655"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893.html", "gainian"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常活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该法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此项规定,对于惩治间谍犯罪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间谍犯罪是一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又具有十分隐密的特点。打击和防范间谍行为是国家安全机关的专门职能,同时,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同间谍犯罪的斗争,需要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支持与配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是一种犯罪行为。为了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安全工作,加大打击间谍犯罪力度的需要,本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8条规定,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因此,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有关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义务。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所谓拒绝提供,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在调查间谍犯罪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不肯告诉或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既可以明确表示不予提供或不知道,亦可以是虽未明确表示不予提供,但对所知道的情况、证据采取躲避、推诿、装糊涂、东拉西扯等方法拒绝提供,使得国家安全机关无法了解到有关的情况及证据。如果国家安全机关没有向其调查取证,就谈不上所谓拒绝,即使其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或者掌握了他人的间谍犯罪证据,而没有主动报告、提供有关情况或证据即知情不举,也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拒绝提供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经过教育,仍坚持拒绝提供的;拒绝提供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耽搁了国家安全工作,致使间谍犯罪分子逃匿,或使一些重要证据消失的等;基于卑鄙动机如因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工作人员有夙怨欲求报复而拒绝提供的;兼有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妨害国家安全公务的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的;等等。",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故意地拒绝提供。因此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指的是明知他人参加外国的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或者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为国外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我国情报,指示轰击目标的犯罪行为。二是故意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国家安全法》第17条规定,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本罪在是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的情况下发生的,它不是一般的知情不举,二者必须严加区分。",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作为构成,而本罪在客观上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8d831b972ade203656"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伪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07.html", "gainian" : [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这些要件构成了伪证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伪证罪呢?" ], "rending" : [ "(一)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1989年1I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三)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睚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伪证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了解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伪证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伪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伪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接受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被告人黄某的委托,并受嘉合律师事务所及同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黄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黄某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并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对本案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阅卷工作,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案情和案件定性有了更全面而客观的认识。总的来说,我们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黄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具体的理由与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就确定了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一)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黄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四种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即只有这四种人才会构成伪证罪,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均不构成本罪。而本案控诉机关正是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构成伪证罪。但是,黄某在莫铁军涉嫌盗窃一案当中,其诉讼地位就是莫铁军的辩护人,所以,假如构成犯罪,也只是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并且,从法律规定来说,刑法305条和306条规定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就明确了各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只能构成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否则,就是无罪,而不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果他参与了伪造证据,就是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如果他没有参与了伪造证据,就不构成犯罪;应当由相关证人来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对律师而言,就是证据失实的问题了,而不是构成伪证罪,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在刑事诉讼当中,不存在辩护人与证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构成伪证罪。故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其主观要件,均是直接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不以犯罪论处的。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1、从认识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是明知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黄某对于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广东打工这一事实,是没有能力认识到真假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出差费用让律师到广东去调查核实,他只是听莫铁军、莫水平与相关证人说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是在广东打工,而事实上也有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到广东打工的基础事实,只有时间长短的问题有出入,黄某没有到实地调查,就轻信了这一事实,并在相信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让相关的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不是在广东打工的前提下,再去伪造证据的。现在,控诉机关只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所作的推却法律责任的证词,是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并且,从案件的材料来说,除了莫铁军、莫水平父子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说过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 "2、从意志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具备作假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当中,黄某与莫水平及莫铁军一家人没有亲属关系;且莫家生活困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也只收取了1000元的律师费,二审的律师费目前也无力交纳,双方也没有未来经济利益的约定,此所谓无利也;本案也只是一个很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是一个大案要案,律师即使辩护成功,也不能借此名声大噪,此所谓无名也。既然无亲无故,无名无利,律师何必冒风险去让证人作假,这不符合情理。并且,二审当中,在没有与证人进行勾通的前提下,黄某也通知证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让证人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明知是假证,就没有必要证证人亲自出庭了,冒此风险了。所以说,黄某作假证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1、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去找过莫水平,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现实当中,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堂姨),且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并且,在法庭上,证人禤恒峰明确说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师并没有去找过他,也是莫水平告诉他,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时,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与张火莲说明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谋,合谋的并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以,被告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 "2、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确实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但是,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词,并不是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所作过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所作底稿,关于到广东打工的时间:2006年8月到12月,原来是空白的,这个时间,也不是被告人黄某提出和确定的,关于证人禤恒峰的身份情况,也是原来也是空白的,因为黄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审开庭之前没有见过证人禤恒峰,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所以,控诉机关指控说照抄,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张火莲所作底稿,是根据其问话内容形成了。从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来说,本案的证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高,他们不知道证人证词如何出具,叫律师先写一个提纲或是草稿,再根据草稿出具证词,也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是允许的,也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就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故意让证人出具假证;并且,从证词本身内容来说,也明确的提示了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们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绝作假证的,而他们如果明知是假证,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显然就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无关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3、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指使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被控诉机关指控是被告人黄某所指使的作假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对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被告人黄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恰恰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并且,事前,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并不谋面,何来指使之说。所以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 "4、控诉机关指控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在起诉书当中提出,对于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只是认定证人禤恒峰的证词没有佐证,不足以证实莫铁军没有作案时间,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份证词是虚假证明。所以,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二、控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而,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现结合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对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主要的、重要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都是当事人,因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仅仅是一种线索,唯此而已,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备应有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现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点:一是三人当中,莫水平是莫铁军的父亲,张火莲是莫铁军的亲姨,禤恒峰是莫铁军的邻居,三人本身及与莫铁军有人身亲属上的利害关系,本能上也会为莫铁军作假证。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推却责任,可能将责任强加于被告人黄某。三是莫水平、禤恒峰和张火莲三人之间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天然对被告人黄某不利。四是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相互矛盾。", "(2)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二点。一是程序违法(下面另作论述),二是莫铁军在被告人黄某所作的四份笔录,特别在2008年1月2日的笔录当中,在被告人黄某没有了解相关的案情、阅读案卷和接触证人之前,莫铁军就明确的说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笔没有进行盗窃,当时,其本人在广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也就是说,不存在被告人黄某先入为主,为莫铁军开脱,找人作假证的可能。", "(3)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所谓的实施伪证的行为。", "本案当中,还有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几个证人,他们的证词只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的接触过程,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所谓的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证,又如何“指使”证人作假证的。", "2、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在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对本案的证明对象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证明。理由与事实如下:", "(1)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当中,莫铁军盗窃案已在二审阶段,侦查已经终结,侦查机关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作为被告人的莫铁军进行讯问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将莫铁军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词提供,作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讯问笔录,所以,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从问话内容来说,基本上也是盗窃案的案件事实,也有大量诱供的痕迹的。所以,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词使用,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的立案、侦查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当中,对于被告人黄某而言,是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侦查分段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直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都没有变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诉阶段,控诉机关却以伪证罪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伪证罪,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却直接用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名侦查的证据进行起诉了,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以此侦查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黄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的定案依据。3、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要求。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证据材料,而它们在证据学理论中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在证据效力上它们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整体。即:有证人在本案中作伪证。而本案证人而对于本案控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和全部事实,即:伪证是被告人黄某和莫水平指使证人作出的虚假证明。对于这一整个过程和全部事实无法进行充分的、确实的证实。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不能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 "4、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在2008年1月2日黄某对莫铁军的问话笔录当中,莫就已经明确提出2006年的二单盗窃不是他做的。这个时间之前,被告人黄某就没有就案情接触过莫水平或是其他证人,也不能存在与莫水平合谋,以作假证来为莫铁军进行开脱。也更不可能让莫铁军说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广东打工,从而,没有作案时间。所以说,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所以,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宗旨,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审查,公正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黄某辩护工作疏忽,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方与控诉方是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我们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是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也就是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这三个方面,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殊途同归,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全部意义和核心价值所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师费之后,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调查收集罪轻的证据,也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充分体现。而他因为辩护工作疏忽,没有到实地去调查复核,导致证据失实,这也是与故意伪造证据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请法庭明辩是与非,罪与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给彰现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律的文明和进步。本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对梧州市,及至整个广西的刑事辩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同样作为一名律师,同样作为一名辩护人,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在这耀眼的国徽下,在这公正的天平下,我们满怀着崇敬法律尊严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恳请人民法院详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时处理,公正裁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采纳。",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相关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996831b972ade203657"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09.html", "gainian"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 "tezheng"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心目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9f831b972ade203658"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妨害作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1.html", "gainian" : [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知道了妨害作证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机关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 "(1)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具体可采用暴力方式如绑架等方法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无法作证;或者以暴力作后盾对证人进行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或者采用引诱、唆使、劝说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就构成妨害作证罪。证人是否被劝止或被阻止而没有作证,或者证人是否接受贿买的金钱、财物,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 "(2)行为人实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采用贿买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采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职务迫使下属作伪证等。不管采用何种打法、手段,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都是行为人希望他人作伪证,在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因此都是妨害作证的行为,行为人依法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侦查或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各种手段致使证人作伪证这种方式来妨害作证,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以妨害刑事证据罪论处。", "妨害作证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妨害作证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严重,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或者采取的手段极其恶劣:或者产生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仍继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等等。对于那些妨害作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定构成妨害作证罪。例如证人的亲朋好友怕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叫证人不要作证,这种作法虽然是错误的,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于妨害作证罪来说,还有几点必须指出:其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的行为,就构成妨害作证罪且为既遂。至于证人是否被劝止、阻止没有作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者接受贿买后是否作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无实际意义,同样他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指使作伪证,或者是否接受贿买或接受贿买后是否作伪证对成立妨害作证罪也无实际影响。以上这些情节只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其二,妨害作证罪发生的时间、空间较广,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以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因为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影响以后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也即实质上仍会侵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其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可以发生在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案件皆是指法律诉讼上的案件,不包括没有进入诉讼的违纪案件、行政案件等。",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妨害作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希望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之动机。", "动机可以多样,但不影响妨害作证罪的成立。",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范围较广。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过程中,采用强迫、威胁、唆使或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作伪证,而且证人构成伪证罪的,行为人构成伪证罪的共同犯罪;证人没有构成伪证罪,行为人如果是辩沪人、诉讼代理人则构成妨害刑事证据罪。如果证人是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行为人单独构成伪证罪或妨害刑事证据罪。", "(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都有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领域,但是两者仍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仅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属特殊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虽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而后者则出于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陈述。", "(4)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往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广;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案范围较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让您全面了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妨害作证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妨害作证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某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某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某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某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某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某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某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某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某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某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某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某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某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某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某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某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某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某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某律师,而不是李某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某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某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某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某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李某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某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某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某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某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某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某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某笔录)。李某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某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某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某编造的问题。李某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某的自辩控告,从李某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某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某根本没有罪。", "李某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某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某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某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某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某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某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某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某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某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某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j九月份李某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某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某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某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某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某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某无关。他找了谁,李某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某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某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某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某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某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某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某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某、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某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某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某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某被拘留日,李某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某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某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某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某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某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某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某,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某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某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某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某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某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某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某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某“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某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某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某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某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某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某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某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某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某谎称,则李某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李某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某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某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某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某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某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某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某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某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某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某。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某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某无罪。", "谢谢法庭。", "李某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相关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9a8831b972ade203659"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3.html", "gainian" :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渭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 "rending" : [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 "(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 "(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 "(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某妻子周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认为该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就是辩护人作为本条款犯罪主体的罪名包括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三个罪名。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意味着被告人蒋某既有毁灭证据又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了辩护人毁灭证据罪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却只有一个,即起诉书中的“将串供材料传递给高德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也可能触犯数个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形式上存在矛盾,被告人蒋某到底是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还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二、被告人蒋某既不构成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也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款的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何为“毁灭证据”?何为“伪造证据”?应从我国的现代汉语上进行理解。按照我国的现代汉语和刑法理论的解释,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 "换句话说,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受到外界唆使而发生改变,使以前的供述丧失其证明力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毁灭、伪造证据”实在是于法无据,是典型的主观归罪。并且,该款涉及的数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均为积极实施,而不是公诉机关认为的虽然不能证明蒋某明知信件有串供内容,但蒋某身为律师应当知道该信件可能有串供的内容,即蒋某主观上至少是放任串供发生的“间接故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蒋某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道黄小容交给他的信件的内容。因看守所信件正常递交非常缓慢,出于让处于监管状态下的当事人尽快得到妻子的来信的心态,蒋某一时糊涂,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将信传递给了高德文。但不能因为信件有串供内容而推定蒋某主观上有妨害司法的故意。假如蒋某主观想让高德文串供,完全用不着冒险如此费力地进行传递,只要利用在合法会见高德文时口头教唆就行了。因此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了蒋某主观上没有让高德文获取串供内容的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也没有!", "三、被告人蒋某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只是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司法部颁发于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律师惩戒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停止执业二年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律师资格:", "………………………………", "(二)携带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捎带钱物,或传递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 "司法部颁发于1997年1月31日实施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2002年3月3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以上规定说明蒋某利用会见在押人员的机会传递信件给高德文属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分,这就是“有错”和“有罪”的界限。", "四、应对被告人蒋某作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蒋某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可能犯各种错误。不仅仅是律师队伍,任何行业都有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不足为怪。蒋某被拘留后,有人认为这是重庆律师界的一大丑闻,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如果蒋某的违纪行为算是一个丑闻的话,那么媒体披露的发生在重庆的警匪一家、常务副检察长涉嫌贪污、受贿岂不是更大的丑闻!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二十四年来,尽管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律师工作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和善意、中肯的批评,而不是歧视和职业报复。但律师无辜受到刑事追究的事情还是屡屡发生,除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立法的不科学以外还与一些司法人员对律师的偏见有关。有关部门作过统计,因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律师大部分最后都获得了无罪的判决。这说明了该条立法本身就有不科学的地方。实践中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何止是律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能构成该罪;但刑法又在第三百零六条专门针对辩护人又设定特殊主体的犯罪,众所周知,辩护人大都是律师,专门针对律师设立犯罪条款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亦极为罕见!实践中有些公安、检察人员为此对辩护律师的正当会见实施监控手段,本案就是典型。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也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是毋庸讳言的,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室有关部门为什么不进行监控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究其实质,为固有思想观念而引发之职业歧视与工作利益驱使。", "本案是律师制度恢复以来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的第一案,引起了重庆市内外法律界人士的密切关注,今天参加旁听的有律师,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领导,也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记者和关心蒋某命运的热心市民;******等中央领导最近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也相继就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作出了规定。相信本案最终会得到公正判决。如果蒋某被判有罪,则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悲哀,而是重庆法制环境的悲哀。我今天在这里不仅仅是在为蒋某辩护也是在努力维护重庆律师的名誉和地位。试想蒋某作为一名律师尚且自身难保,那么要求我们律师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岂不是痴人说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贵院能对本案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以守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蒋某无罪的判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傅达庆" ] } { "_id" : { "$oid" : "5be589b1831b972ade20365a"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打击报复证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5.html", "gainian" : [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对此做一分析。" ], "tezheng" : [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本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为量刑上的考虑因素(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308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基本构成未设定情节要件,根据此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是法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加重构成的要件。虽然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只要有打击报复行为,不论情节如何,危害后果如何,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具体犯罪,包括打击报复证人罪。因此,如果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 "(二)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区别有三,其一,侵害的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三、客观方面不同。报复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而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打击报复则不是利用职权的行为。",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为任何人,也包括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殴打、伤害。如果致证人轻伤,应属情节严重,行为人既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根据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较重量的罪处罚,因此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如果打击报复证人致证人重伤,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重量伤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点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在罪状上已经反映出来,即第一,行为特征是“打击”,第二,目的是“报复”,第三,对象是“证人”。", "一、从本案证据分析:唐某找邓某是为了追讨父亲的欠款并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唐某没有实施打击邓某的行为。", "其一、被告人唐某拉着邓某从运管局、经中国银行到开发区管委", "会方向的目的是去派出所(交警队旁)。派出所是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前面。本来此事是想到派出所处理。见被告人供述和派出所的方位。", "其二、胡某是和邓某一块来办事的,但他说唐某找邓某首先说是欠钱之事。为此,他也就中途离开了。如果说被告人真是为打击报复,胡不会不管的。况且,胡某、胡功根也说是逼着写欠条。", "其三、除邓某同来办事的二人外,没有另外的人说唐某实施了打击行为。", "2、本案事实过程证实是为收回欠款发生的经济纠纷", "在去许麒麟家之前双方都是在为欠款数额、如何写欠条、还钱的事,发生争执,最后写出欠条。上述事实有充分的根据。如:胡某说被告人出场的第一句话就是“你欠了我父亲的钱”(P37)。徐妹说,“他欠了我的钱一直不现面”,“没有打人的事”(P84)。罗庆云:“中年男人借了他的钱,围观的人也这么说”(P87)。王丽说:“要他打欠条,没人打他”(P90)罗立志:“借哒我的钱不还,还赖账”。“唐某没有打他”(P93)。刘成林:“说是他欠了他们的钱”(P96)。证人:110民警出警警察三人,江辉:证实为经济纠纷,双方都是这么说的(P100)。叶常青: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2)。宋奇光:证实为经济纠纷,并且明确下欠1。2万元(P104)。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0。8万元是他收的。去许家之前,所有证人都没有说到写证明书之事。唐雕明:“在去许家之前就是打欠条之事”(P125)。唐莎莎:证实打欠条的经过(P128)。龙香兰:“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P132)。李订林“:唐法安有二次要他去向邓某讨钱1。2万元”。他和邓、唐的关系都好(P142)。李启高:“先后多次要他去向邓某讨1。2万元,但他没有去”(P144—P149)。上述事实可见,在去许家之前都是为追讨欠款。二胡也是说唐要邓某打欠条。", "4、写“证明”之事是唐红在许麒麟家由他首先提出来的。", "唐红证实,要邓某写证明是在许麒麟家由他提出来的。其他所有人都没有说在去许家之前谈到写证明书之事。龙香兰说“在许家邓某说欠了钱,对不起,后因许提出作证的事”,也得到证明。如果说起初就想到要写证明,则在写欠条时会一并写,如果许麒麟不来也就不会出现后面写证明一事了,其实,许麒麟的证词也可以看出来。“要实事求是地写,唐法安也说要得”(P107—110)。另外,许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P115)。110民警在写完欠条后都走了,围观的群众也散了,事情本可结束,但许麒麟出现后才去其家,事情的性质才出现转变。", "二、从本案逻辑分析:唐某也无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 "1、从运管所到星天大酒店是因为邓某说不欠钱,这才打电话叫其父亲过来,如果要打击报复证人何须叫其父,而不叫兄弟、朋友,老父亲已经是风烛残年了,徒增麻烦?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一个30多岁的青壮年完全可以对付一个50多岁的人,为什么要等到父亲来处理。显然是为了追回欠款。", "2、到中国银行平江营业厅去的目的是为了打出欠条,如果说要打击报复证人,唐某会把邓某带到人多的地方实施打击报复让别人去围观、让别人去看而不选择去偏僻的地方吗?显然不可能。", "3、来到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目的是为了去派出所,因为110来了,双方同意私了,才在那是写出欠条,这才作罢。", "4、去许麒麟家是许提议,双方同意的,目的是把欠下的1。2万元钱尽快付清,到许家后,因唐红来了,加上许麒麟的提议,才出现写证词之事。如果前面有这个想法,为什么不要求其在写欠条时一块写。况且,在场的其他人也没有听说写证明之事。110来了以后,双方明确说是经济纠纷。为什么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5、如果有报复的目的,为什么7年多时间才当着这么多人来报复邓某?",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几个证据。", "1、证明唐某有打击邓某的行为的只有三人,即邓某、胡某、胡功根。这些证词是不能采信的。其理由如下:第一、胡某在县城能知道邓某妻子的电话号码,并告诉邓某的妻子发生纠纷的事,胡功根是胡某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纠纷的事。能互相有电话号码,说明关系不一般。第二,他们三人是一同前来办同一件事,有共同的利益,且都是一块的人。据说还有亲戚关系。邓某发生这种事,只告诉了这几个人,本身就说明他们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三人证词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词相互矛盾着。", "2、证明唐某说了“咯个欠我钱的人与我有杀父之仇。”这句话的只有刘成林、胡功根两人。她们的证词不应采信。第一,缺胡功根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进行比对。这是胡功根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缺少第一份,况且第二份证词是在事发后十多天才做(7月6号)。第二,从说这句话的时间看。这两人证实唐某说这句话的时间是在开发区管委会前的垃圾桶处写欠条之前说的。而据刘成林讲,是在6月20日10;30左右,当听到外面吵闹才出来,并且还有一个相当的纠缠过程后才说,那么,110的三个民警已经在现场了(10:22分赶过来的),写完欠条才离开的,为什么他们没有说明的记录,110应当是最公正的,也是懂法的。第三,他们的证词不能与其他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在场的人有很多,如:陈雪辉、徐妹、罗庆云、王丽说、罗立志……她们没有一个人证明唐某在现场说了这句话。", "3、证明“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这句话的只有许麒麟。许麒麟的证词不能采信。邓某的妻子打电话要许麒麟来的,有他的电话,说明不是一般的关系。打条子后他才到,说打了他,骂了他,在此的这么多人没有一个说打了他的,显然在说假话。他的证词中有邓在餐厅单独对我说“我照实写他们不同意,我脱不了身”之类的话,没有第三人知道的。又说“邓某来我家是自愿的,安全的,写证明没有威胁”显然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只选择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其有利的证据不综合分析、论证、认定,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以还被告人的清白。", "谢谢!", "辩护人: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 "彭仕权律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 } { "_id" : { "$oid" : "5be589b9831b972ade20365b"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扰乱法庭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7.html", "gainian" : [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一定还想知道该罪是如何构成的吧。" ], "tezheng" : [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 "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干扰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进行喧哗、吵闹,或者众多人对法庭进行冲击,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干扰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造成审判活动中止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人员人身伤害,使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侵害,影响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也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世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 "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 "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扰乱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与妨害公务罪有着显著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为法庭秩序,范围比较窄,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除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还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客体较为广泛。", "2、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在客观方面要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过程中,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法庭内(广义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从时间上看,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内,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场所。很明显,妨害公务罪的发生的时空范围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0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九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4.9.26法复〔1994〕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文以及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如果原审判组织是独任审判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9c2831b972ade20365c" }, "crime_big" : "妨害司法罪", "crime_small" : "窝藏、包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4_919.html", "gainian" : [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1、窝藏、包庇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2、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3、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主流学说认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本罪)。",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 "包庇、窝藏罪相邻罪名的区分与适用",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假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2、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 "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4、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5、包庇罪与循私枉法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循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国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循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循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循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循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循私枉法罪。",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7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此复",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众成仁和律师(济南)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顾某的委托,指派周家魁律师为被告人顾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主观恶意较小", "第一、从对顾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鞠洪嗣持刀伤人后,首先与其好友刘政伟取得联系,刘政伟为帮助鞠洪嗣逃跑找到女友顾某借钱,并简单告知顾某说“鞠洪嗣和别人打架了需要抓紧离开”。由此可知,在顾某参与此事前,刘政伟已经形成窝藏包庇鞠洪嗣的犯罪意图并采取了行动,顾某并非犯意提出者,顾某答应帮忙出钱,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其男友刘政伟的感情因素,窝藏包庇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第二、刘政伟向顾某借钱时只是说“鞠洪嗣和别人打架了需要抓紧离开”,顾某开始以为只是普通的打架斗殴,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事件,由此也可以证明,一开始顾某没有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第一、顾某没有直接参与借钱的事。由于顾某身上没有钱,刘政伟便直接指使顾士龙回家拿100元,在这100元钱的问题上,顾某没有参与,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第二、顾某的客观行为被动。后来顾某陪男友刘政伟一起见到鞠洪嗣并送其去火车站时,知晓了鞠洪嗣持刀伤人一事,一直是刘政伟在劝说鞠洪嗣逃跑,顾某只是陪同,其行为已经不再关键且没有实质上的帮助,即使顾某不出现,不去陪同送钱并去火车站送行,鞠洪嗣逃跑也已成定局。", "三、顾某还有其他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顾某在本案发生之前,能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又系初犯。她到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在审理过程中能够配合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诚悔过。考察本案全过程,尽管其行为上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其主观犯意不深且有悔罪表现,处以较轻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顾某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行为被动,对她的这种恐惧、消极心理状态应与积极的心理状态有所区别,她的这种被动行为应与主动积极的行为有所区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顾某在窝藏包庇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比刘政伟小,应定性为从犯。对此,在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另一方面,顾某年龄不大,社会经验少,法律意识淡薄,又是初犯,主观恶意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都极小,希望法庭对此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最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顾某的处罚,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维护其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体现我国刑法打击震慑、教育挽救的双重社会功能。因此,我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前提下,本着挽救顾某的目的,对其从轻发落,给予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 "***律师", "2010年2月",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9ca831b972ade20365d"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59.html", "gainian" :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活动。测量是从事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和某些科学研究工作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在测量工作中,常常需要设置一定的测量标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这些测量标志,就会使有关数据资料失去准确性,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所以,有必要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维护国家对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为此,本法规定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有重要意义。" ], "tezheng" :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永久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盖等。其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其行为足以使上述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其原有作用的,就应视为破坏,构成犯罪。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精神,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证明函件,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进行。凡违背《通告》的上述精神,非法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也构成本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无论是住在永久性测量标志附近地区的人,还是临时经过的过路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加以破坏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因不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过失加以破坏的,就不能视作故意破坏,也就不构成本罪。例如,某乙不知路边的钢质觇标为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把它拆下拿回家使用,这就属于过失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这种行为也是错误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有的也可予以行政处分,如果原物能够复原的,可令其恢复原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过失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虽不构成本罪,却可构成其他犯罪。例如上面提到的某乙窃回的钢质觇标如果价值很大,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他窃回路边树立的钢质觇标是出于故意,是明知为他人之物而故意窃回,占为已有。有的也可视情节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 "rending"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所谓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和军队在全国各地进行测量过程中所设置的永久性标志。包括各种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海控点、炮控点等,有木质的、钢质的、铜质的、石质的等。也包括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近年来设立的人造卫星观测点,也属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本罪的破坏对象只限于永久性测量标志,这就与一般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有明显的不同,也同破坏一般的临时性的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如果行为人所破坏的是为开挖河道、修建道路而临时埋设的测量标志,就不能构成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d3831b972ade20365e"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破坏界碑、界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1.html", "gainian" : [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界碑、界桩是在我国与邻国接壤地区设置的用以划分两国疆界线的标志物。它涉及到两国领土范围的问题,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否则,就有可能引起两国间的领土纠纷,给国家和人民在政治上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是本罪与一般破坏公私财物罪的主要区别。",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的行为。这里,所谓“破坏行为”,主要是指捣毁、盗窃、拆除、损坏、掩埋、移动位置,等等。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使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失去了原有的作用,都应视作破坏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国境的界碑、界桩。国家边境上的界碑、界桩,是标志国家领土范围的标记,它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根据条约规定埋设的,还可以是按照历史形成的管辖范围埋设的。至于界碑、界桩的具体形式如木桩、铁桩、石碑,等等,均在所不问。",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破坏界碑、界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至于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了泄愤,有的是为了报复私仇进行栽赃陷害等,不同的动机对成立本罪不发生影响,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过失破坏国家边境界桩、界碑的,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一、立案标准", "(七)破坏界碑、界桩案", "1、采取盗取、毁环、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查。2、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db831b972ade20365f"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3.html", "gainian" : [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 ], "tezheng" : [ "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1986年2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按照这两个法律有关规定,一切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出入境时,都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出境或入境的申请,并办理一切有关手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非法出入国(边)境者,都是对我国出入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其偷越国(边)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表现为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车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虽然是在指定的地点通过,但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用其他蒙骗手段蒙混过关的,例如有人藏在进出国(边)境的飞机、船只、汽车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装货的集装箱或行李箱中。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边)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3)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4)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5)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6)有其他严重行为的。此规定,在实践中认定该罪时仍可参照。具体地,应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偷越国(边)境的次数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对那些边民、渔民为探亲访友、赶集、过境作业等原因偶尔非法出入国(边)境;或者是为贪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不严重的,以及因听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围(边)境是违法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等情况,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在国(边)境地区误出误人的,更不应作为偷越国(边)境罪处理。偷越国(边)境的一般违法行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使其改正。", "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 "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向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违反了纪律,为了逃避处分;有的是犯了罪,为逃避刑事处罚;有的是为了走私贩毒等。不同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一般居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耕种或出国谋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可按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内的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会给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叛逃罪直接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叛逃,而仍然故意为之。",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叛逃罪在客观方而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处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4、犯罪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叛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二)偷越国(边)境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中国公民、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而军人叛逃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现役军人。", "2、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军人叛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都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军人叛逃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人永不叛国的职责。" ], "chufa" : [ "犯本条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9e4831b972ade203660"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5.html", "gainian" :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我国法律认定的一个罪名,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构成了该罪名,有严格的罪名认定和处罚标准。" ], "tezheng" :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除己之外的他人。他人既可能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一人、两人,也可以是3人以上的多人,但不包括行为人自己。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也必然偷越了国(边)境,但其行为应被主行为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偷越国(边)境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在组织后又运送被组织的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重罚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治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等等。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运送了符合条件的出入境人员,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虽然违反了有关法规,而以不正当的方式运送了不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运送,是指以车、船、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其他方法如徒步带领、将越境的违法犯罪分子偷运送出或接入国(边)境的行为。",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出于营利、迷恋女色、碍于情面、迫于威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并且将他人送出或送入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既组织又运送的行为,对此如何定罪,我们认为如果组织和运送的是同一批偷越国(边)境者,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既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这些偷越国(边)境又不是同一批的,应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二罪并罚。",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杀人、伤害、强奸等这几种犯罪是独立的数罪关系,因此,应当按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 "chufa" : [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使用了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并具有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发生。这里“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简陋、破旧、报废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有可能在运行中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或者通风状况很差、生活条件恶劣而导致疾病流行,致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过失地引起了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运送者对所造成的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 "重大案件:", "(l)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初作田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审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作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异议。", "二、2000年8月份,被告人靖海元在组织偷渡的这一节事实中,从卷宗的材料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来看,有几处并不相符。首先,2001/8/14日靖海元供述中讲道:有几个朋友搞偷渡,要帮找条12的船。而初作田否认此说,事前并不知道靖要租船偷渡,只是靖告诉说有一趟活,让其帮着领船。事实上,作为曾任武警边防少校警衔的靖海元来说,对于偷渡是构成犯罪是明知的,而且风险是很大的,时刻都有被抓获的危险,他是根本不可能在事前将偷渡之事告知初作田的,而作为初作田来说,因为他曾拥有一条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船,平日里拉几个人赚点钱,出于对靖的信任,自以为是朋友照顾自己生意,根本开始没有想到是干偷渡。因此可以看出,靖海元为了推脱责任,分散注意,减轻处罚,在其供述中作了虚假的陈述。直到靖在将偷渡人员装到小船上以前他是不会将偷渡之事告诉初作田的,而在初作田在得知或明白时已经无法回头了,因此,初作田的主观故意恶性较小。其次,2001/5/24日,靖在供述中讲,“分给船主于老四3000元,”而在8/14日供述道:“有一个12马力船主姓于(不知名字)”,说明了他是并不知道于这个人的名字的,也不认识这个人,那么,靖的上述供述相互矛盾,接下来又说,“问船主要多少钱,船主没说,而是初作田讲到时候船的运费由他负责给算。”却证实了初作田的辩解,事情过后初作田向于胜龙支付了2000元,故辩护人认为初作田的非法所得并不是起诉指控的5000元,而是3000元。", "三、2000年11月份,靖海元打电话给初作田,此节事实二人所供相差比较大;第一次初作田稀里糊涂地帮助了靖运送偷渡人员以后,靖并没有给过初任何报酬,在此情况之下,初不会积极地再次帮助找船,根据初的辩解,由于柳福祥家没有电话,靖联系不上,故打电话给初,叫他去找柳,让柳与靖联系,目的是想要柳给找船,而恰恰也就是柳福祥去找的船主刘德庆,这条12马力的船不是初作田给联系找的,只运送30多人便坏了,这次初作田只是碍于靖的情面才跟着去了既未开船,也未掌舵,所起的作用比较小。接下来之所以又参与了这次没有运完的活动,上了50马力的船,便如初作田在2001/8/12供述所说:“以前关系不错,不好意思,也想挣点钱。”跑跑腿,帮帮忙,法律观念的淡薄,根本没有想到会产生这样的严重后果,给社会造成危害。实际上靖海元在2001/5/24的供述中讲初作田在50马力船上时倒说了一点实话:“他说这么多人是不是偷渡,我说是偷渡,你别管了。”由此可见,初作田事前是根本不知道的。", "四、综合全案来看。尽管初作田参与了二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是他只起了一个比较小的作用,而且主观恶性比较小,危害不大;在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过之诚意,且其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教训,相信通过改造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合议时考虑初作田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 "x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89ec831b972ade203661"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7.html", "gainian" :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这是众人的共识,但出入境证件是专指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还是包括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中的出入境证件,既包括伪造、变造的假证件,也包括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放的真实的证件。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您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吗?" ], "tezheng" : [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证件的管理秩序。", "本罪犯罪对象是出入境证件。既包括出境证件,又包括入境证件。所谓出入境证件,是指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及其他授权的有关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查核实后所签发的允许其出入国(边)境的证明,如护照、签证或者其他的有效出入境证件,其中,护照是指一国或某些特别地区为其出国公民所核发的用以证明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的证明件,属于本国或本地区公民出入国境或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国籍证明。其由本国外交主管机关发给。在一些互相友好可免予签证的国家、公民凭其护照就可出入其国(边)境,签证则是指一国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注或盖印、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国境。在我国国外,由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签发。外国人入境,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国内,则由公安机关签发,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之外的可以凭其出入境的证明,如相邻边境地区常常持有的过境通行证、边境公务通行证、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等等。",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先收集、购买、骗取后再出卖,也包括将自己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卖。但行为人出卖的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即由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出入境证件。至于该真实的证件是否超过有效期限,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倘若出卖的是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只要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犯罪既属既遂。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本罪与其他俩罪的区别一般比较明显,但在行为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事前通谋,由行为人向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的人出售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处理,还是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也应按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在妨害国(边)境犯罪分工日益精密化的情况下,为让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得到惩治,本法将各种犯罪行为都以明确的罪名规定下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无论是否和组织者或偷越国(边)境人通谋,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都已构成独立的犯罪,也没必要作为其他犯罪的共犯处理。", "(二)本罪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证件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出境证件,也包括入境证件,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出境证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把自己的证件或低价购买的证件出售,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 "(3)主观方面有所不同。本罪不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后罪则要求必须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按照上述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条及司法解释】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r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时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31日)", "一、立案标准",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修订发布)",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详细解读该罪。"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30日)",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修订发布)", "第四十七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j}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之妻吕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市检刑诉(2008)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两被告人在供述中均否认有出售出入境证件的事实。证人证言中虽然有关于两被告人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的陈述,但证人证言中存在着严重的疑问;书证中只有部分证据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相符;物证则缺乏关联性的必要证据。", "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问及书证的不足:", "(一)默罕默德·阿斯海尔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默罕默德·阿斯海尔称没有给钱,但在2008年5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称给了钱,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两次笔录陈述主要办证的是法如克,很少提及海孜尔,难以证实海孜尔具体办证事实;", "3、默罕默德·阿斯海尔在2008年5月13日自己陈述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年2月5日给付法如克800美元,给付海孜尔700美元和3500元人民币。”而在2008年5月17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时间为2007年,给付法如克1500美元和2500元人民币,给付海孜尔1000元人民币。”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二)苏黑勒·法如克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针对5万卢比的给付对象,苏黑勒·法如克在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海孜尔指定的人5万卢比。”而在2008年5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法如克的人5万卢比。”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500美元;第二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000美元。”该陈述的内容与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给钱的事实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苏黑勒·法如克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年办证的相关书面证据,没有2006年办证的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两次证件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三)木哈买提·玛哈苏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4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巴基斯坦艾木夏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首席代表,该代表处是其2008年3月9日入境后新注册的,而后在2008年4月2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却否认该代表处是自己注册的。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5月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交韦特在场。”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交韦特的证人证言。", "3、笔录中记载证件没有办理完成。", "(四)拉发塔夫·侯赛因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为2006年4月,第二次办证为2006年9月。首席代表的居留许可一般为一年期,怎么会在短短时间内办两次呢?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2006年9月从广州汇款给付海孜尔4000元人民币。”既然是银行汇款必定有汇款记录,但作为证明汇款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该询问笔录中还称:“2007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给付海孜尔3000元,账号为2012008401021355494。”经公安机关查询,拉发塔夫·侯赛因所陈述的账号的帐户名为周建齐,并非海孜尔。",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三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拉发塔夫·侯赛因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该次居留许可的书面证据,没有2006年4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也没有2007年9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证件三次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五)沙合扎提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二次办证时于2007年12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海孜尔2500元人民币,账号:9558823002001752202。”根据公安机关查询的汇款记录,海孜尔2007年12月7日工商银行卡上进账的是4000元人民币,根本不是沙合扎提说的2500元人民币。汇款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年6月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年1月邮寄给哈尼夫4000元人民币,2007年4月给哈尼夫4500元人民币。”笔录证实该次办证与海孜尔无关;",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二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沙合扎提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哈尼夫为其办理证件的书面证据,没有海孜尔为其办证的书面证据。", "(六)默罕默德·阿斯克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 "2008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只陈述了法如克办证的情况,并没有陈述海孜尔办证的事实。", "(七)萨比兰登·罕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5月7日和2008年5月12日两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陈述2007年办证的事实,怎么在2008年5月17日第三次笔录中冒出2007年办证的事实,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年5月7日第一次笔录和2008年5月16日自诉材料中陈述4500元人民币是分两次给付的,怎么在2008年5月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4500元人民币变成一次性给付,给付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萨比兰登·罕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年3月萨比兰登·罕以巴基斯坦努尔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一般代表身份办理的居留许可延期手续,该证据显示办证与海孜尔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办理证件情况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八)默罕默德·那斯尔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年4月2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2008年3月19日给艾力·瓦吉特600美元。”2008年5月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10月20日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法如克让默罕默德·那斯尔给艾力·瓦吉特的)。”2008年5月17日第四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2008年3月17日给艾力·瓦吉特4200元人民币。”与2008年5月14日和2008年5月16日的自诉材料陈述的给钱过程完全不一致,笔录真实性令人怀疑;", "2、询问笔录中涉及案外人艾力·瓦吉特,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他的证人证言;", "3、笔录中陈述证件没有办成。", "二、本案事实不清", "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XXX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 "1、本案关键证据即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相关手续材料,公诉机关未能全面详实的提供。为此,难以认定被告人的办证事实;", "2、本案涉及的三个代表处,即巴基斯坦哈孜克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巴基斯坦ZG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巴基斯坦比拉尔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的公章为何在被告人处,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三个代表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因此,难以否认被告人关于公章为何在其处的供述。", "3、本案涉及的证人有十位,公安机关只组织其中的三人,即默罕默德·那斯尔、默罕默德·阿斯海尔、苏黑勒·法如克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其余七位证人未依法进行辨认。为此,未进行辨认的七个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本案中证明给付被告人钱款事实的书面证据除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两笔钱款之外,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诸多笔给付钱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付款的事实难以证实。",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所谓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及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质上不能做到确实,在量上极不充分。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海孜尔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志河", "2008年12月12日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刑事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9f5831b972ade203662"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69.html", "gainian" :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您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够成要件?" ], "tezheng" :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包括准许出境和入境的护照、签证等。伪造是指无权制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人非法制造,变造是指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制作。",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提供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伪造或经过变造的虚假或无效的证件。所谓伪造出入境证件,是指仿照正式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形状、图案、文字和色彩等制作假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出入境证件,是指对已过期失效或者他人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采用剪贴、拼接等打法,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伪造、变造的假证件,无论是本人伪造、变造,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对提供者构成本罪均无影响。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坐造后又问他人提供的,其伪造、变造行为又构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此罪与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分工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供犯罪集团使用、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论处。",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罪是伪造、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 "(二)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 "(三)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找法网尚未收录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词,但是本站收录有大量的其他相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9fd831b972ade203663"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骗取出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71.html", "gainian" : [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需要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 ], "tezheng" : [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以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1)留学;(2)旅游;(3)就业;(4)商务活动。",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这里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对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有认识上的错误。", "从发放出境证件。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区分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从法理上讲,本罪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由于这种犯罪日益猖獗,法律才将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采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公通字〔2000〕30号)", "一、立案标准",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罪。原《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犯本罪是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处刑。新刑法单独规定了法定刑。", "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为您全面解读该罪。" ], "jieshi" : [ "我国尚未出台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司法解释,但是本站收录有丰富的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欢迎您点击阅读:更多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件罪的其他法律知识"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审阅了本案公诉人提交的全部案卷,听取了万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就几个细节性、关键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 "起诉书指控:“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万某某利用获取的公司资料,重新伪造了该公司的上述证明……”然而事实上,被告人万某某和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这些办证人都是被告人的朋友或朋友介绍来的,出于朋友关系而出面帮忙。且他们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去香港打工,以解决失业和家庭生活来源问题。由此可见,是这些人主动找被告人办证且被告人为这些人办证也是基于朋友间的帮忙,根本就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这点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的数额有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共骗取出境证件54人次。而根据我们查阅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后得知,叶全根其人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正如叶全根在其笔录中所说的“见面谈办证”之事。黄圣林的证件是他自己办的,另外罗华根的证件是胡祖悦办的。所以,被告人实际办理的证件份数应该是四十几人次。", "3、被告人不是想去香港非法务工而偷越边境人员的组织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以经贸往来、探亲为由,组织他人赴香港非法务工……”,那么,这里的“组织”是什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那么,“组织”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即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这些偷越国(边)的人员并不是在被告人的领导、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也没有在任何人的指挥下,对这些偷越国(边)境人员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理由是,在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一次)第二页“问:你知道这些人找你办理商务签注的目的是什么吗?答:晓得,就是到香港去打工挣钱。”讯问笔录(第五次)第二页“答:我第一个办的是邹军,他是我的一个较好的朋友,在2006年6月份的时候,他找到我,……”第三页“答:谭兆仁是第三个办的……这时谭兆仁就找到我,要我帮他办商务签注……”讯问笔录(第六次)第二页“答:后来过了有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找到我要我帮忙办商务签注……”及对程振道的询问笔录中“问:老万真名叫什么?你是怎么认识他的?答: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四十多岁。是个在深圳的叫‘老杜’的朋友给我的他的电话号码,叫我和他联系办商务签注”。邓根秀的笔录中“答:第一次是06年6月份的时候,我老公打电话给老万,问他能不能帮我办个到香港的三个月多次的商务签注……”等等。这些笔录的内容起码可以证实两点:一是,让被告人办出境商务签注的这些人都是朋友介绍过来或者本身就是被告人的朋友;二是,在为这些人办理商务签注的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即都是这些人主动找上门来请求被告人为其办理的。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这些人偷越国(边)境,更没有在别人的指挥下对这些人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被告人在这些人持骗取来的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有帮助行为,但这种帮助行为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组织”行为在性质上是大相径庭的。", "综上,大量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使用虚假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 "第二,关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问题", "据刑法第319条第一款之规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本案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是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第一点中,就何为“组织”行为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行为,我们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万某某频繁使用伪造证件、伪造公章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境签注40多人次,陈根水、程振道等人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本案中并没有出现组织者,这些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是在想出境打工人员的请求下才采取欺骗手段帮助他人获取出境证件,因此他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组织者的身份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本罪,但是可以构成以下罪名:", "1、根据刑法第322条之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结合本案,如果陈根水、程振道等32名越境者的行为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罪,那么,被告人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 "2、根据刑法第280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一份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在越境者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且越境者偷越国(边)境也不是在有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所要求组织者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被告人伪造国利公司公章一枚、变造了熊保根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按照相关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鉴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在法治观念淡薄的情况下,出于朋友的情面解决朋友的生活困难而为的,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不能再犯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呈", "南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辩护书", "更多相关刑事法律文书" ] } { "_id" : { "$oid" : "5be58a07831b972ade203664" }, "crime_big" :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crime_small"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5_873.html", "gainian" :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知道了本罪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 "tezheng" :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些要件构成了本罪,那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本罪呢?"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这两罪有着本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又该如何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1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所谓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本身过失而引起了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组织者对所造成的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结果持故意心理时,则应另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并罚。",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采用身体强制或打击,造成一般的伤害或轻伤害的行为或采用威胁方法抗拒检查。如果行为人故意采用杀、伤方法抗拒检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杀、伤检查人员的、应依法定罪判刑,然后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实行并罚。",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推荐阅读:更多刑罚知识,为您全面解读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推荐阅读:更多关于本罪的法律知识,让您详细的了解该罪。" ], "jieshi" : [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推荐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四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赵海根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两天来的庭审,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名不当,且孙某某也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下,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已充分注意到,《起诉书》在整体归纳事实的文字表述中,指控孙某某等被告人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共计2年零10个月的时间里,采用骗取欧洲国家签证,并将偷渡人员混杂在正常旅游团队中出境等手段组织319名浙江籍人员偷渡。但其中涉及孙某某的部分其时间跨度仅为2007年2月至4月的三个月,涉及人员仅50名,不到总人数的1/6。公诉机关对于这一节事实涉及的犯罪手段的描述为“陈某、张某某等人通过以虚假材料骗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证的手段组织项益力等50名偷渡人员偷渡”。对于孙某某在其中的行为归纳为“其间,由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负责骗取签证、制作虚假材料及送团、销签等;由张某某、黄军峰、黄爱广、周和康、黄晓明、郑斌、蔡时影负责招募偷渡人员、制作虚假材料、带领偷渡人员出境及伪造回国登记牌等”。", "但是,陈某、孙某某、莫某、沈某某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相同或者简单重复的。通过两天来的庭审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孙某某和第六被告人莫某与其他人明显不同的是,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仅仅与制作虚假材料、骗取领馆签证有关,并不涉及其他如招募偷渡人员、送团出境等等行为。尽管孙某某事先知道制作虚假材料的用途是用于其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但由于法律对此类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并不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同一个法条和罪名进行处罚。类似情况,在上海市和全国各地法院不少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第一款明确,该条骗取出境证件的用途就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服务”,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本案中与其实施共同犯罪的是第六被告人莫某。从二人的行为看,一个制作虚假材料,另一个对于虚假材料是否足以乱真进行审核,也就是质量把关,面试偷渡者。二者缺一不可,无所谓孰轻孰重,也无法区分其中的主犯和从犯。如果一定要分,则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和作用完全可以由其他任何一个第三者来代替,但被告人莫某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却具有他人无法替代的特点。", "退一步说,即便将孙某某的行为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环节放在本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全案中考察也不难发现,起诉书认定其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跨度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共计2年零10个月,而其中孙某某涉及的案件事实时间跨度仅为2007年2月至4月的三个月。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偷", "渡国边境总人数为319名,其中孙某某涉及的人员仅50名,不到总人数的1/6,且实际出境的只有31人。显然,我们不能以孙某某在不到1/11的时间段里对涉及不到涉案总人数1/6的涉案事实,来认定孙某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纵观全案,早在孙某某参与近来之前的2年半之前,陈某等人就已在成功地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这其中,招募偷渡者、制作虚假材料、骗取领馆签证、送团出境、销签等等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在孙某某参与之前,早已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操作模式,而孙某某、莫某对整个过程并没有清晰的了解,孙某某在其中只不过是按照他人的指示完成用电脑打印邀请函等具体事务,完成时候还要接受莫某的审核与质量把关,因此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所起到的既不是主要作用,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共同犯罪的作用。", "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本案的主犯。", "三、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它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2007年4月10日13:45孙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是在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内制作,该笔录一开始有这样一段问答的文字记录:问:今天因何事将你传唤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答:因为我帮助他人骗取签证后供他人偷渡欧洲使用。", "问:你是否愿与公安机关配合,查清案件?", "答:我愿意将自己的事讲清楚,还愿意向公安机关检举我所知道的其它人的犯罪行为。", "从上述笔录内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当时被告人孙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他在第一次笔录中不仅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检举了他所知道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 "根据2008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四处提供的《7.7特大组织偷渡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于4月10日到案当天便主动交待了其在2007年参与的犯罪行为,而莫某是在孙某某之后到案并交待。与孙某某发生过接触的张某某和陈某虽然于2007年4月10日和孙某某同一天到案,但张某某直至5个月后才对案情作全面交待,陈某直至7个月后才对案情作交待。辩护人在此还想特别提请合议庭予以注意的是,被告人孙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制作的邀请函等虚假文件,都是用打印的形式形成,并没有留下个人的任何笔迹。因此,200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传唤并制作讯问笔录时,孙某某属于形迹可疑,有犯罪嫌疑,但在当时当地并没有确凿和充分的证据可以指证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不仅对于公安机关对于全案的突破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也成为了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最重要的,也是第一份有效证据。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不按照被告人顺序,而是首先讯问孙某某,也同样说明了这一问题。",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孙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传唤并讯问时,主动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四、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并涉及的50名偷渡人员中,实际出了境的人员只有31人;", "所有出境的31名人员都持有真实合法的护照;", "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事实的行为均系按照他人的安排所进行;", "被告人孙某某制作邀请函、派遣函、准假信等的内容格式均系由他人提供;被告人孙某某在这些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等均系其他人伪造后提供。", "经向本案的承办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核实,被告人孙某某涉案的全部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赔。", "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质较好。", "此次参与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行为,恰好是在辞去某领馆工作之后,没有经济收入之际,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我们在与孙某某家属的接触中了解到,孙某某数年来多次向慈善机构捐款,此次四川地震,孙某某虽然身在看守所,但仍不忘关照家人代为捐款,表达他的一份善心,从中不难看出,被告人孙某某原本是个富有爱心的青年,本质较好。",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人于2007年4月10日到案后,立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他所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昨天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五、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1、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在三年以下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 "2、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不是暴力性犯罪,没有人身危害性,本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如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孙某某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受到过良好的教育,以前没有任何刑事犯罪纪录,本质较好。经过这一次事件,已给他上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在灵魂上给了他很大的触动。在我们律师会见时,孙某某本人也一再表示了深刻的悔意,表示一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相信如果让被告人孙某某回归社会,一定不致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3、如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有较好的监管措施",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在一个家教颇严的家庭,母亲系某中学校长,对孙某某从小要求较严格,妻子笃信佛教,家庭和睦,父慈子孝,是一个令人羡慕的和谐家庭。孙某某的家属多次委托律师在会见时对孙某某进行法制教育,要求他深刻检讨犯罪的根源,痛改前非。同时,家属也一再表示,愿意为司法机关提供必要的配合。孙某某夫妻与他的父母共同生活,孙某某的母亲今年也将退休,能够保证配合司法机关对孙某某进行监管,帮助孙某某改过自新。", "4、如果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有利社会稳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时,儿子刚刚8个月大,正是十分需要父爱的时候,而他的父亲也因患有严重的胃病,不久前刚施行了手术。辩护人在此前会见被告人孙某某时,均未将他父亲的病情和盘托出。目前,老人和孩子都需要孙某某在经济上抚养和赡养,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如果能够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无疑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这个家庭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虽然犯有骗", "取出境证件罪且情节严重,但念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 "赵海根律师", "2008年8月5日", "推荐阅读:更多刑事法律文书", "更多刑事辩护书" ] } { "_id" : { "$oid" : "5be58a0f831b972ade203665"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3.html", "gainian" :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 "tezheng" :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1.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的卫生标准的",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3.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危害结果", "本罪属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四)主观要件",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因此,认定本罪应当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也不可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对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3)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三)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播性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2)客观要件不同。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后者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膘娟的规定。其次,是否需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后者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主观要件不同,前者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故意,严重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的直接目的虽常常不是要将性病传染给他人,但其对于造成性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显然是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的。(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5)两者传播的对象不同。前者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后者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18831b972ade203666"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5.html", "gainian" :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播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在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分离、引进、培养、试验以及传染病菌苗、疫苗的生物制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占据着重要一环。如果疏于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进行规范严格科学细致的管理,一旦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失控,则不但无法实现从事这项工作以防治传染病的善良愿望。反而会变成传染病发生、传播乃至流行的肇因,酿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公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恶果,并导致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失败。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运输、实验以及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供应、使用等制定了一系列严重的管理制度。一方面,国家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以及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作了一般性管理规定;另一方面,国家又制定了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专门性管理办法,如《建立健全医院内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定是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制度保障,必须严格遵守。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并进而严重危害或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应予严惩。", "本罪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所谓传染病毒种、菌种,根据《传染病防治》第16条的规定,分为下列三类: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希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肋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具体包括: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2、必须是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所谓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应是指造成储存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密器破损、丢失、被盗,或被传染病菌种、毒种所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而被带入公共场所。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引起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造成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大面积传播的;造成大量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因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造成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间接的损失巨大的,等等。",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且只能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资格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资格,而擅自从事上述事务,因而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能以本罪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然属于过失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有某些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违反了有关规定,主观上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所表现出的心理状态均为过失,等等。二者的主要界限应从危害结果上把握:前者必须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且引发了严重后果;后者则可能是并未引起菌种、毒种的扩散,或者是虽已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但带来的后果并不严重。", "(二)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区别表现在:第一,二者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安全;第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毒害性物品应是指敌敌畏、敌百虫、砒霜、氰化钾、氰化钠、氧化乐甲等无机物,强调的是其剧毒性;而传染病菌种、毒种属有机物,其主要特点是传染性,两者存在显著差异。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20831b972ade203667"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7.html", "gainian" :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 ], "tezheng" : [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我国于1986年12月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活动的破坏。",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逃避查验或者卫生处理的。(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逃避检疫的;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托运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或物品未经查验而擅自携带、托运入境、出境的;邮电部门在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前,擅自运递邮包的;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申请卫生检疫或者逃避、拒绝卫生检疫机关所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擅自移运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未将其就近火化的。(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擅自离开查验场所的。(6)染疫人在隔离期间、染疫嫌疑人在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间,擅自离开隔离场所或者诊验、留验场所的。(7)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8)其他违反应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了传播的后果,也就是说使他人感染上了检疫传染病,但感染的人数没有要求,也不要求被传播的人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所谓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一般表现为散播了大量检疫传染病病菌或者病毒,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不出入国(边)境的人,不会直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员和单位:", "1、入境、出境的旅客。无论乘坐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入境、出境的旅客,还是徒步入境、出境的旅客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员工。这类人员在入境、出境时与普通旅客一样负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 "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这类人员在其所承运、代理、所有的上述物品入境、出境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4、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 "5、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上述人员在尸体、骸骨入境、出境时,没有申请卫生检疫的,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尸体、骸骨实施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而擅自将其运进、运出的,或者擅自移运经查验系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就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6、邮政部门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邮包进出境。若邮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成为本罪主体。", "7、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主要是指运送旅客、货物或者其他物品入境、出境的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此外,还包括来自国外的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 "8、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 "9、引航员和其他人员。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此外,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前或者出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上下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接受或者再次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检查而故意逃避或拒绝。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而故意逃避国境卫生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便不能以本罪论处。一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就足以构成故意,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因此,行为人不知自己是检疫传染病的带菌者,但只要明知进入我国时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却故意逃避,从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应构成本罪。实施本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境卫生的检疫规定,就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 "rending" : [ "(一)认定条件", "侵犯的客体为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或该行为引起了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1.有无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2.是否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3.把握本罪与其他有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界限。[", "(二)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以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都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出自过失,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违反的行政法规不同。前者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后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3)危害结果不同。前者引起了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后者则是引起了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三)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都可能造成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都危害了公共安全;都是出自过失。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后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的正常活动。(2)行为的非法性不同。前者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后者的非法性则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既可能是国境卫生检疫职责,也可能是其他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3)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前者既包括实害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而后者只包括实害结果一种,即必须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就造成传播的传染病的种类而言,前者只包括鼠疫、霍乱、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范围较窄;后者则包括所有法定管理的3类35种传染病,种类繁多。(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其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2a831b972ade203668"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组织卖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59.html", "gainian" : [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出卖他人血液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tezheng" : [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献血法》第18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二)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三)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32831b972ade203669"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强迫卖血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1.html", "gainian" : [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以及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 ], "tezheng" : [ "强迫卖血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血液的管理制度。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献血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即是对上述制度的直接违反和破坏。本罪还直接侵犯公共卫生。血液是国家一种特殊的宝贵资源。对这种直接进入人体的特殊物质,质量标准必须统一,没有地区或级别差异。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由于把血液视作商品进行买卖,必然降低血液的质量标准,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血液管理与监督,从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本罪还直接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以及其他人身权利。", "强迫卖血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或实施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从而实施卖血行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强迫卖血罪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由于受到非法谋利动机的支配,必然会无视上述规定,致公共卫生以及卖血者健康于不顾,因此对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严惩。应注意的是,本罪是行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条件。", "强迫卖血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强迫卖血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虽本罪多以牟利为犯罪目的,但不为此为构成要件。"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首先,构成本罪必须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暴力、威胁是本罪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如果不是用暴力、威胁而是教唆、帮助他人卖血,则不构成犯罪。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强制方法,如麻醉方法,也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罚。其次,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强迫他人卖血,如果不是以卖血为强迫内容,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是强迫他人献血,一般不构成犯罪,构成其他犯罪时按相应犯罪处罚,如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二)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使人卖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谋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对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强迫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卖血的行为;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观行为是组织行为,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而不是被迫卖血。(2)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则原则上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组织行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复多次实施,则每次行为的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3)处罚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因为本罪侵犯了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 "(三)与非法采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是血液犯罪,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严格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是三种直接客体,而后者则仅侵犯了两种直接客体,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强迫的行为,而后者则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即前者是将血液非法地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后者则没有作为商品出卖血液,而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血站,拉自采供血液。(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4)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也不同。(5)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本罪由于在立法上与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样,采用了转化犯的立法技术,故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后者没有这一立法特点,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3a831b972ade20366a"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3.html", "gainian" :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凡层含义:", "1、必须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所谓非法,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l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区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非罪界限时,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系非法。非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二是指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如果系合法而为之则不构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事实上,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据之一。当然,具体判断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一般亦不构成犯罪;但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本罪未遂处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卫生秩序;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主要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结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说来区别亦是明显的。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区分两罪则并不太容易:行为人染有甲类传染病却仍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区分两罪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1)从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之情形,但不仅限于此。(3)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四)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均属于违反国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为,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1)从客观要件看,本罪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危险犯,其行为主体为实行者;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其行为主体为组织者。(2)从犯罪对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只有血液。(3)从主观的内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明知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之行为非法。"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43831b972ade20366b"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5.html", "gainian" :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检测、操作规定。比如《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等,从而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然而,实践中有些单位仍违反检测、操作规定、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往往会产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 "(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检测的。", "(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4)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血液、血浆向有关单位供应的,或者将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5)没有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或者让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从事采供血、成份血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血站(库)、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 "(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 "(3)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 "(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 "(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 "(3)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4)其他违背操作规定的行为。", "本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由于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而致使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或者由于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或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而导致供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依法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构成,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则不能成为此罪主体。", "(2)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 "(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实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在实际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中实施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合法而为之,只是没有依照规定对血液、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者在采集、制作、供应活动中违反其他操作规定。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与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只限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了其他操作规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表现为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后罪涉及的领域更为广泛。", "(3)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应、制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主要侵犯国家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可见,后罪涉及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4c831b972ade20366c"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医疗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7.html", "gainian" : [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 "tezheng" : [ "医疗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四)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邹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新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55831b972ade20366d"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行医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69.html", "gainian" : [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tezheng" : [ "非法行医罪的客体特征",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规范中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5)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这类人员一般经过一定的医疗培训,有些已经行医多年,有些甚至曾经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过医疗活动,但在其擅自开办诊所期间没有医师执业证或其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产品。如有些厂家雇佣没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在公共场合以医生的身份向人介绍产品,并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推荐患者使用该厂家的产品。", "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中国刑法3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急需作出司法解释。参照《执业医师法》并结合司法实践。",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特征",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那么怎样才算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呢?,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证的取得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生效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申请获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职称;该法生效之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对于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还需要经过所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因此,医疗行业从业人员,既要注意本人是否有医师执业证,还要注意本人所在的医疗机构是否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中国《执业医师法》对医生执业的地域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区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又有特殊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执业医师的范围。如上海市1997年公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10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长住户口;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非在职人员。”显然,外来人员即便在原籍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但若在上海开办诊所,则将因不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不具有在上海行医的资格,也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这样的规定不仅起不到打击非法行医的作用,而且限制了执业医师的正常流动,应予修正。", "另外,对于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执业医师,因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而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是否按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理?对此,有人认为应以医疗事故罪处理,因为行为人具有行医资格,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求;有的人则认为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因为,尽管该医生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行医资格,但超越范围行医,与其他人员非法行医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虽然取得了医师资格,但故意超越职权和能力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而非过失,这与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是有严格区别的。赞同第二种观点。",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特征",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但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上述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构成要件主观特征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犯罪目的。那么,从犯罪目的看,是否要求具备牟利性呢?这一问题,新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行医者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而且根据中国刑法第336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在规定刑罚时,规定对犯非法行医罪者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其制裁对象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因此,,从犯罪目的看,非法行医罪应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要件。" ], "rending" : [ "(一)非法行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有多种表现,但其中一种危害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伤亡,这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后果有相同之处。在刑法修订以前,由于中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对于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实践当中非法行医罪与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尤其难以认定。那么非法行医罪和后四罪有何区别呢?它们区别主要表现为:", "(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发生在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而后四罪的发生一般都不在医疗活动的过程中。", "(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后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三)非法行医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非法行医罪的共同之处表现为,都是违背国家许可证制度,都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而后者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3)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通常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与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根本不懂医疗知识,却号称自己精通医术,牟取就诊人钱财的行为极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后者行为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后者表现为直接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行医作出相关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家属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某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行医行为。", "第一、叶建东陈述:“第一天郑元叨看了后,由其老婆和媳妇二个包扎…………”(见公安卷第64页)", "第二、张连微陈述:“当时是我和建东的外婆二人把叶童送去的,诊所里有郑元叨,郑元叨老婆,郑元叨媳妇在。郑元叨把叶童诊断病情之后,就让郑元叨老婆,媳妇把药膏涂在叶童患处,在患处进行包扎,还打了吊针,然后我们就回去。”(见公安卷第77页)。", "第三、叶童陈述,“即将我送到乐清乐成镇郑元叨诊所,当时经郑元叨验伤后,用其的烧烫膏药将我的伤口扎好。”(见公安卷第60页)", "第四、侯明水陈述:当时看病的有郑元叨,郑某,郑元叨老婆。", "第五、叶童的民事诉讼,一直主张是郑元叨诊治,并要求郑元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揽患者,擅自进行医治。", "综上,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诊疗行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郑元叨,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诊疗是在郑某指导下进行的。", "被告人郑某是在郑元叨指导下作包扎换药的辅助性事务,并非是独立的行医行为。另外,抄写的病历也不是行医行为,否则,医学院的学生在医院实习时抄写药方的行为就等同于行医行为。本案行医行为是独立的,行医主体是郑元叨,根本不能擅自分割成两个行医行为。", "也许有人问,在郑元叨为主体的行医行为之下,辅助人员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辅助人员也完成了部分医疗行为,如果辅助人员没有合法资格,也应当认定是非法行医行为。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行医是指对患者诊断和治疗,并且这种诊断和治疗,是行为人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在医疗行为中,经治医生是否具有执业资格是判断非法行医行为的关键,其他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生资格在所不问,如护理人员、陪护人员、护士、收费工作人员等等。虽然其他人员在整个医疗行为中不可或缺,如果其他人员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定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而不能定非法行医罪。", "2、医疗行为还具有教学的义务,临床实习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进修医生,他们往往完成带教医师的部分医疗行为,实习医生行为在得到带教医师认可下,视同带教医师的行为,与实习医生无关。如果实习医生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实习医生属于非法行医。另外,实习医生的在带教医师的指导或允许下,也可以从事外科手术行为,如果手术失误,也是由带教医生承担责任。同理,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视同郑元叨的行为,郑某无须承担责任。何况《执业医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传统医学可以以师承方式学习,学习者不以非法行医论处。一审判决认定郑某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与两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叶童伤残虽为九级,但温州医学会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叶童烫伤面积的25%,其中部分为深ⅡⅢ,为特重烫伤,按烫伤程度的转归,深度创面(ⅡⅢ)愈合必然遗留疤痕。但医方对患者叶童伤情及预测后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采取正规、有效的抗感染、抗休克等治疗措施,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所谓”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是指若经正规治疗,遗留疤痕会轻一些)。”据此,我们必须明确:", "第一、一审判决涉及定性的被害人叶童的伤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即温医司鉴中心[2003]温证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叶童的伤残与郑元叨诊所的诊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分析指出:根据白石医院1998年7月1日首诊病历初诊判断,浅Ⅱ度。但是鉴定没有进一步分析叶童当时是否为浅Ⅱ;如何排除可能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为什么初诊判断是正确等等问题。依照医学原理,小儿皮肤薄且嫩,烧伤易偏深,初次估计易偏浅,在成人仅为Ⅱ度烧伤,但在小儿实际上却是Ⅲ度烧伤,因此,2—3天应重新核实。从叶童照片可以看出,叶童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烧伤,医方的病历也证实了这一情况,故叶童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叶童系浅Ⅱ度烧伤完全违背了上述的医学原理,不能成立。", "其次,浅Ⅱ度的烧伤,若遗留疤痕,原因在于烧伤部位长期感染发炎即流脓水。事实上,叶童在郑元叨诊所治疗期间,根本没有感染发炎。据叶童的父亲自己讲,叶童是1999年5月份才发炎的。而郑元叨对叶童治疗终结的时间系1999年3月份,故在郑元叨治疗期间,根本不存在创面反复感染化脓的情况。故叶童身上的疤痕,是深Ⅱ度及Ⅲ度烧伤的不可避免并发症,系临床医学的正常转归。", "第二、叶童身上疤痕是病情严重性所决定,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即使医方的行为加重损害后果,也不是郑某包扎行为所", "导致。而是没有采取抗感染、抗休克的措施所致,应当由郑元叨来承担。根本原因在于不管由谁(包括郑元叨)包扎,后果都是一样的。", "同样道理,侯佳勇的人身损害后果除了病情所决定的以外,也应当由郑元叨承担责任。", "由于郑元叨具备个体医生资格,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那么,郑某只能对她自己行为负责,由于郑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郑某就不应当对两受害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处被告人五年徒刑,无非是认为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人所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从后果看,被告人行为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另一客观标准:“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非法行医骗取钱财4000元以上的情形。", "由于被告人行为不是独立的行医行为,从来就没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对她进行教育,责令她停止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郑某而言,她根本就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祖飞律师", "2004年12月2日" ] } { "_id" : { "$oid" : "5be58a5e831b972ade20366e"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71.html", "gainian"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直接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口问题始终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政策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对本国人口再生产过程施加影响和干预的具体规定与措施。我国现阶段的人口政策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提出,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即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而且还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即社会主义社会人口发展规律和我国的人口现状。我国的人口规律是:在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发展和社会成员物质、文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人口的增长与社会主义现代化生产相适应,劳动力得到充分而合理地利用,全体人民在德、智、体等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 "切实掌握落实节育措施,不仅可以控制人口增长,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为了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卫生部于1987年修订了《节育手术常规》,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的通知》,1983年12月卫生部颁发了《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和《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标准(试行)》,1986年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以上文件对我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尤其是节育技术质量管理作了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就是在没有经过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育证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对计划生育制度的违反和破坏。由于其行为对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因而必然对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行为。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假结扎输卵(精)管手术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等手术,致使多人超计划生育的;使用不合卫生标准或医疗标准的方法,致使就诊人遭受重大痛苦或者损害就诊人健康的;以营利为目的,鼓动他人接受节育复通等手术,妨害计划生育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但何谓“情节严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的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如果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基于其他考虑所实施的行为。" ], "rending" :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公民。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无资格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实施某种行为。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但何谓“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我对起诉书指控刘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持异议,现就其犯罪的情节、后果和认罪悔罪的表现及家庭情况等提出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刘X属于初犯,而且是在同案吕X的授意下实施的犯罪,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能够积极主动地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轻。", "二、刘X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重伤,但被害人经过救治已痊愈,没有留下伤残,更不影响其生理及生育功能,所以刘X的犯罪后果并不很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刘X具有自首的情节。当时高X报案称:“在海淀妇幼医院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也认为是“医疗事故,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后因形迹可疑民警将刘X带回派出所盘问了解情况,刘X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和丈夫吕X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行为,之后民警才将刘X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刘X的到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刘X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表示积极的全面的赔偿。", "五、刘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和到案后,揭发同案吕X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刘X有一个七岁的儿子在原籍上小学,儿子的父亲吕X又负案在逃,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年事已高,实难照顾他的生活起居和教育、卫生所需,从人道及保护儿童权利的角度考虑,对刘X从轻判处缓刑是较为适宜的,这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同时也有利于刘X在缓刑期间做通同案吕X的思想,促使其早日投案。", "综上所述,刘X属于初犯,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被害人的危险和损失降到了最低,主观恶性较轻,自首并揭发同案,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特别是年幼的儿子需要母爱,这将对幼儿的一生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对刘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以判处缓刑为盼!", "辩护人:张新云", "2006年6月29日" ] } { "_id" : { "$oid" : "5be58a66831b972ade20366f" }, "crime_big" : "危害公共卫生罪", "crime_small"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6_773.html", "gainian" :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破坏了农林牧渔业的正常生产。" ], "tezheng" : [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是农业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随着改革开放、对外贸易经济的迅猛发展,为发展和扩大农业生产,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数量、品种也随之增多。但是,由于进境检疫工作没做好,部分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带来的病虫害在我国传播蔓延,给我国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依法实施检疫;同时又规定,禁运动植物病源体(包括菌种、毒种)、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诸物迸境,发现此类禁止迸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等等。这些规定,对加强国家国境卫生检疫制度,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等病虫害传人、传出国境,保护农业发展,发展对外贸易,都是必要的。",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1、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境、出境、过境、携带和邮寄、运输及工具的具体检疫都做了详细的规定。1991年l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2条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作为检疫的具体对象包括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所谓“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禽、畜等:“动物产品”是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等,所谓“植物”是指栽培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所谓“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液等。对这些物品的进出境必须经报检或者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否则,就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行为。", "逃避动植物检疫,就是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许可擅自进出境动植物。", "2、必须是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实质要件。重大动植物疫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指如下几种情况:(1)引起的动植物疫情,难于治理,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危害很大。(2)引起的动植物疫情,过去没有发生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危害很大。(3)引起动植物疫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巨大。", "至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定罪时如何把握重大动植物疫情,有关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据此可知,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属于实害犯,也即只有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才能构成逃避动植物检疫罪。需要指出的是,重大动植物疫情必须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逃避动植物检疫之行为与重大动植物疫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欠缺此种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但主要是要求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动植物检疫制度,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发生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逃避或拒绝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检查而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一结果是出于过失,行为人逃避或拒绝接受检查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结果是明知的,则应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不再以本罪论处。" ], "rending" : [ "1.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 "人必须违反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输出、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等规定。", "2.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同时符合两点:", "(1)须有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即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动植物检疫或者避开检疫口岸进出境等。其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 "(2)必须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是成立本罪的程度要件,实践中主要是指引起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爆发或流行,或者引起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孳生和蔓延的情况。动物一类疫病包括炭疽病、口蹄疫等;二类疫病包括焦虫病、猪丹毒等。", "3.本罪的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实践中主要是进出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承运人、押运人等。", "4.自然人犯本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的规定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10月16日起施行。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檀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茼种、毒种等)、害虫度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瘦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罔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疲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兵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出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一编者注)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r7年7月3日)",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冒进出境动檀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6f831b972ade203670"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699.html", "gainian" :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为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放射性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 "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由上述之传染病病原体而产生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皆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之废物。",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属于无机毒物,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中富集积累。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 "rending" : [ "(一)区分重大环境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均有过失的因素,客观上亦都造成了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区别主要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革。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一般而言仅限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 "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亲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律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川化股份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川化股份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川化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川化股份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川化股份公司,在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川化股份公司也构成此罪,在首先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川化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川化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川化不构成犯罪。在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川化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川化股份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川化股份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化股份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川化股份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毛家河,再汇入毗河,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川化股份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川化股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川化股份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川化股份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川化股份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川化股份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为:①该报告是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但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6日才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因此,该认定报告是认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②在认定报告上签名的是廖激、陈达平,打印的鉴定专家组成员还有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名,表明该四人对认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将名字打印在鉴定报告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③该报告打印有陈达平、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的职称和工作单位,但未附有上述鉴定人员具备此次事故认定、鉴定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使法官及辩护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更不清楚上述人员属何种专业的工程师。这仍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④根据该认定报告的表述,其认定基础直接来源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沱江流域各市、县环境监测站等提供的水环境监测资料、污染源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水文资料、测算的川化废水排放情况。认定报告是否准确、真实,直接取决于其依据的材料是否准确、真实、合法,而对上述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未作出认定,对排污主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问题未能查明,故该责任人认定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不能确定。⑤该报告认定“川化外排废水经青白江区排污沟汇入毛家河后,再汇入毗河中支”。该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川化外排废水是经公司内的排污沟进入青白江区纳污管道,统一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川化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的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将污水处理后再外排,汇入毛家河。因此,将污水排入水体的是污水处理厂,不是川化。该认定回避了污水处理厂,所以不真实。⑥对川化的物料衡算是纯理论测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⑦认定川化排污“对沱江干流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氨氮污染”,过于笼统和模糊,未说明“严重”在何处?且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亦不清楚。", "2.向沱江水域排放污水非川化股份公司一家,就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而言,就接纳了众多厂家排放的污水,本案未从根本上排除其他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可能。其次,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公布的《四川省2003年环境质量状况》,沱江流域还有北河、中河、绵远河、釜溪河等均长期存在氨氮污染,水质长期处于劣V类。由此证明,向沱江水域超标排污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反证责任人认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 "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2日之后,川化股份公司已经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但是根据《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和四川省水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至8月水质现状评价”,沱江干流水质1月至4月均为劣V类,5月为V类水质,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6月、7月为IV类水质,属轻度污染,污染物同样有氨氮,8月才恢复正常。由此证明,川化股份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后,沱江干流的水质仍未改善,说明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污染是长期存在的事实,也表明川化股份公司的氨氮污水排放,不是造成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因此,将沱江干流严重水污染事故完全归责于川化股份公司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认定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的证据不是出自法定认证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损失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该损失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的是四川化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更不是李某个人。因为开车决定是川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作出的,川化股份公司只是执行者。", "3.李某是在2003年9月后才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不应对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之前的问题承担责任。主要有:", "①公司内部的氨氮污水排放标准是从1992年开始执行的。", "②视镜垫子刺漏,属设计选材错误造成的,这是导致工艺冷凝液直排的重要原因。李某对项目设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却回避了设计责任。", "③技改项目超过五年未重新申报“环评”不是李某的责任。", "4.对李某而言,也不存在不及时掌握和控制超标排污情况的问题:", "①内部有具体的责任分工,有专门主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和专门的具体负责人。", "②根据公诉人出示的1月至3月生产调度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该会的时间不多,就其参加过的调度会来看,无任何人向李某反映排污异常。川化股份公司的排污主要集中在2004年2月18日至3月1日,该时间内应召开生产调度会的是2月23日和3月1日,但公诉证据中没有2月23日的调度会记录,故不能证明有人向李某汇报了上周排污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在知道排污异常后而怠于履行职责。在3月1日的调度会上,李某明确强调和安排了环保工作,紧接着第二天,该项目就已停车。", "③月报反映到李某处时,排污时段已过。", "由此可证,指控李某“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股份公司排污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5.对“死鱼”的质疑:公诉人指控称,沱江干流受到严重污染之结果体现在死鱼,并出示了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这只是对污染后果的数量统计,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是氨氮直接致鱼死亡的毒物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死鱼的结果与氨氮的排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氨氮并不直接至鱼死亡,沱江干流死鱼应另有原因。另一方面,在川化股份公司停止排污后,短时间内沱江干流又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显然与氨氮无关,与川化股份公司无关,更与李某无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 } { "_id" : { "$oid" : "5be58a78831b972ade203671"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1.html", "gainian" :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 "tezheng" : [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扰乱了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具体行为有:", "(1)、违反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关于有关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规定;", "(2)、倾倒、堆放、处置的是国外和台湾地区的固体废物;",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公民及中国的企业、事业和组织及外国的组织、机构等,只要实施了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上都是相同的。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后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本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体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而后罪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的监管将其运输进境的。", "2、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3、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固体废物,不受是否禁止的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制约。", "(三)同时又触及其他罪名的认定", "如行为人已经构成本罪,但其进口的固体废物中通过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获得的,这种为达到进口废物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本法第280条第1款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以本法第280条第1款论处。如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对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入境,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非法处置,以及非法处置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属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是危险废物,则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以行为的具体对象来确定行为人所触及的罪名,危险废物中之固体废物属国家允许进口或限制进口之列的,则以本罪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则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非法合法途径将危险废物移至境内,且非法处置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触犯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团体废物、液态度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80831b972ade203672"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3.html", "gainian" :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对禁止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上述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2、申请进口的废物已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1)《进口废物申请书》;(2)《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所谓“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超越自身职权,独立决定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未经许可主要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一般是指不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或者已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没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形;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具备了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才告成立,否则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其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构成犯罪。另外,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用作原料,即用于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或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为从事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提供固体废物。总之,其用途应限于用作原料,对于非用作原料,而以原料利用为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于他途或是以此牟利,进行倒买倒卖的,则不构成本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的结果特征,也是区分构成本罪与不构成犯罪的标准。",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是过失的,但是,对于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则是明知的。" ], "rending" : [ "需要注意的是,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即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上没有列入的固体废物的,不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走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走私废物罪的区别", "1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走私废物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3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人体健康受损等威胁或危害。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89831b972ade203673"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5.html", "gainian" :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 "chufa" : [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1986年7月1日)(节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92831b972ade203674"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7.html", "gainian" :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猎捕。这里的猎捕,是指采取特定方法抓捕。", "(2)杀害。这里的杀害,是指残害致死。",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予以猎捕、杀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9b831b972ade203675"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09.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依法担任傅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傅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认为,傅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宣告傅某无罪释放。下面我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傅某作无罪辩护。", "根据《刑法》第341条和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傅某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针对本案,傅某虽然实施了收购行为,但该“收购”行为并非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收购”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本案当中,傅某“收购”猫头鹰并非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用”,傅某收购猫头鹰的动机是为了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举报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目的是为了保护猫头鹰和自己立功。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我(傅某)和他(王显林)说,猫头鹰是国家保护的,是不能抓的。他(王显林)说,你不要还是有人买的。我当时就想把他抓起来,想立功,又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没有证据,就和他说,我会要的。……”第53页:“我怕他卖到其他地方去。如果他卖给其他人,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证据了。”第56页:“他(王显林)说你不要,佛堂菜市场的一个老板会要的。我当时想立功,就对他说,我要的,我想买来保存证据。”第57页:“我又担心我不收下那些猫头鹰的话,王显林会卖给别的人,这样我就没有证据了。”这和第23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有人会要的。”第26页王显林供述:“我说你不要的话,义乌的老板会要的。”能够相互印证。而且第64页证人吴功门证明:“收购这些鸟时,傅某就叫我把这些鸟养好,一只也不能少。这些鸟都是要吃肉的,傅某也经常买肉养它们。”因此,从这些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出,傅某“收购”猫头鹰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和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自己立功。", "所以,傅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行为,相反,是应当受到表彰的行为。", "二、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 "结合本案,从认识因素来说,傅某于2008年9月26日下午看到被告人王显林在抓鸟,当得知王显林什么鸟都抓,包括猫头鹰时,为了抢救这些猫头鹰和为了立功,就和王显林说如果有猫头鹰,拿来好了。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显林就拿了一只猫头鹰。傅某为了保护这只猫头鹰,就收下并且养起来以便保存犯罪证据。次日上午,王显林又送来两只。傅某感觉不对,就和林业局局长联系如何处理。林业局王局长告诉傅某和森林派出所联系。于是,傅某就向森林派出所举报、控告。但森林派出所急着准备国庆放假,对傅某说,以后我不要单独去收猫头鹰了,如果那个贵州人又向你联系的话,叫我先稳住他,想办法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抓住他(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2页、第57页)。所以,傅某收购这三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能够保存王显林犯罪的证据而收购的。其收购的目的并非牟利。而且收购之后及时地向森林派出所举报了王显林的犯罪事实。按常理,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犯罪线索后,应当及时地去抓犯罪嫌疑人。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傅某的举报后,不去抓王显林,反而叫傅某稳住犯罪嫌疑人,他们要享受国庆假期。2008年10月4日,王显林打来电话说有10来只猫头鹰问傅某要不要,当时又正值国庆放假,而派出所先前又告知傅某要稳住王显林。傅某作为一个身有疾病的保外就医的人,考虑到派出所的不作为,为了保护猫头鹰的生命安全,也只能在10月5日王显林拿来时无奈收下这18只猫头鹰。因为如果当时傅某不收下这18只猫头鹰的话,被告人王显林肯定会把18只猫头鹰卖给其他人。如果他卖给其他人,则这些猫头鹰肯定会被杀了吃掉的,而且也没有王显林犯罪的证据了(见公安卷证据卷第53页)。傅某这次收购18只猫头鹰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救下这18只猫头鹰免遭劫难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待森林派出所国庆上班后配合他们抓住王显林。综上,从认识因素上,傅某收购的行为的认识意识是在保存王显林的犯罪的证据,为了抢救猫头鹰免遭杀身之祸和自己立功。意志因素上,傅富森即不希望也不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客观上也确实抢救了野生动物,没有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依《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的法律标准。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共同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傅某没有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傅某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另外,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当中,傅富森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收购的目的不是自己拿去销售营利和自己食用。他收购前三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保存王显林的犯罪证据和立功;在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王显林涉嫌犯罪后,在公安机关不处理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不得不再收购后面的18只猫头鹰。收购这18只,完全是为了救这18只免遭杀身之祸和继续稳住被告人王显林以便配合民警抓住他。傅某的这一系列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在9月27日接到傅某的举报,就及时和傅某去把王显林抓起来的话,本案傅某就可能成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英雄。本案的发生,与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是分不开的。", "审判长、合议庭,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傅某有义务保护猫头鹰。但傅某作为一个没有公权力的普通公民,在向公安机关举报无果后,为了保护这些猫头鹰,傅某只得“收购”下这些猫头鹰,养起来。以便救下这些野生动物。虽然,傅某收购时有那么一点要“举报王显林的犯罪行为”使自己好立功的那么一点“私心”,但是这也改变不了傅某救下了这么多的猫头鹰。现在,把抢救野生动物的好公民,起诉到法院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怎么号召广大公民来保护野生动物呢?要知道保护野生动物也要犯罪啊?!", "因此,本案从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角度及被告人为了挽救野生动物及保存被告人王显林犯罪的证据、立功而言,判决被告人傅某有罪是不公平的,也是非正义的。法律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功能。如果判决傅某有罪,那法律的这些功能就不能实现了。", "恳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傅某无罪释放。", "此致", "辩护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胡光明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8aa3831b972ade203676"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狩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1.html", "gainian" : [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狩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非法狩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和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如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等区域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划定的禁止狩猎区域。所谓禁猎期,是指按法定程序规定,禁止进行狩猎活动的一定时间期限。一般是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生长期(如肉食、皮毛成熟),而分别划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拥有良好的繁殖环境,使其正常发展,保持并增加种群数量,供人们永续利用。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规规定。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以及破坏森林的工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1条规定:“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禁用工具还包括地弓、大铁夹、大桃杆子,等等。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以破坏、妨害野生动物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投毒、爆炸、火攻、烟熏、掏窝、拣蛋、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攻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或是数种形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 "非法狩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有关法规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狩猎的;(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多次猎捕或大量猎捕野生动物的;(3)使用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狩猎,使野生动物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4)长期非法狩猎屡教不改的;(5)非不狩猎不听劝阻,威胁、殴打保护人员的;(6)其他手段特别恶劣的。实践中,同时还可参考1992年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将非法狩猎案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A、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B、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非法狩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非法狩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相同,皆属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狩猎罪主要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实施的狩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了非法捕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受任何“禁止性”条件和情节是否严重的限制。(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一般陆生野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陆生的野生动物,也包括水生的野生动物。", "区分本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界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较为一致,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区别在于:(1)客体不尽相同,其同类客体都是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制度的侵犯,只是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非法狩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以外的其他水产品资源,这些水产品资源不仅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还包括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水产品。(3)行为内容不同。非法狩猎罪在违反“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突出了与危害陆生动物相关的“狩猎”行为;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则在“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强调的是危及水产资源的“捕捞”行为。故两者所违反的“四个禁止性规定”实为形式相同而内容各异的限制性规定。", "非法狩猎过程中殴打管理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处理", "由于实施非法狩猎罪的行为人所持有和使用的工具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因此,实践中,非法狩猎者在其实施非法狩猎过程中,如果抗拒管理,不服管理,行凶殴打管理人员,一般都会对管理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非法狩猎者殴打管理人员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应将殴打行为视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按非法狞猎罪论处。如果殴打行为致管理人员伤残、死亡,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与非法狩猎罪实行并罚。因为,非法狩猎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要件,只包括行凶殴打致人轻伤在内,而故意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故意杀人的,则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如果仍按非法狩猎罪一罪论处,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ab831b972ade203677"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3.html", "gainian" :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资源。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等罪的界限", "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不同之处表现为:(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客体是对耕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3)主体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体是一般生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楼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智强、程燕琦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的辩护人。《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占用数量较大的农用地和占用的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根据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间虽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 "首先,各被告人涉嫌占用的农用地均为当时村委会非配给他们种植的土地,被告人王某与其他未到案嫌疑人的土地向相连的。经共同商议,为平整土地方便,便共同委托挖机平整土地。土地平整后,按村委会非配给各家土地的面积,按各自土地面积各自支付雇请挖机的费用。", "其,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行为人犯意所指犯罪对象必须是共同,且共同实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对象都是农用地,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各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却不是共同的,都是在村委会分配给自己土地的范围内,各自平整各自的土地,追求各自的建房目的,对指控的10.3亩农用地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例如,相邻房东共同委托施工队建房。虽有建房的共同行为,但各建各的房,各担各的费用,相互独立。",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虽有共同雇请挖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各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又相互独立、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3亩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按各自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确定给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程序违法。且占地数量,缺乏客观性。", "首先,侦查机关数测量土地的面积,均有大幅变化,缺乏证据的稳固性。第一测量的占用面积为24.6亩见高公(刑)勘(2009)6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第二测量的面积为12.8亩(见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测绘结论)。第三测绘的面积为10.3亩(见高公刑补侦字2010000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土地类别为林地、旱地、茶园。被挖农用地面积是固定的,但两家测量部门得出的测量结论却相差甚远。如果在进行第四、第五测量呢,被占面积是不是还会出现变化呢,答案是肯定。更何况,第三测量的10.3亩,是未经被告人在场辨认,而由断断续续参与挖地的挖机车主指认得出的测量结论。缺乏客观性。", "其,就鉴定程序而言,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于2009年3月受侦查机关委托,对被告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测绘,并得出12.8亩的测绘结论。后,辩护人对鉴定面积提出书面异议后,依《刑事诉讼法》重新鉴定程序,侦查机关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同一宗涉嫌犯罪的土地进行鉴定,而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对鉴材进行重新鉴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归于无效。", "综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10.3亩的测量结论程序违法。",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10.3亩农用地遭到大量毁坏的证据,因鉴定机构无相应鉴定资格,无效。", "公诉机关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测绘图和情况说明。但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的业务范围和职能是,对土地进行规划、设计、测绘,并不具备对土地是否被毁坏、是否已丧失种植条件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 "另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被挖农用地只是地形由丘陵状改变为平地,且被平整的农用地已长处茂盛的杂草,该宗土地并未出现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导致土地被严重毁坏,无法种植农作物的现象。", "对于,公诉人提出土地毁坏后果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变现出来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占用的土地呈现遭毁坏结果的周期是否是长期的,毁坏程度是否是根本性的,都不应以公诉人的主观推断来判断其是否遭到严重毁坏,都必须由专业机构重新作出专业鉴定报告,予以证明。",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非法占用农用地已遭到毁坏的证据不足。严格来讲,是根本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其控诉。", "第四,公诉机关以10亩作为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适应新情况下惩治犯罪目的,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未对本罪定义所指的“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之前最高院公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数量,作为新罪名的数量较大的判断依据,即2000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针对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其他林地的数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二解释对于不同用途的土地、林地数量分别进行不同量的规定。可见,立法者根据不同种类的土地存在用途上的不同和稀缺程度不同,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的差异,体现在刑法的保护力度也就不同。例如,破坏基本农田达到五亩,即构成本罪;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达到十亩,才构成本罪。因此,不同种类的农用地应适用不同的数量,进行定罪。", "起诉书指出,被占农用地由林地、旱地、茶园构成。根据2007年8月25日颁布施行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茶园不属于耕地。茶园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重要性显然低于耕地的作用,其保护力度也应有所差异。破坏茶园的定罪数量也应当低于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定罪数量,其定罪数量应当在10亩以上。否则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立法者本意相驳。", "公诉机关以被占用的林地、旱地、茶园均属农用地为由,不加区别的将三宗不同类别的农用地相加得出的总和,作为本案“数量较大”的依据。显然是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另外,根据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信息,在其被指控的第二块土地中,有约300平方米土地为本村村民金水根(外号“钻子头”)于2008年所挖,但侦查机关未予理会。辩护人为此在案件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阶段,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办案单位向金水根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王某家属还曾为此多以报案的方式向办案单位举报,均无人理睬。如果,办案单位能将金水根挖地查实,扣除其所挖的300平方米,就可清晰的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本罪的数量标准。然而,案件历经两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始终无人为之。", "综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0.3亩的证据,鉴定程序违法。同一鉴定机构不能对同一鉴材、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重新鉴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占农用地毁坏的证据,因作出土地被毁坏结论的市国土资源测绘勘察设计院不具有鉴定资格,归于无效。所以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另,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是自己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的,并非被抓获(详见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 } { "_id" : { "$oid" : "5be58ab4831b972ade203678"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5.html", "gainian" : [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为。",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采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非法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 "rending" : [ "(一)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征上,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采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破坏性采矿罪,则是在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行为,是由于采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 "非法采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不同。非法采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非法采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重要证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 "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 "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 "三、本案情节轻微。", "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此致", "太原市J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 "王勇杰", "二00X年七月十九日", "注: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 "_id" : { "$oid" : "5be58abd831b972ade203679"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破坏性采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7.html", "gainian" : [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 "tezheng" : [ "破坏性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破坏性采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破坏性采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 "rending" : [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fatiao" : [ "法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根据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c5831b972ade20367a"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19.html", "gainian" :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规定。《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的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2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珍贯树木,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此为溢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由于珍贯树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赏树木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一定数额和情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仅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人疏忽大意引起,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合田林场负责人同意后,雇请伐木工人到指定场地砍伐杂柴。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行为是得到了林场负责人许可的,而其目的也是为了砍伐杂柴。伐木工人在被告人未到场的情形下,失手砍伐了18株香樟。被告人最大的失误在于,因当时其他事务缠身,忘了叮嘱伐木工人哪些树木是不能砍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事后,这些被误砍的香樟并未运离砍伐地点,而是由林场方面进行了处理,被告人没有通过这些香樟牟利。",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也没有对被误砍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销售和利用。被告人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一时疏忽大意,忘了叮嘱伐木工人一些注意事项。辩护人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当中,既没有授意,也没有放任伐木工人砍伐香樟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定性显然存在问题。", "二、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这些情节在一审量刑中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定,案发后,刘某某到永修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根据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还于2007年11月分别向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和云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共计一万五千元的赔款,另外刘某某还向合田林场缴纳了1000元的赔款(未开具收据)。", "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赔款的这些行为,充分说明其认识到了误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严重性,同时也说明了其对自身过错的深深悔意。一审判决在量刑的时候,虽然考虑到了其自首情节,但是并未提及刘某某积极赔偿的行为,其量刑中也没有体现出从轻。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事后的一系列补救措施,原审的判决毫无疑问是过重了,没有体现出对被告人的宽大处理。", "三、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与邻里和睦相处,承担着赡养6位老人的家庭重担,另外还有正在读大学的女儿和两岁的孩子。刘某某在村庄上有着较高的声誉。当得知其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判刑三年的消息后,全体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向二审法院提交《联名请求书》,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一贯表现和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理符合当前刑事案件量刑的发展趋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刘某某作为一家十几口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对其量刑过重,势必会导致其家庭陷入重重困境,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基于这些考虑,对其从轻处理也有利于其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 } { "_id" : { "$oid" : "5be58ace831b972ade20367b"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1.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第344条),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区域、分布、林木种植、林木树种规划、林木采伐等各项林业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以森林法为代表,包括其他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森林保护法规。",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依法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来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支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及制品。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10条规定:“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该条例附录所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其中之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皆属本罪对象。1992年10月林业部发布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重新修订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将珍贵树种分为二级,一级37种;二级95种。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列入这两个名录的树木,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购买植物及制品不构成本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破坏国家林业管理制度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没有地域限制。",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植物及其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何为目的,在所不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仅仅是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而用,但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收购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至于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收购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d7831b972ade20367c"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盗伐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3.html", "gainian" : [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所谓数量较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材积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林木材积1—2•5立方米或者幼树50——125株。" ], "tezheng" : [ "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不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这些林木同样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此外,被盗伐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着,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走,应以盗窃罪定。",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只有被盗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一5立方米或幼树100一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一2.5立方米或幼树50一125株;关于数额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两高规定的数量幅度以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本地区盗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盗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筹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窃,情节严重的。", "盗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 "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盗伐。" ], "rending" : [ "与盗窃罪区别", "1、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是盗伐往往是盗伐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所有、经营的林木,而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已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2、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盗窃他人已伐倒的原木的,属于盗窃行为。因为没有破坏自然资源。二是盗伐他人村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论。因为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成片的林木。惩罚盗伐林木行为毕竟不是单纯地为了保护财产,而是为了保护环境。作为林木是涵养生态的重要资源,因此,不是成片林木,不是破坏了环境只按盗窃论处。", "3、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为了泄愤报复而砍伐他人或者破坏他人经济林木的,通常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一个人谈个女朋友,结果被女朋友的叔叔给破坏了。这个人晚上跑到他家的甘桔林里去,把他山上的柑桔树200多棵一砍而光。这不是盗伐林木,也不是故意毁坏财产,因为破坏的是人生产手段,是水果生产,定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李某多次尾随盗伐林木人员,将其砍倒尚未运走的林木偷偷运走,销赃获利数千元。此外,他还盗伐了他人自留地、责任田等地边田坎种植的零星树木5个多立方米。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2、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分析,依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9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故是2。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理,不另定销赃罪。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传形(有证会证明确属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1、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2、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3、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4、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派我担任本案被告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盗伐林木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要构成盗伐林木罪,还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主观态度必须是故意;", "第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 "第四,客观上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四构成要件是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以构成盗伐林木罪。要确定罪非罪的界限,还要一个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依据法律授权,浙江省的立案标准是:数量较大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数量巨大是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特别巨大是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此处的立方米是立木蓄积。而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以上是有关处理本案盗伐林木罪的部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现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盗伐林木罪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内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或者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希望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占有他人所有的林木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同时,行为人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本案李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34.亩山上的地表作物是杨某一\\杨某以及杨某一家的,没有认识到是村民小组集体的或者说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这一事实,辩护人通过当庭询问三名被告人时,三名被告人都肯定回答。(注:这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没有收集,违反了《刑诉法》第89条规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被告杨某某也一直认为山上的树木归他们家所有。试想一下,就杨某及杨某一、杨某一家都不清楚山上的财物的归属,李某某就更不清楚了。所以,在协商承包过程中,杨某一杨某及杨某全家都同意承包种白茶,又同意他自己去搞(见:杨某一07年4月19日的笔录第2页),当时,李某某认为山上柴禾和树归杨某一全家的是符合正常、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的,也就是,李某某没有明知34亩承包山上的柴禾和树的财物所有权是村民小组的认识因素。如果杨某或者杨某一对他说山上的柴禾树是生产队的。在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前,李某某李某是不会去承包的,况且,杨某一也没有告知是生产队的,还同意他们去搞,错应当归究于杨某一,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他们是明知的。", "本案始终也不会发生砍到的树木及柴禾归被告人所有的事实。因为被砍的柴禾一部分被贵州民工以柴禾折抵工资占有了,一部分被安徽民工砍掉的柴禾和谈某某砍的树木至今还在山上。更不是被告人案发后来不及销赃,是因为李某某他们就没有占有柴禾及林木的想法,他们当时的想法就是尽快清理山上的柴禾,种上白茶苗。公诉机关不能就二名被告人于2007年8月2日供述的记载有委托内容的笔录来证明他们就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该笔录有诱供的嫌疑。况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与杨某、杨某签字的领条可以证明,山上地表柴禾由领取保证金的一方即杨某杨某在十月底前清理,没有委托杨某雇请民工砍伐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证据有七种,第一、物证、书证,第二、证人证言,第三,被害人陈述,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本案既有书证,又有被告人供述的,且证明内容又有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优先采用书证证明的事实来认定还原本案事实。至于被告人杨某领取保证金和补助金后,如何聘请他人砍伐,如何以柴禾折抵工资,地表柴禾归谁所有,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所能控制的,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指示的,公诉机关不能以杨某的推卸责任的证言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柴禾折抵工资即非法占有的故意。据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二人承包山地的追求愿望是开垦后种植白茶,叫人砍伐柴木是希望早点清山后赶时间种上白茶苗,不具有积极追求山上的柴禾和树木砍伐后归其所有的直接故意。", "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杨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共同故意。假如说杨某涉嫌盗伐森林犯罪,李某某没有及时审查山上的树木是归杨家的,也只能是过失。李某某不是公务人员,也不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山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假设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所有权人是村民小组,承包使用人是杨全家)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地表作物所有权是谁的,所以,过失既不构成共同犯罪,也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案发前,李某某不知杨某、杨某对涉案34亩山林无所有权,他们以为山上的木材及柴禾是杨某、杨某的,也就是与杨某在笔录中供述所说的分给他们家后,山上的柴禾归他们家所有一样的认识,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主观愿望。综上,公诉机关目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 "盗伐林木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方式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都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的;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抢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上述林木,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惩处。决定盗伐的性质,不仅在于非经合法批准而秘密砍伐,而且还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我国的林权制度改革是从一九八三年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土改以来的林权及林地和林木所有权都归集体所有改革由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管理,实行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改革制度。2006年,我省又进行了新一轮山林延包,承包期50年不变,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林木积极性。据此,83年颁发的林权证自然就不具有证明力了,应当以安吉县林业局在2006年重新确权颁发的新的林证权为准。就本案当事人的杨某、杨某一的承包山地的所有权归郎家坞村民小组无可争议。所要争议的,杨某一、杨某承包的林地是责任山还是统管山?辩护人通过调查得知,杨某一、杨某转包给李某某的山是责任山,而非统管山。", "这一事实由安吉县递铺镇马家村委证明予以证实。假设是郎家坞生产队的统管山,那么案发前也承包给杨某个人,双方的责权利以合同约定,承包山上的林木所有权也归杨某个人所有。那么,李某某是经过承包户杨某杨某一同意后才派人砍树的,没有侵犯杨某杨某一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况且,从李某某提交的一份杨某一杨某申请可以推定马家村民委员会及郎家坞村民小组是同意李某某砍伐后将该山用于种植白茶的。因为,杨某等人砍柴、李某某雇安徽人砍柴及谈某某砍树在前,申请时间在后,在郎家坞村民小组以及马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盖在杨某一杨某申请上,证明了郎家坞村民小组认可了杨某、李某某已进行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李某某他们不是擅自砍伐行为。所以,李某某在本案的部分砍伐行为是经过林权人即郎家坞村民小组及承包户杨某一、杨某同意的,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没有实施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间接故意即放任行为不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表现要件:因为,盗伐林木罪的的危害行为是客观上存在着行为人的砍伐行为,没有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所以,间接放任行为不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森林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本案不能以李某某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就去承包杨某一的承包山这一行为推定他具有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杨某收取保证金后,安排他人砍伐,具有教唆行为,杨某应承担责任。而李某某没有安排他人即贵州人去砍伐,没有教唆行为,也就是没有直接故意叫他人砍伐的行为。所以,李某某对杨某叫人砍伐的林木不承担责任。", "另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没有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所以,本案的任何犯罪事实都需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的砍伐数量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上所述可知,杨某雇人砍伐的柴禾数量不是李某某指示的,不能认定为共同行为。那么,李某某等二人后来雇人砍伐的上半山柴禾为多少,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而非李某某等二人。",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合法。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又没有同意延期审理的决定,公诉机关无权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据此,公诉机关提交的10月19日由公安机关的侦查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合法。辩护人对内容及证明力有权不质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由安吉县林业局科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方法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李某某犯罪结果的证据(注:具体理由见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第三,李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本罪在法定罪状上与盗伐林木罪的不同点是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可能不构成滥伐林木罪。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据此,本案李某某等二人为了发展经济,在马家村郎家坞村民小组所属的山林进行开垦种植白茶,动机目的是良好的。但没有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就雇人砍伐。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的证据达到浙江省滥伐林木罪的数量较大20立方米,那么,李某某的行为就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四,李某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而本案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自首条件。因为,李某某于3月1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安吉县森林警察大队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侦查的,是在公安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询问李某某笔录的内容来看符合如实供述的基本特征:因为,李某某直接承认有承包山林事项,没有否认砍树事实,还交待了砍树及柴禾是自己叫人或杨某叫人砍的。时间、地点、面积,三个同案犯全部讲清楚,主要事实已讲清楚。况且,公安机关在以后的侦查过程中,基本是以李某某的笔录线索进行的。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李某某已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基层领导如实反映,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据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是自首,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李某某在羁押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被安吉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并有安吉县看守所建议从轻处罚材料证实,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予认定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第五,李某某还具有以下酌定情节。",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分子具有认愿认罪的情节,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李某某是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改造态度明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第六,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环境资源,如果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本案应区别对待。辩护人认为: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本案几名被告人已给本县的局部森林资源造成了一定的破坏,这已是不可更改的的事实,他们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但是,森林作为一种自然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最大区别,就是它最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同时又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植树造林是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能让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从而是犯罪损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修复。判令犯罪分子以植树抵罚金做法,已在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大胆尝试,比如黑龙江省的林区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等。这样的判决,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增强办案效果。所以,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对几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判令他们缴纳一定的赔偿金,在一定期限内补种树木或者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补种其他植物。", "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某既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建议合庭议充分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减轻量刑.", "第七,辩护人收集以下书证提交法庭:", "1申请书:证明承包人杨某一杨某申请种植白茶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 "2华光村委证明:证明案发前表现良好及是初犯的事实", "3梅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案发前,自动到基层组织负责人交待的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事实。", "5立功证明,证明李某某检举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 } { "_id" : { "$oid" : "5be58ae0831b972ade20367d"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滥伐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5.html", "gainian" : [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 "tezheng" : [ "滥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采伐林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相同,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询整范围之外的个人房前屋后种植零星树木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是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要件。根据《关于办理盗伐溢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l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一10立方米,或幼树250一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极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2)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滥伐或屡教不改的;(4)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如滥伐珍稀树木等。如果滥伐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森林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一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I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该滥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有意实施滥伐行为。" ], "rending" : [ "区分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 "chufa" : [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审理活动,现本辩护律师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利,为本案被告人龙某,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关注并考虑采纳。",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的湘会检林诉字[2XXX]第8号起诉书所列内容,尚不足以指控本案被告人龙某构成滥伐林罪。", "依据公诉机关今天向法庭宣读的起诉书,指控龙某所实施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两点:第一点,即龙某与梁春华等六人以2.2万元的价格合伙承包(实为购买)了老师田山林,并与洞溪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二点即龙某与张建林、粟明星、梁春华、梁荣辉六人重新合伙,并于同年八月,将所购得老师田山林以230元/m3买给粟明星一人。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上两点仅是本案事情的起因,对本案的滥伐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实质影响。因为山林买卖合同本身不能够造成滥伐林木这一必然结果产生。而且法律也允许自由买卖山林行为。而起诉书在指控本案主要犯罪经过的内容部分,对于龙某是否参入办理采伐证过程,是否知道采伐指标为多少,是否组织、指挥民工砍伐了老师田山林等,对龙某均没有提到只言片语。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既然起诉书没有写明指控被告人龙某参与过滥伐老师田山林的犯罪事实,那么本案龙某所涉嫌的罪名也应当依法不成立。而如果说仅仅是因为龙某曾参与老师田山林的买卖行为而获罪,那么在本案中牵涉到的买方与卖方的相关参与人员不仅仅只有龙某一人,尚有其余多名人员及相关单位。那么公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应当对其余买卖人员作出明确结论。或依照法律进行追诉或在起诉书中明确列出其余人员另案处理,否则相对于本案龙某而言就显失公正了。", "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指证龙某构成滥伐林木罪。", "1、庭审质证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龙某在主观上具有滥伐老师田山林的故意。本案中要指证被告龙某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必须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龙某明知老师田山林的林木采伐指标不够,而积极意图超标采伐。纵观本案的庭审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某在老师田山林采伐时知道了或应当知道木材指标不够,或采伐时超标采伐的情况。而且事实也表明龙某在与粟明星签订合同后,便外出做生意。办证情况与采伐过程龙某一概不知,也从未参与过。", "2、无证据证明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2XXX年8月31日的砍木协议签订时,龙某当时根本未在现场。其合同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的。其后进山的砍木工人,龙某也未召集与组织过任何一个人。而且龙某在砍木时也未到过现场,因此整个砍伐过程,龙某既无从知晓指标下了有多少,该砍伐多少。也不曾有在现场组织指挥过砍木工人,对于木材被砍伐的结果,既然龙某自始自终都没有参与过,当然也就无从谈起,龙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 "三、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相冲突的问题,因而是否应将各被告人订罪量刑,请法庭慎重考虑。", "本案事发后的各当事人发现存在超标砍伐后,积极主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超标的木材指标150m3,并且交纳了所有国家税费。因此意味着林业主管行政部门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追认了本案超标采伐的木材为合法行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证据表明,作出具体行政追认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有权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撤销本案所补办的150m3的木材指标。因此刑事办案机关在对本案已经合法的行为再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移送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很显然是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着严重冲突的,同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不当问题的。正常途径应当是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时由行政机关移送司法处理,同时作为滥伐林木罪而言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既然林业管理部门依法追认了本案的超标砍伐行为合法行为,那么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犯罪客体也因此消失。其于上述情况,请法庭对本案的罪与非罪之间予以慎重考虑,以维护司法公正。", "四、本案被告人龙某在整个事件过程,所起作用最小。请法庭判决时,予以减轻处罚。", "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海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 } { "_id" : { "$oid" : "5be58aea831b972ade20367e" }, "crime_big"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crime_small"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7_727.html", "gainian" :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认定由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分解的具体罪名时,在特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基础上,关键在于把握构成犯罪的“情节”或“数量”标准,准确认识“明知”的含义,正确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关系。", "(一)关于构成犯罪的“情节”或“数量”标准",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采取“数量”和“其他情节”相结合的方式,分清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与非罪的界限。2001年5月9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立案标准与《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明确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收购并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也只有在“数量”或“其他情节”方面与上述标准一致,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果收购或者运输的盗伐、滥伐林木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和其他情节标准,当然不能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但是能否构成其他犯罪,却有不同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定的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收购、运输者明知收购、运输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并且盗伐的数量达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或者滥伐的数量达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也就是说,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属于盗伐或者滥伐犯罪所得的林木,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收购、运输的盗伐、滥伐林木并非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林木本质上也属于犯罪所得财物,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所得的林木,具有掩饰、隐瞒赃物的效果。否定说认为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以普通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二)关于“明知”的界定", "《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解释》界定的“明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一般可以通过嫌疑人的供述直接予以认定。“应当知道”因为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一般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认定。", "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明知”,根据认识的确信性程度由高到低依序排列为确知(肯定知道)、实知(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应知(应当知道)、确实不知。收购林木者按照规定应当查验林木出售者出具的有关部门(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乡政府、乡林业站、村委会等)开具的证实所出售的林木系合法采伐的林木的有效证明。具有《解释》中列举的三种“应当知道”的情形之一的,收购者“事实上知道”其收购的林木属于非法采伐的林木。因此,只要间接证据证明收购者具有上述三种应当知道的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收购者明知。如果收购者举证说明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根据其经验和识别水平不可能识别收购林木系非法采伐林木,属于“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情形。当然,公安和检察机关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收购者具有应当知道的三种情形之一,嫌疑人提出证据说明其被蒙骗,并不意味着要求嫌疑人全面证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所有要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嫌疑人“不明知”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纳嫌疑人“不明知”的辩解意见。", "《解释》已经就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明知”作出界定,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明知”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目前,木材运输证的主要种类有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木材运输证和县内木材运输证。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明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其一,如果运输者无证运输,即可推定其“明知”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其二,如果运输者持有伪造或者涂改的木材运输证,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运输者“明知”其运输的木材属于盗伐、滥伐的林木,否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其三,运输者持运输证从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运出林木或向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运入林木,可以推论运输者“明知”运输盗伐、滥伐林木。后两种情形允许嫌疑人提出证据说明其“确实不知”,但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嫌疑人的证据和说明进行审查,以决定嫌疑人的辩解是否成立。", "(三)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打击的重点是非法收购者和运输者,并且通过对非法收购与非法运输犯罪的打击,遏制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盗伐、滥伐、非法收购、非法运输等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鉴于执法实践中盗伐、滥伐、非法收购等犯罪行为,多数情况下是在林木运输检查中发现的,下面以非法运输林木行为为案发起点,且数量或情节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分析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一罪”与“数罪”。", "盗伐、滥伐的林木在运输途中被检查发现,此时的运输行为属于盗伐、滥伐的后续行为。如果运输者与盗伐、滥伐林木者为同一主体,或者运输者与盗伐、滥伐者虽不同一,但事先通谋,运输者与盗伐、滥伐林木者共同构成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罪。原因在于,盗伐、滥伐行为人与运输者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者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自行为存在分工,因此属于共同犯罪。盗伐、滥伐林木者销售林木并运往林区外,若运输者与销售者为同一主体,则行为人同时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若销售者并非盗伐、滥伐林木者,而是从其他盗伐、滥伐林木者处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再将这些林木销往林区外,在自行运输过程中被发现,则行为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虽然行为人具有收购与运输的双重行为,但并不同时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而是构成一罪。如果收购行为或者运输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则应对行为人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内量罚。非法收购和非法运输的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货主是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人,承运人明知承运的货物属于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承运,则承运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若货主是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人,承运人明知承运的货物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则货主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承运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本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馄、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af2831b972ade20367f"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1.html", "gainian"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 "tezheng"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本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入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3、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4、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溜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进化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已作过处理的,应视为已经结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行为方式而异。", "1、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走私毒品主要分为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输入毒品分为陆路输入与海路、空路输入。陆路输入应当越国境线、使毒品进入国内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海路、空路输入毒品,装载毒品的船舶到达本国港口或航空器到达本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中,“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大麻油5000克、大麻脂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000克以上;可卡因50克以上;吗啡100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0μγ/支规格的5000支以上;片剂25μγ/片规格的l万片以上,50μγ/片规格的50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咖啡因200000克以上;罂粟壳200000克以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其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大麻脂2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0μγ/支规格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μγ/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三,根据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四,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其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其六,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其七,根据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 "其八,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19831b972fb1c721c2"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持有毒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3.html", "gainian" : [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 ], "tezheng" : [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 "chufa" : [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一,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下,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符合适用缓刑的标准。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表示会牢牢记住此次的教训,改过自新;同时被告人一再强调,自己的身体状况很差,恳请法庭能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两位辩护人也发现被告人走路时不能直腰,脸色苍白,身体状况很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依据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纵观本案的全部案情,被告人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后,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法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精神,贯彻“宽严相济”、人性化、轻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王xx郝兴利律师", "2011年8月5日" ] } { "_id" : { "$oid" : "5be58b21831b972fb1c721c3"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5.html", "gainian" :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 "tezheng" : [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 "chufa" : [ "1、量刑幅度。", "我国刑罚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 "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jieshi" :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之父的委托,指派陈亦云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件材料,仔细研究法律对该罪名的规定,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发表被告人张某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要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首先要确定张某烧毁的毒品系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证。那么潘杨藏在被告人租房内的冰毒是潘杨贩卖毒品罪的罪证吗?不是: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角度可知,单凭藏有毒品及潘某以前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无法直接推出潘某对该藏有毒品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潘某将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及当场收缴出毒品及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均确定无疑,但该两点只能分别证明潘某对交易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于该被藏有的非用于交易的毒品则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如公诉机关要认定潘某对交易以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则应承担证实潘某是以卖出为目的的而买进或已将该毒品卖出的证明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无法认定潘杨有如此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武胜县人民法院(2009)武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潘杨在被告人租房内藏有毒品系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其次,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对该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所规定犯罪所针对的是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非将来行为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潘某将来可能对该被藏有的毒品实施的贩卖行为也列入刑法定罪量刑的犯罪,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时间效力规定。同时以犯罪嫌疑人以前的贩卖毒品行为直接推定其随身携带毒品和藏有毒品的性质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最后,潘某对该藏有毒品应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行为,潘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身上收缴了冰毒0.47克,及藏在出租屋内的冰毒,其对该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已昭然若揭,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毒品系潘某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则可以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但因被藏有毒品数量未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起点,故无法认定为犯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海军,潘杨贩卖毒品一案中亦未对此提起公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贩毒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而藏有的交易以外的其他毒品如果有明确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于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前提是张某有帮助潘杨毁灭罪证的行为,而且该罪证系潘杨的贩卖毒品罪的罪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即掩护、包庇为其掩盖罪行的行为。其包庇方式,不仅包括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而且也包括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掩藏犯罪工具,为其潜逃提供帮助等行为。", "张某有烧毁毒品的行为,但不是出于帮助潘杨逃避贩卖毒品罪的刑事法律制裁的目的,潘杨藏有的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罪的罪证,但因其数量较小,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也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证,即使是也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构成要件。(因其要求的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构成该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该罪名的成立要求是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亦要求该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亦即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证。以上的论述表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隐瞒的是潘杨持有的毒品,而非贩卖的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罪名不成立,请依法宣告张某无罪。", "辩护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亦云" ] } { "_id" : { "$oid" : "5be58b2a831b972fb1c721c4"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7.html", "gainian" :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 "tezheng" : [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窝藏的毒品、毒赃,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本罪保留了窝赃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毒品和毒赃。而窝赃罪的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其次,本罪的法定刑要比窝赃罪的法定刑高,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二)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法发[1994]30号)",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32831b972fb1c721c5"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走私制毒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89.html", "gainian" : [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 "tezheng" : [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复杂客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的原料,又是制造毒品不可缺少的物品。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鉴于近年来,由于泰国、缅甸等国家对有关化学物品的生产、进口、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境外的制毒犯罪分子有时从我国走私上述物品。为了消除境外生产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化学物品的来源,配合国际禁毒斗争,1988年由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物品的出口,需持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物品准许证》才能出境。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三种化学物品就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物品,如果不经批准,擅自出口上述物品,就是走私行为。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运输、携带货物、货币、金银其他物品,不经过海关进出国(边)境,或经过设关的地方逃避监管、检查的,均属违法。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本法明文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利于打击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犯罪分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数量较大的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包括三层含义: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行为违反了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如果没有违反上述法规,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国家严格限制的范围内,运输、携带制造麻醉药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制毒物品从境外运入境或由境内运往境外,所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过境人员将制毒物品随身带入境或者带出境。这两种行为并不要求全部具备,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制毒物品,需数量较大,如果数量较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50条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回的解释》", "(2000.6.6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一F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历、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3c831b972fb1c721c6"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1.html", "gainian" : [ "非法买卖简单来说就是所从事的买或卖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买卖枪支、买卖毒品、贩卖人口等,或买卖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买卖的物品。" ], "tezheng" : [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买卖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买卖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 "rending" : [ "(一)毒品案件共同犯罪怎么区分主从犯",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3、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二)行为人被欺骗进行买卖的如何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加以买卖。如果误以为是其他化学物品而加以买卖,或者受人欺骗为他人购买的,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如何认定",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系制造毒品而卖给他人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以走私制毒物品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不管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应当以其构成的具体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的“制毒物品”包括", "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四)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如何量刑",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非法买卖制造毒物品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区别", "本罪的对象与走私制毒物品罪完全相同,即限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两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是买卖制毒物品,包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出售或者购买制毒物品,以及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违规或超量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则是走私制毒物品。", "(五)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与走私毒品区别", "须特别注意的是,下列两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在内海、领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二是直接向走私制毒物品的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制毒物品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44831b972fb1c721c7"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3.html", "gainian" :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依法下达执行,种植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原植物,即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我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主要是罂粟,少数地区也种植大麻。",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以及抗拒铲除的行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此罪。", "1、种植数量较大,按照本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即为数量较大,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按照一定比例来认定,一般情况下,大麻二百五十株相当于鸦片五百株,大麻一千五百株相当于鸦片三千株,大麻数量较大按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一千五百株为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合本地的标准。",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是指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强制铲除后,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原则上都应以犯罪论处。如再次种植的数量很小,也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以前已作过行政处理的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不再累计计算。", "3、抗拒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毒品的行为,如果采用轻微的抗拒行为,软磨硬泡、言语谩骂等方式不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的,应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而不应以本罪论处。采用暴力抗拒铲除的行为实质上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我们认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抗拒方法抗拒铲除,既触犯妨害公务罪,又触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罪而断,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暴力杀人、重伤的应数罪并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不论其目的是营利还是满足个人享用,均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亲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八、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来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6.6法释[2000]13号)",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款)"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4d831b972fb1c721c8"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5.html", "gainian" :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 "本罪的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未经灭活,也就是能存活的,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已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者幼苗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运输的行为,包括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入输出。所谓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法的携带权、持有权而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的行为。还必须具备数量较大这一要素。",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刑法没有规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57831b972fb1c721c9"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7.html", "gainian" :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使他人形成毒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 "从重处罚事由: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60831b972fb1c721ca"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强迫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399.html", "gainian" : [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 "tezheng" : [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以单纯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为目的而强迫他人吸毒,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强迫他人吸毒仅是杀人或伤害的手段而已。", "如果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吸毒后,为灭口而杀人,这样行为人就有了两个犯罪故意,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采用暴力手段,如果致人轻伤的,按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采取的是一种故意放任的心理态度,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由于毒量过大,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对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重伤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想像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对此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但实践中并不是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 "(二)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强迫他人吸毒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本同,所明显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前者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后者则是用引诱、教唆、欺骗等手段。此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地吸毒,后者在引诱、教唆、欺骗下,由不愿到情愿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严格加以区分,不能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个同时实施了强迫、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后果,我们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对不同的人分别采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则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予以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的情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从重处罚:(1)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国家工作人员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强迫他人吸毒。"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68831b972fb1c721cb"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容留他人吸毒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401.html", "gainian" : [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 "tezheng" : [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 "rending" : [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常见问题:", "1、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都会构成犯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成犯罪行为和违反行政法两种情况:“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利于审判实践。", "2、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 "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场所的是否构成犯罪?", "容留他人吸毒,这里的容留是指实施了容留的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处于主动还是被动,所以,即使是吸毒者前来要求而被动的容留行为也会构成犯罪。", "3,对于收留他人吸毒的娱乐场所", "对于收留他人吸毒的娱乐场所、服务场所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的规定“严厉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案件。对以娱乐、服务场所为掩护或利用场所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容留、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贩毒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卖淫嫖娼的,要加大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力度;凡是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陪侍活动的,一律按“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查处,对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和条件的,要坚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对存在淫秽色情表演、敲诈勒索顾客和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除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外,对娱乐、服务场所要依法处理,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4、无偿提供场所吸毒", "无偿提供场所吸毒的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既可能是有偿的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没有从容留的行为中得到好处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 "5、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如何理解?", "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 "6、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该怎么处理?", "根据刑法相关原理和总则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向其出售毒品的,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7、如果行为人先引诱", "如果行为人先引诱、教唆待其成瘾又对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该怎么处理?", "8、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和持续时间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什么影响?", "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9、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何判刑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最高判刑是三年并处罚金,根据具体的情节不同,也可能被判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也是在这个幅度内从重,不会超过三年。"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x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xx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 "6、对被告人徐xx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xx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如果给予处罚,也应处以较短刑期的刑种,比如短期拘役;如果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陈新芳律师", "2010年10月12日" ] } { "_id" : { "$oid" : "5be58b71831b972fb1c721cc" }, "crime_big" : "走私、贩卖、运输、制", "crime_small"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8_403.html", "gainian" :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联合国《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使用、输出、输入等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联合国公约所制定的。",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包括卫生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方法》(<84>年卫药第8号=,《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国药联二字<82>第97号=、《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供字<80>第612号、卫药字<80>第42号=,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合,如医生利用自己熟悉药品库房的机会,深夜从库房盗取药品后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论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既可以发生在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结束之后提供。行为人提供给吸毒者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有偿的提供,包括货币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换取其他劳务、抵偿债务的,不属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为,其性质实为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 "rending" : [ "本条没有规定具体数量标准。也就是说原则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都定罪,而要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偶犯、初犯等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实践中,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是确实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对于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理。",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规定定罪处罚。" ], "chufa" : [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川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癌瘤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痛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法发〔1994]30号)",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重之罪的,从重处罚。(删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人和单位。",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罪名现为新刑法所吸纳。"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79831b972fb1c721cd"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组织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49.html", "gainian" : [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了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生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本罪的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通常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故意重伤害被组织人,则单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三)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3)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涛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个问题,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本案被告人XXX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理由如下:", "(一)XX、XX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在被告人XXX来XX洗浴中心工作时,他们已经在该洗浴中心工作,XXX只是洗浴中心招聘的人员,也是打工的。平时管理小姐、给小姐发工资的是姓C的女人。而且,老板XXX负责收取营业款,被告人XXX并不直接管理小姐,也不负责收取营业款,因此,谈不上对卖淫女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二)从时间上看:被告人XXX是2010年3月才到XX洗浴中心工作,2010年5月担任的副经理的职务,被告人XXX从事洗浴中心管理工作的时间离案发只有3个月,而该洗浴中心成立已有3年,自成立起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这个模式就已经存在。所以,被告人XXX谈不上对卖淫女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起诉书上所说“2010年4月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ZZZ、XXX共同预谋,指使姓C的女子招募、组织XX、XX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XX洗浴中心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对洗浴中心的管理工作,是洗浴中心招聘的打工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XX、XX等人的笔录均证实:被告人XXX担任的是副经理的职务,从事洗浴中心管理工作。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XXX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嫖娼的作用,应该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案发前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再次投放到社会中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1年1月6日" ] } { "_id" : { "$oid" : "5be58b82831b972fb1c721ce"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强迫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1.html", "gainian" : [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tezheng" : [ "强迫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 "强迫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 "强迫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强迫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都有“卖淫”的内容,但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没有卖淫意愿者去卖淫;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表现则是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假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从一重罪处断。鉴于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对行为人之行为仍可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由于本罪在客观上亦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故与强奸罪就有了若干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2、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又可以是男性;而强奸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3、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强迫他人卖淫;强奸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从心理上消除贞操意识,而先对妇女实行强奸,然后逼其卖淫,是定强迫卖淫罪还是以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但由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已把“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明确规定为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之一,故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被强奸的妇女并未被迫卖淫,则应对强奸行为以强奸罪论处。" ], "chufa" : [ "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亲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199.12.11法发〔1992]42号)",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母亲的委托,并征求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强迫卖淫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朱云歌定罪量刑时,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李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 "其一,李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不存在被告人强迫与李某发生性行为的事实。", "从李某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是在李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在碟吧,碟吧设施是相对简陋,根本没有隔音措施,在被告人要发生性行为时,如果违背李某的意志,李某完全可以大声呼喊,向碟吧老板、或其它住店的人求救,然而李某并没有呼喊。公安机关对李某询问笔录记载“我就听朱云歌在楼下跟老板说什么,我没听清楚。”(2010年1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第一行到第二行),从二楼可以听到一楼的谈话,从这些笔录中可以看出如果李某呼救,完全可以避免性行为的发生。在公众居住场所被强奸,应该采取最有效的办法,化解危险和伤害,然而李某的行为反映了是在半推半就、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 "其二,李某在脱离被告人监控下,没有立即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二、李某自愿做“小姐”,在卖淫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迫的行为。", "其一,在李某与黑子单独在一起那晚,黑子见李某年龄小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愿意帮助李某,说服李某不要做“小姐”,第二天是黑子送李某到被告人面前。如果说李某是在被告人监控的情况下,这段时间李某完全可以脱离控制,并且黑子愿意帮忙,然而李某没有离开。这些行为表明李某自愿做“小姐’’。", "其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李某人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每次仅是拽着李某去接客。言下之意,在受害人开始卖淫的时候,其行为并非违背受害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 "三、被告人朱某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犯罪情节。", "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无前科,案发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而且从法庭调查的整个过程来看,其确有悔罪表现。", "另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发生两次卖淫行为,卖淫次数较少,相对来说,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只要今后加强对其正面教育,完全可以将朱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 "综上所述,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 { "_id" : { "$oid" : "5be58b8c831b972fb1c721cf"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协助组织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3.html", "gainian" : [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有些协助者的行为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因而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予以惩处,有利于震慑这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 "tezheng" : [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 ], "rending" :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除组织者以外,其他成员非常复杂,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有时很难掌握。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蒙骗,根本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则不能构成犯罪。(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充当打手、保镖等。则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例如为组织卖淫者充当杂役,提供个人生活服务,危害不大,不应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 "chufa" :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Fx区人民法院:", "我李先峰律师受本案被告D某的委托,受吴鸿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仔细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为D某构不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一:D某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1)D某不是组织卖淫的团伙成员,D某与欢X足浴店无隶属及管理关系。", "(2)D某没有领受任何来自组织团伙的好处,不领受组织卖淫主犯发放的工资,D某住在欢悦宾馆,还要向宾馆交住宿费。", "(3)D某是有工作的,直至案发时也是有工作的。09年6月到11月被刑拘前,戴白天在其堂弟环城南路近南星路的名为“DS”的理发店工作,并且在09年8月份其堂哥还与其商量投资入伙理发店,其堂哥先让其担任收银及照看店面,也经常住在其堂弟为其提供的房子里,并且由其堂弟提供盒饭工作餐。自认识J某,晚上有时去其欢X宾馆那边打麻将。", "(4)D某与J某的是男女朋友关系,并非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的关系。D某的协助对象是唯一特定的,接受利益也是唯一的来自J某。", "从J某讯问笔录里其2人的认识过程来看,J某到理发店理发认识了D某,两情相悦,是J某提出让D某过去跟她住在一块。J某挣的钱全部由D某保管,生活开支也由D某支出,由此可见J某对D某的信任程度。还有一个事例,2009年7月份D某随J某老家四川宜宾拜见J某父母,在老家呆了一个月,跟其家人介绍也是说D某的身份是J某的男朋友,此事王墩波也可以证实。还有自D某关入奉贤看守所,是J某每月给D某寄500元生活费。", "从讯问笔录可以看出,第一,J某是做小姐在先,而后认识D某在后。第二,是J某主动让D某去帮忙。第三,J某对D某是有感情的,出于这种感情J某在认识D某的日子里,为D某付出,到现在还在持续为D某自愿真心实意付出。也许在外人看来,一个男人怎会容许自己的女朋友去卖淫?唯一理解为D某的好逸恶劳,但仅凭好逸恶劳是不是就可以定D某的罪呢,", "D某明知J某是小姐而为其望风,接送,客观上协助J某望风接送因此,协助小姐卖淫违法行为成立,但这不是犯罪。小姐卖淫不是犯罪,协助小姐卖淫肯定也不是犯罪。", "第二、定D某协助组织卖淫罪,违反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刑法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D某的协助对象是唯一特定的一个人,不符合多个犯罪对象的法定要件。", "第三、D某认错态度良好,在被刑拘的第一天,就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参与的主要违法事实。", "第四、举重以明轻。请法官从D某进入欢X足浴店的时间长短,主动还是被动进入这个行业,D某协助的对象的数量,采取的手段,在整个过程中起的作用,有无暴力等社会危害性等等综合认定。如果构成犯罪,无疑相对其他人应该受到最轻的处罚。从09年11月4日被拘到现在2010年7月1日庭审,D某已被关了8个月时间,对其违法行为足以惩戒。根据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希望法官公正裁判,尽快还D某自由之身!", "谢谢法庭!李先峰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8b95831b972fb1c721d0"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5.html", "gainian" :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性解放”、“卖淫光荣”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开工,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2、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人的行为同样触犯了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朋友”,被告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8月下旬认识,离案发时间不到半个月,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成年人交朋友让人质疑,思想处于单纯阶段的未成年人难免会被人利用,以往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在认识马某某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财物,用被告人的话说“只是给朋友帮忙”,充分体现了其思想的不成熟,犯罪具有迷茫性。被告人人把三个“小姐”介绍过去以后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个“小姐”在马某某店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人虽参与了违法活动,但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加以惩戒足以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较轻微。", "(一)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人人所实施的事实作以下看法:", "(1)被告人在马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 "2009年8月底马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冉某某(冉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冉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到市里蓝宇广场与马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马某某和冉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冉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冉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冉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冉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马某某与冉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马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马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马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撮合或者单向的介绍,也没有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受害者心想被告人人在店里“放风”只是受害者长期处在被虐待环境中的一种很自然的心里条件反射,只是受害人心中所想,并没有得到验证,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人搭桥引线之后并没有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由上可知,法定刑不但对人数作了规定,而且介绍卖淫次数也加以了限定。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马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9年8月底联系冉某某,让其找“小姐”,被告人并于同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把“小晴”、“小娟”、崔某某介绍给鹰山路美容院老板马某某,在马某某店里从事了七日左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是199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交代她人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拘传到公安机关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而且还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对案件进一步深入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会见被告人时,其言行充分体现了其犯罪后的诚恳悔恨之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终上所述,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坦白自己的行为,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人人惩罚,体现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张社会律师", "2010年3月28日" ] } { "_id" : { "$oid" : "5be58b9f831b972fb1c721d1"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引诱幼女卖淫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7.html", "gainian" : [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 "tezheng" : [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 "rending" : [], "chufa"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a9831b972fb1c721d2"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传播性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59.html", "gainian" : [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 ], "tezheng" : [ "传播性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意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传播性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传播性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别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假如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实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 "“明知”的标准:", "(1)有证据证实曾到医院说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传播性病罪的犯罪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包括他人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上述特定主体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实际发生性病的传播要件。实际上上述主体的卖淫、嫖娼行为,有足以造成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严重的性病患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严重性病具有明知仍卖淫嫖娼。构成本罪,并不需要以传播性病为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避免传播的措施,仍然应认出具有本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体不同。传播性病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表现不同。传播性病罪必须采取卖淫、嫖娼的行为形式。故意伤害罪则一般采取暴力等行为形式和特定情况下的不作为形式。", "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传播性病罪的故意内容,有的是为了赚取钱财,有的是为了满意淫欲,有的也可能是以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则只是意图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二)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区分:", "1、行为人是否患有严重性病。现在,国际公认的性传播疾病有二十多种,我国卫生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认定为性病的有十多种。其中属于严重性病的性病有爱滋病、梅毒、淋病等。卖淫、嫖娼者只有患有严重性病,才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患有性病,若不属于严重性病,也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将自己的肉体提供给他人淫乐以换取钱财,或交付钱财换取他人肉体供自己淫乱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夫妻性生活或通奸、恋爱等非法性关系中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由于客观上不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即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4、行为人是否自愿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行为人虽患有严重性病,也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被强迫的,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 "chufa" : [ "犯传播性病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b3831b972fb1c721d3" }, "crime_big" : "组织、强迫、引诱、容", "crime_small" : "嫖宿幼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19_361.html", "gainian" : [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 "tezheng" : [ "嫖宿幼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需指出的是,这里的卖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则一般地说明了幼女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所谓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实际年龄未到十四周岁,不包括十四周岁本身,满十四周岁的计算方法是自幼女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起算。过十四周岁的生日亦视为不满十四周岁,如果行为人对幼女于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 "嫖宿幼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 "嫖宿幼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立法未明确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应当知道的。" ], "rending" : [ "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嗣后又加以嫖宿的现象,对之如何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引诱幼女卖淫与其嫖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般应对其引诱行为和嫖宿行为分别定性,即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嫖宿幼女罪定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依刑法360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bf831b972fb1c721d4"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39.html", "gainian" : [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 "tezheng" : [ "1、罪体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行为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1)制作淫秽物品。这里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摄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洗印等。(2)复制淫秽物品。这里的复制,是指复印、拓印、翻印、复写、复录、抄写等。(3)出版淫秽物品。这里的出版,是指编辑、印刷等。(4)贩卖淫秽物品。这里的贩卖,是指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5)传播淫秽物品。这里的传播,是指播放、放映、出租、出借、承运、邮寄等。客体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客体是淫秽物品。这里的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罪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有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主观心理状态。目的犯刑法规定,本罪须以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 "3、罪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 "rending" : [ "1、正确认定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注意淫秽物品与科学艺术作品的区别。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或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1)虽然两罪均匀故意犯罪,但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后者则并无此要求,因而只能为有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行为,否则构成前罪。(2)前者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其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但后者需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要件。", "3、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界限:(1)后者仅限于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前者则包括所有淫秽物品。(2)前者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但构成后罪则不应具有牟利目的,如具有牟利目的,其组织播放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理。(3)前者需具备传播行为,而后者则要有组织播放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仅有播放行为而无组织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但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 ], "fatiao" : [ "刑法第36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ca831b972fb1c721d5"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1.html", "gainian" :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tezheng" :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出版单位为了牟取暴利,不按国家规定,对书号申请人的身份、目的、书号的使用范围以及书稿的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查,随意向他人提供书号,甚至公开出卖书号,致使大量淫秽书刊出版,在社会上蔓延,危害极大。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法作本条规定,对于与这种犯罪作斗争,对于保证出版书刊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1、淫秽书刊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内容有淫秽的成分,对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并且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正确划分淫秽书刊与“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夹杂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的内容,但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写性心理、性行为,宣传性自由、性开放的观念,具体描写腐化堕落的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等等。提供书号出版此类书刊,同样也只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淫秽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同。对于后者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它是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 "我国对书号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依照国家规定,书号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本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所提供的书号必须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此外还有两种情况:(1)出版社主管部门的领导指令或变相指令将书号提供给他人;(2)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 "rending" : [ "认定本罪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 "(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 "chufa" : [ "鉴于本罪行为与直接制作、出版淫秽书刊不同,在处罚上,也应与故意出版淫秽书刊有所区别。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文件】1988年5月新闻出版署与中宣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发出的《关于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以及1989年8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规定,协作出版的目的是利用社会力量,扩大奖金来源,以解决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图书出版难的问题;协作出版的范围,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不能从事协作出版活动;协作出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书稿要经过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d4831b972fb1c721d6"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传播淫秽物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3.html", "gainian" : [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决依法打击。该罪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牟利,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 "tezheng" : [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 "1、播放行为,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由于本条第二款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这里所指的“播放”限于非组织性的播放行为。", "2、出借行为,即指出租人转移淫秽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淫秽物品的行为。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也不具有获取对价的目的。", "3、运输行为,即指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 "4、携带行为,即指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淫秽物品。如果行为人携带淫秽物品是为自用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5、展览行为,即陈列以供他观看。展览是一种静态的展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较为固定地置于一定的空间内,招揽或引诱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多数人前来观看。", "6、发表行为,即公之于众,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 "7、邮寄行为,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淫秽物品,如利用信件夹带等。", "8、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的信息。如果行为人有这种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行为,都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一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第十三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df831b972fb1c721d7"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5.html", "gainian" :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 "tezheng" :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同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一样,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腐蚀人们的心灵。毒化了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但本罪以其音像结合的特性,使淫秽内容的传播更加直观更具刺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就更为严重。",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和赤。这种行为可以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具体地讲,所谓播放,就是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来进行传播,但是,播放的方式并非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播放淫秽制品也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由于本条对于本罪已明确限定是组织播放行为,因此,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所谓“淫秽音像制品”,主要包括淫秽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不能含有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1、两罪所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同。本罪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只是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传播淫秽物品罪所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音像制品中,而且还包括淫秽书刊、照片等其他淫秽物品。", "2、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要求具有组织播放的行为,即要有召集众人观看的行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较前者多,它包括出借、传阅等多种传播行为方式。", "3、两罪的犯罪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组织实施了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则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12.17法释[1998]30号)", "第十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ea831b972fb1c721d8" }, "crime_big" :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 "crime_small" : "组织淫秽表演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0_347.html", "gainian" : [ "一、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38岁,香港居民,家居香港新界荔湾村七号,被捕前系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槟榔园歌舞厅业主,住该舞厅。1997年12月12日被逮捕。", "199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以出场表演费人民币200元雇请舞女王××,在其独资经营的兴隆槟榔园歌舞厅进行裸体舞表演,并组织约100名游客观看,每人收取门票款人民币200元。在淫荡的音乐声中,舞女王××脱光衣服,向在场观众做各种淫秽动作,时间约5分钟,随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二、判决", "万宁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5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彭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 "tezheng" : [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在社会上组织淫秽表演对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也极易诱发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净化社会空气,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 "淫秽表演者,可以是女人,也可以是男人。",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当众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或动作表演。组织他人,表现为招揽安排表演人员、时间、场次、地点、编排动作节目等。当众进行。一般是指三人以上、淫秽表演,是指进行色情淫荡、挑动人们性欲的形体、动作表演,如裸体展露、裸体表现性情欲、性欲的各种形态、动作、摸拟性动作等。",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组织淫秽表演;虽然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而非表演者,在实践中一般是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如歌厅、舞厅、夜总会的老板。",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所谓故意,即明知淫秽表演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仍然在社会上传播。实践中多为招揽顾客,进行盈利活动。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实施了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具有一致之处,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都有组织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组织内容不同。本罪组织的是淫秽表演,属于现场表演;而后罪组织的内容是播放淫秽音像制品。而且在本罪中如果没有组织行为,仅淫秽表演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在后罪中,若没有组织行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仍然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组织淫秽表演的同时,往往为了增强演出效果,配之以音乐、灯光或画面,而这些画面、音乐往往属于淫秽音像制品,因此,行为人在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同时,又构成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由于二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牵连犯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从重处断,但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宜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断,并可考虑适用组织淫秽表演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法定刑幅度。", "(二)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聚集男女多人进行集体淫乱的行为。由于聚众淫乱也可以出现于公开场合,而本罪在客观形式上也可以表现为男女多人公然在一起进行性交展示等淫乱活动,且两罪都具有组织性质,因而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区分两罪的关键是:", "1、本罪中被组织者进行淫秽活动的目的在于表演,或者更确切地说,行为人将这些表演者组织起来,意在让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由此决定了这种行为的公开性,即为组织内部以外的其他人能够看到、听到,且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而聚众淫乱罪尽管可以发生于公开场合,但聚众淫乱的行为并不在于进行表演供他人观赏,而在于行为人以及参加淫乱活动的人自己的某种精神是的满足,以填补其精神空虚,不具有牟利的目的。2、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本罪中除进行性淫乱行为以外,常见的方式多为脱衣舞、裸体舞表演;而聚众淫乱罪中淫乱行为虽常伴有脱衣、裸体行为,但这种行为主要在于为淫乱服务,行为内容主要是男女性交以及其他有关淫秽下流的行为。", "3、在犯罪主体上,本罪只处罚淫秽表演的组织者,对淫秽表演者不予定罪处罚。而聚众淫乱罪处罚的则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另外,本罪中组织者往往并不直接参与淫秽表演,而在聚众淫乱罪中,首要分子一般直接参与淫乱活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组织他人进行淫乱活动的同时又组织他人进行观看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有两个犯意,但一般认为只构成一个组织淫秽表演罪,因为,若将聚众淫乱的行为单独抽出,组织淫秽表演中,仅有组织观众的行为无以成立犯罪,而即使没有组织观众观看的行为,则行为人已单独地构成聚众淫乱罪,结合两方面考虑,宜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bf5831b972fb1c721d9"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65.html", "gainian" :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非军职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根据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国防利益。", "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这些人员执行的职务,是指军队条令、条例、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决议、指示、命令所赋予军人的各项任务的活动,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息息相关。他们在执行任务期间,被人民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就是妨害了军队各项任务的完成,破坏了有关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活动,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军人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军人伤亡的后果。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军人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 "威胁既可以当其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进行。其企图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军人本人,亦可以是军人亲属。总之,暴力、威胁方法是本罪的重要特征。虽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对其进行顶撞、谩骂、不服从命令和指挥,则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倘若没有阻碍其执行职务,如先企图阻碍但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使军人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既表现为军人被迫停止、放弃自己所正在或需要执行的职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或从事职务的内容,对之应当注意把握。", "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执行职务,如推翻或者烧毁军车,从而使执行职务的军人受阻等等。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职务。职务行为的“合法”是一个十分重要前提。因此,如果阻碍军人不合法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军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由于本法第426条作了特别规定,与本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对之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即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治罪科刑,而不按本罪定罪论处。",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任务的军人,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两点:", "一是要看行为入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人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军人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军人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一、因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重伤、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时抢夺、抢劫军人枪支及其他武器装备的,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理,即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对行为人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数罪处罚。",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区别主要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翌竺圣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在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是国防利益;后者则是社会秩序。(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人;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3)犯罪手段不尽相同。前者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后者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4),犯罪结果不同。前者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后者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本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相近,为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01831b972fb1c721da"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阻碍军事行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69.html", "gainian" : [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非军职人员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挠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由此,武装部队包括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或民兵组织。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军事行动。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是为防备和抵抗武装侵略,防备和粉碎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阴谋,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具体活动。在和平时期,表现为实施兵力的部署和调动,进行军事训练和演习,执行戒严任务和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等;在战争时期,表现为进行反侵略战争,参加战斗、战役。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应当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了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严重妨碍了国防和军队建设。",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所谓阻碍,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围攻、殴打、掷石块、抢夺枪支、砸毁车辆,以揭露隐私、毁坏财产、加害人身等相要挟等等,又可以采取非暴力、威胁方法,如设置路障、静坐躺卧等。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设置路障,煽动群众围堵,在军事行动区域包括陆地、空中、水域构筑违法建筑或障碍物,在净空区设置影响飞行或观察的障碍物,在军事行动区域饮用水中投人有害的物质,停水、停电、停气,用电波干扰军事通讯或军用计算机工作,阻止部队通过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负责排除障碍的有关人员明知有障碍而不加排除造成军事行动阻碍。不论其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会造成军事行动的阻碍并且产生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即为军队3人以上战斗组织的军事活动。既包括和平时期的战争准备活动如兵力、兵器的部署和调配,预定战场如军事设施、工地的建设活动,军事训练及演习,平定叛乱、暴乱,实施戒严等,又包括战争时期的战争、战役及战斗等。如果所阻碍的不是上述军事行动,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以他罪如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等论处。其次,必须因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实质损害或虽有实质损害或但不是严重损害,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其行为造成军事演习不能按期完成而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贻误战机的;造成战役、战斗失利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非战斗减员的;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大量损坏而无法形成战斗力的,等等。",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阻碍军事行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行动而仍决意阻碍。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在进行军事行动,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误认为是军人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阻碍的,应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先不知道是军事行动但后来知道仍加阻碍的,则应视为有本罪故意而可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维护个人自己的利益,有的是对军队不满,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阻碍军事行动的方法,可以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通讯设备,侵入国防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冲击军事机关,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杀人、伤害、绑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等,此时又会触犯其他罪名,对之应当以本罪与他罪中的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以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并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过失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不构成犯罪;虽然是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犯罪。从司法实践看,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往往由少数人煽动、蒙骗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参与。对那些受蒙骗参与一般活动的人员,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二)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人,是武装部队中执行某一项任务的少数人。(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采取什么手段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后者以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前者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后者则没有把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以武装叛乱、暴乱方式阻碍军事行动,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阻碍军事行动过程中,策动、勾引、收买武装部队人员进行叛乱,则应分别以阻碍军事行动罪和武装叛乱罪定罪处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13831b972fb1c721db"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1.html", "gainian" :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 "tezheng" : [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出于贪利图财、泄愤报复或者敌意,仍然进行破坏,对其危害国防建设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破坏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他们在犯罪的主体、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故意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军事设施,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不限于军事设施。因此,凡是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种比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危害大得多的犯罪。它的严重性不仅仅在于被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财产价值,而是在于这种破坏行为能够使武器装备丧失其应有的效能,从而严重影响我军的战备和战斗能力。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与武器装备的使用能力相联系的军事利益,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本罪破坏的是特定对象,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后者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据此,非军职人员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以外的一般财物,如生活用品、办公设备等,或者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局部,并不影响其使用的,应依故意毁坏财物论处。", "(三)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要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定性",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凡点:", "1、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罚。", "2、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急需或者必不可少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l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输油管道、军用铁路线等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设施。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战时通信,军队抢险救灾中的通信,执行远洋航行、重大科学实验和飞行训练等重要任务中的通信。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量刑时,除情节特别严重外,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重要武器装备报废的;造成重要军事设施丧失使用效能的;战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因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伤亡多人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4、对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必须从重处罚。本条规定本罪“战时从重处罚”。因此,在对具体案件量刑时,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20831b972fb1c721dc"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5.html", "gainian" :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犯,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种: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后果,以致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被破坏并导致产生严重后果。",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后果,以致发生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均对构成本罪,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失去使用价值;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影响军事行动等等。" ], "rending" : [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两点;", "一是否出于过失;", "二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区分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界限。两者在犯罪的主体、对象、犯罪的手段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 "(2)本罪属于情节犯,而后者是行为犯。", "因此,凡是行为人,故意破坏军事设施,即使客观上也危害公共安全,仍应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九条,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2e831b972fb1c721dd"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79.html", "gainian" :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我国有关军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制度,任何不按规定要求的标准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都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用途在于对敌作战,保卫国家安全,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被提供给武装部队,轻者造成人身伤亡,重者危及国防利益,因此,军事设施、武器装备不合格,提供给武装部队,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武器装备,是指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讯指挥器材、侦察器材、军事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事车辆,等等。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国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寻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所谓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作出规定。",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首先,要有提供的行为。所谓提供,是指在科研、设计、勘察、测量、建设、施工、制造、修筑、修理、验收、采购、销售以及到部队使用全过程中某一环节出于故意而导致了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交付使用。既可以是有偿的,如被征购,又可以是无偿的,如被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巷罪成立。其次,所提供的必须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所谓不合格,是指所提供的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如使用不合格的原料生产、制造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提供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包括外形、内部结构、坚固耐用程度等不符合各项技术、数量指标。最后,必须是向武装部队提供。虽有提供行为但不是提供给武装部队,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以及民兵组织。", "对于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不要求必然引起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一行为,即构成犯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国家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任何个人与企业都可以任意成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当生产、修理、施工、销售、采购等单位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仍向武装部队提供就构成单位犯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心理,表现为对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明知的,但知其不合格仍然作为合格产品提供给武装部队。不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不构成本罪。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用设施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 ], "rending" : [ "区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交付不合格产品、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以外的产品。二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质量管理和工商管理秩序"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为谋取私利而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战时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战时提供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不合格的;因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68831b9732c34d223a"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83.html", "gainian" :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将过失地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我国有关军事法规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制度,任何不按规定要求的标准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都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与此同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用途在于对敌作战,保卫国家安全,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被提供给武装部队,轻者造成人身伤亡,重者危及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是指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作出规定。",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提供,包括为武装部队从事生产、制造、修筑、装配、修理等过程。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的行为表现与上罪同,不再赘述。", "过失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是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区别,仅有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的行为,但并非引起后果或者尚末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装备、设施严重毁损,经济损失严重的;酿成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等。",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国家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和销售有严格的规定,并非任何个人与企业都可以任意成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观上为过失,即对于提供给武装部队的武器装备及军事设施,不知道是不合格的,对于过失犯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划清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本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后罪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没有这一限制。",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会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作战任务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战斗、战役失利,我军损失惨重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71831b9732c34d223b"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87.html", "gainian" :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 "tezheng" : [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禁区的秩序。军事禁区,是指最重要的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域。军事禁区数量虽少,但都是国家最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是我国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的重要部分。一旦毁坏,将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军事禁区,是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水域和空域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它们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人民军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条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我国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遵守保密规定的义务,不得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和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直接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扰乱军事禁区的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禁区内的工作、生产、科研等活动无法进行,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聚众进行的,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强占或封锁军事禁区,围攻甚至殴打军事人员等等。所谓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冲击,是指未经允许,采用各种非法手段执意进人军事禁区所辖区域。", "只有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严重扰乱一般是指使军事禁区的公共财物追受严重损失的;军事活动和科研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的;军事禁区受到破坏,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真正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必须是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人。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扰乱活动的人。一般的参加者只是扰乱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对其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禁区,仍然聚众冲击,对其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就成为区分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罪与非罪的标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而扰乱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则是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 "(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只追究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加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的,在实施犯罪申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对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84831b9732c34d223c"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1.html", "gainian" :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管理区的秩序。“军事管理区”,是指由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而划定的采取比较严格保护措施的一定区域。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威胁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管理区,包括管理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和山、水、林木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迸人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仗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19条规定:“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 "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聚众进行的,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包括3人进行扰乱。所谓扰乱,是指冲击、哄闹军事管理区域,使用区域出现混乱不安之局面,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其方式多种多样,有的在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训练基地等哄闹骚扰;有的殴打、辱骂军事管理人员;有的封锁要道、路口;有的强行截断电源、水源等等。", "本罪不仅要有聚众扰乱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并致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主要是指造成军事指挥机关无法指挥,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舰艇无法通过,飞机无法升降,作战、训练、戒严、战备、教学、科研、生产、抗洪、抢险、救灾等军事管理区的工作无法开展。",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战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长时间或者多次实施扰乱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的;纠集人数多、规模较大的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导致军事秘密泄露的;致人伤亡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政治影响的等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属必要共犯,能构成本罪主体的只能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即使参加了聚众扰乱,亦不以本罪论处,但不排除可以给予其他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军事管理区,仍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时,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管理区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管理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非军事管理区。"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只追究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加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犯罪活动的,在实施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对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92831b9732c34d223d"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5.html", "gainian" :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武装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 "tezheng" :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近年来,假冒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且有发展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军队的信任和人民军队享有的崇高声誉,冒充军队单位和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攫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兜售伪劣商品;有的假冒、盗用军办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干扰了军队的正常工作,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 "我国《国防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军人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军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军人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所谓冒充军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军官;既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军人,又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部队中的军人。就具体方式而言,有的是非军人冒充军人,或者身着军服,或者携带、使用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或者自称是某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医院或者科研单位的军官、士兵、学员等。有的本身是军人,但假冒不属于自己身份的其他军人身份,如士兵冒充军官身份去招摇撞骗的,也可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军人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在这里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打着军人的招牌、名义,在社会上进行各种欺骗活动。如打着军人招牌与他人开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兵、招工、招干等诈骗他人钱财;冒充军人骗取组织、单位信任,捞取政治资本,如荣誉、职务等;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爱情,与之结婚甚或玩弄妇女;等等。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军人为手段的,即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冒充的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对军人冒充不属于自身身份的军人,如士兵冒充军官,级别较低的军官冒充级别较高的军官等,能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军人不能构成本罪,一种认为军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里的冒充军人关键在于以不属于自己的军人身份出现,这样,军人冒充其他身份的军人,亦可构成本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军人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军人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军人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军人的,都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行为人既要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要有招摇撞骗的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没有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招摇撞骗的活动,但不是冒充军人名义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法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两种传况分别对待,并都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不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甫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诈骗罪则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军人采用恫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俱,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 "1、行为人如果是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中,某次未冒充军人而骗取了财物的,应视为普通诈骗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定为诈骗罪,并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实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往往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的罪名,就同时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等。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本次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些新的辩护意见,现发表如下:",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泽文、张贵元、王建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确积极联络办理并直接参与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被告人本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网络积极促成了2007年11月26日土地置换协议的签定。这一事实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也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的行为,在办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被告人非但没有对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反而带领被害人去兵种部等部门积极协调运做此事。土地置换事宜如果办理成功将给被害人及其所拥有的联合集团带来巨大的高额利润,当然在此事的办理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种种花费,这些花费的数额也相对比较大,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些花费数额并不过分。",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诈骗颜辉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曾经作为证人出现的颜辉茶馆的工作人员并非是颜辉亲戚,因此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第一,即便这些证人不是颜辉本人的亲戚,也和作为老板的颜辉之间存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且他们的工资也都由颜辉支付,因此这些证人和颜辉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无法保证真实性与客观性。第二,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能够证明的内容都是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非关键事实,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颜辉的陈述,但是这个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就本案来讲,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颜辉。就本案的这一部分来说,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到他本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久,也就是在颜辉告发他诈骗之前,曾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返还颜辉50万元一事,希望合议庭注意此事。", "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经被刑讯逼供,由此得来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人李自学、董栋、王亚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的陈述,都说明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曾经对其刑讯逼供。而庭审中公诉人所提供的涿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没有受伤的证据,由于缺乏具体详细的体检报告作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的前提下,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纵上,就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部分,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就颜辉部分,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肯请合议庭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公正判决。", "谢谢" ] } { "_id" : { "$oid" : "5be58ca3831b9732c34d223e"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597.html", "gainian" : [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行为人采用书写、印刷、张贴、散发书信、传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使正在服役的军人逃离部队为目的的行为。" ], "tezheng" : [ "1、罪体", "行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行为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这里的煽动,是指以语言、的形式,鼓动正在服役的军人不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离队后拒不归部,逃避兵役义务。", "客体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客体是军人。", "2、罪责",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重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煽动指挥人员、作战部队人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多次煽动或者煽动多人逃离部队的;因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等。" ], "rending" :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1条的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b1831b9732c34d223f"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3.html", "gainian" :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明知对方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将其接收、聘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是部队完成作战、训练、战备、值勤等各项任务的需要和保证。近几年来,有的个人和单位置国法军纪于不顾,煽动、唆使军人逃离部队。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行为人对部队要求协助逃兵返回的要求和劝告置若罔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部队人员将逃兵带回,更有甚者,将逃兵予以安置、聘请、收留或另作安排,严重影响部队的管理秩序,有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了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战斗力,危害了国防安全。", "犯罪对象必须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否则也不能构成其罪。军人,既包括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又包括战时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军人。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自己服役的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或者虽经批准而逾期不归的军人。既包括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不构成犯罪的军人。",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雇用,是指以货币、物品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简言之即为有偿地使用他人的劳动力。其既可以是长期的,又可以是短期的;既可以是在战时,又可以是在平时,但这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战时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雇用多名逃避部队军人的;长期或者多次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雇用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军人的,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因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雇用逃离部队军人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等情形。",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性质。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后,又组织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则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非军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雇用。如果不知是军人或者虽然知道是军人但不知道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如误认为是退役、转业军人或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等,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企业或个人利益,有的是想让被雇佣人多赚些钱,有的则是为了窝藏等。"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或者明知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都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l、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是有偿地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为劳动力;而后者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处,使之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其提供财物、衣服、食品、交通工具、指示方向等帮助罪犯逃避搜捕、潜往他处隐藏,这种提供资助通常是无偿的。", "2、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军人;而后者则必为己经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也包括其他犯罪的人。构成犯罪的军人,既可以是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也包括犯有其他罪行的军人,但不能是没有构成犯罪包括虽有逃离部队行为但不属于犯罪的军人。如果是出于窝藏故意而雇用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则同时触犯窝藏罪,此时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_",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c1831b9732c34d2240"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5.html", "gainian" :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接送进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国家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役,并就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文化、年龄等条件和征兵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保证兵员质量,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国防法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武装力量的威信,使征兵工作受到重大损失;尤其是征兵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兵即兵员征集,是指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兵役。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征兵,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的征兵,但不包括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征集。就过程而言,征兵则泛指兵役登记、检查身份、政治审查、接送兵员等各个环节。在上述任何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徇私舞弊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都可构成本罪。徇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因徇私情,在征兵工作中故忘弄虚作假,使不合格的应征人员征集成为军人。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把不合格的人予以兵役登记,在体检表上填写虚假的内容,隐瞒真实年龄和文化程度,伪造、变造、涂改入伍登记表,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仍然予以接收等等。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向部队输送或部队接收不合格兵员。不合格兵员,顾名思义,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征条件的兵员,有的是身体具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致使身体达不到应征入伍的要求;有的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致使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年龄或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我国,根据兵役法第12条和第49规定,在平时:(1)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服现役;(2)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3)根据军队需要,可按前两项条件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4)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兵员的文化程度,城镇公民必须是高中毕业以上,农村公民必须是初中毕业以上。凡是不符合上述年龄、文化程度的条件,即属年龄、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征兵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现象比较多样,如为了谋求私利,使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没能入伍,使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入伍;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冒名顶替;超征、少征;应免征、缓征、不征的没免征、缓征、不征,不应免征、缓征、不征的却免征、缓征或不征;非法收受被征兵对象及其家属的款物等。接送不合格兵员,是对应征公民或征集对象的现实表现、个人经历和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未严格进行审核或检查,而导致不符合政治、体格条件的兵员征入部队的情况。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徇私舞弊,谋取应征人员及其亲属的金钱、财物,数额较大的;(2)因谋取私利,而造成多个不合格兵员入伍的;(3)徇私舞弊,情节恶劣,使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造成不良影响的;(4)在征兵过程中,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5)战时因渎职行为而征集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指因违法渎职造成大量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违法犯罪或酿成重大恶性案件或政治事故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建设或作战训练等重大任务完成的等等。",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区分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注意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征兵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在征兵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贿或者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徇私舞弊行为中,可能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此时又会触犯他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而从重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询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三)拘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cf831b9732c34d2241"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07.html", "gainian" :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tezheng" :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行为",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涂、拼接、更换照片等方法,改变其原来真实内容。买卖,是指为某种目的,购进和出售。",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武装部队的公文,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的用于公务活动的公函、通告、命令等文件。武装部队的证件,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于证明单位和人员的身份、资历、授权、许可、权属等事项的各类凭证和依据。武装部队的印章,是指武装部队使用的单位公章、各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及用于公务的个人印章。",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条件",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为:", "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重要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的,引起军政、军民、警民纠纷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d8831b9732c34d2242"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1.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行为",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此外,根据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这是司法解释对本罪客体的补充性规定。",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方面",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 "rending" : [ "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的认定", "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重要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成为他人犯罪条件的;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的;引起军政、军民、警民纠纷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e4831b9732c34d2243"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3.html", "gainian" :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 "tezheng" : [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武装部队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的行为,都会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破坏政党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军用标志。军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人员统一穿着的服装,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微、帽徽、肩章、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它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所谓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是指武装部队依法授权、订购,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各种标志。其为武装部队所持有,能体现佩带专用标志者的身份、属性,具体包括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及其他专用标志。所谓制式服装,在本罪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各式服装。就主体而言,既包括解放军部队的军官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又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还包括上述部队院校的学员服。既包括陆海、空军队的各式服装,又包括其他军种如二炮等部队的各式服装。就用途及季节而言,则包括夏常服、冬常服、礼服、迷彩服、作训服等。制式服装,不仅指衣裤,而且还包括其他附件,如军帽、军用腰带等。所谓车辆号牌,在这里是指由军队车辆最高主管部门依法订购、监制的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号码、牌照。所谓其他专用标志,则是指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外的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生产,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其他标志,如军旗下军徽、帽徽、肩章、军衔、领花、领章等。",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制作、销售;购买,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和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购买。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买卖军用标志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数量大的;战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屡教不改的;因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用标志而仍决意生产或买卖。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炫耀,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非法生产、制作、购买军用标志,属于牵连犯,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军用标志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罪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曾某的委托和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对罪名的认定方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被雇佣参与伪造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直接涉及到机动车车辆牌照的,发现只有两处,分别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种犯罪的定罪处刑是一致的。而对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无直接规定。", "辩护人认为,如果将非法生产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扩大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进而定罪处罚的话,这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首先,为什么刑法不在分则条款里直接写明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辩护人理解是立法者认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民用机动车牌的此类行为已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明确处罚规定,其社会危害性相比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危害小。", "其次,如果该行为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就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把伪造民用车牌和伪造军警用车牌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伪造军警用车牌情节严重才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伪造相比之下性质并没有那样严重的民用机动车牌,如果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情节严重就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显然,这就出现一个很荒谬的结果,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更大的处罚轻,性质相对较轻的反而处罚重。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罪与刑不仅严重失衡而且倒挂,因此,辩护人认为将非法生产民用车牌的行为扩大解释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生产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关于量刑方面",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参与生产军用车牌构成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应对曾某从轻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等人生产军用车牌成品5副、半成品3副,超过了三副属于情节严重,刚好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毕竟生产军用车牌的数量不多,在三年以下量刑我认为应考虑在一年以内量刑。", "第二,曾某等被告人属于从犯。从四被告人的陈述以及卷宗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曾某等人是受他人所雇佣,其本人只收取微薄的工资,工作安排、生产何种车牌或生产多少均由幕后老板遥控指挥,曾某等人只是被雇佣被利用从事非法生产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曾某等人均属于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曾某所犯的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在6个月以内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能够考虑,谢谢!", "辩护人:黄昊", "2010年11月10日", "注:南海法院判决认为,普通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四被告人伪造普通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成立。", "判决: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生产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 "_id" : { "$oid" : "5be58ced831b9732c34d2244"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兵役管理活动。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并实行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它不仅有利于部队兵员保持年轻力壮和加强后备力量的储备,而且也有利于在现代化条件下开展人民战争和提高战时快速动员的能力。预备役人员作为人民解放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恪尽军人职责,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更应适应战时需要,积极应召,投入军事训练,以转为现役军人,担负作战任务。如果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不仅侵犯了部队的作战计划和行动,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而且严重侵犯国家的兵役管理活动。",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地表现在:", "l、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即战争时期。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战时与否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武装力量是否处于战时状态的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本法第451条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必须具有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行为。对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和军事训练是按照国家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兵役义务。它是提高军队应战能力,提高后备兵员军政素质,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保证。预备役人员应尽力履行这种义务,特别是在战时,更不应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逃避,否则就可能构成本罪。“征召”,是指兵役机关依法向预备役人员发出通知,要求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到,准备转服现役的活动。“军事训练”,是指军事理论教育和作战能力训练的活动。“拒绝征召、军事训练”,是指接到征召、军事训练通知后,拒不报到或者拒不参加军事训练。“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是指以谎报年龄、自伤身体、假装病残、外出藏匿、找人顶替等方法躲避征召、军事训练。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可见,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组织、煽动他人拒绝、逃避征召或军事训练;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征召、携带武器逃避军事训练等等。",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预备役人员,非预备役人员不构成本罪。根据兵役法规定的精神,“预备役人员”是指军队外服兵役的人员,包括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他们积极履行兵役法所规定的兵役义务,是国家储备的后备兵源,是战时动员的主要对象。根据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包括退出现役转为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高等院校毕业生、专职人武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预备役士兵包括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8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和经过预备役登记的29岁至35岁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服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战时,且为国家的征召或者军事训练而仍故意拒绝或逃避。如果他人把征召说成是某种另外的活动,欺骗行为人致使其相信而事先逃避的,则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其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服役,犯罪动机则多为贪生怕死、怕苦怕累。"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以“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最主要的标准。此外,还应注意战时与平时的界限,若是平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根据兵役法规定,犯本罪应比照逃离部队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在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只能是预备役人员,即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后者是军人。(2)客观要件也不相同。前者表现为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逃离部队的行为,不分战时和平时,但战时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cf7831b9732c34d2245"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7.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兵役管理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下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应征公民服兵役,是兵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是对兵役管理制度的侵犯。",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表现为在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地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即战争时期。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决定战时与否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武装力量是否处于战时状态的职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使。本法第451条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必须具有拒绝、逃避服兵役的行为。拒绝服役,是指拒不接受服兵役。包括拒不服兵役和抗拒服兵役。逃避服役,是指以某种行为或虚假理由躲避服兵役。手段多样,如自伤身体,雇用或让他人冒名顶替;装病、装残及伪装其他身体不合格条件等。",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可见,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拒绝、逃避服兵役;组织、煽动他人拒绝、逃避兵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服兵役等等。",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体一般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一般是为了逃避服役,犯罪动机则多为贪生怕死、怕苦怕累。" ], "rending" : [ "区分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以“情节严重”与否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最主要的标准。此外,还应注意战时与平时的界限,若是平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05831b9732c34d2246"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19.html", "gainian" : [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是指战时非军职人员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不真实的敌方军事情况因而对作战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作战利益。我军的作战利益,是我军实现其职能的保障,是国家利益的重要方面,关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人民的安危。战役、战斗的胜败,取决于指挥员全面掌握敌我双方真实情况基础上的决断。及时准确地掌握敌方兵力部署、武器装备等情况和有关动态,对于我方全面了解和正确估计敌我力量对比,调整作战部署,制定作战方案,以求克敌制胜,具有重要意义。若虚报敌情,武装部队就难以制订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战略部署和行动方案,就会给部队招致危险,其后果不堪设想。",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例如,因谎报军情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给敌人造成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等。", "1、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战时乃是构成本罪在时间上的必备要件。不在战时而在平时,即使有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受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所谓提供,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将皮假的敌情告知武装部队,以让其知道。既包括书面的,又包括口头的;既可以当面提供,又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或由第三人代为转告而不当面提供。既可以是主动提供,也可以是武装部队向其询问时而予以提供。不论方式如何,只要提供的属虚假敌情,即可构成本罪。所谓敌情,是指与我为敌的一方的一切有关信息情报,主要是军事情报,但不限于军事情报。凡属于与敌人军事行动相关,能影响我军对敌方军事行动的正确判断,可能产生错误认识或采取错误行动的各种情况,如敌军的车辆调度、物资采供、新闻管制、装备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有关军事、政治、经济、地理、科学技术方面的情况,都属于敌情的范畴。所谓虚假敌情,是指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敌方情况。有的是无中生有,编造或谎报根本不存在的敌情而加以提供;有的是故意改变敌情内容,或严重歪曲或夸大、隐瞒敌方的情况。前者如将敌军没有退却而谎称退却,没有设置雷区、雷阵而谎称其有等;后者则如将雷区位置变更地点,看见敌军通过,知道其向东而谎称向西;故意夸大敌军人数、武器装备等。", "3、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提供虚假敌情而扰乱了部队的作战部署,干扰了部队的军事行动,破坏了指挥人员的作战计划和安排等。",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动机有多种,如为邀功请赏而编造情报;因贪生怕死而夸大敌人的实力,为泄私愤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平时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或者是过失提供虚假敌情,或者是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犯罪,但可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为人如果参与间谍组织、投敌叛变后或者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暴乱行为,意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面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情况的,则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治罪科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因故意提供虚假敌情导致作战部署作重大调整的;造成我方人员重大伤亡的;造成特别重要的或者多件重要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和多处重要军事设施毁损的;致使战斗、战役失利的等情形。"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七条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10831b9732c34d2247"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1.html", "gainian" :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在战时制造谣言、宣扬失败情绪、扩散各种危害作战利益、蛊惑军心、扰乱军心的流言蜚语,使部队丧失作战能力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参战部队的作战利益。",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战时编造、扩散各种谣言、蛊惑人心、动摇军心;", "2、危害作战部队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人员伤亡;", "3、造谣扰乱军心的行为是发生在战时。",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战时造谣扰乱军心,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事实,而是散布有关我方不利的真实情况,即使扰乱了军心,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所散布的是有关军事机密,如我军的伤亡人数、战役失利等情况,构成犯罪,应以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军人则以故意(过失)泄路军事秘密罪论处。(2)是否针对军人散布,虽有捏造事实行为,但是仅在几个亲朋好友之间扩散,为显示自己消息灵通,实际也没宣扬、传播到军队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3)是否是在战时捏造并扩散。不在战时而在平时,虽然捏造了一些事实,如编造军队首长偏私爱私,在转业安置、入党提干、提职调资等方面违法乱纪,造成人心浮动、军心不稳的,由于其与作战利益无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4)所造谣言内容是否足以扰乱军心。", "(二)区分本罪与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在战时向他人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区别在于:(1)所涉及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有关敌人的情况,又可以是有关我方的情况;而后者行为只能是敌方的虚假情况。(2)所扩散的对象不同。本罪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军人;而后者一般则是向特定的武装部队机关、首长或专门收集情报的人员予以提供。(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一实施造谣惑众行为,只要足以扰乱军心,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而后者为结果犯,只有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后果才可构成其罪。行为人捏造虚假敌情既向武装部队提供,又向不特定人加以扩散而扰乱军心的,宜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八条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1b831b9732c34d2248"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3.html", "gainian" :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部队兵员管理秩序。战时严格部队的兵员管理,是完成各项任务、夺取作战胜利的需要。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防利益。",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逃离部队的军人故意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窝藏,在这里是指帮助逃离部队的军人进行隐藏,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或处罚。其不仅包括提供场所让其藏匿、隐藏,也包括为其指示地点帮助其隐藏,还包括为其提供财物资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逃离部队的人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寻找,进而逃避有关制裁。", "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足以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其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逃离部队尚未构成逃离部队罪亦没有其他罪行的军人。前者既包括逃离部队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犯有他罪的军人。窝藏逃离部队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者他罪的军人,其又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不经请假而擅自离开自己所在解放军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或民兵组织的军人,虽经批准探亲、休假、住院、出差、学习但逾期不归的军人,以及虽在休假、学习、出差期间而遇到国家发布动员命令后不立即归队的军人等。对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的军人,情节尚不严重,或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尽管为其提供了隐蔽场所或资助少量钱物的,亦不应按犯罪论处。", "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可构成本罪。不在战时而在平时,即使有窝藏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窝藏罪。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严重,是指资助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保密人员;资助人数多的;资助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屡教不改的;提供虚假情况,或为逃兵通风报信,使其逃脱的;拒绝认错,态度恶劣,且不改悔,以致贻误寻找时机,导致逃兵被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只有在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才构成犯罪,平时不构成本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如果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以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不构成本罪,应以包庇罪论处。如确属不知情而对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收留、资助的不以本罪论。"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界限", "二者对象相同,行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场所、财物等,因此,容易发生混淆,但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意图在于使其受到窝藏,即逃避部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找;而后者则是为了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的劳动力。其客观上虽有提供财物、住所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使他为自己服务。因此,在有关部门向其查寻时一般不会为其说谎,而本罪行为人则通常会表现为积极给被窝藏人遮蔽。(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为其提供隐蔽场所、财物一般是无偿的,并不想要对方提供劳动力加以偿还。在行为上,一般表现为暗地里隐藏、帮助其逃跑;而后者则表现为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服务,其不一定为其提供住宿场所。(3)对时间的要求不同。本罪必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则无这一要求,既可以发生于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有时候,行为人如果出于窝藏的故意,为其提供住处、财物,并让被窝藏之人提供一些劳动,形式似乎是雇用,实为窝藏,这时就应以本罪论处,而不是构成后罪。", "(二)本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1、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军人且为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窝藏;而后者则为明知是犯罪者而决意窝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军人既可以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他罪的军人,而后者则不一定是军人,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但必须是犯罪人。", "3、时间要求不同。本罪必以发生在战时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4、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属情节犯,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构成其罪;而后者则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要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则是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 "5、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及其兵役制度,进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则是通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当然,行为人在战时所窝藏的逃离部队的军人如果构成了犯罪,包括其逃离行为已构成逃离部队罪或具有其他罪行,这时又牵连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即后者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26831b9732c34d2249"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是指科研、生产、销售单位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订货秩序。军事订货是军事部门根据国防需要,向军工部门或者其他经济部门订购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活动。军事订货是保证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供应,满足国防需要的主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但是,随着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确定,军品质量与其生产任务订货量少,成本高,利润低的矛盾日益突出。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对军品生产任务索价过高,达不到要求的拒绝接受订货;有的对己经签订合同的军品生产任务,百般拖延交货日期,有的已经严重贻误部队的使用,对国防利益造成潜在的威胁。",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或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订货,是指部队根据国防安全利益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行为人意欲达成或者已经达成的生产、供给某种国防建设物品合同的行为。这一军事订货的行为,其对象就是本罪主体应当从事生产、供给的对象,也称军事订货。军事订货,既包括军事卫星、航空器、坦克、火炮、汽车、装甲车等武器装备的订货,又包括供应军队作战、训练、施工、科研、后勤、医疗保障等军用物资的订货,还包括用于军事目的诸如各种建筑物、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订货等。总之,一切用于军事需要生产、制造、承建、修配、运输、贮存的物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都可属于军事订货的范畴。", "军事订货是国防经济中体现商品经济和期货特点的一种军品交换方式。军事订货与其他民品订货一样,具有先成交后生产的特点,一般适用于大批量或价值量高的军品。采取订货方式,买方可以取得稳定的货源,卖方有可靠的销路,有利于加强军品生产、流通和军工企业经营的市场性、经济性、计划性。军事订货是事先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达成的交易,这种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军品数量、质量、完成时限、交货与付款方式、价格等,具有约束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 "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部队向其要求的军事订货,即不愿意从事军事订货的科研、设计、生产、供给、修配、运输、承建等活动。所谓延误,是指虽然接受了军事订货,但却延期耽误,不按时交货,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当然,构成本罪的拒绝、延误行为必须是无正当理由。行为人如果具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延误订货的,自然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客观存在的自己不具备完成军事订货条件的各种理由,如技术过不了关,人手确实不够,遇有自然灾害,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工停产等。如果具有完成生产订货的各种条件,却以时间紧、原料、资金、设备、人力不足,技术达不到要求等为借口而拒绝或消极怠工,故意制造事故而延误订货的,即应视为本罪的拒绝和延误。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拒绝、延误生产、制作、加工、组装各种军事订货;有的是拒绝、延误组织供应、提供军事订货;还有的拒绝、延误修配、维修、运输、贮存、承建、设计、研究军事订货等等。", "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若在平时不是战时,即使有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在时间方面的必备要件,不可缺少。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这里不再赘述。",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即使具有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或延误的;拒绝、延误大量军事订货的;因其行为造成诸如贻误战机,影响重大军事任务完成,致使战斗、战役失利,造成较大伤亡等后果的;等等。",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仅限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负有军事订货义务的生产、销售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客观上无法完成订货,没有条件完成军事订货,或是由于不可抗力及一些特殊困难,延误订货的,不构成犯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科研、生产、销售单位因不具备完成军事订货任务的条件而拒绝军事订货;平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过失延误军事订货;或者虽然是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均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因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致使战斗、战役失利的;严重影响部队重大军事行动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要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军事设施毁损的等情形。"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2f831b9732c34d224a" }, "crime_big" : "危害国防利益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1_627.html", "gainian" :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用管理制度。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24日颁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第51条规定:“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拒绝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征用,是指在战争或类似战争等紧急情况下,出于军事需要而依法有偿使用武装部队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财物及其劳动力,包括房屋、场所、机器、设施、交通工具、粮草、药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个人的劳动力。一般情况下,由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其他类似任务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亦可决定进行军事征用。军事征用属于有偿征用,但这不是说在执行军事征用的当时就要给予补偿。当场无法给予补偿的,执行军事征用的单位应当给被征用人当场开具征用证明,在以后有可能时再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则仅限于由于军事征用造成被征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所谓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军事征用,既可以是对有关单位的征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经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征用。方式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拒绝军事征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能构成本罪。依照本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过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虽有拒绝军事征用行为,但不是发生在战时,亦不可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战时拒绝军事征用且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虽在战时拒绝了军事征用,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绝征用的;煽动多人拒绝征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为始误战机的;造成作战失利的;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的;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等等。",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的界限。", "前者是因军事需要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是通有紧急情况的武装部队的指挥人员依法作出的有偿使用公民、单位的财物,与后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由军人擅自进行的抢劫、掠夺战区无事居民财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依法作出,后者擅自进行;前者有偿使用,后者无偿占有;前者出于国家的军事需要,为了国家的国防利益,后者则是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满足私欲;前者包括一切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后者一般仅限于动产;前者既可在后方,又可在前方,后者则必发生在前方即军事行动区等。" ], "chufa" : [ "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37831b9732c34d224b"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贪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07.html", "gainian" : [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杉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白对象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本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本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把握以下两点:", "1、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 "2、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5千元;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5千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贪污行为;(2)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3)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认定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2、对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3、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 "(3)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 "(4)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 "(5)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6)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 "(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 "(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四)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括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权型的承包。然后把握以下方面:", "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般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考察发包方的经济性质", "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规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类型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七种。就发包权而言,法律并未限定。因此,作为上述七种经济类型的对应单位、组织,都可以成为发包方。", "承包人作为受托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变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委托或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活动或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动。所以,就发包方而言,其必须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或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经济实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只有当发包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时,承包人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发包方经济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承包人成为贪污罪主体。", "(2)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象", "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包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经济实体。它可以是某个独立完整的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它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方提供了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建的经济组织。", "(3)考察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 "认定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的关键,是看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提供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或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具体来说,对于承包时已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对于承包时尚未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发包方是否向承包人提供了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 "(4)考察承包权的取得方式", "综上所述,据本法第27l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进而确定承包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下列承包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承包人;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且直接承包该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三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承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 "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有关承包问题的委托或委派;二是所委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活动。因此,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接受非国有单位或私人委托或委派,但是,由于委托或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另外,由于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财产的行为,都一律构成贪污罪。认定的标准,是看承包后承包体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投人的生产资料和资金;", "(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和超利分成部分;", "(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 "(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 "此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 "(1)承包人投人的生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2)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此外,对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根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1)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己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 "(2)对于按承包协议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六)三资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I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I986年4月I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和设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具有申国法人资格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此,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罪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此,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罪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罪问题。", "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征之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类是董事会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二是所从事的、委托的公务活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决定,其中方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构成。其中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为。即侵占行为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借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的条件,完成或实现的。因此,对于没有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使其实施了侵占该企业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因此,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为,是否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否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实施的侵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 "(七)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联合体可以是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搞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就目前前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要搞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此,它们联合经营后而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同、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第三,要搞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八)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冈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游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兼职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九)有奖销售、储蓄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认定有奖销售、储蓄活动单位的经济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止),那么,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就可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单位的财产以及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就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如果该单位属于非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那么,其财产以及按规定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一般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但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单位财物的行为时,该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其次,要搞清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奖品、奖金归国有单位组织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则构成贪污罪;如果该奖品、奖金归非国有单位组织所有时,要具体分析。即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奖品、奖金,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要认定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具备,那么该行为人就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具有,该行为人即便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也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要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时,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否则,即使非法占有了,也不构成贪污罪,", "(十)保险、邮政部门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本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是否按照贪污罪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的特性,以及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贪污罪,否则构成侵占罪。", "其次,根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Z日)规定,对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已保管、投递中的汇款单,采取伪造取款证件的方法骗取汇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一)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行为的认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礼登记的部门。", "(十二)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侵吞、窃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为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实施;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十三)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其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私人财产。" ], "chufa" : [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共犯理论,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机关在对贪污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处理案件时,还要积极追赃,不使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追缴的公共财物,应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bianhu" : [ "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肖广盟律师", "电话:13869195487QQ:532894538", "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济南某公司总经理朱某贪污单位房产一套,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接受朱某家属的委托为其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案件材料,我们认为朱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遂提出朱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关于委派,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的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朱某接受济南市某局任命担任某厂副厂长,是在1994年x月x日,此时具有国有身份。1995年x月,该厂改制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济南某有限公司,并与职工(包括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国企改制后,劳动合同的签订或续签不能等同于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延续。劳动合同的延续的是劳动关系,是解决原班人马的劳动就业问题。企业改制后,如果要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必须由相关机关委派,否则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不能自然延续的。", "“委派”,主要指的是在一些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此外,还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管理的人员。这些被委派的人员,在性质上是属于委派单位内部的人员,即使这些被委派人员是委派单位临时从社会上聘用来的,也是如此。所以,委派的本质是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委任、派遣。而朱某是哪个单位委派的呢?可能存在三个单位,第一个济南某局,前面已叙述,随着企业改制,没有继续委派;第二个济南某集团,朱某不属于该集团内部人员,该集团无法委派;第三个济南诚通纺织公司,因为被委派对象是织带分厂(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属于委派,属于内部工作安排。", "关于济南某集团对朱某的任命,从程序上来说是违法的。因为无论从《公司法》还是济南某公司公司章程来说,济南某公司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任命权。公司董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人员”。济南某集团从法律上无权干涉其子公司的人事安排,之所以存在该任命程序是因为企业习惯了改制前的人事隶属关系。母公司干涉控股子公司的唯一途径就是决定出人子公司董事的人选。",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人的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以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朱某在济南某公司既不是董事会成员也不是监事会成员,不行使国有投资主体的监督、管理职权,其当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朱某在企业改制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以贪污罪予以定性。", "法院判决;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企业改制后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其不构成贪污罪。" ] } { "_id" : { "$oid" : "5be58d40831b9732c34d224c"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挪用公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09.html", "gainian" : [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 "tezheng" : [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 "rending" : [ "(一)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本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 "拆借资金与挪用公款,作为两种对公款的处置方式,在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它为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起积极作用。如违反有关规定则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而后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干扰和破坏了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4、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根据国家有关拆借行为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也要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进行确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一规定,是认定银行间拆借资金是否合法的最直接根据。", "(四)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两者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 "客观方面,借贷行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行为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即是说,借贷行为人只有以个人的名义,出于为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为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 "对以下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 "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 "第五,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五)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进行担保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并将该项公款用于担保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此案件时,应把握以下问题:", "1、要搞清担保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2条规定,所渭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方式。担保的方式包括:(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衡(3)质押,一是指动产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二是权利质押,即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或者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4)留置,是指债权人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5)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以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为犯罪目的。", "4、认定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同时是否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了担保。可见,认定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时,既要考虑其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也要考虑其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 "5、认定行为人将其所挪用的公款用于担保活动的行为的性质", "(1)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被挪用人公款可能用于下列担保活动:用于保证形式担保的;用于抵押形式担保的;用于质押形式担保的;用于留置形式担保的;用于定金形式担保的。", "另外,根据被挪用公款使用人的不同,该担保活动又分为挪用人本人作为担保人或他人作为担保人。具体来说:", "就用于保证形式担保而言,挪用人可以所挪用的公款取得保证人资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挪用人)即按约定以所挪用的公款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挪用人也可以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由他人利用该公款进行债务担保。", "就用于抵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抵押物的被挪用的公款形式,仅限于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物品。因为,抵押物只限于有形物品。同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特定物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特定物品的价款优先受偿。", "就用于质押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质押物的被挪用公款,既包括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就用于留置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留置物的被挪用公款,仅限于特定物品,而不包括货币。此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特定物品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就用于定金形式的担保而言,作为定金的被挪用的公款,仅限于货币。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确定担保是否合法。严格意义说,以所挪用的公款设立的担保,都属于违法的担保。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确定担保是否合法,关键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界定。具体来说:", "当债权人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仍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行为,应视为非法。",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即债务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罪范畴。", "当债权人不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与债务人(包括挪用人本人或他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这时的担保合同,可视为无效的合同,但不属于非法范畴。", "对于此情形的挪用人而言,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获取利益时,则视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当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在担保过程中末获取利益时,如果超过三个月末还,则视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挪用公款用于担保的条件,要依照本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认定的关键:一看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的担保是否合法;二看挪用人在担保过程中是否获取利益。", "(六)擅自以单位名义为私人经济担保而遭受损失案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口)及本法规定,认定此类案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往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占用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而造成单位较大经济损失的。这类情况的行为人,明知到期不还贷款,银行定要划扣单位的公款,仍执意占用公款不还,存在着利用贷款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达到占用公款搞经营活动的目的,在客观上巳构成了占用公款的事实,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2、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 "3、从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贷款担保,很有可能发生连带还款的后果,仍擅自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放任了单位遭受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4、对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经济担保,造成单位损失的。象这类情况,如果被担保私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担保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响,被担保的又是该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使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是损失重大,则应经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再将被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进而获取利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后,再利用该公款获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息,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 "3、此类案件应按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处罚。", "(八)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 "所谓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然后再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9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是否具有用挪用的公款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目的。", "3、对于行为人原来贷款或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再确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类型。具体来说:", "(1)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那么行为人用所挪用公款归还贷款、借款的行为,则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 "(2)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合法,则区别对待。对于贷款、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对于贷款、借款并未用于营利活动的,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还,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果不属于数额较大或未超过三个月,则认定为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 "(九)挪用特定款物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点在于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饥", "1、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时,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试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 "(十)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案件的认定", "随着我国证券交易的发展,各地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这类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其二,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原因是,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据之提取或换取现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主体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下列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1)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证监会中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2)国有证券公司、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3)受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委、证监会)委派到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证券业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时,一看其是否具有职务身份;二看其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2、考察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下列有价证券应视为公共财产:", "(1)国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4)在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部门中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因此,客户在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如果其被挪用,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才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用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约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十一)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l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属于,则应认定;如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2、认定公款的范围,以及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属于本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如果属于,则认定;如果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3、挪用行为的类型", "挪用客户资金,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存人营业部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赚取差价。", "挪用客户的证券,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填委托单,或把客户的资金帐号、证券种类及数量等提供给不法分子,与不法分子勾结,盗用客户名义,在证券价格上扬时,将客户已购迸的证券抛出,等证券价格下跌时,再买进同样的证券还给客户,从中获取差价。", "挪用公司资金,这种情况也称为空手道、拉白板等。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不通过委托代理,不经过验资直接低价买进证券,成交后不办理交割,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抛出去,成交后与买进的证券同时办理交割,以获取差价。", "伙同他人搞透支交易。", "因此,一般来说,证券从业人员的挪用行为,都可认定为“营利型”挪用公款行为。故其以一万元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 "4、挪用行为的特点", "证券从他人员实施挪用行为时,必然利用其职务之便。由于股票交易中的多程序、多环节、非某一具体工作人员职务所能管辖,单独利用自己的职权是无法完成个人证券交易的,要完成交易需要同事帮忙。在这种共同负有经手保管职责的前提下,有关人员利用岗位职责,并通过同事帮忙,非法占用公司资金(股民融资)、客户帐户证券牟利,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要达到定罪数额,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证券从业人员进行营利活动的手段都是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即挪用的是客户的资金、证券或伙同他人透支炒股,其挪用对象的实质都是公司的资金。", "(十二)承包人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承包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正确认定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 "(1)对于经营性承包的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谓经营性承包,是指个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投人一定的资金,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人才、资金流向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并获取报酬的承包。", "(2)对于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应区别对待。所谓风险性承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盈亏自负,一旦亏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注册流动资金到期不能回归,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区别对待是指:", "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权,承包人对企业注册流动资金实际上是以财产抵押担保为条件的非法借贷行为,应视为无效合同予以返还,该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对于企业内部员工进行承包,企业性质尚未发生变化的,承包人尽管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获得了企业资金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但企业资金的公款性质仍未改变,因此,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总之,承包人利用经营权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要看其承包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国有性质;二是看挪用的是否为公共财物。如果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承包人擅自挪用企业财物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就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就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 "(十三)经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案件的认定", "经领导同意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合伙经商,单位从中分利或提成。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用公款为单位谋利益,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为宜。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或者受贿罪论处。如果这种表现形式,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大量公款无法追回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批准挪用公款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收款人未按时将收到货款交回单位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此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收款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收款人所收回的货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3、收款人是否将货款归个人使用,包括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末还。如果收款人未将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且未超过三个月时,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超过三个月,且收回的货款属于数额较大(即达5千元至1万元)时,则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十五)挪用公款共犯的认定",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2)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区分。", "(3)根据获利、分赃的情况进行区分。", "其次,应当根据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十六)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井以后次挪用的公款们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臣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十七)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对犯罪客体侵犯程度与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而后者侵犯了包括出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就犯罪对象而言,前者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为公共财产。",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3)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4)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不等于对所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公款的本息要全部归还或追缴;而贪污数额就是对所有者的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5)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6)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7)量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3、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前者比后者刑罚轻。", "4、区分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所挪用的公款是否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具体来说,",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数抵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6、缓刑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相关法律]",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6.26法发〔19963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3.14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高检发释字(2000)l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从重情节]:", "一、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二、见法律依据栏最高法院解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 ], "bianhu" : [ "审判长、合议庭:", "下面我为被告人王某辩护。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起贪污和两起挪用公款均不能成立。两起所谓的贪污是属于公司发放奖金的行为,两起所谓的挪用是借用公款的行为,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风牛马不相及。结论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无罪。我们请求法院当庭释放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尽快获得自由,以避免其公司遭受更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贪污问题", "关于指控贪污的事实很简单,就是被告人同意或决定在公司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了两次奖金。我们认为,这两次发放奖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而是发放奖金的行为,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是贪污罪是因为混淆了集体共同贪污罪与发放奖金的界限。", "第一,从参与主体来说,集体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参与分钱的是公司全体后勤管理人员,包括司机、法律顾问,他们不是单位领导,有的甚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基本上平均分发,出勤不足的人少发,大多数是被动分到钱,被告人的那一份也是出纳发放给他的,因此显然是单位集体发放奖金的行为,与贪污不沾边。", "第二,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集体共同贪污一般是少数人(一般是单位主要领导)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成员,而且多会采取作假帐或平帐的手法以掩人耳目,局外人一般是看不出来的,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都查不出来。而本案中,这些钱的发放都是经商量决定,并以年终奖、生产奖等名义发放,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而在后勤全部人员进行的,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发放奖金没有决定权,虽然没有造册,但领款人都写有领款条,在财务帐上也反映,并没有隐瞒,没有作假帐或平帐处理,而且内部作了审计,只是采取了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因此,与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 "证据:1、许湘证言:“小金库钱的去向:一是质量体系认证费用;公司升级费用;发了两次奖金,余款20多万元在2007年5月份归公司基本账户,有审计报告。”(110页);“问:这两次发放的钱都是从小金库中支出的吗?是否作帐?答:是的。他们只是写了领条给我。5万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蒋忠国,另34170元钱的领条我交给了唐光辉,发放这些钱只作公司小金库的帐。在我手上有小金库的流水帐。”(111页)。2、唐光辉证言(104页):“2007年5月28日,王某经理就叫我们财务把钱转入大帐,同时还作了一个内部审计报告。”3、蒋忠国证言(71页):“过后,许湘给我一张唐光辉领款34170元的领条出帐到小金库的帐上。”", "第三,在主观故意上,在集体共同贪污罪中,所有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每一个成员均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的故意,是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出发点是发放奖金,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观上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其他领钱的人员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以为是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有的成员根本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只是被动地分得钱,因此他们都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形成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 "证据:1、陶佚供述(55页):“在2007年春节的前两天,许湘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讲是王某总经理决定发给我们的奖金。”2、唐光辉证言(93页):“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当时差不多过年了,那天下午我提前下班回来了,下班时间过了以后,蒋忠国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我下来后,蒋忠国给了5000元钱,说是公司发的。”(99页):“是在2007年春节前三、四天,公司经理王某对我和其他后勤人员讲,过年了,公司后勤人员每人发5000元奖金,我是后来的,所以就发4170元。我估计王某经理也对其他人说过。”“我就写了一张领条。”3、许湘证言(110页):“在我看来这些都是公司给后勤人员的年终奖。”“我们公司从2002年来所发的年终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发放的。”(105页)", "公诉人也会说,那为什么只在后勤管理人员中发放?为什么没有发给放门卫?为什么没有造册?合理的解释是:因为被告人单位的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是分两部分,在工地的不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只有后勤管理人员在公司领工资和奖金。门卫不属于管理人员,而且是聘用的,多数人认为,该奖金不应发给门卫。如果认为发奖金没有发给门卫就属于贪污简直就是荒谬!虽然没有造册,但写有领条,而且作了小金库的帐。当然我们也认为,这样发放奖金有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之嫌。", "证据:1、陶轶供述(55页):“其他人大多在工地,奖金不在公司领。公司搞后勤工作的就我们这几个人,工资比在工地的人得的少,所以王总经理才决定发这笔奖金给我们几个的。”“问:那为什么2004、2007年这两次发钱不发给王灿全、唐德祥?答:我知道的是2004年春节没发给王灿全那么多,他只得2000多元,唐德祥的工作态度、工作效率都差,所以就没有发给他。”“我们后勤人员的奖金由公司发,公司效益好就稍微多发点,效益差就得少点,技术人员的奖金分别在经营部和项目部领。”(58页)2、蒋忠国证言(78页):“每年发年终奖的范围就是后勤管理人员,一般就是五、六个人。”3、许湘证言(105页):“我们公司从2002年以来所发的年忠奖的人员范围是公司后勤的全体人员(除门卫外),每年所发的奖金都是平均的,大家都是一样,其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是从小金库里取出了发放的。”4、王某供述(7页):“在开会商量发钱的时候,蒋忠国和徐佑元提出来说,公司门卫没有做什么事,不应该发给他们。当时,我也同意了,作为企业来讲,发钱不能平均主义。”“没有发给门卫,因为他不是管理人员,大家都这样认为。”(33页)", "总之,被告人等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单位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上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但是,对公司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财经纪律发奖金的行为轻易认定为贪污行为。", "同样也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发放奖金只是一般财经违纪行为,也不是以发放“奖金”等福利补助方式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钱的来源都是公司节约的税款。(证据许湘证言第105页)。国有公司在依法上交利税后,将其所利润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的,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即使发放奖金超过标准和范围,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因为该资产来源有私分者的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业对这种财产有自主支配权。", "二、关于挪用公款问题",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挪用公款实际上都是借用公款的行为。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就是因为对挪用公款罪理解有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立法解释,挪用公款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挪用”就是行为人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1)以个人擅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所谓“以个人名义”,是指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显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也是将公款挪作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谋取个人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一般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本案借出的两笔钱是否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笔钱都是以单位名义借出的,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的,没有逃避财务监管,有借款条、有记账单、有还款单和记账凭证,即借款、还款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6万的挪用问题", "借给王华建的6万元的性质属于借用公款。第一,挪用公款罪的实质决定了挪用一般采用隐瞒或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借用是根据正当理由,经申请或协商取得了单位同意。本案中,借款起因是王华建向被告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蒋忠国提起,该工作人员考虑到王华建对被告单位有帮助,有求助于他的时候,因此同意借钱,并打电话请示被告人,被告人也考虑到这种特殊关系才在电话中同意的,因此该借款是属于领导同意的单位借款行为。第二,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据在帐,但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而借用公款一般都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立具借贷文书,公款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王华建借款,先是亲自来被告人单位申请借款,后又亲自向被告人单位写有借款单,该借款既借款单,也有记账单、也有还款单,在被告人的财务帐上反映得清清楚楚。因此该借款明显属于单位行为。第三,从本质说,挪用公款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从而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借用公款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而是为单位整体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本案中,把6万元借给王华建,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单位的利益。", "证据:1、蒋忠国证言(76页、77页):“2006年4月,全州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王华建来到我公司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经王某签字同意后,拿走六万元。”“这6万元钱实际上王华建向我们公司借的。”2、许湘证言(118页):“2006年,有一天,蒋忠国跟我说,王华建要来公司借6万元钱,王某同意了的。后来王华建来公司,写了借款单。”3、邓振贵证言:“你们公司在2006年借过钱给王华建,你知道没有?我知道这件事。”", "(二)关于50万的挪用问题",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挪用50万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50万元的真实情况是泉和水电站向全州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的借款,而不是挪用被告人单位的公款。事实起因过程:泉和水电站急需资金,王某提议王华建从保险所借钱以解燃眉之急,王华建同意,但认为以泉和水电站名义借钱不妥,建议以被告人单位名义借,因此,这50万元仅仅是借被告人单位的账户走了帐,其所有人是保险所,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都是泉和水电站。故这50万元的所有人是保险所,而非被告人单位,不存在挪用被告人单位公款的问题。", "证据有:1、王某2008年4月3日供述(第1页):“泉和水电站因银行贷款没有下来,缺乏资金,……我跟蒋忠国说,看能不能跟全州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所长王华建联系一下,从保险所借点钱。”2、蒋忠国证言(85页):“我们公司从全州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借了50万元,2004年6月底从泉和水电站转了50万元到保险所,就算是泉和水电站把钱还了公司,公司也把钱还给了保险所。”3、王华建证言(137页):“大概在2004年的春节期间,王某打电话跟我说,泉和水电站民工工资发不出去,想从保险所借点钱。当时我同意了。至于以谁的名义借钱当时没有说,但我心里明白,以泉和水电站的名义向养老保险所借钱是不行的,只能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借钱。后来就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借了50万元,但实际借钱用钱是泉和电站。一句话,泉和电站需要用钱,于是以沣汇源公司的名义向我所借了50万元。该款转到了泉和电站,支付了民工工资等费用。”“这50万元应该到了泉和水电站使用了,因为这50万元借出去本来就是泉和电站从保险所借去用的。”(141页)4、许湘(142页):“当时,我公司并不需要这笔资金,实际上,这笔钱是泉和电站通过水建公司(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向保险所借用的。另外,我们公司也不存在需要这么大一笔钱来发退休工人的工资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即使这50万元因进了被告人单位的账户而属于被告人单位,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第一,该款的借款手续是以邓振贵的名义向公司的借款,即该款是以公司(单位)的名义借出去的,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第二,该借款也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出的。这50万元整个借贷、转借、归还都不是王某个人所为,很多环节他根本不清楚。被告人王某只是向王华建提出了借钱以解泉和水电站燃眉之急的建议而已。后来,钱转给泉和以后,以邓振贵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蒋忠国的主意,被告人根本不清楚。因此,无论是借用还是转借都不是被告人个人决定。第三,整个借款手续、款项转出转进都是公司会计、出纳以公司名义运作,该借款在被告人单位的账目都有反应,是办了借款手续的。第四,这笔钱从保险所借来目的就是用于泉和水电站的,被告人在向王华建提出借款时就明确说明了借款主要是用于泉和水电站。因此,这笔钱用于泉和水电站也可以是专款专用,不存在挪用的问题,如果不转给泉和水电站就是违约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被告人也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 "证据:1、许湘证言(143页):“问:按理说,是泉和电站向水建公司借这笔款,应该由泉和电站出具借条给你,为什么由邓振贵来补借条?答:蒋忠国安排的,我照办。”。2、被告人供述(43页):“蒋忠国告诉我保险所已经拨了50万到我们公司,问我是不是安排给泉和水电站使用。我说,那你就尽快安排吧。后来蒋忠国是怎么把钱安排到泉和水电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3、邓振贵借款单、借款财务记账凭证。", "总之,挪用公款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成立本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拆借资金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2000年制发的《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指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行为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单位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的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00年11月13日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据此,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发的案例中,对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借用公款的行为,也是主张应与挪用公款区别开来,应作无罪处理。(《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4辑)。司法解释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认可的。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审查,并予以采纳。" ] } { "_id" : { "$oid" : "5be58d48831b9732c34d224d"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1.html", "gainian" : [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 "rending" : [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 "(三)说明",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同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在修订后《刑法》公布后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考“两高”《关于执行(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2.注意",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1988年《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现《刑法》已将该内容收纳为第三百八十五条,但将其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在实行经济改革对外开放中,特别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预约受贿”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事先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 "5.关于共同受贿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6.混合主体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 "所谓混合主体犯罪是指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在身份犯诸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中,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回顾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新刑法的修订取消了此条,仅对共同贪污行为有所规定,而对混合主体的伙同受贿问题没有涉及。基于此,许多同志对新刑法实施以后如何认定混合主体的共同受贿行为产生了模糊认识。笔者认为: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遵循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行为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 ], "chufa" : [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律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据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法〔研〕发〔1989〕35号)"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李XX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李XX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李XX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李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李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4)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1998年4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三海审字(1998)第33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 "二、李XX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XX具有情节。", "2006年2月20日,李XX在作为协助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XX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检察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检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李XX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李XX交待前已经供述了李XX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李XX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李XX在2月20日在检察院交待时,是检察院将其从三亚带到龙华检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李XX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李XX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李XX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李XX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李XX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李XX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李XX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在于:", "1)李XX的受贿罪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李XX的犯罪发生在10年前。如果再过7个月,如果再少1分钱,李XX的犯罪行为就依法不需要追究。李XX的犯罪行为虽然仍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已完成时效的大部分时间。从刑罚设立的目的上讲,对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已大为降低。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到,李XX的已真诚悔罪,刑罚的必要性也大为降低。", "3)从刑罚的功能上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X要谨慎用刑,发挥刑罚对李XX和社会上其它人的积极作用,防止消极作用。由于时过境迁,刑罚没有及时对李XX适用对他人的教育作用很难实现。根据李XX的表现,刑事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判处实刑的意义现在只有单纯性的惩罚一项,其必要性已不大。判处李XX实刑,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负面作用。一是李的母亲问题,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全凭心脏起博器生存,如受强烈刺激,必然丧命;事到如今,所有的人都不敢告诉她,如果李被判处实刑,恐怕没有人能瞒下去,可能导致不测。也就是说,我们在惩罚一个有罪的人同时,其后果会“惩罚”到一个无辜的人。这会让刑法的人道主义功能大打折扣。二是,对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人可判处缓刑的人,坚持判处实刑,使犯罪人受到过重惩罚的同时,也将增加司法和监管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将妨碍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 "辩护人还认为,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法认定李XX的自首情节并判处缓刑或者直接依照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李XX是在旧刑法生效的时候犯的罪)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予以采信!",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 { "_id" : { "$oid" : "5be58d51831b9732c34d224e"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单位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3.html", "gainian" : [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 "tezheng" : [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示例",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是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另外,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罪名的确定依单位受贿罪罪名确定" ], "rending" : [ "单位受贿罪由于实施主体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查获的案件很少,但是社会危害性却很大。单位非法向内部职工收取各种集资、摊派费用。国有单位如学校、企业等利用其垄断地位乱收费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司法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对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成立数额做了相差悬殊的界定,违背法益侵害这一犯罪本质,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受贿罪作为犯罪,始见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 "bianhu" : [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JH所接受被告人XXP的丈夫LX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XXP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多次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的行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其犯罪的构成,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产生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的危害活动,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为了非法获取他人的贿赂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的行为所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即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赋予企、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具有自负盈亏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和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拨款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单位的创收。事实上也是这种情况:在**区教育系统,承包学校基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都有捐助学校办学经费,在经济上支持教育事业的惯例。这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单位一家和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的XXP一人率先而为之,但实际又并没有因此发生其他学校和学校负责人因为接受捐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严格地来讲,这些特殊社会经济背景下的行为,也是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此类行为究竟是非法还是合法,是有害还是有利,无论从理论上、政策上、思想上,都无法确认它的社会危害性。很显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主观上,不但不具有危害国家单位正常活动和声誉的故意,他们认为其行为是有利于作为国家教育单位事业发展的。", "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两种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行贿就谈不上受贿。公诉人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单位接受的所谓**万元“贿赂”,是由承包单位广州市F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F公司”),通过正当的公司财务程序捐赠给市**单位的(见GF公司200*年*月**日出具的“捐赠书”)。既然“行贿”的行为不违法,那么认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在法理上就不能成立。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诉机关也并未追究承包人GF公司的刑事责任,说明公诉机关对承包人的捐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能确定,而单方面追究接受捐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呢?", "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XXP在客观方面不具有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和职能,其行为与承包单位是否能取得工程款的利益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的**大楼建设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是由广州市**局统一安排和参加的,甚至连建筑监理公司的选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无权过问。作为**区教育下属的教育事业单位和单位负责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XXP,不论是从法定职能上讲,还是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来看,都不具有为工程建设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职责。更何况,被告人XXP在担任被告单位市**单位负责人时,被告单位**大楼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她手中何来为承包单位“谋取利益”的权利呢?", "再者,我国基本建设的管理模式是多头管理,是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以及建设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等部门实行多方管理的模式。在这些环节中,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的签字确认,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竣工和结算,并不能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换一种方式来说:建设工程能否竣工合格和结算到工程款,并不取决于被告单位对工程进度和竣工是否签字确认的行为,更不取决于被告人XXP是否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为竣工与结算的程序,都有建筑法规定的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早已约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在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局统一管理支付的。", "以上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被告人XXP和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 "从接受捐赠的性质来看,被告单位、被告人及捐赠单位的行为,都不存在违法动用国有资产的问题。从资金取得的方式来看,捐赠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被告单位接受捐赠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 "从款项的用途来看,不论是用于为全单位工作人员开通手机局域网、在单位大门口树立雕塑,还是用于购买单位交通工具,其行为都有益于**公益事业,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基础**事业的发展。", "从该笔款项用途的记录和存档方式来看,与款项捐赠、使用的相关意向书、合同、发票等材料,都存放于被告单位的档案室,以证明这些资金的**公益用途性质。只是在财务帐目的处理方法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违规不能等同于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应该由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按照相关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因此科以刑罚,以超越于法律的形式使其承担如此严厉的处罚。", "四、被告人XXP几年来所经历的种种遭遇,具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影响,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定性", "本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夸大陈述之嫌,他们或是担心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夸大事实,或是已涉嫌犯罪,为争取立功而做虚假陈述。不能单凭本案其他几个被告的口供,来确定被告人向晓萍在接受捐款过程中有为单位受贿的故意。", "据被告人、被告人家属及采访过本被告人的南方都市记者梁某某等人对与本案相关联情况的反映,被告人XXP之所以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几年之后被追究所谓刑事责任,和她这几年中,数次对**区**系统某些人的腐败行为有很深的渊源。XXP在向**局、**纪委、**检察院举报本系统内有人腐败、收受贿赂的情况后,不仅被举报的人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反而使其本人的**区人大代表和**单位党支部书记的职务被免除。200*年**月**日,被告人XXP通过电话的形式,以真实姓名向当天在市信访局接访的副市长***同志反映此事。***副市长当场在电话中表示,XXP以实名举报的事情要彻底调查。**区相关部门在调查此事后,认为XXP举报的“订报收受30万元回扣”的案件,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受贿,而该30万元没有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此事经过《南方都市报》(200*年**月**日及200*年*月**日)、《新快报》(200*年**月**日)等媒体多次披露后,引起了较大社会和政治影响。", "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不禁要反问在坐的公诉机关,收受30万元回扣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受贿,难道接受**万元的捐款就构成犯罪了吗?退一步来讲,既然同样是用于单位开支而没有列入财务帐目,为什么前者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而后者却是触犯刑罚的犯罪行为呢?前者仅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轻微行政处分,而后者却要为此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呢?", "裁判一个人是否有罪,不应当考虑被告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行为。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但在庄严的法庭上,判决一个人或一个单位是否有罪,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财经纪律和制度范畴的衡量中,是不称职和不合格的,但行政法规及规章不等于法律,违反财经纪律绝对不能等同于触犯刑法,不能因为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认定其行为就是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事实及其社会、政治影响的特殊性,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负面影响,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广东JH律师务所律师Goddingx" ] } { "_id" : { "$oid" : "5be58d5a831b9732c34d224f"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5.html", "gainian" : [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 "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市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符合条件,有资格,也应当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招工、晋升、分房、办理某种手续等,但由于社会上存在着不正之风,一些人不给钱不办事,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送钱送物。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责任在受贿方。对方有这种行为的可以批评教育,但这一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这样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面过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则不构成行贿罪。" ], "rending" : [ "本条第2款是对以行贿论处的行为的规定",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 "chufa" : [ "根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待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关于自首,本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贿赂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较大而行贿与受贿又是对应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因此,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本条第2款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井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依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正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3.4高检会[1999]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据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妹妹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给予行为分为主动给予和被动给予。被动给予,就是说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如果是因为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必须是本人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否则不构成行贿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是在朱××的安排下给予于××2万元的。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朱××给我有个示意的意思,他说话的意思就是于××来了你怎么没点表示吗?我一听他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给于××点钱的意思。”在其他涉及到于××的讯问笔录中张××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随后朱××就点了张××,说是我同学来了,你不意思意思。之后我就看张××从他的包里拿出银行封条扎好的两扎钱,张××就把这两扎钱递给我了。”“问:张××为什么送给你钱?答:这两次都是朱××让他给我钱的。”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我们从法院复印的全套卷宗材料来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2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也是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这一点得到了起诉书的认可,在张××和于××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 "被告人张××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2002年8、9月份的一天,在这之前朱××给我打电话说,于××买房子,你想法给他弄点,我当时也答应了。”在其随后的讯问笔录中也做了类似的供述。", "证人于××在其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有这样的供述“问:张××这一次为什么要给你这些钱?答:还是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我的,是朱××安排好的。”于××在其他涉及到张××向其送钱的讯问笔录中都做了类似的供述。", "从卷宗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张××在被动索贿的情况下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在朱××的安排下被动给予于××8万元认定为行贿证据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在本案中,张××存在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土方公司的经理。张××安排财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朱××支付20万元现金,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本案涉嫌的罪名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同时适用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会发生变化。", "结合本案,张××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安排单位会计从单位账上支付给朱××20万元。如果这种行为构成行贿,也应该定单位行贿,而不是单位行贿。",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悔罪表现良好,其在2010年4月14日被执行拘留的当日,就主动书写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此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七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关于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人。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我们多次依法会见被告人张××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希望审判机关能够从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小。", "(三)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张××在承接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前,就和他们合伙买了挖掘机一直在干土方工程,对干土方工程很有经验。在承接了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后,工程质量合格,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这一点在朱××的供述中也得到了证实。朱××在其2010年4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问:你为什么要把这些工程交给张××干?答:第一张××是二哥朱××介绍给我的,让我给他工程干,张××也说不会白了二哥的。工程就是这样,交给谁干不一样?第二是张××的施工确实不错,质量很好。”", "张××在任徐州市水利工程局土方公司经理后,每年都有向水利工程局上交利润指标。同时也解决了水利工程局部分员工的就业问题。平心而论张××对水利工程局是有贡献的。", "被告人张××归案前在山西吕梁从事采石场开采工作。现张××被羁押,工程已经全部停工,大量工人处于待业状态。",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考虑这些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张××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江苏汇君", "李义旭", "王荣洲",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 } { "_id" : { "$oid" : "5be58d62831b9732c34d2250"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对单位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7.html", "gainian" : [ "对单位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 "tezheng" : [ "对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是相同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人所要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客观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l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一般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特别是要把对单位行贿和正常的馈赠行为区分开来。对单位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是对单位行贿罪", "一种钱权交易;而向亲戚、朋友、同学的单位馈赠的行为,是为了加深感情和友谊,表礼致意。对单位行贿一般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往往是“以礼代贿”,贿赂物的数额比较大;而对单位馈赠的财物一般都比较小,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2.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后者只有单位才具有主体资格。(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 "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要注意将本罪与为谋取正当利益而送钱送物和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两种情况区分开来。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当给办理的营业执照、户口转移等手续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为了尽早得到解决而采取送钱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则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向有关单位给付财物的,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其次,要把本罪与一般行贿行为区别开来。只有行贿达到一定数额的才以本罪论处(该数额即上文中的立案标准)。否则,只能按一般行贿行为处理。", "与相邻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成立单位行贿罪有情节严重要求。", "2、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贿的对象,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则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6b831b9732c34d2251"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介绍贿赂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19.html", "gainian" : [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介绍贿赂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轻情节: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刘某某介绍贿赂一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之规定,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通过认真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现在,我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刘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不成立。故我对被告人刘某某作无罪辩护。", "所谓介绍贿赂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之规定,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先后两次给过刘某(受贿人)2万元和1.2万元,共计3.2万元。但无论是“2万元”还是“1.2万元”,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2万元”的定性。事实是,2005年5月29日,以黄某某、叶某某的名义与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索要2万元,刘某某随即与黄某某、叶某某协商一致,便与黄某某一道在毕节洪山宾馆门口给了刘某2万元。这一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相印证:黄某某证实,(签了合同)大约一二天后,刘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刘某书记要出差旅游,叫我和叶某某先拿2万块钱给刘某某(见检查二卷41-42页)。叶某某证实,我们与某镇政府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和黄某某住在洪山宾馆,刘某某来找我和黄某某,告诉我们刘某书记出差要2万元钱,我和黄某某商量后就拿了2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他来洪山宾馆拿钱,他就开了一辆车来洪山宾馆,黄某某就和刘某某下楼去把钱拿给刘某,怎样拿的钱我就没看见了(见检查二卷60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签了协议后,在洪山宾馆门口,刘某某从黄某某、叶某某处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是晚上拿的,当时我是开车到洪山宾馆门口,我在车里刘某某拿给我的钱是2万元(3-4页)。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他要出差,能不能解决2万元的费用,我将刘某的意思告诉黄某某、叶某某,他们两人都说没问题,黄某某当时拿了2万元钱给我,我就下楼打电话给刘某叫他来拿钱,我到洪山宾馆门口树子脚遇到刘某,他是开一辆贵阳牌照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车号记不清了。我见到刘某后就把钱拿给刘某,我拿钱给刘某时黄某某也是在场的,刘某得钱后说声谢谢就开车走了(见检查二卷第21页)。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某以出差为由,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和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索贿的事实成立。对此,侦查机关某检察院反渎局已依法查明并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以要出差为名,由刘某某找黄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见检察一卷第5页某市检反渎移诉[2008]01号起诉意见书第2页第10-11行和检察三卷第2页倒数第1-3页)。”", "因此,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索贿,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2、关于1.2万元的定性。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因与黄某某、叶某某合伙扯皮,后经冷某某从中协调,由黄某某一次支付4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退股不再合伙承包某锌制品厂。刘某某得到这4万元后,扣除自己为合伙事务支出的1.6万元费用,还剩余2.4万元。因刘某索要过10%的干股,就分给刘某1.2万元。黄某某拿这4万元给刘某某时,是基于解除“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事合伙法律关系”,而非基于“行贿受贿”之目的。故被告人刘某某给受贿人刘某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合伙人身份。庭审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劳务出资形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用以“劳务”形式出资)与黄某某、叶某某一起承包某锌制品厂,成为老板(合伙人)之一,并实际履行了合伙义务。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亲笔书写的“协议草稿”,证人黄某某、黄启云、谭太志、杨守飞、朱永芳的证言。", "也正是基于合伙人的身份,被告人刘某某才在与黄某某、叶某某扯皮散伙时得了4万元(含刘某某支出费用1.6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非法所得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与受贿人刘某某认识这一行为的评价。", "从主观上说,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认识的目的是承包某锌制品厂,并非介绍行贿受贿。", "从客观上说,刘某某在黄某某、叶某某与受贿人刘某之间只实施了关于某锌制品厂承包事宜的协调、沟通、撮合行为,并未在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之间进行过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没有为黄某某、叶某某与刘某之间的行贿受贿“牵线搭桥”。", "从行为后果上说,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黄某某、叶某某承包某镇七星锌厂,并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黄某某承包前,该厂的年承包费仅为6万元,而承包给黄某某是年承包费30万元且每年递增6万元。6万元与30万元之间的悬殊,显而易见。至2006年元月,承包费有所减免,但前提是国家取消了土法炼锌,造成原料紧缺,生产无法进行,出现了重大情势变更,且减免承包费的事实发生在刘某某与黄某某、叶某某扯皮退伙之后,与刘某某毫无瓜葛。这一事实有“生产承包合同”、某镇政府的会议纪要、证人张某(原某镇镇长)、黄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 "因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判决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竞鹏", "2008年11月25日" ] } { "_id" : { "$oid" : "5be58d74831b9732c34d2252"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单位行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1.html", "gainian" : [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单位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tezheng" : [ "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国内外旅游等。", "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l90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所谓\"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 "rending" : [ "实践中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如果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另外,在追究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肘,应注意对因行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定罪量刑。", "单位行贿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如果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个人行贿罪处罚,即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突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7c831b9732c34d2253"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3.html", "gainian"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 "tezheng"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属于行为人拥有的财产。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人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 "rending" : [ "(一)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计算。汁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可能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差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仅就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这是刑法上的公论。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此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则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此类人员。与此相适应,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虽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因为其职责系受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医院的指派而管理国有财产,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也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是,这成为其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因而有必要首先澄清。", "在案卷材料中,控方所提供的以资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有二:其一是《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其二是《干部履历表》。鉴于一方面,所谓“干部”不等于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以工代干”人员虽也属于“干部”,但其显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干部履历登记表》也只是医院自身人事管理手续之一,假如被告人属于“以工代干”人员,该《登记表》的存在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干部履历登记表》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地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效力。《吸收录用干部登记表》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人由工人至干部的身份转化,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根据该《登记表》所示,录用、审查与批准被告人为干部的单位均系XXXXX厂,而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党的组织部门的审查与批准,因而无法表明被告人由工人至干部的身份转化属于“以工转干”还是属于“以工代干”;另一方面,该《登记表》也未标明,被告人被录用的是“国家干部”即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工厂干部”即XXXZXX厂内部管理人员。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XXXZXX厂有国家干部录用权以及被告人在当时系被录用为国家干部而非工厂内部管理人员的前提下,仅据《吸收录用干部登记表》,也无法排他性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又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便是本案的必然结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所有财产系合法财产的可能性",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拥有现金、存款、房屋及车辆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564万元的财产。而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一致供述与法庭陈述,这些财产的来源如下:(1)1995年与丈夫经济上分立时,分得5万元左右;(2)1995年以来,工资、奖金、福利与补贴约40万元;(3)自养父、母处获得遗产约7万元;(4)接受弟弟的馈赠1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7.8万元;(5)接受母亲的馈赠20万元;(6)做XXXXX,收入约25万元;(6)投资XXXXX公司,收入约30万元;(7)在平XXXXX销售,收入约10万元;(8)贪污XXXXX公款约7.4万元;(9)1996年以来,在XXXX促销,收取药品供应商的提成共计约203.9万元。", "控方之所以指控被告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人所供其自1996年以来所收取的药品供应商的提成约203.9万元无法查证。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确因为药品供应商做药品的临床促销而获得了提成的可能性。", "根据被告人所供,控方整理了一张“犯罪嫌疑人涉药情况一觅表”(见侦查卷第2卷第96页)。根据该表所列,被告人所述给其提成的药品商计有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7人。要认定被告人所供由药品供应商给其的提成203万元系非法所得,除非对该7人逐一取证,证实其均未给被告人提成。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然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一,在前列7人中,根据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只向戴XX进行了取证(见侦查卷第1卷第59-61页)。除此之外,被告人所供给其提成的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6人没有任何证言收录在卷。因此,尽管戴XX否认其曾委托被告人为其促销药品并给被告人以提成,但是,这充其量只证明了被告人所供戴XX所给其的24万元不成立。至于所余约179万元,因没有相对人否认的证据,而无法得出赵安安的说法不成立的结论。", "其二,在戴XX之外,案卷中虽然还收录了胡XX、催XX、曾XX、宋XX的证言,但是,该5名证人均非被告人所供委托其促销药品并给其提成的相对人,其证言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被告人曾接受他人委托而从事临床用药的促销并获得了提成,因而不构成证明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 "其三,案卷中虽然收录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药品供应商以及曾作为XXXXX公司新药经营部职员的胡XX所出具的证明,但该等证明所证实的要么仅仅是该等单位在向肿瘤医院供应药品阶段中没有提供回扣,而没有证明其在药品临床使用阶段没有进行促销,要么是只证明其作为单位本身没有进行临床促销,而没有证明其业务或者推销人员未为此等活动,因此,该等证明也不具有否证被告人曾接受委托而为药品的临床使用进行促销并收取提成的效力。", "其四,案卷中收录有杨XX的证言(侦查卷第1卷第68-71页),其证明了朱XX与何XX作为药品供应方的人员的存在,并证明了该2人与医院在药品供销方面有业务联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辅证了被告人所供其与该2人有药品促销关系的说法成立。", "其五,案卷中收录有黄XX等18名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证言。其中,程XX(见侦查卷第2卷第6页)、李XX(第18页)一致证明,被告人曾向其声称其一个朋友在做XXXX药品销售,并请求其临床多使用该药,李XX甚至还证明被告人“有时候讲什么药是她朋友公司之类的话”(第19页);高XX证明,被告人曾让告诉他,锋多欣是“她朋友的药”,让他帮忙多用一些,并证明被告人“有时候讲什么药是她朋友公司之类的话”(第23页);罗XX证明,被告人曾对他说锋多欣、三也、六品等是她的朋友在销售,让他照顾使用这些药,而且,还不只是单独对他说一人说的(第35页);梁XX证明,被告人曾让其临床用肝复乐(第65页)。该5名证人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确曾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药品临床使用的促销,所涉及的药品至少包括金蒲胶囊、锋多欣、三也、六品与肝复乐等5个品种。而这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 "其六,案卷中收录了肿瘤医院进购药品的有关单据,足以证明肿瘤医院确曾临床使用被告人所供称的其曾促销过的多种药品,因而构成被告人曾从事药品促销活动的间接证据。",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乃至现在,医疗单位的职员从事药品销售的代理、中间与促销,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作为医院的资深职员,被告人从事药品促销并从中获取提成,并非不合情理。而且,如上所述,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确曾从吴XX、胡XX、代XX、董XX、何XX、朱XX、杨XX等多名药品供应人员处获取了提成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有医生证实被告人确曾从事药品促销活动,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是无法否定被告人关于其因促销药品而曾获得203.9万元的供述的真实性的。相应地,也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然无法成立", "三、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的合法收入、支出额的计算明显有误", "撇开如上所述的被告人在整体上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谈,也姑且不论被告人所声称的其财产中有203.9万元系促销药品提成所得是否成立,仅就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的所谓来源不明的财产的数额而论,也与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差额。", "其一,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的合法收入133.8万元中,没有包括被告人10年来在医院所获得的“风险补贴”。而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辩护人在医院所提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自1996年至2006年的10年间,自医院所领取的“风险补贴”总计达64000元。该等收入,当为合法收入,来源清楚,应当从起诉书所认定的来源不明的财产中扣减。", "其二,在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包括住房装修款5-6万元。但是,根据被告人的丈夫席许XX的证言(见侦查卷第1卷第76页)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该5-6万元并非被告人所支出,而系与被告人经济上分立的席所支付。因此,该5-6万元应自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扣减。", "其三,被告人所购房屋价值264764万元,所购轿车价值206800元,两项共计471564元,虽然既系被告人的财产,也系其支出,但是,该两项系固定资产,其不因属支出而不复存在,因此,在将其计入了被告人的财产总额的同时,不应再计入支出。相应地,在被告人的支出98万元中,应该扣减该471564元。", "可见,即使不认定被告人所称的促销药品提成所得203.9万元系正当收入,被告人来源不明的财产额也应重新计算,即其来源不明的财产额应为:现有财产额(2656564元)+支出额(约468436元)-正当收入额(1402000元)=1723000元。",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资格以及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财产来源合法,所控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不成立,法庭应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不构成该罪。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庭认定所控该罪成立,被告人来源不明的财产也仅为1723000元。鉴于侦查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的财产远远超过了来源不明的财产额,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同时判令侦查机关依法发还所超额扣押的财产。" ] } { "_id" : { "$oid" : "5be58d86831b9732c34d2254"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隐瞒境外存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5.html", "gainian" : [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隐瞒不报的行为。“境外存款”,是指在中国国境、边境以外的地区或者国家的存款。“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如继承遗产、合法的劳动报酬等,不按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tezheng" : [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休,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楷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镜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人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因此,本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境外存款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16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没有申报的义务,均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来源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属于规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继承的财产等。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则是针对境外存款的监督,而不在于追究其财产来源是否有过错。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隐瞒不报境外存款,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形态看,这种犯罪只有既遂,没有未遂。", "2.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只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应以臣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 ], "chufa" : [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朗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轻”是指在境存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应该注意,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宗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8f831b9732c34d2255"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私分国有资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7.html", "gainian" : [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 "tezheng" : [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 "rending" : [ "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本法第9l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对号入座、正确定性处理。",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区分本罪与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 "chufa" : [ "根据本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98831b9732c34d2256"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私分罚没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29.html", "gainian" : [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 "tezheng" : [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责的廉洁性和同家财产所有权。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截留私分罚没财物,是对其公职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关系。", "私分罚没财物罪包括(1)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等。例如贪污赃款、走私的影碟机、犯罪用的汽车、赌资等。(2)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组织的行政罚款,例如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限期不改的企业施以行政罚款:交管部门对违背交通法规、违章驶车的车主所施以的交通行政罚款:等等。(3)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例如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授权文物所在地的文物管理机构,对参观文物时毁坏文物者所处以的罚款。此类罚没财物,依据我国财政部1993年《关于对行政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均当折价上缴国家财政,拒不上缴而擅白留作单位自用者,属行政违法行为;拒不上缴而又集体加以私分者,构成本罪行为。由于本罪行为既违犯了上述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利,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及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的标的,既可以是应当上缴同家的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应当上缴的罚没的物品,私公的方武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例如海关对对罚没的摄像机,采取随罚随分的方式,持续性地私分给其职工。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汁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单位、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即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夫、卫生检查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处罚的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施以行政罚款者,由于其既非司法机关,又非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如有集体私分罚设财物行为者,原则上不能构成本罪,可给予有关行政违法处理。",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虽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本私分罚没财物罪", "身一般均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但其派出机构往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由干其符合刑法上的“单位”的条件,且也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因而此类机构自身原则上应当能够成立本罪犯罪主体,例如公安派出所、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的派出管理机构等。",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 "rending" : [ "1、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也是单位特殊主体犯罪,只是本罪单位的范围更小,即限于具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卫生检疫机关、商检部门、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等。", "2、本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违反国家规定和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财物上完全一样。关键区别集体私分的财物不同:本罪集体私分的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 "chufa" : [ "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法将罚没财物使用权转付给个人的定性处理。有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计算机、摩托、汽车等交付个人使用,既未正式过户给个人。也未称正式分配给个人。对此,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宜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1)凡属大面积地或持续而长期地将此罚没财物私分个人长期使用,且任随个人处置或带回家私用者,此类情况,其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已有所有权之实,对此单位,可以考虑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罪;(2)凡属偶尔私分部分罚没财物给部分职工使朋,或虽然是大面积地调拨私人使用,但主要作为公家配发给个人的办公用品使用者,不宜按私分罚没财物罪定性处理,而宜按一般行政违法处理。", "2、要注意将单位的集体私分罚没财物行为,与个别负责人或个别经手人私下贪污罚没财物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应按贪污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a1831b9732c34d2257" }, "crime_big" : "贪污贿赂罪", "crime_small"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2_331.html", "gainian"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影响力与请托人交易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 "4、主观方面:故意。" ], "rending" : [ "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之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 ], "chufa" :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aa831b9732c34d2258"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37.html", "gainian" :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tezheng" : [ "1.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出卖获利,有的是为了炫耀,以显示自己消息灵通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包括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在客观上包括下列三个要素:(1)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2)泄露国家秘密。泄露,是指把自己掌管或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项秘密的单位或个人。泄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提供秘密文件让他人阅读,或者非法复制或窃取后送给单位或个人,等等。(3)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9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是指具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保密制度,是指国家保守秘密法所规定的有关保守秘密、防止泄露秘密的制度,涉及秘密种类、秘密等级、保密措施的一系列规定等制度。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秘密事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及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及司法、政党活动等各个方面。并且,本罪所说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 ], "rending" : [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泄密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泄密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行为人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理,但不能以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属于渎职罪的范畴;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归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秘密;而后者的对象除了国家秘密外,还包括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影响国家安全的情报。(3)犯罪的行为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泄露国家秘密;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法定行为方式是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前者要求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后者则在构成犯罪上没有情节的要求。(5)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3.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代表着国家利益;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代表权利人的经济利益。(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使不应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知悉了该项国家秘密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泄露;而后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则比较复杂,不完全是泄露或披露,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明知或应知上述所列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而后者的主体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5)犯罪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后者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披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4.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它们之间除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上有根本的不同和在犯罪主观方面有些不同外,区别的关键是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将知悉的国家秘密向不应知悉的人泄露的行为,是由内向外的行为动向;后者是行为人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是从外向内的行为动向。如果一个人出于泄露国家秘密的罪过心理,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而又实施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成立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 "5.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本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限于军人,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所有。", "(2)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这是本罪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行为发生在战时,法律明文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提高了幅度。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战时仅可作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因素。", "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本罪,而不是后罪。" ], "chufa" : [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不过,目前何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04号〕第六条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泄露国家秘密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泄露国家秘密的次数多或者数量大的;向多人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严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律和决定]",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12.28)",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实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1.17法释〔20004号)", "第六条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b4831b9732c34d2259"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39.html", "gainian" : [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3]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烙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四)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4]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 "chufa" : [ "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fatiao"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jieshi"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受曾XX委托指派王XX、刘XX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曾X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肯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曾XX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在检察院2008年3月11日立案侦查前退赔26万元以及在县纪检调查时交待了滥用职权违规办证的全部事实,并于2008年2月20日向主动检察院提交了《自供材料》。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曾XX前述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曾XX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 "第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曾XX有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XX退赔26万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情节轻微,没有对XX湾的开发制造阻力。虽然被告人曾XX当时是违规批建,但也有近一万元的财政创收,XX村因李XX决定在当地投资后也增收近30万元,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二、李XX获得452499.5元补偿款不是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它们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452499.5元损失的异议。", "(一)、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最高为33.5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缴款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颁证时造价仅33.5万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评估价452499.5元。《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错误,不应当采信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1、评估对象错误。《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是别墅,而被告人批建的是私人住宅,李XX擅自改建为别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2、评估参照因素错误。《评估报告》三、估价技术报告(二)\"区域因素分析\"中将土地所处位置定旅游度假区来界定房屋价值不正确,应按农用地上的房屋来参照评估。", "3、评估价值依据的时间错误。该评估价是以现在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以此来确定被告人一年前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公平。", "4、《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所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章建筑的客观事实。", "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根据过错责任确定,本案中显而易见李XX主观上有过错:", "1、没有土地证却要办土地规划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2、窗口工作人员已说明文件手续不全、不合格,还坚持办证。", "因而,被告人违规批建的行为和李XX申请办证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是混合过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李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1、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lian)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分水岭是立案时,而不是损失产生时。故直接经济损失结果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当时及其后发生的客观法律事实来进行客观判断。", "2、184999.5元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立案时造成了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但本案立案时被告人曾XX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184999.5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检察院没有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 "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期间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26万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检察院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曾XX已退赔26万元。", "县纪委的调查和反渎局提前介入调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侦查,刑事侦查只有在决定立案以后才能进行。《起诉书》回避被告人曾XX立案前退赔26万元事实,将立案前退赔26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是在侦查期间退赔,对被告人曾XX是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做法。", "综上,希你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秉公判处。",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王XX、刘XX律师", "二OO八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8dbd831b9732c34d225a"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玩忽职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1.html", "gainian" : [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一)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在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10.9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张**一审和二审的辩护人,我在之前的辩护意见中已经清楚地表明控方对被告人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指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没有根据的。在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和再审通知书后。我们又一次调查案情,收集证据,仔细地阅读卷宗,而大量证据再一次的证明,案犯的脱逃并非被告人张**主观或客观上的故意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也做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宣告。在此,我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的无罪宣告进行论证。", "一﹑控方适用现行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我国刑法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控方根据新刑法第400条(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规定进行抗诉,认定我当事人有罪。但是旧刑法中却没有此罪名,只是概括归纳在玩忽职守罪中。",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的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而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仅规定有玩忽职守罪,所以原审被告人张**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不构成犯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是:⑴、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⑵、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⑶、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⑷、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照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以上严重后果。就旧刑法而言,是不应该进行立案的。而本案的事实又是发生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所以应该适用旧刑法的规定的。而公诉方却按照新刑法进行抗诉,在法律适用上就发生了错误,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根据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被告人张**对于尚、李二人的逃脱,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抗诉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主观上存在过失,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完全是因为超越了生理极限无法自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具有任何的过错。",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危害结果。抗诉书认定“因困倦而睡觉”本身就是典型的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困倦的客观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被告人张**正好是在睡眠严重不足,身体极度疲惫的情况下睡觉的,主观上并不是要放弃看押职责。原审被告人张**在看守所提人犯时已和余民对人犯进行了全面搜查,在人犯上火车后,又对人犯进行了宣传教育,并且把人犯的纽扣、拉链进行了剪除,同时还给两人犯上了脚镣,把钥匙锁到车班的保险柜内。此外还清除包房内的危险物品,防止发生意外,这足以说明张**在押解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足够注意,既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虽然原审被告人张**在押解途中睡觉导致在押人员脱逃,但是张**是在生理极限这种不可抗力情形下睡着的。不可抗力是由于不能拒绝的原因,即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排除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通过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苏翔、罗兰田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张**在赴湖南执行押解任务前的20天里,白天调查排摸,晚上进行伏案守侯,还出差到淮安等地布控,期间放弃一切休息时间全力以赴投入到破案中去,十分的辛苦和疲劳。张**在破案的二十天中每天只有两三个小时的睡眠,在没有任何休息和缓冲就即刻投入了押解工作中,中途虽然有一些休息时间,但沿途颠簸外加有任务在身,一直没有得到好的休息。在这种情况下,张**还坚持了看守了三个多小时才睡着了。常理可知,在这种情况下,入睡是不由自主的。张**正是在生理极限这种不可抗力情形下短暂入睡的,属于刑法上的无罪过事件,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应追究张**刑事责任。",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并且这种脱逃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公安部1980年12月5日关于严防犯人在押解途中逃跑的通知规定,为了防止犯人在押解途中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的发生,押解人员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尽职尽责,严密看管犯人。在乘车途中,不准离开犯人,不准睡觉,不准闲谈,要聚精会神地看管犯人,要保证不能发生任何事故。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睡觉是指因为疏忽没有预见在押人员会逃跑而自信在押人员不会逃跑的故意睡觉,或者由于懈怠或进行私人活动疲倦而睡觉,不包括因为连续执行公务过度疲劳而导致的不自主地入睡。我们可以看到,原审被告人张**在押解中恪守职责,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张**等人在办理押解手续的时候,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检查。", "第二、当将犯罪嫌疑人押上开往南京的火车上又对其进行了搜查并加带了脚镣,同时也对包房进行了检查。被告人张**还将两犯罪嫌疑人的大衣纽扣剪除,并对二人进行了训诫。", "第三,在分班轮流看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同组的余民先行躺到下铺睡着了,而张**虽此前已执行了二十多个昼夜的任务,却拖着疲惫的身躯,坚持坐着看守。此点可从逃犯尚道文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一直没有睡,我观察到另外三名公安人员都睡了,就上这个小子(张**)没有睡,他一直斜靠在下铺的条几上看着我。我的当事人是在其他同事都入睡的情况下,独自看守了三个多小时后,才睡着的。", "辩护人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已经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了看押措施,只是在生理极限下短暂入睡,不存在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虽然在押人员脱逃,只要这种脱逃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抗诉书认为张**失职致使重要案犯脱逃,案犯脱逃后继续流窜作案,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使公安机关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蒙受了巨大损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属于后果严重,满足了结果犯的法定结果。辩护人认为,虽然在押人员脱逃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后果,但这种后果尚不严重,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 "即便按照抗诉方的逻辑,适用新刑法第400条,本案也没有达到该条文规定的法定结果:", "1、新刑法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还没有司法解释。所以对照的是旧刑法的司法解释,即造成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对照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以上后果。因为两名罪犯在脱逃后都被及时抓获。根据学理解释“在押人员逃脱”和“造成严重后果”必须同时具备。而公诉人把致使在押人员逃脱就等于造成了严重后果,误解了立法意图是错误的。所以应当认定张**是无罪的。", "2、抗诉书中认定:为了追捕两名逃犯,公安机关派出十余名警力,沿线伏击三个月,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由此推定张**的失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在押人员逃脱,必然要求公安机关追捕,若将追捕活动直接推定为严重后果的话,那么法律为何要在“在押人员脱逃”和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呢?",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定,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是不可以擅自改变一审起诉时的罪名。本案在一审时,起诉人认定被告人张**仅是疏于职守,但在抗诉书中却认定严重失职,有背法律规定。", "2.从责任承担来看,张**并不是此次押解任务的负责人。通过聂传贵的证词可证实:实际这次任务我是交给方捷,那方捷应该负责。所以方捷对尚和张逃脱的责任比被告的责任要大。另外,在轮流看守的过程中余民是与被告同组负责的,而余民却先行睡着了,惟独被告在极度疲惫的情况下,还坚持看守,可见在诸多人中,被告的责任是最小的,从公平角度来说,单单对张**提起诉讼,这也是不合理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原审被告人张**恪尽职守,服从命令,不顾身体疲惫,全力投入到押解任务中,不料生理极限无法抗拒,才有了人犯乘机脱逃。虽然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属于结果犯,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结果就一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主观恶性,又要考虑客观后果,反对客观归罪。本案被告人正是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出现了危害后果,张**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够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判决不仅关系到张**本人及家庭的命运,而且影响到广大公安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辩护人认为,对一个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任劳任怨的公安干警追究刑事责任是极不公平的,这也必将极大挫伤广大公安干警的工作积极性。辩护人深信公正的合议庭一定会明察是非,宣告张**无罪。", "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俊刚", "200X年X月X日" ] } { "_id" : { "$oid" : "5be58dc6831b9732c34d225b"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3.html", "gainian" :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切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所谓国家保密制度,是指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措施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围以及有关制度的总称,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请参见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释解。",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l988年9月5日通过并于l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国务院I990年4月25日颁布的《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而是让应当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开,自然不可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所谓过失泄露,是指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本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成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主体。",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是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是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造成,如将保密文件不按规定放置而让他人看见,不认真保管致使丢失等,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 "rending" : [ "1、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加以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2、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而不是后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d0831b9732c34d225c"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枉法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5.html", "gainian" : [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tezheng" : [ "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它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根据本条规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下列几种基本形式,即: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又包括虽有徇私枉法罪漫画", "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等的人。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本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为论。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上面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往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本罪。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如工会、党委、司法行政等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侦查人员,即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工作的人员。其职权是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嫌疑人,并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检察人员,主要是指检察员或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他们的职责是对检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等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人员,是指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工作人员。只有上述人员,才有可能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活动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有的是图谋私利,贪赃受贿;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护、包庇亲友;有的是横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 "rending" : [ "(一)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入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彻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从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重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0416):", "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傅当胜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表明,傅当胜从2005年9月中旬调任法制科长到2005年12月29日廖建萍被执行逮捕并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作出不起诉决定止,傅当胜在这一时间内应负什么责任?是否利用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了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抓捕廖建萍是不是傅当胜的职责?傅当胜没有抓捕廖建萍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本律师与公诉机关的意见截然不同,本律师认为傅当胜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傅当胜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 "傅当胜在2005年9月中旬就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傅当胜既不是当时的法制科长,也不是案件承办人。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梁久萍根本没有向傅当胜汇报工作,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也没有指示傅当胜如何去做,傅当胜对案情也不清楚。因些,在该案侦查和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傅当胜没有任何领导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傅当胜明知检察院于2005年6月2日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参与包庇廖建萍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傅当胜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1、傅当胜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据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所谓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刘国华找到傅当胜商量能否为廖建萍取保候审的问题,傅当胜一直都认为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业务工作上的商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问题,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傅当胜一开始根本不认识廖建萍,无徇情可言,也未受收廖建萍的任何好处,亦无徇私可言,能否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傅当胜还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坚持了原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强行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 "根据庭审和证据表明:傅当胜接触过廖建萍共有二次。", "第一次是傅当胜应刘国华的邀请,在“红河谷休闲会所”经兰斌介绍接触过廖建萍,当时傅当胜并不知道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只知道廖建萍有案子在公安机关,傅当胜当时就明确表示“能关照就关照”,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关照就不能关照。本律师认为傅当胜这样回答,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诉的主观故意。", "第二次是在湖南益阳碰巧遇到廖建萍,大家都未谈及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也未想起廖建萍是批捕在逃人员。", "本律师认为:如果傅当胜知道或想起廖建萍属批捕在逃人员,傅当胜应该按照组织原则向湘东公安分局领导请示汇报,是抓捕廖建萍,还是不抓捕以及对廖建萍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分局领导指示抓捕廖建萍,而傅当胜不抓捕,那么傅当胜就存在包庇放纵廖建萍的问题,如果傅当胜不知道或没有想起廖建萍属于批捕在逃人员,或者虽然想起但却没有向湘东分局领导请示汇报,则是一个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问题,前者依法构成犯罪,后者则属于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过失的问题,依法不构成犯罪。", "2、傅当胜在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傅当胜自任湘东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后,傅当胜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职务的制约关系向梁久萍打招呼,将此案撤案或者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傅当胜参与了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一个工作业务上的协商,且商量为廖建萍办理取保候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根据刑诉法第58条之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由此可见,既使为廖建萍办理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能达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诉的目的。",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指控傅当胜负有侦查、抓捕职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省公安厅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及其湘东公安分局的证明,抓捕在逃人员属于犯罪嫌疑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职责,法制科不负有侦查、抓捕职责。傅当胜只不过是法制科的负责人,不是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依法不具有侦查、抓捕职责。", "2、傅当胜到任法制科长时,“饮水思源伤害案”早已于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了,案子已侦查终结,在该案被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退回给梁久萍补充侦查后,又于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梁久萍没有向傅当胜汇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上也没有强调要将廖建萍抓捕归案,傅当胜也没有接到湘东公安分局领导任何指示要求将廖建萍抓捕归案,显然,傅当胜不负有侦查职责,不具有抓捕廖建萍的职责。何况廖建萍已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公安分局执行了逮捕。", "3、廖建萍在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就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本律师认为要对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进行,必须做好周全部署,确保万无一失,而不是想抓就抓的问题,而傅当胜既不是案件承办人,手里也没有逮捕证,也未接到分局领导的指示,对案情都不了解,怎能轻率作出抓捕举动呢?万一打乱了分局统一部署怎么办?出了问题谁负责?本律师认为,在逮捕措施未变更前,原先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傅当胜没有轻率的抓捕廖建萍是合符法律规定和情理的,不能认定为傅当胜放弃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作为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四、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傅当胜始终认为和刘国华的接触应该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业务上的商量,廖建萍在公安机关坚持法律和原则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9日被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公安机关无关,更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如果将此案按共同犯罪处理,那以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还怎么配合和商量工作。", "2、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解除原强制措施手续。由此可见,对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执行。", "综上所述,傅当胜在本案中没有领导责任,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廖建萍被检察院作出处理,不是傅当胜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在惩治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有一个保护司法干部的问题,对那些利用职权徇情、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要坚决查处,不能手软,但对那些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中有过失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存在一个挽救教育的问题,因为我们大量的司法工作还得由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去做,不能因噎而废食,本律师记得2006年下半年有一个刘日斌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在受害人与刘日斌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同意不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照样被批准逮捕,起诉到法院,最后由法院判处缓刑,这说明了前期的湘东公安分局和湘东检察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甚至连正常的符合法律的工作都不敢去做,如果此案一旦形成司法判例,将会为以后的工作带来不良的负面影响。本律师认为傅当胜在本案中应负组织性、原则性不强、工作失职的责任,可以行政处分,但不应负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本律师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区别开来,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傅当胜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栗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 } { "_id" : { "$oid" : "5be58ddc831b9732c34d225d"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7.html", "gainian" :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 "rending" : [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二)行为人贪赃枉法而实施本罪行为或者为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进行暴力取证、指使贿买证人提供伪证的,又会触犯他罪如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等,这时属于牵连犯罪,应以构成的重罪从重处罚,不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裁判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巨大损害等情况。",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犯枉法裁判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e4831b9732c34d225e"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49.html", "gainian" : [ "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tezheng" :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 "chufa" : [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fatiao" :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ee831b9732c34d225f"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1.html", "gainian"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rending" : [ "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主要看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是否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99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贪赃枉法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df7831b9732c34d2260"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枉法仲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3.html", "gainian" : [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2、枉法仲裁罪的客体",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4、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 ], "rending" : [ "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2、3款对枉法裁判罪规定如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文字对比,可以发现枉法仲裁罪草案与枉法裁判罪法条在罪行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规定如出一辙。但是,这种“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问题的严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审判权是一种强制性的公权力,这种权利不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有被滥用的巨大风险,需要严密的制度设计予以制约"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00831b9732c34d2261"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私放在押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57.html", "gainian" : [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 ], "tezheng" : [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rending" : [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巳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道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四)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如果经法院后来判决宣告无罪的,行为人仍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五)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在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同时,也认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指控的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即使法庭认为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在对陈某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时,也应结合其所具有的一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三个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间接故意、夏建明仅脱逃两天且未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和陈某一家五口仅靠其一人的工资收入维持)的因素,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但是,从公诉人刚才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可以看出,公诉人用了大量的篇幅从客观要件上论证陈某构成了私放在押人员罪,却对陈某在主观要件上是否也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只字不谈,这种只谈客观要件不谈主观要件的控罪方式,不但有客观归罪之嫌,更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辩护人认为,从主观要件分析,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主观心态,不应按照刑法400条第1款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为此,特发表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陈某是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的前提下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故其不符合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我们知道,私放在押人员罪属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即陈某明知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夏建明就会逃跑,却仍然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和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逃跑的行为。可见,陈某在允许夏建明单独外出时,是否明知夏建明会企图趁机逃跑,是陈某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最关键因素。如答案是肯定的,陈某就构成指控的罪名;如答案是否定的,陈某就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与否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在押人员与监管人员之间就逃跑一事进行过事先商量与通谋;二是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可以得出在押人员肯定会逃跑的必然判断。案卷材料显示,陈某与夏建明从未就夏建明逃跑一事进行过商量,这表明,陈某无法通过明示的方式知道夏建明要逃跑。至于说到能否根据常识和经验判断出夏建明要逃跑,证据材料也同样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证实,在今年6月至8月期间,夏建明曾三次外出就医,三次外出都曾出现过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情况,但前两次夏建明均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到了押解人员处,这就使得包括陈某在内的所有押解人员都产生了一个错误判断,认为即使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其也不会逃跑。", "陈某在交待材料中对自己的主观心态是这样表述的:我“认为他在自己监管的监舍内表现还可以,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地私放夏建明一个人回家,认为他会回来,过分相信”。夏建明在交待材料中也说“也许是他对我产生了信任,我前两次出来的时候,也单独到外面玩了40多分钟,但最后还是回来了,也许是过分信任我,所以他不担心我会逃跑”。用看守所干警危胜元和朱样才等押解人员的话说,直到中午一点多钟夏建明的电话仍未接通,“我们才意识到夏建明可能已经跑了,感到了事态的严重性,就赶紧打电话向邱远明所长报告了此事。”", "上述证据表明,在今年8月24日的那一天,在陈某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在十一点三十分左右让其单独外出时,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夏建明会借机逃跑,结合陈某一旦确认夏建明可能已", "经脱逃就请朱样才狱医向邱远明所长报告此事的情节,更能得出陈某明知夏建明逃跑的时间应该是中午一点多钟。由此可见,陈某并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中明知在押人员企图逃跑的主观要件。", "对于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中提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观要件,并非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企图逃跑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而是指陈某明知夏建明不能脱离监管,却仍然为其解开了脚镣并允许其单独外出使其脱离了监管。换言之,我的观点是要明知夏建明企图脱逃,公诉人的观点则是明知夏建明会脱管。究竟应当是明知逃脱还是脱管,究竟是谁在偷换概念,只要原文引用最高院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便可得出结论。书中写道“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可见,本案中的明知,只能是指陈某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逃,而不是是否明知夏建明会脱管。", "二、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刑法400条涉及到了故意和过失两个罪名,即第一款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和第二款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两罪在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上完全相同,区别在于主观要件不同。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已向法庭陈述了陈某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理由。那么,陈某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过失犯罪呢?根据案卷中证明的事实,从主观要件分析,本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且在主观上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陈某应当预见自己为夏建明解开脚镣让其单独外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夏建明脱逃的结果,由于过于自信的认为夏建明不会逃跑,而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最终导致夏建明脱逃结果发生的行为。从哲学的观点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 "在前述辩护意见中,本辩护人向法庭谈到,从夏建明在三次外出就医时,三次解开脚镣单独外出就有两次如期返回的情节看,解开脚镣单独外出的行为与脱逃的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无法解释夏建明前两次如期返回的行为。可见,单独外出脱离监管与脱逃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或然的因果关系。除了我以上引用的言词证据外,以下证据也能进一步证实本案确实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 "从陈某本人的交待和危胜元、朱样才和危文元等人的证词看,当他们一开始用电话与夏建明联系不上时,陈某还相信夏建明不会做对不起他的事,还对其他同事说“没事,我相信他,可能是没信号。”当大家多次打电话仍然联系不上时,陈某心里还一直认为夏建明是因为跟妻子好长时间没见面,想多呆一会儿,还说“再等一下,再等一下,我相信他会回来的。”可事实上,当陈某在对大家说这些话时,夏建明早已逃到了鹰潭。这些证据表明,对于夏建明可能发生的逃跑,陈某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本辩护人在此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对于夏建明的脱逃陈某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但陈某也同样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很简单,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一起结果犯罪而非行为犯罪,陈某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被定罪,由于脱逃人员夏建明的刑期未达10年以上,脱逃期间没有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故陈某的过失行为因尚未达到犯罪起刑点而不能被定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陈某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判断其在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时,主观上是明知夏建明一定会逃跑还是应当预见夏建明可能会逃跑。从辩护人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证据都显示这是一起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在押人员脱逃事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这是一起明知为夏建明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其就会脱逃,却仍然为其解开脚镣并让其单独外出的私放在押人员案件。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对陈某宣告无罪。" ] } { "_id" : { "$oid" : "5be58e4f831b973850ec2339"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1.html", "gainian" :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何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 "rending" : [ "(一)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最刑。", "(二)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火,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非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案件",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bianhu" : [ "爱国,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干警,三级警督。2003年2月25日早6时30分左右,作为内看干警的张某因胃部疼痛,躺在值班室椅子上,未能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外看干警在未经内看干警检查许可的情况下,对泔水车开门放行,致使梁有贵将藏匿于泔水车内的在押罪犯张强拉出监狱大门,二犯在进入养殖场后,趁无人看管之际翻后墙脱逃。梁有贵1998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强199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人出逃之后,于2月27日,抢劫一辆桑塔纳车并将司机在车内杀死。2004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二人死刑。2004年5月2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及其张某均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上诉后,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一审法院又做出与上次一审同样的判决。又上诉后,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冀云峰、李继军担任山西省太原市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张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法》第28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经过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参加今天庭审。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构不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针对起诉书认定的张某构成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部分事实的澄清?", "1、起诉书称:“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山西省少年管教所警卫队代班干警期间,于“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违反看守值班制度,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躺在值班室椅子上,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也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 "辩护人认为:?", "(1)“2003年2月25日早7时左右。”时间有误。业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强、梁有贵多次预谋逃跑。2003年2月25日早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有贵利用拉泔水之便,将张强拉出少管所第一道门,尔后二人翻出后墙逃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张强出门时间,与起诉书不符。?", "(2)“被告人张某作为代班干警”,是因为其在2003年2月24日晚上至2月25日8时期间由于胃部疼痛而与警卫队干警同班的刘宝明换岗所致。即起诉书中所称的“代班”。?", "(3)被告人“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也是其在2003年2月25日6:00~7:00间由于胃部疼痛所致。梁飞在2003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刘宝明的证词均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从辩护人提供的山西省109医院刘万怀主任医师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张某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该病最容易在空腹发病。?", "(4)“不履行带班干警职责”,是因为山西省少年管教所并未规定张某应履行的“带班干警职责”。所谓“带班”,是产生于本案发生前半年多被一次警卫队会议口头指定,但山西省少年管教所2002年11月制定的《警卫队内看干警主要职责》、《警卫队外看干警主要职责》均规定内看干警、外看干警“直接接受指导员、中队长、副中队长的管理”,而且,山西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11月7日会议上,申纪龙在此次会议上做工作安排时,其中第四项:中队值班干警一定检查督促内、外看干警尽心尽责把工作干好。中队值班干警即指中队领导。?", "实际上,内外看干警职责既没有规定“带班干警”这一头衔,也没有在任何制度中规定“带班干警”的管理权限和职责,张某这一“带班干警”的所谓指定仅仅产生在一次少管所警卫队会议上的口头说法,没有履行任何任命程序,也没有下发任命文件。?", "山西省少管所属于正处级单位,其任免干部有一套严格的审批管理程序。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4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和我国干部管理权限之规定,作为少管所警卫队无权决定干警的职务,因此,其所谓口头指定从组织程序上也是无效的。同时,由于山西省少管所颁布了新的内外看干警职责,警卫队的所谓指定,也被其上级新的制度的出台而取代。?",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虽然称没有将带班作为起诉认定犯罪的重点内容,但客观上,公诉书是以张某带班和违反值班制度两个理由并列为内容。辩护人认为,对待带班问题,还应该以警卫队会议的效力不得与少管所规定制度相抵触,张某也没有任何职责(仅仅是通知部分开会)为原则予以客观认定。?", "(5)“未对出工的在押罪犯梁有贵所拉的泔水车进行检查”,是因为张某当时未看到泔水车,张某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几张对起来的椅子上,自然未能看到泔水车。?", "(6)“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张某并无督促其他干警的职责,也就无权“未督促其他干警进行检查职责”;另外,张某并不知道有泔水车出监门,自然也不能告知其他干警履行检查职责。?", "2、起诉书称“被告人张某身为监狱警卫干警,在值班期间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二名在押罪犯脱逃。”?", "辩护人认为:?", "(1)张某与刘宝明换岗后,一直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未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另外,张某因为胃部疼痛而躺在椅子上,未能看到泔水车出监门,出工罪犯带队干警也未通知内看干警检查泔水车,不能说明张某不履行值班制度和代班干警职责,张某并不能构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2)梁有贵脱逃与内看干警没有关系。粱有贵有出工票,出工罪犯应该外看干警检查。内看干警职责中,未规定携带车辆人员如何检查问题。作为干警只能按照职责要求,分别予以检查。?", "3、起诉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辩护人经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该条款,没有提起公诉的规定内容。该条是关于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材料,有关补侦等内容的条款。?", "二、张某不符合起诉书所指控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辩护人认为,根据张某事发当时客观情况,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的要件。以下分别阐述。?", "1、作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必须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从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某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过失犯罪分两种情况,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辩护人认为,张某均不符合这两种类型。?", "(1)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就本案而言,只有出现张某知道泔水车出监门,而过于自信,认为泔水车不会藏匿罪犯,没有进行检查,才构成。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张某并不知道泔水车出监门。?", "(2)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于本案也不成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判断:?", "第一,张某当时因胃疼正躺在椅子上。?", "第二,经法庭调查得知:张某不知道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第三,客观原因也造成张某无法听见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 "根据监区周边环境,少管所北面是公路局水泥厂24小时生产,噪音大;2月25日,正值冬季少管所锅炉也离值班室较近,且噪音也大;当时张某正胃疼,注意力都集中在自己的病痛上;泔水车行进发出的声本身就低。在此客观条件、环境下,使张某无法听到推泔水车行进的声音。?", "第四,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已经将梁有贵及推的泔水车放出监门。?", "综合以上客观情况和当时的客观环境,张某并不能预见自己躺在椅子上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即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梁有贵推泔水车出监门这种结果。?", "事实上,是由于外看干警未得到内看干警的通知,而违反外看干警职责,而将监门打开,将梁有贵及其所推泔水车放行。张某对此结果根本无法预见。?", "作为张某而言,在当时情况下,其主观上只能预见到一种结果: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会打开大门将未经检查的车辆放行。在此前提下,梁有贵就不能将未经检查的泔水车推出监门,自然张强不会脱逃。?", "关于预见的标准问题。就本案而言,应按照各岗位干警依法应履行职责,在正常条件下为前提。?", "因此,本案中,作为张某既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张某在主观方面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发表公诉词时,没有具体陈述张某属于过失犯罪中的哪一类型。公诉人在答辩时称:张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就张某躺在椅子上的行为,结合少管所内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必须经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车辆。”等当时客观环境和条件,张某只能,也应当预见的是“未经内看干警通知外看干警不能开启监狱大门放行泔水车。”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2、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言,张某也没有达到刑法中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但张某的行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并且与梁有贵、张强二罪犯脱逃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就本案而言张某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即张某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第一,经法庭调查证实,张某当时胃疼。胃疼事后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从医学角度而言,109医院外一科主治医师刘万怀作为专家已经证明:易发生于春秋,大多数发生在空腹,主要是由于劳累、精神紧张、饮食不规律等原因所致。在医学上,此病症状为疼痛呈节律性,可为钝、灼、胀、剧痛。鉴于这种情形,是出现带有意外性质的情况发生,这种发病对于张某本人是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的。?", "第二,既使张某躺在椅子上,若有车辆出监,根据外看干警职责,外看干警也只有得到内看干警通知,才能开启监门放行车辆;但事实上张某并未通知外看干警开门放行泔水车。?", "(2)梁有贵、张强二罪犯是从养殖场监区脱逃,二人脱逃与张某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法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复杂性,属于“一果多因”。确定本案因果关系,必须查明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才能令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某因胃病躺在椅子上这种行为与梁有贵、张强脱逃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这种因果联系。", "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问题。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实际上,确认梁、张二犯构成脱逃罪的既遂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检察院起诉书均认定二犯是从养殖场翻墙而逃。既然是从养殖场翻墙后脱逃。我们可以着一下,二犯脱逃经过:出监舍——出舍室楼道门——监楼大门——监门——在谢雪坤带领下进入养殖场监区——翻墙,越过铁丝网脱逃。?",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各种规章制度规定,养殖场属于监区,并应设置警戒,配备管理人员即人民警察。?", "从这个角度上讲,罪犯张强走出监房大门时,其逃脱的危险就已经存在了;被罪犯梁有贵从大门拉出来后,可能逃脱的危险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但在省少管所授权监管出工犯人的谢雪坤的带领下,这种危险仍处于可控制状态:一是有省少管所工作人员监管,二是他们仍在省少管所范围内。当罪犯张强一进入养殖场这另一个警戒区域,前述的逃脱危险便消失了,至少是很大程度上减弱了,罪犯张强之所以能够从容翻墙脱逃,根本原因是养殖场失控:一是山西省少年管教所没有派驻警力,二是谢雪坤没有行使监管职责;张、梁二犯的脱逃既遂与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行为的关联性已经很弱了,这种关联性构不成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以上二犯脱逃经过,以及省法院对二犯脱逃罪的认定,可以看出: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既遂点,是在省少管所养殖场围墙外,无论是从刑法理论上的范围说,还是控制说而言,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此可知,张某躺在椅子上与二犯翻墙脱逃构成脱逃罪既遂,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此,鉴于张强、梁有贵二犯的脱逃属于多因一果,那么,应该对二犯脱逃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分析哪一个环节或原因是其脱逃的主要环节或原因。?我们作为律师分析,首先是监管张强所在监舍的干警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失职致使张强闯过监舍大楼三道门钻入泔水车;其次,内看由于各种原因躺在椅子上;再次,外看违反职责打开监门放行泔水车;最后,养殖场分监区没有配备警力,少管所违反规定指派非干警行使监管职责致使二犯脱逃。?", "面对上述二犯脱逃过程,主要、次要环节或原因非常明显,可以作出区分,在每一个环节上,违反自身职责的严重程度不言自明。而出现在今天包括前几日的法庭上却是负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干警,对明显违反制度,严重不负责任者,却没有被起诉、甚至未被立案,难道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基本原则吗??", "三、关于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起诉书以张某“躺在值班室椅子上”作为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重要情节之一。?", "辩护人认为:张某在2003年2月25日早6:30分左右躺在值班室椅子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张某对此也不予否认。但关键的问题是:张某的这一行为并不能够成刑法上的刑罚情节。理由如下:?", "1、张某在当时并没有睡觉,仅仅是躺在椅子上。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张某当时是因为胃痛而躺在椅子上;从这个角度讲,张某属于带病坚持工作,我们不能苛求一个突发胃病的病人非要坚持坐在值班室椅子上。对于张某而言,他此时只要没有通知外看干警开门对车辆放行,就不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 "2、从省少管所警卫队2002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看,对于内看干警也允许夜晚“倒班睡觉”。从这个角度看,张某躺在椅子上但并没有睡觉,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省少管所警卫队的纪律。?", "四、张、梁二犯的脱逃从山西省少管所更宏观的管理环境看,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张某等人当班时才发生,体现出相对的偶然性。?", "我们提供的证据九“关于省少管所‘2.25’罪犯脱逃案件的通报”第3页讲到:“并商定在周六(2月29日)实施逃跑计划。2月24日中午梁犯突然收工后,张犯突然找到梁犯说,有两名干警分别找其谈话。……张犯思想上出现了极度混乱,催粱犯提前行动,否则就逃不出去了。二犯遂在被服房商定了提前逃跑的行动,当晚二犯就做了逃跑的准备。……”;证据十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周培斌讲话:“认清形势,汲取教训,确保今年后三季度全省监狱的安全稳定”第7页讲到:“罪犯张强和来少管所负责加工技术的女工存在拉拉扯扯的关系,监所已经发现,但遮遮掩掩,处置不果断,终于诱发了这次脱逃事故。”?",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假如张、梁二犯不是2月25日,而是按原计划2月29日脱逃,或者2月25日值班的是其他干警是不是就不能脱逃?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如果这一事件不管是2月25日还是2月29日发生,或发生时不管是张某们还是梁爱国们、王爱国们值班都会发生,这一切都说明了什么?省少管所在管理方面存在全面性、系统性的漏洞,这不是仅靠个别干警的努力就能避免了的!这一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综观本案,公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实际上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片面强调两个严重,即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忽视了对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判断。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即使有危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和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那种把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作为辩护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张某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其中多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认定张某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是一位从警十余年的司法干警,此案件的认定关系到其政治命运与前途,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慎重而再慎重,这不仅仅是为维护被告人张某之合法权益,同时,更重要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即无罪之人不应得到刑法追究。针对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谢谢!?", "张某辩护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_id" : { "$oid" : "5be58e58831b973850ec233a"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tezheng" : [ "1、主体",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2、行为",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行为是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徇私舞弊表现为为徇私情,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条件等手段,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徇私舞弊行为,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罪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 "rending"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0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01条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殉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二: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询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61831b973850ec233b"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69.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何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行政执法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家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务人员,大体包括以下几类:(1)国务院及国管局组成部门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2)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拥有执法权的人员;(3)地方各级人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4)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5)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决定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专门机关中享有执法权的人员;(6)依法设立的各种公务组织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特殊主体,都表现为徇私枉法,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行政执法的职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利用司法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刑事枉法追诉或者枉法裁判的行为。(3)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才能构成;包庇罪由一般主体即可构成。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或违背职责实施的行为才构成;而包庇罪不必利用职务之便即可构成。"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佝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狗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询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法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构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6a831b973850ec233c"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75.html", "gainian" :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负责审批或登记职责的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批或登记,才能保障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公司设立登记、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必将破坏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监管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刑法规定,对上述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以及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起人筹办要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营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l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第162条还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公同法》第137条规定,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及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不得批准或登记,否则,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予以批准或登记,即可构成不罪行为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必须因此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否则,即使实施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行为,但如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亦不能构成本罪。是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等情况。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2)审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工作人员;(3)审批以募股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4)公司设立的登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5)审批股票发行的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6)审批股票上市的国务院或者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7)审批债券发行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条第2款所称上级部门,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也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 "rending" : [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所定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73831b973850ec233d"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1.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体条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加快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单位应当按照税法履行税收的义务,税收机关也应当严格执行税收管理法,认真履行征税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对应征的税款不予征收,或者低于应征的税款额征收,就会给国家税收造成直接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保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部分规定了涉税犯罪,共15个罪名。第一部分在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规定了12个涉税罪名,这些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为普通涉税犯罪。第二部分在分则的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3个涉税罪名,分别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3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属于特殊的涉税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会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会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是必须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应征税款(种类、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的犯罪,“不征”是不作为,“少征”虽然征收一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应当征收的没征收,就未征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种不作为。", "三是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 "“重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根据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对于多次不征或少征税款,未经处理的,不论不征或少征的对象是否同一纳税人,不征或少征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税务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但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 "rending" : [ "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2、注意区分此罪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3、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刑罚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0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税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重大。"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依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二)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掏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狗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家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7c831b973850ec233e"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3.html", "gainian" :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威信。",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售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领购发票申请向其出售发票的活动。抵扣税款,是指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是唯一可以抵扣的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以商品和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并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此外,具有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可以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有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出口退税,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巳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制定这一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出口贸易,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对发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税务机关都有一整套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才能成为徇私舞弊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发票发售、税款抵扣和出口退税制度的规定。",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不该领取发票的人发售了发票,或向可以领取的人多发售了发票,或使犯罪分子非法抵扣、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得逞,致使国家税款大最流失。",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在发售发票过程中的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给不具备申购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或者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虽具备规定的条件,但未按规定的数量向其发售发票等。",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买发票人应当办理了税务登记,申购的种类应当与所经营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如从事个体饭店、饮食店、餐馆等经营的,就应申购个体饮食行业统一发票;从事建筑安装经营的,就应申购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进行出租住宅经营的,就应申购住宅租金专用发票等。如果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不符合其他条件,如所申购的发票种类与自己的经营活动不相一致,税务机关就不应给申购人发售发票,否则即属违法行为,如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就可构成本罪而应依本罪定罪。购买人申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购买的,应当发给申购人发票领购簿。申购人再凭此簿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购买,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依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方式等予以发售,不得擅自为之。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购人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需要申购发票的,其具体办法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2、在抵扣税款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负责,致使不应抵扣的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等。",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尽量防止税收流失,以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国家对某些税种或纳税人实行在购进货物或接受服务时就予以纳税的纳税办法。代扣代缴人代扣税款后,应当向扣税对象即购进货物时就已纳税的纳税人开具批发扣税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销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等内容。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证;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兑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则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此种扣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应视为税收票证。扣税的对象即在购货时就已纳税的人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此种抵扣税款的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收款总额中抵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凭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购货方必须是享有税款抵扣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正确、完整、有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的;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单联开具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发票联或抵扣联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的;未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伪造的专用发票。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等等。", "税务机关中主管抵扣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就纳税人提供的证明真伪,抵扣税款的数额,是否属于应当抵扣的税种、货物内容进行仔细详尽的审查。不应当抵扣的税款而抵扣,以及应少抵扣的而多抵扣,从而致使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应依本罪定罪科刑。", "3、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指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得逞的行为。", "退还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退税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及其他特准退税企业。后者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而中标的企业,在国内采购货物而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等。非上述单位,就不能申请退税,否则即属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的,则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必须是依法可以作为退税对象的货物才能予以退税,否则,即使是上述企业也不能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也不得批准退税。(3)所退还的税收应是退税主体已经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非上述税种不能成为出口退税的退税项目。",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有关必备的出口退税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核实,看申请退税人是否属于退税主体,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退税的企业;货物是否已经报关并且在财务上做了销售处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可靠;企业应退税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等。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流失的,就应当依本罪定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国家利益的实际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能以本罪论处。何谓国家利益损失重大,其标准应是多方面的,如严重影响税收秩序,致使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处于极为混乱的状态中,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门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如果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严重不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按照本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税务工作人员事先与偷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分子通谋,应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除认真把握法律对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规定外,还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区分本罪写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和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因此,必须注意划清本罪与这些犯罪的界限,其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彻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门退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比,在主体、客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在客观及主观方面上则有明显的差别。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其一,两者虽都发生在税收征管领域,但发生的具体阶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往往直接发生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收的过程中,或者应当履行征收税收职责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则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发生在征收税收之后。只有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征收过程中。其二,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可以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则往往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过其积极的行为去违法发售发票、抵扣税款或办理出口退税。" ], "chufa" : [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抵扣的税款、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税款流失数额特别巨大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询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效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三)询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掏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掏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为彻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84831b973850ec233f"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5.html", "gainian" :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同际竞争,从1985年开始,我国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即在企业产品出口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将其所缴纳的税款再退还给该企业。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大肆骗取出口退税活动,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为了实现其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他们千方百计地采取多种手段,获取用于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凭证。而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他人非法提供这些出口退税凭证,严重干扰了国家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使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危害。",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海关总署《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退税报关单系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由出口企业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认真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经严格审核后盖上海关检讫章将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的一种出口退税凭证。海关受理报关时,对出口企业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往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应提交这一核销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违反国家的上述规定,图私利、徇私情,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出门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徇私舞弊行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重大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l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l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承担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算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职责的海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是办理出口退税凭证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对此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 "rending" : [ "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主体是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海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体仅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三种形式,即徇私办理发售发票、徇私办理抵扣税款、徇私办理出口退税。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相比,比较容易区分,在此不再赘述,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与徇私舞弊出口退税罪相比,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行为发生的阶段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前;徇私办埋出口退税往往发生在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并以伪造或非法提供的出口退税凭证为前提,二是行为发生的部门不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发生在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则发生在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的工作之中。三是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徇私提供出口退税凭证;后者是徇私办理出口退税。", "区分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殿,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本罪的区别主要有:", "1、犯罪主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违法提供出门退税凭证罪的主体则为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衣现为假报出口或者以少报多、以劣报优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非法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3、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三、处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 "chufa" : [ "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特别重大损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得逞,国库税款损失巨大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询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拘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宪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掏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询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询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8d831b973850ec2340"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7.html", "gainian"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知道了简单的概念后,是否还想知道本罪的构成要件呢?" ], "tezheng"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对于自己应该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都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 "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们过程中。所谓签订,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所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有如下一些表现: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2、必须具有因严重不负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他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本罪是由这些要件构成的,那本罪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 "rending" : [ "(一)区分本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本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奋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前段时间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按照该标准认定了本罪后该如何进行处罚呢?"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刑罚知识,为您详解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推荐:更多与本罪相关的法律知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推荐:更多刑事相关司法解释" ], "bianhu" : [ "尚无本罪辩护词,欢迎阅读其他罪名相关辩护词。" ] } { "_id" : { "$oid" : "5be58e97831b973850ec2341"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89.html", "gainian" :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 "tezheng" : [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侵害的客体", "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l8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蓄积)、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最后,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主体", "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观方面", "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而当知道自己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森林法规定或对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违法实施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同时触犯受贿罪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为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刑法第407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十立方米以上时;",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代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县林业局孙某的委托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物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理此案后,我认真的研究了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下简称起诉书):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赞成我的当事人的观点,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马某不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 "刑法第407条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没有提供林权证书及四抵不明了的情况下,违规发放了0075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批准采伐地点填写为八合凼6小班,东南西北四至见图,致使酿溪镇熊家村六组八合凼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407条的规定。", "根据《刑法》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构成和本案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之所以不构成此罪。", "一、构成此罪的客观方面须“情节严重”,即致使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被严重破坏,不是被告人马某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马某发放的0075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破坏没有因果关系。", "1、致使八合凼三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被严重破,是犯罪分子刘尚泽、黄光明、邓辉受利益驱动,明知故犯,破坏森林资源,滥伐生态公益林的行为造成的。", "①、刘、黄、邓三犯罪分子合伙做木材生意,明知熊家村八合凼的国家生态公益林不能采伐。[见检察院卷宗(二)第33页对黄光明的《讯问笔录》,第22页对邓辉的《讯问笔录》,检察院卷宗(三)第69、70页对李晓林的《询问笔录》及2008年7月22日对刘尚泽的《询问笔录》]", "②、明知申请采伐的是火烧材且邓、黄二犯亲自陪同林业设计人员到熊家村四组的火烧山林现场进行设计而故意采伐没有设计的三处非火烧的熊家村六组八合凼国家公益林。此事实从检察院办案卷宗中对刘、黄、邓三犯的口供笔录中证实。", "③、不按采伐许可正规定的期限进行采伐,使用无效的采伐证进行采伐。《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许可证007563号中明确填写有“采伐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且在最下面的备注栏中有特别提示:“1、超过规定采伐期限,此证无效。《起诉书》认定:“至2008年4月份,刘尚泽、黄光明在八合凼砍伐生态公益林三处,蓄积量70.7立方米。随后,买了雷朱园处的火烧林木,共砍伐火烧松树蓄积94立方米。”", "2、致使酿溪镇熊家村六组八合凼的生态公益林被滥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林业站管理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责任,不是被告人马某的责任。", "①林业站在接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没有按照《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四、采伐作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现场伐区拨交。", "②没有按照《伐区采伐设计表》中规定的伐中监督人实行有效的伐中监督。", "③在采伐许可证过期作废后,没有制止其采伐,甚至作误导答复,见2008年9月27日酿溪镇林业站的《证明》。", "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马某没有犯罪的故意", "1、在审核发放007563号采伐许可证中,把6号设计小班地名“雷朱园”填写为“八合凼”这是根据设计人员《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中的地名填写的,整个核发过程是按程序发放的,不是滥发行为", "①采伐的是火烧材,有村里的申请报告。", "②有酿溪镇林业站审核的山林权属清楚意见及采伐意见。", "③有林业工程师的《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及《木竹采伐呈报表》中签署的审核意见。", "④有主管领导同意采伐的意见。", "2、公诉书中“明知没有林权证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问题", "(1)我县的林权证换发工作,从2003年开始直到今天,仍在继续进行之中。2007年,酿溪林业站没有将林权证发放下去,留存在林业站。也就是说,林农实际上没有获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 "(2)在申请者提供不出林权证书的情况下,按照省林业厅湘林资[2007]7号和市林业局邵林资[2007]09号文件的要求,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只要求对国有林场采伐林木要提供林权证书,对集体山林和林农申请采伐林木没有硬性规定要凭林权证核发采伐证。", "(3)湖南省林业厅湘林资[2008]9号文件规定,对集体山林,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只要提供有效权书证明也可核发采伐许可证。", "(4)鉴于我县绝大部分集体山林和林农没有林权证这一现实情况,今年三月,我局向市林业局呈送了《关于没有林权证是否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请示》,经市局研究答复:申请人只要提供采伐林木权属清楚的依据(乡镇林业站证明),在其他法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供林权证但有乡镇核实的“权属清楚”意见,因此,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我县实际情况,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是滥伐行为。", "3、公诉书中“四抵界线不明了”的问题", "007563号采伐许可证中的四至填写“见图”符合操作规程。山林中的小地块用小地名是描写不清楚的,用地形图来说明就不会有偏差。对一个小地点的四至界线的描述,最科学的方法是用地形图,用地名的方式来描述是不科学的,也讲不清楚。因为茫茫大山中,对一个很小的地点,并没有确切的小地名,用地名是很难描述清楚的。虽然地球上的每一点并不是都有地名,但却都有经纬度对应。用地形图来描述小范围的区域,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用小地名描述不清的问题,因此地形图确定的地点才是最终的正确地点。所以,认定采伐许可的范围最终应当落实在地形图上才是万无一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是国家林业局统一的式样,我们发放的采伐许可证都是从省厅领来的。在采伐证上的括号填注“见图”就是为了说明清楚东、南、西、北四至的。就好象说“我住在大塘”这个说法没有错,但说“我住在大塘林业局院内”就更清楚了一样。07356号采伐证中明确填写了“在酿溪镇熊家村八合凼6小班(东、南、西、北四至见图)采伐。地形图十分清楚,并不存在界线不明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朝云", "2009年10月12日", "附说明:在庭审中,法庭宣布休庭,检察院最后以无罪撤销此案。" ] } { "_id" : { "$oid" : "5be58ea1831b973850ec2342"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环境监管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1.html", "gainian" : [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森林火灾", "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第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害人群", "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城市垃圾",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 "rending" : [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做出错误决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一般缺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2、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工业污染", "4、侵犯的客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安全。" ], "chufa" : [ "《刑法》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为该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内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aa831b973850ec2343"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3.html", "gainian" :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及危及生命的一种疾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发生或者流行。我国根据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使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这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的一类,包括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病、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茵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包括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传染病是危害严重的流行性疾病。忙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而且会严重影响传染病流行区人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直接破坏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从事传染病研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惜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虽然因其行为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灭病媒昆虫、动物等;有计划地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创造改善公共卫生的条件;遇有传染病暴发、流行,要组织力量补救,决定紧急措施的实施等",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已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认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时,应区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打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chufa" : [ "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b3831b973850ec2344"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5.html", "gainian" :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用地单位的利益,新《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国务院的批准权:(1)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1000亩(66•7公顷)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70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根据中央确定的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两级审批的原则,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授权地(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现将有关审批权限分别予以讲述。",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3)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市)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1)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2)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3)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2)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迫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一)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致使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而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的,则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犯罪,但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滥用职权罪。", "(二)行为人在实施本罪行为中如果收受贿赂或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共同贪污有关费用如土地征用、占用费用的,又可能触犯他罪如受贿罪、贪污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上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抱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自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门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上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L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上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511法批准征用、占用上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下等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主要是指控被告人采用倒签时间和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非法买地人和不符合条件村民占用96宗宅基地,造成大量耕地被非法占用并导致国家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徇私舞弊而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占用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致使行为人不知而认为符合条件合法而批准的,就不符合明知的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又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批准占用土地是违反法律而为之,而且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面积等,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在审批涉案宅基地时,没有采取改变土地性质,即起诉书指控的将耕地报为荒地的方法。", "法庭调查表明,xx镇政府审批土地的程序,是用地农户先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小组和村委同意并签字盖章后,交到镇政府,镇政府再派城建所、土地所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实地勘测核实申请情况是否属实,如用地农户的申请属实,土地所才将正式的用地申请表发给农户,由农户重新填写申请并经村民小组、村委签字盖章同意,再送到土地所、城建所,由这两个职能部门实地测量并画图,然后城建所发给农户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城建所、土地所在申请表的审批栏上审批,转镇政府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交镇政府秘书盖政府公章,再交到土地所填写政府批复,交镇政府盖章。从这里看出,从农户申请到交到镇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前,申请表上的填写,被告人xxx从来就没有参与,也没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材料是被告人授意下进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用改变土地性质的方法,批准占用土地,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2、涉案土地的性质,从历史上看和被告人的认识方面,表现为荒地。", "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对于涉案土地的认识,是属于荒地,因为几个村屯的证明证实该地是82年分地到户时属荒地,是规划建房用的宅基地,此后村民种上的多是龙眼树,特别是在1996年的前几年至2002年的时段,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种的都是农作物。而且,被告人自己参与县政府二级公路和xx小区征地工作中,县政府对荒地和耕地的认定和补偿工作中,是将开荒地及不交征购粮的耕地,一律按荒地征用并补偿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将涉案土地的性质归类为荒地,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没有什么可挑剔的。因此,被告人基于自己的认识,无明知是耕地而违法批准的主观故意。", "3、用地户采取欺骗的方法以及土地所、城建所等相关责任人的审查失职行为,导致被告人相信申请表情况符合条件而批准的行为,被告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从xx镇政府的土地审批程序可知,被告人有很大程度是受到蒙蔽,认为用地申请是符合条件的村民,而且又经过村屯两级机构和土地所和城建所等职能部门的审查,被告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请是符合条件的而批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也有审查的责任,但如果该审查要做到事事亲为,都要到实地再审查等具体细致的工作,显然是太苛刻了,果真有这样要求,那么镇政府还有设立土地所、城建所这样的职能部门的必要吗?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而仅是过失。", "4、关于倒签时间的问题。", "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确有倒签时间批准占用土地的情况,在这方面,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倒签审批。新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旧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1998年12月31日xx镇政府是有权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有批准权的,结合用地申请人的申请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对耕地的认知,被告人的审批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主观故意。第二,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月1日以后,倒签审批土地的,这部分审批,涉案土地的面积,只有4~5亩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就达到“情节严重”。很显然,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假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成立,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18.4亩,造成16.4亩耕地严重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而仅仅达到“情节严重”。法庭调查显示被告人审批涉案土地的时间在2002年之前,被告人于2006年6月1日已退休,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本案立案时间在今年的6月份,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仅达到情节严重,判处的最高刑为不满五年,已超过追诉时效。",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要么没有明知违法而批准的主观故意,要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罚情节,不符合构成本罪的要件。退一步讲,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也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农新旺律师", "2008年11月25日" ] } { "_id" : { "$oid" : "5be58ebc831b973850ec2345"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7.html", "gainian" :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者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非法低价出让行为,但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 "rending" : [ "(一)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又会牵连触犯受贿罪,对之应择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上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c5831b973850ec2346"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纵走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499.html", "gainian" : [ "走私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走私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共同犯罪呈上升趋势;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广,内地走私趋于严重;走私物品的种类越来越广,几乎囊括了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文化产品﹑文物﹑毒品等各个种类,且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走私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重特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危害严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犯罪,数额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犯罪金额越来越大,这是目前走私犯罪的一个特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动辄上千万元﹑亿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严重破坏。" ], "tezheng" : [ "放纵走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放纵走私罪,它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不仅纵容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威信。《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纵走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货物进出国(边)境等方法,纵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走私;放纵多名走私行为人;放纵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放纵走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放纵走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放纵走私罪", ",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 "fatiao" : [ "《刑法》有关放纵走私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放纵走私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jieshi" :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相关的案卷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并不否认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和不影响其自首的情节的前提下发表如下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只应定受贿罪,不应数罪并罚。", "(一)被告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1.被告人的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四要件说,主体、行为、对象和结果缺一不可。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上述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时,才成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条第1款规定:“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与不作为相反,被告人在审核报价过程中积极搜寻电渗析模板的参照价格,无奈在海关价格资料库中没有找到相应的价格资料。在主体、对象和结果都清楚的本案,被告人的积极询价行为并不是消极不作为。且这种积极行为不符合放纵走私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放纵走私罪。", "2.被告人不可能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 "在对进口货物估价过程中,因没实质性的材料支持,低估或高估都可能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明知或应知都不可能存在。", "又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尽量关照”并不就意味着是对“电渗析模板”进行低价审批,更可能是其他“方便”,如快速审批等。", "(二)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只应以受贿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放纵走私。放纵他人走私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又是放纵走私罪的客观要件;潘兴赞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是一种想象竞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本案涉及了放纵走私罪条款和受贿罪条款,其中放纵走私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而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可见受贿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纵走私罪,故应以受贿罪处罚。", "(三)被告人放纵走私在前,受贿在后,不应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第399条规定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另《意见》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以上两个条文均规定的是受贿后实施放纵行为,而对放纵走私行为先于受贿行为的并无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放纵走私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理。", "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09年3月5日主动向所在单位(湛江海关)如实供述其违法违纪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对被告人应予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存在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2.被告人主观恶性轻微,且国家损失已追回。", "被告人在审核价格时,并无干扰海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然严格遵循三级审批制度。其事前并无明示或暗示下级经办员低价通过审批,而是在经办员对此进口货物的价格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审批的。",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款也已顺利追回,有效地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并未造成过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受到个别领导不良作风影响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其只构成受贿罪。又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退还全部赃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应适用缓刑。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的罪轻情节,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茂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号" ] } { "_id" : { "$oid" : "5be58ecd831b973850ec2347"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商检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1.html", "gainian" : [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 "tezheng" : [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是指行为人明知商检制度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品检验的规定,却为图私利、徇私情,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滥用职权,违背事实,作黑白颠倒的商检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商品检验证单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对不合格的商品作检验合格的结果,对合格的商品作检验不合格的结果;为出具检验证书更换检验标的物;或者直接篡改检验证书;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进出口商检制度,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问题。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虽为故意但不徇私,而滥用职权伪造、出具虚假商检结果的,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有的是泄愤报复,有的是讨好上级,有的是为了女色等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一)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又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为其伪造检验结果,帮助进行走私的,则又触犯走私罪,对之应择重罪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即使不构成走私罪,亦可构成本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重后果,是指导致依法不应进出口的商品进出口,依法应当进出口的商品不能进出口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二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询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d6831b973850ec2348"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商检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3.html", "gainian" : [ "商检证书样本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及人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商检失职罪。" ], "tezheng" : [ "(一)商检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商检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商检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商检证书样本", "商检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添加概述等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商检失职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对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所列的商品(除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检的外),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并出于过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即构成商检失职罪。应当检验而不检验,既包括根本不作检验,又包括虽然检验但只对部分物品及内容进行检验,即不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就其品种、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作全面的检验。商检失职罪(商检产品)", "(2)延误检验出证。其是指虽然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工作拖拉而致商品检验出具结果超出了法定的商品检验出证的期限。此时,只要超出了时间,不论其检验结果是否出错,都可构成商检失职罪客观行为。根据《商品检验法》规定,对进口商品,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对出口商品,则要求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 "(3)错误出证。是指对应检商品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内容错误,与被检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如把合格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又检验成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如规格、数量、包装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商检失职罪居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大批出口商品被退回,或者给予外商巨额经济赔偿;大批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进口不合格商品不能使用、销售;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关系;使国家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商检标徽",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三)商检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商检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四)商检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商检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商检失职罪。" ], "rending" : [ "认定商检失职罪时,应区分商检失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商检失职罪出于过失,而前者则是出于故意。同属应当检验进出口商品而不检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对之就应以后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治罪。反之出于过失,即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此时,则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 ], "chufa" : [ "犯商检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de831b973850ec2349"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5.html", "gainian" :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 "tezheng" : [ "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国门,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 "2、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物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检查。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放任危害结果献出具检疫结果;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应当指出,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检疫柑橘", "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加重情节。", "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伺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 "rending" : [ "1、行为人与走私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伪造检疫结果帮助走私的,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论处。", "2、检疫机关的非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的,则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共犯。" ], "chufa" : [ "刑法第413条第一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 "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动植物病虫害传出、传入国境,或者致使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不能出口或进口等。", "《刑法》有关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动植物检疫询私舞弊案(第413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e7831b973850ec234a"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7.html", "gainian" : [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体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观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www.lvsoso.com)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3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www.lvsoso.com)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三)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主观要件",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依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据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f1831b973850ec234b"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09.html", "gainian" :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如在产品质量法中,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这些规定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如果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实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人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构成本罪,必须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 "rending" : [ "1?本罪只能由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徇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予以包庇纵容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徇私舞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行为,即为徇情、私利,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对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进行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查封、扣押的不查封、扣押等。"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1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efb831b973850ec234c"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1.html", "gainian" :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 "tezheng" : [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边)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取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指越过国(边)境。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或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边)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办理,在本罪中是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图偷越境人员利用职务,非法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所谓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旅行、在外居留、经商等,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所谓签证,是指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表示准许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除护照、签证外,还有其他可以凭其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如边防证、海员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边)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二)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41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或给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人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03831b973850ec234d"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3.html", "gainian" :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 "tezheng" : [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或边防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办理护照、签证或负责审查、核对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如果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则应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因此,应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多的;因受贿或者索贿而放行他人出入境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0c831b973850ec234e"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5.html", "gainian" :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如果其拒不履行其职责,不但使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不能进行或难以进行,还会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和群众对国家机关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出卖的妇女与儿童,包括出于出卖目的,而为犯罪分子所绑架的妇女、儿童及所偷盗的婴幼儿。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如已被他人收买的,也应属于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从而可以成为本罪对象。被绑架的妇女与儿童,是指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妇女与儿童,如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及除出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绑架并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妇女与儿童。不属上述的妇女与儿童,即使为犯罪分子所控制如进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所暂时或较长时间控制的妇女及儿童,也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对于后者这种妇女与儿童,置之不顾,不进行解救的,不可能构成本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根据I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本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教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15831b973850ec234f"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7.html", "gainian" :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誉,而且还侵犯了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有多重性,一般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解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解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是指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范围主管、负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阻碍解救工作。所谓解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职责。我国目前履行这些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 "对“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解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摆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括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要求解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解救行为。", "“阻碍解救”中“阻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解救的执行人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养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要求解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得报案,要求解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共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要求提供协助的其他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情况;利用自己知道内情的便利为他人如何阻碍解救出谋划策等。",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本罪不要求有具体的危害后果,只要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无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阻碍解救的行为,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解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收买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职责。",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希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解救的结果。如只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成本罪,导致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尽管二者都可能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然而前罪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解救公务,而本罪阻碍的方法多种多样,但都只能是利用职务阻碍,且被阻碍的解救活动。被妨害的公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解救公务;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务的解救活动。", "3、主观方面不同。妨害公务罪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明知阻碍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即可,不须明知何种公务、何类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自己阻碍的是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4、主体的区别。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主体,而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外,还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不侵犯国家机关的声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行为多种多样,且限定为利用职务实施,阻碍的解救活动可以是公务也可以是非公务;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行为形式只限定为以“聚众”的形式,且阻碍的仅限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行为。", "3、主体上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实施阻碍行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和非公务活动,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 "(三)区分本罪与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主体要件相同,区别是:", "1、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主要表现为作为形式,且构成该罪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但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行为只能是不作为,且构成要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 "2、主观上的区别。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发生还是可能会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结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发生阻碍解救活动的后果,拒不解救妇女、儿童罪主观上只能是不希望发生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的活动,或对不履行解救职责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没预见到必然发生,或不期望其发生。"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的伤害、死亡后果;或者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挽救;悔罪态度很好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1f831b973850ec2350"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19.html", "gainian" :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 "tezheng" : [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客体", "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 "rending" : [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 "chufa" : [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 "bianhu" :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周桂仕律师作为其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上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我们对本案有了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刘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查处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要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查处工作人员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警力等情况,事先告诉犯罪分子。所谓“提供便利”,是指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如提供交通工具、钱物等。(3)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而本案中,刘某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范某在受其管教期间,违反某市纪委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给他人的规定,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了其家人,并为其交“小伙”钱。在客观上,刘某并没有告诉范某侦查机关会在什么时间对其进行讯问等“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在主观上,刘某也并没有告诉范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应如何回答以逃避责任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只是违反了纪委的规定,应该给与其的是行政处分,而不是刑事处罚。", "二、刘某受贿的金额是10350元,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7850元。", "判决书中确认,刘某除了收受9条硬盒“中华”烟、一箱12瓶装的飞天茅台酒外,还认定刘某收受了现金8000元,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刘某确实收了8000元现金,但其并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范某的家属的请求之下,为了给范某在看守所交“小伙”钱而代收的。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如:(1)侦查机关于2009年1月24日16时36分至24日18时28分,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问:你谈一下这次给看守所的刘所长联系并送烟酒,以及三千块钱的详细情况。答:……我一看条子是范某写的,内容是让我给刘所长拿一件酒和十条烟,并给刘所长拿三千块钱交生活费。我在车上让我家属从兜里掏出三千块钱交给了刘所长。……;(2)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4日14时58分至4日21时12分,对范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显示:问:你讲一下去找刘某的情况。答:……见到刘某后把烟给刘某了,然后我又把5000元钱装到给刘某的烟袋子里,说这钱你拿着,看俺哥需要点啥买点啥,刘某说,里面不让花钱,我说里面有小伙,可以买点其他东西,刘某就拿着了。(3)2009年2月5日21时50分至5日11时6分队范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你详细谈一下丁某给你打电话,你们见面的情况。答:……丁某说给BB的人拿几条烟,并给BB的人拿二、三千块钱留着给范某买东西用。……;(4)2009年2月14日12时34分至14日13时00分对范某的讯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问:在BB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刘某给你往监室送过东西没有。答:刘所长给我送过猪蹄子,其他什么也没有;问:你让刘所长给你买过东西没有。答:我让刘所长给我买过香皂、牙膏、洗发膏、水桶、小板凳等生活用品;问:你买东西的钱都是从哪来的。答:当时刘所长给我说,我家里面的人给我拿的有钱;问:当时你在监室时,刘所长给你说过你家里面的人找他的事没有。答:刘所长只说家里面送的有钱;问:在BB市看守所期间,刘所长给你交过生活费没有。答:刘所长给我交过500块钱。……。以上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刘某收的8000元现金完全是为了给范某交“小伙”费用的。之所以在收到现金后,未按在押人员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所收现金未登记入账并出具凭证及时交专人保管并向看守所领导汇报,主要是因为当时某市纪委规定不得将范某的羁押地告诉他人,刘某害怕别人知道他已将消息告诉他人而受到处分,所以未敢将所收现金入账及报告领导。但通过其在收到现金后为范某交“小伙”费、买生活用品等行为中可以知道,刘某并没有将所收现金占为己有的故意。所以,其收受8000元现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三、刘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刘某存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认罪态度好。刘某归案后,共接受过五次讯问,每次她都能积极主动、认真坦白的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第二,危害后果不严重。本案中已刘某所收受的赃物全部追回了;第三,主观恶性不大。刘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贪图享乐、好逸恶劳,而是因为快过年了才收了一些小礼;第四,刘某在此之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并且工作努力、踏实,为国家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周桂仕" ] } { "_id" : { "$oid" : "5be58f29831b973850ec2351"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21.html", "gainian" :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招收工作制度。招收工作关系到招收对象的前途和命运,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招考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公务员、学生招考制度,妨害了国家对人才的选拔、培养,危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对严肃招考和维护国家人才、干部选拔培养制度,以及反腐倡廉、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徇私舞弊,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人力、财力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考生个人身心健康,给考生或者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实施徇私舞弊行为;等等。",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特定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收公务员、招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人民政府中的人事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如果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人员,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 "rending" : [ "所谓公务员,严格来讲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本罪中宜作广义理解,其应是指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等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学生,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后者既包括脱产进修的成人学生,又包括不脱产而在职自修为主的学生如函授生。无论是哪类学生,都必须是需经过考试和按规定条件录取的学生。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向社会公开招考,亦包括在某一范围内进行招收,但不包括某一单位的内部考试以录用人员。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个人目的,将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其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篡改年龄如加大年龄或者降低年龄;有的篡改考试成绩;有的是隐瞒不良表现如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伪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及立功受奖记录;有的是篡改档案材料;有的是故意排挤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便让不符合条件的人补缺;如此等等,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目的都是为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隐瞒或者伪装为符合条件,以违反规定予以录用、录取。徇私舞弊情节是否严重,是划分本罪与非罪的显著特征。" ], "chufa"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询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31831b973850ec2352" }, "crime_big" : "渎职罪", "crime_small"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3_523.html", "gainian" :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文物保护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犯罪对象为珍贵文物,毁损一般的文物,不构成本罪。所谓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至于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则是指:(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拉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3)历史各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其职务要求的文物保护、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不尽职责。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馆藏珍贵文物不按《文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固定、专用的库房,设专人管理;库房设备和措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震、防空气污染的要求;珍贵文物出库归库手续不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形同虚设;发现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发生火灾、文物失窃等案件不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物局等等。具体表现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损毁,即损坏和毁灭,既包括使珍贵文物部分破损,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即造成原有价值的减少,例如,使能作为珍贵文物的手稿大面积污损,致其字迹难以辨认,又包括使珍贵文物完全毁灭,从而丧失其全部价值,如珍贵书画被烧毁,珍贵陶器、瓷器被砸碎等。所谓流失,是指被盗、遗失而下落不明或者流落至国外、境外。",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较多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致使珍贵文物流失国外的;造成特别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于珍贵文物被毁,给历史、艺术、科学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社会影响极坏,流失的文件已无法追回,等等。",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博物馆(院)、纪念馆、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文化行政部门中主管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等,并非指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三)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3a831b973850ec2353"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虐待俘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47.html", "gainian" : [ "概念及其构成虐待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对被我军俘获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虐待俘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历来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我国还于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虐待俘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如一贯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的,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伤残和死亡的等。", "虐待俘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虐待俘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情节恶劣的均构成虐待俘虏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被监管的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在犯罪侵害的客体上,虐待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种犯罪的对象不同,虐待俘虏罪所虐待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在犯罪的主体上,虐待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虐待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43831b973850ec2354"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私放俘虏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1.html", "gainian" : [ "私放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战场纪律,对被俘的敌方人员擅自放走的行为。" ], "tezheng" : [ "私放俘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私放俘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其中俘虏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拉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私放俘虏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私放俘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构成私放俘虏罪。"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在押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l、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私放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私放在押人员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犯罪的对象不同,私放俘虏罪所私放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私放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的主体不同,私放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私放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鉴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一样,但法定最低刑私放俘虏罪比私放在押人员罪要重,而且私放俘虏罪只设了两个量刑幅度,而私放在押人员罪却设了三个量刑幅度,实际处刑结果要比私放俘虏罪轻,所以应当按私放俘虏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俘虏是指:", "(1)俘虏中的敌方中、高级军官;", "(2)掌握重要情报的敌方机要、保密、警卫人员;", "(3)为侦察敌情而专门抓获的俘虏;", "(4)掌握我军重要情况的俘虏人员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收受贿赂或贪图女色私放俘虏的;因私放俘虏暴露我方重要情况的;为俘虏提供逃跑条件或者财力、物力予以资助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依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4c831b973850ec2355"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3.html", "gainian" :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群众工作秩序。我军历来有严格的群众纪律,任何时候都要保护群众的正当利益。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战时群众纪律,败坏我军的声誉,损害我国与战区群众的关系,破坏战时群众工作秩序,增加我军作战的困难,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实施了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为国内刑事法律所禁止,也为国际法所禁止。例如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认的1949年《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就有禁止性规定。掠夺,主要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通常又简称为“战区”。它既包括我军作战区域,也包括我军宣布的戒严区域,有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限树。如抗美援朝、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我军的军事行动地区就涉及到国外。军人在非军事行动地区实施掠夺、残害平民百姓等行为的,则按本法分则其他章节条款惩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无辜居民的财产,包括金钱和财物;残害的对象是无辜居民。在战场上掠夺阵亡烈士、伤员和敌人的财物的,不构成本罪。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任何敌对行动的战区居民群众。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我军刚解放、进驻、攻陷、控制的一些区域里,由于受敌人的反动欺骗宣传,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对我军性质、作战目的、行动意义不甚了解甚至曲解,对我军杯有敌视心理,有的还对我军有辱骂、指责行为,但只要他们没有具体实施反抗行为的,都应当把他们视为无辜居民,而不得加以伤害。对那些与敌方通风报信、泄露我军行动秘密、用武力骚扰我军行动,围攻、暗杀、绑架我方人员,煽动当地群众、居民反抗我军的首要分子等,应按“”敌人或敌对分子“看待,不能划入”无辜居民“的范围之内。",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军人,且是参加军事行动的军职人员。",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群众的行为,侵害了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军纪,危害了我军作战利益,却故意加以实施。那些确实出自于军事行动需要而取用、毁坏军事行动地区群众财产的行为,不应认为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军职人员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的,就具备了本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二)区分本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界限", "1、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参加军事行为的军职人员;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犯罪行为发生地点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军事行动地区,而抢劫罪、抢夺罪没有地区限制,可以发生在任何地区。3、侵害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群众的财产;抢劫罪、抢夺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地区的公私财产。如果军职人员在非战区抢劫或者抢夺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以抢劫罪或者抢夺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残害无辜居民、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首要分子,残害无辜居民多人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巨大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恶劣的,严重影响我军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残害大批无事居民的,残害无辜居民手段特别恶劣的,掠夺无辜居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我军重要军事行动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54831b973850ec2356"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5.html", "gainian" :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负有救护治疗责任的军职人员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员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在战时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害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在战时情况下,这类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工作暂行规则》等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拒绝诊治按军队约有关规定就诊或转诊的军队伤病员、拒绝对危急重症伤病员进行必要的抢救处理”的军队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治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拒不救治的对象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则不构成本罪。伤病军人不仅包括狭义的伤员,还应包括因作战而患病的病员。拒不救治是指对有条件救治的伤员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拒不救治表现为拒绝提供必要的抢救、治疗,以控制、缓解伤情、病情,挽救伤病军人的生命或者避免造成终生严重残疾。拒不救治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医疗救护的各个环节上,如值班护士拒不接诊,医生拒不检诊和进行抢救,检验人员拒不进行检验等。有条件救治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只有客观上具备救治的条件,才能证明行为人拒不救治伤病军人存在主观上的罪过。是否具备救治伤病军人的条件,应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认定。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抢救治的,或者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治的,不应视为拒不救治。拒不救治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即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在救护治疗岗位上,是指军队医务人员在执行战场救护任务过程,正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执行任务或者临时执行救护治疗任务。危重,是指伤病军人的伤势或者病情严重而处于危险的情形,且不及时救治,将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发生。",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军队医务人员,一般是负有救护治疗职责的军职人员。本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直接作出明文规定,但规定了“在救护治疗职位上”。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身份上看,行为人应是医务工作人员,包括临时被委派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二是从时间上看,这些医务工作人员正在岗位上履行救护治疗职责,如正在上班、值班或者被指派从事临时抢救任务等。如果行为人不是医务工作人员,或者不是正在履行救护治疗职责,而是在下班以后、休假之中或者从事其他工作时,则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即明知存在危重伤病军人,且有条件救治,却弃置不顾。" ], "rending" : [ "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的表现形式不同。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医疗事故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出于疏忽或者轻信的态度。",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犯,客观上并不要求造成致伤病军人伤残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犯罪对象是军人,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伤病人员死亡或者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犯罪行为即可以是不作为的,也可以是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残,一般是指二等以上的残废。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拒不救治,如遗弃病军人的主观动机恶劣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多人或多次的,拒不救治重要伤病军人的,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5d831b973850ec2357"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弃伤病军人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7.html", "gainian" : [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故意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弃伤病军人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我军的性质决定了军人不论职务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彼此应互相关心和爱护。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军人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场勤务条令》专门规定了“伤员救护”一节,其中第127条明确规定伤员救护“除充分发挥卫生人员的作用外,应广泛开展自救互救,搞好火线抢救,并及时联系前线或组织后送,使伤员得到早期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107条也规定,卫生勤务部门要“”严密组织卫生防疫和防护,合理组织与使用卫勤力量,迅速对伤病员进行医疗和后送,保持部队战斗力。“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最终妨害我军的作战利益。", "遗弃伤病军人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则不构成遗弃伤病军人罪。伤病军人不仅包括伤员,应包括因作战而患病的病员。遗弃是指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把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抢救下来的,或者虽已抢救下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的,不应视为遗弃。遗弃行为必须发生在战场上。战场泛指两军交战的区域,在现代战争条件下,战场的范围很广,包括陆地、水域、空中。战场上的情况错综复杂,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指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动机恶劣的,遗弃伤员多人或多次的,遗弃重要伤病军人的,遗弃伤病军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 "遗弃伤病军人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为军人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各级指挥人员、救护人员及其他实施遗弃行为的军人。", "遗弃伤病军人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将会造成伤病军人失去救护机会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遗弃伤病军人的动机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害怕危险、嫌麻烦,个别的也有为泄私愤、图报复的,这些动机都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执行重要的作战任务而无法救护伤病军人,或者客观条件下允许收拢、转移伤病军人,不得已而放弃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所以不应认为有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是区分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战场指挥人员犯遗弃伤病军人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 "区分其界限,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存在伤病军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伤病军人,且有条件抢救,却不履行职责组织抢救伤病军人,弃伤病军人于不顾,情节恶劣的,应以遗弃伤病军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查明是否存在伤病军人,以致伤病军人被弃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四条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65831b973850ec2358"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虐待部属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59.html", "gainian" : [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虐待部属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虐待部属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虐待部属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军人构成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而且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因此,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二)区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居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是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三条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6e831b973850ec2359"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1.html", "gainian" :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借故依法审批,有偿或者无偿改变军队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林木的产权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房地产管理制度。军队房地产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资产不可缺少的有机整体。军队房地产权属由国家依法授予中央军委、总部所持有,任何人员、组织和部队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本单位或者个人私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侵害了国防资产的产权,破坏了军队房地产集中统一的管理秩序,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秘密被泄露,国防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军委总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房地产管理法规,三令五申要严厉制止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问题的处罚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对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做交易、送人情等严重违法乱纪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对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没收其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的管理,保障军队房地产管理法规的施行,必须打击严重破坏军队房地产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队房地产。所谓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土地、林木等。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这些条令、条例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其中包括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理军队房地产,违者即属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出卖和转让军队房地产是两种主要的处理军队房地产的方式,未经批准,将本单位的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给军队其他单位,因房地产的产权关系仍在军队内部,所以也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都是改变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果仅是临时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到期收回,不改变产权关系的,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队房地产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房地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较大的,出卖、转让重要房地产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以及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等。",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负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居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本条虽然没有对犯罪主体作明文限定,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房地产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只能由对房地产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实施。",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明知军队房地产出卖、转让必须经过合法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即是故意。" ], "rending" : [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的对象都涉及到房地产,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应注意正确区分其界限。其主要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侵害的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对象是军队的房地产,表现为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一般土地,表现为转让、倒卖这些土地的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国有土地,表现为将这些国有土地非法低价出让。", "3、犯罪主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体是军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一般公民,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卖、转让的数量巨大,出卖、转让特别重要的房地产,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9b831b973ba1e9c26b"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失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5.html", "gainian" : [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职人员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武器装备是我军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主要工具,是军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为了使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必须建立相应的武器装备制度。遗失武器装备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妨碍了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艇、军用车辆等。",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运送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遗失的武器装备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者有权管理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修复的武器装备。将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又遗失的,可将其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作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据军队有关规定,丢失武器装备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如实向上级报告,或者因其谎报行为致使上级领导误信武器装备没有丢失,而丧失追查、寻找的机会。如果丢失武器装备后,及时作了报告,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不构成犯罪。虽然作了及时报告,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严重情节,是指遗失后不仅不如实报告,而且还唆使他人欺骗、隐瞒真情,威胁他人不许向上级反映真实情况;采用卑劣手段,编造假情况欺骗组织或者嫁祸于人的;因丢失武器装备而严重影响部队完成战备、作战、训练任务的;因丢失武器装备造成社会治安严重隐患的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因未能及时报告而流散社会或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作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丢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或因其丢失而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 "遗失武器装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一过失是针对遗失武器装备的后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武器装备的遗失,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对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行为人往往是故意实施。"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遗失武器装备后是否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是否具备“不及时报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两个限制性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两个限制性条件之一,才构成遗失武器装备罪,否则应以违纪处理。", "(二)本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丢失枪支的行为包括了一部分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当军人丢失枪支时,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关规定,以遗失武器装备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a4831b973ba1e9c26c"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遗弃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67.html", "gainian" : [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 "tezheng" : [ "遗弃武器装备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侵犯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强弱,因此,为了保证武器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军队通过制定、施行大量的、适用于各类、各种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规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装备管理使用制度。本罪侵犯的正是这一制度。", "遗弃武器装备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违抗命令,是指下级部属违背上级首长的作战命令、指示。遗弃武器装备,不是指一般地将武器装备丢失,而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的义务,有能力承担保管武器装备的能力而拒不履行保管义务,侵犯国家对于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遗弃武器装备,既可以是作为犯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犯罪,即行为人可能以不管不问的手段对武器装备不履行应尽的保管义务。遗弃,是指故意抛弃的行为。遗弃的场所法律没有限制,一般是在战场、军事行动地区和野外训练场等。遗弃的对象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有权管理的、能够供部队使用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修复的武器装备。在战场上,行为人自行将战损无法及时修复的武器装备丢弃,不属于遗弃武器装备。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遗弃的,应作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战场或战斗中,根据作战的需要或上级首长的命令丢弃一些武器装备的行为,以减轻部队不必要的负担,便于部队机动作战、轻装行进,不属于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不能按本罪论处。", "遗弃武器装备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千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遗弃武器装备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部队武器装备的行为会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作战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丢弃一些武器装备,以达到轻装或者迷惑敌人等战术目的,或者因战事紧急,来不及妥善处理武器装备,不得已而丢弃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而采取的舰艇人员弃舰求生、飞行员弃机跳伞等行为的,不能认为行为人有遗弃武器装备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遗弃武器装备兼犯其他罪行的定罪", "行为人在犯战时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等罪时,有时会同时遗弃武器装备,如行为人丢掉枪支逃离阵地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和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区分遗弃武器装各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在战时违抗命令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的危害行为;而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遗弃武器装备,违抗命令仅仅是限制条件,说明行为人违反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但尚未达到战时违抗命令罪那样的严重程度。因此,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仅凭其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遗弃武器装备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符合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条件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武器装备罪的界限", "1、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表现为消极地将武器装备丢弃不管,而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表现为采取各种方法,积极地将武器装备毁坏;", "2、遗弃武器装备罪的主体只能是军人,而破坏武器装备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所采取的遗弃武器装备的方法必然造成武器装备毁坏或者灭失的结果,如飞行员无重大危险而弃机跳伞,或者故意将武器装备投人深海等,则应属于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有重要作用的武器装备。根据军队有关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主要武器装备指的是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和1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火炮、岸炮、高炮、雷达、声纳、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和电子对抗装备、舟桥、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军队指挥人员带头遗弃的;煽动他人遗弃的;遗弃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犯罪分子利用的;因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严重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条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ac831b973ba1e9c26d"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1.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非法出卖或者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邻队战斗力的强弱。", "武器装备是部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加强武器装备的管理,制止各种危害武器装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武器装备随时在编在位,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近年来,中央军委和解放军各总部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涉及武器装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武器装备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将武器装备出卖或者转让的行为,造成部队武器装备的短缺,破坏了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的战斗力,还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根据有关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部队的武器装备由于使用、储存年久、性能下降,型号技术落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装备部队的,可以作退役或者报废处理。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储存备用、教学、训练、装备民兵、拆件留用、拨作非军事使用或者作废旧物资等处置。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馈赠、出售、交换武器装备。非法,是指未经军队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行为人依法配置、掌管和使用的军用武器装备。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用武器装备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武器装备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根据武器装备管理法规的规定,武器装备依其质量状况,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废品四个等级。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从武器装备的等级看,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行为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改变了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是将武器装备暂时出借、出租给他人,并没有改变其所有权,不能认为是转让武器装备。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应是行为人合法管理或者执掌的。如果是将抢劫、盗窃、骗取、抢夺的武器装备出卖或者转让的,应按本法各章有关条文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而不再以此条文定罪量刑。",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只要发生该行为,无论是否造成盈利的后果,均构成本罪,也不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数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申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将会造成破坏部队武器装备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将使用其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则应对行为人以他人所实施的犯罪共犯论处,不再单独定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 "rending" : [ "(一)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军人非法出卖部队武器装备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论处。", "(二)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出卖、转让的定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后又将其出卖、转让的,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论处,而将盗窃、抢夺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如果盗窃、抢夺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则应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依照本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而将出卖、转让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出卖、转让重要武器装备的,战时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据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b5831b973ba1e9c26e"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5.html", "gainian" :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采取盗窃或者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 "tezheng" : [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部队的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是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保证其不受非法侵占,是巩固部队战斗力的客观需要。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直接造成部队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损失,将给部队建设带来严重危害。",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窍、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的行为。盗窃,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因为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已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武器又称兵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通常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气象保障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被装、粮秣、油料、建材、药材等。武器装备的重要零件、部件应以武器装备论。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军事动物,如军马、军驼、军犬、军鸽等,应视为武器装备。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不受部队隶属关系的限制,即这个部队的人盗窃、抢夺那个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现役军人盗窃、抢夺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均属盗窃、抢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正在生产过程中,尚未交付部队的产品和物资,不能视为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 "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本法第264条和第267条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从严认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所规定的人员。",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抢夺行为为将侵害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却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都企图实际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因此其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 "rending" : [ "(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零部件、备附件等的处理", "对此有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从武器装备的概念和性能来划分,凡盗窃、抢夺完整的武器装备而不是零部件,从而影响发挥武器装备效能的,就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反之则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二是从犯罪对象所处的位置来划分,主张盗窃、抢夺存放在仓库的零部件,构成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上的零部件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由于这类案件较难区别,所以必须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发,把握案件的性质。首先,对于盗窃、抢夺使用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致使其丧失战斗效能的;应按破坏武器装备罪论处。其次,从武器装备上盗窃、抢夺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处罚。如果盗窃、抢夺贮存于仓库中的武器装备重要零部件的,也应以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和盗窃罪、抢夺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和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规定。当军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8条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 "(三)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定罪", "在具体案件中,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可能出现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犯罪竞合的现象。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武器装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将整件武器装备毁坏,为了从输油管线中盗取油料而将输油设备损坏等。鉴于这两种犯罪总的法定刑虽然相同,但在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重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而且行为人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所以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为妥,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定罪", "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过去一般是作为逃离部队行为的一个严重情节,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定罪忽略了军人携带武器装备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逃离部队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带走,侵害了部队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是一种特殊方式的盗窃行为。因此对军人携带配发给个人使用的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除了根据其逃离部队的情节决定是否构成逃离部队罪外,还应依照本法第438条定盗窃武器装备罪。"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重要或者多件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数额巨大的,战时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采取破坏等方法盗窃造成部队严重损失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多件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采取破坏性方法盗窃造成部队特别严重损失的,等等。", "本条第2款规定了军人盗窃、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l27条处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本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并对盗窃、抢夺军事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规定了比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更重的法定刑。部队的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种类繁多,其中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军人盗窃或者抢夺部队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因本法第438条相对于第227条来说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所以仍应定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但鉴于本罪的法定刑比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要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本法第127条第2款的法定刑处罚。"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八亲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be831b973ba1e9c26f"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7.html", "gainian" :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自行将编配的武器装备的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设备,如枪、炮、弹药、战车、飞机、舰艇、化学武器、核武器和侦察、通讯、工程、防化、防空技术设备等。武器装备的完好程度直接关系到部队战斗力的强弱,因此,为了保证武器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军队通过制定、施行大量的、适用于各类、各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装备管理制度。部队的武器装备必须按照使用权限和编配用途进行严格管理,才能确保正常便用,使武器装备既充分发挥效能,又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部队随时完成各项任务提供有力保障。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使武器装备管理失控,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甚至造成武器装备的毁损、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混乱,危害武器装备的安全。",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是相对于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安全规范等使用规定而言的,主要是指涉及武器装备的动用权限、编配用途、使用范围等管理内容的规定。", "其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主要指在管理、使用、操作武器装备的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或操作规程,不按上级下发的编配范围、用途、管理权限、使用程序等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固定的使用方法,如将坦克吊车用作给地方建筑队施工,将军用直升机用作商业宣传广告等。", "最后,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造成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重要武器装备不能使用以及公共财物的重大损失等。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挪用重要武器装备的;因挪用行为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毁损、被盗、丢失的;挪用的武器装备被他人用来实施犯罪活动的;因挪用武器装备而贻误战机,严重影响部队执行战备、作战任务的;因挪用武器装备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挪用武器装备行为严重败坏军队形象,毁坏军队声誉等。",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观要件",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会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又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以故意犯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界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则主要是在武器装备的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操作使用人员。如果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而不宜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 "(二)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的定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使用武器装备去实施其他犯罪的,如使用装备枪支杀人,动用舰艇、军用飞机走私等,如果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一般应将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一个情节从重处罚。但是在使用武器装备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造成重要武器装备严重毁损,人员重伤死亡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或者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等严重后果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客观方面都有改变武器装备(枪支)原有用途的行为,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所侵害的是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所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秩序。", "2、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行为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其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行为仅限于出租、出借枪支,且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 "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属于故意犯罪。", "在具体案件中,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军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以出租、出借的方式擅自改变枪支的编配用途。由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犯罪构成要件又互有交叉,鉴于行为人是军人,故可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 "(四)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和对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对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规定可以包括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中某些行为的规定。当指挥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时,如果是平时,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如果是战时,以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因为战时犯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法定刑,如果仍适用对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规定,将可能造成罚不当罪的结果。", "(五)区分本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界限",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而且都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仅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其内容比较单一,范围比较狭窄,而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其内容比较复杂,范围比较广。", "2、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一般主体,而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特殊主体。", "在具体案件中,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与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可能发生犯罪竞合的现象,即指使部属所进行的违反职责活动就是违反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来使用武器装备,如有一个部队的领导,擅自让一架正在执行飞行训练任务的直升飞机临时去为地方一个商场的开业庆典撤广告传单,结果直升飞机在现场盘旋时,不慎撞在一座大楼顶上的电视天线上,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这种情况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挪用武器装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挪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装备严重受损等严重后果;因挪用行为导致作战失利,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军事行动任务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七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c7831b973ba1e9c270"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武器装备肇事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79.html", "gainian" : [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武器装备是我军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主要工具,是军队战斗力的主要物质基础。为了使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必须建立相应的武器装备制度。武器装备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武器装备的毁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破坏了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直接侵害了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妨碍了武器装备正常地发挥效能。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装备,通常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军用车辆等。",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使用规定泛指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根据各种武器装备的用途和技术性能而制定和颁发的,关于武器装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及使用的规定,以及各种武器装备的操作规程和安全规范等。这些规定是保障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正确地使用武器装备,防止发生事故的重要规章制度。武器装备肇事罪中的违章行为不是情节一般的违章行为,而是情节严重的违章行为。这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章行为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明知违章冒险蛮干,有的不懂装懂擅自动用,有的有章不循自行其事。概括起来有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如随意摆弄武器装备,后者如对武器装备不维护、不保管,听任其损坏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没有使用武器装备的任务,却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装备而发生责任事故的;平时经常用武器装备开玩笑、耍威风,严重不负责任,且屡次不听劝阻和批评的;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人员、装备,挽回损失或自首投案,而是无动于衷,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伪造现场,欺骗他人等。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对下述情况可给予从轻或减免处罚:由于操作技术不熟练,处置武器装备情况经验不多,在正常使用武器装备时不慎肇事的;肇事的主要责任在领导或他人,本人应负次要责任的;肇事后积极抢救遇害人员,努力挽回损失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进行武器装备的试验、技术故障、革新时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发生的责任事故。违章行为一旦造成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即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责任事故是指因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其后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看,其他严重后果泛指因武器装备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等。",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军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一过失是针对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言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对违章行为,行为人往往是故意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是行为人明知违章,却轻信不会发生责任事故,结果实施了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它是由不能预见或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武器装备条件不良造成的。这两种事故都不属于责任事故,因而不具备武器装备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区分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危险物品肇事罪等,与武器装备肇事罪有许多相似之处。武器装备肇事罪与这些犯罪除了在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上的区别外,还需注意区别以下两点:", "l、看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武器装备。只有犯罪对象属于武器装备,才能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如不属于武器装备,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2、看是否因违反了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如是,就应定武器装备肇事罪;如果主要是因违反了其他维护公共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就应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相应的罪名。", "(三)武器装备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 "枪支走火致人伤亡从广义上说,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根据本法第233条和第235条对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所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武器装备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界限", "武器装备肇事罪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都与武器装备有关,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也可能造成相似的严重后果,而且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规定经常混在一起,使用中有管理要求,管理中有使用规定,因此在定罪时容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1、发生犯罪的时机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一般发生在武器装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使用过程中,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则主要是发生在武器装备的申请、补充、调整、动用、封存、保管、转级、退役、报废和技术革新等管理工作过程中。", "2、行为人的身份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行为人主要是武器装备的各类管理人员和指挥人员。但是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而不宜定武器装备肇事罪。" ], "chufa" : [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依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六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依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cf831b973ba1e9c271"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逃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1.html", "gainian" : [ "逃离部队罪是指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逃离部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对公民如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明确要求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依照法律服兵役者,必须严格遵守兵役法规,履行军人职责,不得逃离部队。否则,将严重侵害国家法律规定的兵役制度,损害国防利益。", "逃离部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兵役法规,实施了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宪法》、《国防法》和《兵役法》及其他军事法规要求现役军人必须切实履行兵役义务的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而脱离部队。逃离部队的行为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原在部队,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部队;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方式,即行为人经批准已离开部队,但逾期拒不归队,如有的行为人请假探家期满后不归队,有的生病住院痊愈出院后不归队,有的工作调动或者学员分配离开原单位后拒不到新单位报到等。", "逃离部队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策动多人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在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因逃离部队受纪律处分仍不悔改再次逃离部队的;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较长,经教育拒不归队的;逃离部队后在社会上从事违法活动的;逃离部队后私自出境的等。", "逃离部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军人一经退出现役,即和其它非军人一样,不构成该罪的主体。鉴于本法第376条第1款己专门规定了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犯罪,因此预备役人员在平时执行军事任务期间擅自离队,拒绝执行军事任务的,不宜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战时擅自离队,拒绝执行军事任务的,可直接依据本法第376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预备役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逃离部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国家的兵役制度,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它是行为人在蔑视国家兵役制度的主观意识支配下,故意逃避兵役义务的行为。行为人逃离部队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借此摆脱军营紧张艰苦的生活,有的是因个人的某些目的未达到而以逃离部队的方式来发泄不满,有的是受到批评、对得分不满而以逃离部队相对抗;有的是为达到经商赚钱或寻求腐化等个人目的而逃离部队等。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其侵害国家兵役制度的直接故意都是显而易见的。"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逃离部队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逃离部队的行为,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 "(二)军人逃离部队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 "对军人逃离部队时或者逃离部队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已情节严重,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应与其又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本身没有严重的情节,可将逃离部队作为其他犯罪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定逃离部队罪。", "(三)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军人也可以是其他中国公民。", "2、投敌叛变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实施了投敌叛变的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被勾引、策动、收买,还是被捕被俘后经不起考验,而逃离部队罪只表现为逃离部队,并无投敌叛变的行为。如果军人逃离部队以后,又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投敌叛变的,这就不仅触犯逃离部队罪,而且触犯投敌叛变罪,一般应择一个重罪即投敌叛变罪判刑。",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犯这两种罪可能出于相似的犯罪动机,如害怕打仗,客观上又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部队,其区别在于犯罪时是否面临战斗任务。前者主要指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也都没有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如部队正在向战区开进或者在战区休整待命等;而后者必须是面临具体、明确的战斗任务,因此只有发生在战时和战场上。", "(五)区分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其主要区别除了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外,逃离部队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现役军人,其行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行为人必须已离开部队;客观上并不要求已造成严重后果,而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其行为发生在担任指挥和值班、值勤任务时,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行为人只需离开特定的岗位,不要求必须离开部队,必须已造成严重后果。", "(六)区分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以逃避服役为目的,并不要求逃至境外;后者则以背叛祖国为目的,而且必须逃至境外。军人叛逃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并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五条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性事件时,以战时论。", "[相关法律]", "《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ieshi" :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2000.12.5法释[2000〕3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d8831b973ba1e9c272"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自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3.html", "gainian" : [ "战时自伤罪,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自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我军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光荣使命。在战时切实履行自己的军事义务,是每一名军人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全体军人的共同要求。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不仅使行为人丧失了履行军事义务的条件,逃避了军事义务;而且侵害了全体军人战时履行军事义务的秩序,影响部队的士气,削弱部队的战斗力,直接危及军队的作战利益。", "战时自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的行为。自伤身体指有意识地伤害自己的身体。伤害的部位、程度和方法,法律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对自伤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论是伤害身体的哪一个部位,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利用枪击、刀砍还是其他力法,是行为人自行伤害自己的身体,还是利用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伤害自己的身体,均属自伤身体的行为。自伤身体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对于全局性战争,战时自国家发布战争动员起,至宣布战争结束止;对于局部性战争,战时自部队接受作战任务进行战斗动员起,至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撤离战区战争结束止。", "战时自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法第450条所称的军人。", "战时自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军事义务的范围很广,凡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同战争有关的行动,均属军事义务。如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各种作战保障活动等。履行军事义务是军人职责的具体体现,逃避军事义务则违背了军人的职责。", "逃避军事义务,具有特定的范围。一般都是指逃避作战或者作战保障行为等,既包括作战义务,也包括战前应急训练、战场救护、火线运输保障等。逃避军事义务一词的限制,使本罪有了明确的犯意表示,不至于同因走火而过失误使自己身体的行为相混淆。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者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战时自伤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切实查明行为人是自伤还是误伤。误伤是行为人因过失而伤害自己的身体,这与战时自伤罪是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主观特征不符,因此不能以战时自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自伤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都把自己的行为说成误伤。对此,应认真分析行为人致伤前的表现,致伤的时间和环境,致伤的工具、部位和伤情,致伤后的言行等全案事实和情节,准确认定其性质。",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自伤身体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掩盖失误,则不构成战时自伤罪。如有一名哨兵在站岗时睡觉,致使由其警卫的雷达被敌人破坏。该哨兵为了掩盖过错,减轻责任,向自己腿上连开两抢,谎称自己也被敌人打伤。这个士兵虽然实施了自伤行为,但因其不是为了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掩盖过错,所以不能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二)本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其他犯罪的竞合行为人在实施投降、战时违抗命令、战时临阵脱逃、违令作战消极等犯罪时,可能会采取自伤身体的方法来达到犯罪目的,如行为人在被敌人包围的情况下自伤身体,以此来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或者行为人在部队向敌人发起冲击时自伤身体,以此来逃避随部队进攻敌人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与其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对此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不再定战时自伤罪,但应将自伤行为作为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军官自伤的,在紧要关头或在重要岗位上自伤的,以及因自伤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e0831b973ba1e9c273"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7.html", "gainian" :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我军《内务条令》和《保密条例》都规定了军人必须遵守的保密守则,如“不该说的秘密不说”,“不该带的秘密不带”,“不在私人书信中涉及秘密”,“不用普遍邮电传递秘密”和“不在非保密场所阅办、谈论秘密”等。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规定,使军事秘密被无关人员知悉,危及军事秘密的安全,对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将造成严重危害。本法第398条虽然己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但鉴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施行办法,中央军委制定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解放军各总部和各军、兵种制定的保密规章等。根据这些保密法规,我军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就可以杜绝泄露事件的发生,保障军事秘密的安全;相反,违反了保密法规,就可能造成军事秘密被泄露的严重后果。因此,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都是和违反保密法规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违反了保密法规,才可能出现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结果。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最简单的口头陈述泄密,到高技术条件下的计算机网络泄密,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或者使军事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均属故意泄路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泄密行为往往是由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如将军事秘密的内容亲口告诉他人,将涉及军事秘密的文件交给他人阅看等,这些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有的是将军事秘密的内容告知他人,有的则是将军事秘密的载体,如文件、照片、图纸、磁带、磁盘等实物交付给他人。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出于恶劣的个人动机或者为达到非法目的泄密的;出卖军事秘密的;战时泄密的;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泄露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的,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因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后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规定的人员。既包括对军事秘密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军人,如机要、通信、保密人员等,也包括所有了解军事秘密的普通军人,而且不论他们是通过职务活动了解的军事秘密,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军事秘密。",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泄露军事秘密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也有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还有的是为了讨好他人,不论犯罪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构成泄露军事秘密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界限", "本法虽然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对于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宽;在决定刑罚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重,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从轻。", "(二)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规竞", "本法对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398条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对这种情况,当军人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时,应优先适用本法第432条的规定,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战时犯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职责的人员泄露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出卖大量或者重要军事秘密的,泄露特别重要军事秘密的,因泄露军事秘密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二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e9831b973ba1e9c274"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造谣惑众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89.html", "gainian" : [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我军是人民的军队,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是我军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军区别于其他军队的优势所在。在战场上适时做好战斗动员和宣传鼓动工作,对于激励官兵的战斗意志,鼓舞部队士气,稳定军心,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把进行战斗动员和战场宣传鼓动作为战时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要求讲清我军作战的正义性,战争形势和战场情势,战斗任务和完成战斗任务的意义、要求、有利条件和困难,以及克服困难战胜敌人的办法,以提高官兵执行战斗任务的自觉性,树立敢打必胜的信心,统一作战思想,激励战斗意志,使部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军人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造成官兵思想混乱,情绪动荡,士气低落,斗志涣散,破坏了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最终将导致军心动摇,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情况下,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行为人自己编造虚假的情况,在部队中散布,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如果是行为人将道听途说的内容不负责任地又向他人散布,不能认定为造谣。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必须是虚假的,而且是与作战有直接关系的,如夸大敌人的兵力和装备优势,虚构敌方的战绩和对我方不利的战况等。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内容确属实情,即使对我军不利,也不宜认定为造谣。如涉及泄露军事秘密,可依法以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动摇军心是造谣惑众的内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制造并散布的谣言足以动摇军心,不论是否已经产生了动摇军心的实际后果,如引起部队混乱、指挥失控,人员逃亡等,均应属于造谣惑众,动摇军心。行为人散布谣言的方式,可以是在公开场合散布,也可以是私下传播;可以是口头散布,也可以通过文字、图像或其他途径散布。只要是将谣言让他人知道,均属于散布谣言。",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体是所有参加作战的军人。", "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其动机,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目的,或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才构成犯罪。而对那些在战时因对上级的命令、指示理解不同,而随意发表一些错误言论,或者遇到任务较重、伤亡较大、未顺利完成任务而埋怨上级和责怪友邻部队的,不能当成造谣惑众的行为加以追究。对行为人仅一般的传播战况不真实的消息,或将他人的谎言蜚语加以传播、渲染,尚未造成动摇军心后果的,不应视为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谎报军情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虚构事实并加以扩散的情节,而且其虚构的内容可能很相似。但前者是将编造的谣言在公众中散布,散布的对象包括下级、同级和上级,但不是在履行职责;而后者是将编造的情况按隶属关系和职责要求向上级报告,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责。", "(三)区分本罪与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前者的行为人也可能编造有关作战命令的谣言。这种情况与假传军令罪的区别,在于传递虚假军令的方式和接受虚假军令的对象不同。前者不是将虚假军令直接传播给执行人,而是在公众中传播,对象是不特定的;后者则是将虚假的命令传递给依照职责应执行该命令的人,假传的方式往往是正常下达命令的方式,对象是特定的。", "(四)战时造谣惑众罪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构成犯罪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战时造谣惑众罪论处。" ], "chufa" : [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f2831b973ba1e9c275"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1.html", "gainian" :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其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最简单的口头陈述泄密,到高技术条件下的计算机网络泄密,不论哪种形式,只要能让无关人员知悉军事秘密的内容,均属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在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时,泄密行为既可以由行为人直接实施,如误用明码电报拍发秘密电文;也可以不由行为人直接实施,而是由他人直接实施,如行为人违反保密法规将秘密文件带到公共场所被盗或者丢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与泄密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属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既包括对军事秘密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军人,如机要、通信、保密人员等,也包括所有了解军事秘密的普通军人,而且不论他们是通过职务活动了解的军事秘密,还是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军事秘密。",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军事秘密泄露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将军事秘密泄露。按照本条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包括: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战时泄密的,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泄露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的,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后隐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情节不严重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应当按违反军纪处理。", "(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条竞合", "本法对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三)区分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又都可能造成泄密的严重后果,其区别在于,前者所违反的是保守军事秘密的规章制度,违背的是军人保守军事秘密的一般职责;而后者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的规章制度,违背的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如保密室的值勤人员擅离职守、玩忽职守导致保密室被盗的,应定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而作战指挥人员使用电话了解部队情况时,忘记加密而造成泄密的,则应以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战时犯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二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8ffa831b973ba1e9c276"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5.html", "gainian"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以非法手段,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报、文件、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 "tezheng" : [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客体方面",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1.本罪客观上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夕榇构、组织与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不成立本罪。但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刺探,是指使用探听或者一定的侦察技术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窃取与刺探似乎没有重要区别。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情报直接或者间接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 "(3)、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法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具体内容是:A.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B.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C.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D.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E.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F.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G.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秘密与机密三个密级,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可能成为本罪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犯罪的主体方面", "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故意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论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规竞合", "本法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存在完全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11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规定,可以完全包括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当军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关系", "从这三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看,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为了严惩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法又将这一条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另行规定了一个新罪,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从犯罪手段上看,窃取、刺探、收买的构成要件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从表现看,是泄露军事秘密,但实质上是将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因此,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不能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三)区分本罪与资敌罪、间谍罪的界限", "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内容和范围、服务的对象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犯间谍罪、资敌罪的行为人,为敌人服务的内容、范围并不限于军事秘密。并且是在明知服务对象是“敌人”的前提下故意直接为其服务的,其主观恶性较之本罪为大。从后果上看,本罪的行为结果可能导致军事秘密落入敌人之手,也可能落人一般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之手,而间谍罪则只能使军事秘密落人敌人手中,或者以其它方式帮助敌人反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区别。"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fatiao" : [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03831b973ba1e9c277"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199.html", "gainian" :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军事秘密法规,利用职务之便或以非法手段,非法获取有关国家军事秘密的情况、文件、资料和实物等行为。" ], "tezheng" : [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军事秘密关系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必须严加保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规定:“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34条规定,“盗窃、毁坏、出卖军事秘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都将造成军事秘密的泄露和扩散,严重危害国防和军队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全面保护,防止无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知悉军事秘密,故将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本法第282条已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但鉴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犯罪主体又是军人,为了加军事秘密的特别保护,所以又专门规定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本罪的对象是国家军事秘密。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安全与利益的事项。包括以下内容: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佳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等。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按其重要程度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特别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属于特别重要的军事秘密;机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重要的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属于重要的军事秘密;秘密级军事秘密是指军事秘密中的一般部分,一旦泄露将给国防安全和军队利益造成危害,属于一般的军事秘密。",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立即发觉的秘密方法,获取盗窃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军职人员以金钱或财物为交换形式,从他人那儿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具备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军人。行为人的职级区别、职务分工等,不影响主体要件的成立,按照本法的规定,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将会对军事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一般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无论其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还是为了牟取个人私利或出于其它个人目的,只要其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本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后又将军事秘密故意泄露的定罪问题,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因平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轻,所以应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而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果是在战时将非法获取的军事秘密又故意泄露的,因战时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法定刑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重,所以应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而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以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方式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定罪", "军队的许多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本身就包含需要保密的内容,如性能、构造、成份等,是军事秘密的载体。为了非法获取军事秘密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定定罪。" ], "chufa" :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担负军队重要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其他特殊便利条件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获取的手段恶劣;获取了重要的或大量军事秘密;从作战、机要、保密、军务等重要部门非法获取的。情节特别严重,如获取大量的或者重要的军事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0b831b973ba1e9c278"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军人叛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01.html", "gainian" : [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 "tezheng" : [ "军人叛逃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和国(边)境秩序。军人不同于普通公民,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安宁和维护祖国的尊严,是军人神圣的职责。《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军《军人誓词》也明确要求军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背叛祖国”。显然,军人叛逃的犯罪行为严重违背了军人的职责,危害了国家和国防的安全,必须依法惩处。", "军人叛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拉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行为人以背叛祖国为目的,从境内叛逃至境外的行为。既包括通过合法手续出境而叛逃的,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出境而叛逃的情形。叛逃至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应以叛逃境外论。在境外叛逃,是指行为人以背叛祖国为目的,因履行公务出境后擅自离队或者与派出单位和有关部门脱离关系,并滞留境外不归而叛逃。叛进行为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并且必须危害了国家军事利益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因私合法出境后与派出单位和有关部门脱离关系,并滞留境外不归的,属于出走,不应认定在境外叛逃,但其如在境外有投敌叛变的行为,则可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军人叛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军人叛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叛逃行为,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必须具有背叛祖国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背叛国家的目的,应以其出逃的原因以及在境外的行为来分析认定。凡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而出逃的,因触犯我国法律,为逃避制裁而出逃的,以及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投靠境外的反动机构、组织的,参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申请政治避难的等,都应认定有背叛国家的目的。行为人因贪图享受、求学、婚嫁和其他一些个人原因出逃,在境外没有实施上述背叛国家言行的,不应认定其有背叛国家的目的。"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本法第109条叛逃罪的法规竞合问题", "本法对军人叛逃罪和第109条的叛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09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军人叛逃罪。当军人叛逃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军人叛逃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 "2、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必须逃亡到境外,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并不要求逃往境外。", "3、主观方面,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背叛国家的目的,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 "军人叛逃到境外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逃避服兵役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本法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都有叛变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投敌叛变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安全秩序。2、军人叛逃罪表现为出逃到境外,叛逃后并不一定投靠具体的机构、组织,即使投靠也不是投靠敌对的机构、组织,而投敌叛变罪则不一定逃到境外,但必须有具体的投靠对象,而且这些投靠对象必须是敌对的国家、集团、机构、组织等。" ], "chufa" : [ "根据1997年《刑法》第43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国(边)境值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外逃的;组织他人外逃的;携带武器外逃的;行凶殴打或以暴力威胁国(边)境执勤人员外逃的等。战争正在进行期间越境外逃;乘执行战斗任务之机外逃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的;策动多人或者策动军队中、高级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如机要人员)的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叛逃后为敌人效劳,进行严重危害国防安全活动的,等等。构成本罪的行为人逃往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属于非敌对性质的,如果逃往敌对国家或地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l09条的投敌叛变罪论处;如果是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可按擅离军事职守罪、逃离部队罪等论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三十条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14831b973ba1e9c279"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05.html", "gainian" :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战场上的友邻关系。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各部队在战场上虽然所执行的任务有所不同,但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应该在上级的统一指挥下,团结协作,积极配合,密切协同,互相支援,共同完成作战任务。《申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10条明确要求各参战部队要“在统一的意图和计划下,按目的(任务)、时间、地点协调一致地行动和相互支援”,“进攻时,各部队应主动配合发展顺利且有决定意义方向上的部队行为;防御时,各部队应给主要防御方向和处境困难的部队以积极支援”,“应充分发挥战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上级总的意图下,独立自主地完成任务,并主动地配合和支援友邻的战斗”。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的行为不顾大局,使友邻部队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破坏了我军在战场上的友邻关系,妨碍实现上级总的作战意图,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即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友邻部队是指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而相邻的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及其分队。处境危急是指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紧急情况。请求救援是处境危急的部队为寻求外界援助而发出的各种信息。这种求援信息既可以是发给特定的对象的,也可以是发给不特定的对象的,如舰艇或者飞机在海上遇险时所发出的海上遇险求救信号。行为人在战场上一旦收到友邻部队的求援信息,如果能够救援,就产生了救援的义务。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其含义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及其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完全有条件救援,却没有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阵地失陷,进攻受挫,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用物资严重毁损等。如果虽发现友邻部队处境有危险,但友邻部队没有请求救援,行为人此时没有及时组织救援的,不能认为是能救援而不救援。",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指挥人员是指在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在本罪中指挥人员则是对作战负有决策职责的领导成员。",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予救援。其动机,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为了保存自己的实力,还有的是对上级不满,以违抗命令发泄私愤,也有的是基于狭隘的杀敌复仇心理,不顾全大局、轻举妄动等。" ], "rending" : [ "(一)本罪与本法第109条叛逃罪的法规竞合问题", "本法对军人叛逃罪和第109条的叛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109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军人叛逃罪。当军人叛逃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军人叛逃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离队不归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 "2、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必须逃亡到境外,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并不要求逃往境外。", "3、主观方面,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背叛国家的目的,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逃避服兵役的目的。", "军人叛逃到境外的行为本身必然包含了逃离部队、逃避服兵役的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能再定逃离部队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本法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军人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都有叛变的行为,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军人叛逃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而投敌叛变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安全秩序。", "2、军人叛逃罪表现为出逃到境外,叛逃后并不一定投靠具体的机构、组织,即使投靠也不是投靠敌对的机构、组织,而投敌叛变罪则不一定逃到境外,但必须有具体的投靠对象,而且这些投靠对象必须是敌对的国家、集团、机构、组织等。" ], "chufa" : [ "根据1997年《刑法》第43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国(边)境值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外逃的;组织他人外逃的;携带武器外逃的;行凶殴打或以暴力威胁国(边)境执勤人员外逃的等。战争正在进行期间越境外逃;乘执行战斗任务之机外逃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的;策动多人或者策动军队中、高级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如机要人员)的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叛逃后为敌人效劳,进行严重危害国防安全活动的,等等。构成本罪的行为人逃往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属于非敌对性质的,如果逃往敌对国家或地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09条的投敌叛变罪论处;如果是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情节严重的,可按擅离军事职守罪、逃离部队罪等论处。"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九条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1d831b973ba1e9c27a"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违令作战消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07.html", "gainian" : [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军《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哲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6条明确规定:“不论进攻或防御,勇敢战斗,不怕牺牲,都是达成战斗目的的精神因素,借口保存自己而不积极、不坚决地消灭敌人是绝对不允许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战斗条令》第6条也规定:“为了消灭敌人,分队必须发扬勇敢战斗、不怕牺牲的精神,运用技术、战术去战胜敌人,绝不允许借口保存自己而消极避战”。这些要求是每一名军人参加作战时都应该做到的,由此构成了军人参战的秩序。军人在战时临阵畏缩,作战消极的行为,直接违背了军人参战的职责要求,挫伤部队士气,涣散斗志,扰乱了军人参战的秩序,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和平时期违抗上级某项命令的,一般按军纪处理,不构成本罪。作战命令,是指上级关于作战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结时间、地点、火力配属,攻击方案,战斗梯队安排,撤出战斗等有关作战准备、作战实施的具体问题。违抗形式通常有:拒不执行命令、拖延或迟缓地执行命令、故意执行与命令相反的内容等。临阵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另一种情况是指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受领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的场合下。临阵的地区范围既包括陆地战区,也包括海上、空中战区。畏缩是指贪生怕死,畏缩不前;作战消极是指行为人应尽全力而不尽全力,不图进取,消极怠战。对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没有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作战任务;妨碍了作战部队之间的协同;因临阵畏缩、作战不力而贻误战机或造成人员严重伤亡、阵地失守、前线崩溃等。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与否的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积极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完成任务,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作战消极的行为。",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指挥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指挥人员是在部队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 "违令作战消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已受领战斗任务、待命出击的情况下,因畏惧战斗、贪生怕死,故意畏缩、作战消极。"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中虽然都有违抗命令的构成要件,但其含义有所不同。在战时违抗命令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不需要再有其他具体的危害行为;而在违令作战消极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是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并造成严重后果,违抗命令仅仅是限制条件,说明行为人违反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但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战时违抗命令罪那样。因此,在违令作战消极罪中,仅凭其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作战消极罪中违抗命令的行为本身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符合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条件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又都可能发生在战时或战场上,而且作战消极的行为广义上也是一种不尽职的行为,因此很容易混淆。其区别在于,前者侧重于指挥人员在指挥部队(分队)执行作战任务时,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以致整个部队(分队)行动迟缓、消极怠战,造成严重后果,指挥人员对此应负的领导责任;而后者侧重于指挥人员由于个人在指挥岗位上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指挥人员对此应负的直接责任。", "(三)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犯这两种罪可能出于完全相同的犯罪动机,如贪生怕死,畏俱战斗,而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客观环境很相似。其区别除了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脱离了战斗岗位。临阵脱逃的行为人己脱离战斗岗位,没有继续参加战斗;作战消极的行为人仍在战斗岗位上,只是作战不积极。如阵地追敌攻击时躲在掩体内不敢积极还击,追击敌人时怕敌人反扑不敢大胆逼近敌人等,都不应认定为临阵脱逃。"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执行重要作战任务行动消极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作战消极的,煽动、串通其他部队和人员消极怠战的,等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八条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26831b973ba1e9c27b"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1.html", "gainian" :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服从命令是对每一名军人的最基本要求。我军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军队,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军人坚决执行命令,是建立在政治觉悟和对首长及上级政治上高度信任的基础上的,是我军官兵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只有本着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正确行使指挥部队和部属的职权,才能从根本上保证部属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如果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不仅违背了我军的性质和宗旨,而且必然破坏了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使得部属无法坚决执行命令,严重危害部队的高度集中统一。",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即超越条例条令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军队条例条令对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都规定了具体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按照这些规定办事,将职权用在有损于国家和军队利益的地方,就是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的共同职责、一般职责和专业职责的行为。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从其危害程度看,包括违反军纪的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但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指使部属进行犯罪活动虽然也属于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但这种情况已构成共同犯罪,应技本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再按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看待。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使部属所实施的行为违背了部属所担负的职责,另一种是不正当地让部属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通常包括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严重毁损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引起严重事端的等。",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各级首长和其他有权指挥他人的人员。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军人在行政职务上有隶属关系时,行政职务高的是首长,行政职务低的是部属;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部属必须服从首长。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侵害的对象之间必须有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不仅限于军官和士兵之间的,而且也包括上级军官与下级军官之间的,甚至还包括士兵与士兵之间的。",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严重后果。" ], "rending" : [ "本法对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和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存在部分的法规竞合关系,即本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可以包括一部分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对这种情况,根据刑法理论对法规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当军队的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时,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编辑本段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所侵害的是军队中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害的是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表现范围比较广泛,并未局限在违反哪一方面的职责,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范围相对较窄,限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体是军队中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 "另外,为了体现军法从严的原则,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法定刑要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要重。在具体案件中,这两种犯罪可能发生犯罪竞合现象,即军队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指使部属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如军械修理所的所长在维修火炮过程中,指使维修人员不按操作程序进行检修,以致发生严重事故的。对这种情况,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调动建制部队,牵涉面较广;因其指派部属外出而影响部队完成重要或紧急任务的,以及由此引发严重事端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七条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2f831b973ba1e9c27c"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5.html", "gainian" :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军队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 "tezheng" :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 "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军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保证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担负着特殊的职责,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内部秩序混乱,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及其他各项任务。因此,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必须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如《内务条令》第195条规定了警卫人员要“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同时在第199条还明文规定“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卫兵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导致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必须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队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如正在哨位上执勤的哨兵,指挥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等活动的军人等。如果军人没有在履行指挥或者值班、值勤职责,仅是在正常进行个人的日常工作,不能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或者私关禁闭、非法拘禁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上述人员伤亡的后果。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打击报复、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因其不足以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强制性的阻碍,则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方法。行为人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包括强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或者放弃执行职务、变更执行职务的内容等。",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军人,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武装警察官兵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军事任务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人阻碍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出于嫉妒,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2、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影响了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行为人的阻碍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侵害的轻重程度。如果行为人阻碍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情节、后果、危害均不严重,就应按军纪处理。反之,如果因行为人的阻碍行为,致使国家的军事利益遭受损害的,表明其行为的情节、后果、危害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应以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1、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秩序。2、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军人,其中包括了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3、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包括了所有军人。因此,当军人阻碍其他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时,如果被阻碍执行职务的是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则应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论处;如果被阻碍执行职责的是其他军人,则应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论处。", "(三)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量刑", "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在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时,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对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主观上也是故意实施的,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这种伤害行为已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犯罪竞合关系。鉴于本法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有特别规定,其中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法定刑重于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而且本法第234条还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应一律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论处,不能再定故意伤害罪。", "(四)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区别是:1、主体要件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军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认定和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例如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五)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队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是军事利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社会秩序。2、侵害的对象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队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3、主体要件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是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军内外人员均可构成。4、犯罪手段不尽相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5、犯罪结果不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指聚众阻碍执行职务的首要分子,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聚众使用武器装备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37831b973ba1e9c27d"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7.html", "gainian" :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本条罪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tezheng" :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不论是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只有每一名军人都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我军的条令条例,维护良好的作战、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才能保证部队圆满完成上级赋予的各项任务。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是保持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维护部队正常秩序,保障部队自身安全,充分发挥军队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疏于职守,将直接破坏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以致出现政令、军令不通,制度难以落实,部队松松垮垮,事故、案件不断的严重局面,将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的危害。",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从广义上看,玩忽职守不仅包括擅离职守,而且也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为滥用职权也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所以对符合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滥用职权行为,可直接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不必适用本法第397条定滥用职权罪。如在飞行训练中,飞行指挥员随意改变训练计划,造成飞行事故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这些严重后果通常是指贻误战机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的,发生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等。这些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违反其指挥和值班、值勤的特殊职责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些危害后果本应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可以避免的。如担任弹药库警戒勤务的哨兵,其职责就是保证弹药库的安全。如果其不认真履行哨兵职责,导致弹药库遭到破坏,则属于哨兵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正确履行其特殊职责所应当避免的,则不能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擅离军事职守或者玩忽军事职守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这三类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担负着特定的职责,因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殊主体。指挥人员是指在部队中对作战、训练、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及日常行政管理实施组织领导的人员,通常是各级首长或者部门主管人员。值班人员是指在规定时间内轮流担任某项工作的人员,如作战值班人员、通讯值班人员、节假日值班人员等。值勤人员指正在执行轮流担任某项勤务的人员,如在边防、海防担任守卫、巡逻勤务的人员,在机关、部队和重要目标担任警戒勤务的人员,在城市担任维护军容风纪和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勤务的人员等。",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擅离职守的行为人对违反指挥和值班、值勤规章制度,擅离岗位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抱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所以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则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两种过失心理状态。" ], "rending" : [ "(一)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 "擅离军事职守罪与逃离部队罪都有擅自离职的表现,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擅离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军队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殊职责要求,而逃离部队罪侵害的是兵役秩序,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现役军人依法服兵役的职责要求。", "2、擅离军事职守罪只能发生在指挥和值班、值勤过程中,行为人离开了特定的岗位,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并不要求行为人离开了部队,而逃避部队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行为人必须离开部队,但并不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 "3、擅离军事职守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而逃离部队罪的主体是任何现役军人。", "4、擅离军事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而逃离部队罪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担负指挥工作或者在值班、值勤时逃离部队的,从形式上看只实施了一个逃离部队的行为,实际上他是先实施了擅离职守的行为,而后又实施了逃离部队的行为。因此,其前后两个行为如果分别构成擅离军事职守罪和逃离部队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区分擅离军事职守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 "这两种犯罪在脱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上有相似之处,但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后者没有犯罪主体的限制,而前者限定为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后者限定为战时,前者平时也可以构成,战时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后者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前者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是过失犯罪。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面临战斗任务时而逃离岗位,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临阵脱逃罪定罪处罚。" ], "chufa" : [ "依照本条的规定,平时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贻误重要战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造成部队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严重毁损,发生其他重要损害。"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五条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40831b973ba1e9c27e"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临阵脱逃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19.html", "gainian" : [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我国《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军人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部队减员,严重扰乱军人参战秩序,而且动摇军心,涣散斗志,削弱部队战斗力,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将对作战造成多方面的严重危害。",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临阵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临阵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场上或战斗中;另一种情况是指部队虽然尚未进入战斗,但已受领战斗任务,正待命出击的场合下。临阵的地区范围既包括陆地战区,也包括海上、空中战区。军人只有在战斗中或待命出击情况下逃离部队,才存在临阵脱逃问题;如果在平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按本章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处理。擅自逃离战斗岗位,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得到指挥人员的命令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作战岗位的。无论行为人是完全离开部队或只是躲避在无危险之处,无论行为人是永远逃避兵役或只是临时逃避战斗,无论行为人在战斗岗位外逗留多长时间,均不影响本罪客观方面的成立。临阵脱逃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正在与敌人作战时擅自撤出战斗,遇到敌人的攻击时逃离阵地等。不作为形式的临阵脱逃是指行为人采取消极的方式实施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如有意不随部队进入阵地,在执行作战任务时有意掉队等。不论临阵脱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逃避参加作战,这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本质特征。临阵脱逃只是行为人为了逃避参加作战而离开岗位,通常并没有彻底地逃离部队。",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所有军人,即本法第450条所规定的所有人员。从司法实践看,犯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既有士兵又有军官,既有战斗人员又有非战斗人员,既有单独一人实施的,又有纠集数人甚至率领建制部队共同实施的。", "战时临阵逃脱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逃避参加战斗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临阵脱逃的动机,较多的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也有的是不顾大局保存实力。行为人只要不是出于积极的战术目的,如在攻防作战中有组织地退却,诱敌深入,或者在追遇战中为完成其他任务不与敌人恋战,而有意回避作战等,都应认定有临阵脱逃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军人职责,逃离部队工作、战斗岗位的行为。所不同是的:1、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逃离部队罪的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兵役义务或其他个人目的。2、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只能在战时、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态下;逃离部队罪则主要发生在平时,战时构成逃离部队罪的,也只是针对犯罪所处的时间而言。3、战时临阵脱逃罪只要行为人在战场上、战斗中或临战状求下,实施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逃离部队罪的一般是在行为人逃离部队的事实发生以后,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1、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战时犯罪,行为人有逃避参加作战的行为,但并不要求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而擅离军事职守罪平时、战时都可以构成,战时犯罪则是加重处罚的条件,行为人是不履行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的特定职责,而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所有军人,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般主体,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3、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擅离军事职守罪是过失犯罪。", "(三)区分本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的界限", "战时临阵脱逃罪与违令作战消极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军人参战秩序,犯罪动机上可能都是出于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且都是在面临作战任务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很相似,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行为人已脱离岗位,没有继续参加作战,而违令作战消极罪表现为行为人虽仍在作战岗位上,但临阵畏缩,行动消极,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在我方阵地遭到敌人攻击时,行为人躲在掩体内不敢积极还击,或者在进攻敌人阵地时怕敌人反扑不敢大胆逼近敌人等,都不属临阵脱逃的行为,而是作战消极的行为。2、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故意犯罪,而违令作战消极罪是过失犯罪。", "(四)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发生在战时,而且都有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所不同。前者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其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而战时违抗命令罪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其行为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这两种犯罪竞合时,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违反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逃离阵地等,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五)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可能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而且都发生在战时,客观上又都存在脱离战斗、放弃抵抗的因素。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投降罪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正在作战时行为人扔下武器逃往敌人的阵地,一般应以投降罪论处,但如果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 "(六)区分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脱离革命队伍这一现实,区别点主要在于主观故意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的主观方面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投敌叛变罪则是为了投靠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如果行为人临阵脱逃是为了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则应以本法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 "(1)携带武器装备或者军事秘密脱逃的;", "(2)煽动他人或组织他人脱逃的;", "(3)在战斗最激烈、最关键时刻,在重要岗位上脱逃的;", "(4)滥用红十字会旗帜或徽章以及以私自佩带红十字徽章和袖章的;", "(5)舰艇、飞行人员放弃舰艇、飞机脱逃的;", "(6)对处在危难情况下的军人和友邻部队,可以救援却脱逃的;", "(7)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达到脱逃目的等。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犯本条罪,使部队遭受重大伤亡,战时遭受严重失利,或者严重影响了本次战役全局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48831b973ba1e9c27f"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投降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3.html", "gainian" : [ "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 "tezheng" : [ "投降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我军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每一名军人都肩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命。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等。《国防法》第56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内务条令》第12条规定,军人要宣誓做到“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可见,军人在战场上参加作战,理当英勇杀敌,不怕牺牲,这是军人职责对参战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投降敌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军人职责的最基本要求,破坏了参战秩序,而且更严重的是屈服于敌人意味着军人背弃了自己的政治使命,违背了自己所担负的国防义务,将最终对国防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投降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投降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投降敌人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即在敌我双方进行作战活动的区域,包括陆域、海域和空域,实践中较多的是发生在敌众我寡、敌强我弱、被敌人包围或者追击的情况下。“在战场上”与“战时”有所区别,前者则强调的是敌我双方直接交战,彼此互有具体的作战行动,而后者仅说明是在战争时期,敌我双方不一定发生了直接的作战行动。自动放下武器是投降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行为特征,对其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保护自己,却有意不使用武器,放弃抵抗。一般情况下,凡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不抵抗的,无论是自动抛弃了武器,还是武器仍然持在手中,甚至将武器砸毁等,都属于“自动放下武器”的范畴。实践中,行为人对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往往有多种辩解。如有的谎称枪炮损坏,弹药耗尽;有的假装重伤;还有的采取停火谈判等手段,掩盖其投降敌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在战场上因患病、受伤,丧失继续战斗能力,以及在战斗中被敌人打散或包围、被叛徒出卖或误入敌人阵地等而被俘的,不构成本罪。对于因听从上级命令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也不宜以投降罪论处。投降敌人,主要是指向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屈服。根据本法第451条的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应以战时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如在执行戒严任务时遭到武装暴徒的袭击,或者哨兵在哨位上遭到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的袭击,为了保全性命而向对方缴械,均应视为投降行为。本条没有要求必须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首长带领部属集体投敌的;因投敌导致阵地丢失、人员伤亡、重要武器装备受损、战斗失利等危害结果的;携带秘密文件或从事机要的军职人员投降敌人的;在投降敌人过程中,用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阻挠、干预其投降的其他人员的;对投降敌人的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态度恶劣的等。行为人虽然投降敌人,但投敌后只要不为敌人效劳,不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不处死刑。这充分体现了对因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人着重在教育、挽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投降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主体必须是参战的军职人员,并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的行为能力的人。", "投降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在战场上敌我双方你死我活,投降敌人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弃军人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敌人,所以投降的动机是贪生怕死。过失不构成本罪,在能够继续打击敌人的情况下,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或束手就擒。" ], "rending" : [ "(一)区分投降敌人和被敌俘虏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投降敌人是主动的,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投降敌人前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而被敌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都属于被敌俘虏,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即使被俘后叛变,积极为敌人效劳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适用本法第108条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二)区分投降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投降罪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等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投降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可能会出现犯罪竞合现象,如部队正在阵地上与敌人作战,行为人贪生怕死,扔下武器逃离阵地,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以投降罪论处,因为行为人临阵脱逃的目的是为了向敌人投降,而且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投降罪论处也符合对想象竞合犯以较重的罪名论处的原则。但是如果由于行为人临阵脱逃投降敌人的行为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战时临阵脱逃罪对这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要重于投降罪的法定最高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属特定情节,其法定刑另当别论),则应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论处,否则将违背对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的原则,造成罚不当罪。", "(三)区分投降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1、投降罪只能发生在战场上,特别是敌我双方短兵相接、面临战斗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自动放下武器,而投敌叛变罪主要发生在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一般也不是在面临战斗的情况下,如部队正在休整、待机或者转移途中,没有遭遇敌人的时候,所以行为人不存在放下武器的行为。2、在犯罪的主体上,投降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参加作战的军人,而投敌叛变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普通公民3、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投降罪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贪生怕死,背弃自己的政治命令,屈服于敌人,而投敌叛变罪则是出于信仰动摇、政治变节而投靠敌人。如果行为人蓄谋叛变投敌,在战场上积极寻找机会,直接投靠敌人的,不宜定投降罪,应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主动向敌人提供我军重要军事秘密,积极为敌人出谋划策,煽动、勾引我军被俘人员叛变投敌,接受敌人派遣任务,主动要求参加敌军与我作战等情形。但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51831b973ba1e9c280"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拒传、假传军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5.html", "gainian" : [ "拒传军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明知是与作战有关的命令、指示等而故意拒绝传递的行为。假传军令罪,是指军人战时伪造、篡改军事命令并予以传达或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军令是部队执行军事任务的依据,保证准确、及时地传递军令,是争取作战胜利的必要条件。拒传、假传军令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各级首长对部队的指挥,破坏作战指挥秩序,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客观要件", "拒传、假传军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传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行动有关的命令,如人员配备,部队设防,担负的战备任务,进人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受领作战任务,部队开进、集结,兵力部署,火力配置,战斗编成,协同计划,保障方案等命令。拒传军令是指有条件传递军令而拒绝传递军令。如果确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如联络中断等,无法及时传递军令,不能认为是拒传军令。假传军令是指故意传递虚假的军令。假传的军令既可以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的,也可以是篡改真实的军令;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编造或者篡改的,也可以是行为人明知别人编造或者篡改后自己仍然予以传递的。拒传军令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假传军令是作为的行为方式。", "拒传军令和假传军令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即拒绝传递真实军令的同时反而故意传递虚假的军令,作为选择性罪名,不进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拒传、假传军令罪。", "无论是拒传军令还是假传军令的行为,必须是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如干扰作战部署,贻误战机,影响作战任务的完成;或使敌人有可乘之机,致使部队遭受不应有的伤亡等。对我军作战利益所造成危害的大小是定罪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情节。行为人虽然拒传、假传军令,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可按违反军纪处理。“致使战斗或战役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人员伤亡较大;重要武器装备损失较多;致使关键性战斗失利或影响战役全局利益的等。",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军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犯拒传军令罪的,主要是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如通信、机要人员等,其他军人由于职责上没有传递军令的义务,所以一般不能构成拒传军令罪。假传军令罪由于在客观方面任何人都可能虚构军令并加以传递,所以其犯罪主体并不限于特定的人员,除了与拒传军令罪相同的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外,其他军人也可以成为假传军令罪的犯罪主体。", "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拒传、虚传军令的行为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拒不传递军令时,是否希望阻止有关部队和人员执行该命令,或者传递虚假的作战命令是否希望接受假命令的人执行,都不影响对其拒传、假传军令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因此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拒传命令罪和假传命令罪。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对于因过失而错传命令,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对作战危害十分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玩忽军事职守罪惩处。" ], "rending" : [ "(一)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客观表现不同。假传军令罪是行为人传达或发布经过伪造或篡改的命令,只能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违抗作战命令罪则是拒不执行上级的作战命令,一般表现为不作为;拒传军令罪,也表现为不作为,即拒绝达军事命令。但拒传军令罪的行为人拒绝的是对军事命令的传达,而违抗作战命令罪拒绝的是对军事命令的执行。", "2、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负有传达命令职责和发布命令职权的军职人员,而违抗作战令罪的主体,是接受命令的下级部属人员。", "(二)区分假传军令罪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编造事实,致使军心混乱的情况,二者的区别在于:", "1、在主观方面,战时造谣惑众罪往往是行为人在作战能力和作战结果上,夸大敌人贬低自己,目的在于动摇军心;假传军令罪则是编发虚假命令,其目的在于破坏作战部署,但从后果看,当然有涣散部队斗志的情况发生。", "2、主体方面,构成战时造谣惑众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参战人员的军职人员,而假传军令罪的主体一般是参战人员中负有传达命令职责和发布命令职权的人,是军人中的特殊主体。"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5a831b973ba1e9c281"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隐瞒、谎报军情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27.html", "gainian" : [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军人故意掩盖军事情况,不报告或者报告不真实的军事情况,因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情报告秩序。在战争中,要争取作战的胜利,必须依靠正确的指挥,而正确的指挥有赖于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军情。我军合成战斗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我军各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必须弄清敌军情况,了解我军和友军情况,熟悉战斗环境,从中找出在当时情势下敌我双方战斗行动的规律性,据以确定有效的战法,制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作战计划,及时调整作战部署,正确指挥作战行动,组织部队夺取作战的胜利。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为了保证上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实施不间断的指挥,我军条例条令规定了严格的情况汇报制度。如《内务条令》第141条规定,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连向营、营向团(旅)应当逐日报告一日工作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遇到特殊情况立即报告,执行重要任务时要随时报告任务进展和完成情况等。因此,下级和部属向上级和首长报告情况是法定的义务和军人的职责。隐瞒或者谎报军情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军情报告秩序,使得上级领导机关和指挥员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导致决策失误,指挥不当,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军情是指与军事特别是与作战有关的情况,如敌军的兵力、装备、部署、活动等情况,我军及友军的兵力、装备、部署、作战准备、战斗进展、战果战绩等情况,战区的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自然情况,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情况等。军事情报机关搜集的情报,不论其内容与军事活动有无直接关系,都属军情。所谓隐瞒军情是指将按规定应该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报,掩盖事实真象。所谓谎报军情是指违背客观事实,将编造或者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欺骗上级。隐瞒军情和谎报军情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即隐瞒真实军情的同时谎报虚假的军情。隐满军情和谎报军情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实施时,作为选择性罪名,不进行数罪并罚,只定一个隐瞒、谎报军情罪。隐瞒、谎报军情必须是对作战造成危害,才构成犯罪。例如,因隐瞒、谎报军情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给敌人造成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等。如果没有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可按军纪处理。",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所有参战的军人,但主要是担负报告各种军事情况任务的通信、侦察、机要、监听、破译等人员。这些人员担负着向上级报告军情的特殊职责。其他军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担负警戒任务的哨兵,发现敌情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的报告,即属隐瞒、谎报军情。", "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隐瞒、谎报军情的行为将会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动机有多种,如为邀功请赏而编造情报;因贪生怕死而夸大敌人的实力等。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准确核实情况而没有及时报告,或者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一步核实情况,造成误报或者错报,都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隐瞒、谎报军情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谎报军情的,如果对作战危害十分严重,可按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 "rending" : [ "(一)区分隐满、谎报军情罪与拒传、假传军令罪的界限", "本罪和拒传、假传军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主观上也均由故意构成,而且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款内,因此要特别注意区别。它们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隐瞒、谎报军情罪的主体一般是担负侦察、通信、译电等任务的军职人员,但也包括其他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拒传、假传军令罪的主体要件只能是负有传达命令任务或发布命令职权的参战军职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隐瞒军情罪表现为故意将真实的军事情况掩盖起来,不报告给上级,从而造成危害的。谎报军情罪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军事情报,从而使上级领导机关难以准确判断敌情,给作战利益带来损害;假传军令罪主要表现为发布或传达虚拟的或不真实的命令,给作战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区分谎报军情罪与战时造谣惑众罪的界限",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制造谣言,致使军心不稳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不同。谎报军情罪的行为人,一般是负有传递、报告各种军职情况等特定职责的人。而战时造谣惑众罪则是任何参战人员均可构成。", "2、客观要件不同。谎报军情罪是对作战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谎报军情行为,战时造谣惑众罪则表现为在战时造谣惑众,致使军心动摇的行为,主要指散布在装备、士气、战绩、伤亡情况等方面吹嘘敌人、贬损我军的各种谣言。", "(三)区分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的界限", "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都有隐情不报的行为特征,而且遗失武器装备本身也属于军情,特别是遗失了重要武器装备,如将遗失武器装备的情况隐瞒,将可能造成隐瞒军情罪与遗失武器装备罪在定罪上发生混淆。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隐瞒军情罪以隐瞒军情为主要特征,而遗失武器装备罪以遗失武器装备为主要特征,不及时报告仅是遗失武器装备是否构成犯罪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单独成为遗失武器装备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2、隐瞒军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是军情本身的当事人,而在遗失武器装备罪中,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人就是遗失武器装备的行为人。", "3、隐瞒军情罪是故意犯罪,而遗失武器装备罪是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失武器装备后不及时报告的,一般不能以隐瞒军情罪论处,除非已对作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继续以遗失武器装备罪论处,将造成明显的罚不当罪,才可考虑对其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以隐瞒军情罪追究刑事责任。"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加重处罚事由隐瞒、谎报军情犯罪而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62831b973ba1e9c282" }, "crime_big" : "军人违返职责罪", "crime_small" : "战时违抗命令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4_231.html", "gainian" : [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 "tezheng" : [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作战指挥秩序要求全体参战人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执行命令,是我军克敌制胜、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尤其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诸兵种协同作战,参战人员众多,武器装备繁杂,战机千变万化,更要求每一名参战人员务必严格执行命令。为此,《内务条令》第12条专门把“服从命令”、“坚决完成任务”规定为军人誓言的重要内容;第59条规定“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第60条规定“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使得首长的指挥意图无法实现,导致作战指挥失灵,妨害部队的统一行为,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鉴于平时违抗命令与战时违抗命令的危害程度有重大区别,而且平时违抗命令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容易被预见的控制,因此不宜将平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同等看待,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违抗命令的行为只要发生在战时即可构成犯罪。在和平时期违抗上级某项命令,一般按军纪处理,不构成本罪。作战命令,是指上级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部属下达的必须执行的关于作战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结时间、地点、火力配属,攻击方案,战斗梯队安排,撤出战斗等有关作战准备、作战实施的具体问题。如果首长违背自己的职责,滥用权力,以“命令”的方式向部属提出不正当的要求,部属在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按级或者越级提出意见的同时,没有按照其要求去做,不是违抗命令。违抗命令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公然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在执行命令中拒绝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去行动等。其具体表现形式因命令的实际内容而有所不同,可分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类。不作为的违抗命令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不服从调遣,拒不接受上级部属的任务,该发起进攻而拒不前进,该撤出阵地而拒不撤退等。作为的违抗命令也可能发生,如执行潜伏任务时擅自主动攻击敌人,进攻敌人时擅自改变攻击目标等。这些违抗命令的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没有执行命令。战时违抗命令,只有对作战造成危害时才构成犯罪。对作战造成危害主要是指,造成战斗、战役失利;干扰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或动摇了首长的战斗决心;暴露了我军作战意图,给敌人可乘之机,造成部队较大损失等。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不论是作为违纪还是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种社会危害性直接表现为对作战造成危害,因为战时的命令反映了作战的客观需要,违抗命令必然妨害命令的贯彻实施,最终危害作战,所以对作战造成危害是战时违抗命令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是这种危害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案而异,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也有的是潜在的、抽象的。不可能存在战时违抗命令而对作战没有造成危害的情况,否则也就完全没有理由把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作为违纪行为严令禁止。在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现因执行上级命令而对作战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对此,应由发布命令者承担责任,执行命令者不构成犯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与作战命令发布者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军职人员。也就是说命令发布者为上级,命令承受者为下级。这种上下级关系的确立,主要是通过正式的任职、授权命令,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某些条令、条例确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12条规定:“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经正式任职的上级和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军官“代理”人,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作战命令,因此,在违抗命令的行为人与该命令的发布人之间,行政职务上必须有隶属关系,行为人有义务执行该命令。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直接部属,也可以是越级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下级部属。", "战时违抗命令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上级关于作战问题的命令,却故意予以违抗。其动机,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为了保存自己的实力,还有的是对上级不满,以违抗命令发泄私愤,也有的是基于狭隘的杀敌复仇心理,不顾全大局、轻举妄动等。不论具体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战场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如果军人在执行命令中,发现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命令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封不动地执行该命令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部属根据首长和上级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这种情况虽然部属没有执行原命令,但不能认定其有违抗命令的主观故意。" ], "rending" : [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是故意违抗作战命令,而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行为人不能完成战斗任务的,或是执行错误命令而导致战斗失利的,或者违抗的是上级与作战无关的指示的,不构成违抗作战命令罪。", "(二)区分违抗作战命令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有时与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上级首长或者指挥人员的命令、指示,后者侵害的对象则是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本身。2、前者一般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后者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犯罪行为。3、前者只要有不执行命令的消极行为,并且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则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4、前者只能发生在战时,后者既可发生在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 "(三)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军人在接受作战任务后临阵脱逃的,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抗作战命令行为。但在定罪时,要严格把握两者的界限。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战时违抗命令罪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侵害的是军人参战秩序。2、战时违抗命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其行为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脱离岗位逃避参加作战,其行为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而且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3、犯罪的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达到不执行命令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为了达到不参加作战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以临阵脱逃的方式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虽然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比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所以应按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都是发生在战时的故意犯罪,而且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也带有违抗命令的因素,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区别主要以下几点:1、犯罪客体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投降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和军人参战秩序。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一定必须在面临敌人时,而投降罪表现为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所以必须是在面临敌人时。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两种犯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不执行上级命令,而投降罪是为了保全性命。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是在拒不执行命令的同时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即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五)区分本罪与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战时违抗命令罪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上有时很相似,侵害的直接客体也有相同之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战时违抗命令罪以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为特征,而且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战时,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则以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为特征,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在战时,但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3、犯罪主体上,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般主体,即所有军人,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种特殊主体,即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4、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出于故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出于过失。" ], "chufa" : [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非注册用户不能查看此项目"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6b831b973ba1e9c283"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故意损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5.html", "gainian" : [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审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芝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史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3项的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等。" ], "rending" : [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从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看。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是指:",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和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书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根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分为三个等级,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经国家文物部门依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也属于珍贵文物。另外,我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级。因此,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三级文物以及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就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损毁它们自然不成立本罪。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损毁,希望或者放任文物被损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所损毁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时,不成立本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样态等方面综合判断。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珍贵文物或者国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受到损毁,希望或者放任文物被损毁的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所损毁的文物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时,不成立本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行为动机和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样态等方面综合判断。"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74831b973ba1e9c284"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7.html", "gainian" :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根据其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大小,环境质量的高低,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的优劣等,可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和市县级3级风景名胜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县、自治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属于本罪对象的名胜古迹,应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其范围宜控制在全国重点与省级两级内,县、市级的名胜古迹,一般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 "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损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损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出于卑鄙动机损毁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在行为方式、主观罪过形式、主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区别的关键是损毁的对象不同。本罪损毁的对象限于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即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和不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之列但又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等有关的历史遗迹。而故意损毁文物罪损毁的对象,则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捣毁、拆除、焚烧、挖掘、污损等损毁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造成严重结果等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分解出来。本罪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7c831b973ba1e9c285"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过失损毁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799.html", "gainian" : [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tezheng" : [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可参见故意损毁文物罪的释解,这里不再赘述。",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珍贵文物损坏和毁灭。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应是故意损毁文物罪。" ], "rending" : [ "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珍贵文物主要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比如货币、舆服、器具、名画等。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下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损毁文物,是指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坏,包括打碎、涂抹、拆散、烧毁等,使文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失去文物价值的破坏行为。故意损毁文物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观状态不同,故意损毁文物罪属于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毁文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毁的结果发生的;过失损毁文物罪属于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毁文物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损毁结果的行为。如在进行基建工程时,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必要的调查与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珍贵文物的破坏等。二是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损毁的珍贵文物数量较大,或者损毁非常重要的保护文物,使其无法恢复原状,给国家文物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的情形。过失损毁文物,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85831b973ba1e9c286"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1.html", "gainian" :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 "tezheng" : [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 "rending" : [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区别", "首先,从行为人出售、赠送的对象看。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行为人可以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国家珍贵文物,而是一般文物,则不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行为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对象看。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而是向国家文物部门或文物部门指定从事文物交易的机构出售、赠送珍贵文物则不构成犯罪。向我国公民赠送珍贵文物也不构成犯罪。", "最后,在主观上,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出售或赠送的文物属于珍贵文物,不知受赠人是外国单位或个人,不知自己的行为侵犯国家对珍贵文物处置管制制度,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在上述情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比较简单。而在下列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复杂一些。如果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未进行文物鉴定的文物向外国人出售、赠送,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进行文物鉴定,如果经过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经过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价值比较高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构成犯罪。无论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实际是否是珍贵文物。如行为人张某有一明代文物。虽然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有的文物是否是珍贵文物,但知该文物价值比较高,行为人将该文物卖给了一台商。在此案中,行为人虽然不知道自己私藏的文物是否是珍贵文物,但由于行为人知道该文物价值比较高,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我们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按第一种观点,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如果经过鉴定,属于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反之,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有客观归罪之嫌。比较之下,第二种观点较合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由于第二种观点也不有足,有主观归罪之嫌,应当加以完善。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为自己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价值比较高而实施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如果经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经鉴定,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的文物不是珍贵文物,应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如果行为人向外国人赠送的文物是珍贵文物,但行为人误认为是一般文物,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 "(二)关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与走私文物罪的界限",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私自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行为,而走私文物罪是违反海关法规和文物保护法规,非法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文物(主要是珍贵文物)出境的行为。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方面是相同的,即主体都是所有或占有珍贵文物的单位和个人,犯罪对象都是珍贵文物。但是,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首先,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限制处置管制制度,而走私文物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出口管制制度,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是私自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而走私珍贵文物罪的表现是私自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在认定两罪时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先将珍贵文物偷运、携带、邮寄出境,然后在境外或赠送给外国人,应认为行为人构成走私珍贵文物罪,而不构成本罪。", "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界限", "从行为看,前后两罪很相似,但两罪性质不同。第一,非法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不同。前罪非法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人,而后罪中的出售、赠送文物的对象不限于外国人,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第二,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的性质不同。在本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既可以是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个人收藏的,其中单位收藏的,既可以是国有单位收藏的,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收藏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收藏,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都仅限于珍贵文物,而在后罪中,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有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它既可以是珍贵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罪是一种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对单位而言,本罪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本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后罪是一种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其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两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当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收藏的珍贵文物非法出售或者私赠给外国人时,认定两罪有一定难度。当此情形,行为人同时触犯前后两个罪名。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关系,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量刑。", "3。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二者都侵犯了珍贵文物,二者客观上都表现为售卖行为等,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处置管理制度,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流通管制制度。第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不是对合犯罪,只是我国公民或单位的非法出卖珍贵文物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购买珍贵文物的外国人并不构成犯罪。而倒卖文物罪是对合犯罪,即买卖珍贵文物的双方都可能构成该罪。第三,珍贵文物的受买人不同。前罪的受买人是外国人,而倒卖文物罪的受买人可以是本国人,可以是外国人。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倒卖文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第五,犯罪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罪是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而后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第六,犯罪对象不同。如果行为人倒卖珍贵文物给外国人,则触犯前后两罪,但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应按重罪即倒卖文物罪从重处罚。"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8d831b973ba1e9c287"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倒卖文物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3.html", "gainian" : [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 "tezheng" : [ "倒卖文物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对于那些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势必影响国家对于文物的管理,损害我国文化行政部门的声誉,扰乱文物市场和正常的文物收购秩序,因此、本法将倒卖文物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指受国家保护的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1992年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就曾下发《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部分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具体范围,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 "倒卖文物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行为人倒卖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禁止经代的文物。如果倒卖的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节。而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稀世国宝的等等,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倒卖文物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倒卖文物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那些确实既无牟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而纯粹因为个人兴趣的,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对于不知是禁止买卖的文物而买卖的,也不以犯罪论处。" ], "rending" : [ "1.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须有倒卖文物的行为。此处,须注意两点:其一,须有倒卖文物的行为。所谓倒卖文物,是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倒手买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二:(1)无权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或者销售文物;(2)经国家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其二,倒卖的对象限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即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不允许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非法经营的文物,包括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与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倒卖不属于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不构成本罪。", "2.倒卖文物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倒卖珍贵文物的;倒卖文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倒卖文物数量较大或者次数较多的;造成文物流失难以返回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单位既可以是无文物经营权的,也可以是有文物经营权的。主观方面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至于行为人实际上牟利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在我国的内海、领海倒卖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属于本罪与走私文物罪的法条竞合,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5.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倒卖给外国人,属于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法条竞合,一般应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一赠送珍贵文物罪,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 "6.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 "fatiao"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二十六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女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 "jieshi"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1987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四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 "bianhu" : [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王献方", "二00九年二月" ] } { "_id" : { "$oid" : "5be59096831b973ba1e9c288"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5.html", "gainian" : [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 "tezheng" : [ "一、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文物保管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 "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私自处置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具体有以下方式:", "1、行为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2、私自非法出售由国家保护的文物、图书等藏品;", "3、私自将由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赠送给个人或者非国有单位。", "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既指具有保护国家文物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法人,也指非法出售或者和私赠文物藏品的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四、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出售或者私赠由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的行为,并且希望这种结果产生。" ], "rending" : [ "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这种行为是否经过批准。如果经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就是合法行为;反之构成犯罪。《文物保护法》规定,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的调拨、交换,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7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七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9e831b973ba1e9c289"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7.html", "gainian" :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 "tezheng" :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所谓盗掘,既不同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不同于对文物的破坏行为,它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的,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就已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的结果,只对确定本罪适用的法定刑有意义。在实践中,虽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一般都会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造成严重破坏,但也有些行为确未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严重破坏,对此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只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古遗址。",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具有非法获取文物的目的。", "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盗掘行为出于故意,其对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确定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文物和名胜古迹;手段上本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后者是进行故意损毁;目的上本罪是为了非法占有文物,后者则是为了损毁文物和名胜古迹。",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其他有关对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单位名义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可以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对单位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 "rending" : [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加以区分:", "(1)看其掘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如果属于过失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2)看其掘取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是否经过了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果属于经过批准的行为,即便在掘取过程中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毁坏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罪论处。",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不可再生物,一般是不能以金额计算的,一旦遭到破坏,损失无法挽回;后者侵犯的对象是一般的公私财物。", "2、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而且不论是否窃得文物,只要实施了盗掘行为,就构成本罪。后者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构成犯罪必须以盗窃数额较大为前提,如果未窃取到财物,就是盗窃未遂。", "(三)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限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对象则限于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2、在客观方面,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表现为私自掘取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多为秘密的;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则表现为损毁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捣毁、损坏、污损、拆除、挖掘、焚烧等行为。", "3、在主观方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故意损毁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则只是出于损毁的故意,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无对文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减轻处罚事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较小,没有造成文物破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加重处罚事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a8831b973ba1e9c28a"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09.html", "gainian" :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 "tezheng" : [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文物的保护制度。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谓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代人类、古代脊椎动物的遗体、遗物或者遗迹埋藏地下因年代久远而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物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古人类、古生物的起源和进化,古人类、古生物生存环境的变迁和演变,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地层年代的确定等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应视为文物加以保护。至于脊椎动物,则是指有脊椎骨的动物,属于脊索动物的一个亚门。此类动物体形左右一般对称,具有头、躯干、尾3个部分,其中躯干部分又被横膈膜分成胸部及腹部,有比较完善的感觉器官、运动器官和高度分化的神经系统,包括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5大类。",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所谓盗掘,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秘密的,有的则是明火执仗地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进行,有的则是共同掘取;等等。至于是否在盗掘中使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受到严重破坏,则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仍决意盗掘。所谓明知道,既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又包括可能知,即知道所盗掘的可能是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至于行为人盗掘的目的,一股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当然亦不能排除行为人还可以有其他目的、如为了侵占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所在的土地,为毁损、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等。" ], "rending" : [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是否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乃是本罪时判断是否“盗掘”的标准。如果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掘取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则可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过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在掘取过程中不慎造成了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损坏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如果故意使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造成严重毁损甚至丧失科研价值的,可以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私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但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损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根据现行刑法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行为人只要盗掘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论盗掘的规模大小、盗掘得到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多少,均足以构成本罪。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推定。正如国家立法机关对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抢劫到足够数额钱财才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把轻微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一样,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比如说,行为人刚开始实施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即被人发觉而终止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破坏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许多共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次,犯罪手段均采取了“盗掘”的行为,即均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挖掘行为;其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说,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犯罪构成反面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显存在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对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地区北京人生活的遗址。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们将死者及其生前遗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场所。这些遗物、陪葬品等对于研究那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二,主观方面相同,即都属于故意犯罪,且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因具有相当大的物质价值,因而一定意义上也具有财物的性质)的目的。其区别:①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务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一切有形的(如汽车、冰箱等)和无形的(如电、煤气等)物质;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表现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国家保护的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③两罪成立标准不同。盗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行窃,且盗窃罪属结果犯;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理论上的成立并无数额要求。",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区别", "尽管此二者存在某些相同点,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坏性,而且都是由国家文物保护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本质的不同十分明显。具体言之,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②侵犯对象不同。根据中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五)款之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可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虽然视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但毕竟不同于文物,文物是指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而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生物的遗骸和遗迹,它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移动的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或者不可移动的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反面则表现为“损毁”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等使文物失去价值的一切破坏行为。", "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相同点在于:第一,二者都是一般主体;第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第三,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对象的破坏;等等。但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②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是指除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外,可供浏览的著名风景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以及受国家保护、尚未确定保护单位等级的文物古迹。③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行为,指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行为人之行为既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在秘密的、不为人知的状态下进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人为地对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进行涂污、刻画、烧毁、打碎等破坏行为。④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成立没有数额、情节方面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掘取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属于情节犯,行为人损毁名胜古迹的程度,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 "chufa" : [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4)盗掘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造成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的。", "减轻处罚事由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损毁较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等。", "加重处罚事由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而具有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于;",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jieshi" : [], "bianhu" : [] } { "_id" : { "$oid" : "5be590b2831b973ba1e9c28b" }, "crime_big" : "破坏文物管理罪", "crime_small"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crime_link" : "http://china.findlaw.cn/zuiming/25_811.html", "gainian" :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 "tezheng" : [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 "rending" : [], "chufa" : [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fatiao" : [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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